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精选6篇)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篇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 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离婚时房产分割
对夫妇双方来说,房屋是一笔大额财产。尽管谁都希望婚姻幸福美满,但不完美的婚姻不可避免。因此,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成为这些离异者关注的一个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离婚后房屋分割主要分为公房的分割和产权房的分割两种。
一、公房的分割
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一)在夫妻结婚登记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权?
对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笔者分析下来,以下九种情况,房产使用权应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
(二)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判给女方呢?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业务经验,笔者认为,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夫妻离婚,受到最大伤害的是孩子。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公房使用权判给带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此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应判归女方抚养。
(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这不是“女士优先”的问题,而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对女方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方大。据调查,目前离婚率高发的年龄段有三个:第一个阶段是刚结婚两年内,进了“围城”,想出去;第二个阶段是三十五岁左右,男方事业有成,有外遇,容易离婚;第三个阶段是五十五到六十岁,觉得人生一世,也要潇洒一回,容易出轨,导致离婚。特别在第二个阶段,离婚率相当高。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什么是“过错”呢,一般来说主要是指由于谁的原因造成了夫妻离婚。在实践中,主要的情形是一方有婚外情,或有赌博等不良嗜好,或道德品质败坏等。
(5)参考公房产权人(单位)的意见,决定判给男方或女方。
(三)公房使用权判给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补偿?
(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房使用权,那么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
(2)如果双方均有权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最终只能判给一方,因此得房方应向未得房方进行适当补偿。
(四)“适当补偿”的标准如何界定?对此,目前的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就本市而言,公房若遇到拆迁,承租人最高可以获得拆迁费80%的补偿款。据此,笔者认为,可否参照拆迁,以获得安置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
(五)“部分产权”的公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院最新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二、私房的分割
在实践中,私房的分割占了离婚后房屋分割的大头,而且情况相当复杂。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这是最简单,也是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50万元,首付15万元,贷款35万元,现值60万元,未还贷款3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60万元的现值减去30万元贷款后的30万元,每人可分得15万元。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15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二)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既然是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是婚前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也是如此的。
(三)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四)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后就已经取得,房产证是婚前订立的购房合同及付款行为的结果而已。
(五)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七)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比如,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对此,法院一般不会将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八)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篇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执行(2011-07-14 11:14:27)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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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军
在执行过程中,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解决意见。
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在审判和执行、理论和实践出现了难以协调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债务人的配偶在实体法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文书上没有被列为被告,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无程序法上的依据。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对抗债权人的申请,虽可行使执行异议之权利,但无严格程序保障,救济渠道狭窄。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内个人责任和对外连带责任的矛盾关系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存在冲突,例外情形多,成为规避执行的渊薮。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在立法上的确认和在实践上认识的统一,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衡平等法理要素。根据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要求,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非有法律明确规定,非经合法程序,不得任意扩张。二是执行的对象是财产。
三是承担非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给予有效救济途径。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认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只能执行所负债务一方的财产。
执行中,可直接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债务人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因执行个人债务,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
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执行依据未明确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是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依据未明确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在执行中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一)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张执行债务人婚后配偶财产的,不予支持。
对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的执行,只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因执行个人债务,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债务人婚后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债权人以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按照谁主张谁起诉原则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婚前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但是,执行程序中不宜对但书情形作出性质判断,应以另行起诉方式解决为妥。
(三)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三种情形
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这是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般原则。如果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或夫妻一方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主张是个人债务并经司法确认的,则应依法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不能对抗债权人。
3.债务人或其配偶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形中,债务人与其配偶的财产未析产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直接执行债务人与其配偶的财产。
债务人或其配偶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与债务人配偶身份竞合的,不影响对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
债务人的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变更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共有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分割后的原共同财产和离婚后个人财产,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及时送达债务人的配偶或原配偶。
债务人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或反对对其直接执行的,应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执行中不能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应分别如下处理。
1.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中必须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2.债权人认可该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上述两种情形,按本文第一部分《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执行》处理。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确认是个人债务达成共识的,记入笔录。
3.执行依据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执行中,夫妻一方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主张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排除自己所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从平衡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和债务人配偶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毕竟诉讼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机会,对债务的性质能作出更明确的判断。债权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在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前,该执行案件按债务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五)债权人主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处理
1.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能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按执行个人债务处理。
2.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
(1)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书面或口头告知其另行诉讼。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追加的,裁定不予追加。
(2)必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告知其另行诉讼;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追加的,裁定不予处理。
(3)除上述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宜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主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提供债务人婚姻关系证明,或者主动查证债务人的婚姻关系。经查证证明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并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则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债务人或其配偶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篇
有限产权房, 又称部分产权房, 是指职工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对该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以及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 并可以继承的房屋。从此概述中, 我们可以看出, 职工并不完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他们处理该房屋是受限制的主要体现在处分权和收益权方面。在处分权方面, 职工是没有完全处分权的, 他们只能在住用5年以后才能进行买卖。而且在同等条件下, 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的购买、租用权, 若原售房单位的优先权被撤销, 则这种优先购买、租用权则被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享有。在收益权方面, 职工对有限产权房的出售、出租的收入缴纳土地使用权出入金或有关税费后和单位按产权比例分配收入。如果单位被撤销, 其应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局代收后, 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目前我国有限产权房主要有三种形式准商品房、公建民助、民建公助等。
二、离婚时处理有限产权房若干问题的研究
根据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知,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要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只归一方所有。其中有限产权房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也应该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于有限产权房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所以离婚时分割有限产权房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 夫妻离婚时已取得有限产权房的处理
夫妻离婚时取得有限产权房的, 又分两种情况, 一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的有限产权, 另一种是婚前一方出资取得有限产权房婚后共同使用、管理。
第一种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根据婚姻其应该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处理。其中离婚后分割有限产权房时, 若有约定的应该按照其约定来分割财产。若是没有约定则根据事实情况来处理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同属于一个单位, 这时处理分割有限产权房问题时应该根据夫妻各方的现实状况来处理, 如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女方照顾子女、保护残疾人的权利以及考虑照顾无过错一方等, 一方完全取得有限产权房后, 有义务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但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个单位, 该房是由夫或者妻一方工作单位取得, 则该有限产权房只能由取得该产权房的一方享有。这样的规定, 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购房方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售房单位的合法利益, 防止本单位的福利性外流。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 婚前一方出资取得房产, 离婚后该房产按个人财产来处理。因此, 有限产权房也不例外, 其应该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处理。
(二) 夫妻离婚时未取得有限产权房的处理
夫妻离婚时, 购房一方职工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 不能认定为实际取得房屋的产权, 该有限产权房的所有权仍归单位所有。因此该房屋是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但若是夫妻离婚时, 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有限产权房但未取得权属证书, 则双方分割财产时按照其出资购房的购房款来分割财产。若该购房款是一方婚前出资的, 则按个人财产处理, 不应列入共同财产。如果婚前一方借款购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款的, 则该购房款认购未夫妻共同财产。
(三) 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案件中有限产权房分割制度
在目前现状下, 我国还欠缺有效的法律来处理离婚后有限产权房的分割问题。很多棘手的案件得不得有效的处理, 各方的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各种纠纷愈演愈烈, 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也影响到两个正常家庭的生活。故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有限产权的分割原则, 同时充分利用分割有限产权房的方法, 做到公正、公平, 让各方得到满意的答复。
目前我国主要有三大特殊原则, 主要是遵守国家房改政策的原则、有限产权房一般判归售房单位职工一方的原则、给对方合理补偿的原则等。在遵守国家房改政策原则方面, 要时刻跟进的国家政策, 以现行的房管政策来裁决。有限产权房判给售房单位职工一方原则是国家房改政策明确规定的, 有限产权房的购房对象只能是售房单位的国家干部或职工。若把有限产权房判给非购房方, 会损害单位的福利性待遇政策。给对方合理补偿的原则, 是给没有取得有限产权房一方的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实施该原则主要是确定有限产权的房的价值, 以及以何种方式来确定有限产权房的价格。
除了利用一些特殊原则之外, 还可以利用一些方法根绝实际情况来解决有限产权房的分割问题。如双方共有, 此方法主要是在离婚后, 双方可以共同利用该房屋, 把房屋分成两部分, 双方各自住一部分。这样在有限产权房满5年后, 再处分房屋有限产权并分割其收益。另一种方法就是变价分割, 有限产权房满5年后能够进入市场买卖, 把房屋出售后分割其现金。除此之后, 考虑到一些现实状况, 取得有限产权房的一方, 可以把该房屋以出租的形式给没有取得有限产权方的一方居住。总之, 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 应该采取一些折衷的方法来审理案子, 不要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就时束手无策。
参考文献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4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5篇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wa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时效性=有效#单位代码=301#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时间=19931103#实施时间=19931103#内容分类=离婚 赡养 抚养 扶养#文号=法发 1993 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6篇
论纪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离婚案件涉及财产房屋方面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不仅数量、类型增多,而且情况复杂,各法院处理不一。为统一政策思想,有利于稳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本市各级法院进行座谈讨论,与会同志取得较一致意见,形成了讨论纪要并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同意,现将纪要下发供参照执行。
一、离婚时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一)、一般原则及处理
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原则。要注意区分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及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回、夫妻双方用协议方式约定婚后某项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分别所有,离婚时应按协议处理。
约定财产的协议应采用书面方式;口头协议双方没有争议,或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的,也可确认其效力。
以约定财产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其无效。
2、无法查清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不动产经过十五年,动产除金银首饰、古董、集邮邮票外,经过十年的,一般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分居两地财产各自掌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判归各自所有;一方财物明显多于另一方的,可折价分割。
5、登记结婚后尚未共同生活,双方以各自的收入购买的物品及其他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一般归各自所有。
6、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对第三者插足的受害方和财产继承、受赠方可予以适当地照顾。
7、不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按夫妻双方协议的价格作价;协议不成的,按处理时的市场价并扣除折旧确定该财产的价格,对不动产、红木家具等贵重物品应由有关部门估价。
(二)、对私房的确定与分割
8、婚后双方对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重大修缮或扩建的,离婚时,该翻建、修缮或扩建部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原产权人应适当照顾。
9、婚后一方或双方将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拆除重建,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房屋产权;无协议的,对父母建房提供了少量资助性的钱财与劳务,且本人未在重建房内居住的,该房屋属父母的财产;如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未放弃产权或参与建筑或在重建房屋内居住的,以及将他人的房屋进行扩建的,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
10、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分割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房屋的,应另立案审理,离婚案件应予中止审理,待房屋析产案件处理后再处理离婚案件。对系争财产主张产权,但又都不起诉的,在离婚后双方都有分居的房屋的前提下,该系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可不予处理。
11、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联建公助房、优惠价房,补贴价房等,属职工个人出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尽可能让双方都分得房屋。如房屋无分割条件,可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双方情况相同时,一般应归出资补贴单位或主要出资补贴单位的职工所有,得房方应按房屋重置价给付让房方应得的份额。
12、双方使用的公房进行装潢、增搭的材料和费用,离婚时,一方迁往他处居住的,应根据房屋装修、搭建的实际价值、享用时间,由住房方给付让房方合理的折价款。
(三)、几种特殊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13、婚后一方所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该权利尚未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可不予处理。双方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仍为双方共有。
14、婚前一方经营、承包,婚后继续经营、承包的,其纯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未收益部分由双方协议或按当地的同类水平、历年的收益损耗及化费的成本予以估价,由继续承包、经营方给付另一方适当的收益折价款。生产资料分割时,一般应分给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可作价给付;双方均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力的,应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出发进行处理。
15、婚后一方或双方所购的股票和各类债券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除双方协议外,股票一般各半分割为宜,各类债券要考虑它的收益状况,公平合理予以分割。
婚前购得股票,婚后该股票收益,属购股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一方以婚前资金购买的股票,或以股票投资为业的,所获取的利益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风险责任亦由双方共同承担。
16、婚前一方所购的“彩票”,婚后中奖的属购票人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购的“彩票”,中奖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彩票尚未开奖的,应判彩票归属。离婚后中奖的属持彩票人所有。
17、婚后购买的煤气建设债券与煤气灶具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一并归使用煤气方所有。对煤气的使用权,管道煤气应判归住房方使用,液化煤气在考虑今后各方安放使用液化煤气条件等因素的条件下,原则上归户名人使用。无论煤气安装中是否支付过初装费,都可由煤气使用方补偿另一方一半的煤气初装费。
18、婚后购置安装的电话机、煤气热水器、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煤气热水器、空调一般可归住房人所有;电话机原则上归户名人所有和使用。使用方应向另一方给付现购置安装费的一半左右。
19、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遗产尚未继承分割的,遗产范围和继承人明确,继承人方愿意先给付对方适当的应继承财产,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一并审理;如遗产、继承人不明确或协议不成的,待遗产分割后另案处理。
20、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保险金,根据投保的财产归属确定该保险金的归属,投保家庭财产险或投保特定财产险,如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特定财产险,财产属一方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该保险金属该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人身保险金,系因死亡、伤残的赔偿性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属受益人及其妻(夫)的共同财产;如无指定受益人的,属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系因储蓄性的保险金,一般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投保的投保金一半以上属婚前投入,则根据婚前投入的资金确定该保险金婚前财产的部分。
夫妻双方为子女所投的“儿童保险金”,在保险期满所得的保险金属子女的个人财产。中途退保,所得的退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护
21、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法院可在法律文书叙述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表明,并可在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方保管。
22、离婚时,对他人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贵重物品,属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保险金等财产,可在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方保管。
(五)、债务的确定与承担
23、婚前一方为结婚造房所欠的债务,结婚十五年,该债务仍未还清,离婚时该部分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4、离婚时,以下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一方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但夫妻共同享用除外;(2)一方为自己享受挥霍所负的债务;
(3)夫妻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且债权人知道的;(4)为自己的单方利益所负的债务;
(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第23条规定的除外。
2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数额较大的,婚后由双方偿还或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偿还的,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中予以补偿。
26、离婚时,对债务的归属及数额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争议的,可在离婚案外协商解决,也可在离婚案件中明确债务的承担,但无须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对债务有争议,应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该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7、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出据借条的,一般由借据方承担;债权人属亲属朋友的,也可由离婚后有亲属朋友关系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债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或给付对方部分钱款。如夫妻共同债务由非借据方承担的,应告知债权人更换借据。
(六)、离婚中对人身、财产损害的处理
28、婚后一方伤害另一方人身,离婚时对受害方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赔偿费用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加害方婚前财产中予以抵偿。
29、一方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对方婚前财产,经查证属实,可将隐藏的财产判归侵权方,对受害方应得份额作价给付,作价的物品一般按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对隐藏、转移的财产成色、质量、数额有争议时,一般可接受害方的指定确定。隐藏、转移财产被变卖或毁损的,可按财产价值折价给付;必要时,可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予以少分或罚款。
二、公房的居住使用
(一)、一般原则与规定
离婚时处理房屋居住,必须坚持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法居住人的公房居住权,有利于房屋的合理使用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原则。公房的居住使用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特殊情况,可与主管部门协商后予处理。
30、离婚案件公房的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在诉讼外依法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港澳台,公房由本市一方租赁使用的,可不予处理。
31、对房屋无法隔开、调开、分户,且双方都无他处房屋居住,又无其他办法处理的,可视情况将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申请解决或自行设法解决住房后再继续审理离婚案件。
(二)、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确定
32、离婚时,无论是一方的租赁户名还是一方父母或亲属的租赁户名,只要是属双方当事人的结婚配房、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配房、结婚居住使用该公房时间较长,户籍在此,他处无住房,或婚后住房被拆迁与房屋动迁部门达成分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
(三)、公房居住使用的分割处理
33、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公房有分隔、分户条件的,可征得房屋出租人同意后,判决将公房分隔、分户、明确双方的居住使用房屋。
34、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公房有换房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换房协议一致,可在办理了换房手续后,明确各方居住的公房;如有合适的换房房源,一方无理拒绝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与工作的便利情况,判令迁入换房后的房屋内居住。欲调换的房屋系他人居住的实房,可将该换房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并应征得其同意。
35、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离婚时,所住的公房无分隔、分户、调换条件的,双方又互不相让,协商不成的,离婚后的系争公房使用权原则上归单位自管房方,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以及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方、无过错方。
让房方户籍或原户籍地有住房,或他处分得的公房属配房人口之一的,或有单位宿舍的,可判决迁往该处居住。让房方已居住该处的,该处公房的租赁户名人可不列为第三人;如让房方还未居住该处,可将该处的公房租赁户名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
住房方应给付让房方适当的住房补贴费。所让房属结婚配房、婚后配房及婚后拆迁配房的,住房方应根据其原住房标准给付让房方住房补贴费。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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