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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归属协议书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房产归属协议书(精选8篇)

房产归属协议书 第1篇

男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男女双方____________年相恋,____________年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点难以一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三、此协议生效后,双方一方或双方一方的家人对另一方的生活有所干涉造成的任何损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四、此协议生效前后,双方有任何身体伤害、疾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对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切实履行遵守,不得反悔,反悔一方将承担一切责任及法律责任。

协议人男方:_________________协议人女方: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房产归属协议书 第2篇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买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婚后共同买房需要注意些什么?婚后买房房产归属问题又该怎么算呢?

婚后夫妻共同买房相对来说手续繁琐一些,如其中一些环节处理不当,有可能会对交易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小心谨慎应对。

四大要点要留意

共同买房需要特别留意的有四个方面。如签约、房贷申请以及交易过户等环节,都需要夫妻双方到场。此外,夫妻共同买房在证件准备工作等方面,以及申请房贷等事宜,也需要提前研究。

签约双方亲自到场

在买房过程中,涉及到诸多签约过程,如签订买卖合同、申请房贷以及交易过户等,这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

一般情况下,共同买房时房产证上要载明两个人的名字,则应双方亲自到场;如一方不能到场办理手续,则必须办理公证授权委托手续。

除了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之外,申请房贷、办理过户手续时,也需要双方亲自到场。专家解释说,在申请房贷时,有些时候会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因此银行方面需同时考察两人的资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必须同时签字。

另外,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则上要求同时到场,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需要在买卖合同中体现出来,进而在房产证上载明,因此需要双方到场签字确认。但如果无法到场,也必须办理公证收取委托手续,并将相关事宜交代清楚。

证件准备是关键

夫妻共同买房,需要提供的证件比较多,而且一件都不能少。

较个人买房而言,婚后共同买房所需提供的证件要多一些。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外,还要提供结婚证等。

在夫妻共同申请房贷时,需要提供夫妻两人的收入证明,如果两人为非本地居民,还需提供双方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当然,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如果其中一人收入较高,通过资质审批不成问题,另外一方的收入证明则无需提供。

主贷、次贷有讲究

由于信贷政策有变化,因此在确定主贷人和次贷人时,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不能简单地只看收入的高低程度。

夫妻共同还款时,在确定主贷款人、次贷款人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一般情况下,在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中,只把一方作为“贷款人”(常说的主贷款人)而无论房产证上是否写了双方的名字,另一方都可作为“共同贷款人”。在确定主贷款人时,应当选择夫妻间收入较高较稳定者,同时注意年龄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到贷款期限。

此外,专家提醒还需注意信贷政策的变化。对于非本地居民来说,如果无法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则会被区别对待,如房贷首付比例提高,利率水平上浮,这无疑会增加购房成本。因此在确定主贷款人时,要考虑到这个因素。

所占份额提前定

夫妻共同买房,财产所占份额各是多少,需提前确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共同购房过程中,即使房产证上没有出现另一方的名字,也不影响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新婚姻法:婚后买房怎么算

婚前贷款买房属个人: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婚前一方在银行贷款买房,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父母出资买房属个人: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司法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该规定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私自卖房配偶可索赔: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追回来

司法解释: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解释保护了善意购买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解释(三)规定在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追讨,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有律师称,现实中,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既然是共同的房产,最好在房产证上共同署名。

变更登记前赠房可撤:只要没做公证,就算给了承诺,一方也没办法拥有另一方的房产

司法解释: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的房子,之后又反悔,对此,司法解释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赠与都必须要到房屋变更登记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没有变动,赠与方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略论离婚时房产的归属与处理 第3篇

房产对于绝大多数家庭而言,是最大的一笔投资,也是最大的一笔家庭财产,它耗尽了许多家庭多年来的积蓄。有些夫妻因对现有住房归属的顾虑,徘徊于离与不离之间,有些夫妻因感情破裂,最终选择离婚,而房产的归属和处理则成为双方都十分关注的焦点。我国有关夫妻离婚时房产归属和处理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比较少,现实中有关夫妻房产纠纷的情形又十分复杂,司法界对夫妻房产处理的认识也不统一,因此容易引起司法的混乱。本文就离婚时房产的归属和处理做一些粗浅的探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 离婚时房产的归属和处理的基本思路

1.1 法律的适用

离婚时,夫妻可以就房产进行协商,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就应该尊重夫妻双方的意见,房产的归属就不会成为问题。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奉行的是约定优先的原则,夫妻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房产的归属也不会成为问题,然而对于绝大多数夫妻来说,出现以上两种情形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司法机关大量面对的是如何运用法律对夫妻涉及的房产做出比较公平合理的处理。处理夫妻涉及的房产时,依据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以及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物权法》和《婚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则属于特别法,之所以夫妻涉及的房产在认定归属和处理时出现分歧,是由于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争议。

有些学者认为《物权法》是关于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的特别法,因此应优先适用,有学者认为《婚姻法》中涉及财产部分的规定,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性,应该优先适用。

笔者赞同这样的见解:婚姻家庭是个生活共同体。人们一旦因婚姻而组成家庭就建立了纵横交错的亲属关系,同时承担了亲属扶养和照顾责任。[1]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它承载了更多的东西,包括了身份关系,也有财产的融合,在家庭里,有更多的道德和伦理的要求,《婚姻法》充分考虑了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因此《婚姻法》里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这是有法律依据的,《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婚姻法》里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自然是属于物权的规定。

1.2 房产证的认识

关于房产证,要辩证地看。房产证是拥有房产的书面证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此可见,房产证在一般意义上讲,只是证明房产归属的证据,该证据如果存在欺诈登记,因违反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丧失证明力。一个人对房产拥有不拥有所有权,主要看其取得房产符合不符合法律要求,这是取得房产的基础,不能单纯看房产证登记的情况。当房产证表明的房产归属与《婚姻法》规定不一致时,如前所述,应以《婚姻法》来认定其归属,也就是说《婚姻法》对房产证认定的内容可以修正。

1.3 遵循的原则

法律追求的很重要的价值之一就是公平,在关于夫妻涉及的房产归属的认定上,尤其要体现公平,要考虑到社会的现实,比如,在财产获取和积累上,男性较女性强,在赡养老人抚养孩子上,女性付出的较多。

离婚后,男性的择偶范围比较大,女性择偶范围比较小,离婚后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要防止出现配偶一方利用自己的财产优势,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现代法律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更加注重实质公平,在家庭中,女性一般作为弱势一方,面对现实中男女地位的差别,法律就是要还女性一个公平。

《婚姻法》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婚姻法》第二条中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通过《婚姻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在涉及夫妻财产的分割上,特别注重保护家庭中女性的权益,《婚姻法》体现的是实质上的公平,因此公平原则成为认定夫妻房产归属和处理的重要原则。

2 几种房产归属和处理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来认定夫妻财产。法定夫妻制对夫妻财产的认定以结婚为分界点,因此以下分为婚前购买房产和婚后购买房产来分析、论述。

2.1 婚前购买房产

第一种情形,婚前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来购买房产,也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房款在婚前已经付清。该房产应属于以自己财产购买房子的一方,对这点学术界没有争议,但是对该房产在离婚时的增值部分怎样看待,存在一定分歧。

一般人认为,房产增值部分类似于原物产生的孳息,原物归谁,孳息物就应该归谁,另一种意见认为,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不符合现代婚姻法的理念,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不利于建立稳定合理的家庭财产模式和稳定的家庭关系。[2]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如前所述,对夫妻财产归属和处理方面,《婚姻法》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其中(五)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该包含在《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内。

可能有人会反驳,一方以自己财产购买房产不是投资,是供自己居住,笔者认为这里的投资应该做宽泛理解,凡事实上在原来资产的基础上带来的增值,就应当看作投资,而不论当初出资者有没有投资的意愿。再说,房产的增值部分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了,人们对住房的刚性需求增加,房价快速上涨,房产的增值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结果,夫妻自然应该共同分享。房屋增值部分不能看作是房屋产生的孳息。不是房屋孳息,便无法按物权法规定,当然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3]当然,有些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现在房价上涨了,因此夫妻分割财产时,涉及增值部分的补偿,将来房价下跌了,按照以上思路,那么夫妻一方就应该对另一方因房产的贬值部分做出补偿。

笔者认为,增值部分的补偿有法律依据,因为房产增值部分可以看作一方投资的收益,而房价下跌了,对于房产的贬值部分要求一方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传统美德,但是注意,这里所规定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债务是对第三人应负有的给付责任,房价下跌造成的房产贬值部分不是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因此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也就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的补偿问题。在这种情形下,针对房产增值部分,取得房产证的一方怎样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笔者以为,取得房产证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房产增值部分一半的补偿,比较合适。

第二种情形,婚前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来购买房产,房款在婚前已经付清,但房产证是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形的不同点在于房产证是在婚后取得,由于购买房产的资金全部为夫妻一方以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来支付,而且出资在婚前已经完成,购买房产的实质性义务已经完成,因此房产仍旧归出资一方所有,房产增值部分的处理与上面第一种情形相同。

第三种情形,夫妻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房产,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房产证属于婚前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是支付首付一方的姓名,婚后夫妻二人按月还贷,支付了部分房款,至离婚时,贷款还未还清。

这种情况,如果夫妻双方对房产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房产应认定为婚前支付首付一方所有,但对另一方应予以补偿。可以这样进行补偿,算出夫妻婚后按月还贷的总金额占整个房款的比例,用这个比例乘以离婚时房产的市场价格,所得金额的一半,作为对另一方的补偿。房子未缴清的余款由首付一方继续支付。如果房产证于婚后取得而且登记在支付首付一方的名下,其他情形均与上面所述相同。

对于这一情况的处理,与房产证婚前取得应该相同。如果房产证属于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其他情形与上述情形相同,这时在认定房产的归属上,应认定为夫妻对房产共同共有,在对房产分割时,如果夫妻没有孩子,可以将房产归于支付首付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离婚时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如果夫妻有孩子,可以将房产归于与孩子生活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离婚时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

第四种情形,夫妻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房,首付款是由这一方与其父母共同出资的,婚后夫妻俩共同按月还贷,离婚时还有余款未付清,房产证是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是夫妻双方的姓名。这种情形中,房产证是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是夫妻双方的姓名,而且有婚后夫妻双方还贷的事实,因此房产应归夫妻共有。这一情形中,比较棘手的是关于父母的出资,父母当时如果明确以借款形式支持子女买房,而且夫妻双方也认可,按照《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可以用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偿还父母的欠款,也可以将房子变卖、拍卖后,偿还父母欠款;剩余钱款,按照《婚姻法》确立的照顾子女、女方的精神予以分割。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则应推定为赠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因此这里的赠与应看作是对支付首付一方的赠与,而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给自己子女赠与钱款后,这些钱款的所有权转移到子女手中,子女用父母的钱去购房,已经等同于子女用自己的钱购买房产一样。在这一情形里,离婚时,房产最终归谁,看具体情况。如果离婚时,夫妻没有孩子,可以将房产归于支付首付一方所有,支付首付一方给予夫妻另一方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如果夫妻有孩子,可以将房产归于与孩子生活一方所有,对另一方给予离婚时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

第五种情形,婚前夫妻一方购买房产,缴清全部房款,取得房产证,出资一方自愿在房产证上登记另一方的姓名,而且只有另一方的姓名,婚后过了几年,现在这对夫妻要离婚。房产证自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反映了明显的赠与意思,反映出出资者愿意将整个房产赠与另一方,但考虑到房款毕竟是出资者一方全部支付,依据公平原则,这种情形,房产应归房产证上登记的夫妻一方所有,应给出资一方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

2.2 婚后购买房产

第一种情形,夫妻一方在婚后,以自己婚前财产来购买房产并缴清房款,房产证是婚后取得,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这一方的姓名。有的学者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括来说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所得或受赠继承所得。其基本特征是截止结婚登记日后新产生的财产。而婚后登记取得的房屋产权显然不是婚后新产生的财产,而是婚前一方已有的财产或侵权在形态上的转化。

因此一方出资,婚后登记为自己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4]对此笔者无异议,但是,离婚时个人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在前面(一)婚前购买房产,第一种情形中,婚前购买的属于夫妻一方的房产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一方的房产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在前面已经讲了,这里不再赘述。

在这种情形下,房产应归出资一方个人所有,但应给予另一方房产增值部分一半的补偿。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双方的姓名,反映了出资一方赠与的意思,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夫妻没有孩子,可以让出资一方享有所有权,但给予另一方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如果夫妻有孩子,可以让同孩子生活的一方享有房产所有权,但要给予另一方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

第二种情形,婚后夫妻按揭买房,一方以自己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房产证一年后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剩余房款由夫妻共同支付,到离婚时,还有部分房款未交清,这种情形下,考虑到支付首付一方出资比较多,按照公平原则,房产可以归于夫妻中支付房产首付一方,取得房产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房产市值一半的补偿。

第三种情形,婚后,夫妻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第二套房产,以双方各自婚前财产支付第二套房产的首付,房产证一年后取得,登记的是双方姓名,夫妻双方按月支付房款,到离婚时还有部分房款未付清。因为夫妻购买的是第二套住房,已经不限于自己居住,有明显的投资的意向,因此对这一房产的归属应更多的考虑经济利益问题,可以算出夫妻各自投资的比例,所占比例比较大的可以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按另一方在房产市值中所占比例进行补偿。

夫妻购买房产情形复杂,不一而足,对夫妻房产分割时,要贯彻《婚姻法》确定的精神和原则,兼顾《物权法》的规定,真正体现公平、公正。

摘要:夫妻涉及的房产在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婚姻法》、《物权法》,《婚姻法》中对财产的处理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性,应该优先适用。房产证是拥有房产的证明,当房产证表明的房产归属与《婚姻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婚姻法》来认定其归属。在对夫妻涉及的房产处理时,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原则。本文结合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夫妻涉及的房产纠纷,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房产,归属,公平

参考文献

[1]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J].法商研究,2005,(1).

[2]刘学圣.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若干问题(上)[J].山东审判,2002,(3).

[3]韩焕玲.论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性质及归属[J].消费导刊,2008,(7).

房产归属协议书 第4篇

这标志着罢免程序临时中止。

对于这一结果,张建中表示早已预料到,他希望人大提供相关选区资料,让他寻找赵之毅所在选区的选民,发起新的罢免。

张建中表示,以他为代表的整个杨家后人,希望还原一段尘封的历史,讨回一个公道。

永康巷28号有着辉煌的过去

这起罢免的起因是对原永康巷28号房产纠纷。

这不是一处普通的房产,原永康巷28号所在地,有着辉煌的过去,它见证着民国中期一位民族资本家实业救国的壮举以及一个家族的衰败。

追溯到清末时期,一位杨姓的临安县令因官场黑暗,辞官回杭州隐居。老先生有两个儿子在杭州学堂求学,此时的杭州,陈其美、秋瑾等革命党人云集,激进的革命思想渗透到学生群体中。

辛亥革命后,杨县令的两个儿子都投身革命,小儿子跟随孙中山先生,从此戎马一生。小儿子家族这一脉中,最有名的是杨县令孙子杨维智。1918年出生的杨维智跟随其父四处出征,16岁时,考入南京海军电雷学校,成为学校成立后的首届学生。

1935年年底,杨维智等10多位同学,因成绩优秀,被分别派遣到英国、美国、德国学习鱼雷舰艇攻击技术和水雷投放技术,并于1936年年底带着从英德购买的鱼雷快艇陆续回国。

1937年,21岁的杨维智跟随电雷学校校长、海军中将欧阳格驻守江阴要塞,担任参谋一职,并参加当年的南京保卫战。1949年,杨维智前往台湾。

杨氏的另外一脉则志在经商。

县令的大儿子杨步先留家守业,积极响应孙中山先生实业救国的号召,兴办轻工业,积极倡导实业救国。

据杨家后人陈述,杨步先在杭州永康巷开办杭州杨氏丝织厂,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成为杭州显赫的民族资本家。

1927年,杨步先的独子杨华与绍兴上虞籍女子朱素贞结婚,杨朱姻缘充满戏剧性,某年冬日,杨朱两家大人在茶馆偶遇,相谈甚欢,遂定下婚约结为亲家。

这场婚姻门当户对,优势互补。朱家乃银行世家,曾是1907年成立的浙江兴业银行的发起股东,资金雄厚,富甲一方。杨家经营实业,蚕丝收购等需要大量资金调度。

两家联姻后,杨家产业得以继续扩张,据杨华长子杨凤镗回忆,当时杨氏丝织厂临近京杭运河,占地10多亩,每当收获季节,杨家派人从桐乡等地收购蚕茧,通过水路运到临近工厂的码头,再由工人用车拉到位于永康巷的工厂内,剥茧抽丝,织成绸缎。

杨华还积极拓展其他产业,1928年,杨华出资与英国人合办仁爱医院(为现杭州红会医院前身)。还在酱厂的基础上,开办油厂,把分店开到杭州下属的各个县城。

1930年,杨华与日本商人合作,在上海开办清济毛纺厂(后为国营二十毛纺厂),这家公司一直由杨华的妻弟朱秋年打理。

在杨华的经营下,杨家的产业达到顶峰。

房产被“社会主义改造”

1937年,抗日战争全面爆发,杨华作为开明绅士,投入到抗日洪流中,他多次参与运送抗日军用物资。1938年,杨华从临安亲自押运一批军用物资到杭州,途中遭遇日军袭击,杨华和8名长工遭射杀。

早在5年前,杨步先已经去世,此时的杨家无男人持家,家道从此中落。

怀有身孕的朱素贞拖着3个未成年的孩子,担起持家重任,因战乱等原因,杨家产业已步入下坡期。

1949年解放前夕,已成为海军高级军官的杨维智亲自到杭州面见堂嫂朱素贞,希望朱素贞卖掉家产,举家迁往台湾。因家产浩大,加之亡夫杨华安葬在杭州,朱素贞未应允。

解放后,杨氏丝织厂被改造成为“胜利丝织厂”,1952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对杨家的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将位于永康巷杨氏丝织厂的房产进行出租改造。

因朱素贞带着4个孩子生活,政府留下3间房子给杨家居住。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案卷记录,经过出租改造后,政府从占地5亩多的丝织厂中留出0.76亩合计500多平方米的房子给朱素贞作为自留房,其余的房子均被出租给胜利丝织厂。

据杨凤镗介绍,杨家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杨凤声、杨凤梅和杨凤鸣三女,三人均读书成才,毕业后散落全国各地,只有他陪伴母亲住在永康巷28号。

“文革”期间,杨家自然无法幸免,朱素贞已经年近花甲,与儿子杨凤镗一道,时常被拉到广场上进行批斗。

杨凤镗回忆一次被抄家的情景:“家里的红木家具统统被砸烂,18根金条和两大盒金银首饰也不翼而飞,皮大衣等贵重衣物和房契等物品,统统丢到大街上,一把火烧个精光。”

杨家人惊恐万分,度日如年。1968年的一天,一群人再次冲进杨家打砸家具,并把朱素贞和杨凤镗赶出永康巷28号。

杨凤镗看到南大树巷有一块火烧过的废墟空地,便在此处搭建起60多平方米的房子居住。为避免让母亲朱素贞受苦,杨家在嘉兴的女儿杨凤声将朱素贞接到嘉兴居住。

30多岁的杨凤镗成为杨家唯一的批斗对象,白天,他的主要工作是去郊区拉大白菜到市区的万元和食品店,晚上就到各个会场去挂牌挨批。

因无子嗣,杨凤镗老人将朋友的儿子张建中过继到家中,算是继承香火。张家与杨家是故交,政治成分也相近,据张建中介绍,张家祖上曾替蒋介石管理杭州新新饭店。

永康巷再度见证杭州丝织业辉煌

1976年,朱素贞去世。

1989年,杭州电视机厂要扩建征地,拆除掉杨凤镗位于南大树巷搭建的房子。因杨凤镗的房子是违规搭建,无任何手续,也未能得到安置。

张建中告诉记者,被征地时,杨凤镗已年近花甲,再次无家可归。张建中和杨凤镗用三轮车拉着家具,住到万元和食品厂的仓库内。一年后,食品厂向房管所租用房子,将老人安置到树园路的公房内。

实际上,杨凤镗并非无家可归。

记者了解到,直到1980年,杨凤镗还在为永康巷28号缴房地产税,一直缴到房地产税取消。

1983年,为解决员工宿舍问题,杭州漂染厂(前身为胜利丝织厂)向杭州市政府提出,要求征用永康巷23、28号共计1.66亩的宅基地。在建设实施过程中,规划局重新划定了红线,集体宿舍向南移位4米,永康巷28号得以保留。

对于这次征用,杨家人称并不知情,在他们看来,永康巷28号依然存在,但因房产证在“文革”期间被烧掉,加之“文革”刚刚结束,他们也不敢向政府去要回祖产。

1993年,杭州漂染厂被杭州丝绸印染厂兼并。2001年,杭州丝绸印染厂改制为喜得宝公司,厂长赵之毅成为改制后企业的董事长,他个人出资395万元成为喜得宝公司的控股股东。

印染厂改制成喜得宝公司后,发展迅速,现成为浙江丝绸行业内的领军企业,据喜得宝公司公开简介,喜得宝公司有7家控股合资公司、12家子公司、12家参股企业。目前在册员工1600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200余人,年销售收入近3亿元,出口创汇1500万美元。

改制企业的成功发展,亦给董事长赵之毅带来各种荣誉,据公开报道显示,赵之毅被选为下城区人大代表,并时常以杭州市服装协会会长、杭州市丝绸协会会长等身份频频亮相,被同行视为业内翘楚。

永康巷再度见证了杭州丝织业的辉煌,只是物是人非。

“我们只是想澄清一段历史”

从2002年起,年逾古稀的杨凤镗老人正式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打报告,要求落实私房政策,拿回当年被杭州漂染厂侵占的属于他和3个妹妹的永康巷28号。

杭州市房管局遂向喜得宝公司询问永康巷28号的相关事宜,据房管局资料显示,当时喜得宝公司回复称,在1983年征用时,该户已经异地安置到南大树巷53号,并非杨凤镗等人所述的私房被杭州漂染厂侵占。

喜得宝公司的回函让杨家后人不满,远在各地的杨家后人希望杨凤镗的继子张建中全权代理,还原历史真相。

“我们只是想澄清一段历史。”张建中告诉记者,当年杭州漂染厂将朱素贞和杨凤镗扫地出门,杨凤镗到南大树巷搭建棚子,艰难度日。

张建中回忆说,1989年,在南大树巷拆迁后,杨凤镗也是在万元和食品厂的协调下得到安置,才租到一套60多平方米的公房居住。

杨家人认为,杭州漂染厂将永康巷28号侵占后,根本不存在对杨凤镗的安置,对此,他们到杭州市房管局查档。

2007年8月23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给杨凤镗老人,明确告知其不存在私房落实问题,应该向房屋占用单位反映。得到这份答复后,杨家后人将喜得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归还祖屋。

喜得宝公司则将一切责任推到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喜得宝公司党委副书记方军告诉记者,杨家人是否安置,这是房管部门的事情,当年杭州漂染厂与房管部门签订征地合同后,所建房屋属于公房,是向国家缴纳租金的,如果杨家人觉得拥有永康巷28号产权,应当找房管部门申请赔偿,是房管部门的失职。他表示,喜得宝公司是善意取得这一块土地的。

方军认为,即便是永康巷28号存在,也只能说明当时漂染厂征而未拆,产权还是应该归现在的喜得宝公司所有。

二审判决依然没能说清产权归属

2009年,在官司二审期间,喜得宝公司将永康巷工厂全部腾空,土地将收归国有挂牌出让。

为避免房屋拆掉后证据灭失,2009年7月7日,杨家人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永康巷28号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并缴纳20万元保证金和两家企业550万元的担保证明,法院也当天对该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并通知喜得宝集团公司,不准拆除。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仅仅两天后,喜得宝公司雇用30多人,带着施工机械,将保全房屋夷为平地。

7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喜得宝公司在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后,仍擅自拆除了产权尚存在争议的房屋,妨害了民事诉讼的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喜得宝公司罚款1万元。

喜得宝公司党委副书记方军告诉记者,公司对于法院保全房产是有异议的,企业是根据市拆迁工作会议要求,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而拆除原永康巷28号的房子的。

记者询问,身为人大代表的赵之毅是否知道要拆迁的房子已经被法院保全?方军不愿意正面回答。

方军表示,喜得宝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

2009年10月10日,浙江地产大鳄绿城集团以29.1亿元的总价拍得喜得宝杭州漂染厂地块,折合楼面价20963元/平方米,成为当年地王,该地块被媒体称为杭州城区的“稀缺地块”。因土地产权归属未能确定,土地储备中心留住这笔价值千万的补偿款,至今未发放。

历经一年多的诉讼后,2010年4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尽管现有证据未能表明杭州市下城区房管所1983年与杭州漂染厂签订征地拆迁合同时确定原永康巷28号相关房产属其所有有何依据,但亦无证据表明杭州漂染厂通过与杭州市下城区房管所签订征地拆迁合同取得对讼房产的权利存在非善意、违法或其他瑕疵,因此,认为杨家后人对朱素贞名下私房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这个模糊的判决,还是未能说明占地0.76亩的原永康巷28号产权的最后归属。

2010年7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张建中信访答复,再次重申房屋应当向占用单位索要,并建议持该房屋有效合法的产权证,获得拆迁补偿。

张建中则两手发力,除了继续向相关部门追讨祖产外,他还发起对赵之毅人大代表职务的罢免。

房产归属协议书 第5篇

目录

一、婚前买房 ...........................................................2

二、婚后买房 ...........................................................4

三、父母出资买房婚前:

.........................................6

四、父母出资买房婚后:

.........................................8

五、特别注意 ...........................................................9

六、《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9

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9

八、《婚姻法》解释三 ..............................................9

一、婚前买房 出资情况 房屋产权登记 司法实践

一人出资 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并还清个人贷款或全款买房 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取得房本,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结婚前夫妻一方已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二人共同支付的贷款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视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

房屋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 通常是出资方不具备购房条件,以对方名义购房,若无特殊情况,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

所有,按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

双方出资 房屋落在夫妻二人名下 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婚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 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非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照借款或赠与处理,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综合考虑购房背景、出资数额等因素,以公平原则作出认定。

二、婚后买房 出资情况 房屋产权登记 司法实践

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

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房屋是出资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若出资方只支付了首付款,房款尚未偿还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非出资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 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法院重点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

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父母出资买房婚前:

出资人 房屋登记

司法实践 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产权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 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夫妻双方或者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若双方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视为等份共有。

双方父母均出资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

四、父母出资买房婚后:

出资人 房屋登记 法律规定

一 方 父 母 全 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 方 父 母 部 分出资(或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有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双 方 父 母 均 出资 登记在一方名下 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特别注意 父母出资买房,如未明确表示赠与,一般会视为借款。此时,如房产是共同财产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房产是一方个人财产,则该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法条链接》》

六、《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八、《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财产归属协议书 第6篇

甲方:

乙方:

甲方与乙方自2007年以来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并于2007年4月份按照农村的习俗办理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避免双方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产生纠纷,现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平等就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一些财产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遵照执行:

1、2007年3月13日,乙方以498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元整)向黄进步、黄金灿、郑秀玲购得一套私有房产住宅,该房房产证号为“XX房产证桃城(桃东)字第18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国用(2007)第1427号”,地址位于xxxxxxxx,该房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当时出于双方已经同居,并为了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在购房时就以甲、乙双方的名义,但是实际上购房款全部是由乙方及乙方的家人出资的,甲方分文未出资。该套房经双方确认是由乙方出资,系乙方所有。

2、2008年3月12日,乙方购得的车牌号为XXXX的丰田(TOYOTA)牌轿车,该车实际登记在甲方的名下,但是该车实际是由乙方单方出资,甲方分文未付。现经甲、乙

双方确认该车系乙方所有。

3、甲、乙双方同居期间各自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公正机构公正一份。

甲方

年月日

投资权益归属协议书(2012) 第7篇

甲方:,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

鉴于甲、乙双方参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补充协议书》,作为股权受让人双方均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乙方无力也不愿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此甲、乙双方就实际出资及投资权益归属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补充协议书》中为委托关系,乙方作为被委托人为甲方的利益服务,乙方应按甲方出具的书面意思行事,否则给甲方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二、在上述两个协议书所约定的徐州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对于乙方所受让的6.4%的股权,乙方仅作为“名义出资人”将其姓名登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中,但不履行出资义务,也不享有投资权益。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三、当乙方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中有其姓名为由,与甲方发生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时,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甲方相当于乙方名下所代表的股权价值人民币金额二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

四、乙方未经甲方知悉并同意,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该处分无效。当他人善意取得股权时,乙方除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按前一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

房产归属协议书 第8篇

一、原房产档案留存在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成本更低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推进,在房产档案的使用上,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明确了房产档案的共用机制。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登记档案和房屋交易档案查询互用制度。广西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与不动产登记衔接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交易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登记档案和房屋交易档案查询互用制度,保证房屋登记和产权交易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由此可见,在房屋交易、确权与登记相分离后,原房产档案无论留存在哪个部门,将来都是要互相共用的。在档案的共用机制下,从档案转移及管理的成本上考虑,若将原房产档案由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转移至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弊大于利的。

首先,将原房产档案移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会增加额外的转移成本,不但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去进行大量的资料移交工作,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减缓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进度;其次,由于房产档案管理的复杂性与系统性,目前有很多地方的房产档案是由原房产管理部门专设的机构进行专门管理。新设立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在设立的初期,从人员结构上看往往缺少足够的房产档案管理专业人才,若将原房产档案移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需要专门培训或招纳一大批专业的房产档案管理人员,这在无形中会加大档案移交的经济成本。同时,也有可能会出现由于暂时缺少专业的档案管理人才造成房产档案得不到及时与有效的管理。因此,将原房产档案由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其成本更低,更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

二、原房产档案留存在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更为科学合理

从目前来看,全国各地对原房产档案的归属问题并没有统一的做法。如果从基于房屋交易、确权与不动产登记相衔接的工作模式考虑,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各部门职责的实现、是否有利于工作的衔接、是否有利于工作长远开展三方面进行考量,去论证原房产档案如何归属更为科学。笔者认为,将原房产档案归属于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更为科学,理由如下:

第一,将原房产档案留存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是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产管理部门实现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职责的重要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履行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职责并与不动产登记有序衔接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房屋交易、产权档案是交易的真实记录,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础。而房产历史档案往往具有不可拆分的特点,因此,将原房产档案继续留存于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是房产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与文件要求的需要。

第二,将原房产档案移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缺少有力的文件依据,甚至还与现行的文件精神相冲突。不动产登记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负责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形成的资料往往具有特定时间性,是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开始而逐渐积累形成的。将原房屋交易、确权与登记一体化下的房产档案留存于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并不违反相应的文件要求,也不影响不动产登记部门职责的实现,而将原房产档案移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显然不利于房产管理部门行使对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的职责。针对有些地区将房产档案整体移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后出现的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履行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职责并与不动产登记有序衔接的复函》中特别提出,对于将房屋交易、产权档案移交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将原房产档案留存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并不影响不动产登记部门实现其职责,反而会促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开展。如在广西国土资源厅与广西编办联合下发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编办转发〈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了广西内不动产的交易、确权、纠分调处等其他管理和监管职责仍由原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广西住建厅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与不动产登记衔接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房屋产权或交易当事人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产权和交易结果,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要将《房屋交易和产权告知书》纳入业务流程,于登簿、发证环节前出具。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交易和产权告知书》应作为房屋确权和交易手续证明,依法办理房屋登记。在这个工作模式中,房产主管部门将通过行使交易与确权的职能以及通过档案的互用机制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等信息记载于登记簿提供大量的前期支持。同时,利用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较为完善的房屋电子档案资料,通过构建房产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之间信息的共享与数据交换,可以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提供实时的支持,从而更好的保障不动产登记部门职能的实现。在这个模式中,房产管理部门对原房产档案的管理是审核房屋交易是否合法,明确产权归属的重要参考与依据,是出具房屋交易和产权告知书的重要前提。因此,原房产档案由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管理不但不会影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开展,反而通过两个部门的合作促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开展。

三、原房产档案留存在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更便民利民

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与登记是行政部门保障当事人所主张权利在不同阶段的体现,在因交易而使得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化中,二者更是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过去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不但是为了工作的顺畅,更是为了方便群众,同时保障房产档案资料的完整。面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逐步开展的大环境,在保障工作顺利开展中如何实现便民、利民是我们需要着重考虑的。在房屋的登记中,绝大多数都是因交易而产生的权属变动,从而将变动后的权属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在交易、确权与登记分两个部门管理后,如果房产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实现内部的工作衔接与资料的传递、共享,将会出现群众先跑交易管理部门再跑登记管理部门的局面。因此,房产管理部门在掌握着原房产交易与产权档案资料的前提下,通过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核,并在原房产档案共用的基础上,以房屋交易和产权告知书的形式将产权归属信息内部直接传递给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将极大地方便群众,免去群众房产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两头跑的麻烦。因此,将原房产档案留存在原房产档案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做法更有利于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实现便民与利民。

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在房屋交易、确权与登记一体化背景下形成的房产档案往往难以将其中的交易与登记资料拆分,对于这些档案归属的相关文件中也没有较明确的执行细则与标准,这势必将会带来原房产档案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原房产档案的归属应该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整体进行考虑,需要在保证各部门能各司其职的基础上,通过顺畅的内部衔接,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长远发展进行慎重考虑。

房产归属协议书

房产归属协议书(精选8篇)房产归属协议书 第1篇男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女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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