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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集资诈骗案范文(精选8篇)

集资诈骗案 第1篇

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犯罪体现在我国的刑法中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目前社会上非法集资案件呈集中爆发的态势,各种各样的非法集资模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给人民群众特别是中老年群众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前期侦办诸如“吴建梁集资诈骗案”、“史晓晶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荣鑫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案”、“邦家租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一系列非法集资案件的基础上,结合所掌握的其他类型的非法集资案件,对常见非法集资案件的模式进行了梳理,目前已作为江干区预防非法集资的素材在各种场合进行公开宣传。

常见的非法集资模式有以下几种: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储蓄业务;

2、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吸收存款的;

3、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给付回报实物等方式变相提高储蓄存款和利率吸收存款的;

4、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发行股金等方式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存款的;

5、以兴办实业,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等名义,承诺回报进行非法集资的;

6、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代管、代养、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销售商品、收取保证金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

7、以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发展绿色产业、民间资金造林等方面采取的鼓励政策为幌子,许诺高额回报,进行非法集资的;

8、以合作经营、投资入股、入股分红或加盟为名,承诺回报,收取定金、股金、加盟费等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的;

9、组织民间“抬会、合会、标会”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向社会公众集资;

10、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11、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13、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14、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5、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6、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犯罪分子诈骗的手段不断翻新,常使普通百姓防不胜防。为此警方提示:

一、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在投资时,应向工商等相关部门全面了解对方公司的经营、法人等情况,辨析真伪,尤其是对那些“高额回报”“快速致富”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切勿轻易相信,以防上当。

二、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固定的高额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三、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因此,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四、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债券、基金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集资诈骗案 第2篇

一、一审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

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诉人余某某归案前不是涉案亿源公司股东,也不是亿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上诉人在公司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公司领导指令行使,只是公司具体业务操办着;上诉人没有参与亿源公司的设立、规划、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收益、支出均不了解。上诉人在亿源公司工作之时,亿源公司是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法公司,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亿源公司所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而触犯刑法,上诉人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

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一审判决定性有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个人吸收集资款76万余元,又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收入761万余元一并计算至上诉人名下,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担任阜阳亿源公司七部经理仅有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并没有书面的任职文件。在亿源公司的管理制度上,对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任命非常随意,比如在公司一部总共只有七个人,就有一个经理、四个副经理;而且各部正副经理没有底薪,和普通业务员一样拉单做业务、一样拿提成。所以各部经理、副经理只是员工的一种称呼,是为公司“业务”开展的需要“随意设立”。在此情况下,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收入一并计算至上诉人名下,不符合客观事实。

同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阜阳亿源公司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是由整个部门的员工集体完成, 每个员工的业务费用是由部门经理一起支取再分配给业务人员,而不是全部给上诉人一个人。阜阳亿源公司经营七部的集资款不是上诉人一人所为,经营七部的业务费也不是上诉人一人所得。一审判决将整个阜阳亿源公司经营七部的集资款计算至上诉人一人名下,将整个经营七部的业务费计算至上诉人一人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量刑畸重。不用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判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元罚金,结合全案来看也是量刑畸重。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涉案的亿源公司一名普通员工,自身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设立、决策、管理,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收支情况也不了解。在本案中,作为经营部经理的上诉人被判处集资诈骗罪,而同为经营部经理的陈××、吴××、陆××、张××等却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为上诉人和其他经营部经理所从事工作、在公司作用完全一样,而判决结果的差异巨大。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集资诈骗罪中属从犯,而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中有761万余元系经营七部整个部门所为,所支取业务费61万余元中也不是上诉人一人所得。上诉人一向遵纪守法,无不良劣迹;在本案案发前,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亿源公司所为触犯法律,上诉人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以上情节,判处上诉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畸重。

综上,在本案中,一审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量刑畸重。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 余某某

蒋某、刘某集资诈骗案案例分析 第3篇

(一) 案情介绍

蒋某、刘某原系夫妻, 2011年3月离婚, 但离婚后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营。婚姻存续期间, 二人于90年代开始经商, 并先后开办了多家公司。2008年3月成立了衡阳市金囿源拍卖公司, 至案发时仍在经营;2008年8月成立了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未开发任何项目;2008年11月成立了耒阳市湘南皮革工贸中心城有限公司, 但未经营, 并于2010年该公司转让给他人;2009年11月成立了耒阳市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未经营, 于2011年3月以380万元将该公司转让他人。

二人在经营和筹建公司过程中, 自2004年以来, 因资金周转不足, 约定以月息2%-8%不等的利息向亲朋好友及社会公众借款。然而, 二人仍没有获取足够的资金用来偿还借款和维持经营。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 二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 除以急需资金周转, 开发房地产等名义继续借款外, 还以兴建耒阳市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急需资金为名, 将耒阳市发改局的核准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项目的批复文件及自行印制的项目简介书向身边的朋友及社会公众广泛宣传, 以月息2%-6%不等的高息回报或入股分红为诱饵, 采取后笔借款偿还前笔借款的本息的手段, 大量向他人进行借款。截止2011年3月28日, 蒋某、刘某向李某、段某、展某等125人累计借款4759.176万元, 已返还被害人借款755.48万元, 尚有4003.696万元未能偿还。

(二) 案情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 (1) 蒋、刘二人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2) 蒋、刘二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

二、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 案件争议

蒋某辩称, 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因为出借款人是自愿的。其辩护人提出, 指控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 蒋某对外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或担保, 借款用途客观存在, 没有虚构事实, 因此蒋某的行为应当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刘某辩称, 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 她的行为符合民间贷款, 支付利息, 并且有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或抵押, 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 刘某没有采取欺诈手段, 借款只是用于经营和还债, 刘某的行为仅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综上, 蒋某、刘某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出借款人是自愿的, 而且蒋某、刘某为对外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或担保, 借款用途客观存在, 没有虚构事实。因此, 蒋某、刘某的行为应当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 集资诈骗罪及其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本案中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基于对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的分析, 以及根据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蒋某、刘某二人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的认定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 如何认定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第二,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 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认定

采用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规定,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资金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并不存在的企业或发展投资项目, 以此来表明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为增加信任度和知名度, 故意提供一些虚假文件, 如获奖证书、专家认证、政府认证等, 以蛊惑公众;以高回报为诱饵一般表现为以承诺明显违背金融规律的回报率作为集资条件, 声称投资少、见效快、回报高等方法诱使公众投入资金。

本案中, 蒋、刘二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 以兴建耒阳市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急需资金为名, 将耒阳市发改局的核准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项目的批复文件及自行印制的项目简介书向身边的朋友及社会公众广泛宣传, 以月息2%-6%不等的高息回报或入股分红为诱饵, 采取后笔借款偿还前笔借款的本息的手段, 大量向他人进行借款。其行为属于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欺骗不特定公众投资。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采用诈骗方法集资的特征, 故可以认定其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五)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考察当事人有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 依照考察结果分析当事人是否能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不能通过正常经营偿还非法募集的资金及约定回报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动机。

蒋、刘二人非法集资之初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在后期, 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 明知必然无法归还, 但仍然隐瞒其资金来源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 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不断地从李某等人处非法集资, 集资主要不是为了经营, 而是为了“以新还旧”、“以后还前”、支付高息。蒋某、刘某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即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

此外, 蒋、刘二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行为主客观均符合集资诈骗构成要件, 构成集资诈骗罪, 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结论

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虚假宣传经营房地产开发和金瀚粮油贸易公司, 虚构借款用途, 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应用

本案分析了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方法和思路, 并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区别开来, 在法律实践中以及以后的类似案件裁判中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摘要:备受关注的吴某案发生后, 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讨论又推向新的高潮。关于“集资诈骗罪”认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要素也成为新的讨论焦点。本文拟以蒋某、刘某集资诈骗案为视角, 分析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蒋某,刘某,集资诈骗罪,认定

参考文献

[1]邓中文.论集资诈骗罪[J].北京:兰州学刊, 2009.10.

[2]李娜.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探析[J].北京:广西社会科学, 2005.10.

[3]刘慧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J].人民司法, 2010.10.

[4]苏琳玲.浅析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集资形式[J].法制与社会, 2008.11.

集资诈骗维权指南 第4篇

从轰动一时的曾成杰案,到常熟美女老板顾春芳案,集资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受骗者中既有手有闲钱的家庭妇女,也有寻找投资机会的企业老板,从农民、工人到教授、离休干部。

“生态农场”、返利网站、黄金期货,面对名目繁多的集资诈骗,公众如何识别和防范?一旦被骗,又该如何维权?

三招识别集资诈骗

識别集资诈骗的第一步无疑是核实企业信息。“一个企业,有没有工商登记可以通过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网站进行查询。”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青山说。除此之外,企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也是需要关注的重要信息。

第二招,实地考察。“不仅看他说什么,还要实地去考察项目。比如房地产,要实际去看是否在其名下,有没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如果是煤矿,要看是不是有煤矿开采资格,可以在国土资源部查询相关的手续。”李青山对记者说。

第三招,看投资的回报率。“回报很高不合理,比如借100还150,中国企业平均利润才7%~8%!”李青山提醒说:“不要有一夜暴富的心态,有钱谁不会赚?”

除了实业,当下出现了很多新兴的诈骗手法,如互联网借贷、黄金期货交易、外汇交易等等。对此,李青山建议,对于这类以某种概念为幌子的集资,最好咨询专业人士,搞清楚概念,盈利模式,是否合法。如果公司并没有明确的盈利模式,那么很有可能就是庞氏骗局,用后来者的钱补贴先入者。

另外,如果投资者对集资的性质有所怀疑,就需要密切关注国家的有关机关披露的可能存在集资诈骗风险的公司和预警。比如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广东邦家租赁服务两家公司案发前,公安机关就发布过警方提示,提醒市民这两家公司涉嫌集资诈骗。

被骗后如何索赔

由于近年来集资诈骗的手段日益翻新,尤其是部分犯罪分子通过注册公司,其中不乏邀请地方政府官员出席所谓的“发布会”和开幕式,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因此上当的被害人为数不少。而被害人最为关心的自然就是如何索赔。

被害人索赔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按照我们国家先刑事后民事的惯例,一旦立了案,就会先走刑事诉讼。”李青山告诉记者:“像集资诈骗类案件,基本上靠国家强制机关去追回,一方面他们的侦查的能力更强,另一方面,他们有权查封冻结涉事公司的财产,更有利于财产的追回。因此,对被害人而言,遇到集资诈骗的第一选择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对集资诈骗立案以后,会向社会公布登记被害人的通知,投资者须及时关注案件进展,以免错过登记。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去公安公安机关提供非法集资的证据,如收据、银行汇款单、合同书,并提供诈骗者的财产线索,以便及时冻结,防止财产被转移。

“公安机关追回的财产会按比例返还,不区分登记的先后顺序。另外,如果错过了公安机关的追赔,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诈骗者赔偿损失。”李青山提醒道。“投资者如果去公安机关立案失败,但是认为是集资诈骗的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缺陷是投资者需要自己去申请财产保全,一般是去立案庭,立案庭下裁定以后,由执行庭去执行。如果是在诉讼过程的保全,则需要向审判庭提出申请,由审判庭下裁定。相比之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为方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提起,也不用交诉讼费,在证据上,检方证据就等于是投资者的证据。如果是民事诉讼,还需要向法院申请调取检方证据。而且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等额的保证金,对当事人来讲是一个负担。”李青山分析道。

另外,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投资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告还有个人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变卖返还集资诈骗的损失。

清偿债务也存在风险

在形形色色的集资诈骗面前,分辨出哪些是骗术,哪些是正常经营固然重要。但维权的另一个风险也值得普通的投资者注意,那就是将正常经营误认为是集资诈骗。在企业经营失败的情况下,这种情形亦有发生。

由于经营失败导致企业破产,最后债权人以集资诈骗为名举报民营企业主的案件曾发生在温州和鄂尔多斯。温州是民营企业的重镇,然而在出口持续低迷的情况下,温州不少企业不得不高息从民间融资,这也使得它成为集资诈骗的重灾区。李青山告诉记者,温州的有的本身价值几个亿,但是债权人就是觉得钱没有还回来,就是诈骗。

投资者上访、闹访成为引发这类“集资诈骗”案件的关键因素。李青山说:“老百姓有惯性思维,有事找政府,导致政府什么都管,最后演变成集资诈骗。”

然而对于投资者来说,以集资诈骗为名要求清偿债务也存在风险。“有时候企业只是暂时的经验困难,由于投资者要求兑现集资款,导致厂子倒了,拿不到钱。这好比银行挤兑,一下子垮了。”李青山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无法兑现的集资都是集资诈骗,投资者如果硬要求融资企业兑现全部债务,只会导致企业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反而无法拿回集资款。

而对于经营者,李青山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经营者对投资要有合理预期,对现金流有合理规划。否则一旦资金链断裂,大量负债,很容易陷入集资诈骗的陷阱。”

集资诈骗案 第5篇

新华社北京7月30日电

[案情]2005年9月,湖南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破获了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经查,2004年8月,犯罪嫌疑人高大庆等人注册成立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高额固定回报并逐月兑付现金的委托租赁会员制的方式向社会集资1.67亿元。目前该案已一审判决。

集资诈骗案 第6篇

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成因

(一)体制弊端

在打破计划经济体制时,间接融资市场相对于急剧发展的经济规模而言显得过于狭窄,而国家为达到抑制财政赤字与通货膨胀目标,使资金供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市场创造商机,需求同时也诞生犯罪,转型期的经济体制为民间非法集资创造了一个市场。

(二)政策弊端

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非法集资严惩不怠,但集资诈骗仍时有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受政策的影响。我国目前实施以齿及消费的方式来拉动经济增长,银行存款利率不断下调,而通货膨胀的阴影在国人心中仍挥之不去。在消费购买力尚很低的国人心态里,集资的高利率是防止纸币贬值的最好方式。

(三)历史残遗

在中国经济行政化和抑商主意的夹缝中,民间经济力量一直作为官营经济的补充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这种民间力量往往获得官方的默认和国民的认可,其民众基础性不容轻视。而中国古代,经济被政府多重压抑,融资行业也被政府取缔,“地下钱庄”、“抬会”等民间融资主体长期延续发展,它因给民众带来一定便捷性而获得了一定认可,因此,不难理解,当社会资金供需矛盾一出现时,会有如此多的民间非法集资活动且能蒙骗人们。

(四)泡沫经济中风险的双重性

从计划经济解体到市场经济建构的过程中,经济发展往往都存在泡沫性,它常导致人们风险意识的丧失,经济的高速发展往往掩盖了危机意识。非法集资案件中,诈骗者多许诺以高额利息,如“沈太福长城机电公司”非法集资案中,利息是24%,“吉林省宇全工贸总公司韩玉姬”诈骗案中,许以月息3%、6个月付息、1年后还本金高额回报。其反金融原理性一目昭然,世界性银行存款利率最高不过年息15%。但是,发生于泡沫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风险与危机意识往往被掩盖。而金融的本质更加剧了这情形,“金融是双刃剑,既可掩盖危机、引发危机,又可治理危机。”披着金融外衣的非法集资活动也在这种双刃性借口下,蒙骗国人,彰行其道。

(五)有一定社会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收入增加,部分企业转制、重组过程中,给部分职工发放补偿金或买断工龄款,使社会上闲散资金大量增加;而目前社会投资渠

道较少,大量资金滞留在群众手中,给这类犯罪活动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六)有很大欺骗性

涉嫌犯罪的企业、公司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司法公证样样俱全,使他们从事的非法经营和经济犯罪活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强的蒙蔽性。

(七)有很大诱惑性

无论采取什么形式,犯罪嫌疑人都会把“回报率”定的很高,而且获取的时间很短,超高额的经济收益具有很强的诱惑性。

(八)部分群众投资心态有很强投机性

部分群众缺乏法律观念和理性心态,幻想“一夜暴富”;也有少数人明知是投资陷阱,仍抱有侥幸心理,冒险参与;还有的人为了获取优厚“提成”,甘愿充当犯罪嫌疑人的“帮手”,结果害人害己。

四、打击、防范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一)国家打击、防范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1、健全法制建设,加强法制教育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从源头上阻断此类犯罪滋生的土壤,是有效预防此类犯罪活动的基础。

在当今经济转型时期,经济犯罪案件案发日趋增多,尤其是集资诈骗案件,大多受害人因贪图高利参与集资,不仅未意识到所谓高利是集资犯罪分子设计的陷阱,反而还不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工作。因此,加强法制教育是十分必要的,应当结合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件案例,进行法制宣传,揭露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实质和表现形式,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制意识,遵纪守法,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提高警惕,防止上当受骗。

2、健全落实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有效预防此类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

公安经侦部门要主动横向联系,利用公安联络室在沟通信息、案件移送上的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工商、质监、金融等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以便及时发现线索,从快打击犯罪活动。

3、广辟情报线索,扩大信息来源。

公安部门要建立健全情报信息网络,构建一批高质量、有战斗力的信息联络员,通过各种渠道及时获取信息,以便尽快、尽早地掌握犯罪动态,预防此类犯罪活动。

4、公安经侦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侦查破案。

公安经侦部门要注意对此类犯罪的规律特点的调查研究,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把群众反响大、社会影响面广、领导关注的重大案件为主攻目标,力争快侦快破,最大限度的追缴赃款赃物,为人民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同时,打击和防范集资诈骗等涉众犯罪,获取情报是关键。要结合涉众犯罪的规律特点,建立专门的打击涉众犯罪的控制力量,在重点行业、领域和部位建立控制阵地,在重点行业和人群中物建秘密力量,构建立体交叉的控制网络。有任何风吹草动,都能及时捕获信息,主动发现深层次、内幕性、预警性的涉众犯罪线索,做到未动先知。同时,要调动阵地和秘密力量,开展前期的调查控制工作,搜集犯罪证据,摸清涉案资金的来龙去脉,以便及时发现非法集资行为,大大减低其危害程度,把人民群众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为侦查破案创造有利条件。在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同时,积极向群众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深入、细致的疏导工作,化解他们的过激情绪和言行。在获得闹事的苗头性信息后,要做好处置突发性事件的准备工作,将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参与这些活动的人员串联和到异地聚集,全力维护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5、加大打击力度,遏制集资诈骗犯罪的蔓延。

我国犯罪活动的特点之一,就是犯罪分子效仿能力强,作案手法传播快,非法集资诈骗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作案手法简单,来钱省力,非法所得数额又较大。成千上万的大数额非法所得,对企图不劳而获,铤而走险的人员又具有无可估量的诱惑力。如果不对非法集资的诈骗者给予及时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就会迅速蔓延,愈演愈烈。有鉴于此,对已经发生非法集资诈骗案件要组织人员积极侦察,快侦快破,依法严厉惩处,以儆效尤,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严格执法,绝不手软,是有效预防此类犯罪活动的保障。对于集资诈骗现象,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打击此类犯罪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认识,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以打促防,有力地震慑和遏止集资诈骗犯罪。

(二)人民群众防范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1、要善于识别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手段花样翻新,种类繁多,但其根本点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许诺的“投资回报”越高,兑付的比率就越低,投资风险也越高。广大群众要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切勿为谎言所欺骗、为暴利所诱惑,坚守“天上不能掉馅饼”的理念。

2、是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往往打着政府支持的旗号,通过媒体广告强化宣传,利用亲友相互鼓动,广大群众应该充分认识这种手法只是一种商业行

为,不存在任何绝对“保险”的功效。因此,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投资风险。

3、要明白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

有关法律规定,非法集资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损失国家不能代偿。

4、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当事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以上访为名组织串联、煽动群众闹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建立打击经济犯罪的防控机制

我国对一般刑事犯罪的预防起步较早,体系比较完整。相比之下,经济犯罪的预防工作比较薄弱。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预防集资诈骗等严重经济犯罪的重点:

1、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做到上下联动,多警种配合,解决经侦部门孤军作战的问题。特别是对公安机关的基层部门,应仿效治安管理部门与基层派出所签订杜绝利用游戏机赌博责任状的形式,落实好责任制。在已侦破的集资诈骗案件调查工作中,发现有很多基层派出所对一些现象是了解的,但是觉得与本部门无关,又不知该如何去过问。这说明我们内部在经济犯罪防范机制建立上还不到位,经侦业务的触角还没有延伸到基层。因此要完善经侦工作信息系统,直到在基层派出所等部门设立经侦工作信息员,真正发挥公安机关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主力军作用。

2、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经济犯罪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克服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倾向。

3、是建立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与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金融及其监管部门、政府招商引资等多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相互通报情况,沟通信息,各司其职,使集资诈骗犯罪得不到合法身份做掩护,真正建立起一种司法的、行政的和社会的防控体制。

集资诈骗案 第7篇

单位与员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法律实务探讨

(一)南京某软件公司与员工集资建房纠纷案例解析

王维 20111231

概述:作者以案例为切入点,以案件争议焦点为线索,梳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探讨若干实务问题,如集资建房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概念与误区、集资建房用地的合法性、集资协议的效力、司法救济途径等等,以期引起争鸣。本文案例为作者自身代理案件,全文引述的法律文书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全文已隐去当事人的真实信息。实务探讨的事实基础来源于案件各方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自认。

一、案件简介。

南京某软件公司与员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房屋(人才公寓)的坐落、面积、单价、支付集资款的方式及时间。《协议书》还约定了房屋的退回、转让、继承条件。《协议书》签订后,员工向公司支付集资款,公司也向员工交付了房屋。但是,当《协议书》所涉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很容易对房屋产权及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

本文所涉案例,即为双方因涉案房屋而产生的合同效力之诉、违约之诉、侵权之诉。

二、案涉《协议书》系“人才公寓”的房屋买卖合同,非单位内部分房,案涉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案涉纠纷产生后,员工作为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下称雨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南京某软件公司按市场价格向原告返还房屋的建房集资款。该案发生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实施之前,雨花法院立案庭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后,以案涉《协议书》系单位内部的分房纠纷为由,裁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不予受理。

雨花法院虽笼统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但该规定并未以列举的形式列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具体情 形。但细看裁定书后发现,雨花法院实质上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即“„„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雨花法院虽未在裁定中引述该条文,但从裁定的表述来看,雨花法院正是以此为由,认定案涉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此举直接导致《协议书》所涉员工、单位均无法向人民法院寻求民事诉讼范畴内的司法救济。

作者认为,《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南京某软件公司与员工就“人才公寓”达成集资建房的合意。涉案《协议书》名为对集资建房协议,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于《协议书》的履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作者代理员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一)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只是以通知、纪要的形式提及到“单位内部分房”,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单位内部分房”的概念。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1993年11月24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第二条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中明确:“„„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因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的纠纷,应当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1995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予受理,可告知原告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结合上述三份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者认为“单位内部分房”应当局限为单位对职工分配公房,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福利分配问题。单位也应当理解为狭义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本案中,员工以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谈何“公房分配”?谈何远低于市场价的福利分房?雨花法院仅依据涉案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单位和个人,即推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涉房纠纷均为“单位内部分房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予受理”问题规定 2 了很多例外。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离开原单位的职工与原单位房屋使用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与原单位发生的房屋使用权纠纷,经审查双方订有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可以受理。”第8条卖、租赁、抵押以及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通行等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受理。”

可见,并非只要涉及“单位内部分房”,人民法院一概不予受理。相反,《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积极受理。

(三)雨花法院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并对条文作缩小解释,法律适用错误。

南京中院受理上诉后,采纳了作者观点,认为该案系员工与南京某软件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具有可诉性,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南京中院作出裁定:撤销雨花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指令雨花法院依法立案受理。随后,雨花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对该案立案受理。

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概念与误区。

(一)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性质。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政府、单位、单位职工(员工)三方面共同参与,以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职工集资的方式完成建设,最终由单位职工(员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解决政府的部分社会保障难题。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下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 3 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九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2008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江苏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作出了相同规定。

(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至少具备以下特征。

1、行政色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集资建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具体而言:1)项目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2)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减免各项费用;3)纳入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4)价格监督;5)购房人准入、退出管理;6)监督。

2、严格限制建设条件。

《办法》对建设主体、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主体作了严格规定,防止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具体而言:1)单位必须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2)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4)项目用地为单位自有土地,而非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

3、严格限制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本案“人才公寓”的定性探讨。

1、“人才公寓”的建设单位为南京某软件公司,地处南京主城区,公司员工多为高学历、高收入的技术人才,并非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

2、案涉《协议书》中注明“人才公寓”的用地性质为“工业项目配套用地”,该用地性质的表述并不规范,既不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用地分类,也不符合《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中的城市规划术语。

按照国家标准,工业用地是指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与工业有 4 关的用地类别名称仅有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三类工业用地。因此,“人才公寓”项目用地性质应当为工业用地,项目规划必须为生产车间、库房,或工业配套、附属的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等等。

3、“人才公寓”属于成套住宅。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规定住宅为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套型由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卫生间等共同组成的基本住宅单位。对照案涉“人才公寓”的《协议书》条款、《使用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平面图》,“人才公寓”是由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共同组成的住宅,且为典型的成套住宅。

(四)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成套住宅建设的用地规定。

1、《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4、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综上,法律法规禁止用地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特别是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

(五)实践中的误区。

1、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专属于经济适用房范畴,建设主体、使用主体均须符 5 合法定条件,并不是所有的单位与员工都可以合作、集资建房。

2、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区别于“单位内部分房”。前者的购房人需向建设方支付房屋成本对价,双方产生房屋买卖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福利分配范畴,单位承担建房成本,员工不支付对价,通常局限为单位对职工分配公房。

3、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满足一定条件后可取得完全产权。其他形式集资建房的合作各方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对房屋产权进行约定,或依据《物权法》请求确认权利。

四、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探讨。

依据南京中院的生效裁定,案涉《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但该合同是否自成立时生效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法院查明案涉“人才公寓”项目用地性质属于工业用地,则案涉《协议书》至少存在以下情形:

1、用地单位客观上逃避了土地用途变更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损害了国家利益。

2、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合法形式,掩盖建设、销售成套住宅的非法目的。

3、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直接影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五、其他法律实务探讨。

1、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情形下的物权界定问题。

涉案“人才公寓”并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员工作为房屋建设的出资一方,其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出资份额对共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2、集资建房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6 任。”案涉《协议书》无效后,员工可以主张返还相应集资款。若房屋价格出现变动,基于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的房屋市场价格返还员工的集资款。

集资诈骗案 第8篇

关键词:民营企业融资,民间借贷,风险管控

一、民营企业融资涉嫌犯罪案例

近年来, 中国民营企业融资风险进入高发期, 出现了一系列案件:河北孙大午案,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案资金1.8亿元, 被判3年有期徒刑, 处罚金10万元;浙江丽水杜益敏案, 犯非法集资诈骗罪, 涉案资金7.09亿元, 判处死刑;天一证券案, 以“保底休息”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亿元, 无罪辩护, 免刑处罚;安徽兴邦吴尚澧案, 非法集资导致债务37亿元, 死刑复核中,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华伦公司案, 累计申报债务25亿元, 其中民间债务10余亿元, 整顿成功;浙江立人集团案, 累计债务约22亿元, 主犯被监视居住, 政府接盘处理等等。而最受国人关注的是吴英集资诈骗案。

吴英, 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 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 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 (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 即资金“掮客”) 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 339.5万元, 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 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 426.5万元。2009年12月18日,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吴英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 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 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 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 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该犯死刑, 而是发回重审。2012年5月2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 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民营企业融资发生的上述刑事案件, 它们有些什么特点, 其教训是什么, 给我们提供了哪些启示?下面, 本文从融资风险防范角度对这些问题作些阐析。

二、民营企业融资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的分析

企业融资环节的风险是相当大的, 不同的融资渠道存在不同的刑事风险, 国内民营企业通常遭遇的是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渠道潜伏的刑事风险。后两种风险较为直接地表现为债权融资形式, 而第一种风险实际上是股权融资形式, 债权融资过程涉及的往往是担保风险。

(一) 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包括企业向银行、其他企业或自然人借款的行为。我国银行做的多是锦上添花, 而非雪中送炭。民营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机会较小, 且一旦违反银行贷款法律规定, 易被指控为“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因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便为无效行为。对此类借款, 法律保护一般仅限于本金, 而不包括应计利息, 同时要对借贷双方实施罚款。如此, 企业向自然人融资是必然的, 但是向不特定个人融资又非常困难。众所周知, 证券市场的主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民营企业尤其是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对证券资本利用率相当低, 这从另一方面促使民营企业向特定的个人借款, 即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且利率可以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确定。但是, 如果企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则易被套上非法融资的罪名,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向社会公开宣传, 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一般不认为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需要注意的是, “一般不认为”并不代表不会构成这种犯罪, 如果企业内部集资后不能偿还, 或者将筹集资金用于承诺以外的目的, 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 当今从承兑汇票中赚取利息差价的情况很多, 不少企业收取大额承兑汇票后, 却无法兑换现金, 处理不好则容易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法律风险。实践中涉嫌票据诈骗的情形较多, 《刑法》第194条列举了五种: (1)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加以使用的; (2)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加以使用的; (3) 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 (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从而骗取财物的; (5)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 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骗取财物的。

其实, 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 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为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 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 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 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 则不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的是,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并不仅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 而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做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 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 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 股权融资

企业向特定的人增发股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人, 则可能构成《刑法》第179条的公司“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如果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 公司则直接犯了“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 轻者转入内部处理, 给予行政处罚, 重者构成犯罪。此外, 公开发售或者私募发售股权与非法集资很容易混淆。

如果违反证券融资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还可能涉嫌公司下列犯罪:“欺诈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 (《刑法》第160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161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刑法》第180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条第1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刑法》第181条第2款)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刑法》第182条) 。

(三) 担保

担保活动要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两种情形:

其一, 如果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 应考虑如何约定合同条款才能使自己不受损失或足以转嫁损失;如果是担保人, 则需要考虑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及一旦债务人违约而对自己企业的不利影响, 以保证自己量力而行。

其二, 如果是债务人, 则要考虑使用贷款的交易目标能否实现、交易的安全程度, 避免因违约而导致的严重后果。当债务人的资金链处于断裂或即将断裂的状态时, 任何债权人的催讨行为都有可能产生剧烈的连锁反应。

由于负债经营是企业经营中的普遍现象, 一旦发生查封、哄抢等行为, 其他债权人往往也会闻风而动, 而这种连锁反应足以摧毁任何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数额较大, 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申请贷款时,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上市公司的高管利用职务便利, 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可以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三、民营企业融资刑事法律风险管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离不开证券发行机构、交易机构、银行系统的支持。企业在与它们打交道的过程中, 无论是证券融资还是银行贷款, 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证券、金融法规履行相关的手续。如果企业对相关的金融法规以及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某些规范操作程序不熟悉, 或者故意违反这些规定去操作, 就很可能陷入某些犯罪分子的圈套, 或者本身直接触犯刑法, 从而引致刑事法律后果。

(一) 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界限

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界限, 有助于企业和民众识别骗局, 避免遭受经济损失, 也有助于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规避法律风险, 以免误踩法律红线, 招致刑事风险。

1. 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一般而言, 民间借贷发生在企业与企业的员工、家属或者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 对象是特定的人, 借款人因突遇变故或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急需用钱而提出借款, 其重要特征是借款人在借款时有按约还款的意愿。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除了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外, 还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情、友情等关系。

从利率上看,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一般不会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倘若不能按时还款, 其主要原因在于投资失利或发生其他意外, 并非由于个人挥霍。民间借贷有利于盘活社会闲散资金, 促进经济发展, 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因此受到法律保护。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及行为表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则是向不特定的人借钱, 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借贷对象的公众性是区别其与民间借贷的关键。也就是说, 向谁借钱集资人自己也不知道, 没有明确的范围, 没有特定的对象。依据2011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的规定,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其主要表现为: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现实生活中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很多, 有些从形式上看属于买卖、租赁、入股等行为, 而实为吸收公众存款。那么, 究竟如何界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吸收公众存款呢?这里的关键是看借款人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简言之, 即是否具有利诱性。司法解释明确了10项属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第一,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 而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购房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购房款利息来换取买房人借给其货币, 即房屋价款在一定年限内的使用权。这种方式实际上不是在销售房屋, 而是售房人以房屋为回报向买房人来借钱, 诱惑公众来达到吸收存款的目的。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 但是购房人并不用于自住, 而是将所购房屋交给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代理机构用于经营, 并定期向购房人支付租金的一种销售方式。售后包租实际上属于开发商“借鸡生蛋”运作, 一些实力弱小的开发商为了炒作房地产, 用这种方式来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可以看出, 不管是返本销售还是售后包租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通过这种方式来利诱公众投资, 以达到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第二,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这一条主要是从万里大造林案的教训中得出的, 刚种上树苗, 通过大力宣传并承诺高回报就卖出去了, 加上林木长成之前管护的费用, 十年以后的钱很快就收回来了。但是, 在林木生长期间, 一旦发生意外就会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的恶果。

第三, 以代种植 (养殖) 、租种植 (养殖) 、联合种植 (养殖)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这一条是从“蚁力神”案得出的结论, 当时, “蚁力神”公司采取了“委托养殖”模式, 交纳蚁种最低保证金一万元, 养殖户就可在家养殖蚂蚁, 公司回收养殖好的蚂蚁, 养殖户可获得返利3 250元。最后, 由于蚁力神的倒台, 造成30万养殖户没有得到返利款, 金额达200多亿元。

第四, 不具有经营资质, 其经营行为也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 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 而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第五,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 而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第六,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 而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第七,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 而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第八,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第九,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第十,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3.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容易混淆, 因为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由于各种客观原因而不能归还存款, 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 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差别的, 具体表现为: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 即它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政策、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 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二是行为实施方式上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定使用诈骗的方法, 这是该罪的必须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须构成要件, 其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

三是主观目的不同。这是两罪最关键的区别, 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 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 其意不在占有。通俗地讲, 后者是“借鸡生蛋”, 会还钱的, 前者就是骗钱不还, 非法占有。

依据司法解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就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 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 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这里应注意一点, 就是出于“借鸡生蛋”的目的吸收公众存款, 而在吸收存款以后由于当事人经营不当、损失惨重而无法归还所有出资人的本金的也不能视为集资诈骗罪, 而应当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即便归还也不影响犯罪构成。但是,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集资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 是考虑到这种吸收存款的目的是“借鸡生蛋”, 动机是好的, 只是造成了不好的后果, 而且集资人能采取积极清退态度, 故处理方式是可以转化的, 其罪可以减轻, 甚至免除。

(二) 防范和管控不正常融资风险的措施

从整体上说,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一个涵盖了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评价、法律风险控制、风险机制测评的动态循环体系。而资本运作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融资本身有风险是正常的, 不正常的风险往往是由于融资者的规则意识、法律意识不强, 甚至抱着侥幸心理“违规”或“钻空子”等故意违法引起的。防范融资风险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1. 从国际背景和中国特色国情的大局上考虑。

法律与政治密不可分, 法律风险有时由政治风险演变而来。不能正确认识这一点, 法律风险就无从防范。比如对黑钱的融资、对涉及恐怖组织资金的融资, 其法律风险突出表现在政治立场上。在任何一个国家, 无论是投资还是融资, 只要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 可能就会遭遇刑事风险, 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我国更是这样。再如炒房团进行的杠杆房产投资、山西煤炭资源民间融资, 证券中介组织的信息欺诈, 巨资赌球等, 都具有极大的法律风险。

2. 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按规则办事, 规避风险。

金融资本市场的特点决定其必须手续完备、记录完整。所以, 抱着侥幸心理的违法行为难以蒙混过关, 只是执法者是否决定追究、决定何时追究的问题。黄光裕证券内幕交易、披露交易信息一案, 其被指控的事实在其交易记录中一目了然。金融犯罪的罪名比较多, 但基本上都与虚假手续和材料相关。所以, 向金融机构融资时, 不能在手续上出问题, 不能虚构事实或是提供假材料, 必须在材料和手续上真实、完备、合法、有效。

所谓规避风险, 就是最大限度地避开刑事风险, 规避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借款时的承诺利率不要高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 不能以高利率为诱饵融资;在借款涉及的人数较多时, 可借助一些信托公司中介筹款, 必要时支付一定的中间费用, 以使企业避免直接面临集资诈骗的风险;如果企业已经承诺过高的回报率, 又直接参与了集资, 那么企业一定要稳定借款人的情绪, 使他们能够保持冷静, 避免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局面, 使此类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防止演变成刑事案件。

3. 建立系统的法律风险预防管理制度。

民营企业多数是中小企业, 而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组织规模较小、人才缺乏、财力薄弱等特点, 决定了其普遍存在着“重临时救急、轻事先防控”的观念, 管理体制不健全, 不重视法律风险管理与预防, 以致企业抵御法律风险的措施主要依赖于“事后诉讼”, 给企业发展造成很大损失和负面影响。

法律风险预防管理制度包括融资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对法律文件和重要事实的审查及重要法律事项的尽职调查、重大决策的法律顾问把关签署、融资流程中的风险控制、风险处置的应急预案和融资后可能出现的诉讼处置预案等。而这套制度必须由专门的公司法务人员和经验丰富的律师事务所团队来制定和执行。这种完备的制度性程序设定, 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减小风险, 而且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陈晓峰.公司高管人员法律风险管理策略.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李立众.刑法一本通.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

[4].任伊姗, 周悦丽.谈我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及其体系构建.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12;2

集资诈骗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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