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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精选10篇)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1篇

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七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1〕9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全国煤矿连续发生七起较大以上事故,分别是:

5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朱昌镇富宏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死亡10人,目前仍有3人下落不明。该矿为私营企业,属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矿井技改工程基本结束,尚未申请竣工验收,违法组织生产。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在7号煤层布置回采工作面的过程中,因对上部原采空区积水情况不清,留设煤柱不足,煤柱破碎造成透水事故。

5月30日,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行廊镇定里煤矿发生顶板事故,死亡3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整合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68m水平3163工作面煤层巷道应力集中,支护强度达不到要求,导致冒顶事故发生。

5月31日,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黄后乡一非法采煤窝点发生透水事故,死亡8人。该非法采煤窝点为独眼井,自备柴油发电机供电,至事故发生时已累计生产原煤1000余吨。事故发生后,该矿未向任何部门报告事故,恶意瞒报,经群众举报后查实。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因对上部原采空区积水情况不清,采透老空区导致透水事故。

6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小水井煤矿发生顶板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私营企业,核定生产能力5万吨/年。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巷道岔口处顶板破碎、应力集中,但支护强度不足,导致事故发生。

6月3日,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双桥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已通过生产能力由3万吨/年改扩为6万吨/年的技改验收,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60m西2石门(已揭开见煤)事故前虽进行了瓦斯抽放,但抽放孔数量不足,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砌碹时顶板冒落诱发煤与瓦斯突出,导致事故发生。此外,该矿通风系统不完善,没有实现分区通风,事故后有害气体波及其他采区,造成事故扩大。

6月4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山市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天池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乡镇煤矿,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采空区顶板大面积来压,造成工作面风路堵塞,引起瓦斯积聚,煤炭自燃(采空区发火)引起瓦斯爆炸。

6月5日,吉林省舒兰市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21万吨/年,系低瓦斯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采用局部通风机向主井筒供风,与副井筒形成串联循环风,且风量不足,造成瓦斯积聚,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瓦斯爆炸。

这几起事故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贵州、湖南、云南等省仍是煤矿事故多发地区;二是瓦斯事故多发,发生了1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和2起瓦斯爆炸事故;三是因地质条件不清,发生了2起采空区透水事故;四是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仍屡禁不止,发生了2起非法违法生产事故。暴露出一些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和漏洞,打非治违不力、责任不落实,瓦斯防治和煤矿防治水工作不到位,整合技改及新建矿井安全监管不严格等问题。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保持高压态势,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打非”责任,特别要落实跨省际、县际煤矿的监管责任,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要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深入开展联合执法,切实加强边界地区矿产资源的管理,严厉打击盗采资源行为,做到不留死角;要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矿井,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吊销证照、停供火工品、断电断水、炸毁填实井口、遣散人员,真正做到彻底关闭、不留后患。

二、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的宣传贯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抓好汛期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项排查可能引发水害事故的各类隐患,特别是老空区积水。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认真落实防治水有关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煤矿,坚决予以停产整顿。各煤矿企业、矿井要按规定配备齐全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南方地区当前要密切关注“旱转涝”给煤矿安全生产造成的影响。

三、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突出重点地区、重大隐患和重要环节,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和瓦斯治理工作力度。在加快煤炭资源整合的同时,要更加注重过程管理,对进入技改程序的矿井,要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禁止一切与技改设计内容无关的采掘活动;技改工程完成后,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验收,严禁擅自组织生产。对边设计、边报批、边建设、边生产或不按设计施工的技改矿井,要坚决予以制止,并依法责令其停产停工整顿;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要依法取消其技改资格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四、加大约谈力度。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安监总煤调〔2011〕76号)要求,按事故分级对发生较大以上煤矿事故或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实施约谈,重点约谈内容包括:事故原因及教训、事故矿井及所在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下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等。要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国家煤矿安监局近期将对事故多发省份进行约谈。

五、从重从快查处事故。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将分别对贵州发生的2起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和跟踪督办。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追究责任,从重从快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事故后瞒报、谎报、迟报和逃匿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加大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公开处理结果。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其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日前,国务院对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等3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做出批复,认定这3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均为责任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对71名事故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05名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已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3起责任事故分别是:

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2009年9月8日0时55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6人、受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3986.4万元。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

(一)事故煤矿基本情况

该矿始建于1993年4月。1996年1月,经原河南省煤炭工业厅批准,新成立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属新华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2月,经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核定生产能力6万吨/年。2003年,新华区四矿通过整体转让方式改制为私营企业(证照未变更,仍为地方国有煤矿),现任矿长李新军,实际控制人张培举。该矿持有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矿为立井开拓,共有三个立井,分别为主井、副井、风井。事故前该矿共有1个采煤工作面和6个掘进工作面。2007年6月,该矿曾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实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事故发生前该矿仍按低瓦斯矿井管理。

2008年1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要求全省范围内年产30万吨及以下矿井进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3月,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新华区四矿为停工整顿煤矿。2009年4月23日,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华区四矿进行整顿。但该矿却借“入井整改隐患”名义违法生产,新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多次检查中未予制止。

(二)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新华区四矿违法违规开采己组煤层,其201机巷顶板冒落导致局部通风机停风后,造成201掘进工作面内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违章排放瓦斯过程中致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巷道内破损的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起瓦斯爆炸。

2.间接原因

(1)该矿违法组织施工和生产,超层越界盗采资源,不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制作假报表、假图纸,弄虚作假、应付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混乱。

(2)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该矿擅自变更技改设计方案、边技改边违法生产的行为制止不力,使该矿在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复产验收。

(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对该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予以制止,未按规定对其开采活动进行实测和检查。

(4)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法施工、违法生产的问题失察。

(5)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该矿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规批准供应火工品。

(6)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党委、政府对该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法施工、违法生产的问题监督检查不力。

(7)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对该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法施工和生产的问题失察。

(三)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1.移送司法机关43人,主要有:

(1)张培举,新华区四矿投资人。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批准逮捕。

(2)李新军,新华区四矿矿长。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被批准逮捕。

(3)邓树军,新华区四矿生产副矿长。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批准逮捕。

(4)李迎彬,新华区四矿调度室主任。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批准逮捕(在逃)。

(5)温子龙,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委派驻矿安监员。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起诉,等待判决。

(6)康双义,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2010年8月1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7)柴东旺,新华区民政局局长(原区煤炭工业局局长)。2010年2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起诉,等待判决。

(8)齐同燕,新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起诉,等待判决。

(9)黄国军,中平能化集团天安公司地质测量处处长。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起诉,等待判决。

(10)张瑞洲,新华区地质矿产局局长。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起诉,等待判决。

(11)柳玉君,新华区区委书记。2010年8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起诉,等待判决。

(12)李广,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2010年6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此外,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张和儒因涉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已于2009年11月被河南省纪委立案调查,目前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给予党纪、行政处分21人。主要有:

(1)刘臣,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2)张举峰,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党组书记。党内严重警告。

(3)陈党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兼煤管办主任。记过。

(4)田晓辉,新华区地质矿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5)段松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6)郭公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记大过。

(7)董亚伟,新华区安全监管局局长、党组副书记。记大过。

(8)苗发林,平顶山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记过。

(9)陈少杰,焦店镇人民政府镇长、党委副书记。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10)王亮,焦店镇党委书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1)程志强,新华区人民政府区长、区委副书记。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鉴于平顶山市市委书记赵顷霖、市长李恩东、副市长李俊峰、平顶山市安全监管局监管一科科长李海鹏、河南煤矿安监局豫南监察分局局长王佳英等5人对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也负有领导责任,在“6•21”特别重大事故中合并处理。

责成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

3.行政处罚 责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新华区四矿、依法没收该矿非法生产所得,河南省有关部门和河南煤矿安监局依法吊销该矿及有关责任人的所有证照。

二、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

2010年6月21日1时22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发生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死亡49人、受伤26人(其中重伤9人),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

(一)事故矿井的基本情况

该矿1996年11月筹建,采用两立井开拓方式,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年。1998年10月修改设计为三立井开拓方式,设计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2000年10月工程完成,生产能力6万吨/年。2008年2月,被列入河南省“独立块段小煤矿,可以进行技改”的范围;8月,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设计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2009年3月底,主井落底;12月,井底车场、中央变电所、泵房、主要进回风巷完工。截至事故前,主井、副井大巷尚未贯通。2009年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所有乡镇煤矿停产整顿。根据河南省有关规定,2010年2月26日后,该矿属于退出、关闭矿井。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3月23日,采矿许可证已于2010年6月6日到期。

该矿名义上为集体所有制,实际上属私营企业;对外名义矿长为黄永贵。实际上,该矿主井、副井为两个生产区域,是“一套证件、两套生产系统、两个投资主体、两套管理机构”。主井、副井都各自生产出煤,共用一个风井。主井的投资主体为李天振等,副井的投资主体为黄永贵等,主井、副井均有各自的矿长、副矿长和管理机构。

(二)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井下1号炸药存放点存放的非法私制硝铵炸药自燃后,引燃炸药存放点内木料及附近巷道内的塑料网、木支护材料、电缆等,产生高温气流和大量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井下作业人员灼伤和中毒窒息伤亡。

2.间接原因

(1)该矿非法组织生产,非法购买、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

(2)平顶山市、卫东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该矿非法生产行为查处不力,对该矿“一套证件、两套生产系统、两个投资主体、两套管理机构”的问题未予查处。

(3)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机关没有对该矿爆炸物品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该矿非法购买、储存、使用私制爆炸物品问题。

(4)平顶山市、卫东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将小煤矿停工停产措施落实到位,未发现该矿非法生产问题。

(5)平顶山市、卫东区发展改革委执行小煤矿断电工作不力,致使对兴东二矿的断电措施未能得到落实。

(6)卫东区城管执法局派驻该矿的事故当班驻矿人员失职渎职,未依法阻止和上报该矿非法生产行为。

(7)平顶山市、卫东区党委、政府对该矿非法生产问题失察,对该矿停工停产措施不落实问题督促检查不力,对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问题督促检查不力。

(8)河南煤矿安监局豫南监察分局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不力,对兴东二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仍非法生产问题失察。

(三)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1.移送司法机关34人,主要有:

(1)刘建国,兴东二矿主井矿长。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

(2)程文斌,兴东二矿主井总包工头。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

(3)郭豹子,兴东二矿非法购买炸药的中间人。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

(4)李天振,兴东二矿主井投资人。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

(5)李定乾,兴东二矿主井安全副矿长。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

(6)翟录伟,兴东二矿主井会计。事故发生后逃匿,已由公安机关通缉。

(7)黄永贵,兴东二矿名义矿长,副井投资人、矿长。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

(8)张瑞旭,卫东区地矿局副局长。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逮捕。

(9)余艳卿,卫东区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区包矿领导。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

(10)赵建国,卫东区总工会主席,区包矿领导。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

(11)岳斌,卫东区地矿局局长。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

2.给予党纪、行政处分32人。主要有:(1)王汉杰,卫东区安全监管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2)杜玉印,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记大过。

(3)亢根柱,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局长、党组副书记。记大过。

(4)李锡营,平顶山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记大过。

(5)赵国洋,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稽查大队大队长。记大过。

(6)吕恒,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局长、党委书记。降级、党内严重警告。

(7)崔建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市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记过。

(8)孙铁栓,卫东区东高皇乡人民政府乡长(事故发生后被免职)、乡党委副书记。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9)赵建有,卫东区东高皇乡党委书记。撤销党内职务。

(10)潘震,卫东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党组成员(事故发生后被免职),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11)云建军,卫东区人民政府区长、区委副书记(事故发生后被免职)。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12)王朴,卫东区区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

(13)王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厅级),记大过

(14)李俊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事故发生后被停职检查)、党组成员。降级、党内严重警告。

(15)李恩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事故发生后被停职检查)、市委副书记。降级、党内严重警告。

(16)赵顷霖,平顶山市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

(17)王佳英,河南煤矿安监局豫南监察分局局长。记大过。

责成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

3.行政处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兴东二矿、依法没收该矿非法生产所得,河南省有关部门和河南煤矿安监局依法吊销该矿及有关责任人的所有证照。

三、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谭家山镇立胜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死亡34人,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

(一)事故煤矿的基本情况

立胜煤矿原名新颖煤矿,始建于1984年,1995年更名为立胜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总股金1765万元。事故发生前,该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工商营业执照自2008年起未进行年检,矿长李希东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已过期。该矿法定代表人为唐顺强,名义矿长为李希东,实际控制人为唐顺强。

该矿属高瓦斯矿井,没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主要通风机平时不运行,违规利用与湘潭矿业公司四矿贯通处回风,地面井口均为进风井。发生事故的中间立井工作面乏风经辅助风机排入东井生产区域的进风流中,形成串联通风。

该矿区面积为0.0362平方公里,保有基础储量6.25万吨。该矿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超深越界区域非法开采,盗采湘潭矿业公司四矿的煤炭资源。

(二)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立胜煤矿中间立井三道暗立井内敷设的非阻燃电缆老化破损,短路着火,引燃电缆外套塑料管、吊箩、木支架及周边煤层,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人员窒息伤亡。

2.间接原因

(1)该矿长期超深越界盗采资源,在证照已过期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停产指令,以技改名义违法组织生产,对电缆漏电等重大隐患长期不治理,违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入井作业人数不清。

(2)湖南省以及湘潭市、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认真组织查处该矿长期超深越界盗采资源的问题;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的初审工作中,未认真核实该矿的储量变化,违规同意上报延续意见。

(3)湘潭市、湘潭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矿违法施工生产以及使用非阻燃电缆、立井吊箩、长期超深越界等重大隐患失察。

(4)湘潭市、湘潭县以及谭家山镇党委、政府未对立胜煤矿违法施工和生产的问题进行有效查处,对有关职能部门干部入股煤矿和严重腐败问题失察。

(5)湖南煤矿安监局湘潭监察分局对该矿长期超深越界盗采资源和违法组织施工、生产的问题失察。

(三)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1.移送司法机关28人,主要有:

(1)唐顺强,立胜煤矿法定代表人、实际矿长。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0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

(2)刘胜杰,立胜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之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0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

(3)陈立金,立胜煤矿投资人,生产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0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4)李希东,立胜煤矿投资人、名义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0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

(5)刘坤其,立胜煤矿原投资人。2010年3月3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追捕中。

(6)谭正荣,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0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

(7)郭文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2010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

(8)周涛,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原副处长,因涉嫌受贿罪,在事故发生前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9)谭子亮,湘潭县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0年3月16日被批准逮捕。

(10)郭平洋,湘潭县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0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

(11)刘永松,湘潭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总工程师。因涉嫌失职渎职和收受贿赂,2010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

(12)何立新,湘潭县谭家山镇党委委员、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0年4月2日被批准逮捕。

(13)刘悟辉,中南大学地学与环境工程学院副教授,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滥用职权和行贿罪,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

2.给予党纪、行政处分18人。主要有:

(1)罗铁军,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委委员。降级、党内严重警告。

(2)高雄飞,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基础测绘处副处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

(3)杨世同,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党委书记。降级、党内严重警告。

(4)李国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处长。记过。

(5)肖端阳,湘潭县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总工程师、党组成员。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6)任俭琳,谭家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党委副书记、(2010年1月6日被免去镇长职务)。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7)赵丙炎,谭家山镇党委书记。撤销党内职务。

(8)胡明伟,湘潭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2010年1月6日引咎辞职)。撤职、撤销党内职务。

(9)张束林,湘潭县人民政府原县长、县委原副书记。降级、党内严重警告。

(10)陈忠红,湘潭县委书记(副厅级)。党内警告。

(11)刘建业,湘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记过。

建议责成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

3.行政处罚

责成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立胜煤矿、依法没收该矿非法生产所得,湖南省有关部门和湖南煤矿安监局依法吊销该矿有关证照。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2篇

关于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调〔2008〕7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我国煤矿因暴雨洪水引发多起事故灾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分析原因,反映出一些地方和单位对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重视不够,缺乏有效的预报预警和预防工作机制;一些煤矿采煤后形成的塌陷坑未能及时进行隔水、填平等彻底治理;一些关闭废弃矿井的井筒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充实填死;一些煤矿违法违规开采防水保护煤柱;一些煤矿的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部分煤矿井田范围或井田附近地面河道被挤占,泄洪不畅,河岸决口。为有效预防因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的要求,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机制和制度 1.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的组织机构和机制。成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雨季“三防”(防洪、防排水、防雷电)领导小组。编制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明确“三防”任务和责任,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和检查相关工作落实。加强雨季期间调度和值班工作。做到领导到位,隐患治理计划到位,信息接收与值班工作到位。

2.煤矿企业要主动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及时收听收看天气预报,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掌握汛情水情,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并与周边相邻矿井沟通信息,当矿井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3.建立雨季巡视制度。煤矿企业在雨季要安排专人负责对本井田范围及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的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重点部位进行巡视检查,特别是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要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视。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

4.建立重大水害隐患及时撤人制度。煤矿企业都要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的标准、撤人的指挥部门和人员以及撤人的程序等,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必须立即撤人,只有在确认隐患已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煤矿企业没有全部落实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的治理计划和防范措施、存在重大隐患的,雨季必须采取停工撤人的措施,不得进行井下生产作业。

5.建立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制度。煤矿企业在雨季前要全面检查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措施的落实情况,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责任,限定在汛期前完成整改。

二、加强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基础工作

6.煤矿企业必须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系的汇水和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情况。熟悉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极端天气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存在隐患的应当采取积极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7.煤矿企业在雨季来临之前,要组织力量对井下水仓、水沟及地面水沟彻底清挖疏通一遍,保证有足够的蓄水能力和水路的畅通。位于地表河流、山洪部位、水库等附近的矿井,对井口、工业广场要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等截流措施,有效防止地表洪水倒灌矿井。

8.煤矿企业要定期对井上下供电设备、矿井排水设备、防雷电装置进行维护检修。雨季到来之前,要组织进行一次联合排水试验,确保雨季时各种排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发挥作用。

9.煤矿企业必须按设计规定留设各类防水煤(岩)柱,相邻矿井之间必须留设防水煤柱。已经被破坏的防隔水煤柱,必须注浆加固并建立隔水闸墙等设施,保障隔水安全。

10.煤矿企业要准确、及时地将矿井的采、掘工程绘制到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上,定期收集相邻煤矿和关闭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井田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和地表水情况,准确掌握矿井受水患危险的情况。

11.煤矿企业对地表因采动形成的裂缝要及时充填加固;对采煤后形成的塌陷坑要及时进行彻底治理;对关闭废弃的煤矿井筒要充实填死;煤系地层露头部位有漏水时,要及时注浆加固处理。

12.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和完善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保障通讯系统畅通、使用可靠,保障压风自救系统、防尘系统可靠有效,提高矿井防、抗灾能力。

三、认真开展防范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

13.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隐患排查的重点:位于地表河流、湖泊、水库、山洪部位等附近矿井的防洪设施和防范措施是否到位;与矿井连通的采煤塌陷坑是否填平压实;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矿井是否采取防范措施;违法违规开采防水保护煤柱的矿井是否采取了加固和阻隔工程措施;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已关闭的废弃煤矿是否充满填实;矿井防排水系统是否完善;煤矿周围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以及洪灾可能导致溃坝、溃堤、淤积危险河道等自然灾害威胁的,是否落实了防范治理措施;预防暴雨洪水预警机制和制度是否建立等。

14.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分类定级,制定专门治理计划,落实治理责任、方案、资金、人员、物资、期限和安全预案,并在当地汛期之前完成整改并组织验收,确保整治到位。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一并简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预防暴雨洪水的应急救援体系

15.煤矿企业应当将防范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灾害预防处理计划》。落实防范暴雨洪水所需的物资、设备和资金。建立专业抢险救灾队伍,或与专业抢险救灾队伍签订协议,每年雨季前要进行一次救灾演练。加强对职工防范暴雨洪水知识教育培训,提高职工互救、自救能力。

16.煤矿企业发生因暴雨洪水引发煤矿淹井险情后,要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积极开展救援工作。

17.各主要产煤地区要建立健全区域抢险排水基地建设和运行机制,增置大型排水设备,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保证设备完好,以提高抢险救灾能力和效果。大型煤矿企业要储备足够的抢险物资和设备,确保抢险救灾时能够及时到位,并切实发挥作用。

五、加强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监督监察

18.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当地气象、水利、防汛等相关部门建立暴雨洪水预报预警协调联动机制和通报制度。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暴雨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可能引发洪水的情况通知到煤矿企业。

19.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暴雨洪水可能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重大隐患建立档案,督促企业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大整治力度,落实除险加固措施,及时消除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的各类隐患。

20.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预防暴雨洪水的日常监管、检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成立预防暴雨洪水领导机构,落实防范暴雨洪水所需物资和救援队伍,跟踪落实隐患排查和整治情况。对企业上报的有关重大隐患,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限期完成整治工作。

21.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雨季期间落实预防暴雨洪水措施情况实施重点监察。对雨季期间未落实预防暴雨洪水措施、存在暴雨洪水引发淹井事故隐患的煤矿,要责令其停产、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2.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关闭煤矿的监管工作,督促其达到关闭标准要求;及时整理相关水文地质和开采技术资料,并归档备查。

23.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没有开展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方面隐患排查治理的煤矿企业,要依法查处;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暂扣相关证照,责令其停产整顿;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4.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将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雨季前,要认真研究部署预防暴雨洪水可能引发煤矿事故灾难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25.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企业发生暴雨洪水引发淹井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领导同志要亲临现场,指导、协调各部门和企业全力参与抢险救灾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26.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本指导意见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抄送有关部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监察,把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3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共分7章39条。包括总则、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预案的评审、应急预案的备案、应急预案的实施、奖励与处罚、附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予以具体化, 明确了应急预案的管理原则、职责分工、预案编制的基本要求、预案的评审及发布方式、预案的备案登记制度、预案的实施、奖励与处罚等, 规定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急预案的管理责任, 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具体职责。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是当前在预案管理工作中迫切需要明确的, 解决了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必将有力地指导和规范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是一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部门法规, 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明确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实施工作的具体要求, 对于促进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起到一个很重要的作用。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4篇

李毅中在安全生产视频会议上说,安监总局决定采取更加有力、更加严格的对策措施,具体包括以下七项:

1、加大煤矿隐患排查、整改力度。包括国有重点煤矿在内的所有煤矿,都必须认真、全面、彻底排查安全隐患,存在重大隐患的要坚决停产整顿。地方政府和安监、煤监机构对辖区内煤矿重大隐患要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跟踪监察。

2、加大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力度。各地对已公布停产整顿矿井,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发现停而不整、假整顿真生产,立即予以关闭。所有停产整顿矿井,都必须在2005年底前完成整改。

3、坚决关闭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2005年至少要4000个矿井,年底前要全部关闭到位。关闭名单要向社会公告,同时防止列入名单的煤矿关闭之前非法突击生产。继续坚决打击、取缔非法小矿点。

4、规范煤矿资源整合。对纳入资源整合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法矿井,必须先关闭,然后再进行整合。严厉打击无证开采等非法生产活动。

5、严格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要加强安全监管。建议各地对其他的基建、改扩建和技改矿井,暂停施工,组织复核。建议各地一律暂停核准审批新的技改和改扩建项目。

6、继续抓好瓦斯集中整治。针对专家会诊和瓦斯治理督导组查出的重大隐患,督促煤矿企业限期整改。发现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追究责任。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5篇

安监总煤调〔2012〕10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贵州省接连发生2起煤矿顶板事故,分别是:

7月25日18时26分,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境内的湖北宜化安利来煤矿11806掘进工作面距迎头49米处发生冒顶,造成5人被困;事故发生后,该矿隐瞒不报,自行组织抢救。7月26日14时15分,在距第一次冒顶处向外35米处又发生第二次大面积冒顶,造成参与抢险救援的153人中的53人被困。7月26日14时25分,经群众举报,当地政府组织全力救援。至7月26日20时30分,第二次冒顶被困的53人全部成功救出;29日19时27分,第一次冒顶被困97小时的5名矿工也全部成功获救。这起事故抢险救援是十分成功的,但教训也十分深刻。

该矿隶属于湖北宜化集团贵州宜化控股公司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生产能力21万吨/年,证照齐全。发生事故的11806掘进工作面采用综掘机掘进,已掘长度516米,支护方式为锚网加钢带。

据初步分析,事故原因为:安利来煤矿11806运输巷处于巷道应力集中区域,巷道支护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不合格,现场管理不到位,顶板冒落,导致作业人员被困。该事故暴露出的主要问题:一是企业安全意识淡薄,对顶板管理存在的严重问题认识不足,现场施工未按规程作业且质量较差,整个巷道没打锚索,部分工字钢棚既无撑木又无拉杆,未形成整体支护功能。二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存在的重大隐患,在存在多处严重片帮、巷道超宽无支护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冒险施工作业,严重违规违章。三是技术管理薄弱,巷道基本布置在上层煤柱之下,且不采取加固措施;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未修改作业规程等。四是该矿违法瞒报事故。五是盲目组织施救,第一次冒顶后,没有采取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措施,盲目组织大量人员施救,造成53名施救人员被困,险些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目前,贵州煤矿安监局已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全力开展事故调查,并暂扣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该矿重新编制安全专篇;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已责令该矿停产整顿并补充地质资料,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7月27日15时45分,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晋家冲煤矿发生顶板事故,造成4人死亡。该矿隶属于贵州湘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生产能力45万吨/年,证照齐全。据初步分析,事故原因为:该矿巷道局部支护、背顶安全技术措施不完善,且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组织施工,采用工字钢棚支护时接顶不严实,未打中间立柱,造成倒棚,引发事故。当前,一些煤矿特别是小煤矿仍然存在采掘机械化程度低、支护设计不合理、支护方式落后、违章空顶作业等突出问题,顶板事故多发。近年来,顶板事故死亡人数一直占全国煤矿事故总死亡人数的30%以上。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顶板管理,遏制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交流现场会、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精神,清醒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的思想观念,坚持从零做起、常抓不懈,把各项工作抓严、抓实、抓细、抓好。尤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 “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定信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不留盲区、不留死角,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强化技术管理,合理选择支护方式和参数。

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顶板管理工作,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分管业务部门,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要加强矿井地质勘探和矿压观测工作,掌握煤层赋存情况、地质构造、顶底板岩性、煤岩物理力学参数和矿压显现规律,做好采区地质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为顶板管理提供基础资料。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根据所采煤层顶底板岩性和矿压显现规律,制定采掘工程支护设计方案,确定相应的支护方式和支护参数;条件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进行调整。对于应力集中区,要采取增加支护强度的有效措施。

三、强化现场管理,严格落实顶板管理安全技术措施。

煤矿企业采掘工作面、巷道维修工程要制定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遇有过老巷、煤柱、地质构造破碎带等特殊情况时,要及时补充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审批、实施。采用锚杆、锚索、锚喷支护的巷道,要加强对支护质量的检查,确保锚杆、锚索的材质、拉力和预紧力、喷层厚度和强度符合作业规程规定。要加强巷道顶底板移近量的观测工作,防止因锚杆、锚索支护质量问题引发巷道冒落。要加强对作业人员顶板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增强防范顶板事故的意识和能力,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严禁空顶作业。事故发生后,要科学安全组织抢险救援,严防发生次生事故。

四、切实加大煤矿事故和瞒报行为的查处力度。

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追究责任。对涉险事故,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严肃查处,并认真分析原因,吸取事故教训。对瞒报、谎报、迟报事故行为的责任人员,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依法加大处罚力度。要严格执行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跟踪督导“四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范同类事故发生。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2年8月8日

旅游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 第6篇

交通事故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不是导游人员所能预料、控制的。遇有交通事故发生,只要导游人员没负重伤,神智还清楚就应立即采取措施,冷静、果断地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由于交通事故类型不同,处理方法也很难统一,但一般情况下,导游人员应采取如下措施:

(1)立即组织抢救

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伤亡时,导游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人员迅速抢救受伤的游客,特别是抢救重伤员。如不能就地抢救,应立即将伤员送往距出事地点最近的医院抢救。

(2)保护现场,立即报案

事故发生后,不要在忙乱中破坏现场,应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并尽快通知交通、公安部门(交通事故报警台电话是122),请求派人来现场调查处理。

(3)迅速向旅行社汇报

将受伤者送往医院后,导游人员应迅速向接待社领导报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旅游者伤亡的情况,听取领导对下一步工作的指示。

(4)做好全团旅游者的安抚工作

交通事故发生后,导游人员应做好团内其他旅游者的安抚工作,继续组织安排好参观游览活动。事故原因查清后,要向全团旅游者说明情况。

(5)写出书面报告

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导游人员要写出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的原因和经过;抢救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旅游者的情绪及对处理的反映等。报告力求详细、准确、清楚(最好和领队联署报告)。

导游人员在接待工作中应该具有安全意识,协助司机做好安全行车工作。

接待旅游者前,提醒司机检查车辆,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更换车辆的建议。

导游人员在安排活动日程的时间上要留有余地,不催促司机为抢时间赶日程而违章、超速行驶。遇有天气不好(如下雨、下雪、下雾)、交通拥挤、路况不好等情况,要主动提醒司机注意安全,谨慎驾驶。导游人员应阻止非本车司机开车,还要提醒司机不要饮酒。如遇司机酒后开车,导游人员要立即阻止,并向旅行社领导汇报,请求改派其他车辆或调换司机。

2.治安事故

在旅游活动过程中,遇到坏人行凶、诈骗、偷窃、抢劫,导致旅游者身心及财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统称治安事故。

导游人员在陪同旅游团(者)参观游览过程中遇到此类治安事故,必须挺身而出保护旅游者,决不能置身事外,更不得临阵脱逃。

发生治安事故,导游人员应做好如下工作:

(1)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若歹徒向旅游者行凶、抢劫财物,在场的导游人员应毫不犹豫地挺身而出,勇敢地保护旅游者。立即将旅游者转移到安全地点,力争与在场群众、当地公安人员缉拿罪犯,追回钱物;如有旅游者受伤,应立即组织抢救。

(2)立即报警

治安事故发生,导游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积极协助破案。报案时要实事求是地介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案情和经过,提供作案者的特征,受害者的姓名、性别、国籍、伤势及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特征等。

(3)及时向领导报告

导游人员要及时向旅行社领导报告治安事故发生的情况并请求指示,情况严重时请领导前来指挥、处理。

(4)安定旅游者的情绪

治安事故发生后,导游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安定旅游者的情绪,努力使旅游活动顺利地进行下去。

(5)写出书面报告

导游人员应写出详细、准确的书面报告,报告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写明案件的性质、采取的应急措施、侦破情况、受害者和旅游团其他成员的情绪及有何反映、要求等。

(6)协助领导做好善后工作

导游人员应在领导指挥下,准备好必要的证明、资料,处理好项善后事宜。

导游人员在接待工作中要时刻提高警惕,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治安事故的发生。

a.提醒旅游者不要将房号随便告诉陌生人;不要让陌生人或自称饭店的维修人员随便进入房问;出入房间锁好门,尤其是夜间不可贸然开门,以防止意外;不要与私人兑换外币等。

b.进住饭店后,导游人员应建议旅游者将贵重财物存入饭店保险柜,不要随身携带或放在房间内。.

c.离开游览车时,导游人员要提醒旅游者不要将证件或贵重物品遗留在车内。旅游者下车后,导游人员要提醒司机锁好车门、关好车窗。

d.在旅游活动中,导游人员要始终和旅游者在一起,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经常清点人数。

e.汽车行驶途中,不得停车让无关人员上车;若有不明身份者拦车,导游人员提醒司机不要停车。

3.火灾事故

在旅游活动中,为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导游人员应提醒旅游者不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和火种。向旅游者讲明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不准作为行李运输的物品夹带在行李中。

为了保证旅游者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尽快疏散,导游人员应:

(1)熟悉饭店楼层的太平门、安全出口、安全楼梯的位置及安全转移的路线,并向旅游者介绍。

(2)另外,导游人员应牢记火警电话(119),掌握领队和旅游者所住房间的号码。

万一发生了火灾,导游人员应:

a.立即报警

b.迅速通知领队及全团旅游者;

c.配合工作人员,听从统一指挥,迅速通过安全出口疏散旅游者;

e.引导大家自救。

如果情况紧急,千万不要搭乘电梯或随意跳楼,导游人员要镇定地判断火情,引导大家自救:

a.若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压灭火苗;

b.必须穿过浓烟时,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捂着口鼻,贴近地面顺墙爬行;

c.大火封门无法逃出时,可用浸湿的衣物、被褥堵塞门缝或泼水降温,等待救援;

e.摇动色彩鲜艳的衣物呼唤救援人员;

f.协助处理善后事宜。旅游者得救后,导游人员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者;若有重伤者应迅速送医院,有人死亡,按有关规定处理;采取各种措施安定旅游者的情绪,解决因火灾造成的生活方面的困难,设法使旅游活动继续进行;协助领导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

4.食物中毒

旅游者因食用变质或不干净的食物常会发生食物中毒。其特点是:潜伏期短,发病快,且常常集体发病,若抢救不及时会有生命危险。

发现旅游者食物中毒,导游人员应:设法催吐,让食物中毒多喝水以加速排泄,缓解毒性;立即将患者送医院抢救,请医生开具诊断证明;迅速报告旅行社并追究供餐单位的责任。

为防止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导游人员应:

(1)严格执行在旅游定点餐厅就餐的规定;

(2)提醒旅游者不要在小摊上购买食物;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7篇

关于学习贯彻《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1〕13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推行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其简介见附件),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1年7月12日发布了《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规范》(AQ/T1093-2011,以下简称《规范》),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以及本地区、本部门和本企业实际,认真学习贯彻《规范》,把实施《规范》作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全面持续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附件: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简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

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简介

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神华集团于2005年立项,组织国内6家研究机构共同研发,在百余个煤矿试点运行并取得较好成效的一套现代科学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方法。这套管理体系以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为基础,以风险预控为核心,以不安全行为管控为重点,通过制定针对性的管控标准和措施,达到“人、机、环、管”的最佳匹配,从而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其核心是通过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明确煤矿安全管理的对象和重点;通过保障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风险管控标准与措施的执行;通过危险源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使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8篇

印发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

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2〕9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在用安全设备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对煤矿在用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具备检测检验能力的煤矿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检测,或委托具备专业能力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测。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煤矿企业接受指定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二、具备检测能力的煤矿企业和承担检测检验任务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要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检验,对检测结果和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矿用设备定期检测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结合驻在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

《目录》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出现新情况,请及时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第一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9篇

一是推进整顿关闭,明确目标任务并落实到每个地区、每个县乡和每个煤矿。二是完善新建煤矿安全准入标准,特别是对地质条件复杂、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矿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做到安全开采的,要以安全为前提,严格限定标准,防止拆大建小、前关后建。

三是深入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推动瓦斯抽采利用。

四是摸清当前煤矿机械化、自动化和信息化的水平,区分不同区域、不同井型和不同条件煤矿,制订实施方案,从根本上增强煤矿的安全技术装备水平。五是抓好煤矿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系统建设应用。

六是大力提升煤矿安全救援能力。要结合国家级、区域级矿山救援基地建设,抓紧完善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特别是水害多发地区要配备一定抽水能力的水泵、管线等,关键时刻快用快抽;同时要加强救援信息化建设,提高救援队伍素质,增强快速反应、现场处置、高效救援能力。

安监总局明确煤矿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第10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6.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前增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八项修改为:“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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