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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婚内强奸范文(精选8篇)

婚内强奸 第1篇

一、婚内强奸概述

( 一) 婚内强奸的概念

“婚内强奸”从字面意思上看来就是指, 在夫妻关系正常存在的时期内, 丈夫以非正常的手段, 比如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方法在违背妻子意愿的情况下, 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实际上在正常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 丈夫和妻子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 而且婚姻关系赋予了丈夫能够和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权利, 但是如何正当地行使这种权利是婚内强奸问题出现的关键。正常的法律权利的实现需要在合法、合乎道德观念的范围之内, 任何超出法律界限, 而且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使都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同时也是必须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而婚内强奸就属于丈夫在侵害了妻子的正常法律权利的情况下实施自己的权利, 这明显与婚姻法相悖, 丈夫也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简单来说婚内强奸就是在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奸行为。

( 二) 婚内强奸的主要表现形式

结合我们国家社会中经常出现的婚内强奸的案件可以看出, 婚内强奸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种就是: 夫妻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但是并没有按照习俗举办婚礼, 或者是并没有同居, 在这样的情况下丈夫强行对其名义上的妻子进行强奸行为就属于婚内强奸, 这种形式的婚内强奸行为主要发生在农村等偏远地区, 第二种就是夫妻关系已经建立, 但是已经破裂许久, 两人长期处于异地、分局的局面的, 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就属于是婚内强奸, 这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婚内强奸行为, 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妻子有权利申请解除婚姻关系, 第三种情况就是夫妻关系已经破裂, 已经向法院申请离婚, 但是结果并未公布, 这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就属于婚内强奸, 因为婚姻关系并未经确认解除, 两人在婚姻法中还属于是夫妻关系, 这样的婚内强奸情况比较少见, 但是确实出现过。毋庸置疑的是这几种婚内强奸行为不论是哪种形式都会给妻子带来严重的身体和心灵的双重伤害。因此这种行为不仅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还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

( 三) 国内外关于婚内强奸的不同法律制度规定

由于文化历史的差异, 中西方对婚内强奸的看法和法律定义有不同看法。很多西方国家一致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在需要确定的性行为, 否则婚姻关系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而且建立在合法基础上的婚姻性生活也都是合法的, 因此在西方国家设立婚姻法时对建立在合法婚姻基础上的性关系持有保护的态度, 而在他们的定义中强奸罪是建立在非婚姻关系的基础上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 条规定: “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 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 处两年以上自由刑”; 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但是在我们国家, 关于强奸罪和婚内强奸罪有明显的差别定义, 而且这两者的惩处力度和措施等各不相同, 婚内强奸罪是建立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的, 是在妻子不情愿的基础上开展的, 强奸罪是在没有婚姻的基础上与其他女子暴力发生性行为, 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 而且遭受的惩罚也相对比较严重, 关于中西方在处理这样的法律案件上的不同看法和意见是文化的差异使然, 但是我们仍然应该按照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进行婚姻法的修改和制定。

二、关于婚内强奸法律界几种不同的观点及其评析

( 一) 关于婚内强奸的几种主要观点

婚内强奸情节虽然没有强奸那么恶劣, 但是婚内强奸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 关于婚内强奸是否应该被确立罪行, 法律界人士各执一词, 大致出现了以下几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是否定说, 该种说法认为婚内强奸罪不应该被定义为强奸罪, 理由是只要婚姻关系未解除, 性生活就应该充分具备合法性, 尽管有时丈夫采取的方法不对, 甚至是有可能违背了妻子的意愿, 但是这不应该被定义为违法, 目前为止这种否定说在法律界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说法, 第二种说法则是肯定说, 该种说法认为已婚男子已经具备刑事责任的能力, 婚姻法也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利不能受到侵犯, 婚内强奸丈夫不仅违背了妻子的意愿, 而且采取强制的暴力手段侵犯妻子的权利, 这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 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被定义为强奸罪, 第三种说法就是折中说, 该说法认为婚内强奸罪是否应该被定义为强奸罪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每种说法都有每种说法的道理, 但是实际上该采取哪一种说法仍然非常困难。笔者认为, 折中说更为符合现实, 也显得更为合理。在现实生活中, 实际发生的案件必定是复杂的, 若是一味的认为丈夫有罪也许会让妻子所谓的“无理取闹”更为猖狂, 但若是否定婚内强奸的存在那也未免太不把妻子的权利当回事看。因此此处的折中说并不是逃避现实的漂亮说辞, 而是面对现实时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

( 二) 对于婚内强奸的几种观点的评析

对于婚内强奸罪是否成立,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不论是哪种观点都必须要符合法律基本的公平, 公正的基本特征。支持否定说的人士认为婚内强奸如果构成犯罪不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婚姻幸福, 而且婚内强奸一旦成立妻子有可能以此为理由威胁丈夫, 甚至出现诬告丈夫的情况, 但是婚内强奸如何获取有理有力证据比较困难, 这也是否定说为何支持人众多, 却一直未曾得到社会和法律认可的关键, 其次就是对于肯定说, 支持该种说法的人士认为尽管夫妻关系存在, 但是性行为的发生应该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 丈夫以非正常手段胁迫妻子与之发生关系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 妻子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事实发生的情况却比较复杂, 真实事件的界定也比较困难, 这就给正常的肯定说的实施和确定带来了困难。关于折中说个人认为是比较符合情理的, 实际发生的案件比较复杂, 而且确立起来比较困难, 折中说使得整个事件的法律确定弹性比较大, 导致很多人认为折中说是一种推脱的说法, 影响了折中说在法律制定和约束中的正常应用。婚姻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持家庭和谐和婚姻幸福, 而不是为了惩罚婚姻中的任何一方, 因此关于婚内强奸罪是否成立应该慎重考虑, 争取在保证合法公正的基础上不破坏别人家庭的幸福。

三、婚内强奸出现的原因以及处理、解决措施

( 一) 婚内强奸现象出现的原因

关于婚内强奸现象为何会出现, 不同的家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不相同, 但是总的来说原因无非就是婚姻家庭出现矛盾, 夫妻之间出现问题等, 总结起来这些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方面可能是由社会原因造成的, 这些社会原因包括夫妻地位的不平等, 社会对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不重视等, 这些问题日积月累会使得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 最终就会产生婚内强奸这样的行为, 但是不论如何婚内强奸属于是夫妻内部的矛盾, 这应该是夫妻之间的矛盾, 也即属于家事, 从另一方面来说可能是由于家庭的原因, 夫妻两人结婚、生活是必须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 在这样的感情基础上两个人需要一起解决困难, 面对生活中各种情况和事件, 这就需要夫妻之间不仅需要有正常的情感沟通还需要有感情, 只有这样的婚姻生活才可以被定义为正常、幸福的家庭生活, 因此婚内强奸现象的产生必然是家庭生活出现了矛盾。因此无论从社会的角度来说还是从家庭方面来讲, 婚内强奸行为的出现都是在建立在家庭矛盾之上的, 因此解决婚内强奸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家庭矛盾。

( 二) 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需要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是维持婚姻幸福和家庭和睦的关键, 婚姻法保障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旦发生婚内强奸行为, 婚姻法切实保障婚姻中受伤害方的权益。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方面需要注意对妻子造成的伤害, 婚内强奸的案件受害者本来就是妻子, 而且我们国家的传统观念里面对性的看法比较保守, 因此在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案件时有必要充分考虑妻子的感受。另一方面就是必须要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依法治国为的是建设更好、更加公平的社会, 虽然在现实中绝对的公平不存在, 但是应该要做到尽可能的公平, 也即相对性的公平。最后就是要以维护家庭和谐为基础,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平的重点。总之在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 及其利弊之后才能做出判断, 否则将会带来巨大的社会影响和家庭影响。

( 三) 利用婚姻法有效防止婚内强奸现象发生的重要措施

如何充分利用婚姻法的法律权威防止或者避免婚内强奸案件的发生是婚姻法制定的主要目标, 同时也是社会和法律制定、修改部门的主要职责, 因为现存的婚姻法并没有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具体规定, 但是妻子可以参照虐待家庭成员的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婚内强奸多涉及暴力手段, 妻子应该留下有效的证据证明丈夫的施暴行为, 以虐待家庭成员的名义对配偶起诉。利用婚姻法有效防止婚内强奸现象的发生需要做到: 首先要做好社会法律宣传工作, 增加社会责任感和家庭使命感, 这些法律宣传教育对社会的影响还是非常大的, 比如可以制作专业的宣传标语, 在社区内进行宣传, 或者通过新媒体宣传, 其次就是有必要建立以妻子意愿为目的的惩罚措施毕竟妻子才是这个事件中最大的受害者, 这样不仅维护了妻子的合法权益, 而且也保障双方的夫妻关系可以正常地维持; 最后就是婚姻法需要结合社会中实际发生的婚内强奸事件的具体情况不断完善婚姻法, 婚姻法应该说明婚内强奸的定义, 使这种行为入罪化; 法律的完善是最好的预防婚内强奸事件发生的措施, 这不仅是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目标开展的重点, 同时也是社会和谐、家庭幸福的关键。由于我们的婚姻法还存在诸多不完善, 给正常的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 依法治国要求婚姻法及时进行完善, 以最大程度上地确保婚姻双方的利益不受侵害。

四、小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 婚内强奸确实给家庭生活和社会管理带来了非常大的影响, 婚姻法在这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完善, 维护社会价值观和社会公平是婚姻法设立的主要职责, 明确婚内强奸案件主体的法律责任, 找到合适的法律措施处理这样的家庭事件/案件是婚姻法未来需要不断完善的重点, 相信在我们国家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之下我们国家的婚姻法必然会不断地得到完善, 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也会更加高效、公平!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法制社会建设总体战略目标的提出,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社会规划和管理的主要目标, 婚姻法是一部专门负责维护社会和平, 家庭幸福、完整的法律, 婚姻法自设立和应用以来对于家庭和睦以及婚姻公平性的维持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本文主要对婚姻法婚内强奸的相关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和研究, 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国家的婚姻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婚姻双方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婚姻法,婚内强奸,公平性

参考文献

[1]骆琼.“婚内强奸”的认定困境及解困的基本思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 11 (4) :102-103.

男子“婚内强奸”被判无罪 第2篇

[案情]张晶和李伟系夫妻,二人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育一子李昊。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8月底,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张晶提出离婚,并在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内与李伟分房居住。2009年9月10日晚10时许,张晶和李伟在家中再次发生争吵,推搡打闹过程中,李伟将张晶按到在主卧房内的床上,声称要与张晶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晶的反对,但李伟不顾张晶的反对,强行与张晶发生了性行為。张晶反抗叫喊的声音引起了邻居的注意,邻居报了警,接警后的110巡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做笔录。次日,张晶到派出所向办案警官解释两人夫妻一场,不想李伟为此事坐牢,想撤销案件,希望公安机关不要追究李伟责任。但2009年10月12日,张晶又向派出所提交《申请书》要求警方立案追究李伟的刑事责任。2010年7月,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李伟构成强奸罪,李伟无罪释放。

[评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性行为既是配偶间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夫妻生活中,即使确有一方不愿意,但这只是夫妻间的性道德问题,只应受道德谴责。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时,即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如彻底分居、提起离婚诉讼期间等夫妻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名无实的情况下,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与强奸其他妇女的社会危害性无本质上区别,以强奸罪处罚才符合法理和情理。具体到此案中,张晶虽然提出离婚,但并没有向法院起诉,二人分房居住也并非彻底分居。因此,法院判决李伟无罪是有依据的。

婚内强奸问题探讨 第3篇

关键词:强奸罪,婚内强奸

婚内强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 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这里牵涉到一个问题, 即“婚内强奸”这个概念是否科学的问题, 即如果承认婚内强奸就造成了这样的逻辑“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 如果不承认婚内强奸的话即产生这样的逻辑“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 无论从文字角度还是逻辑学角度, 都让人感到费解, 所以有学者主张用“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概念来代替“婚内强奸”的概念。所以在没有一个内涵、外延都足够科学的概念提出情况下, 用“婚内强奸”这个概念来表述是可以的, 因为这是约定俗成的, 学界也都是承认的。

一、学界对“婚内强奸”的争论

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很多法学大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归结起来, 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个观点。

(一) 肯定说

该说认为婚内强奸可以构成强奸罪。主要坚持的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丈夫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自然也是如此。所以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 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话, 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可以明显看出, 肯定说完全是站在刑法规定的角度上来考虑问题的, 完全仅仅靠一个条文来解决婚内强奸的问题, 而没有考虑其他问题, 即没有考虑刑法之上的法哲学、伦理学和哲学问题。众所周知, 刑法学作为一门学问是受哲学指导的, 刑法学的各种理论也都必须立足在哲学合理的层面之上。这样脱离哲学完全按照法律条文的理论必然会有一定的缺陷。

(二) 否定说

该说认为婚内强奸不够成强奸罪, 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该说中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暴力伤害论。

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 其妻子拒绝的不是性行为, 而是丈夫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即暴力、胁迫和其他行为。因此对婚内强奸应惩罚的不是“性”本身, 而是丈夫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

2. 承诺论。

认为从婚姻关系的本身来看, 缔结婚姻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对“性”的承诺, 即作为婚姻关系一方的妻子已经在婚姻成立之时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发生“性”关系, 因此丈夫没有必要在每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征得妻子的同意。只要婚姻关系经法院裁决解除的话, 妻子总是被推定为同意和丈夫发生“性”行为的。

3. 陷害论。

认为如果承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话, 当妻子控告丈夫犯有对其的强奸罪时, 因为证据取得困难, 仅需要妻子前后不出现矛盾的陈述时就可以判断丈夫构成强奸罪, 势必会助长妻子出于各类原因来陷害丈夫, 这样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 更不利于保障丈夫的合法权利。

4. 道德调整论。

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 同居义务当然包括“性”上义务, 所以妻子“性”的权利是用以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侵害的, 而不是对抗丈夫基于同居权利而提出的性交要求的。

(三) 折中说

该说认为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不能置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于不顾, 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 就认为丈夫在任何情况下, 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 就构成强奸罪。另一方面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 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 从而认为在任何情况下, 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可以看出折中说其实是一种模棱两可的说法, 完全是在传统“中庸”文化影响下而又没有真正深入理解“中庸”含义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学说。其实折中说完全是一种没有自己任何观点而同时又说别人观点不对的观点, 是一种没有任何理论意义的理论。

二、对婚姻关系的思考

讲婚内强奸, 不得不面对一个古老的哲学话题, 那就是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也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了。从古代的群婚制、走婚制、一夫多妻制度, 到现代大部分国家施行的一夫一妻制, 关于婚姻的内涵的探讨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一) 婚姻关系的内涵

1. 婚姻是情感联系的纽结

虽然古代婚姻存在了很长时间的暴力和野蛮的时期, 也不是爱情的结果, 但是从当代婚姻来看, 婚姻是爱情的归宿的观点已经得到大部分人的认同。但是, 无论婚姻担当了什么样的情感的纽结, “性”在婚姻中确实是必不可少的, 无论是因爱成“性”, 还是因“性”而生爱。“性”都在婚姻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2. 婚姻是人类繁衍的节点

从社会职能讲, 婚姻承担着为社会孕育下一代的义务, 虽然存在丁克和非婚子女的情况, 但是社会下一代的孕育仍然是以婚姻为最主要渠道的。

从家庭职能上讲, 婚姻是家庭、家族延续的手段。中国传统讲“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即指婚姻丧失了家族延续的功能, 是对父母 (上一代婚姻) 的不孝。因为只有婚姻才可以使家庭和家族延续下去。

(二) 婚姻关系与“性”的关系

从上述对夫妻关系的内涵的理解来看, 夫妻关系与“性”始终是不可分开的。

1.“性”是婚姻关系中感情扭结的基础

“性”是夫妻二人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果夫妻之间没有性的话, 那么夫妻关系就不是完整的, 这样的夫妻关系也是迟早会出现危机的。

2.“性”是以婚姻扭结为基础的各类亲情的始发地

婚姻的家庭职能之一就是家族延续的手段, 如果夫妻关系中缺乏了“性”, 那么可想而知, 母子、父子、祖孙、姑表这些亲情将不复存在, 依此而存在的亲情也将不复存在。在社会中, 人的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亲朋”, 如果缺少了亲情, 整个社会将受到不小的冲击。如果没有了亲情, 人类将陷入孤单的局面。

3.“性”权利自由必须约束在婚姻契约之中

“性”是一种权利, 对于每一个社会个体来说, 其权利是必须受到一定约束的。权利的滥用和不受约束的权利必将导致社会的混乱。性权利滥用或者性滥交势必带来性病的泛滥和家庭感情的支离破碎, 势必带来人人对“性”的畏惧甚至会“谈性色变”, 接下来可想而知就是会带来社会的混乱。所以说“性权利”必须在一定的约束下行使, 在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 必须受婚姻关系的约束。

4. 婚姻离不开性

同婚姻是情感联系的纽结离不开“性”的道理一样。无论从社会职能还是家庭职能上讲, 婚姻都是离不开“性”的。因为没有“性”, 就无所谓孕育, 更谈不上人类繁衍和家庭、家族延续了。

从社会学上讲, 和谐的性生活也是婚姻得以持续的最重要的构成要素之一, 社会上因为性生活不和谐造成的夫妻关系不和睦甚至婚姻破裂的情况早成了屡见不鲜的事实。

三、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

从以上我们对“性”和婚姻的分析来看, “性”是和婚姻密不可分的, 排除了性的婚姻是不完整的婚姻。所以, 这就成为了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我们在这个前提下分析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 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角度上讨论

夫妻之间有相互的“性”的义务。从上面的论述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结论, 婚姻和“性”是密不可分的。婚姻中的配偶权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权利, 是指基于配偶身份所形成的相互间的一切权利, 该权利当然包括夫妻间的同居权, 一方的同居权, 也就是另一方的同居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说说,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妻子对丈夫、丈夫对妻子都有同居的义务, 也就是发生性关系的义务。所以既然有一方义务和另一方权利的存在, 当然也就不可能出现丈夫对妻子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二) 从文字学的角度讨论

从文义上讲“强奸”包含了两个构成要件, 即“强”和“奸”, 缺失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强奸罪。前者是指发生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后者指发生的这种性行为是不正当的。在婚姻存续期间, 丈夫虽然违背妻子发生了性行为, 具备了“强”的因素, 但是正如我们上述分析的一样, 婚姻的性行为并不是不正当, 不具备“奸”的因素, “奸”和“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奸”是指不正当的性或说是婚外的性, 所以婚内的性不叫“奸”, 自然无所谓构成强奸罪了。

(三) 从正当防卫和司法的角度讨论

承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话, 容易使妻子陷害处于不利地位的丈夫。

一是对于强奸罪来说, 被害人有行使“无过当防卫”的权利。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婚内强奸能够构成强奸罪的话, 那么, 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时, 妻子当然可以行使“无过当防卫”, 这样以来, 妻子害死丈夫后完全可以用丈夫未经其同意而发生性行为所以行使正当防卫致使其死亡来掩盖事实。

二是如果承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话, 在妻子控告丈夫构成强奸罪的时候, 由于证据原因, 法院不得不面临仅凭妻子的阐述就不得不判处丈夫有罪的尴尬局面。

(四) 从社会学角度上讨论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上说, 如果承认婚内强奸的话, 容易使强奸犯泛滥成灾。在现实生活中, 丈夫在违背妻子的意志下与之发生性关系是经常有的, 无论夫妻多么恩爱, 这种情况是始终无法避免的, 仅仅是妻子是否告发的问题。但是强奸罪不是亲告罪, 所以无论妻子是否告发, 强奸罪肯定是成立的, 仅仅是是否得到刑事处罚的问题。所以在强奸罪又不是亲告罪的前提下承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话, 我们就可以经常看到司法机关进入一个家庭将丈夫绳之以法, 因为无论是在哪个国家, 未经妻子同意就发生性行为的比例是相当惊人的。

(五) 从公法私法的角度讨论

公法不宜过多介入私法的领域。《刑法》是国家最主要的公法, 而婚姻家庭关系是私法领域。在这种关系存续期间, 公法应该做好“守望者”或者“守护者”的角色, 而不要过多的介入其中。所以, 在婚姻内部如果发生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的话, 应该由《婚姻法》来制约, 《刑法》应该作为“最后的一道屏障”起到守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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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伟, 高玉兰.性伦理学[M].人民出版社, 1992.

关于婚内强奸与贞操权之我见 第4篇

摘 要 关于婚内强奸,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应定何罪,只是在法律解释中引申主张“婚内无奸”,许多学者都接受这一解释,但部分学者认为关于婚内强奸及其引发的相关贞操权入法方面的问题有待商榷,值得探讨。本文行文第一部分首先对婚内强奸行为所侵害的妇女的权利定性为“贞操权”并对其进行学理上的简要阐释,再分别从民法和刑法的角度出发,讨论关于妇女在性自主方面的权利即贞操权入法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婚内强奸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就目前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如何确定等方面展开分析。

关键词 婚内强奸 刑法 民法 贞操权 损害赔偿

一、婚内强奸成罪的分析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婚内强奸应定何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只是在法律解释中引申主张“婚内无奸”。这方面的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有相关规定,在学者当中也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这使得司法实践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况,要打开这一尴尬的局面,要求我们的立法者以及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修改和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制度,使婚内强奸行为在法律上受到规制,也让司法工作者在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下文对婚内强奸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

要讨论婚内强奸的问题,必然涉及强奸的定义,引用一个经典的定义:强奸是一种一方在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和另一方性交的行为[1]。婚内强奸是指丈夫違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婚内强奸中的加害方与受害方相对于一般强奸中的而言具有特殊性,这就产生一个疑问:婚内强奸是否与一般强奸一样为罪?在目前,关于婚内强奸是否成罪这个问题,无论是在刑法还是民法上学者们都是有分歧的:一是支持婚内强奸定强奸罪;一是主张婚内无奸,不成立强奸罪。我个人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婚内强奸的行为的特点与一般强奸罪中的行为是一样的。虽然婚内强奸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夫妻双方之间,但是个人认为婚姻的光环并不应掩盖婚内强奸行为的违法性,婚内强奸应定罪,成立特殊强奸罪。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妇女的贞操权,我理解为是妇女的性自主的权利,即她有绝对的权利选择自己与何人于何时发生性行为,这个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而言,我觉得是妇女的一个基本权利,虽然许多学者都认为:在婚姻家庭内,夫妻双方由于婚姻的前提带来了满足对方性要求的义务,但是我个人认为妇女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是不能因为婚姻而被否认和抛弃的,所以妇女的这一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关于贞操权,很多学者都提出其相关概念与理论。王利明等学者认为“贞操权是指公民就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2]”;“贞操权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3]”;法学理论研究中还有很多关于其的观点,在此不一一罗列。

其次,我们知道民法是私法,私法领域中有一个原则:法不禁止则自由。在社会生活中,民法作为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和人身等关系,它主要规定的是公民个人的自由平等,按个人自主意愿支配自己行为的各项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权利,它强调的是人格平等、个人自主等等权利,追求的是一种个体自由的状态。个人认为民法是社会的母法,相比起刑法而言,民法无疑是最尊重公民作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而妻子的性自主权——贞操权无疑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回归到婚内强奸的争议中,根据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的法律共识都认为婚姻存在就意味夫妻双方都有满足对方性需要的义务,这样的观点“只强调了性行为违背一致性的一面,而忽视了性行为的非法性的一面,未能坚持强奸罪两个本质特征的统一[4]”。我认为这种说法只是对法律的一种解释,它带来的义务不得对抗民法中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因为夫妻双方是两个具有独立的人格的人,双方必须尊重对方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许多案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得出,婚内强奸行为侵犯的是妇女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是以调解为主,一般不提起公诉。这样的做法虽然大多是因为受我国传统伦理纲常思想的束缚,但是这样的做法明显漠视了妇女的“贞操权”,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关于社会稳定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家庭内部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单元,事关我国“稳定大局”方针政策,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我国婚内强奸行为案例越来越多,虽然婚内强奸在直接影响方面只是影响到一个家庭内部的稳定,但是在间接影响方面,这个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可以说使我国的“稳定大局”方针所面临的形势与考验越来越严峻。基于此点,个人认为贞操权在民法中可以规定为妇女的基本权益之一,这样的做法也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妇女权益的要求。

再有,我们知道刑法是公法,作为公法,刑法是用来惩罚犯罪,保护国家人民利益的,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明文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刑法调整的行为就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的。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就可以了解到:刑法是把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放在第一位的,而民法中所规定的作为人的各项权利往往被放在第二位,这在立法中的确有失偏颇,这个方面的问题有待商榷,值得学者们进行探讨。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在规定强奸罪时并未明文把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行为排除在外,而我国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和我国法学家在解释法律时,一般都是把丈夫排除在外的[1]。我主观认为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亟待改革与完善。归到现实生活中,如果双方在性行为上未达成合意,丈夫强行发生性行为时,只要符合强奸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我个人认为就应当成立特殊强奸罪。我们知道刑法中罪刑法定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所以要规制婚内强奸行为就应当在刑法中做出明文规定,这个在我国立法上可以进行探索、尝试。

总之,我个人认为贞操权应当入法,无论在刑法还是在民法中都应当具体提及,具体做法:可以在刑法中规定一个特殊强奸罪,在民法中将贞操权规定为妇女的基本权益,相关司法解释也要有所跟进,切实让司法实践法官办案有法可依。再有,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要做到公平正义也应当使妇女的贞操权入法。我们都知道法律的滞后性,我们也都知道刑法的国家利益第一性,但是这些说辞绝对不能成为忽视妇女的贞操权的理由。所以,对于妇女的贞操权,我们必须充分地尊重它,就像我们每个人都尊重他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一样。贞操权入法迫切地要求我们每个人,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不懈的努力去创造妇女的贞操权入法所要求的条件。

二、婚内强奸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探讨婚内强奸与贞操权入法的问题必然要涉及婚内强奸引起的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婚内强奸行为侵犯了妇女的贞操权,根据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任何人都无法凌驾于法律之上,所以在婚内强奸中虽然涉及的是夫妻双方也系家庭成员内部纠纷,但是只要该行为触犯了法律,那法律就必须对其进行规制。在许多案例中,婚内强奸行为往往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类案子中男女双方往往已经感情破裂,这里边就会涉及到附带民事的损害赔偿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强奸行为给妇女造成的损害系属物质性的还是精神性的尚无统一定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默认是物质性损害。在现实中,由于妇女生理结构的特性,婚内强奸往往不会造成巨大的物质性伤害,所以将妇女受到的上海默认为物质性损害很多时候是不妥当的,有悖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有待商榷。关于这方面的问题不得不说是存在于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一个缺陷,很多学者都指出过这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司法实践中,婚内强奸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大都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及。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1年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这些条文把精神损害排斥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对于婚内强奸侵害人实施侵害妇女的“贞操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不允许妇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关于婚内强奸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使得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形成冲突,也让司法实践陷于两难的境地。本人认为刑事法律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亟待改革。

改革需要我们把握问题的关键。关于这类案件中引起的损害赔偿的问题,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问题的关键所在:贞操权应当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害应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婚内强奸行为常常严重的损害了妇女的人身、人格方面的权利并且对妇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这些权利只要是《宪法》或者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均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立法上就应该确立对其的赔偿制度,否则就与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改革的关键之中的关键是目前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如何确定等方面的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在上文已经提到,下面主要谈谈对婚内强奸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采取何种方式的问题:对于婚内强奸引起的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肯定物质的赔偿方式。落实到具体的实际问题,也是最关键的问题——关于在这类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等方面的具体情节,以及引起的侵害后果、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法官裁量确定赔偿数额,这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类似的案例中,由于个体的差异性,每一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存在差异,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实事求是地解决婚内强奸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除此之外,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可以参考物质损失的数额来确定,侵权行为越严重,往往精神损害也就越严重,赔偿数额就应当越多。

简而言之,在解决婚内强奸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方面问题的时候,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刑法、民法进行体系剖析,寻找体系交叉点,将婚内强奸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做出明确地规定,做到统筹兼顾、齐头并进,同时完善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修改完善其与民事法律相以及与法律原则相悖的部分。

參考文献:

[1]李楯.法律、司法制度与法律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4]高铭暄等.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

婚内强奸犯罪化问题研究 第5篇

关键词:婚内强奸,强奸罪,法律意识,司法实践

一、婚内强奸问题的提出

婚内强奸问题被真正提出的导火线是1997年白俊峰在婚内强奸妻子的案件中,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白俊峰无罪。此案虽然在一审宣判以后, 在法定期限以内被害人未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也没有向法院提出, 但是在此案中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引起了激励的争论。然而事隔两年, 1999年被告人王卫明在婚内强奸妻子的案件中, 上海市清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卫明强奸罪名成立。此案一经宣判就一起一阵轩然大波, 婚内强奸问题从此引起了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所研究的“婚内强奸”问题与强奸罪到底有何不同呢?其实已有学者给“婚内强奸”作了一个简单明了的定义, 即男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 以暴力, 胁迫或其他手段, 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学者对婚内强奸的定义来看, 婚内强奸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唯一区别就是行为主体的不同, 强奸罪的行为主体只是一般主体, 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 (强奸罪是14周岁) ;而婚内强奸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受害妇女的丈夫。

二、当今婚内强奸问题的概况

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 大多数国家都是持否定的态度。然而, 在70年代以后, 在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和女性权力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 这一现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在主要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否定说: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奥地利刑法典对婚内强奸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刑法典第一项明确否定了婚内强奸, 否定丈夫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对妇女施以暴力, 或以身体或生命之现在危险加以胁迫, 使其不能反抗, 而为婚姻外之性交者, 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新加坡的刑法对婚内强奸也给予了无条件的否定。根据《新加坡刑法典》第375条的规定, 一个男子和他不满13岁的妻子发生的性行为不属于强奸, 可见新加坡的刑法是将婚内性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的。泰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2、肯定说: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在德国, 原刑法第177条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 强迫妇女与自己或者他人实施婚姻外性交的为强奸”此规定在立法上明确否定了婚内强奸的存在。然而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中, “婚外的性交”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被删除了, 这就意味着德国立法承认了婚内强奸法律事实的存在, 婚姻不再是阻却丈夫成为强奸罪主体的理由。英国法律有限度地认可了婚内强奸的存在, 即在几种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成立婚内强奸的。美国的新泽西、加利福尼亚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3、婚内强奸问题犯罪化的理论分析及立法建议

而同样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刑法在有关婚内强奸罪的法律规定方面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婚内强奸问题仍处于模糊状态。

其实对婚内强奸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婚内强奸与强奸罪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与受害者关系不同, 在婚内强奸中行为人与受害者是夫妻关系, 而在强奸罪中行为人与受害者只是一般的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 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 应将婚内强奸与强奸罪区分开, 对婚内强奸行为的立法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不能一概而论。在对婚内强奸行为做出立法规定是, 应考虑该行为发生时间, 即应将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婚内强奸行为发生在特定情形下就构成强奸罪, 即 (1) 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 但并无感情, 并且尚未同居, 也未曾发生性关系, 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 男方进行强奸的; (2)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并且长期分居, 或者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 丈夫进行强奸的。如果婚内强奸行为不是发生在上述特定情形下, 则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丈夫长期对妻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 并且对妻子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则应以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处理;若丈夫只是偶尔对妻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 并没有对妻子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 (即轻微伤以下) , 则不以犯罪论处;若丈夫在一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过程中对妻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 (即轻伤以上) , 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实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在潜移默化的按照这种规定处理婚内强奸问题的。1997年的白俊峰案和1999年的王卫明案的判决结果表面上看似乎极其矛盾, 但实际上这两个案子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在1997年的白俊峰案中, 白俊峰与其妻并未处于离婚诉讼阶段, 也未处于长期分居状态, 因此法院判其无罪;在1999年的王卫明案中, 王卫明与其妻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 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准予离婚了, 因此法院最后判决王卫明强奸罪名成立。这两个案例就很好的证明了, 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在朝这个方向发展的。因此对婚内强奸问题的立法规定, 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立法部门也可以考虑以上建议, 对婚内强奸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为公检法三大部门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使婚内强奸问题不再模糊不清, 这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们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第三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

[2]马克昌:《刑法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

[3]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7年。

[4]陈兴良:《刑法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

婚内强奸入罪浅析 第6篇

刑法理论中将强奸罪区分为普通强奸和针对幼女的准强奸, 在此基础上, 可以再细分出一个针对婚内妻子的婚内强奸罪。下面主要从犯罪构成,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解释, 社会效果等方面论述婚内强奸是应当且能够成为犯罪, 由刑法加以规制。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构成强奸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作了规定。首先, 婚内强奸能构成犯罪首先能符合刑法解释的范围, 即在不超过文意的最大射程内做出实质性的解释。奸的意思是男女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 古代刑法尤指违反性伦理的性行为, 而不正当指的是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婚内的强制发生的性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等原则, 应属于排除在《婚姻法》保护的同居生活中的性关系之外的, 也能够解释为不正当的性关系。其次, 婚内强奸侵犯的法益是妻子作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及人身权; 客观上采用了暴力, 胁迫或其他手段, 使得妻子在不能, 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发生了性关系, 违背了妻子的意志; 主体丈夫是年满十四周岁, 具有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男子, 且刑法236条并未排除这一主体; 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有强奸的目的。所以婚内的强奸行为在主客观相统一层面上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符合罪刑法定。

婚姻将不稳定的男女关系通过法律固定下来, 根据《婚姻法》, 夫妻双方互为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 但互为权利义务不等于性关系就变成任意而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妇女的性自主权作为一项人权是与生俱来的, 并不因为结婚后就有所损减, 变得有瑕疵, 而在婚姻存续期仍有选择的自由。《婚姻法》中同居生活义务与《刑法》的强奸罪规定确实或多或少会存在一定冲突, 但是法律本身也不是科学, 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之分, 更多的是价值的取向问题, 是怎样处理问题更妥当, 更符合时代的问题。或许说在本世纪前, 一直追溯到古代, 同居生活义务的价值更重要,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 妇女个人的性权利的价值更重要, 更值得加以保护。最后, 同居关系期间若男方强制与女方发生性关系肯定构成强奸罪, 那么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定婚在性关系方面与同居并无二质, 为此, 强制发生 性行为也 理应被评 价为强奸罪。

上文主要论述婚内强奸在理论上应当构成强奸罪, 下文主要是论述婚内强奸可以构成强奸罪, 具有可行性, 能够在《刑法》中定罪处罚。首先, 婚内强奸的举证难度和其他强奸案差不多, 不存在相对举证难的问题。其次, 虽然若以犯罪追究, 势必会破坏婚姻所主导的稳定的男女性关系, 以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且另一方面, 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较差, 且男女平等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 男性轻视女性的性权利, 强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广泛存在, 入罪可能会导致此罪滥用, 浪费司法资源。但为了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及名誉, 可以规定强奸情节轻微的为自诉的案件, 即受害人告诉才处理、只要受害人不告诉, 即使司法机关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也并不处理的罪。那么, 一旦受害人愿意告诉, 也就等于受害人自己明知且希望或放任自己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 刑法也就不值得为了对其和谐婚姻的存续加以保护而不对强奸行为进行处罚。同时, 还可参照强奸罪的其他加重情节的规定, 多次婚内强奸或在公开场合强奸, 强奸情节恶劣的, 可不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以更好的保护妇女的权利。

在合法稳定婚姻存续期间, 丈夫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不过考虑到家庭社会影响, 可以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而针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或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以后的, 即事实上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时候, 法律已不保护同居义务, 而需绝对保护妇女性权利时, 应认定为普通强奸, 按照普通强奸定罪量刑。

摘要: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 男方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或手段, 在违背其妻子意志的情况下, 与妻子强行的发生性行为, 即所谓的婚内强奸。该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强奸入罪的问题随着近年白俊峰等案件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更是一个难题。女性的性自主权和夫妻的同居义务在丈夫强制发生性行为时哪个在法律上的价值更高, 更值得保护值得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女性权利的重视, 法律是否可以保护婚姻这样的私人生活领域而忽视去保护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性自主权不应因婚姻关系这一层外衣而有瑕疵甚至消失, 其应比民事的同居关系更值得法律保护。

关键词:性自主权,同居义务,婚内强奸

参考文献

[1]李立众.“婚内强奸定性研究──婚内强奸在我国应构成强奸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 (01) .

“婚内强奸”入刑的法律探索 第7篇

一、婚内强奸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历史传统的影响。在中华民国建立之前, 我国经受了上千年的封建帝制的统治, 可任时光迁徙, 朝代更迭, 封建制总是如影随形, 在这样一段漫漫长路中, 我们步履蹒跚, 选择性的忘记, 无可奈何的丢弃, 都是为了那尚不知在何处的终点, 恐怕如今就连紫禁城也数不清他供养了多少位一朝之主吧。然而, 那条压制妇女的“三从四德”却以其瘦弱的身躯苟活了下来, 并在那个以夫为天的父系社会中不断传承, 熠熠生辉, 最终成为一条铁律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思想深处无法自拔。《醒世婚姻传》中有这样一段记载, 讲述的是丈夫狄希陈对其妻薛素姐施暴却为士大夫和市井传颂之事, 这是所有女子的噩梦, 但是却是那个时代时尚的法则。也许你会说, 封建制度早在1911年中华民国建立之时就被废除了, 我们从一百多年前追求的便是自由、民主和平等, 可你细想, 当年变法的先辈们除了对“断发”“放天足”等小部分可以直接看出变化的内容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进外, 其他的某些糟粕思想是否也被他们强制要求舍弃, 甚至表明要严惩不听令者呢?没有。就这样, 男尊女卑的潜意识披着大男子主义的外衣存活了下来, 继封建之后的又一次百年蛰伏, 其资历使之直到我国通过宪法提出“男女平等”的概念都无法将其驱逐。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动态

国外方面:

在经历了大量的变革之后, 经济、文化逐步发展, 女权运动的兴起, 使人们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体现在婚内强奸问题上, 则是从无罪到通过其他法律处罚再到立法惩治的过程。就好像英国, 在这样一个刻板而保守的国家里, 最初奉行的规则是强奸罪的婚姻豁免, 即丈夫拥有绝对的性权利, 可以暴力迫使妻子与其发生性行为而不构成犯罪。据悉, 1954年, 发生了一场可以被称为是婚内强奸审理的标志性案件, 即“国王诉米勒”案, 对于在婚内丈夫使用暴力强迫妻子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并没有被判决犯有强奸罪, 当然, 也没有像以往一样直接作出无罪裁决, 而是根据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第4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侵犯他人身体罪。也许在今天看来, 这样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 但不得不承认在那个时期这已然是一个在法律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了, 它挣脱了强奸罪婚姻豁免的束缚, 同时也是从无罪发展到有罪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有人提出1976年《性犯罪 (修正) 法》第1条给强奸罪所下的定义仍是英国法律对婚内强奸的豁免权的肯定, 是历史的倒退, 因为该项条款认为强奸罪是指男性明知女性不同意或者不顾其是否同意, 违背女性意志, 非法与其性交的行为, 而非法性交行为, 通常被理解为婚姻外的性行为。尽管如此, 笔者也不认为这是对其豁免权的肯定, 最多是基于其不明确的言辞给精明的法律人以可钻之孔。然而, 1994年英国又颁布了《刑事司法与治安法》, 该法第142条删掉了1976年《性犯罪 (修正) 法》第1条中的“非法性交”四个字, 从而在立法的层面上直接、彻底的否定了丈夫婚内强奸的豁免权。自此, 婚内强奸正式构成犯罪, 进入法典之中。除此之外, 还有很多国家也随着各自社会的发展确立了相应的法律措施来对婚内强奸这一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与限制, 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泰国刑法典》第276条、《奥地利刑法》第201条等。而《印度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婚内强奸同样可构成强奸罪”。如此种种, 我们发现, 大部分外国国家都已认识到婚内强奸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已经或正着手准备以法律形式予以惩治。

国内方面:

我国一直未对婚内强奸作出任何法律规定, 甚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这使得在各地出现该类情况时, 受理法院无所适从, 不得不以自己的良知及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裁决, 这也就导致了同案不同刑事件的屡屡发生, 王卫明婚内强奸案与四川省南江县法院审理的婚内强奸就是最好的佐证。我们决不能放任法律中存在这样一个不清不楚的模糊地带, 这在束缚住法律工作者手脚的同时也给婚内强奸行为的实施者以摆脱罪行的可趁之机。因此, 对婚内强奸行为的司法认定迫在眉睫。

三、婚内强奸在我国可被引入刑法的依据

我国将妇女的平等权写入《宪法》, 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男女平等, 我想这里所谓的平等不仅指义务, 也包括了权利, 那么便引出了我们的下一个问题, 即大家常说的性义务问题, 在不少赞成婚内无奸这一观点的学者看来, 承诺缔结婚姻之初便意味着你接受了婚姻当中的性义务条件, 更有甚者将其定性为法律义务的高度, 换言之, 你是必须无条件的接受的。对于这一看法, 笔者实在无法苟同。首先, 笔者不认为婚姻赋予了丈夫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强制妻子性交的权利, 相信即使在《婚姻法》中也找不出这样的只言片语, 其次, 在笔者看来, 婚姻关系中的性义务应定位为伦理义务, 而非法律义务, 因为时刻同意与丈夫发生性关系本身就是没有理性而又荒谬的, 又如何能强制妻子去履行这所谓的义务呢?这甚至与我国一直坚持着的自由、平等背道而驰, 实在不应存在。接着便是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并不否认丈夫为强奸犯主体, 丈夫在我国的强奸罪犯罪中并不享有豁免权。那么, 我们可不可以这样大胆猜则一下, 在立法之初, 立法者们也曾考虑过这个问题, 或者产生了那么一瞬而逝念头, 但是限于时代的约束与我国国情的影响而无法继续下去, 因而模糊了丈夫这样一个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是否可为强奸罪犯罪主体的问题, 待时间论证, 这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回避上可见一斑。

四、婚内强奸入刑的必要性及意义

婚内强奸伤害的不仅仅是女性的身体, 更多的是对其精神的摧残。我们可以用药物去医治身体上的伤痛, 但要如何去安抚一个受伤的灵魂?要知道这伤痛不仅仅是源于暴力作用于身体从而产生的的畏惧与不适, 更多的是对自我的怀疑与否定, 试想一下, 青葱少女满怀希望和憧憬与另一半在法律的见证下订立婚姻契约, 将自己的身心毫无保留的交付给另一个人, 期待着他的珍视与爱护, 在满满的祝福中许下白首之约, 承诺扶持到老。这本应是一段轻松而愉悦的关系, 却因所谓的法定性义务而被套上了沉重的枷锁, 步履维艰。女性因法律没有规定婚内强奸这一问题而无法伸张自己的权利, 只能不断压抑自己, 委曲求全。甚至因惧怕报复而不敢提出解除这段不幸婚姻的请求, 她们能做的也仅剩下在内心深处不断的责问自己了吧, 可见, 该危害的影响是相当深远的, 这也就提醒了我们婚内强奸入刑的必要性。如果将婚内强奸写入刑法那么必将是法律进程中的一大壮举:它会保证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并将减少家暴行为的发生, 将推进“男女平等”的进一步深化, 同时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如此种种, 不胜枚举, 婚内强奸入刑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与思考。

参考文献

[1]杜芳琴, 王政主编.中国历史中的妇女与性别[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4.

[2]关振海.徘徊在伦理与法律之间:婚内强奸犯罪化的思考[J].西部法学评论, 2008.

婚内强奸 第8篇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能否在我国刑法236条没有明确把“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情况下, 通过解释认定丈夫构成对妻子的强奸罪, 涉及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纯粹的罪刑法定原则可表述为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它的基本要求是严格按法律规定行事,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不论社会危害有多大, 不得定罪处罚。从形式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也是我国刑法界的通说。但形式上理解这一原则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很多弊端。第一, 意味着“恶法”“善法”都是必须遵守的法。法律容易成为专制独裁工具;第二, 不利于保护人权;第三, 纯粹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本身, 不可能以包括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等在内的任何内容为自己的价值基础, 只能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定社会文化传统背景下, 刑法理论力图实现的刑法对犯罪人自由的保障功能的技术性要求。

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规则的有限性、滞后性, 决定了刑法规范只能描述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 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详尽地规定它所禁止的事项的全部具体细节。仅从形式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不但不能充分保护人权, 还会造成司法僵化, 严重依赖法律文本的形式主义做法也违背了法律的抽象概括性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主要是指罪刑法定原则中包含的法的价值和精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日本刑法学家泷川幸辰曾指出:在社会内部存在着种种对立的要素, 存在着强者和弱者, 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在于从强者的压力下保护弱者。我们认为在当代, 这个基本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保护人权。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 人权地位崇高, 但是随时有可能受到侵害, 这就需要法律加以维护。要实现保护人权的目标, 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必不可少, 也要求应当从正当性、合理性的实质角度看待罪刑法定原则, 而不应当仅从形式上考虑。但是, 在应用法的价值和精神时, 必须遵守一定要求, 不能超出一定范围。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限制权力 (司法权) 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在解释论上, 前者体现为自律原则, 后者体现为可预测原则。因此, 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就是符合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要求刑法解释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的涵义, 而且要能为一般人所能预料得到。要达到这两个目的, 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文本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判断某一刑法司法解释是在文义范围内还是超越文义, 多数情况下都很困难。检定的标准仍是已述及的可预测原则:考察该解释的出台和刑罚权的发动对普通公民而言是否感到意外。对于这条标准, 罗克辛认为, 解释的框架是由法律文本可能的口语化词义加以标定的。赵秉志教授认为, 应当采用社会相当性标准。我们认为, 都可以认为是可预测性原则的延伸。综上所述, 将“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 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明文规定”的问题, 就变成将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是否能为一般人所能预料, 以及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的问题。在当今中国, 尊重个人的观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 人权观念和男女平等观念已经渐渐深入人心, 这是将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的社会环境因素。最近几十年, 有关婚内强奸是否是犯罪, 是否愿意通过法律解决的大规模调查中, 大多数人都给予了肯定答复。由此看出, 在中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中, 承认丈夫可以对妻子构成强奸罪, 并不能说超出了一般人预料;“强奸”行为无论发生在婚内还是婚外, 都是对妇女性自由权利的侵犯, “婚内有奸”的观点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精神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应受到实质制约, 不能仅因为法律有规定或没有规定就断定有罪无罪, 必要时还应当从实质上进行考虑。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 无疑是对妻子人身权利的侵犯,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精神, 理应对妻子的权益进行保护。我们认为, 把丈夫认定为对妻子的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解释的形式角度

任何法律条文规定的含义, 总是首先通过法官的解释, 才会在确定无疑的意义上“被确定”。审判机关承载着保护人权的作用。司法机关只要有可能就应按宪法精神, 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因此, 要正确理解婚内强奸问题, 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必不可少。

文理解释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它所强调的是, 我们可以假定意义是隐含在语言之中, 并且某一个词汇存在着公认的所谓通常意义, 特定地适用于某一规范, 而我们能通过解释找到这一通常含义。”探讨“奸”字的含义, 首先要对我国历史文化作简要概括。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文化的古国,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 妇女通常被看成是男子附庸, 强奸罪长期以来一直被看作一种对社会风气或家族血统纯正性和家族荣誉的侵犯, 受害妇女在这种认识下, 被当成犯罪对象而不是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在这种认识下, 处罚强奸犯罪的最大目的在于, 维护所谓的社会风化和社会秩序。此时, 认为“奸”这个字, 在历史上是对婚外性行为的特指似无不妥。我国传统文化一直注重整体观念, 强调社会中任何人都受制约, 不能为所欲为。传统社会的主流文化要求家庭生活中夫妻“相敬如宾”。家庭生活中丈夫施暴从来不为法律和主流文化认同。我国唐律至清律都有丈夫伤害妻子应处刑的规定。也就是说, 我国传统文化并没有排斥婚内强奸行为。因此广义来看, “婚内强奸”也是丈夫施暴的一种。

“从制度文明角度看, 当代中国和古代中国之间存在一种文化的断裂, 它们之间缺乏传统的继受。”谈论法律问题固然离不开中国文化传统, 但西方法治理念和最近30年来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思想文化上的巨大变革, 也是讨论中国社会法律问题一个不容忽视的前提。

在“79版”的刑法中, 强奸罪终于不再被视为是一种妨害社会风化的犯罪, 而被规定成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表明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范, 目的是保护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在此后的一些案例中, 司法机关对婚内强奸的态度也从过去的全面否定变成一般否定说, 至少承认了在婚姻非正常存续期间, 丈夫对妻子可以构成强奸罪。

对一个行为而言, 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 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越远, 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调查显示, 我国受到婚内强奸行为残害的妇女多达几百万, 处罚必要性不可谓不大;至于法文的核心用语, 我们在前文也曾论述过, 即使古代中国文化中“奸”字的内涵完全排除于立法之外, 而到了制定我国现行刑法时, “奸”字离刑法用语的核心涵义应该比较接近。据此, 我们认为, 对“奸”字做扩大解释, 包括婚内外非法性行为应该不存在太大障碍。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方法的上述分析, 我们认为, 婚内强奸问题的解决在立法上应当被犯罪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完全可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犯罪化。

参考文献

[1]周崎, 胡志国.王卫明强奸案[J].判例与研究, 2000 (2) .

婚内强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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