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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环境污染罪范文(精选11篇)

环境污染罪 第1篇

《意见》共条, 主要规定了以下方面的问题:

环保部门应强化证据意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案件移送。同时, 应当强化证据意识, 采用现场勘察、调查询问、采样监测等行政执法方式收集、固定证据;对于涉嫌构成犯罪, 且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 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保全。

公安机关应及时审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应当及时审查, 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予立案的, 均应书面通知环境保护行政丌主管部门丌。同时, 对丌易发环境污丌染犯罪活动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区域、重点时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将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检察机关将严查环境污染案中的贪腐行为

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 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 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审判监督, 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追究不力。对责任事故背后和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依法严肃查办。同时, 应当及时介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 依法快捕快诉。

法院将对阻挠环保部门调查的行为从重处罚

法院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 并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或公安机关侦查的, 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分子, 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刑要特别慎重。要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 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功能。

环境污染罪 第2篇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环境污染入罪门槛降低,重在执行力 第3篇

有关专家指出,该司法解释界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以及有毒物质范围和认定新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能有效解决以往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该司法解释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精神,例如,将之前的结果犯变成行为犯,即: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

纵观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危机也始终如影随形,呈加剧态势。环境保护部6月4日发布的《2012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国环境质量状况总体保持平稳,但形势依然严峻。2012年,全国共发生542起突发环境事件,包括5起重大突发环境事件,5起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并引发多起群体性环境事件。因此,严惩环境犯罪,既是大势所趋,也是民心所向。完备而严厉的法律,有望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让排污企业有所忌惮,让监管机构加强监管,不敢漠视对环境的胡作非为。

但是,只在法律条文方面做到“硬气”还不够,还必须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和约束力。今年以来,在公安部统一部署下,各地公安机关深入排查污染环境犯罪线索。公安部更直接挂牌督办了辽宁辽阳“幸福河”污染案、山东桓台某公司非法处置工业渣土污染案、湖南株洲某化工公司倾倒化工废水案等一批重大案件,并派出多个督导组赴涉案地市现场协调督办。截至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18人,其中已公诉待审判24人,已批准逮捕10人,刑事拘留48人,体现出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精神和实际行动。

因此,在为环境污染定罪门槛降低叫好的同时,我们也更加期待,公安司法部门通过强化与环保部门的衔接配合,建立健全信息通报、重大行动联合查处等协作机制,使法律规章真正发挥出打击和震慑作用,从而推动环境问题的加速解决。

简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第4篇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

对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主要有过失说、混合罪过说和故意说等学说。

(一) 过失说

过失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 (1) 主要三点理由:其一, 该罪前身为“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事故”是指“意外的变故或灾祸”, 表征了其不希望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与过失犯罪的特点相符; (2) 其二, 该罪的刑罚最高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处罚幅度相符, 若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则罪刑不相协调。 (3) 其三, 根据立法意图, 《刑法修正案 (八) 》完善该罪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环境和人身、财产的保护, 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此必须打击过失犯罪。其四, 对于其他学者对过失说可能导致处罚漏洞的质疑, 支持的学者认为, 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可以运用当然解释的方法, 将其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 这样的做法, 就可以规避处罚漏洞。

(二) 混合罪过说

混合罪过说, 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 也可以是故意。其理由在于《刑法修正案 (八) 》的立法原意是“使经过修正后的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包括故意, 也包括过失”。实际上,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对污染环境的主观状态语焉不详, 也正是基于此观点, 欲将故意和过失的污染环境行为纳入其中。

(三) 故意罪过说

故意罪过说也不乏支持者,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 但经《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后, 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 (4) 实际上这种观点能够在一系列的法理和条文中找到合适的依据, 也正是本文所持的观点。

二、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争议观点的评析

(一) 污染环境罪过失说的缺陷

1. 罪状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惯常表述

过失犯罪的表述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在条文中明确地以“过失”等用词表明, 另一种是使用具备过失色彩的用词, 例如“事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用词来体现过失的心态。《刑法修正案 (八) 》只使用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的, 并弃用过失色彩罪名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 使得该罪的过失色彩消失殆尽。这就使得“过失说”的文义解释的理由不再具有法条依据。

2. 导致无法处理共同犯罪的漏洞

采用过失说, 而没有在刑法中另行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罪, 将导致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既不能用污染环境罪来规制, 同时又没有专门的故意污染环境罪来处罚该行为, 导致无法处理共同犯罪的漏洞。这将使得《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成为违法,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严重污染环境的, 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 污染环境罪混合罪过的缺陷

1. 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并没有规定混合罪过的罪过形式。在罪过形式上, 刑法只明文确立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 混合罪过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15条, “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 如果不是明文规定为过失犯罪, 那么就是故意犯罪, 不存在既是故意犯罪, 又是过失犯罪的可能。司法解释仅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确立了一个罪名, 不仅从条文中无法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行为, 也无法从现行刑法的实际为其找到相似的立法实例作支撑, 因此, 混合罪过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 立法原意的理由, 在方法论上存在疑问

立法原意是立法集体的意思, 是立足于立法时对过往案件经验的总结、对将来案件可能发生情况的设想而形成的集体意思。立法原意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缺陷。过度强调要遵循立法原意的解释方法, 也不利于刑法的不断发展完善。 (5) 对刑法, 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客观解释。《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后, 该罪罪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 而且删去了表明该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和表明结果要件的“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由此, 如果做立法原意的推理, 也只能得出已经不再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并不能得出立法原意是要使其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此外, 立法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是因为不同的罪过形式反映的主观恶性、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程度不同, 针对过失心态的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故意。如果将一个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实质上就消除了罪过形式相区分的意义, 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而故意说则能够成功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

三、污染环境罪故意说之证成

(一) 在文义解释上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的犯罪

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 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只有当“法律”对过失犯罪行为的处罚有“规定”时, 才有需要对该过失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法律有规定”是指, 包括在条文中明确地以“过失”等用词表明, 或者通过条文的逻辑意思可推知主观为过失的情况。 (6) “过失”、“事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用词被用于体现过失的心态。后者虽然没有明显用词标志, 但是可以通过前后文的逻辑推知其属于过失犯罪。 (7)

但“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并无表明过失的要件, 而且从主观心态指向的客体———危害结果来看, “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也不能排除主观方面故意心态的成立。 (8)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 将该罪解释为故意犯罪不会超出法条的文义, 也符合预测可能性和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 故意说符合审判实务的实际

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针对的都是“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言。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 是因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害的”物质, 且该罪所涉及的物质都被收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如《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或者属于典型的铅、汞、镉等重金属。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事者, 我们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对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必定有所认识。一些实务案例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即犯罪行为都共有某些特点———多次排放、长期排放、排放量巨大, 这些特点都印证了行为人都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存在认识, 且对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显然存在至少是放任的心理状态。所以从司法实际的维度来看, 应采用故意说。

(三) 故意说是扩大处罚, 减少漏洞的需要

故意说可以扩大处罚范围并且减少处罚漏洞, 加大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力度, 回应民众对环境保护的需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此, 在有狭义共犯的情况下, 仅实行教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将无法作为单独的过失犯处罚, 不利于保护环境权益, 但如果将本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 共同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到达保护法益的目的。

注释

11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577.

22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第三版)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7:1567.

33 冯军, 李永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2:26.

44 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995.

55 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J].法学评论, 2006 (5) .

66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27.

77 杨宁, 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 2013 (11) .

环境污染罪 第5篇

二、越境转移固体废弃物的犯罪,包括:1、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罪;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公民个人或者单位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四、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包括:1、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2、非法狩猎罪。

五、毁坏耕地罪。

六、破坏矿产资源罪,包括:1、擅自采矿罪;2、破坏性采矿罪。

七、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关于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思考 第6篇

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罪,由法律明文规定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涵是:(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要由法律事先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和办案人员自由擅断;(二)什么行为是犯罪由法律作出实体性规定;(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罪,必须由法律以文字形式清清楚楚、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地表现出来。

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符其实。

二、要全面、认真地分析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行为性质

应从有无主观意思引导行为来区分,也就是行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有意的行为是人的潜意识通过躯体而反映出来的行为,具有危害性,而没有意识参与的动作,由于不是人的意识所支配的动作,因而该行为没有危害性。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王某、李某均是某机械加工厂的工人。某日下班后,负责整理车间的王某,将一大桶汽油误以为是废弃的食用油倒在沟里,汽油顺着沟而下,流到厂房外。被告李某在车间门外70米处的食堂旁边,看到食堂旁边沟里的油,以为是食堂倒出的废弃变质的食用油,就随手将点香烟的火柴扔进沟里,结果燃起了大火。李某本人面部被烧伤。更不幸的是将在旁边玩耍食堂师傅五岁的小女儿烧死,还把沟旁边的物资仓库点燃烧毁,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被告王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出现了偏差,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因为作为成年人的李某应该具有判断出流出的液体是汽油的能力。退一步说,在没有分辨清楚的情况下,更不应该轻信是废弃食用油不会燃烧。正是由于李某过于自信而引起了火灾,因此应该依据《刑法》以失火罪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是无意识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本人也没有预见性,扔火柴是无意识的日常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李某的行为不是过失犯罪。李某在食堂旁的沟边,不可能预见到沟里有汽油流过,而且废弃的变质食用油是燃烧不起来的,平时有人也烧过,并没有引起火灾。因此,此案应属于典型的意外事件。

通过这一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在形式上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淆,因为二者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到。但二者在内容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后者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就不可能预见到。

三、要全面、辩证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以48岁司机蒋某酒后驾车追、撞二名女交警能否定罪的问题来谈谈犯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判断,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符合《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依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首先,在犯罪的客体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活动,不同的是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而被告蒋某追撞的对象是正在执勤的交警,因此司机的行为不仅是对公共秩序的扰乱,更是对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权威的侵害。

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就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亦可分为三类:一是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必须情节恶劣。二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三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到本案,被告蒋某不但主动挑衅、多次追撞执勤交警,而且逆行追撞,这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恶劣情节,也符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特点。

再次,在犯罪主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要求行为人的犯意是故意。前者要求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仍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迫使其不能履行职责。而后者的故意往往表现为多种。透过被告蒋某主动挑衅执勤交警的言语和追撞行为,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蒋某不但明知两名女交警正在执勤,而且还故意对其实施具有暴力和威胁特征的追撞行为。

最后,在犯罪主体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二罪。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涉案司机现年48岁,那被告蒋某必然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环境污染罪 第7篇

关键词:死猪事件,环境污染罪,《刑法修正案 (八) 》

一、“死猪事件”当事人是否只触犯行政法

从三月初上海黄浦江上游流域发现大量死猪漂浮, 近日的调查发现这些死猪中有携带猪圆环病毒病。对于这些将大量死猪扔进江中的人员, 进行了立案调查, 但是该应该适用何种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应该适用、《动物防疫法》进行追究和处罚。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但是此次事件中有多达6000头死猪被扔进居民饮用水源中, 极易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害, 也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

二、当事人是否够成污染环境罪

向江水里扔死猪是否够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 (八) 》中入罪门槛由原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此变化也影响到该条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因此, 虽然在这次事件中还没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但是还是可以适用污染环境罪。

从犯罪主观上看, 为了节省无害化处理费用而直接将死病猪扔进江水中是相关人员的故意行为, 但是在主观上他们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其行为也未造成可见的损害。但是过失的造成水污染也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该罪是行为犯, 行为人主观恶性也许不大。污染环境罪是立法机关为保护环境,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为目的设立的罪名, 虽然主观恶性是大是小会影响定罪, 但是在此罪上虽没有要危害环境的故意但也是能在主观上入罪的。如果在主观上有故意破坏环境的意图, 将病死猪扔进江水中, 对居民饮用水源造成威胁, 则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届代表大会《关于危害环境罪 (总则适用部分) 的决议》更是明确要求:“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罪的定义中, 不论是作为、不作为或其后果, 均应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 即明知、故意或过失, 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 具有刑事疏忽大意。”显然将死猪扔进居民饮用水源在犯罪主观上行为的故意, 对污染环境则是过失, 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入罪主观要件的。

从犯罪客观要件看, 首先扔死猪的有关人员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 这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动物尸体《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有相关的规定,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其次, 有关人员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修正案 (八) 》将“排放、倾倒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按照原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有关规定, 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限定在“危险废物”, 使得该法条的适用范围较窄, 而“有害物质”的范围广泛。显然死猪是有害物质, 会污染水源, 而且从这些死猪大多是病死猪有猪圆环病毒病, 是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虽然这个病毒并不是人畜共患, 但是这一病毒还是会危害到这一水域的生态环境的健康。最后从危害结果看, 我国《刑法》原第338条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但是《修正案 (八) 》将这一条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成立犯罪, 从需达到双重后果才入罪到单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即入罪。这一变化降低了入罪门槛, 也表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与严惩破坏环境行为的决心。但对作为本罪入罪与法定刑升格标准的“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 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对该罪的定罪。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观构成看, 显然为节省无害化处理费用而将大量病死猪扔进江水中, 不顾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 也不顾水域生态环境的养殖户是违反了污染环境罪。

三、小结

在“死猪事件”中的有关人员或许认为自己只是扔了几头死猪到了江中, 对别人、对社会没有什么损害, 但是实际上他们侵害了大众的环境权, 也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于环境的损害也许一时看不到, 但是《刑法修正案 (八)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不仅仅是传统的公私财产, 还有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为视角[J].法学杂志, 2011 (08) .

[2]陈君.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2011, 13 (06) .

[3]王胜华.从刑法实然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 (08) .

[4]栗相恩.污染环境罪法益与罪过形式探析[J].人民检察, 2012 (09) .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第8篇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环境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行为, 导致污染主体污染行为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需要刑法予以惩罚与规制。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总结出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 本罪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

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是指存在于不作为犯罪行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2。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基本都是持肯定态度。“准因果关系说”认为, 事实上不作为本身对结果并不具有原因力, 不作为犯罪之所以有因果关系存在, 只是一种假设, 从而把不作为因果关系视为一种拟制的因果关系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环境监管失职罪以特定职责为前提, 由于环境监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 为其他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 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的产生。因此本罪符合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点:其一, 环境监管人员负有特定的环境监管义务, 并且有能力履行职责, 却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其二, 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需要与他人的污染行为相结合, 外来因素的介入, 致使本罪因果关系链条并不直接。

(二) 危害结果的原因多样化

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 其并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存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依附于已经存在的一个或多个因果关系中, 只有与污染行为相互结合, 才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其他原因存在, 即使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 也不会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当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形下, 各个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 因此要特别注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 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三) 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或然性、间接性

在本罪的认定中, 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三者之间是有机联系的环节, 由于有被监管者这一中间环节的存在, 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本罪得以成立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相对失职行为来说, 可能发生, 也可能不发生, 可能以此种形式发生, 也可能以彼种形式发生, 并不存在必然性。没有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 即使环境监管人员存在失职行为, 也不能构成本罪, 也即无法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监管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的失职行为, 而且正是由于其所实施的行为, 导致其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得以顺利进行, 或者导致其他原因得以介入, 并最终发生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客观危害结果。这些潜在原因的存在, 是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产生因果关系的连结点4, 没有这些潜在原因的作用力, 就不会产生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根据上述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分析, 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 如果污染行为并未造成本罪要求的危害结果, 或者危害结果是其他原因而非该污染行为造成, 又或者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则不能认定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因果关系应当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 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是环境法学长期以来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是确定污染环境罪和相关犯罪以及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因素。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 其理论探讨并不局限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 特别是在曾经遭遇“四大公害”的日本, 从学理和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新理论。5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当中, 可以表述为, 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即使在环境科学上尚不能得到科学证明, 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污染因子对产生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 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推定类似的, 疫学因果关系不要求当事人个体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只要现实中存在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 我们就认定其因果关系。虽说这并不能得出完全精确的结论, 但是它提出了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 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判断, 弥补了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不足。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因此而受到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 如著名的富山痛痛病第一、第二审诉讼即是运用此理论成功的典范。6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此举证责任赋予环境污染行为人, 如果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即可推定其存在, 从而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的风险。在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当中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 此方法是相通适用的。

(二) 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

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也是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环节。根据条件说“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 如果没有该行为, 结果便不会发生, 那么该行为就是原因;如果环境监管者履行了其特定职责, 污染行为就不会发生, 那么失职行为就是污染行为的原因。由于条件说采用了“思维排除法”, 所以其得以运用的前提, 是科学知识成果及经验已经揭示了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 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因果关系, 便于司法机关认定。虽然由于条件说存在缺陷, 理论界相继出现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论等以条件为前提的理论, 然而条件说的合理性及基础性却不容忽视。

具体到本罪而言, 要确定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污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关键看失职行为是否构成污染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环境监管者在恪尽职守的前提下, 仍不能避免污染行为的发生, 则应当认为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 如果环境监管者在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 污染行为将不会发生或者减少发生可能性, 那么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即使环境监管者主观上并无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 而其失职行为却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放纵污染行为的作用, 那么也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

(三) 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从逻辑上看, 在认定了上述两项因果关系之后, 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即不再是问题。然而实际生活中的个案是纷繁复杂的, 我们不能创造或总结出一种适用于任何时间和空间的理论。在本罪因果关系判断中, 经常会出现其他介入因素, 以至于行为发生后由于特殊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危害结果的状态发生改变。介入因素一般有三种, 一是第三人行为, 二是受害人行为, 三是自然因素。讨论的关键在于, 危害结果究竟是失职行为引发污染行为所导致, 还是介入因素所致, 又或者是二者共同所致。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判断标准7:第一, 危害行为本身是否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第二, 中途介入的行为是否异常 (所谓异常, 是指通常情况下, 会不会介入该种行为) ;第三, 中途介入情况对结果的影响程度。根据此判断标准, 如果正常介入因素 (特别是自然因素) 足以对危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时, 那么对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则需更加谨慎。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判断

在司法实务中, 我们应当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并根据环境监管失职罪个案特点, 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得出正确的判断结论。本罪因果关系的分析思路, 应该是从结果到原因, 再从原因到结果的动态过程。

(一) 客观全面总结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所有原因

环境监管失职罪最初呈现在侦查人员面前的危害结果, 一般是一次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侦查人员在查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危害结果的基础上, 从危害结果开始, 以必要条件“无A则无B”的逻辑公式为判断标准, 运用逆向研究法, 一步步向前推溯, 客观全面地找出造成危害结果的所有原因, 不管该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 是人为原因还是自然原因, 是行为人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 都要全面收集归类, 为下一步的分析打好基础。

(二) 综合分析所有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在找出造成危害结果的所有原因之后, 我们要对原因进行分类和分析。以一般正常人社会经验可以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某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理性标准, 判断该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有些原因对危害结果的产生, 自始至终都在起着作用, 而有些原因则只存在于某一部分过程当中;有些原因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 而有些原因则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及程度变化;有些原因在环境监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避免, 而有些原因则超出了环境监管人员职责可控范围, 甚至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另外, 我们还要分析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对于责任的认定比例, 不同主体失职行为之间的责任分配, 介入因素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作用力大小等情况, 最终综合确定所有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三) 结合环境监管职责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分析

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分析, 主要是看哪些原因需要并且值得运用刑法上的价值进行衡量与判断。在分析并确定了造成危害结果的各原因作用大小之后, 如果能得出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形成有相当程度上原因力的结论, 我们即可对失职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结合环境监管人员的职责, 若该失职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该危险依附于另外的行为得以转化为特定的现实的危险, 并且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未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那么, 我们就可以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其他构成要件达成的情况下, 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的罪名, 在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 环境监管人员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一直是认定本罪的关键。文章通过分析本罪因果关系的主要特点, 进一步探讨本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及其在实务中的判断过程, 以期达到指导本罪侦查实践之目的。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失职行为,危害结果

注释

11 陈连福, 何家弘.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712.

22 侯国云, 梁志敏.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1 (1) :102-109.

33 肖中华.论不作为犯罪之有无与特性[J].云南法学.1998 (3) :49-53.

44 贺翔.环境监管失职罪若干问题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55 罗丽.日本环境法的历史发展[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0.2 (2) :50-53.

66 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J].湖北社会科学.2005.9:118-120.

暴乱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分析 第9篇

一、暴乱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区分

(一) 客体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或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公共安全、社会安全、重大公私财产等。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首先, 二者的本质特性都表现为不特定性, 他们对客体造成的危害或后果往往不能提前预测。其次, 二者所侵犯的人群的数量具有多数性的特点。二者客体不同在于:暴乱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 客观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策划、组织、实施武装暴乱或武装叛乱的行为,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已造成既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通过解释可以看出, 暴乱罪的组织、策划和实施属于整个犯罪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阶段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可缺少, 应视其为犯罪预备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不论暴乱行为是否得逞, 只要存在策划、组织、实施的某一种状态, 都应被认定为暴乱罪。行为人的有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一点上与暴乱罪相同, 但是倘若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对公共财务、特定多数人造成损害时, 应视其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认定,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未造成严重后果, 那么则构不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主体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 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能力的个人 (包含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都能被纳入到犯罪的主体范围。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 如以单位构成的主体。从主体数量上来看, 暴乱罪的主体数量较大, 往往以集团或团体的形式实施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数量既可以表现为多数人也可以表现为单个人, 其实施的组织没有暴乱罪的组织严谨和缜密。

(四) 主观要件比较

暴乱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直接故意, 以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和制造国家安全危机为主要目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则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又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暴乱罪在主观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向性, 明知危害国家安全而为之。危害社会治安罪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共财产造成侵害, 又可以表现为对犯罪行为进行放任导致严重后果发生。

二、暴乱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罪案例比较分析

案例一, 高速公路案件:陈某家在某段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村庄, 某日步行去镇里经过了高速路口的天桥, 不料由于陈某的疏忽却被刚修好的天桥的水泥板块所绊倒。恼羞成怒的陈某随手搬起了天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砸向了天桥下的高速公路, 石块正好落在了一辆过往车辆的挡风玻璃上, 并砸穿玻璃落在了受害人的头部, 受害人因为意识受到严重影响, 对车辆失去控制, 造成车辆撞出高速护栏, 车辆侧翻, 当即死亡。

案例二, 昆明恐怖事件。北京时间2014年3月1日晚上9时20分, 一群新疆分裂势力恐怖分子持械闯入昆明火车站广场和售票厅, 见人就砍, 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击毙4人抓获1人, 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经过事后统计, 该事件造成了29名群众死亡, 143人受伤, 影响极其恶劣。

案例一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 但却是造成了严重后果, 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从客体要件上来看, 陈某的行为只造成了一人死亡, 看似与客体要件中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害不相符合, 实则是陈某的行为具备诱发多人事故和多车事故的条件,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行为危害具有扩张性的原则一致, 因此应认定该案件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二被认定为暴乱罪。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出现以下行为并造成巨大后果损失的应视其为暴乱罪:一是企图分裂社会主义国家, 颠覆社会主义政权的行为;二是参与境外间谍组织的行为;三是组织、策划武装叛乱或暴乱的行为。此外, 从该案的要件构成上来看, 昆明恐怖事件的客体要件是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 在主观要件上属于一起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活动, 并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此应认定该案件为暴乱案。

综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暴乱罪和危害社会安全罪有着截然的不同, 虽然二者在要件构成上有着部分的重复, 但就其本身性质而言, 暴乱罪往往涉及到了国家安全, 其影响的范围、程度要高于危害社会治安罪。暴乱罪视其组织、策划、实施全过程的各个阶段都为犯罪行为,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三、结语

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 可以从事件的性质、目的、影响、构成要件方面来区分暴乱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在刑法上存在不同的适用范围, 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活动。新时期的背景下, 需要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懂法和用法, 深入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 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和利益, 加快推动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和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 (08) .

[2]高辉.一个游走在罪刑法定边缘的罪名——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3 (06) .

环境污染罪 第10篇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顾名思义, 是针对注册商标的犯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从法律文本中, 我们可以看出,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是十分严格的, 并非所有针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来看, 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 且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首先, 该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市场针对性的, 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 从客观上来讲, 不可能达到有针对性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即, 非故意的行为无法达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限定条件。其次, 从实践的角度看, 往往被侵权的注册商标都是在行业内部知名或者在市场上存在一定商誉的, 如果是行为人是同一种商品的实际生产销售者, 很难排除其“明知”该商标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但是, 今日的侦查手段和科学技术角度, 仍然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性质, 侦查机关只能最大限度的证明行为人“应知”其行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人的利益。虽然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写明“明知”或者“应知”, 但是从法律原文看, 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一前置定语, 其本身的意思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第三, 在“明知”的前提下, 该罪的故意形式应当限定于直接故意。因为, 当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 不存在放任不管而实行的情况。虽然也有人认为存在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使用”, 于是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 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与法条原文的语境相违背, 行为人如果认识到“可能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使用”, 接下来的行为应当是“验证是否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 而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 既然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需要验证是否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那么可以理解为, “知道自己行为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条件是该罪定罪的前提。从另一个角度看, 法律文本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而使用”的前提, 这种状态理应为实行人所认知, ①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没有经过许可的侵权行为。

二、客体

从客体的角度看, 关于本罪的客体,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本罪侵犯的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本文同意后者。即本罪的客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首先, 该罪的存在只保护注册商标而不包括非注册的商标, 这种规定即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也体现了本罪的立法目的, 国家只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规制, 是出于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需要。另外, 从同类罪名的客体看, 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 而不是侵犯财产罪, 也具有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目的。②

三、客观方面

从客观方面看, 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具有两方面。第一,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二, 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

(一)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从条件的构成来看, 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所谓注册商标, 就是经过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 其所有人享有对该种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规定了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因此, 只要确定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 即不构成本罪。《商标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实践中有的被许可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却不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商标法》, 但由于取得了被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概括许可, 虽然是侵权, 但不因此而构成本罪, 至于是否构成诈骗罪, 则应该另行讨论。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根据我国注册商标的管理, 2011年1月10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本文认为, 同一种商品, 并非是确定的某种商品, 而是某一个注册类中的所有商品, 具体的分类可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举例来说, 如果注册商标A的注册类别为第一类, 则其他行为人都不能在第一类列举的所有种类商品中使用A商标, 而并非单单只有一种。

3.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相同的商标”, 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文认为, 从本罪的立法目的出发, 如果存在“行为人使用的商标虽然在视觉上与原商标有误差但是足以误导公众”的情况, 应当认定这种情况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内, 否则本罪就形同虚设, 所有侵权行为都可以通过这种解释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关于“使用”的理解,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用在商品上、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产品说明书、交易文书甚至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本文认为, 该解释有扩大法条原文规定的范围之嫌。刑法法条的规定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一般的理解应该只包括在该款解释的前半句的范围内, 而“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虽然也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但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摊位装潢上使用了某品牌的商标, 但是在摊位出售的商品上并无该商标标识, 那么行为人对于该商标的“使用”, 并未达到足以让公众产生误导, 那么该种无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 也不应该计算在侵权所得之内。本文认为, 该种仅仅对于商标在广告、展览和商业活动上的使用, 类似于我国成语中所说的“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 是一种无授权的使用商标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一般的侵权行为, 如果该行为造成其他严重恶劣影响, 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而非本罪。

(二) 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

《解释》对于的规定有两种标准, 分别是: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也是两种标准, 分别是: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从该解释, 我们可以看出, 侵犯一种注册商标的入罪数额要高于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入罪数额。而在实践中, 确实也存在着一些公司利用这种规定上的倾斜, 对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的。同一个公司可能持有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 那么该公司的打假部门在市场上进行维权侦查时, 同时对这两种商标的侵权情况进行取证和举报, 收效会比只专注于单一的商标进行举报更好。但是这种数额上的偏差是否真正合理, 确实有待进一步讨论。

四、结语

对于商标犯罪, 还有许多值得明晰的问题, 如“明知的认定”, 侵权商品价值的认定方式等。在此, 仅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简单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若干问题, 为保护商标注册权人的权利提出一点思路。

摘要:在当今市场经济中, 商标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商业价值的载体, 对于商标的侵权方式更是层出不穷。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犯罪。然而定罪量刑的标准尚存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 如主观认识的认定。另外对于情节的认定, 也存在着耐人寻味的地方。

关键词:注册商标,入罪标准,主观认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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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宪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分析[J].法学, 2005 (6) .

[4]付继存.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案[A].商标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C].1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10.1.

论洗钱罪 第11篇

1 洗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洗钱(moneylaundering),本意指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据说在20世纪初期,美国旧金山市一家饭店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沾满了油污,他怕弄脏顾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用洗涤剂将收到的硬币清洗一遍,于是被清洗之后的硬币就像新的一样干净了,这就是洗钱的最早来源。到了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一个以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产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做掩护,在为顾客洗衣服的同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就把毒品收入也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洗钱”一词的渊源。后来,人们用它来称谓把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最初的洗钱,实际上是毒品交易的一部分,据联合国统计,每年约有来自毒品交易的5000亿至6000亿美元流入正常的经济流通领域,这样,在国际金融系统中流通的“毒”钱大约有一万多亿美元。现在把对贩毒、走私、抢劫、盗窃、诈骗、贪污、贿赂、逃税等犯罪收入的清洗,都视为洗钱。关于洗钱的概念,目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表述也不尽相同。

我国是《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的义务。事实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虽然未明确规定洗钱的概念和洗钱犯罪,但这一规定已充分表明我国已将参与洗钱的人或组织列入犯罪并予以处罚之列。

我国新《刑法》第191条首次明确了洗钱罪的罪种,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从国内外法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尽管各国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对洗钱含义的理解也不统一,但通过对各种观点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洗钱行为,一般都具有如下的特征:

(1)利用合法金融体系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以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2)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

(3)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进行洗钱。

(4)通过现金走私进行洗钱。如,不法分子随身携带或将大量现金藏匿于交通工具出入境。

(5)通过投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司等方式进行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

(6)利用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贸易单据的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7)利用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洗钱。有些不法分子将资金存入支票,用其买入股票后,将股东账户和其中的股票转托到其他的证券公司,然后将股票卖掉,提取现金。

洗钱之所以受到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超乎寻常的关注,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洗钱为犯罪者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赃款创造了条件,为司法部门调查和检控犯罪设置了障碍,从而在事实上起着为各种恶性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洗钱容易引发其他多种犯罪和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达到顺利洗钱的目的,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常常千方百计拉拢、利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做内应,由此导致贿赂横行、社会风尚没落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最后,洗钱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洗钱是具有特定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极易诱发金融机构资金流动困难;一些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与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同流合污,大开方便之门,甚至直接从事洗钱,一旦真相暴露,即可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后果不堪设想。因此,一些受国际犯罪和洗钱严重困扰的国家甚至将洗钱的危害定位为“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威胁到国家安全”。

2 洗钱犯罪的构成

洗钱犯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或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有以下五种行为:

(1)提供资金账户。即为黑钱提供银行账户,或把本单位的账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证券市场等兑换为金融票据。

(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通过汇票、本票、支票、汇兑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即通过以上4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洗钱,包括将清洗过的钱放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中进行再投资的行为。例如用清洗过的钱从事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资或者成立商事公司等活动。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不管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构成洗钱罪。

3 洗钱犯罪的主要特点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犯罪就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效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通俗地说,洗钱就是将从事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中转,掩盖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使之合法化的一种行为。比如将走私、贩毒、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犯罪所得,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的经济运作而披上合法外衣,造成其收入来源合法的假象,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可见,洗钱犯罪是各种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派生物。但是,洗钱犯罪有着自身不同于其他各种犯罪的特点,主要有如下方面:

第一,洗钱犯罪具有显著的国际性。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毒品和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猖獗,洗钱犯罪的国际性色彩也越来越浓厚,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有组织犯罪和洗钱犯罪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也是全世界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联合国的有关统计显示: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每年被合法化的非法收入为10亿~20亿美元,一些发达国家这一数字为1000亿美元,而在某些金融中心,每年有3000亿~5000亿美元的黑钱被合法化。目前,洗钱这一产业,以极快的速度增长为仅次于外汇和石油的世界第三商业活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报告还惊人地指出,全球的“黑钱”累积至今已达一兆亿美元,且每年还在不断增加!洗钱活动可谓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国际性还表现在洗钱活动往往在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进行。洗钱者除了以运输方式跨越国境进行洗钱之外,还常利用电子资金划拨,在一国境内进行跨国资金转移,有时还在不同国家共同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洗钱者常分布在不同的国家,甚至形成国际性的洗钱组织。由于各国对洗钱的态度不同,有的国家对洗钱活动的控制非常严厉,对洗钱犯罪的法律制裁科以重刑;有些国家则实行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而且对洗钱处刑较轻,甚至不认为洗钱是犯罪,这种法律制度的差异,导致某些国家成为“洗钱天堂”,诱使洗钱者把犯罪收益从管制较严的国家转移到管制较松的国家。同时,洗钱者还利用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限制,将犯罪收益在几个国家之间转移,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第二,洗钱犯罪具有危害的严重性。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洗钱犯罪活动在我国早已呈现日趋严重的发展态势。据有关方面估计,近十年来,中国内地每年洗到海外的黑钱至少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2%,相当于225亿美元的全年对外贸易顺差。如果这些黑钱用来弥补3098亿元的2002年的国家预算赤字,赤字水平就减少64%。据有关人士测算,中国每年因此受到的财税损失达近千亿元,洗钱犯罪与其他社会丑恶现象结合更增加了其危害性,表现在:一是腐败与洗钱的紧密结合。洗钱活动之所以猖獗,它是与那里起主导作用的财界和政界代表人物腐败紧密相连,腐败不但需要洗钱,有时还保护洗钱。二是洗钱与贩毒成为一对连体婴,相互纠缠,掩盖罪恶。许多毒贩子内外勾结,采取联合投资的办法,把购买毒品的毒资、或其他非法所得从境外打到某地,建饭店、酒楼、娱乐场所,建完后抵押给银行,然后从银行贷出来的钱就可以大胆地用了,还有的毒贩子以股份顶替购买毒品的毒资。可以说,几乎每一次成功的毒品交易,都是以银行为媒介,几乎每一笔毒资最终都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穿上了合法的外衣,成为正常收入。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是:其一,它直接妨害着对犯罪活动司法追究,还诱发重复犯罪,同时还会使一大批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并仍然在政治机体中蔓延和泛滥。其二,不光破坏了金融机构的信誉,而且数额巨大的洗钱对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影响,同时由于“黑钱”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并游离于任何统计数字之外,从而能使一个国家货币需求发生明显变化。其三,洗钱所导致的资本外逃,它既减少国家税收,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走私、贩毒、逃骗税、逃骗汇等违法犯罪活动,通常表现为外汇的流失,影响外汇储蓄,进而影响人民币利率和汇率的稳定。有人担心这将危及中国金融的安全,甚至成为金融危机的根源。有专家指出,这种“黑钱洗白”,实际上潜伏着严重的危机,大笔的非法资金流入投资市场后,便扰乱了整体经济的合理发展,使金融界变得混乱异常,在特定条件下还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第三,洗钱犯罪在中国具有自己的特色性。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犯罪是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走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联系在一起的,而为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及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却被排除在洗钱犯罪范畴之外。然而,在我国一种新的洗钱犯罪,即腐败的公职人员洗钱现象日趋严重。他们一方面充当洗钱犯罪的“保护伞”,另一方面通过各种途径给自己贪污受贿的“黑钱”披上合法外衣。之后,不仅可以公开挥霍和享受这些非法所得,还可用来投资和进行再增值。其发展速度及恶劣影响,已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洗钱犯罪。其洗钱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先捞钱,后洗钱。公职人员大量贪污受贿后,辞职下海办公司或炒股,用新身份来解释他不正常的暴富;二是边捞钱,边洗钱。即搞“一家两制”,自己在台上利用全力捞钱,父母、老婆、孩子利用“下海”身份掩盖黑钱来源。三是连捞钱带洗钱。即政府官员或国企老总创办私人企业、代理人企业(企业表面上是别人的,但大权由自己控制),既可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这些企业账户上,又可以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四是跨国洗钱。即利用国内外市场日益紧密的联系,设法把黑钱转移出去,或者在境外收取赃款并洗“清”。虽然国内腐败分子在国际洗钱活动中还未形成规模,但也已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第四,洗钱犯罪的过程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由于洗钱犯罪活动通常与其他犯罪行为纠缠在一起,人们便将洗钱的过程看得相当复杂,没有固定的模式。尤其在贸易全球化时代,金融全球化通过银行的中介作用,增加了合法活动和非法活动之间的复杂连通关系。银行与非银行机构以“职业秘密”和“不干预”为由,在犯罪集团和合法经济之间竖起了一道挡风板。非法资本与偷税一样,以相同的方式进行再循环。金融系统变成了一个熔炉,使腐败的“灰色区”和毒品走私的“黑色区”难以划分:腐败保护洗钱,洗钱滋养腐败,形成了一个金融旋体,从而助长了经济犯罪。据中国人民银行专业人士分析,洗钱活动有四个共同的因素,案犯在进行洗钱活动时通常会考虑到:需要隐藏有关金钱的真正拥有权及来源;改变有关金钱的形式;洗钱过程不得留下明显的痕迹;最后,必须始终控制洗钱的全过程。因为洗钱者要掩饰或隐瞒犯罪收益的性质、来源,就必须要对犯罪收益原有的形式加以转化,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环节,将犯罪收益伪装成合法收益。典型的洗钱过程常常分为处置、分层、融合三个作业阶段才能完成。具体讲:一是处置阶段。洗钱者将黑钱放入清洗系统,准备进行清洗。通常洗钱者将犯罪收益通过各种方式投入金融机构,以掩盖其非法面目。如存款、电汇到银行,或者直接购买各种有价证券、保险,其采用方式多种多样,而这是犯罪者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二是分层阶段。犯罪所得资金进入清洗系统后,洗钱者便通过复杂的多层次的转账金融交易模糊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将非法所得及其来源分开,分散其不法所得,通常是用账户上的资金进行期货交易,买卖贵重商品,买卖外汇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资金流动多是跨国界进行的,而且大多流向银行保密制度较严的国家和地区,这使得犯罪收益的追查较为困难。据报载,瑞士银行的“为储户保密”业务以良好的信誉、周到的服务赢得了全世界顾客的信誉。但今年来不断爆出的各种金融丑闻都或多或少地与瑞士的“保密业务”有关。三是融合阶段,经过分层阶段的清洗,犯罪所得资金已具备合法形式,洗钱者更以一项显然合法的转账为掩护,使黑钱与合法资金融入到合法金融和经济体制中,如投资于实业,用作正当正常的流转资金等。此时,犯罪收益已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收益人可以自由地使用该犯罪收益了。从洗钱活动的过程可见洗钱犯罪的复杂性,也使得洗钱犯罪更加隐蔽、诡秘。

第五,洗钱犯罪的手段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当前全球金融业的飞速发展、金融服务的方便快捷,以及计算机等新技术越来越多地应用于金融领域,恰恰为洗钱者从事洗钱犯罪带来了有利条件,从而,洗钱也发展成为国际性专门产业,即具有手段上的高度专业性。比如借用计算机技术,通过金融系统进行犯罪收益的转移或储存。由于洗钱的专业性越来越强,从事洗钱活动的分子已不限于贩毒、走私等取得犯罪收益的人,而且出现了一批专业洗钱者,有的是银行家、律师、投资专家,有的是会计师、经纪人,由于他们精通法律相关经济业务,他们利用专业知识专门为走私、贩毒、黑社会犯罪集团等上游犯罪者提供洗钱服务。这里仅就电子商务与金融犯罪的紧密结合方面为例,即可看到洗钱犯罪的高度专业性。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开通和“跳蚤卡”的出现,电子货币越来越成为一种广泛使用的付款方式。覆盖全球的个人电子转账速度快,取缔了票据和货币的储存与流通,使那些不法大款商人最感头痛的问题迎刃而解。设在加利福尼亚的全球网络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个网址,自诩能“处理来源于任何活动的现金”,在安提瓜岛和马恩岛提供“隐秘资产服务”,帮助顾客把资金转入美国银行系统,而不让任何人包括政府知道其源。电子付款的发展,只要不纳入国际财会范围里,最终会使得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变得脆弱。

摘要:文章在阐述洗钱罪的定义、构成、特点、途径、立法状况的基础上,就洗钱犯罪的不足和完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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