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范文
保密义务范文(精选5篇)
保密义务 第1篇
一、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
《人民武装警察法》 (以下简称《武警法》) 第19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 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 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该法条以列举的形式阐述了武装警察的几项禁止性义务, 其中第三项就是保密义务。
(一) 武装警察保密义务的内容
法条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致使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或者使国家秘密、军事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 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这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主要指《刑法》、《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解放军《保密条例》、《保密守则》以及武警部队《严防网络失泄密“十不准”》等。
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行为, 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 可以是口头泄露, 也可以是书面泄露;可以采取交付原物的方式泄露, 也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上网等方式泄露。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 可以是过失。泄露行为可以由行为人直接实施, 也可以间接由他人实施。
(二) 武装警察保密义务的特点
根据法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武装警察的义务主体是全体武警官兵, 它是以武装警察的职责和身份为基础的, 其他公民和组织不具有这种义务。这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保密义务的主体是不同一样的。
2.平等性
武装警察的义务是平等的, 每个武装警察都平等地履行义务, 同时平等地承担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3.无偿性
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不同于新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竞业禁止”, 后者是一种约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则是无偿的, 应当无条件的履行。
4.双重性
武警部队的一些内部规定本身就要求武警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 《武警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作为禁止性义务加以明确, 表明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既是一个纪律要求, 同时也是法定义务, 具有双重性。
(三) 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武警法》第34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 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 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条规定, 我们可以看到, 如果违反保密义务, 依据情节轻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较轻, 不构成犯罪的, 主要是依据《纪律条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 构成犯罪, 则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二、武装警察履行保密义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 武警部队非常重视保密这项义务, 每年都要进行保密教育, 以往由于失泄密酿成的事件教训也极为深刻, 但这类案件仍是屡禁不绝, 目前看来, 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一) 法制观念淡漠思想麻痹大意
《保密法》和《保密条例》中都规定了保密的义务, 《保密守则》也提出了具体的保密要求, 然而这些并未引起一些武警官兵的注意, 许多人对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不了解。导致有的人在泄密之后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 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一些人因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知半解, 并不清楚“国家秘密”, “军事秘密”的具体含义, 总认为自己就是普通一兵, 根本没有什么秘密可言, 还有人认为, 保密工作是领导机关、职能部门的事, 总认为与己无关。
(二) 信念不坚, 人生观价值观偏移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要求军人报效国家。报效国家, 就是要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把个人的前途命运与国家的前途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 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力量。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 无一不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从报效国家, 爱国这一点来讲, 每个武警官兵都必须严格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往往有一些人信念不坚、立场动摇, 或为贪财图利, 或为泄愤报复, 非法出卖、提供军事秘密。
(三) 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
我们并不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 无论是在国家法的层面, 还是在军事法律法规层面, 都有大量的规定制度, 涉及到了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除了前面我们提到的《保密法》, 《刑法》, 军队的《保密条例》、《保密守则》、《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就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也有关于保密的有关条款, 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 车辆, 船舶进入禁区, 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 摄像, 录音, 勘察, 测量, 描绘和记述资料。”有这么多完备的法律法规, 却还是有失泄密事件频频发生, 关键在于有的单位和个人有法不依, 有章不循, 所有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都形同虚设, 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武装警察严格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知危而后勇”, 保密义务的履行现状并不让人满意, 保密工作形势严峻, 要改善这样的局面, 必须有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 熟知保密法规, 积极参加保密教育
只有了解法律, 才能更好地遵守法律。我国已经有比较完备的关于保密的法律法规, 履行保密义务并非是无法可依。但有法并不代表每个武警官兵都熟悉法律法规的内容, 明白法律法规的要求, 清楚地了解自己该怎么做。因此, 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国家和军队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明确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 了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措施, 时刻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言行。并且应该积极参加保密教育, 了解保密的基本知识, 了解失泄密的渠道, 熟悉各项工作的保密职责及措施。
(二) 加强自律, 增强保密意识
列宁曾说过, 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从某种意义上讲, 真正的危险并不在于各种窃密活动, 而在于内部的思想麻痹, 丧失警惕。因此, 必须增强保密意识, 深刻认识到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从思想上树立确保秘密万无一失的决心。同时, 要确保自己不出现失泄密现象, 还应努力做到“三慎”。一是“慎独”。不管有没有人监督都能做到严于律己, 始终如一, 自觉坚持依法行事, 严守保密纪律;二是“慎初”。有什么样的开始就可能有什么样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 千万不能因为一次违反保密法规没有造成危害就存有侥幸心理, 从而造成极大的失泄密隐患;三是“慎友”。要警惕别有用心之徒的拉拢腐蚀, 切勿认为对方是“好友”、“知己”, 便无所顾忌, 把秘密视为交友的“条件”拱手相送。
(三) 严格落实保密制度, 做到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好的法律制度如果得不到好的遵守和执行, 就完全失去了其制定时的意义。因此, 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必须制定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 并且要落到实处。目前最值得关注的就是网络泄密和手机泄密的问题, 关于互联网和手机的使用, 《内务条令》中有相应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执行, 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加以改进, 对于违规的行为依据《纪律条令》等法规进行处罚。
古人云:谋成于密而败于泄, 三军之事莫重于密。武装警察由于身份和执行任务的特殊性, 做好保密工作尤为重要, 这已经不仅仅是纪律的要求, 更是《武警法》规定的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干部还是普通一兵, 都应该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武警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认清发生失泄密的法律责任, 把保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确保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绝对安全。
摘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是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 武警部队非常重视保密这项义务, 每年都要进行保密教育。但武警部队在履行该项义务的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近年来连续发生多起重大失泄密案件, 已对我国国家安全和军事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
关键词:武警法,保密义务,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参考文献
[1]李可人, 李海军.武警法实施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 2010.
员工保密义务协议 第2篇
员工保密义务协议
[协议双方]
甲方:XXXXX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
公司和员工作为利益共同体,双方共识到公司利益和员工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公司的发展将为员工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员工得以与公司同步成长。因此公司及员工都有着高度的责任和使命,使公司的发展及员工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障。
为了保护公司及员工的利益,避免信息被泄漏,在本公司的员工必须承担以下保密义务并对以下的保密责任达成共识。
[定义]
1、本公司:
指XXXXX有限责任公司。
2、员工:
指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员工。
3、保密信息:
3.1、指属于公司不公开的一切与公司产品、公司的科研、生产、供应、销售、金融及管理(财务、人力)和政策等有关的资料信息,即一旦被他方获悉或使用即给公司利益造成危害的一切资料和信息。
3.2、包括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或间接获得的与本人工作有关或不相关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a)公司长期发展计划和经营计划;
b)公司新产品和技术发展方向、技术方案、计划、进展情况;
c)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技术解决方案;
d)产品(软件、硬件)信息,如:开发计划、技术图纸、需求分析报告、系统设
计、源代码、产品技术手册、技术总结等;
e)生产工艺、配方、设备规格和设计、产量、原材料及其来源;
f)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分析方法、制造流程中的统计数据;
g)产品市场信息,如营销策略、网络方式、定价政策、客户信息、销售量、销售
收入、应收账款等;
h)公司经营状况、财务资金状况、投资信息;
i)公司人力资源信息,如工资及各项补贴、公司或分支机构状况;
j)一切与公司有关业务往来的第三方的资料和公司认为的保密资料信息。
4、发明:
指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研制的成果、创造及构思(无论是否以书面形式表示出来)或与公司的科研、生产、供应、销售有关的发明或构想(无论是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
5、合约期:
指在公司工作期间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半年时间内。
6、竞争者:
指那些从事于或将要从事于竞争产品的开发研制、生产、销售、买卖、租赁及服务的个人或组织。
7、竞争产品:
指公司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生产或从事的与本公司的产品或市场相竞争的,或者可能不利
于本公司经营的产品、销售、市场、服务的产品或事物。
8、保密避业金:
指公司为员工承诺将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从事于属于公司“竞争者”关系的组织或成为“竞争者”个人而提供的报酬,此报酬属于员工工资中的一部分,所占比重为员工工资的10%或20%(具体视岗位而定,将在劳动合同中标明比例)。
[合约内容]
1、本人决不泄露在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和得到的有关“保密信息”和“发明”。
2、未经许可,在工作时间内,本人在工作场所不接待与工作不相关的人,不带外人参观和
拍照公司工作区、会议室、实验室、车间等敏感区域。
3、本人愿意为公司的利益尽最大努力和职责,对公司的“保密信息”、“发明”负有保密责
任。在“合约期”内,本人决不把公司的“保密信息”和“发明”透露或间接透露给其他任何“竞争者”或第三方,不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组织,不直接或间接的以员工或顾问的身份向“竞争者”提供服务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保密信息”
和“发明”的行为。
4、关于“发明”,无论所有权归属何方,无论是工作期间或在本人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的一年时间内,将其归属权、拷贝权、注册权等全部以书面形式将其内容交给公司,但职工声明且经公司同意的非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及与公司无关的发明资料(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说明)不在其列。
5、除因公司需要,本人决不泄漏、使用、计划使用或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公司的各种“保密
信息”和“发明”;对因工作所知悉、保管的公司“保密信息”、“发明”或其他文件、资料,未经许可,决不擅自扩大知悉范围、拷贝、复制或使用。同时决不以任何不正当方式引诱他人泄密。
6、当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对本人在任期间所经手的所有信息、文件、记录、设备
以及其他与“保密信息”、“发明”有关的材料全部交给公司。
7、在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半年内:
1)本人所完成的与本公司工作时有关的“发明”属职务发明,归本公司所有;
2)本人会及时将这份合约的复印件提供给录用本人的新单位;
3)不直接或间接的受聘于与本公司有冲突的任何“竞争者”或向其提供“竞争产品”;
4)本人所任职的单位应该是对本公司无竞争性的,并且与受聘用之前向本公司提供一
份本人与聘用单位共同签署的保证书,保证不会直接或间接的为其从事有关“竞争产品”的工作。
8、对违反本合约者,视其所造成后果损失情况,作以下处理:
1)工作任期内违反本合约者,酌情给与扣除“保密避业金”、降职、降薪、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关系等;
2)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违反本合约者,酌情给与以“保密避业金”为基数的2
至5倍的赔偿金额作为对公司的赔偿,直至诉诸法律。
9、本合约解释权归属本公司。
10、本合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3篇
中介机构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其工作基础是与客户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在执业过程中,执业人员会接触、了解客户大量的秘密。中介行业的法律、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中都有关于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于“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的规定。这里说的“业务秘密”是否包括违法行为,法律或执业准则中并没有予以明确,这就为上述问题产生争论埋下了伏笔。争论主要源自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合法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对于违法行为则不但不能保密,还应主动向有关部门揭发举报。理由是:第一,违法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控告和检举违法行为是每一位公民的基本义务。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执业人员,应当首先尽到一位公民的义务;第二,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必须合法执业,其工作范围应仅限于合法的部分,因此,对于所知悉的违法行为不能保密,否则,就是违法执业,故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一方面应维护客户权益,但同时还必须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客户的违法行为不予检举揭发,则是以牺牲社会公众利益为代价而维护客户的非法利益,有悖职业道德;第四,尽管个人隐私收到法律保护,但仅限于对合法隐私的保护。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隐私,则不被法律保护。因此,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如果知悉此类隐私,须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这里的“秘密”不仅指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包括客户的违法行为。理由是:第一,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执行业务属于履行特定职责的行为,履行特定职责的义务应优先于作为一般公民的义务;第二,中介机构的职责不同于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职责,中介机构只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执业准则规定的程序,执行与其资质相对应的业务活动,并出具业务报告。至于发现并惩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是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职责。当然,作为一般公民,有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义务,但对于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做例外处理;第三,有些违法行为比较复杂,由一系列关联的行为构成。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能由于知识、条件所限,无法判定有关行为的性质。比如,有的中介机构只了解其中的一个阶段或一个局部,并不知晓解其全貌,难以判断是否是违法行为,贸然举报恐怕唐突。如果中介机构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举报了“疑似违法行为”,则一方面可能加大了政府部门的执法成本和司法部门的司法成本,更有可能甚至冤枉客户,破坏了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如果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完全履行了保密义务,但后来客户有关秘密确属违法行为,则执业人员会因为没有及时检举揭发而被追究责任。因此,赋予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举报义务,会使他们始终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第四,中介机构人员执行业务基于与客户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如果随意举报,会破坏他们之间的信任,于是导致客户不敢如实向中介机构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从而影响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
对于这两种观点,我赞成后者。我国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及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等法规,都规定了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对于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有保密的义务,虽然没有说清楚所谓的“秘密”是否包含了违法行为,但笔者认为应当是包括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行业等中介服务行业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但在国外却有上百年的历史,他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其职业特点和特有的运行规律。我国有关中介行业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包括有关保密条款的规定,都是借鉴了国外比较成熟的做法。很多市场经济比较成熟、中介行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保密特权的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但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这里所谓的保密特权,是指由于某些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岗位而取得的一种法律认可的,特别准许其不提供证据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权利。这里就包括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该特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和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信息往来,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向外界泄露。其立法本意,对律师来说,是由于人们对于财富、权利、智慧和能力等资源的占有是不对等的,这些不对等为法庭公平审理案件造成了各种负担和障碍。为使案件能够尽量在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加以审理,就需要律师发挥作用,特别是为处于弱势一方发挥作用。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必须有一种机制,能够使律师全面了解情况,即,使当事人能够向律师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情况,更能将其他情况,包括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毫无保留地告诉律师,从而便于律师开展工作。这种机制便是律师的保密特权:律师保守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没有保密特权,当事人就不敢向律师提供实情,律师也无法保守秘密,如此下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无法形成一种信赖关系,整个律师制度就会受到破坏,整个社会也就难以“法治”了。
注册会计师行业也是这样。在市场经济中之所以需要注册会计师,主要是买卖双方博弈的结果。买方由于条件限制不能亲自审查卖方账目;卖方考虑允许买方查阅财务资料会影响其购买决策,因此不愿买方如此操作。双方都能接受的是,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卖方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否则,难以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客户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保密义务便从此而来。保密义务避免了被审计单位在提供资料信息时可能产生的“保留、隐瞒、忧虑、猜疑和惶恐”等。
评估行业亦是如此。在市场交易中,之所以需要资产评估,一方面,卖方对自己所要出卖的资产的价值难以作出准确判断,需要请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供交易决策参考。退一步讲,即使卖方自己能够评估所要出卖资产的价值,但自卖自评,形式上缺乏公正,买方不会认可。另一方面,买方对其所要投资购买的资产的价值并不清楚,自己又由于条件所限,难以科学确定其价值。事实上,买方是无法评估卖方资产价值的,因为卖方出于保密的考虑不回将详尽的信息资料提供给买方。所以,买卖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是,请专业评估机构来进行评估,一是因为专业评估机构具有专业知识,能够比较准确地评估出交易资产的价值,二是因为专业评估机构身份独立,有职业道德的约束,有条件做到客观、公正。评估师评估资产价值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被评估单位必须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信息资料,而评估师必须对这些信息资料保密,包括有关违法行为。否则,被评估单位必然心存顾虑,很难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资料,因而评估师很难得出科学客观的评估结论,进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律师,还是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行业,都负有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的责任,这里的秘密应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抑或不利的,合法的抑或非法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揭露举报,看起来似乎理所当然,实际上弊大于利。其利是能够及时揭露违法行为,有助于执法部门或政法机关查处案件。其弊是会破坏中介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当事人对中介机构的信任感,最后导致对整个中介行业的否定;反之,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对执业中知悉的违法行为也予以保密,看起来有悖于法制精神,有放纵违法行为之嫌,实际上,对社会是有利的。在法律上,没有绝对的公平,当利弊并存时,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西方有一句话,叫有时隐瞒真相比揭露真相带来更大的好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最大化,法国学者安德烈·达迷说得很好:“职业秘密的唯一基础就是社会利益。”
当然,中介机构保守客户的秘密,但决不能迎合客户的违法要求,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甚至为客户出谋划策或协助客户实施违法行为。对于在执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中介机构可以选择不承接此单业务,如要承接,需在出具业务报告时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恰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必要时要加以说明。即,用业务报告说话,但不主动举报。中介机构替客户保密也不是绝对的,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与其业务无关的,对于客户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自身生命安全的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调查时,不得做伪证。
笔者建议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充分考虑中介行业的特点,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做法,对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保密义务进行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可具体表述如下:“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对于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但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除外。”
保密义务 第4篇
一、新法关于监事保密义务的缺失及危害
新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第149条在列举包括“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具体忠实义务时,却将义务主体变更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包括监事。对这两条法条,似乎两种解释都说的通:一种认为基于第148条的原则性规定,忠实义务涵盖了保密义务,监事当然负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义务;另一种认为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任意扩大该义务的主体有违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监事不负法定的保密义务。
但通过和旧法及其通常解释的对比,可以得出确切答案。旧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该条也是对忠实义务的概括性规定。接着第60、61、62条对董事、监事、经理的具体义务做了列举,根据这几条相关法条,通常把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做如下解释:①董事、经理特有的义务(第60、61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借贷公司资金;不得私自存储公司资产;不得以公司的财务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违反竞业禁止;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对这几项义务监事不负有。②董事、监事、经理共有的义务(第59、62条):遵守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私自泄露公司秘密。
可见,旧法有关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中,以董事、经理为义务主体的条款被认为是董事、经理特有的义务,并没有类推适用于监事;只有以董事、监事、经理为共同义务主体的条款才被认为是监事的法定义务。依照同样的逻辑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新法关于忠实义务的具体列举条款因没有明确规定主体包括监事而对其不当然适用,这样监事就被排除在法定的保密义务主体范围之外。
新法对监事的保密义务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究其原因似乎是实践中形成的思维定势导致的立法指导思想:即监事在公司的地位普遍不高,接触公司秘密的机会不多,侵害股东利益的概率微乎其微,这样规定和实践中监事的状况相吻合。但监管不利、监事会形同虚设的事实是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存在大量“大股东滥权”、“内部人控制”等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而导致上市公司违规现象屡屡发生,小股东利益不断遭到侵害,证券市场一片混乱,由此,公司法的修改才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立法者出于对我国目前实际状况的考虑,认为不必“多此一举”再规定监事的保密义务,那么就等于默认了未来我国公司监事会仍然只会是个摆设,进而默认了新法中增加的监事会的权利和相应的独立法律地位也只是流于形式而已,监事的地位将一如既往,低到连承担责任的“资格”都没有,这无疑违背了公司法修改的初衷,也不符合现代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健全的要求。
二、监事应负保密义务及法定保密义务
(一)监事应负保密义务
监事的义务体系是健全监事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密义务作为监事义务体系之一,有其存在、强化的制度、理论和现实依据。
1. 所有权和监督权分离,
出资者所有权-监事负保密义务之制度根源。现代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极度分散,多数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既不能直接参与经营,又不能有效地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可行的方法是股东委派一些人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委派另一些人监督前者的经营活动,前者行使经营权,后者行使监督权。这样,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同时所有权和监督权也分离了。在我国,则表现为股东会下设监事会(或监事)和董事会两个平行的机构分别行使监督权和经营权。
监事会行使的监督权是出资者(股东)赋予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监事会与董事会分别代表不同的产权主体,监事会以出资者的利益为导向,董事会以法人的利益为导向。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意定托管人,股东利益和法人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股东对董事缺乏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就会有机会,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出资者的经营决策。因此,监事会作为出资者监督权的主体,是公司正确经营的保障。”
由此,一方面所有权和经营权、监督权分离,监督权和经营权一样远离股东控制;另一方面,监事由股东委派,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滥权。因而对监事课以一定的义务,使其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像监管自己财产一样行使监督权就成为设立监事会制度的必然选择。而监事会的具体职权决定了保密义务是监事义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
2. 权力制衡理论,
权利义务平衡理论-监事保密义务加强之理论依据。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者相互制衡是现代公司治理的理念。如阿道夫贝利所言:“大公司是不静止的政治制度的一个别种,就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而言,就必须遵循以权力制约权力之理念,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得以科学的划分并平衡,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出现,股权极度分散,中小股东关心股票的升值多于关心公司经营状况,从事公司经营决策的董事逐渐成为公司的核心,由此“董事会中心主义”出现,董事的权利日益增大。为了避免董事拥权自重,许多国家纷纷立法加大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利,以达到公司内部权力制衡。如日本为了强化监事的地位,新设置了有关监察费用的规定,即监事为其职务执行预先代付费用后,请求公司偿还其费用和利息时,如果公司不能证明其费用对职务执行是不必要的开支,公司就不得拒绝支付(商279条之2)。依权利义务平衡理论,监事权利的加大必然会导致其义务的增加,否则权利就会有被滥用之危险。
3.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一监事负保密义务之现实依据。
新法顺应公司制度发展趋势,对监事的职权做了重大调整,增强了监事权利的刚性和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如可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董事会会议召开应通知监事等。监事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必然有大量机会获得公司秘密,课以相应的保密义务才能确保监事对获得的公司秘密保持缄默,降低对股东利益的潜在威胁,进而符合前文所述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和监事会设立的制度功能。
(二)监事应负法定保密义务
新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加强了公司的自主性,许多条款规定公司章程可对某些事项“另有规定”。那么是否表明有关监事的保密义务也是法律刻意留给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从公司法的条文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且公司章程当然可以依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监事的义务做出特定要求。但本文认为,据此便以公司章程的规定取代法律的明文规定实不足取。从法理角度讲,约定义务属任意性规范,而法定义务属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具有完全肯定性规定的而且必须履行的规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执行此类规范时不得通过协商的办法对其规定做出任何改变,而任意性规范则许可当事人为规范的选择处分规范本身”。目前我国大部分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公司章程能否规定和适当规定监事的保密义务,尚不能预料;即使章程对该义务有适当规定,法定义务的履行尚不尽如人意,仅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更不足以对义务主体形成约束,从而造成基于法律施加给监事的约束机制的缺失。总之,“约定义务不可代替法定义务”是监事负法定保密义务之法理依据。
三、对监事保密义务的立法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看出,规定并强化监事义务是公司产生和运行之必然选择;监事的具体职权决定了其在履行监督权时不可避免地获得公司的技术秘密、人事秘密、经营秘密等,这样,监事负保密义务是诸义务中应有的一项。各国法律亦明文规定了监事的保密义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第93条关于董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的规定,准用于监事会成员。第93条(1)规定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对于有关公司的机密数据和秘密,特别是那些在董事会工作中了解到的经营或商业秘密,他们必须做到守口如瓶。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有义务对所获悉之事实及资料保密,但不影响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
保密义务 第5篇
关键词:律师职业,保密义务,道德困境
一、案情简介
1973年的美国曾经发生过一起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案件。法兰西斯·贝尔格律师和富兰克·阿玛尼律师是罗伯特·格鲁涉嫌一起谋杀案的辩护人, 在代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 罗伯特·格鲁告知其律师他还杀害了另外两个女孩, 并将埋葬女孩尸体的地点告诉了他们, 两位律师按照他提供的线索找到了该尸体, 并进行了拍照, 后又重新掩埋。事后两位律师未向任何人提起这件事并保守了这个秘密, 当女孩们的父母向罗伯特·格鲁的两位律师询问已被害女孩下落时, 律师并没有透露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后在检方找到充足证据证明罗伯特·格鲁还涉嫌杀害另外两个女孩时, 这两位律师才公开承认他们早已知道该情况并知道尸体掩埋地点。当时舆论一片哗然, 对两位辩护律师为当事人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进行口诛笔伐, 一时间将他们推向风口浪尖。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 当律师保密义务与社会公共道德冲突时应坚持社会公共道德 (即律师检举犯罪事实) 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素养 (即为当事人保密) ?
三、法理分析
1、概述律师职业保密义务的法律依据
律师是种特殊的职业, 在办案的过程中都会多少知晓当事人的一些秘密, 其中甚至包括犯罪证据, 而对于律师手中掌握的当事人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对于这种情况都早已制订了法律法规。其中, 早在1972年法国第468号法令就已经规定, 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项。日本《律师法》第23条也规定, 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 有权利和义务保守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时, 不在此限。日本的刑法典同时规定, 若律师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泄露由其办理业务而得知他人秘密的, 将被处以3个月以上惩役或10万元以下罚金。
当然, 我国也制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 》第五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 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有权予以保密。”显而易见, 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已经出现由义务向权力发展的趋势了, 这是我国律师保密义务规定的一大进步。我国现行立法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制度的规定, 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重视, 有利于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确保控辩平衡与司法公正, 推动了国家的法治建设。
2、社会公共道德境况下律师职业保密义务的困境
正如本文的案例所述, 当律师在受理当事人案件时知悉了警方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甚至证据时, 他们作为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面临着两种选择:其一是坚持社会正义为重, 向警方检举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其二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即律师职业保密义务, 牺牲社会公众利益。但是无论律师在二者之间最终如何抉择, 律师这个职业道德素养都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这也是律师职业保密制度在当今社会公共道德下所处的困境, 具体分析如下:
(1) 律师职业保密义务面临的职业道德冲击
如果律师选择是向警方检举已知悉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其结果就是一方面可能会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赞扬, 认为律师是个伸张正义、有社会责任感的人, 另一方面却失去了当事人对其工作的信任感, 律师承受着职业道德的冲击, 使其在律师行业内无法立足, 甚至会受到有关法律的处罚。当社会普通民众再遇到类似案件时, 他们肯定不会选择曾经向警方泄露当事人秘密的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倘若律师违反职业保守秘密义务的情况成为一种社会常态, 会导致律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最终也会对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造成巨大的伤害。
(2) 律师职业保密义务面临的社会道德冲击
如果律师选择是履行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即律师职业保密义务,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其结果就是一方面会遭到社会公众强烈的道德谴责, 认为律师包庇当事人的犯罪行为违背了其作为公民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为了当事人一人的权益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 威胁了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 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对其产生信任感, 认为这样一个律师能够为自己的行为保守秘密, 更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结论与建议
前文具体分析了律师在面临履行保密义务与社会正义相冲突时如何抉择的问题, 可以看出无论他选择哪一个都有利弊, 但是, 本人认为律师应该履行自己的职业保密义务,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理由是:当律师不履行保密义务时, 当事人对其产生不信赖, 若该现象成为社会常态就有可能对律师整个职业造成严重的损害, 虽然短期内可能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赞扬, 但当他们自己再遇到类似案件时, 是不会选择泄露当事人秘密的律师, 社会公众的态度反面证明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不仅仅对当事人有益, 而且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也是有益的;当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时, 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隐藏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虽然看起来是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了每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感及社会正义, 但从实质上说, 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嫌疑人, 其实律师保密义务维护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 律师保守当事人秘密的义务最终是维护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在律师面临履行保密义务与社会正义相冲突时, 我们应该鼓励律师选择履行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 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 为了律师更好履行保密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乃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 我们应该正确处理好职业道德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关系, 本人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提高律师职业道德素养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 》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继出台, 我国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规范趋于成熟, 但是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比如规范中原则性规定较多却缺乏实际操作性等等。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律师职业道德素养的好坏, 只有完善我国律师职业规范, 不断加强对律师职业的监督与管理, 才能更好的约束律师的执业行为, 使其更好的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与承担的责任, 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加强法制宣传, 提高公民法治观念
强烈的社会正义感是社会对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每个有良知的公民在面对罪恶时, 要敢于揭发, 敢于与丑恶行为作斗争。人们追求正义的心理会使那些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往往顶不住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良知的谴责, 这就将担任辩护人的律师陷入了道德的困境。因此, 律师在我国公民心中的地位并不是很高, 甚至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替坏人说话的人”。但是如果仅仅为了追求内心的社会正义感而置当事人的权益不顾, 只会造成更多的损害。因此, 我们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宣传, 转变公民的思想观念, 以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 这样律师职业保密义务才能挣脱传统道德理念的束缚, 真正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
3、树立律师职业的荣誉感, 提高律师职业操守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律师履行了自己职业的保守秘密义务而在道德上却陷入了困境, 造成广大民众对其的不理解甚至谴责的结果。作为律师, 应该意识到社会道德与职业道德的区别, 在执业行为中律师的职业道德优于社会道德, 因此, 律师应当以遵守职业道德而感到自豪。针对这种现象, 律师一方面坚持以律为师, 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操守;另一方面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 树立律师职业荣誉感, 从而慢慢转变公民对自己的偏见, 也有益于推动我国律师职业向着健康方向发展。
五、结语
当律师面临社会正义与职业道德素养即保密义务相冲突时, 应该选择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这不仅是由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所决定, 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所决定的。即使是当事人违法犯罪事实的信息, 律师也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也就是维护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权益, 确保了控辩平衡与司法公正, 顺应了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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