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民事责任
鉴定人民事责任(精选10篇)
鉴定人民事责任 第1篇
一.国外鉴定人民事责任研究
我国的鉴定人诉讼地位实质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极为相似。那么在探究鉴定人民事责任问题时, 便有必要了解它们的鉴定制度以及鉴定人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1. 德国
关于鉴定的民事责任, 德国法学家以前就一直有议论, 并得出一致的意见。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责任。因为鉴定人同当事人双方或法院之间都没有契约关系。同时依据判例, 鉴定并非行使国家公权力, 所以鉴定人也不负相关的国家赔偿责任。
鉴定人的侵权责任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鉴定过程中直接损害了他人。于此鉴定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有异议。第二种是法院采纳了鉴定人的错误鉴定意见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1对于后者在考虑鉴定人责任问题时还要涉及到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在大陆法系中, 鉴定人是为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而服务的。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 其活动能够给判决内容带来很大的影响, 所以必须保持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 并且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当事人起诉的干扰。所以对鉴定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制应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规定, 须使鉴定人为其错误行为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不影响其工作的积极性
2. 法国
法国对于鉴定人的侵权责任划分与德国相一致, 也是上述两种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况, 以前最高院指出鉴定意见是判决内在的一部分, 败诉当事人只能在追究法官民事责任的同一条件下才能追究鉴定人的民事责任。近年来许多学者倾向于鉴定人应当按照民法一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来承担责任, 同时基于其中立性问题主张减轻责任。
二.我国鉴定人民事责任现状
在我国关于鉴定人的责任涉及的很少。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鉴定人虚假作证的伪证罪规定。当然还有一些行政责任的规定。只但是民事责任方面则几乎空白。而且只认为鉴定机构对损害负直接责任, 鉴定人员只负鉴定机构对其追偿的责任。
新《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应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2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有效地填补了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空白, 一定程度上对鉴定人做出公正、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关于法院采纳鉴定人提供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形并没有规定。
三.我国鉴定人民事责任的完善
笔者认为, 对于要我国完善鉴定人民事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首先, 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坚持鉴定人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则。我们知道, 要确保鉴定意见更具科学、准确性, 对鉴定人的错误行为采取一定的制裁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对鉴定人产生督促和警醒作用, 能够使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更加认真负责, 使鉴定意见更科学、准确, 反映事实真相, 更能有效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另一方面, 确定鉴定人的民事责任, 可以使鉴定人责任在刑诉和民诉方面形成一个有效地衔接, 从各方面弥补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 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 我们应当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 制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即鉴定人应当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做出的错误鉴定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侵权责任。
再次, 对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责任问题, 还需要重新划分。自从2005年我国鉴定机构从公检法部门分离出去后, 鉴定部门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中立性的社会机构。而鉴定部门对与鉴定人的管理也只是相当于律师协会性质的行政管理, 并不参与鉴的定, 只是负责对鉴定人资质以及其他方面的登记、审查管理。
所以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改变以往鉴定机构负主要责任的情形, 坚持以鉴定人责任为主, 鉴定机构为辅。这样将责任落实到鉴定人头上, 更有助于鉴定人能公正公平的查明真实情况, 促进纠纷快速、公平的解决。而鉴定机构只负一些审查资质、签字以及其他违规违法造成损害的责任。将二者责任分开, 更能促进鉴定过程更公平合理。
四、结语
总之, 鉴定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基于我国国情出发, 认真比较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规制合理的责任, 做到鉴定人中立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现一个新的平衡点, 使得我国鉴定制度能够更加完善, 从而快速公平的解决纠纷。
摘要: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是中外各国一直探讨的问题。然而, 对鉴定人应对什么承担怎样的责任, 学界一直没有定论。笔者通过借鉴国内外鉴定人责任制度, 并结合我国鉴定人责任现状, 对鉴定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一些探讨, 以期能使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更合理, 从而使我国鉴定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鉴定人,诉讼地位,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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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第2篇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简称“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鉴定中相关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逐渐增多。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更好了解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现状,现对92例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案例进行分析。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现实性。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1)年满18周岁.18周岁是我国公民成年的界限.对于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但是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还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从事行为的人,即使年满18周岁,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目的 探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案例中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特点。 方法 对88例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的相关鉴定资料,包括一般资料、案件类型、申请鉴定原因、鉴定结果等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 结果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占总司法鉴定案例的5.5%。88例鉴定案例中离婚纠纷62例(70.5%)。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完全责任能力占28.4%,限制责任能力占26.1%,无责任能力占45.5%。 结论 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偏少,但涉及的问题较复杂。
论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 第3篇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证明活动服务的一种特殊的科学认识活动[2]。鉴定结论也是我国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在诉讼中,由于法官缺乏对专门问题的知识,必须依赖专业人员的意见,因此对某方当事人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影响最终的结果。而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裁判基于当事人双方证据的优劣对比。对于某一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双方当事人会有不同的意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诉讼活动围绕这三方的互动展开。由上面分析可知,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环节存在三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一是由哪一方来启动司法鉴定。二是由哪一方来选择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事实。三是由哪一方对鉴定人进行选择。归结起来是一个问题,即民事司法鉴定启动中的主导地位的归属。
二、我国的法院主导的民事司法鉴定启动
在我国,民事司法鉴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法院。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来看都是如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享有申请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掌握在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訴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当事人对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拥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民事诉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节,提出上诉,申请执行。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由于鉴定结论属于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需要收集该证据的话,就需要委托鉴定。虽然有些鉴定当事人可以在诉前自行委托,但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则往往不被鉴定部门受理或在诉讼中缺乏证明力,另有一些鉴定则非法院等司法机关委托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果要利用鉴定结论举证的话,应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法律也规定了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中提起鉴定的主体的规定,即民事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在庭审中提出自己选定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可见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及代理人没有司法鉴定的实质启动权而仅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大部分鉴定启动权赋予法院,其不合理的因素较为突出,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
(一)与法院的职能不符,法院的主要职能不是举证,而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居中裁判。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一般都会导致鉴定结论的产生,而鉴定结论又必然成为一方当事人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并最终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服务。这样看来,由法院来决定鉴定事项及鉴定启动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院干预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从实质上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活动都施加了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
(二)与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这样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任何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都应该提供一切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鉴定结论就是证据的一种。既然如此,由举证责任人自己决定鉴定的事项乃是他们的责任,,由法院主导的做法显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符。
三、两大法系国家民事鉴定的启动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依赖于某方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当事人自己有决定鉴定的权利,也可向法庭申请,由法庭决定鉴定的权利;而法庭认为必要时,也有主动启动鉴定的权利。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也作了限制,如英国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传唤专家证人,未经许可,也不得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法官在鉴定启动程序中的决定作用越来越强。
这种启动模式的优点是:第一,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在鉴定问题上充分发挥积极主动性;第二,通过双方的对立与竞争可以提高鉴定的质量,有利于法官客观全面了解情况。但这种模式也有着不可避免的缺点:第一,专家是当事人自己聘请的,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可以说专家依附于指示方当事人,提交支持单方当事人的报告,因此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第二,正因为一方所聘请的专家与对方的专家通常对同一鉴定事项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法庭上“鉴定大战”经常发生,从而导致了诉讼拖延,严重影响到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观念上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因此是否聘请鉴定人、聘请谁、对哪些事项进行鉴定,都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当事人仅享有鉴定请求权,而不享有决定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2项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德国的民事诉讼百年来经历了从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的发展过程,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更成为德国现代民事诉讼的显著特点。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的优点是:第一,鉴定人很容易做到客观中立,因为鉴定人是由法官选任的,不易受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的影响;第二,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司法官启动制常常使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相对简化,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争议较少,重新鉴定比例较低,节省诉讼时间;第三,公信力强。一般说来,由司法官委托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司法官往往在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监督,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较强,公众的社会依赖程度高。{3}同样的这种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也有缺点:如剥夺了当事人的取证权;鉴定结单一,司法官难以做到兼听则明等等。为克服上述弊端,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立上作了一些弹性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3)(4)项规定:“法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于为鉴定人的人。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认为鉴定人,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
四、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完善
1.赋予当事人启动民事司法鉴定的权利
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不应该再是法院,而是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由于其举证责任不仅与一定的法定义务相联系,更与相应的法律风险相一致。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人必然会对有利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给予比任何其他人更多的注意。这样,司法鉴定启动权赋予举证责任人,与其说是权利的授予,不如说是权利的回归。在诉讼中,与证据的取舍有最密切联系的主体不是法院而是举证义务人,从实质上说他们对证据的处分往往意味着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因此只有他们才可能给予待证事实最谨慎的注意,也只有他们才可能对处分待证事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2.法院应当限制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行为
民事诉讼的三角型结构中,三个顶点直接的连线可以看成是它们直接的相互制约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制约直接自不必说,当事人和法官直接也应当有相互间的制约关系。这样三角形的结构才能保持稳定。从大的方面讲,法官制约当事人表现在当事人最终都必须服从法官的判决,而法官的判决必须依赖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具体到司法鉴定启动上来讲,当事人可以启动司法鉴定,法官也应当对当事人有一定的制约。否则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可能会滥用其无人制约的权利。
在诉辨审的三方结构中,如果完全将司法鉴定的启动交给当事人双方而不加以限制,可能会造成不良的后果。正如英国1999年修法的理由一样:1、可能会造成诉讼的拖延,极大降低诉讼的效率。2、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会做出对其有利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会使鉴定结论丧失客观性,同时也会危及到判决的公正性。
所以应当赋予法院限制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法院应当限制当事人在小额案件中启动司法鉴定。而且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案件事实进行限制。这样可以增加诉讼效率,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也可以针对真正的争议点。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制度探析 第4篇
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的现状
(一)目前我国关于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相继公布并实施,意味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化、统一化和专业化方面有了重大发展,对于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去长期存在的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中重要而又特殊的具体实施主体,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解决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作为鉴定权利的主要享有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作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疾病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人员应为法医师职称,或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1)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2) 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3) 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符合前款 (1) 、 (2) 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二)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现状
我国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从总体情况看,由于我国目前的各司法鉴定机构分散,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实践中一般是由具有鉴定权的职能部门或鉴定机构自己审核确认,职称评定和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审查、考核、确认程序,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条件的限定,导致鉴定人队伍的业务素质难以保证,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状况,不能反映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技能高低,更谈不上鉴定人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的鉴定更是没有统一的模式和标准。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大多是由法院或者卫生局委托当地的县(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公布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就逐渐出现了“二元化”的模式。对于这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法院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构不成医疗事故,再委托一般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有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决定鉴定方式,如当事人以医疗事故起诉,则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当事人以医疗过错起诉,则委托一般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针对这一混乱状况,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比如北京、上海、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印发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均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各地的规定仍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规定。
二、西方国家确定鉴定人的主要方式
由于诉讼制度的不同,世界各国大都确定了不同的鉴定人遴选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权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原则上,所有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其鉴定资格无须经过特定管理部门的批准。因为从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看,鉴定人必须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美国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任何专家,不论他是在国家机关工作,还是在私人单位工作,都可以受聘在法庭上提供专家证言。他们是证人的一种,以其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作为专家受一方雇佣出庭提供科学证言不属于公民义务,对专家证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在有些情况下,专家证人可以通过文件来提交证词。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审判机制,司法鉴定具有浓厚的倾向色彩,各国大体上都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实行鉴定人注册名单制度,由行政法规规定鉴定人的确定和注册方法,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为了方便法官委托鉴定人,常由最高法院或者司法部等部门确定一个专家名单。名单上的专家都是本领域的权威人士,至于其个人身份,并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也可以是在政府设立的机构中服务的科学家。当然,对于法官来说,并没有必须指定某个“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其在该名单之外委托其他专家。但法官通常会委托名单上的专家,因为入选名单的唯一条件是执业水平,因此能够进入专家名单本身就是高水准的标志。
三、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一)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所进行的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各有利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鉴定程序,涉及专家库的建立,鉴定的提起、受理,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回避程序,鉴定会的召开、陈述、合议、表决程序,鉴定书的签发、制作、送达程序,鉴定书文稿和有关资料的存档保管程序。从形式而言,鉴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从鉴定人员的资质来看,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均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各领域的专家,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由这些专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专业性更强。但进行鉴定的医学会是属于当事医疗机构所在的医学界社会组织,鉴定专家组实行合议制,鉴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我国,只有公共权利的行使方式有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如选举制度。对私权利,尤其是涉及特定个体的基本生命健康赔偿权利,采取这样仅有医方同行参加没有受害人代表参加的少数服从多数制度,没有任何法理基础。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主体是鉴定机构,鉴定文书中只盖有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更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患者一方往往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信任,认为是兄弟姐妹互相鉴定。
按照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部令第62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同时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这些严格的规定确保鉴定人处于中立地位,而且医疗过错鉴定通常都是异地进行,较少受医疗机构的影响,具有独立性。由于鉴定人应履行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明辨是非,服判息讼具有重要作用。对鉴定人而言,通过庭审质证程序,可以促使其在今后的鉴定工作中更加慎重,将有助于整个鉴定水平的提高。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只有几个鉴定人员,且绝大多数都是法医,临床经验极少或是没有临床经验,无论是哪个临床专业的医疗损害责任均由这几个法医进行鉴定,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往往不能得到医疗机构的信服。还有部分鉴定机构为了招揽业务,在鉴定前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大大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二)同一案件中先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有诸多不合理
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许多法院通常是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再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这样的做法往往会出现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往往要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也就是,一般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似乎比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更有效力。由于按照医疗过错的赔偿比医疗事故的赔偿多,特别是在死亡的案件中,患者一方往往宁愿不构成医疗事故,再去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鉴于目前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鉴定人制度均未作系统化规定,201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等做了诸多的规定,但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问题没有做任何的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由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两种鉴定并行,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的混乱,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体制有必要进行完善。
四、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可行性
(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基本模式
首先应真正建立鉴定的独立机制,医疗损害鉴定应该独立于患者和医疗卫生部门之外,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而不是鉴定机构负责制。可以由司法部建立统一的鉴定人专家库,专家库由各方业领域的权威人士组成,主要包括临床医学专家(包括各临床专业)、法医、伦理学家、消费者等。因为医疗纠纷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让各方人员参与鉴定,更有利于保持鉴定的公正性。在需要就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专家库中指定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需在鉴定结论中签名,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必要的时候出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
其次,为了避免徇私舞弊,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可给予较高的鉴定费用。以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为2500元或35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用为4000元至10000之间,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参与鉴定的人员拿到的报酬非常少。实行司法鉴定人制度后,可按照医疗过错的鉴定费用标准支付司法鉴定人报酬,该费用全部由鉴定人个人收取。
再次,可以追究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由此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后果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损害鉴定是一项科学活动,其复杂性和技术性决定了鉴定结论难以达到绝对的正确。而进行鉴定是由于法医的委托或指定,只要鉴定人不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失误,或者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鉴定人虽然作了主观努力,但仍然无法克服,鉴定人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追究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是基于鉴定人员有忠实鉴定的义务,以保证鉴定的准确性。
摘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一直是双轨制, 即由医疗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由一般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长期以来, 两种鉴定同时存在, 且鉴定结论经常互相矛盾, 导致诉讼时间长, 浪费了大量诉讼资源。本文从我国司法鉴定人的现状、国外司法鉴定的一般模式,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完善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以求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制, 对于解决医疗纠纷案件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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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党员责任自我鉴定 第5篇
作为一名党员,我们要积极响应,我积极参加学校的 创先争优 这一活动。我就结合自己过去一年来在学习、工作、思想和生活上的表现做一下汇报。
在思想上,我知道自己作为一名党员,我意识到自身的义务和责任,我积极去了解时事政治,学习政治思想,同时学习自己以前所不知道的历史知识,我还积极观看一些关于影片,如《风声》、《辛亥革命》等等。在平时我会起先锋模范作用。但我知道我在思想上还是存在很大的不足,理论联系实际还不够,没能把政治理论学习同自己的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认为贯彻落实 三个代表 思想主要是党的领导干部,与我们普通党员关系并不是很大,我们只要认认真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就可以了。
在学习上,在平时刻苦学习,合理利用学习时间,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扎实自己的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不浪费时间。这是我作为一名学生党员首先应该做到的,在努力让自己做到优秀的同时,和大家共同进步,经常交流学习经验,不保留,乐于帮助后进的同学。另外,提高自己在知识的摄取方面的宽度和深度,在学好专业知识的同时努力培养个人文化修养,拓展自己的知识面,丰富自己的文化底蕴。经常阅读一些课外书籍,与此同时,在平时我努力学好理论,提高自身素质。
在工作和生活中,我都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我们都知道批评与自我批评,是党的三大优良作风之一,这也是应该要积极发扬的,在平时学习生活当中,我正确运用批评与自我批
评,从团结出发,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既要与人为善,通过批评与自我批评、交心谈心,达到新的团结和统一。争创一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用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寝室带动学习氛围,在班上做出好的表率。我们寝室还被评为了 科研部落。
我通过这一次的创先争优活动深刻认识到作为一名大学生党员要全面的不断的完善自己。我的身上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还是需要不断地改进。
关于履行党员责任 作为一名党员,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从思想上入党,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要有共产主义理想,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作风,确立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的信念。还必须落实到行动中,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 z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自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积极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学习、工作、社会生活中起模范带头作用,以马列主义、毛 z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思想作为行动指南,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不惜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利益,克已奉公。加入中国共产党这个光荣的队伍,使自己得以不断的提高和发展。用实际行动来证明党员的价值,党员的先锋作用,随着年龄与文化知识的增长,我对党的认识也越来越深,所以在平时我不断加强自身修养,经常学习党的理论认识,用党性来武装自己的头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 要求,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历史和时代赋予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也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庄严承诺。在实际
行动上,积极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积极参加党的各项活动,时刻争做一名优秀党员。为了规范自己的行为,指正思想的航向,我这二年来做到了以下几点: 一、思想上严格要求自己,在平时多学有关党的理论知识,多研究实事,时刻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用一名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二、认真学习实践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学习好、领会好、贯彻好十六大精神。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对于所学的每一种都一丝不苟,严肃对待,努力钻研,为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积极参加公司的各项活动,不论从组织到参加上,都尽量发挥自己的特长,兼顾公司的利益,真正起到先锋模范作用。
四、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时刻保持与同事的良好关系,热心主动地帮助有困难同事,同时要求自己朴素、节俭,发扬党员的优良传统。
我努力做到以上四点,并随时向身边的优秀同事看齐,向优秀党员看齐,始终从党员的高标准来衡量自己的一言一行。没有追求与理想,人便会碌碌无为;没有信念,就缺少了人生航线上航标,人便会迷失方向甚至迷失自我,难以到达理想的彼岸,更不会完全发出自我的光和热,激发出人生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要成为跨世纪的优秀年轻人,就要向中国共产党--这个光荣而伟大的组织去靠拢,我清醒地认识到:只有在党组织的激励和指导下,我才会有新的进步,才能使自己成为一个优秀的人,才能充分地去发挥自己的潜能,为国家、为人民、为集体做出更多的贡献。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三个代表 的重要思想,用 三个代表 知道自己的思想和行动,努力把我们党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坚强领导核心,为实现跨世纪的宏伟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我深知,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不仅要做一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先锋,更重要的是要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努力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做一个彻底的唯物论者和无神论者。只有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才能充满为共产主义而奋斗终身的信心和勇气,才能在现阶段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不遗余力地奉献自己的智慧和汗水。自己有幸成为一名党员,是我最大的荣幸,我将时刻牢记党员的责任,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认真履行党员的权力和义务,争做一名优秀党员。
附送:微党课:新时代党员怎样提升自我、履行党员义务
要弄明白如何履行党员义务,我先要讲党员的党性修养,就是一个共产党员的组织观念,它包括政治信念、阶级觉悟、组织纪律、共产主义道德修养等。社会的转型,经济体制,单位体制的变革等,使一些人在放弃了对传统价值体系的依附之后,出现信仰感的缺乏。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随着形势的发展和任务的变化,党性修养的具体内容也会随之发展和丰富。所以,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如何履行党员义务,我认为起码要做到以下四个方面。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中国共产党员的党性
共产党员的党性不是天赋的,不可能自发形成,只有坚持不懈的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自觉的修养和锻炼才能形成。理论上的成熟是政治上成熟的基础,马克思主义是当代人类社会最先进的科学理论。
我们要加强党性修养,实际上就是加强党员本质的改造;就是党员自觉地主动地用党性标准来改造自己,按照党性原则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自我培养、自我提高、自我完善;就是不断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和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体现和实践党的性质,用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规范自己的言论和行动,通过不断的努力,创造优秀的业绩为实现党的理想、党的使命、人民的利益永远奋斗、奋斗、再奋斗。加强党性修养,不仅关系党员素质的提高,也关系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历史使命的实现,而且也是共产党员不同于一般群众的本质要求,是共产党员力量的源泉,是共产党整体执政能力的源泉,是党和党员不断发展进步的永恒主题。
二、树立党员先进性的形象 不同时期党员先进性形象有着统一性、共同性,党性和人民性高度统一,党性最终落到人民性上,为民、务实、清廉是党性和人民性统一的集中表现。树立为民爱民的形象、求真务实的形象、艰苦创业的形象。党员的形象从个人的言与行来表现,群众看党的形象、看党的先进性,是通过每个党员个体的表现观察体验出来的,个体出了问题,势必会影响整体。党性修养要注意从小处着眼,从点滴做起,“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因此,管好自身、维护自身的形象也是处理好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关系的一种体现,每一个党员和领导干部都要时刻以党和人民的利益为重,通过每位党员的良好形象为党旗增光。
三、自觉践行党的宗旨,加强党性修养和锻炼 对“修养”二字,孟子解释为:修,切磋、琢磨;养,涵养、熏陶的意思。就是磨砺、陶冶。用现在语言讲就是通过自我剖析、自我反省、自我觉悟、自我改造,从而达到自我完善的内化途径。
牢记党的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对党员和干部来说,并不是新的要求,但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党员干部能否始终如一,言行一致地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能否坚持这样做,是对党员干部党性的一个非常重要而集中的考验。
四、加强党性修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新时期党员的人生价值是什么?荣誉、地位、都不是!一个党员究竟怎样才算实现其人生价值,我们看到昔日党员的人生价值,是那样清晰、具体。
建国前,我们的革命先辈,抛头颅、洒热血,前仆后继,勇往直前,用生命和鲜血铸就中华的崛起,建立了新中国,全国绝大多数穷苦人民终于挺直了脊梁;典型代表刘胡兰,江姐等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工农业的发展百废待兴,但我们有了千千万万普通的党员坚守在平凡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廉洁奉公,干一行爱一行,做好每件小事,发扬螺丝钉精神,尽职尽责地为祖国的发展奉献青春,奉献力量,才有了我们现在的繁荣富强;典型代表“雷锋” 改革开放后,我们的党中央领导人,带领我们广大党员解放思想,大胆改革,其间经历了 89 **,95 世界经融危机,苏联解体的冲击等风浪,我们绝大部分党员同志艰难受住了考验,现在我们国家是最安定的世界
习他们坚守岗位在平凡的岗位做出不平凡的事业,从中汲取强大的精神力量,坚守正道坚守信念,不断锤炼政治品格 “不要去尝试做一个成功的人,要尽力去做一个有价值的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追求以天下为己任,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这就是的新时期一个共产党员的人生价值观。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第6篇
长期以来,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双轨制问题, 既有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导的, 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有由统一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 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之所以存在双轨制问题, 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还没有构建起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本期特别策划, 特邀医疗法律工作者就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及其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如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医疗产品责任、不必要检查、医疗损害责任司法实践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以期对完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有所促进。
鉴定人民事责任 第7篇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是指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以下称鉴定主体) 根据特定诉讼目的, 对特定房地产在特定时间的特定价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得出的专业意见。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是指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 违反执业规则、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或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其他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故意或过失做出不真实、不准确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如果出现错误, 并被利害关系人认为是其遭受损害的原因时, 就有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就产生了诉讼利害关系人利益与鉴定主体利益的衡平问题。不追究或过轻追究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过重追究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 会引发鉴定主体以苛求鉴定资料完整、拒鉴或提高鉴定收费等方式相抗衡, 从而加大诉讼成本。由于担心受到败诉方的起诉, 鉴定主体潜意识还可能会倾向一方当事人, 偏离其应有的中间立场。与此同时, 也会使一些优秀的房地产估价人才因为畏惧过重的法律责任而逃避司法鉴定职业, 使鉴定行业服务能力降低, 最终受损的还是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就有必要对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加以研究, 恰当地追究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既要维护鉴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又要保护鉴定主体的工作积极性, 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可能被追究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法性和对应责任比较明确, 较好操作。而对于民事责任, 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 涉及房地产估价经济鉴证民事责任的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规定也是过于原则, 大部分只是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 却没有责任性质、责任承担等具体规定。因此, 以下将仅就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民事责任加以探讨。
二、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民事责任的性质
依《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 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鉴定程序主要是由人民法院启动的, 鉴定主体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 因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而产生的损害, 当然不能通过违约责任予以追究;二是即使按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发展方向, 可以由诉讼当事人委托鉴定, 鉴定主体对委托人所希望实现的目的也不承担严格的保证责任, 而仅承担执业行业团体所期望的注意或技术程度相当的义务。鉴定主体必须勤勉尽责, 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 忠实于客观事实, 独立于法官和当事人, 发表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此为鉴定主体的法定义务, 契约双方如有约定也必须照此进行约定, 否则, 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而在此约定下,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选择追究侵权责任, 完全可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侵权责任是具有特殊性的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 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旦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 就推定鉴定主体主观上有过错, 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过错推定原则下, 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受害人无需对鉴定主体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而鉴定主体为免除责任, 必须由自己举证, 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之所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是由于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活动, 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并不为一般人所了解, 鉴定资料也是由鉴定主体保管, 不为受害人所掌握。在此情况下, 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无异于让不知道事件真相的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因, 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可以依照此规定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对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鉴定主体。《公司法》第208条、《证券法》第173条均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工作借鉴上述规定, 将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民事责任认定, 具有合法性。
三、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认定一般侵权责任应同时具备几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承担民事责任, 也必须具备这些要件。
1. 鉴定主体出具了不真实、不准确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
不真实、不准确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 是指鉴定主体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进行房地产估价鉴定, 使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了“真实价值”, 或畸高, 或过低。揭示房地产真实价值是估价师永恒的追求, 然而, “真实价值只是理论上存在, 实际中不可得知”, 只能逼近求取。因为房地产估价本就不是一门精算科学, 加之现有估价技术还没有发展成熟, 房地产市场发育还不健全, 市场信息不对称, 信息量不足, 许多评估参数难以客观地直接提取、量化, 需要估价师依据经验做出判断。另外, 估价时限要求、估价资料的瑕疵以及估价成本的限制等, 都使得在现实估价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下, 估价误差 (甚至是较大的误差) 在所难免。既然如此, 所谓的“真实价值”就不应当是一个绝对值, 而只能是一个区间值, 应当包含一定的偏离允许范围, 即所谓的“合理误差”。只有以包含“合理误差”的“真实价值”作为评判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基准, 对鉴定主体才是公平合理的。这样, 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就成为侵权诉讼程序启动和损害事实确认的重要依据, 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真实价值”应当是客观的, 需要依社会同行业共同经验认定。实际操作上, 可由受害人向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行业组织 (或专家委员会) 提出认定申请, 由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行业组织 (或专家委员会) 从具有较高资质、较强业务能力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机构中随机抽出若干家, 对鉴定房地产按照同一估价目的、同一估价时点、同一价值范围, 进行彼此毫无影响的单独估价。之后, 求出这些估价结果的平均值, 再以这些评估结果的绝对平均差系数作为标准误差率水平, 求取包含误差允许范围即“合理误差”的“真实价值”。
2. 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造成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 包括导致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害和导致受害人可得利益 (如租金) 减少的间接损害。其中, 又以直接损害为主要表现形式。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害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应当以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部分给其造成的损失为限, 确定具体的损害数目, 为确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奠定基础。
3. 不真实、不准确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民事责任缘于损害事实, 但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并不直接, 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鉴定主体提供了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 但没有发生损害事实, 则不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鉴定主体提供了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 也发生了损害事实, 但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同样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被固定为证据被人民法院采信或被诉讼利害关系人信赖, 并以其为根据, 实施了法律行为 (如裁决、撤诉、和解等) , 使鉴定意见对诉讼后果的实体内容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进而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了损害时, 才可以认定损害事实在逻辑关系上是鉴定主体出具不真实、不准确鉴定意见的必然结果, 因果关系成立, 鉴定主体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可见, 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 因果关系是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
因果关系复杂多变, 损害后果可能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鉴定主体出具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可能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因此, 在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同时, 有必要根据损害后果与原因的必然联系性以及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程度来判定其为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 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以划定承担责任的范围。
4. 鉴定主体主观上有过错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然而, 因过错推定而成立的民事责任, 本质上仍然为过错责任。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中, 过错是鉴定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损害事实的发生, 可能是由多方过错引起的, 如委托方没有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资料或错误地使用鉴定意见, 利害关系人恶意使用鉴定意见等, 都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 只有因鉴定主体的过错而导致损害事实发生, 才能追究鉴定主体的责任。
过错是指行为人为行为时在心理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包括故意和过失。“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体现在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活动中, 就是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人作为一个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执业时, 在心理上应当达到超过一般人的, 与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相一致的特别注意程度。这种特别注意是房地产估价行业中处于平均水平的估价师所应有的, 为房地产估价行业普遍认同的注意。评判过错的标准就是考察鉴定主体是否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 尽到了特别注意义务。如果鉴定主体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 即认定其有过错。
然而, 这样的评判可能过于抽象, 操作上难以把握。对过错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 还需要通过考察客观行为来实现, 通过鉴定主体在鉴定时的客观行为, 探求其主观心理状态。事实上, 鉴定主体的特别注意义务主要反映在代表行业团体共同期望的执业水准即房地产估价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执业规范、标准上。这些执业规范、标准体现了本行业现实的发展水平, 可以作为评判鉴定主体过错的基准。鉴定主体高于这个标准提供鉴定服务, 当属委托方的过高要求, 不产生过错问题;鉴定主体严格按照此标准提供鉴定服务, 也不被认为存在过错。只有当鉴定主体提供的鉴定服务与执业规范、标准不符时, 才有可能会被认为主观上没有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 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而被判定存在过错。
鉴定人民事责任 第8篇
(一)隐性政绩与责任的含义
离任审计的目的是划清离任与继任之间的责任界限。肯定离任领导政绩的同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有些政绩与责任是可以通过办公会议纪要、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记载的内容进行审计后明确鉴定的,我们称之为显性政绩与责任;有些政绩与责任是隐藏在审查资料背后的,我们称之为隐性政绩与责任。离任领导实质上“看不见”的隐性政绩与责任范围更广,深度更深,研究价值更为广阔。离任必审已成为共识,审计人员对责任审计这一课题从形式上已基本能应付,但对于隐性政绩与责任等一些前沿性问题还需要研究。
(二)模糊性的含义
1965年,美国学者扎德提出“模糊集合论”,称现实世界本质上是复杂的,不精确的,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模糊事物要用模糊方法来描述,如用精确方法研究和处理模糊事物,只会歪曲事物的本来面目。
所谓模糊性是指事物类属的不清晰性。日常生活中,许多事物没有分明的界限,要使用一些模糊词句来描述,如美丽、丑陋、附近、遥远、冷、热等。模糊性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三种:①事物本身的模糊性,指由于客观事物各个集合交界处之间因过渡而引起鉴定上的不确定性;②信息的模糊性,指在复杂的系统中因各种因素混合在一起而产生的不清晰性;③人类认识的模糊性,指由于认识主体在性格、职业、知识等方面的差异而引起对事物鉴定上的不确定性。
(三)隐性政绩与责任模糊性的理论认识
客观世界具有模糊性,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属于“人造信息系统”,而隐藏在资料背后的政绩与责任,其模糊性就可想而知了。现有审计文献中缺乏对这些模糊信息进行系统研究,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中存在的模糊性问题认识也不够,在给离任者与继任者鉴定政绩与责任时可能存在较大的偏差。因此,我们应正确面对审计事项的模糊性,要采取科学的方法更加系统地对其进行研究,减少认识误区导致的偏执与狭隘。
二、隐性政绩与责任事项的模糊性研究
(一)重大经营决策问题
虽然重大经营决策都是集体决策,但领导终究还是要负主要责任,对正在进行中的重大经营决策,一般有以下几种结果。
1. 决策成功
从理论上看,离任享有决策绩效权,继任享有执行绩效权,但绩效的分配成了审计无法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决策高明,平庸领导去执行也可产生效果;决策平庸,通过精明领导的有效管理也同样可以产生效果。此时的离任与继任常会产生争论,从亚当斯密“自利经济人”的观点来看,他们将会各自粉饰自己的业绩,审计面对这样的问题大多显得手足无措。
2. 决策失败
从理论上看,离任负有决策责任,继任负有执行责任,但责任的分配又成了审计无法解决的问题。离任认为是继任管理无能造成的,继任认为是前任决策失误造成的。实践中,决策上的失误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进行弥补,高明的决策也会因为管理的不善而最终失败,当离任与继任都没有明显的失误之处时,审计工作也将陷入困境。
3. 成功与失败无法确定
有些重大经营决策经第一任领导决策后,再经过第二任甚至是第三、四任领导执行仍没有结果,使得对第二、三、四任领导进行的离任审计非常困难,也不一定客观,这种最终有结果而目前无答案的模糊性审计事项在工作中并不少见。
如,某大型集团企业为了开发城市燃气项目,以巨资在南方某地溢价收购了多家燃气公司(此处不讨论出卖方的目的),多家燃气公司均没有解决就近气源问题(附近有天然气管线),而是用撬车到几千公里以外的新疆某地去运输天然气以满足消费者用气需求,致使销售每方气还倒贴0.5元至1元不等,公司日常以举债和收取初装费维持经营。集团企业投资决策的先机是为了抢占市场,先占市场再寻求气源。投资决策领导认为决策高明,占领市场后再解决气源问题,集团企业就有稳定而高额的回报,由于自己离任,剩下问题由继任去解决。然而,几位继任领导均未解决遗留问题。此时,决策者会认为是继任无能造成的,继任者会认为是决策失误造成的。如果决策领导留任至今,则审计鉴定容易,而事实并非如此,审计面对这样的责任鉴定束手无策。若以后继任领导中真有一位高人把气源问题解决了,则投资决策高明、继任领导管理有方的审计鉴定结果也就无可厚非,但在未解决问题之前,审计无法鉴定。
(二)经营成果考核问题
1. 收入、成本费用鉴定的模糊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与成本费用的确认不仅时间上配比,而且在空间上即范围上也要配比。企业经营活动在时间上是持续的,而会计分期则会导致收入和费用在各个会计期间“时间”和“量”归属上的模糊性。
如在施工企业中,收入的确认一般是根据工程量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确认,成本费用与之匹配。这里的“工程量”与“匹配”均是一个模糊数,而且不同的人统计的结果不一样,以不同的方法测算出来的目标成本也不一样,这就给企业调节利润提供了可能。然而,审计对这样的经营成果鉴定很无奈,明知有人为调节利润行为,也只能装“糊涂”,因为对方并没有违背任何规定。
再者,生产车间、厂房、设备等装饰装修的时间选择也具有模糊性。就拿厂房来说,晚装饰装修一段时间甚至是一两年对生产都没有什么明显的影响,对于考虑自己即将离任,为了给自己脸上贴金,在任期内不考虑装饰装修问题,这样就可以提高利润,增加业绩。反之,如果是离任领导不知情,则继任领导就占了便宜。又如,某领导考虑到企业的发展前景,花大力气开发市场、对员工进行培训等,这些费用的支出将导致企业当期利润的下降,而这时候就因某种原因需要离任,则此时对离任者做出的利润考核指标鉴定就有问题,离任其实是为继任造福。
2. 投资核算方法选择的模糊性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的采用、商业实质和现金产出单元的判断、合并商誉以及总部资产减值的处理等都更加强调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意识到了财务学科模糊性的科学内涵,符合科学(模糊性)的发展规律,但也对审计工作带来了挑战。
比如,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包括成本法和权益法,在被投资企业不进行股利分配时,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投资企业不作账务处理,而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企业不论被投资企业是否进行股利分配均要进行账务处理。两种方法均具有模糊性,当被投资企业盈利可观,投资企业可以采取一些合理手段将成本法核算改为权益法核算,反之亦然。诚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操纵利润,当事人合理利用了规章制度的模糊性,使得审计人员面对这样的问题无计可施。
3. 净资产的模糊性
每个企业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账外资产,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减值资产,导致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存在差异,从而造成企业账面净资产具有模糊性,它与实质意义上的数值不一定吻合。
(1)账外有形资产
账外有形资产大多是无计划采购的,其费用一般都通过以租代购、以配件或者是材料费等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样,这些账外资产的成本就由当期的经济责任人承担,影响了当期责任人的考核利润。若企业在继任经济责任人任职期间进行资产清查,那么这些账外资产将作为盘盈处理,于是就增加了后任责任人的收益,等于是前任为后任创造效益。
(2)账外无形资产
账外无形资产,如企业对自创商誉不予确认,而外购商誉因经过产权交易而被确认。又如企业对人力资本、市场份额、顾客满意度等这些难以“货币化”的资源排除于资产之外,尽管这些资产是目前财务会计不能解决而在学术界也颇具争论的问题,但在责任鉴定的过程中也应该考虑到。若离任者为了创市场,树品牌、大力开发人力资源等而花了大量的资金,在这过程中形成的隐形资产无法在财务资料上予以确认,其相应的收入也无法计量且很漫长,在这期间进行的离任审计,界线非常模糊。
(3)账内增值资产
会计以“名义货币”作为计量单位,并假定币值不变。事实上,币值经常处于波动之中,只是幅度不同而已,因此在资产中必然包含了或多或少由币值波动所引起的“虚”资产,从而导致账面资产的模糊性。如土地、房屋等升值较快的资产,其账面净资产肯定远远低于公允价值,这时候审计鉴定出的所谓净资产增值额偏差较大。
(4)账内减值资产
最典型的就是软件等资产。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刚购买的软件就面临着淘汰的危险,这些资产的账面净值就远远高于公允价值,这时的审计结果也是模糊的。
(5)减值准备的计提
企业会计准则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等减值准备规定“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对应收款项、存货等减值准备规定“可以计提,可以转回”。对这些准备的计提只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对于计提与否以及比例的确定都由企业自行根据情况确定,计提后不得转回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为调节利润的途径,但计提后可以转回的规定给人为调节利润提供了灵活空间。企业对不可转回的减值准备可以少提或不提,对可转回的减值准备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处理,掩盖风险、虚增利润,把风险和潜亏留给继任者。
尽管各企业都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定了自己的计提标准,但这些标准也是一些模糊数据的组合。以某集团公司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办法来进行说明,该集团公司规定,对于与集团公司成员以外的企业发生的应收款项,应采用账龄法计提坏账准备。计提比例为:1年以内的为0%;1~2年的为10%;2~3年的为30%;3~4年的为70%;4年以上的为100%。上述数据的来源主观性比较强,缺乏可供推敲的科学依据,特别是在年与年之间的交界处显得极其模糊。若在前任离任时某笔应收款项的挂账时间比3年少1天,则计提比例为300%;比3年多1天,则计提比例为70%;若刚好是3年整,则无对应的选择比例。仅仅是一两天的时间就有40%的差异,这不能不说是制度制定中的一个缺陷,针对类似这样的事件,有时给离任者鉴定的结果显得很离谱。
对应收款项的鉴定还有以下模糊性问题:①前任期间发生的未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若在以后年度发生坏账损失,其损失将归属于继任者,但这样的判断未必合理,其损失应有前任的责任;②如企业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在以后年度又收回,其功劳也归属于继任者,这样的判断也有失当之处,或多或少也有前任的功劳;③如果在前任期间计提的坏账准备在继任期间进行冲销,其盈余也直接归属于继任者,但它实际上是离任者留下的潜在收益。所以,真正能作为企业资产的应收款项净额应=账面余额+已清理但在以后年度又收回的款项-坏账准备金余额+坏账准备的可收回部分一未提坏账准备而隐藏的坏账损失。然而,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会去考虑这么细,但是,就因为这些事项的客观存在致使在经济责任鉴定中总有一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模糊感觉,鉴定结果也只能是一个大概。
4. 其他方面
如应付款项,企业已清理的付不出款项目前是离任者的收益,若以后由于某种原因又重新把这些款项支付出去,其支出将由继任者承担,无法往前追溯;企业现存的应付款项中也有可能存在付不出款项,这一部分潜在收益也将归属于继任者,而实际上是离任领导的功劳。审计报告通常对这些事项也不予反映,在实践中审计人员缺乏一套科学的预测方案,也很少去研究这些事项的发展状况。事实上,应付款项的净额应=应付款项账面余额+已清理后又支出的潜在负债一以后年度付不出去的潜在收益。
又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少数股东权益”的列示有两种方法。在母公司理论合并观下,“少数股东权益”被作为单独项目列示于负债和股东权益之间;在主体理论的合并观下,“少数股东权益”被作为股东权益的组成部分列示。这两种不同方法的会计处理结果使对权益资产的鉴定产生模糊性。
(三)财务收支合法合规性问题
通过研究发现,可以作为审计依据的经济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均具有模糊性,有些条款甚至有较大的执行弹性。下面以税法为例进行论证:税法具有原则性、稳定性和针对性的特征,这就决定了无论哪一种税收法律制度在内容上都不可能包罗一切,税法所涉及的具体事物与其原则性之间往往会出现不适;相对稳定的税法和瞬息万变的经济实际情况不配套,即使是对法律进行不间断的修改,在时间上也是滞后的。以营业税为例,税法规定从事娱乐行业的单位营业税税率为20%,从事文化体育行业的单位营业税税率为3%,若某单位的经营性质处于娱乐行业与文化体育行业的两个模糊集合的交界处,单位一般都按照3%的税率上缴营业税。因人对界线划分的认识存在模糊性,在税务机关界定之前审计对合法性作何鉴定?诸如此类合法合规性的模糊性鉴定,审计人员常不知所措。
(四)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与执行问题
在审计实践中,对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却是一个非常头疼的问题,集团性的舞弊常使内控审计工作陷入泥潭。在没有出事之前,我们很难知道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集团舞弊问题,从而使对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评价也只能是个大概。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审计对因制度执行出问题而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吗?
另外,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与有效性方面,审计比较关注健全与有效,繁琐的内部控制环节确实做到了完善,但控制成本上升,有效性大打折扣;简略的控制环节节约了控制成本,但违规成本有所上升,有效性还是受到质疑。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控制成本与违规成本呈反向变化关系,当控制成本等于违规成本时是最佳集合点。
理论上都知道最佳控制点是单位的所求,但对这个“点”的界定确实很难,控制成本的计算大致可以确定,但由于违规成本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使得单位无法对其进行计算。
摆在审计人员面前的问题就是:是否存在“人约束制度”现象,如何确定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最佳点的位置,被审计单位当前控制点的位置偏离最佳集合点究竟有多远,离任领导对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的贡献到底有多大?至少审计人员现在无法回答这些问题。所以,审计报告在披露内部控制时常使用“比较完善”、“较为健全”、“不够完善”、“执行效果较好”等含糊其辞的模糊语言也很正常。
(五)未决诉讼等遗留问题
遗留问题主要表现为会计上所称的“或有事项”,如,企业涉及到的未决诉讼/仲裁、债务担保、重组义务等,其结果须由未来不确定事项发生、不发生或发生多少加以论证。
企业会计准则根据其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分为四种:极不可能(5%),可能(50%),很可能(95%),基本确定(>95%),并要求对“很可能”发生的或有负债以“预计负债”入账,而与其相关的或有收益则要求在“基本确定”的情况下才予以确认为资产;对“可能”发生的或有负债和“很可能”发生的或有资产作为报表附注披露。理论上,这些“可能”、“很可能”等区间的界定存在很多主观判断因素,是一个估计的模糊集合。在实践中,先前的“极不可能”最后变成了“基本确定”,先前的“基本确定”最后又变成了“极不可能”的结果等现实的存在实属事实。正基于这些模糊事件的存在,离任领导可以在“四种可能”与“多少”之间做文章,“合理”调整损益,使得财务报告披露的内容与后来的结果会产生偏差,进而影响审计报告披露的客观性(审计的判断同样具有模糊性),对当期经济责任人的评价也有失水准。
(六)安全、环保等潜在风险问题
任何事故的发生都是必然因素与偶然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前任领导任职期间存在的安全隐患,由于引发事故的偶然因素未产生作用,因而风险未暴露出来,但实践中受处分的是继任者。审计面对上述问题时又该如何鉴定呢?尽管企业对安全、环保等有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但员工意识这个东西摸不着,看不见,不出事故之前审计无从知晓。况且,“人与制度”的关系至今仍处于争论之中。
三、启示
(一)承认审计学科的模糊性
存在决定意识,但存在不一定就产生意识,对于审计科学模糊性的存在,我们不应回避,要正确面对,发挥意识的能动作用。真理是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没有绝对的真理,审计学科真理也如此。为此,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审计科学,在心态上要接受并逐步树立模糊意识观,主动学习与研究有关模糊学的知识,正确认识客观世界的模糊性,在审计工作中不断实践并丰富模糊审计理论的内涵,只有如此,才能真正理解“科学发展观”的时代内涵。我们也认为,模糊性学科的发展将推动审计学科的发展,模糊审计理论的研究将可能成为审计学科的学术前沿课题。
(二)研究模糊理论在审计实践中的应用
模糊审计理论的提出,在横向上拓展了审计学科研究领域的空间,在纵向上深化了审计学科研究方向的境界,它是对传统审计理论继承、创造并发展的结果。在实践中,凡事要习惯从模糊性的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要正确把握模糊性的科学内涵及运用法则。对于模糊性,可以用高等数学中“连续性、极限等”的思维来理解,可以用模糊数学、模糊逻辑等的理论来研究,可以用模糊认识、模糊分析、模糊评价、模糊评估、模糊判断等的方法来运用;要将经验分析、理论分析、数学分析与实践检验结合起来使用。在模糊理论指导下的审计工作,能更准确地鉴别离任者的政绩与责任,能使审计结果更为科学、经济责任的鉴定更为合理。
(三)对一些粗糙的信息进行模糊创新
创新是真理发展与完善的火车头,没有创新,一切都将停止,审计“真理”也不例外,也需要创新。如,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是原始真理,通过创新,可改良为:资产+远期借项=负债+远期贷项+所有者权益;恒等式“收入一费用=利润”也是原始真理,创新后可改良为:收入一费用+(潜盈-潜亏)=净利润。又如,会计在对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时不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这当然是不够科学的),审计完全可以研究在通货膨胀的经济环境下如何建立审计评价模式。当然,创新需要有一定的创新环境,审计部门领导要“善待成功、宽容失败”,对创新成果要给予奖励,对创新的失败要给予宽容。
(四)学会对审计信息进行过滤处理
在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企业的经济业务在发展中日趋复杂,模糊度日趋增强。在对经济事项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要学会用有效的方法对复杂而混淆的信息进行梳理或过滤处理,尽可能减少信息的模糊性,为鉴定提供更为客观清晰的信息。
(五)加强模糊语言在审计报告中运用艺术的研究
笔者认为,模糊性思维比所谓“非此即彼”的一般逻辑思维能更精确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联系性或规律性,模糊性审计语言的应用研究将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很多困惑问题。
现行审计工作、特别是作为最终产品的报告比较忌讳模糊语言的运用,有些人认为拿不准的问题就不要上报告。经研究,这种思维模式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不符合发展的要求。依模糊集合论,报告上所认为的精确语言是相对的,它只不过是模糊事物隶属于集合的中心部位。我们主张审计报告应该使用模糊语言,只有如此才能与客观事物的存在相吻合,才能与审计科学的发展步伐相协调。当然,这要求审计人员在实践中应注重对模糊审计语言运用艺术的研究,做到科学性与艺术性的默契,讲求严肃性与灵活性的优化。
(六)敏感事件要与对方充分合作
根据事物内涵属性由核心层向边缘层过渡,隶属度逐步降低的模糊理论,在使用一些本身具有模糊性的审计依据时可能对方不认可,有时甚至有较大的分歧。如,鉴定离任者是否留下潜亏(潜盈)时,要注重会计准则对有关损益方面概念的界定。针对在概念与概念交界处或交界处附近的经济事项,应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流与合作,采取辨证的观点,全面系统分析,做到客观、公正的评价,减少因认识误区带来的争执。
(七)需要注意的问题
鉴定人民事责任 第9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研究
由于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以及专业性, 其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做出详细规定, 从而使司法鉴定意见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变得复杂。因此, 在这样背景下, 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相应的探讨。
一、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态度、质证以及采信
(一) 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态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法院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对证据进行核实, 且只有经过核实后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态度, 我们看一下有关学者的一份调研报告中的数据:在青岛市被调研的11名法官中, 普遍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定案影响较大, 通常都会重点考虑司法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33名法官中, 有32名法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定案影响较大, 通常都会重点考虑司法鉴定意见。在北京被调研的48名法官中, 有34名法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定案影响较大, 通常都会重点考虑司法鉴定意见。被调研法官共计92名, 其中有77名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定案影响较大, 占比例为83.69%。由此可看出, 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有相当高的重视。
在实际案件审判中, 法官很难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 以及司法鉴定事项具有相对较高的专业性, 通常已远远超出法官的知识体系, 从而导致法官无法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因此, 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是否采用, 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依靠法官的主观直觉和相关经验。作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可以采用相关的一系列措施来限制法官的主观任意性, 如在判决书中法官应当说明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 从而能有效地缓解纠纷。
(二) 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质证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都对定案的证据做出规定, 即只在法庭出示, 且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后证据才有效。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 也不例外, 只有经过质证后, 才能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确定。因此, 只有经过法官审查以及当事人质证后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一种定案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鉴定意见作出后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以下规定: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时, 可以直接对鉴定意见进行认可, 而不需进行开庭质证。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 应当开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并根据当事人所提异议情况, 看是否有必要补充相应的鉴定意见。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 法官基本按上述两种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但鉴定人通常不进行质证。
我国相关法律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相应的规定, 如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是“鉴定相关的部门以及鉴定人员应当提供书面鉴定结论, 并在其上签字、盖章”;二是“当事人经法庭许可, 可以对鉴定人提问”[1]。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上述条文隐含有鉴定人应当出庭, 但并未对鉴定人出庭义务以及未出庭的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因特殊原因鉴定人无法出庭, 经批准后, 可以对当事人的质询采用书面答复”[2]。在实际司法审判中, 正因为有此规定, 使得许多案件中只有书面答复, 并无鉴定人出庭作证, 从而导致鉴定意见无法审查, 并引发反复鉴定问题。
然而, 鉴定意见通常涉及到较强的专业知识, 法官由于自身业务能力限制, 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上的查实, 只能进行形式上的查实。再加之, 在开庭审判过程中, 由于鉴定意见本身复杂, 当事人很难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相应的质疑。同时, 鉴定人通常不出庭, 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若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 只能通过重新鉴定, 从而使质证停留在形式上, 并无实质作用。
(三) 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采信
1. 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审查。
对鉴定人资格审查主要实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然而,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实行的是登记制, 且鉴定人通常由法院委托,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基本上未审查鉴定人适格性, 从而导致一些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被采用。
2. 鉴定意见必要性审查。
通常情况下, 委托鉴定过程中会审查鉴定意见的必要性。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仍然对以下三种情形进行了必要性审查:第一种是对超出委托鉴定范围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二种是对鉴定意见中相关的专业性问题给予审查;第三种是法官判断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具有效力。
3. 对鉴定书审查。
我国有关法律对鉴定书所需审查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 若鉴定书不满足所规定的形式及内容, 则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证。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对鉴定书的可靠性审查不严, 一般都局限于形式审查。
在司法案件审判中, 由于法律未对鉴定意见制定统一的标准, 因此, 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 主要决定于法官裁量权。同时, 由于受等级、学历等的影响, 从而使法官面对多个矛盾的鉴定意见时, 通常根据其鉴定机构级别选取。
二、影响司法鉴定意见证据效力因素
(一) 鉴定主体对其影响情况
鉴定主体对鉴定意见证据效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鉴定主体的资质对其的影响。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主体, 才能从事鉴定活动, 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效力;相反, 若鉴定主体不具有相应资质, 不管其采用多先进的鉴定技术以及多科学的鉴定方法, 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无证据效力。从某种程度上讲, 鉴定主体资质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的前提条件。
《决定》中的有关条文对申请鉴定从业人员以及法人、组织作出相应的规定: (1) 申请鉴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高级技术职称; (2) 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从事5年以上相关工作; (3) 具有10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4) 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其他相关的处罚, 不得申请。同时, 还对所要求的仪器、设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述条件, 若有缺项, 则鉴定主体被认为不具有其资质。
2. 鉴定主体能力对其的影响。
鉴定主体能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应技术基础条件, 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是否先进;第二方面是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相关专业知识、鉴定技能以及鉴定相关经验等。由于任何一个专家不可能熟知每个领域, 而只能熟知某一个领域或某些领域。例如:某矿山爆破后震动影响周边的房屋建筑, 引起争议。争议双方先前委托了一家有建筑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出来后, 委托双方均不满意。后来双方又重新委托笔者所在机构鉴定, 经过爆破振动试验、实测、勘验后, 鉴定意见量化了振速、爆破方式、爆破药量, 量化了房屋的损坏原因, 出具了鉴定意见后, 委托双方表示满意。同时也为该矿山后期如何处理好周边关系及搞好安全生产提供了决策依据。在此, 要说明的是专业相称的鉴定意见比专业不相称的鉴定意见证明力大。
3. 鉴定主体中立性对其的影响。
鉴定主体是否中立性, 直接影响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决定》中的相关条文中规定:对原附属于政府机关内 (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等) 的鉴定机构应当剥离, 不得私设鉴定机构。
目前, 通常采用回避制度来保障鉴定主体的中立性, 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否则所作为的鉴定意见无证据效力。同时, 有多份鉴定意见存在时, 中立性较强的鉴定主体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比偏向性的鉴定主体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有证明力。
(二) 鉴定客体对其影响情况
鉴定客体是指所送检的对象。通常情况下, 鉴定客体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1.人身;2.人体或物体的痕迹;3.残留物;4.文件、书信;5.视听资料以及电子资料;6.其他物品等。鉴定客体作为鉴定意见的基础, 应当具有合法性、充分性、真实性以及适当性。
送检对象的合法性, 即送检对象来源是否合法, 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送检对象合法性进行审查, 能有效地避免产生“毒树之果”。同样, 送检对象的真实性以及充分性, 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认证也尤为重要。对同一事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若其鉴定材料数量充足、质量可信以及来源可信, 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常具有较好的证明力。送检对象的适当性, 对鉴定意见证据效力也有相应的影响。如在一件噪声污染案例中, 前后进行了两次鉴定, 第一次鉴定是在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对噪声进行的测量, 而第二次鉴定是在合适的气候条件下对噪声进行的测量, 很明显第二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有说服力。
(三) 鉴定内容对其影响情况
由于鉴定内容所涉及的方面广, 因此, 我们通过以下几块分别对其进行探讨:
1. 鉴定依据和方法对其影响。
司法鉴定意见的产生伴随着鉴定的依据和方法的产生, 司法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标准、技术以及方法是否可靠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同时也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的前提条件。由于司法鉴定是一个采用科学技术方法的过程, 因此, 在该过程中, 应当保证可靠的、适当的以及客观的鉴定依据和方法。然而, 在实际司法案件中, 由于法官缺乏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 因此, 很难对鉴定依据和方法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然而, 也有相关学者提出[2], 在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 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 其证明力高于采用落后技术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但对先进技术方法与落后技术方法如何进行评价又是摆在实际案件中的一大难题, 通常认为其鉴定技术方法是先进, 看其是否存在通说, 若已形成通说, 则证明力高于其它;如未形成通说, 通常采用权威期刊或书籍中的方法为相对较先进的标准, 由此而得出鉴定意见证明力也相对较高[3]。
2. 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对其影响。
由于鉴定意见是就某一事实问题所作出的结论, 因此, 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所要进行鉴定的事实问题, 特别是鉴定事项的选择和确认;第二方面是该事实问题必须通过相应的知识或技能来处理。针对第一方面的内容, 鉴定人只能就事件中的事实问题进行相应的鉴定, 若超出该范围, 则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因此, 在开展鉴定前要对委托方告知必要的风险, 要慎重选择鉴定项目, 要确认鉴定项目与安全件的关联性。针对第二方面的内容, 鉴定意见是用来帮助法官认清案件事实, 以及弥补法官对相应知识认识的不足。
3. 鉴定意见的论证方式对其影响。
鉴定意见的论证方式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是否有充分的论据;第二个方面是是否有合理的推理;第三个方面是论据与结论两者之间是存在矛盾。我国司法审理实践中, 通常对鉴定意见论证方式审查较为关注, 其实也就是鉴定意见形成的逻辑链或证据链是否符合审查要求。如:在一起医疗案例中, 原告被医院医治成为植物人, 其家属代为起诉, 前后作出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法官认为:上海司法部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方法科学, 依据材料充足, 分析论证有据, 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 予以釆信;然而, 南京市中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方法无依据, 无必要的论证以及分析, 不予以釆信[4]。由上述案件容易看出, 检查充分、事实清楚、分析清晰、依据科学、论据充分、比对合规、认定准确、计算合理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高, 采信率也就较高。
三、结语
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 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了一些常规的剖析, 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希望能为诉讼实践及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提供相应的参考及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华, 杨军生.司法鉴定的诉讼化[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2]王世凡.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J].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3期.
[3]张靖波.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认证规则之构建[J].司法论坛2010年第3期.
鉴定人民事责任 第10篇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成立于2004年6月,为北京市第一家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中心拥有北京市突出贡献专家3名,教授级高级工程师16名,博士5名,业务范围也涵盖建设工程质量的各个领域,包括:建设工程耐久性、安全性、可靠性的鉴定评估;在建工程质量、事故检测鉴定与分析处理;现役工程质量和使用寿命的评估分析;现役结构的抗震性能、安全性能评估;已有工程改建、扩建评估;地基基础质量检测与评估;建筑防水质量检测与分析;室内环境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与评估;建设工程设计评估;幕墙工程鉴定与评估;建筑材料检测与评估等。鉴定中心除接受司法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外,还接受社会机构包括个人进行的鉴定与咨询委托。
鉴定中心自成立以来,共计完成鉴定事项千余份,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采信率达100%。同时,中心的业务领域还遍及全国二十余个省市,所进行的鉴定工作均获得好评。鉴定中心依靠雄厚的技术资源和专家资源,为客户提供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服务。鉴定中心负责人获选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任理事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建设工程质量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部分鉴定工程案例
鉴定人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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