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精选6篇)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 第1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员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管人员。
公安、司法、环保、医药、商业、供销、外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每年四月四日至十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确定禁猎期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
因特殊原因需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的,应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保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的生存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伤病、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积极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或者没收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野生动物活体放归原生存的自然环境或者适宜该动物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野生动物死体或者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出售、利用。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必须凭其原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猎捕。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法猎捕。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馅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包括以驯养繁殖形式进行经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批准经营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批准单位核定的限额指标,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档案,定期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停止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准运证文本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拯救、保护和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进行开发利用,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捕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件。
第三十二条 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除按规定罚款外,还应赔偿损失,赔偿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
赔偿费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具体价值和罚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 第2篇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安徽省环境保护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第3篇
安徽省环保厅每年六月份都会发布上一年度《安徽省环境状况公报》, 因此本文所得到的部分数据是2012年度的情况。总体上来说, 2012年度安徽省环境质量比较稳定, 局部地区有所好转。15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 合肥市达到三级标准。地表水总体水质属轻度污染,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就上年相比提高了2.3%.城市的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道路交通噪音状况总体稳定。我省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水污染仍然严重。
2012年, 全省地表水总体水质状况为轻度污染。237个地表水监测 (点位) 中, Ⅱ-Ⅲ类水质断面 (点位) 占66.7%, 水质状况为优良;劣V类水质断面 (点位) 占11.4%, 水质状况为重度污染 (见图一) 。另外省辖淮河流域的总体水质状况为重度污染 (见图二) 。
(二) 大气污染仍然严重, 空气质量不容乐观。
省环保厅公布2014年1月省辖城市空气质量状况, 按照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评价的合肥、芜湖、马鞍山三市, 达标率都较低, 分别为6.5%、16.1%以及25.8%。根据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信息, 1月份中, 合肥市仅两天空气达标, 达标天数比例为6.5%, 超标时出现7天轻度污染天气、7天中度污染天气、12天重度污染天气和3天严重污染天气, 首要污染物为细颗粒物 (PM2.5) 。与2013年12月相比, 合肥市达标天数比例持平。据悉, 合肥在1月17日与1月31日, 曾因重污染天气两次启动蓝色预警。另外, 芜湖市达标天数比例为16.1%, 超标时出现了11天轻度污染天气、6天中度污染天气、7天重度污染天气和2天严重污染天气, 首要污染物也是PM2.5。三个按照新标准评价的城市中, 马鞍山相对表现最佳, 达标天数比例为25.8%。超标时出现10天轻度污染天气、4天中度污染天气、8天重度污染天气和1天严重污染天气, 首要污染物仍为细颗粒物 (PM2.5) 。
二、我省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思考
导致我省目前存在的一些环境问题并出现局部地区生态恶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直接原因是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社会经济的增长和人口的双增长导致了工业和生活污染物的急剧增加, 这也是产生环境问题的源头所在。作为中部发展中的省份, 经济增长方式仍以投资拉动为主, 第三产业的发展还略显滞后。随着城市化程度提高, 更多的农民成为市民, 原来分散在农村各地的生活垃圾被集中在一起, 对环境的影响更加突出。
第二, 环保资金投入不足, 各级政府的重视不够。我们国家走的是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 经济的增长是地方政府最重要的政绩考核标准。所有的相关事情都要为经济的发展让道, 那么环境的保护往往就得不到政府的重视, 导致还是有一批一线城市淘汰的项目进入了我省, 尤其是一些急于引入项目的县城, “饥不择食”的引入了很多高污染的项目, 对环境造成了很多无法挽回的破坏。
第三, 环保部门执法不力, 企业违法成本低。一些地方上的企业由于可以为当地的GDP增长立下“汗马功劳”, 因此, 当这些企业在污染环境时, 地方政府往往会对其一路绿灯, 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对其进行处罚, 污染仍在继续存在。当前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 很多地方存在滞后的情况, 环保部门无据执法, 面对一些企业的环境污染, 执法部门只能干瞪眼, 而不能去执法。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 基层环保执法监管手段落后, 难以满足执法需要, 对违法企业动态监管不力, 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违法排污等问题。
以上是从污染的产生、消除及执法监督三个方面来分析, 毫无疑问这是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 仅仅依靠领导的重视还是不够的, 要想让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持续进行下去, 制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是迫在眉睫。
三、《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我省环境保护的作用
(一) 环境执法部门可以“挺直腰杆”执法了
过去, 环保部门在执法时, 腰杆子往往硬不起来, 陷入执法难的困境。这其中有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无法可依, 很多是法律真空。举一个例子说明这一情况,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餐饮服务企业的油烟投诉方面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这给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带了方便, 作为一线执法部门, 在以往面对小饭店油烟方面的投诉是显得束手无策的, 但在《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出台以后, 执法部门可以有理有据的对这些不按规定排放油烟进行处罚。
(二) 《条例》的出台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打了一剂强心剂
农村的水环境污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药残留、乡镇工业污染、农作物秸秆污染等都成为农村突出的环境问题。要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搞好, 加大对村镇环保的投入, 加强基层环保队伍建设必不可少, 可喜的是, 这一点《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环保部门抓农村环保工作有了“强心剂”。比如《条例》的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了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实施的相关规定,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 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农村的环境问题是一个影响面很广的问题, 我省的农产品生产还要主要依赖于农村的生产, 农村的水土污染问题直接影响到了农产品的质量, 农村的环境污染直接从源头上影响了食品的安全。因此, 农村环境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 《条例》的出台对于城区噪声污染的控制有积极作用
现在合肥的很多生活小区都是毗邻交通道路, 即便是到了夜间, 来来往往的车辆也会制造出大量的噪音来, 严重的影响了人们的生活, 尤其是老人和小孩的休息, 降低了人们的生活质量。《条例》出台之后, 在城区从事产生噪声的工作需“守时”。《条例》规定12:00至14:00、22:00至次日6:00, 这两个时间段不允许在城区、居民区内做有噪音的工作。《条例》规定, 除了抢修、抢险外, 在以上两个时间段,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和娱乐, 以免影响居民正常休息。
同时, 在中考、高考特殊时期, 禁止违反当地环保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条例还明确规定, 禁止在居民区、城市市区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作;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违者将会面临个人最高罚两千元、单位最高罚五万元的处罚。
在以前, 也有一些相关的法规规定了控制主城区噪音问题, 但是都没有做出细致明确的规定, 实施起来效果也不是很好, 《条例》的出台, 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大的权力, 也给了普通市民申诉举报的途径, 根据环保部门的统计数据, 主城区在规定的时间段内, 噪声污染较之以前有明显的好转。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以来, 我省的环境问题得到了缓和, 这可以从环保部门提供的数据可以显示出来, 虽然去年我省遭遇了很严重的雾霾天气, 但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 并不是我省的环境保护出了重大问题, 所以我相信有号称安徽“环保第一法”的出台, 定会对我省的环保工作带来益处。
摘要:本文通过对安徽省环境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 以数据的形式阐明。引发对安徽省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的思考, 并进而提出《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安徽省环境保护工作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环境保护
参考文献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 第4篇
首先,从立法目的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目的过于单一和功利化
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侧重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生态平衡对其只是一个无足轻重的口号而已。生态平衡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和社会要素,理应更多地体现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并成为立法的原则与目的。但纵观全文,涉及野生动物本身保护的寥寥条款,又被笼统的各种特殊利用情况给例外掉了。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实际上成了野生动物保护利用法,而不是野生动物保护法。
其次,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涵摄不周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就是说本法只保护濒危、珍贵以及对人类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可见,这是一部《濒危、珍贵和有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普通野生动物的保护,该法强调的是行政许可和收费,对那些大量的尚未发现有利用价值或不起眼的小动物,该法根本未予保护,同时该法忽视了被人类定义为所谓的“有害动物”的保护,它们对维护生态平衡也是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的。从动物的食物链来看,普通动物、珍稀动物都是食物链中的重要一环。人为的挑选性的保护其中的一些,而不保护另一些,只会毁掉动物世界的食物链,同样也会危及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这种人为地把野生动物界定为珍贵、濒危、有益和有用的类别,是有悖于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野生动物的,缺乏对动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照,也是对本法“维护生态平衡”的立法宗旨的违背。
同时,我国目前的野生动物法律制度,将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简单地划分为水生与陆生两大类,这种划分方法有利于农业与林业部门的分别管辖,但也致使诸如两栖类野生动物和一些昆虫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辖权归属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第三,野生动物生境的保护力度不足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丧失和人为开发活动的干扰。大规模改造森林造成树种单一,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森林完整意义上的生态功能,不适于动物生存,也是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一种破坏,还有就是对湖泊、湿地的破坏,这些因素都导致了我国野生动物渐渐的绝迹。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动物栖息地的生态恢复和保护强调不够。
第四,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在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之时,也出现了人类同野生动物的生存矛盾,野生动物侵害当地居民人身财产利益时,需要法律规定权利救济条款。但大多数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第五、对主管部门的规定过于笼统,执法主体分散,容易出现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现象
第六、对伤害、虐待、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存在监管缺失
目前我国民间存在的“活熊取胆”、“活体剥皮”、“吃猴头”等行为,法律并未有制裁性甚至是禁止性规范。比如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事件,因没有动物园动物保护的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第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缺陷
1、涉及种源管理的规范不到位。需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只需交“资源管理费”就可以从野外捕捉野生动物做种源。法律对此过程中执法机关监管的规定不明确,并且如果由于驯养繁殖人的原因导致野生动物种源死亡,如何承担责任也缺乏相应规定。由此导致了了一些驯养繁殖场、动物园不重视管理,使得野生动物因受虐待、伤害致死。
2、因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的监管存在漏洞,致使一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组织成为了野生动物“洗货”的中转站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的庇护所。
3、许可证多头审批制度导致监管弱化。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需要向林业部门办理许可证,如果是动物园进行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林业部门可委托建设部门颁发许可证,导致一张许可证,多家可以核准。至于出生幼兽的登记管理,驯养繁殖成功后扩大种群数量的管理却因多家行政机关推卸责任导致无人监管,这就使获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管理。
最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在具体化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捕特许和开发利用的发动条件时,存在泛化倾向, 例如:条例第1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我认为其中的(四)、(五)两项反映了条例制定之时(上世纪80年代末)的特殊社会或国家需求,可能具有历史正当性,但若以当下通行的动物福利理念来审视的话,恐怕已不具有多少法理上的正当性了。
而且各项表述中的“必须”二字含义模糊,在适用时将不可避免的授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nlc202309012043
(七)兜底性表述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修改建议
1、重构立法目的
宜将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目的确定为: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促进生态平衡;保障野生动物福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2、拓宽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
建议修改为: 本法保护不危害生态系统和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野生动物。 3、完善野生动物生境保护制度
(1)扩大野生动物栖息地法律保护的范围
(2)对可能发生的生境破坏行为进行预防性控制
(3)构建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周边居民利益衡平的法律机制
4、立法明确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经费来源和补偿标准
建议将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义务主体,建立以中央财政补偿为主、地方财政补偿为辅的损害补偿机制。 建议考虑设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的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是:一方面,中央政府的专项拨款;另一方面,征收野生动物补偿费。还可考虑国内外各团体组织及个人的捐款。 建议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
5、强化法律责任
明确的法律责任是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路径,当前,我国具体法律制度中尚有需要健全和协调之处。
(1)修改并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与现行刑法相衔接
《野生动物保护法》一些条款的罪名依据与现行刑法事法律制度不一致。如该法第31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该补充规定已被1997年刑法废除。
(2)加大对违法猎捕和贩卖、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3)建立禁食某些野生动物的制度(从保护野生动物和保障食品安全角度)
6、加强对野生动物商业性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管理
7、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
最后,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泛化倾向的修改建议 1、删去条例第十一条第4、5、7三项,缩小捕猎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特许范围,只能用于第1、2、3、6项情形。 2、在以驯养繁殖为目的的野生动物捕猎特许制度中融入相关动物福利的规范内容: (1)应将捕猎动物的相关福利内容列为申请捕猎许可的必备要件之一; (2)型塑违反捕猎动物的相关福利要求情形下的捕猎许可撤销制度及从业禁止等较为严格的处罚措施。 3、明确猎捕特许审批所应当考量的相关基准或者客观要件,以此将行政机关的审批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4、严格限制、甚至废除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商业项目。
据《中国动物保护法制建设白皮书》统计数字:我国涉及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超过350余部。初步形成了包括国际条约、宪法、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地方法规等在内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体系。
综 述 我们能够感知到中国并不缺乏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立法;欠缺的是更大范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的普及和制度的执行力;欠缺的是将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章结合国情、结合时代系统整合完善;修订法律比我们重新立法更容易推动,严格执法比立法更具有实际意义!
( 孙江: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研究所教授、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
廖静文: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与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5篇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猪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埔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狞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狞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狞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朋。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畜牧、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和协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定期进行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掌握消长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调查研究工作。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应设置界桩、界牌、铁丝网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毁坏。
第十二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狩猎。
在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以及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地区,禁止狩猎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枪、粘网、大铁夹、套圈和掏窝、毁巢、挖洞、火攻、烟熏、陷井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在除害兽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需要捕捉自治区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者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猎枪和猎具的管理。运输、销售猎枪、猎用弹药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在查验准运证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五年未发生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按狩猎证的要求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主要栖息繁衍场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止破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携带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没收其工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至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实物,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毁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标志或设施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