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责任事故范文
安全责任事故范文(精选12篇)
安全责任事故 第1篇
电的生产经营是产、供、用一条龙, 发电、供电、用电三个过程是同时产生、同时完成的, 但生产经营又是严格区分责任范围的。
发电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无疑是电力生产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由发电厂负责;供电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当然是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由供电企业负责;那么, 发生在用电设备上的安全事故, 自然是用电者的生产安全事故。因为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是从发电厂买电, 再卖给用户, 其生产经营的设备或范围是从发电厂“龙门架”上的输电线路的连接点开始, 通过电力网络到与用户产权分界点止, 分界点 (农电分界点或是电能表出线, 或是从供电企业线路的T接点开始) 以后就不再是供电企业生产经营了, 而是用户自己在生产经营。电从到达用户设备上起, 等于供电企业将商品电交给了用户, 这时电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所有权的四项内容均由用户行使, 供电企业无权干涉, 也无义务承担责任。
所以, 确定发电、供电、用电三阶段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关键是看谁在生产经营或电气设备是谁的。
如今, 有一些地方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将农村触电事故、非供电企业管辖的设备触电事故, 也列为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例一:2003年10月7日下午, 湖南省娄底市A县某镇初二学生刘某在自家三楼平台上休息时手拿一根6 m长的空心不锈钢管玩耍, 不小心钢管触及门前符合国家标准的10 k V高压电线, 触电身亡。该县安监局出具的《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性质:意外事故;事故类别:触电。”在事故责任划分中认定:“刘某, 学生, 毫无安全意识, 用超长导体在高层建筑上玩耍, 因疏忽大意, 导致意外触电死亡, 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供电部门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 集镇1~10 k V高压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为1.5 m, 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水平距离已大于规定的安全距离。”
例二:娄底市B县某村农民刘某, 在田间劳作时, 触及产权属该村所有的不合格的低压电线身亡, 同在劳作的其妻廖某去拉刘某, 也触电身亡。该设备是因为本村四户农民修路时移动了标准的电杆、电线, 造成导线对地距离不合格。该村是由依法成立的乡水利水电管理站供电, 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又是由省属地方电力公司供电。该县安监局出具的《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类别:触电事故;事故性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是:“依法成立10多年的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没有资质, 从业人员没有上岗证,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 省地方电力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 一审法院判省地方电力公司承担死亡夫妇19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在进行中) 。
上述二例农村触电事故, 均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更不是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规定, 所谓生产安全事故, 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反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发生的事故。例一虽然发生在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 因为导致该起触电的设备符合行业标准, A县安监局没有认定该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 而是“意外事故”。而例二, 省地方电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完成, 将自发电卖给了乡水利水电管理站, 水利水电管理站又将电卖给了村, 农民在村属用电设施上触电。如果要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那么, 第一个要查清的问题是:这是谁在生产经营?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是村里在经营 (该村属小水电供电, 尚未完成农村低压电网改造) , 省地方电力公司的经营与该触电事故中间还隔着乡水利水电管理站这个经营者。说得难听一点, 省地方电力公司与该事故打屁不挨腿。既然不是省地方电力公司在生产经营, 何来是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说呢?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 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将农村触电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诸多不妥。
首先, 违背了生产安全事故法定原则。《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国家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造成的事故。在农村用电设施上触电, 触电者即使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也不是“单位”行为, 而供电企业这个“单位”, 早已完成了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 给供电企业带来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农村触电事故, 原本是设备所有者或触电者本人的过错。在人们心目中, 触电往往会使人联想到供电企业的责任, 而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就是让早已完成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 实在冤枉。
更要命的是, 一旦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受害者或者家属就会以此定性结论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采信安监局的意见, B县触电事故的定性就是典型案例。
为什么会出现将一般触电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个例呢?显而易见, 首先是个别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法学功底欠缺, 对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学知识掌握不够;其次是对电力的生产、供应、使用三个流程相关法律法规不够熟悉, 对民法所有权知识生疏。可见, 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掌握相关边缘法律知识是何等重要。只有公正执法, 才会使人服气, 使社会和谐。
安全责任事故通报 第2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餐饮安全责任制度有效落实,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经后勤处研究决定:责成浩翔餐饮公司对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当事人赵波,给予清退,对第一餐厅二层的经营方内蒙古浩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0万元。
希望各餐厅以这次食品安全事故为教训,引以为鉴,举一反三,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餐饮管理制度,严格安全管理,杜绝安全隐患,提高服务质量,强化责任意识,为广大师生提供安全优质的后勤服务保障。
后勤处
谎报瞒报安全事故 第3篇
老板藏匿5具尸体
2003年12月14日,广东省揭阳市所辖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秦坤伟服装加工场发生火灾,造成10人死亡、5人受伤。在各方投入紧张的善后处理工作时,普宁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在明知事故已造成10人死亡、5人受伤的情况下,却商定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造成“4人死亡、5人受伤”;在上级追查的情况下,有关领导又编造称查出业主移尸5具的假情况,向上级报告事故的死亡人数增至9人。直到2004年3月,经上级多次追查,普宁市委、市政府才向揭阳市委、市政府正式报告了“12·14”火灾事故中人员伤亡的真相。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副总队长苏志强透露骨,经查实,老板在消防官兵还没到的时候,将5具尸体拖走藏匿,当时消防官兵只找到4具尸体。经初步查明,火灾是由于服装加工场南侧墙顶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发生后,老板秦某与其家人逃逸。据了解,发生火灾的家庭服装加工厂为家庭式作坊,主要生产内裤。车间、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混置,属于典型的“三合一”厂房,整个厂房只有一出口,发生火灾时已上锁。
主要领导被严处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报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依照程序对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模式 第4篇
关键词:因果连锁,能量意外释放,安全系统,社会安全事件
1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管理图
8月11日19时50分贵州普安发生煤与瓦斯突出, 8月1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宁波甬江口采砂船起火, 天津港瑞海危险品仓库8月12日23点34分发生爆炸, 8月13日晚鞍山工厂铝水泄漏, 陕西山阳滑坡事故发生时间是8月12日凌晨30分。根据伤亡事故玫瑰图可知, 一天之中有事故多发时间段。资料介绍, 中夜班事故发生频率高。主次图显示的是事故频次和事故百分比, 爆炸事故是危险化学品的严重事故就是通过主次图分析得出。
事故有速度快、时间短、物品全、任务集中、区域性和流程化特点。速度快是指机械程度高、标准化作业。举采砂船的例子说明, 顾名思义即沙石采掘工具, 多为流动作业之用。内陆河道采沙船日采沙能力几十吨、到几千吨不等。大型河道采砂船机械化和自动化程度极高, 一条船即可成为一个生产单位, 可以实行采砂和砂石分离精选全过程。
2事故致因理论
2.1能量观点的因果连锁理论
事故的基本原因有企业领导者的安全政策及决策:安全目标;资源配置;信息利用;职责分工;教育培训等;个人因素:知识、能力、素质、态度、反应、兴趣;环境因素:气候、地理位置等。将能量意外释放跟事故因果连锁结合, 预防事故的思路是防止能量或危险物质意外释放、防止人体与过量能量或危险物质接触。
2.2安全系统
由人、机、环境、管理等子系统构成, 安全系统是以“安全”为原则和目标组成的系统, 其元素是为保证安全而存在, 系统的其他目标是在“安全”目标制约之下实现的。注意, 安全规程或安全技术条件是安全系统的组成部分。
安全、事故隐患、事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 但是有条件的。安全系统具有耗散结构, 考虑其非线性特征, 是在突变和渐变中达到有序。因此, 生产中的扰动会影响到安全状态向另一个安全状态转化, 这就发生了事故产生了事故隐患。
3利用致因理论模型来分析安全生产事故
把任何可能出现事故的地点、作业看做一个安全系统, 将安全标准、安全管理、安全设施、固有危险度、本质安全人等纳入进去。考虑动态管理将制度落实, 做好安全交接班。燃油存在油箱里留有蒸气积聚的空间, 周围有高温物体接触、机械摩擦等火源, 加上泄露出来的达到闪点所需的浓度饱和油蒸汽, 发生化学性爆炸会引起事故扩大。铝水这种高温熔融液体遇水发生的物理性爆炸, 也有压力急剧升高的特点。爆炸过程中压力急剧升高会造成人员伤亡。未正确使用安全阀是导致罐体爆炸事故的原因之一。安全设施完好有效是建筑工程三同时制度规定的。企业的安全系统有漏洞, 企业管理层制度不严、安全意识不强, 麻痹大意, 安全就没有创造价值。煤矿发生了造成十几人死亡的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该县就曾经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煤矿本身是高危行业, 但不能说这就是事故的原因。风险是事故发生可能性和事故的严重程度的函数, 乘积方式。山区的矿山山体滑坡事故若有人预先做出了灾害预警, 就能避免暴露在危险人员的伤亡。 最有效的避免人员跟过量的能量接触办法是预防为主。本质安全是我们所追求的, 生产中以安全的物料代替危险性大的物料就是一种本质安全方法, 也是能量意外释放的安全措施。
4用事故致因理论来解释社会安全事件
多起汽车内闷死儿童事件令人叹息, 把这种能量事故因果连锁模型深入研究, 它并不是局限于生产领域内。根据能量的两类伤害, 短时间内接触超过人体承受阈值的热辐射能量会造成人体受伤, 热衰竭、热昏迷。事故是由于作为家长的成人处在司机的位置上没有考虑到儿童的安全, 失误将其锁在车内, 公共场所监控不到位, 安保人员甚至是周围群众无法及时预警。车的不安全状态- 没有任何能确认车内有无生命体的设备设施, 停留在烈日高温下车体接受辐射致封闭空间内温度逐渐升高。事故的间接原因得从社会因素、管理因素、教育因素讲起。这是参考日本学者的轨迹交叉理论。家庭是社会最小的单元, 就好比企业工厂是生产的主体, 要负起安全责任。要通过以下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积极进行家庭教育、学校教育, 把控好社会原因, 杜绝不安全行为, 保证车辆设施的完好, 避免能量跟人体的直接接触。
5结论
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合理的方法可以解释事故成因, 探讨事故规律。
参考文献
[1]林柏泉.安全学原理[M].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9.
[2]于春华.火灾事故致因机理研究[J].消防科学与技术, 2013, 32 (2) .
[3]舒中俊.德惠"6.3"火灾事故致因理论分析[J].消防科学与技术, 2013, 32 (11) .
[4]王建兵.轻伤事故统计分析[J].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2004 (04) .
安全责任事故 第5篇
安全责任,重在落实 3月16日,蒲城公司发生1起人身死亡事故,学习了事故通报,触动作为运行值长的我。
让我们看看这起事故是如何发生的,首先设备出现了缺陷,检修人员在未开工作票的情况下,仅仅是跟运行人员说查看缺陷情况下检查设备去了,过了不久,因为工作需要,运行人员启动了设备,造成了正在检查设备的检修人员受伤、死亡。
这起事故能不能避免呢?是工作人员工作经验不足么?其实只要按要求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设备巡回检查制度,哪怕经验不足,也会发现有人工作,就会避免出现危险情况,也就不会出现人身事故。严格执行有关制度,有太多的地方可以制止这起事故的发生。如果检修人员开了工作票,做好安全措施,那么设备就启动不了;如果检修人员要求检查给料机漏灰情况,值班人员因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制止其无票工作,检修人员就不会出现在现场;如果运行人员按制度规定,在启动设备前做必须进行设备、系统检查,就会发现现场有人在检查设备,就可以避免伤害到检修人员。但是,这么多的如果一个都没发生,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么离开了。
安规是前人用鲜血写出来的,各种安全制度是为了更好的执行安规。它不是用来贴在墙上、写在书上、挂在嘴上,它要铭刻在我们心里,落实在我们的工作中。它就像是预防针,不管你是刚刚参加工作的新人,还是工作多年的老师傅,是人,就有犯错误的时候,严格的执行安规、两票三制,就起到的预防的作用,就能在有人犯错的时候,避免对人身、设备发生危害。
安全责任,重在落实,把责任落实到人,把规章制度落实到工作中,请记住“心存侥幸,万祸之源”,杜绝侥幸心理,负起应负的责任,从细节上做好每一天的工作,预防事故的发生,即保护好自己,也保护好他人。
幼儿安全事故及其预防 第6篇
在幼儿的伤亡原因中最多的就是看起来不起眼的事故,对婴儿来说也是如此。孩子事故的发生,大部分应由其父母负责。因此,必须注意预防,一旦出事还要懂得应急处理的方法,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对婴幼儿来说发生较多的事故主要有:从高处掉下来时的撞伤、误吞东西、喝错液体、烫伤、窒息(如溺水时)、眼耳鼻进入异物、骨折、脱臼、触电、虫咬、被动物咬、中暑、流鼻血、交通事故、煤气中毒等,以及平时经常会受的一些伤(摔伤、碰伤、刮伤、刺伤、割伤等)。
预防对策的根本是父母对孩子的注意不能有丝毫放松。因为事故不论何时何地都有可能发生,所以父母要根据孩子的年龄和发育程度来决定,到底是要随时都在孩子身边,还是保持孩子不离开自己的视线,还是把危险物品放到孩子够不到的地方。
事故发生时的注意事项
要冷静、及时地采取措施
进行处理
因为孩子是不断尝试着,不断经历着新的冒险而成长起来的,因此在其成长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碰了、扭了、刮了的事情也是很正常的。这时,如果父母采取过分保护的态度,那么孩子可能会老也长不大,最终变成一个病弱或者消极的孩子。
对于轻伤,应泰然处之,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即可,切不可火急火燎的。要是父母自己就沉不住气,会使孩子伤痛的感觉放大,而且会为以后孩子的软弱埋下种子。正确的做法是:先问一下孩子痛吗,然后告诉孩子伤不重,稍微忍一下就过去了。在做完必要的处理之后,告诉孩子这下没事了。
如果是重伤应马上送往医院
如果是重伤,则必须带孩子去专门的医院。这时仍然需要父母沉着的态度。如果父母不知所措,那孩子就会更加害怕,痛苦也可能加重。
能做应急治疗的,应马上进行,耽误不得。或视情况叫救护车,或直接送往医院。如果这时家里没有别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可以请邻居帮忙打电话等等。因此平时就应注意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
伤口和出血
要注意细菌感染
摔伤和割伤
用水把伤口洗净
伤口有土或其他脏物时,要用流水冲洗干净。尤其是在混凝土和碎石路上摔伤的,伤口会沾上很多小沙粒,因此必须冲洗干净。
给伤口消毒
用消毒液进行消毒
贴上伤口专用药膏
用消过毒的纱布抹上伤口专用药膏,也可缠上绷带。如果伤口不大,只用消毒纱布贴上伤口专用药膏即可。
出血严重时应先止血
在伤口处垫上几块消毒纱布,用手从上往下使劲按,或者用绷带紧紧缠绕。如果是手或脚受伤,应马上去医院。
如果持续疼痛,或是不能消肿,很可能是有刺或玻璃还没有取出,或者是严重的伤筋动骨了。因此,必须去看医生。
刺伤
刺伤似乎伤口较小,但因为很可能伴随较深的细菌感染,其实很危险,有可能化脓或得破伤风。应马上去看医生。
小刺可用镊子拔出来
镊子或针必须要事先消毒。点燃火柴消毒是较为简单而可靠的方法。
拔刺
如果刺已露出头时,可用镊子直接拔出来。如果没有露出头,就要先用针挑一下再拔。
将血挤出再消毒
刺拔出后,要先挤血,再用双氧水等消毒后涂抹伤口专用药膏。
碰伤和夹伤
首先是降温
手指在某处受到夹伤或碰伤肿起来时,应首先用在冷水中浸泡过的毛巾或冰袋降温。
有伤口时,先止血再消毒
可先垫着纱布用力按,或用绷带勒紧止了血,再用绷带缠好。
皮下出血是由碰伤时毛细血管破裂渗出的血瘀在皮下造成的。因为青一块紫一块的,很让人担心。其实不作任何处理,过一段时间自然就会好的。因碰伤而在头上形成的包也是同样的道理,是由于头部的骨骼和皮肤之间形成血肿而造成的。眼睛周围形成的深青色,也是同样情况,只要2~3天就会开始消失,因此不必担心。
安全责任事故 第7篇
城市公共设施作为城市不可缺少的元素, 遍布城市的大街小巷。近年来, 随着国内外各大城市的迅猛发展, 城市的公共设施越建越多, 安全隐患也随之递增, 给国内外的城市设施管理机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美国主要城市的政府机构目前就面临着城市公共设施的恶化、缺乏和不足的极端问题, 其中许多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水平落后于基础设施应用新材料, 新技术, 以及新的项目交付和管理方法的进度, 从而错过了加强基础设施性能的机会, 增加了公共设施的风险。
但就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 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及致害赔偿方面的规定的法律比较完善, 详细的制定了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和赔偿条例, 这样大大降低了由于管理缺陷和人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事故的概率。而我国目前尚无统一、完善的法律对公共设施管理予以调整, 加之我国大多数城市的公共设施非常薄弱, 特别是城市生命线网络越来越庞大并长期处于脆弱地高负荷运转之中, 不仅造成了对来自外界危害的防范困难, 而且由于自身可靠性的脆弱所派生出来的安全事故也常常会导致重大损失, 故城市公共设施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事件和纠纷层出不穷。诸如井盖丢失、路面塌陷、广告牌坠落等, 这里既有设施本身存在瑕疵和维护不善的原因, 也有人为破坏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由于这些原因交织在一起, 很难快速找出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影响责任分析的准确性, 这样会使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处理, 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 本文基于事故致因理论及现代的轨迹交叉论, 分析事故的本质原因, 进而查明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 对责任者采取针对性的教育, 这样可以有效的控制事故的发生, 从而起到预警的作用。
2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的类型及特点
2.1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是指人们在使用公共服务产品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时因过错或意外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城市公共设施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例如道路、桥梁、水沟、下水道、公立学校校舍、医疗机构等。
2.2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的类型
从诱发事故发生的原因出发, 事故常常是由于设施本身不够安全、设施管理不规范、操作不当或突然发生故障时采取救援措施不及时而造成的。基于事故致因理论将城市公共设施事故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 公共设施本身原因引发的事故
其主要原因有:①公共设施自身的性能、结构不符合人机工程。②公共设施的使用超出它的寿命, 这样人们就会始终处于危险区域。③部分公共设施无安全保护装置。
(2) 外界因素引发的事故
其主要原因有:①自然环境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公共设施受损或报废。如地震、雪灾、洪水等对公共设施的破坏, 从而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这类事故多为自然现象, 是人类无法阻挡和控制的。②人的失误和过错而引发的事故。如有些道路施工人员为了抢工而忽视道路下面铺设的管线, 野蛮施工, 使管线遭到严重破坏。再如公共设施被盗、被损现象比较严重, 造成隐患而引发安全事故, 如今已不是个别城市的个别现象, 而为屡禁不止的都市通病。③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的监管、维修不到位。尤其是地下管线、燃气管道等市政设施易腐蚀, 若维修不及时很容易发生泄漏、爆炸等事故。
2.3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的特点
(1) 事故的突发性强
城市公共设施大部分置于外部环境中, 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影响较大, 就会有事故预测性较差, 突发性较强的特点。
(2) 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比较复杂
建设城市公共设施的目的是方便城市居民生活, 为城市居民提供多方面的公共服务, 所以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同时公共设施的建设部门、监管部门也比较多。与公共设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必然有多种因素导致事故发生, 而且事故责任主体比较多。
(3) 事故的次生危害比较大
市政基础设施的泄漏、爆炸等事故, 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控制, 很容易造成社区、工厂大面积停电或停业, 有的事故处理不当甚至造成大量人员疏散转移, 进一步危机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
3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辨析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因其有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特点, 加之其建设部门、监管部门和使用、维修部门之间的错综复杂, 一旦发生事故就很难辨析其责任主体。国内对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暂时还是空白, 没有对其做系统的阐述。因此, 我们须从事故责任的分类出发, 以事故原因为源, 并借鉴相关行业的事故责任分析, 对公共设施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探讨。
3.1 事故责任分类
长期以来, 对事故责任的分类一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造成辨析事故责任时比较混乱, 阻碍了事故的有效处理。自从《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DE 558-94) 》颁布以后, 这个问题初步得到了解决。规程第4.6.2条对事故责任的分类进行了规定, 主要内容是: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 首先明确引起事故发生、扩大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 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 确定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和扩大责任者, 并确定各级领导对事故应负的责任。
3.2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的辨析程序
(1) 依据调查阶段所获得的材料, 分析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即辨别出设施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缺陷等其他直接原因。
(2) 根据调查资料和事故的直接原因分析事故是否有间接原因。
(3) 根据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 按照事故责任分类, 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4) 对于事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确定主要责任者。
(5) 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3.3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辨析中的难点问题
(1)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往往涉及到多家单位, 其原因常会纠缠不清, 很难判断各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大小。
例如2007年5月份, 两名外国留学生在某休闲广场喷水池边戏水时意外身亡。事故原因初步确定为喷水池漏电所致。事故发生后, 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做了进一步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池底电线暴露造成喷水池漏电, 其责任单位涉及多家, 首先是建设设计单位没有站在使用者的立场去设计, 缺少安全防护设施。其次是喷水池的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维护不到位, 没有及时发现隐患, 导致触电事故。还有人员本身也须为缺乏安全意识而做出的不安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这类事故的共同特点是由多个原因, 多家责任方共同造成, 同时责任方之间互相推卸责任, 很难判断各方责任的归属。近几年类似的安全事故屡屡发生, 如护栏不牢、井盖丢失、路面塌陷、电线裸露等造成的事故。对于这类的公共设施安全事故,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还不完善, 难以有效涵盖全部公共设施管理活动。
(2) 部分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混乱, 即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管理权限不明确等, 给事故责任辨析带来困难, 甚至有时很难找到事故责任方。
目前, 我国城市公共设施实行的管理体制主要有: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三种。在选择实行何种管理体制时, 虽然已从所在城市的公共设施管理实际出发选择管理方式, 但对管理的权限划分没有进行合理的界定, 使得在出现事故和解决事故时不能及时实施救援, 并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也很难辨析出责任主体的管理责任。例如, 国有道路、桥梁、隧道等公有公共设施所有权归国家, 对其发生的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但使用权的管理往往是归国家委派的相应部门, 这样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造成了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是由国家还是由委派的管理单位来承担, 这个界限就比较模糊。结果就是找不到责任主体, 国家只能作为最终归属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 在部分公共设施事故中人作为事故的受害者和责任者两种属性, 这样在事故调查中就会掺杂人的感情因素, 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方面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轻、失之于偏的问题, 给事故辨析带来了巨大挑战。
根据事故轨迹交叉理论, 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人的因素运动轨迹与物的因素运动轨迹在时间和空间上交叉, 即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发生于同一时间、同一空间, 则将在此时间、此空间发生事故。这个理论强调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在事故致因中占有同样重要的地位, 故在进行公共设施事故辨析时必须考虑人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例如在公共设施被盗、设施遭到人为破坏, 人在利用公共设施时不符合设施规范等情况下所引发的安全事故, 当事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但往往发生公共设施事故时损失比较严重, 当事人无法赔偿损失, 又由于当事人具有责任者和受害者的双重属性, 事故调查人员便会无意识的减轻或是忽视当事人的责任, 这样势必会削弱管理维护部门的积极性。
3.4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辨析具体措施
(1) 在事故责任辨析的过程中, 事故责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并且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 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原则是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均无过错, 但如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 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 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从大量的城市公共设施事故中可以看出,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 就必须承担责任。由于此类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或单位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 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二次事故或纠纷问题, 只有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才能不会因遗漏某一方的责任而导致纠纷, 更能显示其公平性。但是一味的强调公平责任, 就势必影响相关部门的管理与维修的积极性, 不利于控制事故的发生。
(2) 在事故辨析中, 根据事故致因模式图, 抓住事故责任的主要方面, 不能铺天盖地的寻找责任者。
根据系统工程的分析观点:事故的真正原因不外乎由四大部分组成, 即物质设备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操作者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所构成。它们之间的关系如同事故树中的条件或门的逻辑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见图1。
根据事故质因模式图, 运用布尔代数原理, 可以写成如下数学方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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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式可以得出, 管理原因与其他任何一种原因结合都会导致事故的发生, 即只要存在管理缺陷或混乱, 就会导致人为或物质或环境不良因素的产生, 引起顶上事件-事故的发生。所以我们可以根据事故质因模式图的分析, 对起到制约作用的管理因素进行排查, 首先找出主要责任单位, 为进一步辨析事故责任奠定基础。
(3) 追究事故责任者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 更要追究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事故的直接原因仅仅是事故的表面原因, 只是引发事故的一根导火线, 而隐藏在直接原因背后的间接原因才是问题的根源所在, 所以在事故调查时追究事故间接责任者比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更有意义。只有追究间接责任者的责任, 才能使相关人员受到教育,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4) 事故调查部门应客观的辨析事故责任, 不能掺杂任何感情因素, 应本着公平、公正的理念去调查事故责任。决不能违背以因定责的原则, 是谁的责任就该由谁承担, 只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就应该给予相应的处分。
(5) 建立有关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归属的通则, 对同一类事故制定出相对固定的责任辨析程序, 避免在同一类事故上纠缠不清。
4 结论
国内外重大公共设施安全事故屡有发生, 一次又一次敲响了公共设施安全监管上的警钟。通过对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的准确判断, 我们可以对其进行科学的分析, 对事故教训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根据不同事故的同类责任制定预防措施, 使同类责任事故不再发生。从宏观上来看, 政府作为公共设施的提供者, 也是公共设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政府部门应对公共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维护, 既要防患于未然, 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也要在事故发生后给予受害人及时、合理的补偿。
参考文献
[1]By Makarand Hastak;Earl J.Baim.Risk factors affecting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cost of urban infrastruc-ture.The Journal of Infrastructure Systems.2001, (7) :67
[2]陶兴凤.如何做好事故责任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处理[J].电力安全技术, 2004, (7) :26~27TAO Xing-feng.How to do a good job on analysis of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and howto treat with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accidents[J].Electric Safety Technology, 2004, (7) :26~27
[3]陈相明, 何克祥.城市公共设施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理论前沿, 2007, (18) :34CHEN Xiang-ming, HE Ke-xiang.The Management of Urban Public Facilities:Problems and Policies[J].Theory Front, 2007, (18) :34
[4]李金玉.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J].当代经理人, 2006, (21) :593~594LI Jin-yu.Principles of tort liability system in China[J].Contemporary Manager, 2006, (21) :593~594
农村触电伤亡事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第8篇
电力生产是知识型、科技型的生产, 更是高危行业的生产, 因此, 电力行业的安全生产比一般行业更严、更扎实。原电力部、能源部制订了一系列的行业标准, 诸如《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设计规程》、《电网调度规程》、《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等等, 哪个单位违反了这些行业标准而发生的事故, 无疑就属于哪个单位的电力生产安全事故。
电的生产经营是产、供、销一条龙, 发电、供电、用电3个阶段是同时产生, 同时完成的, 但这3个阶段是3个不同的生产 (经营) 者在生产经营, 发电厂只管发电, 其生产经营的范围 (或曰管理的设备) 是厂区内的发电设备至电厂龙门架输电线路的连结点止。供电企业是电力销售企业, 其生产经营活动, 是从电厂买电、再卖给用户, 其生产经营的设备或范围是从电厂龙门架上的输电线路的连结点开始, 通过电力网络到与用户产权分界点止, 分界点 (农村分界点或是电表出线或是在供电企业线路的T接点开始) 以后就不再是供电企业在生产经营了, 而是用户自己在生产经营了。电力用户 (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城乡居民) 从电能到达其用电设备上时起, 供电企业就已经将商品电安全地交给了用户, 这时电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由用户行使, 供电企业无权干涉, 也无义务承担责任。
可见, 尽管电的产、供、销是一条龙, 但发电、供电、用电3个阶段的生产经营是严格区分各自责任的。
2 农村触电事故不符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法定标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 乃至城镇居民等用户发生的触电伤亡事故, 都没有说是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然而, 当农村村民在自己用电设备上发生触电伤亡事故时, 一些县的安监局却组织调查组去进行调查, 并作出是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结论, 此种现象, 又绝非个别。笔者近2年就办理了好几起这样的案件。
例一:某镇初二学生刘某在自家三楼平台上晒衣服, 休息时, 手拿一根Φ156000mm的空心不锈钢管玩耍, 不小心钢管的上方倒下触及门前符合国家标准的10kV高压电线, 触电身亡。安监局出具的《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性质:意外事故;事故类别:触电。”在事故责任划分中认定:“刘某, 学生, 毫无安全意识, 用超长导体在高层建筑上玩耍, 因疏忽大意, 导致意外触电死亡, 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供电企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 集镇1~10kV高压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为1.5米, 本次事故发生地已大于安全距离。”
例二:某村农民陈某, 在田间劳作时, 触及产权属村所有的不合格的低压电线身亡, 同在劳作的其妻廖某去扯, 也触电身亡。该设备是因为本村4户农民修路时移动了标准的电杆、电线, 造成导线对地距离不合格。该村是由依法成立的乡水利水电管理站供电, 乡水电站又是由省属地方电力公司供电。安监局出具的《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类别:触电事故;事故性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是:地方电力公司对依法成立10多年的乡电管站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上岗证没有审查,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 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 一审法院判地方电力公司承担死亡夫妇19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在进行中) 。上述二例农村触电事故, 均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更不是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一个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反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可见, 生产安全事故是单位发生的事故, 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是违反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或行业标准而发生的事故, 三者缺一不可。
将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法定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前面已经分析了, 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从电厂买电到将电能送到用户与供电企业产权分界点止, 在这个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违反国家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事故, 是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电能到达用户设备上时始, 就是用户在生产经营了, 原电力部颁《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 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再则, 如果农村触电伤亡事故真的是供电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话, 为什么又不依《安全生产法》追究供电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而往往仅仅是供电企业予以赔偿呢?如果认定是触电者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话, 那么其行为就与供电企业无关, 且触电者的行为又不是“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 农村触电伤亡事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而是一般触电事故, 大部分县、市、安监局都是这么认定的, 这无疑是正确的。农村触电事故更不是供电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因为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触电前早已完成, 更无违反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行为。
3 将农村触电事故定性为生产事故损害了供电企业的声誉和利益
将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给供电企业带来严重的负面政治影响。农村触电事故, 原本是设备所有者或触电者本人的过错, 而定为供电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混淆了是非, 颠倒了黑白, 从道理上、法律上对供电企业不公。一个县一年内农村触电事故都会有好几起, 会给人一种供电企业安全责任事故不断的坏印象, 更要命的是, 一旦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触电者或者其家属就会以此定性结论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而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采纳安监局的意见, 在继交通伤亡、煤矿伤亡、建筑伤亡之后成为第四大伤亡杀手的触电伤亡, 供电企业将面临不该赔偿而不得不赔偿的痛苦局面。
4 将农村触电事故误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1) 行政机关, 特别是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对电力的生产、销售、使用3个流程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不熟悉、不了解, 错误地认为“你供的电伤害了人你就得承担责任”;对民法中的所有权知识、电力法规中的产权归责原则生疏,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法学知识方面功底欠缺; (2) 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后, 伤亡者家属找政府, 甚至纠缠, 政府为了稳定, 为了大局, 考虑到供电企业效益一般还可以, 过分地迁就触电伤亡者家属的要求, 往往作出认定是生产安全事故而不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结论; (3) 个别安监局在组织调查组时不让供电企业参加, 理由是供电企业是被调查对象, 失去了听取供电企业关于此案不是供电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申辩机会。
5 防止将农村触电事故误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策
安全责任事故 第9篇
关键词:AA制,侵权责任,公平责任原则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的旅游方式也在不断创新。近年来, 一种“AA制”自助户外运动成为旅游领域的后起之秀, 逐渐在我们身边风靡起来。户外运动的主要形式包括定向运动、登山、攀沿、野营、溯溪、漂流等。而“AA制”户外游通常是指由户外运动爱好者在论坛上发帖召集具有共同意向的“驴友”自发参与, “驴友”之间共担资费, 自发制定出行路线和活动内容的户外运动方式。这种活动虽然具备形式简单、机动灵活性高、资费低等优点, 但是从近年来多发的户外运动安全事故来看, 优点背后的高风险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注意, 事故发生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备受争议。归结起来, 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其他成员无过错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每个人都应为其基于理智所做出的行为承担责任, 是民法上不容侵犯的真理。各“驴友”在能够预见活动风险的情况下, 自愿参与户外运动, 其行为应当属于“自甘冒险”。“自甘冒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 经常出现在英美法系的案件审判中。在国际环境的大趋势下, 该原则也进入了我国司法审判的视野。在“AA制”户外运动安全事故中, 如果各“驴友”没有过错, 则受害者所承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均应由受害者自己承担, 这是“自甘冒险”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自负的结果。
可以肯定的是, 在“AA制”户外运动中, 不存在违约责任。一方面, 当事人约定出游, 甚至共同拟定行程、住宿、时间安排等内容, 因为其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所以不能认定为合同。另一方面, 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在活动发起者毫无营利而组织活动的情况, 要其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不仅打击组织人员的积极性, 也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所以, 各“驴友”约定出游并不存在合同的订立, 也没有违约责任的存在。
二、其它成员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AA制”户外运动事故中, 侵权人仅就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曾言:“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 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这里“特别干预的理由”, 指的是加害人基于过错而做出了侵权行为。[1]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由于具备一定的强制性, 被法律严格限定适用。而过错推定原则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而不得不采取一种折中策略, 也由法律明文规定。“驴友”侵权的问题, 采用的是过错原则。针对有过错的情形, 笔者将从户外运动的组织形式方面展开论述。
(一) 集体讨论作出决策
按照“AA制”户外游的习惯, “驴首”往往基于经验丰富而被大家推选为队伍中的领头人, 但不承担策划和组织的的义务。整项活动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只是由各参与人共同策划、自发参与。“驴首”和“驴友”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 决策由大家共同作出, 而决策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是否可以算作是集体侵权?学理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2]在主观共同侵权里存在一种共同过失行为, 指的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发生都存在一定过失的行为。在这里, 参与决策的人一起讨论, 共同作出了决策, 如果最终发现决策是错误的, 并且这个错误是由大家的共同过失所引起, 并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 那么就应该按照共同侵权的责任原则, 各个参与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决策并没有错误, 损害结果是被害人自身原因造成, 那么其他人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 “驴首”作出决策
如果该决策事后被证明有误, 此时责任的认定就可按照《侵权责任法》1第6条的规定由其承担责任, 此时领队的过错形式是过失。因为领队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危险可能, 做出错误的决策, 最后导致损害发生, 领队理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同样的, 如果对损害结果的预见超过了领队的能力范围, 对其不能有更多期待可能性时, 应当排除其责任的承担。
(三) “驴首”策划组织活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次户外自助游的成员少则四五人, 多则几十人, 具有成员复杂、涉及面广的特征。作为组织者的领队应当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对参与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因违反义务而造成“驴友”人身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这里, “驴首”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选择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交通工具、合理策划旅游路线、预定合法注册的宾馆等。
三、公平责任原则
谈到公平责任原则在户外运动安全事故中的使用, 不得不提我国“户外第一案”———南宁“79”户外事故。[3]在本案判决中, 法官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2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 判决活动的发起人梁某补偿受害人家属3000元;其余11名“驴友”各补偿2000元。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 根据实际情况, 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民法通则》132条等具体条文之中。尽管有学者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提出反对, 例如, 日本小口彦教授认为该原则没有限定特殊条件, 容易导致法官的滥用, 王泽鉴教授也提出过法院基于方便或人情而从宽适用公平原则的担忧, [4]然而, 主流观点以及司法审判依然体现了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支持, 因为该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在无法归责的情况下, 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但在本案为代表的“AA”制户外驴友活动中, 笔者反对公平原则的适用, 理由如下:
首先, 受害人的损害与其他“驴友”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且其他驴友不存在受益情况。在讨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时, 一般分两种情况讨论。其一是行为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损失, 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遇害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二是受益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损失, 要求承担人在受害人的行为中受益。[5]在南宁“79”案件中, 受害人受害更多地是由于自己的原因, 其他“驴友”并无保障受害人生命安全的义务, 更不存在谁人受益的情况。所以, 要求其他“驴友”承担公平责任未免牵强。
其次, 各“驴友”之间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个别“驴友”遇到危险时, 其他“驴友”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救助义务。此外, 活动的发起者还负有对活动风险的提示义务。既然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定了额外的义务, 此时再要求当事人承担“驴友”事故公平分担损失的责任, 显然不符合公平的实际意义。[6]
最后, 从受害者角度而言, 对于“弱者”的补偿的确是一种公平, 然而从补偿者的角度而言则不然。受害者在户外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确值得同情, 但是, 仅仅基于这种“同情”而要求其他参与人对受害者进行补偿, 是否可以说是法官同情心的“泛滥”?对“弱者”的安慰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将其强制纳入法律的调整, 难免使其偏离了真正公平的轨道。
四、规避风险
其实, 如何在享受旅途的同时保障自身安全是每一个“驴友”最关心的问题, 而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旅途风险, 保险不失为最佳选择。在现实情况中, “驴友”出行可能会涉及到的保险有以下几种:
(一)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外出旅游, 免不了要乘坐交通工具。强制性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已包含在机票、车票、船票的票价之内, 保险期限从验票进站或中途上车上船时起。在保险有效期内, 因意外事故导致游客死亡、残疾或丧失身体机能的, 保险公司除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外, 还要根据保险合同向伤者或者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
(二) 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如果在旅行有涉及到具体的景点, 尤其是在体验惊险刺激的旅游项目之前, 最好先行选择自愿性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驴友出行可按照旅游项目安全系数的大小, 自行对相应的保险作出买或不买的选择。但是, 在参加具有一定危险的户外活动例如洞穴猎奇探险、湍急漂流、攀登悬崖峭壁等, 笔者建议“驴友”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三) 住宿人身保险
很多驴友出行会选择自驾游或者露营的方式, 但是如果有选择住所进行休息的情况, 而又处于不是太安全的环境之中, 那么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是当仁不让的选择。在保险期限内, 游客因遭意外事故、外来袭击、谋杀或者为保护自身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致自身死亡、残疾或身体机能丧失, 或随身携带物品遭盗窃、抢劫等, 保险公司将按不同标准支付保险金。
以上几种险种只是在旅游过程中经常涉及的几种类型。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旅游类型的变化和增加, 驴友们在出行时, 务必按照自己的出行路线和可能面临的环境作出适当的投保选择。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谁都无从预料的, 与其在事后费心地寻求法律援助请求损害赔偿, 不如在事前就做好充分的准备, 行程安全顺利则开心回归, 倘若风险发生, 在提前投保了保险的情况下, 也能及时缓解一部分经济上的压力, 也为身体的恢复和事务的处理争取了实践, 以备进一步的索赔事宜。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11 (2) .
[2]江平.民法学 (第二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04.
[3]张力, 刘中杰.户外自助旅游遇险事件法律分析——从“南宁7.9案”到“重庆7.11事件”[J].广西社会科学, 2010.05.
[4]司马小.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类型化研究——兼评<民法通则>第132条在公平责任中的地位[DB/OL].豆丁网, 2011.
[5]李挺.侵权法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研究[D].复旦大学, 2013:130.
安全责任事故 第10篇
(一) 校园内车辆的爆发式增长
2012年1月23日, 社科院在京发布《2012-2013中国汽车社会蓝皮书》, 蓝皮书指出, 中国已于2012年正式迈入汽车社会。当下的中国社会, 汽车已成为人们出行代步工具。交通工具的变迁无疑给现代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同时亦给我们带来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当你看到校园被形形色色、花花绿绿的汽车充斥, 学生们小心谨慎的穿梭其间, 稍一不慎可能就会酿出一起惨剧。校园交通事故并非一个法律专有名词, 顾名思义就是发生在校园里的交通事故, 它是随着校园里交通事故的频发才以一个名词的形式被人们所熟悉。笔者认为:校园交通事故就肇始于校园车辆的增多。
(二) 粗放式管理, 管理形同虚设
以笔者所在的大学为例, 校方也考虑到要保证校园秩序, 给教职员工中有私家车的发专门的校园通行证, 非相关车辆不准进入。但是, 由于学校分几个校区且几个校区之间还有一条马路从中穿过, 所以对学校进行封闭式管理, 严禁校外车辆进入显然是无法实现的。再者, 由于历史的原因, 学校的家属楼虽建在校园内, 但产权几经易手, 现在的住户并非都是学校职工, 各色人等都有, 这种情况的存在给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麻烦。所以最终校方想通过发放校园通行证来改善校园安全的理想并未实现。
二、校园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2014年5月的13日, 我校某学院的几名同学从图书馆出来准备去吃午饭。去往食堂的路上几人相互嬉戏, 并未注意身后驶来的汽车, 其中一名同学被疾驰而过的汽车撞伤。经过治疗, 该同学已康复。肇事车辆是社会车辆, 车主自知理亏所以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学院相关人员的居中调解下, 此事已完结。但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 这里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1、发生在校园内的机动车伤人算不算是交通事故?2、如果不是交通事故, 受害者如何维权3、校方在此事件中的地位如何?需要承担责任么?4、该学生 (受害者) 需要承担责任么?5、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个问题,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是对道路的狭义解释,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都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道路”应具有公众通行的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维护的是具有社会性的公众通行场所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高校校园里的路算不算这里讲的道路呢?目前法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北大的姜明安教授认为校园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 道交法适用于校园;河北大学的孟庆华教授则认为校园内的道路不是公共道路, 其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校园内的路应区别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首先, 高校的校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 主要是相关人员为了完成高等教育在此区域内活动, 并非是公众活动的场所;其次, 高校校园的管理者是校方, 由高校管理人员来维护校园秩序, 并非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再次, 校园内的道路也并没有要求严格的交通标志和标识。
第二个问题, 笔者认为以民事侵权的角度进行维权。维权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笔者认为校园机动车撞人事件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交通事故。但是在校园安全立法滞后的当下, 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
第三个问题, 高校是指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 作为学校就应当承担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其中就包含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无论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学校未尽该方面的义务导致学生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学校将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高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但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边界和范围是什么?现行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
第四个问题, 笔者认为我们将大学形象的比喻成象牙塔, 学生在校园内就应该是自由的, 这里的自由包括思想的自由和行动的自由。在教学区比如说教学楼、图书馆以及这些建筑之间, 应该禁止机动车通行。学生在这些区域应该是行动完全自由的, 可以边走路边思考、亦可以追逐嬉戏。笔者认为上述事故中的学生没有过错, 所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对损害的发生他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第五个问题, 作为侵权的实施者, 肇事的车主无疑是要承担责任的, 且其承担的指主要责任;根据以上所述, 受害者学生没有过错, 所以无需承担责任;而校方则是在教育管理的过
程中有过失的, 因此校方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三、构建安全校园的应对之策
风险社会下的大学校园处处潜藏着危机, 怎样才能为大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自由的校园空间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修改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 增加校方有责任保证学生安全的条款。
(二) 学校应当制定校园交通管理办法。1.实行车辆分类管理, 对本单位教职员工的车辆进行登记并发放统一的标识;对于进入校园的非本单位车辆实行门卫登记制度。2.科学划定教学区、生活区, 并严格禁止任何车辆进入教学区域。3.对于进入非教学区域的机动车辆进行限速, 明确进入校园的车辆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km/h, 违者给予罚款处罚。4.引入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测速等道路安全控制系统, 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水平。5.授予校园安全保卫机构一定的执法权, 为校园安全保卫机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后盾。
四、结语
身为一名高校教师, 身边发生的交通事故促使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思考, 并从自己的专业出发写了一些感受和想法, 提出了一些对于改善校园安全的建议。当然有些想法还不够成熟, 希望有识之士可以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陶盈.大学校园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研究[J].太原大学学报, 2013.9.
[2]王才领, 石东坡, 余珊珊.完善高校安全保障体制的法律思考[J].理论前沿, 2009.12.
[3]程诗敏.风险社会视域下大学生安全素质提升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 2014.5.
“零事故”的安全总监 第11篇
冉剑自1994年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参与了南昆铁路、内昆铁路、渝怀铁路、同沿高速公路、深圳地铁、安邵高速公路、贵阳枢纽西南环铁路等多个项目工程的建设,多次获得“优秀安全工作者”“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
2014年11月,冉剑受命担任贵阳枢纽西南环铁路2标安全总监。该项目管段长24.75千米,工点多、安全风险高。为确保安全生产,他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安全管控。
强培训 重认识 严考核
他从四个方面进行管控:一是增强施工队负责人对安全的认识,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二是提高劳务工思想认识;三是每月对各工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公示;四是严格考核奖罚制度。进场之初,他首先对现场管理人员、劳务队负责人、班组长进行为期两天的集中培训;邀请培训机构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全覆盖培训考核并取证;对所有新进场工人严格实行先培训合格后上岗原则,确保培训率达100%。
勤巡视 严管控 强要求
每天早上准能听到他要车上工地的声音,坚持每天到工地巡视排查,这已成为习惯。作为安质部的分管负责人,他必须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标准化建设一并齐抓,始终坚持从严要求、从严检查、从严处罚。就拿工人穿戴安全防护这件小事来说,施工一开始,冉剑就要求工人在进入隧道前,先穿戴好“安全三宝”,高空作业时必须穿好工作服、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上好保险锁等。起初,大多员工并不在意,觉得可有可无,因此常常漫不经心,时戴时不戴。他发现后,立刻制止,并毫不留情地拍照、开罚单。这时就有工人上前说情,想敷衍了事,冉剑则一脸严肃,不来半点虚假。渐渐地,工人们开始理解他的良苦用心,久而久之,大家也习惯性地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纪律和规章制度了。
将“不可能”变为“可能”
项目部负责的西南环苗菜园2号特大桥、牛王阁大桥分别跨既有线,在这种环境下施工安全风险尤其大。前期,他组织编制的施工方案,由于既有线路施工方案必须经过层层把关,审批程序相当复杂;又由于苗菜园2号特大桥0号台至7号墩施工材料无法运输进场,必须在既有线路设置平交道口才能保证运输车辆通行,将方案报给相关单位时,得到的回复竟是“不可能”!怎么办?是坐等业主“改口”同意,还是主动出击,找业主协商?冉剑积极与贵阳片区工务段、车辆段、南站等相关人员沟通,多次到成都铁路局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过层层闯关,最后他们的施工方案获得通过,将“不可能”变为“可能”。
优化方案 渡过险关
杨柳塘隧道下穿清溪路、军用光缆、自来水管、天然气管道,埋深不足8 m,且距隧道右侧130米处还有一公交车加气站,设计开挖方案为非爆破开挖。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岩石强度达到100 MPa左右,每天开挖进尺不足20 cm,如此缓慢的进度怎么实现工期。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冉剑组织项目技术干部和爆破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最后达成掌子面分三次爆破的《专项爆破方案》。为了让该方案顺利实施,他又通过各种渠道邀请全国知名的爆破专家进行方案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又亲自到花溪公安分局和贵阳市公安局办理爆破审批手续。在他精心的组织下,爆破圆满完成,施工安全渡过了一道道险关,实现了预期目标。
以人为本 安全至上
走进西南环铁路施工现场,“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理念随处可见。一句句安全生产的温馨提示、一幅幅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牌,时刻警示着施工人员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一条条安全宣传标语、一块块危险源告知牌、警示牌,处处使人感受到深厚的安全警示气氛。除此之外,项目部还开展了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安全培训、安全评比。这些让眼睛能看到、耳朵能听到的安全活动,无时无刻不在感染施工现场的每一个人,促使他们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使他们从“要我”安全转变为“我要”安全,从而确保安全生产。
冉剑就是这样一位穿行在隧道与桥梁间的“火车头”,他以“零事故”的工作业绩,多次受到贵阳建设指挥部的称赞,得到成都铁路局的认同。捧着“火车头”奖章,他觉得既是一份荣誉,更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
浅谈建筑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第12篇
1、安全事故发生原因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 引发安全事故的原因有很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 施工人员的专业素质比较低, 不按照安全操作规则进行施工, 且不注重采取安全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其二, 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 施工秩序较为混乱, 管理难以控制;其三, 在施工过程中, 相关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不合格, 或者因为资金投入不足, 安全防护设备不齐全, 造成安全事故;其四, 因为勘察工作、设计工作、监理工作等不到位, 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
2、建筑安全事故的预防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 安全事故的发生的是频繁的, 但是安全事故的发生的频率是可以进行有效控制与预防的, 主要的预防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要树立安全施工的意识, 建立和完善建筑行业安全档案;其次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严格控制相关建筑市场与准入, 严厉打击惩罚建筑工程中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其三, 加强施工人员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保证他们拥有专业的施工技术与较高的职业道德, 为建筑安全施工提供最基本的保证。
二、建筑安全事故中法律责任相关问题
建筑安全事故中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其中主要相关问题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相关的免责条件等, 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1、建筑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主体
所谓的建筑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指在整个建筑活动过程中, 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法人与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 在法律责任中, 其所称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 还包括法人, 其中自然人主要是指参与建筑建设的具体人员, 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督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 而法人基本与自然相对应, 主要包括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相关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安全事故发生过程中, 引起事故发生的因素有很多, 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一样, 有时候是单一主体, 有时候是多方主体, 而多个共同责任主体是事故法律责任主体的主要形式。
2、建筑安全事故中的法律归责基本原则
2.1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主要是指当建筑安全事故发生以后, 该事故责任由本人承担。具体来说, 在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后, 在进行安全事故责任分配过程中, 必须以责任自负为根本, 严格区分事故的责任者和非责任者之间的界限, 坚持让引发安全事故的相应人员为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不是去追究引发事故责任人的近亲家属以及其他无关人员的责任。
2.2责任与损害结果相适应原则
要适用责任与损害的结果相适应的原则, 这条原则指的是在出现建筑工程事故的过程中, 相关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一些法律责任, 其承担责任的轻重必须与其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一些损害结果来相互适应。一般出现了建筑工程的事故损害之后, 结果往往会包括两个方面:其中的一个方面是人员出现伤亡;另一方面是财产出现损失。所以, 在建筑工程事故过程中, 对于人员出现的伤亡和财产出现的损失的多少, 是法官来判断相关责任者法律责任轻重的一个标准之一。
2.3经济赔偿原则
在法律中经济赔偿原则的意思是在出现建筑工程事故的时候, 相关责任者从经济的角度上对受害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必要的赔偿, 这其中就包括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相应赔偿。在发生建筑工程事故之后, 一般会导致受害者出现人身伤亡和一些财产上的巨大损失, 这就让受害者遭受了两个方面的打击, 一个是经济上的, 一个是精神上的。所以, 在进行建筑工程事故责任承担判定的过程中, 受害者一般会在法院提出一些关于经济赔偿的请求, 对于这些请求, 法律也是比较支持的。
3、建筑安全事故中的免责条件
建筑安全事故中的免责条件主要是指在发生建筑工程事故以后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但是因为存在某些特定的条件, 造成可以对这些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予以免除的条件。免责条款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是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主要是一些当事人没有能力去预见、或者即使预见了也没有能力去避免或者一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建筑工程事故, 比如说发生了地震、火山和战争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发生的条件下, 当事人可以不负责任。第二是破坏事故。在建筑工程的范畴中, 破坏事故一般指的是一些行为人蓄意希望或者放任一些建筑工程的事故发生。其是一种故意犯罪的行为, 或者有相关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比如说挟私报复、泄愤陷害等等,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建筑物的相关设计单位还有施工单位、质监的单位是是可以免责的。第三就是超过使用期限。每一个建筑物都是有一定的使用期限的, 如果超出这个使用期限, 建筑物在其结构或者性能上出现问题, 导致建筑物倒塌的情况的, 相关的单位都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三、实例分析
1、案例概况
某工程项目, 由某公司A总承包建设发电厂主厂房与相关附属设施工程, 其中江西某建设公司B分包承建其中的钢煤斗的相关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江西某建设公司B的一名施工人员C负责楼面物品的传递工作, 而另外D、E、F三位施工人员负责钢煤斗顶部相关盖板的焊接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 负责钢煤斗顶部相关盖板的焊接安装工作的三名员工皆未按照规定做好防护措施, 且在具体的安装焊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施工操作, 因为操作不当, 其中一名员工从钢板上不慎坠落D, 坠落过程中砸到另外两位员工E和F, 导致两死一伤。
2、事故法律责任分配
首先, 因为三位负责钢煤斗顶部相关盖板焊接安装工作的施工人员D、E、F未按照规定做好防护措施, 且在具体的安装焊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施工操作, 而造成此次事故, 故需要对此承担直接责任。其次, 江西某建设公司B由于疏忽管理导致施工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 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其三, 江西某建设公司B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因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与相关规章制度, 故需承担领导责任。其四, 某建设公司A在现场施工管理方面未尽到管理义务, 故A与其相关负责人、安全责任人分别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其五, 该地区建设监理公司与总监理分别负有管理责任与领导责任。
结束语
综上所述, 建筑工程行业是现代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 也属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 其施工安全严重影响着施工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所以必须严格控制施工安全管理, 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几率, 其中必须要细分整个建设过程中事故发生的具体法律责任要点, 针对各个不同的故事原由, 严格依法作出相关的责任追究措施,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绝对不能单纯地以工伤程序进行了结案, 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研究, 提高各方面的安全控制的意识和力度。
参考文献
[1]王颖, 胡双启, 池致超, 刘丽丽, 李媛.建筑安全事故成因分析及预警管理的研究[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2011 (07) .
[2]卢永琴.建筑企业的安全法律责任分析[J].建筑安全, 2014 (09) :4-6.
[3]高德强.浅谈建筑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J].教学管理, 2016 (04) :117-118.
[4]苗慧君.论建筑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 2014 (01) :312+116.
安全责任事故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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