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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非诉范文(精选8篇)

非诉 第1篇

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编号:(2009)非代字第号

(以下称甲方)因事件,委托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乙方)的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的非诉讼代理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审查或起草法律文书;

2、代为进行律师见证。

三、甲方须对乙方律师依本合同规定而进行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向乙方律师如实提供与本合同规定代理事项有关的全部情况,以及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

四、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委托事项违法、甲方利用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隐瞒事实的,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代理,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五、乙方律师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内

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过程中,乙方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

六、乙方律师违法执业或因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致使甲方遭受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全部代理费。

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事件代理费用元,并支付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元。前述费用甲方须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规定的代理事项处理终结之日终止。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非诉 第2篇

进社会矛盾纠纷和谐化解

 日期:2010030

5

作者: 来源:山东法制报 【 查看PDF版】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爱云

依法履行司法职责,参与和谐社会建设,使各类矛盾得以合理、及时、有效化解,是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使命。2007 年以来,潍坊中院贴紧党和国家大局,积极推动建立以“党委统一领导、相关部门联动,法院积极主导、信息资源共享,诉求渠道畅通、人民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使社会矛盾分流疏导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寻求救济的途径更加方便多样,在推动科学发展、保障服务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坚持能动司法,树立矛盾纠纷解决的科学理念

能动司法是各级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指导原则。坚持司法的能动性,就是要自觉克服司法被动性的片面认识,不能仅仅通过“等案上门”、“坐堂问案”来化解矛盾纠纷,必须拓展和延伸司法服务职能,更加积极主动地化解社会矛盾、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群众权益。实践中,我们充分发挥法院熟悉和掌握矛盾纠纷形成规律和化解办法,具有严格规范性和高度专业化的优势,发挥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指导和后盾支持作用,促进了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全面发展。坚持将司法服务职能向外拓展、向前延伸,通过制定推动“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分别与司法局、工会、妇联、教育局等部门会签了“关于合力化解社会矛盾”的文件,形成了纠纷解决机制良性运行的制度规范;出台《发挥人民陪审员解决纠纷作用》、《建立裁判案例资源共享机制》、《建立法官联系点、组织法官进社区活动》 等实施意见,形成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机制。坚持把贯彻党的政策与严格执行法律高度统一起来,对党委重大决策部署实施“ 深度配合”,结合潍坊实际制定了“参与法治城市建设”、“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具体意见,先后向各级党委提交服务和保障大局工作的调研报告 52 个,向行政部门和相关企业提出司法建议或法律预案139项,这些源于司法实践的应对之策转化为各级党委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具体举措,从决策和政策层面上

预防和减少了大量潜在矛盾纠纷。

二、坚持综合治理,拢聚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

经过30 年改革开放,中国社会正处于“ 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并存阶段,在这样一种体制转换、结构调整、社会变革的大形势下,仅靠某一个部门或某一种方式处理社会矛盾,已经难以适应现实需求。我们在推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始终把依靠党委统一领导放在首位,坚持立足司法职能,寻找各综治主体化解矛盾的“对接点”,使综治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相互配合、相互衔接,使教育、调解、仲裁等各种手段形成合力,从而实现矛盾纠纷处理的资源共享、步调一致、协调统一。我们把完善该项机制作为各项工作的重头戏,按照试点—总结—完善的路径向前推进,坚持每项决策部署都及时、主动向市委专题报告。潍坊市委以文件转发了中院的《情况报告》 和《实施意见》,并召开全市现场会予以推广,将该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提升为各级党委的重点工作,专门成立领导小组、制定考核办法,充分发挥了综治各部门的组合优势,使诉讼与非诉讼机制实现均衡发展。去年,全市综治部门就重大矛盾纠纷组织召开联席会议321次,通过行政调解、民调组织以及其他仲裁、调解机构等调处各类纠纷同比增加57.1%。2008年,在全省法院收案上升 12.2% 的情况下,潍坊法院收案下降7.8%,去年在全省法院收案继续上升2.5% 的情况下,潍坊法院收案又下降了14.3%,司法效益明显提升。

三、坚持重心下移,奠定社会和谐稳定的牢固基石

我们坚持重心下移,广泛开展法官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五进”活动,组织法官深入矛盾集中部位,走近各类解纷主体,不断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筑牢了社会稳定的坚强基础。目前,全市法院共设有巡回审理点117 个,选择重点社区和村庄设立“法官联系点”339处;去年,与基层调解组织协力调处纠纷 12000余起,调解成功率达80%,基层社会治安状况明显好转,基本实现了“小纠纷不出村居、一般纠纷不出乡镇、大纠纷不出县市”的目标。此外,对于一些复杂的社会矛盾,虽然经过层级过滤仍不能解决,但是通过各个层次纠纷化解主体的共同努力,纠纷化解方向大体一致,矛盾处理结果出入不大,即使最终诉到法院,也会使处理难度相对降低。通过实施该项机制,各类纠纷解决主体共同分担化解纠纷、兑现利益、秩序归位的重责,有效实现了利益冲突的渐次钝化,去年潍坊法院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服判息诉率达99.98%。

四、坚持以人为本,践行保障和服务民生的司法宗旨

当前,社会公众比较关注的各类民生纠纷多发,涉及城建拆迁、土地承包、医疗事故、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单靠法院的一纸判决往往难以根本解决。如拆迁改造需要城市规划部门的通力协作,土地承包需要村委会的配合,等等。因此,必须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实现相关职能部门的互联互动,才能确保群众利益得到充分兑现。

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激活纠纷解决的各类资源,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据潍坊法院统计,通过推行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比单纯运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节约30% 的经济成本,而且使“一朝官司、世代冤仇”的现象得到有效缓和,人民群众成为最大的受益者。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加广泛的纠纷解决选择权。对于来法院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尊重其诉权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其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群众自主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可以使矛盾处理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意愿。实践中,正是由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司法人民性,使“和为贵”的传统观念正在回归,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法律观念更加理性。来自潍坊450 个村委会(居委会)的调查显示,群众选择人民调解等诉外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意愿比三年前提高了 12个百分点。

五、坚持调解优先,实现和谐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效果

浅析行政非诉执行 第3篇

一、行政非诉执行的由来

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无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强制执行。由于当时缺乏对行政审查的规范性描述,大部分案件都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部分修改,即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合法性进行审查,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1]实务中,由行政庭负责实施和由执行局负责实施各占一半。《行政强制法》延续了这一体制。随着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二、行政非诉执行的发展现状及困境解析

(一)行政非诉执行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1. 案多人少、裁执难兼顾

案多人少的状况在法院并不鲜见,每个法官都处于高负荷高强度的工作状态。在应对大量的审查案件还要进入执行程序,工作效率无法满足需求。

2. 审查标准模糊化,标准较低

行政非诉案件的审查,只有当行政行为出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才不予执行。在非诉案件中法律已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和方式,行政相对人自己怠于行使其权利,就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当该行政存在“明显违反”的情形才会裁定不予执行,审查标准较为宽泛。

3. 关系定位不明确,损害司法权威性

依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但是在行政非诉执行领域,行政强制执行基本都得依靠法院来负责。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本就不处于平等状态,现在还要由法院来负责强制实施,极易给被执行人以错觉,认为法院是和行政机关进行联合执法,其所从事的是行政行为,这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居中裁判形象和司法权威。

4. 救济途径相对缺失

现行的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救济途径则存在缺失。

三、非诉执行今后的发展理念

(一)积极推动“裁执分离”法制化

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现今实务中适用“裁执分离”条款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仅能适用于涉及房屋征收领域,尽管现在通过参照等方式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土地相关案件,适用面仍有待扩展。希望今后《行政强制法》修正案能够进行进一步释明解析,可描述为“一般应当由该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从而尽可能将所有非金钱给付类案件交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既提高效率也维护司法中立与权威性。

(二)给以行政机关适量的强制执行权

目前来说只有部分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针对行政决定应当自行组织实施,除特别法有规定可以选择实施除外。通过给以行政机关适量的强制执行权能够促进行政决定的有效落实。(1)行政效率因素。每年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数量大,范围广,基本不存在明显、重大违法的情形,如果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之后再交付执行,行政效率无法提高[2]。(2)权力平衡与权力定位。强制执行权完全集中到司法机关,就会打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利制衡。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其介入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应当是确认和保障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3)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司法机关的优势在于对合法性的审查能力,对于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实务操作并不擅长,由行政机关负责明显更为合适。

(三)规范审查程序、强化救济手段,树立司法权威

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改善现有制度建设。实现法院负责审查行政决定是否有效,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运行模式。

法院实现规范化非诉审查程序,审查内容不限于合法性审查,还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职权依据、程序合法。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式,保障被执行人救济途径。在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前,做出相应的风险评估并进行书面提示,避免因此产生新一轮的行政诉讼。真正实现行政非诉执行的创设目的,保障人权同时提高行政效率。

参考文献

[1]傅华,邢元振.关于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反思[J].天府新论,2009(02).

论非诉法律职业技能 第4篇

关键词:非诉法律职业;法学教育;职业技能

一、前提

如何改革我国规模庞大的法学教育?在人才培养目标上实现职业化应该已成为法学界的通识,对此前有霍宪丹教授的判断“使法律人才的培养符合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1],后有葛云松教授的界定“法学教育必须主要考虑毕业生将来的人生和职业需要”[2]。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分析法律人才的职业化,与此相对的法律人才的学术化目标如果不是销声匿迹,至少也是退居到相对不重要的位置。

通往职业化人才的培养目标中,职业技能成为一个日渐显赫的话题。为了与侧重于制度沿革、学说要点、比较分析、论文写作等为培养内容的学术型人才相区别,理想状态下法律职业人士的技能,尤其是与其他职业相较具有差异性的技能,就成为了法学教育的关注焦点。职业技能成为人才培养目标职业化的外在象征与内在支撑。职业技能之不足正是对固有法学教育模式指责的主要依据,故而也当然成为职业化教育正当化的依据。

但职业技能从概念转化为现实还面临着众多问题,主要是职业技能可否作为教育的对象;由谁作为实施教育的主体?这些问题需要理论做出回答。

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技能”是掌握和运用专门技术的能力。在“职业技能”中,技能受限于“职业”,法律职业技能是基于法律职业运行而提出的技能需求。问题在于,技能是否只能在手把手的学徒制之下得到养成,还是可以单列出来作为特定教育阶段的培养内容?从世界高教发展史来看,职业教育成为特定阶段的主要教学任务是一种趋势,这就是职业教育的兴起。即使在普通的本科学习中,职业化因素也深埋其中,如德国2020年优化学习条件目标的内容主要就是“对本科专业实践性的提高”。法学教育对职业技能的培养依两大法系也呈现出区别,大陆法系更倾向于通过考试遴选特定人员进行大学后的职业培养,而英美法系则倾向于在大学阶段进行职业教育。美国法学教育是职业化的代表,“20世纪初,美国法学教育经历了从主要是学徒制培养模式到正式的职业教育模式的重大转变”[3]。美国法学教育的目标可以简化为一个短语——像律师一样思考。对于大多数国家、地区而言,法学教育中的职业培训都是一个艰难的权衡,“作为一个专业课程,法律到底是一个学术学门或是专业训练,两者不可避免地有着内在冲突”[4]。但作为最小公约数,从世界高等教育的大前提到法学教育的小前提可以推断出的结论是职业技能可以作为教育对象,这一结论对于长期忽视职业技能培养的我国尤其具有启发意义。

职业技能的培养主体?作为一个放置在中国法学教育语境下讨论的题目,其主体会当然地与法学院画上等号。法学院作为法学教育的承担者,负责从教学计划的设计到毕业生分配的全流程,课程体系中的实践类课程与师资也由法学院安排。虽然我国法学院受限于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规定的法学核心课程,但就比较而言,我国法学院无需如美国法学院接受律师协会所设委员会的准入与评估,教学安排也没有如同德国用法律规定那般严格,所以法学院在教学上具有一定的自主权。考虑到我国本科学生毕业所需的高学分,在扣除基础课与公共选修课之后,学生修读与专业相关的课程在25门以上,这给了法学院在人才培养上的自由空间,至少他们可以法律职业的某个方向进行创新与强化,非诉法律人才也正是这种设计思路的体现。但是具体到实践技能的培养,法学院是否能够承担则不无疑问?苏力教授在肯定“亟待强化法律技能教育”的同时,倾向于将该任务交由“毕业生就业后的用人单位”来完成[5]。这无疑只看到了问题的一方面,事实上作为一个抽象名词的“用人单位”在现实中表现为千千万万、形态规模各异、价值取向不同的具体而微的工作环境,指望所有主体都心怀教育之心并努力承担该种责任,显然不现实。具体到非诉法律领域,作为服务于公司企业的法律人员,其知识结构具有复合性,实践技能也具有相通之处,从效率的角度看,恰恰最好是由学校组织培训。必须看到,由法学院负责实践技能培训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课程与环节都是在课堂中由专业教师来主持。在设计高效的课程并引入优秀实务教师上,法学院需要更积极与主动,向业界敞开大门。

本文以法学教育的职业化、职业技能培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预设前提,聚焦于非诉法律人才实践技能之培养,这属于职业化教育背景下职业技能的细分主题。

二、非诉法律职业的独立性

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即以法律实务工作者为培养目标,法律实务工作者虽然类型众多,大致可归为法官与律师,因为检察官、企业法务人员、公务员都可视为不同委托人的律师。如果考虑到法官的精英化及从律师中的遴选机制,则律师几乎可视为法学教育的唯一目标,这正是美国法学教育的目标设定。在我国,从学生就业的角度而言,亦应以律师作为主要的培养目标。

依照迪特里希·鲁施迈耶的考证,律师职业的产生条件就是“科层与市场交换”[6],并且市场交换的作用更为重要。服务于市场交换主体的法律职业是现代社会的先驱,这是欧洲历史的经验,并一再被证实。苏力教授考察中国法律技能教育,也认为,“在一个很少商业,很少都市人口的社会中,法律很难找到有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这就不可能有一个生机勃勃的法律职业”[5]。追根溯源,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职业与市场经济的天然关系,而并非与诉讼有必然的联系。正如古代中国有发达的法典与审判体系,却没有发展出法律服务,原因就在于此。因此,对于当下法律服务区分为诉讼服务与非诉服务,而法学教育却几乎围绕诉讼展开而言,明白律师职业的起源无疑具有深刻的反省意义。非诉业务更贴近律师职业的本来面貌。

其实不管理论上是否澄清,现实已经转变。在发达国家,以非诉作为职业类型的律师不但人数逐渐增多,更在经济上居于优势地位。以美国为例,“在美国,重心由诉讼业务向顾问业务的转变发生在内战之后,并一直持续至今。……非诉法律业务主要集中在大型律师事务所中。在最大的律师事务所,非诉业务量可以达到90%”[6]。同样的转变在中国正在发生。2008年针对北京市律所的调查显示,“非诉和诉讼业务基本持平的律师事务所达到五分之一,说明非诉业务出现迅猛发展势头”[7];2012年的调查与预测表明,我国律师业非诉业务增长迅猛,尤其对于中心城市的法律从业者,非诉业务成为增长的主要来源[8]。转变正在以加速度进行:公司企业成为法律服务的主要采购者;律师界的成功者多为非诉律所与律师;行政主管部门正采取相应的措施。endprint

我国庞大的法学教育应对如火如荼的非诉法律业务有所反应,这不但是对市场力量的尊重,更是对法律职业本来含义的复归。引入非诉法律职业作为教育培养的目标,法学院应系统考虑非诉法律人才的知识结构。服务于公司企业的商业活动决定了非诉法律人才仅仅只有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而应该有初步的财会计与经管知识。并且,脱离长期以来以诉讼为假想实践环境的课程体系,法学院应系统设计非诉法律人才的职业技能与培训。可能面临的质疑是:这是不是对前沿性东西的追捧时髦之举,这是不是对特定方向与课程组的不适当强调?笔者对此给予否定的回答。增加几门时髦的课程或者设立一个名称靓丽的“方向”都是有违基础知识与技能培养的浮华之举。但非诉法律职业是与长期以来主导法学教育的诉讼活动平行的职业领域,其重要性甚至超过诉讼。对于法学教育而言,对此采用漠视的态度将进一步拉大法学院与社会的距离,从而在人才培养上可能收获南辕北辙的苦果。非诉法律职业不是靓丽的方向,也不是几门课程,它可能是大部分法律人终身从事的职业领域。在这个意义上,探讨非诉法律人才的职业技能就具有特别的意义,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三、非诉法律职业技能的类型

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适当财会与经管知识的法律人才,从事非诉法律业务需要具备哪些区别于传统诉讼业务的职业技能?有观点认为包括:法律洞察力;商业直觉力;逻辑思辨力;综合掌控力;文字表达力[9]。这些虽也涉及非诉职业技能的不同方面,但却过于一般,无法区别于一般的法律职业技能。美国律师协会认为法律人应具有十大技能:“问题解决、法律分析和推理、法律研究、事实调查、交流、咨询、谈判、诉讼、法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了解并应对职业道德问题”[10],该分类更为具体合理。本文结合美国律师协会所提炼的技能,认为非诉法律职业技能主要包括等四个方面:咨询;法律、案例、信息检索与综述;文书起草;谈判。

1. 咨询

非诉业务的律师工作具有前置性,这决定了律师与委托人需全程紧密合作,咨询活动贯穿业务始终,直至委托事项得到解决。会见是非诉业务的第一步,从律师角度而言,非诉业务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绝大部分是企业的委托。这当然需要律师与企业进行沟通,建立职业上的互信,从而缔造出非诉业务的委托与服务关系。在确立委托关系之后,一项复杂的非诉业务,客户、律师与相关当事人需要不停进行会议、电话等沟通咨询。在斯蒂芬·克里格与理查德·诺伊曼所合著的《律师执业基本技能:会见、咨询服务、谈判、有说服力的事实分析》一书中,咨询被分为会见与咨询两项技能[11]。但如果将非诉业务的完成作为一个完整流程来看,两者其实是一项活动的不同方面,密不可分。即使第一次会见客户,面对客户的法律问题、商业计划,律师也不可避免要涉及提供法律意见。故而,本文的咨询包含了会见与咨询。

正如诉讼程序可以脱离争议内容而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非诉业务虽然内容千变万化,咨询亦可以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提炼出其中的技能。完整的非诉咨询流程可归纳为:准备会见;会见;确立法律问题;制定解决方案;讨论方案。该流程的顺利进行涵盖了下文所列举的技能,单就程序而论,依照美国律师协会的《麦科特报告》,咨询需要的技能包含了与客户的有效沟通及向客户就决定或行动提供忠告。在一项针对律师的调查中,会晤技能在总分为5分的调查中获得了3.85分,高于对程序法的知识的3.77分,但在“法学院教育你的程度”中得分垫底[12],这说明该项技能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李大进主编的《非诉讼业务律师基础实务》一书将咨询作为独立的非诉业务类型[13],本文认为该种分类并不妥当。无论从律所专业分工还是律师个人执业规划而论,咨询都不是独立的业务类型,而只是推进各项业务的技能。只是我国对咨询的研究还刚刚开始,相应的培训更未展开。

2. 法律、案例、信息检索与综述

非诉业务是法律服务于经济的产物,经济领域的广泛性使得特定的非诉业务总是与特定的行业相关,这无疑增加了提供法律解决方案的难度,而现代国家采用凯恩斯主义之下所实施的经济管制政策更是增加了解决方案设计的难度。

作为应对,对法律、案例、信息进行检索与分析、综合的技能就非常重要。本文的法律采广义的法律含义,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文件,后者对于非诉业务甚至更为重要。葛云松认为:“非诉律师中的大量业务,其实没有什么‘法律含量,属于高薪的‘低级工作。……尤其是证监会多如牛毛的各种细致规定,只要‘手熟(熟悉有关法规和操作过程)即可,需要动脑筋的地方不多。”[1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根本上,它充斥着一种对于日常法律生活的蔑视。法律职业并非仅仅处理富有“法律含量”的疑难案例,那或许是法学教授的兴趣与专长,却并非每一法律从业者日常的工作。更何况,熟悉行政机构的设置与权限、法规公文的层级与名称绝非是可有可无的训练。除了法律,非诉业务也需要对司法判决、商业交易模式具有分析处理能力,如对赌协议的司法认定显然会影响交易结构,阿里海外上市的结构则可以作为借鉴的模式。

事实上,针对非诉业务所提出的问题,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案例与信息中做出有效的检索,并针对特定制度环境中的交易做出法律分析是一项不输于学院派的研究工作。美国法学院开设的“法律研究”虽然是选修课,但一般都成为必修课。美国律师协会为法学院制定的标准中明确规定课程应包括“法律分析和推理、法律查找、解决问题和口头表达的技能”。这使得以法律综述为成果的法律研究在美国法学教育中得到相应的培养与训练。反观我国,一名接受过我国及美国法学教育的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法学院的教学,以教授法学理论为主,与实践脱节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对法律研究方法的教育非常欠缺”[14]。

3. 文书起草

非诉业务文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交易文本,如商事合同;另一种是特定非诉文本,如法律意见书、项目建议书。前者需要与交易对象协商确定;后者则只是对特定法律事务的专业意见与判断。endprint

非诉业务文书是上文法律、案例、信息检索与综述之后经过论证的产物,属于前后相续的步骤,但具有自身的特征。之所以将文书起草作为独立的技能之一,是基于如下的原因:

第一,相较于诉讼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等,非诉业务文书是一种基于事前防范的产物。非诉业务文书并不力图说服中立的第三方,如诉讼文书所预设的与裁判者的关系。它更侧重于防范,需要对现状做出准确分析,对未来法律风险做出预测与规避设计。在常规交易文本中,非诉业务文本应力争使己方当事人处于合法前提下更为有利的地位。而在特定非诉文本中,无论是对公众公开的上市法律意见书,还是只对委托人公开的建议书,它都应符合合法、可行、经济等原则性要求。

第二,非诉业务文书在非诉业务中具有独特的重要性。在诉讼业务中,法院或其他裁决机构需要作出终局性的裁决,这成为衡量律师工作成效的一种客观标准。即使是调解,结案结果与预期之间的落差也会成为评判依据。但在相当部分的非诉业务中,非诉业务文书就是终局性成果,它的效果可能立刻呈现,也可能需要跟随项目经年累月运行后才得到论证或者被推翻。在非诉业务中的地位凸显出非诉业务文书的重要性。

第三,文书写作的现状。在美国一项对法学院毕业生的大规模调查中,选择“写作的能力”“十分重要”的比例在所有技能选项中居于第三位[12]。在我国当下法学教育中,文书写作被命名为“司法文书”,受限于司法文书种类的有限性与格式的规范性,该课程的地位在逐步下降,这在整体上拉低了文书在法律技能中的地位。一方面是“在非讼业务中我们经常会使用各种法律文书,其使用比例或频率远远高于诉讼业务对文字的需求”[9],另一方面是对文书写作培训的轻视甚至是放弃。这是将文书起草单列为独立技能的现实考虑。

对于我国法学教育而言,非诉业务中广泛使用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书不但学生几乎未曾听闻,而且围绕诉讼展开的教学安排也毫不顾及,将文书起草作为重要技能单列具有必要性。

4. 谈判

与专注服务于委托人的咨询不同,非诉业务中的谈判面向交易相对人,具有对抗色彩。但究其实,法律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坐到一起,目的是获得各方都可接受的方案,追求的是一种共赢的结果,这对于纠纷类谈判和合作类谈判同样适用。在纠纷类谈判中,造成损害的一方通过谈判减少的赔偿也是一种收益。

美国律师界有一句话“法律职业就是谈判”,“所有的律师培训都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解决客户的问题,而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正是谈判”。[16]对于非诉业务而言,对于具有交易相对人的业务类型,如股权交易、公司并购,谈判更是交易进行的唯一途径。谈判就是各方表达各自的意见与立场,说服对方接受己方的方案。在合同理论中,这个过程被简约成要约与承诺,舍弃了所有的技能要素。

但事实上,谈判是特别需要并体现职业技能的活动。技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谈判是不同步骤的有序进展,包括准备、开局、进行、结束,重点是谈判的进行,但参与者需要准备好每一个阶段;另一方面,在谈判的具体意思交流中需要用到各种不同的技能,如暗示、拖延、最后期限、让步、沉默等。

虽然“最为商业律师,参与谈判更是其日常工作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14],但作为一项技能——谈判却被法学教育所忽视。美国法学院晚自上世纪90年代方开设与谈判相关的课程,将其作为法律技能进行培训。我国法学教育显然未注意到谈判,这反映了我国法学教育轻视技能。

四、结语

非诉法律职业技能对于我国既有的法学教育而言是陌生的。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以来以诉讼为当然的目标设定,鲜明地反映在课程设置中,法学核心课程包括实体法、程序法与模拟法庭等实践课程。非诉法律业务不仅非主流,甚至根本就不入流。有意识的轻视与无意识的忽视导致规模庞大的法学教育与蓬勃发展的法律实务的脱节。并且,技能培训在我国高等教育中也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两重因素的叠加使得非诉法律职业技能虽然为新生事,却注定前途艰难。

客观而论,不但我国,即使连美国法学院也未对非诉法律职业做出过多的反应。这当然不能证明非诉法律职业的不重要,也不能说明传统的法学理论与技能训练可以完全涵盖非诉法律职业的需求。它只能证明这是一个新的领域,一切都还刚刚开始。对于非诉法律职业的内容、特性,缺乏理论上的归纳与类型化;对于从事非诉法律职业所需的技能就更是云遮雾罩。但正是在这种领域,我国法学教育才有创新的空间,并可以通过与职业共同体的衔接实现发展与超越。这不但关乎我国法学教育,其实也关乎我国经济运行的法律保障,这也是经济竞争力的体现。

真正触及非诉法律职业技能这一主题,就会发现其内涵深厚、内容丰富、跨越学科、自成一体。对于非诉法律职业技能的培训,高校法学院应扮演主要责任人的角色,整合财会、经管等学科力量设置合理的跨学科的课程。更重要的是,法学院需要敞开大门办学,与法律职业界建立教学共同体,引入有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将精彩的现实真实呈现在学生面前。教育就是要让每一个理性的主体获得充分的信息,从而自由选择与设计,教师帮助其实现自己的目标,获得职业发展所必需的道德、思维、知识与技能。庶几,教育可以无憾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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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2013年度浙江省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项目“‘非诉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研究”(编号:jg2013105)的成果]

非诉讼业务 第5篇

一、公司业务

1、为企业(公司)设立注册、变更、并购、改制、重组、产权界定、产权交易、资产置换、破产等公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二、法律顾问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外经济组织的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三、证券

为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转让和期货交易等证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四、房地产

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开发、建设、按揭、工程承(发)包、预售、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中介、见证、代理等法律服务。

五、涉外业务

为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国际贸易、涉外合同、涉外融资、涉外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事务等涉外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六、消费者权益

接受委托,为消费者权益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七、私人律师

接受公民个人聘请,为其本人或应其要求为其近亲属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八、律师见证

接受当事人委托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为确保当事人实施某项重大法律行为的真实、合法,提供律师见证。

九、法律咨询、调查、代书、指导诉讼

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各项法律事务的咨询或调查、各类法律文书的代书。

十、其它

非诉委托代理合同 第6篇

(201*年)中司非诉字第 号

**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要求委托**中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高英 律师代理。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的委托事务为: 为甲方与吴炳松房屋漏水纠纷一事提供法律咨询 ;

二、乙方律师的代理职责

1、认真听取情况介绍;

2、审核甲方提供的材料;

3、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或 相关法律意见文书一份。

三、甲方在签订本**时,乙方律师已经就本**委托事项在代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以及律师的一切代理活动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并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向甲方履行告知义务。

四、甲方或其指定的联系人必须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资料。甲方对乙方律师就本案提供的意见、建议、方案有独立的判断和决策权。

五、乙方必须恪守职责,勤勉尽责,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六、乙方律师在代理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七、依照《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本代理费为 2200 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于本**签订之日交纳。

八、本**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收到 乙方律师发出书面相关法律意见 止。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甲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乙方:**中司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特别提示:

1、甲方在签订本**前,应特别审阅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

2、为强化律师执业管理规范,敬请甲方在本**终止后对承办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客观的评价,并在30日内将书面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本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服务部。

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7篇

非诉讼律师业务包括:

1、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修改、拟订、履行监管。合同事务是律师最主要的非诉讼业务,它的范围非常广,涵盖了投资决策、招标投标、项目开发、房地产开发与转让、知识产权、企业改制、股份转让等各个经济领域的事务,因为这些事务最终都要形成合同。合同事务的处理包括两个阶段:(1)合同的设立阶段,时间跨度为从一方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直到合同生效。具体事务有A调查情况B参与洽谈C制作合同文本D审查、修改、拟订合同E申报批准或登记。(2)合同的履行阶段,时间跨度为从合同生效到合同终止,具体事务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合同是否需要中止、变更、解除,并且及时以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需要特别说明是:律师处理合同事务并不一定形成合同文本,因为合同的各方有可能不达成一致意见。

2、就某一事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函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送交的对象不同:法律意见书是出具给委托人的;而律师函是出具给与委托人有联系的其它一方或几方。这个“某一事件”有可能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如拖欠款项、出现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等),所以它与合同事务有一定的联系,但它也有可能与合同完全无关(如侵权、出现意外情况导致损害等)。

3、协助企业(委托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是管理的内容,法律的形式。因为在一个企业之中,内部管理制度就是“法”

(例如章程、合同管理制度等)。它不折不扣地体现了立法、执法、司法的特征。当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不但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际经验,更要懂得经济和管理知识,还对企业的具体情况十分清楚。只有这样,律师才能真正扮演好“半个经理”的角色,制定内容完善、行之有效内部管理制度。

4、解答法律咨询

5、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

6、代办登记注册、文件批准等法律事务

7、参与尚未形成诉讼的纠纷调解

8、提供法律、法规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9、代为发表声明或公告

10、证券律师业务

此外,还有一些正在发展的新业务如:

一、律师见证;律师见证就是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这个概念还有深入探讨的余地)。律师见证有如下特点:

1. 见证的主体是律师,名义是作为法律服务专门机构的律师事务所,这与民间私证和国家公证都有区别。

2. 见证是一种法律的适用。是律师根据现行法律对法律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这同民间私证只讲真实性,不讲合法性的作法有别。

3. 见证的时间与空间有着严格限制,时间,即被见证的行为发生之时:空间,即律师亲见的范围,这与公证可以对以前发生并非亲见的事实先行调查,而后公证的作法有别。

现在,律师见证业务日益增多,但司法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出台有关律师见证业务的法规,只有河南省信阳地区司法处制定并下发了《信阳地区律师见证基本规则(试行)》。所以,律师见证业务目前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二、接受企业(委托人)的委托,对其下属公司及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此项业务在发达国家已非常普遍,但在中国内地,仅有大型外资公司聘请外国(含香港地区)律师事务所办理此项业务。此项业务有大的发展空间,但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和风险也很大。

三、就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与诉讼中的调查取证不同的是:这种调查取证不仅仅限于法律赋与的查阅档案和询问证人的权利,而是律师凭借其广泛的社会关系和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收集、整理有利的信息,例如合作者的诚信度、历史背景、利害关系等,这种调查取证并不是专为诉讼而收集的。按照上述“非诉讼律师业务”的定义,我认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而承办相关法律事务亦属“非诉讼律师业务”范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将“担任法律顾问”和“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分别列举,并不等同于理论上对律师业务的分类,更不能排斥使用逻辑上的二分法对律师业务进行分类。因此,我认为担任法律顾问与办理非诉讼律师业务不是相互独立。法律顾问(包作常年法律顾问和单项法律顾问)是非诉讼律师业务的一个产品组合形式:即把多个非诉讼律师业务组合在一起,再确定一个年限,便名为法律顾问。换言之,非诉讼律师业务包含法律顾问在内。但是,法律顾问是现在非诉讼律师业务的主要内容,毫不夸张地说,法律顾问在非诉讼律师业务中的比重占90%以上。所以,做好法律顾问工作就做好了非诉讼律师业务

非诉讼律师业务的市场定位与业务开拓

一、市场定位

市场定位包含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市场分析,即明确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市场范围和具体内容,掌握社会对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具体需求;二是确定自己在市场中的大体位置,即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判断自身现阶段综合实力相对应、能适应和具有发展潜力的服务层面。

(一)市场分析

市场分析的目的是挖掘和找出非诉讼法律服务可以存在的具体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非诉讼法律服务已呈现出细化和多元的趋势,广义来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除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处理和解决的事务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都可包含在非诉讼法律服务范畴之内。在此概念下,非诉讼法律服务可以理解为三类:

⑴ 基础服务类。包括日常法律及政策咨询、法律文件起草、商业谈判、债务催收、诉前和解、律师见证、律师声明、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企业规范建制、置业与投资、版权登记、工商登记、代理保险投保等。这类法律服务既可包含在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中,也可独立作为单项非诉讼法律服务。与诉讼业务相同,此类非诉讼律师业务大多是每位律师的基本功,也是律师每天都在从事和开展的基本法律服务。

⑵ 高端项目类。包括公司设立、企业改制、收购重组、破产清算、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及项目转让、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招投标、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连锁经营、金融债权或资产包转受让、银行贷款审查、商标专利申请、转让与许可使用、股票债券发行、股权激励机制设计等。这类服务专业化要求高,律师执业风险和工作量大,且通常需要律师团队协作进行。

⑶ 居间类。此类服务是律师以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为对象的非诉讼法律服务,也是非诉法律业务的新领域,主要表现为诸如在金融机构存贷款、联营联建、房地产项目转让、企业收购兼并、资产处置、介绍引进投资等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交易对象信息并促成合同订立的中介服务活动。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非诉讼法律业务范围广泛,律师深度开发和继续细化的空间很大,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广开思路,积极挖掘,应能大有作为;二是非诉讼法律业务存在不同层次,并非仅限于传统概念中的高端项目,每位律师都可以在不同层次的非诉讼法律业务中找到适合自身的位置。

(二)定位

长期以来,非诉讼法律业务既是律师向往的黄金领域,又是律师不敢或者无法进入的高端领域,其根源就在于存在着将非诉讼业务统统理解为复杂、陌生业务类型的误区。

从前述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市场分类可以看出,基础服务类的业务类型大多数是律师日常工作的内容,律师只要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服务技能就完全可以胜任此类工作;居间类非诉讼法律业务需要的则是律师的社会资源和社交能力,有条件和有机遇的律师应有意识的尝试此类非诉讼业务;改制、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高端项目类业务是传统概念中的非诉讼业务的典型代表,很多律师认为非诉讼业务复杂和陌生也正是因为此类业务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执业能力要求极高且缺乏实践经验而望而生畏。

笔者认为,如同诉讼业务也存在难易之分一样,如果仅仅因为某些复杂非诉讼业务超越了自己的能力范围而就此放弃对非诉讼业务的拓展和经营,显然非明智之举,如此继续,自身的业务范围必将因为同业竞争和缺乏新领域的补充而越来越受局限。社会的法律服务需求就是律师经营的目标,社会不仅需要高端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同样也需要基础的非诉讼法律服务,长远来讲,律师业务并无高低之分,任何类型的律师业务只要做精做强,必将都是行业中的佼佼者。律师应该在客观评价自身综合能力的基础上,勇于在非诉讼法律服务市场上寻找现阶段适合自己发挥的层面以及将来存在发展潜力的目标层面,积极参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市场开发,如此,社会需求得以满足,律师行业得以平衡与活跃。

二、业务开拓

非诉讼律师业务的开拓与诉讼业务的开拓,方法与技巧上大同小异。概括起来,无非“内强外联”。“内强”,是指律师内功的修炼,“外联”,是指交流合作和有针对性的融入社会政治经济生活。

(一)内强律师没有扎实的业务功底或者良好的职业素养,妄谈开拓与发展全无意义,真才实学才是经得起市场检验的核心竞争力。1.善于学习① 专业知识的学习从事非诉讼律师业务首先要丰富专业知识,谙熟法律,旁通财会和企业管理,其次,学习他人总结出来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结合自身的理解和实践编写操作指南,为自己的工作提供指引和参考,再次,善于收集、整理和借鉴成熟规范的文件文本,领悟别人的经验,少走弯路,减少重复劳动。② 解决问题能力的学习

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通常都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且大大小小的问题常常相互关联,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非诉讼律师不仅需要有敏锐发现问题的能力,更需要具备站在全局高度综合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仅是就事论事的对待和处理,往往事与愿违。

2.养成规范的执业习惯① 职业形象的规范。

职业形象不是非诉讼业务开拓的决定因素,但毫无疑问是赢得客户的必要条 件。职业形象包括仪表、谈吐和举止,反映的是律师的综合素养,训练有素的职业形象有助于提高客户对律师的信任度,也有助于符合甚至提升客户的形象。

② 表达方式的规范。

第一,慎言。例如,商业谈判中律师用语应准确、严谨,职工答疑或拆迁问题中律师用语应把握尺度分寸,忌言辞激烈激化矛盾。第二,法律文件要规范。非诉讼律师应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善于和勤于文案工作。善于文案工作是指能够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准确完整的表达观点,并能够将法律文件由薄写厚;勤于文案工作是指要形成对外和对内两套完整的文字资料和记录,即需要提交客户的工作成果诸如方案、法律意见书、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律师函、合同协议、法律服务工作报告等,以及律师自己留存备查的律师工作日志、会议记录、资料交接清单等。3.从师

法律工作是技术性和实践性非常强的职业,执业技能和实践经验靠闭门造车、从书本中琢磨难以充分获得。如同每位律师从业起步时普遍需要有经验律师传帮带一样,从事非诉讼律师业务也应该有这样一个过程。无论如何资深的律师,要想在自己从未涉足的某一非诉讼领域有所突破,选择一家专业的律师事务

所,从助手做起、从琐事做起,多看、多听、多记、多想、多做,经以时日必能学有所长,这是进入新领域、快速提高执业水平的捷径,同时也可避免牺牲客户利益而拿客户作实验品。

4.广泛参与,积累业绩

律师应善于利用律师事务所的平台,以不计个人利益、勤奋肯干的精神主动广泛参与所内非诉讼法律业务的服务工作,即或从事的多是边缘工作、辅助工作,对自身也是难得的学习和锻炼机会,同时也积累和丰富了自己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工作业绩,无论该业绩成功或是未成功,参与本身就是经历,经历本身就是财富,参与的案例多了,在客户面前开拓业务时谈资和说服力也随之丰富。我市律师与发达地区律师在竞争本地同一非诉讼律师业务时何以屡屡败阵,很大程度就是源于口碑的悬殊差异,业绩不足、案例不足其业内口碑和美誉度相对知名大所或知名律师自然难以乞及,难怪客户舍近求远、舍廉求贵。

(二)外联

1.合作意识

律师工作中接触到未做过或不擅长的非诉讼律师业务,一不能缺乏信心轻言放弃,二不能大包大揽硬着头皮上,借助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实力、依靠有经验的专业律师共同开拓共同办理,或者在本所也不能胜任情况下,与其他专业律师事务所开展所与所之间的合作,都是有利无害的选择。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不能单纯追逐经济利益,还应具有集聚经验和业绩、立足未来的大气,当二者不能兼得时,舍小利而助长远,方为明智。

2.社会活动

成功的律师都是出色的社会活动家。律师的社会活动不应是盲目的,应有相应的针对性,从非诉讼律师业务开拓角度看,其范围主要为政界和商圈。某种意义上讲,涉足政界及商圈的高度和深度决定着律师的地位和层次。显而易见的是,层次大致相当的律师与客户才可能有近于平等对话的机会与前提,很难想象相差悬殊的律师与客户能在法律事务本身以外找到可以深入沟通的共同话题或者可以对等交流的讯息。另一角度来看,律师与政界和商圈的交往还有其他现实的意义,例如丰富了法律服务信息的来源,或者获得强有力的介绍与推荐,再或者,学会用政治和商业的眼光来看待问题,这对于从事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律师来讲因思想更加成熟而已是胜人一筹。

我市相当数量的律师已经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并纷纷通过参加政协、人大、青联、民主党派积极参与政治生活,以参加各种行业协会、商会、论坛、俱乐部、进修班广结商界朋友。可以肯定的是,思路正确,如持之以恒且方法得当,必能对律师业务的拓展产生极大的推动和促进。

3.对外交流

律师的对外交流无疑是自我提高和自我推广的极好方式。例如参加全国性的研讨会、研讨班、学术论坛、讲座及其他类型的律师交流活动,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专业文章,实践中,我市已有部分律师以此取得成功,值得广大同行参考和借鉴

关于律师办理涉及公司事务中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几点意见

一、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含义

非诉讼法律事务,是在律师原来办理非诉讼事件的基础上形成的新概念,就广义而言,非诉讼法律事务是诉讼法律事务的对称。从其性质和办理方式理解,非诉讼法律事务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律事务,即无争议的法律事务;二是虽具备诉讼要件,亦即虽有争议但不通过诉讼方式办理的法律事务。非诉讼法律事务有两个特征:其一,它必须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其二,它必须是不通过诉讼方式办理的法律事实。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请求,通过非诉讼方式办理法律事务的一种业务活动,其中包括三点含义:

(一)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

(二)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

(三)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律师提出请求或委托。

二、当前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范围和方式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范围相当广泛,方式多种多样,当前已被认识和实践的,主要范围和方式可以按以下两种类型来划分。

(一)办理有争议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主要范围和方式。主要包括民事、经济、行政方面所发生的各种非诉讼法律事务,其中包含涉外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及因轻微刑事案件引起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办理方式主要有四种:

1.代理参加仲裁。

2.代理调解和居间调解。律师代理调解和律师居间调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区别。所谓居间调解是指律师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对该事件进行调停活动。

3.代理申诉或申请复议。指律师接受不服行政裁决的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有关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裁决的复查活动。

1.代理和解。指律师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通过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

(二)办理无争议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主要范围和方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代办专利,贷款,税金减免,商标注册,产品生产和商品进出口许可证等申请,申报,申领事务。2,代办企业,联营组织的筹建、开业、歇业,变更经营范围和注册资金等工商登记事务。

3,代办财产投保、交付保险金、移送赔偿请求权、请求保险赔偿金等事务。

4,代办财产租赁,抵押,借用,赠与,信托,寄售等事务。

5,代办股票,债券的发行,认购事务。

6,代办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有偿转让事务。

7,代办房地产及大型资产拍卖,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投标招标事务。

8,代办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投标招标事务。

9,代理参与企业歇业、破产的清算事务。

10,代办民事经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各类合同的章程的审查事务。

11,代办市场、商品信息及企业资信的调查事务。

12,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法律建议书。

13,代理参加经济协作,经济合同,联营等谈判,签约活动。

14,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担保人追索债款债物。

15,代理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场合对某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发表声明,表明态度,立场,观点。16,接受公民或法人的申请,对某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进行见证。其他适合律师办理的无争议法律事务。

三、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基本原则和应当注意的问题。基本原则有以下四项:

(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第一,订立委托合同,确定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得强拉硬扯。第二,选择办理方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应由当事人择定。第三,采用调解,和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示,不得强加于人。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单独进行执法活动。因此坚持这项原则显得万为重要。从办事程序到实体问题,都是必须实事求是,依法办理。

(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主要责任是在约定的权限内,运用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积极地去实现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便民利民的原则。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必须从便民利民出发,为此应力求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简化手续,上门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

基本原则已如上述,在办理具体事务时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划分办理非诉论法律事务与其他业务的界线。首先,它有别于法律顾问业务。在办理某些无争议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律师往往起到顾问的作用,比方代理参加谈判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有人把这些事务划

归法律顾问业务,这是不科学的。法律顾问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服务业务,不仅律师要受只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制约,而且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是由多个独立的业务项目共同构成的,包括为聘方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但却不能就其中一项独立称为法律顾问业务,而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是一项单一的法律服务业务,它可以独立存在,且不受是否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制约。因此,两种情况不能相提并论。尽管在办理某些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律师起到法律顾问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并非法律顾问业务的本质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的各项业务无不具有法律顾问的属性,而不能因此说律师的业务都是法律顾问的业务。

其次,它有别于解答法律询问和代书业务。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有的含有提供咨询和代拟文书的内容,因而有人主张把解答法律询问和代书业务归类为非诉讼法律事务,这也不妥当。解答法律询问是指通过接待来访,采取口头方式,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服务,是一种独立的业务项目;而律师在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并非一项独立的业务,而是为解决某个非诉讼法律事务附带实施的一种手段,一般采用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法律建议书,必要时还需要参加有关会议进行研究和论证。所以,两者不能混同。同样,一般代书业务也不同于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代拟法律文书,前者是独立的一项律师业务,后者是依附于某个非诉讼法律事务所实施的辅助手段,因此,代书业务也不能归入非诉讼法律事务。

区分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与办理其他业务的异同,有利于促进律师非诉讼业务的发展。

第二,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受理,立卷,统计管理制度。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这项业务正在发展,无争议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日有增加,这项业务的受理,立卷,统计管理工作如跟不上,必然会给这项业务的继续发展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加强下面几项工作:1,受理工作。受以往律师非诉讼业务受理范围的局限影响,一些地方对已经扩大了范围的律师非诉讼法律事务尚未建立起立案、收费制度。有的是该办理的而没有办理,有的虽已办理但未单独立案。所以,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受理,凡是符合受理条件的,都应统一批办,统一指派律师,统一收费,做到及时立案,逐步扩大受理范围。

2,立卷工作,做到一事一卷,分别整理,装订,归档,按照一般要求,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卷宗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和材料。卷宗封面题为“非诉讼法律事务卷宗”,下设“年度,案号,事由,类别,承办律师,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收案日期,结案日期,办理结果,归档日期,卷宗页数”等栏目。卷宗内主要文包括“卷宗目录、受理批办表、委托书或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书、书证和调查材料,律师意见,办理情况记录,法律文件(包括仲裁决定书,调解书,协议等),办结登记表”等。

3,统计工作。业务统计是反映律师业务工作实绩和反映社会动态的依据之一。如加强这项工作,掌握了解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全面和真实情况,在司法部尚未制定新统计报表以前,各地可以参照以下各项栏目统计。报表总栏目为“非诉讼法律事务”。总栏目下分别按照办理方式设立“仲裁,调解,和解,申诉和复议,见证,其他事务”等子目,每个子目下分别再列“数量,收费”两栏。这样填报,并不繁琐,基本上能反映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概况。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思考 第8篇

一、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行政机关在自行执行与是否需要审查方面缺乏明确的标准

虽然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权力的执行做一个划分:行政机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具备行政执行权力就可以自行执行, 除此之外都必须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然后根据法院审查的结果确定是否具有行政执行的权利。但这一划分只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的学理上的分析, 并不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执行时并不具有统一的标准, 难以保证这一标准在执行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

(二) 行政执行的审查程序不规范

虽然法院要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执行权力进行审查, 但审查的程序和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各地法院在审查时程序并不统一, 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审查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法律中只是做出了进行审查的规定, 但是并没有说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 一般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 但是如今, 书面审查的方式弊端日益显现。第一, 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 相对人并没有参与, 也没有进行相关的监督;第二, 书面审查很难发现行政行为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现象, 不利于合法行政行为的实现, 有违审查的初衷。

2. 审查标准不明确

在具体的法律中虽然确立了“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 但此项标准无具体的判定标准, 操作起来难以确定何为“明显”, 这样就造成了法院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会出现拿捏不准的现象, 存在标准过于严格或过于宽松的现象。

3. 结案方式不周延

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结案方式只有三种, 包括准予执行、不准予执行和裁定不予受理三种方式。但是在具体的审查活动中, 这三种结案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比如:权利人自愿放弃向法院的申请, 法院却坚持做出了裁定, 这是否有悖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一些不应受理的案件, 法院作出受理, 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结案。通过对具体的实践活动分析, 笔者认为不予执行的裁定应当适用于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况。

(三) 行政机关进行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不明确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着很多行政机关向法院逾期申请的现象, 法律中只是规定行政机关要有正当理由, 但正当理由具体是什么, 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四)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淆

行政权从性质上分为执行决定权、相应的裁断权和行政权力的执行权三个方面, 但是前两项权利应当属于司法权, 最后一个才属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在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中, 法院又必须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进行审查和裁定, 然后法院再派人履行行政执行任务。这种情况下, 法院又担负了执行决定权、裁定权和执行权, 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

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 完善、规范审查程序

1. 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无论是书面审查方式还是其他审查方式, 都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在审查过程中, 要允许相对人参与程序审查, 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案情重大, 法院应当让双方当事人出庭, 还可以组织听证会, 充分听取双方意见, 进行合理的审查。

2. 审查标准尽量明确化

针对法律中的“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含糊不定的情况, 应当对这一标准作出具体的解释, 把“明显违法”的情况划分为三种具体的情况, 一种是缺乏事实依据;一种是缺乏法律依据;一种是明显违法。

(二) 逾期申请的救济措施

在具体的审查活动中, 可以赋予相关的权益人申请执行的权利, 对相关权益人如何确定, 范围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规定中先采用列举的方式, 对相关权益人列举, 在以后变化的环境中, 再相应的增加。

(三) 完善相应的衔接程序

笔者通过对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研究, 认为在当前的立案中, 应当停止两次立案的做法, 实施一次立案的做法, 其优点有以下几点:第一, 简化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程序;第二, 可以提高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效率。

(四) 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

针对法院担负了执行决定权、裁定权和执行权的情况, 司法权和行政权比较混乱。因此, 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 明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 前两项权利由法院具体实施, 后一项权利由行政机关实施。特定领域和紧急情况下, 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自行执行。

结语: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在遇到行政机关不具有执行权的时候, 如何做出行政决定的问题。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 然后做出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决定。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和设计理念上的缺陷,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因此, 必须加强对此项制度的思考和研究, 从立法上、具体的审查程序上、审查和执行的衔接方面进行相关的完善, 确保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张立莹.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J].现代商贸工业, 2010 (293)

[2]邓敏.试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 2008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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