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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健康损害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精选11篇)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 第1篇

1 数据源与研究方法

1. 1 数据源

本文环境监测资料主要取自昆明市环境质量公报; 其他数据资料主要来自昆明市统计年鉴,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昆明市卫生局及防疫站的统计报告等。

1. 2 污染调查区和清洁对照区的划分

根据昆明市的经济发展、工业布局及其他相关条件,将昆明主城区,即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视为污染调查区。三项空气质量主要衡量指标 (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 均远低于昆明城区相应指标值的某郊县作为清洁对照区。

1. 3 研究理论与方法

人力资本法亦称工资损失法,是指用收入的损失去估价由于污染引起的过早死亡的成本,是在不同环境质量的条件下,将人因为生病或死亡对社会贡献的差异作为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经济损失。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前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等; 后者包括病人、非医务陪护人员耽误的劳动时间造成的损失。

根据修正人力资本法,污染引起的健康损失等于损失劳动日所创造的净产值和医疗费用的总计。当人力资本的平均增长率和货币贴现率基本相等时,损失值可利用修正人力资本法对人体健康损失进行经济估算,计算公式为:

其中: S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经济评估值 ( 万元) ; P人力资本,一般取人均净产值 ( 元/年/人) ; M污染调查区的人口数 ( 10万) ; Tii种疾病患者人均丧失劳动时间 ( 年) ; Hii种疾病患者陪护人员的平均误工时间 ( 年) ; Yii种疾病患者平均医疗费用 ( 含住院费、门诊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 ; Li、Loi分别为污染区和对照区i种疾病的标化死亡率 ( 1 /10万) 。i种疾病选取的是大气污染导致的疾病中最普遍的三项,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和肺癌,即i1= 慢性支气管炎,i2= 肺心病,i3= 肺癌。

2 大气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定量评估

2. 1 20012011年昆明城区大气污染概况

昆明市目前有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6个,分别是金鼎山、东风东路、碧鸡广场、关上、龙泉镇、呈贡新区,另有西山森林公园作为清洁对照点。每个监测点监测的覆盖范围是25 ~ 30平方公里,7个监测点全部开展检测后,基本覆盖昆明主城区域,监测数据有科学性和代表性。

根据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 GB 30952012) 作下表:

根据昆明市环境质量公报提供的数据作图1、图2。

由图1可知,20012011年11年,从2002年开始昆明城区优级天数开始减少,2005年、2006年达到最低值,2007年优级天数开始回升,2011年优级天数和十年前年齐平。

结合图2和表1,昆明城区SO2浓度年均 值在20012007年呈上升趋势,20082011年有下降趋势。但按新《环境 空气质量 标准》( GB 30952012 ) ,在20012011年,其浓度年均值均显著超出一级空气年均值浓度限值,且于2004年、2007年超过二级空气年均值浓度限值。

NO2年均值浓度在20012011年没有较大的趋势变化,均在二级 空气年均 值浓度限 值附近波 动。但在20092011年,超出二级空气年均值浓度限值,达三级标准。

PM10年均值浓度虽然在20012011年整体呈下降趋势,但在20012007年显著超出二级空气年均值浓度限值,达三级标准; 20082011年在二级空气年均值浓度限值附近波动。 ( 注: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执行一级标准;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执行二级标准; 特定工业区执行三级标准。)

综上,昆明城区在20032008年空气污染较2003年以前加重,2008年以后有所好转,空气整体质量达国家二级空气质 量标准。三种 主要污染 物年均值 浓度在20082011年趋于平 缓, 按新《环境 空气质量 标准》( GB 30952012) ,20082011年SO2基本处于一级空气限值和二级空气限值的中间值0. 04 mg/m3附近; NO2略超二级空气限值标准; PM10略低于二级空气限值标准。因此,昆明城区空气质量的改善仍需继续努力,且有很大的提升余地。

2. 2 定量评估计算过程

为尽可能保证所获取数据的全面、有效和真实,定量评估的数据以2011年相关数据为基础。

根据昆明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 ( GDP) 2509. 58亿元,年末全市常住人口为648. 64万人,2011年昆明市人均年职工收入21966元,即M = 64. 864 ( 10万) ,P = 21966( 元) 。

据《昆明市肺癌病人医疗费用支出状况调查》结果显示,昆明肺癌患者人均医疗费73365元 ( Y3) ,慢性支气管炎和肺心病人均医疗费用分别为5075元 ( Y1) 和15400元 ( Y2) 。慢性支气管炎和肺心病患者丧失劳动时间平均为1年和2年 ( T1,T2) ,肺癌患者平均丧失劳动时间为12年 ( T3) 。昆明市慢性支气管和肺心病陪护人员平均误工时间约为0. 04年和0. 05年 ( H1,H2) ,肺癌陪护人员的平均误工时间约为0. 2年 ( H3) 。

由于调查区和对照区三种疾病标化死亡率数据无法获得,本文采用相应疾病全国城市居民死亡率和全国新农村居民死亡率之差近似代替调查区和对照区三种疾病的标化死亡率之差,其中慢性支气管炎为67. 97 /10万,肺心病为54. 76 /10万,肺癌为30. 38 /10万。

将以上数据代入 得出S = 10. 1039亿元,即昆明城区大气污染 对人体健 康造成损 害的经济 损失约为10. 1039亿元,占2011年昆明市全年GDP的0. 4% 。

3 结 论

昆明城区空气污染物主要来自工业污染源和交通污染源,虽然城区空气质量整体及单个指标值均达到国家二级空气质量标准,但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仍是不容忽视的,高达10. 1亿元,占2011年昆明市全年GDP的0. 4% ,经济发展代价较高。昆明市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建立生态城市,争创“中国人居环境奖”,还需要加大治理环境污染的力度,控制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并及时治理交通污染。

摘要: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空气污染也在日益加重。本文以2011年相关数据为基础,利用修正人力资本法,对昆明市主城区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进行定量评估,衡量昆明市主城区经济发展的社会代价。结果显示,大气污染造成昆明城区人体健康的经济损失高达10.1亿元,占其2011年GDP的0.4%。因此,昆明若想建立生态城市,争创“中国人居环境奖”,还需加大大气污染治理力度。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 第2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一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补救主要是通过采取生态环境损害清理与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因此,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目的,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也主要取决于相应的清理与修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明确免责情形。

《方案》限于追究违法违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适用本《方案》。此外,《方案》主要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对于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不做硬性要求。因此,《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

除一般责任主体外,《方案》规定了试点地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明知环境违法仍向责任者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都有可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有“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不加考量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可能导致单纯管理行为或投资行为也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有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试点地方可以探索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第三,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授予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损害索赔权。

针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政府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权责缺失的现状,《方案》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与责任者进行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在具体实践中,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启动磋商或诉讼等赔偿的具体工作。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环境为全民所有,政府代表全民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义务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进行索赔。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责意识。

第四,规定了赔偿的磋商程序,创设救济损害的新途径。

《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根据《方案》,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之前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磋商虽有政府参与,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因为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做法。

第五,规定了赔偿诉讼程序,拓展已有的损害救济途径。

《方案》赋予赔偿权利人直接或在磋商不成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设计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及分期执行等制度。

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和诉讼中应当注意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的关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第六,规定了试点工作配套措施,保障制度顺利推进。

《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和公众参与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措施。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以环境损害评估作为技术支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与修复方案制定等事实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评估活动的科学合理、客观中立,《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为有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行政磋商合意过程,以及修复措施与赔偿金执行等工作的开展,《方案》强化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要求。

加快实施《方案》的若干建议

第一,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认定因果关系和可归责的责任主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失的技术依据,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工作程序已在逐步完善之中,但“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生态损害情况下如何确认各因果关系链条等关键技术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同时,针对同一评估对象而由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损害评估技术方法如何做出纲领性统筹、如何在个案中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细化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磋商和诉讼工作程序。

建议从两个方面细化磋商与诉讼工作程序。首先,需要明确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保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建议试点地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的特点,研究符合实际需要的特殊程序,并探索特殊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一般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其次,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包括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与案件受理、损害调查、评估的委托、责任人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制定、磋商协议的通知、磋商的形式与内容、磋商决定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与修复执行等赔偿过程中,强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两大主体方面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象、程序与方式,对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强制信息公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机制中公众范围的选择与确定标准,明确公众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优化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参与形式,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

第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此方案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方式进行设计。建议试点地方结合地方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类型、资金需求量规模和潜在资金来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措进行顶层设计,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积极推进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与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鼓励构建市场型环境修复基金与环境应急基金制度;提倡风险共担原则,探索设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

以健康的名义损害健康 第3篇

年届88岁高龄的马先生精神矍铄,耳聪目明,才思敏捷。当我与他谈到酒文化时,老先生好像是酒坛的高手,侃侃而谈。他说,我虽不喝酒,但几十年我出访过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参加过许多重大活动,在众多的酒宴上,与酒有缘相聚,但却无缘相饮。每次宴会我都以茶代酒。我虽不饮酒,但我并不介意别人饮酒。因为饮酒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从古到今,无论是重大庆典,还是婚丧嫁娶,乃至朋友联欢会,酒都是必不可少的。

谈到这里马先生喝了一口茶,点了一支烟,又轻轻地吸了一口,接着说,什么事情都要讲辩证法,饮酒也是一样。我们可以饮酒但不能酗酒;可以开怀畅饮,但不能酩酊大醉。酗酒酿成事故,影响社会秩序;酗酒中毒,导致疾病,甚至危及生命;酗酒失态,口出狂言,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多年前,有一次朋友相聚,为其中一位过生日。有一位朋友酒后失态,当众号啕大哭,说自己的父亲死了,大家无不为之悲痛,并劝其节哀。席间气氛十分压抑,把个好端端的寿宴变成了丧宴。事后才得知,那位朋友的父亲还活得好好的,这一场闹剧弄得人真是哭笑不得。我曾在国内和国外的大街小巷碰到过一些醉汉,走起路来晃晃悠悠,嘴里胡说八道,有的还手舞足蹈,甚至有的醉汉还躺在马路上和垃圾堆里,已经完全丧失了理性。所以,我们要提倡饮酒不酗酒,敬酒不劝酒,更不能灌酒。

浅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4篇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在各国, 各地区, 以及在学术界和立法界都有着不尽相同的表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在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律制度和总结各学者观点的基础上, 可将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表述为:环境污染侵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因直接或者间接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行为危害到他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或环境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二、环境污染损害的主要特征

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之后, 有必要对其特征加以阐释, 这样才能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对症下药”。由于环境侵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有着自身的特征, 由于环境侵权的成因, 侵害方式, 因果关系的区别, 其特征学术界不同学者亦有着不同的概括, 例如我国学者邱聪智先生将环境污染损害的特征总结为“不平等性, 不确定性, 延长性, 合法性, 综合性”[1]。那么, 在总结学者观点的基础上, 本文对环境污染损害的特征作以下归纳阐述如下; (1) 广泛性。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指其污染范围的广泛性, 当今世界, 无论哪一个地区, 或多或少都有着人类足迹, 人类进行资源配置过程中不断向环境索取能量, 然后又将“废物”不断的抛向环境。二是污染种类的广泛性, 随着社会经济长足发展, 人类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的同时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层出不穷, 例如按环境要素可将污染分为分:大气污染, 水体污染, 土壤污染;按人类活动可分为:工业环境污染, 城市环境污染, 农业环境污染;按造成环境污染的性质和来源可分为:化学污染, 生物污染, 物理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 能源污染等。 (2) 间接性。即污染不是直接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发生的 (3) 行为的行政合法性。环境侵权是伴随人类日常反复进行的正常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而产生, 其加害原因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 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科技, 经济, 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践中确有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但未违反国家或者地方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4) 损害后果的延缓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 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只有部分后果较快显现, 而大多数损害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 这也是环导致境侵权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所在。

三、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2]。这可以说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做出了统一的规定。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 确定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1) 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2) 环境污染行为产生了有损害后果, (3) 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在学界, 王利明等认为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 客观损害事实, 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3]。这一观点首先强调行为的违法性, 但是, 由于社会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性, 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 很难考虑到该行为是否违法, 同时, 法律也难以面面俱到地将每一个行为是否违法都作出细致的规制, 因此这里强调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足以污染环境致侵权的行为, 并且损害后果是由于其实施的行为所致, 便认定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四、完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几点建议

(一)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这一制度是指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发生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事故时由保险人代投保人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这样做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不是直接由加害人承担, 而是通过保险这一手段将环境污染后赔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了社会, 实现责任的承担由个体向社会的转化, 从而既使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有了更有力的社会保障, 而且减轻了企业自身的压力, 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长足发展。所以结合我国实际国情, 借鉴外国成功经验, 尽快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有针对性地解决环境污染损害带来的社会问题, 显得尤为迫切。

(二) 建立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制度

这一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 由政府充分发挥行政职能去筹集保障资金, 当环境侵权损害行为发生时利用救济基金及时有效地保障损害赔偿的实现。当然, 这一制度的建立需要充分考虑到资金来源和资金管理的问题, 需结合具体国情建立适当的资金来源渠道。据此设立专门有效救济基金的管理部门。明确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应用范围, 即只有企业不愿或无力赔偿, 或无法确定污染企业和污染者时, 才启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救济基金, 使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发挥其保障功能。正如陈泉生教授所认为的“环境受害的行政补偿就是指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排污费的方法收集赔偿基金, 尔后用此基金对遭受污染物侵害者提供补偿”[4]。

(三) 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功能上看, 这实际上是一种惩罚和预防制度。惩罚性赔偿, 意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受害者的补偿, 而且是对加害人的惩罚, 这种制度使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 还同时具有威慑, 制裁和预防的功能。是一种较严厉却又行之有效的手段,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时必须注意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条件。

(四)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认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 其因果关系难免出现错综复杂的情况, 即导致某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多样化, 很难对行为和结果的关联性做出判断, 此时又不得不做出认定, 这就使得在归责的过程中陷入两难境地。由于环境污染行为人与受害人在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考虑到通常污染行为的实施者一方通常为强势的一方, 而受污染损害者一方为弱势一方, 因此在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 无论损害后果是否为行为人所实施使的损害行为所致,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导致发生损害后果的行为并且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那么就推定该损害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而认定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前所述, 对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方而言这是一种较重的责任承担方式, 但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 这种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有效地保证了被侵权人的权益, 使其在遭受环境污染的侵害后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五) 在归责原则上适当引用过错责任原则

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问题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这一做法值得借鉴。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 是故意还是过失, 也就是说, 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 在环境污染限度内, 适当引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建起不断完善的制度体系尤为必要。

本文围绕保护环境污染这个主题展开说明, 分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制度创新和研究, 意在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在制度上更加的成熟, 从而推动社会, 经济的发展,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坚持以人为本, 从而实现科学发展, 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

[2]邱聪智.公害法原理[M].台湾:台湾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4:19-22.

[3]王利明,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281-285.

勿让“临界食品”损害健康 第5篇

“临界食品”究竟有何隐患呢?保质期短的食品多是裸露的或者包装简单,容易受潮。受污染,如果温度稍高,易发生霉变,食后可能引起胃肠不适,或有潜在的危害。保质期长的食品可因为包装容器而出现问题,如饮料长期储存在塑料瓶或金属罐中,虽然看似密封,但随着时间的延长,饮料中的成分在发生化学变化,其营养价值随之降低。不仅如此,包装材料中的某些有害物质也可能转移于饮料中。有些食品在制作的过程中,是用油炸或高油脂处理的,包装材料如塑料也可能透气,存放一段时间后,油脂会发生氧化变质即油脂酸败,油脂酸败后会有哈喇味或麻口的感觉,这种食品进入体内对健康不利。此外,食用油也不宜久存,因植物油中主要成分是多不饱和脂肪酸,而多不饱和脂肪酸是极易氧化的,时间长了也会发生酸败。油脂酸败后会对食用者的口腔及食管产生刺激,使其出现胃部不适、恶心、呕吐、腹痛、腹胀及腹泻等,还可能出现头昏、头痛等症状。

“临界食品”不仅在超市或商场存在,在餐饮业也存在。餐饮业经常推出特价菜,这些特价菜也可能是用“临界食品”甚至过期食品制成的,消费者就餐时也要多留心。

解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流程 第6篇

1 启动条件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 并不是全部的环境污染事件亦或是当事故出现之后才开始实行的鉴定评估程序, 对于某些损害不大的环境污染以及侵权的双方来说, 可以对损害数额意见保持一致的环境污染事件不需要执行该程序。因此, 作者建议依据关于环境应急的有关方案中所制定的等级来对鉴定评估程序是否进行启动来准确的确定。尤其针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几个级别一定要执行鉴定评估程序, 通常环境事故都是由相关部门参考实际状况来对鉴定评估程序是否执行进行确定的。

2 鉴定评估主体

所谓鉴定评估工作的主体主要是针对得到损害鉴定评估的资格, 并从事事故研究以及收集信息, 评估结果的探讨及其出具相关资料的单位, 其在专业化的鉴定评估机构中属于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主要承担部分。这体现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不仅是评估所在单位的事情, 还要求相关部门要对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大力的支持, 从而确保鉴定评估工程可以正常的进行。就有关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而言, 需要对多方面因素进行掌握, 依据具体案例评估工作的要求, 提出相应的条件。

3 工作程序

依据国内的具体状况来看, 结合相应的国际经验, 环境风险以及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主要流程可以分成以下四个阶段:第一个是预评估期阶段;第二个是评估计划期阶段;第三个是评估期阶段;第四个是后评估期阶段。

所谓预评估的主要作用是对事件原因进行调查以及收集信息, 并且在第一时间对环境基准亦或是标准进行判断, 对人体的身心健康、生态环境等所带来的损害。

对发生事件的原因以及资料是否全面收集对鉴定评估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与此同时也作为鉴定评估工作的基本内容, 是否获得详细的资料在该工作是否得到有效落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发生污染时间都存在着特别的环境因素, 因此倘若想要恰当的鉴定评估意见就一定要对事件发生的地点、水文等因素做好详细的调查, 将收集到的信息, 如污染物归趋、财产损害等有关方面进行收集;其次, 相关管理部门一定要对污染事件适合的环境亦或是标准进行确定, 并对损害鉴定评估流程进行检查, 从而可以对自然资源亦或是服务功能进行判断。

对于评估计划来说, 其主要目的是对损害范围的程度以及鉴定评估手段进行确定的, 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 对课题的研究做好准备工作, 从而为鉴定评估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目前在一些国外地区使用的非货币化评估手段并未在我国有所应用。与此同时, 一些国家已经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有关地区制订了切实可行的方案, 而我国在这方面还要不断提高。

就后评估而言, 主要的目标是在修复计划开始执行以后, 定期对自然资源以及生态功能的具体状况进行监测, 从而对修复方案是否顺利执行进行评估。

4 鉴定评估机构的职责

在评估的阶段中, 就中小型环境污染事件而言, 相关人员所采取的手段是依据损害评估模型, 对污染物暴露途径进行确定, 并计算出修复环境所花费的费用, 组织开展相应的课堂讨论会, 对污染物暴露的主要途径以及损害范围进行判断, 处理好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并对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分阶段递交相应的报告。其中, 报告要包含诸多方面, 如支持损害确定、相应的资料等, 及其相应的评估建议, 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对于后评估阶段来说, 相关人员要依据有关材料、进行现场调查以及监测数据, 将相关评估结果递交给有关部门。

在评估计划期, 鉴定评估机构应制定详细的调研计划、到现场采取样品、相关的环境因素、受到影响的生物体样品等方面做出详细的研究, 并且对污染的实际情况开展取证工作, 将所得到的信息详细的记载下来, 亦或是采取摄像的方式, 对获得的数据结果进行研究, 从而制定出一份详细的监测报告书递交到有关部门中。

5 鉴定评估意见的效力

由于鉴定评估机构所开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不只是证据种类之一, 其证据效力一定要通过相关法律进行认定。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鉴定评估意见效率采取的判定方式通常是行政执法机关、相关机构等进行判定的。而相关人员在对鉴定评估进行认定的过程中, 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检查, 从而为效率的准确性进行确定:

第一, 相关人员需要对审查鉴定评估的主体是否存在合格性, 对相关机构的立法依据是否成立并具备合理的鉴定评估资质, 对资质是否存在吊销状况进行掌握;相关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的能力等。

第二, 需要对鉴定评估手段是否具备规范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评估意见认定的过程中需要对鉴定评估意见做好详细的研究、相关鉴定人员要主动的配合, 并对评估方法存在的科学性做好相应的说明。

6 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

为了推动鉴定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我国相关部门亦或是社会舆论等方面要依据法律来对环境污染损失的鉴定评估工作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 加大评估工作的力度, 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管机制。行业监管属于一种行业自律管理模式, 在处于公平、公开的状态下, 利用相关审计形式, 从实体以及程序两部分做好严格的管理, 确保行业管理目标可以实现。

7 结束语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 可以得知: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所具有的行政监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对相关机构的准入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手段;第二, 依据实际的工作状况采取通报的形式进行;第三, 设定规范性的奖励与惩罚制度。对于司法监管来说, 主要的作用是按照法律所出台的有关制度来对相关机构或是人员开展的监督工作, 进而为鉴定评估工作的正常执行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摘要:所谓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简单的说是一项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人员做好判断的专业活动。而设计恰当的鉴定评估工作流程, 为鉴定评估工作的正常举办提供重要的保障。对此, 文章主要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启动、鉴定评估主体、工作程序、鉴定评估机构的职责、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几方面进行分析, 提出合理化建议, 提供给相关人士, 供以借鉴。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分析

参考文献

[1]侯效影.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研究[D].江西理工大学, 2015.

[2]赵素芬.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法律问题研究[D].石家庄经济学院, 2015.

[3]马心伟.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完善研究[D].郑州大学, 2015.

[4]蒋倩文.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研究[D].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4.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 第7篇

1 事件概况

2013年5月,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厦门市东部的一个废油桶回收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查, 发现该加工点无合法手续和生产条件, 当事人受经济利益的诱导, 非法损毁龙眼果园, 建厂回收废油桶处理后出售, 初步判断其工艺流程是: 废油桶收购—清空废油脂—空桶挤压成块—出售。该厂生产工艺简陋、规模较小, 生产过程中倾倒废油桶中废油至果园中挖掘的无任何环保设施的废油池中, 导致果园植被破坏、土壤污染的严重后果。

2 污染源调查及评估范围的确定

2. 1 现场勘查

废油污染场地属闽南丘陵地带, 土壤以赤红壤为主, 污染场地的生态系统类型为农业生态系统的龙眼林果园, 土壤使用类型为“一般林地”。废油桶回收加工点为北高南低的龙眼林坡地内, 中间为厂区部分, 建有一四方形铁皮屋, 属简易搭盖, 内有挤压机和葫芦吊等机械, 还存放大量有机溶剂、涂料等, 疑为非法接收的危险废物。厂区北侧有一个开挖的废油池 ( 以下称1#废油池) , 面积约200 m2, 深约1. 5 m, 池内倒满了黑色的废油。厂区西南侧下坡地原有一小水塘, 经扩挖后成为面积约200 m2, 深度约1. 0 m的废油池 ( 以下称2#废油池) , 主要用于洗桶和拦截1#废油池流下的油污, 池中也满是棕色含油废水。两个废油池都未采取防渗漏等保护措施。

根据现场初步调查, 该厂造成的污染后果较为严重, 污染区域与周边环境存在明显差异, 区域内土壤中存在大量黑色、黄色等污染带, 废油池、废油池周边、道路和厂区地面约有2 000 m2土壤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尤其是1#废油池, 黑色的油液已经有溢流的趋势, 如遇大雨, 将对下游的水系和土壤造成大面积的污染。2#废油池废水较为浑浊, 上层可见明显油污。

2. 2 场地污染物主要来源

经对1#废油池、废桶中的废液现场采样监测表明, 其石油类含量分别为268 g /L、321 g /L, 折算为质量百分比分别为25. 4% 和34. 9% , 均已远远超过危险废物含量标准GB5085. 6—2007附录B中有毒物质含量判别标准 ( 3% ) 。据此判定, 污染场地的主要污染物为倾倒的废油和油底废物, 为危险化学废物。

2. 3 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废油污染场地内共设10个土壤取样监测点, 其中废油池中土样为已抽干废油后池底的污染土样。监测项目为石油类、镍、锌、铅、总铬等共5项, 石油类采用《土壤石油类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 征求意见稿) 方法测定, 镍、锌、铅和总铬按照HJ/T 166—2004《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方法测定。镍、锌、铅、总铬等4个项目评价标准执行GB 15618—2008《土壤环境 质量标准 》 ( 修订) 中农业用 地 ( p H 5. 5 - 6. 5) 土壤无机污染物第二级标准, 石油类标准参照HJ/T 350—2007《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 暂行) 》中总石油烃的标准值。

评价结果表明, 1 #废油池、1 #废油池北侧表层、1#废油池西南侧路面土壤中石油类指标均超出HJ / T 350—2007中1 000 mg / kg标准, 污染指数范围在36. 2 ~ 262; 1#废油池西南侧路面土壤的锌、铅指标亦超出GB15618—2008二级标准, 污染指数分别为2. 48、1. 07。监测数据表明上述3个取样点土壤已受废油污染较为严重, 其余各取样点的土壤环境质量现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2. 4 污染损害时空界定

由于违法建设的废油桶加工点自2012年10月以来向该果园场地排放废油废渣, 造成环境污染, 因此在本次环境损害评估中, 以2012年10月作为污染的起始时间。使用google地图和现场复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各个污染区块面积进行测算, 1#废油池污染区占地1 356 m2, 2#废油池污染区面积530 m2, 厂房污染区面积为168 m2, 道路等其他污染区面积为386 m2。整个污染区总面积为2 440 m2, 作为损害评估的空间边界。

3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

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 环境污染损害的评估范围应包括事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污染修复费用。由于尚无证据证明有人身损害发生, 因此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的评估范围界定在评估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急处置费用、损害评估费用以及污染修复费用4个方面。

3. 1 财产损失

根据现场踏勘的情况看, 环境污染事件片区内主要为龙眼树, 平均树龄6 ~7a, 冠幅直径约4 ~ 5 m, 平均株行距2 ~ 4 m。2013年5月, 由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擅自改变用途的果园林地现场进行面积、树种、林种、立木蓄积量、经济价值、毁坏程度等进行鉴定。结果为: 被擅自改变用途的果园面积1 356 m2, 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 折算被毁龙眼树36株。按龙眼树价值为375元/株计, 财产损失总价值1. 35万元。

3. 2 应急处置费用

污染事件发生后, 当地政府和环保分局委托有资质的环保公司对污染事件现场做了先期应急处置, 对污染现场的废油、含油废水和被污染土壤等进行了抽、挖运走, 用新土填埋了1#废油池, 推土填埋了2#废油池的上半部分, 并运走了大部分有机溶剂罐等危险废物。该项应急处置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 即直接市场价值法评估, 应急处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2.58万元。此次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费用见表1。

3. 3 损害评估费用

损害评估费用包括现场预调查、勘测监测、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以及评估人员的劳务费用等。开展事故损害或损失评估的费用也包括在这一部分, 这部分损失也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经费测算见表2。

环境污染损失调查评估费用为13. 8万元。

3. 4 土壤污染修复费用

本次事件中的污染场地总面积为2 440 m2, 土壤污染深度在0. 2 ~ 1. 0 m范围, 根据各污染区域的面积和深度, 测算出受废油污染土壤的总体积为1 161 m3, 按林地土壤 容重1 . 34 t /m3计, 重约1 5 5 6 t。污染土壤采用异位修复方法, 即污染土壤挖除清运后采用破碎 + 热脱附的方式进行处置。按照污染修复的各个部分投入实物量统计结果, 得到各部分的投入费用, 合计134. 52万元。污染修复费用见表3。

4 结论

经调查分析, 污染场地的主要污染物为废油和油底废物, 其石油类含量分别为268 g/L和321 g/L, 均已超过危险废物含量标准, 为危险废物。1#废油池、1#废油池北侧、1#废油池西南侧路面表层土壤的石油类指标均超标, 1#废油池西南侧路面土壤的锌铅指标超标, 已造成了土壤环境的破坏。经对此次环境污染事件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污染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污染场地总面积为2 440 m2, 测算违法倾倒废油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为162. 25万元。

参考文献

[1]陆军, 张红振, 於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与赔偿修复机制探索[J].环境保护, 2011 (24) :32-34.

[2]赵志梅, 成翔, 叶萍.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调查工作的探讨[J].环境研究与监测, 2013 (1) :50-51.

[3]郑鹏凯, 张天柱.等价分析法在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中的应用与分析[J].环境科学与管理, 2010, 35 (3) :177-182.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研究 第8篇

(一) 损害赔偿主体的划分

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两者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关系人。而损害赔偿关系人的基本结构中包括加害人和被害人两类。加害人原则上单一, 问题比较单纯。但被害人因其可能为复数的若干人, 问题相对复杂。在诸多被害人中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即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简称赔偿权利人。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加害人及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就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简称赔偿义务人。

(二) 损害赔偿主体的关系类型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关系一般分为两类, 即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和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当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一对一的关系, 义务人对权利人赔偿损害时,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遂告终结。这种情况就是损害赔偿终局式的结构形态。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个案都表现为终局式的结构形态。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则多表现为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 情况复杂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更多是以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出现。非终局的结构形态是指, 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表面上处于一对一的单一关系, 实际上处于一对一的复数关系, 当义务人对权利人赔偿损害时, 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仅局部终结。简单地说, 就是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初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终结时, 在其他的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仍未终结。

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的人。在我国,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

按照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凡是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是当然的民事权利主体。

(一) 优美海洋环境质量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

依照我国法律, 自然人依法享有享受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 如从事旅游、娱乐、体育、疗养等在内的人类享有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等。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将会损害或威胁人们一定时期内在特定的海域享受上述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此时, 如果人们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时, 那将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权利主体呢?分析海洋环境污染对于从事上述活动的民事权利主体侵害的特点, 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这种损害具有间接性, 其侵害主要是通过海水这个载体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 而不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二是侵害的对象具有广泛性, 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

(二) 海域使用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

依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海域属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取得海域的使用权。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 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 从事养殖生产。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在渔业养殖生产实践中, 多数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海洋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给村民委员会或某个养殖公司。这些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的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 也就依法取得了许可证项下的养殖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文认为, 就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为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 而不应是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因为与养殖物的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承包人或承包户, 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与养殖物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所以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不是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享有请求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支付养殖场的承包款的权利, 但不享有请求污染者赔偿养殖物损失的权利。

(三) 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权利主体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由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上述规定, 当发生大的海洋污染事故后, 如果给国家的海洋生态资源、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等造成损害的, 则由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1999年修改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凡违反本法,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 缴纳排污费, 支付消除污染费用, 赔偿国家损失, 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确定了海洋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地位, 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仍需要从法理上加以澄明。

首先, 随着海洋环境日益恶化, 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下的权利已经不能救济海洋环境损害受害方的权益。因此出现了环境权的概念。 (1) 环境权受到损害, 是可以利用民法的救济方式来解决的。

其次, 明确对公益权保护的相关制度。随着环境保护理念的增强, 及环境法研究的不断深入, 环境公益权的保护更引起世人关注。例如, 海洋污染行为同时也造成了对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损害, 仅靠行政救济手段, 不足以充分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由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提起环境资源损害赔偿诉讼, 常常因法律依据不充分, 导致司法程序上的种种困难, 放任了环境的继续恶化。要解决这一难题, 就需要明确对公益权的相关保护制度。

三、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 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对海洋环境损害享有赔偿义务的人。按照民事侵权法律的一般原则, 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依据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 但如果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那么第三人应是民事责任主体。

在目前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 己经或可能遇到的某些特殊情况包括: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其中, 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 受害人在确认了污染物质后, 凡是通过该同一河流或同一排污口向海洋排放该污染物的多个排污企业都是责任主体。

从国际法角度,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责任包括“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国际法, 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要承担国家责任, 又称国际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 (2) 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指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的国家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按其所违背的国际义务的性质, 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国家赔偿责任, 方式有停止不当行为和补偿。补偿包括恢复原状、赔偿、其他补偿和对不再犯的保证。其中赔偿指的是损害赔偿金, 其他补偿指的是道歉、象征性赔偿金和纪律制裁等形式的补偿。国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因违背其国际环境义务而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规定:“1、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去承担责任。2、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 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 可以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3、为了达到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 各国应进行合作, 以便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 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 并在适当情形下, 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3)

第一款强调的是只要污染了海洋环境, 造成了损害, 则国家就要按国际法承担责任。这显然间接地规定了国家的严格责任, 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时, 要求各国立法, 并建立起适当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当损害得不到赔偿时, 国家应确保能从其正常的法制程序中寻求取得赔偿的途径。换言之, 国家对此也有责任。同样的还有, 《CLC-69》第7条规定, “当事国承担使油船所有人为防油污事故之损害赔偿而置备保险等财政上的保证措施之义务。” (4) 《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第2款以及第8条也规定, 要求当事国完善本国法制以承认对该国际基金的诉讼适格之同时, 采取在本国能够执行该国际基金于其他当事国法院所作之判决的措施。 (5)

四、结论

综上所述,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民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凡是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都应是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根据民事侵权法律的一般原则, 侵权民事义务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凡是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根据相关的国内、国际立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 除非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那么第三人责任应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摘要: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两者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关系人。文章具体分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权利义务。最后得出的结论是,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侵权民事义务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

关键词: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主体,义务主体

参考文献

[1]刘景一, 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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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于铁崖, 田如茸.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第503页.

[5]IMCO (Inter-governmental Maritime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 Conferenc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ompensation Fund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71 (London, 1972) , P.26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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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M].北京:华文出版社, 2000.

[4]于铁崖, 田如茸.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 第9篇

关键词:装修装饰,油漆工人,健康状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居室内装修装饰已成为一种时尚, 但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油漆、粘合剂、涂料等装修材料中含有大量的甲醛、苯、甲苯、二甲苯等有害物质, 造成室内环境严重污染, 给作业工人的健康带来较大损害。2009年3月-11月, 笔者对嘉祥县部分小区居室进行了调查, 并对居室装修装饰油漆工序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状况及对作业人员免疫功能损害进行了研究。

1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选取主体工程刚交工正在进行室内装修的42户 (186个点) 住宅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指标检测;选取未进行油漆作业36户 (103个点) 住宅进行室内微小气候测定。调查小区远离厂矿企业及垃圾场所, 周围无污染源;选择正在油漆作业的76名工人为研究对象。其中, 女工57名、男工19名, 从事油漆作业工龄均在2年以上, 年龄19~43岁, 平均35.9岁;以同样方法抽取49名从事其他装修工种的作业人员为对照。所有调查对象均为近3个月未患感冒的人群, 而且不吸烟、没有职业病接触史。

1.2 仪器

作业42户采用袖珍式温湿度计、数字微风仪 (北京天跃环保科技公司) 、声级计 (北京天跃环保科技公司) 、照度计 (北京天跃环保科技公司) , 用沉降法测定空气细菌总数。

1.3 方法

根据居室使用面积及活动场所设置采样点, <50 m2独立的房间、客厅设1个点, 50~100 m2设4个点, >100 m2至少设5个点。空气中甲醛采用QC-2大气采样仪采样;苯系物用活性炭吸附法采样;用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和气相色谱法分别检测甲醛和三苯 (苯、甲苯、二甲苯) 的CSETL;用酶联免疫法检测血清IgG、IgA、lgM和补体C3、C4。数据处理:两组均值的比较采用t检验;率 (构成比) 的比较采用χ2检验。

1.4 依据

依据GB/T I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Z 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进行判定是否超标。

2结果

2.1 室内微小气候测定结果

室内气温、相对湿度、风速、噪声, 作业组与未作业组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P>0.05) ;照度、细菌总数作业组均高于未作业组,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t=10.5、16.9, P<0.01) 。见表1。细菌总数作业组有29个点超过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2 500 cfu/m3) , 占15.6%;未作业组有5个超标, 占4.85%,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χ2=18.6, P<0.01) 。

2.2 工作场所有害物质浓度检测情况

工作场所有害物质浓度超标率, 甲醛为87.6%, 苯为72.0%、甲苯为38.6%、二甲苯为18.2%, 见表2。

2.3 作业工人免疫指标检测情况

血清IgG、IgA、lgM和补体C3、C4含量对照组均高于观察组, 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 (P<0.01) , 见表3。

2.4 性别因素对免疫球蛋白水平的影响

无论是调查组还是对照组作业工人免疫球蛋白水平均不受性别因素的影响, 见表4。

3讨论

目前室内装修装饰用的人造板材、各种装饰材料、油漆、涂料中不同程度地含有甲醛、苯、甲苯、二甲苯, 甲醛超标率多在78.8%~90%[1]。本次调查作业工人正在油漆过程中, 空气中甲醛超标的占87.6%, 苯的超标率为72.0%, 甲苯的超标率为38.6%, 二甲苯的超标率为18.2%, 表明油漆作业环境空气污染严重。室内装修过程中释放的甲醛、苯、甲苯、二甲苯等有害物质的协同作用,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这些物质可引起不良建筑综合征症[2,3]。

根据有关资料报道, 环境污染物长期反复作用, 早期可以使机体的免疫系统功能受到损害, 导致免疫球蛋白水平发生改变[4]。国内外大量学者研究了大气污染对人体免疫系统功能的影响, 多数的调查结果表明:室内化学性污染影响人体免疫系统功能, 不同的污染环境造成人体免疫球蛋白水平差异显著;免疫球蛋白水平没有性别差异。本次调查结果也发现性别因素不影响人体免疫球蛋白的水平。有调查发现油漆作业工人几种血清免疫指标 (IgG、IgA、lgM和补体C3、C4) 水平均低于对照组,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P<0.01) , 说明室内空气污染物降低了人体免疫系统功能。目前认为人体血清免疫水平与支气管哮喘密切相关[5], 结合该市室内装修油漆作业环境污染的特点, 空气污染物以甲醛、苯、甲苯、二甲苯化学性物质为主, 是引起哮喘的主要致敏源, 所以, 消除室内甲醛及三苯的污染是主要的。为了减少装修装饰对油漆作业人员健康造成的危害, 装修时要尽量选用贴有环保标志的装饰材料;要对业主和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提高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尽量选择开窗通风时间长的夏春季进行装修, 油漆过程中尽可能打开门窗, 做好自然通风, 以减少空气中有毒物质的浓度;适当限制工作时间, 不宜昼夜连续加班作业;从事油漆作业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必须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施工中要戴口罩、手套, 穿工作服, 以减少有害物质的吸入和对皮肤黏膜的刺激, 防止装修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定期对油漆作业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与工人健康查体, 确保油漆作业工人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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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消除静电对健康的损害 第10篇

人体是个“小小发电站”

从物理学的角度讲,人体就像是一个“生物发电站”,数以亿计的细胞就像一个个微型发电机,它们不停地产生着生物电能。在通常的情况下,身体内部是一个非均匀的电场。利用这种特性,医生可以用测量心电图、胃电图和脑电图的方法来确定患者是否存在病变。

在气候相对潮湿的季节里,人体表的电荷能够自由传递,从而达到平衡,不会在某个地方堆积起来。但在气候干燥的冬季,人的皮肤也会变得非常干燥,局部可能变成绝缘体。静电荷在身体的局部就会大量堆积,达到一定电量就会“放电”。此外,现在人们更多地选用皮毛、化纤织物做服装和家居饰物,它们摩擦所产生静电的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而随着洗衣机、电炊具、电冰箱、电视机和电脑等电器产品的普及,家用电器的电磁场所产生的感应静电也使静电问题更加突出。

“电出来”的问题

静电虽不会立即引起人体的不适,但过多的静电在人体内堆积对健康是有负面影响的。静电会引起脑神经细胞膜电流传导异常,影响中枢神经系统稳定,严重时会使人出现头晕、头痛、烦躁、失眠、食欲不振、精神恍惚等症状,对神经衰弱和有神经系统疾病的人尤其不好。

曾有医学专家研究证实,皮肤静电干扰可以改变人体体表的正常电位差,导致皮肤瘙痒、色素沉着,影响生理平衡,干扰人的情绪等。天天操作电脑的办公室白领脸部红斑、色素沉着等面部疾病的发病概率远远高于不用电脑者,这就是由于电脑屏幕所产生的静电吸引了大量悬浮的灰尘,使面部受到刺激引起的。

由于心脏的节律性搏动也受电生理信号的调节,静电还可能干扰心血管系统的正常节律。据统计,在冬季约1/3的心血管疾病都与静电有关。心血管系统本来就有病变的老年人,静电更会使病情加重或诱发室性早搏等心律失常。此外,静电放电后会产生电磁场,影响到带有心脏起搏器的患者。

防范静电6招

(1)卧室内尽量不放或少放家用电器。这样可以避免人体与电器近距离产生电场而碰触起静电,看电视最好距离电视机2~3米。看电视或用电脑后要及时清洗双手和面部,让皮肤表面上的静电荷在水中释放掉。

(2)在触摸门把手、水龙头等电导体之前用手摸一下墙壁或者触摸湿毛巾之类物品,使身体所积蓄的静电迅速释放出体外。

(3)尽量使用纯天然织物。内衣、床单、被罩等尽量使用棉、麻、丝等天然纺织物,尽量不要选择化纤质地的家纺用品和服装。

(4)房间要经常通风换气,勤拖地板,或者室内饲养观赏鱼和放些盆栽花草,有条件的还可以用加湿器增加室内的湿度,保持空气湿度在50%左右为宜。

(5)如果家里有暖气管道,可在暖气管下放置一盆水,用一条旧毛巾(或吸水好的布),一头放在水里,一头搭在暖气管上,可为室内加湿。

(6)可适当增加含维生素C、A、E食物的摄取,如胡萝卜、卷心菜、西红柿、香蕉、苹果、猕猴桃和蛋奶等,带鱼、甲鱼可增加皮肤的弹性和保湿性,具有良好的除静电功能。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 第11篇

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但相较于普遍通常的数人侵权,其也存在该问题的独特特征,例如环境侵权问题技术性较强,侵权损害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因此,结合上述数人侵权行为的特征,可以总结出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一)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为复数

在数人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须多于或等于两人,且因其相互间的意思联络状况而存在类型上的差异。若行为人间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或共同环境危险行为;若行为人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分别环境侵权。在司法实务中,分别环境侵权现象较为常见,侵权行为人在各自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导致污染物聚集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并由此产生对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二)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都是同一的

该特征其实是数人侵权行为中后两点特征的结合,在此不再赘述,只强调一点,损害结果是同一个在环境侵权的语境下,不能再局限于具体的数量,而应扩大解释为对同一区域或范围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三)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

实际上,该特征是从实务中总结得来,而非由理论逻辑产生。之所以说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主要是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要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具体划分,需要面临技术难和时间长的困难。并且从取证和损害统计上来说,也存在不小的难题。

二、从《环境侵权解释》角度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思考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其中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解释,可以说较为清晰地对该问题做了回应。

首先,来看《环境侵权解释》第2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环境侵权主要由第8条规定,从而排除了第67条所指情况为共同侵权的可能,进而也否定了关于第67条规定为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并非普通共同侵权责任的例外,一样也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再看《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显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结果。(3)从因果关系上看,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后半句可以看出,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其中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3)从因果关系上,每一个侵权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侵权行为均非全部损害的充分条件,要求每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均为全部损害的必要条件。同样从后半句可以看出,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也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

从这两款可以总结出,在之前所出现的两类分别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都是适用普通侵权领域的规定的,而不存在环境侵权的特殊形态,由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调节的内容起码并非传统的分别侵权行为类型,而从《侵权责任法》整体来看,又不能得出其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之外的分别侵权类型。所以,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法所主张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观点显然并不符合《环境侵权解释》的立法角度。

《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创造了一种之前在我国的立法例中并不存在的责任承担方式,即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正因其属于全新创造,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无涉及可能,且从法条本身来看,也不可能隐藏该含义。

最后,《环境侵权解释》第4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由以上该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此条并非规定了某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而显然是对责任划分方法的进一步详细陈述,即对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内部责任的划分标准,及承担按份责任时的责任划分标准。再对比《侵权责任法》第67条,可以发现这两条无疑是对应的,前者属于对后者的解释。

由上述,可以推论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8条、第11条、第12条对于侵权类型的普遍规定,而第67条属于解释性规范,是对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标准的解释。

三、仅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第67条进行解释的探讨

《环境侵权解释》无疑已经给第67条一个合理完整的解释角度,但若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第67条还能怎样进行解释以达到适应社会,满足公平公正要求的目的呢?该讨论的意义在于,在日后的法条解释中,如何在相关解释出台前,能最快地将法条转换为达到以上要求的形态。

首先,无论是从后来《环境侵权解释》的解释结果来看,还是从诸多学者的观点来看,在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都需要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这两种类型。虽然从德国日本的立法例来看,都偏向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在如英国等国家,却舍弃了环境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主张按份责任。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对于社会公平不可一刀切,而应各方面综合考虑,依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说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都是需要的,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也都是需要的。

基于以上前提,存在两种解释方式,使得第67条即满足以上要求,又符合法条的语言逻辑和立法技术。

其一,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释法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条的语言结构与第67条极其相似,句式都体现为:责任主体—“责任大小”—“根据”—相关因素—“确定”。第14条的主体是连带责任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规则,而第67条的主体是数人环境侵权,可以推知,其规定的是数人环境侵权在连带责任下的内部责任划分和按份责任划分规则,即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而第67条属于对责任划分问题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一步解释。

其二,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释法条。法条中所提到的“大小”从数学逻辑而言,可以挖掘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某一有限的范围内,“大”在数学上可以指100%,即全部责任,而“小”则可以指0%,即无责任。而且,从法条上看不出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之和应为100%的含义,即看不出其责任在同一范围,还是在各自范围。那么,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可以各自均大到100%,此时即负连带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互补,相加为100%,此时即负按份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总和超过100%,但不超过200%,例如100%与30百分号,或者80%与50%,此时不但可挖掘出《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所创新的其中部分污染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还可以发现全部污染者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新型分别侵权责任。如此解释的话,第67条除必然包括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还无疑将拥有比《环境侵权解释》更为宽泛且深层的含义。

数人环境侵权问题长久以来,都充斥着各种意见的争论,依笔者之见,主要是各观点的立场及利益天平的偏向有所不同。当下中国经济处在结构转型、模式转型期间,在环境侵权问题中,被侵权人的利益当然需要保护,而侵权行为人的利益也有需要慎重考虑的必要,由此关于该问题的观点便众说纷纭。

事实上,任何关乎利益的问题,只要具有讨论的空间和余地,都会存在争议,学界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念甚至道德观念,各方也都有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并不奇怪。回到本论文中所讨论的问题,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究竟应该是怎样,笔者在最后给出了两种解释方案,想表达的立场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而且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并非绝对的法律理论问题,必然是牵涉其他科学甚至社会调查的,因此笔者倾向于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具体的案件予以更为合适的判断。

摘要:当下中国社会,环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读上,尤其对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究竟属于何种责任形式这一问题,各持不同意见。随着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引起的理论界的新一轮讨论,为此,本论文将从各方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问题,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最后又脱离出该司法解释,并以新的法条解释角度来看待该问题,给往后解读法条提供思考方向:1.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读第67条。2.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读第67条。

关键词:环境侵权,多数人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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