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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附件1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强化继续教育在推动我省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继续教育证书管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内容、形式、起止时间、考核成绩、承办单位等。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主要包括创新能力培养、现代科技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团队协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内容。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行业特点及现已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实际情况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行业 专业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学科前沿发展动态,研究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等。专业科目由各部门、各行业根据行业专业发展需要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86学时(64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4学时(56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5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在继续教育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现已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的继续教育有效证书统一为《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七条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见附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申领、编号、备案、审验和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或单位集中保管。证书丢失、损毁以及登记填满后,应按照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继续教育证书。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取得的各种有效证件,是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复验的依据。参加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继续教育学习,或采取下列继续教育形式之一的,凭相关有效证明,可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一、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到科研、生产等单位服务、实习进修、出国进修或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三、参加省辖市级以上的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和交流;

四、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工程项目和课题研究;

五、在省级以上出版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物上发表、出版与本业务相关的论文、著作(译作)、以及论文被重要科技、社科文献检索系统收录等;

六、在科研、技术推广、教学、医疗等活动中获得各类重要奖项;

七、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业、执业资格)、计算机应用能力和专业技术职务外语等考试合格;

八、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挂职、科技特派员和扶贫工作以 及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

九、参加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本业务工作有关的有计划、有考核的各种自学活动;

十、参加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等。

第十条 继续教育学时计算办法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参加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主办或委托举办的学习、培训、研修班等活动,学时按承办单位要求确定,或由选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

(二)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考试合格者,每门课15学时认定;课程进修,考核合格者,不满6个月的,每月按10学时认定,超过6个月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

(三)参加国家部委举办的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6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参加省级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5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

(四)参加国家级课题(项目)研究:在国家规定的完成时间内,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42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24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

(五)参加省级课题(项目):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18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0学时。

(六)公开发行出版著作(译作),以每万字为单位,主编确定为9学时,副主编确定为6学时,其他著作人确定为3学时;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一级学会主办并经出版部门批准的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省级专业刊物(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2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增刊、副刊除外。其论文被SCI、SSCI收录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被EI、ISTP、ISSHP收录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2学时,其他作者确定为18学时。同一篇被收录的论文,可选择认定最高学时,不得重复计算学时。

(七)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的,按照发明专利主持人排序,第一名确定为4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6学时。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一名确定为36学时,同上以此类推。

(八)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社科奖的,一等奖以上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社科奖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得国家部委优秀科研成果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社科成果奖和省发展研究奖等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2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成果奖和社科成果奖等市厅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38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4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

(九)专题调研报告被省委、省政府领导或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批示的,确定为20学时。

(十)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者每个模块计12学时;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A级合格者,确定为24学时,每错一级减少6学时。

(十一)参加全国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通过者,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参加全国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46学时;参加全国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36学时。

(十二)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 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扶贫和挂职锻炼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计算完成全部公需和专业科目的学时。

(十三)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继续教育时间按每天5学时确定。

(十四)其他类别的继续教育形式,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确认学时,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认可。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学习,学时由基地审批部门按实际学习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凡经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承办的公需、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的,可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学时计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实际在岗时间折算应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一)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内因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并考核(考试)合格后,提交本参加继续教育的各种有效证明的原件,由所在单位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各省辖市、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验并盖章;省直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其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流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抽检审验,并将抽检、评估等情况进行评比、通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情况,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检查。具体时间由各市、各部门自定。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内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继续教育相关政策、规定,完成公需、专业科目的培训学时、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情况及证书登记程序。验证后加盖审验部门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每年应将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完整统计,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 管部门每年3月底将上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汇总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便于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要在《继续教育证书》中如实记载,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和岗位聘任(聘用)、工作考核、职业注册、申请各种奖项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和省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等国家级或省级专家人选者,需完成《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继续教育证书》作为申报国家、省级专家基本条件之一。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市(厅)级专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等情况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翻印、涂改,不得以发证、登记、审验等名义乱收费。对擅自印制《继续教育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政策规定即行废止。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扬府办发〔2012〕6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考核,提高我市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考核,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继续教育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公共服务、示范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内容、形式和时间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六条 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类分级的方法,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及条件,采用以下几种形式进行: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关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24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48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原则上公需科目不少于12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28学时。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依托各类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作为实施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培训的施教机构。第九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方式及培训地点等情况。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学习指南,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培训结束后,及时准确地记载参训学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时间(起止时间、学时)以及考核(考试)结果等信息,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由各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具有中、高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行业组织研究本市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科目指南,指导全市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市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统一组织实施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核准、评估、验收工作。对申报市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施教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和确认。对申报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施教机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施教机构开展的培训,在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时不予认可。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审核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办学情况、管理情况、建设发展情况、培训效果和质量情况、证书登记情况等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施教机构的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工作。监督、检查,协调、指导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培训活动;指导、检查本地各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工作;组织、指导公需科目的学习、学时认定和年检工作;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工作等。

第十九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开展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一条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做好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的登记和考核工作。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县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服从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公需科目培训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取网上学习、网上考试的形式进行。考核合格,由施教机构登记并颁发《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合格证》(以下简称《公需科目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施教机构完成的专业科目培训,考核合格,由施教机构负责登记,并颁发《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证明》(以下简称《专业科目学习证明》);专业技术人员以其他规定形式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初审后统一登记报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颁发《专业科目学习证明》。

第二十五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证书》年检制度。每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集中验证。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初核并签署意见。核查的主要内容是:是否参加本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培训并通过考核,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学习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初核后,将《公需科目合格证》、《专业科目学习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集中审验确认。

(二)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继续教育专家评估小组,对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及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三)继续教育奖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业、企事业单位、施教机构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管理不规范,把关不严、登记失实及考核结果较差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是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晋级和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当年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职业资格再注册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各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受理机构、各施教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根据各自职责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3月27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主题词:继续教育 办法 通知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二条 我市继续教育基地按照“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突出特色,保证质量”的原则,由市人事局予以认定。被认定的各类基地不改变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其与继续教育相关的业务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大连市乡土人才培训基地、长线专业毕业生技能转换培训基地等纳入市继续教育基地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主要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对外发布的培训科目,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授权举办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远程在线教育培训、地域及国际间智力交流培训等,

2、认真做好在本基地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考试、考核、结业证明发放以及培训效果评估等工作;

3、按要求制定和调整本基地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及时报送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具备的条件:

1、高等院校及具备《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

2、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相应的教学、实验设施;

3、有一支与所承担的继续教育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较高素质的培训管理人员队伍,

4、有健全的基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教学管理、培训登记管理、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管现以及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制度。

第六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认定的基本程序:

1、具备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办学机构本着自愿的原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信息采集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递交市人事局;

2、市人事局对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并确认共培训的专业范围和方向。

3、经认定的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局对社会发布,并同时定期发布各基地继续教育培训科目名录。

第七条 市人事局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定期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地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相关的管理情况、建设发展情况、培训效果评估等。继续教育基地每年年底前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自查总结,并应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计划。

第八条 各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须按照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反响不佳,借继续教育名义乱办班、乱收费的,将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证书登记及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管理,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进行登记、考核的工作规范。《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结果的专门凭证,是对其进行业务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定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使用对象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力社保局统一印制。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的统一申领、编号、发证、考核和验证工作。企事业单位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登记,主要包括指导个人信息填写、继续教育情况登记以及在照片处加盖单位印章等工作。人事档案存放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工作由档案所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第五条 《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记载内容包括: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学习成绩。

“学习形式”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坛讲座,网络培训,攻读学历、学位,以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学习内容”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全市要求,参加公需科目培训和专业培训等的具体课程、项目名称。

“学习时间”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学习时间按学时记载,也可转换成学分记载。“学习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记载。凡领取相应证书的,应注明证书号。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学时完成当年学习任务,每人每年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高新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8天。(每半天按4小时标准换算)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后,凭有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档案所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登记。以自学方式进行继续教育学习的,登记时须提供自学计划、自学情况和考核结果等相关材料。

各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学习证明及自学材料,将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如实记入本人《继续教育证书》,并由经办人签字,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登记工作。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应在次年1月20日前完成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的验证和考核工作。通过查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记载的内容,考核其是否完成规定学时,学习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规定者为合格,由验证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认真推动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工作的开展,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在每年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对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参加继续教育人数、参加学习比率、主要学习形式等情况进行统计,认真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统计表》(附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市人力社保局。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继续教育证书》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人手一册《继续教育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擅自涂改。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发新证,原证仍由本人保管。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用“结业证书”、“合格证书”等替代 《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要严格履行登记手续,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登记工作的严肃性。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达到学时要求的,应及时完成学习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学习任务的,业务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应给予批评教育,业务考核不合格,拒不改正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后,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具体的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6月30日废止。《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教〔2002〕27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南省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人员的统一管理,提高工程技术资料员的业务水平,规范全省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中从事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程技术资料员上岗合格证书和专用图章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资料管理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员的上岗考核、继续教育、换发证书工作,并进行统一管理。

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技术资料员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技术资料员的职责

第五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的职责:

(一)工程技术资料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范,秉公办事,保证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工程资料的管理应做到分类整理,目录清晰,页码完整,内容齐全,真实有效和管理有序,并在其有关内容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的证章不得转借,同一时间负责的工程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七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资格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技术资料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工程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工作责任感。

第九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上岗考核工作,须由个人申请、企业推荐、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合格证书的,方能从事工程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河南省境内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员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员的上岗资格考核认定的工作,规范其行为,监督其活动;

(二)组织编写工程技术资料员培训教材,确定授课教师资格;

(三)制定考试考核试题库;

(四)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工程技术资料员的统一考试、阅卷,确认考试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和专用图章。

第十一条

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所辖区域(部门)内工程技术资料员的上岗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对报名者条件进行审查;

(二)负责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培训计划;

(三)负责组织技术资料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并对其日常的工作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的上岗证书及专用图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制作、发放。

第十三条

对现持有上岗证的资料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经审查符合工程技术资料员条件的,换发 新的工程技术资料员上岗证书及专用图章。

第十四条

从2007年1月1日起,工程技术资料员统一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否则,不能从事工程资料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程技术资料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和专用章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六条

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资料员考核管理办法,每年对本辖区的技术资料员进行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技术资料员资格。

省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每年对各市工程技术资料员的考核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的下列情况之一者,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工程技术资料员所负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经调查应负质量责任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程技术资料管理混乱的;

(三)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开展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每两年进行一次继续再教育,经考试合格者,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加盖继续教育专用章。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在建设工程技术资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资料员调离本职岗位时,由所在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岗位证书及专用图章,并交回考核认定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培训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继续教育新机制。

第二章 内容、方式、实施周期和学分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本职工作和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在同一实施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公修课程的学习,公修课程的内容、时间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4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25学分。

第十条 继续教育活动中的学分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计算,参加其他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二)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三)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该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分: 1.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

3.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获得第二学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当的继续教育学分:

1.市级科技进步四等奖项和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项(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2篇(市级3篇、县级4篇)论文;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的。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但不得超过本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计算由市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境内外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 员参加培训。除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并不少于10学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局从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门培训机构中评估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公修课程的培训,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努力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市人事局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专家、学者来通讲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2%,并做到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以下统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为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组织开展高质量的示范培训活动。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并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行业部门、大、中型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聘用合同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向其他单位流动的,应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内容和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企事业单位应结合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验证。验证采用周期验证和晋升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周期验证是指一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时对专业技术人员所接受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验证。周期验证主要查验:

(一)本周期内所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晋升验证是指对下一拟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的验证。晋升验证主要查验:

(一)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周期验证不合格的,当年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不得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验证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晋升验证以及对周期验证进行抽查,行业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活动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各行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与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挂钩的有关行为进行规范,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必要条件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完成规定的每年72学时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任现职务期内可以累计计算),实行学分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完成本行业制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学习计划所规定的学分,否则不予申报。

第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登记的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制定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办法。

第七条 各单位应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内的有关“任现职务以来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核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和考核中弄虚作假,属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责任的,取消其当年的申报资格,属单位责任的,除取消其晋升资格外,应追究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达到中国银行业从业相关的知识、技术和能力的证明。

第三条 资格证书分公共基础证书和专业证书。公共基础证书是银行业所有人员应具有的从业资格证明;专业证书是银行业相关专业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第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认证办公室)在认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取得

第六条 证书的获得办法和程序:

(一)参加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相应科目的考试并取得通过的成绩;

(二)提出证书申请;

(三)通过资格审核;

(四)已获得公共基础证书方可进行专业证书申请;

(五)认证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认证办公室根据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提供的从业岗位和职业操守的相关证明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同时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条件者,由认证委员会颁发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非银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资格认证考试并取得通过成绩的,由认证委员会颁发银行业从业人员考试成绩证明。考试成绩证明2年有效,在有效期内均可提出证书申请。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颁发日起每2年进行一次年检。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向认证办公室申请年检。

第十一条 认证办公室建立从业人员证书管理数据库,进行证书公示和证书年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办理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从业期间无违规违纪记录;

(三)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

(四)遵守认证委员会资格证书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继续教育是资格认证办公室组织的或认可的相关培训,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在认证办公室办理年检手续的、以及年检未通过的,其资格证书将自动被注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将被注销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证书考试。

第十六条 对转让、涂改资格证书者,一经发现,认证委员会将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相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对伪造资格证书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负责解释。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9篇

川人发(1992)1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各地市、地、州人事局及时告诉我们。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附后。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要发挥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辞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辞去现单位工作,包括保留或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两类。

第四条 辞职应当遵循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地域、所有制、部门、行业、单位的分布结构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利于发挥其专长和流向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同时不具有第六、七条所列情况的,所单位应同意辞职:

(一)从较大城市到较小城市或从城市到农村工作的;

(二)从较发达地区到一般或贫困、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国家机关到同一地区非国家机关,或从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到同一地区一般或较小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实体,社会公益事业等单位工作的;

(四)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到同一地区较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工作的;

(五)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所单位不予调整或近期确实难以调整,且流向合理的;

(六)经县以上各级政府主考机关考核录用为机关工作人员,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第五条所列情形,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辞职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或订有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规定的书面协议,其合同或协议期限未满的;

(二)属行政监督、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主要业务骨干的;

(三)专以上毕业生见习(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后不满三年的;

(四)在贫困、边远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五)辞职后自费出国留学、出国从事劳务、出国定居、在省内从事个体经营或省外工作的;

(六)从事野外、高空、井下、高温、水上等特殊工种或行业的;

(七)从事农、林、牧、水利第一线或中小学(含中等师范学校,下同)教学工作的;

(八)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辞职:

(一)辞职后可以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受到组织审查尚未结案,或受留用察看处分,正处于察看期间的;

(三)中专以上毕业生工作后尚未转正定级的;

(四)担任市(含地、州,下同)以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五)支援贫困地区、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第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报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其所在单位超过一个月不转报或审批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按合同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未订合同的,单位可收取培训费,其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减少25%的比例计算。应收的培训费,可由辞职者支付或由新接收单位与辞职者共同支付。新单位所支付的资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辞职按下列是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须写明辞职的流向、理由;

(二)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辞职的,发给《辞职申请表》;

(三)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者已填好交回的《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之内进行审批或转报;

(四)属转报审批的,审批机关在接到转报函件及《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内审批;

(五)对审批同意其辞职的,应通知所在单位告知其移交工作,结清帐务,归还科研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办理有关手续;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履行本条第五项规定后,凭所在单位证明向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领取《辞职证书》。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凭单位证明和审批备案材料等,对其辞职人员签发《辞职证书》。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流向及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辞职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手续,将《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对其它流向的,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辞职人员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未被符合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部门、单位接收的(不含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协助推荐联系工作;新单位按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所有制、部门、单位接收时,不需新增人员指标,由接收单位向签发《辞职证书》或保留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政府人事部门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等。被接收后的工龄与辞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回国工作的,其工龄按辞职前的工龄、出国规定的学习时间和回国被新单位接收后的工龄计算。被接收扣的工资待遇,按新单位同类人员同等条件的工资重新确定;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的,由人事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手续;被全民所有制企业接收的,由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的制干部身份的,人事部门不负责联系工作单位。新单位录、聘用时,须有新增招工、招干指标。其工龄按第十五条规定领取了辞职补助费的,只计算新录、聘用后的工龄;未领取补助费的,其辞职前和被新单位录、聘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被录、聘用后的工资待遇,属未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同类人员同等条件重新确定;属已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新招职工有关工资待遇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按和第十四条规定自行决定是否领取辞职补助费。决定领取辞职补助费的,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失效的,不补发辞职补助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辞职后可保留本人原所在地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凭其《辞职证书》优先审批。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的档案管理:辞职时,由原单位转交签发《辞职证书》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到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转交新单位管理;辞职后到无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仍由原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转交新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自费出国的,仍由原签发《辞职证书》或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中未经批准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应批评教育;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要以辞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返回。逾期不补办辞职手续或拒不返回,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企业职工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对这部分人

员,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录、聘用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与原单位发生辞职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单位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其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不得影响其正常的提职、晋级、职称评定和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政府人事部门可按规定直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辞职证书》、《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等,由省人事厅印制。

第二十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聘用制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按聘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组织实施,在实行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暂行办法 第10篇

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岗位管理机制,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时,按照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从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进行聘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等的职务管理制度。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本单位有效,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以完善聘任制度、健全竞争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为目标,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实行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自主聘任相统一,建立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和择优聘任的机制。

第五条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单位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时不得突破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数额。

第六条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按隶属关系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管理的单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须按照评聘分开管理的规定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在规定时间内尚不具备竞聘上岗条件的单位,按管理权限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暂由行政领导根据聘任条件差额提名,采取民主推荐、综合测评和考核等方式,择优聘任。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原则上在本单位的聘用人员中进行。若某岗位在本单位无合适人选,可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取得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

3.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者;

4.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

5.符合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具体条件。

第八条 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要坚持政策公开、岗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采取选聘(或竞聘)的方式,以考核为依据,注重实绩,择优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1.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聘任小组),由单位负责人、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聘任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2.公布聘任岗位、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事项;

3.应聘人员提出书面申请;

4.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5.聘任小组对资格审查合格人员进行评议和考核,提出拟聘人员意见;

6.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拟聘人员名单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7.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协约,颁发玉溪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8.单位在决定聘任人员的当月内将聘任结果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兑现有关待遇。

第九条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符合聘任职务规定的条件,并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其中,法定代表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

第十条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协约管理。

1.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期内目标管理,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理论、业务技能、业绩要求为核心的目标管理体系。将目标任务完成结果作为聘任的依据。

2.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聘任协约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协约的签订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3.聘任协约应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终止聘约的条件等。聘任协约一式三份,单位与受聘人员各一份,存个人档案一份。

4.聘任协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履行聘任协约规定。如确需变更聘任协约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聘任协约继续有效。

5.在聘任期内,聘任协约不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

6.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服从管理,对聘任协约执行情况有异议,按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期制。

1.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从实际办理聘任备案的当月起算。聘期满,单位应及时办理续聘、解聘等手续。

2.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研究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聘用合同期限或法定的退休年龄。

3.经批准延长退休的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一年一聘,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延长的退休时间。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要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1.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档案,了解动态,掌握情况,规范管理。

2.制定以岗位职责、聘约规定为依据的科学考核指标体系和易于操作的考核办法,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3.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晋升和职务聘任等的重要依据。聘任期内或聘任期满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可以续聘;考核为“基本合格”者实行短期聘任或低聘,对短期聘任者要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改进;考核为“不合格”者必须低聘或予以解聘。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每(学年)或聘任期满,单位应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不参加考核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下不得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5.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按岗定酬,岗变薪变,工资变动从聘任之下月起执行。第十三条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检查。

1.市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负责对全市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管理。各县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

2.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3.事业单位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事业单位违反聘任管理规定进行聘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

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聘任管理规定骗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取消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玉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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