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损失答辩状
经济损失答辩状(精选6篇)
经济损失答辩状 第1篇
答 辩 状
穗X法民一初字第XX号
答辩人:吕XX,男,汉族,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XX。
居民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XX。
法定代理人: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梁XX诉答辩人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应当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
答辩人于03月28日为其所有的粤A-XX号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20%。
另,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扣除。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花认字[]440114020130003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梁杰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答辩人只需承担80%的赔偿。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8000元。
但被答辩人并未在《损失计算清单》中提及,更未进行有效扣减。
四、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合理的判决。
㈠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
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号为XX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㈡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
被答辩人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㈢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和陪护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答辩人仅同意支付具有正规发票的陪护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
㈣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87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50元(50元/天*187天)。
㈤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300元。
㈥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户口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40%+2%+1%)=90668.42元。
㈦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答辩人的伤情被鉴定为7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7500元。
㈧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
㈨答辩人认为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因此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
被答辩人滥用鉴定程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月XX日
经济损失答辩状 第2篇
摘 要:财产利益的损失通常在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内寻求救济。但由于两者的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使得在两者的救济框架之间存在真空地带。纯粹经济损失便是其中较大的版块。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外早有研究,在国内却鲜有提及。不补偿规则是纯粹经济损失领域长期占主导地位的裁判规则。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探讨,存在样态和赔偿原则的分析以及赔偿范围的考量,试图初步整理出对……引 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日趋频繁,人们在充分享受社会进步所带来利益的同时亦会时常遭受到他人之侵害。法治文明的发展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合理的秩序框架,而人们在利益遭受侵害之时亦可在此框架内寻求救济。侵权行为法、合同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而追究侵权责任、合同责任遂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然而,尽管侵权行为法体系及合同法体系在各法系得到了长足发展,且两者边界在某些情形下亦存在重叠,但这两者的相互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框架间的真空地带日趋明显,很多损失在侵权及合同责任范围内难以获得补偿。纯粹经济损失便是此真空地带中较大的版块。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 [1973] OB27.一案当是纯粹经济损失中较为典型的案例。Martin&Co公司是一建筑合同的承揽方,在Spartan Steel 的金属处理厂附近的路面施工。Martin&Co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时因疏忽挖断了通往金属处理厂的电缆,而导致该工厂停电数小时。Spartan Steel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artin&Co公司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只对正在生产线上生产的金属因停电所造成的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停电过程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而不予补偿。其中不予补偿的误工损失部分即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
国外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已有研究,两大法系的学者在原有侵权法理论基础
上对纯粹经济应否补偿,及在何范围内进行补偿作了大量探讨,而司法界在判例领域亦作了很大贡献与之呼应。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内少有论及,司法界更是在判决中对之回避。故本文拟以比较法的方法试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作一管窥。
一、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总是放在侵权法体系中进行的。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侵权法构筑的基础不同,且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内部各国间侵权法理论也存在差异,因此虽然各国都在使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名词,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差异。对一类似案件在此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彼国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英国法中侵权责任以“Negligence” 及“duty of care ”为核心,因此“英国法大可以放心的在过失侵权范围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一切非因物的损坏引起的损失,因为由此而导致的法律保护之漏洞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加以弥补。” 在德国法中,侵权总是与“权利”这一概念紧密相连,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受侵害保护之尽头即是纯粹经济损失之开始。而在与德国法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中,因其侵权理论构成非以“权利”这一概念演绎为核心,故而在法国法中并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在法国法中并无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均采用了类似于法国法的立法例,因此在这些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纯粹经济损失也从未与其他损害形态相分离。
尽管各国因侵权法的差异而导致了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有很大区别,但对各国的规定仍可总结出两大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后者倾向于德国法学者的表述且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确立了权利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间的区别与联系。但后者的表述亦存在一丝疑问,即合同债权是否被包含于上述的权利解释之中?此处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债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该问题将牵扯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等诸多法学领域,但本文重点不在此故本文对之不作探讨,而仅以德国法的观点作为本文在此问题上的立论基础。在德国法中合同当事人侵害债权一般仅在违约责任领域进行补偿,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一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仅在第三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债权时,始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基于此,笔者试图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定义:非因绝对权之侵害,而由其他原因致使的单纯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在该定义下,非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将作为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之一种在下文予以讨论。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被排除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而不予讨论。因为精神损害本身难谓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对其赔偿是因施害人之故被害人精神受到创伤,而责令施害人用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对受害人予以抚慰,或是责令施害人对受害人在精神受创伤之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前者抚慰不是一种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自不待言,而后者则属于一种嗣后损失(consequential loss,间接损失、后续性损失)。
二、“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与“洪水之门(floodgate)”理论
排除规则是英国法中针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一项专门规则,即对于案件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一律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而不予补偿。在英国法中,排除规则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领域的一般规则长期被法院采用。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遭受到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当事人由于排除规则的适用,不问具体案情如何其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
法院之所以采用排除规则作为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一般规则是出于一些政策的考虑,而洪水之门理论无疑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因为在很多情形下,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颇具偶然性,而受害人的范围亦难确定,损失大小更是难以考察。如本文开始所提的“挖断电缆案”,虽提起诉讼的仅有Spartan Steel 公司,但事实上使用该电缆中电的可能有不特定多人,因此受损失者之人数无以为计,更惶论损失金额了。故而如在此案中支持原告对纯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的诉请,则有可能导致无穷无尽的诉讼。而对于责任承担者而言,这将意味着他得承受其根本无法预见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责任有可能随时降临社会上的任
何一个人,这将导致人人自危,而大大妨碍正常的社会生活。正是因为裁判者担心将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张到“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负有不确定数额的责任”(liability in an indeterminate amount for an indeterminate time to an indeterminate
class) 的程度,且在打开了诉讼闸门之后,导致诉讼洪水的泛滥。在Hedley Byrne & Co.v.Heller &Partners Ltd (下文将提及此案)一案中Lord Pearce 明确的承认,不确定责任风险对注意责任范围的限定是正当的:“注意责任的范围在过失侵权领域内究竟有多广,最终取决于法院对保护疏忽方的社会要求的评判。经济保护已经落后于对因人身或财产遭受侵害等有形损害的保护。不确定的(权利)主张范围的广度及数量已经演化为扩大经济保护的障碍。”
Lord Denning对此持有相类似的观点:“如果对这种特殊风险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那么诉讼将永无终止。有些是正当的(genuine),但很多可能是夸大的,甚至是错误的。”按照lord Denning 的观点,将损失留在其产生处,胜过于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损失很小,那么将之交由受害者吸收并非难事;如果损失很大,那么牺牲者其自身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保护方法以对抗那些(损失的)风险。
在其他各国司法当中,无休止的诉讼与难以预料的责任也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补偿判决产生的重要原因。
但是随着大量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产生,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补偿的做法越来越多的显现出其不公正的一面。因为并非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受害人或损害赔偿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同时不补偿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施害人的过错,而在很多时候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的联系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各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不补偿判决的陈例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尽量符合社会正义。故本文以下部分将在对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讨论纯粹经济损失在某些领域的可赔偿性。
三、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及损失补偿
随着社会交往的日趋频繁,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广实在难以确定,下文列举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存在样态很难避免不周延之弊,故而以下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仅为常见之典型,本文亦仅在此范围内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进行探讨。
(一) 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
正如本文在对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处所言,笔者将侵犯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纳入纯粹经济损失而予以讨论。基于此种观点,笔者事实上是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对的范畴。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几乎囊括了除侵权与违约竞合之外的一切侵害债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一般的合同违约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了他方债权,但因该债权非为绝对权,故而受害方所受之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但与大多纯粹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不同,该经济损失因受合同法调整,故受害方可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得到补偿。在存在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务人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无论该损失第三方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对第三方而言,该损失亦属纯粹经济损失,除非损害涉及到了某些绝对权。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则有必要分情形讨论。
如某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但在甲将要演出的前一天,某丙突然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亦遭受不利。丙之侵害债权行为给乙造成损失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在该问题上须对丙的心理分情况讨论。如丙与甲素有积怨,绑架是为了报复甲,那么乙所受之损失当为纯粹经济损失。如丙是故意令乙遭受非议,受到损失,“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的侵害处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 “英国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intentional torts),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deceit),胁迫(intimidation),干预契约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等。德国民法第826条及台湾地区第184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 缔约过失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生来就与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发生于合同缔约阶段,而究其产生根源却又来自于侵权法,因此它与合同法及侵权法保持着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同样也正是基于这种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存有交合而又并不包含于其中。举例而言,A与B为完成一笔交易协商在某日签订一份合同,此前A为作成此交易付出了大量缔约费用。然而B却根本无心签定此合同,于是在约定的签约日拒绝签定合同。此过程中,因B 缔约上的过失造成的A的损失即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与此不同的是,对德国缔约过失研究颇具影响的雇主责任案则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在该案中,一顾客在商店中购物,在未结帐前因店员疏忽而受伤,店员因经济能力薄弱无法承担大额赔款,而雇主却可依据法律免责,使得顾客损失难得补偿。自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上确认之后,此类顾客损失当可获得补偿,但此种损失并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属于一种嗣后损失。
故而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此经济损失由绝对权受侵害引起外,一般而言当可归于纯粹经济损失之中。受害人是否可得补偿则须依据施害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定。
(三)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通常可以在侵权行为法内令物之所有人得到补偿,但此时对侵权责任的适用须以对物造成损坏或侵犯了所有权 为前提,否则物之所有人的损失只能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该种纯粹经济损失时常出现在产品瑕疵责任中,如加油站给顾客输入了不纯的汽油, 从而造成顾客汽车的物理性损害,加油站对顾客当然构成侵权;而汽油供应商对加油站提供的汽油不纯
,造成加油站的损失,则是纯粹经济损失。 但需要指出的是,“欧洲各国对于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产品之损坏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物的损坏还是――通常由合同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个问题也是各持己见”。 此外,该样态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如下情形,如一排出大量烟尘的化工厂周围的居民,为保持其住房外观的清洁,必须定期清洁因化工厂造成的房屋污染,该地居民支出的清洁费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又如一群年轻人时常在某宾馆附近跳街舞,从而干扰了该宾馆住客的休息,使得住客要求退房造成该宾馆的营业损失,此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
对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的研究一直是纯粹经济损失研究领域成果最为丰硕的,且在该问题上对排除规则的适用多有突破。之所以不补偿原则的突破常存在此领域,是因为此种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较为确定,且损失数额也相对方便计算,故而法院对“诉讼洪水”的担忧没那么严重,法官也就乐于在此领域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但在英国法中,对该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判决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其间多次反复,可谓一波三折,这在Anns v.Merton LBC[1978]AC 728,D&F Estates v.Church Commissioners [1989]AC 177 以及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这三起案件中可见一斑。而这三起案件均与房屋瑕疵有关。在Anns一案中由于房屋地基本身存在问题,使得房屋下陷,导致房屋墙壁出现裂痕,房屋所有人为修补上述损害花费了大量金钱。由于Merton LBC(一当地官方机构)对该房屋建造负有监督责任,故而房屋所有人起诉该机构,要求其赔偿修补费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房屋出现的的瑕疵为“材料物理性损害”(material, physical damage)并且原告对房屋的修缮是为了避免“房屋占有人健康或安全现存的或即将产生的危险”(“present or imminent danger to the health or safety of the persons occupying
it)。 随后的D&F Estates一案案情与Anns类似,但在该案中上议院对Lord Wilberforce于Anns案中将原告损失归入“材料物理性损害”类别提出了质疑,并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建筑物出现的仅为瑕疵而非损坏。但由于在该案中房屋建造者有对房屋瑕疵负有直接的责任,故法院并未直接推翻Anns一案的判决,但Anns判决的影响以被大大削弱。直到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一案,Anns的判决被彻底推翻。在Murphy一案中因Brentwood DC这一机构在监督上的过失,房屋地基存在问题,导致房屋存有瑕疵。该房屋几经辗转最终由原告获得,但原告在随后的房屋买卖中因为房屋瑕疵而遭受到损失。上议院在判决中认定房屋瑕疵不构成损坏(damage),因此原告的损失仅为纯粹经济损失,而适用了不补偿规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现象,即英国法院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时候仍未从根本上突破排除规则的适用,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仍一直持否定态度(即便在Anns一案中仍是如此),而对经济损失的可否补偿问题的讨论一直是在是否是纯粹经济损失这样一个层面进行的。Anns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到补偿是因为法院不认为原告所受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在Murphy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不到补偿是因为法院认定了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所以英国法院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一直持保守态度。
事实上并非只有英国法院,欧洲各国在对此领域内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问题的讨论上,都不约而同的避开纯粹经济损失框架,而转向是否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这一问题。因为欧洲法院在对此问题的处理上,如欲给原告方以补偿,那么多少会将之与侵权责任拉上关系,而在侵权领域内给予补偿。因此在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损害问题的研究上,各国的学者更多的是研究他是否构成侵权。
1、 损坏与瑕疵
当某一行为符合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其他构成要件,如过失、因果关系、注意义务等,其尚须对他人所有之物造成损坏才能构成侵权,如若只是些许瑕疵则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本节所举三个案例,正是在此问题上产生差异,才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何谓构成损坏,何谓瑕疵,其中界限颇难界定。如果一条母狗被一条杂种狗交配并由此生下一只经济上毫无价值的杂种狗,那他主人遭受的则是物的损坏而绝不仅仅是纯粹经济损失,因为狗的妊娠期导致了其生理上的变化。 如果鱼食用混合了抗生素的饲料,虽然健康状况仍很好也没有遭受任何动物医学上的伤害,但却因此而无法销售出去了。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鱼的生理条件改变了”这一点就足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将“病毒”输入计算机 或将政治标语贴在他人墙上 也都构成对物的损坏。相反,如果一供货商向一安装工人提供了一有恶臭气味的螺丝刀具,如果安装工人使用它加工管道,管道所有权可能会遭受到损害,但他决不会遭受物的损坏 。再如,前文笔者提到的化工厂排尘污染周边房屋案,该污染在多大程度上就能构成损害存在着很大争议。
在对损害还是瑕疵进行区分的理论中,还存在着一个所谓“复合构成”(Complex Structure)理论,此理论是针对前述D&F Estates以及Murphy两案的判决提出来得。在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均否认了损坏的存在,但是Lord Bridge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一定的产品可以分析为由一些相互分离且属于明显种类的财产构成的复合物。任何一个细微的瑕疵,都将导致产品物理性能的退化。 此即“复合构成”理论。因此,按照该理论,D&F Estates以及Mu
rphy两案中的建筑物瑕疵也可视为损坏。
由此可见,要想在损害与瑕疵之间划出一条固定的界限是不现实的,因为个案的差异将导致相同或类似的瑕疵或造成损坏或只停留在瑕疵阶段。打乱书的顺序在一般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但打乱了图书馆书的顺序将意味着花费大量的费用去重排图书,这将构成损坏。因此,对损坏与瑕疵的认定只有放在个案中讨论才变得有意义。
2、 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
在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中,对德国法等以“权利”为中心构筑侵权体系的各国法律进行讨论显得更有意义。因为德国法在对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是纳入侵权法予以补偿还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除了区分损坏与瑕疵外,更多是通过扩张其“所有权”外延达到目的。德国的司法机关将所有权解释的非常广泛,使得其尽可能多的对“纯粹经济损失” 予以补偿。所有权是一个极为丰富的概念,在所有权这一概念当中包含了多种权能。为了尽可能多的遭受损失者以补偿,各国法院将对所有权某一权能的侵害视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侵害占有当然构成侵权。自来水公司在违背房屋所有权人意志的情况下继续向其被他人占有的房屋供水,也应被认定为侵权。 此外,对不动产的侵害也可以因严重的噪音 或其他消极环境的影响, 甚至因影响采光、违章高层建筑对相邻不动产的外观造成的消极影响, 或因房管部门强加给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非法限制等而构成。 这种判决理念甚至导致了一些离奇判决的产生。如认为在公用楼道里长时间裸体走来走去就侵害了其他楼道公寓所有人的所有权。
通过对上述侵犯他人之物,造成物之所有人损失的讨论,综观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启示,即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是否一定要放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内进行。如果我们拓宽眼界,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实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四) 侵害他人之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般而言,侵害他人之物仅会令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并在具备构成要件时享有某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非己之物受损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意味着第三人得到了不义之财。但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正如成语“唇亡齿寒”所言,第三人因与受损之物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因他人之物受损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本文引言部分所举之“挖断电缆案”, Spartan Steel公司所受误工之纯粹经济损失即属此类型。又如“某工厂排泄废油污染某海域,该地区的渔夫难以出海捕鱼,所捕之鱼皆遭污染,不能出售;海鲜厅多告歇业;旅馆住客率大降;计程车生意锐减。” 上述渔夫不能捕鱼,海鲜厅歇业,旅馆住客大减,计程车生意锐减等皆属纯粹经济损失。正是由于损失遭受者与直接被侵害之物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这种纯粹经济损失又被学者称为“关系性经济损失”。其含义为:“疏忽的过错行为人(被告)侵害的是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或是某一公有资源,虽然原告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并未受到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原告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有资源具有某种关系,他仍然遭受了经济利益的损失。”
在对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上各国恐怕是最为谨慎的,因为各国司法机关所担心的诉讼洪水的源头即存在于此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之中。也正因如此,为了避免无休止的诉讼以及令过失人“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不确定数额的责任”,各国司法机关在此领域大多采用了不予补偿的判决。也正是对诉讼洪水的恐惧使得各国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的发展步履蹒跚。
1、“可知的原告”理论
无论是对诉讼洪水的疑惧还是对不确定责任担心,其核心就是“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不确定性”是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死穴”。但是,在对不同的案例进行考察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即便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也存在着很多“确定性的责任”,而这些确定性也就成为该领域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问题研究的突破口。在Caltex.oil.(Australia)pry.lfd.v.dredge.Williamstad一案中所产生的“可知的原告”理论便是以此为突破口的判决发展。
在Caltex.oil一案中被告因疏忽破坏了属于澳大利亚一家炼油公司AOR所有的输油管道。AOR本来使用该管道将油品输至原告的终端站,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其它管道输送油品,因而发生额外费用,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赔偿。 在该案中法院出人意料的未适用排除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占多数意见的法官中有两位法官就认为,在该案中确认被告负担赔偿责任并不会使其负担不确定的责任的风险。因为闸门背后只有原告一人。
但是遗憾的是该理论在后来的Candlewood Navigtion Corp.Ltd.v.Mitsui OSK Ltd.[1986]A.C.1一案中遭到了否定。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认为“仅仅因为原告是一个可以预见的个人而不是一个不可确定范围的人群中的一员,就要使被告受到区别对待――负担注意义务,实在难以服人。难道预见到明确的可能受害人的被告,其主观上的恶意会比仅预见到有一引起人可能受害,但谁会受害却不能确定的被告更大,以致于前者就要负责,而后者便可逍遥自在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均无不妥之处,后案中法官对先前“可知的原告”理论的否定是站在了与Caltex.oil.一案不同的出发点上。Caltex.oil.更为关注的是原告的损失是否能在不造成诉讼洪水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得到补偿,而后案中的否定则是处于对被告的保护。但是笔者对后案的理由存有一丝疑问,虽然明确预见到可能受害人的被告未必比仅预见到不确定受害人的被告主观恶意更大,但这并不代表能够漠视被告确实存在的恶意。如果对两种被告仅出于主观恶性的考虑而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似有不公,但如果将后者不予补偿回归到对诉讼洪水的疑惧上,我们就会对这种不公释然。因为被告过失造成他人损失本应赔偿,只是如果支持了这种赔偿会引发诉讼洪水,所以否决了这种赔偿。如果这种洪水不存在那还有什么理由否决这种赔偿呢?因此笔者认为用“可知的原告”理论来限制“排除规则”是合理的。
2、 营业权理论的创设
在前文提到的“海水污染案”中,一系列营业团体及个人因海水污染被迫暂停营业而遭受到纯粹经济损失。尽管这种损失因牵连太广,范围太不确定而无法对之补偿,但却涉及到了一个营业性损失,颇值思考。在德国法中,为了扩大对营业性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而创设了“营业权”这一概念。所谓营业权,是指“对已设立及实施企业经营的权利”。 但是营业权的保护范畴以“企业关连性”为标准,即侵害须直接针对企业本身,而非与企业本身可分离的权利。正因关连性法则的存在使得德国法院尽管有营业权理论仍对“挖断电缆”这一类型
的案件作出了不补偿判决。其理由如下:
“营业权被侵害之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受侵害者与企业经营具有内在关连,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对企业的侵害须具直接性。伤害企业员工,毁损企业的车辆,尚未足构成对企业的侵害,因员工或车辆与企业并无内在关连。因挖断电缆,致不能营业,亦属如此。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所特有。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不能认为是对企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认为是对企业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赔偿。”
讨论至此,似乎营业权理论对关系性经济损失的补偿并无多大实益,而且德国法毕竟将营业权的性质定位为独立的无体财产权,因此将营业权理论的讨论似乎放在上文对“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的讨论版块中更为适宜。但笔者将之放在此处讨论有笔者自己行文上的需要,因为笔者存在如下设想:尽管关连性理论是作为在营业权对纯粹经济损失补偿的限制而产生的,但是如果适当放宽该限制,即将关连性扩张到企业的某些财产及员工,再引入因果关系法则予以预防过分扩张。这样既令一部分原本得不到补偿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又因因果关系这道堤防的存在而阻止了诉讼洪水的泛滥。
(五)不实陈述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
不实陈述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当是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因为在该领域内,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主体通常存在于一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群体内,因而对纯粹经济损失制造者是否承担纯粹经济损失将对一个行业产生影响。因此此类主体承担的责任称为专家责任,或资格证明人责任。在此领域内颇具代表性及指导意义的案例当属英国上诉法院1964年判决的Hedley Byrne &Co.v.Heller & Partners Ltd 一案。该案是一起因银行提供不准确的信贷信息而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案。Hedley Byrne,是一家广告代理公司,与一家名为Easipower Ltd公司签约为该公司执行一项广告案。在执行该广告案的过程中,Hedley Byrne以自己的名义在一系列关于广告时间及空间安排的合同中独立承担了责任。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该公司请求其开户银行通过置信给Easipower Ltd的开户银行Heller & Partners 以调查Easipower Ltd 的资信。Heller & Partners回信道Easipower “无任何负担”(without responsibility),故其经营状况良好。这一调查很快被证明是错的,Hedley Byrne因此在Easipower被清算时损失了数千英镑合同损失。于是Hedley Byrne 起诉了Easipower的银行,就金钱损失要求赔偿。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但作出此判决并非对排除规则的适用,相反的,“若不是银行事先作了免则声明,那么其将对Hedley Byrne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the bankers would have been liable for Hedley Byrne’s pure economic loss had they not made this disclaimer of responsibility) 并且参与该案的法官无异议的认为该案的判决不仅仅适用于银行资信(banker-creditor)领域。该案的判决是一项重大的突破。尽管上议院并未在过失侵权框架内直接扩大注意义务的范围,但是法官通过衡平法原则的运用,确定了在类似案件中的所谓“特定关系”(special relationships),从而间接的增加了那些特定群体的注意义务。遵循这一理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对收益人的利益负有注意义务,同时这一义务还引申为会计人员也须对信托人利益负有注意义务。一名会计师因为他的审核报告而对信赖此审核报告作出决策的投标人负有注意义务,(Caparo Industries v.Dicdman[1990]2 AC605) .如果一名雇主对其先前的一位雇员扮演了鉴定人的角色,那么他也将因此负有注意义务。
(六)不正当竞争等原因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
因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也较为常见。如某商家故意低价(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某商品,从而导致同样销售该类商品的商家的商品积压,造成其损失,此类损失也属纯粹经济损失。或某企业势力庞大,在行业内形成垄断,造成其它企业纷纷倒闭或面临亏损的境地,那些受损企业的损失也可视为纯粹经济损失。此外,在某些特殊时期如疫病流行期间,商家哄抬物价,使得消费者在平时能以正常价格购买之物品此时须多花大量金钱方能购得。此消费者所受之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如我国非典流行期间某些商家哄抬预防性药物的价格)。
对于此类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较为简单,因为各国在此问题上都有相应的专门立法,以抵制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在我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国外尚有相应的反垄断立法。事实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上,不仅在此不正当竞争领域有专门立法于以调整,在其他领域亦存在专门立法。如前文所提的油污损害案,美国对此就立有《美国油污法》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作出规定。该法推翻了排除规则的适用,如果受害公民在90天内不能与责任船舶就损害赔偿形成一致的意见,便可以向石油泄漏责任信托基金(Oil Spill Liability Trust Fund)请求补偿,基金会在赔付后,可代位向责任方索赔。
四、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须分两个环节讨论,其一是义务人的范围,其二是金钱的数额。义务人的范围问题前文在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
讨论中已有体现,此处不再讨论,故本节仅就金钱数额问题作一简要讨论。
损害赔偿依其产生原因不同,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当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损失发生的构成因素可分为普通因素与特别因素。其中“普通因素乃就某特定损害事故而言,其存在不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故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系发生于他人者,其损害之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同。普通因素因而有可称谓客观因素。特别因素,乃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故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系发生于他人者,其损害之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者即可能不同。特别因素因而有可称谓主观因素。” 如果在计算损失是仅考虑客观因素,则该计算方法称为客观计算方法,如在计算损失时兼而考虑客观因素及主观因素,则该计算方法称为主观计算方法。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究竟是以客观方法还是以主观方法计算,尚须放在具体案件中考察,但一般说来以客观方法计算较为可取。因为纯粹经济损失发生本身既具有不确定因素,如若再令赔偿人承担难以预料中之难以预料之损失,负担确有太重之虞。如某人在图书馆因过失推倒书架使得整排图书需要重排,但其中有些图书的重排工作需专业学者才能完成,因此图书管需支出更多的费用。该案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只因限定在重排一般图书所需支出的费用之内,而不应以主观计算法则,将特殊费用计算在内。
此外,在对纯粹经济损失范围的确定时,需要特别考量机会损失 是否可纳入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如在前文提到的缔约过失案中,受害人损失的不只是缔约费用,其因交易无法作成而导致了其本来可以期待的利润收入变为泡影,该可能的利润收入是否也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而要求责任人予以补偿?又如前文所提之海水污染案,渔人丧失了捕鱼的机会,旅店丧失了与可能的住客签定合同的机会,再如某车违章,毁损道路,使得出租车司机丧失载客之机会等。不难发现,此种机会损失可分为两种,前者缔约过失案是直接性的机会损失,后两者是关系性的机会损失,其间区别与前文所述物之所有人损失同第三人损失之区别类似。后者出于政策考虑,一般不予赔偿,前者则须视具体案件情形而定,即需考虑该机会发生的几率究竟有多大,以及补偿是否合乎公正等因素。
注释: 此真空地带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并非纯粹经济损失之全部,笔者认为合同责任亦包括在纯粹经济损失之中,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page47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2月第一版,第47页
同上引,33-34页
也称不补偿规则(no recovery rule)
Ultramares Corpn v Touche 174 NE 441,444(1931),per Cardozo J,转引自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 page 52
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page 48,笔者自译
同上引,page 48,笔者自译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第99页
同上引
此处侵犯所有权是指未构成物理性损害的所有权侵害,对其讨论的意义更多的体现于德国法之中,对此下文将予以论述。
参见瑞典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日之判决。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月第一版,第42页
同上引,第41页
p.760,per Lord Wilberforce, 转引自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page 49
参见瑞典最高法院1990年2月28日之判决,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40页
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88年10月25日之判决,同上引,第40页
参见Plum,AcP181(1981),第68、100页,同上引,第40页
参见荷兰最高法院1993年1月7日之判决,同上引,第40页
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12月7日之判决,同上引,第40页。根据欧共体产品质量指令中的责任制度,只有在对物造成损害才能令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只侵害所有权并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
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page51
准确的说这不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而是转化为对侵权损失的补偿。
参见荷兰最高法院1981年9月25日之判决,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49页
参见意大利最高法院综合审判庭1989年6月23日第2999号判决,同上引,第49页
参见奥地利最高法院1
990年6月20日之判决,同上引,第49页
参见丹麦西部高等法院1995年1月13日之判决,同上引,第49页
参见丹麦西部高等法院1995年9月6日之判决,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49页
参见波恩地方法院1990年2月20日之判决,同上引,第50页
合同责任导致的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可看作是一种扩张,只不过这种扩张是一种从无到有的扩张。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第96―97页
徐航烁.普通法关系性经济损失中的排除规则[J]. 杭州商学院学报,第3期
参见英王室领地判例汇编第529页,昆士兰,转引自徐航烁.普通法关系性经济损失中的排除规则[M] 杭州商学院学报,20第3期
徐航烁 普通法关系性经济损失中的排除规则 杭州商学院学报年第3期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第178―179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月版,第85页
转引自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page54(笔者自译)
同上引(笔者自译)
同上引(笔者自译)
一雇主向其雇员的新雇主转述了一些关于该雇员生活的不良细节(与其职业能力和在工作中的的表现无),结果导致试用期的结束,原雇主必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巴黎上诉法院1986年6月26日之判决,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61页
徐航烁 普通法关系性经济损失中的排除规则 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第161-162页
此种机会损失仅考虑可获得经济利益机会的损失,其他非与经济相关的机会损失不在考虑之列。
经济损失答辩状 第3篇
1 研究方法
1.1 调查方法
怀宁县全县水稻的种植面积为3万hm2左右, 以单季稻种植为主, 超级稻如Y两优2号、深两优5814等种植面积逐年增加。2014年针对当地主推品种Y两优2号、深两优5814、两优0293、Y两优900等品种稻曲病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
水稻播种时间为5月上中旬, 6月中下旬移栽, 管理模式分为种粮大户和农民散户管理。大户移栽方式有机械插秧、人工抛秧、手插;散户为手插。机械插秧移栽密度为30 cm×14 cm、人工抛秧移栽密度为30丛/m2、手插移栽密度为21cm×23 cm。9月下旬在水稻黄熟期时, 于不同调查地点, 随机选择稻曲病发病重而其他病虫发生轻的田块进行调查, 同一田块按平行线跳跃法多点取样调查。分别取健穗和每穗病粒数1、2、3…14粒及15粒以上各20穗共16组。取样时每穗 (总粒数) 大小力求一致[1]。
1.2 测定方法
将取样回来的样本, 分别脱粒调查每穗总粒数、病粒数、空瘪数;晒干称各组健粒重量, 计算千粒重、空秕率、损失率;并以病粒数与产量损失率建立回归方程[2,3]。
2 结果与分析
2.1 产量损失率
根据各组健粒的千粒重、空秕率、产量损失率计算结果见表1。可以看出, 稻曲病危害后导致产量损失, 主要是千粒重的损失与结实率的损失共同作用的结果。稻曲病不仅对病粒本身造成损失还影响整个稻穗健粒的发育, 从而影响千粒重与空秕率。不同品种随着每穗病粒数的增加, 稻曲病对产量损失率增加。
2.2 回归方程的建立与经济允许水平分析
根据表1的结果, 将每穗病粒数与水稻产量损失率的关系, 经过DPS技术平台处理, 得出各品种所对应的回归方程, 具体结果见表2。可以看出, 8个品种的回归系数在1.532 5~3.798 2, 即单个病穗每增加1粒稻曲病粒, 产量损失与健康穗数相比要增加1.532 5%~3.798 2%;截距在0.111 7~4.230 3, 相关系数R在0.95以上, 表明具有显著相关性。
(%)
经济允许水平通常使用L (经济允许损失) 与水稻产量 (Y) 、水稻单价 (P) 、防治效果 (E) 、防治成本 (C) 、和经济系数 (F) 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为:L (%) =[C×F/ (Y×P×E) ]×100。怀宁当地Y=600 kg/666.67 m2, 单价P=2.7元/kg, E=80% (按当前药剂的平均防治效果计算) , C=52元/666.67 m2 (用药费42元/666.67 m2, 用工费10元/666.67 m2) , 经济系数F=2 (收益高于成本1倍时进行防治) , 计算得出L=4.012。分别代入8个品种的回归方程, 得出8个品种的经济允许水平值在0.075~2.133, 经济允许水平平均值为1.07[4]。
3 结论与讨论
(1) 随着每穗稻曲球数的增加, 每穗千粒重降低, 空秕率增加, 从而导致减产增加。因此, 稻曲病不仅影响稻粒本身, 而且减少临近稻粒的营养输送, 这是稻曲病造成产量损失的主要原因。
(2) 刘年喜等[3]认为稻曲病经济允许水平由水稻产量损失与对人畜的毒性等两因素共同作用, 故而得出稻曲病经济允许水平应乘以双因子加权系数0.5, 这与实际相符。因此, 换算得出怀宁县8个品种平均每穗病粒数为0.54粒时为经济允许水平。这个结果为怀宁县稻曲病调查、防治提供了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杨丽敏, 陈莉, 许娟, 等.稻曲病产量损失估计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 2012 (3) :474-477.
[2]唐春生, 高家樟, 曹国平, 等.稻曲病病情分级标准的研究和应用[J].植物保护, 2001 (1) :18-21.
[3]刘年喜, 王金辉, 刘二明, 等.稻曲病产量损失测定及调查测报因子研究[J].植物保护, 2010 (4) :145-147.
纯粹经济损失初探 第4篇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规范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39-02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这个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在英文表述中一般为pure economic loss,是民法学领域的一个较新的概念。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法中也有相应的概念——“纯粹财产损害”(Reines Vermogenschaden)。但是纵观各国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成文法界定的只有1972年的《瑞典赔偿法》,该法典第2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的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对其表达了自己的见解,是指受害人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称财产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并非由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1]。综上所述,笔者较认同通过对其特征进行的界定,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2]。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分类
在合同法领域内,也存在着纯粹经济损失,如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前者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利益,与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将来利益。后者则是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的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这两者虽不以财产和人身实际损失作为前提,但是两者都可以通过契约法领域进行救济,如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笔者就不再赘述,以下仅就侵权法领域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简要分析。
1.反射损失
反射损失(ricochet loss),又称为关联经济损失(relational economic loss):是指加害人(被告)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害人(原告)与该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因第三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英国著名的电缆案件便是这一类型,伯明翰的一家钢铁厂由电力公司供电维持运作,由于隧道施工单位工人的疏忽大意将电缆损坏,电力公司为修复电缆切断供电使钢铁厂无法运作导致了损失。又如丈夫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住院,妻子为照顾丈夫而暂停或放弃工作,由此妻子所受到的损失即为反射损失[3]。
2.转移损失
转移损失(transferred loss),指前述的反射损失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初始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都发生了损失的情形下,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原本应由初始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至次级受害人承担,这类损失即为转移损失。此类情况中,次级受害人损失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因其人身或者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这类转移损失多发生于财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定期租赁、买卖和保险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例如,甲和乙订立了一份长期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合同标的被丙破坏,乙无法获得租赁合同项下本应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损失就是这类转移性纯粹经济损失。
3.公用设施损害而导致的损失
这类损害通常不存在具体侵害人,而是由于各种关联行为互相作用导致了一种过失损害的发生,使得公用设施遭到关闭或进行维修,从而使得信赖这些设施的群体遭受纯粹经济损失。例如,日常道路交通因他人肇事而堵塞,堵车人的事务被迫搁置所导致的系列损失:行程耽误、路费增加、会议无法召开、合同无法签订、交易无法进行等等[3]。这一系列经济上的不利益都属于因公用设施损害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这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而且影响范围十分广大,使得该类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归属于限制获赔的领域。
4.疏忽的失实陈述或信息披露而发生的损失
这种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基于信赖他人披露发布的信息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披露的信息内容错误或不准确而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此时如果披露发布信息内容的主体与受害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而发生是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有一个英国的经典案例:原告广告代理公司,为另一家公司策划广告宣传活动。原告为避免在这次活动中承担巨大风险,谨慎起见通过自己的开户行向对方的开户行(被告)写信询问其资信状况。被告行回信称公司信用良好附带免责声明,后该公司破产,广告公司承担巨大损失[4]。
5.基于对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导致的损失
现实生活中有大量提供专业建议或信息的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等。该类主体具有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因为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常常会信赖其提供的建议或提供的专业服务而进行交易。因此这类专业人士如因故意或过失而提供了错误或虚假的信息而使第三人遭受了纯粹经济损失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英国有一个遗嘱无效案件,立遗嘱人因与女儿关系不合要求律师修改遗嘱将女儿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后来他们重修旧好,遂要求律师再改回遗嘱,但是由于律师的过失导致遗嘱未被改回。此案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未尽职而导致了损失的产生需承担责任。
三、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
现在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规范模式。
1.放任式体系,以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为代表
这些国家的侵权法通常都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因此并未绝对排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也没有明确将纯粹经济损失视为一种类型。在这些国家的侵权法范围内,一般可以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而无需转而寻求其他救济,但是为了限制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法官通常会巧妙地应用其他法律工具来达到目的[5]。例如法国,在法国法中没有区分对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因承担赔偿责任。”和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因自己过失或者不谨慎做出的行为致人损害,应就此承担责任。”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的规定,这两点被普遍认为涵盖了对几乎所有权利和法益的保护。但在实务中,对纯粹经济损失法官常常采取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限制。
2.实用式体系,以英格兰和荷兰为代表
在这些法域里,法官通过引入法律政策的公开评价和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实现对个案里各冲突利益的衡量,而并不直接限制或者认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这些国家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损失的类型,但救济与否取决于具体个案的分析。例如英国法奉行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则(exclusionary rule),但在“疏忽的失实陈述”一案中,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特殊信赖关系的考量,认许了该特殊关系产生了保护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注意义务,确立请求损害赔偿的例外原则。此项损失须为可预见性,请求人和被告之间须有密切关系,得公平、合理地使被告负有注意义务,此案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控制水闸机制(floodgate)[6]。
3.保守式体系,以德国、奥地利、葡萄牙和瑞典为代表
这些法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坚持最为长久,因为这些国家的侵权法条款都是列举式的,而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官通常会通过适用其他法律手段来实现对这类损失的救济,典型的做法如德国扩张合同责任救济的范围。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区分权利和利益)。第823条1款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划定权利保护范围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了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第2款和第826条虽然没有明确限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其获得救济的理由并不是因为它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是给予它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规定或者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利益。针对立法的限制,德国司法实践发挥了创造性,法官通过扩张合同责任的适用领域,引入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来间接地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四、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该如何借鉴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词,学界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曾指出:“该概念的引入与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无冲突,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其操作性。它可以将某些在法律价值观看来不适宜获得法律救济的损失置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也有助于对某些需要获得保护的金钱上的不利益做出公开的利益评价,进而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3]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模式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首先,通过合同法和侵权法对其进行分别保护,使其在各自的调整对象和领域范围内,发挥各自的救济功能。其次,在采取大陆法系一般性条款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类型化的保护模式,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并明确加害人造成怎样的后果承担怎样的损失。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内容,第2条将民事权益进行界定,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开放模式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其中,整体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侵权责任法》仅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够的,缺乏明确的界限,易造成实践中无法救济或滥用职权的情况,因此要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保护,其范围需加以明确和限制。最后,配合其他部门法规所确定的责任形式与赔偿方式,辅以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分析和利益衡量为佳[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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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5]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J].法学论坛,2011,(2).
[6]杨雪飞.纯粹经济损失之赔偿与控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经济诉讼答辩状 第5篇
答辩人:××省B县××银行
地址:××省B县××街×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表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省A县××银行某信用社因不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经济纠纷判决提出上诉,我方就其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1.上诉人A县××银行信用社在收贷时,明知借贷人于某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合法取得220万元用来还贷,但上诉人仍然收贷,这种做法实际上默认了借贷人以不法手段筹措还贷的行为。上诉人明知道借贷人一时无力还贷,仍胁迫借贷人迅速还贷,从而诱发了借贷人诈骗的动机。因此,对于我方被骗的贷款,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A县××银行某信用社全数返还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我方向个体户于某贷款是为了让他办公司,搞合法经营,但他却把这部分钱用来还贷,违反了贷款专款专用的.原则。因此,个体户于某的还贷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A县银行某信用社的收贷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他们之间的收还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个体户于某在A县办公司时,其不法经营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早该绳之以法。但A县××银行××信用社为了收回贷款,不到法院控告个体户于某,害怕他一进监狱,就无力还贷,因此放纵了罪犯,为他到我县进行诈骗行为提供了时机,使不法分子得以继续进行买空卖空的诈骗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维持原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壹份
答辩人:B县××银行(盖章)
洪灾经济损失评估方法研究 第6篇
洪灾经济损失评估方法研究
洪涝灾害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自然灾害,防治洪水灾害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洪灾损失进行评估,是防洪减灾工作的理论基础.迅速合理地估算洪灾造成的`损失,对于及时地进行抢险救灾和降低灾情损失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对洪灾经济损失评估方法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从而为救灾和援灾决策提供理论依据.
作 者:肖琦 陈洁茹 周文魁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95刊 名:科教文汇英文刊名:EDUCATION SCIENCE & CULTURE MAGAZINE年,卷(期):“”(13)分类号:P426关键词:洪灾损失 评估模型 损失率
经济损失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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