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精选6篇)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1篇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5-06-10 点击次数:1762 信息来源:she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见附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需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七)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3篇
近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以下简称《办法》) , 自6月17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对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篇章结构进行了调整, 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及备案的适用范围、管理权限、核准及备案的条件、程序和要求等也进行了明确。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由全面核准改变为有限核准和普遍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在准入管理上对外商投资探索试行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内容和程序进一步简化, 突出企业主体地位。此外,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还就政府规范自身、服务企业, 进一步体现转变职能、转变作风,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 强化国家安全审查, 坚持依法行政, 明确管理责任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据发改委网站消息, 就《办法》出台的背景、意义、主要内容和相关配套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专访。
问:请问《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004年10月, 我委颁布施行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以下简称“22号令”) 。22号令实施9年多来, 在规范项目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完善投资环境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及开放型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 外商对华投资出现新情况和新特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近年来, 国家先后出台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56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11]6号) 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对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新一届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的通知》 (国发[2013]47号) 等新规定发布, 对下阶段对外开放工作做出了进一步明确部署。为积极推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有必要对现行规定做出相应完善和调整。
问:本次《办法》制定过程中, 曾分别于2012年8月和今年1月两次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请简要介绍这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答:自启动对22号令的修订工作以来, 我们于2012年8月通过我委门户网站首次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出台后, 我们对《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与2012年稿相比, 在修订原则、框架结构等方面有了较大变化, 为保证《办法》制订工作程序的严谨性, 我们于今年1月通过委门户网站再次就《办法》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 充分体现了我委坚持“开门立法”的工作要求。
本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得到了各界有关方面的积极反馈, 收到了来自外国政府、机构、跨国公司、境内企业及个人等许多有效意见和建议。通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使得本次《办法》制定更加“接地气”, 更加符合我国外商投资管理的实际需要。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体现了对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以及增强透明度等方面的诉求。经研究, 对于各方提出的合理建议, 我们积极予以采纳, 在发布的《办法》中都得到了体现。
问:《办法》将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由全面核准改变为有限核准和普遍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请介绍主要有何新变化?
答:长期以来, 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全部实行核准制, 政府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保障公共利益、市场准入和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有关要求, 《办法》改革了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方式, 将项目全面核准改为有限核准和普遍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其中, 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 (含相对控股) 要求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 以及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 其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等要求, 《办法》是否对此有所体现?
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明确提出, 要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 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对此, 《办法》予以积极贯彻落实, 最主要的就是在准入管理上对外商投资探索试行国民待遇, 即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 (含相对控股) 要求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外, 其余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方式与内资项目一致。从准入管理的程序和要求方面看, 《办法》加强了与《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的衔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在申报材料、核准条件及程序等方面的要求与内资项目也基本一致。
问:《办法》在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内容和程序等方面都有何体现?
答:首先, 从项目管理框架看, 《办法》规定所有需要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部分原由我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也改由地方政府负责, 绝大多数外商投资项目将实现属地化管理。
其次, 《办法》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条件也进行了大量简化, 不再对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有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进行审查, 注重让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赋予企业投资自主权, 努力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
再次, 考虑到这是外商投资项目首次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为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 《办法》在总结吸纳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实践经验基础上, 对备案管理作了原则性一般规定, 包括备案所需材料、备案条件等, 都属于基本要求。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 对备案管理做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问:去年以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了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等活动, 如何体现在本次《办法》制定中?
答:总的来看, 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的要求在《办法》中予以充分体现。例如, 《办法》要求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规范自身、服务企业, 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 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 提高行政效率, 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又如, 《办法》明确要求制定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 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 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问:近一段时期以来, 国务院多次强调政府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请问《办法》对此是如何要求的?
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本次《办法》制定的主要导向之一。《办法》明确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协同监管, 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 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 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 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同时, 对发展改革部门、咨询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违反有关规定的, 《办法》也明确要求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 《办法》还将国家安全审查纳入外商投资项目管理体系, 实现相关管理制度有机结合, 在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同时, 切实维护国家安全。FIC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4篇
问:请问制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什么?《核准办法》的出台对于今后我国境外投资会产生何种影响?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是今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于今年10月9日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发布实施。《核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核准办法》将使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更为有序、高效,有助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
问:与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有哪些新的变化?在哪些方面体现了改革的精神,简化了审批的程序和内容?
答:与以往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主要有如下改革:
1.减少程序。改项目审批制为核准制,将原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道审批,改为只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2.下放权限。国家原审批限额为中方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新设定的国家核准限额为资源开发类3000万美元以上、大额用汇类1000万美元以上,分别提高了30倍和10倍。其余项目下放地方政府核准,有些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
3.简化内容。与以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主要侧重于确定投资主体、投资方向及合规性的审查,减少审查产品方案、财务效益等应由出资人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内容。
4.提高效率。明确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项目核准的机关及权限、核准的程序、核准的条件及效力,增加核准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问:《核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是否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答:根据《核准办法》规定,不分企业所有制,不分资金来源、投资形式和方式,对所有境外投资包括新建、收购、参股项目及增资、再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核准。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问: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方面,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如何划分?地方的项目核准权是否可以下放?企业是否有项目核准权?
答: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以及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属行政许可,企业没有项目核准权,但中央管理企业对限额以下的项目可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问:《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如何解释?
答:该款的“有关法规”主要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该文件明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因此,《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对于限额以下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即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与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什么关系?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境外投资管理中两个不同的管理环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境外投资行为从维护经济安全、符合产业政策、保障公共利益、资本项目管理等公共管理方面进行核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由商务部门负责,主要是对境外企业合同、章程等进行核准。
问:有些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时间要求很紧,又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类项目如何办理核准手续?
答: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正式竞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待项目中标或收购条件基本达成一致后,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若需对外签约,应注意写明“需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或类似条款。
问: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何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是否还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还需得到批准?
答:《核准办法》第十六条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的是,项目申请报告不要求详细的技术选型分析、经济效益和敏感性分析等企业决策时所需的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内容。政府行政机关不再审批或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可结合自身及项目情况,决定是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5篇
冀政字〔20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严格按照《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的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进行核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核准目录》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备案。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其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工作。
市、县级政府专职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审批局)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权限行使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职权。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或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受理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消防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生产工艺)等;
(二)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三)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影响分析;
(五)社会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海洋)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部门核发选址意见、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实行并联办理。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按省政府要求经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省政府规定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及省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设区市、省政府批准有相应权限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管理企业及设区市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设区市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各类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相应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特别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按照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出具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具文件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其他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能够与项目核准同时办理的,应当使用统一的项目代码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审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信息格式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四十二条 项目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包括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修改后的全部信息即为告知备案变更。项目备案变更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或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备案信息变更后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明确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审计等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行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在线平台应用。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投产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投产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或相关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于通过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审查的项目,企业应依法进行整改,在涉及审批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同意建设的意见后,可以按程序补办核准或同意变更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核准机关或相关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罚;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处罚。企业未依法向备案机关备案即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纠正,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应依法进行整改,在涉及审批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同意建设的意见后,可以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补办备案信息。
第五十七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对工程咨询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企业分支机构经本企业授权、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投资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河北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6篇
文号:深府〔2009〕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定期报送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拟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在深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以及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中,跨市项目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非跨市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本办法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合同、章程由市贸工局负责审批,须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贸工局受理后转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深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申请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要求,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除提交申请报告外,需附如下资料:
(一)项目法人注册文件以及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复印件)、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经审计的最新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二)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需要融资的项目应提供融资意向书(原件),需增资、购并的项目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三)房地产项目应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相关土地证明材料,旧住宅区、旧村、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改造项目需提交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
(四)特许经营、特种行业、专营专卖和控制行业的项目及需政府配置特殊资源的项目,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或意见(原件)。
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如下资料:
(一)项目节能方案的评估和审查意见;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查意见;
(三)环评审查意见;
(四)用地预审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上述要求备齐材料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内容之日起计时。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果有必要,应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对于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涉及环保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事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主动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市发展改革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委托评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的规定;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征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后方可转报上级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须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须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该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核准效力
第十四条
核准通知书从发文之日起3年内有效。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时仍未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已申请延期但未获准予的,期限届满时,原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延期申请书,并附上原核准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延期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延期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己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主要产品等进行变更或原核准总投资额增减20%以上的,项目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变更申请书,阐明变更理由,并附上原核准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及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变更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变更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土地使用、环评、消防、民防、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等职能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等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固定资产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