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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精选8篇)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第1篇

辽宁省社区服刑人员分级管理

分阶段教育实施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进一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根据省九部门《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辽宁省正式户口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三条 实施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协调配合、质量为本的社区矫正方针,坚持区别对待,因人施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四条 分级管理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分别采取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级别管理。

第五条 司法所负责本辖区社区服刑人员的分级管理

考评、申报和实施工作。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分级管理的审核、批准和指导工作。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将社区服刑人员分级管理情况上报市社区矫正机关备案;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分级管理情况上报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1、入矫教育不满三个月的;

2、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 3、2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 4、1次以上不执行请销假制度的;

5、日常行为考核季度累计得分低于60分的;

6、消极对待、借故不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监管教育的;

7、受到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8、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事实的。第七条 对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周向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口头或电话汇报1次,每月书面报告1次本人的活动情况;

2、每月个别教育不少于2次,集中学习不少于16小时,撰写2篇学习心得体会;

3、有劳动能力的,每月集中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

时;

4、一次请假不得超过3天;

5、严格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1、入矫教育或严管期间,日常行为考核季度平均得分在60分以上的;

2、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等级的;

3、适用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一次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2、3款之规定的。

第九条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月向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口头或电话汇报1次,每2个月书面报告1次本人的活动情况;

2、每月个别教育1次,集中学习不少于8小时,撰写1篇学习心得体会;

3、有劳动能力的,每月集中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8小时。

4、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10天;

5、普通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1、连续普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考核季度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的;

2、连续3次获得行政表扬的;

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度风险等级的。

第十一条 对适用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季度向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书面报告1次本人活动情况;

2、每月个别教育1次,集中学习不少于4小时;

3、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4小时。

4、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20天;

5、适当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分级管理,每季度为一个考核评定期,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征求社区居民、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意见;

2、乡镇(街道)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对象分级管理的评定意见,集体审定后公示;

3、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4、对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分级管理等级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教育

第十三条 分阶段教育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矫正教育过程中的思想、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的规律,结合教育矫正阶段目标设定,将教育矫正的全过程分为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教教育三个阶段。

第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从接受社区矫正开始的三个月时间为入矫教育,入矫教育结束到矫正期满前的一个月为常规教育,矫正期的最后一个月为解教教育。

(一)入矫教育

1、工作目标: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熟悉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规定,自觉服从监管教育。

2、教育内容:

(1)社区矫正的概念、目的、意义;(2)社区矫正制度和相关政策;(3)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4)形势政策、法律法规和认罪服法教育。

3、教育方式: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参加公益劳动,阅读学习资料、撰写学习心得,电话交流、家庭走访等多种教育方法。

(二)常规教育

1、工作目标: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习惯和行为恶习,培养健康人格,增强守法意识,加强道德修养,提

高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2、教育内容:形势政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养成教育。

3、教育方式:综合运用个别谈话、个案矫正、集体教育、专题讲座、心理咨询、公益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推荐过渡性安置就业和帮贫解困等多种形式,增强教育矫正的效果。

(三)解矫教育

1、工作目标:巩固社区矫正教育成果,增强社区服刑人员的自律意识和守法观念,为顺利回归社会进一步打牢基础。

2、教育内容:指导社区服刑人员对矫正过程进行全面回顾和总结,肯定成绩,找出不足,明确努力方向,为解除矫正工作做好思想和心理准备。

3、教育方式:

(1)个别谈话,指导其对矫正过程进行全面总结;(2)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评估矫正效果;(3)帮助矫正对象制定回归社会的生活、就业计划;(4)走访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社区和家庭,通报改造情况,使其在解除矫正后能够得到继续帮助和教育。

第十五条 矫正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根

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各阶段的教育时间。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司法所在分级管理的基础上,根据《辽宁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和《辽宁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办法》,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

第十七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和日常行为考核结果,应作为分级管理、分阶段教育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表现突出,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提前转为较宽级管理,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和司法奖励;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较差,经教育仍无改进的,应转为较严级管理,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依据《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司法奖惩法定条件的,呈报司法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之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两类”(社区矫正对象、帮教安置对象)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促进和谐竹溪建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湖北省“两类”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应遵循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人社、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帮教安置是指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的帮助、教育、监督和管理,使刑释解教人员巩固改造成果,继续加强思想意识改造和行为矫正,努力适应新的社会环境,遵纪守法、自食其力、安居乐业,不再违法犯罪和危害社会。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帮教安置对象包括:

(一)刑满释放5年以内人员;

(二)解除劳教3年以内的人员。

第四条工作任务: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社会公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三)对家庭特别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对帮教对象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家庭特别困难的帮教对象在生活、法律、心理等安置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六)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第五条工作原则:

(一)社区矫正遵循惩罚、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安置帮教坚持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的原则;

(三)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开展工作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矫治帮教与家庭帮教相结合,帮教安置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分析辖区内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制定相关的工作措施。

第七条建立责任考评机制。

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县综治委具体指导下,积极协调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制定成员单位履职考评办法,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奖惩兑现。

第八条经费保障。应当安排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九条县政府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应当成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民政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村(社区)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室。

第十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总体规划、阶段性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汇报,协调解决相关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主要职责: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检查指导;

(二)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和基层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帮教安置,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实施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综治办收集、反馈“两类”人员动态信息。完成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公安机关主要职责:加强对“两类”人员的监管考察,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定期排查“两类”人员动态信息,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四)审判机关主要职责:准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必须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判决的参考依据。及时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相关法律文书,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办公室报送“两类”人员重新犯罪信息;

(五)检察机关主要职责: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实施,每年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1-2次执法检查。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我县“两类”人员脱漏管信息;

(六)民政部门主要职责: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生活无着落的“两类”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帮助,对“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中具有城镇户口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具有农村户口且符合“五保”条件的纳入“五保”范围。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工作之中;

(七)教育部门主要职责:配合、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教育,对于符合就学条件的“两类”人员及其家属,教育部门要切实做好其就学的相关工作,无能力交相关费用的要给予减免;

(八)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指导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机构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九)人社部门主要职责:将“两类”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两类”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开展创业帮扶;

(十)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职责:根据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完善,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编制、职能的核定落实;

(十一)国税、地税部门主要职责:依据相关规定,主动为符合政策的“两类”人员自主创业提供服务,减免相关税费,帮助落实政策规定;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指导、协助“两类”人员自主创业,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减免相关费用;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职责: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参与配合矫正教育及帮教安置工作,协助做好职工、青少年和女性矫正对象的矫正、帮教、帮扶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指导志愿者队伍建设,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十四)广电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党和国家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加强对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先进事迹的报道,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宣传工作任务;

(十五)610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对参与邪教组织犯罪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

第十二条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两类”人员实施管理,督促公安派出所对“两类”人员进行监管、考察;

(三)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措施,做到一季一回访、半年一考核;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对“两类”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教育;

(五)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七)建立“两类”对象矫治、帮教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室在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矫正教育工作,对帮教安置对象落实相应帮教措施;

(二)掌握辖区“两类”人员动态,及时报告要情信息;

(三)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是指经县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益性事业岗位,由编制部门核定编制,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实行资格准入考试制度和不称职淘汰制度。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在同级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法或违反工作纪律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矫正对象的接收和帮教对象的衔接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三)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四)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司法局、公安局和检察院。

第十七条县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转交司法所。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发放《十堰市社区矫正对象须知》;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县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公安局在接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寄来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后,应登记造册,同时分别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户籍所在地乡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派出所,登记核实,建立档案。并告知家属按时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将刑释解教人员接回;县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服刑、在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十五日内,将上述情况告知监狱、劳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乡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转交的《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和村(居)委会根据刑释解教人员具体情况,落实具体帮教安置措施。(一)对参加过失业保险且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

(二)对城镇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愿望而没有劳动技能特长的,社保部门应将其纳入就业技能培训范围;

(三)对具有城镇户口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会同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与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村委会、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共同安排好其基本生活,符合“低保”、“五保”条件的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在刑释解教人员报到后,按规定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并将其纳入重点人口进行管控。

第二十一条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后,应在十日内分别到当地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对刑释解教后一个月仍未报到的,民警应上门查明原因,督促其报到。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立即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县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报告县国安办,并专门建档,列为重点人员,由县国安办牵头会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分等级落实教育管控措施,同时与原侦查机关保持联系,共同做好教育管控工作。

第四章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派出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被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条二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以内。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履行请假手续,必须经派出所同意,由司法所报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派出所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派出所应分别及时与迁入地司法所、派出所取得联系,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会同派出所商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会同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派出所应给予配合支持。

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共利益、便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派出所应当定期会同社区矫正工作室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实施分阶段教育。

第三十四条入矫教育包括接受社区矫正意识教育、行为规则教育。第三十五条常规教育主要包括:

(一)组织社区教育资源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

(三)聘请和组织社会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四)定期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亲情教育。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协调教育部门,帮助其完成法定义务教育;

(五)组织和协调社会团体、社区矫正志愿者,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属、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助活动;

(六)组织公益性活动,以辖区内的敬老院、基础性公益事业建设为阵地,鼓励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为社区(社会)提供服务;

(七)矫正对象应每月向基层司法所汇报思想,内容应涵盖学习情况、思想状况、生活情况、下一步的学习需求、生活、工作及生产安排等。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两个月实施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包括社会发展形势教育、公民道德、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六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行政惩戒种类有: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

(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四十七条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执行的期间。

第四十八条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决定数罪并罚的,原社区矫正终止执行。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罪的,原社区矫正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终止矫正的,司法所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时间,由社区矫正对象签收,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终止社区矫正。

第五十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日内开展终止矫正考核鉴定,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一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在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原批准机关。

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10日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审批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单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法院作出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法院。

第五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收监执行终止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在档案中注明理由、时间,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帮教安置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条帮教前移制度。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每年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进行帮教,了解本辖区的服刑、在教人员的思想、改造情况,掌握回归后就业意向,介绍当地政治、经济形势,宣传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服刑、在教人员安心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协调教育、民政、妇联及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服刑在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就学问题,帮助稳定家庭婚姻关系,动员家庭成员定期探视。

第五十五条登记、建档制度。县、乡两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对刑释解教人员要逐人登记造册,开展帮教工作,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十六条分类帮教制度。对于表现差、有违法犯罪倾向、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实行重点帮教,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司法所、村委会配合;对于其它的帮教对象实行一般帮教,由司法所负责,村委会配合。帮教类别由县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刑释解教人员通知书进行初定。帮教期间变更帮教类别由乡镇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十七条解除帮教和延长帮教制度。对帮教对象满五年无重新违法犯罪的,应及时解除帮教,并填写《解除帮教意见书》;对帮教满五年仍表现不好,有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延长帮教,并填写《延长帮教意见书》。解除和延长帮教,由乡镇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报县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刑释解教人员个人档案,自解除帮教之日起保留十年。

第五十八条移交制度。对不在户口所在地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要及时将其有关帮教情况向本人就业部门移交,保持帮教工作的连续性和衔接性。

第五十九条定期排查、回访制度。在坚持经常性帮教工作的同时,要定期排查、回访,并将情况上报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运转机制

第六十条信息共享机制。由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建立“两类”人员信息库。

(一)信息采集: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两类”人员刑事拘留和受治安处罚人员信息;提供刑满释放5年、解除劳教3年内人员及重点刑释解教人员和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提供强制戒毒人员信息;

县检察院负责提供“两类”人员脱管、漏管情况信息;

县法院负责提供“两类”人员中重新犯罪情况信息及判处缓刑中的收监执行情况信息;

县司法局负责提供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提供我县外出经商务工“两类”人员及外地来我县经商务工“两类”人员信息;提供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提供刑释解教人员违法处以劳教信息。

(二)信息共享:

上述信息采集内容由县司法局制定统一模式,各责任单位按各自分工每季度采集一次,在本部门内汇总、核实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统一报表形式传送给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之后,于当月15日前反馈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县综治办。

第六十一条建立跟踪帮教和应急处置机制。

(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每月应在本乡镇的综治维稳会上通报辖区内“两类”人员特别是重点监管、帮教对象的情况。一旦发展“两类”人员有危害社会的苗头,应当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二)对外出经商务工的社区矫正人员,推行异地托管机制;

(三)对“两类”人员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县、乡、村三级组织要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必要的演练,确保突发事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第六十二条建立政府投入、社会支持建设机制。

将“两类”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纳入县“十二五”规划,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的方式,建立公益劳动、警示教育、过渡性安置等基地。推行“一助一”、“多助一”的矫治帮教机制,激励、引导“两类”人员遵纪守法、自食其力、顺利融入社会。

第六十三条以服务促管理,不断提高“两类”人员再社会化能力“两类”人员在就业、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享受社会同等待遇。

(一)城区内有劳动能力的“两类”人员可以到县劳动就业局进行失业登记,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县劳动就业局应适当放宽对“两类”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符合条件的“两类”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以直接申请就业援助;

(三)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两类”人员外出经商务工,相关部门应积极推荐介绍,并为他们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四)鼓励“两类”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县工商局、人社局应在证照、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金融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信贷支持,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统一的促进就业税收政策;

(五)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两类”人员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普惠政策;

(六)农村户籍的“两类”人员原有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

(七)对生活困难的“两类”人员,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采取临时救助措施;

(八)本人有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律援助政策规定的“两类”人员,县司法局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落实有关法律援助政策措施。

第六十四条以保障促管理,解决“两类”人员后顾之忧。

(一)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两类”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属公务员犯罪的“两类”人员,可参加原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两类”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问题的对策分析 第3篇

关键词:完善制度,改良风气,倡导增权

一、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面对社区矫正对象产生的问题, 首先是要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推进《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立法前行。目前实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存在着不足, 需要司法部门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 在原有基础上不断修订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指导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一步改进工作, 让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有一部完整的、独立的、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可依。其次, 是要引进专业社会工作者进入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中去。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具备相应的社会学、心理学、法律学等方面的矫正知识, 对于减缓司法刑罚执行职能和恢复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功能有重大的作用, 更有利于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问题, 从而更有效的完成社区矫正工作。最后, 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同的问题需要解决,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根据社区矫正的方法进行需求调查, 这样做的目的是一方面是对罪犯矫正情况的预测和再犯风险的评估, 另一方面就是通过对矫正对象的调查使得矫正工作人员对其有初步的了解, 并对其在矫正过程中的问题进行预测和排查, 从而提高其矫正质量。

二、改良社区风气

社区矫正的风气氛围对顺利开展矫正工作和矫正对象融入社会进程的程度有着非常特殊的影响, 改良社区风气不仅可以促进矫正对象更好地融入社会, 使其接受社会教育的再社会化, 而且可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矫正对象更好地沟通和交流, 使其对融入社区环境和预防再次犯罪具有很大的帮助。同时, 良好的社区风气一经社区居民的认同和传承后必然会影响并规定社区成员的行为。良好社区风气在社区矫正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司法执行部门应该把矫正社区风气和文化融入到整个矫正过程中, 一是以“融”为理念, 通过舆论引导;二是以“和”为目的, 开展交流会或增加互动机会;三是以“人”为传播方式, 用宣传手段突出社区矫正, 促进人本、人文、人和的特性等。通过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不断普及社区矫正的知识、改善社区矫正的环境、改良社区矫正的风气、构建社区矫正的文化、提高社区居民的意识, 引导社区居民关心和支持矫正工作。所以改良社区风气能够在矫正对象在更加宽容的环境里反思、生活和交流, 从而能够达到良好的矫正效果。

三、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开展相应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对消除矫正对象存在的心理问题是非常必要的措施, 良好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对社区矫正工作是有十分显著的作用。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可以帮助矫正对象进行心理咨询, 矫正对象可以将自己所面对的问题一一倾诉出来, 同时也使矫正对象不断地调整自己的矫正情绪, 减缓矫正对象的心理压力, 帮助矫正对象对自己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 从而消除矫正对象的异常心理, 从而达到矫正不良认知和行为的目标。针对个体性问题, 在开展心理咨询与治疗之前先对矫正对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查与分析, 最好是个人档案里加上心理档案, 这样专业心理师就可以选择与矫正对象密切相关的话题, 并有效率的解答他们的问题, 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一对一的咨询, 这样解决问题效果会更好。针对面向全体矫正对象, 举办心理卫生和健康教育则是很合适的, 通过宣传心理卫生和心理健康的基本知识, 帮助矫正对象能够正确的认识到自己, 学习到建立良好人际关系的技巧, 树立正确的就业观, 从而有信心重回社会过正常的生活, 这是达到矫正目的的有效途径。

四、倡导矫正对象增权

社区矫正对象在某些权利上是被剥夺和限制的, 难免会遭受到社区居民的歧视和排挤, 他们在各方面的权利相对都处在弱势地位, 所获取的资源和机会相对匮乏, 尤其是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更是难以维继, 他们连自己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满足, 更何况其他的权利更是难以保障, 他们不折不扣的属于弱势群体, 因此矫正对象增权的意义特别重大。关于倡导矫正对象增权, 相对于矫正工作人员的刑罚性和行政性而言, 注重于挖掘和激发矫正对象潜能的矫正社工是倡导者。矫正社工与矫正对象的关系和司法所与矫正对象之间管理的关系不同, 而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样平等的关系一方面有助于拉近两者之间的距离, 从而更好地开展增权活动;另一方面社工更能获得矫正对象的信任, 从而有助于矫正目标的实现。倡导矫正对象增权的目的在于减少基于罪犯的负面评价而形成的无力感, 通过倡导增权使矫正对象在这整个过程中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 恢复自尊心, 使其生活更加丰富、自主、独立和积极。

参考文献

[1]张昱.矫正社会工作[Z].中国社会工作教育协会, 2008.10.

[2]周国强.社区矫正的人道价值论[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6 (2) .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第4篇

摘 要 从一定意义上讲,社区矫正就是人身危险性的矫正。所以,基于本文所要探讨的是社区矫正的实质内容问题,人身危险性包括以下要引入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是不得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 社区矫正 对象 人身危险性 评估机制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述及评估

刑法学界关于人身危险性概念有着不同理解,其可归纳为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所谓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在犯罪的可能性。又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指行为人再次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同样也认为,“主体社会危险性,也可以说是主体再犯新罪的或然性”。二是“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这种观点主张“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性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以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的可能。”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也认为:人身危险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两种观点主要是在人身危险性主体界定上存在着差异。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人格上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主体既包括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也包括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初犯的可能性。同时,人身危险性并不受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的限制,即使是无责任能力者,只要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可构成人身危险性的主体。

人身危险性能否评估一直颇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一个人的将来行为是无法预测的。因为就人类至今为止的认识能力与手段而言,远未达到可以使我们做出这样预想的程度,并且人的犯罪行为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并无规律可寻,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与偶发性。同时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大量的统计、比较观察的方法,能寻求到产生的原因。根据过去大量的经验,来推测将来能发生的现象,不是不可能的。其中霍中东提出人格作为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可操作性工具的命题,使得人身危险性的可测定性得到了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人格测定这一工具拯救了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从而使得人身危险性理论具有了可操作性。人身危险性评估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孕育而生。“所谓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是指运用行为科学的方法,根据评估对象的个人情况,对其初犯或再犯的可能性有无及大小所做的推测。”

二、人身危险性评估在社区矫正的运用

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管理原则就是强调区别对待和个别化。所谓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处以与其犯罪情况相适应的刑罚,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人身危险性本身就有个别化的特征。

20世纪70年代,美国社区矫正的重要变化就是按危险程度对缓刑人员分类。其实社区矫正的每一项计划一直是以降低重新犯罪的危险程度为目的,但是系统的危险性评估并未运用。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人们就对用以减少风险程度社区监督措施的功效产生了怀疑,因为在此期间缓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较高。最后调查者们提出这样一个设想:在作出矫正决定时将危险程度考虑在内,一旦犯人被留在社区,他应当接受相应程度的监督,使社区矫正管理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因为矫正工作者的精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如果对风险程度不同的服刑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关注,那么,矫正资源就可以得到合理有效地配置。社区矫正监督的目标就是控制危险,那么资源就应分配在与危险有关的人员和项目上,此后,以风险评估为分类依据的监督在社区矫正中得以摊开。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旨在降低人身危险性,违反这违法行为的频率及严重性,或犯罪行为的矫治措施。因此在社区矫正中引入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测评有其重要地位。

三、如何在我国建立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

那么如何在我国建立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预测,结合国内外学者对关于再犯可能性评估的研究成果,笔者通过对我国在押犯中对罪犯人身危险性(主要是再犯可能性)的测量模式整个流程提出一个测量模式。

(一)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法和等级设置

针对我国法律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预测的根据往往用模糊性的词语来表达,这使得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预测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实现刑法个别化。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向西方国家学习制定各种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测量表。用测量表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简单、准确、全面并能客观的反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人身危险性评估测量上,从世界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这些国家对服刑人员的风险评估情况来看,评估的方式一般可分为两类:统计式风险评估和诊断式风险评估。由于统计式风险评估更加简便易行,因此能在更大范围内为社区矫正工作者所使用。

针对用人身危险性测量表的测量分值,合理的划分评估类别,有利于统一标准,增强评估办法的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可分为三类:稳定级、重点关注级、高危控制级。

(二)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程序

根据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测量应该贯穿于整个司法程序中。主要在判决前、社区矫正前、社区矫正中、社区矫正后即释放前分别进行人身危险性的评测。

在此期间,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主要是采取自下而上的四级评估办法,并在社区矫正对象评估等级确定,采取相应措施后,继续进行一段时间的再观察、再分析(简称为四评估、一跟踪),然后再应对。

1.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个人评估。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在根据人身危险性测量表测量计算后,首先要提出自己的评估意见,包括管理、教育、矫正措施的意见。管理意见即为稳定级、重点关注级、高危控制级;教育意见指教育内容和教育形式的取向,即教育内容以什么为主,如教育更新、就业指导、社区服务、技能培训、心理矫正等,形式为刚性、柔性、刚柔并举;矫正措施应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测量出的人身危险性,提出对其相应的矫正措施意见。

2.由10名左右的评估人员组成的评估团体进行团体评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做出的意见和鉴定,按照三级的设置,划分罪犯类别,及时提交所属的团体评估组进行评估。团体评估组要召开对该社区矫正对象综合情况分析会,对社区矫正机构人员评估意见进行审核,确定该社区矫正对象的等级。

3.社区矫正机构部门评估。各个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根据评估组作出的社区矫正等级,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中的综合表现进行评估。

4.评估委员会评估。评估委员会要定期召开由测评组长主持的社区矫正工作分析会。要认真分析重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排摸变化情况,确定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已确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分类,评估等级,现实改造表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是否落实了防范措施,其措施是否存在问题,应如何改进。

“一跟踪”是指在完成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鉴定评估后,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估等级和剩余刑期的变化,调整社区矫正对象处遇级别。人身危险性小、改造表现好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更为宽松的改造环境,人身危险性大、改造表现差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得到更为严厉的社区矫正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隔一段时间,应对有关社区矫正对象跟踪考评:在对其恶习程度、悔罪态度、向善强度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再一次评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四、结语

我国的社区矫正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测评不仅缺乏理论方面的研究,也缺乏实践经验的积累。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科研成果、司法实践经验,对现有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使之具体化,同时要借鉴国内外的经验,科学制定人身危险性测量表,就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得到很好的应用。

参考文献:

[1]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8.

[2]王晨.试论量刑人身危险性根据.当代法学.1991(2).

[3][美]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罚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337.

[4]陳兴良.论人身危险性的刑法意义.法学研究.2005(3).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第5篇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符合社区 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 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 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 回归社会,为国家多做贡献,为了方便对矫正的日常管理, 我所制定“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工作办法”如下: 第一、审前调查: 在收到法院文件,做审前调查时,应及时地了解其家 庭情况,与其所在的“乡、村”领导取得联系,并做好材料, 及时寄送上级机关。

第二、矫正对象入矫: 在上级文件下达后两个工作日,做好矫正对象的入矫材 料, 通知其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7日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签字、并到派出所打好“四留一结”。

第三、矫正对象周电话、月思想汇报 : 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形式向司法所报告一次,其具体时 间定位周一,每周一汇报上周的工作情况。周月到司法所汇 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其具体时间定为每月的 28日。

第四、请销假: 矫正对象因外出打工、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 活动范围,应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经批准后,方可 外出。请假期间。应每周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一次。重点人员 根据定位系统及时掌握矫正对象的行踪。请假到期后,因特 殊原因要延长假期的,必须打申请续假,无需续假的,到司 法所报到销假。

第五、思想教育及公益劳动:

(1、矫正对象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每月一次教 育,其时间定为每季度 15日,其请假在外的近的要参加思 想教育,远的通过电话对其进行教育。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第6篇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管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山东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制度(试行)》及《莱芜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报到制度

第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如实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填写《矫正对象登记表》,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莱芜市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进行谈话教育,告知其权利、义务。社区服刑人员自登记之日起为社区矫正对象。

第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司法所应及时通知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二、协管制度

第四条 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报到后15日内,了解其家庭、单位情况,确定矫正对象的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签订《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

第五条 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由具有监管能力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没有配偶、直系亲属的,可由其所在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能力并愿意协助监督管理和教育的近亲属担任。

第六条 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应配合司法所做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向和活动情况,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矫正对象应当服从协助监督管理人的教育和管理。

三、汇报制度

第七条 矫正对象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每季度向司法所交书面汇报一次。司法所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要求矫正对象汇报情况。

第八条 矫正对象确因身体原因不能出行的,可以书面形式由其亲属或者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到司法所代为汇报。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矫正对象的汇报材料存入矫正档案,并根据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四、走访制度

第十条 社区矫正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应对矫正对象走访一次,了解其思想动态及工作、生活、家庭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完善矫正措施。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应积极配合矫正责任人的走访,如实汇报相关情况。

五、学习制度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计划,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政治理论、政策形势、法律知识、文化技术及社区矫正制度等内容的学习。集体学习每半年不少于3次(12课时)。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积极参加学习教育,遵守纪律,做好记录,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六、公益劳动制度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保洁绿化、敬老助残等社区公益劳动。第十五条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每人每月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外出和迁居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临时离开所居住的乡镇(街道),应向司法所提出申请,经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区公安机关批准。返回后应立即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迁移户口或变更经常居住地的,应

向司法所申请,经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区公安机关批准。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原住所地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迁居后7日内,向迁入地的区司法局移交其档案。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会客制度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前,必须向司法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九、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将矫正对象遵守制度、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核与奖惩等情况,以适当的形式向矫正对象公示。

十、申诉制度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第7篇

黑社矫办字〔2007〕 发文时间: 2007-04-19

各试点市(行署、系统)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黑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黑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市、区、管理局)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审判、公安、监狱机关移送的矫正对象相关材料之日起,为矫正对象建立正式档案,一人一档。

乡镇(街道、农场、林场)司法所(司法分局)应当为矫正对象建立相应的副档,副档内容一般为正档的复印件,为便于工作管理,教育、奖惩类的文书材料原件可先归入副档。

第三条矫正对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具保书或前述文书的复印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出监(所)鉴定表。

(二)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监狱保外就医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四)矫正对象登记表和帮教协议。

(五)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情况月汇报材料。

(六)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七)矫正个案。

(八)社区矫正情况记录册,其中包括学习教育记录、公益劳动记录、心理矫正记录、谈话记录等。

(九)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

(十)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十一)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十二)其他应该归档的重要材料。

矫正对象死亡,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

第四条矫正对象档案由县(市、区、管理局)司法局和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农场、林场)司法所(司法分局)专人管理。

第五条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移交变更地的县(市、区、管理局)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农场、林场)司法所(司法分局)。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副档应随主档一并移交给侦查、监狱机关。档案移交双方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六条外调人员查阅档案,凭县(市、区、管理局)以上政府或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经县(市、区、管理局)司法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借阅登记表》备查。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矫正对象档案。不得用电话查询档案。

第七条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一般要求,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防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

第八条矫正对象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

第九条矫正对象档案应使用70克A4纸。

第十条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后,乡镇(街道、农场、林场)司法所(司法分局)的矫正对象的副档应交县(市、区、管理局)司法局整理,归入矫正对象的正式档案集中统一保管。

社区矫正对象 第8篇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的功能是什么?

社区矫

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对矫正对象的矫正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惩罚功能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过程,首先体现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将确定的刑罚义务落实到犯罪人身上。对于矫正对象而言,不能享有被法律所剥夺或限制的一定权利,必须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必须遵守各项矫正制度并参加公益劳动,使其感受到犯罪之后所受到的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切实感受到刑罚痛苦和国家法律的威严,不敢再以身试法,从而矫正其不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

(二)教育功能

社区矫正是惩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而不是单纯的惩罚。社区矫正的教育就是对矫正对象实施有目的的、有计划的积极的系统影响活动。矫正组织通过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文化教育、技能教育和心理健康知识教育,提高矫正对象道德水平和法制观念,增强谋生技能,达到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

(三)塑造功能

社区矫正的塑造功能主要指通过矫正活动的连续实施,促进矫正对象公民人格的最终塑造。罪犯虽然触犯了国家刑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们作为人的基本属性并不因此而完全泯灭,仍不同程度的具有人的善良、责任、尊严、荣誉、对成功与成就的追求等基本属性。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交际生活,使其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本上进行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形成健康人格,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出现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丧失为特征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四)感化功能

社区矫正的感化功能是指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对象基于矫正组织所给予的人道待遇和人性关怀而产生的积极的心理效应。社区矫正组织不仅对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与行为引导,也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文化知识与生产技能,并积极推荐就业,对于家庭生活困难的矫正对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可以请享受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过这些人道待遇和关心爱护矫正对象的措施使矫正对象产生感化的心理效应,促使其更深刻的认罪悔罪,调动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五)治疗功能

社区矫正的治疗功能主要体现为对矫正对象进行普遍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对有心理危机的矫正对象,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实施有效的心理矫治。社区矫正对罪犯心理的矫正,实际上就是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转化为罪犯的自觉需要,帮助罪犯逐步削减或消除犯罪心理和各种消极心理。

(六)控制功能

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矫正对象始终处于社区矫正组织和人民群众的视野之内,其行为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其行踪由矫正组织及时掌握。因此,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虽未被剥夺,但其行为受到一定的控制,有利于防止其重新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什么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适用范围是什么?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社区司法矫正社区司法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司法矫正的主要任务包括:

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行为和心理,使他们悔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

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

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社区司法矫正的适用对象

2007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司法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通知的适用范围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

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以上范围是严格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的。

社区司法矫正的注意事项 另外,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要求,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社区司法矫正解除

社区司法矫正解除是指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届满或矫正期虽未满但被收监执行、被羁押以及死亡的按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社区服刑人员期满解除的,在期满前30日内,司法所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鉴定表》,司法所、派出所作出解除矫正意见,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召开由考核责任人、社区民警、社区干部、自愿者、监护人(亲属)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作出鉴定,并报区司法局和区公安分局批准,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在社区向其本人和社区居民宣告,同时报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辽宁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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