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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人权案例分析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法学人权案例分析(精选8篇)

法学人权案例分析 第1篇

人权的法学研究范式

摘 要:法律只是人权保障的方式之一,难免不足,个中局限,有待法学研究机制的弥补。联系《人权:跨学科的探究》一书,本文充分考虑了其他社会学科对人权保障的功用,建议在不失去法学特性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其他学科的成果与方法,凡此种种,模式的探寻,皆最终服从于人权保障这一根本目的。

关键词:法律 人权 研究范式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所事研究,手段、方法断不可缺,用之得当,事半功倍,否则徒劳耗神,而事与愿违。

,正值人权研究鼎盛期,法律的人权保障手段在国际和国内早已得到一致认同。法学的人权研究正在此前提下更加规范地运作。英国埃塞克斯大学政府学系教授迈克?弗里曼《人权:跨学科的探究》一书一出,便重新省视了所谓的人权法学主流研究热潮,着重强调需要在人权研究中加入政治学、社会学视角,认为二者是人权研究的重要维度,从而事实上重新评估了法学人权研究的价值。由此带来笔者对法律人权保障、法学人权研究价值及方法的再度思索。

笔者以为,法律的人权保护方法要予以根本确立和维护,法律人权保障方面所存局限需要依赖法学研究予以弥补。法学研究在人权研究中应起着中心和最后的集大成功用,政治学、社会学的成果要汇集到法学之中,体现到法律当下。法学的人权研究利用其他学科成果、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方法,不等同摈弃法律本身特性,法律的研究方法始终是法学人权研究的主要方法,法律的人权保障目的也始终为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

一、历史的巧合抑或现实的尴尬——人权的法律化

法律只是人权保护与运作的机制之一,如若反观历史,可以发现,最早的国际性人权法律文件乃缔结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时值人类两度身经战火,屠戮将人性的弱点抖露无遗,个人在弹口与炮火面前形同草芥。当身家性命尚岌岌可危,基本和正常的生活断无保障时,人权提供了一种反思人权事件的方式,一项反对残酷、不人道处遇的理由。借助这一概念,人的基本需求与尊严被重新予以考虑,国际社会积极于国际人权文件的缔结与确认,仰仗法律文本的明确性与规范性,以求人权保护的现实可行性。

然法律本身难逃一定局限性,法律的人权保护机制在现实中也遭遇一些尴尬与非议。结合迈克、弗里曼《人权:跨学科的探究》一书,对法律人权保障机制的局限性大致可以从以下层面证成:

(一)法律解决不了人权的起源问题

人权的起源显现着人权之本来面貌,作为思想概念的人权与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权都不足以代表事实当中或最初始意义上的人权。对人权本身的探究,人权面目的复原,皆需依赖已有的人权资源,这些资源固然包括法律上的材料,只是唯法律本身并不能对人权的起源作一充足说明。法律解决和阐述的多为人权的当下,是人权一个时间层面的反映,且法律某种程度上还是官方意识形态的体现,其客观性势必要受到一定损抑,故并不足以全观展现真正意义上以及原始形态中的人权。

(二)法律解决不了人权的正当性问题

人权的正当性问题直指人权的内容。如果把人权定位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才称得上“应当”,是需要论证的问题。法律对人权大部分做的是一个法律化、权威化的处理,①而没有一个详细的论辩过程。已有法律文件对人权条款的确认,只是一个结果性的展示,倘不说现有的很多国际人权文件的内容在各个国家得到不一样的理解,造成“实际结果的不一致”,更严重的是,法律确认的并不一定是合理的,法律本身尚存在接受价值评估和妥善区分的问题。这个教训在纳粹时期便已经深映人心。

(三)法律解决不了人权的世俗化问题

“人权只是一个概念,提供一种思考人权事件的途径”②,从概念的意义上讲,它本身也只是一种分析手段,这种工具性价值映照到具体的现实当中,就是人权一定程度上形上而抽象,当人们借助于人权来看待人权事件与诉诸于朴素情感,比如同理心来看待事件时还并不一致。以人权来囊括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然后辅以法律确认、并保障这些以人权涵摄的基本权利,并不能消弭人权本身的抽象性。人权的工具性非但在法律层面没得到解决,反而在现实当中由于法律本身一定程度的工具性,从而使法律上人权款项的操作相对来说愈加抽象而隔离于社会。

(四)法律解决不了人权的复杂性问题

“人权概念完全不是非社会的,它基本上是一个政治性的概念”③,“国际人权法是由带有政治动机而行动的政府所制订的,而某种程度上国内实行它的政府依然亦受政治因素影响,而逐渐在制订人权法、监督实行成效与推动政府改善人权表现上扮演重要角色的非政府组织也是政治行为者。”④此外人权还面临普遍性与多样性、差异性的问题。即使统一的法律规定,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理解也会有偏差,这些都是法律所无力解决的。

(五)法律解决不了人权的冲突性问题

人权的内容与内容之间并不能做到兼容互包(compossible),某些人权的现实享有与其他人权容易发生冲突,法律大多时候也不能提供一个简单解决的万能公式,即使具体操作中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恐怕也并非万全之策。此外人权与人权之外的价值之间的关系,是否法律上的人权天然优先于其他价值,也是有待商榷的。

二、现实的省视与忖度——人权法律保护的价值与定位

法律在人权领域的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并不足根本损抑或颠覆法律对人权发展的地位。这是由于:

(一)法律的规范性解决人权概念的模糊性或称非科学性

人权本身代表着一种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在社会学看来是无法通过经验事实予以明证的,从而有损社会学作为学科的“科学性”,或称为精准性、可证性。这是人权为什么长期在社会学中不讨喜的原因,而法律完全可以排除人权上的各种道德上干预,法律的确定性与明确性、唯一性使得法律中的人权内容不再模棱两可。 (二)法律的约束力保障人权的执行

法学人权案例分析 第2篇

人大法学院学生欧洲人权法院首月实习

心得

转眼间我在欧洲人权法院实习已经近一个月。着手来写首月总结和感想时,开始回想一个月以来的工作和生活、碰到的人、发生的事,竟然有一种所遇所想太多而无从下笔的感觉。

自从来到斯特拉斯堡,生活便步入一种全新的状态——在几乎没有朋友的异国他乡生活,在一个盛名但陌生的国际组织实习,开始认识各种各样的人,每天学到新东西……但在这样的过程中,我越来越确信到这将是一个让我受益终生的经历。

一个月以来对法院和在法院的工作从陌生到熟悉。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研究任务,连接的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案例,非常有意思也非常复杂。虽然在法院的工作客观上并不是非常累,但事实上压力还是比较大的,需要学习的新知识太多——欧洲的背景知识、法院的判例、图书馆的各种经典的书籍……越学习越发现自己的无知。然而正如身边许多人所言,这却是来这儿实习的意义所在啊,对这样的机会我心中十分感恩。

法院有一个内网,资料非常非常丰富,里面集合着许多在这儿工作的人的智慧和心血。初来法院时,虽然已有对法院网站上许多资料的阅读和了解,但仍然还是不够熟悉不够深入,然而通过阅读大量内网上的资源,结合近期法院针对新来的律师和实习生的集中两周的介绍课程(introduction courses,几乎每天都有课,有时持续一天。法院会针对新来的律师和实习生的数量不定期开设这个课程项目),对法院情况都已经相当了解和熟悉——包括法院内部的设置、五个sections和新设的filtering section的工作,案件在从头到尾法院进行的程序,律师、法官的工作等等。同时,我来以后到现在,法院进行了两个大审判庭的公开庭审,我都去参加了旁听,收获很大。其中一个是个人诉英国的涉及公约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美好。在法院中,每周四早上都有一个定期的实习生聚会,通过这样所有几十个来自不同部门的实习生可以互相认识并熟悉起来。我认识了许多来自不同国家的实习生,大多也都是很优秀和友善的年轻人。

在斯堡的生活是很舒适的,这座城市相当美丽,风景如画形容并不过分,布满花草、空气清新。城市虽然小但交通非常便利。这是一座不断给人惊喜的城市:虽然很小,但是却能找到想找的几乎所有东西——一个巴黎之外最好的大学、各种种类的博物馆、许许多多的花园、国家大剧院、国家图书馆、面向所有市民开设各国语言、中国医药中国太极气功各种舞蹈等等课程的大学(我在这里报了一个法语班,价格比国内学外语的价格还便宜许多,每周两次课,下班之后学),中国超市、中国餐馆、各国餐馆、等等。另外的惊喜是斯堡的历史和文化——这座小小的宁静的城市,却是阿尔萨斯的首府,历经战争、历经德法之间的种种争夺、几度更换国籍,承载着厚重的历史,也有着独特的,德法交融的文化。这座小小的城市曾是歌德学习过的地方,莫扎特和史怀哲也在这儿居住过。上周前往斯堡的历史博物馆、阿尔萨斯博物馆之后,对斯堡更加了解,也愈发喜爱这座城市。

一个月虽然过去得很快,但以上所叙述的种种、以及未及叙述的其他,都让这一个月过于饱满而仿佛度过了许久。在法院所有工作人员、实习生中,我是年龄最小的一个,而在这么年轻的时候就能够到这样一个国际组织实习六个月,所有人都对我说:你是如此幸运。事实上,我也越来越深切地体会到这一点。我看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在欧洲人心中的地位以及在世界的声誉;看到了如此多的律师为了进入法院工作而历经艰辛——比如Dagmara,她为此已经努力了四五年,在三年前法院组织的考试中因为差一分而失之交臂;也发现了其他实习生得到来这儿实习机会的不易——和几个意大利女孩交流,她们告诉我,她们是经过参加意大利全国性的欧洲人权法院模拟法庭比赛,经过无数心血和准备拿到全国的冠军,才得到机会来这儿一个月的。而我在这么浅的阅历下能够来这儿六个月,并真正参与这儿的工作,无疑是极其幸运……我只能告诉自己,既然幸运,就应当比别人付出更多,真正地做到有所收获,为自己的成长也为未来的担当。

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人权维度分析 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平等权,生存权,发展权

1 平等权视阈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权———国民待遇的切实思考

自近代以来, 平等理论发展经历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阶段。形式平等理论以启蒙思想家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为价值基础, 强调法律对人的一体、无差别的保护, 但是忽视了具有差别性的人们在权利实现手段和范围的差异, 最终因要求国家扮演“守夜人”的消极角色, 造成了弱者越来越弱的不平等结果。实质平等理论是基于修正形式平等而存在的。实质平等理论认为要想使整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 可以通过进行某种补偿或再分配实现, 该理论指出如果社会上各成员之间的财富和权利是不平等的, 那么应该对每一个人的利益进行补偿, 特别是对于那些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来说。总之, 现阶段实质平等理论对人的权利关注更加注重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同自然特性的人。在这种新形势下, 弱势群体的权利将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证, 同时这也成为了国家的一项义务。

农民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应当平等地享有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然而, 我国二元体制问题, 使农民工得不到公正的国民待遇, 也正是这种制度障碍引起的就业差异、收入差别、文化隔阂等原因, 使生活在城市中的农民工备受各种社会歧视。歧视的实质就是不平等, 表现在劳动就业差异、劳动安全保护不足、社会保险差异、子女就学难、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社会生活重遭白眼等问题上。这种不平等实际上是法律上认可了基于出身、地位等而享有的特殊权利, 以牺牲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为代价。对农民工而言, 由于已经存在着的巨大的城乡差别, 农民工和城市居民无法实现真正的实质平等, 但是, 决不能因此而放弃追求农民工和城市居民平等, 至少应该保证两者形式上的平等, 实现同样的就业、保险、待遇等。就社会控制的各种手段来说, 法律最具形式主义。所以, 要想真正地实现农民工和城市居民形式平等, 必须采取法律的手段, 保证农民工和城市居民同样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中加入平等的精神。

2 生存权视阈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权———实质公正的理性回归

生存权, 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且由国家依法保障的使人之为人的最基本权利, 应当包含最基本的生命保障权、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权以及最基本的文化生活保障权三个层面的内容。最基本的生命保障权指任何公民有保持自身各种生理、心理特征的存在的权利。人一旦失去了自己的生命, 那么其他的任何权利都没有了意义。因此, 保证生命权的存在是每个人存在世上的必要条件。但是只有生命权还不足以保证人的生命得以延续, 人要想活着还必须有衣服可以蔽体, 有食物可以果腹, 有居室可以抵御风雨等。所以, 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权也是人生存的必要条件。可是物质生活保障权和生存权不同, 它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 对于生存障碍的社会弱者, 国家应该自觉地承担起自身的义务, 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

生存权的确立要求政府和社会要尽可能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 因为这是社会成员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无论是在哪个国家, 无论属于哪个民族, 都不能失去这项权利, 因为一旦失去这项权利, 那么其他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 公民为生存而获得财产并不应完全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 而应由国家负起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实现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 以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形式出现在各国立法中的社会保障权, 就是以全体国民为对象, 当公民由于年老体弱、疾病、伤残、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困难的情况下, 由政府或社会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公共措施, 保证人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 因此它能够使贫困阶层免于生存危机, 保障人民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人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 它和任何因素都没有关系, 无论该公民的性别是男是女, 等级是高是低, 财产是多是少等, 都享有这项权利。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理念就是如果在社会产品分配中社会成员觉得存在不公平的现象, 产品分配出现了差异, 导致了弱势群体的出现, 这时国家和社会有权利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对其提供帮助, 使这些弱势群体得到最起码的尊重, 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权利, 这也说明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实现生存权的途径和重要救济方式。农民工作为社会的一员, 理应享受社会保障权。

3 发展权视阈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权———人文关怀的深化发展

发展权作为一种充分体现人权的完整性、交融性的连带性权利, 促进了社会成员良性互动。首先, 生存权的充分实现是实现个人发展权的保障。生存权不只是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 还包括人能体面地、尊严地活着等一系列权利。个人发展权实现的基本前提是人能够有尊严地生存并取得支配自己的自由权。其次, 发展权体现了人的全面发展的诉求。其核心内容是个人能力的充分开发与个性的自由发展, 无论哪个层面的充分发展都是以个人的内在本质需要为源泉的。实现发展权要消除贫困, 更重要的是发展个人的增加收入与福祉的能力。最后, 平等参与发展和分享发展成果是实现个人发展权的主要手段。造成发展不平衡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起点的不平等, 这种不平等的起点无形中对人们进行了等级区分, 而这种等级区分给人们提供了不同的发展机会和发展条件, 造成了人们发展的不平衡。

现阶段我国农民工发展权内容上存在严重缺失的现象, 很多个体发展权都不能得到保证。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不平等的发展机会和不平等的发展结果。对于贫困主体来说, 摆脱贫困的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保证发展权, 因为只有拥有发展权, 贫困主体才有机会取得发展, 得到发展机会和发展空间, 发展权对于贫困主体来说具有内在的价值功能。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是既要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 也要保证人能够“体面”地活在世上,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同时这也是新时代贫困主体的真正需求。因此, 社会保障体系应通过各种福利与设施来满足农民工群体生活服务、教育、保健等方面的需求, 使农民工群体的生活质量、自身素质等各方面都有所提高, 保障了他们的发展权。同时, 还有责任通过社会性救助, 对劳动能力较差或是丧失劳动机会的农民工群体以教育、培训等援助方式提高其适应社会的能力。因此, 社会保障不仅仅是向公民提供基本生存所必须的物质帮助, 更是向公民提供自我发展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援助。

参考文献

[1]李强.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分层结构[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2:138.

[2]徐显明.生存权论[M].中国社会科学, 1992:39.

法学人权案例分析 第4篇

关键词:人权保护;刑事诉讼;问题

引言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刑事审判是打击犯罪行为、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实践过程中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必须有效解决基于人权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才能真正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一、刑事司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相关调查和研究发现,基于人权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中,刑事司法观念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实践过程中,部分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没有及时得到转变,仍然以“惩罚性处刑”作为基本司法理念;二是,在被害人情绪比较激烈的案件中,没有依法进行办案,过于迁就被害人提出的要求,从而使被告人承受的处罚过重,严重的还会直接处以死刑。这种办案方式使被告人的处罚大大加重,同时导致被告人不断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最终加大办案的诉讼成本,影响社会法律的正常发展;三是,过于严重的刑罚和直接处死以刑的极端做法,使被告人对社会产生极大不公憎恨,同时让认识被告人的人和部分群众产生对社会不公的误解。

二、刑事诉讼中影响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从犯的人权保护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或刑事审判中,单人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主要审查对象,具有比较特殊的性质,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上,他们的人权可以得到直接和有效地保护,但从犯的人权在很多情况下都得不到合理合法的保护。

(二)超期羁押的现实状况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在公、检和法三个单位,超期羁押现象都存在。虽然时间库有效保证审查的质量,如果盲目的追赶审限可能会出现一些错误,但有效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目前是公、检和法三个单位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

(三)无期徒刑的刑期折抵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期徒刑是从判决确定当日开始执行,而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在折抵的范围内。从相关实践来看,在无期徒刑真正执行前,部分被告人就已经在看守所羁押有四年或者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如果不可以折抵刑期,使刑事诉讼呈现出对他们的不公。

(四)“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一般情况下,作为两大司法机构的法院和检察院是保持一致对外原则的,而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一般不作无罪判决,在特殊情况下,由检察机关给以撤诉处理。因此,两大机构的这种不成文的处理条例,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并且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策略

(一)平衡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创设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秩序

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必须在自由、平等和安全等方面,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构建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和谐体,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根据相关发展规律可知,法律的主要作用是为人类共处和满足某些基本需要而提供规范安排,在违法相关规范标准的时候,才会收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尽可能少的使用强制制裁,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真正目的。在法律制度中,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者出现的时候,它的运作功效具有非常重要的必要性,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控诉、辩护和审判这三项职能的平衡,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健康发展。

(二)注重以人为本,将维护国家安全、追求社会效率和保障个人人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在刑事诉讼的实践过程中,只强调或一味追求国家利益的思想和做法必须摒弃,根据实际情况,刑事诉讼法应包含如下内容: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以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利益,以确保社会效率;保障个人人权,以保证社会公正。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基于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必须注重诉讼法价值的转型,不能再把刑事诉讼法作为实现专政的工具。

在实践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在实现工具价值的同时,还应注重如下两个方面的价值:一是,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必须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中,民主、进步、文明和法治等精神得到充分展示,从而提升法治水平高度;二是,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价值。必须保证每一个诉讼案件、每一阶段的处理的高效、正确、准确和及时,从而避免申冤告状、超期羁押等现象发生,以维护司法公正体制和司法机关的权威,确保司法机关各种案件和纠纷中发挥重要监管作用。

(三)注重真实证据采信,严禁非法取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充分体现尊重人权

在实践过程中,基于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可能的排除一切合理地怀疑,避免任何人被冤枉,以保证没有任何新证据使事实受到怀疑,确保立案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现象经常出现,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给报告人定刑。现代化建设中,基于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侦察机关不能太过看重报告人的口供,而忽略真正的证据,必须确保证据链扎实有效,并且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必须不断加大,以保证刑事诉讼的规范性和合理性。与此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必须坚持“有罪定罪,无罪放人”的原则,尽量做到不放过任何一个不法分子,不冤枉任何一个报告人,使人权得到可靠保障。

(四)不断健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有拘留和逮捕,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从弱到强的排列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在实践过程中,基于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必须注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新构建,完善羁押决定权体制。在只有中立的第三方法官拥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决定权的同时,遭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因此,实行羁押的法官审查的做法,与诉讼的构造特征相符,可以使权力得到制衡,从而防范控方滥用侦查权力情况出现,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有效保障。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实践过程中,基于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必须注重法律规范,才能真正解决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规范作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张献忠.刑事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探析[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4,07:33-36.

[2]李楠.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辩护的困境与出路[J].法制与社会,2014,26:115-116+123.

[3]王梓.民众参与与限权思维——以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4,26:145-146+149.

[4]耿嘉迎,刘晓阳.新刑事诉讼法下的证人保护制度探索[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4,16:45-46.

人权观与主权观谁先产生之分析 第5篇

时间上, 我认为西方的主权观的产生应早于人权观的产生。这与西方早期的社会形态有必然联系。人权概念本质上是个人主义思想的产物。他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对抗紧张关系。这种认识很大程度上是受西方早期的政治社会现实的影响。古希腊由许多小城邦组成, 这些城邦虽有经济文化政治等往来, 但从历史来看, 彼此的竞争却相当激烈。竞争的最高体现便是互相之间的战争, 各种城邦皆程度时间不同地卷入各场战争。持久漫长周而复始的战争比比皆是。经常是一个城邦打败另一城邦成为一时之王, 但不久又会被其他城邦打败。因此主权的观念在西方文明之初便很强烈。主权的本质是国与国 (城邦与城邦) 间的对抗, 各种战争无非是维护一国 (城邦) 的主权。不间断的战争必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也改变培养固化着社会中的人的思想。长久地潜移默化后, 对抗与紧张成为人们思考政治社会人生人性的内在的先天性的根源。西方的政治学社会学哲学人生观价值观无不受对抗紧张关系的影响, 并由此演变生成各种各样的学说, 余响绵延直至今日仍浑厚坚韧声声在耳。西方的权力观人权观也深受这种关系的影响, 强调人与人之间权力权利的对抗紧张关系。因此西方文化中的主权概念应先与人权概念之前。, 并且前者对后者有决定意义。

而在中国则相反, 人权观念的产生远远早于主权观念。这也与早期中国的历史情状密不可分。中国原本没有主权与人权的语词, 两个词直至近代才被从西方引入中国。但不能说中国传统文化中没有人权思想, 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百家尤其是儒家墨家道家都有深厚的人权思想, 后来的学者在他们的基础上又有继承阐发。但主权的思想我认为出现的很晚, 应该在宋元时有所萌芽, 明清时继承, 清末受时局及西方思潮进入的双重影响越发明确普及强烈。主权概念必须具备两个元素:一是有国的概念, 二是有国与国的深程度的对立。中国古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的概念, 吕思勉在《中国文化史》《政体》一篇中讲:“古代所谓国家, 其意义, 全与现代不同。古所谓国, 是指诸侯的私产言之。包括 (一) 其住居之所, (二) 及其有收益的土地。大夫所谓家者亦然。古书上所谓国, 多指诸侯的都城言。”没有国家何从谈主权。中国传统思想“天下一家”观深入人心, 有天下无国家。这种思想根源于古代的封建制度。正式的封建制度始于西周。西周为了对付殷王朝残余势力的反扑, 同时为了防御游牧民族的侵扰, 而分封诸侯于地方。这一政治制度历经几百年渐渐演化成一种思想深入人心, 封建制不仅没有割裂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反而促进了各地经济文化的交流, 随时间推移经济上的联系越发紧密, 不同地区文化不断融合, 进而形成一个大的经济文化体, 也促进了人们对天下一家概念的认同。直至春秋战国, 虽然周朝已四分五裂, 但天下一家的思想仍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春秋诸侯即使强盛如齐桓晋文也需要羸弱周王之封赐方敢称一时之霸。战国乃一游士社会, 不少游士离乡背井周游列国想建功立业却从不被视为叛徒, 原因也只在于当时此天下一家观念之深厚坚固。如钱穆先生所言, 那时真正有国家观念的人只有一个半 (一个屈原半个韩非) 。“他们当时, 可谓全抱有超地域, 超家族超职业甚至超国家的天下观念或世界观念, 而到处游行活动。”周代封建这一制度之用意, 本在加强中央统一之政治效能。后来经过一段长时间的持续, 这一制度之实际效能得到充分表现。不论西周氏族, 夏氏族商氏族及其他氏族全在此制度下, 逐渐酝酿出一种同一文化同一政府同一制度的大同观念来。主权观念的产生在于强大异族的压迫侵略。宋元之前千百年间, 中国虽时有外族侵扰, 但影响不深, 未触及民族文化之根本, 相反不少异族被同化融入进大的中华文化体系之内。同时, 中国也与周边一些国家发生战争, 但因国势在东亚长期强盛, 因而少失败, 更因为中国天下之观念深刻, 并不想直接侵吞他国土地, 而是采取朝贡或土流等政策将他国融入大的经济文化圈 (即天下) 。直至北宋起, 受金辽的侵略甚深, 中原大 (下转第127页) (上接第132页) 片疆土失去, 由此不少人开始焦虑深思民族与国家的存亡。政治军事实力的下降, 异族的崛起, 民族受到压迫, 才萌生了抵制异族的决心, 有了民族自决自立的观念, 随之就潜生了主权的观念。到宋亡元立, 元朝对汉文化的排挤更导致思想者对文化存亡的关注与反省。明亡清立后, 这种忧虑的范围程度更深, 至清末西方侵略中国, 对国家民族文化的深刻关注便不可遏止而铺天盖地了。伴随着西方主权思想传入中国, 才正式有了主权的概念。

法学人权案例分析 第6篇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 生存权和发展权 农民集中居住区 满意程度

一、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背景情况

200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成都市作为国土资源部第一批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试点之一,积极探索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独具特色的农民集中居住模式,得到了国土资源部的高度评价。所谓农民集中居住,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科学建房的观念指导下,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情况下被置换户退出原有农村宅基地,政府将其部分复垦为耕地、部分转为其他建设用地,被置换户异地置换到中心村或城镇周围农民集中居住区,将传统的、分散的以及零星的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城镇集中的过程。

农民集中居住作为城乡一体化的重要抓手,它不仅可以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生产方式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同时可以化解城乡建设用地“一松一紧”的结构性矛盾,加之又能够快速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加大土地集约利用程度,节约城市和农村土地。在城镇化与工业化的进程中,成都市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增减挂钩政策以来,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农民适度集中居住战略,对集约用地、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与产业集聚、生态环境保护、提升农民消费水平,走新型城镇化与新型工业化道路,提升城市能级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有重要意义。成都市在促进农民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适度集中居住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首要人权

马克思、恩格斯着重研究了自己所处时代资本主义条件下无产阶级的人权要求,从而提出了人权的具体内容。人权理论在内容上是分层次的,人权包括生存权利、学习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技能权利和自我权利等,人权本身也是变化发展的。马恩也看到了生存权在人权系统中的重要性,指出:“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 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可见,生存权、发展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而这正是实现其他各项公民权利的基础,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问题比各种自由的问题更基本,它优先于其他各种人权,是首要的人权,也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没有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所谓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所谓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伸,是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综合。作为个人权利,发展权是指国际人权文书确认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即每个人和所有人民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作为集体人权,则是指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获得进步与发展的权利。

人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人权保障有赖于社会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应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提高。马克思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其他人权实现的基本前提,人人都有天赋的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到法律保障,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无理剥夺。只有获得有可靠保障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才有条件在必要物质生活的基础上有效行使其他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等。

三、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民集中居住区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成都市龙泉驿区共批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21个,幅员面积29.50万亩,可实现 1.94万户6.26万人进城居住,可产生挂钩指标1.14万亩。该区在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在房屋拆迁补偿政策、住房安置政策、社保政策、就业政策、医保政策、户籍政策、子女就业政策、低保和五保政策方面都做的很好,为其他地区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作用。龙泉驿区政府按照“群众要自愿、两权要变现、补偿要规范、土地要流转、主体要明确、身份要转变、资金要保障、就业要充分、生态要恢复”的“九要”原则,确保实现了“三充分、两巩固、一持续”。

1.确保充分安居。政府通过统一修建农民集中居住区,按照人均35平米标准免费提供安居住房和人均10平米集体经济兴业物业,确保农民搬迁后就能入住干净舒适的新居,若分得的安居房未达到应分面积,由政府按市场均价向农民补差。同时还统一修建水、电、气、光纤、通信、垃圾集中堆放点、村民健身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小区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实现了现代文明向农村的延伸和覆盖,为实现城乡居民生活同质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了基础。

2.确保充分就业。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调节、个人自主”的原则和“三抓服务”机制,免费为有就业愿望、就业能力的劳动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遵循“宜工则工、宜商则商、宜农则农”的原则,为农民优先提供就业岗位和创业机会,全面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完善就业服务保障机制,实现了生产方式的转变。

3.确保充分保障。通过实施挂钩试点项目,农民住进了通水、电、气等基础设置完备的住房,生活条件有了极大的改善,并且融入了多种社区文化活动,极大的丰富了农民的业余生活,精神面貌更加良好。对农民中的困难群众按照城市低保政策开展救助,全面实现应保尽保

4.保障移民可持续发展。统一建设经营管理兴业市场,所得收益按比例计提公积(益)金后对股民进行分红,实现农民可持续增收,收入增长率逐步达到与城市居民同等水平。保障农民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医疗、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资源,全面提高移民综合素质,实现农民进城后的可持续发展。

该区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政策以来,农民集中区的建设取得的一些列成效,促进了節约集约用地,提高了耕地质量;推动了农业产业化进程,增加了农民收入;改善了农村村容村貌,促进了新农村建设,实现了城乡统筹发展;使得农民生活质量得到极大地改善,人们的幸福指数和满意程度明显提高,充分体现了马克思的人权理论,充分说明了生存权、发展权是最基本的首要人权。

参考文献:

[1]陈锡文. 农村改革的三农问题[J].中国合作经济,2010,(6).

[2]黄旭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问题与对策[J].资源与人居环境,2010(8).

法学案例教学之探讨 第7篇

关键词:法学,案例,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871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克里斯托佛·哥伦布·兰德尔所著并供他学生使用的契约法案例教科书中, 这种方法通过对案例的分析, 归纳出法律原则的发展以及现状, 同时在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中, 还可以训练学生的思维方法, 因此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的独特方法, 并已经被广泛采用。 (1)

法学课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 虽然学生对法学理论的基本问题有所理解和把握, 但是在错综复杂的现实生活中的案件面前, 往往发现自己依然难以恰当地把握、运用那些业已熟悉的常用法律、法规。其实, 这与我国现行法学的教育模式有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确定了“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 但是在真正落实起来还是有着偏差, 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重视以讲授为主, 而忽视法律学习过程中实践, 而案例教学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如何在教学中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 用生动、有代表性的案例贯穿于教学中, 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 是每个法学教师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 (现实的或虚拟的) 为教学平台, 以启迪受教育者的思维, 培养其推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基本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 (2) 案例教学在教学中具有以下作用:

(一) 补充教材内容, 丰富课本知识

法学是理论性较强的学科, 对理论知识的深入而透彻地讲解是非常有必要的, 但是如果教师一味地用理论讲理论, 学生不仅认为法学是一门索而无味的学科, 而且会产生对法学学习的厌倦感。因此, 加入相关的具体、生动、形象的案例, 这样法学课程的学习不再是枯燥的理论说教, 而是生动形象的案例学习, 学生也能兴趣盎然地深入研究。

(二) 促使学生积极、主动参与到课堂中去

由于生动而具体的案例有情节、有内容、有事实, 可引发学生对案件的逻辑推理和论证, 在这一系列的分析与探讨的过程中, 学生不仅会对讨论的案件饶有兴趣, 带着精神饱满的状态投入到课堂中去,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启发学生的思维, 让他们主动地参与到对案件的分析及思考中来。

(三) 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要达到的预期结果是要求学生找出解决案例中的问题的方法, 因此, 学生会认真分析案由, 找出案件的争议焦点, 搜索相关的法规, 确定适用的法律, 最后做出自己的最终判断。这一过程, 使学生从被动的学习转化为主动的学习, 同时使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 增强了学生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 教师通过引导学生对现实生活紧密相关的案例的分析, 把学生的目光引入法律实践、引向社会, 培养学生在日常生活中用法律的思维去思考问题、解决问题。

(四) 增进了师生间的交流

教师在讲案例的时候, 缺少不了学生的参与分析, 这样对同一个问题的共同讨论, 使得师生之间在思想上有触碰的花火, 学生会感觉教师不是高高在上的, 而是可以和他们在思想上进行交流的。如果学生认为课堂讨论不够充分, 还会在课后找老师探讨, 这样师生之间的交流不知不觉地加深。

二、对案例教学法几种模式的探讨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克里斯托佛·哥伦布·兰德尔认为, 教学应具有这样一种特点:使学生“至少可以从参加案例教学中取得比花时间自学更大的收获”, 也就是通过案例传授法律。 (3) 当今, 案例教学法已经成为美国法律教育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导的成文法国家, 案例或者判例不具有法律渊源之属性, 因此我国所采取的案例教学方法与美国的案例教学方式是有着明显区别的, 目前, 我国大多数的法学院校采取的案例教学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案例讨论模式

一般来说, 案例讨论可将教学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专门讲授基本理论, 教师将理论知识进行分析, 了解法学理论、法律制度或某项法律条款的由来及包含的意思;第二阶段是有针对性地举出一些案例, 用案例将理论知识来分析透彻, 便于学生理解基本理论;或提出一些典型案例让学生讨论, 让每一位学生有独立思考的空间, 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 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 同时也培养学生用法律思维来解决问题的能力;第三阶段是对学生的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 对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和点评, 然后, 提出自己对整个案件的看法及分析思路。

(二) 审判观摩模式

审判观摩模式是学校和司法审判部门相结合来进行教学, 审判观摩主要是组织具备一定理论基础的学生 (一般是大二以上的学生) 到法院旁听一些较典型的或是疑难的案例, 让学生通过观摩法院庭审的过程了解各种诉讼程序, 观摩法官在审判中是如何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了解法律知识在庭审中来不得半点虚假。同时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种诉讼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诉讼中的不同的作用, 明白诉讼法是如何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 如何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观摩结束后可引导学生对审判的过程进行总结, 提高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 模拟法庭模式

模拟法庭是目前法学院校所普遍采用的实践性教学形式, 其通常做法是教师选择一个典型的案例, 由学生来担任各种角色, 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等, 要求学生按照法院的庭审过程开展活动, 最后由教师点评。这样的教学模式不仅使学生能真正地将所学的各种知识和自己的智慧发挥到极致, 而且使他们感受到法律的威严, 有助于培养学生实际运用操作法律的能力及作为一个法律人素质的培养。

(四) 媒体教学模式

媒体教学主要是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 现代化媒体教学的一大特点是形象生动, 便于学生直观地理解。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如可选取《今日说法》、《以案说法》、《经济与法》等节目中的案例, 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 有助于对学生学习法学课程的兴趣, 对法学教学非常有益。

三、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中应注意问题

案例教学法的成功与否需要通过教学实践的检验, 要想达到教学目标, 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需要教师做好充分而详实的准备工作。

(一) 教学案例的选取

在案例教学准备过程中, 教师必须精心选取案例, 并在事先将案例发给学生, 学生有较为充分的时间为案例的参与做准备。教师挑选案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 真实性和典型性

任何案件都有其起因、情节和结局, 都可以作为选取作为案例教学的素材, 但是如果教师选取的是真人真事的案例, 往往更能引发学生的兴趣, 激发学生对整个案件的探究, 会非常迅速地进入情节找寻解决问题的方法。选取典型性案例的优点在于其最能反映出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各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联系, 从众多的法律规则中搜索出与该典型案例相对应的法条, 并运用于复杂的情节, 对其做深入的分析, 对学生实践能力的锻炼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 疑难性和价值性

案例的疑难性体现在于即使所选取的案例情节较为简单, 但是其答案并非是一目了然, 有可能出现多种不同的结论, 这样不仅避免了教学的单一性和模式化, 而且给学生开辟了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而价值型, 即案例教学要求达到课程的教学目标, 通过教师指导学生对案例做一系列的分析, 提高学生的分析问题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 多样性和综合性

在选择的案例既可以选择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案例, 也可以选择震惊全国的大案、要案;此外, 所选案例还尽可能涉及到运用多个法学知识以分析和解决问题, 只有这样的能够进行反复推敲、再三斟酌、需学生综合运用法学知识的案件, 才能真正启发学生的法律思维、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

(二) 教学方法的运用

虽然, 在教学过程中, 教师可以采取多种案例教学模式进行教学, 但是教师须在这一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

1. 组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问题

虽然案例教学中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创新学习的能力, 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新性, 为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打下基础, 但是教师的训练目标要明确, 因为每个案例都包含着多方面的信息, 如果训练目标不明确, 听任学生的自主发挥, 偏离主题, 那么预想的结果就会达不到。教学不仅是要使学生掌握法律知识,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让学生能用法律思维去思考问题、分析问题, 进而解决问题, 因此, 教师要充分当好这个“引导者”的角色。

2. 针对学生的分析思路进行总结和评价

在整个案例教学中, 教师的讲解和点评起到一个画龙点睛的作用, 是案例教学不可缺少的一环。在学生讨论完毕后, 教师应先是对学生提出的观点以及分析作出评论, 对于正确的观点要给予积极地肯定, 这对提高学生对以后参与案例教学的积极性非常有帮助, 利于下一次案例教学的开展。同时, 更为重要的是教师在分析讲解案例的过程中, 要重点突出, 将案例分析与所涉及的法学原理、法律条文融合起来, 使学生能够通过案例分析来掌握课本中的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 能够熟练地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4)

正如美国法学院的一句名言所说的那样, 案例教学法的目的是“训练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 学生可从司法审判、法庭辩论的角度, 从教师运用启发式、讨论式的案例教学的角度去阅读案例、寻找依据、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学习过程中带有很强的“务实”色彩, 因此通过案例教学的学习方式能使学生提高各种综合素质, 早日成为一名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梁锋.对法学案例的新探讨[J].党政干部论坛, 2007年, (2)

[2]隋晶秋, 黄芳.法学案例教学的设计和实践[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4)

[3]付大鹏.浅议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运用[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7 (10)

[4]沈少杰, 彭宗群.也谈法学案例教学法[J].宿州教学学院学报, 2004 (6)

[5]刘勇, 范倩.高等学校法学教学实施案例教学探讨[J].高等农业教育, 2010 (3)

[6]张琳.论法学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要任务[J].教育与职业, 2011 (3)

①②隋晶秋, 黄芳.法学案例教学的设计与实践.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4) .

③陈忠诚.法律英语阅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法学发展规律要素分析 第8篇

关键词:法学;发展规律;要素

任何法学形态的进步,都必然会关注现实社会中的重大问题,尽管其关注的表现在各个国家各个时代可能非常不同。比如,在中国,拖欠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工资,是近几年来一个比较严峻并广泛引起社会关注的问题。对此,法学工作者纷纷建言建策,开展理论研究,从法理上探讨如何有效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社会弊病,并提出仅有民事的、经济的法律规范还不足以治理这一社会现象,建议将恶意欠薪行为视为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加大打击的力度。在法学研究的推动下,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了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这一社会进步,法学研究无疑起了重要的作用。

法学发展规律,就是在法学发展过程中,其所发生的各种本质的、必然的、普遍的联系。这种联系(规律),既与外在的社会发展规律,如文明社会演进规律、市场经济进步规律、文化发展创新规律、学术发展争鸣规律等相关,也有法学发展自身的规律,如与立法、司法的联系,与法学家的主体意识、认知能力等要素的联系,等等。探讨法学发展的规律,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法学发展、进步过程的认识,帮助我们把握在此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从而更好地利用这种发展、进步的必然性,在推动新中国法学的发展中更加理性、更加自觉。

新中国法学,从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指示时算起,己经走过了64个年头,其进步特别巨大,其过程异常曲折,其内涵也极为丰富。古今中外法学发展中遭遇的曲折和磨难,新中国都经历过;世界各国法学进步中所蕴含的各种张力(推动力),新中国法学也都有充分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新中国60多年法学发展的波澜起伏,历经挫折和磨难本身,就表明了我们未能很好地认识和利用法学发展的一些基本规律,从而受到了惩罚,付出了代价。

那么,既然法学发展的规律是隐藏在法学发展背后的、内在的、客观的联系,我们又如何才能认识和把握它呢?一般而言,规律虽然不是简单、直接地显现在事物的表面,但正因为它是事物之间的内在本质联系,而且這种联系又不断重复出现,因此,我们通过若干角度,对事物发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细致的、深入的分析、研究,就有可能对其获得一定的认识,虽然这种认识可能是肤浅的、片面的。

第一,从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入手。在法学的发展中,规律是决定事物(法学)发展的本质,与之相对的是事物(法学)发展中的各种现象。一般而言,本质决定现象,现象反映本质。比如,在近代法国、德国法学的成长中,先后学习、继受了罗马法学;美国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借鉴吸收了英国的法学;在日本法学的历史发展中,曾先后向中国、法国、德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学学习;而在中国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也先后移植了日本、苏联、美国的法学。这些历史事实,就是法、德、美、日、中等国法学发展中的现象,反映出来的却是“任何一国法学的发展,都必须向其他先进国家的法学学习,并移植其成果”的本质,而这一本质,是可以通过对各个国家法学的发展过程的分析,来子以认识、把握的。因此,从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入手,我们可以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发展的规律。

第二,从偶然性和必然性的关系入手。一般而言,在事物的发展中,带有偶然性的事件会很多,有时这些事件甚至会轰动一时,给人造成很强烈的印象,但不属于事物发展的规律;而带有必然性的现象,即使开始时并不起眼,则往往反映了事物发展的规律。比如,11世纪在意大利博洛尼亚(Bologna)大学形成的以伊纳留斯(Irnerius,约1055-1130)为创始人的注释法学派,孜孜以求十注释罗马的国法大全,到后期只以罗马经典为限,不关注社会现实,慢慢就脱离了意大利社会发展的实践。因此,尽管博洛尼亚注释法学派曾经盛极一时,弟子遍布欧洲大陆,但终十日趋衰微,为后来以联系意大利现实法律问题为研究宗旨的评论法学派所取代。这里,任何法学的发展,都离不开对法典(成文法律)的注释。这一点,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此,它是法学发展的规律之一;但是像注释法学派这样最后脱离社会生活实践的、唯文本是问的法典(法律)注释,则只具有偶然性,因此,它既没有生命力,也不是法学发展的规律。

第三,从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入手。比如,在整个19世纪以及20世纪前半叶,在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的法学发展中,判例法的作用不是很大,其原因就是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不承认法官造法,不承认判例法的法源地位,这一点甚至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点。但由于这一特点只在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都不存在,只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普遍性,不能穷尽世界上所有国家法学的发展。因此“只以成文法典为法源、只有法典注释学才是法学的基础”这一历史现象,就不能认为是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

综上所述,规律和现象不一样,现象浮在表面,规律隐藏在背后;规律和事件不一样,事件可能是必然的,也可能是偶然的,而规律则是必然的;规律和事物的特点也不一样,特点只存在于个别国家和地区或时一代,而规律则具有普遍性。重要的就是要关注法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现象、事件和特点之间有没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有没有必然性,以及是否具有普遍性。笔者以为,这一点或许是我们认识、探寻、发现和把握法学发展规律的比较科学的维度。

参考文献:

[1]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2]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J].法学,2004(12)

作者简介:

阿民布和,内蒙古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专业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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