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
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精选6篇)
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 第1篇
当事人到法院来打官司,往往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寻求公正的处理。而司法是否公正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法院要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要做到胜败皆服,应当力求使这两种公正都能够直接呈现在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面前。然而,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这不仅导致了因当事人怀疑司法不公而缠诉、上访,也使司法权威失落,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降低。
一、裁判文书说理不足
自最高法院推行裁判文书改革以来,裁判文书的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的问题仍然比较明显。因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多种裁定书、判决书,为增强本文的针对性,笔者在本部分选择了以最常见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分析其说理性不足的问题。现行民事判决的格式大致如下: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ⅩⅩ(原告姓名)与被告ⅩⅩ(被告姓名)ⅩⅩ纠纷(纠纷种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参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为证(列举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简要陈述理由)。综上,依照ⅩⅩ法第ⅩⅩ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笔者对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抽样分析,基本都存在如下问题:
1、证据取舍神秘,事实结论突然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会分别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证据,审判者在此基础上居中裁判。但是,裁判文书中往往缺乏对举证、质证的描述,而只有法院的事实结论,关于证据仅以一句“上述事实,有„„为证”带过。我们无法知道当事人都提供了哪些证据,当时人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如何,证据被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是什么,该证据能证明什么样的事实,证据链条能否完整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对证据的表述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目前的裁判文书难以见到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必要阐述,尤其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而不采纳另一些证据的查证分析过程没有得到反映,使裁判文书成了法官的一言堂。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经过长期的探索,基本上形成以公开审判、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席辩论未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遗憾的是,这些内容在现有的裁判文书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因此,作为事实结论的“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显得突如其来,证据和这个事实结论之间的关系更是不得而知,裁判文书缺乏法官对事实认定过程和依据的论证,事实结论缺乏说服性。
2、引用法条含糊不清,法理分析欠缺
(1)裁判文书在判决前引用发条时表述为“依照ⅩⅩ法第ⅩⅩ条的规定”,而不写法条的具体内容,可想而知,当事人如果想知道判决所引用法条的内容,必须另想办法去查找。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添加法条内容对法官来讲是轻而易举的。
(2)当事人有时会在庭审中提出其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而判决书并未适用该法条并且未说明理由。当事人就会提出质疑,为什么适用这个法律而不适用那个法律,适用这个条文而不适用那个条文,对当事人而言,适用不同法条得出的结论可能是完全相反的。法官拒绝解释原因,就会影响判决结果的说服力。(3)引用法律条文不全面、不充分,判决书中常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等模糊性语言。
(4)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当法律缺位时,法官尤其应当阐明做出判决的依据,说明法律缺位的情况、适用法律原则、相关政策、法学理论的缘由,但是目前这种说理非常薄弱。
3、案件流程不能反映在判决书中
我们看到,有些判决书中载明了立案时间,有些则没有载明。立案后的流程情况更是难以在判决书中找到。判决书是公开、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的权威文书,不仅应当载明实体问题,也应当说明立案时间、证据交换时间、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开庭时间等主要事实,以增强司法的透明性,增强当事人的信任感。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障碍
1、案件数量的激增
近几年,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而法官人数并没有成比例地增加。加上法院内部专业化分工制度不完善,综合部门、后勤部门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但他们并不从事审判工作。据笔者所知,北京基层法院的法官们都承受着极大的办案压力。如果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地分析证据、事实和法律,详尽地阐述判决理由,无疑就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使法官按期结案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2、法官素质的影响
裁判文书由法官制作,法官队伍素质的高低决定着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以及过硬的文字功底。几年来,高素质的人才不断充实进了法官队伍,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官的专业素养。但是,目前的法官队伍中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法官队伍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专业功底薄弱,论证说理能力欠缺。写作一份逻辑缜密、论证详尽的裁判文书对他们而言存在一定难度。
3、传统思维的制约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种观念在审判领域的表现就是部分法官认为言多必失,于是在判决书尽量写作地简明扼要,避免被当事人抓到“把柄”。殊不知,判决书没有充足的理由,唐突的结论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
我国历史上的司法裁判者与地方行政长官是“二合一”的,司法裁判的任务断明是非,司法裁判者是高高在上的“青天大老爷”。传统的裁判文书往往只得出结论或以当事人招供为基础得出结论,无需详细佐证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近代我国从其他国家借鉴经验,建立了独立的司法体系,近年来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是我们的崇高理想,司法工作让人民满意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但是,一部分法官对司法审判的定位仍不准确,仍以高高在上的裁判者自居,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认识不足。但是,上述障碍的存在都不足以成为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理由。首先,案件数量激增确实是法官更加注重结案效率,裁判文书的写作无疑要求法官付出更多的时间。但是,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应当已经把根据证据得出的事实及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成竹于胸,将心中本该已有的东西书写出来不应该耗费太多的时间。如果对进行说理感到困难,只能说得出的裁判结论是依据不足的,其合法性是有瑕疵的。从另一方面来讲,裁判的说理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自然不会去上诉、申诉、上访,这也就节约了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从全局和长远来看,裁判说理更符合效率原则。其次,在司法改革的过程,法官自身素质和传统思维的制约一直是一个瓶颈。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进步,而应该让法官们跟上改革的步伐,通过法官自身的学习和接受系统的培训,增强法官说理的意识和能力。
三、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
1、利于服判息诉,节约诉讼资源
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使败诉的当事人往往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不良的揣测。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如果当事人赢了,他有可能相信法官是公正的,如果输了,他就往往认为法官是偏私的。败诉的一方难以心服口服,于是频繁地上诉甚至申诉。目前上诉、申诉和信访案件居高不下,莫不与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有关。无休止的上诉、申诉,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不能有效发挥司法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美国法学家麦克尔.D.贝勒斯曾经指出:“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双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2、铺平执行道路,解决执行难问题
裁判文书的不说理或说理不足,使其公正性受到质疑,败诉的一方不服判决,自然就不会自觉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败诉方千方百计地逃避执行,与判决书的公信力不足有很大关系。我们看到调解协议往往能够得到迅速执行,甚至可以在调解当场执结,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调解协议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都心服口服,而裁判文书则不然,被强制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着较大的抵触情绪。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使当事人充分相信自己的意见得到了足够的尊重,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法院的裁判完全是公正合法的,有利于改善执行难的现状。
3、杜绝“暗箱操作”,避免司法擅断
法官判案,如果只需告诉当事人判决结果,而不讲如何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采信从而认定事实,如何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理由阐述清楚,就容易导致法官断案的随意性,使司法腐败有可乘之机,造成法官恣意,导致司法擅断。约束法官行为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将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呈现于裁判文书之中,使法官的审判活动真实地展现在每一个监督主体面前,真正做到“阳光审判”,事项司法公正。
4、树立法律信仰,促进社会法治 审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互和谐。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可以使人们学习到法律知识,为行为选择作出指引。上乘的裁判文书,可以展现法官渊博的法学思想,关注社会各阶层的人文思想,深谙风俗伦理的社会学思想以及评判是非的高尚人格,令人肃然起敬,通过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建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人们乐于遵循法律,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应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
公正的前提必须是公开,英国上议院休尼特大法官曾经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止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审判权运用得是否公正。这种公正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实体裁判的公正,二是裁判程序的公正。一份说理清楚的裁判文书应当充分的展示这两个方面的公正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事实
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于对证据的认定,事实结论的正确性取决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正确及根据证据链条进行的推理是否适当。
首先,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的质证意见、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对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对证据的分析应当紧紧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当然,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公开的内容,可以采用附件等形式予以表述。附件只送达当事人,对外不得公开。
其次,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可以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请求以及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认识为基础,总结出法庭认为的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在总结争议焦点后逐一以证据分析,并写明证据的主要内容和对证据力的分析,应将每一证据写地明确、具体,最后就整个事实得出结论。即“争议焦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的模式。运用证据证明事实时,不仅要详细说明单个证据的内容和其所能证明的事实,而且要将所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各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系统,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当然,关于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写法不好强求千篇一律,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最后,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应当说明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法律
裁判文书应当适用正确的法律。引用法律条文,应当注意准确、具体、防止片面性,且要列出条文内容。
首先,要处理好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特别法有具体规定的,无须援引普通法。其次,要处理好同一法中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凡是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援引具体规定,无须援引基本原则中的规定。再次,援引法律条款应当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予以具体说明。最后,在法条缺位时,应当说明得出结论的法理依据。例如,按照刑法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按照民法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此外,民事活动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程序
裁判文书应突破首部的现有格式,增加公布有关审判程序的内容,让程序有较强的透明度,既使当事人通过了解程序是否公正,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的信任度,又使法官强化依法高效审判的意识,真正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有效发挥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
一是有关起诉时间、立案时间、庭审时间要公开。起诉时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要素,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而法院的立案时间则涉及到审限问题。缺乏有关起诉时间、立案时间等内容,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何时中断等重要法律事实方面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认识,并进而怀疑法院的公正性。因此,除了在立案时应注意收集关于起诉时间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起诉和立案时间。
二是有关诉前、诉讼财产保全以及证据保全情况要公开。目前,关于采取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在裁判文书中基本没有公开,而实践中这又是一个比较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投诉的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可通过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了解有关情况,但如果法院未批准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通常是无法得知法院不批准的具体理由的,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要求此等情形下法院应作出裁定或书面告知当事人。此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通常对方当事人是难以知悉的,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是否吃请受贿的嫌疑。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有关公告时间、公告方式、公告张贴地点等情况要公开。法院何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有关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后,其法律意义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委托鉴定等,进而决定是否接受证据或申请。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就因为法院对于以上几个因素作出不同决定,极有可能导致案件的胜诉或败诉。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以上内容,对说明判决结果也是必要的。
四是有关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情况、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及原因要公开。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不能恣意而为,增加上述有关表述,就使判决书首部对案件审理的主要过程有一个客观、全面的反映,为判决的合法性提供程序支持。
4、逻辑和语言
裁判文书的逻辑推理应当缜密,语言表述应当通俗易懂。
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在逻辑和语言方面的风格差别甚大。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整体上有一定的威权色彩,语言较为抽象化和概念化,法律推理偏重从权威前提出发的逻辑演绎模式如三段论推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整体上偏向论证和对话色彩,语言较为普通化,法律推理采用对话和理性选择模式。之所以会存在这两种不同风格的司法判决,其原因与两大法系的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有关。大陆法系奉行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故决定了民事判决有一定的威权色彩。而且因原则上否定“法官造法”,因而视判决为认知、确定和适用现行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官只是机械的法律适用者,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只能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作为小前提,采用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得出判决结果。而对话色彩的民事判决是由英美法系绝对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所决定的。一名英国法官在判决中须进行四项对话:与律师,与同事,与“已死的”(先前判例)以及与后代(即须考虑当前判决书的结果)之间的对话。法官最终得出的判决结果是通过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论点后做出的选择。我国的诉讼模式职权注意色彩严重,在民事判决说理方面基本上呈现的仍是威权色彩,很少有对话色彩,这也是受到传统文化影响的结果。仅从古代法官与当事人的称谓——“大人”、“老爷”与“小人”“小民”——的强烈对比就可略窥一二。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公民素质显著提高,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发言权,并力求给出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在判决书的写作中应尽量采用对话方式,在逻辑上,仍以传统的三段论为主。语言的风格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主要是针对败诉方的情况。判决中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但可以进行适当的解释。
5、繁简
裁判文书的写作应注意繁简的把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采取归纳法,即对无争议的事实,按照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进行叙述,并写明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无争议,予以认定。对于一些人尽皆知的道理,如借钱还债、打人赔偿等也不必长篇大论。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就不必耗费精力去论证。这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体现。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也非常简单,美国有些初审法院对大量案情重复的案件,还发展到判决书的标准化、格式化,制作判决书类似于填写表格。又如日本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之目的及原因要点、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要点。
在一个具体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把说理重点放在案件的争议焦点上。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可以采用逐项分析认定法,即应逐项写清当事人对该事项的主张,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法院依职权查证的情况。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其理由应当反映在判决书上,当然对于内容重复、层次不清的,可以适当整理和归纳,但不应改变当事人的原意,更不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对于法庭调查的事实也要详细说明,并在详细分析有分歧的证据、主张的基础上得出法庭的结论。
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 第2篇
作者: 胡云腾
发布时间: 2011-08-10 08:49:59
一、近年来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成效与不足
裁判文书说理既是对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也是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裁判文书立足于事实、证据、法律、情理展开充分的说理,有利于解决诉讼争议、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彰显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弘扬法律权威,有利于打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增强队伍素质,有利于形成审判经验、繁荣法学研究、促进理论创新,等等。
裁判文书所说的理是多元的、丰富的:一是事理即案件的事实真相及来龙去脉,二是法理即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三是学理即裁判所应用的科学理论与专门知识等,四是情理即裁判所遵循的公序良俗和社情民意等,五是文理即裁判所运用的语言、文字、数据、逻辑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五理”之间并非半斤八两,也不需要在每个案件中都依次细说一遍,而是轻重有别,有所侧重的。其中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辅助,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就是要立足事理,严守法理,辅以学理,佐以情理,善用文理。裁判文书说理的评判标准和最高境界,就是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近年来,在最高法院的大力推动、全国法院的高度重视、专家学者的建言献策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法院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建设和说理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全国法院各类文书样式得到统一规范,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受到普遍重视,裁判文书制作的整体水平显著提高,涌现了很多优秀的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力度不断加大,数量不断增多,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效应也在不断扩大。裁判文书说理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专门研究裁判文书的法学研究团体应运而生,相关研究活动蓬勃开展,成果频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产生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回应社会对司法审判的关切、全面发挥诉讼功能实现诉讼目的、发挥司法宣传教育功能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裁判文书说理在认识上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也不容忽视。从实践中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不少裁判文书盲目追求篇幅,裁判文书越写越长,越写越没有个性,长而不当、文书长道理不长的情况还较为普遍;二是说理千篇一律、不敢说理、不会说理、不愿说理的情况还比较常见,说理的质量总体不高,甚至还存在明显的失误;三是许多法官把大量的精力和时间用于裁判文书说理,而忽视在裁判活动的过程中说理,形成比较突出的当面不说、背后才说,庭上不说、庭下才说,口头不说、笔头才说的片面现象,从而把裁判文书说理等同于裁判活动说理。因此,有必要专门讲一讲裁判活动说理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裁判活动说理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
笔者秉持审判工作即是说理的司法理念,认为人民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实际上都是对当事人乃至社会说理的活动,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裁判活动说理,就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说理,它是综合的、动态的、全面的说理,贯穿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裁判活动说理具有以下内容和特点:
1.全程式说理。所谓全程式说理,是指从法院受理案件到执行生效裁判的全部过程的所有说理活动,体现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接力的过程和深化的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立案说理。如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说理,风险提示说理,以及立案调解过程中的说理等。立案说理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的起始环节,就要把诉讼服务和说理融入相关审判活动之中,从而为以后案件的审判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庭前说理。庭前说理是指法官在准备开庭的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交流时的说理,如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说理,庭前调解过程中的说理,以及诉讼程序选择过程中的说理等。庭前说理对于营造良好的开庭氛围、明确庭审争议、提高开庭效率都很有价值。
庭审说理。庭审说理是指法官在开庭过程中的说理,这是裁判说理的主要场所。如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定罪事实调查过程中的说理,在定罪证据的分析与评判过程中的说理,在量刑事实证据的法庭调查过程中的说理,对量刑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评判中的说理,在主持法庭辩论过程中的说理等。
判决说理。判决说理包括宣判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法官当庭宣判的,应当把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一一向被告人和旁听群众宣告;不能当庭宣判,但可以宣判裁判结果的,应当当庭宣判裁判结果和裁判的主要理由,并告知何时可以向被告人送达裁判文书;判决无法当庭宣告的,应当告之无法当庭宣告的原因,并应当告知闭庭后何时能够向被告人宣告裁判,等等。
调解说理。根据最高法院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求,必须将调解工作贯彻于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全部过程。因此,法官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必须重视调解工作,必须为实现调解结案而加强说理。虽然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审判行政案件时也必须尽量协调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相应的说理不可或缺。甚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促成被害人谅解等审判活动中,也要做相应的调解工作,同样需要法官善于说理。从审判实践看,调解就是善于说理的艺术,不向当事人讲清楚其中的道理,案件是不可能成功调解的,因此,实践中凡是善于调解的法官,都是善于说理的法官。
2.全景式说理。所谓全景式说理,是指裁判活动说理的空间、时间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不拘形式、不拘场合、不拘时间。一个善于裁判活动说理的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纠纷的具体特点和解决纠纷的特殊需要,自主采取灵活多样的说理形式,把裁判的道理说给当事人听。
从空间上讲,裁判活动说理的空间广阔无限。说理的地方可以是田间地头,就像当年边区法院的马锡五法官一样到当事人的家里拉家常,也可以是庄严的法庭,就像今天广大法官进行的庭审活动,还可以是法庭以外的适当场所。像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李红星,经常一天要开几个庭,他就利用前一个案件当事人核实法庭笔录的间隙,与在楼道里等待开庭的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说上了,到开庭之时,案件如何处理有的已经说得差不多了,因此被同事们戏称为“楼道法官”。
从时间上讲,裁判活动说理的时间也没有上下班之分。只要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可以是上班时间,也可以是下班之后,还可以是节假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安徽省涡阳县法院法官何允芝,长期以来处理的都是老百姓家庭、邻里的民间纠纷,审判工作几无节假日上下班之分,在农民当事人收工回家后做工作更能方便群众,她把自己的工作特点总结为多动脑子的脑勤、多动笔记载工作心得体会的手勤、多做说服群众工作的嘴勤和多到群众中做工作的腿勤。这“四勤”工作法,实际上是延伸裁判活动说理时空的工作法。
从形式上讲,裁判活动说理的方法是丰富多彩的。法官既可以面对面地向当事人说理,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网络、书信等工具向当事人说理。有时候,一个微笑,一次握手甚至一次耐心的倾听,都能够起到化解当事人心结的效果。有经验的法官都知道,审判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时,往往不能采取同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并直接交锋的形式,而是先要一对
一、背靠背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甚至要对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批评,待双方都有态度后才让他们当面握手言和,这种方式既是有效的调解方式,也是有效的说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秉持能动司法理念,就能够根据不同案件纠纷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说理形式,从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3.全员式说理。所谓全员式说理,是指裁判活动说理要集中诉讼参与人和相关法官的集体智慧,并善于利用法院内外的人力资源。
从法院内部而言,裁判活动说理是集体说理,不是一个法官或者一个合议庭说理。独任法官或者承办法官固然是说理的主将,但绝非孤家寡人。在工作机制上,应当从当事人跨进法院的大门开始,各个环节的说理就应当依序启动,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等各个审判执行工作环节都负有对裁判活动说理的职责,书记员、承办法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庭长、院长等,都是说理的主体,都能够为裁判活动说理作贡献。不仅如此,有些矛盾纠纷特别尖锐的案件或者涉及重大群体利益的案件,仅仅靠一个法院的说理都是不够的,还需要上下级法院密切配合,携手进行说理,甚至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些死刑案件及其他案件,都需要下级法院帮助做工作,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从法院之外而言,裁判活动说理要善于借力说理。这个借力就是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之力。法官要善于利用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为裁判活动说理。比如,根据服判息诉的需要,可以动员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帮助做工作,主动邀请律师、诉讼代理人帮助做当事人的工作,还可以通过村委会、居委会、工青妇等社会组织帮助做工作。如河南省高级法院近年来搞了一项制度创新:法院出面把乡村的贤达长老组织起来,像法官一样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是调解)诉讼到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民事案件,如果案件纠纷经他们调解解决了,法院就予以认可,如果案件纠纷没有解决,则案件进入基层法院审判。河南高院把这项制度称为“社会法庭”,把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美名曰“社会法官”,这是法院善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典型实例。就法官而言,善于运用社会力量助力裁判活动说理,也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如全国法院办案标兵、最高法院的冯强法官,就很善于利用院外力量帮助做工作,她调处民事案件,非常注意邀请相关单位或人员到场助力,她调解的一起工程款纠纷案件,由于处于强势地位的某国有大企业拒不接受法官提出的解决方案,导致该付的工程款长期拖欠,造成工人上访闹访,她就请该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面做工作,促使纠纷彻底化解。还有一起中央某大型企业与6名职工的劳动纠纷,由于该企业以历史问题为由长期推诿,导致涉案职工长期上访申诉,她便请某部委法规司的负责同志亲自参与调解并对企业做辨法析理工作,切实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使一个多年未结的积案实现案结事了。
三、裁判活动说理的价值蕴含和重要意义
从上述对裁判活动说理的叙述即可看出,裁判活动说理与裁判文书说理相比,具有更加丰富深刻的价值蕴含,对实现案结事了具有更为重要的应用价值,因此,我们应当在继续重视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上,进而重视裁判活动说理这个更有价值的问题。
1.裁判活动说理的直接性效果难以比拟。心理学和传播学都证明,信息的发送者和接受者之间,距离越近、传播的方式越直接,效果越佳。所以才有课堂讲授胜于学生自习、人来人往优于文来文往之说。司法审判之所以强调直接性,就是要求法官重视与当事人当面、口头交流,只有当面、口头交流,才能真切了解纠纷的症结,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我们看到,凡是办案经验丰富、办案能力很强、善于裁判说理的优秀法官乃至模范法官,都是注重并善于对当事人当面、口头说理的法官,而不仅是善于撰写法律文书的法官。全国重大典型、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法官陈燕萍,就是一个非常善于口头、当面说理的法官,她的“望、闻、问、切、笑”五字工作法,无一不在彰显司法审判的直接性,所以裁判效果才非常显著。为了凸显裁判说理的效果,法官如果不是书面审理案件,一定要坚持当面说理而不是庭后说理,要坚持口头说理而不是文字说理。因为如果法官当庭不说理,一旦造成当事人对审判活动形成了成见,待到裁判文书说理时就可能成了马后炮,想通过裁判文书化解掉就很困难了。
2.裁判活动说理的便捷性效果难以比拟。从全国看,各类纠纷案件高发,审判任务繁重,法官工作量不断增大是多数情况。所以,人民法院包括说理在内的审判活动都必须适应经济、快捷的要求,不能形式主义地要求裁判说理越长越好、越细越好、越有文采越好。从实践中看,口头说理不仅更加有效,而且完全能做到更加经济,更有利于减少法官的工作量,这一点我从李红星法官的工作法中获得了启发。李红星法官一人连续5年平均结案近800个民商事案件,没有一件因为自己工作不当而引起上诉信访,并尽量做到在上班时间完成全部工作,八小时之外和节假日基本不加班,他工作优质高效的秘诀,主要就是把庭前和庭审说理发挥到了极致,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都化解了,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好写了,从而省去了法官和书记员闭庭后呕心沥血撰写、制作裁判文书之苦。
3.裁判活动说理的灵活性效果难以比拟。前已讲到,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进行说理,可以不拘形式、不拘一格,灵活多样,而裁判文书说理由于要落到文字上,所以必须严谨规范,接受裁判文书样式的约束,否则就会惹来麻烦。裁判活动说理既可以正说,也可以反说,而裁判文书说理只能正说。有位资深法官曾经告诉我他当年审理一起离婚案件,就用了反招,效果很好。该案的案情是:男方多次殴打老婆,老婆起诉要求离婚。但他了解到男方很不想离婚,而只要丈夫不打她,女方也不想离婚。他便把男方传来斥责到:“你经常打老婆算个爷们吗?再打你的老婆就成了别人的老婆啦,你要保证以后不打老婆,法院就做你老婆的工作,不愿悔改我今天就判你们一刀两断!”结果男方当即表示要痛改前非并向老婆道歉,案子圆满解决。请问,这段话能写到裁判文书中吗?显然不能!不仅如此,裁判活动说理既可以就事论事说,也可以从当事人的长远利益说,而裁判文书说理只能就事论事说。比如,在很多民事纠纷中,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纠纷和长远利益,提出一个双方共赢的方案,但如果是裁判文书说理,这就无法进行。退一步说,即使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讲错了话,也容易收回,而一旦在裁判文书上写错了话,那就会成为难以改正的错误,等等。因此我想,如果法官在法庭上不把该说的理、会说的理说出来,偏要等到下笔时才说,那就无疑放弃了最有效的说理工具。
足球裁判执法存在问题的理性分析 第3篇
足球裁判问题不是一个个别现象, 而是一个普遍性问题, 不论在哪个国家和什么级别的足球比赛中, 我们都能发现其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错误。从裁判员的水平来看, 应该来说, 执法世界杯的裁判代表着当今裁判的最高水平。然而, 对历届世界杯执法裁判员进行分析, 不难发现他们在执法过程中同样出现了错误。以2002年世界杯为例, 尽管国际足联从各大洲精心挑选了36名裁判员和36名助理裁判员, 担当此项赛事重任, 并在赛前进行了严格的培训和考核, 但在执法过程中还是出现了一些重大失误:此次比赛裁判员共判罚了18个球点球, 其中正确判罚13个, 错误判罚5个, 另外, 漏判球点球6个。判罚球点球的准确性为54%, 错判占20%, 漏判占26%。中国前国际级著名足球裁判陆俊也说过:“裁判的错误不可能消灭, 只能尽可能地减少”。而足球裁判一旦出现重大判罚错误, 就会遭到严厉处罚轻则罚款和降级, 重则终身禁哨。这对裁判员本身来说, 无疑是沉重打击, 而对足球运动来说, 则是重大损失, 因为培养出一名国际级裁判是何等的不容易, 可以说是“千里挑一”。
2 造成裁判员执法出现问题的客观因素
2.1 足球场面积大, 比赛人数达到22人, 而全场比赛主要由一名主裁和两名边裁控制, 是裁判经常出现漏判、误判的重要原因
首先,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 足球场面积是篮球场面积的15~20倍, 排球场面积的40~50倍, 足球场面积大, 导致的问题就是裁判员必须得具有良好的体能以适应比赛需要 (据统计, 在一场高水平的比赛中, 裁判员跑动的距离达到8000~10000米) , 为此, 国际足联还特别规定了裁判员的年龄不能超过45岁, 这使得很多优秀的裁判员不得不过早离开足球场;同时, 场地面积大使裁判员必须要有准确的跑位和选位以及广阔的视野, 才能准确把握场上形势的发展, 做出准确的判罚;其次, 场上参与比赛人数是篮球和排球人数的两倍左右, 裁判员不得不将场上22人的行为尽可能地掌握, 无疑这使得裁判员的“工作量”翻倍, 加上足球比赛只有一名主裁, 而篮球和排球都有两至三名主裁, 使得足球裁判要处理的信息量肯定比篮球和排球裁判大很多;还有, 比赛时间最长的也是足球, 时间的增长也是相应的延长裁判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足球裁判员执法的难度。
2.2 现有一些竞赛规则的模糊性和不完善性
2.2.1 关于“合理冲撞”
《足球竞赛规则》中明确规定允许运动员在比赛中进行“合理冲撞”。但在实际的比赛过程中, 由于受队员的身高、体重、争抢球时动作的合理性以及裁判员所处的位置、距离等因素的影响, 裁判员很难准确把握这条概念模糊的规则。尽管“合理冲撞”能促进足球比赛的激烈程度和精彩程度, 才使国际足联一直保留了这条规则, 但自从现代全攻全守打法产生以来, 在比赛中经常采用紧逼防守, 比赛中的身体接触非常多, 使裁判对这条规则的“度”难以把握。如在比赛中打防守反击, 反攻是在一瞬间就转换的, 裁判员往往与球尚有一定的距离, 进攻队员和防守队员都在快速奔跑, 此时即使是“合理冲撞”, 裁判员也很难判断。如果这种“合理冲撞”发生在禁区里, 就更难判罚, 裁判员既要区分到底是“合理冲撞”还是“假摔”, 一旦认为是防守方犯规了, 就得判罚球点球, 这对一场足球比赛来说可能就决定了这场比赛的胜负。
2.2.2 关于“有利原则”
《足球竞赛规则》第五章赋予裁判员职权之一就是“掌握有利”。根据规则, “当一个队被犯规而根据有利条款能获利时, 则允许继续比赛, 如果预期的有利在那一时刻没有接着发生, 则应判罚最初的犯规。这条规则的初衷是裁判的判罚不能使犯规队获利, 切实保护被犯规方的利益。在现代足球攻防转化越来越快的情况下, 要想真正掌握这条规则是不容易的。比如发生在进攻方的前场并不严重的犯规, 有可能在最初的12秒内对进攻方是有利的, 但随着比赛的进行, 并没有出现预期的有利, 尽管球仍然在进攻方的控制之下, 而防守方已经布局好, 是否再追加判罚, 判给进攻方直接或间接任意球, 因为现代足球比赛很多的球队就是依靠任意球取胜, 判任意球对进攻方来说是更好的判罚。
2.2.3 关于越位规则
足球比赛中的越位行为主要由两名边裁负责, 但在很多比赛中我们都能看到边裁的漏判或误判, 而只要一次漏判或误判就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在2002年的世界杯上, 共判罚越位犯规335次, 其中正确320次, 占95.52%;错误15次, 占4.48%;漏判3次。在18次错、漏判中, 有5次影响得失分, 3次改变3场比赛结果。西班牙医生马鲁恩达曾经撰文指出:人类的肉眼和大脑没有足够的能力同时处理多名球员和一个足球的位移信息, 因此“越位中的误判是不可避免的”。有关边裁出现漏判、误判的例子举不胜举:在2005年1月举行的一场英超比赛, 曼联主场迎战托特纳姆热刺。在比赛快要结束时, 热刺中场门德斯在中圈附近突然起脚吊射, 皮球直奔曼联球门。由于曼联门将卡罗尔站位过于靠前, 只能在后退中做出本能扑救。尽管卡罗尔从门内将球捞了出来, 但电视镜头清晰显示足球已经越过球门一米的距离。正当热刺球员们欢呼进球时, 主裁判却没有吹响进球哨。热刺主帅约尔赛后急了:“我想起了1966年的世界杯决赛, 赫斯特有没有将皮球打进门线以内?直到今天还是悬案, 裁判的确为难。可是这一次呢?皮球越过门线不止几公分, 几乎都有1米了!赛后老特拉福德一役当值边裁刘易斯为自己辩护:“门德斯远射时, 我正在做本职工作, 与曼联最靠近底线的一名后卫平行。除非我比100米世界冠军还快, 否则不可能跑到底线。球进门时, 我离底线还有25米呢, 怎么可能看得清?”既然凭人类能力没法处理这种越位, 就应该借助电子设备的帮助, 不然人们对裁判员的质疑永远不会停止, 对裁判员的辱骂也不能消除。
2.3 “假摔”行为
观看近三届世界杯, 比赛中的“假摔”现象不仅没有减少, 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假摔”就像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进行的“猫捉老鼠”游戏, 然而猫也不可能每回都能将老鼠逮住, 也有失手的时候。尽管裁判员会对“假摔”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黄牌, 但为什么还是有这么多的“假摔”现象出现在足球场上呢?原因很简单:由“假摔”所获得的利益往往比所付出的代价大得多。特别是在禁区里的假摔, 一次成功的“假摔”有可能对这场比赛的胜负起决定性作用。在世界杯这类重大比赛中所得的利益更可以用“一摔值千金”来比喻, 这是导致“假摔”这类不文明现象增加的直接原因。在韩、日世界杯上, 裁判员共判罚运动员佯装犯规总次数17次。其中企图骗取球点球的佯装判罚12次, 企图诱骗裁判员对对方队员处罚的5次。其中有12次发生在对方罚球区内, 可见队员的佯装行为大多发生在对方罚球区内, 一旦得逞, 就能骗取球点球。
“假摔”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裁判员正常的执法工作, 而且严重影响了足球运动竞赛的公平性, 损害了足球运动的形象。对此, 国际足联应该制定更严格的处罚措施, 如赛后追加处罚, 对禁区内的故意假摔直接给以红牌罚下等, 以净化足球场上的非体育道德行为。
2.4 “黑哨”
在近几年的绿茵场外, 出现了像中国的“龚建平事件”, 甚至在传统足球强国的德国, 历来被称为最“干净”联赛, 也发生了霍泽尔案。为什么有这么多的裁判员被拖下水加入到“黑哨”行列呢?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 大部分裁判员并不是专职裁判, 裁判员只是他们的“副业”。在足球早已经职业化的今天, 裁判员仍然是作为业余角色出现, 是不合理的。国际足联主席布拉特说过:“足球职业化的程度越来越高, 如果裁判仍像过去一样保持业余身份, 就显得不合理, 这种状况应该结束了。”裁判员把足球当“副业”, 这使他们不得不将大量时间花在他们的“主业”上, 不利于他们投入到足球运动中来。第二, 与那些 “百万富翁”的球员相比, 裁判员的薪酬就显得相形见拙, 以薪酬最高的意甲为例, 一名甲级裁判员的年薪有10~12万美元, 这与那些周薪10万美元以上的球员相比太少了, 更何况年薪能达到10~12万美元的裁判是极少数。这使得一些裁判员在金钱的诱惑下, 铤而走险。第三, 现有裁判制度尤其是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如我国足球裁判由中国足协管理, 而监督却仍然是中国足协, 这种监督的主体单一, 不利于对“黑哨”行为进行监督。
2.5 高科技的运用
很难想象, 在现代田径短跑比赛中, 如果没有电子摄像这些高科技设备的帮助, 仅凭肉眼的观察, 我们怎样才能区分冠军到底是谁?答案肯定是没法区分或者是有两位以上的冠军, 他们的成绩相差太小了, 往往只有千分之几秒, 远远超出了人类区分的范围。同样, 在足球比赛中, 一些越位行为, 如果光凭助理裁判的主观判断, 不借助高科技设备, 是无法分清楚是否已经越位。2006年世界杯决赛中, 当法国球员齐达内用头顶撞特拉齐时, 主裁和边裁都因为在执法前方的比赛而没有看到这一幕, 而是第四官员通过录像告诉边裁和主裁, 才将犯规队员罚出场外。虽然裁判员的判罚没有任何异议, 但关于用录像来辅助裁判执法还是引起了人们的争议, 因为国际足联至今还没有将电视录像辅助足球裁判员执法作为规则纳入其中。
3 对策
3.1 完善《足球竞赛规则》
自1863年10月现代足球运动诞生以来, 足球规则随着足球运动的发展也同时在不停修改和完善之中, 由最初的14条剑桥规则, 发展成现在17章的《足球竞赛规则》。其内容从运动员的鞋和衣服, 到比赛场地的要求, 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其存在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其规定的主要由一名主裁和两名边裁执法一场比赛, 不用电视录像辅助, 就与现代足球运动的发展不相适应。因此, 国际足联应该尽快制定相应规则, 允许电子科技辅助裁判员执法。
3.2 运用电子科技辅助裁判员执法, 是辅助裁判员执法的迫切需要
将电子科技全面引入足球比赛辅助执法, 可极大地消除比赛中裁判员的误判、漏判现象。首先, 将电子装置植入足球中, 或在球门处装上电子设备, 用以判断足球进门与否。其次, 通过电视录像帮助裁判员判断越位与否。最后, 还可以借助电视录像帮助裁判员区分“假摔”行为。因此, 电子科技既能辅助裁判员执法, 提高判罚的准确性, 又能净化足球场上的非体育道德行为。
结论
裁判员也是凡人, 也会犯错, 这犹如一个世界级顶级射手, 也不可能将每一个单刀球射进球门, 因此, 我们应该以一颗平常的心对待裁判员出现的错误。都不希望裁判员出现漏判、误判现象, 只是希望他们能贯彻公正执法、赏罚分明, 使足球运动更加公平和完美。而要达到这种目的, 就只有通过现代科技的帮助, 因此, 真诚期望国际足联能够放下架子, 将现代科技全面引入到足球运动中以帮助裁判员执法。还有, 相信每一位足球裁判员都是怀着一颗对足球运动的热爱之心才投入到足球这项美丽运动中来的, 尽管他们中的极少数在金钱的诱惑下做出一些有损足球的事, 但我们应该客观对待足球裁判, 对他们的某些不正确判罚应当给予包容, 而不是一味指责和辱骂他们, 毕竟裁判员也是足球运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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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探析 第4篇
一、当前裁判书说理存在的问题
(1)论证说理的形式存在“八股”现象。比较经典的裁判理由是:“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这种对法定赔偿之适用的说理模式已经成为一种“范本”,充斥着公文式的语气,套用固定的表达格式,法官对此只需要“比着葫芦画瓢”即可。
(2)论证说理的社会可“接受度”较低。由于对法定赔偿之适用的论证说理方式存在“模板化”,从而导致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出现“估堆现象”。这种“估堆裁量法”,从决策角度来说,它是一种经验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学识、才能和经验,甚至个人的感情和当时的心情,很难保证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至于上述的因素——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承办人在裁判时是否考量以及考量几个,无从得知,使当事人甚至合议庭成员都难以了解主审法院裁判的考量和思路,从而降低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
(3)证据的取舍与事实的认定缺乏分析说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而证据分析则是说理的精髓所在。但在笔者收集的裁判文书样本中,部分裁判文书只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简单的罗列,仅以一句“上述事实,有……为证”点到。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而不采纳另一些证据的查证分析过程没有得到反映或缺乏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何不足以证明的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涉及,给当事方造成法官忽略己方证据,有意偏袒对方的错觉。
二、当前裁判书说理的问题成因
(1)囿于大陆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封闭型特质。①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在法律活动中并不是重要人物,他们只能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确立自己的判决。②这使得裁判文书在语言运用、行文格式、论理依据、意见展示等方面存在封闭型特点。如,在文书格式上注重统一性,忽视论理章法的多样性,往往是直叙案件事实,再引法律条文,最后得出结论,至于事实和条文如何接洽,少有论及。这种格式上的封闭性与统一性,使得裁判论理部分千篇一律。
(2)裁判文书说理的伦理化的介入程度不够。社会民众怀着的普法知识和善恶二元价值观,常常期待“对已有利的司法思考”,“对法官来说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③就本质而言,独立的司法判断本来并不需要迎合民众的道德观念,但是法律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却无法远离道德的影响。而实践中,“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等过于简单和空洞的表达,使得裁判文缺乏人性关怀,从而导致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低。
(3)考量因素多元决定了行文表述顾虑重重。裁判的过程是将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实践性社会活动,这里包含着法官认知和判断。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中,既有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得以清晰载明、用语言文字可以准确表达的显性因素,如法律规范;也有无法通过语言文字获取、详尽表述的隐形因素,如新闻媒体、信访等群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案件质效考核等。这种隐形的考量因素多元化,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客观存在,使得法官在裁判说理过程中顾虑重重,生怕言多有失,有时候顾此失彼以至于该说的不敢说,有的囿于审判压力“心有力而力不足”。
三、当前裁判书说理的完善路径
(1)强化说理的公开力度。司法公开程度是司法人民性的“试金石”,“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④实践中,应以裁判文书上网为突破口,形成倒逼机制,促使法官公开论证过程,如对证据的理性判断和取舍原因、确定赔偿数时考量的具体因素等。“阳光司法”所产生的压力会“强迫”法官提升裁判文书撰写的心理内设标准,其积极作用最终在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程度上得到体现。
(2)有选择地撰写法官后语。法官后语旨在“激活长久以来严肃之法律理性,体现判决之道德关怀。”⑤它是“裁判理由”的情感递进,是在求真基础上的向善。在当下的司法理念语境下,“法官后语”具有支持法律理解;補充法律内容,在法律内容无法或者难以触及的地方,让伦理内容发挥功能;使得规范的法律用语变得生动而富有人情味⑥等功能,将法律的“他律”转化为当事人的内心的“自律”,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
(3)建立说理的评价、激励机制。通过法律文书评查、优秀法律评比等措施,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将“说理”的质量与法官的考评、工资、奖励、晋升等利益挂钩,激发法官写好判决书说理的动力,使其能写出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的判决书。激励制度的强弱决定了法官说理的态度,而说理态度又决定了裁判文书的质量。强化对判决说理的激励机制,让每一位法官明白他们在说理上所费的心血没有白流。⑦
注释:
①蔡杰,程捷:《封闭与开放:裁判文书论理风格之类型化检讨》,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28-129页.
②[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3页.
③卢丽娜:《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研究》,http://qcqfy.chinacourt.org.访问时间:2015年11月2日.
④蒋惠岭、胡夏冰:《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转引自周军、李春华:《裁判文书深度公开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67页.
⑤沈先志:《裁判文书制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⑥袁博:《裁判文书伦理化的保留与倡导》,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3期,第145页.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评查机制 第5篇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审判质量管理,进一步规范案件评查工作,提高案件质量,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监督庭对全院所有审、执结的各类案件实行评查。各业务庭、局于案件申报结案时,将卷宗及时报审判监督庭评查。
第三条 裁判文书评查标准为优秀文书、良好文书、瑕疵文书、违法文书,案件评查分数按百分制计算,采取对主审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双扣分的原则,以百分为基数。100分为优秀文书、99分—90分(含本数)为良好文书、89分—80分(含本数)为瑕疵文书、不满80分为违法文书。
第四条 经评查认定为瑕疵文书的,不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能够事后纠正的,由审监庭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承办人在限定期限内纠正后交评查办再次进行评查,评查合格之后按良好案件归档。不按评查办限期纠正通知规定时间纠正的,按瑕疵案件定性。
限期纠正通知书以送达到本人或本人所在业务部门为准。审监庭对拟评定为瑕疵或违法文书的,应当与案件承办人沟通情况进行反馈,听取其申辩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案件承办人也有权主动提出申辩意见或要求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辩和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评查完结后,应当将评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承办人。
第五条 院长、分管院长和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即时评查的文书,可随时调卷评查。
第六条 优秀文书、良好文书、瑕疵文书由评查人员认定。经评查拟定违法文书的,由审监庭报审判委员会研究认定。
内,经评查认定为违法文书的,在案件承办人进行补正补救后由评查室对其进行通报讲评,由监察室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定为违法案件的,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第39条规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岗位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漏写、错写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的,扣责任人2分;
(二)当事人诉辨(控辩)主张漏项和理由表述不完整的,扣责任人2分;
(三)对经审理查明事实叙述不清或表述不完整的,扣责任人5分;
(四)裁判文书认证时,对证据是否采信阐明理由及依据不充分的,扣责任人5分;
(五)判决书论理不充分,相互矛盾,或判决书论理部分叙述案件事实的,扣责任人5分;
(六)裁判文书中审判人员署名不正确的,扣责任人5分;
(七)使用语言文字不规范、标点不准确的,每处扣责任人2分;
(八)裁判文书出现错字、漏字、多字、别字的每字扣责任人2分,核稿人和签发人承担同等责任;
(九)裁判文书对数额书写或计算错误的,每处扣责任人5分;
(十)裁判文书遗漏诉讼、保全、鉴定、执行费用负担的,每项扣责任人2分;
(十一)裁判文书未加盖正本及核对无异章的,扣责任人2分;
(十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合议、制作、审签裁判文书的,扣责任人5分。
第八条 评查人员对于自己主审、参与合议和审核的案件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监庭对文书评查结果进行通报,并同时对评查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进行讲评,提出整改建议,各业务庭室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北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拟稿纸 第6篇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王家文。
被告刘琼(被告王家文之妻)。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家文、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文、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下称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被告王家文、刘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向金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12月24日,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家文向金田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及经营,借款期限约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王家文用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 的费用。被告刘琼在上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案涉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1008090556),金田信用社向被告王家文发放了贷款24万元。此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起诉被告,并支付了律师费7 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贵港银监分局关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
证据
2、机构代码证;
证据
3、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证据1-3,拟证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4、王家文、刘琼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5、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其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物;
证据
6、抵押承诺书及清单,拟证明被告承诺以自有船
舶作抵押,用于抵押的船舶产权名称、数量及相关证书。
证据
7、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时间、用途、利率及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证据
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船舶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船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登记抵押的事实;
证据
9、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2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
证据
10、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证据
11、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至2014年2月24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
证据
12、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证据
14、银行进账单、发票;
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 0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家文作为借款人,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刘琼与被告王家文为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刘琼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家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与刘琼夫妻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其律师代理费7 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就“桂桂平货×××”号船作为本案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本案受理费2 992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向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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