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函的含义及范本
反担保函的含义及范本(精选3篇)
反担保函的含义及范本 第1篇
反担保协议
担 保 人(以下称甲方):
反担保人(以下称乙方):
借款人(以下称丙方):
甲、丙双方根据协商,丙方向xxxx申请借款共计xx元,甲方、丙方与xx于2013年 x月x 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障甲方的合法利益,防止出现担保风险,现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反担保的依据和数额:
丙方与xx已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款金额为。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丙方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合同的期限:
自 x年 x月 x日至x 年 x月 x日止,时间 x年。
三、反担保资产:
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由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清单》(附后)载明,该《反担保资产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反担保的范围:
(一)甲方代为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中国银行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
(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
五、其他特约事项:
(一)反担保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反担保资产转移、赠与、转让、出租、出售、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并不得实施降低反担保资产价值的任何行为。
(二)反担保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反担保资产,负责反担保资产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反担保资产的完好无损。甲方有权对反担保资产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单方面以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担保财产等方式处分担保财产:
(一)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而使甲方承担或面临 承担担保责任;
(二)反担保人自接到甲方通知履行担保责任届满之日起仍无代偿行动;
(三)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规定;
(四)反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面临解体、停业风险,诸如出现严重亏损 企业解散、关闭、歇业、破产、查封、扣押、拍卖、没收及面临重大诉讼、行政处罚等;
(五)反担保人非法使用担保财产或擅自改变担保财产正常用途。
甲方处分担保财产时,可视情况通知或不通知反担保人。如决定通知反担保人,反担保人需按通知要求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处分担保财产的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通知甲方:
(一)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或股东发生变化、与外商合资(合作)、破产、歇业、解散等;
(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三)反担保资产的权属发生争议;
(四)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
(五)因乙方在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
(六)单位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第(一)项情形应提前七日通知甲方,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应在事后三日内通知甲方。
八、违约责任:
甲、乙、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九、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等均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补充或修改协议。补充或修改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若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协商不成时,可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时效x年,期满可以续签。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丙方(签字或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反担保责任范围的解读与实务 第2篇
一、反担保责任之立法解析
(一) 反担保责任的构件
反担保责任由三个构件组成: (1) 反担保合同必须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合同责任产生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反担保责任有赖于反担保合同的成立并生效。 (2) 本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反担保之担保标的是本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务中, 倘若本担保人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 即代位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便无从产生。在此种情况下, 反担保合同当然不会生效, 反担保责任更无发生之基础。 (3)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对本担保人的追偿责任。实践中, 当本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时, 其即依法有权请求债务人补偿其因承担担保责任所受之不利益。债务人逾期不能实现本担保人追偿权会导致反担保责任的发生, 即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替债务人对其进行补偿。
(二) 反担保责任的内容
反担保责任的内容具体包括效力域与时间域。
1. 效力域。
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是指本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虽然《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 但笔者认为其与本担保人所履行的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同一的, 包括以下几项: (1) 主债权及利息。反担保之主债权是指本担保所担保的债权, 即本担保人对主债权人所履行的担保之债, 具体为本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主债权之利息是指在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实现追索权前的期间内担保之债所产生的利息。举一实例, 本担保人A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 (共计550万元) , 反担保人B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则包含本担保之债55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 (2) 违约金。反担保之违约金是指反担保人逾期不能依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 须要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本担保人支付必要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差别过大时, 此一违约金可以适当增减。因此, 反担保之违约金可以视实际损失的大小予以合理调整。 (3) 损害赔偿金。反担保之损害赔偿金是指反担保人因不能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须要赔偿其给本担保人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 请求反担保之损害赔偿金须以本担保人实际发生了损失为前提条件。 (4) 实现追索权的费用。此一费用即本担保人为实现其追索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之费用, 主要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质物保管费用、拍卖费用、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一切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
2. 时间域。
因为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对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论。《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时间范围的规定阙如。囿于此, 有学者提出反担保没有责任期间的论点, 意即只要本担保人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 这样行使权利的方式可以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2) 但笔者认为, 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的存在是有其意义的, 因为通过确定反担保责任期间, 能够使反担保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超过期限, 本担保人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就丧失了对反担保人的求偿权, 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如何计算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期间是一个棘手的实践难题。《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可约定, 约定不明确的, 为六个月。关于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各不相同;法律还提到担保物权存续期间, 为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再加2年。对担保期间, 现行法没有统一规定, 相关规定也复杂难解, 不利实务操作。尽管反担保可以适用担保规则, 反担保责任在实践中还是普遍有时间范围模糊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 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时, 保证期间即为一般期限: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立法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是:在主债务中, 债务人对本担保人的偿付义务的履行与否, 没有特殊渠道, 往往是难以了解的。遵照这样的逻辑, 难点就转化成了: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变得捉摸不定了。反担保责任肇始于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但实践中出现的局面, 又是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 有关的当事人又难以知晓。如此一来, 尴尬局面就出现了:反担保人履行责任的时间无从确定, 这令反担保人处于不安的窘境。基于这一实务操作, 反担保人之必要权益似乎被法律所无情遗忘, 进而导致本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关系愈来愈失去平衡。因为在反担保责任期限缺失的情况下, 反担保人始终承受着一种无期限的负担。
二、反担保责任范围之实务操作
反担保制度从成型到成熟必定要经历不断的实践累积过程, 以寻求排除这一制度有效施行的障碍。因此, 笔者试从一实例出发论述反担保责任范围的实务操作。甲向银行借款500万人民币, 由乙丙丁为甲提供连带保证, 乙为保证自己的权益, 向甲要求提供反担保, 遂由ABCDE 5人对乙所担保的500万元提供反担保 (连带保证) , 现乙替甲偿还了500万元, 乙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反担保人ABC, 并未起诉丙丁。关于本案的处理, 笔者认为, 乙若不起诉丙丁, 反担保人只承担1/3的责任。此外, 还要特别注意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 以平衡反担保人与本担保人利益。因此, 笔者从以下两方面对反担保责任范围作实务性分析。
(一) 细化规定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
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一般与担保责任是同一的, 但特定情形值得我们细致注意。这一情形即指本担保人可与反担保人就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在反担保合同中达成特殊约定, 此时这一约定优先适用。例如, 实务中, 债权人与本担保人在本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担保范围。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 反担保的范围还包括本担保人实现追索权之费用。因此, 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即包括担保责任与本担保人实现追索权之费用。此外, 细化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须注意以下两点: (1) 在本担保人自行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 倘若实际代位偿还数额超出主债权的, 其仅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反担保人进行追索, 反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担担保之责。 (2) 在有偿担保中, 本担保人一般会向债务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 但该费用并不属于追索权的范围, 反担保人对此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 上述案件的处理, 需要区别乙起诉的被告情况而细致划定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
(二) 明确创设反担保责任的时间域
笔者建议在《担保法》中增设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若在规定的期间内, 本担保人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未向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追索, 由此过了一定期限反担保人可以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考量反担保人和本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得失, 同时要兼顾反担保制度的整体结构, 此期限不宜过短。至于具体时间范围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以现实的担保交易实践为参考, 综合考虑担保法的价值取向。赋予反担保人享有明确的反担保责任期限能在较大程度上促使本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之间的利益获得合理衡平, 督促本担保人积极行使追索权, 进而有效提升市场交易活力, 避免因长期抵押或质押导致的抵 (质) 押物贬值。我国《担保法》亟需增设一个相对统一的反担保责任时间范围的规定, 减少适用反担保实践的成本问题以及适用法律的困难。
注释
11杜文聪.论反担保制度[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 (3) .
反担保责任范围的解读与实务 第3篇
关键词:反担保;反担保责任;效力范围
一、反担保制度的法理基础
研究反担保责任,首先要明确反担保的意涵、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的法理基础。
(一)反担保的构成要件
反担保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不仅要满足本担保本身的成立条件,还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①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这是由反担保的从属性决定的,反担保依附于本担保而存在。如果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那么第三人也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债务人也不应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在本担保与反担保关系中,本担保是反担保的前提与基础,反担保是本担保的发展。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这是对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限制。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反担保时,才通称为反担保。③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第三人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也就是说,在本担保关系中,只有同时存在三方法律关系主体时才能产生反担保。④须符合法定形式,债务人与本担保人之间的反担保行为,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合同。[1]
(二)反担保的法律特征
1.追偿权
反担保设立的所保护的对象和与本担保并不相同。本担保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而反担保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担保人的一种追偿权,使其的追偿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反担保的担保对象是原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即延缓条件的未来债权,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债权即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是否能够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问题。反担保是担保人基于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合同以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反担保是在担保的前提下发生的,也就是说反担保是相对于前一担保法律关系而言的反担保与担保有诸多联系。
2.从属性与补充性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在此方面反担保和担保是一致的也具有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包含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这两种特性在反担保中又有其自身特点,如担保合同相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因为没有主合同就无法产生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但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于争议之处适用于主合同。同样反担保合同相对担保合同又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反担保合同相对于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从属的地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不能对反担保的成立、变更和接触产生直接决定性的影响。当然主合同也可能通过某种联系间接影响反担保合同,同样反担保的补充性的特殊表现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责任而言,而指的是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且债务人不清偿担保人的损失时,反担保人负有代债务人清偿的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得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担保人损失的责任时,反担保人要代为清偿责任。这一特点决定了反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等。[2]
二、反担保责任范围的实务操作
甲向银行借款500万人民币,由乙丙丁为甲提供连带保证,乙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向甲要求提供反担保,遂由ABCDE 5人对乙所担保的500万元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现乙替甲偿还了500万元,乙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反担保人ABC,并未起诉连带保证人丙丁。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乙若不起诉丙丁,反担保人只承担1/3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符合反担保制度的立法原义
反担保制度是为了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在上述案例中,保证人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为:债务人甲、连带保证人丙丁以及反担保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乙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丙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若乙放弃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则违背了反担保制度的立法原义,无故加重了反担保人的责任。因此,若乙放弃其部分的追偿权,那么反担保人应当在该放弃的部分追偿权范围内免责。
(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他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而上述案件中,反担保人是为乙的追偿权提供担保,而乙在第一轮担保中只承担1/3的责任,因此,反担保人也只承担1/3的责任。如果乙放弃了对丙丁的追偿权,而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无疑是扩大了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三)符合公平原则
担保法的作用在于分担社会经济风险,如果债务人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而保证人放弃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而反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又无法取得保证人乙向丙丁的追偿权,那么反担保人则丧失了救济途径,转而由反担保人独自承担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其他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便因其中一位保证人的反担保而规避了风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保证人以及反担保人共同承担该风险。
参考文献:
[1]吴庆宝主编.《物权担保裁判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4页.
[2]苗鑫.《反担保法律制度适用研究》.内蒙古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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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函的含义及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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