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2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如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另外,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内不得进行变更。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工商[1990]3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证件、照片、音像等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同时接受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案室和档案存放专柜。档案室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按户建档,一户一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组成。

登记资料包括:

(一)开业登记材料。指申请书、申请开业登记表、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证明、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部门批件等。

(二)变更登记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三)停、歇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停、歇业报告,申请停、歇业后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包括:

(一)验照、换照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停业整顿,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记载和表彰奖励决定。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团体委员的资格凭证。

(五)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将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发照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室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后,应按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分布区域、组织形式、开业等项目分类编排归档顺序,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

每户档案内,要有收进的文件、资料和证件的目录。

临时经营户的档案,要单独存放、编号。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借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涂抹、标注、抄录、转借、复印、抽调、销毁档案内容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需查询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时,要持有单位介绍信。

查询档案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要妥善保管。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档案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要严格遵守档案保管、档案借阅、档案员职责等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对需要移交给档案管理机关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移交档案的种类、日期等事宜,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一)永久性档案保管期在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永久性保存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国际发明奖或取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户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达5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年营业额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永久性保存的档案。

(二)长期性档案保存期为16-50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长期性保存档案。

1、户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2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年营业额或收入连续三年超过20万元或达到当地同行业年户均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的委员或连续三年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外,均为短期保存档案。短期档案保存期在15年内。

第十七条 短期档案的保存、商确定。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要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作为永久保存的档案予以保管。

销毁档案要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按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0月29日(中央法规

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

发布日期:)

附则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1990年1029日

年1

第六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计税基本规定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九条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十条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条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第十三条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第三章扣除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实施办法》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柳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全部雇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缴纳,雇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制,按每人10元/月参保,也可按每人120元/年缴费参保。以后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状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实施办法》还规定,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个体工商户所在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成文日期:2006-12-1

5《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

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

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

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

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

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

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

税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或营业额。

第六条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

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

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

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会计报表应当在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 第6篇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报告并公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报告。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7月1日至下一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7篇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但必须按章纳税,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1.1 环境特殊, 建筑结构不合理。

大多数个体工商户都是在所在建筑首层或二层, 多为租用, 擅自改装现象突出。在改装过程中, 擅自对防火隔墙、楼板进行开设孔洞, 增大了火灾蔓延速度和途径;对门窗擅自加设防盗门和防盗网等, 也对安全疏散造成了影响;内部结构一般是“前店后厨、下店上库”, 有的甚至用模板增设阁楼作员工宿舍, 很容易造成一次亡人的重大火灾事故。

1.2 面积小, 存放可燃物多。

因个体工商户自身行业的特殊性, 一般场所面积在几十至几百平方米, 经营场所相对狭窄, 商品大多集中陈列或堆放在货架或柜台上, 有些织物、饰物和艺术品还悬挂在墙上, 增大燃烧面积;有些个体工商户为了美观、吸引顾客和功能的需要, 在装修上讲究情调氛围, 大量采用木材、塑料、纤维织品等易燃可燃材料, 增加火灾荷载, 一旦发生火灾, 产生大量致命的有毒气体, 增大了火灾发生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

1.3 从业人员复杂, 消防安全意识淡薄。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个体经济业主、从业人员来源复杂, 有些是农村富余人员, 有些是社会闲散、待业人员, 也有离、退休老人等等。这些群体由于受知识结构的限制, 大多数没有参加过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意识淡薄, 对消防规章制度不熟悉, 缺乏基本的防火知识, 消防技能差, 麻痹大意思想严重。并且受经济利益影响, 一味追求利润, 降低成本, 忽视安全, 场所消防硬件建设差, 大部分个体工商户甚至连一具灭火器都未配置, 稍有不慎, 极易引发火灾。

1.4 数量大, 消防监管不到位。

新《消防法》实施后, 取消了派出所行政审批权限, 对未达到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装修、开业也不需要办理消防安全手续, 因此, 在火灾隐患源头上得不到控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管理机关, 由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有限, 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只停留在资格审查和费用的收缴上, 根本无法对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 完全靠消防部门或基层派出所难以实施全面的监管。造成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隐患突出。

1.5 身份特殊, 消防执法力度效果不明显。

虽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将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也纳入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在实际监督执法过程中, 许多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面积大, 违反新《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 在处罚过程中只能以个人处罚, 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虽然对存在火灾隐患, 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可以采取临时查封, 但查封过多, 对发展地方经济始终有一定的影响。

2 对加强个体工商户消防监管的几点探讨

2.1 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 规范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监管机制。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加强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管理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因此,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公安、城建、街道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参加的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按照职责分工, 协调配合做好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工作。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个体工商户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 必须具备一定消防安全知识;二是由城建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店面进行总体规划, 充分考虑防火间距、消防通道、耐火等级、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问题。三是由派出所和街道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管。四是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大对街道工作人员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力度, 确保街道工作人员具备一般消防安全指导能力;五是加大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配合个体劳动者协会定期主办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班。

2.2 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契机, 强化个体工商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在城镇火灾中, 有40%的火灾事故因个体户引起。各消防监督部门, 要结合各种时节、火灾案例, 利用现有的消防宣传器材装备和消防志愿者庞大队伍, 深入街头巷尾进行宣传、教育, 提高个体商户的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特别是公安派出所要通过召开会议、下发通知、媒体宣传等方式, 发动个体工商户结合自身实际, 因地制宜地开展以“一懂三会” (懂本场所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灭火和会逃生) 为主要内容的“四个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双送”活动, 组织消防民警把建设标准发放到每家单位, 并耐心进行宣传讲解, 使各单位能力建设有标准、可操作。要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及标识, 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同时要狠抓个体工商户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使从业人员能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常识和逃生自救技能。

2.3 从源头控制, 提高个体工商户消防提高承担风险的能力。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改后, 放宽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目前个体工商户登记, 只需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即可。对经营的行业和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如歌舞厅、网吧、加油站等特种行业都可以以个体名义登记注册, 而这些场所都涉及到公共安全, 风险较大, 也是消防监管的重点。因此在登记过程中应该对歌舞娱乐场所、网吧、易燃易爆场所设定必要条件, 提高承担风险的能力, 以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注册。

2.4 严格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提高消防执法震摄力。

消防监督部门 (辖区派出所) 在对个体工商户消防监督过程中, 要对典型的、突出的个体户进行全面检查, 对有些个体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 麻痹大意, 粗心经营, 消防设施设备不配的, 要加大处罚力度。对“店库不分、店家不分”, 违章用火用电, 乱改结构等场所内存在大量火灾隐患, 消防部门应抓住典型坚决予以查处, 该查封的要查封, 该关停的要关停, 还要及时进行曝光。只有这样才能教育群众, 提高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2.5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强化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管。

个体工商户在是社会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速度迅速, 做好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工作, 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在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 以单行条例或补充说明的形式进行立法, 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和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职责, 确保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9篇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10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11篇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或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非国有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的法定义务。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也可以办理终止手续;用工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私营企业按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4%缴纳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必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申报,并按时足额缴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时止。

第十四条 虽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一次性全部返还本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性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条件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个人帐户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台帐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向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公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对帐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据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征缴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征缴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12篇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发布日期】2011-09-30 【生效日期】201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2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