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域范文
跨行政区域范文(精选9篇)
跨行政区域 第1篇
20世纪80年代以来,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下, 区域经济合作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经济现象, 区域间物流、商流、信息流、资金流等不断涌现, 物流活动日趋频繁。如何减少物流距离、缩短物流时间、降低物流费用, 成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在这个背景下, 区域物流成为现代物流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 受到全世界的广泛关注, 各国十分重视区域物资流通的研究。
跨行政区区域物流创新
区域经济是一种聚集经济, 是人流、商流、资本流等各种生产要素聚集在一起的规模化经济, 它以生产的批量化和连续性为主要特征。但是, 聚集不是目的, 要素的聚集是为了商品的扩散, 合理的物流系统对于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实现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从区域经济角度来看, 在区域经济运行和发展进程中, 物流产业的促进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然而, 区域经济的差异又使得区域物流产业特征、组织、结构、规模及管理等有所不同。区域物流作为区域经济社会的一个子系统, 涉及区域物资的运输配送、仓储保管、现代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领域, 其产生和发展是随着社会分工协作和地区经济专业化的发展而发展的。区域物流是一个大系统, 必须按协同学基本理论要求给予区域物流系统发展运动的自主性 (自组织) 。大系统及子系统都应该让其包含的子系统或要素有充分的自主性 (自组织) 。区域物流发展和自组织过程, 要强调子系统必须向同一层次、上下层次的其他系统在时间、空间及组成内容等的全方位开放。
目前我国对区域物流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认识。董千里认为, 区域物流是“在一定区域规划和构筑促进社会经济最佳战略实现的物流系统, 及其与物流运营与监控等有关的活动体系。”还有的研究以系统论的方法定义区域物流, 是以一定经济区域范围内, 为有效达成以低物流成本向顾客提供优质物流服务的系统, 是所在区域内众多的物流环节和物流运作的各组成要素在物流运作机制的综合作用下, 提高物流效率, 获取物流利润为核心目标的区域性物流综合体系。也有人认为区域物流指区域之间及区域内部的货物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流通加工、配送以及相关的信息传递等诸要素之间存在有机联系的总体。海峰、张丽立指出所谓区域物流是在一定的区域地理环境中, 以大中型城市为中心, 以区域经济规模和范围为基础, 结合物流辐射的有效范围, 将区域内外的各类物品从供应地向接受地进行有效的实体流动;根据区域物流基础设施的条件, 将有机衔接, 并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及信息处理等物流基本活动有机集成, 以服务本区域的经济发展, 提高本区域物流活动的水平和效率, 扩大物流活动的范围, 辐射其他区域, 提高本区域的综合实力。
跨行政区区域物流创新体系分析
随着生产全球化与区域化的加剧、劳动分工的细化、产业链的延伸, 区域之间的合作愈加密切, 跨行政区合作与一体化进程成为区域化发展的主流趋势。它与基于行政区划的区域物流创新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创新主体特别是政府的多元化、跨行政区划的密集联系、多行政区创新活动的明确分工。
从系统运行机制上看, 行政区域的行政主体是政府, 它依托一套自上而下的纵向行政管理系统运行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特征, 而经济区域的运行主体是各自相对独立的企业, 它们依托的是发育不均衡的横向经济网络系统。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运行, 具有高度的市场化特征。市场经济背景下市场机制固然重要, 但不能没有宏观调控和组织协调。特别是我国目前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和各地常以地方利益为重的情况下, 就更加需要确有调控能力的协调机构。两个不同区域之间的有效与顺利合作, 必须要有通畅的联系机制、组织协调机构和合理的组织协调机制为基础。成立专门职能的组织协调机构, 专门负责区际经济合作在研究策划、统筹规划、联系沟通、指导实施、信息服务、政策法规咨询等方面的工作, 推动和引导区际经济全方位、多层次和有效益的全面合作。组织协调机构必须是有实质“权力”和实际协调效果的机构, 必须构建在超行政区权力的机构框架之内, 以保证真正能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有了组织机构的保障, 便应大力推动组织协调机制的创新。在有效的协调机构与协调机制下统筹全局, 促进有效合作, 扩大合作成果。通过有效的区域协调机构, 从所发挥的作用。
创新要素的自由流动是构建跨行政区域物流创新系统的客观要求。创新要素是与创新活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种要素, 包括知识、R&D和创新政策等。从本质上看, 创新要素不是以行政区域为边界的, 它需要在跨行政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流动, 在更合适的区域寻找更快的发展。创新是一个互动的学习过程, 成功的创新不仅来源不同行政区内企业内部不同形式的能力和技能之间多角度交流的反馈, 同时也是不同行政区间企业与其竞争对手、合作伙伴以及与大学和科研院所之间互动的结果。区域创新系统的整体性要求, 不仅要提高要素的创新能力, 而且要加强各要素在创新过程中的相互联系和互动。
建立各行政区之间的协作机制
各行政区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明显。同时, 高效、迅捷物流信息系统的搭建便利了行政区之间的联系。在建立协作机制时可作以下几点思考:
各行政区域主体基于对跨行政区域共同利益的追求以及经济协同发展的需要, 在不影响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前提下, 自动让渡一部分区域权力给跨行政区域组织机构, 确保该组织机构能够拥有适度的决策权力, 真正做到内外兼顾。对内协调各行政区域主体的物流资源优化配置, 实现区域间优势互补和共同发展;对外提高区域整体竞争力并“以一个声音说话”。组建有权力的组织机构并不意味着权力制约的放弃, 协作双方或多方需要就政府与该组织机构的权力制约与平衡问题进行研究、协调, 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权力的发挥能够真正实现区域间经济互补和共同发展。
利益共享框架下整体与局部利益的保障机制相当重要, 要朝这一方向努力。跨行政区组织机构在权力的分配上一定要注重“联合体”内部各行政主体的利益共享, 因为区内各个行政单元在行政地位上是平等的, 都有追求地区利益的潜在动机及经济行为的“合理性”。如果协作区的每个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及实施不能够在尊重地区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确保各个行政单元的利益共享, 那么就会破坏协同发展的基础, 不利于协作区的共同行动。因此要努力建立整体与局部利益相协调的保障机制。
跨行政区域检察院管辖案件范围 第2篇
为排除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1]。贯彻落实这项任务,需要进行科学的整体设计,确保做到布局合理、定位清晰。确定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如何设置,首先需要明确它管辖哪些案件。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其结构与布局。关于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案件管辖,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讲得比较具体。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应当管辖哪些案件,四中全会文件中并未提及。
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建议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批实施。12月28日,依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设立,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的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挂牌。12月30日,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的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依托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挂牌成立。二者在案件管辖范围方面具有明显差异[2](见下表)。
北京、上海跨行政区划检察分院案件管辖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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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察院四分院管辖范围
│上海市检察院三分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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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四中级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上海第三中级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监督案│
│件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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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四中级法院管辖的跨地区重大民商│上海第三中级法院管辖的跨地区重大民商│
│事监督案件
│事监督案件
│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诉讼│
│监督案件
│监督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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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诉讼监督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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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
│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
│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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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保护和食品│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
│药品安全刑事一审案件,以及北京市检察│品安全刑事案件
│
│院指定管辖的其他跨地区重大环境资源保│
│
│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一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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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发生在民航、公交、│民航、水运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刑事│
│水运领域并由其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
│
│一审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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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 │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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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原来管辖│上海市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原来管辖的涉│
│的涉铁路运输案件
│铁路运输、轨道交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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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选择上海、北京进行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意图避免与现行组织法相冲突,确保改革试点依法进行。但是,北京、上海在辖区面积、检察分院辖区等方面都不具有典型性。明晰的管辖规则既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公民、组织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前提。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必须建立统一的案件管辖制度。本文拟从检察案件特点、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行政区划院合理分工等角度分析探讨可适用于全国各地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规则。
二、设计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的考量因素
在现有行政区划检察院系统已经实现检察职能全覆盖的基础上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特殊案件”,并不需要建立一套与行政区划检察院高度重叠的、庞大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系统。基于这一判断,设计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从科学治理、有效治理的角度需要划分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但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中央职能和地方职能,或者说,我国的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划分是相对的。地方国家机关既要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也要服务于党和国家事业大局。在这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中央已经明确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现有的地方法院、检察院,从性质和功能上讲,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检察院。因此,我国不可能实行中央司法系统与地方司法系统并存的体制。司法案件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纯粹的中央事权,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一个考量因素[3],但不是唯一因素。
(二)诉讼经济原理
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旨在排除执法办案中的地方因素干扰,而不是为了解决局部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通过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确定法院、检察院中各类人员的员额比例,将法院、检察院的绝大部分工作人员安排到办案一线,“解决法院、检察院内部一些人拥有法官、检察官头衔却不办案,内部行政管理部门越来越膨胀,优秀法官、检察官脱离办案一线,进行‘逆向选择’等问题”[4]。这项改革到位,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会缓解。基于办理特殊案件的功能定位,设置跨区划检察院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防止叠床架屋,无需布局到每个市、县。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每个跨行政区划检察院都应当具有固定的管辖区域,只是这个区域不限于某一个行政区划。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又应当实行全面覆盖,避免同一类案件,在甲地由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在乙地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由于“特殊案件”作为例外情况在数量上远远不及“普通案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置数量不宜过多,相应地,每个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就比较大。公民、组织到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难免要来回奔波[5]。从这个角度说,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办案成本在总体上会高于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办案成本。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争议标的不大的跨区域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和民商事监督案件,应当允许公民、组织在行政区划检察院主张权利;普通职务犯罪案件,仍然应当由行政区划检察院查办。
(三)司法改革政策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项改革对于设在地、县两级的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司法至关重要。如果“省级统一管理”到位,四中全会提出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到位,地、县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法院、检察院依法办案的能力将会降低,相应地,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承担省内跨地市、跨县案件的必要性将会减小。此外,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将会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将会提升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公正司法的能力。
(四)行政区划改革政策
三中全会提出,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探索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改革。“省直管县”改革有两项措施:“强县扩权”,财政“省直管县”。这些措施如果到位,地、县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会发生相应变化,与地市党政机关利益直接相关的司法案件数量也会下降。中级法院、分州市检察院受干预程度总体上也会因此减轻。省直管县如果全面推行,地方形成省、(地)县、乡镇三级架构,各省内的中级法院和分州市检察院都将像直辖市的中级法院和检察分院一样成为跨行政区划管辖的法院、检察院。
(五)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理体制
根据我国宪法和“两院”组织法,法院、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原则上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由行政区划内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由谁产生,受谁监督呢?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和最高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求,知识产权法院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例,它由广州人大常委会产生,管辖广东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权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赋予,因此,每个法院、检察院的固定管辖范围原则上应当在产生它的人大所代表的地域范围之内。据此,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如果完全由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它跨省、市行使司法权的合法性难免会受到人们的质疑。在省级统一管理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体制下,省际利益冲突案件恰恰是最需要由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来管辖的。
基于以上诸因素,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置数量不宜过多,承担的案件数量不宜过大。相应地,每个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辖区要比同一层级的行政区划检察院辖区大得多。这也是研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的重要前提。
三、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固定管辖案件类别分析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权的取得遵循职权法定原则。现行法律主要围绕三大诉讼配置检察监督权能[6]。由三大诉讼各自的特点、任务和检察机关职能所决定,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任务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权的监督也主要是通过职务犯罪侦查等方式来实现的[7]。四中全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这不是检察机关取得“一般监督权”的政策依据,而是实现各项监督制度体系化的客观需要。研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置与案件管辖,必须以坚持检察职权法定为前提,弄清楚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从哪里来,到哪里去。
(一)公民、组织向检察机关表达诉求
最近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有必要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8]。检察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回应社会公众的诉求,满足社会需求。实际上,近年来检察机制与检察工作一直朝着增强回应性的方向努力。公民、组织的控告、申诉、检举,既是检察案件的一种重要来源,也是检察机关制定政策的主要参考。同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在体制上更加独立,理论上更容易赢得公众信赖,公民、组织向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举报顾虑会小一些。但是,对公民、组织诉求的受理附属于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职能。基于“谁管辖、谁受理”的原则,受理控告、举报案件不可能作为一种检察职能独立存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原则上只能受理本机关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申诉、检举。当然,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诉求,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也有必要进行登记、整理,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
从理论上讲,刑事、民事申诉案件虽然数量不小,但成案率低,与其分散在行政区划检察院体系中,不如统一划归跨行政区划检察院集中管辖。问题是,基于维护司法裁判既判力的需要,法律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这两类案件因此在层级分布上都呈“倒三角”结构。尽管现行规定要求刑事申诉人“逐级申诉”,民事当事人向没有抗诉权的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诉,但是,基层检察院、检察分院在保障公民、组织获得抗诉再审权利方面的作用注定是有限的。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绝大多数属于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案件,抗诉权集中在省级检察院、高检院,分州市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办理这类案件基本上属于重复劳动。错误明显的刑事申诉案件,在分州市检察院、省级检察院通常已经得到纠正,未能得到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往往疑难、复杂,而且经过省级院审查、复查,层级较低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通常无力承担。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不是不可以办申诉案件,但是,要正视基层检察院、分州市检察院的功能局限,着眼于构建相应层级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否则,跨行政区划检察分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只能进入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
(二)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批捕与公诉职能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最常规的业务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是承担刑事侦查职能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批捕、起诉案件,除自侦案件外,绝大多数来自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提请起诉。实践证明,公安机关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置为原则、按行业设置为例外的体制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研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刑事检察案件管辖,需要以现行公安体制为前提。
1.与行政区划公安机关侦查业务对接问题
各市、县公安局依据现行规定管辖的刑事案件,凡是存在地方保护可能的大案要案,可以在公安环节就改变管辖,接受指定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通常应当向对应设置的行政区划检察院提请批捕、提请起诉并接受监督。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行政区划公安机关侦查的批捕、起诉案件,监督其侦查活动,只能是一种例外,不然会造成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行政区划检察院之间管辖分工不清,导致推诿扯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批捕、公诉案件,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应当主要与跨行政区划公安机关的侦查业务对接。
谈到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人们基于环境污染危害的跨区划特点,容易想到相关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来承担。的确,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行为危害往往具有跨行政区划的特点,有些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之所以不能被有效制止,常常与地方保护主义具有直接关系。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环境污染犯罪由行政区划公安机关侦查。即使将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立案监督、批捕、起诉职能交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承担,也很难预期有好的效果,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能否有效启动,主要取决于公安机关而不是检察院。
2.与行业公安机关侦查业务对接问题
在我国,铁路运输、海关、水运、民航、森林等按行业设置的公安机关,除铁路公安与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业务对接之外,其他行业公安通过一定的管辖规则与地方法院、检察院相对接。例如,水运公安、民航公安、海警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不大,目前与行政区划检察院对接,将来可以考虑纳入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办理刑事案件较多、与地方检察院对接的跨行政区划公安机关是海关缉私局。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海关体制与海关缉私警察体制[9],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侦查环节的执法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干扰。海关缉私警察机构的分布,与铁路公检法的布局有很大不同,它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也不同于铁路公安。直属海关缉私局、隶属海关缉私局办理的刑事案件,目前均由缉私局所在地分州市检察院、中级法院管辖。这种管辖规则实践中没有表现出明显缺陷。但是,国家创设和惩治走私犯罪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中央整体利益,理论上属于央地利益冲突案件,因此,可以将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案件统一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同时根据海关缉私案件分布规律进行布局。
3.现有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审查批捕与公诉业务
虽然铁路上发生的刑事犯罪常常具有跨地域的特点,但这种跨地域和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一样,并不必然带来地方干预。事实上,由于社会分层日益明显等原因,由行政区划公安、检察院管辖,实践中很少有党政领导干预盗窃、抢劫之类的刑事案件。尽管如此,现有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审查公诉业务,仍然可以保留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体系之内,以保持其刑事检察业务的完整性。
基于检察办案的亲历性要求,最适合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的批捕、公诉案件,通常只能是在地域上与它相近的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当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也有必要基于业务覆盖范围等因素进行布局。既要机构精简,又要在管辖上有效覆盖全国,这正是设置多职能跨行政区划检察院面临的最大难题。
(三)职务犯罪侦查职能
跨行政区域 第3篇
【关键词】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诉讼
一、我国水污染的现状
(一)水资源的分布不均与逐渐减少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资源丰富的国家,全国大小河川总长42万公里,湖泊7.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0.8。水资源总量28000亿立方米,人均2300立方米,只占世界人均拥有量的1/4,居121位,为13个贫水国之一。由于水资源在区域、季节上分配不均以及目前普遍的水污染问题使得水污染的现象更为严重了,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水污染表现尤为突出。
(二)水污染日益严重
随着人口数量的几何增长、现代工业废水的乱排乱放、城市垃圾、农村农药喷洒等等,造成本来已是极少的淡水资源加剧短缺,无法为人所用。在我国,只有不到11%的人饮用符合我国卫生标准的水。
二、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特殊性
随着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在地理区域上的不断拓展,以水资源为代表的一些跨界环境污染表现的尤为突出。如深圳市在东江流域的龙岗区进行了在规模开发建设,严重污染了惠州市淡水河水质。导致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不同于其他水污染的因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基于河流本身的特点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通常涉及到两个以上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与管辖治理。那么在处理问题时,不少地区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缺乏全局环境意识,只考虑减轻经济发展对本地区的环境压力。
(二)有法不依,执法力度不严
尽管我国对区域之间的水资源冲突历来十分重视,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环保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为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也为各地方建立具体的协商和调解程序与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当前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
(一)外国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
外国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主要分为两个大的部分:一方面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如日本法院的调停、美国法院的ADR制度。
(二)我国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
我国的法律没有对跨行政区域水权纠纷的解决机制作出专门规定,但是通过参照其他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四种解决途径:协商、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诉讼。协商是解决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首选方法,也是人们普遍希望的和平解决途径。行政裁决是一种具有较强强制力的解决途径,但是正因为它的强制性,在具体实践中可能造成国家公权力的不适当涉入。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对争议问题进行调解,这种方式也是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一旦当事人反悔,协议便失效。诉讼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解决的途径。诉讼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公正、权威的解决途径。
四、诉讼方式与ADR解决方式的比较
不可否认,ADR制度在降低高昂的诉讼成本、减少行政成本、缩短纠纷解决周期方面确实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相比较而言,诉讼方式具有以下一些优点:
(一)有最强的说服力,即权威性
在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案件中,多数情况是一些受害弱势群体诉大型工业工厂。这种情况下,以和解、调解或仲裁等方式是很难保证尽快将问题予以解决的,这就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予以约束,受害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同时这种通过诉讼所形成的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双方都能产生强制的约束力,有助于推进环境污染问题的快速解决。
(二)标准的确定性
诉讼的审理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调解、和解这几种方式比较而言,它的标准显然要更固定、标准一些。诉讼解决方式的这种特点正好解决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问题中存在的主体不明确、责任分配不确定及相关单位推卸责任等问题。诉讼的审理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调解、和解这几种方式比较而言,它的标准显然要更固定、标准一些。
(三)终局性和强制性
纠纷的解决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五、我国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改善建议
(一)通过立法完善相关规定
适用于水事纠纷的我国环境立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就诉讼程序本身而言,水污染纠纷常常具有复杂的原因,涉及面广,矛盾多样,仅靠目前这种单一的调处方式显然是不够的。由于水污染纠纷產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仅靠行政手段并不可能得到彻底的解决,因此,应该重视运用诉讼的方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中的作用。基于纠纷中涉及的人数众多,在实际中易采用集团诉讼和公众诉讼的方式,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在立法中应提高调处效率。
(三)此外,也要调解好与诉讼解决方式有关的其他外力因素
例如建立具体的协调机构承担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纠纷的组织协调工作。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纠纷的协调机构可以由政府领导牵头,由环保、国土、水利、渔业、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组成。在水污染事故中,还应当注意发挥流域管理机构在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纠纷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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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毛涛.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4)
[3]汪劲松.水法的修改与新《水法》配套立法初探[J].浙江水利科技,2003,(1):33~34.
[4]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240
构建跨行政区域性司法机关初探 第4篇
一个组织体系的形成、发展不仅取决于是否能满足社会的需求程度, 更与在历史更迭中该机构的确立的正当性息息相关, 我们在对司法机关体系等问题进行研究时不能只局限于组织本身, 那样无异于“只见树木, 不见森林”, 也正如诺斯所指出:“路径依赖意味着历史是重要的。如果不回顾制度的渐进演化, 我们就不可能理解当今的选择。”因此追溯我国现行司法机关体系的历史沿革, 即其组织变迁的过程, 对于探究以司法独立为目标, 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体系系统, 提供一定的借鉴价值。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萌发于革命建设时期, 在建国后形成一定雏形, 随后毁于砸烂公检法的“文化大革命”时期, 在改革开放后司法体系又步入正轨, 并进入快速发展与深化改革的时期, 结合上述三个时期, 将司法体系分为三个模式:
第一体系:行政型司法体系模式。该模式从五四运动开始, 历经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解放战争, 到新中国的成立。以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作为示范区, 抗日战争期间在边区设立高等法院、在县一级设立司法处两级机构, 到1943年, 为考虑处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群众进行诉讼的便利, 除延安分区外在各分区设立高等法院分庭, 由此形成了与边区政府、分区政府、县政府相匹配的高等法院—高等分院—司法处三级司法体系。这一时期的司法机关不是独立的, 与行政机关主体合一, 其隶属于行政机关, 是同级政府组成部分, 因此造成司法权没有被视为独立于行政权的国家权力, 总体上呈现出“行政型司法体系”的模式。
第二体系:半独立型司法体系模式。该模式从新中国成立, 历经社会主义改造, 文化大革命, 到1976年文革结束, 我国回到正常的法治轨道。这一时期司法体系与行政机关体制更迭密切相关, 以法院体系为例:从1949年到1954年我国行政体制的初创期间, 行政结构纵向上为中央—大行政区—省—县—乡, 法院纵向体系相对应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法院;从1954年到1966年是我国地方行政体制规范发展期, 撤销了大行政区建制, 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 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四级法院体系, 并写入了宪法当中。这一体系之所以称之为半独立型司法系统模式, 其原因在于相对于建国前司法体系模式隶属于行政机关的性质, 建国后不管是从体系、性质, 产生方式上来说都具有了历史性变革, 具有标志性历史意义的是我国五四宪法确立一府两院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确立了独立审判制度, 法官只服从法律。但也要提到的是, 司法系统的人、财、物的管理完全由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来定调, 例如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14条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因此呈现半独立型特点。
第三体系:独立型 (形式上) 司法体系模式。该模式从文革结束, 历经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中, 直至今天。在这一时期我国行政体制重新进入规范的发展轨道上, 并对我国司法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由省级政府派出的地区机关由虚变实, 市管县体制的逐渐兴盛由此导致我国的行政体系由中央–省-县-乡演变成了省–市-县–乡, 这使得扎根于中国的一千多年的郡县制产生了深刻变革。作为与上述行政区域相匹配的司法体系, 也逐步定型于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 、高级人民法院 (省级、直辖市、自治区) 、中级人民法院 (地市级) 、基层人民法院 (县级) 的四级两审制。在这一时期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终结, 转向市场经济, 党的执政方式从依法治国到依法执政, 司法体系管理自我强化机制对于自身独立性起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地方司法体系的生存依赖于地方党政, 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就游离于中央政府控制之外, 固实质上难免成为地方政府的附属品。
二、行政区域性司法机关体系的不足
通过司法体系的历史沿革, 我们可以看出, 长期以来司法体系与行政区划高度重合, 高、中、基层司法系统与省市县区划完全一致, 正如费弗尔等认为:“组织与环境的关系越来越高, 缺乏集中的协同程度, 组织的依恋会更大。”中国司法体系模式趋向于能动型政府下的一套科层式权力运行机制, 官僚化的运作程序以及行政化的组织形式, 不可否认, 这种体制模式对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重大成就确实有不可磨灭的功劳,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攻坚区, 行政区划型的司法体系给与这个时代的红利所剩无几, 一些弊端、问题渐渐的被学界、实务界所诟病, 总体上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从宏观上来讲, 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致性受到干扰。我国虽然是中央集权制国家, 但是随着社会资源总量的提升, 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制的不断调整, 中央对地方在宏观调控方面呈现强化, 微观管理减弱迹象明显, 而且宏观调控最终依赖地方微观管理的落实。行政区划与司法体系管辖相匹配甚至完全一致, 在这样的土壤上, 地方保护主义此消彼长就得到了滋生和蔓延。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各种案例验证了地方党委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名义片面要求法院保护地方利益的关注, 造成法院不能正确处理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 而不只是局部的影响。
第二、从法治实践精神来看, 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性受到影响。现行体系下, 行政区划型的司法机关的由于其人事权、财权等密切相关的权力基本上都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手中, 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地方利益的各类案件时, 地方党政机关的利益就不得不在考虑范围内。例如, 对于司法的财政保障, 地方政府无疑是一个依靠的来源, 一些媒体的报道总是不可避免地使用这样的声明“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在许多情况下, 法院行政审判, 在双方 (法院和政府) 的工作下以原告撤回而告终。在审判和执行政府或当地经济案件中的企业, 法院的判决是常常处于两难。一些地方领导人对案件的建议, 也往往被考虑在内, 这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而引起的问题, 行政区划的司法制度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形成了“行政打扰审判”等问题。
第三、从微观上来看,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审判工作, 其专业性受到损害。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体系重中之重, 审判工作更是法院一切工作的核心, 但由于法院直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 过多的非审判类事务 (例如地方党和政府会议, 联席会议) 干扰和牵制了法院的精力。同时, 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及习惯思维的影响, 常常把法院与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同等看待, 使法院难以集中全力开展审判工作。此外, 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方面, 割据一方的行政区划型司法体系与冲破利益藩篱、地区封锁、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是相背离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悖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 从本质上是一种破坏因素, 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我国跨区域性司法机关的建构
综合现有的学界和实务界对跨行政区划提出模式, 一种主张以重新恢复大行政区法院为基准构建, 此体系的结构是:最高司法区 (中央) —高级司法区 (东北、华中、华东、西南、西北等) —中级司法区 (跨市级) —初级司法区 (跨县级) 这种四级体系。这种体系的思路是除中央层面外彻底打破司法系统行政区划性质, 从形式上来看如果这种体系能够实现确实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形成, 但从实质, 该模式不符合当代中国的国情, 不利于司法体制平稳过渡改革。另一种主张是建立初级司法区 (跨县级) —上诉司法区 (跨市级) —高级司法区 (跨省级) —中央司法区, 即所谓四实三虚体系, 在此基础建立初级法院分庭—上诉法院分庭—高级法院分庭这三个派出机构, 该体系的弊端在于设置的机构过于繁琐复杂, 相应可操作性降低, 使得司法系统复杂程度远超过现行体系, 管辖问题必然变得更加模糊。
针对上述两种体系的弊端, 在循序渐进与保持适当分离的原则下, 在省管县体制兴起的现状下, 以此为契机, 不打破省级建制, 保持司法稳定性, 在省以下跨市县进行司法机关体系改革无疑是一种在人民的合理预期内, 构建跨行政区划性司法体系具体可采用如下框架:
第一、在中央层面, 保持最高司法区和省级建制的高级司法区, 在省级建制的司法区上, 人员结构由中央层面的司法区组成司法人员提名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由相关专业法律人士, 专家, 人大政协委员等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提名后人员由同级人大任免 (这样也不与现行宪法规定相抵触) , 即避免了省级地方干预司法人员的任免, 又保持了司法独立性。
第二、构建跨市县级的中级司法区, 跨市县级中级司法区是司法体系改革的重中之重, 古人云:郡县治则天下平, 司法改革者视野应当也必须回归此区。具体设置上, 通过参看县级和市级人口数量、GDP与案件数量的关系, 以及诉讼便利效率, 交通状况, 当地风土习惯等影响, 科学、合理平衡跨市县级的司法区结构的功能和价值, 其名称可以命名为“某某省第几中级法院”, 司法人员的任免参考高级司法去人员任免程序, 在高级司法区设置相应的提名委员会, 由省级人大任免设置在高级司法区的提名委员会。
第三、基本保持县级的基层司法区, 对于个别县区可以略微调整合并。县级行政区的形成本身是在历史、地域等因素多方面作用下构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 乡镇面小, 市级行政区相对大, 都不适合做中国基层的司法机关的划分区, 目前来说, 还是应当保留县级的基层司法区, 如果打破该区域, 无现实意义也不利于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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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域 第5篇
关键词:环境创设;同龄跨班互动;幼儿教育
《纲要》指出,“环境是重要的教育资源,应通过环境的创设和利用,有效地促进幼儿的发展。区域活动能否有成效地开展,首先取决于区域环境的创设。
一、师师互动
在同龄跨班区域环境创设前期,我们将会组织教师进行教研,从环境的创设、材料的投放、进去牌的制作、每次活动的人数、教师人员的安排、记录表的设计入手,大家共同讨论,分享好的建议。
二、将小区域改为大区域,根据教师特长创设区域环境
在刚刚开始同龄跨班区域活动时,我们发现每个班级的区域设置非常类似,通常都会有一些区域重复设置,教师在创设和投放材料上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最后区域的创设过于形式化,幼儿可操作的东西少之又少。面对同样的区角环境,时间久了,幼儿就会感觉到枯燥、乏味,幼儿对于这些形式化的区域设置往往只是产生一时的兴趣。面对这种情况,我园在开展同龄跨班区域活动时,采取了以下措施:
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生活经验,将以往的一个班3~4个小区域变动为一个班一个大区域,创设了“星光大道”“朵朵医院”“泡泡木偶剧”等区域,每班着重以一个特色区域为主,丰富和拓展本班区域里的各种设置,重新制定区域活动计划。这样一来,教师在创设和投放材料上,就会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一个区域,让所有空间和材料为全体幼儿所共享,扩大幼儿的活动范围。同时,也提高了材料的使用频率,减少了每个班级教师在设计、收集、制作、安排材料上的重复劳动,体现环境创设的互补。在这样的一个开放性活动中,幼儿之间有了互相学习的机会,提高了他们的语言能力、交往能力以及责任意识,使得更多的幼儿快乐、自信起来。
三、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创设区域环境
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创设不同的区域环境。小班:每个班都以娃娃家为主,但在颜色、摆放位置、创设风格上都有所不同。中班:美工区、数学操作区、交通区等。大班:医院、星光大道、木偶区等。
同一年龄段的幼儿在年龄特点、兴趣爱好等方面都比较类似,教育目标、内容等方面也大体一致,所以幼儿在参加同龄跨班区域活动时,兴趣很高,而且也感受到了交往的快乐。
四、活动常规的环境创设
首先,根据班级名称,为每位幼儿设计一个标志牌。
如:标志牌背面 标志牌前面
幼儿每次参加完同龄跨班区域后,做好考勤,以便教师做统计。
其次,为了避免幼儿在活动中发生拥挤扎堆的现象,在每个班级门口我们都会设计一个幼儿取放标志牌的固定位置,以此来限制幼儿人数。例如:每个区域限进人数20人,就会设计20个放标志牌的位置,幼儿看到人数已满时,就会考虑去其他的区角。
安全工作是幼儿园工作的重中之重,标志牌使用小夹子,既方便幼儿取放,又美观大方,不仅发展了幼儿与同伴的角色交往能力,而且发展了幼儿与同伴的数学交往能力。
最后,区域记录表的建立。教师参与记录表的设计,最后一起研讨定夺。
表1 同龄跨班区域活动观察记录表
五、挖掘家长资源,创设区域环境
跨行政区域 第6篇
1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相关内涵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由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密切联系的地方政府、企业、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中介组织在具有统一创新环境下不断创新和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跨越行政区划的多层次结构的区域创新系统。它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创新系统, 也不同于各行政区域自身建设的区域创新系统。国家创新系统是从国家层面宏观地考察技术创新问题, 通过国内创新主体之间的互动来提高国家的综合科技竞争力;各行政区域的区域创新系统是从一个省或一个地区的角度, 通过地方政府、企业、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中介组织的互动来提高该省或该地区的区域创新能力[1]。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则是在各区域创新系统的基础上, 通过一个跨越行政区划的协调组织, 把不同行政区域的具有较强创新关联度的诸要素经过有效整合, 组成一个相互作用的网络系统, 通过系统的作用, 减少要素之间的摩擦, 降低交易成本, 增强创新活力, 共同推动跨行政区域创新活动的开展和创新能力的提高。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一个系统组合, 涉及区域和行政区域等多个概念。一般说来, 区域是指基于描述、分析、管理、计划或制定政策等目的而作为一个应用性整体加以考虑的一片地区, 它可以按照内部的同质性或功能一体化原则来划分[2]。区域的概念与研究对象密切相关, 主要有地理区域、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等几种类型。其中, 地理区域是依据地理分布特点来划分的, 体现地域开发的多样性特征。经济区域是依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特点来划分的, 它是生产力在一定地域空间范围内运行分布的经济力量的区域组合。行政区域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是国家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 按照法律规范将国内的疆土和居民进行有层次的管理划分而形成的地域管理区域。行政区域不同于地理范畴上的地理区域, 也不同于从宏观经济运行角度出发界定的经济区域, 其内部存在行政管理的一致性、政策的统一性和自然条件的相似性, 体现国家行政力量的分配和组合。
行政区域在快速发展过程中, 相互之间通过各种联系形成跨行政区域, 并且随着行政区划调整形成新的行政区域边界。行政区域边界更多的是体现行政区划的结果, 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地理区域边界或经济区域边界。由于地方政府具有调控和发展经济的职能, 在行政区域的垂直从属体制中, 地方政府的经济行为本身就构成行政区域经济运行的一个具有牵引力性质的部分。然而, 因行政区划分割而形成的行政壁垒会对区域经济产生一种“刚性约束”, 阻碍区域经济的发展。这种“刚性约束”表现在限制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造成产业同构和重复建设、导致市场分割和不良竞争等方面。因此, 打破行政区划界限, 采用市场化手段协调跨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利益等问题, 是各行政区域提升自身综合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就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 各行政区域之间相互整合资源要素, 实现经济发展从行政区域向跨行政区域转变的客观结果。它是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政策指导下, 本着自愿互利、扬长补短、分工合作、共同提高的原则, 通过跨行政区域的创新活动和创新联系, 形成的一种跨越行政区划的多向、紧密的合作模式与创新系统。如果说区域创新系统是某一行政区域内创新要素和创新主体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复合体[3], 那么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可以看作是这些复合体跨越行政区划的有机组合。与区域创新系统相同,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也包括以下组织:相关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和中介服务机构、高校和研究机构等。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在具体行政区域的深化与细化, 要通过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来体现, 而只有具有行政权力的地方政府, 才有能力去统筹规划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创新系统建设。因此, 地方政府不仅是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重要的创新主体, 更是各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建设的具体实践者。虽然地方政府的政策效应是以行政区域为边界的, 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封闭的系统, 因为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的产业集群等现象中, 都可以证明封闭的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不存在也是行不通的。[4]
2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形成基础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生产技术社会化和区域分工协调发展的必然结果, 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区域经济专业化和区域空间结构演变的客观趋势, 它的形成需要具备一定的基础和条件。
首先, 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特点是决定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前提条件。自然基础形成的比较优势称为静态比较优势, 它是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重要的支撑条件。人类活动可以在数量上影响其赋予状况, 却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其禀赋格局。经济基础是人类经济活动造就出来的动态比较优势, 空间流动性较大, 其分布格局具有明显的非固定性。在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 动态比较优势的重要性往往超过了静态比较优势, 成为决定跨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创新能力的关键因素。社会基础则包括人口状况和社会文化情况等方面, 它以一种文化和制度规范的方式对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发挥着重要作用。[5]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在空间分布的不平衡, 必然导致经济活动方式和内容的不同, 影响各行政区域之间生产要素的流动, 并形成一种竞争与互补的关系。不同行政区域之间进行的创新合作, 有利于优劣势互补, 是各方的共同需要, 也是实现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
其次, 创新要素的自由流动是构建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客观要求。创新要素是与创新活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种要素, 包括知识、R&D和创新政策等。从本质上看, 创新要素不是以行政区域为边界的, 它需要在跨行政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流动, 在更合适的区域寻找更快的发展。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 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均以各省 (市) 、自治区行政区域为单位, 很少有跨行政区域的概念, 更少有跨行政区域的创新系统共建或合作。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过于强调行政区域边界会强化人们的行政区域意识, 人为地隔断创新联系, 从而降低本地区的创新效率, 不利于区域协调发展和持续创新。因此, 从某种意义上说, 创新要素的自由流动呼唤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出现。
其三, 区域产业分工是推动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基本动力。区域产业分工因各行政区域比较优势的不同而呈现三种类型:一是部门间或产业间分工, 即不同行政区域发展不同的产业部门, 进行专业化生产;二是部门内或产业内分工, 即不同行政区域都在发展同一个产业部门, 但其产品种类不同;三是产业链分工, 即很多行政区域都在生产同一产品, 但是各个区域按照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工序甚至模块进行专业化分工。[6]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必须在优先考虑如何进行区域合理分工进而建立产业发展互补机制的前提下, 兼顾行政区域作为单独经济利益主体的因素, 谋求形成不同行政区域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各行政区域通过比较优势进行区域产业分工, 可以提高区域经济福利水平, 增强跨行政区域创新合作的动力, 达到“1+1>2”的整合效果, 使跨行政区域的创新能力和宏观福利取得最大化。[7]
其四, 共同的地理空间是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最为基本的载体和依托。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就地域条件而言, 首先应该是一个完整、统一的自然地域范畴, 这个地域范畴要求各个创新合作主体所处的地理位置在地域上具有邻近性 (Proximity) 。共同的地理空间确保相邻接的行政区域在一定空间范围和联系通道内, 可以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创新资源, 建立跨行政区域创新合作的协调组织。地理邻近与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8]:跨行政区域创新能力由各行政区域的创新能力所决定, 在知识经济时代, 区域创新能力和知识流动及集体学习密切相关, 而地理邻近有利于各行政区域的知识流动与集体学习;同时, 地理邻近可以减少传统意义上的交通运输成本, 提高各行政区域之间信息的对称性, 克服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 并节省创新企业搜寻市场信息的时间和成本, 使企业在跨行政区域网络中获得正外部性, 大大降低交易成本 (见图1) 。
最后, 发达的交通运输和信息交流网络是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内部联结纽带。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必须建立在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和信息交流网络基础上, 交通运输和信息交流网络是各行政区域之间进行创新合作的联结纽带和有效保障。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与区域创新系统相类似, 其内部空间特征主要由跨行政区域的线路 (交通运输线路、通信线路等) 、结点 (各种线路的中继站) 、枢纽 (信息交换枢纽、客货流集散中心) 、实体及虚拟空间交流场所 (商品交流、金融市场交易等) , 以及其他非线性传播媒介等构成。[9]各行政区域的不同类型网络相互重合、关联与叠加, 形成网际网络或整合网络。这些内部空间特征通过发达的交通运输和信息交流网络表现出来, 并维持和促进跨行政区域系统各部分的正常运行和创新发展。
3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动力支持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各行政区域相互协调的共同行动, 更是一种经济行为。因此, 它的形成与发展除了需要具备一定的基础和条件外, 还需要相应的动力支持。这种动力支持主要表现在利益诱导、创新绩效和聚散效应等方面。
3.1 利益诱导
构建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最终动力是谋求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 加强各行政区域之间的创新合作, 增强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创新能力。由于自然、经济和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各行政区域的生产要素禀赋存在较大差异, 这种差异性直接反映到生产要素的价格体系和收益体系中。生产要素总是从价格较低的区域流向价格较高的区域, 从收益较低的区域流向收益较高的区域。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条件下, 这种利益诱导机制开始大量地通过民间渠道形成, 与之相呼应的是地方政府对经济发展目标的追求。从本质上看, 生产要素跨行政区域流动, 可以充分利用各行政区域优势, 提高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整体效率, 形成某些领域上的超前创新优势。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基本要素包括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 其中, 劳动力要素是最为活跃的要素, 它在某一行政区域内的积聚, 能够增强区域竞争优势和创新潜力。然而, 拥有充足的人力资源, 并不意味着区域创新功能的实现, 还需要劳动力学习能力和创新动力得到激活。而劳动力跨行政区域流动则可以激活人力资源, 实现知识技术转化的高效率, 增加技术市场化过程中成功的可能性。同劳动力要素相类似, 资本要素也是从利润率低的区域流向利润率高的区域, 各行政区域之间的利润率差别是资本空间流动的决定性因素。[10]技术要素则主要以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为供需主体, 通过中介组织和政府机构的作用, 在各行政区域的创新活动主体之间流动。总之, 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要素受利益诱导机制的影响, 跨越行政区划而进行流动, 其结果是使各要素的价格趋于一致, 收益亦趋于均等化, 从而为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建立提供了动力支持。
3.2 创新绩效
跨行政区域创新活动主体之间形成的网络, 既可能是有正式的经济合约、合作的经济网络, 也可能是非正式联系、交流的社会网络。从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发展角度看, 这种网络依赖于各行政区域之间的创新环境, 并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促进各行政区域之间创新企业等行为主体不断创新的区域环境 (静态环境) ;二是为进一步促进跨行政区域创新活动的发生和创新绩效的提高, 各行政区域环境自身不断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 而不断自我创造和改善, 从而形成自我调节功能强劲的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 (动态环境) 。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功能就是跨行政区域创新能力, 它由各行政区域的创新能力所决定, 而区域创新能力的创新绩效主要反映在企业的创新产出上, 但如何衡量创新产出是一个难题。有学者采用一种可量化的变量新产品产值来代表创新产出[11], 笔者赞同这一衡量方法。因为新产品产值客观具体, 能够有效反映新技术的市场价值。从跨行政区域创新投入与产出的过程也可以看出,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创新绩效不是各行政区域企业创新绩效的简单叠加, 因为它不仅是企业的贡献, 还有其他创新活动主体的贡献, 而且还存在各行政区域创新活动主体之间以及它们与跨行政区域创新环境之间的互动作用 (见图2) 。总的来说,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创新绩效取决于创新资源的组织配置和运行状况, 前者表现为技术贮量 (包括人力资源、知识及技术本身) 和创新资金, 后者则与创新环境密切相关, 并可用以下等式表示出来: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创新绩效=创新资源的组织配置创新资源的运行状况= (技术贮量创新资金) 创新环境因子
3.3 聚散效应
区域经济聚集和扩散效应是区域经济发展的两个过程, 其作用也是推动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关键因素。在某一行政区域内部经济聚集达到最优规模之前, 企业总是倾向于集中布局, 因为可以获得聚集经济效益, 有利于扩大产品的差异性, 提高产品的非价格壁垒。同时, 经济聚集是关联性产业链条延长的重要因素, 产业内专业化分工与空间区域聚集的合作, 有利于促进产业规模的扩张, 从而促进相关辅助产业的出现和关联性产业整体竞争力的提高。
经济聚集程度并不是越高越好, 它超过最优规模或行政区域自身的承受能力时, 会产生规模不经济, 造成内部生产分布失衡, 不利于区域协调发展和长远利益。出现此种状况时, 区域经济扩散效应便开始发挥作用。这种作用促使企业跨越行政区划, 从高度聚集的区域向外扩散, 也使其他新建企业避开这些“饱和”区域, 分散布局到其他行政区域中。另外, 受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边际收益递减规律的作用, 一些生产要素也会从经济高度聚集区域扩散到其他区域, 以寻求较高的经济效益。聚散效应是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形成过程中的重要特征, 促使行政区域内部的创新资源先是趋向于集中分布, 然后进行相当时间的量的积累, 当创新资源聚集到一定程度时将发生质变, 导致创新活动跨越行政区划界限而不断扩大, 并最终形成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
4 结语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区域创新系统跨越行政区划的有机组合, 它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创新系统, 也不同于各行政区域自身建设的区域创新系统。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产业分工的必然选择, 它的形成需要具备一定的基础和条件, 并需要相应的动力支持。在世界经济突显区域化特征的今天, 提高区域创新能力, 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已成为各个区域获取竞争优势、促进经济和科技跨越式发展的必由之路。然而行政区划的存在, 阻隔了创新要素在各行政区域之间的自由流动, 制约了区域创新能力的提高和区域经济的永续发展。因此, 打破行政区划界限, 整合不同行政区域的创新资源, 构建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 实现经济发展从行政区域向跨行政区域转变,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生产全球化与区域化的加剧, 作为一种跨越行政区划的创新系统, 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在现实经济中已显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相关的理论研究才刚刚开始。有关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的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和指标评价, 以及系统内部之间的动态数量关系及规律性等多个问题, 还有待学术界的进一步探讨。
摘要: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由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密切联系的创新主体、创新要素和创新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跨越行政区划的多层次结构的区域创新系统。它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创新系统, 也不同于各行政区域自身建设的区域创新系统。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产业分工的必然选择, 它的形成需要具备一定的基础和条件, 并需要相应的动力支持。
关键词:跨行政区域创新系统,形成基础,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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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域 第7篇
一、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必要性
旧《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原则时, 参考的是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规定, 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案件的审判。在民事诉讼中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具有积极价值, 不仅可以避免原告滥诉, 而且便于被告应诉, 利于证据的收集, 对司法机关审判案件后进行案件的执行也极为便利。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而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 一个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 一个是普通的行政相对人, 两者地位悬殊。在行政诉讼中, 完全按照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 显然也并不是十分必要的。在行政诉讼中, 民事诉讼中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原本考虑的因素都发生了变化。比如,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 并不存在便于其应诉的问题, 在证据收集上也没有必要必须要求以被告所在地为案件管辖地。也就是说, 原本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所在地管辖所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已无必然存在的必要。
而与此同时, 完全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行政案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 最突出的便是司法权行政化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行政诉讼中, 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审判的行为时有发生, 这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公正审判, 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无疑是极为不利的。这也就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改革原有的管辖权确立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二、肯定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积极价值
新《行政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行政案件中的跨行政区域管辖, 最突出的价值和意义便是对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实现。尽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规定, 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仍然是要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第2款的规定无疑也是对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的挑战与突破。通过跨行政区域管辖的确立, 可以使司法公正更容易实现, 对于司法行政化的现象也可以有效规避, 同时还能尽可能地实现司法独立。
行政诉讼中被告所在地管辖时, 由于当地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 无法全面摆脱对地方政府的依赖, 而且在我国熟人社会的背景下, 法官与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难免会熟识,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公正性。但在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基础上, 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必然与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存在较少的联系, 独立性更强。
三、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与司法独立之实现
从司法权的本质来看, 司法权行使是通过审理裁定这一过程来实现对法律纠纷的解决、对合法权利的保障与维护, 对公权力的限制与约束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司法活动要求遵循公平公正要求, 而只有司法真正独立才能实现公平公正, 才符合法治的本质要求和特点。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 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层面, 而司法体制改革就要求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 更是构建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 可以有效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 可以满足司法裁决的基本要求, 还可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
受到历史与现实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直以来, 我国司法权行政化的趋势很明显。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与人事权都受制于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可能处于地方利益及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法院等司法机关施压。从案件受理、审判、裁决到执行的各个环节, 司法机关都可能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和干预, 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性。而在行政诉讼中, 行政机关作为被诉方, 理应与法院之间保持独立, 以确保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但受到司法权行政化的影响, 司法独立的实现也面临着不少障碍,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 司法不独立, 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象尤其突出, 极大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 以司法独立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体制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环节。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无一不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 我国更应该借助司法独立来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使司法机构获得公众的信赖和认可, 提升我国整体的法治环境。司法独立制度的核心是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在行政诉讼中避免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 确立行政案件的跨区域管辖是有效果的。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 2013 (4) .
跨行政区域 第8篇
跨省边界区域的经济协同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 大别山是淮河水系与长江的分水岭, 横跨河南、湖北、安徽三省, 包含了3 个省的6 市, 36 个县 (市) 。 大别山区的80%以上的县市都被边缘化, 行政区域的不同导致了各省对大别山区发展重视度不一样, 区域内部的不协调性严重地制约着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的经济发展。 2015 年6 月5 号, 国务院批复了《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规划 》, 该规划将大别山革命老区的主要范围划定为:河南省信阳市、驻马店市全境;安徽省六安市、安庆市全境;湖北省黄冈市、随州市全境, 国家相继制定的有关政策给大别山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大好机遇。
二、理论基础
共生一词来源于生物学, 本意是指由于生物体为了生存的需要, 按照某一种形式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 最终达到共同生存、协同进化结果的自然现象[1,2]。
共生体的基本物质条件称为共生单元, 共生体以外的环境因素称为共生环境。 共生界面是共生体系中各要素相互作用的媒介, 是共生关系稳定性的基础, 是传递信息、物质、能量的载体。 共生模式是共生单元之间结合的具体形式和方式, 反映了共生单元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3]。 共生的核心是竞合, 所谓竞合是指各利益主体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 在充分考虑各方的矛盾和问题的基础上既竞争又合作的共赢模式。
从社会学角度看, 社会系统是一个追求成本最小、效益最高的一个动态持续双赢的共生机制。 区域一体化是边界地区发展的重要的趋势, 区域内部边界地区的与邻为壑, 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的姿态最终是要被摒弃的, 共生理论可作为次边界区域内的协同发展的理论基础[4]。
区域内的共生是指共生单元之间以共生观念为基础, 有效利用资源达到区域内和谐共赢过程, 是一条由单一竞争走向和谐共生、科学持久的道路。 基于理论的指导, 开展共生区域内的竞合有利于各区域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 对本地区进行科学定位, 有效避免恶性竞争以求达到互利共赢[5]。
三、现状分析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由于缺乏一体化发展, 给大别山区经济带来各种显著的问题, 结构性矛盾突出,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水平发展不协同
大别山区29 个老区县 (市区) 的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速相比较三省同一时期的平均水平显著较低。 由于地处三个不同的行政部门和自身资源的有限性, 导致各区域间的经济发展表现出较大的落后性和不平衡性, 以2013 年大别山区三省的主要市区的经济增长为例, 2013 年六安市的第一产业、第二产业、 第三产业和生产总值分别为209.60 亿元、478.20 亿元、322.60 亿元、1010.30 亿元。 信阳市的分别为:419.53 亿元、639.60 亿元、522.03 亿元、1581.16 亿元。 麻城市的分别为64.83 亿元、59.69 亿元、55.33 亿元、176.39 亿元。跨区域导致了各地区产业之间的关联度较低, 以及主导产业对经济的带动性相对较低, 非常不利于区域经济的升级和主导产业的形成。
2.各自为政, 资源争夺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红色文化的经济文化价值显现出来。 大别山区三省的各县市对区域内资源的争夺战愈演愈烈。
以革命歌曲《八月桂花遍地开》的归属地的争夺为例, 在《 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史 》 一书中证实 《 八月桂花遍地开 》 革命歌曲是在商城[6], 在2006 年的时候, 河南省政府拍摄了商城人王霁初创作该歌曲的电影。 但是安徽金寨不甘示弱, 于2007 年拍摄了 《八月桂花遍地开 》 的电视专题片, 并拿出1982 年由上海文艺出版的 《中国民歌 》为其作证。 在安徽金寨与河南商城激烈的争夺战中, 湖北红安则在其鄂豫皖革命纪念馆中证实红安是其发源地, 1980 年出版的《中国民歌集成》中标示了湖北红安是该歌曲的出处。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的争夺不仅是无形资产的争夺, 有形资产的争夺战也是越加激烈。 湖北罗山县曾提出将“天堂寨”和 “天长湖”作为两个商标注册, 而安徽金寨人提出异议, 不愿接受。 另外, 鄂豫皖苏区省委书记沈泽民的病逝地点在哪里也是一直争论的主要焦点。
3.重复建设, 资金浪费
近几年, 大别山区各县市为发展经济, 利用红色文化遗产发展经济, 分别争相投资扩建纪念馆和历史遗址。 从大别山走出的将军, 在每个纪念馆里都有涉及, 例如湖北红安的将帅馆, 信阳鄂豫皖革命纪念馆尾厅的将星璀璨等。 大别山区三省几乎所有的县市都有博物馆和纪念馆, 内容陈列相似性大, 并且在不断地扩建中, 惟恐落后。
综上所述, 大别山地区由于行政划分和条块分割, 主要出现了区域经济发展滞后, 缺乏资源优化组合;各地区资源争夺战严峻, 缺乏统一的规划;重复建设, 资源浪费;边界争夺, 产权不明等问题。 目前, 打破行政划分, 促进区域重新规划, 加强相互间的合作共赢, 实现在竞争中合作、互惠共生势在必行。
四、可行性分析
区域要想联手协同发展, 需满足的条件:①具有稳定的共生环境, 此条件直接影响着共生单元之间的稳定性。 ②合作区域内单元之间应该有某种内在的共同性质或是空间上的联系。 ③在给定的区域内, 必须存在一定的共生界面。 ④区域内部资源相似性以及之间的关系, 此条件决定了共生单位之间相互结合的方式[7]。 关于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经济发展的共生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文化相承, 精神支撑
大别山区是一个人杰地灵, 民风淳朴的地方, 共同的精神文化是大别山人建设家园的思想武器, 是大别山人不断前进的一面旗帜, 指导着大别山人脚踏实地干工作, 扎扎实实谋发展, 在困境中不退宿, 在成功中不骄不躁。 从大别山地区走出来的人, 在精神上都有一定的归一性, 心灵上具有相通性[8], 为大别山的发展共同努力奋斗着。
2.交通网络, 基本形成
大别山区的交通运输已形成铁路、公路和水路相配合的区域网, 合九铁路和京九铁路分别由大别山区的东西方向穿入, 宁西铁路从东到西贯穿大别山区。 三大铁路构建了两纵一横的铁路运输骨架, 南北方向的105、106、206 国道, 东西向的312 国道, 形成了三纵一横的公路干线, 麻城市、六安市、潢川市、信阳市成为大别山区四个区域交通点, 基本实现了新县、红安、金寨、麻城等较完善的公路局域网, 主要乡镇的村级公路的普及率已达95%, 大别山区各县市紧密相连, 交通网络的布局基本形成, 将大别山各县市紧紧的串联在一起。
3.政策支持, 环境良好
中原崛起战略旨在促进中部经济区的一项中央政策, 大别山区却一直是中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相对落后的地区。随着共生意识的增强, 三省均有意通过一系列的合作来减少相互之间的竞争。 2007 年大别山区三省共36 县联手共同发表了有关大别山区发展的《联合宣言》, 意在通过相互之间的合作, 积极构筑大别山区无障碍协调发展。 2012 年, 三省政协在湖北武汉召开了第一次三省政协主席联合会议, 意味着三省之间共生协调机制的正式成立。 2014 年10 月豫皖三省政协主席联席会召开了专题会议, 目的是联手提高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的生态环境。
4.资源丰富, 优势互补
大别山地区拥有丰富的矿产、野生药材、奇石、珍稀植物等资源。 河南信阳茶叶是中国十大名茶之一, 2013 年, 河南信阳茶园的种植面积210 万余亩, 产量达到5.7 万吨。 湖北罗田县的板栗全国闻名, 又是著名的 “甜柿”、“茯苓”、“蚕茧”之乡。 大别山区域内的安徽界内雨水充沛, 蓄水量大, 水电产业的发展迅速, 金寨的野生药材、野生天麻等都是极为稀缺的珍贵植物。
综上所述,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各行政区文化相容、地域相连、使命相同、人缘相亲, 区域共生的竞合发展具有良好的基础。
五、基于共生理论的发展模式与机制
( 一) 基于共生理论的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经济发展模式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竞合发展的模式是以互利共生为基础的, 不是一蹴而就形成的, 随着共生度的提高逐渐形成成熟的共生模型。
共生思想是共生体系构成的指南和核心, 而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各政府、 企业等是区域共生的重要支撑力量, 共生理念的贯彻可以让各主体做思想上的先行者。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各竞合单位之间的共生模式是通过横向的相互协作, 纵向的相互竞争来实现。 横向的协作主要是指大别山区人才、技术、信息的横向的空间流动, 创建空间相互交织的生存网络, 通过设计统一的品牌形象和联合推广的营销模式打造统一的大别山区品牌形象。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之间的纵向竞争主要是大别山各共生单元之间相互配合, 依据区位优势, 提供独具风格的产品或服务以期达到纵向的无缝衔接。
(二) 基于共生理论的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竞合发展机制
1.构造 “产品”共生机制
大别山地区的“产品”主要是指该区域内的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产品”的一体化是以“产品”为中心, 面向市场, 形成的整个区域范围内各共生单元有效分工协作的格局。 “产品”的一体化主要是通过区位空间的一体化, 主体产品的一体化和营销形象的一体化来实现。 ①空间一体化。 跨区域的开发首先应该是对空间位置的有效整合, 实行点———轴———面的的联动发展。 具体的点是指大别山地区的核心城市和产业集聚区。 轴是指各县市之间的直线式的合作形成带状结构。 开展大别山区的共生面, 就是以三省之间的合作共生为基础, 集合各地区的经济特点, 制定科学的战略规划, 整合周边交通大动脉, 勾织大别山区次边界区域交通路线网[9]。 ②主体产品的一体化。 针对各个产品之间的断点, 各地区应连同临边区域的资源打包介绍给旅客。 例如服务行业的住宿业可提供住宿一条龙的服务, 以此来彰显大别山区资源的整体优势, 各共生单元应将各地的红色资源与周边的农业民俗等资源联动打造, 形成优势组合, 沿着以市场为导向, 产品创新和精品带动相结合为主线, 打造产业经济区。 ③联合打造营销新形象。 三省之间应加强合作力度, 围绕大别山各核心的经济区构建营销联盟, 对经济产品以及其形象构建促销活动。 通过公路广告牌、政府相关的网站、企业现有的信息技术以及其他地方的宣传广告等形式来实现大别山区各产业的整体宣传及整体营销, 扩大大别山区在社会上的知名度, 促进整体经济的协同发展。
2.打造政府合作共生体系
首先, 政府部门为有效引导竞合机制的实施, 不仅仅是出席相关的活动和会议, 更为重要的是制定、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 其次,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的共生还必须有一个权威性的协调机构来调解各合作单元的关系。 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 由各专家指导小组和区域内部各政府部门组成区域合作委员会, 区域委员会的协调机构可细分为以下小组:区域协调小组, 融资预算小组, 投资决策小组以及内部监督小组。
3.共建信息网络平台
信息网络的一体化发展是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协同发展的中间媒介, 但前提是要各政府机构之间的了解信任为基础, 打破共生单元间的信息不对称性, 构建新型的区域关系, 从大别山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 探索大别山各单元共生的信息化互动平台, 同时有力的推进各共生单元重大信息基础设施的协同机制的构建。
4.促进人才共享机制
人才是区域经济发展和创新的动力, 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 大别山省际边界区人才流动的首要任务就是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打破各地政府之间心理上的隔阂和障碍。 另一方面, 应积极建立权威性的人才共享协调机构, 打破户籍制度壁垒, 根据大别山区的实际情况, 构建人才共享平台, 该平台的建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各政府的人事部门的交流机制, 人才配置机制, 人才信息共享机制, 人才市场供求机制。
六、结论
大别山区跨省际边界区域间经济协同发展是一项重大的工程, 伴随着大都市增长极的出现, 各区域子系统必须树立协同共生理念, 依据本文提出的共生竞合模式和发展机制, 通过区域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 来实现各共生单元之间的资源利益共享, 功能互补, 联动发展格局。
参考文献
[1]柯宇晨, 曾镜霏, 陈玉娇.共生理论发展研究与方法论评述[J].市场论坛, 2014, (5) .
[2]黄小勇.区域经济共生发展的界定与解构[J].华东经济管理, 2014, (28) .
[3]柯宇晨, 曾镜霏, 陈玉娇.共生理论发展研究与方法论评述[J].市场论坛, 2014, (5) .
[4]刘荣增.成渝经济区次级中心双城一体化构建—基于共生理论视角[J].财经科学, 2014, (4) .
[5]熊小刚.跨区域创新系统的协同发展研究[J].科技与管理, 2013, (1) .
[6]陈忠贞.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史[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 1998.
[7]刘荣增.共生理论及其在我国区域协调发展中的运用[J], 工业技术经济, 2006, (3) .
[8]吴世儒.坚守信念是大别山精神的核心所在[J].中国纪念馆研究, 2013, (1) .
跨行政区域 第9篇
论坛上, 来自长三角地区政、商、学界代表齐聚一堂, 探讨长三角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发展。跨界水污染问题非常突出。京杭运河长三角地区段、太湖、长江中下游段、钱塘江段等水资源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有研究显示, 在长三角核心区域的十六个城市中, 有十四个属于酸雨控制区, 江苏南部、上海和整个浙江更是酸雨的重污染区;核心区域十万平方公里范围内, 因长期超采地下水, 引起了区域性地面沉降与地裂缝等灾害。养殖污染、化肥农药污染、有机肥污染、生活污水肆意排放、水土流失正在成为长三角地区水土环境共同的“五大杀手”。
面对这些严峻的现实问题, 专家们也给出了自己的建议:发展循环经济以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水平;强化区域生态环境建设;建立事故应急机制;加强环保立法协调, 从政策上落实调控和保障等。
跨行政区域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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