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
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
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正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改变。个人财产的日益增多,也导致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复杂性,所以夫妻间的财产问题是有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新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夫妻处理所有共同财产都要经过相互协商才能决定的模式下,任何事情都要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但是这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快节奏和高效率,会导致资源的重复浪费。③所以,我国婚姻法应该尽快确立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涉及到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问题做了初步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可见这实际上承认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其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家事代理制度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也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为夫妻之间因家事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存在的不足
第一,法律效力的等级较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和行使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需要法律予以确立和规范。而目前仅有该司法解释的简单规定,没有足够的重视。
第二,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该条仅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解释,并未具体体现对日常夫妻家事代理权中的内容规定,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外延远大于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外延。
第三,造成了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混淆。通常,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涉及到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而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淆。二者的联系在于夫妻行使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而二者的区别在于外延的范围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远大于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规定存在的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一些家庭纠纷案例中,由于婚姻法的不完备,法院往往会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原则,对事实基本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论,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谨性,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事实上,这类案件是可以通过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而得到妥善解决的。
三、关于建构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在婚姻法上明确规定行使夫妻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且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以家庭的方式组成社会重要一环,对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社会进步起着深远的影响。所以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原则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是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二)明确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1.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界定
“日常家事”所涉及的种类繁多,很难一一例举,因此,我国婚姻法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不宜只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而要结合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及个人的实际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在我国现阶段,可以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立法模式将“日常家事”范围法定化,为满足夫妻日常必需的物质与精神需求所为的家庭事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是夫妻的内部事务,它的行使当然应限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④
2.夫妻间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勤勉义务
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夫妻应该履行通常的注意与勤勉义务。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这种权利对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的。当然,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该项代理权的行使必须由代理人亲自行使,不得转托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取得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但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同样负有勤勉、谨慎、忠实的注意义务。⑤
(三)夫妻间行使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1.“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仅以日常家事为限,不得超越日常家事为之,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的应有之义。如果夫妻对日常家事的范围有特别约定,则不得超越该约定,否则就构成家事代理权的滥用。配偶一方由于疾病或精神状况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认识或遵守代理权的界限不能正确地行使代理权时,配偶另一方得限制其家事代理权。”⑥
2.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约定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另一方的家事代理权进行部分限制或全部限制。具体采取部分限制还是全部限制,则要视当事人滥用权利或不堪行使的具体状况而定。
3.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方式,应采用向第三人个别通知的方式,具体应规定为:只有对第三人预先作出了限制其配偶对方家事代理权的通知时,或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知道配偶间家事代理限制的事实时,才能对抗第三人。
4.立法还应规定限制家事代理权的撤销条款。而限制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撤销方式因限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若夫妻双方采用约定的方式限制家事代理权的,则可以通过解除约定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撤销。若是通过法院判决限制夫妻一方代理权的,则可以待限制原因消灭或有证据证明限制不当时,由被限制的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撤销对他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四)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终止
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家事代理权的绝对终止,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如离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及配偶一方死亡,将引发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家事代理权的相对终止,则可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如夫妻双方协议别居或被裁定别居而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约定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于代理范围外不享家事代理权;因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而对其代理权予以限制,在限制范围内家事代理权相对终止。
四、结语
夫妻家事代理权一直是我们国家婚姻立法上的缺位,只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方面有一些规定。本文通过对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与探讨,阐述了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建构的现状与问题,探讨其缺陷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对现代婚姻法提供一些有益的探讨,笔者赞同且致力于建立婚姻法中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同时又传承和弘扬中国传统婚姻法中关于家庭制度的优秀成果,为全民的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和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婚姻法建设提供一些理论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也在不断健全,但是作为社会组成元素的家庭在经济交往中交易日益频繁,数额日益增多,所以,建构中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对保护家庭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必要性。
[注释]
①刘冬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
②江鹏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载《决策与信息:下旬》,2011年第10期。
③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④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9期。
⑤石光乾:《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载《法学理论》,2010第12期
⑥陈勤:《我们可否向“家事代理权”靠近》,载《中国公证》,2007年第8期。
[参考文献]
[1] 刘冬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0,(36).
[2]江鹏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J].决策与信息,2011,(10).
[3]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J].法学杂志,2011,
(7).
[4]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J].学术交流,2009,(9).
[5]石光乾.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J].法学理论,2010,(12).
[6]陈勤.我们可否向“家事代理权”靠近.中国公证,2007,(8).
[作者简介]杜路遥,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冯忠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部分企业也开始在市场经济下,面向新模式发展。兼并重组的企业数量随之增加,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仔细探究,本文从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产权问题、价格转让、债务处理三个法律方面做出了具体分析。从而促进企业的转型升级,加快现代化经济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企业兼并重组;法律问题;应对策略
在市场经济影响下,大型企业考虑的是如何顺利实现兼并整合其他企业,而小型企业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在兼并过程中应该如何保证自身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在兼并重组中的企业应该签署具有法律效益的纸质协议,确保活动中的主体能够顺利的开展各项工作。实际实施过程中,就需要利用法律的手段进行约束,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完善企业兼并重组中的各项工作。
一、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产权问题
在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需要明确两点:企业法人和兼并公司的产权问题。我国大部分中大型企业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其产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这些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善。所以在兼并重组开始时,就出现了各种情况,企业资源在获取时出现越界的情况,尤其是资源的产权和现实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实际的措施加以整治。另一点是兼并公司的产权问题,兼并重组实际上也是对企业现状的生产与管理上做一次巨大的改变,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但是在实际中,会有控制人代替法人进行签字谈判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产权无法明确、法律没有实质性效果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政府应该对于企业的兼并重组起到一定的重视程度,随时对于产权问题进行跟踪。确保两者实际的产权是相互统一的,政府不能只是做表面上的工作,应该将措施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中,这样就能够保证产权的现实移交,对于兼并重组工作做到好的梳理與整合。例如在部分煤炭企业中资源的开采上,就会出现非法转让的情况,煤炭的所属权问题也较多争议。所以,政府更应该加以引导与整治,让双方在有限的时间内能进行充分的交流,不仅要取得名称上的登记,还要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让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保障。另一种是有一定问题的企业,在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证件都不齐全时,就会出现产权无法判定的情况,政府就需要利用行政手段进行重组工作。在签订协议时,要有一定的担保能力,遵循企业之间并购的基本程序与法律秩序,对于风险性问题进行规避,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
二、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价格转让的问题
价格是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应该高度重视的问题,对于产权的所属问题,应该随时进行调查。还有一点是资源的分配上与产权转让上,如果资源的转让价格在兼并方与被兼并方之间出现意见不同的情况时,政府应该统筹全局,平衡好各个方面的利益。这样才能保障兼并双方之间的利益不受到损害,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同时,针对不同的企业政府也应该区别对待。
一方面是领取了企业法人的经营执照,明确了工商登记管理的企业,但是这样的企业会存在某些证件没有完全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可是已经缴纳了相关的款项,并且企业的管理与产权也非常齐全,但是产量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时候就需要进行产权的转让。前提是企业法人愿意转让相关的资源产权,政府也要适当的进行宏观调控,充分发挥自身的智能,按照市场上的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企业兼并过程中债务的处理问题
在当前,企业兼并已经渐渐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企业兼并能够最大程度的节约资源,也能尽可能的创造出最大的规模效益。但是,在企业兼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又一法律问题就是在相关债务的处理上。部分企业在兼并小企业的时候,会存在对债务问题的不重视,甚至忽视相关债务。这主要表现在兼并方和被兼并方:一方面,兼并方在兼并前期存在的债务问题,却计划让被兼并方日后和自己一起承担。另一方面,双方对已有债务问题不重视。这样一来,就会引起一些债务问题上的纠纷。两者可能都会对试图凭借接下来的兼并合同,以法律的形式使得债务转移。但是这是错误的,这一行为可能导致企业在日后的生产过程中,因为以往的不明债务问题,出现经营效益下降,影响兼并效益的现象。所以,企业的兼并过程中,特别需要明确的问题之一就是企业的债务问题。企业在兼并过程中,需要做到的是不忽略债务问题,并且要重视债务问题。双方都要做到搞清楚自身和对方存在的相关债务,并以法律的形式使得相关债务问题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得到更加准确的信息,使得决策更加真实有效,从而使得企业的兼并更加具有经济价值。
四、结语
企业兼并重组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其中包括了经济、法律、政治等各个方面的综合性过程。企业的兼并重组离不开政府的正确指导,应该针对性的对问题进行公平公正的处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常实施,对兼并重组中的法律进行规范化的分析,促进企业更好的立足于市场经济中。
[ 参 考 文 献 ]
[1]万为众.企业并购中的知识产权战略初探[J].现代商业,2016(08):127-130.
[2]张琳.兼并重组意见出台——民营资本夹缝中寻求突破[J].光彩,2013(10):18-20.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我国在《会计法》《刑法》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了企业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企业会计行为起规范作用,在经济建设中作用突出。但其中由于法律责任主体不清、无处罚金额分层依据、未区分违法主观过错导致责任追究的操作性较低;行政责任处罚标准数额较低、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无法衔接、未规定民事责任导致法律的约束力较低。对此,建议完善立法,通过明确法律责任主体、依据情节严重性划分处罚标准、区分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差异、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建立信用档案、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保持一致、增加民事责任的方式,提高认定法律责任的准确性,增强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度,实现各部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关键词】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会计法》
一、我国会计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一部法律的组成部分之一,是法律具有威慑力和约束力的关键所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企业会计法律责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亦对其有部分规定。针对的责任主体包括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等,本文讨论对象为企业会计,由于法律中多将主体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文不讨论单位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虽也在我国经济运行中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主要涉及审计责任,因此在本文中亦不做讨论。以下将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条分析:
(一)《会计法》中企业会计法律责任
现行《会计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发布,11月5日实施。其中对企业包括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填制、取得凭证,随意变更会计方法等不按《会计法》规定的行为;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告;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指使、授意、强令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编制虚假或销毁财务报告;单位负责人对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报复等行為设置了法律责任。规定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虽各条款的处罚标准略有不同,但整体上对单位最高处以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处五万元罚款。除此以外,对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处以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实行五年的禁止从业处罚。除以上《会计法》中对企业会计进行的规定,还对财政部门人员泄露国家、商业秘密,转交检举人姓名及材料的行为做出规定,并单设兜底条款。值得注意的是,《会计法》在1999年第二次修订中对企业会计法律责任进行了增加和明确之后,截至目前,除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变更为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外,未对法律责任部分做任何修订。
(二)《刑法》中企业会计法律责任
《刑法》在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存在两条与企业会计相关的法律规定,一罪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同时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的第六条中对需要立案追诉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另一罪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均对犯罪主体、行为、损害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及规定与《会计法》第43条中“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相关;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会计法》第44条相关;《会计法》中规定的指使、授意、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等进行犯罪行为则可适用《刑法》中有关教唆犯的规定。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企业会计法律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由国务院颁布,作为行政法规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规定的企业会计法律责任也基本与《会计法》保持一致,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性的补充,包括提前或延迟结账日结账,编制年度报告前未全面核查资产、负债等行为,还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其他法律中企业会计法律责任
除上述三部与企业会计法律责任存在主要关系的法律法规外,我国《公司法》对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会计报告的责任人员,《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披露或报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及报告的责任人员均规定了罚款金额。
二、我国企业会计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形成了企业会计法律体系,但正如《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中所写,存在着违法责任界定模糊且操作性不强,法律约束力不够的问题。
(一)追究企业会计法律责任的操作性较低
1.法律责任主体不清导致操作性低
《会计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中,将个人分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在其他章节却未对以上分类进行定义,仅区分了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分类不明确,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追究企业会计法律责任操作性较低。
同时,《会计法》认定单位负责人即法人代表为会计工作负责。但在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实际权力掌握人,实际由股东控制公司整体运作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直接将单位代表人定义为法定代表人可能导致不公。另外,大量集团公司采取了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公司的会计工作集中到了财务共享中心,会计账簿的设置以及财务报表的生成均由软件完成,子公司的负责人只进行在线审签以实现监督,对会计工作的影响能力显著降低。而使用的会计准则、会计政策、账项调整等均与财务中心共同确定,因此仅简单规定由单位负责人承担会计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另外,现实中存在着委托第三方进行代理记账的情况,在代理记账机构进行违法行为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会计法》中也未作相关规定,不利于有关部门进行执法和企业进行风险管理。
2.无处罚金额分层依据导致操作性较低
《会计法》中仅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追究行政责任,并对行政处罚金额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对如何认定情节轻重无具体的标准,亦无配套实施细则帮助认定。处罚金额的上下限差异较大且无相关标准使企业和个人难以预估违法成本,也不利于有关部门进行认定,降低了《会计法》的规范作用。
3.未区分违法主观过错导致操作性较低
对于会计人员而言,除自身挪用资金等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外,其大多没有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以及编制虚假会计报告的动机,而多是受到上级的授意和指使甚至强迫才进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应进行何种程度的处罚,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问题,《会计法》中未对此进行规定。
(二)责任设置导致法律约束力低
1.行政责任处罚标准数额较低导致约束力低
《会计法》中对个人的行政处罚金额分为2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3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5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三种情况。自1999年《会计法》修订,扩充了法律责任规定以来,《会计法》未再对法律责任处罚金额部分进行修改。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00年我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 333元/年,对个人最高处以50 000元的罚款就当时的收入水平而言有一定的威慑力。随着经济发展,2017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00年的8倍左右,为74 318元。收入水平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处罚金额却未做相应调整,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已大不如前,会计违法收益高但违法成本却很低正是违法行为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
2.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无法衔接导致约束力低
《会计法》中第42条到第47条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3条、44条可依照《刑法》中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会计法》第45条规定的情况可适用《刑法》第29条规定的教唆犯的规定,将指使实行违法行为的人认定为教唆犯,作为共犯适用法律规定;《会计法》第46条可适用《刑法》的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47条规定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不在此进行讨论。
经过对照后发现:《会计法》中第42条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却未对这些行为进行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含义为犯罪的种类、界定、构成及处罚等要素均由法律规定,未作规定的不是犯罪,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项原则既是我国公民人权的保障,又是防范犯罪的必需之举。因此在《会计法》规定可以构成刑事责任而在《刑法》中却无依据的情况,在法理上是一种对刑法原则的违背,在实践中又降低了《会计法》的公信力和约束力。
3.未规定民事责任导致约束力低
《会计法》对于企业会计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涉及民事责任。由于行政罚款有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情节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无法适用刑法,因此不设立民事责任导致处罚金额有限,对违法行为的规制有所不足,无法弥补因违法行为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弥补,企业会计民事法律责任缺乏制度的體系性。英国《公司法》及《德国商法典》均对会计民事责任进行了规范,证明会计民事责任的价值与地位受到域外立法的认可,也证明了操作的现实性。
三、完善我国企业会计法律责任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理念与原则
我国经历了几十年间巨大的变化与发展,在关注到经济进步的成果时也应重视以往的法律规制已不能很好地与实际情况相适应。没有足够约束力的法律是没有实践意义的法律。我国的企业会计法律法规应当遵循发展的理念与原则,对企业会计法律责任进行更新,以此增强操作性与约束力。其更新既要与我国现实情况相符合,也要具有前瞻性。
另外,也应坚持规制与激励并存的理念与原则。不仅要设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对违法行为规定适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保证法律的威慑力,还要对守法会计人员设置激励措施,提高会计人员的守法意识。规制违法行为,激励守法行为,借会计法律之力营造良好的会计执业环境。
(二)具体对策建议
1.提高企业会计法律责任的操作性
(1)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首先,应当明确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分类,对划分“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的依据,以及何为“主管”人员,何为“非主管”人员的依据,在《会计法》中进行明确规定,或颁布其他下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进行补充,帮助执法部门进行认定。
其次,《会计法》第4条中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对于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同时在第50条中明确单位负责人即为法定代表人或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来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由于《会计法》将单位负责人作上述定义,可能出现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仅为挂名的情况,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也多处于弱势地位。在企业出现会计违法行为时,如果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实际控制人却不受相应的规制,既存在不公,也为有违法意图的实际控制人打开了便利之门。因此应当对《会计法》进行修订,将单位负责人的范围扩大至实际控制人。
另外,考虑到随技术的进步,企业集团中多采用财务共享中心模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比过去对会计行为的影响力显著降低,仅规定由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责任与实际情况有脱节之处。因此在设置财务共享中心的集团公司中,若子公司出现会计违法行为,应由集团董事长对会计行为负责,并将财务共享中心的负责人列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就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计违法行为中充当的角色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其情节分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
最后,应当明确代理记账机构的会计责任,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区分企业明知代理记账机构进行违法会计行为、企业未尽注意义务不知代理机构违法会计行为、企业已尽注意义务不知代理机构违法会计行为的情况,规定对企业及第三方代理机构的会计法律责任。
(4)建立信用档案
可以参考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建设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的建议,在主管部门、社会机构及用人单位的支持下,依托大数据,使用信息化平台建立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档案、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列入严重失信人员“黑名单”,对黑名单中的会计人员在人才选拔、职称晋升等资格审查中实行“一票否决制”。使用将会计诚信融入到会计工作的经济、社会环境中的方法,切实建设会计诚信机制。通过建立信用档案,提高失信懲戒的执行力,增强会计法律约束力度。
四、结论
建议完善立法,通过明确法律责任主体、依据情节严重划分处罚标准、区分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差异、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建立信用档案、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保持一致、增加民事责任的方式,提高认定法律责任的准确性,增强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度,实现各部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为营造良好的会计执业环境建立制度保障,为实现“依法治国”目标增砖添瓦。
主要参考文献:
[1]唐国平,吴德军,黎江虹,王华,邵敏,万文翔,李静.论《会计法》修订的理论依据与现实选择[J].会计研究,2018(08):3-11.
[2]徐汉洲.我国会计诚信缺失原因及改进建议[J].财务与会计,2018(15):65.
[3]李卓.用智慧凝聚力量 助力《会计法》修订取得新突破[J].财务与会计,2018(11):6-9.
[4]吴树畅,张雪.“互联网+”背景下《会计法》的修订与完善思考[J].财务与会计,2018(06):14-15.
[5]秦晓路.大数据背景下关于修订《会计法》的若干思考[J].财务与会计,2018(02):15-16.
[6]陈景峰,李慜劼.《会计法》修订中的“加减乘除”[J].财务与会计,2017(23):18-19.
[7]沈一辉.会计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探讨[J].财务与会计,2017(22):13-14.
[8]贺三宝,伍素贞,龙莎.《会计法》中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J].财务与会计,2017(22):15-17.
[9]黎江虹,吴京辉,金恩雨,唐国平.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研究——基于《会计法》修订视角[J].财务与会计,2017(21):32-35.
[10]唐国平,王华,万文翔,李静.我国现行《会计法》主要特征、不足及修订思考[J].财务与会计,2017(21):16-19.
[11]唐国平,刘金洋,万文翔.我国《会计法》的发展历程与修订启示[J].财务与会计,2017(21):20-22+35.
[12]江书军.关于《会计法》修订的若干思考[J].财务与会计,2017(20):10-11.
[13]谭晖.从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谈《会计法》的修订[J].财务与会计,2017(19):17-18.
[14]王昌锐,贺欣,邵敏,万文翔,李静,唐国平.我国《会计法》实施现状及其修订思考——基于问卷的调查分析[J].会计研究,2017(09):3-11+96.
[15]马立民.《会计法》修改的社会本位路径建议[J].财务与会计,2016(21):6-8.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本文在陕西省所独有的经济背景及政策环境下,以2007年至2009年陕西省国有纺织企业财务数据为样本,分析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资本结构的影响,发现企业所得税与资本结构不相关。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 资本结构 国有纺织
一、引言
纺织工业作为陕西省工业支柱产业之一,在陕西工业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国有纺织企业又是纺织行业中的主力军。2008年1月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其充分考虑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彰显公平。2009年国务院原则通过了《纺织工业和装备制造业调整振兴规划》。新形势下陕西省纺织行业必须抓住国家税制改革与振兴规划出台这样难得的发展机遇,合理以实现技术进步、产业升级、产品结构调整,最终实现产业的重新振兴。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长期资金来源的构成和比例关系。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资本结构由长期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构成。企业所得税是直接税,税收负担不可转嫁,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企业不可能通过抬高产品的价格将税负转移给消费者,也不可能通过降低投资品的价格,将税负转移给生产要素的提供者,所得税是直接影响企业净收益的税种。企业通过调节资本结构中的带息负债比例而对企业价值所产生的影响,称为税盾效应或节税效应。本文运用陕西国有纺织企业财务数据,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企业所得税对陕西国有纺织企业资本结构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二、研究设计
(一)理论基础 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长期资金来源的构成和比例关系,资本结构与企业的税收地位、财务状况等内容直接相关,不仅影响到企业的资本成本,并且还影响直接到企业的总体价值。所以,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素质和投资价值的提升,同时还能够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国内外已经有许多资本结构理论用来解释企业资本结构选择的问题。资本结构理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出现了以净收益理论、净经营收益理论和传统折衷理论为代表的传统融资结构理论的研究,1958年出现了以MM 理论、权衡理论为代表的现代融资结构理论,从1976至今进入到新融资结构理论的研究阶段,出现的主要研究理论有:代理成本理论、信号传递理论、优序融资理论和控制权理论。现阶段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影响企业融资决策和资本结构形成的现实因素,国内外融资结构理论对融资结构微观影响因素的研究与讨论主要集中在:盈利能力、企业规模、破产可能性、非债务税盾及资产类型等方面。本文鉴于研究的对象为国有企业,所以选择的控制变量有:政府对国有企业干预程度、盈利能力、企业规模、破产可能性、非债务税盾和资产的抵押价值。资本结构影响因素的研究方法一般有两种:第一种运用Probit或Logit模型(离散选择分析)研究相关因素对权益融资或负债融资可能性的影响;第二种研究方法是采用资本结构影响因素与负债比率进行回归分析。
(二)研究假设本文的研究假设为:
假设1:假设企业所得税影响企业资本结构的选择,与企业资产负债比率正相关
假设2:政府对国有企业干预程度,即企业性质对陕西国有纺织企业的资本结构有显著影响
(三)变量定义(1)因变量的选择。本文是研究所得税因素对资本结构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长期资金来源的构成和比例关系,因此选用资产负债率作为研究的因变量。(2)解释变量的选择。本文采用边际税率(MTR)作为解释变量。边际税率指每增加一元的应税收入,所增加的当期和未来支付的所得税值。包括直接支付给税务当局的税收,即显性税负;还包括享有税收优惠的投资者以取得较低税前收益率的形式间接支付给税收当局的税收,即隐性税负。显性税负较容易得到,但隐性税负往往很难获得,所以有效的“边际税率”通常很难取得,因此在研究中,使用的都是边际税率的替代指标,即法定税率、应税所得虚变量、税耗尽变量、模拟税率等。综观过去的实证研究结合我们所取得的数据资料,在边际税率的替代指标中,我们选择替代效果较好的三分法变量。三分法变量认为:如果企业的应税所得为正且没有亏损弥补,边际税率为其法定税率;如果企业的应税所得为负,或有亏损弥补,边际税率为法定税率的二分之一;如果公司的应税所得为负且有亏损弥补,边际税率为0。(3)控制变量的选择。在大量研究的基础上,确定以下几个控制变量。政府对国有企业干预程度=企业收到的财政新资金/企业全部费用支出。研究对象是陕西国有纺织企业,其产权具有特殊性。由于历史、制度的原因,政府一直保持着和国有企业极难割断的各种联系。陕西国有纺织企业遇到了较大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反应是通过大量的扶助政策维持企业的生存,主要包括财政补贴、说服银行继续贷款等。所以政府对陕西纺织企业的直接财政性补助对企业的资本结构形成了较大的影响。本文中企业收到的财政新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性资金、生产发展性资金、社会保障性资金以及其他政府直接投入企业的补贴。盈利能力: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盈利能力应该是企业现有资本结构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一个公司的盈利能力往往是其负债能力的保证与标志,盈利能力较高的企业享有高的信誉,因此容易从债权人处筹措到款项,而盈利能力较低的企业则信誉不可能过高,负债规模受到限制。企业规模=总资产的自然对数。直观上来说,大企业的经营更为多元化,抗风险能力强,破产可能性小,具有较高的负债能力。破产可能性用z变量表示,ZPROB=总资产/(3. 3×息税前利润+销售收入+1.4×留存收益+1.2×净营运资本),破产可能性衡量一个公司发生财务困境的可能性。该指标对企业的资本结构也会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企业的资本结构决策必须考虑到破产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实现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化。非债务税盾=固定资产的平均折旧率。企业中存在折旧抵税和投资减税等,相对于负债利息抵税的债务税盾效应,我们把这些称之为非债务税盾,其风险性更小,也是在进行资本结构决策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资产的抵押价值:(固定资产+存货)/总资产。如果企业有较多的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可抵押的资产,则企业的信用程度较好,能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到资金,越有可能获得更多的负债。
(四)模型建立本文选取2007年至2009年三年存续的陕西国有纺织企业为研究对象,剔除进行了合并重组,以及在破产清算期的企业,最终确定了30家国有纺织企业。对面板数据(包括30家企业三年八个指标在内)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在本研究中,根据因变量、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的选取,建立因变量Y与一系列变量之间的线性回归方程:Y=α0+?茁1X+■?渍iKi+?着i
资产负债率作为公式中因变量Y;解释变量X表示的是边际税率,即MRT;Ki(i=1,2,…,6)代表控制变量,分别为盈利能力、企业规模、破产的可能性、非债务税盾、资产的抵押价值、政府对国有企业干预程度。
三、实证检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运用描述性统计分析方法,对变量之间的数值特征和各年差异进行描述性统计,如表(1)所示。从表(1)发现:(1)资产负债率Y,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最大值达到599%、690%、540%,遵循理论,这些高负债企业早已资不抵债停业破产。但是在法律还不健全,相关制度还完善的情况下,陕西国有纺织企业又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在这这种高负债情况下,并没有破产或是停业,而是在正常的运营。(2)边际有效税率X,从均值可以看出,2007年至2009年边际有效税率是逐年递减的,企业税负显著减轻,与国家税改的目的相一致,减轻了内资企业的税负,但是否影响到企业的融资结构,还没有结论。(3)盈利能力K1,2007-2009年盈利能力的标准差分别为:11.33851、74.02786、40.80251,说明每个年份企业每个企业的盈利能力差异性较大,但各年其峰度值和偏度值,与广义正态分布要求峰度、偏度数值为10基本相符,可以判定盈利能力符合正态分布。(4)企业规模K2,从表(1)可以看出,企业规模是三年中最稳定的指标,均值都在17左右,标准差都在1.5左右,最大值为20.68517 ,最少值15.212334 ,这跟陕西国有纺织企业的现状相符合,没有大型企业,多集中在中小型企业的范围,企业规模在近几年也没有显著的变化。(5)破产可能性K3,从表(1)可知,2007年至2009年破产可能性的均值为-1.372623、-1.372623、-1.447574,很好的印证了对资产负债率描述性统计的解释,虽然资不抵债,但企业的破产可能性并不大。(6)非债务税盾K4,2007年至2009年的均值,标准差相差都不大,所选取的各个研究对象的非债务税盾相差不大,且成正态分布。适合用于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但是从数值上,三年中非债务税盾的最大值仅仅达到0.202900,说明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力度不足,内源融资的途径没有很好的得到利用。(7)资产类型K5,2007年至2009年三年间,资产类型的峰度和偏度数值最接近与零,则该变量的值严格符合正态分布,对回归模型的适用度最高。但从数值上看,资产类型的最小值为0.022002,最大值为0.983393,说明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总价值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最少的只有0.02 %,最多的也只有0.98%,企业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价值过少。(8)企业性质K6,可以看到,政府对企业的财政补贴占企业费用的支出比例,是逐年上升趋势。但由偏度和峰度的数值,这一变量不是严格的符合正态分布,但是这一指标对研究国有企业的融资结构又非常的重要,则我们在剔除一些非常值之后使用了较为宽泛的标准,使之符合正态分布的要求。
(二)相关性分析由于本文采用财务指标作为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变量之间可能存在多重共线性,所以需要对这些变量进行统计检验,用以观察变量之间的关系,尽可能的消除多重共线性。首先运用SPSS软件中容忍度(Tolerance)与方差膨胀因子(Variance inflation factor,VIF)指标对各变量之间是否存在多重共线性进行检验,具体结果如表(2)所示。可以得到,各变量的方差膨胀因子均小于10,所有变量的容忍度均大于0.1,判断出各变量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即所选变量之间不存在明显相关性。
(三)回归分析本文对所选取的研究对象组成的平衡面板数据,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由表(3)可以得到,其F值为0.00,显著小于0.05,说明本文所选择的六个控制变量对因变量的回归效果在总体上是显著的,能够解释总体数据所代表的信息,其中资本结构与盈利能力、破产可能性、资产的抵押价值三个控制变量有显著的线性关系;相对应的三个控制变量系数都通过了T检验,即这三个变量对企业资本结构有着较强的影响力度。在以上回归的基础上,加入解释变量,即以三分法变量得到的有效税率,用包括所有控制变量及解释变量的方程进行回归分析得到表(4)。同样发现该模型的F值(总体的显著性)显著性概率小于0.05,说明回归方程有意义。其中有效税率系数为-0.1205,其显著概率0.0001也远远小于0.05,说明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资本结构的影响十分显著。此时,调整的R2为0.9988,说明本文所选取的解释变量以及控制变量对因变量具有很好的解释力度。如上所示:解释变量X在回归结果2中通过了显著性检验,但是回归(2)调整的拟合优度R2等于模型(1)的调整的拟合优度R2,说明回归(2)在整体上对企业资本结构的解释程度没有改善,并且回归(1)和回归(2)中通过显著性检验的控制变量也发生变化,在回归(1)中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的控制变量企业规模,在回归(2)中通过检验。在正常情况,回归(2)的拟合优度应该大于回归(1)的拟合优度,但实证结果并非如此。一方面可能是由于本文变量选取存在不足;另一方面本文样本筛选存在局限性,只选取了三年存续企业,不能代表总体反映企业所得税对资本结构的影响;还有可能是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原因。本文所提假设1没有通过验证,理论上认为:由于债务利息具有税收抵减功能,高税率会降低债务资本成本,从而使得公司大量举债。即企业所得税影响企业资本结构的选择,与企业资产负债比率正相关。但本文的实证研究结论显示:有效税率的系数显著,但其值为负。其原因可能是与所选取数据的时期有关,本文所选取的是2007年至2009年度的数据,陕西纺织企业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进入行业低谷期,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借贷信用等级限制趋紧,使企业的主要借贷渠道中断,导致税制改革所带来的契机并没有被大多数企业所利用。本文所提假设2也没有通过验证,即政府对陕西国有纺织企业的干预力度,资金扶持并没有对企业的资本结构产生显著影响。其原因可能是近些年陕西国有纺织企业在进行大范围的并购重组,政府对纺织企业的现金支持力度有限所致。
四、结论
从理论上讲,税收对企业进行债务融资具有促进作用。但在本文的实证分析中,并没有得到企业所得税与企业资本结构显著正相关的结论,而是得到了显著负相关的结论,其原因是复杂的。鉴于上述结果,本文建议:(1)重塑银行等金融机构与纺织企业的关系。应当结合陕西省所拥有的优秀的智力资源及科研保障能力,加强企业与科研院所的合作,促使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加大对新产品开发的投入,使陕西的纺织产品也成为适销对路、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从根源上保障融资渠道的畅通,以期实现较优的资本结构。(2)加大政府对国有纺织企业的资本扶持力度。整合国有纺织业资源,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以优秀的产品和先进的管理为基础,以资产投资和利益为纽带,先资产重组,重组整合我省国有纺织业资源,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打造陕西纺织行业的龙头骨干企业。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魔咒,以大型企业的面貌出现拓宽现有的融资渠道,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3)企业加大融资方式和融资产品的创新。可以借鉴杭州西湖区与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合作推出了全国首款小企业集合信托债权基金——“平湖秋月”的成功模式,通过政府小份额出资引导、社会大份额资金参与的方式,为小企业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实现优化资本结构的目的。
*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资助项目“新税制改革对我省纺织行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项目编号:09JK110)及陕西省科技厅项目“新税制改革对陕西纺织经济发展的影响研究”(项目编号:2009KRM017)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贾颖:《我国企业所得税对资本结构的影响——基于上市公司的研究,《天津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2]王素荣、张新民:《资本结构和所得税税负关系实证研究》,《中国工业经济》2006年第12期。
[3]Wald JK. How Firm Characteristics Affect Capital Structure: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Journal of Financial Re-search. 1999.
[4]Rajan R L.Zingales.What Do We Know about Optima Capital Structure,Some evidence from International Data, Journal of Finance. 2002.
[5]Titman, Sheridan, Roberto Wessels. the Determinants of Capital Structure Choice,Journal of Finance. 1988.
[6]Graham J. Debt and the Marginal Tax Rat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 1996.
[7]Cbryan Cloyd,Limbergm,John R.The Impact of Federal Taxes on the Use of Debt by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NationalTax Journa.l 2003.
(编辑梁恒)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1-9月份,受理此类案件32件,占民商事案件的4.2%。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虽颁布和完善了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仍值得加以研究,现笔者就此类案件试作简要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该案的归责原则。因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一般准则,正确掌握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案件的解决就会确定了正确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强者与强者之间发生的,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责任,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即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这有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障交通程序。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既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属于强者,它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弱者。
3、机动车责任的免除。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掌握了归责原则,还要掌握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现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一般要件
1、受害人须有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存在,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一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与财产损害。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事实,则对行为人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予以处罚,不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致害人须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人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人员,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就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未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虽无违章行为,但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致人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既无违法行为又未违反其应注意的义务,若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既使均无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益。
3、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由于在责任构成中不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因而因果关系就成为赔偿责任构成的最后的、决定
性的要件,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联,也就是说无因果关系,就谈不上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致害人须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致害人的过错,只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致害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就存在过失。《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行政法规确定过错的认定方式。
(二)特别要件
1、道路要件
道路要件,也就是讲,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这里讲的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一个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项对道路含义作了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规定界定了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该法。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运行要件
车辆必须在道路上运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才是交通事故,不运行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类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多种主体造成,但最主要的是车辆驾驶者,由于车辆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因为此时车辆所有人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归属者,其既支配车辆运行,又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
2、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的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因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责任主体应是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这是替代责任,车辆是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驾驶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3、盗窃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关于盗窃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批复中可见,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者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妥。理由是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若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车辆被盗,其有一定过错,故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这样既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可加强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心。
4、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用同样规则处理,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2、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一般与车辆所有人有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关系、雇佣关系,若是家庭关系,擅自驾驶人有家庭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若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3、应由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车辆所有人虽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过失程度在客观现实上有轻有重,若不管其过失程度,一律承担直接或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所有人若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既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又不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
5、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如借用、租用等,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由于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用,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出借人若有过错,如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故障,或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转移占用等,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若收取一定费用或报酬,应视为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对车辆共同经营,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可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6、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道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其买受人是该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造成交通事故,买受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该复函中可看出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由。车辆之类的动产买卖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范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最后实际占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8、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比较复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判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被挂靠人应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应另行主张权利。如果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获取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9、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车辆承包人是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包人若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承包费,获得一定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其与承包人共同经营,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若有过错,如承包车辆报废不应运行等,其应承担与其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该车辆被质权人占有或保管人所保管,质权人或保管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不能支配,故此期间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车辆的质权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由于车辆所有人负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二者请求赔偿。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主张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理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车辆运行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控制该车辆运行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侵权人,其属当然的被告,而保险公司只是依附该被告而参加诉讼,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达成协议的内容是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予原告方17.5万元,同时原告方放弃他女儿在购买房屋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
案例分析
一. 从法律层面分析
该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
㈠ 宣告失踪死亡
㈡ 工伤赔偿金
㈢ 工伤赔偿金的性质
㈣ 遗产分配
㈤ 遗嘱格式
㈠.《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讲,俞坤良下落不明还不到一年,虽然生存的机遇很是渺茫,但是其利害关系人父母也不能到法院申请死亡,在目前的法律中只能定性为失踪。而吕盼盼确已死亡,并且她的死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是死于俞坤良之前的,所以当吕盼盼的父母在要求获取57万元中的一部分时,俞坤良的父母明确表示儿子现在只是失踪,不能定性为死亡,而且在当时与俞坤良公司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也表示,如果俞坤良生还,应该将赔偿款如数退还,因此对赔偿款不予分配是合理的。
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案中俞坤良因为在工作中不辛遇难,遭致下落不明,甚至死亡。该公司应该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57万多,双方无任何异议。
㈢.关于工伤赔偿金的问题。在我国也是存在不同的歧义的,有些人认为赔偿金是对死者如果不死应得收入的补给,具有财产性质,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这种认定具有很大的瑕疵。
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
在我看来案中公司对俞坤良的赔偿是对吕盼盼及父母家属的物质补偿以及精神安慰,但是物质补偿的结果带来的是更大的伤害与悲痛。
㈣.《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当俞坤良因下落不明获得57万多赔偿时,由于其没有子女,父母健在,所以该款项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吕盼盼以及其父母继承。他们拥有对赔偿款的支配权。在吕盼盼决定去世之前向公公索取10万元作为自己对父母的补偿充分体现了自己对赔偿款的支配权。而在吕盼盼死后,其父母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其女儿为其留下的17.3万元。后又通过法律手段,由被告方给予其17.5万元作为对女儿死亡的赔偿。
㈤.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要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日期,而在本案中,吕盼盼所立遗嘱在落款处名字不全,只写了盼盼字样,同时并没有标明日期,因此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法院也就不会采纳该遗嘱。
二. 从情感方面分析
在故事背景中可以看出,故事中的男女主人公的爱情是多么的伟大,吕盼盼为了追随自己心爱的人,毅然决然的从十四楼纵身而下,踏上了爱的征程。有古诗云“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又云“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的这种爱很珍贵,也很梦幻,可是就种爱就这样在吕盼盼和俞坤良的身上上演了。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我们看到更多地是夫妻感情不和,频频出现老公有外遇,小三等背叛爱情的行为,吕盼盼的电子日志写到“女儿这辈子最大的幸运就是遇到俞坤良,他给了我从未有过的幸福和安全感!如果可以,我愿意先走的人是我”这是多么幸福的语言啊,字里行间都流露着幸福的感觉。
其实有时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我们又可以得到不同的情感。
在关注到吕盼盼与俞坤良的爱情故事后,吕盼盼为了追随死去的丈夫的脚步而选择自杀,去另一个世界去寻找真爱,而放弃现实生活中的众多亲朋好友,这充分体现了与坤良给她的爱无人可以替代,给她的爱已满满的。有人这时就说了,这就是比较,人世间谁对你付出的多,谁对你的爱最多,那么你就是他的,生要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生生世世在一起,永不分离。
可见,在吕盼盼的身上可以看出,她父母给她的爱远远比不上与坤良给她的爱。她父母只是农民,也许父母很爱她,但是一般农民对自己的子女的爱都很含蓄,手段也很冷,那种爱看起来不会特别温暖感,但那的确也是一种爱的方式,而吕盼盼却始终没有感觉到,或者说她想要的只是很温馨的爱,而对于父母的爱始终是深深的隐藏在自己的心里最深处,不愿意去触及。结果就造成了她选择了最爱自己的人,选择了去追随自己的爱,而放弃了父母的爱。
也有人说,吕盼盼能宁可选择自杀而不选择忘记这段曾经的爱与悲伤,其实也很明显。吕盼盼有一个弟弟,在有些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很严重,自己又是老大,所以她父母给她的爱很少,她在自己父母身边始终感觉不到爱的温暖,而当那个她遇到俞坤良后,在与他相处的那段时间里,她获得了人世间或一生中从未有过的爱与温暖,从此她便深深的爱上了他,他便成为她人生中不可或缺的全部。而当他走后,她再也感受不到曾经的温暖,总感觉这世界太冰凉,可是她渴望温暖,她对他的牵挂从未停止。
故事的背后,有很多的温暖,也有很多的心酸。
但是在温暖悲伤过后,我们应该思考些什么,我们又能在付出血的代价之后得到些什么,不是去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无所事事的去为物质而争吵,而是应该去思索些深层次的情感问题。当今社会,在农村是不是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父母与子女之间为什么总是存在鸿沟,我们为什么不能跨越那道沟,建立起爱的桥梁,父母能不能多留出一些时间去陪陪自己的子女,能够心贴心的与自己的子女交流。其实这种问题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明显,父母为了能拥有一个较好的物质环境,而把大把的时间用在挣钱上,却忽视了与子女情感的交流,造成了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太多的爱,也许存在的只有那么一丝血缘关系和和父母之间的生活教育上的物质关系,也造成了很多的自闭症,抑郁症等情感问题。
当然,在此,我们也看到了很多的感动,看到了爱的伟大,看到了情为何物。因此,在当今社会我们也应该在牺牲最小利益的前提下去勇敢的追求自己的爱,让整个社会变得更温馨。
三.从道德角度分析
道德一词很深奥,但却很大众,很普通。吕盼盼殉情一事以及后来产生的经济纠纷直引我们用道德的角度去观察思考问题。吕盼盼的死是对还是错,还是中立?吕盼盼死后她的父母说要将自己女儿的骨灰放到新房几天而为何俞坤良的父母不让,他们这样做究竟是对是错,这样做是否符合道义?为什么吕盼盼的父母在得到女儿的17.3万元的遗赠后还要继续所要对俞坤良的赔款的一部分,他们这样做是否太过分?总之,一系列的道德层次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我们答案或许不一,褒贬也不一。可是每个人的道德水准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是不一样的,下面我所说到的只是我的个人观点以及部分人的评价。
其实,吕盼盼为追随自己丈夫而选择自杀这件事在很多人眼里褒多贬少,尤其是现代的年轻人对爱情一直有一种陌生感,但又渴望爱情 ,他们眼里的爱情很唯美,很虚幻。所以每当自己身边发生了像吕盼盼和俞坤良这样的爱情故事,他们就认为这就是爱,是真真的爱,是古人诗中的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可是这种爱只是一种意境,年轻人所追寻的梦境。“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生死相许?”“醉过知酒浓,爱过知情重!”当您不曾体会爱情的刻骨铭心,请不要指责吕盼盼轻贱生命!因为吕盼盼知道,自己的这一生,离开了俞坤良,即便活在这世间上,灵魂亦早已去追随自己深爱的爱人。在年轻人眼里,只要是相爱的就应该为对方牺牲一切,只有这样才可以对得起彼此,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才是符合道德的标准。
也许吕盼盼的殉情在某些人眼里是不可取的,应该遭到道德的谴责。吕盼盼为了自己的爱而不顾父母及亲朋好友的感受,抛下他们选择自杀来泯灭自己的痛,殊不知这只是懦弱的一种表现。有人认为她的这种做法只会误导当代的年轻人。天堂?为何物,谁又能见过,千生万世谁有能碰到?人是怎么来的,是父母染色体的结合,而不是前世投胎转来的。而选择自杀就是选择了懦弱,选择了向生命低头。在这里,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我们的命是父母给的,我们没有权利去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选择了自杀,那么我们就太自私了,于情于理都对不起自己的父母。我们的身体里都流淌着的是父母的血,亲情是超越一切的,吕盼盼的丈夫虽然已离去,但是你们毕竟没有血缘关系啊。她的父母便道出了这一心声“盼盼太傻,太自私了,选择对得起死去的人,而不去选择对得起活着的人,二十几年白养了”。
神圣的爱情背后总是伴随着点点滴滴的伤痛,只是,亲情大于爱情、活着的人大于死去的人、较少的牺牲大于较大的牺牲,这些公式在纷繁的现实世界中,真的就一定成立吗?吕妈妈不知道,太深的爱情本身就是一个悲剧,尊重她、原谅她吧,她可以活着,但不可能幸福了。
在吕盼盼死后,两家没有和和气气的一起度过悲伤,而是为了抚恤金的问题走上了法庭。这在道德层面上应该是大多数人所争议批判的,难道精神上的寄托失去了,就只能去争取所能争取的物质上的财富吗,这种举动应该遭到道德的批判。财,为何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吕家就在自己的儿女尸骨未寒之际提出替自己的女儿索取赔偿款,根本不顾及死去的女儿的感受,俞家也为自己尽可能得多争取物质上的财富,他们忘了当自己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时他们的儿女正在看着他们,那是一种多么落魄的场面啊。这就引我们深思,在当代,究竟是物质重要还是精神重要,答案是肯定的,精神财富要远远大于物质财富。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分析论文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