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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精选8篇)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第1篇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 提供保证或保险, 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 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 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 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但实质分析, 会发现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政府保证, 具有以下显著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的官方性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的是“国家保证”或“政府保证”。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一种工具, 通过授权特定机构具体办理有关业务, 以此对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进行保护, 从而促进海外投资与本国经济的发展。承保机构是一般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或直属于政府由国家指定的独立机构, 投保人的投保申请需要审查机构的审批。由此可以看出,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带有明显的“公力”的性质, 国家是投保人的后盾。

2、海外投资保险的预防性

普通民间保险的任务是对发生的风险事故进行事后补偿, 减轻投保人的损失, 是一种事后补偿, 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保险最本质的特征。与之相比, 海外投资保险的功能不仅在于为政治风险发生后的投保人提供救济, 更重要的是一种事前预防。在于预防这类政治风险事故的发生, 补偿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投资损失。

3、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

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往往将国内法与国际上的投资保证协定或投资保护相结合。当政治风险发生后, 投保人所在的本国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资本输出国的承保机构即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 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政治风险损失进行赔偿。然后再以双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为依据, 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求偿, 通过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结合, 实现代为求偿权。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构造

1、承保机构

目前世界上有两种承保机构的立法体例, 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单一制”, 即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一体, 都属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只是不同的两个部门而已。当美国的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发生纠纷时, 该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商行之间的桥梁, 使政治性问题, 取得商业性解决。”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二元制”, 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是分离独立的。

2、投保人

海外投资保险的投保人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才能成为合格的投资者。

各国关于投保人的规定大致相同, 一般要求符合如下的条件:

(1) 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

(2) 本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社团。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规定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作为投保人;日本则只允许法人投保;德国则以国籍和住所地双重标准严格限定投保人。

(3) 符合条件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美国要求依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其它社团, 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法人或社团所有, 才能成为合格的投保人。

3、保险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多是与国家行为有关的政治风险, 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主要包括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三种险种。

保险对象是指合格的投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是投资要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合法性、发展性;在合格投资的时间要求上, MIGA的规定与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一致, 必须是新的投资。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1、明确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根据美国和德国立法模式的比较, 我们认为我国可以采取德国模式, 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相分离。从实践来看,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经营机构, 其在承办海外保险业务方面较有经验, 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海外投资保险经营权授予中国信保;审批机构则可以由国务院下设立的“海外投资保险部门”进行, 这个部门应该包含财政部、外交部、商务部等代表。

2、落实投保人的范围

目前我国的合格的海外投资者均为国有企业, 并且都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关于中方控股的外国公司或社团一直存在争议, 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造的前期, 经验不足, 可以将其暂不作为合格投资者, 待经验充足、时机成熟时再将其列入。

3、合格海外投资的界定

我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 应对合格投资类型、形式、东道国等加以明确。首先, 投保人的海外投资应该具有发展性和合理性, 有利于促进我国宏观经济目标和对外经济政策的实现, 有利于引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 有助于提高我国的经济竞争力。同时, 对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也有所帮助, 顾及东道国的利益。

四、结语

海外投资保险关系的发展已成为一种趋势, 在现实生活中成为经常性的保险合同关系。大多数发达国家也已完成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 但是, 这一制度在我国处于一种空白状态, 这与我国海外投资者投保意识不强和立法缺失有明显关系。我们认为,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应该结合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层面, 二者可以相互补充。在国内法上, 通过学习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 对承包机构、投保人、保险范围、争议解决等内容加以明确;在国际法上, 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来维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以上数据来自《2009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 http://www.miga.org/documents/09ar_chinese.pdf, 2010年3月10日.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45.

[3]李秀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析[J].山东社会科学, 2004, (8) .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第2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完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另称海外投资保证,是指政治风险为保险事故的海外投资者,向本国主管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由承保机构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责任。当该合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由承保机构依保险合同及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补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浓厚的官方性的政府或国家保险政治保险的制度又是一种非商业性的特殊的保险制度。有以下特征: 第一, 它是非盈利的保护投资为目的,由公营公司或政府机构承保。第二,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人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第三,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是承保的风险范围。第四,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仅是像商业保险那样在于事后的补偿性质,尤其是在于防患于未然。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

1.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在海外投资保险领域,只依靠政策性的行政指令加以调节和规范而没有一部相關的基本法。行政指令虽然灵活,但其灵活性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行政机关能及时根据市场情况来调整相应政策,进而实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变更;另一方面,它又一定的程度上损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稳定性,阻碍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2.缺乏正确的模式选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投保指南》中存在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可以推断我国事实上采取的是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因为其并未以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作为唯一合格的投资对象。这种保险体制有着固有的缺陷,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通过条约协定等来规定国家义务而依靠的是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在风险发生时,投资者先寻求当地救济后在穷尽当地救济仍未效果时,才能寻求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赔偿。这种方法不合理,阻碍对海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3.缺乏适当的投资主体

不明确的是投资主体范围的界定。我国在原则上采取的主要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可是我国当前实施的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导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于我国企业设立在海外的子公司缺乏保护能力。原因有二:第一,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单边模式下无法通过国内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单边模式下赖以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国际法中“国籍持续原则”的限制外交保护。此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投保指南》中将“依中国法设立的由港、澳、台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企业”排除在投资保险范围之外,这实际是对适格的投资主体的范围的缩小。

三、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承保范围

外汇险,又称不能自由兑换本国货币汇出的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或停止外汇,使外国投资者在该国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 或本金的回收金, 或其代价等不能兑换为本国货币汇回本国,它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根据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法律规定, 外汇险的发生有多种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 停业或限制外汇; 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 诸如革命、战争、内乱, 致使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

征用险,即指外国投资的企业及其资本由于东道国实行国有化,征用或没收, 致使全部或一部分归于丧失者。对此,美国、日本、德国的法律规定既有相同之处, 又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 它们都认为征用包括直接征用和间接征用。直接征用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 而间接征用一般是指对财产所有权拥有者在合理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它们还认为征用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 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

2.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是指承担保险责任者。在我国,商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研究, 保险业务则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 )公司承办。由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共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可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实效。

3.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 在法律上称为合格的投资者, 是指依法有权利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通过借鉴吸收,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我国企业,尤其是资金雄厚、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管理手段现代化的跨国经营企业,这是因为: 一方面, 法律对其进行海外投资有明文规定;另一方面, 它们具备足够强的能力从事海外投资业务活动。但目前不应包括我国公民个人,因为与企业相比,个人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个人的经济实力也不够。不过随着我国公民的海外投资能力的增强和数量的增多,将来也应将其视为被保险人。

4.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又称保险对象, 一般称之为合格的投资, 即指海外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所包含的合格投资应该是: ①限于新投资项目,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 ②必须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项目;③要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④合格投资的形式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券、版权、工业产权以及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权。

四、结论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建立该制度时, 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特别是本国经济发展和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学习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有益立法经验, 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中所建立的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一般作法, 力争全面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规定。相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定会给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提供更加安全、有力的保障, 该制度会和我国已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为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构建起全方位的法律保障体系。相信那时, 我国的经济, 特别是涉外经济的发展, 将会有更良好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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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 第3篇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风险是生活中不可逃避的现实, 而人们基本都是厌恶风险的, 因此愿意支付一定的代价以摆脱风险, 这就是对保险的需求。

同样, 在海外投资活动中的政治风险也不可避免, 且严重阻碍了风险厌恶者的投资活动。例如:假设投资者 (该投资者为风险厌恶者) 向外国投资了100万元, 在没有遭遇被投资国的政治风险时可盈利100万元, 即最终拥有200万元的资产, 但有30%的可能性遭遇风险, 此时不仅没有盈利, 还会损失全部本金, 即最后资产为0万元。用下图1表示:

图1中实线为投资者的效用函数曲线, 当他拥有200万元时, 他的效用为U (200) , 失去这200万元后, 效用为U (0) , 他的期望效用为0.3U (0) +0.7U (200) , 由图中A点可表示。从A点画出水平直线与效用曲线相交于B点, 投资者在B点处肯定的拥有140-a万元。对于投资者来说, 肯定的拥有140-a万元, 与拥有200万元但有30%可能失去是等价的。换句话说, 投资者最多愿意支付60+a万元以防止剩下的钱遭受损失。60万元是投资者的期望损失, 而他愿意多付一笔钱来排除风险, 这笔钱就是保险费。因此, 海外投资保险对投资者来说是必要的, 所以, 我国应积极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完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 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设置

作为保险机构, 决定其是否愿意承保的因素是它的期望收入, 以上例说明, 其期望收入是:0.7*[200- (140-a) ]+0.3*[0- (140-a) ]=a也就是说当保险费大于0小于a时, 保险机构愿意提供保险, 投资者也愿意投保, 双方都会获利。但是,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不同, 商业保险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 因此, 其收取的保费会在充分考虑投保者接受能力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趋向于a。而设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目的是促进本国的对外投资, 其关注的是国家整体利益, 而非公司私利, 因此, 保费较低, 所以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 并对其进行财政补贴。

既然是政府出资设立, 就涉及到机构设置问题, 即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权与经营权归属问题。

就目前实践来看, 我国开展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采用的是“同一制”模式, 即由中国信保公司全权负责, 集审批权与经营权与一身。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和日本。而德国则采用分立模式, 即审批与保险业务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笔者认为, 我国应采用分离制。原因如下:

1.虽然中国信保公司是政府全资成立的政策性公司, 但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经济主体, 而非行政主体, 所以其不应当享有政府专属的审批权[1], 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机制特性的体现, 且审批权与经营权集于一身也易产生腐败问题。

2.中国信保公司作为一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的保险公司, 其主要责任在于:在我国对外投资主体遭遇东道国政治风险时, 及时补偿其损失, 并取得代为求偿权, 追究东道国责任以维护我国经济利益, 其责任与严厉不言而喻。如果将审批权再交由信保公司, 更会增加其运作压力, 影响主要责任的实现效果, 进而影响到我国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推动海外投资的根本目的。

3.我国对于可以投保的海外投资项目有一定要求, 其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经济战略等, 这些要求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 而目前我国海外投资的审批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2], 因此, 若将可投资项目的审批与可投保投资项目的审批权分离, 这不利于审批时更好的与经济政策相衔接、保证审批的效果。因此, 应将审批权交由管理投资业务的政府部门行使。

综上, 笔者认为, 我国海外投资业务开展应采用分离制, 由中国信保公司专职经营海外保险业务, 而由负责进出口和投资业务管理的商务部, 或者由商务部、财政部联合设立一个委员会来行使审批权。

(二) 海外投资保险中合格的东道国

保险能够存在的一项必备条件是投保人的风险是相互独立的, 正如不动产可以有火灾险, 但是不会有地震险。而由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特殊性, 其独立性问题便应引起高度重视。例如, 当出现战争与内乱等政治风险的时候, 遭受损失的就可能不仅仅是一位投资者, 在该国投资的中国投资者可能都会遭受损失。此时, 风险就无法分担。可见, 合格东道国问题理应引起关注。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 我国并没有对合格东道国提出特殊要求。本文认为:

1.建立东道国风险评级制度

我国应定期对各东道国当前的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国家政策导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并相应的符号来标注评级结果, 其思想类似于“国家主权信用评级”。等级越高, 表示投资遭遇风险的可能性越小, 其评级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我国投资者投向等级较高的优质东道国的投保, 中国信保公司可以通过适当降低保险费的方式积极承保, 来引导我国海外投资的方向, 增加投资的安全性;而对于等级较低的东道国, 审批机构应该遵循审慎原则, 甚至可以不予批准其投保, 即使获批, 得到中国信保的承保, 中国信保也应该相对增加对其收取的保险费。风险评级应定期进行审查, 根据形势变动, 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2.对欠发达国家投资的优惠承保

虽然发展中国家的政治风险较高, 但是其给予投资国的优惠也较多, 风险与机遇并存, 因此, 我国应该重视对发展中国家都投资, 鼓励中国信保公司对其投保给予优惠。

(三)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收取的保费低, 而面临的风险却较大, 那么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后能否顺利取得代位求偿权, 来维护国家利益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这就涉及立法模式的问题。

目前国际上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双边立法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第二种是单边立法模式, 以日本为代表;第三种是混合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

我国目前实际上实行的是单边模式, 因为中国信保公司发布的《投保指南》对承保对象未规定必须是与中国签订双边协定的国家。但是单边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 (1) 不利于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单边模式依赖的是国内法的保护, 在因风险遭受损失时, 投资者必须先寻求当地救济, 只有在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后[1], 才能在满足国籍原则的前提下。申请投资者母国进行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求偿权权。 (2) 易引发外交纠纷。单边模式下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通过政府机构的外交手段实现的, 这种情况下, 如果在处理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稍有疏忽, 则有可能导致两国外交关系的恶化, 影响两国间正常交往。

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应实行双边模式。原因如下:

1.有利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以国际条约来保障约束, 东道国如若在双方投资保护协定中承认了投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 意味着东道国政府必须对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予以承担[3]。增加了代为求偿权实现的几率。

2.有利于甄别风险较高的东道国

由于需签订双边协定, 协定对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会制定明确的约定, 例如:征用的赔偿标准、司法管辖范围、豁免情形等。政治风险发生可能性较小的东道国会愿意与投资国签订这种双边协定, 以使双方都获益。而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投资国, 考虑到签订协议可能会使其在发生政治风险时很难逃避投资国的追偿, 因此不愿签订。这可以说是一种“发信号”的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提示投资国该东道国风险较高, 须谨慎投资。

3.符合我国发展趋势

目前, 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已达到一百多个。而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 我国会与更多国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 因此, 选择双边模式是大势所趋。

(四)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保障

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 最重要的是需要立法来加以确立。在海外投资保险领域,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相关的基本法, 一直是通过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管理, 可看出立法层次很低。这虽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但同时也破坏了制度的稳定性, 不利于的实施。另外, 繁杂的政策性行政指令, 更造成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混乱的局面。而一些投资大国皆有针对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 比如:美国在《对外援助法》中详细的规定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4], 日本的《出口保险法》、德国的《联邦预算法》都对海外投资保险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因此, 同样是海外投资大国的我国, 也应该吸取别国经验, 尽快制定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可以制定《海外投资法》, 将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 同时, 介于我国以与多国签订了双边协议, 又加入了MIGA, 因此, 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时, 要充分考虑与国际惯例和法制接轨的问题, 建立健全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法。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海外投资规模将继续扩大, 为了满足海外投资日益增长的需求, 中国必须加快完善海外投资制度的步伐, 尽快制定出一套有效、成熟、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以增强我国对外投资的抗风险能力, 从而推动投资规模, 最终拉动我国GDP稳健持续的增长, 增强我国经济实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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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君.新形势下构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J].商, 2013 (21) :25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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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程达军.投资保险视域下的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政治风险防范[J].哈尔滨金融学院学报, 2013 (4) :65-67.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第4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必要性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 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 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 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 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 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 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 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 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 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 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 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 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 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 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 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 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 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 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 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 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 (2) 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 (3)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 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 (4) 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 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 (5) 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 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 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 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 (6) 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 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 经济主权原则。第一, 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 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 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第三,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 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 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 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 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 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 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 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 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 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 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 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 从法理上来看,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 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 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 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 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 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 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 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 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 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 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 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 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 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 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 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主权原则的阻却, 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 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 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主权的尊重, 双方恪守经济主权原则, 才有可能达成协议, 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 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 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 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 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 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 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 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主权 (包括经济主权) 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 既尊重对方经济主权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 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 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 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 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 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 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主权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 且贯穿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的整个动态过程。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 虽然要考虑国内、国外的情况, 但应以自己的利益为重, 坚持经济主权原则。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根据经济主权原则, 出于对东道国经济主权 (包括对外资入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应有的尊重, 各国应当明确地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 都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接受, 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

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经济主权和利益平衡的考虑, 并综合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 从投资内容上看, 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 从投资形式上看, 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 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 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应仅限于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 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样就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 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 这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 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主权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作为缔约当事国行使经济主权的体现。当然, 国家在对外缔结国际经济条约之后, 基于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 其经济主权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 如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因此, 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 一国自愿接受对本国经济主权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合理限制, 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促进全球合作

全球合作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要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

(1)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中肯定全球合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 基于全球合作的考虑, 承保条件中的合格东道国不应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应一律予以承保。但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下, 合格东道国应与投资者母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这样才可以确保国内立法效力向域外有效延伸, 并与国际立法相配合, 共同对海外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资本输出国在构建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 应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 加强国际交流, 促进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间以及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融合, 促进全球合作。

(2)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中促进全球合作。一般来讲,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投资保护措施的三大支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 应重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作用, 各国应当实行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唯有如此,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在对投资者理赔之后, 才能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重要的条款———代位权条款, 合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根据代位权条款获得代位求偿权, 承保机构才能够真正得以运作和发展。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为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补充,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多边公约, 促进全球合作。

3、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实现公平互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中既要考虑自身利益, 也要考虑对方利益, 体现公平。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 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基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利益, 各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 承保机构应当以投资经东道国的同意作为承保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3]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 1996 (2)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第5篇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实施“欧洲复兴计划”, 为促进美国公民海外投资, 1961年又通过该法的修正案, 设立国际开发署专管海外投资保证业务, 投资保险制度初步确立。20世纪60~70年代, 为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免受东道国政治风险影响, 德国、法国、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纷纷学习美国, 建立其各自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20世纪90年代, 经济全球化加速, 跨国直接投资增长迅猛, 推动了投资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时至今日, 投资保险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成为国际公认的保护和鼓励国际投资的有效制度。

(二)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质上是国家或者政府的保证, 一般由政府机构或者国有公司办理。

2. 其保险的范围只是政治风险, 包括外汇风险、征用风险、战争风险。其中外汇风险一般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

3. 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本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 而且该投资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4. 海外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本国海外投资, 防止和减少海外投资遭受的政治风险。

(三)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功能

1.补偿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海外投资者遭遇政治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 同时维护融资银行的利益。

2.开拓市场的功能。在投资保险保障和投资风险服务的基础上, 可以促进投资者不断开拓海外新市场、投资新项目, 以此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3.融资便利的功能。海外投资一般融资难度较大, 海外投资保险为投资者降低了融资成本, 使其获得较为优惠的信贷支持。

二、美英法德日不同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比较

(一) 承保机构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几经变迁, 1969年以前是政府机构, 分别是经济合作署、共同安全署、海外事务管理署、国际合作署、国际开发署;1971年开始变为兼具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英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英国出口信贷担保局承担。法国授权法国外贸保险公司和法国外贸银行为其代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并受法国财政部直接管辖。德国法定承保机构为联邦政府, 审查和批准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是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组成的委员会以及联邦银行和会计审核院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但是具体业务执行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完成。日本海外投资保险由通商产业省大臣负责, 但具体业务则由通商产业省企业局长期输出保险课承办。

(二) 承保范围

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征用险、外汇险中的禁兑险和战争险带来的直接损失。

英国出口信贷担保局承保范围包括:没收、战争革命或暴乱、汇兑限制、政府违背承诺。

法国保险机构承保的范围包括:东道国政府的国有化、征用、没收及查封;东道国政府的歧视非难、违背承诺等;战争及其他社会动乱;影响资金转移的事件。此外, 法国外贸保险公司还提供两项特别保险:东道国投资立法的改变;海外市场对预期出口的法国产品的突然关闭。

德国担保风险包括:东道国征用;战争破坏;资本自由流通受阻;东道国毁约等。

日本承保范围与美国类似, 包括:征用险、外汇险和战争险, 区别是日本的外汇险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

(三) 投保条件

各国投保条件有不少差别。但是被保险人和是否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最主要条件。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主要条件是要求在与美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 同时被保险人应为美国公民或者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法人或社团所有。

英国海外投资投保时要求符合英国利益和东道国经济发展, 并且遵守东道国法律规定。

法国规定被保险人限于法国公民或者法国企业, 要求海外投资必须对法国经济有积极作用。法国外贸保险公司对投资输入国未作任何限制, 而法国外贸银行规定海外投资只能向法郎区国家、经合组织国家、与法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或者法国特别许可的国家。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虽然不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必须条件, 但是事实上德国同许多国家订有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日本要求被保险人仅限于具有向海外投资能力的日本公民和日本法人, 但是不要求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协定为前提。

(四) 保险赔偿

当发生政治风险时, 美国政府首先向投资者补偿损失, 然后以“代位求偿权”要求资本输入国赔偿投资遭受的损失, 从而大大提高了经济获赔率。

英国出口信贷担保局一般不会被动等待索赔程序启动, 而是代表英国政府积极主动协调解决政治风险, 从而大大减少投资者的损失。

法国的保险赔偿需要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 证明非自己过错的损害发生, 然后由保险机构根据合同支付赔偿金, 同时保险人获得代位赔偿权。对于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政治风险。

德国保险执行机构首先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 然后依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当德国投资者向没有与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 投资者也可以申请投资保险, 若发生政治风险, 德国将以外交保护为依据来行使代位求偿权。

日本对于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 而对于没有与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只能依靠外交保护权来进行救济。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发展较晚。199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受国务院委托, 开办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按照规定, 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必须是在海外成立的、经营状况良好、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国企业。2000年11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IGA) ”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 加强了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障能力。2001年末,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 经国务院批准, 成立了专门的国家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中国信保) 。中国信保承保风险包括:汇兑限制、征收风险、战争及暴乱、政府及承租人违约。

从双边角度看, 迄今为止中国已经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但这对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效果并不明显。从多边角度看, 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MIGA, 但是其担保容量有限, 而且投保条件苛刻, 费用较高。实践中, 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仅仅很少一部分能够得到MIGA的担保。

(二) 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借鉴上述发达国家的经验,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 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和引导相结合

我国政府需要从整个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出发, 将对企业海外投资的保护和引导相结合。2000年以来中国海外投资发展迅猛, 投资流向多为发展中国家。由于不少发展中国家的政局不稳,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遭遇政治风险的几率较大。例如:中国对利比亚的投资, 由于利比亚政局变动, 发生内战, 致使中国企业损失近200亿人民币, 但是通过海外投资保险得到的赔偿总额不过4亿人民币, 仅占损失的2%。由此可见, 我国政府和投资企业尚未对海外投资保险加以足够重视, 更遑论实现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国家的全球战略。

2. 尽快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

为解决“代位求偿权”这一核心问题, 我国应尽快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 把鼓励和保护我国企业海外投资落到实处。目前, 我国唯一保险基本法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律虽然经历两次大的修订, 但是仍然没有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法规。因此, 通过国内立法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落实“代为求偿权”, 对鼓励和保障我国海外投资十分必要。

3. 完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 实行分离制

实行审批和业务分离制度, 完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美日法德的投资保险机构都有牵制和监督, 但是中国信保是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合二为一, 这种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首先中国信保不是行政机构, 是一个法人实体, 其掌握的审批权与法人身份不太相符。其次, 中国信保独揽审查与运营的大权, 缺乏对其监督和牵制的机构, 这样难以避免腐败现象, 不利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转。

参考文献

[1]余劲松, 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版.

[2]谢汉琪.法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J], 国际贸易问题.1990年第7期.

[3]梁咏.中国投资者海外投资法律保障制度研究[D], 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9年.

[4]雷建, 梅新育.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J], 计划与市场, 2000年第8期.

[5]吕鸣.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的思考[J], 国际商务研究, 2011年第2期.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或可海外投资 第6篇

人社部相关人士日前透露,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起草工作已经完成, 国务院何时批准出台尚未确定, “可能很快大家就会见到这份文件”。

现行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 企业和个人分别按职工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0%和8%缴纳保险费, 并分别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但是, 由于历史因素, 个人账户长期处于“空账”运行的状态。上述人士表示, 人社部和财政部正在联合推进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试点。按设计规则, 个人账户内的基金原则上属于缴费者个人, 待其未来退休后支取, 而这笔基金的长期积累, 意味需要有好的渠道实现保值增值。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只允许存银行、买国债, 不能投资运营。有社保专家表示:“尽快出台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已迫在眉睫。”他认为, 此次《办法》的出台, 旨在开辟个人账户基金新的投资渠道, 提高其收益能力, 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一方面可以弥补账户巨额“空账”, 另一方面可以抵御通胀带来的资金缩水风险。

健全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路径探析 第7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健全,路径

一、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建设情况

在多位学者的论述中,海外投资这一术语具有多重含义。本文所述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所调整的海外投资关系主要指国际直接投资,即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狭义上的国际投资。(1)(2)调整海外投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为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包括鼓励、保护和管制海外投资三个方面。(3)成熟健全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有利于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长足发展,有利于提高本国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因此各经济大国尤其是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法规、制度措施均采用积极手段对海外投资加以推动和保障。

(一)我国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立法情况

当下,我国的国内立法上并无关于海外投资完备的制度体系,在实践中,大部分依靠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或条例对海外投资关系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1. 关于投资审批。

主要是1993年由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该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同年9月商务部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

2. 关于税收管理及优惠措施。

主要有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200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以及200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

3. 关于外汇管制。

主要有2008年8月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2009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

4. 关于国有资产管理。

主要包括1996年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颁布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部分有效条款;1999年、2003年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此外,《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及行政法规方面均有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4)

(二)我国海外投资法制建设成果

我国已经颁布施行的上述效力层级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制度上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行为起到了规范、引导、管理、保障等重要职能,为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正面的作用。但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部分条文的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些条文对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主体资格、投资行为、外汇额度等做出许多限制,经过严格筛选后往往只留下风险承担能力较强,实力过硬的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封闭了微小型企业的对外投资潜力的长尾效应。

我国已与130多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签署了双边或多边协定,旨在推动和规制我国投资者的境外投资活动(5)。上述国际条约和协定作为我国境外投资法规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不仅在我国境内保护已投资或即将投资的国外投资者,也在签订条约的各缔约国国境内对我国在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业务及合法权益给予了坚强的国际法律支撑。

二、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突出问题

通过对我国调整境外投资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行立法的深入分析,结合海外投资中出现的现实情况,不难发现我国境外投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尚存在若干突出问题:

(一)在立法体系层次上的不足

1. 体系不全,立法滞后。

由于中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系统、高层级的境外投资基本法。在各行为主体之间对海外投资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进行有效规制。也没有一个协调高效的行政规章体系,严重掣肘了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良好势头。国际公认在这一体系中十分重要的海外投资保证法律制度也并没有形成议案或被提上立法日程,而仅仅停留在理论构想的层面上。

2. 层次偏低,权限不明。

从效力层级上看,境外投资法规主要集中在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部门规章和主管业务部门出台的政策条令,大部分没有到达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此外,海外投资立法也未明确划分权限。现有的海外投资法律都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各自的部门利益和职能范围颁布出的缺乏全局性和系统性的法律文件。

3. 鼓励偏少,设限过多。

当前我国的对外投资立法在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上,通过制定一系列严苛的审批条件和资格门槛,着重于对境外投资的限制。可以预见,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积极主动性受到的严重损害,就是海外投资制度缺乏鼓励和保护机制的必然结果。

(二)在具体制度层次上的不足

1. 审批和监管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足。

(1)没有一个主管机构对海外投资审批事项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多头管理,手续繁琐,效率不高。(2)过于深入细致地审批海外投资项目,审批成本极高。繁琐的法律规定导致企业在谈判时忧心不能获得批准,或外方得知项目已获政府批准会坐地起价。(3)过于严格地限制投资企业申请的海外投资主体资格。实践中,往往排斥了非公有制经济企业、自然人等的适格主体地位,将这些具有潜力的市场主体拒之门外。

2. 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足。

(1)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过严。企业很难从国家购买外汇,而对外投资和海外业务扩张需要的巨额外汇资金无法仅靠企业自身的外汇存量来支持。(2)在资金支持上针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采用双重待遇。融资难这一特点是我国民营企业的真实写照。(3)境外商业融资的控制过严。现行法律的部分规定(6)阻滞了企业商业融资渠道,使其不能获得对外投资的足够资金,从而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

3. 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足。

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弊端主要体现在,现行大多数海外投资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事前审批上。实践中,往往重事前审批立项,而轻事后监督管理,不能持续有效地对海外投资中国有资产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往往有名无实或流于形式。

4. 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

相较于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普遍拥有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而中国依然没有相关立法的现实,使得海外投资企业经常得不到有力的投资保险保障。当我国海外者的投资遭受政治风险的侵害时,只能由势单力薄的个别企业逐个向东道国追偿,不能形成合力,追偿成本高昂,却依然无法很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健全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路径探析

针对上文所述我国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和突出问题,本文认为寻求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保障体系的现实路径主要有立法体系和具体法律制度两个侧重(7)(8)。

(一)在立法体系层面

1. 建立健全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体系。

要着眼于填补对外投资法律关系和投资过程中各法律环节的法律空白,加紧制定相应单行法规进行填补。长远来看,中国的海外投资立法必须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和国情特点,吸收借鉴外国成熟的海外投资立法经验,构建以一部基本法为核心,若干重要方面的单行法为辅助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2. 坚持重在鼓励与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

海外投资立法是一个国家国际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在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向对外投资发达国家靠拢,主张鼓励与限制相结合,导向的重心放在于积极推动和妥善保护我国的对外投资。

(二)在具体法律制度层面

1. 健全海外投资审批法律制度。

建立对海外投资事项进行集中管理和宏观调控的专门机构,可以是在国务院直属领导下由相关部、委、局针对境外投资管理事宜共同组建一个统一委员会。我国对外投资的大政方针和发展规划均由该委员会负责,负责对海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和管理。同时精简海外投资的审核环节,减少审核手续,缩减审核时限,逐渐降低海外投资者进行投资的行政成本消耗。做到对外投资审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法的公开透明,以便投资者能够事先知晓审批要求以便做好准备,在审批过程中及时充分了解审批进程。尽可能压缩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实践和行政成本。

2. 健全海外投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给予境内企业经常账户中自有外汇更大的资金额度,并提高其对外汇资金的支配权。赋予民办企业在待遇方面特别是资金支持上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地位。提供平台和政策,鼓励经营效益良好、前景向好的企业用所获利润或所融集的资金扩展业务、扩大市场。适时放开对民营企业海外投资外汇数额的管制。加大商业银行在资金方面对民营企业到海外进行投资的支持,扩大商业银行在此方面的经营贷款额度,优化国家进出口银行在此方面的经营服务。

3. 健全海外投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加强对海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各部门要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必须明确境外投资中国有资产概念的定义、境外投资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及登记内容、境外投资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法律追责等在内的现实问题。增强事后监管的意识和制度,针对海外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建立健全具有可操作性、持续性、系统性的监督和管理手段。

4. 建立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对主体地位的确立,应明确对外投资保险机构在该法规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管理相关机构的设立和权责划分,本文建议宜将审批和执行全能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负责。其中,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对外投资保险事项的审核批准,作为独立法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承办具体的对外投资保险业务。

注释

1本文提到的国际投资、对外投资、国际直接投资、海外直接投资等概念均指海外投资。是指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以盈利为目的,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外国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史晓丽.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商务部.中国对外投资合作发展报告2010[EB/OL].http://coi.mofcom.gov.cn。

5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6《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四条。

7谈萧.韩国海外投资法制建设及其对中国的启示[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2016-07-01。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第8篇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 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 , 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 提供保证或保险, 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 若承诺的政治风险发生, 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 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1]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 我国现行的与海外投资保险问题相关的法律法主要有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及中国于1988年4月30日向世界银行递交的对《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核准书, 实践中, 仅有2001年成立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局限性如下:

1.根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利用国际司法机制, 需要耗费海外投资者巨大的精力。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虽然对保护投资有一定的作用, 但该机构只对发展中国家领土内所做的投资进行担保, 对在发达国家和未加入公约的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 则没有任何意义。[2]

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缺乏法律保障, 而仅仅由一个官方的保险公司开设一个对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的险种, 不能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分析

(一) 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以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 主要代表国是美国。投资者在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 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 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 取得代位权求偿权。

(二) 单边模式

日本采用的是单边模式。单边保证制度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外交保护为依据。

多边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 以双边模式为主, 以单边模式为辅。

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想

(一)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在选择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笔的模式时, 笔者认为, 多边模式优势更为明显:

首先, 多边模式, 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可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3]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

此外, 以单边保证制度为辅。我国私人海外投资尚处于起始阶段, 投资规模不大, 但分布地区较广, 遍布世界各地, [4]在某些国家不遵守条约, 不顾国际法时, 可由单边投资保证制度对海外投资保险加以补充。

综上, 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上, 可参照多边模式, 确立以双边保证制度为主, 以单边保证制度为辅的混合保证制度, 起到鼓励、引导和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作用。

(二)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

在明确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之后, 我们应对承保机构加以确定。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是一种官方保险, 带有非常强烈的国家性质, 执行着国家的对外经贸政策或外交政策, [5]因此, 无论是重新设置专门机构, 还是对现有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加以合理利用, 这一保险机构必须由政府作为后盾, 发挥政府指导作用, 体现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

(三) 承保条件

各国对于海外投资都有自己的相应条件, 即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投资及合格的东道国。

在我国, 合格的投资者应包括以下三类:1.中国公民, 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依我国法律设立的公司、企业、合伙或其他社团;3.依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及其他社团, 本国公司、合伙及社团握有绝大多数股权, 也可向我国承保机构投保。

合格的投资有以下标准:1.投资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法性并能对东道国发展做出贡献。2.合格的投资模式可以是股权投资或者非股权投资。3.应限于新的直接投资, 对已经进行的投资加以甄别, 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海外投资。

(四) 保险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一般只限于政治风险,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外汇险、征收险和战争与内乱险。

(五) 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期限

海外投资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 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

五、结语

我国应该根据现在的形势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为海外投资者创造更加有利的投资环境。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以及中国海外投资的不断开拓, 建立一套既维护国家的海外经济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必要也有可能, 尽早建立和完善我们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对我国的海外投资和国家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

摘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重要的国内法制度。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 海外投资大幅飞跃, 但由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缺失, 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既得利益往往会遭受损害。为了确保我国海外投资者权益, 促进海外投资的良性发展, 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选择,承保范围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李海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代位求偿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08.

[3]孙晓晖.借鉴外国经验, 构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的设想[J].财经研究, 2001 (3) .

[4]何伟文.我国海外投资分析[N].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4-3-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精选8篇)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第1篇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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