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精选4篇)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 第1篇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
[摘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必须完善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检察监督制度。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机关实施的主动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倘若不加以有效监督和制约,将极易被滥用去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有效检察监督,检察识别是前提,检察建议、支持诉讼、提出抗诉是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坚持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检察监督中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检察识别;监督方式;权力定位;检察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文明确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法律监督的本质是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保证国家意志的统一和实现。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然而,与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却一直囿于行政权的强势地位,没能有效实施,所以作为制约权力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促使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直接体现行政权的主动性、直接性和强制性,所以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有效方式就是对行政行为实施检察监督。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措施调整范围广泛,直接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具有更明显的直接性和强制性,而且强制方式属于物理性强制,更应被有效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应重点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合理配置权力、推进检察改革做出了重要部署。《决定》要求“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阐明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这将构成“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体现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决心,也反映了目前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危害国家法治建设的现状。中央领导指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显然,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从而积极助推全面依法治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通俗地讲,就是对被检察监督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判定。检察识别是检察监督的第一步,是正确监督和处理案件的前提。如果识别出现偏差,就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适用。而且,“识别”是一项智识性活动,检察机关不能简单沿用行政机关的判断,应该作出检察认定。
(1)识别标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4种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并作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规定。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过程中,识别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暂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暂时性手段,本身不是其管理的最终目标。如果某一行为对权益的处分具有最终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控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措施。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制裁性、惩戒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从属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辅助性行政行为,它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具有预防和保障的作用。如对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的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是为了防止该人危害社会;对财产的查封是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从而保障事后的行政裁判能够得到执行。
(2)识别范围
《决定》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让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且将其对象限缩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因而检察识别的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避免超出检察机关能力范围的全面监督,既约束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权力的运行的自身规律性。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识别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应当采取合理有效、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构建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是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有力武器。
(1)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改正违法行为或移送案件的建议,包括纠错建议、改正建议、处置建议和移送犯罪案件建议等。但检察建议系柔性的法律监督方式,它通过被建议单位的自觉接受、主动采取行动而发挥作用。这也是当前学界及司法界普遍认为检察建议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的根本性原因,为了更好地实施检察监督,必须切实提升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是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的义务。法律(至少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接收者必须按照检察建议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有关行为,承认确有违法情况和漏洞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通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检察机关反映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审查了解,并回复检察机关。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于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和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纠正或者改进的,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其进行违法、违纪审查的建议,并且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惩戒处分。
三是建立检察建议约谈制度。即指检察机关在发送检察建议的同时,与被建议单位相约座谈,阐释检察建议内容,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帮助行政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将约谈与跟踪回访紧密结合起来的一项创新性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事先约谈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沟通,了解案情、释法说理,这样既保证检察建议有的放矢、言之成理又可以提高被建议单位履行检察建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与跟踪回访制度相结合,有利于实现监督督促效应,确保检察建议的实效性与时效性。
(2)支持诉讼
《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不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公民、组织诉讼,有效缓解弱势群体不敢起诉、起诉难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但《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看作是支持起诉的原则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与行政诉讼性质不冲突的民事诉讼规则。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则可以认为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一种概括性授权。同时,现实生活中,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弱势群体,他们缺乏必要知识、资源、甚至勇气,当面对过于强大的力量侵害时,不敢起诉,不知起诉或者无能力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辅助权利人诉讼,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符合支持诉讼的立法精神。
相对民事起诉而言,行政相对人起诉压力更大、起诉更难,实践中行政诉讼高撤诉率就是实证。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从有效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相对人在受侵害后无力、不敢或不能进行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支持诉讼应该作为一种监督措施。特别是针对实践中,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拒绝接收起诉材料、或者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不出具收据、不予答复的现象,检察机关以支持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将会很有实际效果。
2D00年以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支持诉讼模式。其中适合支持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模式有两种:其一,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的事前监督模式,支持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介入随后的诉讼活动;其二,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诉讼,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3)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通过对错误的行政裁判结果提出抗诉,间接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特别是针对法院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裁判。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手段,从现行法律来看,将抗诉机制严格落实将会比各种创新的监督形式更有效果。
三、检察监督中的权力定位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活动的本质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然而每种权力都有自己的特性和作用,既要让行政权发挥作用,又要让监督权得以落实,就必须正确“定位”检察监督权的角色,积极弥补“缺位”,极力避免“越位”。我国行政权和检察权分别为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权是管理的权力,提供秩序;检察权是监督的权力,提供保障。两种权力在我国宪政体制内,相互独立而各居其位、各司其职;相互关联而分工配合、相辅相成。就行政强制措施来说,其本质是行政权在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表现,是治理国家的具体方式;其具有管理上的即时性、控制性和强制性以及违法行使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和范围广泛性,这决定了在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时,必须同时做到既尊重了行政权的自主性,又切实履行了检察权的监督职能。
(1)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
行政权是以一种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的方式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而司法权则被动地解决社会争端。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尊重行政强制措施临时性、紧急性的特点,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能以监督之名横加干涉,否则会使得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确定性、执行力丧失意义,进而影响行政权威,影响行政治理活动的进行,甚至导致社会陷入无序状态。
(2)坚持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
“谦抑”本意是克制、妥协、宽容。检察权谦抑的理论主要应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权要尽可能保持克制、妥协和宽容。克制就是在启动阶段要忍一忍、放一放,妥协就是在过程中能合议就合议,能协商就协商,宽容是在结果上能差不多就算了,放他一马、饶他一把,就是这个意思。当把“谦抑”运用在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中,就有更丰富的含义了。
克制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被动监督原则。首先,为维护行政权运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该以当事人主动为原则,检察院依职权为例外。其次,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有多种救济方式,可复议,也可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这些途径来维权,则检察机关不必也不应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前提。
妥协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合法性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包括合理性的监督。检察监督为法律监督,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就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而言,既要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又要充分考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客观情境、有关政策、行政习惯等所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的监督,更适合采取上级机关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如果对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采取检察监督的方式,既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属性,也不利于贯彻行政权运行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因此,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纳入检察监督的内容。
宽容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结果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当事后结果监督为主,事中监督为辅。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或控制性的行为,具有预防性、及时性和时限性,如果检察机关过早介入,有可能影响行政强制措施预防性和及时性功效,导致行政强制措施难以发挥其运行的目的,故而进行事后结果监督更为妥当。当然,若重大行政行为违法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检察机关也应对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内的重大行政行为进行事中监督。
四、结语
权力并不必然导致腐败,而不受监督的权力则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行政权实施检察监督,就更应当以法律和制度作为支撑。换言之,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有更加全面和坚实的法律制度支撑;有关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方式方法等,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规范。
(4)严格、规范、充分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在审慎审批、依法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灵活运用充分、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当前的技术水平和配备,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话监听,运动轨迹监控,恢复、获取手机联系记录、内容以及微信、新浪微博等即时沟通工具数据。从各地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率角度的出发,地级市一级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备一整套的技术侦查设备,若条件确实不成熟,应积极依托公安、国安、移动通讯运营商等单位进行侦查,以更好地利用好这把利剑。
(5)职务侦查人员的再教育
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情况,对于侦查人员的各方面素质都有更高的要求,必要的教育培训工作显得刻不容缓。教育培训的重点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学习和应对、加强出庭说明取证情况的能力。比如面对辩护律师刁钻提问时如何应对;侦查人员和出庭作证身份落差的心理鸿沟如何适应;面对法庭的调查,如何言简意赅,正确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
(6)做好与律师的良性互动
新刑诉法规定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存在有碍侦查情形外,不得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有案件侦查终结前,都必须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健全与律师的沟通交流制度,重视听取律师的意见,在侦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及时有效地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及时地给予积极、有效的反馈,从而有利于把握案件事实、定性。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 第2篇
在动物卫生执法中不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
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的法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五、《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有几点必须要注意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有充分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限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因此,畜牧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这包括畜牧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授权和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个方面。在法律法规授权方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前提条件是有根据认为、有证据证明,这是对执法者行使该职权所做出的约束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平等、公平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因此,执法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应当有证据证明,即执法机关已取得了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依据。
2.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严格行政强制措施事前报批程序,健全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管理,进一步理顺合理用权与强化监督的关系,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机制。一是遵守内部程序。要严格报告批准程序及操作授权范围。比如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二是遵守外部程序。对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手续必须完善。如实施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并完善文书送达、财物清点交接等手续,以便有证据证明整个扣押财物的过程,均按法定程序操作,做到有据可查,有章可循。
3.切实遵守查封、扣押的时限要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管执法部门办理案件涉及对违法产品的查封、扣押时,要切实把握好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60日。目前,只有《兽药管理条例》对查封、扣押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其适用不会发生变化。办理其他案件,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均要遵守这一时限规定。而这期间还可能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可能会因违反《行政强制法》导致行政败诉等不利后果。
4.关于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混淆使用“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就地保存就是查封,异地保存就是扣押。查封、扣押与先行登记保存之间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行为性质不同。查封、扣押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先行登记保存仅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时限7日的规定与查封、扣押30日的规定不一致。二是法律后果不同。查封、扣押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决定书》一经发出,不管其最后导致什么后果,行政相对人均可由此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而先行登记保存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由此种行为直接提出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等。三是实施对象不同。查封、扣押是在调查取证阶段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强制对象也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而先行登记保存则是在证据可能永远不复存在,或者虽然事实上存在但以后难以再取得此证据时使用,其实施对象为证据而并非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一切财物。
一、强制履行
1、在一类动物疫病点、疫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扑灭疫病。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31条第2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3条第3款: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2、发生2类动物疫病时对疫点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到控制、扑灭措施。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32条第2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3条第1、3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3、强制执行动物免疫及其他控制、扑灭措施。法 律 依 据动物防疫法》第31条第2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4、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对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强制处理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48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8、21、27条:第18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第21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27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监督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补充消毒,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立即隔离、封存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销售。
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保假、劣的兽药 法 律 依 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法 律 依 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法 律 依 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 第3篇
一、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监督的对象及其范围
按照一般理解,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按照对象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又可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四种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汇款, 并作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规定。也就是说, 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检察监督时应确定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可监督范围。首先是能否确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 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不仅包括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限制也包括了对财物实行控制的行为, 但是这样做的意图在于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 更应被看作行政强制执行, 所以对此类行为不宜行使检察监督权。同时, 要判断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是否属于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从实践看, 几乎所有的行政强制措施都涉及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也就是说, 但凡是行政强制措施都属于检察机关行使检查监督的权限范围。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线索来源
有人认为, 按照我国现实情况, 检察机关启动行政监督大部分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但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监督的线索来源和筛选不应限于当事人申请启动, 一方面作为该项监督制度实施的初始阶段, 许多当事人没有这方面申请监督的意识, 即使有意识, 也可能慑于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强势, 不敢申请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当发现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系类行为或者带有普遍性, 以及侵犯了众多人权益的时候, 不可能也不应该视而不见, 有必要依职权介入监督。另外, 当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途径发现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的时候, 也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移送或交办案件线索。这样, 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监督的线索来源则可能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当事人申请监督;二是以职权发现并监督;三是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媒体等职能或监督部门移送、转办、交办等。也只有这样, 才能保障检察机关监督的广泛性和实效性。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 既然其在提起诉讼时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自由扬弃, 那么其在是否申请检察机关监督问题上, 亦可自由选择和决定。也就是说, 行政强制措施归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但是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 既可以先行申请复议和诉讼, 也可以径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或者多头同时进行, 只不过检察机关采取的应对举措、监督程序和方式方法不同罢了。对于如何拓宽监督渠道, 依职权放大监督效果, 检察机关既可以通过其他职能部门或舆论媒体移送、转办和交办, 也可以主动出击, 通过定期不定期上门筛查和搜集或者实现网络信息互通共享等途径予以解决。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监督的程序设计
出于回避的正当性理论以及监督实效计, 除了支持诉讼而直接向受诉法院提出外, 对于其他监督方式和方法, 笔者均主张向作出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一级行政主体提出监督意见。并且, 笔者不赞成检察机关的监督原则定位为结果监督和间接监督或者为有限监督和事后监督, 这样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监督状况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严重性, 不利于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即时权益。因此, 这种监督应该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全方位监督, 不仅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 同时应随程序进行而不断延伸, 不能一蹴而就, 必须逐步探索、论证和强化。对于当事人申请监督的, 在不同阶段应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和方法。若当事人同时提起复议、诉讼和申请检察监督的, 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受诉法院提出支持复议意见书、支持诉讼意见书的形式;若事后申请检察监督的, 则宜采取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 若行政强制措施涉及严重违法且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时候, 可探索尝试监督令或者行政违法确认及赔偿意见书的形式。
四、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的事后监督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是新兴事物, 必须在积极健全完善相关操作细则的同时, 赋予其较大的法律效力, 形成社会各界对这种检察权的尊崇和敬仰。而要保障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效力, 必须从法律和制度上予以规制。一是把这项检察监督制度同步写进行政强制法或其司法解释, 并且在各地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衔接和体现, 让各级党政领导和行政机关, 尤其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机关, 尊重检察权, 配合检察权的行使。二是确保检察监督意见的硬性落实。要求或晓谕受监督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并且须有相应的实质性内容, 不能机械草率应付, 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必须给予党政纪处理。三是切实将检察监督的意见作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奖惩、问责以及违法确认和赔偿的重要依据, 与行政违法确认和赔偿程序相配套和适应, 建立有效的事后跟踪监督落实机制, 确保检察权的刚性作用。
五、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监督面临的困惑、问题及合理化建议
当前, 各地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监督尚处于初始和摸索阶段, 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也存在不少困惑和问题。据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统计, 2016年以来该院共开展行政 (执法) 监督案件7件, 其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案件2件, 发出督促履行职责和纠正违法类检察建议6件, 收到回复5件, 其中1件申请监督公安部门违法扣押车辆的案件尚在进一步办理中。通过办理这些案件, 笔者梳理出以下困惑和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供立法和上级部门完善这项监督制度时予以参考。
1. 无明确法律支撑, 无操作细则可循。
目前除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和高检院、省级检察院检察改革意见及一些领导讲话外, 在行政检察监督中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明确表述。并且, 此项工作尚处于探索实践阶段, 没有权威的操作细则可循, 工作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建议一方面在出台《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修改《检察官法》时增加相应规定, 对行政机关可能面临的行政诉讼风险进行预警、对不可诉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监督, 甚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出台《行政监督法》;另一方面尽快出台行政 (执法) 监督实施意见或细则, 让该项工作有章可循。
2. 职能宣传不到位, 社会认知度低。
检察机关在日常检务公开、检察宣传中对行政检察监督工作鲜有提及, 各地党政部门对检察机关该项新职能也没有深入宣传, 与检察机关也没有主动对接。由于宣传上的不到位, 造成社会认知度低, 广大人民群众, 甚至一些国家机关也不知道检察机关的这项职能。如该院在办理某公司虚假宣传监督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案、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扣非标车辆违法行为监督案中, 工作对象对检察机关开展这项工作感觉很诧异, 以致于在协调、磋商工作时要先介绍职能, 后开展工作。对此, 检察机关应增强职能意识、主动意识, 积极向地方党政部门请示、汇报工作, 主动对接工作, 把握先机, 争取主动, 求得地方党政领导及相应部门支持, 在工作上统一步调和行动。深化宣传, 强化该项职能的对外宣传, 在办案系统上增设行政监督板块, 开展专项监督, 并将样板监督案例上网公开;在检察外网扩大宣传, 开设专门板块予以推介。
3. 国家法律与地方规章、文件存在冲突, 造成行政 (执法) 机关无所适从。
如该院办理的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违法查扣非标车辆案件中, 调取到本地专项行动方案等文件中有不少与行政强制法不相符合的地方, 以致于交警部门系被动违法, 不得已而执法。
建议对地方性规章、文件进行清理、修改, 严格按照我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如地方行政部门认为国家大法不合时宜、不切合地方实际、不符合当前整治该项工作的形势, 可逐级提请顶层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4. 行政 (执法) 机关表面上欢迎监督, 实际上排斥监督。
这种情况带有普遍性, 在该院办理的行政 (执法) 监督案件中均有不同程度体现。最具代表性的做法就是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回复迟缓, 远远超过一个月。对此, 检察机关应增强工作主动性, 与地方党政领导及相应行政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努力达成共识, 并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 其中应明确作出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对检察建议书限期回复等硬性规定。
5. 地方领导, 甚至包括基层检察机关领导不够重视。
治安管理领域行政强制措施辨析 第4篇
(一)学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含义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1. 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紧急的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危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但相对人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3)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或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4)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类: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内容,这些管理业务都涉及行政强制,但本文重点谈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1. 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简单地说就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其目的在于预防某些情况的发生或者制止某种危害行为。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紧迫性,行政处理和执行同步,相对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即先执行后争讼,这一特征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性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查、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执行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执行罚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对相对人处以财产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多数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2. 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制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强制传唤等。对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收缴、追缴、强制铲除等。对经营活动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取缔。
(三)法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位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理论上的归纳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情况下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预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如此。但在多数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个别的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盘问、收审等。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而应属于司法强制。也有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延伸,故应归入行政强制的范畴。
(四)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误区
通过调查发现,实践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主要体现这些方面:
1. 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
2. 目的不同。
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以及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3. 法律后果不同。
行政处罚是为了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
4. 适用的频率不同。
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行政目的。
5. 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
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消。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此外,二者实施的对象也不尽相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行为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
二、公安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滥用现状问题分析
(一)滥用现状问题之一程序问题。
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任意实施。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立法不健全,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识差,权力意识太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实施各类行政强制措施都应遵循的程序规定。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在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行政人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存款应当由特别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该决定。行政主体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二)滥用现状问题之二比例原则的问题。
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国家权力(包括警察权)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如何才能保证强制权的行使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中,这项任务是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来实现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的控制。
比例原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其最初的含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也即警察在对人民做出任何不利之处分时,都必须以侵犯人民权利最小的方式为之。所以,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上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于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比例原则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中,无论广度还是深度都已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已经较多的见诸于行政法的规定。
(三)滥用现状问题之三混用问题。
这一问题体现在没收与收缴不分、收缴与追缴不分、传唤与盘查混用等问题上。实际上这些强制措施在性质、适用对象、表现形式等方面并不相同。
摘要: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 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 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 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 (行为) 方面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滥用现状
参考文献
[1]袁竞仁.治安管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7:116.
[2]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102-104.
[3]朱新力.外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39-41.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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