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公证范文
合同公证范文(精选9篇)
合同公证 第1篇
一、对赠与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对申请人身份的核实
(一)
赠与合同公证所需的申请资料并不复杂,一般包括申请人(赠与人及受赠人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相关政策规定某些特定亲属之间的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故对这类当事人还应审查他们的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状况应核实。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抵押的房屋不可赠与。另外,宅基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因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所以宅基地和集体土地是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的,也不可办理赠与公证。现在,经常看到新闻报到以前农民们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赠与合同或买卖合同,但一直未能过户,赠与双方当事人或买卖双方当事人也一直相安无事。但等到拆迁征地的时候,涉及到拆迁补偿款的领取或拆迁回迁的房屋归属时,双方就打起了官司。现实中,仍然还有很多农村村民拿宅基地证想来办赠与合同公证,对此,我们应该严格把关。
(二)
由于房屋标的额大,为防止出现假冒的赠与人,我们应该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其身份证一定要经过公证处配备的身份证验证机验证,要仔细辨认其相貌特征,例如观察嘴唇的厚薄、耳朵是招风耳还是紧贴头部,鼻子、眉毛的形状等等。还应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及其他资料上所显示信息询问赠与人,通过观察其应答是否流利,神情是否自然等来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二、对申请人精神状况判断、赠与人赠与意愿的审查及赠与笔录的详细制作与录音录像的必要性
(一)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赠与方大多是老年人,甚至有中风恢复期且语言表达不甚清晰的申请人
如何确认申请人精神况良好呢?要耐心与申请人沟通,话题可涉及赠与房屋的情况、赠与的原因,甚可以纯粹的与申请人聊天。在交谈过程中要注意观察申请人的反应及记忆力。本人试过在与一个申请人交谈过程中,发生这样的情况,申请人很有礼貌的问:“公证员,请问你贵姓啊?”我回答:“我姓罗。”聊了两句,她又问我贵姓,如此反复三次,我最终拒绝办理了这个公证。我在交谈过程中得到的信息是,这个申请人在每次间隔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里,不仅仅是忘了我姓什么,而是忘了她曾经问过我姓什么。这位申请人已经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了,故不能为其办理公证。
(二)对于询问申请人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原因以确认赠与人的意愿很重要
现实中,赠与的原因各种各样,但公证员一定要对此详细记录在案,并对整个赠与过程录音录像,形成证据,达到对公证处与公证员的最大保护。现实社会中,由于受到利益的诱惑,总是少数人想钻法律的空子,为自己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我们常看到这类例子,赠与人将房屋赠给其中一个子女,在其去世后,其他子女却认为不公平、不合理,甚至试图想以父母是受欺骗或是在神智不清的状况下签署的赠与合同为理由来撤销公证,以达到自己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现实中还有这样的例子,赠与人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后,却因非正当原因反悔,又找公证处要求撤销公证,说当时自己不是自愿的。虽然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资料齐备、程序正当,但这类人没看到就说不是真的,能怎么耍赖就怎么耍赖,每天都跑来公证处吵闹,这种公证闹任谁也受不了。如果我们在办证过程中做个有心人,在笔录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详细的记载类似以下的原因:因为女儿某某对我照顾较多,经常来看我,其他子女很少来看我,也不照顾我……因此我愿意将房屋赠给女儿某某;或是因为我的孙女马上要上小学了,需要学位房,因此我将房屋赠与给儿子某某,我确知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房屋将转名到儿子某某名下,与我无任何关系,我自愿办理上述公证,无人强迫。在笔录中将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赠与的原因、赠与的自愿性,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赠与的条件等等详细告知申请人,并读出来给申请人听。我们再将办理赠与合同的整个过程录音录象。那么公证员所做的审查及告知义务、申请人的精神状态等等都证据确凿,公证闹们的非法目的将无法实现。
三、对特殊赠与合同的审查
赠与人虽然由于各种原因愿意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但为了保障自己权益,不少当事人都要求在赠与合同中加上赠与人有权在赠与的房屋中居住到去世。那么对于此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公证,我们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区分上述特殊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公证还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不少人将上述两种公证混为一谈。我们先看看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对于附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来说,该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只有等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才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从上述条款不难看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签署后即生效,约定的条款为合同的随附义务。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生效的影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的履行对合同生效无影响,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则是必须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才生效。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则是所附的条件对赠与无影响,附义务的,不履行可行使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可否为在赠与的房屋中居住到去世
居住权,简言之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1我国现阶段对居住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当赠与双方当事人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受赠人,那么受赠人即有权出售房屋,则就算赠与人按照规定申请撤销赠与,但是房屋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法律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那么赠与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保障赠与人的利益,判决受赠人提供与原赠与房屋条件相当的居住环境给赠与人居住。但如果受赠人是在财务状况恶化的条件下,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最后被银行拍卖用来还债,或者受赠人因生意失败穷困潦倒、或吸毒、赌博等原因出售房屋,又哪里有能力再提供与原赠与房屋条件相当的居住环境给赠与人居住?这就违背了当初赠与人永久居住赠与房屋的意愿。虽然公证员可以以下理由抗辨:我在办公证时就已经告知申请人有房屋可以被受赠人出售的风险,并且已经详细的制作了谈话笔录,而且办理这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公证,也是为了方便申请人。也许在实践中,公证处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就理论上来说,未能保障赠与人的永久居住权,或许赠与人需要的就是原来的居住环境、小区、邻居。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老百姓们总觉得做了公证,好象就是获得了最有效的保障,就算告知其风险,他们也觉得应该不会发生,这不写着“一直住到去世”吗,如果不能一直住到去世,为什么要办理这样的公证?《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本人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未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且现法律也不能真的保障赠与人永久居住权的情况下,不宜附此类义务,否则有违客观公证之嫌。尤其是仅有一套房屋的赠与人,如果其要求附此类义务,应指引他们办理遗嘱公证,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赠与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摘要:近年来,随着房价攀升,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的群众日益增多,但由于现在房屋的标的额巨大,公证部门对办理赠与公证的态度日趋谨慎。本文从公证处对赠与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对申请人身份的核实、申请人精神状况的判断及赠与意愿的审查及笔录的制作及录音录像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阐析,并对特殊赠与合同中附居住权义务的赠与合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赠与,审查,特殊赠与,居住权
参考文献
借款合同公证 第2篇
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借款人(乙方):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抵押人(丙方):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在丙方提供房产抵押的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X万元整(¥XXXX),具体以借据为准。
二、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
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
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X个月,即从X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止,具体以借据为准。
五、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
六、违约金:乙方如未能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即按应按借款本金数的3‰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担保方式:丙方自愿以坐座在[《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编号:(粤地权证穗字第XX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若乙方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
八、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方执一份,抵押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各存一份。
甲方:乙方:丙方:
违法夫妻合同得到公证背后的故事 第3篇
两地分居家庭负重,丈夫心理失衡找“替补”
1984年,刚满22岁的谭向东就从老家来到某市接了父亲的班,在一家大型的化工厂当工人。在这期间,谭向东通过一位老乡,认识了从老家来打工的谢素芳。年仅21岁的谢素芳虽性格稍显内向了些,但长得却十分漂亮。因此,谭向东第一次看到谢素芳时,便深深喜欢上了对方,并对其发起了猛烈的爱情攻势。身在他乡的谢素芳被这个男人的热情给感动了,就这样,谢素芳跟谭向东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谭向东把自己和谢素芳恋爱的事告诉了远在老家的父母,其父母便催着他于当年“五一”回去跟谢素芳把婚结了。
婚后一年,谭向东和谢素芳有了他们的第一个女儿。有了女儿后,谢素芳便回到老家专门带起了孩子。由于两地路途相距较远,她每年只能抽出两三次时间,带着孩子去某市看望丈夫,顺便一家人在一起享受一下天伦之乐。有时谭向东也请假回老家和妻子呆上两天,又匆匆赶回单位上班。谭向东的同事见了,跟他开玩笑说,老婆远了不能解急,何不就近找上一个。开始,谭向东并不把这些话当回事,他认为妻子在家一个人带着孩子也够辛苦的了,他怎么可以做出对不起她的事呢?一直到了2001年春节,年近不惑的谭向东突然觉得想要个儿子,便和妻子商量着再要一个孩子。考虑到丈夫一个人长年在外也不容易,谢素芳便答应了丈夫的要求。于是,谢素芳把大女儿交给了公婆照看,自己来到丈夫的单位等着怀孕生孩子。2002年2月,谢素芳生下了第二个女儿。一看又是个女孩,夫妇俩都感到非常失望。尤其是丈夫谭向东,他成天抽着闷烟,和妻子的话也少了。孩子刚满月不久,谭向东便和妻子商量,让其带着二女儿回老家去了。
妻子带着小女儿回去后,谭向东突然感到了前所未有的空虚。每个月,他必须把自己工资的三分之二都按时寄回家里,尤其是大女儿进入高中以后,他按原来寄的那点钱已经明显的不够家用了,而他自己拿着仅剩的那点工资过得越是显得孤单寂寞拮据。渐渐地,他那颗进入中年的心开始躁动起来,并由此感觉不平衡起来。
每当夜深人静的时候,他便不停地问自己,为什么自己什么都付出了,还是落得身边连个说话的人都没有?
2002年10月的一个周末,谭向东再也抑制不住内心的压抑和躁动,下班后跟着几个同事走进了一家舞厅,他要让自己那颗疲惫的心在这里得到完全的放松。谭向东在几个同事的怂恿下,拉了一个虽是徐娘半老,但却风韵犹存的寡妇陈某跳起了他们的蹩脚舞来。顿时,谭向东好像又找到了好久不曾有过的感觉。几曲舞毕,他们彼此心照不宣地从舞厅退了出来。在眼前这个几近妩媚的女人面前,谭向东非常惬意地接受着她的挑逗与抚摩。谭向东终于有点不能自持,心中激荡起阵阵情感狂潮……谭向东惊喜地发现,原来自己和眼前这个女人有着比妻子更加天衣无缝的默契。
各怀心思,夫妻商订约定合同
那个风情万种的女人走后,谭向东心里却愧疚不已,他觉得生平第一次做了对不起妻子和孩子的事。然而事实上,男女之间的事无论是落寞偷欢还是情感外遇,有了这第一次,就不愁没有第二次。尽管谭向东在心里无数次告诫自己,甚至痛下决心不再与那个女人往来。可每当下班后一个人回到家里,他便怎么也控制不住自己身强力壮的生理需求。于是,他又情难自禁地打电话与陈某幽会。正是这样不断的幽会让他在心里没有了当初对妻子女儿的愧疚,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男人在外哪个没有两三个女人的心安理得。从那以后,谭向东便经常借口单位效益不好,很少寄钱回家了。
当谭向东整个单位的人都在谈论其和一个寡妇的桃色事件时,各种说法和传言也传到了远在老家的谢素芳耳朵里,甚至有人说谭向东和那个女人还生了一个孩子。谢素芳顿时心中似翻江倒海,又怒火中烧。她赶忙给丈夫打了电话,质问外面的传言是不是真的。然而,面对丈夫的性格变化和内心的不耐烦,谢素芳突然觉得自己在丈夫面前是那样的卑微,卑微得以至于不堪一击。她开始有些坐立不安了,大女儿正在读高中,小女儿才刚出世不久,自己又没有一技之长,如果这个男人跟别的女人搅和在一起变了心,这个家今后的日子该怎么过啊?于是,谢素芳立即把大女儿安排好,简单收拾了些东西带着小女儿赶到丈夫的工作单位,打算要死死盯着丈夫的一举一动,发誓不让他与那个女人得逞。
来到丈夫的单位,谢素芳便经常为“第三者”陈某和谭向东发生矛盾。有一次,夫妻俩大打出手,谭向东一气之下在外面呆了一个多星期都不回家。为此,谢素芳把丈夫看得更紧了,她经常悄悄跟踪丈夫,看丈夫是不是又跟陈某幽会了。有一次早上上班,谭向东跟一个同事的妻子在路上遇到了,多说了几句话,谢素芳便冲出来抓住两人不放,一直闹到了谭向东的办公室里。晚上回到家里,谢素芳还警告谭向东老实点,下次让她抓住了那个真正的“第三者”,她会让俩人更加难堪。早已厌烦了妻子无休止纠缠的谭向东干脆断了谢素芳的经济来源。这一下可急坏了谢素芳,她没想到自己的做法反而加速了丈夫对她们母女的撒 手不管。但她和年幼小女儿又实在离不开对谭向东的经济依赖,无奈之下,她只得又跑到谭向东的办公室哭闹,直到谭向东答应拿钱出来养家。
自谢素芳来单位后,他们这个家就没有过上一天清静日子。为了摆脱妻子无休止的纠缠,谭向东决定以妻子对自己的经济依赖来解决此事,否则就不拿钱回家。经夫妻两人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在夫妻性生活方面,这份责任分工合同约定女方每年来某市探亲3个月,与男方居住在一起,其余时间应自谋职业,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如果女方在某市谋职,应至少住在离男方的居住地200米以外。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的约定是这样的:如男方违反协议约定,就负责两个女儿的所有费用;如女方违反约定,男方可提出离婚,两个女儿的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女方负责照管。为了让夫妻双方对合同约定充分信任,保证其有效性,谢素芳和谭向东又商量拿着签订的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前往某市公证处对他们专门针对“第三者”签订的这份合同进行公证。按理说,谢素芳拿着这份经过公证的合同可以放心地回老家管孩子了,可她左看右想都觉得合同还是不够全面,要是自己回了老家,管不到丈夫了,他突然要跟自己离婚和那女人结婚怎么办?于是,在谢素芳的一再坚持下,2003年8月5日,谭向东和谢素芳对原来那份“第三者”搅出的夫妻荒唐合同作了补充,主要围绕在婚姻损害赔偿和离婚条件上做了补充。其中,在婚姻赔偿方面,规定谭向东与陈某不准有男女关系,更不能生儿育女,终生不能结为夫妻,不能有任何往来。如有上述事实,谭向东赔偿谢素芳现金10万元,等等。
随后,夫妇俩于当日又到某市公证处给“补充合同”也盖上了鲜红的公证大印。第二天,谢素芳拿着那份所谓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带着他们的小女儿放心地回老家去了。
妻子疑心求助妇联,违法条款公证也无效
谢素芳回到老家后,她的妹妹就急着问她跟谭向东的事情是不是解决好了。谢素芳一边说着没事,一边把那两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夫妻合同拿了出来给妹妹看。这不看还好,一看她的妹妹就大喊合同的条款不公平。谢的妹妹说:既然是夫妻,为什么不可以随时随地地来往,而是约定每年只能有三个月探亲在一起?在某市找工作还要在男方200米以外的地方?最后,谢素芳的妹妹认为谭向东的这些约法三章,明显是在为自己跟“第三者”提供方便,并开始怀疑合同及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听妹妹这样一说,谢素芳也越想越不对劲儿。为了弄清楚这份合同是否公平和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2003年10月26日,谢素芳从老家大老远赶到某市妇联维权部,向相关的工作人员询问这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夫妻合同的合法性。这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连妇联的工作人员们都吓了一大跳:这对夫妻居然一个为了防止“第三者”入侵,一个为了给“第三者”制造可趁之机,竟然签订了如此荒唐的合同约定。最让大家吃惊的是,这样的约定居然得到了公证处的大红印公证。于是,妇联的工作人员当即为谢素芳指出了她和丈夫谭向东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中的违法条款,并告知这样的公证是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让人觉得纳闷的是,这样一份因“第三者”搅出来的夫妻荒唐合同,又是怎样得到公证的呢?某市公证处资深公证员、谢素芳和丈夫谭向东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的公证人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是这样说的:如此莫名其妙的公证请求,也是他20多年来第一次遇到的。但他确实找不到拒绝的理由才为其作了公证。同时,康××还介绍,公民请求公证的内容,只要具备主题资格、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公证部门均可进行公证。而谢素芳和谭向东曾三次到公证处要求公证,因合同中一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一直未给予公证。后经二人删改了违法条款,并叫来了其大女儿作证,他才勉强为其出具了公证书。后谢素芳觉得先前公证的条款还不够对丈夫与“第三者”产生约束力,又到公证处对补充条款进行公证。康××说这次他只在补充条款上面注明:本补充是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责任分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并未出具公证书。加盖公章仅是为证明确有其事,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作为合同的备案材料保存。至于补充条款的法律效力,干了多年公证员的康××认为要由法院来认定。
那么,这份所谓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又违反那些法律条款呢?四川省某市公证处主任表示:就前一份合同所公证的内容,基本上过得去,只是最后一条“女方每年来某市探亲三个月……”的约定值得商榷。而某市妇联维权部一位女士则认为:作为妇联组织,应当积极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谢素芳夫妇所签定的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部分条款明显地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和《保护妇女权益法》中的相关条例,妇联肯定不能支持这样荒唐的夫妻合同。
既然得到了公证,那么这份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为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陈效博士就此发表了这样的看法:
陈效博士认为,从这份家庭合同的内容来看,它只是一份广义的合同,而非《合同法》所认可的合同。这份合同中,女方抚养子女的同时还须自谋职业,增加家庭收入;女方违约男方可提出离婚,男方违约则女方不能提出离婚等条款,明显是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平等的约定。另外女方探亲每年只有3个月,女方在某市内谋职应距男方住地至少200米;男方提出离婚时,女方没有财产,不受赔偿;5年内不许离婚;谭某与陈某不能怎样等条款,内容明显违法。
论竞业限制合同公证 第4篇
一、竞业限制合同的主体
竞业限制合同所约束的主体范围, 是办理竞业限制合同公证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目前, 我国相关的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
(一) 竞业限制合同的权利主体
设定竞业限制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该合法利益应当能够保持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为其带来经济收益。因此, 从用人单位这一方来看, 应存在需要依竞业限制约定来保护的合法利益, 即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 目前世界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的表述不尽一致。在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关于商业秘密和范围的诸多规定中, 商业秘密和范围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狭义的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适用技术, 即仅限于工业目的, 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工艺流程、配方、公式、生产数据等。广义的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 包括工业技术、商务、管理、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在我国,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 但该法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范畴没有从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 主要是指, 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 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规定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TR IPS第7节中, 把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一切符合条件的“未披露的信息”。可见, 各种立法规定对商业秘密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 但在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属性方面, 规定大体一致。
(二) 竞业限制合同的义务主体
竞业限制在保护雇主商业秘密的同时, 也限制了人才的自由流动。在当前, 我国存在用人单位不论劳动者从事岗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 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造成社会人才资源浪费, 而且剥夺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虽然需要向用人单位承担保密义务的是全体劳动者, 但是竞业限制所保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 竞业限制合同的义务主体应当限定在那些在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对雇主和竞争对手有价值的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主要是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经常掌握着企业的业务主要机密, 享有企业的行政权利, 如果他们为自己或为他人, 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的业务, 就会使企业蒙受重大损失;高级技术人员掌握着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 因此, 也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其他相关人员, 笔者认为应包括:1.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 这类人员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 有机会接触、知悉、掌握单位的商业秘密;2.财会人员, 这是因为企业的财务档案中往往包含着商业秘密;3.秘书人员, 这类人员在管理单位文书档案, 进行会议记录的过程中, 也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因此, 竞业限制合同的义务主体应严格限制在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范围内。
二、竞业限制合同内容的审查
在办理竞业限制合同公证时, 对其内容的审查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 竞业限制范围的审查
竞业限制的范围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学术界, 对竞业限制的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上所确定的用人单位所从事的行业为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以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的行业为范围。笔者认为, 竞业限制范围应当限定为劳动者在企业所从事的或接触到的特殊的专门的业务范围, 而不应无限扩大到整个行业。这是因为, 以用人单位的批准的营业范围来确定竞业业务, 就会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为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往往小于申报的营业范围, 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实际并不经营业务承担竞业义务, 实际上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而以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的行业为范围, 同样会使竞业义务将扩大至不合理的范围。因为一般情况下, 劳动者不可能触及用人全部经营行业, 让劳动者对自己并不涉及的行业承担竞业义务, 也是不合理的。因此, 竞业限制的范围不应超过劳动者的从业范围, 而只能限定在劳动者在企业内从事的业务范围内。
(二) 竞业限制地域的审查
虽然现代企业经营发展已经进入全球化时代, 但是行业的竞争还是存在地域差别的。因此,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合同时也必须约定地域的限制, 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多大地域范围内不得从事与雇主相竞争的业务。笔者认为, 确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应以用人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的有效范围和能够与用人单位产生竞争关系的范围作为判断标准。这是因为, 在一个区域内的技术秘密在另外的区域内可能只是公知技术, 而且用人单位业务涉及的地域范围也是有限的, 在用人单位业务无法波及的地域内劳动者从事相同的业务并不会构成同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
(三) 竞业限制期限的审查
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竞争优势, 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如果竞业限制合同的期限过长, 就变相剥夺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 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目前,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将竞业限制的时间限制在两年之内。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的收入状况以及社会保障的具体情况,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 不得超过二年。”笔者认为, 由于每一行业的发展周期都不一样。一项甲行业的商业秘密可能延续很长时间, 而另一项乙行业的商业秘密也可能只有极为有限的生命周期, 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成为公知公用的信息资源或者是为更新的先进技术所取代。近期,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Earth W eb, Inc.诉M ark Schlack违反雇用合同和侵害商业秘密一案中, 援引1997年的D ouble Click, Inc.诉H enderson一案认为, 网络产业发展迅速, 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期间不宜超过6个月;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面对发展变化迅速且无地域限制的网络产业, 一年期间的约定过长。该法院最后以原告限制被告在工作间接触机密资料和雇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不合理为由, 判决驳回原告禁令主张 (1) 。因此, 在审查竞业限制期限时, 应当注意根据劳动者从事行业不同有所区分地确定限制期限, 对于更替周期短的高新技术, 其竞业限制期限可以界定为一年以内;而对于生命周期长的商业秘密, 其竞业限制期限则可以规定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四) 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的审查
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大多是企业技术骨干或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内, 容易发挥专业特长和技术潜能;而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外, 则不利于发挥其特长和潜能。这样一来,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往往会限制其实际收入和机会收入。因此, 用人单位应合理补偿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我国的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也将补偿费作为竞业限制合同必备的条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规定》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 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 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 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笔者认为, 对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 应根据企业可保护利益的大小、劳动者预期收入的多少来确定, 不可能有划一的数额标准。对工作技能较低、工作收入低的那些劳动者的补偿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地方控制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对于收入丰厚的高级管理及高级技术人员, 应当将补偿费与其工资收入联系起来, 以其作为基本的计算参照标准, 下限为年工资总额的2/3, 上限一般不予限制。
(五) 违约责任条款的审查
违约责任既是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 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 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 应当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则上, 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使得劳动者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总之, 办理竞业限制合同公证时, 重点要从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两方面对其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把关。
参考文献
赠与合同的公证 第5篇
办理赠与公证,可采取证明赠与人的赠与书,受赠人的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书是受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财产无偿赠与而达成的一种协议。
公证所需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2、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3、赠与财产属于共有的,应提供共有权证明及共有人同意赠与的意见;
4、赠与合同或赠与书原件;
5、公证员认为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注:(1)申请人在赠与合同公证中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在赠与书公证中仅指赠与方。
(2)申请人申请此项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来办理。
公证书
(20xx)X公证内字第号
兹证明赠与方 (赠与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与受赠方 (受赠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于 年 月 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合同》上签名。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
公证员:
公证云:来自云中的公证 第6篇
你在某网店看到一件声称“专柜正品”的商品,你非常喜欢,于是下单购买,可等货到手后,你发现与图片不符,或经验货发现根本就是冒牌货。但当你要求退货退款时,商家不承认此前的承诺,并在网上更改了商品描述。对此,你也拿不到确切的证据,怎么办?
你业务遍布全国各地,要经常出差,可随身携带公司证件、公章很不安全也不方便。可是有一天当你匆忙出差到外地,客户单位突然要和你马上签约下订单,你却没随身携带证件、公章,眼看就要错失商机了,你很烦恼。怎么办?
随着云计算的风生水起,云世界又诞生了一个新的技术名词与产品——公证云,它的出现将帮你解决上述烦恼。
何谓公证云
日前,由厦门美亚柏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共同开发建设、首创的第一个电子数据公证云平台在国内诞生。它以云计算技术为基础,依托厦门超级计算中心及其北方数据分中心,是集电子证据取证、存储、使用及公证服务延伸、电子数据鉴定延伸等诸功能于一体的全方位电子证据综合服务平台。
据悉,公证云为电子数据存证、取证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保障,从而为网络数据存证、取证提供一种新的选择。其中一个重要用途是帮助规避网购陷阱。只要用户在网上开展交易前先登录“公证云”网站,通过实名注册,下载公证云客户端软件,便可通过客户端或远程登录的方式将双方的即时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网络交易等电子数据存储在中立的“公证云”服务器上,任何人都无法进行修改。当对方抵赖或者篡改时,“公证云”平台上的原始记录可帮你佐证。还有,如果你出差在外,无法将证件、公章随身携带时,你只要事先把证件上传至公证云平台,当出差外地需要用到企业证件时,可以通过网上公证云平台出示企业证件和文件,让对方有信心有理由采信,因为有了第三方机构公证处提供有公信力的公证书。这就相当于随身携带了各种证件,安全方便。
公证云平台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可以随时进行证据固定,一旦发现歪曲事实的信息,可以马上通过公证云平台对网上消息、微博等各种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取证,即使以后网上被删除也无法抹去在公证云平台上所记录下的违法痕迹。当用户需要针对存证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时,公证云合作机构当地的公证处可以随时出具公证书,以增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据悉,目前与“公证云”系统合作的公证处已有厦门鹭江公证处和北京方圆公证处。
与CA/PKI系统结合
现代人的生活工作越来越离不开网络,使得人们对电子数据的依赖越来越强,许多传统的民间商务活动,如购物、签约、著作等逐渐向网络上转移,这就造成商务纠纷、知识产权侵权、计算机犯罪等事项也日渐增多,为此需要电子证据来支持主张。目前,“电子证据”已经正式写入刑诉法,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案草案正式进入审议阶段,电子证据获得明确法律地位指日可待。
不过,由于电子数据有易变性、无痕性、开放性等特点,使得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很难被法律认可。这里的“易变性”是指为某种目的而迅速改变电子数据的事实愈来愈成为可能;“无痕性”是指辨认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或原物极为困难。以MSN对话记录为例,其存储在电脑上的数据只是普通的TXT文本或XML格式,可以方便地打开、编辑,无论是生成、存储或是保持内容完整性都缺乏可靠性,因此,即使原告提供了对话记录的数据电文,不能排除已被修改的可能,仍然不足以认定其内容为真实。还有,开放性使电子数据被他人非法获取、篡改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些都使人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与合法性。因此,完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制度,增加电子数据的公证、取证技术研发,对于化解信息化时代有关民事、法律纷争至关重要。
而公证云之所以可信,是因为其所获取、传输与存储电子证据的全过程均建立在CA/PKI系统之上,从用户身份标识、证书认证、数字签名等技术层面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完整性、隐蔽性以及安全性,从而提供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与可信性。
目前,CA/ PKI系统是一种相对成熟的技术。一个完整的CA/PKI系统是由认证机构、密钥管理中心(KMC)、注册机构、目录服务,以及安全认证应用软件、证书应用服务等部分组成的。其中,认证中心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CA)在PKI系统中居于核心地位,而PKI ( 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 ,公钥基础设施)是利用公钥理论和技术建立的提供信息安全服务的基础设施。PKI 从技术上解决了网络通信安全的种种障碍,而CA从运营、管理、规范、法律、人员等多个角度解决了网络信任问题。由此,人们统称为“CA/ PKI ”。
从公证云应用流程来看,CA/ PKI 是通过发放和维护数字证书来建立一套信任网络,在同一信任网络中的用户通过申请到的数字证书来完成身份认证和安全处理。以数字证书为核心的 PKI/CA 技术可以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进行加密解密、数字签名和签名验证以及存储,从而保证信息除发送方和接收方外不被其他人窃取,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发送方能够通过数字证书来确认接收方的身份,而发送方对于自己的信息则不能改变、抵赖。CA /PKI 解决方案已经逐渐地应用于全球范围的电子商务及一些行业应用中,为人们每天的工作、生意和生活保驾护航。
此前,电子取证主要局限在一些特殊的行业和部门,但近年来随着普通企业及用户对电子取证的要求不断上升以及相关技术的日益成熟,电子取证的应用正向普通民用市场拓展,电子取证与互联网内容安全市场空间日益广阔。从市场应用及需求看,电子数据公证云平台不仅能提供电子合同、数字签名、网络订单等内容的电子证据保全,它还能覆盖针对网络盗版、网络售假的知识产权保护、重要信息保管等诸多领域。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公证云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享受作品存证戳、智力成果安全保管以及授权查阅等服务内容。有专家分析认为,随着云计算的普及,未来3年电子取证与互联网内容安全市场有望分别保持30%~60%的复合增长率。
公证云面临挑战
公证云的前景看起来非常美好,但要让它充分发挥作用,还有不少亟需解决的问题。
1.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可靠与否,对保证公证云的真实性、权威性、安全性及能否普及起着关键的作用。作为电子商务产业链上关键环节的CA认证机构、公证机构的权威性、公信力,以及技术成熟度、监督能力等问题,都已经成为电子签章、网络订单、电子证据等是否能够获得社会大众、机关企事业用户认可的重要前提。随着互联网快速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以及各种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如何建立一套权威、公正的第三方公证机构规范,以及建立一些真正能够做到无缝安全的CA认证中心及产品,将是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公证云的可信基础。
2. “只有纸上才来得安全放心”的传统观念影响公证云进一步推广。目前不管是个人还是政府部门、企事业网上工作系统,甚至公检机关,多数对网上材料、电子数据仍不感兴趣或半信半疑,很多时候最后仍然需要提交一份签字盖章的纸质材料,这就出现“纸上办公”与“网上办公”并存的尴尬局面,有的甚至不予采信。这点颇似电子签章的推广应用,很长时间叫好不叫座,难于深入人心。
3. 安全性仍然困扰着公证云的推广普及。虽然公证云获取、传输与存储证据的全过程均建立在CA/PKI系统之上,但“百密仍有一疏”甚至“魔高一丈”。同其他网络信息一样,公证云的业务在互联环境中传播和存储,目前我国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专业技术执法取证和技术保全方面都存有一定程度的不足和空白,因此也会受到黑客攻击,也会造成公文失密、信息被盗、被删除或被改写等严重后果,令人们对公证云安全性存在一定的担忧,这也阻碍了公文处理电子化、电子签章及公证云的推广、普及。
为此,有必要加快发展第三方电子公证的相关产业政策制订,完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制度,增加电子数据的公证、取证技术研发,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加快《电子签名法》、《互联网法律制度的规定》等法规建设,把“电子证据”正式写入刑诉法,这些不仅能满足电子化时代的市场需求,还能化解和减少相关领域的纷争,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着重要意义。
合同公证 第7篇
国家电网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 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的国有大型公司, 以建设和营运电网为核心业务, 其性质决定了它是公用事业服务型企业, 同时也要像一般企业一样实行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故不论过去和现在供电企业始终面临一些收取电费困难的问题, 曾经的“电老虎”在法制不断完善的背景下, 更加面临如何有效完整的收取电费。这些年来, 厦门市供电企业不断探索解决收取电费难的顽症, 最终寻找到通过公证依法追讨电费的途径, 虽然取得一定成效, 但是, 公证员在工作中确实感受到供电企业追讨电费困难。如何解决追讨电费困难问题, 做到防范于未然, 易于操作, 则是本文欲探索之道。我国合同法第176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 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按照规定, 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一般是国有供电企业, 用电人则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部队和广大城乡居民, 因此关系到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的利益。鉴于此供电人不同于其他合同的主体, 它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范围广泛的受众, 具有社会公共事业性质, 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由于供电主体的特殊性, 决定其义务是向用电人安全保质的供电, 然后享有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的权利。但是, 目前供电人存在收取电费困难的难题, 用电人不同程度存在拒缴电费或拖欠电费的现象, 这一难题若不能有效解决, 作为企业的供电人必然成为“冤大头”, 长此下去将对企业的生存造成严重影响, 更谈不上企业的发展, 甚至国家的利益也会受损失。为此, 我国在电力法第27条规定:“电力供应和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 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 解决收取电费难关键在合同, 一个行之有效的合同, 将会为将来顺利收取电费铺平道路。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内, 只有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一个供电主体往往面对的是众多的用电客体, 由于供电人是先行供应电能, 用电人是享用电能后支付电费的行为, 供电人在按照供用电合同供应电能后, 事后能否从用电人那获取电费, 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而我国的电力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按时交纳电费。该条款中的两个“应当”充分阐明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也就是供电人有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的权利, 用电人有向供电人交纳电费的义务, 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这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只要用电人未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 供电人和用电人之间就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供电人即是债权人, 用电人则是债务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又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公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为在供用电合同中嵌入公证手段打下了法律基础。目前, 我国许多金融机构在有关借贷合同中引入公证机制, 为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 降低贷款风险, 减少诉讼成本, 起到了良好作用。况且供电企业依据电力法的规定是应当向用电人收取电费, 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律义务和权利。所以, 供电企业收取电费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 法律规定了供电企业必须向用电人收取电费, 它不能不作为, 否则, 供电企业要承担未收电费的法律责任。因此, 在受理供用电合同公证中, 公证员应当充分认识到供电企业在主体角色上的双重性, 当事人所达成的供用电合同也是债权债务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规定,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 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 供用电合同是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债权文书范围, 供电企业完全有充分的理由在供用电合同中引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条款, 在合同中约订构成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申请程序和办法。但是, 前提是供电人应该积极与用电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用电人在不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为, 我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供用电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债务, 一方的义务正是对方的权利, 彼此形成对价关系的合同。在这里供电人承担着向用电人供电的义务, 并相应行使收取供电价款的权利;用电人享有用电的权利, 并相应承担着支付用电价款的义务。如果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有约定赋予收取用电价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那么用电人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偿还电费时, 供电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国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八章特别规定中第5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因此, 供用电双方当事人只要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 债务人 (用电人)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时,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一旦用电人不履行时, 该供用电合同就具有债权文书的性质, 也是债务人放弃诉权的一种表示, 因此可以不经司法审判而得以处理, 即可由公证机构直接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 公证员在办理供用电合同公证时, 应当特别注意合同中必须载明债务人愿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 法律对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形成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剩下的则是供电人如何充分运用的问题, 而今的供电人再也不是从前集计划经济、行政职能、企业经营于一身;即是运动员, 又是裁判员的现象已不复存在。随着法制的完善和建全, 如何依法有效的收取电费, 是供电企业面临的难题之一。过去, 部分用电人拒交电费, 供电企业只能通过一再催缴电费或采取停电措施解决, 存在手续繁琐, 催缴苍白无力, 停电易产生矛盾激化等等问题, 供电企业耗费许多人力物力, 但收效不佳。且停电措施不是供电人的目的, 供电人追求的应是最大限度的回收电费。这样才符合企业的利益。在此福建省厦门供电企业就作了大胆的尝试, 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他们为此在企业内部专门发出文件《关于运用法律公证依法维权的通知》, 对一些企业状况不佳、信誉度不好、容易变换的房地产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等与该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实行公证, 并在合同中约定对所欠电费、违约金、滞纳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用电人愿意接受执行的承诺。这无疑为供电人采取停电措施以外, 多一项法律上的选择, 此项选择简易直接, 一旦用电人拒缴所欠电费, 供电人可向公证机构提起强制执行公证书, 以该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也为债权人减少诉讼成本, 而且可以避免因停电措施不当造成供电人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 厦门市公证处积极在国营公用事业单位拓展业务, 引导这些单位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厦门供电企业就是通过引入公证机制, 对催缴电费通知书、停电通知书、窃电处理决定书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解决拖欠电费、拒缴电费等多年的“老大难”问题方面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 大部分欠电费用户在见到公证书后均自觉的缴纳所欠电费, 公证处为厦门电业局出具了千余份各类公证书, 追缴欠电费274万余元, 为企业挽回了损失, 此举已引起国内许多媒体 (包括《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 的关注, 纷纷登载介绍, 并得到同业的肯定和学习。随着在供用电合同中引入强制执行条款, 必将在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上对公用事业单位的依法维权产生积极影响, 对于提高用电人自觉缴纳电费意识, 具有更深远的意义。
摘要:供电企业收取电费困难, 长期困扰供电企业, 以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法律赋予公证机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功能, 不失为有效收取电费的法律手段之一。本文力求以法律理论为依据, 通过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作用, 为供电企业探寻解决收电费难的问题。
关键词:电费收取,法律依据,供用电合同公证,强制执行效力
参考文献
合同公证 第8篇
读者:海军
海军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合同签订后是否有效, 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标准。如果法律规定某项合同的成立必须办理公证, 那么是否公证就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公证具有帮助当事人双方完善合同条款, 促进合同履行, 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的作用, 因此, 近年来, 很多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都规定了某些合同必须办理公证。
公证核实义务下公证审查的标准 第9篇
公证审查是指当事人提交公证申请, 公证机构受理后,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项以及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对, 主要包括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 其检查的内容包括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1) 。作为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公证审查对公证质量有着决定性影响。公证核实义务是指公证机构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公证机构以外进行实地调取证明材料、审核证明材料是否属实的工作, 是公证机构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 (2) , 核实在审查活动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也是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证审查与公证核实是紧密联系的。公证核实是公证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但公证人员决定启动核实程序, 核实应该在审查之后。公证人员在审查活动中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 在核实活动中加以补充审查, 从而形成证据链条, 佐证在审查活动中所产生的疑义, 而不是补强规则;如果不经过核实程序, 在审查阶段就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 这与公正、客观、真实、合法的公证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公证制度是以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为目的, 审查是达到上述目的的关键, 是提高公证文书的质量的重要一环。
公证审查与公证核实又是互有区别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是否必经程序方面
公证审查是公证活动中的必经程序, 对所有的公证事项均适用, 如公证书未经审查即为当事人出证即程序上违法, 这是根本性的致命性的错误。而公证核实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公证事项, 并非必经程序。公证实务中公证员对于是否启动核实程序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 履行主体方面
审查应当由公证员本人亲自完成, 不能够委托其他公证员、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证机构代为完成公证审查的工作, 而核实不同的是, 核实是否由公证员本人完成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可以委托其他公证员、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证机构代为完成核实工作, 是否启动核实程序则视核实内容的重要性由公证员自由裁量。
(三) 启动程序方面
审查与核实的启动程序不同, 审查贯穿公证活动的整个过程。当事人申请公证决定审查程序的启动与否。而并非所有的公证事项都需要经过核实这一程序, 启动核实程序与否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于公证员是否启动核实程序, 因此核实是公证机构依法主动进行。
二、我国公证审查标准的重新定位
公证审查是指当事人提交公证申请, 公证机构受理后,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项以及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对, 主要包括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 其检查的内容包括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作为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公正审查对公证质量有着决定性影响。公证核实义务是指公证机构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公证机构以外进行实地调取证明材料、审核证明材料是否属实的工作, 是公证机构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公证审查在我国采取何种标准, 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 我国公证大部分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少部分采取形式审查标准。还有学者认为, 公证员在审查活动中应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型、公证事项的风险大小程度、和办证习惯来综合考虑决定采取审查的方式。在实践中, 大部分的公证机构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是大陆法系物权登记制度, 这种审查制度与我国公证审查有着密切的联系。公证形式审查是一种间接性的审查方式, 这种方式一般只证明文书的签字、印章的真实性。实质审查是公证员对于待证事实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这种实质审查也被称为全面性审查。
本文认为, 应该以“谨慎、勤勉”的审查标准”取代长期以来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公证审查标准。因为我国公证的事项较为繁琐多样, 对于何种审查采用实质或者形式审查, 或者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缺乏合理统一的界定, 如果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标准来衡量所有的公证事项, 更加无法明确公证审查、核实义务。公证员的审查核实义务因此无法基于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标准来衡量, 这样不够合理与严密。文章的观点在于, 公证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应当进一步淡化, 采用《律师法》中的律师审查制度, 即传统的公证审查以“实质和形式相结合”为基本原则的标准应当用“谨慎、勤勉”的标准来加以取代。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 其中第四第五款条规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从事公证活动中未依法尽到充分、谨慎、勤勉的审查核实义务, 导致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正式确立了应当以“谨慎、勤勉”的标准来衡量公证核实义务的履行, 而不应采取传统的“形式与实质审查”的标准。
摘要:本文公证核实义务下公证审查的标准。首先介绍公证审查与核实的联系和区别, 接着提出应该对我国的审查标准进行重新定位, 即以“谨慎、勤勉、充分”的审查核实标准”取代长期以来“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公证审查核实标准。
关键词:审查,核实,谨慎,勤勉
注释
11江晓亮.公证员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85.
合同公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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