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危害分析范文
安全危害分析范文(精选12篇)
安全危害分析 第1篇
一、暴乱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区分
(一) 客体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或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公共安全、社会安全、重大公私财产等。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首先, 二者的本质特性都表现为不特定性, 他们对客体造成的危害或后果往往不能提前预测。其次, 二者所侵犯的人群的数量具有多数性的特点。二者客体不同在于:暴乱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 客观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策划、组织、实施武装暴乱或武装叛乱的行为,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已造成既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通过解释可以看出, 暴乱罪的组织、策划和实施属于整个犯罪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阶段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可缺少, 应视其为犯罪预备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不论暴乱行为是否得逞, 只要存在策划、组织、实施的某一种状态, 都应被认定为暴乱罪。行为人的有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一点上与暴乱罪相同, 但是倘若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对公共财务、特定多数人造成损害时, 应视其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认定,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未造成严重后果, 那么则构不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主体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 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能力的个人 (包含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都能被纳入到犯罪的主体范围。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 如以单位构成的主体。从主体数量上来看, 暴乱罪的主体数量较大, 往往以集团或团体的形式实施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数量既可以表现为多数人也可以表现为单个人, 其实施的组织没有暴乱罪的组织严谨和缜密。
(四) 主观要件比较
暴乱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直接故意, 以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和制造国家安全危机为主要目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则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又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暴乱罪在主观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向性, 明知危害国家安全而为之。危害社会治安罪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共财产造成侵害, 又可以表现为对犯罪行为进行放任导致严重后果发生。
二、暴乱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罪案例比较分析
案例一, 高速公路案件:陈某家在某段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村庄, 某日步行去镇里经过了高速路口的天桥, 不料由于陈某的疏忽却被刚修好的天桥的水泥板块所绊倒。恼羞成怒的陈某随手搬起了天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砸向了天桥下的高速公路, 石块正好落在了一辆过往车辆的挡风玻璃上, 并砸穿玻璃落在了受害人的头部, 受害人因为意识受到严重影响, 对车辆失去控制, 造成车辆撞出高速护栏, 车辆侧翻, 当即死亡。
案例二, 昆明恐怖事件。北京时间2014年3月1日晚上9时20分, 一群新疆分裂势力恐怖分子持械闯入昆明火车站广场和售票厅, 见人就砍, 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击毙4人抓获1人, 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经过事后统计, 该事件造成了29名群众死亡, 143人受伤, 影响极其恶劣。
案例一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 但却是造成了严重后果, 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从客体要件上来看, 陈某的行为只造成了一人死亡, 看似与客体要件中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害不相符合, 实则是陈某的行为具备诱发多人事故和多车事故的条件,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行为危害具有扩张性的原则一致, 因此应认定该案件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二被认定为暴乱罪。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出现以下行为并造成巨大后果损失的应视其为暴乱罪:一是企图分裂社会主义国家, 颠覆社会主义政权的行为;二是参与境外间谍组织的行为;三是组织、策划武装叛乱或暴乱的行为。此外, 从该案的要件构成上来看, 昆明恐怖事件的客体要件是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 在主观要件上属于一起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活动, 并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此应认定该案件为暴乱案。
综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暴乱罪和危害社会安全罪有着截然的不同, 虽然二者在要件构成上有着部分的重复, 但就其本身性质而言, 暴乱罪往往涉及到了国家安全, 其影响的范围、程度要高于危害社会治安罪。暴乱罪视其组织、策划、实施全过程的各个阶段都为犯罪行为,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三、结语
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 可以从事件的性质、目的、影响、构成要件方面来区分暴乱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在刑法上存在不同的适用范围, 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活动。新时期的背景下, 需要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懂法和用法, 深入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 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和利益, 加快推动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和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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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危害分析 第2篇
****工段建于****年4月,于****年5月试车并投产运行,其间经过两次大的改造:****年6月在原有三台自动卸料式离心机的基础上,增加了三台三足式离心机;同年12月在干燥室北墙又扩建增设了一台EX—300型沸腾床及配套设施。至此;****工段已具备了30吨的月生产能力。该工
段共有工作人员54人,其中工段长、副工段长(兼技术员)各一人,材料员一人,班长4人。按工艺流程分布,二楼走廊南面(从东到西)为:合成裂解岗位,占地约48㎡,内设两台容积为10m3搅拌式裂解罐、一个1m3三甲基计量罐、一个1.5m3苯胺计量储罐和一个5m3甲醇预冷储罐,为独立操作间;西墙开一人流门,通往水解、结晶岗位,占地约135㎡,设有一台容积为12m3水解罐、四台8m3结晶罐、一个2m3甲醇计量罐、一个2m3氨水计量罐和一个2m3纯化水计量罐,南露天平台设一个2m3盐酸计量罐。室内北墙正中设有一间6㎡的操作观察室,左右各设一个室内消防栓,西门口设有四个8㎏干粉灭火器;沿室内楼梯间通往一楼离心岗位,占地约180㎡,设有三台容积为200㎏自动卸料式离心机、三台容积为180㎏三足式离心机、两台板框压滤机和两台快开压滤机、两台水解磁力泵和两台裂解磁力泵;北墙西面开一东西过道直通厂房西路,过道北面为合成干燥岗位,分为6㎡干燥控制室和130㎡操作间,设有两台GFG—200型和一台FG—300型沸腾床及控制器、三台引风机、一台颗粒剂及粉尘收集器;干燥操作间东临真空泵房,内有三台真空泵和三个真空缓冲罐;过道内及离心岗位共设有16具8㎏干粉灭火器和两个室内消火栓。
整个二楼走廊北面(从东到西)为:合成物料储存间(其中存放五氯化磷500㎏/日)、男女更衣室、配电室、回收控制室、****工段办公室、实验室、空调房,走廊内设有16具8㎏干粉灭火器和两个室内消火栓,走廊宽2.5米,长35米,东西两头各设安全门沿楼梯直通楼外;三楼为一个10㎡淋浴室和一个80㎡会议室。一楼南楼檐下为合成罐区(从东到西)设有:一个2m3三甲基储罐、一个16m3液氮储罐、二个15m3甲醇成品储罐、一个8m3氨水储罐、一个10m3苯胺成品储罐、三个15m3二氯甲烷成品储罐、一个15m3废二氯甲烷储罐、一个25m3甲醇粗品罐、一个5m3液碱储罐、一个25m3甲醇成品罐、一个40m3废甲醇母液储罐、二个40m3苯胺废液储罐、一个5m3苯胺成品储罐;露天存放着二个10m3卧式甲醇半成品储罐和一个2m3浓盐酸储罐、一个5m3稀盐酸储罐;厂房西头为四个合成回收蒸馏塔。
其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然后经检验入库。
根据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事故分类,****工段作业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如下:
序号
作业场所
危险、危害因素
1合成裂解岗位
火灾、爆炸、中毒窒息、腐蚀、机械伤害、触电
2水解、结晶岗位
火灾、爆炸、中毒窒息、腐蚀、机械伤害、触电
3离心岗位
火灾、爆炸、中毒窒息、机械伤害、触电
4合成干燥岗位
火灾、爆炸、粉尘、机械伤害、噪声、触电
5真空泵房
火灾、机械伤害、噪声、触电
6合成物料储存间
火灾、中毒窒息、7办公区、配电室
火灾、中毒窒息、触电
8合成罐区
火灾、爆炸、中毒窒息、腐蚀、高处坠落
9建(构)筑物
作业场所不良:通风不良、作业环境乱、安全通道缺陷、有害光照
针对以上作业场所危险、危害因素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可采取如下整改措施:
一、合成裂解岗位;水解、结晶岗位;离心岗位;合成干燥岗位等生产场所的安全对策措施:
1、在操作间安装可燃气体浓度监测器,有效控制合成岗位有机溶媒在空气中的浓度。监测器必须24小时有人监护。
2、设备静电接地安全可靠,管道阀门、法兰静电连接安全可靠,不得缺失,防止静电积聚、静电火花。严禁外来人员在生产区穿钉子鞋、化纤服装流动及拨打手机。防爆电器密闭可靠,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
3、在裂解罐上安装安全泄压装制或排气管道,消除或减低爆炸威力;修复风机,增大风机功率,增加排送风口;加强员工安全、工艺操作规程培训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不良驾驶习惯危害人身安全 第3篇
起步熄火是新手司机经常遇到的问题,为了不让汽车熄火,很多新手都习惯左脚踩在离合踏板上,如果发生动力不足的现象好踩下离合踏板“救急”。这种习惯经常会让人不自觉的踩下离合踏板,让离合器经常处于半联动状态,这种状态会严重磨损离合器的摩擦片。离合器和轮胎一样都是易磨损件,它的使用寿命和司机的驾驶习惯密切相关,所以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是延长汽车使用寿命的最佳方式。
正确方法:
在起步、换挡的时候离合器要踩到底,不要半踩离合。如果车速低于一挡怠速转速,可以使用离合半联动方式控制车速。其它时候,左脚不要放在离合器踏板上。如今很多车型在离合踏板左边都有辅助踏板(类似自动挡的左脚踏板),就是在正常行驶时,左脚可以放在上面,既缓解疲劳,又提高了驾驶的安全性。也有些司机朋友在自己的爱车上,加装这种踏板的,同样可以达到这种效果。
单手握方向盘
双手握住方向盘是驾校教练最常做的提醒。汽车是一部高速运转的机器,并且承载着最宝贵的生命,驾驶员是马虎不得的。
据专家测试,汽车在高速行驶或者遇到紧急情况时,单手对汽车的操控能力不及双手的一半。也就是说,在单手来不及反应的瞬间,双手控制方向盘可能挽救一个或者几个人的生命。所以不要只看到单手操作的潇洒,其实不过是—种傻瓜行为。现在更有些司机在行驶中双手离开方向盘,这是非常危险的,因为轮胎的方向除了受方向盘的控制以外,还有来自地面、风和汽车本身的影响,如果路面出现坡、坑颠簸时,或者一阵风影响了汽车的方向,手不能把握方向盘而偏离航线,极易出现交通事故。
正确方法:
无论驾车技术有多好,驾龄有多长,开车时除了换挡等必要操作,双手一定不能离方向盘,左右手分别放在方向盘‘九点钟’和‘三点钟’位置,保持最警觉的驾车姿势,确保汽车方向时刻都在自己的双手操控之下。不要在开车的同时接打手机、抽烟等,如果有必要建议把车停到路边打电话。
追求高挡位行车
挡位越高越省油是很多司机驾车的经验之谈,其实这个认识不完全正确。原则上同样的车速使用高挡位,可以降低发动机的转速,减少燃油的消耗。但盲目的追求高挡位,低转速会影响汽车的扭矩和功率的输出,甚至造成拖挡行驶。不但不省油,还会更费油。从节油的角度考虑,司机要看得不是挡位有多高,而是发动机的转速。大家都知道一般轿车的经济时速是90Km/h左右,而这时一般的发动机处于五挡2500转左右,而不是五挡1000转,所以不要盲目的追求高挡位。高挡位行车还有一个弊端,就是发动机经常处于一个比较低的转速,会造成汽油在汽缸内燃烧不充分,容易产生积炭。因为发动机是汽车的核心部件,直接关系到汽车的健康和寿命,这种行为不仅毁车,还增加维护的成本和油耗,所以用什么样的挡位和转速行驶不能机械的判断好与坏,要权衡利弊。
正确方法:
汽车挡位的选择不是机械的判断什么时速用什么样的挡位,关键是看发动机的转速,一般只要发动机保持在1500转到2500转就是合理、经济的区间。这只是一般情况,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适当调整转速,比如上坡、超车的时候需要更大的功率、扭矩输出,这时就要适当提高发动机的转速,采用低挡位。在下坡、顺风等条件下,可以适当降低发动机的转速,采用高挡位。具体的适用标准还需要你根据自己的驾驶习惯、汽车特性和行驶环境具体选择。
只看前面,不看后视镜
忘记看后视镜是很多新手司机通病,一般新手开车比较紧张,除了目不转睛地看着前面的路况,就只想着自己的动作,总是忘了观察周边的情况。在对新司机的抽样调查中显示,有60%的第一次事故都是在停车场发生的。发生这些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司机没有看好周边的环境,特别是不会合理地运用后视镜。
在公路上行驶也是一样,只要你想并线,或者说偏离原来的行驶路线,首先应该做的不是转方向盘,而是看后视镜。并线是诱发交通事故一个主要行为之一,为了确保安全,一定要确认后面有没有车辆,再并线超车。这些观察都是通过后视镜完成的,所以在正常的行车过程中,一定要多看后视镜,不顾后面情况就是不顾及自己的安全。
正确方法:
后视镜应该在汽车上路之前调整完毕。车外两侧的后视镜,在保证看到车身的同时,尽量分向两侧,能观察到更多的事物。视平线保持在后视镜的上面三分之一位置,留出更多空间观察路面的情况。车内后视镜要对准后挡风玻璃,观察车正后方的情况。在倒车时,确认正后方没有障碍物的情况下,要同时兼顾左右两侧后视镜。在正常行驶中,要特别粤意自己要变更方向一侧的后视镜,确认安全后,加速并线或完成超车。
穿着高跟鞋开车
高跟鞋几乎是所有女士的喜好,不过穿漂亮的高跟鞋开车就没那么好了。手动挡车型,司机脚下有三块踏板,分别是离合、刹车和油门,这三块踏板的设计都是以脚跟为轴,用前脚掌蹬踏的。如果司机穿的是高跟鞋,前脚掌已经绷直了,就不能再依靠踝骨的弯曲来完成踩踏动作了。穿着高跟鞋开车,就只能靠整个腿部的动作来完成操作了,这样不仅增大了操作的幅度,容易产生疲劳,更是极不安全的隐患。
正确方法:
水产品质量安全性因素危害分析 第4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 人们对食物来源及汲取营养多样化的需求愈加强烈。作为食物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产品因其含有丰富的营养物质而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根据统计, 目前, 我国水产品需求量已经占到国内肉禽水产需求总量的30%, 水产品产量也已经从2001年的4279万t增长到2012年的8200万t。随着高密度集约化养殖技术的逐渐推广, 在水产养殖业获得迅猛发展, 渔业生产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 频繁发生的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如何对水产品安全性因素予以定位, 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成为摆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从业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2 水产品质量安全现状
随着水产养殖业的迅速发展和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大, 我国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逐步走上正轨, 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逐步建立,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等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相继建立。可以说, 随着法制意识和标准化意识的增强, 我国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然而, 由于思想观念、养殖环境、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及市场需求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 我国水产业的发展水平还较为落后, 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还难以与迅猛发展的水产养殖业相匹配。主要表现在:缺少全面统筹和系统规划, 养殖密度过高, 养殖秩序混乱;水产养殖病虫害爆发趋于频繁, 病虫害的流行传播日趋严重;水产养殖水域违规排污现象普遍, 水体环境污染严重, 重金属污染超标;养殖人员缺乏系统的科学技术知识, 置质量安全问题于不顾;水产品中滥用药物和饲料添加剂的情况较为普遍, 药残超标;加工过程缺乏统一的技术操作规范, 工艺技术粗糙, 手法简单;行业标准执行不力, 执行标准较多, 水产品标准超过修订期, 不能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质量检测体系不完善, 监督检查环节存在漏洞, 质量认证体系不健全等。
3 水产品质量安全危害因素
从流通环节的角度, 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涉及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存贮、运输和监管等诸多环节, 任何环节处置不当都有可能诱发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从危害因素的角度, 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危害因素主要可以归纳为生物因素和化学因素。其中, 生物因素主要包括微生物和寄生虫, 化学因素主要包括添加剂、重金属和药残。
3.1 生物因素
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物因素主要是指在水产养殖过程中, 由于自然原因寄生于水产品体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 进而影响到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微生物和寄生虫在水产品中极其常见, 有些会对人的身体健康产生极大危害。目前, 比较常见的寄生虫有线虫、吸虫和绦虫等。这些寄生虫通常存在于水生物的肝、肠、肌肉等部位, 在大黄鱼、鳕鱼、鳗鱼、黑鱼、以及螺、虾、蟹等水产品种广泛存在。这些寄生虫进入人体后会对大脑、眼睛、肠胃、肝胆、肾脏等消化系统和呼吸系统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极端情况下, 还可能诱发癌症, 如乳腺癌。因此, 杜绝水产品中的生物性危害, 要依赖消费者良好的饮食习惯, 避免直接饮食生鱼片、活虾、螃蟹等鲜活水产品, 切断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直接感染人体的途径;还要加强水产品加工环节的安全措施, 通过技术手段最大程度降低水产品中微生物和寄生虫的存活率, 杜绝饮食如醉虾、醉蟹等水产品, 确保水产品的饮食安全。
3.2 化学因素
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化学因素主要是指在水产养殖和加工过程中, 由于水产品中掺入的重金属、药残和食品添加剂等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 随着水产养殖的集约化和规模化, 化学性危害逐渐成为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头号因素。其中:重金属污染主要集中在水产养殖环节。环境监管的疏漏导致工业废气、废水、废渣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彻底就任意排入养殖水域, 其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给水产品造成严重污染。尤其是其中的铅、铜、汞、镉、锌、砷等重金属会严重危及人的身体健康。同样, 药残也主要发生在水产养殖环节。养殖过程中使用添加含有激素或者霉烂变质的饲料, 抗生素和激素等防治水产动物疾病的药物, 违规使用饲料、消毒剂、保鲜剂和防腐剂等行为都会导致水产品中药物残留。诸如氯霉素、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和五氯酚钠等残留都将对人体产生负面影响。而食品添加剂则更多出现在水产加工过程中。为了使水产品保持更好的销路, 不良商家往往会在水产品加工过程中违规使用或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添加剂的合理使用并不会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但违规违法使用则将埋下安全隐患。治理水产品中的化学危害, 主要依靠行业管理者和养殖人员的守法意识和自觉意识, 从人为因素的角度杜绝化学危害的发生。
4 提高我国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对策
作为现代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产品不仅是保证国计民生的重要食物来源, 其质量安全更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保证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刻不容缓。
宏观层面:要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 加大水产养殖监管的执法力度, 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管控技术和措施落实到每个环节, 加强渔业生产环节监管, 严格水产养殖投入品监管, 强化渔业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监管, 强化上市经营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监管。使渔业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理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建立统一协调、分工明确的管理机制。改变渔业、环保、质检、工商、卫生等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的职能交叉, 分工不清的现状, 逐步建立权责统一、协调配合、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和水产品质量认证体系, 确保水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科学化。
微观层面:努力改善水产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 提高水产养殖水域的水质质量。严格执行《海洋环境保护法》, 确保养殖水域免于受到工业废弃物及重金属的污染。严格执行《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和《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的行业标准, 禁止将不符合养殖标准的水域划定为水产养殖区域。加强水产养殖的饲料、渔药管理, 确保饲料和渔药的使用安全。饲料和渔药的使用应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兽药管理条例》和《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 禁止使用变质、过期的饲料及违禁渔药。加大对生产者的养殖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 全面提高生产者的养殖技术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水产品在存储和运输环节的安全可靠, 防止水产品的二次污染。
5 结束语
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关乎渔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更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包括生物因素和化学因素, 它们贯穿于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存贮、运输全过程, 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诱发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危机。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出发, 建立健全水产养殖安全管理体系, 避免或减少次生危害的发生。
摘要:作为现代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产品在我国的食品供给结构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水产品的质量安全也已经成为关乎农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消费者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本文从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现状出发, 阐述了水产质量安全的危害因素。在重点分析生物因素和化学因素的基础上, 提出了提高我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水产品,质量安全,危害,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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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就是危害 第5篇
发布日期:2013-03-12 来源:新京报 浏览次数:79 核心提示: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五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升级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 观察家·代表委员议政录
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五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升级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河南法院审理“瘦肉精”系列案件的成功实践,引起了我们进一步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立法的思考。为更加有力地震慑食品药品违法犯罪,保护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建议将《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五个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从刑事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表明国家严厉打击这些犯罪的决心。理由如下:
其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则是公共安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设定之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国家着眼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列入该章无可厚非。但随着时代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犯日益严重,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因此,应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需要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五个罪名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
其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包括实害和危险两类。危险是指即使没有造成客观实际的结果、但已形成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最本质特征。食品、药品等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等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危。《刑法修正案
(八)》之所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要件的表述,就是考虑到此类犯罪具有严重的危险性。换句话说,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
其三,人是最宝贵的。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不统一、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相关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因此,把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不仅体现了对人民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切实体现。
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 第6篇
关键词:犯罪成立 司法鉴定 主观明知 刑事证明
2012年至201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31件55人,涉及罪名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4个罪名。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表现为:一是近年来司法机关查获的案件数量剧增,并将保持高位运行;二是涉案的食品几乎涉及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生产销售时间长、数额大、地域广,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三是家族型、团伙性、跨区域型犯罪特点明显,证据收集和固定难度大;四是犯罪手段科技含量上升,具有较大的欺骗性;五是行政监管制度本身有缺陷或者制度落实不到位,行政监管不力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猖獗。
综合案件的办理情况,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存在如下难题:
一、犯罪成立:危险犯还是行为犯
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对于犯罪认定和收集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成立的条件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明的对象就不一样,因而证据收集的重点亦不相同。
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产生现实的具体危险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从证明的角度看,该罪的成立一方面需要通过各种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证明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根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对象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应当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不同于危险犯,在犯罪的成立上无需判断现实的具体危险。从证明角度看,对于行为犯不需要证明行为可能产生的现实的具体危险,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不需要判断抽象的危险,因为抽象的危险是行为犯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实质性根据,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然而,抽象危险如何判断?从实践来看,主要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而推定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即生产、销售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对公众健康的威胁”,因为《刑法》只会将那些具有发生实害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评价为犯罪。比如,以宣传、陈列的目的,在生产食品样本时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但这些食品并非为了销售,因其行为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任何威胁,缺乏抽象危险性[1],因此,没有必要认定为犯罪。
二、鉴定问题
“鉴定难”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和认定方面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虽然,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对危害食品产生的危险和实害结果进行鉴定,并将其作为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证据形式,但由于食品卫生鉴定制度和体制的滞后性,加之行政职权划分发生变化,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管理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导致公安部门侦查案件过程中往往委托鉴定无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为有效打击犯罪,实践中采取以下措施解决鉴定难的问题:
第一,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没有鉴定意见。由于食品检测和足以发生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及食源性疾患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司法判断。比如,北京市在办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就采取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书的方式认定犯罪。在公、检、法和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下,由食品安全监控中心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再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严格说来,这些“鉴定意见”缺乏鉴定的基本资质和程序,并非正式的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专家意见,在司法认定中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食品检验报告和卫生行政部门“函”或“复函”的方式,以替代鉴定意见。一方面,出具食品检测报告的这些机构无一具有鉴定资质;另一方面,“公函”或“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根据《食品添加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已经查明的添加物是否属于禁止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进行的说明。这些“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询问答复问题时往来的信件,并非专家意见,且“函”是在案发之后出具,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
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的认定方式予以认可,明确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检验报告+推定。2002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体现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2011年6月,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了6批共64种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实践中,只要能证实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属于“黑名单”中的物质,办案中就无须再对涉案食品进行鉴定,直接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认定,不必非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一般通过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检测,对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等情形,直接认定具有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现实具体危险。
第三,鉴定意见。无论如何鉴定意见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事实认定和司法判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而,依法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体制显得十分重要。随着十八大以来“大部委制”改革方案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成立了各级食品安全委员,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也设在新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厘清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与新的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的职责。行政权力的重新划分、整合,这些改革将进一步推动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三、“明知”问题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诉讼当中,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要素。《刑法》第144条只明确规定销售者在实施销售行为时要求其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有“明知”,而对于生产者(掺入者)是否要求“明知”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明知”。我们认为,虽然在《刑法》中对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没有明知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在司法上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刑法》第144条对销售者“明知”的规定,只是对销售行为中的主观认识作特别强调,因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含的两个罪名都需要在司法上对“明知”予以证明。
理论上讲,“明知”有两种:一是确实知道;二是应当知道。前者是行为人心理上明确知道的一种状态,后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其被称之为“推定明知”。从司法实践来看,“推定明知”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一方面,实践中由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环节多、链条长,尤其是处于下游销售环节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不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者,到案后大多以“不明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不知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追究,造成“明知”司法证明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从证明对象上看,“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和认知状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由于证明“明知”的口供本身难以取得,有时即使获得了口供,在庭审中也很容易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形,因而,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从实践论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的过程。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就需要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来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从证明的角度,就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他客观方面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3]
一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判断主观上的“明知”,主要从以下方面重点审查:(1)生产者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资质;(2)生产者是否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场所、设备设施、规章制度,以及是否严格执行保障食品安全的生产、包装、储存和运输流程;(3)生产者是否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4)是否在食品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5)是否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6)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7)在食品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是否出现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8)生产的食品原料是否系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9)生产的食品是否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10)生产的食品是否系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以及系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情形。以上事实如果能在法律意义上确认,再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和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从而可以推定食品的生产者主观上存在“明知”。
二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销售者,在判断“明知”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重点进行审查:(1)食品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2)食品形状有无变异、颜色是否正常,食品有无异味;(3)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合法手续;(4)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如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并且相差悬殊,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5)买卖或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时间地点是否正常;(6)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7)食品存放的地点是否隐蔽;(8)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高额帐外非法回扣,如果存在违法回扣;(9)产品的外观质量是否合格;(10)销售者对所销售的食品是否本人食用;(11)销售者是否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12)销售者是否在案发后逃避监管,故意转移、毁灭物证的,或者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等等。实践中,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犯罪数额问题
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的数额认定存在以下困难: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认生产、销售“问题”食品,但因其采取简单经营的方式,缺少记载经营数额的账本或交易记录等书证,且“问题”食品全部售完,导致犯罪金额难以确定;二是有书证能够证实生产、销售的犯罪金额,但犯罪嫌疑人辩解部分食品为“问题”食品,部分食品为完全合格的食品,导致数额难以认定;三是现场查获、扣押大量“问题”食品,但均未出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不稳定,导致不能准确确定犯罪金额。
针对第一种情形,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定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供述先后发生变化的,要求其说明供述变化的原因,分析其辩解的合理性,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的规模,经营的时间来合理确定犯罪数额。同时,还应通过核实生产、销售的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加以印证,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数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针对第二种情形,应辩证的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看其辩解的合理性与否。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辩解有合格的食品,但结合其生产、销售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是否有意躲避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等因素,并结合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分析判断其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是否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如果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应按照其全部书证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定;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应将其辩解的合格食品的相应金额予以扣除,以准确定罪量刑。
针对第三种情形,有三种处理方法: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比较合理的,按照查获的食品数量和价格进行计算;其二,如果犯罪嫌疑供述的价格与同类食品的价格差额较大的,直接按照同类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与查获食品的数量进行计算;其三,对于查获食品的金额实在难以确定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确定犯罪金额。
五、罪名适用问题
其一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区分。二罪主要区分是犯罪对象不同。一般而言,对于在食品中检验出国务院各部门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物添加剂的,或者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但是,对于生产、销售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的食品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要区别回收食品的不同性质分别认定:(1)对于回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并以此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食品的,如果食品中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对于回收的食品或者半成品,不管其是否在保质期内,如果经检验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且符合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3)如果回收的食品及半成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且又在保质期内,并以此作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其二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区分。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都属于“小口袋罪”,具有兜底的性质,因而,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竞合与互补关系。当存在竞合关系时,不管是法规竞合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从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互补关系,是指行为虽然不符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但符合“小口袋罪”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具体如下:(1)对于在食品中未能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能证明生产、销售者明知有毒有害食品的,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无法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的,应考虑是否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2)对于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1]参见陈京春:《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2]同[1],第260页。
安全危害分析 第7篇
关键词:化工生产,静电危害,离子的静电消除系统,对策措施
所谓的静电就是指自然界中人们看不见, 摸不着的一种自然的物理现象。但是其却可以给化工企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很多的化工生产企业中, 特别是一些生产哪些易燃易爆的, 很容易产生一定的静电效应, 严重了甚至会造成整个的化工厂出现是爆炸意外事故。
一、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静电的原因及其危害
在化工企业的生产过程中, 会涉及到的设备具体包括结片机、提升机、管道容器以及称重的包装机等等。其结片机主要是利用通水的原理, 对材料进行转鼓搅拌, 进而保证其材料的均匀, 最后形成液态的结晶成片。当结晶成片形成之后, 就需要对其进行剥离分割, 那么在剥离分割的过程中就容易产生一个很强的静电效应。此后, 已经获得化学的结晶, 就需要对管道的成品进行运输, 提升到装仓的地方进行储存。对于成品和输送机进行运输的整个过程之中, 其主要依靠摩擦来使得化学成品获得最终的动力。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又会产生许多的静电电荷, 这就会造成化学成品所带的静电电压升高。成品在进入储藏间之后, 需要对这些成品做及时的包装, 那么在成品的提升与卸料的过程里, 也会产生大量的静电。最后对化学成品做称重与包装, 在这个过程中化学成品也会与包装袋和设备之间产生一定的摩擦, 进而带上一定量的静电电荷。静电的积累会引起可燃物的爆炸, 因此化工生产工厂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火灾或者爆炸事故, 造成工人死亡。
二、化工厂静电电压的测试
由于静电造成的灾害不但形成的过程是复杂多变的, 而且种类非常的多。这就导致我们相关人员在采取某些有效的静电保护措施之前, 一定要对静电做一个初步的判断, 进而确定静电有可能会在哪些部位产生。确定可能产生的部位之后, 再对这些部位做严格的仔细的静电测定, 测定之后对结果进行理论的计算以及数据的分析, 最终结合具体的现场情况对化学成品的静电进行综合的治理与防护。其实静电造成的危害并不是单纯的静电电荷的不断积累, 除此之外还包括静电电荷在形成时所产生静电场的大小, 静电周围的环境以及静电场的极性等, 这些因素都需要及时的考虑。我们在进行静电防护的时候, 首先要做的就是对静电所产生的原因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 然后根据其产生的过程以及出现的现象做认真的总结, 目的是对静电做到心中有数。一定要避免对静电的防护做盲目的设计与研究, 否则不仅不能将静电消除, 还很有可能给造成一些奇特不必要的麻烦, 甚至是加快了火灾爆炸事故的出现。
三、静电的防护措施
1. 对静电进行泄露和接地
考虑产品释放静电的能力较低, 再加上静电的电荷会不断的积累, 因此可以通过采取某种防护工具以及接地这两项措施。具体的操作就是产生静电的时候, 经静电的电荷及时地泄露到地面或者是其他工具中。这样就可以很好地避免产品的静电电荷不断的积累, 随之也就会将静电切断, 可以很好地避免火灾或者爆炸的发生。将静电的电荷及时的进行泄露是避免静电危害所有措施中最简单方便的手段。该种措施的原理主要是通过静电泄漏及时的将化学品在生产的过程中与多种绝缘的物体接触, 其中包括所有的输送、接触到的容器以及包装的夹具等等这些都改良成可以避免产生静电的材料。
2. 通过离子静电器进行消除
可以通过静电中和的原理, 让生产的化学品的电荷不能进行聚集。这样也能很好的消除静电的积累, 避免火灾或者是爆炸的发生。通常针对正离子与负离子的防静电的装置被称之为离子静电的消除器。其原理主要是通过静电刷或则是静电梳来避免电荷的聚集, 然后再通国交流的电压或者是高压直流将正负两种相异的离子进行及时的释放, 最终达到消除静电的效果。
3. 通过静电屏蔽措施来避免静电电荷的积累
原理主要是在高压电源的附近安装一个离子的静电消除系统。通常情况下, 电极中的高压很容易诱导出大量的中性离子, 然后通过电晕放电而导致这些中性离子被电离成正负不同的离子, 而静电消除系统可以利用外界的动力而做自我的扩散, 这样离子就完全可以通过空气这种介质到达带有静电的电体上, 然后就会与静电带电体上的异性离子发生中和效应, 最终完成消除静电的任务。
结束语
根据笔者所述可知, 化工企业进行静电消除的研究非常广泛, 涉及各个方面, 任务也很繁重, 这就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而本篇文章只是对化工企业产生静电的部位以及特点做了简单的叙述, 同时也对具体的静电消除措施做了探究总结与分析。经过作者的调查研究可知, 静电消除系统在当前的实际生产中应用还是非常的广泛, 也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帮助企业解决了静电相关的技术难题, 结果比较让人满意。
参考文献
[1]刘树林.工业生产中静电的产生及其防护[J].中小企业科技, 2004 (01) :35-36.
安全危害分析 第8篇
净化厂投产运行前, 气田采集的天然气样本中不含氯离子, 设计基础数据中原料气气体组成未考虑氯离子。实际运行中, 原料气游离水中的氯离子浓度范围达到1500-3600mg/L。净化厂原料气携带氯离子浓度已超出设计和标准要求, 致使原料气管线存在氯离子诱导的硫化氢应力腐蚀开裂风险, 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原料气管线区域无硫化氢或可燃气体泄漏监测设备, 在泄漏事故工况下, 无法及时定位、报警, 无法在第一时间进行紧急处置。原料气管线输送介质的压力高 (8.0MPa) 、硫化氢含量高 (15%~18%) , 贯穿净化厂一、二两个台地, 覆盖面积约94.5×104m3, 一旦发生氯离子诱导的硫化氢应力腐蚀开裂, 原料气泄漏量大、速度快, 波及范围广, 存在人员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风险。
2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
2.1 项目建成投产后存在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
硫化氢、甲烷、高温和噪声, 其中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硫化氢。
2.2 尘毒危害
本装置有毒性危害的物质主要为硫化氢, 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及其职业接触限值。
硫化氢。对人体健康影响:硫化氢属卫法监发【2003】142号《高毒物品目录》所列举的高毒物品, 为强烈的神经毒素。硫化氢是强烈的神经毒物, 对粘膜有强烈的刺激作用。低浓度时, 对呼吸道及眼的局部刺激作用明显, 浓度越高, 全身性作用越明显, 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窒息症状。高浓度时可直接抑制呼吸中枢, 引起迅速窒息而死亡。而长期接触低浓度的硫化氢, 引起神衰症候群及植物神经紊乱等症状。慢性作用对眼的影响表现为结膜炎、角膜损害等。
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硫化氢中毒。职业接触限值:MAG:10mg/m3。
2.3 噪声危害
根据《石油化工噪声设计控制规范》SH/T3146-2004, 生产车间及作业场所工人每天连续接触噪声8小时的限值是85分贝, 工作中可根据接触噪声的时间, 按时间减半, 噪声限值增加3分贝考虑, 最大接触噪声不能超过115分贝。
2.4 高温
高温作业的危害是发生职业性中暑, 在高温环境下劳动会出现许多生理功能的改变, 如体温调节、水盐代谢、循环、消化、泌局等系统的改变。
3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措施
3.1 总平面布置
该工程升级改造的内容包括净化厂原料气管线 (两条) 和集气总站原料气管线两个单元。净化厂原料气管线从集气总站引出, 贯穿净化厂一、二两个台地, 分别向净化厂东区第一、第二、第三联合装置和西区第四、第五、第六联合装置供气。集气总站原料气管线升级改造部分位于总站的西面。
3.2 建筑卫生学
3.2.1 采光、照明
各单元均将采用露天布置, 自然采光。项目未新增照明负荷, 照明所需电源、灯具全部依托净化厂及集气总站现有的设施及设备。
3.2.2 通风与空气调节
该工程各单元均将采用露天布置, 自然通风。普光气田净化厂所在地地势平坦、开阔, 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
3.3 工艺系统防毒措施
项目各单元均为露天布置, 有利于有毒、有害物质的稀释;拟选用高密闭“零泄漏”的阀门和管道, 正常生产时, 劳动者不会接触到原料气中所存在的危害因素;采用远程控制系统控制, 减少劳动者接触或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时间及频次;在原料气管线开口密集区域设置开路红外吸收式甲烷气体检测器, 在切断阀及调节阀等区域设置固定式H2S气体检测器, 快速检测、快速报警, 以便及时实施应急处置, 减少事故泄漏量;每个联合装置的原料气总管上设置一套远程调压放空系统, 当装置超压、事故检维修时, 可及时放空管线及装置中的原料气;在东、西干线联通管道上增加截断阀, 与原有阀门形成“双阀”格局, 并在两个阀门之间增加8字盲板1个, 以实现东西干线“硬隔离”, 保证检维修作业人员安全;选用符合要求的采样器及附件, 防止“跑、冒、滴、漏”, 正常生产时, 劳动者不会接触到原料气中所存在的危害因素。
3.4 防噪声
设计中严格执行《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50087-2013, 设计中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 内操人员在联合控制室内操作, 外操岗位人员配有护耳器供工人巡检使用。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保证工作人员8小时接触等效噪声符合规范《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50087-2013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要求。
3.5 防高温灼伤
装置采用自动化控制, 大幅度减少了工人连续露天作业时间, 夏季为工人提供消暑止渴饮料, 在休息室设有饮水设施。有人工作的建筑物, 按规范配备空调防暑、除湿, 改善工作条件。
3.6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或维修、检修存在有毒物品的生产装置时, 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置“禁止启动”或“禁止入内”警示标识, 可加注必要的警示标语。
3.7 应急救援措施
在装置区危险区设置有警示牌, 标明危险物料种类、危害方式、预防措施、急救办法。在高处设立风向标, 工人可根据风向选择正确的操作位置, 事故时可选择正确的逃生路线。
在有腐蚀性介质的设备附近, 设有事故淋浴洗眼器。一旦发生人体接触酸、碱等腐蚀性介质事故, 可就近利用该设施实施自救。
4 结语
安全危害分析 第9篇
关键词:公共安全,分析
对于“公共安全”的解释, 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学者们都有着自己的理解与表述, 综合各主流观点的意见, 学界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1)
2.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 (2)
3.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 (3)
4.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4)
5.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 (5)
6.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 (6)
从上述对公共安全的表述中不难看出, 学界在两个方面存在分歧:1.公共安全的范围即不特定与多数的关系;2.公共安全的内容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范围。笔者将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不特定与多数的关系
对于公共安全的范围, 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公共安全必须同时具备不特定性和多数性两个特点, 即将不特定的少数、特定的多数、特定的少数排除了公共安全的范围。该观点体现了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不特定性和多数性, 但只肯定不特定的多数属于公共安全过于缩小和局限了公共安全的范畴, 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超出不特定多数范围的情形。
2.只强调多数性, 认为只要具备多数性即可, 即公共安全的范围包括不特定的多数和特定的多数。该观点将不特定的少数排除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内, 同样有缩小公共安全范围之嫌。交通肇事行为中造成一人死亡便可认定交通肇事罪, 从客观结果的产生上来说这种情况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少数人的法益。因此, 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 将不特定的少数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似乎可行。
3.公共安全应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不特定的少数及特定的多数。这种观点看似最面面俱到, 只排除了特定的少数情形。但是, 对于特定的多数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 仍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4.肯定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 将不特定的多数和不特定的少数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这种观点排除了特定的多数的情况, 同样面临着特定的多数是否属于公共安全范围的问题。
以上观点的相同处在于:1.都将不特定的多数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不特定性和多数性是公共安全概念的本质, 将不特定的多数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毫无争议;2.都将特定的少数排除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内。所谓的公共安全是相对于个人安全而言的, 所有的犯罪都有可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刑法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的目的在于公共安全的公共性与个人安全的特定少数性的不同。对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及危害能够波及和影响的范围仅存在于个人特定的生活范围内, 其危害不具有公共性。因此特定的少数应绝对地排除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外。问题是特定的多数、不特定的少数是否属于公共安全范围。对此笔者认为:
(一) 特定的多数属于公共安全范围
有学者认为, “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 “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管是否特定, 只要是对多数人的法益造成危险就是公共的危险, 即只要满足多数的要求即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 多数是公共安全必不可少的特征, 但不特定性也是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 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该以不特定性和多数性来共同判断, 但并不意味着只包含不特定多数。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 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 即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结果为依据。笔者认为, 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该以危害结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和多数性为标准。在特定的多数场合, 行为人有特定的侵害对象, 对损害范围也有一定的认识和估计, 但行为一经实施, 实际侵害的对象和后果却超出了行为人的特定意图即具有不特定性 (此时特定已经向不特定转化) , 对多数人的法益造成了危害。这种情况下, 应该认定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例如,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所想要杀害的目标在一家有20个人吃饭的餐厅里吃饭, 仍然放置爆炸物品, 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虽然其行为的目的、对象和范围特定, 但是其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却具有明显的不特定多数性, 因此该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范围, 即特定的多数属于公共安全范围。
(二) 不特定的少数不属于公共安全范围
笔者认为, 对于判断不特定的少数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的关键在于对“少数”的理解。所谓少数, 是指一个或者两个人。对不特定的“少数”可以做以下两种理解:
1. 行为人实施了危害或者威胁不特定人法益的行为, 该行为只能产生损害少数人利益的结果。
例如在人群高度密集区从高空向下扔铅球, 假设无论如何扔掷都会砸到人, 在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一个针对不特定人法益的危害行为, 但是最终只能产生砸伤或砸死一人的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的不特定少数意味着客观上不可能威胁到多数人的法益;
2. 行为人实施了危害或者威胁不特定人法益的行为, 该行
为有造成损害多数人利益的可能性, 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少数人利益的结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便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实施了危害或者威胁不特定人法益的交通肇事行为, 但只造成了一人 (少数人) 死亡的结果, 通常理解应该属于典型的不特定少数情形。但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多数性包含着可能性和必然性两种情况。在必然多数性情况下, 危害结果必然具有多数性即产生危害多数人利益的结果;在可能多数性情况下, 客观上会产生危害的多数性和危害的少数性两种结果即产生危害多数人利益的结果或者产生危害少数人利益的结果。而上述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即属于在可能的多数性情况下产生危害少数结果的情形。据此, 此种表面上看似是不特定的少数情形的实质还是不特定的多数。对不特定少数只能采取第一种解释, 所以不特定的少数不属于公共安全范围。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包括不特定的多数和特定的多数。
二、公共安全的内容
对于公共安全内容即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保护的客体的界定, 学界也存在争议。学者们所提出的公共安全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人的生命健康权
在理论界对公共安全下的各种定义中可以发现, 所有的学者一致认为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是公共安全的内容之一, 笔者也同意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视为公共安全所保护的客体。人是社会的基本要素, 人的生存和发展直接影响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与社会息息相关, 当然是公共安全保护的客体。
(二) 财产安全
财产安全也无一例外地被纳入了公共安全的保护范围, 但是对于财产的范围, 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 将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值得反思。 (7) 理由如下:若行为只要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盗窃银行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银行取得重大价值财产的行为的确造成了重大价值财产的损失, 但是该损失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损失有着本质的区别。盗窃银行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是通过财产转移的方式来侵害法益, 财产在仍然存续的状态下由此处转移至彼处, 由此人转移至彼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给重大公私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往往是使财物毁损灭失不复存在, 这是一种通过破坏财产的方式来实现损害目的的犯罪。两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手段方式和危害结果的不同。还有学者认为, 应单纯以“财产”来替代“重大公私财产”。首先, 作为公共安全保护的对象, 本身符合公共安全的特征。反映到财产问题上来说, 若非达到“重大”的程度又怎能体现公共性的要求呢?若是普通财产受到损害, 没有必要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给予保护, 完全可以通过侵犯财产罪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保护, 即能实现刑法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其次, “财产”一词的外延只涵盖了多数人的私财产, 将公财产排除在公共安全的保护之外。所谓“重大公私财产”的表述, 目的就在于区分个人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 强调公共安全所要保护的是私财产的集合以及国家集体财产。私财产的集合需要保护毋庸置疑。国家集体财产也是一种社会财产集合的体现, 也具有公共性, 当然应纳入保护范围。因此, 笔者支持“重大公私财产”的提法。
(三) 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危害食品安全刑法司法解释执行 第10篇
《解释》主要规定了11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 作出具体规定。
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第八条首次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添加行为, 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 明确刑法规定“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
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第九条首次从3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 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 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 凡是添加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因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 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严重的“西布曲明”等, 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 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规定, 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 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 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 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 应依法予以严惩。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解释》明确,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第11篇
案例一
石×与卢×、郑×以及朱×、朱××均有经济纠纷。石×的名下有一套位于邹平县建宇某区的住房,朱×、朱××等人先入住此房。2012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王×陪同卢×、郑×等到该房向朱×、朱××一方索要该房的钥匙,欲将房产变卖获得钱款。双方因商议未成发生冲突,王×被殴打,韩×因此事对朱×、朱××一方产生怨恨。同年4月27日晚,韩×纠集被告人王×、李×、吴×等人商议殴打朱×、朱××一方进行报复,并安排人员准备好四辆轿车、东洋刀、棍棒、口罩、遮挡号牌的布置等物。当晚22时许,韩×在自己乘坐的车上放置了东洋刀,给其他成员分配了工具,指使张×驾驶丰田轿车去建宇某区东边的栅栏墙外盯梢朱×平时驾驶的尼桑天籁轿车;指使刘×驾驶科鲁兹轿车,载王×等人,遮挡车牌后在建宇某区内盯梢;指使吴×驾驶比亚迪轿车,载田×、郭×、陈×在山南步行街西头等候;韩×则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别克君威轿车,载王×等人在建宇某区附近等候消息。4月28日零时许,被害人朱×驾驶尼桑天籁轿车载朱×、马×从建宇某区东门出门沿邹平县鹤伴一路往东行驶,张×发现后便电话通知韩×,韩×立即驾车载王×、李×等人,并指使刘×驾车载韩×、王×指使吴×驾车载田×、郭×、陈×,先后沿途追赶尼桑天籁轿车。当行至邹平县城东石村路口时,朱×、朱××发现被韩×等人驾车追赶,朱×便加速行驶欲摆脱韩×等人,但是在朱×、朱××车辆正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朱×、朱××二人的车辆无法超越此货车行驶,但是该路段为双黄实线,严禁越道行驶,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朱×、朱××只能越道行驶,当行至邹平县金河公园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
被告人韩×等人见状随即逃离案发现场。
案例二
2007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驾驶一辆黄色大众“甲壳虫”轿车载着妻子徐×,在慈溪市青少年宫路由北往南行使至“陆加壹”门口欲停靠时,车轮将雨天路面积水溅到叶××的脚上,叶××便用脚踢轿车车身,孙×下车与叶××发生争执,后孙妻徐×将两人劝开。孙×启动轿车欲离开,叶××驾驶摩托车至孙×的轿车旁,边用手拍打轿车的左侧后车窗边骂孙×后驶离,孙×甚感气愤,便驾车加速追上,用左侧车头碰撞被害人叶××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尾部,致摩托车倒向对向车道,部分车身被轿车碾压,叶××被撞飞至对向车道,被迎面驶来的一辆牌号为浙BT5232的出租车碾压,被告人孙×见此情景立即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即打“110”报警电话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争议观点
针对案例一存在以下争议,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我国《刑法典》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推定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采用追逐竞驶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不特定人造成了现实的威胁,而且最终也发生了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危害结果,符合第115条的规定;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我国《刑法典》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因为行为人主观想伤害被害人,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死亡结果自然包括伤害结果,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形;有人也认为对被告人韩×应当按我国《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判处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典》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韩×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被害人朱×、朱××,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人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行为人主观上想伤害被害人,客观上造成了交通事故,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但是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过失心态,并非主观故意,故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也有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理由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超出被告人韩×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而对案例二认定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并无争议,但是案例一与案例二有着相同的地方,比如都发上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都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两者的案件定性却截然不同。在两个案例中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三、评析
综合以上关于案例一的争议观点,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当认定被告人韩×等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114条和115条,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其他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案例一发生在公共道路上,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可能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实施驾车追逐的行为,此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案例一中被告人韩×等人符合此条件;第四,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认为,案例一中,被告人韩×等人主观上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笔者针对案例一中存在的其他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
(1)被告人韩×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韩×至少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可能是无罪,所以认为韩×无罪的观点不正确。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发生交通事故超出被告人韩×合理的预见范围,属于意外事件,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韩×无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2)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追逐竞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观是过失心态,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要求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主观要件。本案中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但是针对被告人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因为该路段为双黄实线,严禁越道行驶,被告人韩×等人在明知此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仍然追逐被害人,而被害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选择越道行驶,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人都会实施的行为,而这些情况被告人不可能没有预见到,以上分析表明被告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持放纵的主观态度,即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故不可能是过失。所以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也欠妥当。
(3)根据第2点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韩×等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朱×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案例一中被告人韩×采取的行为属于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同时也给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还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仅仅针对此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主观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的行为加上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推定的间接故意,根据《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故意伤害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案例一中认为被告人韩×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有以下几点:行为人主观想伤害被害人朱×和朱××,客观采取了追逐竞驶的行为,最后造成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结果。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人主观上持故意伤害的心理态度,故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此观点并没有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等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可以看做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笔者认为,被告人韩×等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预备。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本案中,被告人韩×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被害人朱×机动车的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为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被告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故不能认为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人韩×等人想要教训被害人朱×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动机,而在此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论井下作业危害因素及安全技术 第12篇
井下作业危害因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水灾害、火灾、粉尘和瓦斯等。
1.1 井下水灾的危害
(1) 使生产环境恶化。水灾容易引起井下巷道积水、顶板淋水等, 导致井下作业面空气潮湿, 从而使工作环境恶化, 影响矿工的身体健康。
(2) 井下水灾的发生会导致排水费用的增加, 从而使吨煤的成本提高。
(3) 井下有大量的金属设施, 水会腐蚀金属, 从而缩短设施的使用年限。
(4) 井下水灾会损坏隔离煤柱, 直接导致煤炭资源损失。
(5) 当井下突发水灾时, 如果水量过大, 轻则导致局部巷道被淹, 使井下作业局部停产, 重则会淹没矿井、造成人员伤亡。
1.2 井下火灾的危害
(1) 井下发生火灾时, 煤和坑木等物质的燃烧会释放出大量的有害气体, 如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和烟尘等, 这些气体不仅会污染井下作业环境, 还会导致人员中毒或窒息。
(2) 火灾与井下的瓦斯接触会引起瓦斯爆炸。火灾会产生出一定的热源, 由于火的干馏作用, 致使井下的煤、坑木等可燃物放出H2以及碳氢化合物等爆炸性气体, 从而导致爆炸, 使灾情进一步扩大, 同时也会造成人员伤亡。
(3) 经济损失。火灾会烧毁井下大量的采掘设备, 即便没被烧毁的, 由于火灾区的长时间封闭和灭火材料的腐蚀, 也会使设备损坏甚至报废。另外, 火灾还会烧掉煤炭资源, 并且会使矿井停产, 这些都会给煤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1.3 井下粉尘的危害
粉尘是影响煤矿井下安全作业的主要危害之一, 体现为:
(1) 影响矿工身体健康。长期吸入含有粉尘浓度的空气, 容易导致尘肺病, 尤其是岩尘危害性更大。拒不完全统计, 煤矿由于尘肺病死亡的人数大约是工伤死亡人数的6倍左右。
(2) 在特定条件下会引起爆炸。煤尘的爆炸浓度范围与煤的成分、粒度以及引火源的温度和种类等条件有关。通常情况下, 煤尘爆炸浓度的上限约为每立方米2000克, 下限约为每立方米50克左右, 爆炸力最强的浓度范围大约在每立方米500克。
(3) 当粉尘的浓度过高时, 若悬浮于井下空气中, 会导致井下作业的能见度下降, 从而增加安全事故发生的几率。
(4) 加速机械设备磨损。近年来, 随着煤矿井下作业机械自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 使井下的机械设备不断增多。粉尘吸附在机械设备上, 会加速设备的磨损, 从而导致一些精密仪器的使用寿命缩短。
1.4 井下瓦斯的危害
(1) 气体危害。瓦斯的主要成分有:二氧化碳、甲烷和氮气等。当空气中的瓦斯含量达到40%时, 空气中的含氧量会相对降低, 从而使人窒息, 如果瓦斯浓度达到60%时, 氧气含量降至10%以下, 在较短时间内就会使人窒息死亡。
(2) 爆炸危害。瓦斯爆炸时会产生很高的温度, 最高时可达2500℃, 如果在封闭状态时爆炸温度可能更高, 同时还会形成强大的冲击波;瓦斯爆炸还会产生许多有害气体, 如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氮气等, 致使在爆炸范围内的人员中毒。
2 井下作业安全技术措施
2.1 井下水灾防治技术措施
(1) 查明水源。查清井下作业面的水灾水源和导水通道, 是防治井下水灾的关键。目前较为常用是井下物探技术和水化学探测技术。
(2) 水文观测。具体工作包括以下几方面: (1) 资料收集。收集矿井所在地的降水量、气象以及河流的流速、水位、洪水期和枯水期等资料; (2) 查明地表水体的水量补给和排泄条件以及具体分布情况; (3) 通过水文观测孔, 对地下水源的变化情况和水质进行观测; (4) 观测井下涌水量及其与季节变化的规律情况。
(3) 井下探水。根据《煤矿安全规程》中的规定, 井下应做好水灾害的分析预报工作, 始终坚持有疑必探, 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由于井下开采属于地下作业, 水文地质情况比较复杂, 并且在具体作业时, 对地下含水状况也不是十分清楚, 无法确保没有水灾害威胁。因此, 在实际作业中, 必须先采取超前钻探措施, 探明井下水源的位置、水量和水压情况以及水源与采煤层的距离等情况, 以便采取相应的防水措施, 来保证安全生产。
(4) 疏放水。是在探明水源的具体情况以后, 按照水源的类型和特点, 采取一定的疏放水方法, 将威胁到井下作业安全的水源疏放干, 该方法是防止井下水灾最有效的措施之一。
(5) 截水。当探查到水源后, 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或条件限制, 致使水不能很好的排放时, 便可以利用各种设施将水源临时或永久性拦截, 如防水墙、防水煤柱、防水闸门等, 使水源不至于威胁到其它区域。
(6) 注浆堵水。该方法是通过钻孔机将事先制备好的浆液压入井下地层的裂缝、断层破碎带等位置, 当浆液扩张、凝固、硬化后, 能够起到堵塞涌水通道和隔离水源的作用。
2.2 井下火灾的防治技术措施
井下火灾应从内因和外因两方面加以防治:
(1) 内因火灾。引起内因火灾的主要条件是煤炭自燃起火, 对于这类火灾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进行防治: (1) 运用开采技术预防。可以提高回采率, 尽量减少丢煤, 以此来消除火灾的物质基础; (2) 通风预防。尽量限制空气流入井下与松散煤体接触, 借此来消除自燃的供氧条件, 可从消除漏风通道和减小漏风压差这方面着手; (3) 压防灭火。利用风机、风窗、连通管和调压气室等设施, 使漏风区域的风压分布情况发生改变, 以此来降低漏风压差并减少漏风, 从而达到抑制煤体自燃或熄灭火源的目的; (4) 介质法。该方法是防治内因起火最直接的技术之一, 主要有凝胶防灭火、惰化防灭火、泡沫防灭火、阻化防灭火和灌浆防灭火等。
(2) 外因火灾。 (1) 防止高温热源的存在和产生。根据《煤矿安全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应严格对明火、高温热源以及潜在火源进行管理; (2) 尽量避免使用可燃材料, 若特殊情况下, 必须使用可燃材料应与潜在热源保持一定距离; (3) 防止机电设备引发的电火; (4) 防止井下胶带摩擦起火; (5) 防止火花与可燃物作用起火; (6) 通过设置防火门, 防止火势蔓延; (7) 应在矿井地面设置消防水池, 并在井下设置消防管路。
2.3 井下粉尘的防治技术
控制和消除井下粉尘危害, 可以采取井下综合防尘, 具体方法如下:
(1) 注水防尘技术。在进行井下采煤作业前, 可以通过注水工艺来提高煤体的润湿性。煤层被润湿后, 在采掘时能够大幅度降低粉尘量, 工作面的粉尘浓度大约可降低80%左右。
(2) 高压喷雾降尘技术。虽然采取了注水减尘, 但是在采掘、运输等环节中仍会产生大量的粉尘, 此时可通过喷雾法降尘。高压喷雾降尘技术, 是通过高压内外喷雾, 来减少井下的粉尘, 该技术能够有效地提高采煤机的降尘效果。
(3) 通风降尘技术。采用上诉两种方法还不能消除的粉尘, 可以利用井下通风的方法将之排出井外。一般情况下, 当井下作业面风源的含尘量超过每立方米0.5毫克时, 需采取风流净化措施。风流净化主要是针对主进风源和局部地点而言的。对于主进风源, 应防止地表粉尘进入地下, 以此来确保入风的质量, 入风流含尘量超标时, 可采取静电除尘或水幕净化等措施;对于井下局部地点的尘源, 可以通过除尘装置去除。
(4) 泡沫除尘技术。该技术是在水中加入表面活性发泡剂, 通过泡沫发生器制造出泡沫状的液滴, 并将其喷洒到含有粉尘的空气中, 形成泡沫体。泡沫除尘能够提高水雾的降尘效果, 而且耗水量较少。
2.4 井下瓦斯的防治技术措施
(1) 当瓦斯浓度在1%~1.5%时, 需警戒预防, 并与安检员进行检测, 此时严禁放炮, 同时应切断电源, 并加强通风。
(2) 当瓦斯的浓度大于1.5%时, 采掘面应自动发出报警, 作业人员需立即撤离现场, 并加强对区域的通风, 以便排出瓦斯。
(3) 瓦斯巷道爆破安全技术。 (1) 尽量不使用延时雷管, 最好使用电爆破, 严禁使用火花或塑料导爆管引爆; (2) 钻眼、装药和封泥等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放炮时必须采用防爆型起爆器; (3) 瓦斯浓度大于1%时严禁放炮; (4) 掘进过程中, 若接近含有沼气的煤层, 需打超前钻孔探测瓦斯含量, 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4) 防治瓦斯引燃的措施。 (1) 杜绝非生产用火源入井; (2) 对生产中可能发生的热源应严格管理, 避免其与瓦斯接触; (3) 井下照明的电压不得超过110V, 输电线路需使用密闭电缆; (4) 需采用防爆型灯头开关和灯泡。
总之, 瓦斯和煤尘事故是矿井潜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而综合防尘防爆工作关系到生产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人为因素制约较大, 管理难度大。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认真落实每道生产工序, 各个扬尘环节的综合防尘工作。通风系统管理的优劣, 对瓦斯、煤尘、防灭火等均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特别在煤矿井下生产中, 人是安全生产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必须强化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 真正把综合防尘防爆工作转化为职工的自觉行动。各生产部门要层层分解管理责任, 抓检查, 严考核, 把各项措施落实到现场。煤矿企业也要加大投入, 充分发挥防灭火束管监测系统和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作用, 强化瓦斯检查员的现场检测检查力度, 做到监测监控。从生产布局、采掘工艺、防灭火装备与材料、工艺, 到措施的现场落实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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