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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意义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金融监管的意义(精选6篇)

金融监管的意义 第1篇

金融监管论文有关金融监管的论文 加快完善现代金融服务业监管的思考

摘要:自改革开放、尤其是近十年以来,中国金融服务业已经得到长足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一个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服务为主体、其他相关金融服务为补充、相对比较完整的金融服务体系。从行业结构分析入手,对当前中国宏观经济和全球金融危机形势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展望,反思金融自由化和金融监管方面的经验教训,讨论国际、国内金融监管框架改革,研究未来的监管环境和监管理念,结合这些因素,对如何提升监管能力、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发展;现代金融;监管;服务业

一、金融监管合作成为必须

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区域金融合作就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亚洲金融危机已经过去十年了,危机背景下凸显金融监管合作的重要性。德国发展研究院的Peter Wolff指出,OECD国家中影子银行的问题很严重,影子银行没有受到监管,这会对金融体系、银行体系造成很大影响,也会对公共债务、私有部门债务的质量产生影响。现在主要责任不是找出谁是罪魁祸首,而是依赖国际合作共同渡过危机。纵观近十年,亚洲新兴经济体的金融一体化程度日渐上升,亚洲金融市场对银行体系的依赖程度下降,债券市场在整个亚洲金融市场的比重从1995年的21.1%上升到2008年的32.4%,股票市场的比重从20.7%上升到23.2%。亚洲债券市场有助于降低货币错配和期限错配问题,降低对银行借贷的过度依赖,分散金融风险;对公有部门和私有部门的投资提供更多渠道,提高宏观经济政策传导的有效性。地区合作可以促进地区和国家的债券市场发展,同时对监管政策进行协调,亚洲国家通过地区合作可以降低对美元的依赖程度和危机的传染效应。亚洲本币债券市场面临一些制约因素,如市场参与者数量很小、外汇管制、税收体系不同、监管框架不同、清算体系不同、缺乏衍生品、评级方法各异以及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地区合作有助于加强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比如储备库的建立或者过渡性监管机制的建立越来越重要,这些计划可能会成为全球新的金融体制的一种补充。而这次金融危机使得国际货币体系货币格局发生了重要变化,最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美元霸权地位的衰落是一个趋势,过程可能会比较漫长;二是金融危机对欧洲的冲击超出了过去的想象,欧元要取代美元有很大难度;三是非洲法郎区没有形成统一的商品要素市场,虽然成立的比欧元要早,但是进展很困难;四是海湾地区的货币合作虽然有很多困难,但是经济基础和欧盟类似,加上海湾地区的特有优势,有可能使海元提前出现;五是亚洲货币合作中,日元或人民币都难以独立担当重任。所以,当前应从扩大区域货币互换着手,增加货币基金规模抵御外部金融危机,争取使人民币和日元成为亚洲国家的储备货币。地区合作有助于提高金融危机的抵御能力,其中汇率合作是地区合作的基本问题,应该通过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调,挟同干预市场等手段来实现双边或多边汇率稳定。同时,区域货币需要适度的政府干预,特别是联合干预机制,加强合作协商,来解决国际金融体系带来的问题。

二、中国金融服务体制的演变过程及金融监管现状

改革开放之前中国金融发展的明显特征是“大一统”的国家银行模式,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体制的建设与发展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才开始起步的,相对应着金融服务监管理念的演变一直没有停止过,只不过每个时期演变的广度和深度不同而已。很多监管理念正是由于国际金融组织的倡导以及金融服务业发达国家的实践才逐渐渗透到其他国家的监管实践。金融服务监管理念演变的动因是金融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导致原来的监管理念不合适宜或者监管漏洞增多,而演变的目标和价值是为了抑制金融风险、保护投资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维护国际和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

中国就金融监管体系而言,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和事业机构组成,并设置了除上述四部门之外,包括财政部等在内的多部委领导参加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但是“,会议”并非法定监管机构,也无法律授权,与会主体各顾其利且彼此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而跟像是“搞平衡”,会议目的往往难以达到。因此,多头监管、自律组织弱化、法律配套措施不足、执法力度不够等缺陷仍然是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顽疾,尤其是多头监管,一直以来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监管权力分散,既不利于监管的实施,也有违效率原则。金融业的自身特性需要独立和统一的监管,以迅速应对突如其来的市场变化、化解并减少市场风险。

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仍然处于非常严重的状态。首先,信贷利差依然处于高位,股票市场微弱,对私人部门的贷款仍然非常少,但是政府贷款上升很快。其次,美国金融机构的资产减记预计为2.7万亿美元,实体经济的滑坡很严峻,可能比预计的要长。再次,新兴市场也出现大规模金融危机,并可能进一步扩大。最后,发达国家的实体经济衰退会影响到发展中国家、新兴市场国家的出口,不排除经济环境的进一步恶化。这次危机是经济全球化之后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危机,从金融稳定角度看,这次金融危机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理念上的反思。第一,中央银行负责系统性风险应有一定监管权,我们的功能监管应从全局系统性角度监管整个体系,维护金融稳定。第二,目前国际金融体系中的制度存在不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银行的压力测试、大机构不能倒闭、公允价值的会计准则,这些维护金融稳定的制度在正常市场环境下可以用,但是在危机的时候不能应用。第三,今后全球金融监管的框架可能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无限扩大监管面积,把所有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的对冲基金、投资银行、保险公司、银行纳入到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监管框架中来;另一种是回到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之后的分业监管,限制创新。第四,金融危机一方面是由于美国过去长时间维持低利率政策,另一方面是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缺陷。如果没有过长时间的低利率,问题不会那么严重。因此,金融体系监管和国际货币体系改革要相互结合。第五,再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同时,要注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跨国银行、跨国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这是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巴塞尔协议只重视资本的监管和市场风险,忽视了综合监管和流动性风险,因此,巴塞尔协议应该从单一指标向综合指标发展,避免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第六,全球金融中心的竞争和监管套利。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客观要求全球监管的合作,问题是如何协调英美以市场为基础的金融体系与欧洲以银行为基础的金融体系的监管框架、监管理念和思路,如何形成防范风险的监管体制。

三、加强中国金融服务业监管的思考

(一)调整监管理念,加强外部监管、功能监管和事前监管 次贷危机是一场系统性风险引发的危机,所受损失的大小基本由参与程度决定,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多项因素导致系统性风险不断叠加,但一直没有得到监管及货币当局的足够重视。次贷危机的爆发表明,以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风险管理和监管理念无法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一方面,由于机构追逐利润的动机可能使机构做出非理性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只对机构自身负责,而不对市场整体风险负责,因此其自身扩张行为就易埋下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隐患。要识别和降低系统性风险,就必须从市场整体发展的角度,加强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通过反周期的监管要求和宏观政策,消除顺周期的风险叠加因素。另外,现代金融体系的监管应该更多地强化功能监管和统一监管。监管者要能够审慎地评估金融产品,洞悉其对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针对这些变化,监管体系有必要从过去强调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最后,要变“事后补救”为“事前监管”。虽然美国在次贷危机爆发后开始反思并计划变革金融监管体制,但损失已经发生,并造成了严重影响。最好的办法是加强事前监督,对创新产品进行深入研究,评估金融产品对经济可能带来的风险,将风险消灭在萌芽中。

(二)完善监管框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在金融市场日益全球化、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传统金融子市场之间的界限已经淡化,跨市场金融产品日益普遍,跨部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具体到中国而言,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必要时设立集中统一的监管协调机构,加强跨行业监管,将以行业为导向的监管框架改变为以目标监管为导向,消除监管盲区,降低监管成本。

(三)不断优化监管规则,加强金融创新监管 金融创新产品有其固有的缺陷,如果落后的监管体制不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则易发生金融风险。金融创新对监管的挑战在于:

一是使风险更易累积和扩大,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金融创新固有的杠杆性可以放大投资头寸,在发生风险时也就放大了风险;另一方面,从个体机构而言,金融创新具有转移风险的作用,但对于市场整体而言,风险并未消失,而是不断在累积,且由于个体的暂时无风险而刺激个体机构不断地向市场注入风险资产,客观上导致市场整体风险的扩大,最终产生系统性风险。因此,需要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在风险累积和扩大方面的负面作用。

二是金融创新的不透明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了监管效果。金融创新种类繁多,在基础产品之上经过多种组合、分解而产生的金融衍生品具有结构复杂、难以直接累加和计量的特点,因此难以准确计算风险暴露,大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了监管效果,为风险潜伏埋下隐患。因此,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金融创新的负面影响,需要不断改进监管体系、监管方式,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金融创新监管不仅要考虑产品本身和对于金融体系的风险,还要考虑其对于实体经济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

(四)监管重心转移到效益监管上来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人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应转变到以效益监管上来,即从对经营行为的监管转变到对经营成果的监管上来。这也符合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人民银行制定经营规则框架,要求商业银行在框架内遵循市场原则依法自由竞争,给予商业银行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对金融企业的经营效益则制定缜密科学的监测指标,划分级次,重点监测。一旦达到某一临界点,就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警告、督促整改。如果其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必要的情况下,在其尚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适时勒令其退出金融市场。

(五)金融立法的创新

严格的金融立法是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面对加入WTO,我们必须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和理论基础,根据中国金融监管未来发展方向,系统规划中国科学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首要的是做好金融法规的规范和废、改、立工作。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将那些已不能适应金融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坚决废止,将那些不很完善的进行重新修订。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存款保险制度立法、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立法以及金融监管过程中对金融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的法律规定等。目前,中国商业银行业务雷同,资金分散,不良资产占比较高,自身扩充资本金的能力较低,国际金融竞争实力较差,有必要进行银行合并重组。人民银行要研究商业银行合并重组的制度办法,同时大型的外资金融机构有可能参与到合并重组中来,也应该有明确的规范的应对策略。

(六)加强补偿体系风险的控制 信贷金融体系中的银行家和代理人的补偿体系存在缺陷。其以“投机补偿”形式的道德风险为特点。存在于金融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管理人/银行家/交易人之间的典型代理问题由于后者的补偿方式而加剧。因为这些补偿大部分是以与短期利润挂钩的奖金形式发放的,同时也因为这些红利是单方面的(盈利状况好的时候为正值,而在回报差的时候几乎为零),管理者/银行家/交易人有强烈动机去冒比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目标更大的风险。解决投机补偿倾向的潜在方法有多种。其中可能的方法是,向职业经理人发放必须持有数年的受限制股票红利,以及累积奖金池制度———该奖金池奖金数量的多少与特定投资的中期回报的高低相挂钩。但是,即使不考虑在一个对金融业人才高度竞争的市场中如何改变补偿的问题,上面提到的解决方法能否完全产生效果也不明显。例如,在近期贝尔斯登危机的情况下,约30%的公司资产被作为受限制股票由员工持有。然而,这一补偿体系并没有防止贝尔斯登进行盲目投资和借贷,从而最终导致公司破产。也许,这是事实,因为个别补偿没有和个别投资/借款决策相关联。然而,在金融市场中,对银行家/交易人的补偿机制应该被认为是一个扭曲投资和借贷决定的一个关键因素。

(七)注重证券化的发起和分配模式的监管

当前的证券化模式(发起和分配模式)存在严重的弊端,因为它降低了发起人要求监督借款人信誉度的动机。在美国抵押贷款证券化链条中,其中的每一个中间人都在收取费用,最终信贷风险被转嫁到那些最不能理解它的群体身上。抵押经纪人、家庭资产评估师、发起抵押贷款并将其重新打包至MBSs的银行、将MBSs重新打包至CDOs,或者CDOs的CDOs,甚至将标的进行CDOs的三次证券化的投资银行、给这些不良金融工具作出AAA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所有上述中间人都在这一中介过程中收费而赚到收入,并将信贷风险沿着链条向下转移。

解决中介机构缺乏对借款人进行适度监督的动机的一个可能办法是,迫使发起银行和投资银行等中间商去承担一些信贷风险;这可能以在CDOs中某些部分的权益层级(eq-uity tranche()例如,CDO最低级的权益层级是指当潜在附属担保物价值减少时承担最初损失的证券)或者是某些MBSs的部分的形式,这些MBSs的发起使其亲自参与其中。但是,并不能明显的看出,这些方法会完全解决金融中介所面临的道德风险问题。事实上,尽管证券化过程意味着信贷风险从最初发起人和CDOs管理人向最终投资者的部分转移,但是事实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抵押贷款、MBSs和CDOs方面具有大量敞口风险。的确,在美国大约47%的主要银行资产都是与房地产有关的;对于较小的银行这一数字接近67%。“发起和分配”的证券化模式没有完全将抵押贷款的信贷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投资者。银行和券商(例如,贝尔斯登)在许多金融工具上仍然具有相当部分的信用风险。的确,如果这些信用风险完全被转移,这些银行和其他金融中间商将不会遭受目前已经发生的、并在将来也不得不承认的数以千亿美元的损失。参考文献:

[1]陈婷.金融服务项目创新分析[J].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6,(21).[2]吴雪亮.论中国金融服务贸易的比较优势与竞争优势[D].武汉:武汉大学,2005.[3]王曼怡.美国金融危机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9,(2):60-62.

金融监管的意义 第2篇

(1)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在金融监管活动中。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前者对后者实行强制监管。后者对前者必须服从,这体现了国家对金融业的适度干预。

(2)金融监管法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监管主体主要通过做出法定的监管行为来完成监管活动,因此,金融监管法具有行为法的属性。

(3)金融监管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在金融监管法中。监管主体明确金融监管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职责。规范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这些规定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进行有机结合。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金融监管法的意义

金融监管法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人、经营行为、退出机制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权限的规定来对整个金融市场进行调节。有学者认为,金融监管法最终能够达到如下调控目的:其一,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其二,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其三,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督体系。这三个方面的目的实际上正是金融监管立法的意义所在,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说,只有建立了完备的金融监管法,才能够保证上述三方面目的的实现。

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在对金融业进行定义时对现代金融业有一个较为直观的分类: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前者主要包括发行金融工具、债券和股票等直接的资金融通方式;后者则主要体现为以银行作为交易的中介方而形成的间接融资方式。从这两种分类各自所表现出的不同形式即可看出金融业的主要分支为银行业和证券业。在这两者的基础上,保险业由于也能起到积聚资金的作用,且借助前两者的渠道也能进行资金的融通,因此保险业也是现代金融业的一大重要分支。除此之外,以期货、信托以及新衍生出的一系列金融工具为依托,形成了现代金融行业的各类大小不一的分支,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即金融业。由于篇幅的限制,本书将选择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对银行、证券、保险以及期货这四大金融行业的监管立法作为介绍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监管法的目标和原则

(1)金融监管法的目标

①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是使整个金融体系处于稳定运行状态。这就需要金融监管有效调动资源。消除危及金融安全的不稳定因素。防止其演变为金融危机。

②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金融业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行业。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是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但由于金融业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容易被侵犯,确立此项原则有利于降低金融业的道德风险和系统风险。

③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以市场竞争为基础的金融市场蕴涵着较大的市场风险。很容易发生恶性竞争。从而导致金融业不稳定。虽然监管并不能绝对消除风险,但当金融机构不能满足金融业审慎要求时。监管当局采取措施。确实能达到规范金融机构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和保持金融市场有序运转的目的。

(2)金融监管法的原则

①依法监管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其监管行为不得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来源于法律;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法行使监管权。

②审慎监管原则。又称持续性监管原则。是指在金融机构获得市场准入、开始业务经营后,金融监管机构对其日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管。审慎经营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监管包括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两方面。随着金融创新业务日益增多,合规性监管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金融业风险。以风险性监管为基础的审慎监管原则逐渐为人们认同。

现代国际金融监管变革的进步意义 第3篇

伦敦作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场, 它近年来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引起了全球广泛的注意。2000年, 英国议会通过了新的金融法, 2001年11月, 又通过了新金融法的细则。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行统一金融监管的国家, 这场金融监管改革被西方舆论称为“金融大爆炸”。

(一) “金融大爆炸”

1997年5月20日, 英国财政大臣公布金融服务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 剥离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 将银行业监管与投资服务业监管并入当时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 (FSA) 。2000年6月, 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现行若干法律中所确立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协调和革新, 对金融服务和市场的监管重新作出规定。按照该法, 英国于2001年建立了FSA作为一体化的监管者。

英国为拓展其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 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 率先通过“大爆炸式”的变法, 主要内容包括允许交易所会员可一身兼任经纪商和中间商, 二者业务可以交叉;允许本国和外国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申请为交易所的会员, 放松对银行业分业体制的法律管制, 商业银行业务涵盖存贷款、投资和保险等各个领域。

(二) 进步意义

英国搞的这次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在全球范围内都前所未有, 是一种很有前瞻性的制度创新。英国统一金融监管的好处是集中了监管金融活动的专家, 可以严密跟踪各种投资机构的金融投资, 防微杜渐。另外, 由于监管统一, 英国金融监管局可以节约培训成本与管理成本。英国新的金融监管制度建立了一种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对话机制, 它原则上应该更稳妥地协调、制定货币政策, 使经济增长免受通货膨胀与金融企业流动性危机互相干扰的影响。

二、美国“整合”式的监管改革

(一) 金融现代化法案

在1999年以前, 美国对银行体系的监管是支离破碎的, 仅对存款金融机构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就有5家联邦级机构和一家州级机构。此外, 由于美国实行双轨银行制, 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银行监管部门, 通常称之为州银行, 美国存款性机构往往处于联邦和州两级金融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管之下。直到1999年美国参众两院通过《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 (GLBA) 后, 金融监管的基本模式才得以明确。

该法案是美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转到混业经营的标志。它一方面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第20节和第32节规定的银行业和证券业分离的“防火墙”, 鼓励银行业、证券业之间的联营;另一方面修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 规定凡是金融业务或附属于这些金融业务的活动, 符合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都可以依法经营, 从而为创立具有新的组织结构特征的金融机构提供了制度保证。但是, 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 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已难以维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金融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

1. 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

型监管人, 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 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

2. 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

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

3. 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

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 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

4. 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

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 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需的监管信息, 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定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

5. 要求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

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 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 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

(二) 进步意义

美国为了顺应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 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等相关法规的需要导致GLBA法案的问世。1929年美国股票市场的大崩溃导致了成千上万家银行破产和经济萧条。1933年3月6日罗斯福总统不得不下令全国银行业停业。为了重建银行业信誉, 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的出台对恢复当时的金融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 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发展和工会管理的退休计划增长的需求, 将市场参与者带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金融服务领域:“脱媒”的出现, 客户将资金从存款机构撤出, 进入了更具市场敏感性的投资市场。自60年代以来, 美国大的商业银行根据《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几乎都建立了银行持股公司。银行持股公司可以拥有若干家不同的公司,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商业银行。通过这种形式, 控股公司可以从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业务。近几十年来, 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房地产金融业、旅游业等既合作又竞争而相互融合。也正因为这样, 有不少金融案件, 在美国法院引起争议甚至久拖未决。GLBA法案的出台, 从某种意义上讲, 就是为了解决上述悬而未决的问题。

三、日本的金融监管改革

20世纪90年代, 由于大藏省监管不力, 行政指导缺乏透明度等原因, 日本在进行大规模的金融改革之后, 连续发生了几起金融机构破产事件。1997年11月, 山一证券和北海道拓殖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的倒闭, 及后来接二连三出现的大藏省金融腐败案的曝光, 促使日本下决心对大藏省实行改革, 并尽快建立一个新的金融监督机制。

(一) 实施新《日本银行法》

日本于1997年对中央银行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这是1949年以来时隔48年首次对中央银行制度的大修改。1997年6月11日, 日本颁布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 并定于1998年4月1日起实施。此次中央银行法修改的要点如下:

1. 增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

这方面的具体体现主要有两点, 第一, 中央银行是货币政策的最高权力机构, 拥有最终决策权, 第二, 废除政府解除中央银行总裁及其他干部职务的权力。

2. 强化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的权限。

该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 有权就公定利率、存款准备率、公开市场操作等中央银行的业务运营做出决定。

3. 限制大藏省对金融政策的干预。

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不须再经大藏大臣审批, 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中的两名政府代表没有表决权。如果中央银行的决定同政府的主张发生分歧时, 政府代表只拥有向中央银行提出推迟执行决议的请求权, 而没有命令权。

4. 增强中央银行运营的透明度。新《日本银行法》的通过揭开了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序幕。

(二) 成立金融监管职能独立的金融厅

改革前的大藏省设有专门的金融检查部, 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检查。由于大藏省高级官员退休后进入城市银行担任高级职务, 日本银行的官员退休后则进入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层, 这种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使金融监管机构很少量化监管指标, 而在实际中形成了“人为裁度, 随机变化”的监管方式。这种方式势必使监管当局无法有效地进行监管, 使金融监管名存实亡。

1998年6月22日, 金融监督厅成立, 标志着日本的金融监管体制开始走向相对独立。原来由大藏省对民间金融机构的检查和监管职能均移交给金融监督厅, 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也由大藏省移交给金融监督厅, 但大藏省仍然负责金融制度方面的一些宏观决策尤其是金融规划方面的决策。

2000年7月又将金融制度决策权 (包括金融制度的规划、提案, 以及金融机构危机处理和破产处置等) 、企业财务制度检查等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来, 并把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金融厅的设立, 是日本金融监管由过去政府主导下的“事前指导”向重视市场的“事后监管”的一个重要转变。

(三) 进步意义

1. 市场的价格决定机制将会更加透明, 市场进入以及交易的佣金将会呈现出自由化。

2. 随着银行, 证券商, 保险公司和期货公司自由的介入市场, 市场参与者的数量和范围将有极大的提高。

3. 市场管理将更加规范严格。

四、阿根廷金融监管改革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 阿根廷的监管部门逐步建立起了市场约束下的BASIC银行监管框架, 并取得了相当好的成效。在90年代末的亚洲、俄罗斯及巴西等地爆发的历次危机中, 阿根廷的银行系统都表现得相当稳定。在1998年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中, 阿根廷的银行监管被认为是新兴市场国家中最成功的典范之一。因此, 研究阿根廷90年代中后期的金融改革实践对于我们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B.A.S.I.C框架的内容

B.A.S.I.C是五个单词字母的缩写, 分别代表着债券 (Bonds) 、审计 (Auditing) 、监管 (Supervision) 、信息 (Information) 和信用评估 (Credit-rating) 。B.A.S.I.C监管框架的基本思想在于, 市场约束和中央银行两者在信息收集、监管动机和法律权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两者都不是完善的, 因此, 将市场约束引入到中央银行的监管中去, 两者互相补充, 则会对监管质量的提高大有好处。从逻辑上讲, 这套监管系统运作的顺序应该是信息、审计、监管、债券和信用评估, 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作如下表述:

1. 信息。

良好的信息对于市场约束和金融监管而言是重要的前提条件。对每家商业银行, 阿根廷中央银行都定期公布其资产负债表状况、主要的业绩指标以及违约贷款的具体条款和细节。此外, 中央银行的信贷管理局甚至将这种信息披露扩展到所有金额在50美元以上的贷款, 这几乎将银行系统所有的贷款都包括在内。这些数据包含了借款者的姓名和一个唯一的识别码 (在阿根廷, 国民登记局为每个居民和企业都赋予一个单独的号码) 、发放贷款银行的名称、贷款数量、贷款质量以及有关提供的抵押和担保情况。

2. 审计。

信息的有用性不仅依赖于信息的数量, 而且还依赖于信息的质量。为确保审计的质量, 阿根廷中央银行列出一个有资格为商业银行进行审计的审计师和公司名单。他们必须对所审计的金融债券负责, 一旦发生争议, 不但其所审计的债券会被没收, 相关的审计师也会被中央银行从名单中剔除。此外, 中央银行制定关于最低审计要求的一系列严格标准, 并参与监督整个审计过程的执行。

3. 监管。

中央银行利用CAM ELS体系对商业银行进行评判, 并对银行的资本、流动性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商业银行的CAMELS评分越低, 说明该银行的整体经营状况不佳, 中央银行就要求其持有更多的资本金以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4. 债券。

从1996年底开始, 中央银行规定所有的商业银行每年都必须发行占其存款总额2%的附属债券。该项规定的执行有多种方式, 除发行附属债券外, 还可以从特定投资者 (如满足了最低信用评级要求的国外投资方) 那里吸收存款或是获取贷款, 但这些债务受偿顺序都排在一般性存款之后。

5. 信用评级。

阿根廷中央银行规定, 每家商业银行都必须从指定的国际信用评估机构获取相应的信用评级。这种规定的目的也在于提高有关金融机构信息的质量。如果说附属债券的要求主要对机构投资者提供有关银行的信息和约束, 那么信用评级则是对一般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有关银行经营状况的公共信息。

(二) 改革的成效

阿根廷监管部门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实施的以建立B.A.S.I.C框架为主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这些措施鼓励了市场竞争, 稳定了存款基础, 增强了市场约束力。19961998年, 阿根廷金融系统年存款增长率约为30%。由于受国内 (总统选举) 和国际 (巴西经济衰退、美元升值等) 双重因素的影响, 从1998年下半年至1999年, 阿根廷的经济增长放缓, 银行的不良贷款有所增加。但就整体而言, 其银行部门的表现仍然是相当稳定的:银行系统并未发生大规模资本外逃, 银行存款和国际储备继续保持了持续增长的势头。

五、结语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 金融风险是永存的, 同时对各国金融监管的挑战也是永无止境的。但不可否认的是, 各国所作出的一系列努力是卓有成效的, 给金融界带来了正常的竞争, 带来了规范的发展, 也带来了金融的安全。随着金融业的进一步深化发展, 国际金融监管也必将进一步完善, 同时也为我国金融监管的完善提供了可资选择的借鉴经验, 只要我们合理吸收其“合理内核”, 就将使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再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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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吴凡, 张本照英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及其启示[J]现代管理科学2007 (01)

金融监管的意义 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意义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以下几点:

一是互联网金融涉及面广,影响力大。互联网金融是传统意义上的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和创新,它的风险会比单纯的传统金融和互联网行业大得多。互联网金融中由于普遍存在着跨业经营,非传统的金融行业进入到金融行业的现象,这时的对金融风险认识不足和管控能力不够,任何的企业都无法保证投资者能够永远获得比银行存款要高的回报。如果投资者不能获得当初承诺的预期收益,再或者出现了基金的亏损,那么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

二是在监管手段和模式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创新太快。由于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通信运营商、互联网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纷纷挤入了互联网金融领域,这使得传统金融产品加紧创新步伐,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了许多新产品、新模式还有新业态。但是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严重跟不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步伐,传统的金融监管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中跨部门的协调机制还没有形成,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清,互联网金融行业还存在着非常多不规范的地方。这一系列问题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模式过于创新或者是创新不足,严重脱离现实社会经济状况,将最终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发展瓶颈。

三是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很大。我们以P2P为例,网上信贷平台要求借款人向平台提供个人的基本信息,比如本人的学历证明、财产证明等。此类信息很容易伪造,给平台的信用评估工作带来难度。借款人也有可能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而有意隐瞒一些信息,加大了信用风险,导致P2P平台处于不利的位置。

随着互联网金融日益发展,美国监管者们开始探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早在2008年9月,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写了《理解新型零售支付中的风险》,这篇文章写到零售支付正在从纸质支付转向非现金交易,这会带来清算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系统性风险、法律风险等许多风险。这篇文章指出,对于新型零售支付的监管,“监管者应该相信市场,但不能盲从。”为此,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组织成立了MPIW(the Mobile Payments Industry Workgroup),邀请业界和监管机构一起来讨论移动支付的发展现状、监管状况和建立新的法律法规的需要等问题。

一、在市场准入美国的P2P平台受SEC的严格监管,SEC规定网络信贷平台注册为证券经纪商,并且将网上信贷平台交易的凭证认定为证券。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P2P平台Lending Club注册成本竟达到400万美元,此举能够增强P2P借贷平台的抵抗风险能力和偿债力,有利于维护P2P市场的安全。Zopa作为英国贷款规模最大的P2P平台因为这个原因而放弃了进入美国的市场。所以高门槛也减少了许多潜在的市场参与者。网贷平台不仅要求在SEC登记,还要求在所在州的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州证券登记部门的登记要求与在SEC登记大致相同,但不排除有些地方在投资者登记时增加一点儿其他内容,如增加个人财务信息,包括证券投资所占总资产比重的上限,和最低收入等。

二、在立法上美国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条例,只是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使用现有法律或者在原有法律上进行增补来进行约束,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例如第三方支付业务看作是一种货币转移,它的本质是传统支付方式的创新和延伸,不需要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

三、在信息披露和安全性上消费者隐私主要依据有《格莱姆-利奇-比利法案》隐私和数据安全条例,适用于金融机构。本条例中规定,金融机构每年都应当揭示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规则,而且在订立合同最初也有告知义务,并且消费者有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择私人信息分享范围的权利。当从支付者账户进行支付时,规定在支付前清楚揭露支付者的权利和义务,还有争议解决机制等。尤其当有未授权的交易时,必须要明确支付者可能承担的最大风险。

SEC特别关注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问题,如果出现了资金方面的风险,投资者只要能提出发行说明书里的关键信息不准确或者信息披露不完全,投资者就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追偿自己的损失。网贷平台不仅要求在SEC登记,还要求去所在州的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在州证券登记部门登记时的内容与在SEC大致相同,但不排除有些州对投资者登记增加一些其他内容,如最低收入等。

四、在监管机构上美国采取的是多部门多头监管,州与联邦共同监管的框架,主要监管机构有Federal Reserve (美联储)、CFPB (美国消费金融保护局)和SEC((证券和交易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很少进行金融机构的性质区分,监管时是按照各机构的业务来行使监管职能,主要是对市场准入原则,信息披露制度和创新型金融产品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创新型产品,一般都受到CFPB监管,除非是涉及到了股权债券的融资上市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者会对违规操作者进行很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美国的P2P行业的代表Lending Club,于2008年4月仅仅成立1年多时,为了向SEC申请新的6亿美金众人支付票据,改变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Lending Club全面暂停了公司的所有新贷款业务,经过6个月时间,2008年10月SEC才批准该申请,Lending Club这才全面恢复营业。如果美国的金融机构不遵守法律条例,不但需要承担巨额的罚款,而且还可能会被吊销从业执照。

研究了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践,我们应该根据中国实际吸取好的部分有所借鉴,比如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根据业务性质放进现有的金融监管范畴中,完善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建立健全我国信用体系等等。互联网金融想要健康快速的发展,更好的为民众、中小微企业提供理财和融资服务,就必须克服在发展中遇到的难题。

电商时代的到来使得互联网金融成为公众关注焦点,互联网金融已经日益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上购物、网上交易,甚至虚拟银行的出现使我们的生活节奏加快,更加便捷并且丰富多彩,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与国外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距,市场的准入门槛较低、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等一些因素成为了制约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障碍,甚至已经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一种大趋势,为了使我国的经济发展与世界接轨,美国作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实施较好的国家,因此在参考美国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同时与问题相对应的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信用体系、宏观调控等方面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势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

世界各国在将互联网金融放进现有的监管体系同时,也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不断创新自己国家的监管理念,为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可能出现的监管问题,努力通过建立新的法律、对原有法律进行补充细则等一系列方式,完善和补充目前现行的的监管法律体系。例如,美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了众筹的合法地位,并且已经拟定了众筹的监管法律细则。要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同时要完善处理互联网金融融资过程中法律纠纷事件的法律依据、制度规范,逐步形成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法律规范.面对互联网金融加速发展的趋势,结合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尽快明确监管法律主体,有针对性地立法、监管已迫在眉睫。

(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要想减小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我国必须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加快建设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用数据平台,完善个人和企业的基本资料和信用记录的收集、整理工作。努力发展信用中介机构,推动信用资格认证、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咨询服务业的发展。像美国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可以提供比较完整和相对准确的信用记录,容易实现客户和机构之间相互获取信息,如网络信贷平台Lending Club实现了与银行之间的征信数据的共享,将客户的信用等级连接数据中的信用评分,这样可以大大减小市场的违约风险。

(三)保护投资者权益,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

制定专门的保障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的法规,有效、充分、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最基础的信息。公司要依法提供风险揭示书和融资信息,对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责任承担和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等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要在一定的时间向投资者展开必要的外部审计工作。必须建立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提高解决相应金融纠纷的能力,对互联网金融参与者加强法制教育,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身监管,企业不仅要遵循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且要坚守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道德底线,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和金融投资者的保护。

另外,互联网金融通常涉及跨地域、跨行业和跨国境的业务。仅仅靠一个部门、一个地区和一个国家的力量不能够实现有效全面的监管。所以我们要努力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合作,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央行等部门。要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国际间的互联网金融协调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中要重点加强非现场网上监管技术的运用,建立统一的网络监控平台,对互联网金融中的数据进行集中安全管理,努力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实时监管。

新的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的出现,为广大民众带来了新的理财方式,也为中小微企业带来了新的融资方式。互联网金融在数据和成本上具有比较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更多的风险与问题。为了保证互联金融的健康发展,必须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革新互联网金融监管,培养专业人才,构建更加安全的互联网金融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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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 第5篇

美国联邦金融监管的立法在国会,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主要法案包括相关的机构法如《联邦储备法》、《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金融行业发展方面的法案如《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99年金融服务法》等。相关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上位法制定部门监管规章。这些监管规章主要收集在《美国的联邦监管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内。该法典是美国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颁布的有关监管规章的集大成者。法典共分50个部分,对应不同的联邦监管内容。其中,有关金融监管的规章包含在第12部分(银行及银行业)和第17部分(商品及证券交易)。该法典每年更新一次并按季度发布更新内容。其中第1-16部分在每年的1月1日更新,第17-27部分在每年的4月1日更新,第28-41部分在每年的7月1日更新,第42-50部分在每年的10月1日更新。

另外,美国各州也有权制定各自辖区的银行监管法规和保险监管法规。这些监管法规未包含在《联邦监管法典》中。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

(一)美国的银行业监管

美国设有联邦和州政府两级监管机构。联邦政府有五个主要的监管机构: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体系(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机构监管署(OTS)和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设立有银行监管机构。美国大多数银行由不止一家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货币监理署(OCC)隶属美国财政部,1863年国家货币法(National Currency Act of 1863)赋予货币监理署监管美国联邦注册银行(国民银行)的职能。货币监理署主要负责对国民银行发放执照并进行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检查;审批监管对象设立分支机构、资本等变更的申请;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或不稳健经营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制定并下发有关银行投资、贷款等操作的法规。

联邦储备体系(FED)(下称美联储)根据国会1913年联邦储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 of 1913)设立。主要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并对其成员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进行监管,此外还承担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于1933年设立,旨在通过保护银行和储蓄机构的存款、监管投保机构以及对破产机构进行接管等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和公众信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的非联储成员州立银行负有主要监管职责,同时对其他投保的银行和储蓄机构负有辅助监管职责。

储蓄机构监管署(OTS)主要负责储蓄协会及其控股公司的监管。

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主要负责发放联邦信用合作社的执照并予以监管,并运用国家信用合作社保险基金(NCUSIF)对所有联邦信用合作社和大部分州立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予以保护,工作报告《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

此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作为上述5家监管机构的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准则和报告格式等。

(二)美国的证券业监管

美国的各类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政债券、公司债、股票、衍生品市场等,由美国财政部、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以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等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财政部: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了政府债券法案(Government Securities Act),赋予财政部监管整个政府债券市场的职责,具体监管政府债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以保护投资者,建立公平、公正和富有流动性的市场。

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美国国会于1975年设立了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赋予其发布有关监管法规的职责,即监管证券公司和银行承销、交易和销售市政债券等行为的法规。MSRB是自律性组织,受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

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的证券立法赋予了SEC以下监管职能:

1、《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政府债券、非公开发行以及州内发行除外)必须到SEC注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2、《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规定,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向SEC以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注册申请以及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场外交易的公司则必须提交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此外,该法案还赋予SEC监管交易所成员有关交易行为的职责。

3、《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规定,SEC根据有关保护公众、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准则对电、气等公用事业控股公司予以监管。除非豁免,公用事业控股公司必须向SEC注册; 一般情况下,注册公司发行和销售证券、购买其他企业的证券、资产以及与其附属机构发生交易等需事先获得SEC的批准;并要遵守报告、薄记等有关规定。

4、《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赋予SEC监管信托机构的职责。

5、《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公司的职责。

6、《1940年投资咨询师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咨询师的职责。

金融监管的意义 第6篇

政府干预过多过滥,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只能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腐败行政、低效行政、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隐患,过多过滥的审批本身就是金融风险;为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上。本文还从民商法的视角提出了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即:积极稳妥地完成全部国有专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及早改变目前过分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危险局面,依法鼓励发展直接资本市场;尽快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实施公司拯救计划,避免公司、企业不必要的破产;预防泡沫经济,必须预防泡沫企业的滋生和蔓延;强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义务与责任;进一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避免由于过分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而破坏应有的信用关系、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法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引言

源于1997年下半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先是给泰国、印度尼西亚、韩国和马来西亚经济以重创,1998年底又席卷了菲律宾、香港、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对当前发生在亚洲地区和其他地区(如巴西、俄罗斯)的金融危机的实质应当有清醒的认识。金融危机的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经济危机,经济危机又可能进一步诱发政治危机和社会危机。虽然我国的金融市场和人民币币值在东南亚金融**面前保持了相对稳定,但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薄弱,金融秩序仍有待整顿。1998年12月9日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加快制定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机制”。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完善现行的中国法治,从制度上防范金融危机。

一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既有国内的原因(内因),也有国际大环境的原因(外因);就内因而言,既包括市民社会和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金融隐患,也包括政治国家和政府干预诱发的金融隐患。因此,要从根本上防范金融危机,必须对症下药,从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两个层面上构建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国内公法与国内私法中的金融危机防范问题。当然,从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角度探讨国际金融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安定性与可信赖性、加强各国之间的立法协调与金融监管合作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从公法的视角看政府干预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应有角色

(一)政府干预过多过滥,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只能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能够幸免金融危机的原因在于,政府对经济生活进行了有效的干预,于是开始怀疑市场机制的作用,认为市场机制不如政府干预可靠。笔者认为,必须承认以下事实:我国目前能够幸免金融危机的原因很多,不仅有正确、及时的政府干预,也有20年来改革开放所逐渐形成的坚实的基本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亚洲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生活已经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有可能继续加深;虽然我国人民币的汇率稳定,但我国也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我国存在着不少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隐患。

毋庸置疑,为避免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阴影,我国离不开政府干预;即使亚洲金融危机过去了,我们仍然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的积极作用。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如何处理好政府干预这只“有形的手”与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如果片面迷信政府干预万能论,不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一味纵容、鼓励不符合公正、效率、法治精神的政府干预行为,不仅不会阻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立,而且会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成也萧河,败也萧河。过去人们经常把“亚洲经济奇迹”主要归因于强大的政府干预;今天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在很大程度上也主要归咎于强大、过度的政府干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

到:腐败行政、低效行政、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隐患;过多过滥的审批本身就是金融风险。

(二)为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上

恰当地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方面的导向和校正作用;既要着力塑造和保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市民社会,预防政府行政权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又要强调和树立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应有权威;既要告别政府万能论,避免重弹政府大包大揽的老调;又要摒弃政府无为论,反对漫无边际地削弱政府职能;既要坚决转变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又要创造性地扩充和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

上述理念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导思想。但是,把理念转化为现实,比起把理念表达清楚更为不易。在操作层面上如何解决好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企业自治之间的衔接与契合,法学界似乎还缺乏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以经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相互关系为座标,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上去观察:

1• 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简称尊重型干预)。

这是第一层次的干预。商法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Prinzip der privatautonomie)或意思自治原则(L’ autonomie de la volonte

humaine)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该原则,企业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消极地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积极地予以干涉和妨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和体现,也是现代商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基础。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又可以引申出三项基本原则:(1)企业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权绝对或所有权不可侵)原则。企业的生存和盈利,要求这个企业拥有实实在在的财产所有权(包括法人所有权)、特别是可以使用的资源,最为典型的包括资本、劳动、管理与技术。(2)企业的商事行为自由(含契约自由)原则。尽管有些当代法学家发出了“合同死亡”的慨叹,但契约自由在商法中作为一项根本原则并未发生动摇。(3)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谁有过错,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该原则有利于鼓励企业放心大胆地开展商事流转、缔结各种商事关系,更好地取得利润的最大化。

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风险和金融隐患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建立利益与风险、权利与义务对称机制,要求实现决策权利、决策利益与决策风险的企业化、分散化,能够在微观层次上自动、公平地抑制体制性金融危机的爆发。这种避险功能的发挥表现在两个层次上:首先,有利于实现市场风险与政治国家的隔离,既避免了政治国家制造的市场风险,又能把现有的市场风险局限于市场机制之中,从而防止了市场风险对政治国家的冲击;其次,能够合理地在市场主体之间分配市场风险,从而实现市场机制本身对市场风险的吸收和消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违约、企业的资不抵债与关门破产不会诱发体制性的金融风险与信用危机。可见,为避免政府干预制造不必要的金融风险,为避免全体纳税人与全社会承担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金融风险,必须强调企业商法自治、诚实信用、契约自由与自己责任等基本市场法则。

当前,经济行政机关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就是,尊重企业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由,满腔热忱地推动企业主体的商人化、法人化和平等化,推动企业行为的市场化、自由化、契约化、竞争化、公平化、公正化、规范化和诚信化。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事活动,更不得与民争利。政府投资上项目,应当精而又精,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重复建设,重复投资本身就是金融隐患。强调企业自治或企业意思自治,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商事权利由政府回归企业的关键。因为绝大多数商事活动是靠无形的手,即市场主体的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去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尊重型干预就是不干预、少干预;微观干预最少的经济行政机关是最好的经济行政机关。

鉴于我国多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尚未完全养成自觉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习惯,政府的这种尊重义务应当被视为当前我国经济行政机关对企业所负的首要义务。要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在观念上打破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盲目迷信国家和政府、甚至认为国家和政府万能的固有观念。在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我国将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为公民个人和企业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福利,并因此而取消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自我奋斗。

2•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简称保护型干预)。

这是第二层次的干预。仅仅尊重企业商法自治还是不够的。因为企业的经营自由,在不法利益和不良动机的驱使下,有可能被滥用。假冒伪劣、限购排挤、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虚假广告、非法传销、倾销、搭售、围标、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等丑恶商事现象也会滋生蔓延。没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法治,就没有消费者和企业赖以公正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大舞台,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信号也会失真,从而误导企业行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政府应当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企业和经济组织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涵盖各类生产要素的、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性、公开性、公平性,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但政府不得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竞争、垒起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保护落后,压抑竞争;而且阻碍资金流、物流与信息流在全国大市场内部的循环,在深层次上潜伏着金

融隐患。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块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的实用主义态度必须予以纠正。保护型干预与尊重型干预是密切相连的。因为,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实际上就是要保护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但要明确,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受到了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的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博大精深、体系严密的民商法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民事侵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都足以被企业和市场主体自觉引用,从而铲除不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即使行政权介入的结果,导致了不法、不当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私法关系的再调整。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更是错误。

3•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简称宏观调控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要尽快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在真正还权于企的同时,把大多数经济行政行为由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微观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宏观调控模式。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改为宏观调控部门,绝不是简单的名称更换。宏观经济调控要“抓大放小”,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放开、放活。宏观经济调控的对象与其说是企业,不如说是市场。因为,政府原则上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微观商事活动,对企业决策直接产生影响作用的,与其说是政府,不如说是被政府引导和调控的市场。政府、市场、企业这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

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持和增强企业活力,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合理的调节,确保国民经济经济有序运行。所谓“没有微观管理权,宏观调控权必然用不好”的观点是错误的。

要确保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方向正确、效果良好,就必须明确宏观调控的目标。在实践中,对此存在着广狭不同的解释。狭义解释仅限于经济增长率和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涨幅;广义解释除覆盖这两项内容外,尚包括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涨幅、财政收支差额、货币发行量、外贸进出口总额、人口自然增长率、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贫困人口减少数量、主要工农业产品产量、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基本建设计划新增主要生产能力、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率。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的目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内容。但不管在何时何地,宏观调控的目标还是具有一些本质性的要求,那就是: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抑制通货膨胀,推动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其中,总量平衡与稳定发展是宏观调控目标中的精髓。当然,这种目标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允许在不同的情形下有所侧重。但是,片面追求国民经济发展速度是错误的,在当前亚洲金融危机加深和世界经济衰退的情况下,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本世纪初的“泰坦尼克号”就是因为船长轻信了一位记者的建议、为创造舆论轰动而全速行驶、最终撞遇冰山而沉没的。

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就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政策引导。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2)杠杆引导。即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运用利率、税率、汇率和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3)信息引导。政府要及时发布各类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贯彻情况的反馈信息,从而引导企业决策行为;(4)市场准入。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宏观调控的目标,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企业发放行政许可。未获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进入特定市场。为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经济行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要少些,少些,再少些;精些,精些,再精些。铺天盖地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不仅起不到防范金融危机的作用,反而会对金融危机的爆发产生推波助澜的作用。既然行政审批无法担保上市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和社会负责,保障不了企业在被审批后一定能够承担社会责任,为何不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代之以行政登记和高强度的社会信息披露制度呢?(5)行政指导。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目标,运用其享有的行政权,引导和规劝企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6)法律监督。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商事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反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破坏宏观调控的企业活动。

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绝不是互相孤立、互不搭界的。它们应当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在一部庞大的全国性宏观调控大机器中,每个调控部门只不过是一个螺丝钉。因此,各个宏观调控部门一定要识大体、顾大局,随时牢记共同的宏观调控目标。要强调部门间的团结、合作、沟通、默契和团队精神。宏观调控机制内部不能发生内耗。尤其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这四家宏观调控部门,要力戒不同的宏观调控手段之间各自为战、互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互相抵销、让企业和市场主体搞不清究竟以哪个调控手段的马首是瞻。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既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也包括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但是,这种多头监管的体系也存在着各自为政、互不协调的弊病,亟待改革。这对于深化金融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调控监管体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应当明确,宏观调控法的重心与其说是规制被调控者的行为,不如说是规制调控者的行为。宏观调控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监督。

4•促成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简称促成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这一干预的特点是促成和帮助企业取得最佳的经营效果。它既不同于消极的尊重型干预和保护型干预,也不同于直接的给付型干预。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提供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和咨询;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企业正常的购并活动、投融资活动和其他商事活动,清除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不正当干预;为企业摆脱历史包袱、轻装上阵而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例如,政府可以为民营企业的合并和重组创造条件,但不得越位干预,硬性捏合、拉郎配;政府可以为企业的股票上市清除障碍,但不得搞“捆绑上市”、“包装上市”的恶作剧;若此等等。

5• 向企业提供某种经济利益(简称给付型干预)。

这是第四层次的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当的经济利益给付也是必要的。经济行政机关有义务为了推动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如鼓励开发中西部地区、鼓励开发高科技产品、鼓励产品出口创汇、鼓励民间投资、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向企业政府采购、政府补贴和奖励(如出口补贴、退税、贴息)等经济利益。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不是过热,而是偏冷。为确保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教、农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从而拉动市场内需,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政府还可以直接向企业提供定单,与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包括政府采购合同在内的经济行政合同将会愈来愈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有效形式。

政府的给付型干预不仅适用于企业,而且也适用于作为公民个人的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如政府有义务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提供社会保障体系等。从广义上说,经济行政机关向企业提供的信息和社会服务,实质上也是一种给付,只不过与传统的财物型给付有所不同而已。

给付型干预是围绕特定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或者为了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而展开的,不是为了企业的个体经济利益而搞扶贫救济、“普渡众生”。应当充分体现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得开后门。因而,这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无止境地向企业输血、企业无休止地向经济行政机关要钱要物的“跑部钱进”现象不同。

(三)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守法定、效率、公平、人权尊重四原则

1•经济行政权法定原则

经济行政权法定原则应予尊重。虽然政府与被干预企业之间不平等,但也要贯彻经济行政权主体法定、内容法定与发动程序法定原则。要杜绝违法行政、脱法行政、卖法行政、弄法行政。经济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合乎行政法,也要合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规定。民商法和经济法实质上都是对经济行政权的限制。因为行政权力与商事权利都是资源的法律配置方式,二者此消彼长,是一种零合关系。商事权利的应有生存空间被确认、扩大了,行政权力的滥用空间也就相应地缩小了。行政权力制造的金融风险就能降到最低限度。

经济行政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手段。不少官方文件经常把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相提并论,有违法治精神。因为,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法律手段;二者有时很难划分,如税收手段;法治经济也不容忍超法律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建议把上述提法改成“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或者“立法手段、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的三分法。

不仅具体行政行为要合法,抽象行政行为也要合法。在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时,既要大胆地推进经济体制改革、果敢地进行制度创新,也要注意避免无谓的名词创新,预防和减少不应有的概念混乱。经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术语应尽量与现行法律和基本法学原理中的术语一致起来。为解决好这一问题,政府部门应当自觉、主动地聘请法学家参与经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论证、起草和把关。

2•效率原则

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体现合法性原则,也要体现效率原则。政府要增强服务和效率意识,自觉树立尊重市场主体合 国际金融危机下中国金融的监管体制

金融国际化,必然会造成资金的全球流动,资本的性质和生物一样,是趋利避害的。当有利可图时,必然会有大量资本涌来,这样会使一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监控其流向。处理不慎,就会引发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使一国经济受到极大冲击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个教训。并且在金融国际化中,为了规避监管,很容易催生离岸金融市场的繁荣,这使得一国无法对其进行监管。不靠国际间合作,只能是望其兴叹~随着国家金融市场的开放,带了一个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资本的国际化 这样一来,资本给中国带了机遇和挑战

先说机遇,资本市场国际化后,全球资本会按照市场需求流动,中国可以吸收资本大大提过,这对于中国建设现代化国家很重要。中国可以利用国际资本建设自己和完善自己。

金融监管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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