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汇报要点介绍
案件汇报要点介绍(精选6篇)
案件汇报要点介绍 第1篇
检察实务 | 庞静:案件汇报的内容— —七个要点
汇报案件是对整个前期办案的情况展示,是决策者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做出决策的重要依据,也是对办案人综合素质的考察。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法学教育和实务培训教材都鲜有人关注这个重要的领域,司法机关的“新人”只能依赖自己的摸索和无数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来领会如何汇报案件。与庞静在第四届全国公诉人技能竞赛相识之前,已经通过她负责编辑的《首都检查案例参阅》神交已久,从中获益匪浅。今天,庞静又把自己对案件汇报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与他的同事们合著了这本书,填补了在这一领域的空白。感谢他们,为司法机关“新人”学习汇报案件、“老人”规范汇报案件提供了最好的教材,功德无量!
——王勇(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全国模范检察官、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实训教师)
庞静,女,1980年8月出生,北京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02年参加检查工作,曾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诉检察官,现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委会办公室助理检察员。2008年获北京市检察机关第三届技能比武“十佳公诉人”第一名、最佳辩手、最佳法律文书制作者。2010年获全国第四届优秀公 诉人、优秀辩手。曾在基层院一线公诉岗位、分院省部级案件专案组、市院公诉执法监督岗位和二审岗位历练,亦曾多次担任全国及北京市公诉实训授课教师、全市检察机关新录入人员培训教师,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公诉工作及实训经验。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检察官》等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
案件汇报繁简区别,因人而异、因案而异,但前提都是要把案件证据吃透,深入研究案件存在的问题,充分做好汇报准备。汇报前,承办人应将书面汇报材料提供给领导,并应携带卷宗,以备领导查阅。汇报可根据具体情况,侧重于要解决的问题详细汇报,对于不存在争议或者并非提交领导决策的问题,则应言简意赅。1.介绍汇报的目的
在汇报案件主要内容之前,首先要介绍本次汇报的目的,使领导了解要解决案件的什么问题。回报的开场白包括汇报案由、汇报目的(提交讨论的问题)和移送单位的意见等。在开场白中,必须点名汇报中要重点解决什么问题。如:“提请讨论的是本案中***低价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变相收受贿赂,能否认定构成受贿罪”或者“这起案件法院对自首情节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提起抗诉,坚决要求从严处理,提请检委会讨论是否应作出抗诉决定”。承办人与侦查单位在案件定性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在 开场白中先把意见分析讲清楚,便于领导在听取汇报时思路更清晰,可以更有针对性的进行提问。2.汇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汇报时,应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职业、强制措施、有无前科劣迹等,重点汇报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少数民族,则“民族”项目不可省略。如果系未成年人,则要重点汇报出生年月,说明其犯罪时属于哪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如:“犯罪嫌疑人张**,男,汉族,**岁,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域分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取保候审),*年*月*日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有前科劣迹的,要详细汇报其行政处罚原因和解除时间或者前罪和刑满释放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属于累犯、是否应依法从重处理等问题。汇报时,如果是简单案件可以做概括介绍,如“犯罪嫌疑人张**因诈骗犯罪、非法经营罪先后被***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共计*年、罚金*元,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是在**年*月*日”,如果是复杂案件或者是汇报层次较高的案件,则应该按照所受处罚的时间顺序,逐一汇报。对于行政处罚可作为入罪条件的案件,则更要注意重点汇报这些问题。例如,高利转贷案中未达到本罪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构成本罪;此时,行政处罚的情况必须详细汇报。汇报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案件,要重点汇报其家庭是否有矫正监护能力,是否属于在校学生等情况。如果其职业涉及到对其行为定性问题,则要重点介绍其工作单位、职务和业务范围,如某公司的会计、某单位的门卫、具体承担什么工作等。汇报这一部分时速度不能太快,音速要适中,必要时可重复说明。3.侦破及到案情况
汇报时,应说明案件来源是控告、报案还是举报,侦查机关根据什么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查获归案,或在何种情况下被扭送归案等,以及是否存在投案自首或者抗拒抓捕等情节。汇报这一部分要高度概括,给听取汇报的领导一个初步印象,至于到案的具体情况还要在汇报案件事实时进行补充汇报。
4.案件的事实及证据问题
此部分是汇报的重要内容,一般包括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情况分析以及其他影响定案的问题等。
(1)审查认定的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属于证明对象。定罪事实是指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有关的事实,即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而量刑事实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法定量刑事实包括涉及是否属于累犯、自首立功、主从犯,是否年满18周岁等事实。酌定量刑情节包括行为人在案发后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如何,平素表现如何等。这些情节虽然不影响定性问题,但是影响到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影响到对其最终处理。
汇报时,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具备“七何要素”,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和危害结果,叙述要清楚、完整。多人多其罪行的案件,可以从主罪到次罪的顺序汇报。对作案次数较多而罪名、情节又大致相同的,可按综合归纳的方法汇报,先总括后分述。不管采用何种方法,都必须把案件事实叙述清楚,高度准确、客观。
(2)汇报案件的证据情况。汇报时,要在简要说明证据收集基础之上,详细说明对证据审查判断的意见,能否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不能用“本案有证人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都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同案犯口供可以相互印证等”一言简单应付。
汇报简单案件时,可以在汇报审查认定的事实时,一同说明在案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情况。如,某作案多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当场抓获后又交待了三年来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这样汇报:张某被抓获后,经讯问交待 了多起余罪,办案人员就带其外出辨认作案地点取证。经辨认,张认出入室盗窃的地点五处,经查五户居民确有被盗报案,且与张某交代的盗窃时间一致,报案材料中的被盗物品与张某所交代的基本一致,总计价值4000余元,可以认定这五起盗窃为张某所为。此外,张某还交代入室盗窃6起,由于他记不清犯罪地点,无法查找被害人,又未起获被盗物品,故无法认定。
而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则不宜采用上述方法,应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拆分为单个待证事实,逐一汇报有哪些事实可以认定,有什么证据佐证,什么环节的证据不足,是否影响定案。如,李某涉嫌受贿案。汇报证据情况时,不要简单罗列各种证据名称,或是宣读证据的内容,而是按照待证事实进行分析,一是李某担任**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职务便利。这有组织部门任命决定、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书都可以证实。二是李某收受***财务,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利益。这有行贿人孙**、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实行贿人为承接某工程于何时给李某银行账户汇款*万,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可以证实汇款情况及数额,承包合同书等可以证实行贿人取得该工程,李某的供述与上述情况相符。三是李某主观上具备受贿的故意。行贿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行贿人向李某提出承包该工程的并给予好处,与李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一般说来,盗窃案件要重点汇报如何认定的涉案物品价值;伤害案件要重点汇报致伤责任和对伤情的认定;强奸案件要重点汇报证据能否证实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故意杀人案件要重点汇报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凶器认定、血迹鉴定等证据情况。对于破案距发案时间比较长久的案件,汇报时应重点说清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判断确定本案为犯罪嫌疑人所为。5.汇报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汇报人应当指出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事实不清、附带民事赔偿、群体事件、诉讼监督事项(纠正违法、违纪、检察建议等)等,也包括漏罪、漏犯的问题。如果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已经将有关问题解决或者解决一部分,应当将已经解决的问题作简单汇报,而重点汇报已经解决的问题及其原因。对于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着重汇报不能认定的具体原因。此外,对于侦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违法问题,需要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的问题,需要及时化解信访诉求等问题,这些都是应当向领导汇报的,便于领导及时掌握有关情况。6.处理意见
汇报完上述问题后,汇报人应当再次介绍侦查单位对本案的定性意见及理由,同时阐明本人的审查意见及本部门、主管领导的意见。包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 充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等,并说明法律依据,提出本案是否应提起公诉、是否不起诉、抗诉等处理意见,供领导决策参考。
回报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或者倾向性意见,不能不发表处理意见。在汇报中要注意反映各方面的意见以及前一审批程序领导的具体最意见。如果与侦查单位、上级领导的意见一致,只需简单表明此情况即可。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说明各种不同观点的理由,对各方意见做具体分析。要注意的是,处理意见不要过多的摆出很多种观点,容易冲淡自己的汇报主题,要重点阐述自己处理意见的理由,对于不采纳的观点,要一针见血的指出其不妥之处。7.回答提问
领导审批听取汇报后,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提问,承办人要给予回答,必要时指出答案在卷宗材料的具体为止以供领导审查。一般而言,承办人可简要记录问题后开始回答,回答可从法理、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三个层面来阐述理由。注意控制时间,不是越长越好,如果是有争议的问题,可以先说明有不同观点,自己的意见,理由是什么,如果领导提出明显反对意见,要注意听清领导的理由,注意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与领导意见的不同之处。回答复杂问题,可以简单写出基本回答点,再开始回答,否则容易逻辑不清、内容反复。如,李某故意伤害案。领导提出本案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承办人应先简要说明正当防卫应具备的前提条件,以及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在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进行分析,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李某先殴打了被害人,后被害人还手,与其互相撕扯,被害人并未携带凶器,李某身上只有一处很浅的表皮擦伤,无其他伤情,可以证实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重大不法侵害,双方的行为应属于互殴,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
案件汇报要点介绍 第2篇
九种人包括:有“黄赌毒”行为的;个人或家庭经商办企业的;大额资金炒股的;个人、家庭负债较大,或在行社有贷款的(正常消费贷款除外);无故不能正常上班或经常旷工的;交友混乱,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的;在职工作超过强制休假、轮岗规定时限的;有不良纪录或犯罪前科的;已经出现违规操作的。
二、九种人处置原则是什么?
(一)参加“黄、赌、毒”和走私活动的,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经司法机提认定后,一律开除。
(二)关于涉商人员的处理:
1、在职人员从事第二职业的,或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私自在其他金融机构或与本联社(行)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或挂职取酬,经劝告无效的,一律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
2、在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涉商和经商的,必须实行权(职)钱分离和亲属回避政策。除实行严格的关系人、关联人贷款管理外,一律实行异地交流或轮岗交流回避。各类管理人员和信贷管理人员以职务或工作之便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谋取贷款和利益的,一律先解除其管理职务,然后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向贷款客户借款的,一经查实,一律开除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四)严格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包括个人及其家庭的大项收入、大额投资、负债变化、婚姻变化和重大疾病等。未报告的,将被纳入重点监控对象,调离岗位或强制休假接受审计。
(五)对交友混乱,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的人员以及有不良
记录或犯罪前科的人员,要建立台账,重点关注,加强监管。交友混乱,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的人员不听劝告的,必须调离重要岗位或直接停岗接受审计。
(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常上班迟到、早退或长期消极怠工人员,除严格实行考勤考核管理处罚外,对屡教不改人员,应给予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一律实行除名处理。
(七)受到各类党政纪处理和其他有不良记录的人员(含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要建立台账,明确帮教人员,加强监管,注意其现实表现,为其改过自新创造适宜环境和条件。
(八)对在同一单位同一岗位任职超过规定年限未执行强制休假、轮岗、交流和近亲属回避等有关管理制度,酿成风险事故或案件的,省联社将对该单位领导班子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
(九)凡主动报告上述行为并在规定时限内自纠到位的,从轻处理。
(十)以上行为触犯刑律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第二职业”的含义。
以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办企业;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私自在其他金融机构或与本联社(行)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或挂职取酬;违反公平性和廉洁性规定从事其他的营利性活动。企业包括经营实体和“皮包”公司。
四、“大额资金与大额投资”的含义。
“大额资金”系指超过本人及家庭年总收入、即实际承载能力的资金。“大额投资”系用超过本人及家庭年总收入的资金炒股、购买基金、彩票等投资行为。
五、“大项收入”的含义:
“大项收入”系指除工资收入以外的主要收入,合法收入要保护,不明收入要接受监督检查。为保护个人隐私,合法收入一块,各纪检监察部门要予以保密。
六、“关系人”的含义及“关系人贷款”的相关规定。
七、“四项制度”。
四项制度包括: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交流制度、重要岗位人员轮岗制度、强制休假与离岗审计制度、近亲属回避制度。
“一案四问责”具体要求。
入室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要点 第3篇
入室盗窃案件具备如下特点:(1)犯罪分子在选择的作案场所基本是固定的和封闭的空间,比如更典型的是住宅楼、商业零售、仓储场所和企业、机关单位办公楼等。(2)入室盗窃案件具有昼伏夜出的作案时机特点。(3)是实施入室盗窃案件的犯罪分子有一定的作案技能,如善于攀爬或技术开锁等。(4)作案前基本事先预谋,犯罪分子通常事先选定作案地点,甚至多次“踩点”;如果是团伙作案,成员之间各有分工。(5)是受害人的财务损失相对于其他一般盗窃案件较大,犯罪分子一般选择的贵重物品和易于携带的物品,如现金,金银首饰,电子产品等。(6)是入室盗窃案能够遗留并提取更多的现场痕迹物证,犯罪分子在现场翻找贵重物品,无法避免的会踩踏、触摸现场桌椅,橱柜,留下痕迹很容易,而且由于受外界条件干扰少,现场能够长时间保护和保留,勘查人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提取、固定和甄别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二、入室盗窃案件现场勘查的难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事故现场多被破坏
当案件发生后,受害人通常急忙的对自己的财产损失进行统计,先对自己的物品进行查找,清点,统计后才会想起来进行报案。在这一些列的行为过程中,受害人往往对案发现场已经进行了破坏,可能使一部分有力的证据消失,更有可能破坏或掩盖犯罪分子遗留的一些重要痕迹,对案件的侦破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使得现场勘查人员发现、提取痕迹和物证的难度加大,对侦破方向和范围的确定和现场信息的正确分析起到了负面影响。
(二)事故现场取证率较低
实际中的入室盗窃案件现场,很多的由于人力、物力、时间等因素而对勘查质量不能做到保证,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不得有效的得到,有的现场专职刑事技术人员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取证率的偏低,对打击犯罪的力度和侦查破案的效率起到的负面的影响。
(三)各警种的打击合力没有效形成
实际工作中,勘察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时,当地派出所民警与勘察人员不能积极的配合在一起,通常是等待勘查人员能够提供有价值的物证和线索。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查工作中,参与侦查破案意识不强,提供线索后不向侦查人员询问有关落地情况,或者不深入了解案情,无法进一步细致勘查现场。另外,入室盗窃案件的侦破很难获取所需的技术侦查部门的支持。
(四)基层单位刑事技术工作薄弱
虽然各级公安机关正在推行“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以及分级分类现场勘查工作模式,但是短时间内难以改变原有的工作制度,多数派出所和刑警中队的兼职刑事技术人员所年来仍未能配备,以至于入室盗窃案件现场的勘察效率不高,痕迹提取的效率偏低。按照传统方法侦破入室盗窃案件尤其是团伙系列性入室盗窃案件非常困难,但是由于工作基础薄弱,难以有效收集本辖区内入室盗窃案件现场痕迹物证和信息,不能很好的为下一步进行专业研判和积累打击提供技术支撑。
(五)侦查资源不平衡
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犯罪情报信息的利用对侦查破案十分重要,然而实践中由于资金、装备、技术、警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信息资源逐步向上层集中,越是上级机关,所能占有、整合、运用的信息资源就越多。省市两级公安机关掌握着大量的侦查资源,却集中在重特大案件的支援和侦办任务上;县级公安机关是情报信息采集的主体而且承担着大量的侵财类案件的侦破任务,却在情报信息,技术支撑和侦查力量方面缺乏相应的资源,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时付出的劳动与信息利用效率不成正比。
三、入室盗窃案件现场勘查的要点
(一)对取得案情进行分析,侦查方向确定
一般来说,在侦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询问,勘察技术人员对现场情况勘查完毕以后,就要开始案情的分析。通常,案情分析通常是围绕着作案时间、作案嫌疑人、作案工具进行判断的。盗窃作案时间的分析,是对作案嫌疑人进行排查的主要依据。准确的对作案时间进行确定,对划定侦查范围十分重要,因此盗窃事件的确定应力求准确。
对作案嫌疑人的分析就是依照现盗窃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来对犯罪分子特征进行分析,首先是是对犯罪分子的体貌形态、职业特点,行为习惯及其他特点情况进行分析推断;再来是对作案动机进行分析,正确的作案动机分析可以对缩小侦查范围、排查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帮助;再来就是对潜在现场活动情况和作案方法手段进行研究,分析犯罪分子在作案时的过程,从而研究分析犯罪分子对犯罪现场的熟悉度,在犯罪现场滞留的时间,对人数和犯罪分子的犯罪习惯做出合理判断。
对于案发现场遗留工具的,应该与案发现场的工具痕迹进行比对,进行同一认定,从而对是否使用作案工具进行判断。对作案工具及其附着物进行合理分析,可以进一步推断作案人的职业特点、作案习惯和作案的人数等。
(二)仔细勘查现场搜集痕迹物证信息
盗窃案件侦查的重要环节是对作案现场的勘查。对案发现场勘查的优劣,对案情的分析判断起到直接的影响,同时对犯罪证据的取得和侦查计划的制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得知盗窃案件发生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准备犯罪现场的勘查器材,实施犯罪现场勘查。经过对犯罪现场的勘查提取犯罪嫌疑人留下的足迹、手印、物证等信息。对室外现场一般以来去路线和中心现场为勘查重点,室内现场一般以出入口为主要观察点。
(三)充分调动和利用各类社会力量和资源
在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犯罪分析的同时要积极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走访以便了解案件,除此之外要对被盗物品进行控制和处置等工作,并提供视频线索以便解决案件。视频线索主要是指盗窃案发生前后一段时间内的犯罪现场周边范围的监控视频。勘察人员对视频中的可疑人物进行了分析,并对视频中的可疑物品进行分析,从而获得了对实施盗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面貌进行第一次确定。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要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现场的交通视频,以便确定逃跑的路线方式。
(四)加强综合应用案发现场信息
对案发现场录音、录像及相关信息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录入,以文字、图像、视频等形式对案发现场信息准确、完整、直观地反映。为侦查人员利用现场信息分析作案过程、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提供完整、充足的依据;为网上查询、串并案件提供信息资料,信息共享得以真正的实现;为指挥员决策和指挥提供有效数据。
摘要: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流动性的显著增加,以“入室盗窃”案件为代表的“两抢一盗”多发性侵财案件呈高发态势,成为居民生活的主要不安定因素,另外,由于入室盗窃案件的因果关联少,犯罪分子多为异地流窜作案,靠传统摸排的侦查方法很难破获案件,而且侦查活动成本很高。针对入室盗窃案件的特点,对现场进出口、中心部位以及外围部位等进行重点勘查,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和经验技巧进行分析和取证是此类案件侦破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入室盗窃案件,现场勘查,经验和技巧
参考文献
[1]宋卫华,刘汉宁,林海.浅谈入室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要点[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2]肖立松.入室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分析[N].人民公安报,2004-01-06.
[3]商二明,李慧明.攀爬入室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12.
妨害公务案件的审查起诉要点 第4篇
[基本案情]2016年1月22日上午,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法警熊某某、张某某(聘用人员)、吴某某及当地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持法院执行决定书到村民杨某某家对其执行司法拘留,在对杨某某及其家人亮明身份将杨某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遭到刘某某(杨某某之妻)的辱骂和撕拽,杨某某的父亲躺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将法警张某某的警服领子拽掉并将其抓成轻微伤,杨某某被带进警车后,刘某某还强行将杨某某从警车内拉出来,杨某某被拉下警车后趁机找砖块将自己的头夯流血,最终致使对杨某某的司法拘留无法执行。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杨某某的辩护律师书面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司法拘留的依据,即法院执行决定书合法性存在争议,故而认为公务行为缺乏合法性;(2)杨某某的自伤行为并非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不应当认定杨某某构成犯罪;(3)张某某系法院聘用人员,执法主体不适格;(4)杨某某父亲的威胁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可细化为暴力型和造成严重后果型,前者规定于《刑法》第277条第1、2、3、5款,后者规定于《刑法》第277条第4款。但是,无论针对哪种类型的妨害公务犯罪均以特定身份者执行公务之时为妨害公务行为成立的时间,并且均以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必要前提。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协助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如临时聘用人员的对象资格即存疑问。另外,妨害公务行为的暴力程度如何认定;威胁的对象如何限定;审查终结后量刑建议如何考虑影响责任性和预防性的各种情节,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本文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端赖于以下五个关键问题的合理把握。
一、公务行为的推定力及合法性判断
“公务”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解释为关于国家的事务;公家的事务。[1]公务行为一般指拥有公务执法权的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公务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权威性体现在公务行为的效力上。在行政法上,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务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自不待言,关键是公务行为的推定力在妨害公务案件的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
公务行为的推定力一般指公务行为除有异议期要求的,一经作为便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相对人必须服从接受,不能拒绝和阻碍,即便认为不当或者非法,一般只能采取事后的救济手段,而不能直接抗拒,更不能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公务之执行。
不言而喻,与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相对应的,在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亦应以行为时为准。学界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而司法实践中,对公务行为合法性异议的行为人或者辩护人一般有两种意见:一是公务行为存在瑕疵,需相关部门或者机关的认定;二是事后权威部门的认定导致当初的公务行为失去合法性依据。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暴力反抗,妨害了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但是经过后续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真凶另有其人。若依公务行为的推定力和行为时的合法性判断为标准,前述犯罪嫌疑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无异议,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应当从重处罚;反之若以事后查明的事实为判断标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应采取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的观点,合法性判断应以行为时为标准。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有利于维护公务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也是公务行为执行力和拘束力的应有之义;二是符合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亦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法的公务行为正常执行,公务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结合法律实质和法律形式进行判断,这就离不开行为时的具体情况。[2]三是若以事后判断为准,将会为部分不法分子开脱罪责提供方便之门。不法分子会辩解自己当时不知道公务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进而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缺乏期待可能性以帮助不法分子阻却犯罪事由,这样一方面侵害国家执法公信力,损害执法权威,另一方面挫伤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
二、“暴力”程度应与执行公务行为具有相当性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关于“暴力”的含义,有学者主张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暴力,还包括间接暴力;不仅包括有形力,还包括无形力。因为行为人实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拘禁等有形力一样,都有导致公务无法正常顺利进行的重大危险或者实际危害性,并且与干扰和破坏正常管理活动的危险结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亦应视为本罪所称之“暴力”。否则,将置国家利益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并给犯罪分子逃脱罪责提供可乘之机。[3]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该观点将我国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和抢劫罪中“其他方法”通常所指的“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能够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手段或者方法直接套用到妨害公务罪中来。但是,我国《刑法》对暴力型妨害公务罪的表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并无“等方法”、“其他手段”、“其他方法”的表述。
其次,刑法解释方法中的扩张解释一般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对刑法规定用语的扩张解释不能超出社会公众对该词义通常所能理解的范围,否则便是泛化解释,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坚持和维护;二是扩张解释应仅限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应当十分慎重。[4]将“暴力”无限扩张解释为“软暴力”等无形力明显超出社会公众对暴力所能理解的含义,于被告人不利,显然不能被接受。
显然“暴力型”妨害公务罪对“暴力”的界定直接关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学界对“暴力”程度主要有“危险说”、“抽象危险说”和“实害说”三种观点。本文认为“暴力”的程度应当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相当关系,“暴力”需达到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质言之,即“暴力”程度与执行公务行为具有相当性。如若不问暴力程度,认为一有暴力即成立本罪,有悖于妨害公务罪意在保护公务活动正常执行这一立法本意,使入罪太过随意。该种做法看似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只是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同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不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应界定为公务活动
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即“有权执行相应公务”并“正在执行相应公务”的人。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5]有学者还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如前所述的人员,还包括公务活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所必须的办公设施和用具。
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受国家机关委托参与公务活动执行但却没有编制的临时聘用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妨害公务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日本《刑法》中,有专章(第3章针对国家职能的犯罪)规定妨害公务类犯罪,其中第1节为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其中明确规定,尽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不在于着重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和自由,其保护的法益最终还是公务员公务的顺利执行。[6]根据“前提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刑事犯罪定罪机制,对于妨害公务罪危害本质及其行为对象的认定,同样不能仅仅拘泥于《刑法》第277条的字面规定,而是必须在准确确定该刑事法条所对应的前提法的基础上,与其前提法保持协调。[7]所以妨害公务行为之实施,不以侵犯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为必要前提,与之相应,对于执行公务人员人身权利以及执行公务所需物品的保护也并非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法所致力于保护的法益。
综上,若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界定为公务行为,即可有效解决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前述案例临时聘用人员执法权限的问题。申言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不论合法公务活动的具体执行者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身份,也不论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执行者是否隶属于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均应认定为《刑法》第277条及其前提法所共同规制的妨害公务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依法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威胁”一般不应针对行为人
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要挟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界,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存在多种不同认识。但通说认为,所谓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正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人员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损财产破坏等相恐吓,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8]
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城管执法等领域矛盾日益加剧,司法实践中作为弱势的行为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甚至出现大量以“自杀、自伤、自残”的方式以达到威胁公务执行人员的目的,阻碍公务执行,引起社会关注的轰动效应。对该类“威胁”的回应关乎妨害公务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同时涉及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刑法理论界根据国家本位主义和人权保障立场得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基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与我国的司法现状,本文主张否定说。
其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威胁”一般不包括行为人针对自身的行为,将“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不符合司法惯例。例如,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被害人说:“你要抓我,我就死给你看”。被害人害怕行为人真的会自杀遂放弃抓捕,行为人成功逃脱,后被小区保安抓获。该案例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暴力相威胁”,行为人则构成抢劫罪,应依《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普通的盗窃罪,适用《刑法》第264条定罪量刑。然而,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将该案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已成共识。
其二,部分不法分子可能通过“自杀、自伤、自残”等字眼吸引媒体关注,从而造成轰动效应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达到不法的个人目的。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人都是麦克风、人人都是传声筒,案件事实一经媒体大量报道势必引发受众的关注和围观,进而形成公众舆论,但是公众舆论常常是情绪化、非理性的发泄,而不一定是冷静、理性的表达。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给别有用心的机构抹黑政府以可乘之机,从而影响我国国际形象和政府公信力。
其三,目前,“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找不到相关依据,如果以此定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有泛刑罚化之倾向,更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另外,若将“自杀、自伤、自残”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则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追求。耶林曾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绝大多数弱势群体的行为人往往是有冤要诉、有理要说,但苦于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对于这样的行为人与其动用刑罚,不如加强说服、教育,积极为行为人解决实际问题,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
五、量刑建议应正确区分各种情节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其中的报应是指责任报应,亦即,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刑罚作为对其责任的清算具有正当性。[9]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责任报应的前提应是行为人的责任,并且由责任作为划定刑罚的上限。因此,报应刑就是责任刑。同时,基于预防犯罪目的的考量所裁量的刑罚是预防刑。在责任刑和预防刑的适用上常常存在矛盾。比如,行为人责任重大但特殊预防必要性小,或者行为人责任轻(或者罪行轻)但系累犯,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情形,如何确定刑罚?这就是德国刑法学者所称的刑罚目的的“二律背反(Antinomie der Strafzwecke)问题”。
根据“二律背反问题”理论,与责任刑相适应的刑罚是正确确定的某个刑罚(点),在确定了与责任相适应的具体刑罚(点)之后,只能在这个点之下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10]比如,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若责任刑为1年有期徒刑,那么影响行为人预防刑的各种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只能控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量刑区间,反之如果超出1年有期徒刑,则是对责任主义的违反。
易言之,对于妨害公务案件的量刑建议,在正确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前提下,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之后,再根据影响预防刑的各种情节,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故而,需要明确哪些是决定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哪些又是决定预防刑的情节。
(一)加重责任刑的情节必须是行为人有责的法益侵害事实
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开展,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国家机关执法活动。所以,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表明行为人罪行轻重程度。从影响量刑的角度来说,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法益侵害结果,能够说明行为人罪行的不法程度。例如,行为人挥舞锋利的砍刀意图阻止城管执法,因围观城管较多,导致行为人造成一名城管轻伤的后果。该轻伤结果必然增加行为人妨害公务罪的责任刑。
然而,行为人没有责任的法益侵害事实,既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也不能作为加重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例如,前例中的行为人在挥舞锋利的砍刀,意图阻止城管执法的过程中,过失造成围观的一名群众轻微伤。该轻微伤的结果不能增加行为人妨害公务罪的责任刑,只能作为预防刑裁量的情节。道理很简单,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以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内容为前提,只能将故意造成的结果作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考量。
(二)执行公务活动人员的过错是减轻行为人责任刑的情节
司法实践中,部分妨害公务案件的发生是由于执行公务活动人员手段粗暴、态度蛮横,从而引发与行为人的冲突,导致行为人暴力抗法。显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既可能导致行为人的动机值得宽恕,也可能导致行为人期待可能性减少,因而成为减少责任刑的情节。例如,行为人开车为了将病重的母亲尽快送往医院,情急之下闯了红灯被两名交警追上叫停,行为人立即下车向交警说明情况,但其中一名交警伸头看看车内说了句:“不是好好的吗,我还以为病重地要死呢”,结果导致性情暴躁行为人暴力抗拒交警执行公务。本案中引起行为人妨害公务的是公务人员的严重挑衅言论,行为人又急于将病重母亲送往医院而选择了暴力抗法,期待可能性减少(当然其动机也值得宽恕)。
当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有一定的程度差别,所以,对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影响不可一概而论。公务人员的轻微过错和执法上的瑕疵不影响对行为人责任刑的认定。
(三)“恶劣社会影响”不宜作为量刑情节
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时普遍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并将其作为增加责任性和预防刑的情节。本文不赞同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量刑情节。
第一,“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感情色彩极浓的概念,对这一个概念进行规范判断,显然会产生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恶劣社会影响”一般以媒体的关注、上级领导的重视为标准。如前文所述,部分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媒体的关注引导公众舆论,从而引发轰动效应,达到媒体绑架司法,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量之目的。
第二,司法实践中所指的“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结果或者后果。然而,犯罪结果或者后果,并不是行为造成的任何现象,而是指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那么,就应当结合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予以确定。而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情节超出了该罪的保护法益,违反了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第三,如果认为“恶劣社会影响”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法益侵害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应当包含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因而已经被法定刑所考虑,不宜再作为加重责任刑的情节。反之,当“恶劣社会影响”不属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结果时,不应当作为构成要件外的法益侵害结果来考虑。
(四)行为人此前多次妨害公务的行为只能作为影响预防刑的情节
行为人多次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但均情节轻微,不符合追诉条件,而最后一次实施了暴力抗法的妨害公务行为,达到立案标准。如何评价行为人之前多次实施的一般妨害公务行为?之前的妨害公务行为能否作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
首先,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的有罪责的行为。行为人之前的多次妨害公务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将之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增加之后犯罪责任刑情节的做法并不妥当。其次,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再犯罪。行为人之前多次实施的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只能作为反映行为人再犯罪危险性的事实根据,是裁量预防刑的依据。
六、结语
刑法的美德是宽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妨害公务案件是我国快速城镇化进程中的衍生物。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当严格把关,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对于确有打击必要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准确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于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应该按照法治精神,以保护群众利益为目的,大胆适用酌定不起诉,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加强释法说理,积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社会功能。
注释:
[1]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52页。
[2]参见文晓鹏、梅象华:《论妨害公务罪之公务行为》,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3]参见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4]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5]参见彭东:《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1页。
[6]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1页。
[7]参见田宏杰:《妨害公务罪的司法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38页。
[9]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日本评论社2013年版,第2-5页。
刑事案件辩护要点和技巧 第5篇
第一部分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策略
刑事辩护是一个战役,应讲究战略、策略。若要决胜千里之外,必须具有运筹帷幄的能力,具有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制定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根据不同的标准,我认为形式辩护策略主要由以下几类。
一、有罪辩护与无罪辩护的策略。
刑事辩护业务中的具体案件,首先需要确定的策略问题,就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恰当地确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所谓无罪辩护策略,就是认为控方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许是绝对无罪,也许是存疑无罪。这一策略是辩护律师的最高境界——最上策。有人说辩护律师应当怀疑一切,其首要的就是怀疑所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
确定原则:只要实体上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因素,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案件,就应当进行无罪辩护;只要可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坚决不做罪轻辩护。在目前的司法现实下,无罪辩护成功的标志:第一,促使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促使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第三,促使法院判处缓刑;第四,促使法院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判决前羁押的时间要折抵刑期,如果法院对无法定罪的被告直接宣告无罪释放,就会导致采取羁押措施的机关承担错案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院往往会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
1.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1)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2.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的几种情形:
(1)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2)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3)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4)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
3.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1)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2)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的;(3)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排除的;(4)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5)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4.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或经验判断的。
所谓有罪辩护策略,是指同意控方的有罪指控,多数情况下是对罪名无异议,只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求得对当事人从宽处罚的最大化。这是实践中最常使用的一种策略。
少数情况下,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指控的罪名和罪数有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指控的罪名更改和罪数进行更改。多数情况下是多改少,但也有时候是少改多。要充分利用数罪并罚、自首、立功等制度的有利点,以求得对被告人处罚的最轻化。
举一个一改多的例子。曾经有一个案子,江苏某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单位采购原材料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销货方回扣18万元归个人所有,构成受贿罪。据查,被告王某确实将这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但其中有9万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另有副合同,合同约定是售货方给购方单位的返还款,只有9万元明确是销售方给王某个人的。如果我们一概同意控方对王某只构成一个受贿罪的指控,按当时的量刑标准,被告就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我们将其中的9万元看作是销售方给被告单位的回扣,其所有权归被告所在的单位,他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据为己有,那么这9万元就是贪污,其余9万元是受贿,根据当时的量刑标准和司法实践,对其贪污和受贿均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一般不会超过10年。
二、事实辩护和法律辩护策略
这是以反驳的对象是控方指控的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为标准做的划分。所谓事实辩护,是指有罪事实不存在或所依据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将其称为证据辩。证据辩护策略的核心就是收集和运用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无罪证据。由于目前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十分困难,多数情况下是以控方之矛攻控方之盾。那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排他性和关联性就是辩护工作的焦点。我们努力的最终目的就是打破控方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
被告人的口供自相矛盾。当同一个被告人就同一行为所作的陈述完全相反,而现有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这个两个相互矛盾的部分何者为真、何者为假时,实践中一般运用“零口供”的办法加以解决。所谓的“零口供”是指当被告人作出两份完全相反的陈述时,司法机关将供述和辩解都视为不存在,而先去审查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有没有达到定罪的标准。很多法官都会在被告翻供无法确证的时候,运用“零口供”的方法定案。但可惜的是,很多律师在辩护时却抓不住这个关键。
所谓法律辩护,是指认为控方法律适用错误,从而认定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方法。对程序法律适用既有因为对实体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错误而导致,如误将非国家共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是受贿罪,导致侦查机关由公安机关变为检察机关;将侵占认为是盗窃,使得本为自诉的案件而作公诉处理;也有因为对程序法单独适用的错误,如强制措施不当,剥夺或限制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超期羁押、证据收集方法违法、级别管辖、职能管辖错误等,辩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特别是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对控方进行有力的反驳。
三、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以辩护的内容是针对实体性的内容还是程序性的内容的区分。
所谓实体性辩护,是指辩护人以对实体法的理解为依据,或者是以推翻指控的事实为目的而进行的希望获得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历来重实体而轻程序,以往的刑事辩护多属于此类辩护。
所谓程序辩护,是指对控方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攻击而进行的辩护。1996年3月,我国立法机关对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完成了纠问式(也称为审问式)审判向控辩式审判的转变,经过近20年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和生效、刑诉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今年又出台了庭审为中心的意见,中国式抗辩制诉讼模式将会进一步得到强化,程序违法将会导致审判机关对全案的否定。因此,我们必须更加重视在程序取胜。
程序性辩护应当成为刑辩策略之首,因为在实体性辩护中,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尴尬现状,在主要依靠控方提供卷宗抗辩的情况下,即使是错误的判决也很难明显展现其荒谬性,因为案件经过侦查到公诉经历数个部门后,其中的荒谬性已经经过加工削减,案件的错误变得隐藏。于是事实认定错误不容易展现在法庭上给你。法官违背公允的判断有很大的隐蔽性。而程序辩护却使得法官违法明显。因为程序是否公正常常是清晰可见的,比如,简易程序案件,由于是在看守所或者医院开庭,公诉人未能出庭。而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案件,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官的违法性也会非常清晰的显露。
近年来程序性辩护的成功范例
(1)刑讯逼供方面的范例。辽宁省高院的一个黑社会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询问的时间超出了80小时,剥夺了罪犯睡眠的基本权利,造成被告人的痛苦,要求以刑讯逼供排除所得证据,被法庭采纳。
(2)湖南襄樊的一个律师在受贿案中大获全胜,原因是反贪局长带领司机提审犯罪嫌疑人,违反了询问必须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场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要求排除此次询问所得证据,被法庭采纳。
(3)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走私案件,犯罪数额高达3000万,但侦查机关是柳州市公安局,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这本应该由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没有管辖权就没有侦查权,该侦查行为当属无效,证据应排除,被法庭采纳。
辩护要点:一是一定要抓住最严重的程序违法,比如刑讯逼供;二是尽量论证某种程序违法会影响审判结果的正确性,这样才能引起法官的重视;三是如果不能达到宣告无效的效果,可以退而求其次寻求量刑的优惠,重大的程序违法会伤害被告人的利益,从轻量刑是对其的安抚,这个观念法官能够接受。
第二部分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要点(技巧)
辩护策略制定的正确与否,是刑事辩护成功的关键,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刑事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刑事辩护律师除了要熟练掌握和运用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及其相关理论,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各种基本技能和技巧。
一、会见
(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技巧
刑事法律援助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受办案机关的指派而介入,但也要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接纳和认可。也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的交流配合。因此,能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良性的沟通和交往是刑辩律师首当其冲的一项基本职能。
第一,要培养耐心倾听的能力。
第二,要增强说服的能力。(单位犯罪老总的案子)
第三,要教被告人说话。所谓的“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当犯罪嫌疑人提出明确的问题,比如“这个我要不要讲”、“我要不要交代”、“我可不可以这样讲”时,律师是直接给答案呢,还是有其他更好的做法? 操作建议:律师回答犯罪嫌疑人问题,要用法律条文及法律条文的解释、法律原则及法律原则的解释、基本法理、实践规则等。不引导、不唆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辩解。
如面对问题,律师一般以这样的句式来回答较妥:“你这个问题是涉及主观方面的问题,关于主观方面,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对象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事实认定的原则,即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问题,关于这个原则,法律规定和实践掌握是这样的„„”
第四,保持合理的距离。
不太主张和当事人建立一种相互信任关系,相反,认为律师对当事人恐怕始终要保持一定的心理距离。刑事辩护律师都要注意,不要以为因为他委托了你,因为你收了他的钱,你和它就成了一家人,律师始终要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保持律师的职业操守。有的时候律师也不要想方设法地非要让人家说实话,不太主张律师一味地就要求当事人说实话。
风险点:新法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那么,律师是否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无话不谈,而这些谈话是否可能引发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利的后果? 操作建议:会见时仍要有被监听的意识。虽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但是否有监听或监控,律师是无法把握的。因此,律师有义务在会见时把该情况如实地告知会见对象。律师提供咨询意见,要自觉地接受法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也要告知当事人要谨慎地提出咨询。
风险提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无话不谈将产生弊端,当事人可能怀疑律师不遵守保密和忠诚的职业道德,从而投诉。
一般来说,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的话,律师特别要注意你讲什么东西,会不会被他们利用,或者客观上起到给他们串通信息的作用,这是一定要注意、要谨慎的问题。另外就是涉及证人的问题。在办案当中,特别是审前程序中,对于案中有什么样的证人,做过什么过程,对当事人的家属要保密。还有就是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与当事人沟通核实,但是不能让当事人的家属看证据材料。特别是证人姓名等信息不能披露给他们。
(二)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能力
在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尚不完善、刑事司法环境尚不理想的现状下,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包括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主导下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要使诉讼活动能够合法、正常地进行,作为刑辩律师还要有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能力。这里面既有对他们应有的尊重,也有与他们善意的沟通,还有与他们坚
持原则的交涉和不失灵活的妥协、让步。总之,要使他们理解、体谅、尊重刑辩律师的工作并在法律范围内支持刑辩律师的工作。没有与公检法特别是法官的良好沟通,一味用强,得理不饶人,无理辩三分,逞口舌之快,即使表现特别卖力,可能会赢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肯定,但最终必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刑事辩护注重的不仅是过程,更应注重的是结果,结果远比过程重要,委托人要的是理想的辩护结果。即使辩护的过程大快人心,甚至再完美,但辩护意见均被驳回,未取得辩护效果,委托人是不会满意的。
实际上,与办案人员的关系是比较好处理的,说一些不够妥当的话,办案人员均是公事公办,并无更大利益或利害诉求,只要不特别刺激他们,有话好好说,往往会取得他们的理解,最终往往能为当事人赢得权利。
又如,有很多案件的会见,如能恰当地与办案人沟通,则可能在别的律师会见不上的情况下,得到安排(手续不全的案件)。要摆正位置,不要空谈规定,会见虽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及时安排会见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权力部门有法不依、执法随意和律师处于受制于司法机关的现实,使我们不得不与司法机关进行灵活的沟通与必要的妥协。
二、阅卷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占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辩方掌握的信息明显少于而且明显晚于控方,正确查阅、分析案卷材料的能力很重要。具体如何阅卷,除了上述几点之外,我认为,如下几点也很重要:
第一,律师必须做到亲自阅卷。再好的律师,如不亲自阅卷,是掌握不了全部案情的,在法庭辩论中是不能独自完成辩护工作的。
第二,要以批判性思维,律师的方法论阅卷。阅卷的过程,就是对侦查机关案卷审查的过程。对公诉人的指控事实和证据要敢于怀疑。要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思维角度入手,在卷宗材料中找出存在的证明被告人无罪但又无法排除的证据;在卷宗材料中找出存在的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可以合理地排除其存在的证据。甚至要吹毛求疵,要鸡蛋里挑出骨头!
第三,全面阅卷。在我国现行的审判程序中,法庭调查审理主要是围绕卷宗材料进行。要反复阅读起诉意见书,要根据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对案卷进行全面阅卷。不遗漏任何细节。通过通阅,达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有整体印象的程度,并找出存在的问题。阅卷是个反复的过程,通读至少要三遍,第一遍是粗读,第二遍是细读,第三遍是重点读。这样做并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取得正确认识必不可少的手段。对案卷情况掌握的越多越系统,在法庭上表现就越沉着,在复杂的庭审中,更能做到急中生智。通读是为了全部了解卷宗的全部材料,防止遗漏,通过通读提炼重点,刑事卷宗的重点就是定罪量刑四个字,然后围绕定罪量刑重点进行摘卷,作好阅卷笔录。阅卷的过程,如同王国维《人间词话》谈词所遇的三种境界:第一种“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崖路。”第二种,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第三种,众里寻她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第四,要阅审结合。在阅卷中要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一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分析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诱供、逼供的情况;口供有无反复和矛盾,是否合情合理,口供和案内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二要审查鉴别证人证言。必须审查证人有无作证的行为能力,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关系;了解证人陈述内容的来源,是耳闻目睹的、还是传闻的;取得证言的方法是否合法;证言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合情合理;证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情况如何。
三要审查被害人陈述。律师对于被害人陈述,必须仔细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相知,平时的关系是否正常,有无利害关系;被害人是在什么时间、条件下提出控告或陈述的,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的情况;陈述的内容有无自相矛盾或与其它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与案内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
四要审查鉴别物证、书证。律师对于物证、书证,要求查清它的来源,是在什么时间地点、什么情况下发现和收取的;是原物、原件还是复制品、抄件;收取或保全的方法是否恰当,有无伪造、调换,或者发生差错的可能;了解它是真是伪,分析物证、书证与案情有无关系,能够证明什么问题。
五要审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其没有当然的法律证明力,只有经过质证无疑的鉴定意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员从业资格,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检材是否充分、可靠,检材来源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取程序,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意见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等等。(王晓宁案)
第五,做好阅卷笔录。无论卷阅了多少遍,如不做阅卷笔录,是无法达到熟悉掌握、了然于胸的程度的。阅卷笔录摘记完成,头脑中案卷事实及证据情况便形成完整的清晰的影像。只有通过摘卷,才能明确卷宗中对认定犯罪事实存在的矛盾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发现程序上存在的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
三、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是刑辩律师的一项基本功。特别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对刑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诸多风险的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更是对刑辩律师的一项考验。近年来,有的律师慑于压力和风险,在办案时不愿或不敢调查收集证据,其实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的律师勇气可嘉,敢于调查收集证据,但由于考虑不周或方法失当,轻者使获得的证据材料由于存在某种问题而失去证明资格或证明力;重者,律师则可能被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抓住某种把柄以涉嫌违法犯罪为由立案,并被追究刑事责任。重庆李某某的案件,虽然不排除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可能,但当事律师也并非无可指责,其中教训深刻,尤应汲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办案律师缺乏依法正确、有效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
我认为,在调查取证中律师要把握以下几点:
(1)对关键证据的取证,不能完全依赖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律师取证的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取得对被告人有利的结果。
(2)调查尽量在审判阶段进行。取证前一定要事前取得审判机关的同意。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因法院的中立性,并不排斥律师的调查取证,甚至是希望律师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保证案件质量。而这可以有效避开检察机关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
(3)对关键证据的取证,要二人进行,尽量现场录音、录像。
(4)尽可能不直接接触证人。审判阶段调查取证环境虽相对宽松,但仍存在法律风险。为了辩护律师自身利益的考虑,律师可以不直接接触证人。用付钱的方式取证,哪怕付钱给被害人是应该的,哪怕被害人所作的证言也是客观、真实的,但把两者联系在一起,形成因果联系,那就有问题了。作为律师绝不能参与这种事情。其次,虽然律师没有参与,但如果是知情的,律师也不应该使用这种证据。因为这种证据的来源是有问题的。
(5)辩护律师收集相关证据证明非法证据的存在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前置性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而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主体上,如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非法定侦查人员调取的证据;非自然人提供的证言与鉴定意见;年幼或患有精神病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等都应作为律师审查与调查的重点内容。第二,程序上,调取证言笔录时仅侦查人员一人在场,询问证人时未告知作证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等。第三,形式上,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及讯问人签名的书面供述及证言与陈述;没有鉴定人盖章的鉴定意见,没有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以及其他适格的第三人在场等。上述证据均属于违法或不合法的证据范畴,辩护律师一旦能证明该证据的违法与不合法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之外。
四、开庭
(一)在法庭审理中向被告人正确发问的技巧。
法庭调查中的发问,是法庭辩论的基础,针对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发问和对证人进行发问。庭审中公诉人、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调查,是对案件的最后核对确认,被告人及证人所述的每句话,都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有效的询问,是对自己辩护论点的加固。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不能纠缠枝节问题,提问须切中要害,要像“鲁提辖拳打镇关西,拳拳打在要害上”,要通过发问让法官形成无罪、罪轻或者应从宽处理的内心确信。一个律师,在庭上与公诉人纠缠于被害方提供的证人对凶器的描述到底是40、50厘米长,还是60、70厘米长的枝节问题,翻来覆去的,搞得公诉人和审判人员都很烦,效果可想而知。
辩护人应当发问的问题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主观表现和客观表现。2.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的酌定从轻情节。
辩护人应当避免问如下问题:
1.公诉人提过的问题 2.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要件行为 3.被告人的从重情节 4.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二)在法庭审理中向控方证据以及其他方面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的技巧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很大不同,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且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关键是要发现对方证据的合法性、漏洞以及自相矛盾之处的能力,使对方无法运用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最大限度地重视庭审质证,庭审质证时坚持寸土必争。如果不具备这些能力,则难以进行有效的质证。这其中,刑辩律师要着重掌握以下技能:
1.把握证据能力的第一次进攻。证据辩护分为两大类:单个证据的辩护与司法证明的辩护。这里涉及两个概念,即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证明力是逻辑问题、事实问题,对应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证据能力又称合法性,是证据的准入制度,即证据能不能出现在法庭上。
辩护时先要解决证据能力的问题,再考察证明力的问题。证据能力的辩护要点有三:①取证主体要合法,否则不具有证明能力;②取证方式方法要合法才有证明能力;③证据在法庭上的调查方法要合法。
2.打好证明力辩护的第二次进攻。时把握客观性和关联性。客观性的要点有:①孤立的证据不客观;②来源不明的证据不客观;③言辞证据前后自相矛盾,无法排除其中一种可能性的证据也不客观。关联性的认定也是个重点,在实践中也是个难点,辩护的要点有:①犯罪前后的表现和平时表现与犯罪关联性甚微,这只跟量刑轻重有关;②相似行为与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③犯罪动机可以作为破案线索,但和犯罪构成的关联性不大;④测谎报告没有多大的关联性;⑤事后补救行为跟犯罪没有关联性。
(三)在法庭审理中充分、有效地与控方展开辩论的技巧
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活动的一个独立阶段。它是为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总结性地充分表达各自诉讼主张和意见并展开言辞交锋而设计的。常言道:“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得益于雄辩。在辩护环节,我们认为,刑辩律师要着重掌握以下技能:
1.在法庭辩论中,对争议焦点证明或者证伪的过程,可以分成四个不同的层面
一是事实层面。依靠事实来支持己方抗辩立场,这是大多数人通常不自觉地运用的一种方法,也是常常运用得很糟糕的一种方法。最普遍的误区是罗列事实,复述案例的语句。在这个层面,最重要的目的是要从中分析行为是否合理,相应地对事实的剪裁必须围绕说明己方选择辩点的合理性加以展开。只有如此,才能为法律的分析,铺垫必要的情境。同时,为感性的抗辩理由,奠定一定的理性基础。
二是法律层面。即通常我们理解的从犯罪构成的要件加以分析。
三是价值层面。从应然的角度,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选择结果)、分析判断的方法等,进行利弊的权衡。
四是感性层面。感性手段的运用,赢取法官的支持。2.正确处理好辩护词与法庭辩论发言的关系
辩护词是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依照法律和事实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时的演讲稿。开庭前一定要准备好辩护词。
有的律师反对在庭前把辩护词写好,我们不认同。律师通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开庭前的时间,通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和阅卷,已基本掌握了案件事实,已完全具备了写好辩护词的条件。辩护词是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的准备,准备越充分,辩护就越有信心。
辩护词切忌套路化,模式化,要有自己的风格。辩护词要有理有据,重点突出,抓住要点,切中要害,语言要简洁、精炼。重点的部分说到,说透,说清,说全。辩护词的内容,在辩护中不一定要逐一说明,但要写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的观点,即使公诉人公诉词或答辩中已表明,辩护词中仍需写明。
3.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综合案情,理顺辩论思路,写好代理词、辩护词,是每一位律师在庭前必做的一项基础工作。语言可以伤人,也可以感人。用辩论语言伤人,对于律师职责来说则是不道德的,也不会有好的效果。“话有三说,巧说为妙”。
4.律师辩护陈述对象是法庭,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进入庭审的案件,都是公诉方认为有罪的案件,因此,辩护律师的任务不是设计迫使对方认可己方辩护观点,因为公诉方是不可能被你说服的。辩护律师的任务是把事实和法律说清楚,是让法官听清楚,法官才是中心。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5.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6.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离婚案件答辩状的要点 第6篇
离婚案件答辩状的要点
答辩状是被告对原告起诉状的回答和辩论,因此答辩状应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辩论,对事实有出入的,予以纠正、反驳,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就离婚案件的答辩状来说,被告一方首先应明确自己对离婚的态度,是同意还是不同意离婚。若是同意,那么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要求是否赞同,如果不赞同,自己的意见是什么;若是不同意离婚,要将理由写清楚,该理由应落实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为法院判决离婚与否是以双方感情破裂为唯一标准,因此被告在答辩状中应将此作为重点,并应举例说明,以事实服人。如果有证人,那最好,把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写清楚,以便法院调查核实。另外,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在写答辩状时,应注意文字的表达,既然不想离婚,要让对方感到你对他(她)还有感情,语言应婉转,留有余地,同时,也应该向对方表示你的诚意,主动提出合好。
案件汇报要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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