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作证证人申请书
出庭作证证人申请书(精选9篇)
出庭作证证人申请书 第1篇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XX,男,汉族,年
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XXXXXXXXXX。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传唤证人XXXX出庭作证。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XXXX诉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业已立案受理。证人XXXXX系被告爷爷,了解此案件的详细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XXXXX出庭作证,证明该案事实情况,请予以准许。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证人基本信息: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出庭作证证人申请书 第2篇
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 与 纠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附证人名单),请予准许。
此致
申请人: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讨 第3篇
从本次调研的情况来看, 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情况并不乐观, 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 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其二, 证人作证前后矛盾, 出具虚假证言。
我们认为, 证人作证之所以存在上述的问题, 主要原因在于:
(1) 法官和当事人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视程度不够。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重书证、物证, 轻证人证言的观念。不少法官指出, 民商事审判几乎全是建立在书证、物证之上的。甚至有些法官认为, 如果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则对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纳。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往往不是积极申请及动员证人出庭作证, 而是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书证、物证的收集上, 客观上使得证人证言利用率及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降低。
(2) 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根据调查发现, 许多证人并没有意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许多证人都认为事不关己, 还是少惹麻烦的好;有的证人则怕出庭作证会遭人报复, 损害自己的切身利益等等。
(3) 我国虽然明文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对证人权益的保障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2 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2.1 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 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在大陆法系国家, 法庭对拒不出庭作证或拒不提供证言的证人可以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就是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对此, 我认为我国应当明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使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对于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证人, 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 强制其到庭作证;无法提供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 可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对于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证人, 法院可以判处其扰乱法庭秩序罪, 依照刑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 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2 关于特定情形下的证人拒绝作证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拒证特权, 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者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
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大有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 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行使可由证人自主决定, 无须法官来进一步决断。在英美法系国家, 证人拒绝作证权被称为证人的保密特权。保密特权是一条证据规则, 在诉讼中证人有权援引这一规则主张不答复特定问题, 但他是否作证则由法官来做最终决定, 证人仍有可能被强迫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义务, 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 我国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应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 证人有权拒绝作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基于特定身份, 如父母、妻子有权拒绝在涉及子女、丈夫的官司中作证;
(2) 基于特定职业, 例如律师、医生能拒绝向法庭反映当事人资料、涉及病人隐私的病情;
(3) 基于特定的职务, 如国家元首或其他政府领导人, 对于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 这类人员有权保守其秘密。
2.3 关于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证人制度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 也应当规定严密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 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2.3.1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
证人出庭作证, 不可避免地会支出费用。许多国家都规定, 证人在出庭作证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在调研过程中, 我们认为, 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1)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范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等等, 以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花费的合理费用及因此而减少的收益为限, 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2) 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 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形的发生, 还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 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胜诉方自己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 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 则由败诉方承担。但是, 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化, 还应参考胜诉方的主观状态:如果胜诉方恶意申请不必要的人出庭作证, 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 则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 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等情况由法官来判断。
(3) 证人出庭费用的预支。对于法官传唤证人出庭的, 有关费用由法院先行支付;对于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 申请人必须预交证人出庭费用。此外, 对于经济困难的申请人, 则可由法院先代其预交, 等胜诉后由败诉方支付。
2.3.2 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
司法实践中, 证人往往会因害怕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到威胁, 而拒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有鉴于此, 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 并把证人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此也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 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对证人进行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一般的规定, 但仍缺乏对证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 无法完全地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问题还在于, 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意识不强, 执行不力, 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为此, 我们认为, 立法上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 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渎职行为, 以强化其保护证人的司法意识。
2.4 关于证人作证规则
(1) 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法庭作证时, 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 绝不作伪证或虚假陈述, 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证人宣誓制度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普遍规定。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 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不少, 有必要规定证人宣誓制度, 以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
(2) 建立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规则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项证人作证规则。作为一项体现公正的程序, 交叉询问规则可以较为有效地暴露证人证言中的矛盾、错误或不真实的因素, 有利于揭示证人证言中的虚假成分, 发现案件真相, 值得为我国借鉴。
摘要: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 他通过自己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一般而言, 证人只有按时出席法庭才能对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加以澄清, 诉讼活动才能够得以正常进行。因此, 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作证都要求必须以出庭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 目前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的现象仍是比较普遍, 已经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 因此,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然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权益保障,保护,规则
参考文献
[1]苛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 1999.
[2]崔敏, 张文清.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
[3]刘荣军.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J].法学, 1999, (5) 24-30.
司法公正期待证人出庭作证 第4篇
摘 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但长期以来,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少之又少。不愿意惹上官司、怕打击报复、经济受到损失都是其重要原因。因此,设计出让证人“来得起、走得开、证后无忧”的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人保护;经济补偿
目前审判活动中,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不容乐观,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法庭以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的出现,①如何依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是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简单分析,比较研究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特点,综合吸收他人之长补己之所短,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将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粗浅、不成熟的具体立法构想。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其危害
据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由于各地、各法院对证人出庭率的统计方法有所不同,缺乏相互之间的可比性,但是不能否认,证人出庭作证率确实很低。目前普遍存在通知证人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辩论,法官不能在法庭上接触证人和询问证人,不利于诉讼的进行,不能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社会公平和正义得不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分析比较
(一)应出庭作证范围
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国情,在我国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让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再加上案件情况往往十分复杂,让有些无关紧要的证人都出庭作证不仅会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影响诉讼效率。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已有法律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并缩小了应出庭证人出庭的范围。根据规定,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既确保证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也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二)证人的保护
当前侵害证人的事件层出不穷,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预防不当、惩治不利造成的。因此,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措施均呈现出越来越严格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特殊案件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设计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让证人愿意作证也敢于作证。
(三)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而且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其作证行为不会给他带来任何利益,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面对这样一个两头不成比例的方程式,我们要建立一个至少不会让证人有所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专门条款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范围、补偿机关等做了较为进步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在关注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利。这一制度的制定必将变证人“被动出庭”为“主动出庭”。
(四)证人的强制出庭制度
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实际上是采取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态度。②正是这种可选择性的立法条款,给证人有意规避刑事诉讼法提供“便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同时免除了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不仅仅可以避免亲属提供的证言因亲情关系可能存在的较大的不真实性,还能够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符合人性和中国传统文化,是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体现。
三、解决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立法构想
(一)证人的保护方面
对证人的保护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种手段。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來都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一个重要任务。鉴于证人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应制定一个完整的证人保护体系。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下:
1.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
第一、在开庭前警察和检察官发书面命令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可能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近亲属。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以后如有违反承诺,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在庭审阶段,对申请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证人以及特殊案件中的证人,采取特殊作证方式。综合世界国主要法治国家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设置屏障(日本);④其次,采用现场连接的方法(如法国、德国)。再次,对有关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可以对证人身份的文件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或者经过合理期限后,再将他们纳入案件归档。法律应尽可能对证人信息等忙方面给与保护,让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
2.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如何分工以及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并未做详细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使“大家负责”变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在这方面英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英国的证人保护机构分三类。一种是以警察为主的官方保护机构,一种是由被害人组成的民间保护机构,另一种是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未来的发展趋势应该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且公检法三机关应密切配合专门机关的工作。
3.放宽受保护对象和范围
证人的保护对象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与证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⑤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受保护对象的范围。在美国,每位受保护的证人平均带上2.5为家属,最多曾将一位证人的5位家庭成员置于证人的保护程序之下。笔者认为,只要是因证人出庭作证而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任何人都应享有于此证人同等的被保护的权利。
4.增加对污点证人的规定
尤其是在某些犯罪如贿赂犯罪、有组织的犯罪中,其犯罪方式往往十分隐蔽,较难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应十分必要。应增加对污点证人的鼓励机制愿意出庭作证指控同案犯犯罪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以鼓励其作证。
(二)证人的经济补偿方面
第一、补偿条件及对象。这里的“证人”应从三个方面区别对待。第一,伪证人。广义的证人包括出庭作伪证或隐瞒罪证的证人,这一部分证人的证言不仅没有给案件审理带来方便,而且还妨碍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所以他们的经济损失不应该得到补偿,而是应该因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特殊证人,例如警察、鉴定人。根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案件事实或鉴定结论有争议的,警察或者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他们在履行职责,不应与经济利益相联系,而只需保障其出庭作证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即可。第三,真证人,这才是经济补偿制度所要保护的对象。即其所提供的证词与案件事实相符,且有出庭作证行为的证人。这一部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补偿。
第二、补偿标准。由于各个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由国家统一制定补偿标准不太现实,可由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均生活水平予以统一制定补偿标准。
第三、补偿主体。证人出庭基本上是对被告人做不利的证言,且败诉方都是被告人而一般不可能是公诉机关。这种情况事实上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有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违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原则。故,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补偿主体应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第四、补偿时间。法院应当在证人出庭作证当天支付补偿费,除非有特殊情况。证人出庭已经占有他的合理时间,如不在当天支付补偿金,证人还得花费一天或数天来法院领取补偿金,这显然不尽情理,会增加证人的负担,有违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初衷。要做到“当天支付”补偿费,法院必须事先对证人有详细的了解。比如具体住址、职业以及年龄状况等,以至根据当地的具体标准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提前准备补偿费,等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后立即支付补偿金,让证人真正“来得起”作证,提高证人及潜在证人的作证积极性。
(三)证人特免权制度
证人特免权,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价值之选择,国外的立法几乎都规定了证人特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逐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特免权制度。
1.律师的作证特免权
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作为掌握案件情况的自然人,用自己掌握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要不要站在法庭上做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应该把律师的作证特免权提到立法议程上,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当然,拒证特免权的规定不能太绝对,当当事人同意、案情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时候不应适用拒证特免权,同时律师除了享受律师作证特免权以外,还要受律师执业道德的约,这样才能宝恒律师特免权不会被滥用。
2.近亲属作证特免权
《刑事訴讼法》免除了被告人近亲属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但毕竟近亲属特免权制度才刚刚建立,还有待继续充实并完善。
(四)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诚然,证人拒证更主要的是妨碍程序的自治行为,但也是一个思想道德问题。思想和观念的更新固然应从制度的革新为先导,通过改变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刺激信息来规制自治行为。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公民个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导致公民不愿涉讼出庭作证,更不愿意出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双方直接提供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加大普法力度,从思想上转变传统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公民拒证的心理,强化其作证观念,使公民敢于作证、愿意作证。同时,社会舆论通过公益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时维护法律尊严的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社会上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
四、结论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这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善的轨道。要想车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非一朝一夕之事,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其中,程序正义之于司法公正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笔者有理由相信,在倡导“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的大背景下,借鉴国外相关方面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②张泽涛著:《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495页
③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载引自《中国法律》2007年10月第68期,第4页
④(日)松尾浩也著,金光旭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载引自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⑤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31页
参考文献:
[1]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9-231
[2]张泽涛著.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M]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1),495
[3]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M],2007,10(68),4.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事项:
申请证人xxx某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李某诉张某、赵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将申请人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签订的申请人手中仅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办理按揭所需的其它相关资料交给建设银行xxx支行个贷部xxx某经理处审查,xxx支行本应把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给申请人,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却被赵某某从支行个贷部xxx经理处强行取走,致使申请人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为查明案情事实,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54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证人xxx某到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仅有的提供给xxx支行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赵某某强行取走。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第6篇
申请事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系“×××与×××返还款项纠纷”一案的重要证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回云浮,不在广州,无法联系,导致上诉人×××客观无法申请到其出庭作证,现在其已回到广州,因此,特申请其在二审出庭作证。
×××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洗涤厂的机器设施作价26万元,由 ×××支付13万元给×××,×××享有该厂其中50%股份,洗涤厂的所有设备归双方共有,以后经营盈利、亏损均分。协议后,×××支付了10万元款项给 ×××,该款项属于转让款,而非出资款”。
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我们认为,经查阅证据资料,×××是本案关键证人,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他出庭作证,特提出申请,并烦请贵院通知(注:如贵院让我们通知亦可)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律师: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人:
申请事项
申请证人(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身份证号:)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诉 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针对该案件的超时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的真实性,现有证人 可以作证,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予以准许。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法律剖析 第8篇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基本问题
(一) 刑事证人的概念
证人一词可追根溯源至古希腊, 它原意是指宗教中见证那些为真理而殉道的人。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也未有明确定义, 且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认为, 证人须是能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人, 且不考虑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也不以亲历案件事实当作其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而狭义的证人概念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一种要求, 是指就案件有关事实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作证的人, 不仅包括被害人和专家证人, 更是把刑事被告人自己作为证人来判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与之不同, 仅明确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为证人。所谓“第三人”是指“当事人及代理该诉讼而应与当事人同视之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
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含义, 可能是因为我国诉讼模式由前苏联脱胎而来, 而前苏联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又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 是故在理论上我国证人概念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在我国的法学词典中, 可翻寻到证人是指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并能依法提供证明之人。学者们更倾向于认为“证人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
(二) 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
遍寻法条可知, 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设定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 但1998年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141条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 其中第三项从另一侧面规定了证言对案件审判有直接作用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依此规定, 在大量的案件中均存在对审判起直接作用的证人, 而这些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 势必会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由此可知, 证人应当出庭的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 (也即基于事实争议的标准) 之间存有千差万别。为了缩小立法与实践的过分差距, 根据司法实践较为合理地限定一个证人出庭的范围成为当务之急。因此, 有人提出, 证人出庭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应当以案件是否存在争议作为必要条件的判断, 并辅之以法官职权这一保障条件, 以期达到诉讼经济与实体真实的双重目标。另外, 还有些人提出了设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参考因素:其一, 证人能否出庭。其二, 证言重要程度。其三, 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方式是否有争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理论来源
众所周知,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诉讼模式。自然地, 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及证据采用的规则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我国学者一般认为,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采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一)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的典型表述是, 如果对事实的证明需要以个人的感知为根据, 应当在审判中对他询问。不得通过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询问。由此可见, 在法庭调查时是排除书面方式的, 需要以言词方式直接进行。直接言词原则, 顾名思义, 是由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二者构成, 它们均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出席审判, 再由审判者根据庭上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进行的陈述和辩论展开法庭调查, 并最终裁判。由此, 直接言词原则对裁判证据在法律效力以及司法程序上的要求就体现得淋漓尽致了。
(二)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又称反传闻规则, 是英美证据法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通常是指, 若一个证据被叫作传闻证据, 而且没有法定例外情况加以适用, 那么这个证据就不能被法庭采纳。也就是说, 只要是证人在法庭之外的场合所作出的无论是书面证言还是对证人的询问笔录, 法庭都不能将其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为什么要排除传闻证据呢?理由在于:若传闻证据被法官采信, 那么后果是不可想象的, 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就会丧失了对证人询问的权利 (质证权) , 而这种权利与资源的不对等性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的。况且, 传闻证据往往与个人的主观意志密不可分, 造成事实误差的可能性极大, 若再加入侦查机关及被害人等控诉方的观点和主观倾向, 会导致传闻证据更加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可靠性, 而现有司法程序中的审判者也并非全能, 他对证人的感知和记忆能力以及证言真实性的辨别程度毕竟有限, 如果再不能在法庭上直接听取其他人对该证人的质疑意见, 那么案件事实就仅靠主观臆断来说明, 传闻证据就更加不能被采信了。
摘要:证人证言是各国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 它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查证属实的最佳方式即证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因此, 本文拟从刑事证人的概念出发, 逐步对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理论来源进行分析, 以期使大家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有较为深刻的了解。
关键词:出庭作证,证人范围,理论来源
参考文献
[1]黄鑫.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 2013.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研究 第9篇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可强迫性;比较考察;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09)03-0053-(05)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却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据统计,2000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左右,约有90%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更有甚者,某县1992—1996年共审理了民事案件1 537件,其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为1 396件2 380人,结果竟无一人到庭作证。[1]证人不出庭,一方面导致争讼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探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的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
一、证人作证的可强迫性法理
通常认为,证人是观察和体验到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并向法院作证的案外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证人作证的资格”(competency)与“证人作证的被迫性”(compellability)联系起来,认为凡是有作证资格的人,原则上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凡是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人,原则上都有作证的可强迫性。例如,英美学者认为:“当一个人具有作证的能力时,就负有被强制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经法庭合法传唤而拒绝出庭作证,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而理应受到刑罚制裁。”[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证人是指向法院自述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的诉讼第三人。服从我国裁判权的人一般都有作为证人的义务。当法院因某一案件向某人发出适法的传唤时,其具体的出庭义务、宣誓义务、自述义务便随之发生。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的话,便会受到制裁。”[3]
证人与讼争事实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根据何在?笔者认为,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是合理的:
第一,协助司法解决纠纷是每个社会成员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社会契约论者认为,早期的人类社会一度处于一种自然的状态之中。在这种社会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和不受限制的自然权力,甚至可以杀死他人和强占他人的财产,而不存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是非问题。但其结果,必然是整个社会的混乱不堪。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5于是,理智的人类选择了在他们之间达成一项社会契约,即每个人都同意把个人全部权力中的一部分转移给一个组织——国家,由国家统一管理社会事务。但条件是:每个人都必须放弃其根据本性为所欲为的权力;在发生争端时必须有一个公正的仲裁者;每个人都应当在不危及其人身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互相帮助和提供方便——这些被霍布斯宣称为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则。[5]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在社会成员发生争端并求助于国家的司法解决时,其他社会成员给予协助、提供方便是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这种义务源自社会成员对一个有序运转的社会秩序的渴望和尊重。
第二,证人作证是法治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代法治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因此当发生争议时,应当向代表国家的法院请求解决。在司法审判中,如同每个公民都负有纳税的义务一样,向法院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公法义务。而且,这一义务并不局限于一国公民,凡是服从一国裁判权的人都有为该国司法审判活动提供协助的义务。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指出的那样:“证人,系陈述其过去所观察之过去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一般国民,均有作证之义务,其国籍、经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如何,并非所问。”[6]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既然代表了人民意志的法律为某类人设定了义务,他们就应当依法履行;如果他们拒绝履行,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否则正义就不复存在。正如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4]168因此,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证人作证的法律义务属性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可以强迫的,强制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必要手段。
第三,证人作证是查明真相和解决纠纷的客观要求。法院解决争议活动的权威性和可信性,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发现事实真相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基础之上的。诚如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所言:“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7]证人是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来源,这种证据来源还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性:证人证言的最终形成依赖于感知、记忆和表达等特定证人的个体生理功能,其提供证言的行为具有典型的“不可替代性”。如果证人拒绝作证,就意味着一个重要的证据来源的流失,有时甚至直接导致具体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得以认定。而且,证人不出庭作证,也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为这势必剥夺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质证的权利,并使其对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因此,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言,当其拒绝作证时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这是证人作证可强迫性法理的事实根据和理论前提。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
英美法系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形成,与1603年发生的雷利夫勋爵叛国案有着密切关系。在该案中,英国著名政治家沃尔特•雷利夫勋爵被控叛国,主要证据是证人克巴姆的书面证词,雷利夫在审判中多次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与他对质,但遭到了法官的拒绝,最后陪审团根据证人的书面证词判处雷利夫死刑。该案在英国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人们开始认识到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险性,以至于有一位法官如此评价说:“英国的法律从来没有受到过像给沃尔特•雷利夫爵士定罪这样的轻视和损害,如果让他做一次公平的审判,他将宣布雷利夫无罪。”[8]此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在英美普通法上逐渐得以确立。
英美法上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的,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根据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如果证人违抗法院签发“证人传唤令状”(Witness Summons),法院可酌情作如下处理:(1)可以责令该证人承担因其拒绝接受询问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2)可以藐视法庭罪判处监禁。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吉利斯(Peter Gillies)认为,作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任何一个有资格作证的人同时就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种作证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而受到监禁。[9]以经济制裁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保障机制,使得英美法国家证人出庭率出奇地高。
第二,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涉及英美法上享有盛名的“传闻排除法则”(Hearsay Rule)。所谓传闻,是指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用来证明诉讼中待证事实真实性的陈述。传闻证据应当排除,这主要是因为无法对传闻进行有效的质证。英美证据理论认为,为了让证人提供最好的证言,证人应当按如下方式作证:(1)宣誓;(2)亲自出庭,使事实审理者能观察到证人的言行举止;(3)证人经受法庭上即时的交叉询问。“传闻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它不能经历这三种方法的考验,难以确保其真实性。在这三者中,不能经受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是排除传闻最重要的理由。”[10]
第三,证人不仅被强制出庭作证,而且被强制要求提供真实的证言。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英美法上设置了两种机制:一是证人在作证之前都被要求宣誓或者郑重陈述,此为预防机制;二是对作伪证的证人追究刑事责任,此为惩罚机制。例如,英国法规定,除儿童、小额诉讼案件等特殊情形外,其他案件中证人必须以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方式作证;证人拒绝宣誓的,视同拒绝出庭作证。如果证人在宣誓或者郑重陈述后提供虚假证言,将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加拿大刑法典》第120~121条规定:在司法程序中作证,明知其证据不实而故意导致审判错误、提供不实证据的,是伪证罪;对伪证罪处14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大陆法系的理论与实践
大陆法系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是在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模式深刻反思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在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采用“纠问制”的诉讼模式,法官一般直接根据调查官所作的书面笔录做出判决,而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法庭调查、辩论活动,这种做法称为书面审理主义或者间接审理主义。诚如德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审判法院或者接受“卷宗移送”的有权部门,仅仅根据审判法官的卷宗便做出裁判。他们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被告人进行判决。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纪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唯有恢复旧的意志的言词审判,才能弥补这一缺憾。”[11]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立法来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在批判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主义的基础上,大陆法系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做出——这强调的主要是审判主体对审判过程的亲历性。所谓“言词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行为)都必须以言词的方式进行。言词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为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材料。[12]因此,由证人在法庭上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作口头陈述,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中证人作证的基本方式。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上的“传闻排除法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前者从积极的方面要求证人当庭提供证言,后者从消极方面规定证人非当庭提供的证言不得采纳。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被视为是一项公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大陆法系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诉讼法属于公法,将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视为公民对国家司法负担的一项义务,是大陆法系的一般观念。”[13]证人违反了该项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证言实为必要,应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应科处100法郎以上10 000法郎以下的罚款;能证明自己在确定日期确不能到庭作证的,应免受处罚和缴纳传唤费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对于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场的证人:(1)法院可以不经申请而命令其负担因不到场而产生的费用;同时可对其处违警罚款,如果不缴纳罚款可以科处违警拘留;(2)如果证人经再次传唤不到场,即再次给予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到庭。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制裁手段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侧重于命令承担诉讼费用、罚款、拘留或拘传,而英美法系侧重于命令承担诉讼费用和追究刑事责任,后者的威慑力度相对来说更大。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要求证人作证前应当宣誓,且对作伪证者可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且为了使证人做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弃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207条第2款还规定:凡是不能提出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人,均视为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其可处以100至10 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另外,《法国刑法典》第434-17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宣誓后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假宣誓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在伪证追究刑事责任这方面,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的做法是基本相同的。
三、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思路
(一)中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按照这些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因特殊困难经法院许可不出庭的人以外,其他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这里面既有诉讼文化的因素,也有制度不健全的因素。
1.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缺乏正确的认识
分析证人拒证的原因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但从证人拒证心理的角度更有利于揭示问题的本质。通过对民事经济审判中证人作证状况的调查,发现影响证人作证的因素按其重要程度依次是:(1)认为案件与自己无关,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对错、少说为佳的态度,不愿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2)害怕当事人打击报复,认为作证会吃亏;(3)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如同事、同学、朋友、亲属等,害怕出庭作证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4)证人被当事人贿买、威胁、利诱而作伪证,因此不敢接受法庭调查、质证;(5)证人被收买、利诱、威胁后知情而拒不作证;(6)出庭作证耽误时间,影响经济收入而拒绝作证;(7)证人不认为或不知道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14]
上述调查表明,证人考虑是否出庭作证的过程,实际上是证人在内心对作证之利弊进行权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人考虑的因素依其重要性可归纳排序如下:其一,证人最优先考虑的,是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少管闲事”为特征的明哲保身的理念,实为实践中大多数证人不愿意作证、尤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真正原因。其二,证人次优考虑的,是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是否会因作证而遭到伤害,这是一种自私心理的表现。其三,其他因素,如经济收入、各种社会关系利益的得失,也是证人考虑的重要因素。这说明,中国传统文化对现代人依然有着深刻的影响,中国依然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们的法治观念、法治意识尚没有真正确立,说明法律制度亟须完善。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证人出庭率不高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法律制度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任何保障性、强制性或者制裁性的配套规范,这就导致了证人不出庭虽然违反法律、但没有任何不利后果的奇怪现象。
出庭作证证人申请书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