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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和继承法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婚姻法和继承法(精选8篇)

婚姻法和继承法 第1篇

内容摘要:民法草案中对于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专编规定,在编章的设计上很有创新,但也存在立法上的可商榷之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都应适当删改。

关键词: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立法思考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称《草案》)被列入会议正式讨论的范围,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在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被分为四编依次排列。其中,人格权法属全新立法设计,而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则将现行法律规定全盘引入,未增加新的内容。笔者认为,民法草案的上述设计,既有创新的规则,又存在立法上的可商榷之处。

一、人格权法的创新与完善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客观要求。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法的设计,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

1、在《草案》的“一般规定”中,民法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首次明确把信用权和隐私权列入人格权范围之内;第二,指导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人格权不得转让和继承;第三,明示了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和法人的名称的合理使用界限;第四,提出了保护人格权的法律措施,包括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2、在《草案》“生命健康权”中,民法草案提出了四项新的立法内容:第一,增设了自然人对身体的处分权,即自然人有权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给他人,也有权将遗体捐助。如果自然人生前不反对捐助,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的全部或一部分捐助。这种立法设计一方面反映了文明社会中,法律对自然人处置自己身体的意思表示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人们以捐助身体组织的方式实现社会成员的互爱互助和从事医学科学研究。第二,增加了对自然人的遗体和骨灰给予法律保护的规定,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伦理道德。第三,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限制有关科研机构对人体进行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的试验,规定只有经过卫生等主管部门批准、向接受试验的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经其同意后才可进行上述试验。第四,规定了医疗机构对自然人的救助义务,即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

3、在《草案》的“姓名权、名称权”中,民法草案增加了以下内容:第一,鉴于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使用笔名和艺名所带来的人格利益,指出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第二,鉴于中国人口众多、难以避免自然人姓名的重名现象,指出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误导。

4、在《草案》的“肖像权”中,民法草案增加了两项内容:第一,指出自然人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第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改为“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在《草案》的“信用权”中,民法草案提出了如下立法设计:第一,鉴于信用能够给自然人和法人带来的人格利益,民法草案中明确指出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第二,针对现实生活中征信机构对自然人和法人信用资料的收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民法草案中提出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第三,民法草案中提出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依法设立相关信用档案。第四,民法草案中提出自然人和法人对其信用资料享有知情权和修改权,即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6、在《草案》的“隐私权”中,民法草案提出了以下的立法设计:第一,明确指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提出了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二,提出了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第三,提出了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第四,提出了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通讯秘密。第五,提出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民法草案中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的立法看法

1、在民法草案中,将“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分别作为三编列入其中,这种立法体例与现行立法中将收养法律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一部分的立法模式是有明显冲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颁布了调整收养关系的独立的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但是,婚姻家庭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把收养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认为收养制度是调整发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则,并不是独立于婚姻家庭制度之外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此,对民法草案中是否应当将收养法律制度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将引起婚姻家庭法学研究领域较大的争论。笔者认为,收养法律制度应当归并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似无单独作为民法典中一编的必要。

2、民法草案对正在实施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现行规则没有提出任何修改的内容。笔者认为,如果对上述三部单行法不做任何修改,似乎不是法律草案,而是对现行法的宣示。长期以来,民法学界特别是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工作者对修改婚姻法和修改继承法进行了相当全面、深入地研究,并提出了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专家建议稿。这些研究成果完全可以成为民法草案中加以吸收的创新性立法设计,建议立法机关认真研究法学专家的立法建议,采纳成熟的研究成果。

龙翼飞

婚姻法和继承法 第2篇

原告刘老伯30多岁时不幸丧偶,1990年,53岁的刘老伯与大他5岁的董阿婆经人介绍,结为再婚夫妻。婚后,董阿婆搬入刘老伯承租的公房内居住,并将户口迁入公房。2010年7月,公房遇动迁,被安置人为刘老伯、董阿婆以及刘老伯的儿子小刘三人,安置房屋有两套。三方协商后,与动迁公司达成协议,将其中一套房屋归小刘所有,另一套502室房屋,归刘老伯、董阿婆共同共有。2012年3月,刘老伯在董阿婆及其女儿的陪同下来到动迁公司,董阿婆的女儿当场书写了一份内容为刘老伯放弃502室产权的“申请”,刘老伯在落款处签了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动迁公司随即开具了购房人为董阿婆一人的502室商品房供应单。之后,董阿婆将5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其一人名下。刘老伯认为,放弃房屋产权的申请是受胁迫所写,故将董阿婆告上法院,要求确认502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一审法院支持了刘老伯的诉讼请求,董阿婆不服,并提出上诉。

律云律师观点:

现代社会,再婚的情形很多,同时对于再婚产生纠纷的情况也在增加,对于如何规避这类纠纷,律师给出的根本解决之道是要建立合理的约定:

1、双方婚前财产所有权不变。

即再婚前财产属于谁的,再婚后仍然属于谁。对对方的房产和室内家具等生活资料,夫妻之间有使用权、管理权、维护权,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这需要双方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

2、双方婚前财产继承权不变。

谁的婚前财产由谁的子女继承,这是第二个不变的核心内容。

3、双方亲子关系不变。

(1)称呼不变;

(2)赡养关系不变。父母再婚后,可以不赡养父母再婚的老伴;

(3)护理关系不变。再婚的老年人患病需要护理时,第一护理人是老伴,第二护理人则是老人自己的子女,对方子女没有护理义务。相应地,在一方大病需要经济支持时,第一出资方应是得病者本人,第二出资方是病人的子女,第三才是再婚的老伴根据实际能力提供支持;

(4)养老送终的关系不变。老年人再婚后,子女只为自己的父母养老送终,妥善处理后事。

(5)继承关系不变。男方子女只继承男方婚前的财产,女方子女只继承女方婚前的财产。对于再婚夫妻婚后所形成的财产,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而双方子女没有法定继承权,只有遗嘱继承权利。

婚姻法和继承法 第3篇

1 导言

《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 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 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没有表示的, 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 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 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 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 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 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

2 两种答案之争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 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 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 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

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 其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 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比如, 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 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 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 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起诉讼离婚。在诉讼期间, 甲母因病去世, 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 为追求利益最大化, 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其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支持, 则遗产全部由甲父继承。而在离婚之后, 甲又可以继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遗产。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达到了规避遗产分割的目的。

2.2 学术界的论述理由

学术界的论证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 继承开始并不意味已实现继承, 在处置遗产前, 继承人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 并非所有权。继承人配偶的遗产权利, 只在条件充分成熟时才可实现, 即必须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 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其配偶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其二, 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 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 其后果是混同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 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法定继承人来说, 接受遗产是义务而非权利, 这显然有违配偶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2.3 对二者争论结果的总结

经仔细分析司法实务派和学术界两种观点, 很容易发现前者的观点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它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而学术界的观点, 则主要是以《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辩证依据, 即其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规定。但是, 从他们形成的辩证理由来看, 二者都没有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

为此, 本文总结了上述争论结果, 得到了以下总结内容。

首先, 在表面上, 《继承法》与《婚姻法》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并不相互冲突, 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过分析前面两个派别的观点发现: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 如果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明确指出遗产具体归属夫妻中的哪一方, 法定继承人可单方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遗产, 则其配偶即时拥有共享该笔遗产的权利, 即在处理遗产时, 夫妻双方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 则其配偶也不享有遗产的任何处置权。

其次, 实质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矛盾关系。深入地分析后, 容易让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 《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给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另一方面, 《婚姻法》中却写道:“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 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除被继承人通过有效法律方式指定归其中一方的情况以外。”假设同时承认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 则从实践分析来看, 这只是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楼阁而已。因为,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条文, 主要是为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提供法律依据, 避免纠纷产生。通常来看, 若夫妻关系融洽, 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会视为家庭财产共同受益;而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 从人的自私性出发, 为避免遗产被配偶分占, 继承方会明显倾向于选择放弃婚内继承遗产。

3《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合理性分析

3.1《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性分析

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并吸收国内法学界的意见, 对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 本文认为,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无法很好的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所带来的问题, 主要源于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造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 当前适用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 八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之初, 当时的私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相对较少, 社会财产关系相对简单, 继承关系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因而, 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可以合法继承, 这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从《继承法》第一条明令:“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特制定本法。”不难发现, 为更好地维护个人的遗产继承权利, 《继承法》未对继承期限作出时限规定, 只是采取笼统性的原则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 随着社会形势不断地发生巨大变化, 个人私有财产数量呈不断增长的态势, 而且社会财产关系和权属日益复杂, 现行《继承法》逐渐与社会发展相脱节, 难以有效担当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权益的重担。为此, 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 充分考虑社会形势的变化, 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出发, 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本点进行修订和完善。

(2) 事实上, 从立法本意上分析, 规定放弃继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继承人因继承遗产时所遭遇的可能权益损害;另一方面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继承人恶意行为的侵害。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 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在赋予继承人选择继承的权利的同时, 又对这个选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 以实现并平衡上述两个目的。而根据当前的《继承法》, 放弃继承的规定以“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上的, 即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财产权利, 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 这种立法初衷显然没有注意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 对继承法的真正理念没有综合把握, 所以只对放弃继承作出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 显然对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公民遗产权益是不利的。

(3) 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民间的继承风俗, 本文发现, 在家庭稳定的前提下, 以及在社会伦理的束缚之下, 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时, 一般继承人不会被允许继承财产, 往往都是待父母双亡后再对财产进行继承, 国内法学界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实证调查, 都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同。因此, 本文认为, 国内《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所以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在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处置前这个阶段, 而不是给出其他期限的规定, 也许是权衡到了民间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 通过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认真分析, 本文得出的分析结果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 它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尽管如此, 这依然没有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置遗产前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

3.2《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写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内, 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除遗嘱特别指出遗产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之外。”本文认为, 之所以发生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冲突, 主要问题就在于该条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原因如下分析。

在当初修订现行《婚姻法》时, 针对该问题学者们就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辩论, 许多争论的焦点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是否要将其修改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声音认为应该明确为双方共同财产, 本文称之为“共同学派”, 其依据是从男女平等、肯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共同扶养老人出发;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 本文称他们为“个人财产派”, 他们的理由主要从法制理念出发, 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完善婚姻财产制为基础。

通过对当前《婚姻法》研究发现, 其与“共同学派”观点如出一辙。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遗嘱明确指出归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除外”, 但这种“尊重被继承人意见、依法保护其处置个人财产权利的体现”, 亦是处出于维护私法和遗嘱自由原则而得出结论。

4 结语

法治本质上就是良法之治, 而法制统一是实现良法之治的必要前提条件。法律条文表述清晰, 法律之间和谐共存只有这样, 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公民也才能依法对自身行为进行理性预期。结合前面的分析, 特提出三点意见:首先, 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 由夫妻双方中任一方继承的财产原则上属于继承人个人财产, 但如果被继承人明确其遗产由夫妻共同继承的,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 关于补偿另一方配偶的问题, 可根据《继承法》现行规则例如酌分遗产等规定来定夺, 法院可以将合法婚姻存续时间和配偶对赡养被继承人作出的贡献多寡作为判决酌分遗产的根据;最后, 在合法婚姻基础上, 继承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 单方作出遗产继承的决定, 不必征询配偶意见。

摘要:夫妻之间, 若一方面临遗产继承问题时, 在被继承人未明确遗产如何分配的情况下, 在继承生效之后、遗产处置之前, 夫妻双方是否都对遗产具有处置权?经认真分析和解读《婚姻法》和《继承法》各自有关财产继承部分的法律条款, 本文发现两部法律对该问题的回答具有相异的答案, 因此需针对该方面的法律规定加以修改, 使之趋于公平合理。

关键词:婚内继承,继承遗产,效力

参考文献

[1]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94, 121.

[2]蒋小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 2000 (6) .

清末民初女性婚姻继承权之变化 第4篇

关键词:女性权利 亲属法 婚姻 继承法 清末民初

一、清末民事变法修律对女性权利的规定

(一)《大清民律草案》的修订背景

近代中国,自鸦片战争之后,由于延续了几千年的社会固有的自然经济基础遭受破坏,社会性质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造,以重建新的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近代化、现代化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西方列强以清政府改革其法律制度专制落后的内容为条件,答应放弃领事裁判权的许诺,更直接促成了清末的修律。我国为摆脱领事裁判权之桎梏,固不得不谋自救。 因此,计自光绪二十九年以后,先后产生《新刑律》、《民律草案》、《诉讼法草案》及《大清商律》等新式法典,开我国法制革新之先声。

(二)《大清民律草案》有关女性权利的主要内容

1. 女性有限的婚姻自主权

父母仍享有传统的主婚权,第三章婚姻第一节婚姻之要件第1338条规定:“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但相对于传统法而言,女性开始对自己的婚姻有一定的发言权,如第1341条规定:“婚姻之无效,以开列于下者为限:一、当事人无结婚之意思;二、不为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呈请者。”当事人有无结婚之意思是婚姻有效与否的实质要件,是女性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婚姻自主权的体现。

在离婚问题上,第1359条规定:“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1360条规定:“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也就是说,当女子年满二十五岁以后,离婚无须征得父母的同意,即达到一定年龄的女性对离婚与否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2. 继承权方面

《大清民律草案》仿效西方立法,承认财产继承,把宗祧继承与一般财产继承区分开来,且将遗产的分配,又区分了“遗产继承”与“遗产承受”两种概念。一般来讲兼继承宗祧与财产者被称为继承人,仅承受遗产者被称为承受人。

女性仍無法继承宗祧,因此只讨论其为承受人时的权利。第1468条规定:“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承受遗产之人:一、父或妻;二、直系尊属;三、亲兄弟;四、家长;五、亲女。”可见妻子和亲女继承地位的变化。

(三) 评价

《大清民律草案》中的亲属、继承法律受西方自由、民主、平等思想的影响,与传统法律相比,它第一次确立了女性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婚姻成立上采取以“当事人之意思为主,并须由父母允许。”的允诺婚制度;在财产继承上,首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亲女,并且妻子在继承顺序中先于父母、亲兄弟等。这些规定是中国法制历史上的第一次,标志着在立法层面上女性权利的进步。

但其仍是以尊卑长幼、男尊女卑、亲疏嫡庶等封建宗法伦理精神为基准,继续体现着以义务为本位的固有法律传统。

二、民初民事立法中对女性权利的规定

(一)《民国民律草案》的修订背景

民国成立后,关于民法法典之修订,进行甚缓。民律亲属编第二次草案虽于民国四年由法律编查会修订,全部民法于民国十四年始先后完成,次第公布。本草案亦分五篇,第四编亲属,其篇目大体同《大清民律》第四编。迨后经民国十四年修订法律馆最后改订,其篇目与《大清民律亲属编》及第二次修正案,均有变动之处,多取材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历年大理院判例,条理比较清晰精密,共一四一条。第五编继承,于民国十五年修订法律馆将《大清民律继承编》之文字与组织,加以改动,亦多取材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历年大理院判例,条理亦较清晰,共一二五条。

(二)《民国律草案》有关女性权利的主要内容

1. 婚姻权利方面

《民国民律草案》规定父母仍享有主婚权,第1105条规定:“结婚,,.....,并须经父母允许。父母双方亡故或在事实上不能表示意思时,须经祖父母允许。”与《大清民律草案》比较,其增加了“须经祖父母允许”,可见家长的权威依然不可等闲视之。但第1105条同时又规定:“但年龄满三十岁者,不在此限。”强调年龄三十岁以上的女子不在此限,实际上赋予了三十岁以上女性的婚姻自主权。

在离婚问题上,与《大清民律草案》一样,婚姻当事人到达一定年龄以后享有有自主权,只是年龄上稍有差异:男女均为三十岁以上。

2.继承权利方面

《民国民律草案》按照固有民法旧制将继承分为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并以宗祧继承为财产继承的一般要件。继承编第1298条规定:“本律所谓继承,以男系之宗桃继承为要件。”

前己提到,《大清民律草案》区分遗产继承为遗产“继承”与“承受”两种概念,《民国民律草案》不再有此种区别,统一使用“遗产继承人”的概念。遗产继承除了以男系之宗祧继承人为财产继承人外,又规定了无男系宗祧继承人时的财产继承人。如1339条规定:“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继承遗产之人:第一,妻;第二,直系尊属;第三,亲兄弟;第四,家长;第五,亲女。”妻子首次作为独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见承认女子继承权的趋势已不可逆转。

(三)评价

《民国民律草案》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与《大清民律草案》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一样,采用家族本位的立法原则,对子女权利的规定也多因袭《大清民律草案》,但并不是僵化不变。其不以求形式上的先进为目标,而是采取一种更灵活务实的的方式,一方面力求不触动传统的根基以使法律为民众理解并认可,另一方面又在实质上逐渐淡化传统宗法家长制的影响,这为此后的《民国民法典》在这个方面的规定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结语

由清末到民国,由专制到共和,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发生了重要变革,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中,传统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地位开始动摇,女性权利渐进发展,经历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法律认定和《民国民事草案》的实质进步。这对今后我国有关这一领域的立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林咏荣.中国法制史[M].台北.1976:65.

[2]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1.

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第5篇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3.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5.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共建房屋12间,并于1998年生一子丙。1999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长子甲同住,直至2001年才病逝。2002年,乙妻车祸身亡。此时,甲与丙就上述遗房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丙的外祖父也即丙的监护人认为,12间房屋系丙的父母建造,甲无权继承。经查实,上述各被继承人均无遗嘱。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①乙死后,遗房怎样继承?

②乙母死后,遗房又怎样继承?

③丙是否应继承12间遗房?

答:

① 12间房屋系乙与乙妻婚后所建,属乙与乙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死后,遗房只有6间,应由乙的第一序继承人即乙妻、丙、乙母继承,各得2间。②乙母死后,遗房2间,由甲乙继承。但由于乙先于乙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乙母的2间遗房,由甲继承1间,由丙代位继承1间。

③丙不能全部继承12间遗房。乙妻死后,遗房有8间,由丙继承。丙应继承的遗房为除去甲继承的1间外的11间。

6.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7.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 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 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8.曹国终生未娶,小有积蓄,并收养了一子曹东。1998年曹东赴美留学,从此很少与曹国联系。1999年5月,曹国便与村委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商定:村委会负责曹国的生养死葬,曹国的全部财产在其死后归村委会所有。同年8月,曹国觉得自己的财产较多,不想全部给村委会,于是,自书遗嘱一份,将遗产的一半赠给恩人牛老汉。2001年,曹国死亡。村委会办完丧事后,牛老汉拿着遗嘱要求接受曹国的遗产,曹东也回家,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村委会对牛老汉和曹东的要求均予拒绝。问

① 曹东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② 牛老汉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③ 曹国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答:

①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村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曹东虽是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

②由于曹国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因而,曹国将一半财产遗赠给牛老汉是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是无效的。牛老汉不能继承遗产。

婚姻法和继承法 第6篇

1、试论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完善

2、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3、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4、如何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5、从“黄某赠与„二奶‟房产案”谈民法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

6、监护制度研究

7、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8、离婚损害赔偿之探讨

9、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

10、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法律适用

11、我国夫妻财产制研究

12、离婚后子女之监护抚养制度研究

13、非婚生子女之确认

14、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15、婚姻无效后的财产清算

16、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探讨

17、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

18、无效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9、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20、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认定

21、建构适合中国现状的婚姻效力制度

22、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探视权制度的完善

23、论合立遗嘱

24、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

25、论丈夫生育权及其保护

26、论“无婚者”的生育权

27、“谦抑”是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应有态度。

28、两性关系模式及法律调整

29、民事保护令之适用研究

30、如何评价婚姻登记中的签字声明(宣誓)制度

31、婚约赠与之性质及法律属性 婚约性质、财产赠与、婚俗、婚姻文化

32、物权法及合同法背景下的夫妻财产制度设计

33、民法典中亲权与监护制度如何协调

34、非婚生子女确认诉讼制度设计

35、代孕法律问题研究

36、协议离婚制度设计

37、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继承法:

1、“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

2、继承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

3、遗嘱形式及效力

4、公序良俗原则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

5、继承法的价值选择

6、继承顺序与应继份

7、配偶继承顺序及其应继份的立法考察

8、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之范围

9、继承法的伦理基础

10、继承法修改意见

11、遗产范围界定

12、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3、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14、遗嘱执行人制度完善

15、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探讨(正当性何在)

16、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合同法:

1、电子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3、论无效保证合同

4、关于合同责任的若干制度研究

5、论可撤销合同

6、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

7、委托合同理论研究

8、论合同法定解除制度

9、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

10、论违约金

11、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12、代位权制度研究(含各种代位权,或选择其中一种)

13、合同附随义务研究

14、质权若干问题研究

15、民事责任竞合的法理学思考

16、情事变更制度研究

17、论我国违约责任中的合理预见规则

18、不动产担保问题研究

19、保证责任研究

20、默示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制度研究

21、技术合同履行中的道德风险研究

22、论保证人抗辩权

23、缔约过失制度研究

24、合同法对债权的保护之研究

25、保证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26、同时履行抗辨权研究

27、根本违约制度研究

28、旅游合同有名化及其规制

29、储蓄合同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30、行纪合同研究(类推至各种具体合同问题研究)

31、权利质权若干问题研究

32、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33、雇主赔偿责任研究

34、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

35、论公序良俗原则(必须寻找一个特别的角度进入)

36、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研究

37、论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寻找一个特别的角度进入)

38、赠与合同若干问题探讨

39、抵押权担保制度初探 40、要约终止情形研究

44、表见代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45、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46、论雇佣合同

47、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48、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49、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50、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研究 60、民事连带责任制度研究

61、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及其赔偿研究 62、“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63、论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64、委托合同理论研究 65、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研究 66、论合同法定解除制度 67、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 68、论违约金

69、合同附随义务理论研究 70、民间借贷立法初探 71、论反担保 72、论共同保证 73、定金与押金的区别 74、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

75、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76、论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77、论我国现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78、论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规则(可选其中某一规则论述)79、论我国合同法的合理期间制度 80、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81、网页广告的法律性质 82、论后合同义务 83、论不可抗力的范围 84、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85、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 86、论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87、论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婚姻与继承法 第7篇

《谁说我不在乎》中讲述了主人公谢雨婷由于一些小事而引发的家庭**的故事。结婚证不翼而飞,没有了结婚证就是非法同居,非法同居就不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婚姻和家庭自然就不稳固说散就散,这个谁也管不了。虽然结婚证不过只有那么两张纸可是没有那两张纸,婚姻就没有法律保障,谁也证明不了谁是谁的妻子谁是谁的丈夫。妻子就没有了名分,丈夫就没有了责任。影片中女主人公把家里搞得天翻地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找出当年结婚证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和名分,证明自己和丈夫并不是非法同居。我国《婚姻法》规定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的就不能成立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的最好证明就是结婚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了结婚证就属于非法同居,这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影片中女主人公为了证明合法的夫妻身份,寻找18年前的结婚证未果。男女主人公去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被告知需要双方单位出具证明。单位出具证明之后,被告知需要到结婚登记地的民政部门补办。男女18年前在下放的乡镇登记结婚的,而这个下放地乡镇撤并数次,已经没有当初的乡镇建制,何况即使找到了或向县民政局查询,也无法找到当初的登记材料,最无奈的是证婚人也在数年前死亡。该夫妻准备离婚,被告知无法证明其有效婚姻,所以就无法办理离婚。如此较真的一个问题让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很无奈,证明问题在法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一般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特

殊情况下举证责仁倒置。我们认为证明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法律应根据证明能力的大小设置证明义务。显然现实中的法律并非如此,法律面前你没有了证据没有证明问题的工具与手段,剩下的就只有无奈,到那时谁也帮不了你。谁来为我证明,没有人会来也没有人能来。

没有结婚证就是非法同居,非法同居就不受法律保护。同样,没有房产证业主对房产的所有权也一样不受法律保护。在没有房产证的日子里,业主住得并不轻松。房产证和结婚证一样重要,就像结婚一样,没有结婚证,谁会承认你的合法身份。同样,没有房产证,不要说你上市再交易,即使租房,人家也要看你的房产证。没有房产证人心理总是不踏实,没证的房子住的不踏实。现在,一些人可能对房产证不在乎,他们认为:没有房产证,只要房子给你住,有什么区别。就像不领结婚证,只要双方没意见,也可以在一起生活,如果你不在意,根本就不会有影响。可是当事情涉及到法律,就不会那么简单明了,不受法律保护和认可的东西,到最后终究会散。没有结婚证,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证,同样,没有房产证,购房者的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当利益与法律联系在一起,法律总是那么强劲有力,将你的利益挡在门外,除非你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你的合法性,证明法律是错的你是对的。没有房产证的房子,住着总觉得不踏实,没有问题还好,有问题,谁能保证你的合法权益?没有房产证的房子,如何上市交易?有购房合同,又能咋?正儿八经的买主都不给办房产证,有谁还敢再从你手上买没有房产证的二手房?没有房产证,也许明天就有人通知你,应该搬出去,因为这套房子是开发商抵押给人家的,不服气,找开发商评理去。没有房产证,你就没有合法身份,如果要将房子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子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也就是说你如果碰到一个不付租金的租客,很可能你的房子让他白用。

婚姻法和继承法 第8篇

一、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一) 当代女性地位的提升

家庭伦理观念的形成具有一定历史传统, 是五千年中华文明历史产物, 其礼法的核心内容是家庭, 家庭的主权者, 则是男人。夫权在中国古代至近现代家庭观念中发展了几千年, 其思想在人们心中早已经根深蒂固。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依旧有着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残留, 婚姻的基本要求遵循男尊女卑这一基本要求。因此, 在这种封建传统思想影响下, 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对于女方的保护观念薄弱, 其核心是维护男方利益[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进步, 当代女性地位提升, 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价值观念成为了现代化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 并且随着妇女配偶权的产生, 妇女在家庭当中的地位大幅度提升, 夫妻二人的地位处于对等关系。正是因为这种对等关系的出现, 让原本男尊女卑的家庭伦理观念遭受冲击, 从而让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产生了冲突, 原本夫权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只注重于男方继承权利益, 忽略了妇女权利, 但眼下夫妻对等关系出现, 这种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显然不符合当下社会经济发展下的夫妻双方利益, 尤其是配偶法定继承权利。

(二) 法律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不细致

《继承法》的制定, 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当时社会背景环境影响, 并且由于经济等因素影响, 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时期内, 《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然而,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增加, 妇女权利提升,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相同的处置权利。因此, 双方权利对等条件下, 原本的《继承法》相关内容已经无法满足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必须对传统的《继承法》一些细则进行修改, 从而达到保证妇女权利的目的[2]。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产生冲突, 最主要一点就是配偶继承权在《继承法》当中没有得到细致的体现, 在面对继承权问题时, 在世配偶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从而严重影响了在世配偶的继承权益。

二、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产生冲突的表现

(一) 《新婚姻法》与《继承法》产生的继承权冲突问题

我国《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 继承开始后, 得知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下, 继承人应该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 若是配偶一方宣布继承权, 则视为接受继承, 从而获得夫妻双方财产。而《继承法》中规定, 丈夫去世, 法定继承权将由妻子、孩子、老人继承。很显然, 《新婚姻法》中的内容与《继承法》的内容产生了明显冲突。《新婚姻法》中的规定, 强调继承人的身份为在世配偶和获得遗嘱继承人, 而《继承法》中的继承人则是在世配偶、孩子、老人三个方面。如何化解这一冲突, 这对于家庭和睦来说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对于妻子的继承权益也有重要影响。

(二) 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冲突表现

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是以夫权为主的, 夫权体现了男方的利益, 一般说来, 当男性配偶去世后, 妇女很难获得对财产的继承权, 男性配偶的继承权大都被男方家里占有。这种继承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历史遗留思想的影响, 在现代法律中, 《继承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表述是:丈夫去世, 法定继承权将由孩子、老人、妻子三方共同继承。关于《继承法》中的这一规定, 我们不难看出婚姻家庭伦理对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一种侵占, 原本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利, 在很大程度上被剥夺, 这对于配偶权益是一种侵害。但就目前《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 关于在世配偶的法定继承权规定较少, 无法真正维护在世配偶的法定继承权问题, 尤其是妇女的法定继承权。

三、针对于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产生冲突的解决措施

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冲突问题, 在当下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一定影响, 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对于维护家庭和睦, 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来说, 具有重要意义[3]。针对于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产生的冲突问题, 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决:

(一) 明确配偶法定继承权的限制条件

《继承法》当中关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流于形式, 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对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来说, 有着不利影响。因此, 要明确限制配偶法定继承权, 让配偶的法定继承权有着明确的限制因素, 保护配偶法定继承权。这样一来, 在出现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产生冲突问题时, 就能够有法可依, 根据问题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配偶法定继承权的明确, 有利于配偶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让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 能够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 很大程度上确保了夫妻双方的对等权利。限制条件的措施, 是针对于《继承法》中关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一个补充, 以明确形式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利, 维护配偶的继承权益。

(二) 明确配偶应继份额

明确配偶应继份额, 是为了避免造成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冲突的有效措施。以法律形式明确配偶应继份额, 兼顾了配偶和血亲双方共同的利益, 这对于维护家庭和谐来说, 意义重大。我国《继承法》中规定, 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但家庭血亲也具有一定继承权利, 为了避免二者间的冲突, 文中采取了一种中和的考虑方式。对配偶的继承份额进行明确规定, 以法律形式确定继承遗产的份额, 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矛盾的产生。配偶的应继份额, 主要是源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利益分配上, 配偶是共同财产的创造者, 其在继承权上应该享受到更大的优越性, 这种优越性要高于血亲。明确配偶的应继份额, 对于处理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冲突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具体财产份额, 以法律形式落实下来, 避免了争执产生的必要。

(三) 增加配偶继承额度

增加配偶继承额度, 这个措施的提出, 主要是针对于《继承法》当中, 配偶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原因。由于配偶在继承财产过程中, 有可能去世配偶有很多子女, 而增加配偶继承额度, 就是为了保证配偶的继承权益。继承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具有对等权力, 因此, 这一方法可以有效地保证在世配偶的继承权益, 同时又兼顾了血亲利益, 对于处理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间的冲突具有很好效果。除此之外, 夫妻双方还包含很大方面的感情因素, 一方的去世对另外一方会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 基于这种情况下, 对第一顺位继承人增加继承额度, 也是符合人之常情的。

四、结语

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冲突的产生, 主要是由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升, 私有财产增加, 以夫妻为核心的家庭结构出现等因素引起的, 它是社会进步发展的一个矛盾体现。这种冲突, 反映了原有以婚姻家庭伦理为主要财产继承方式的不合理现象, 是夫妻双方对等权力的体现。针对于这二者间的冲突, 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这二者的冲突, 关系到了家庭和睦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必须予以重视。

摘要:当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 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继承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当下社会经济发展下的财产继承关系, 传统的《继承法》对配偶继承权益没有明确规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配偶继承权利, 损害了配偶的相关权益。在当下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 配偶的继承权关系到了配偶的合法权益, 如何保证配偶的继承权, 对于处置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说, 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权之间的冲突进行研究和分析, 探讨了在我国传统婚姻家庭伦理影响下, 二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 并就当下应该采取怎样的形式对配偶法定继承权进行保护, 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婚姻家庭伦理,配偶法定继承权,冲突

参考文献

[1]邹伟, 赵传毅.配偶法定继承权重塑中对婚姻家庭伦理的考量[J].现代法学, 2014.

[2]孙军艳.配偶法定继承顺序与应继份制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 2013.

婚姻法和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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