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范文
法律援助范文(精选10篇)
法律援助 第1篇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 保证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这种制度的保障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更能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 更加确保了人权的实现, 也更好的让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 在新的环境和新的形势下, 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 创新出新的法律援助工作模式, 从而更好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1 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情况
法律援助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我区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即: (一) 无其他收入,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 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 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 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 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除此之外, 公民遇到下列情况,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 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五)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经济补偿金的; (六) 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 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八) 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请求赔偿的; (九) 其他确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1)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2)
当然并非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需要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 在下列情况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而无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 (一)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 没有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 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3)
上述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公民均可以向自己所在辖区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根据我区司法厅法援处的统计:2013年上半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4321件, 其中为民办实讼案件3110件。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可或缺, 而笔者所在的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从2006年9月成立到现在咨询案件已经达数千件, 替困难群众代书353件, 在工作站全体指导老师和几届学生的共同工作下截至笔者发稿时代理各种法律援助案件33件。这些鲜活的数字无一不表明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弱势群体来说是如此必不可少。
2 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 落实法律援助制度, 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具体的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笔者认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2.1 法律援助主体力量不足, 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常常是“案多人少”。
据统计宁夏符合法律援助困难的群众有100万, 每年受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有1万多件, 2013年上半年全区共有4589名受援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 按每个受援人需要一名援助律师来说, 需要近5000名, 但实践中并没有如此庞大的法律援助工作者队伍, 许多川区的县级法律工作者只有一两名。因此会出现“案多人少”的局面。
2.2 在司法实践中, 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法律援助范围的倾向。
因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够具体明确, 加之审核受援人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对法律援助范围的理解差异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滥用法律援助, 即该援助的不援助, 不该援助的却得到了援助, 另一方面, 对于受援助者的条件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 实际上大大限制了受援者的范围, 使相当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2.3 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 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常常受阻。
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 而政府拨款往往是有限的, 实践中如果遇到受援案件复杂, 办案需要经费, 受援对象经济困难, 而法律援助的办案补贴又不能满足案件的实际办理, 这就会导致案件的半途而废, 使援助工作受阻。
3 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积极开创法律援助工作的创新模式
为了更好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缓解援助工作中的困难, 使更多的弱势群体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使他们真切的体会到“法律的平等”, 让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根据我区的具体情况, 结合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近几年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体会, 笔者提出如下几种工作模式:
3.1 建立健全以“知-用-信-靠”为核心的工作体系。
法律援助工作自2003年7月, 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到今年已经走过了10个年头, 但是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它们仍然显得很陌生, 很多群众不知道法律援助, 甚至一些比较偏远的农村连听都没有听过, 因此要不断的通过各种途径加大对法律援助的宣传。首先让百姓知晓法律援助。其次, 通过宣传让困难群众知晓在什么情况下运用法律援助, 让法律援助成为经济困难百姓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利器。再次通过对援助案件的办理, 让老百姓相信援助可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的法律困难, 相信法律援助机构, 相信法律援助的工作者。最后, 将法律援助工作做成经济困难群众的靠山, 只要符合法援条件, 老百姓就可以依靠法援解决。
3.2
建立法律援助社会志愿者服务体系, 将一切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社会法律专业人才纳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吸纳具有专业知识的广大法律志愿者可以弥补法律援助主体力量不足的困难, 包括吸纳一些退休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这些老律师经验丰富, 可以帮助办理疑难复杂的援助案件。
3.3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和法院、司法局、司法所等行政机构合作, 借助这些机构来减少法律援助工作的难度, 减轻援助工作的办案经费。通过法院与援助机构合作的工作模式既减轻了法院立案过程中不必要的麻烦, 大大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同时也为更多的经济困难群众提供了法律援助, 加之法院和工作站合作的工作模式, 为受援对象提供了便利, 从而减少了受援对象的办案支出, 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办案话费, 也增强了法律援助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的工作热情, 因此借助法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新时期法律援助工作的新模式, 值得更多的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学习借鉴。
4 结束语
法律援助条例自颁布起已经走过了十个年头, 法律援助工作也在风风雨雨中进行着, 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也应该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仍然存在许多困难, 而且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 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 本文论述由于笔者能力问题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中国的法律援助不仅要对弱势群体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 而且还要主动出击, 积极维系社会稳定, 预防矛盾出现。但就目前而言, 构建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2]张中著.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3]张丽红.浅析如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4]胡发林.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思考.
[5]宁夏律师协会网.2013年7月11日报道.
法律援助相关知识 第2篇
《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7月16日经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公民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根据该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八)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第一到第六项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公民怎样申请法律援助
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刑事诉讼中有关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七)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八)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法律援助 第3篇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 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次统计显示, 我国每年有70万件以上的案件需要法律援助, 但真正获得法律援助的尚不到25%。[1]本文所关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 是以高校大学生为主体, 对社会开放, 免费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的非盈利性组织。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培养综合素质高的法律人才和切实满足大众的法律需求两方面均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因此,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发展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社会价值
(一) 大学生法律援助可为政府法律援助部门减轻工作压力
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大量的无偿法律援助人员。我国有大量高校开设法学院, 由有一定法学基础的法学学生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之下处理或独立处理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 可以有效减轻基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负担。
(二) 大学生法律援助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鉴于需要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绝大多数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 其中涉及劳动纠纷、房屋拆迁、赡养等日常问题, 若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难免会激化弱势群体和社会的矛盾。大学生法律援助为此类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途径解决切身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弱势群体对社会的不满, 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一定贡献。
(三) 增强大学生的法学素养与实践能力
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 大学生最先接触到的是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区别于单纯的法学学术问题, 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需要大学生了解社会实情, 将成文法和法律思维应用于具体事物上。为了更好的完成法律援助工作, 大学生需要足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法学学习的过程中或许能事半功倍。在进行普法宣传、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 大学生能够在实践中巩固法学知识, 加深理解, 最终增强自身的法学素养与实践能力。
二、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现状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以高校大学生为主体, 对社会开放, 免费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的非盈利性组织。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我国法律援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需要, 对于完善弱势群体扶助体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提高法学学子综合素质均具有重要意义。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 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 我国众多设有法学院的高校利用生源和师资优势, 创建并发展了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 并与周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和联系。从另一个程度上, 法律援助工作亦推动了我国高校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2]
我国首个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成立之后, 北大、人大、清华、复旦、华东政法大学等法律重点院校亦纷纷成立了各自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截止到2012年1月, 我国已经有19个法律院校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实践证明大学生法律援助对政府基层法律援助起到了重要的、不可忽视的补充作用。
以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为例, 它形成了一个“普法、咨询、诉讼、代理”四位一体的维权网络, 服务对象从学生扩大到了青少年、妇女、老年人、下岗工人、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 服务范围从校内拓展至上海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等组织, 并且深入曹杨、岳阳、南京路、中山等多个街道近年来, 在我国外交部的指导下, 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承接了美国福特基金和荷兰、加拿大政府资助的关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国际项目。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已成功完成了60余次校级、区级和市级的活动, 和17个单位建立起合作关系并进一步深入共建, 接待咨询案件3600余件, 得到了受助者的高度评价。[2]
三、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 制度性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是由大学生组成的自治社团, 社团的管理和运行主要是由在校大学生在合理范围内自由支配。随着法援工作范围的拓展, 渐渐显现出以下几点制度性问题:
1.政府指导和活动经费的欠缺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等。但在事实上, 大学生法援工作者几乎没有接受到来自政府的任意形式的指导活动,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亦完全根植于高校自拨经费和外界赞助。这不利于作为我国法律援助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健康发展。
2.援助范围和对象模糊
华政法援一直以配合政府法律援助部门为工作的主要方向, 并对援助对象有定位。但由于缺乏政府部门的协助, 界定求助者是否属于“弱势群体”是一个难题。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获取资源的简易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许多不适格的当事人利用大学生法援工作者来降低其诉讼成本或者别有用心。
3.与其他法援部门缺乏交流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力量来自于由司法行政部门指派的律师, 为义务无偿法律援助。实践中,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 律师不愿将可获取的法援案件转移给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合作交流,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也无法移送一些疑难案件。从而导致了双方的“各自为战”。更有甚者, 发展为争夺案源等不良后果, 这极大地偏离了法律援助的初衷。
(二) 技术性问题
1.大学生法援工作者自身的法律素养
随着法援工作队伍的壮大, 难免会出现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形。过分重视实践, 反而暴露了法学基础欠缺的弊病。在市场经济的大熔炉里, 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急剧增长, 疑难复杂的案件数量亦逐日增多, 法援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已达不到案件的要求之时, 便是法援工作大打折扣的时刻。
2.从事法援工作与课堂时间的冲突
大学生法援工作者需要兼顾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援助工作着实不易。大部分法援共建点都需要大学生搭乘地铁1.5小时或者更多时间方能到达, 法援工作时间也大都安排在工作日。这对于学生身份的法援工作者造成了不小的困扰。
四、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及完善路径
从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发展中既有可贵经验又有不足之处, 能够从中预见我国大学生法援组织的发展及完善之路。
(一) 与公益组织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合作并积极寻求资金支持
上述已提及, 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绝大多数来源于高校自拨和少数资金支持。为了更好的开展大学生法援工作, 寻求和公益组织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的合作可能是一条解决思路 。首先, NOG的非营利性质决定了其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天然联系;其次, NGO的资金、场地都能够帮助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最后, 与NGO的合作可能让大学生法援工作者们接触到更高层次的法律服务, 能够拓宽视野。另外, 我们也呼吁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财政拨款, 将其纳入财政预算, 或者设立相关的个人和集体的奖助学金, 支持高校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 将大学生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律教育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相结合
诊所法律教育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的目的是让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服务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职业责任感, 并提升法学教育质量。从实践中提高法学素养和实践能力的诊所教育与法律援助中心的运作理念不谋而合, 因此, 将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作为法学教育基地, 让更多的学生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 是提高在校法律学生专业素养的重要途径。两者的结合, 必然会吸引更多的学生投身于法律援助。
(三) 强化人才培训与交流
大学生法律援助须不断提高处理案件的质量, 故强化人才的培训与交流十分重要。
例如,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指导老师有限, 在未来, 多多跟律师所合作, 邀请优秀的执业律师为大学生法援工作者进行指导。执业律师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帮助大学生法援工作者拓展视野、提升专业水平。
此外, 邀请司法部门人员和律师进行专业培训和交流, 也是未来法律援助机构提升自我的好方法。同时, 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共建和交流也可以弥补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实物型人才缺乏的情况, 以利于教育功能的充分显现。
(四) 以法律援助带动学术科研活动
如果大学生法律援助不能将经验转化为成果, 那么获益的仅局限于参加法援工作的志愿者。及时总结和交流, 以援助实践带动学术科研是保持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生命力的制胜法宝。
例如, 定期出版案例汇编、论文集和知识手册等, 定期组织高校法律援助论坛也是一种交流的好方法。有许多高校之间已经举办过此类论坛, 并获得了良好的评价。通过此种交流, 同学之间相互提高, 增进对大学生法援工作的热爱。
(五) 明确受援对象和接案范围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受到资源和能力的限制, 注定了不能像营利性的律所一般毫无顾忌的接待各类案件。未来的大学生法援组织应当更积极的配合政府法援机构审查受援对象, 确定是否符合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接案范围。让真正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得到最充分的法律援助, 同时也避免一些恶意求援, 企图减免诉讼成本的情况。
摘要: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依托于高等学校自愿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自治组织, 在近几年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援助类型, 是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尚处在初步发展阶段, 面临着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力资源短缺、志愿者身份受限制等困境。本课题将从大学生法律援助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入手进行研究, 以期有利于今后的发展。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问题与对策,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力.解读<法律援助条例>[N].解放军报, 2003-08-11 (2) .
法律援助 第4篇
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共受理案件1484件,已经结案的729件,全部录入法律援助管理系统。其中指定辩护案件225件,当事人直接申请的案件1259件,涉及农民工及困难职工的案件394件,录入系统的案件咨询 1541件。得到了社会和受援人的肯定,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进度,为打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领导高度重视,实现高点起航。
第一成立领导小组,确保事情有人管。在衡阳市“双联”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文件之后,我局高度重视,迅速起草并下发了专门的实施方案,成立了法律援助双联帮扶项目领导小组,由局长亲自担任组长,主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其他科室主任为成员的。还设立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贺榕军兼任办公室主任。要求各县市区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二是成立百人律师团,确保事情有人做。在领导小组成立后,按照我们的工作方案,我们在全市法律援助系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中挑选100名法律援助志愿者,组成双联工作律师团,登记造册,接受我局的指派和安排。
第三是加强物质保障,确保事情能做好。市司法局在成立领导小组后,专门拨付经费,加大了对困难职工和农民工办案补贴、宣传、培训等业务经费的投入,确保必要的办公条件,对于社会执业律师办理的困难职工的案件适当的提高办案补贴,以提高承办律师的积极性。
二、注意协作配合,加强帮扶力度。
一是内部协作有分工,有配合。按照实施方案,我们在司法系统内部,注意各科室的协调配合,形成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司法鉴定、公证、律师、基层司法等职能部门为配合的内部工作机制,每个科室的负责人为联络人,对涉及困难职工和农民工的案件,各科室必须无条件配合。
二是与配合单位有分工,重联系.作为法律援助服务的牵头单位,我们注意与其他配合单位的联系,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贺榕军为我局跟其他配合单位的联系人,不定时与其他单位联络人对工作进行沟通。我们与市总工会联合成立了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双方已经联合起草印发了文件,建立密切的协作机制。
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湖南省内各地市法律援助中心已经形成十分默契的异地协作机制,只要我们经过电话或者介绍信函联系,衡阳市户籍的包括困难职工及农民工在内的困难群众都可以在当地获得免费的法律服务。中东部地区的广东、江西、云南、湖北等省与湖南省签订了跨省异地协作机制,通过我们的书面的函件确认,都可以获得免费的法律服务。按照目前的法律援助规定,实际工作中,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外地困难职工和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基本上可以做到应援尽援。
四是建立援调对接机制。困难职工和农民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同时请求人民调解,或者在人民调解的同时申请法律援助援助,援助律师担任一方代理人参与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可以由援助律师代为向法院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从而达到周期短、成本低、效力高的目的,深受群众欢迎。
三、加大援助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一)根据工作需要,我们重新制作了10000册的法律援助 宣传彩页,发放至各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及市妇联、市总工会、市残联、市民政局等相关单位。对于宣传法律援助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9月19日,我们组织一支100人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市政府组织的第九个“公民道德宣传日”系列活动,影响巨大。祁东县向全县群众发送短法律援助宣传短信30000多条;衡东县、祁东县在当地电视台连续播出多期法律援助专题节目;衡南县在各乡镇进行流动宣传;珠晖区举行为期十天的集中宣传蒸湘区出动四台宣传车辆,流动宣传法律援助,并张贴公开信,其他县市区全部开展了不同规模的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三)为了确保12348法律援助热线畅通,我们安排两名专职援助律师24小时轮流值班,解答困难职工与农民工的法律咨询,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热线的公共法律教育的作用。
四、畅通双联援助渠道,办理精品案件。
1、完善困难职工农民工法律援助“一小时服务圈”。在去年已经完成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的基础上,我们加强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点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一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发挥充分的作用。
2、畅通困难职工,农民工法律援助申请“绿色通道”。我们依据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对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对农民工免除困难审查程序。在具体工作中,对于困难职工中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也一律免除法律援助困难审查,畅通困难职工,农民工法律援助申请“绿色通道”。
3、在律师事务所里面设立法律援助受理点。8月份,我们下发文件,困难职工与农民工可以直接在律师事务所申请法律援助,衡州律师事务所成为我市第一家试点单位,本月即将举行挂牌仪式,进一步拓宽了困难职工和农民工申请法律。
4、规范管理,办理精品案件。在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下我们办理了一大批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典型的法律援助案例。中心王霁清律师承办的特变电工厂蒋少杨工伤赔偿案,经过协调、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多个法律程序,历时一年半,最终获赔75000元,受到当事人的肯定;市中心夏建国律师承办的聋哑人困难职工曲长龙盗窃案,六次会见,提出的辩护意见全部被法院采纳,实现主犯判刑比从犯轻的难得效果;衡阳市雁峰湘锦食府酒店恶意拖欠21名职工工资及押金,我们迅速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督促法院依法查封了湘锦食府酒店,迫使酒店方主动协商处理,当场兑现了所欠的21位员工的工资和押金。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经费不足。我局全年的法律援助业务及办案经费只有80000元,这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服务需求是严重不相称的,与省内其他地州市的经费相比也是明显落后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工作的开展,较低的补贴标准也无法充分调动办案律师的积极性,导致了我们不敢也不能主动拓宽案源,满足更多困难职工和农民工的援助申请,而仅仅是勉强满足上门申请。二是人员不足。市法律援助中心目前只有6名工作人员,县市区的工作人员也需要进一步充实。
当然,我们不会因为这些客观原因而影响我们工作的正常开展,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继续按照双联和困难职工帮扶领导小组的要求,做好我们的法律援助服务,为促进衡阳市的社会稳定和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第5篇
我的一名64岁的孤独、无业老人,靠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2个月前在楼下散步,被楼上一坠落的花盆砸伤,社区告诉我,因为找不准确的被告,只能依法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听人说,我这样情况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请问我能获得法律援助吗?该怎样申请?
民事行政检察官杨学友解答:
当前,我国法律坚持党的“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服务民生宗旨,许多社会弱势群体都可以获得充、分实在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是经济上生活确有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票法律服务费用,需要法律援助的理由是维护、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你所说的情况,你可以获得2个方面的法律援助。一是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律师免费法律代理援助服务,也就是说可以免费请援助律师;二是免交诉讼费用。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纳办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你的情况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中的第(三)种情况。
申请路线图:一是带上个人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领取低保金证书,到你所在的街道社区开低保证明,证明说上要写清你确实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是带着上述身份及证明材料到当地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去申请免费律师代理服务;三是待律师为你写好起诉状后,与律师一起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第45条规定,申请免交诉讼费。
试论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6篇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和协调下,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1]法律援助是一项“法律希望工程”, 不仅仅是“福利”的问题, 同时也是“权利”的问题[2];法律援助使经济有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 对于公民了解法律, 维护权利非常重要。因此,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我国法律规定, 律师无正当理由, 不能拒绝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也不能擅自终止法律援助。对于无故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司法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或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 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立法
我国《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的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将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或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可见,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不仅仅是律师的职业伦理的要求, 同时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 不仅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还有来自法律的制裁。不仅国家强制赋予了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各省市在制定自己的法律援助条例时, 也细化了这一规定, 有的甚至强制性的规定, 每个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如广东省就在《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 每名律师每年必须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承办两件以上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湖北省也在《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指出, 每名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 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对于律师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各省市基本都参照《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的规定,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并可对情节严重者处以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也有省市规定了比《法律援助条例》严厉的处罚, 如河南省在《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44条中规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该条例第45条还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终止法律援助事项情节严重的, 可以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对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不予年检或注册, 可能是对律师最严重的处罚了, 律师将因此丧失继续从业的资格, 其信誉也将下降, 这样的人员想要继续从事律师职业将是非常困难的。
(二)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济问题
西方的传统学说认为, 律师是具有话语共同体的指向的职业, 与一切以货币为评价尺度的市场经济原理格格不入。尽管律师与其他职业一样, 律师的生存需要物质基础, 需要收入, 甚至是较高的收入, 以便从经济的压力中解放出来, 更好地从事公业。然而高收入并不是其首要目标, 而是其附带的结果, 其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3]。然而, 正如李学尧和余军在两人合作的论文中指出的一样, 在现实社会中, 法律职业主义在很多时候只不过是一种理想和追求罢了, 即使在最为保守的日本, 其法务市场, 也被“法律商业主义”所笼罩。所以, 无论法律援助是多么的重要, 强制律师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的前景是多么的美好, 在考虑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 都不应该忽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经济问题。大理州的屈彩华律师,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张家良故意杀人案”的过程中, 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 期间曾到各地调查取证, 到各级人民法院参与庭审, 虽然被告最终无罪释放, 但是屈彩华律师, 为此案支出高达数千元[4]。屈彩华律师的事迹是值得称道的, 但是我们不能期盼每个律师都有这样的奉献精神, 在“商业主义”渗透到生活各个领域的大背景下, 在每个人最大化自己利益的市场竞争中, 愿意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放弃自身利益的律师, 并不多见。因此, 法律必须为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必要的便利。
1.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的规定, 律师在办理完法律援助案件并提交相应材料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并规定,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 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部调研组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 各地规定的标准从200~500元, 300~800元, 或统一规定为150元、200元、300元不等, 有的甚至规定每名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5]。另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对2001年~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统计情况显示, 2006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318514件, 而法律援助费却仅仅只有37239万元, 平均每件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费仅仅1162.55元, 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本身正常运转需要的花费, 实际上办理一件法律援助案件能得到的法律援助费远远低于一千元。一份对该项统计的分析指出, 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支出总额分别为13680.45万元和18024.07万元, 两者之比为1:1.3[6], 按照这个数据计算, 则每件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费是568.88元。可见,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 所得的法律援助费少之又少, 根本不足以支持律师办理案件的正常开支。
2.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优惠措施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一项公益行为, 而非营利行为, 因此, 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给予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便利。《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33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各省市在制定自己的法律援助条例时一般都会有这样的规定, 以减少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支出。这样的做法有助于法律援助的负担由全社会共同负担, 而不是仅仅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个人承担, 既然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是社会公益行为, 而非私人的盈利行为, 有关机关或组织向律师收费就不太合适了, 由律师个人承担社会公益行为的成本也是不合理的。然而, 尽管有相关的规定, 仍然有不少的国家机关不区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一般的委托律师, 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征收高额的费用。一份调研报告显示, 有些法院的案卷复印费畸高,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在法院复印案卷时, 每张收费1元, 与每张0.08-0.5元的市场价极不相称[7]。法院这样的做法, 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同时, 还会影响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和积极性。
二、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原理分析
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所以成为必要, 是因为, 首先律师的“职业主义”, 其次是律师的“商业主义”。本文将从律师的职业主义和律师的商业主义入手, 分析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对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 (公益) 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一) 律师的职业主义
律师的职业主义, 在本文中, 特指律师的技术职业主义[8], 他一般包含三个条件:首先, 建基于深奥理论基础的专业技术;其次, 为公众服务的宗旨, 尽管律师也需要经济收入, 甚至是高经济收入, 但高收入不是首要目的, 而是附带结果, 其根本宗旨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第三, 形成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和身份保障等一整套制度的自闭性团体[9]。第三个条件可以归纳为自治性, 是律师职业主义的根本特征, 使得律师与其他行业彻底的区分开来;从律师团体的自我利益角度出发, 自治性是职业主义所追求的上位目标, 因为律师自治一旦得到确立, 就获得了对其成员的有效管理和控制权力, 就垄断了律师服务的市场[10]。律师职业主义为进入律师这一团体设置苛刻的条件, 以限制律师总体的人数, 保持律师资源在市场上的稀缺性, 稳定律师服务的价值。然而, 由于进入律师职业的苛刻条件, 使法律资源为律师所垄断, 其他人难以理解律师职业团体所采用的语言、概念、方法和逻辑, 非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十分困难, 或事实上不可能。我国日益复杂精细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就是明显的一例, 非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享有的权利明显少于执业律师;同时, 由于对抗制的广泛采用, 非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了解的不足和对抗技巧的缺失, 使其很难和职业律师对抗。这将产生两个严重的后果, 一方面使公民自己为自己辩护变成事实上不可能, 我们不能期待一个普通公民对法律有多么深刻的了解, 不能苛求公民去研究什么样的证据才会被法院采纳, 因此,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将不得不求助于垄断法律服务业的律师团体。另一方面, 进入律师职业的苛刻条件, 使社会感到律师数量总是不够, 律师的法律服务资源长期处于稀缺状态, 公民为寻求律师的法律服务, 不得不支付高昂的费用;同时, 进入律师职业的苛刻条件, 也增加了提供法律服务的成本, 因为一个人要想成为一个律师, 必须经过漫长枯燥的法律学习, 培养其法律观念和意识, 必须通过资格考试, 必须通过长期的实践来增加经验, 而这些成本, 最终都是由寻求法律服务的公民来承担的。
律师的职业主义确实有助于提升法律服务的质量, 然而, 这样做的副作用就是, 一方面是公民不得不寻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另一方面却可能对律师昂贵的收费望而却步。这就使一部分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或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 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必须使公民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如果听任这样的情况继续恶化, 最终的结果是, 公民的权利将会被肆意的侵犯, 律师将失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 而成为侵权和犯罪的帮凶。而这一问题靠律师职业团体本身是无法根除的, 因为律师为了保护其既得利益, 必然会致力于维持律师对法律服务工作的垄断, 不能希望管理律师的律师能使这一状况实质性的改变, 因为管理律师的律师本质上也是律师, 而“管理律师的律师和前律师, 肯定无法在经济、政治和心理上脱离自己的位置”[11]。这时就需要有外力来帮助因经济原因不能得到法律服务的公民获得律师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 国家无疑是最好的外力。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次明确了“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同时,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各省市也制定了自己的法律援助条例, 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 有的甚至直接规定了每名律师每年必须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这是对律师权利的限制, 法律强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使得单独依靠自己力量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公民, 也有机会获得律师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
(二) 律师的商业主义
按照西方传统的观点, 律师作为一种职业, 并不依赖于以货币衡量的经济利益, 尽管律师作为一个普通人, 需要物质基础, 需要报酬维持生活, 但收入不是律师的主要目标, 对律师来说, 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12]。律师职业的公共性, 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的“政治责任”论和古罗马的“贵族责任”理念。根源于这种中公共性职业理念的律师职业, 重视阶层出生, 其本身就处于社会的优越阶级, 其生活并不依赖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相反的, 这时的法律职业是一个相当优越的阶层, 其威信不是源于以金钱的多少论英雄的职业主义, 而是来源与社会对其所在阶层的认可。当下的社会, 等级制度早已消灭, 人人自由平等, 并没有哪种阶层出生会产生社会对其普遍的认可, 因此, 律师不得不收缩其职业的公共性, 广泛地参与市场竞争, 社会的商业主义化, 也影响了律师的职业定位。实践表明, 律师职业的市场化确实有利于增加律师数量, 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提高律师的服务水平,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 市场化却有一个明显的导向———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涌向金钱, 而不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需要法律帮助的人。侵权人可以“合法”地用金钱“收买”律师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罪犯可以明目张胆地用金钱“贿赂”律师为其犯罪行为辩护。这里并不是否定律师“利用法律的解释空间, 最大限度地为被代理人争取最大的利益”[13], 在强调律师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时, 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 律师职业的这种倾向, 正在使律师变成有钱人侵权和犯罪的“共犯”, 使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因此, 律师职业决不能成为金钱的奴隶, 决不能以价格的高低、金钱的多少为律师行事的唯一标准, 否则, 律师职业就会堕落, 律师就会成为合法的“侵权人”和“罪犯”。律师在追求利润的时候, 也应当关注穷人的生活;然而, 这并不是市场能够做到的, 国家权利应当介入, 以引导律师的法律服务分流向穷人, 国家应当为因经济原因不能得到必要法律帮助的公民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 政府财力有限, 不能像英国那样完全由政府出资, 按照市场价格为需要帮助的公民购买法律援助, 而是在法律中规定每名律师每年必须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14]。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 使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向穷人分流, 而不集中在有钱人手里, 这样才能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护, 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这个角度看, 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积极的因素。
三、对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思考
(一) 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缺陷
通过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律师职业主义造成的垄断, 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抑制律师商业主义造成的法律服务向有钱人集中。然而, 这种做法却也不是尽善尽美的, 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最大的缺陷, 来自于对被强制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办案质量的担忧。就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而言, 被指定办理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是必须的, 而法律援助人员是否有办案的热情与意愿更是不言而喻的前提。法律援助的价格不仅体现了对律师劳动的尊重, 更重要的是, 它是调动律师提供合格服务的基本手段[15]。然而, 在我国, 由于政府财政有限, 平均到每件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 仅仅只有568.88元, 有时连基本的交通费、通讯费都不能满足;更有法院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收取每张1元的畸高费用。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 缺乏办案的热情和意愿, 不愿意履行自己的职责, 而我国又缺乏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 不能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科学评判, 当事人又常常对律师提供的服务缺少足够的认知, 无法判断服务质量的好坏。这种体制下,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缺乏办案的热情和意愿, 缺少对其办案质量的监督, 造成了部分律师消极懈怠的对待法律援助案件, 庭审前不积极准备, 庭审时不能有效辩护, 庭审结束后也不给予当事人应有的指导, 使其错过上诉期限等等不一而足。律师消极懈怠的对待法律援助案件, 不仅会造成受援人的损失, 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平等的保护;还会使律师丧失其职业尊荣, 使社会失去对律师的信任, 造成严重的法律适用混乱和危机。
(二)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控制
仅仅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还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还必须采取措施控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 才能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平等的保护, 才能真正地保护经济困难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控制, 主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加强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利益刺激, 在国家财政有困难的情况下, 可以广泛的采取非经济性的激励措施;二是要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体系,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科学评估。
1.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利益刺激
利益是激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办案热情最有效的催化剂, 我们可以合理地期望律师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勤勉的为被代理人服务。利益是多样化的, 并不仅仅是经济性利益, 还应包含广泛的非经济性的激励措施, 在国家财政有限的情况下, 更应该注重非经济性的激励措施。从利益方面激发律师的办案热情,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 应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 提高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资料显示, 2003年~2006年的法律援助费分别是16456万元、24577万元、28052万元、37029万元, 其中的财政拨款分别是15211万元、21712万元、26220万元、33479万元[16], 分别占了法律援助费的92.43%、88.34%、93.47%、90.41%, 可见财政拨款占了法律援助费的绝大不分。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的投入在逐年增加, 2003年到2006年的增长率分别是49.34%、14.14%、32.00%, 相应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长比例分别是14.27%、33.38%、25.56%, 可见政府在法律援助费用方面的财政投入增长, 基本满足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增长。虽然政府的财政支持保持了较高的增长率, 但由于法律援助费初始投入的不足, 造成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依然不足。我国距离像英国那样完全由政府出资, 以市场价格为经济困难的公民购买法律援助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政府应该继续加大在这方面的投入, 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 政府应当加强对律师的非经济性激励, 以鼓励律师积极的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比如政府可以对积极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律师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 增加其社会知晓程度, 提升其营利的能力;对消极懈怠、拒绝或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予以公布。这样一方面提升积极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律师的竞争能力, 给予其实质的利益, 可以激发其办案热情;对拒绝、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布后, 其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必然下降, 营利能力也会不如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 这样通过市场竞争淘汰不愿意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将会提高律师整体的素质, 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保护。
2. 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体系
律师职业由于其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很难由外来人对其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由于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只针对当事人, 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封闭性, 对律师办案质量的监督存在着一定障碍。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办案质量控制, 是一个复杂的工程, 在这方面, 英国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比如针对不同种类的法律工作制定不同的标准, 只有符合标准的律师事务所才能参加法律援助工作;为希望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制定一个认可计划, 只有通过了相应资格考试的律师才能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对律师的办案档案进行检查, 了解其工作质量, 并及时处理;建立当事人投诉的制度, 使当事人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不满时, 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 以更换律师或要求律师改正。我国应当结合实际, 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控制体系。
摘要: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律师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 各地制定的法律援助法规也都规定每名律师每年必须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平衡律师职业主义产生的垄断和抑制律师商业主义造成的法律服务向有钱人集中方面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 强制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带来了对律师服务质量的担忧。国家应当增加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利益刺激和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体系, 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德国刑事证人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第7篇
一、历史发展
德国学者所创设的“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中, 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按照这种理论, 证人的保护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 国家从基本权保护的角度被课以保护义务。国家如果强迫证人在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或自证其罪的情形下出庭作证, 无疑是构成对公民基本权的侵害。
德国第一次法定承认证人的获取律师帮助权, 是在1998年4月30日颁布、该年12月1日生效的《证人保护法》。该法规定, 如果有必要对证人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话, 在审问期间可以用国库给其指派律师。如果询问证人涉及特别重要的, 尤其是与性相关的犯罪行为, 依证人或检察院的申请必须给证人指定法律援助人。
2009年的《受害人权利第二次改革法》进一步扩大了证人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首先是承认了证人普遍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⑤, 而不仅仅是在特定案件中。其次在警察询问证人时也允许律师在场, 而不仅限于在法官或检察院询问。再次, 一方面保留了给证人指派援助律师援助的条款, 只要有保护证人合法利益的必要, 无需检察院同意, 也无需当事人申请, 就必须给其指派律师。最后规定了援助律师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他在场会严重损害取证的话, 也可以被排除在场, 但是并没有规定排除程序。
二、指派时间和前提条件
根据规定, 在整个刑事程序期间, 都可以为证人指派援助律师。只要是询问证人, 都有指派律师的可能性。在侦查期间援助律师的指派首先涉及到法官的询问, 以及检察院和警察对证人的询问。如果在审判期间才出现指派的前提条件, 比如证人因在侦查程序中做出不利于被告的陈述被其威胁时, 也可以立即进行援助律师的指派。
给证人指派援助律师的前提条件包括两点:第一, 证人在被询问时明显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符合严格条件的证人, 才可以在请求这些权利维护其合理利益。经常是儿童或者少年证人, 特别是涉及到同案受害人证人时。但是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这些证人。只要存在证人不能合理保护起诉讼权利的危险, 不取决于证人的年龄或受害特征, 就应该给其指定援助。给这些证人指派援助律师的必要性, 也可以从侦查义务⑥中得出。根据联邦政府现有的观点, 准备作证但有危险的证人, 如果知道有义务专门维护其利益的律师存在, 则会大大促进侦查效果。第二、证人需要保护的利益不能通过替他方式得到保障。如果证人需要保护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保障, 则几乎不可能给其提供律师援助。比如说法庭已经给出提示或告知, 使得证人有能力合理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三、援助律师的权利
立法者并没有规定, 证人援助律师的法律地位。但联邦宪法法院在其1974年对证人援助的根本性判例中对援助律师的权利进行了严格概括。援助律师不可以对证人的陈述进行代理, 律师仅仅是保障证人的利益和权利为其提供帮助, 他不会比证人本人拥有更多的权利⑦。从这个普遍承认的教科书式的前提出发, 德国对证人援助律师的权利进行了广泛讨论。而通过德国刑诉法第68b条的新规定, 援助律师的权利现在得到了广泛规定。
(一) 在场权
在法官或者检察院以及警察对证人的问询时, 证人援助律师有权在场。除此之外, 被聘请和被指派的证人援助律师没有在场权。但是在公开审判时, 证人援助律师至少可以旁听, 这也属于审判公开原则的一部分。旁听者可能会向仍在被询问的证人进行指导, 并不能作为排除援助律师在旁听席旁听的事由。证人援助律师一般对审判程序中的出场权有法律利益, 比如对证人有关德国刑诉法第55条享有的拒绝作证权做咨询准备, 尤其是证人律师之前并没有享有阅卷权。
(二) 审判日期的被通知权
根据通说, 证人援助律师没有权利获得审理日期的被通知权, 从德国刑诉法第397条第2款第3句反推可以得知。为保险起见, 律师必须请求其当事人, 及时告知审判期限, 或者告知可能的推延开庭日。没有得到律师的援助, 证人并不能拒绝出庭。经常是因为证人援助律师的疏忽, 拖延了日期。如果在长时间或者大量的审判程序中援助律师不能出场, 则法院至少应该指派其他援助律师。特别是证人如果没有被允许, 在被问询时没有援助律师就不出场, 此时更应该适用。
(三) 阅卷权
证人援助律师是否有阅卷权, 迄今为止仍有争议。证人自己聘请的律师是没有阅卷权的, 因为其权利不能超过证人, 而指派的证人援助律师, 也没有被赋予阅卷权。因此产生了一个问题, 如果律师仅仅依赖于证人的信息, 它应该如何合理保护证人的合法利益?而证人正是因为没有能力对事实和法律情况进行合理的判断, 才需要对其提供保护, 这也是立法者考虑给证人援助的出发点。为对当事人做出正确咨询, 保障阅卷权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赋予证人律师阅卷权, 也会产生很多问题。因为他有机会收集到被告私生活相关的信息, 可能会违反数据保护法, 而且阅卷权可能被滥用, 也能限制被告的辩护可能性。更严重的危险是, 如果证人或证人援助律师从案卷中得到了信息, 通过这些信息证人可能在庭审中, 有意或者无意的做出对自己有利或者加重被告负担的证人陈述。另外一方面, 证人不应该知道被告或其他证人的陈述, 这样子才能保证中立、如实、客观地作证。如果赋予证人律师阅卷权, 则证人作证时可能会尽量做出不与被告或其他证人相矛盾的陈述。受害人保护法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真相的挖掘和恶化被追诉人的状况, 而再赋予旁观证人或其律师阅卷权的话, 有可能将调查取证弄得一团糟。
四、决定的管辖与异议
与之前的规定相反, 对证人指派援助律师不再需要检察院的同意。只有满足以上条件, 就可以给证人指派援助律师。申请也不是必需的。对于指派, 如果是警察或检察院询问证人, 则由检察院决定;如果是法庭询问, 则由受审法院决定。
对于律师的挑选, 按照德国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如果无重要原因与本规定相抵触地, 法院应该指派证人提名的律师。在受害人权利第二次改革法颁布后, 也不必限制证人援助律师必须从本地律师挑选。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挑选原则。所以关于检察院如何挑选律师和指定律师, 立法者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为了加速侦查程序, 检察院估计不会去挑选。
根据德国刑诉法第68b条3款的规定, 法院排除律师在场的决定和指派律师或拒绝指派的决定都不允许异议。其原因应制成档案材料备查, 只要不危及侦查目的。而检察院做出的决定, 证人可以向受理法院⑧提交申请, 要求法院重新作决定。
五、我国的证人法律援助制度现状和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 平均为5%。一个原因是恐吓和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存在而证人保护制度却不完善, 使得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忧心忡忡。另一个重要原因现在证人处于被“讯问”的地位, 能否自由地表达和陈述就值得怀疑, 特别是当前证人常因在法庭上改变了先前向侦、控机关提供的证词, 就被侦、控机关扣押, 而法官却无可奈何, 这使得证人在法庭上屈从于控方的威慑, 战战兢兢, 唯恐“一失口”成“阶下囚”。
大部分的证人一般都对具体的诉讼程序知之甚少, 对作证规则更是不甚了解, 即使得到某些信息, 对其法律意义也是难以理解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证人的紧张和恐惧, 极大的影响了作证的效果。
证人律师的身份和职责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得以了解案情的全貌及各利害关系人, 因其能较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 能了解或预测到证人面临的困境或危险, 以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 使其在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障碍上可发挥特殊的作用。
我国于2003年9月1日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在该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中犯罪嫌疑人,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对于证人, 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因此, 建立证人法律援助制度, 可强化证人的社会正义感和安全可靠感, 坚定其出庭作证的信心。对照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 建立针对证人的无偿诉讼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证人因作证, 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 法院应当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 需要法律帮助或需要聘请律师予以代理的, 应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由法院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
摘要:刑事证人法律援助制度保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衡量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对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指定援助律师, 不仅可以起到证人保护的作用, 也能够促进证人出庭作证,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正常顺利进行。因此, 法制较健全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建立了证人法律援助制度, 在对证人的人身保护之外, 对证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本文通过对德国刑事证人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介绍, 从中吸取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力图对构建我国的刑事证人法律援助制度有所帮助, 从而达到保护证人的作用。
论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 第8篇
在保护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 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为具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和深刻的社会意义, 而显得尤为重要, 它彰显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对实质正义的不懈追求.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机制, 全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失足未成年人受年龄、文化程度、智力发育状况等限制, 往往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知, 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 极易处在担心、恐惧、害怕之中, 很难客观陈述案件事实, 要他们在诉讼中进行充分的诉讼行为, 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显然超越了其能力范围。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群体, 失足未成年人理应有别于一般犯罪嫌疑人, 并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得到特别保护。自侦查阶段起对经济困难或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法律援助, 让援助律师提前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 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也有利于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如何帮教这些失足的未成年人, 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增强他们改过自新, 重新做人的信心加强以遵纪守法为基本内容的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法律援助机构要协助有关部门, 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道德教育活动, 提高未成年人对复杂社会现象的鉴别能力, 知道什么是合法行为, 什么是违法行为。通过开展道德教育, 提高知廉耻意识, 提高自身的免疫能力。筑牢遵纪守法的防护墙。第一, 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的作用。父母要率先垂范, 营造一个和睦温馨健康的家庭环境, 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孩子, 坚决摒弃娇生惯养, 过分溺爱孩子的教育模式, 让孩子从小就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第二, 充分发挥学校主阵地的作用。法律援助部门要配合学校关爱失足未成年人,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协助学校采取以案说法等方式, 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积极进取, 奋发向上。配合专项活动进行打黑除恶、禁毒、禁黄等活动, 为未成年人成长建立一个良好的环境。要大力宣传先进人物和典型事迹, 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第四, 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管, 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严格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坚决杜绝未成年人上网进行不健康的游戏, 制止和取缔各种从事非法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文化经营活动, 加强对校园周边及校园内部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 认真清查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摒弃不良生活习气, 以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陪伴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试论中国的社区法律援助 第9篇
社区法律援助是依靠当地的党群、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志愿者组织等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组织, 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义工等人员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服务。
二、社区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和意义
法律作为一种专业性较强的知识, 一般都是由律师、法律工作人员等专业人群掌握, 而除了一些特殊人员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等由政府提供的无偿法律援助以外, 大部分的案子还是由当事人自己出庭诉讼, 而案件往往涉及诸多的法律规定, 导致不服判决、缠讼、上访等时间多有发生。因此, 就需要对群众进行长期的法制宣传, 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 引导群众的合理诉求, 因此, 社区法律援助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法律援助存在和发展的意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能因其民族、阶层、收入等而有不同。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的存在和发展, 与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是互通互助、相互补足的关系, 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法律援助制度, 是历史的必然。
三、社区法律援助提供主体
社区法律援助提供主体更多的人士是义工、志愿者等非专业人士担任, 任何一个喜爱义工活动、有志于提供帮助的人都可以从事社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然, 如果能够知悉法律的专业知识更为适合, 因此, 社区法律援助的主体更为大众化, 进入门槛远低于法律援助。
四、社区法律援助的困境
1. 制度方面的限制
社区法律援助组织作为民间的、非官方组织, 其从事的范围、人员的组成、资金的来源因其自身的特点, 从诞生之日就缺少相关国家政策和制度的保障。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是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强有力支持。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的法律地位、职能、作用、资金来源以及对与法律援助的对接、政策的引导和扶持等均需要政策和法律加以明确。
2. 资金方面的限制
社区法律援助的义工可以无偿的贡献自己的时间、精力, 但是不能形成固定的模式, 资金的匮乏使得社区法律活动往往会无疾而终或是成为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的短期行为。很难想象, 社区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同国外民间组织一样从社会上募集资金, 有自己的银行账号、有自己的独立的办公场地。资金渠道不畅, 无法获得持续稳定的资金来源, 就难以保证社区法律援助稳定性和长久性, 就难以将社区法律援助活动做大做强。
3. 人员方面的限制
中国有13亿人口, 但是, 取得律师资格与中国人口的比例相差极其悬殊, 而在我国的西部等边远地区, 连取得律师资格的人都难少之又少。无论是北上广还是珠三角, 选择的都是一线、二线城市, 而西部边远地区、农村、乡镇这些急需法律专业人士的地区, 无人问津。社区法律援助应运而生, 解决了这些地区的法律援助欠缺, 专职律师不愿去, 法律援助顾及不到的问题得到了相对的环节, 但是资金匮乏、福利保障欠缺、制度的缺失、社会的不认可, 又必然导致援助工作人员的匮乏与不稳定。
五、社区法律援助的途径
1. 采用官民并举, 双轨制发展的方式开展社区法律援助工作
无论是官方主办的法律援助制度还是以民间为主体的社区法律援助来说, 其受众群体是共同的, 目标是一致, 因此, 两者是共荣共生、相辅相成的关系。采取官方主导的法律援助和民间为主导的社区法律援助双规共同发展的办法, 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2. 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指导、帮助、促进社区法律援助的进步和发展
(1) 建立健全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的管理制度。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发起人和管理者, 应当制定完善的社区法律援助的管理制度, 应加强政府主办的法律援助中心与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的协调, 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解决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的后顾之忧。
(2) 建立政府支持, 社会出资, 社会监督的资金筹集体系。从政府角度来讲, 对于社区法律援助要从鼓励、引导着手,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社区法律援助组织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 也可以出台一些政策扶持, 此外, 应充分利用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的社会性特点, 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捐助, 建立通畅的社会筹资渠道。
(3) 扩大社区法律援助的人员构成规模。社区法律援助毕竟不等同于法律援助, 其成员的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相对较低, 因此除了律师等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以外, 还可以考虑让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学生、法学教师、从事政法、综治工作的人员以及政法系统离退休干部、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组都加入其中, 可以从事专职、兼职的法律援助工作。
(4) 社区法律援助的内容。 (1) 对特困家庭提供义务法律服务, 主要为其提供义务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等法律援助服务。 (2) 广泛开展社区法律服务活动。相对于特困家庭等特殊群体, 社区法律援助的受众人群还应当包括社区的普通的居民, 因此, 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是社区法律援助与政府主办的法律援助的区别之一。 (3) 开通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联络方式。除了在有条件的社区, 开辟专门的社区法律援助工作室, 让社区居民可以面对面的接受法律援助以外, 还可以在社区设立法制宣传栏, 设立24小时的服务电话, 采用有人值守和语音答录相结合的方式, 提供一个与社区居民沟通的方式。此外, 还可以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 开设社区法律援助的网站, 让社区居民足不出口就可以享受到社区法律援助。
摘要:社区法律援助是依靠当地的党群、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志愿者组织等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组织, 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义工等人员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服务, 面向的是社区全体居民, 我国的社区法律援助还处于起步阶段, 法律法规和政策都还很欠缺, 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将针对社区法律援助的主体、内容、现状以及困境、途径等方面详细予以阐述。
关键词:社区,法律援助,非政府组织,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论和谐社会视野下城镇弱势群体的社区教育——基于江西省的调查.江西社会科学, 2007年06期
[2]加强城市社区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和路径选择.甘肃社会科学, 2010年06期
[3]为弱势群体撑起法律的保护伞——上海加快法律援助地方立法进程.上海人大月刊, 2004年11期
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第10篇
“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提出来的, 社会学家、三农问题评论家艾君认为, “农民工”, 实际是指身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工人。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我国农民工调查监测报告》, 2011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5278万人。本文所研究的农民工不包括“新生代农民工”。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 国家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这将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 空余出来的农民开始由中西部地区向东部地区、由经济不发达地区向沿海经济区涌入, 可以说, 这为城市的建设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力。所以说, 在中国农民工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产物, 也是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下的中国工业化的产物。农民工为中国的工业化和现代化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 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和城镇接受能力等因素的影响, 农民工就像候鸟一样, 不断地在城镇与乡村之间、城镇与城镇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流动着;农民工的就业多数是老乡或亲属介绍而成, 与雇主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很少, 非正规就业很多, 工资低, 保障少;由于大多数的农民工文化水平并不高, 在自我权益受到侵害时, 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农民工作为一种特殊的弱势群体, 他们没有城市户口, 不能享受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待遇;又不能像在农村的人一样, 享受国家的土地补足。如今, 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 而他们却处于这样一个“尴尬”位置上, 所以, 在对于农民工保护就需要格外加以关注。
承担着最累、最苦、最脏、最危险的工作的他们, 长期以来, 作为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保障, 种种歧视与不公, 这也会对我国的劳动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所以, 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们, 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国家、社会应该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弱势群体的农民工, 在经济上大多是存在困难的, 在权益遭受侵害后, 要是不能及时得到救济, 农民进城务工增加收入就不能实现, 无亲无助很容易滋生极端心理, 引发犯罪, 这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不利因素, 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司法救济的手段, 可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民基本权利, 同时也保证了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 促进了民主建设, 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 有利于贯彻落实执政为民的重要思想
执政为民就是要关心群众生活、维护人民的利益, 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 让农民工无偿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是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党和政府顺民心、合民意, 心系农民群众利益, 是贯彻落实执政为民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 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障人权
法律援助其本质是保障人权, 促进司法公正, 体现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助贫扶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事业, 在近几年的农民工权益受侵害案件逐年增多的现状下, 积极帮助农民工维权, 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同样, 人权具有平等性, 对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进行帮助, 保障其权利的平等与公平, 法律援助在帮助和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权利的过程也是在保障农民工的人权的实现。
三、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 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 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 其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我国, 法律援助首次被法律确认是在1996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中, 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2006年, 国务院也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明确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目前,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 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到目前为止, 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援助法, 而是散见于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
从立法现状可以看出,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 《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并未涉及农民工问题。具体来说, 条例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真正可操作性可施行性, 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法律援助的主体、条件和义务上的规定表达模糊;此外, 农民工法律援助对象标准规定过于严格, 经济标准和案情标准同时具备, 援助的标准仍主要集中在其经济方面, 局限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限制了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
(二) 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主要集中体现在, 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上存在不足之处和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的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援助制度的维权能力和援助效果。 (1)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 涉及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门之间配合以及跨界的互相协作不够。专门经费建设、人员配备问题、机构数量以及分布等方面上, 均存在问题;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也不完善, 在实际运行中经常涣散, 缺乏体系化、规范化, 导致农民工在维权时不停地奔波于各个有关部门之间, 增加了农民工的诉讼成本;此外, 关于跨地区的协作机制也还没有形成, 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 大大增加了农民工为维权的费用和精力。这些都严重不利于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 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其次, 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完善, 覆盖面有限。一是农民工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存在一些阻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时, 因丢失劳动合同或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 使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权程序;在一些地方, 政府及有关部门会着重考虑地方政绩, 而对外来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 持一拖再拖的态度。二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不足。目前, 法律援助的经费没有统一的标准, 预算也不够明确, 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安排, 这样就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的开展工作, 经常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 使得无法及时解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申请。三是法律援助形式单一, 缺乏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宣传。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在不断增加, 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变得多样化, 单一的提供援助的形式以农民工单向申请为主, 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普及大打折扣。同时, 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也是不够的, 重点不明确、形式缺乏多样性。
最后, 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不高, 且缺乏法律知识。受其本身因素影响, 常常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 很多农民工因其错过时效不能进行仲裁, 影响法律援助的进行。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 会产生担心对手太强势、进法院打官司不好、诉讼费用太高了负担不起等想法, 于是或者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 或者采取激进手段维权, 再或者采取上访等方法;农民工群体的整体文化水平不高, 使得他们对国家法律理解片面或是曲解, 宁愿去相信“老乡们”的误导, 也不愿意相信他们心中高高在上的法律, 这样就增加了法律援助的难度;许多农民工并不了解法律援助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 甚至是根本不知道法律援助为何物, 就使得他们心里认为“维权无门, 无处说理”的境况, 不能及时的利用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此外,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很多农民工并不重视, 导致在需要法律援助时, 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一) 完善相关立法
出台关于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法规, 增加法律援助的条款, 简化农民工纠纷解决的程序, 这样便于农民工理解与进行, 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方便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帮助挽回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且应该完善法律、法规, 规范用工制度, 加大对违法用工的惩罚力度 (2) , 规定劳动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减少农民工诉累。同时, 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条件与范围的规定应予以具体、详细, 适当降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门槛。除此之外, 对于伤情鉴定费用、执行费等, 对于收入低的农民工来说也是份不小的开支, 所以在设置诉讼费用时, 应该考虑农民工的实际情况, 降低农民工诉讼成本。
(二) 无歧视的农民工社会地位
社会学家社艾君认为农民工问题的根源在于城市文化派生出来的对乡村的政治、文化、经济的排斥而产生的人的等级观念的歧视。农民工是对城市发展有重要的贡献的一员, 应该同城市居民地位平等。正如一些人会建议强化农民工社会人身份 (3) , 使在城市生活生产中的农民工与城市居民一样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并承担着平等的义务。
(三) 完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与监管制度
首先, 政府要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应该承担最为重要的责任, 资金的投入最为关键。在英国, 法律援助是一项“开放性预算”, 年终按实际支出拨付。这很值得我国借鉴, 各级政府应该在年初设定为法律援助设定参考预算, 统一管理, 在年终按实际情况支出, 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性和支出的专门性。都应该为农民工法律援助设立专门款项, 并且, 其次, 社会上推广募集与捐赠。发挥慈善机构与捐助活动的力量, 募集法律援助的经费, 发挥社会爱心人士的作用, 同时也普及了社会对农民工群体的关注程度。第三, 设置援助经费监管制度。设立专项经费管理, 重视资金的管理问题, 保证专款专用, 落到实处。
(四) 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专业化建设
首先, 整合资源, 完善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目前, 涉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的部门很多, 但彼此之间缺乏相互配合, 各自为政, 致使出现农民工在维权时感到很困惑, 不知道到底该找谁管的局面。因此, 必须整合资源, 建立一个便捷高效的援助机构, 保证部门之间的合作以及跨界的协作, 提高援助的效率。此外, 还应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 尤其是在农民工聚集地区。其次, 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专业化建设。在一些地区, 普通民事案件多而复杂, 很多专业律师分身乏术, 不能保证在完成一般的诉讼代理业务外, 再为农民工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样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作以调整, 例如业务表奖, 或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因地制宜, 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 (4) 此外, 可以在高校中开展法律援助中心进社区活动, 定期组织志愿者, 普及法律知识, 为农民工开展法律上的咨询与法律讲座。
总之,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 我们不应该忽视农民工群体, 他们是劳动在最前线的劳动者, 为我们的幸福生活添砖加瓦。我认为政府要加大力度, 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完善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 保障和保护农民工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许中甲.农民工法律援助问题研究[D].江苏大学硕士论文,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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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宏伟.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障碍及对策[J].特区经济, 2007 (12) .
[4]冯哲.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分析与解决[J].农业经济, 2009 (08) .
法律援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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