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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制度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可撤销制度范文(精选5篇)

可撤销制度 第1篇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253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724号

[案情]

原告陈X莺、陈X珍系北京市丰台区N大厦小区业主。原告诉称:被告N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N业委会)因将于2013年5月5日任期届满,于201 3年3月22日在小区发布公告,定于2013年4月27日在小区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续聘物业等事项。公告同时表明,上述表决事项以选票的形式,发放给各位业主。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N业委会索要选票要求参与表决,均遭被告拒绝。201 3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小区业主不曾参与的情况下,以自行制作选票、虚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于201 3年4月29日表决通过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续聘物业公司、修订小区《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修改物业服务合同部分条款等决议事项。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作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于201 4年4月29日召开N大厦小区业主大会时作出的决议。

被告N业委会辩称,其是在北京XX业主大会工作辅导中心的协助与监督下成立的,程序完全合法,且原告的诉求中要求撤销的决议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任何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 3年4月29日发布《N大厦小区换届改选业主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由N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的换届改选,从界别制过渡到轮换制的业主大会投票于2013年4月28日截止,并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小区业主规约》、续聘北京H物业服务有限公司、《N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新一届成员。现将投票结果公告如下:……以上议题均双过50%通过”。原告陈X莺、陈X珍主张其未参与2013年4月27日业主大会投票,本案证人N大厦业主常XX出庭作证,表示未参与投票。根据《投票统计表》记载,陈X莺、常XX均参与投票并同意决议内容,陈X珍未参与投票。庭审中,N业委会表示原始选票毁于火灾。

一审法院认为,N业委会发布的《业主大会决议》中关于修改议事规则与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续聘物业公司等决议内容涉及小区每名业主的切实利益,原告如认为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诉请撤销。被告以选票因失火被烧毁为由拒不提供选票,应承担对投票是否真实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撤销业主大会决议。

一审判决后,被告N业委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业主大会决议》系通过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N业委会并非适格当事人;二、如陈X莺等对决议有异议,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另行发起召开业主大会变更决议;三、陈X莺等对程序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及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因N业委会发布的《业主大会决议》中的内容涉及小区每位业主的切身利益,业主如认为《业主大会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亦应受理;关于N业委会主体资格问题,因《业主大会决议》是由N业委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并公布的,且《物权法》赋予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审法院也在判决理由中叙明,虽然陈X莺与证人常XX不认可参与业主大会进行投票,主张选票系伪造,但如果N业委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收集的选票合法有效且达到法定要求,则二原告主张的选票问题将不影响《业主大会决议》的效力。二审法院最终以N业委会不能举证证实选票的真实情况,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即撤销N业委会发布的《业主大会决议》。

[评析]

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该案经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诸如业委会是否是适格主体、业主的撤销权与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是否并存、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范围等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对在业主大会召开过程中的“被代表”的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从《物权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业主撤销权的含义是指业主对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业主对实体或程序不合法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以实现业主之个体权利与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之共同利益的动态平衡。就司法实践而言,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如下方面:

一、业主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其进一步细化为:“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可见,在我国《物权法》上,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有如下要件:(1)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了决定;(2)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背法定程序;(3)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并经人民法院裁判。

二、业主撤销权的行使资格

业主撤销权行使主体资格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业主是否参加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表决及对表决赞成与否的态度。

对于被动不能参与业主大会表决的情形,也就是非因业主自身原因未参加业主大会投票表决,比如未受合法通知、被不当拒绝参加表决等,业主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由于被不当拒绝参加的业主无法行使表决权,未受合法通知的业主对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并不知情,从而丧失了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的可能,前述情形,业主权利被侵害至为明显,当然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在业主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投票表决的情形下,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业主,亦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

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表达赞成意见、未明确表示异议及投弃权票的业主,事后不得提起撤销权之诉。其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允诺后禁反言原则,也就是投赞成票的业主不得出尔反尔,自相矛盾地行使权利,以免破坏他人的正当信赖,以维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正当性决定的法律效力和共同秩序的稳定。

就本案而言,陈X莺、陈X珍多次索要选票被拒绝而不能参加投票表决,陈X莺的表决意思“被代表”而作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虚假投票,符合享有业主撤销权行使资格的情形。

三、业主撤销权纠纷的被告

业主撤销权所撤销的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从理论上言之,其被告应当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是对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相关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收集和保管,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大会参加诉讼,并就作出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因此,在业主撤销权诉讼中,应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而不论业主请求撤销的是业主大会的决定还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就本案而言,二审中,上诉人N业委会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决议》是由N业委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并公布的,且《物权法》赋予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四、业主撤销权纠纷的合法权益的范围

《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运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将业主合法权益细分为实体权益以及程序权益。所谓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而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的侵害。所谓程序权益受到侵害,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团体所作出的决定的内容虽然并未侵害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所作出决定逾越了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共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侵害业主程序权益的决定,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大会的召开、投票表决等程序方面的要求进行审查。如果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没有通知业主便投票表决,即属于有程序瑕疵的决议,业主有权请求撤销。如果业主大会实际上并末召开而作出决定,即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虚假决议,业主有权请求撤销。如果在业主大会投票表决时,某一决定的同意票数没有达到《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由此作出的决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决定,业主有权请求撤销。

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作出决定的行为有权主张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业主大会所作决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相关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只能依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无权对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涉及其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具有实质性、根本性影响的决定,若逾越职责范围作出决定,亦可能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可依此种情形主张撤销权。

就本案而言,业主陈X莺等主张召开业主大会虽经公告,但在其索要选票要求参与表决时,均遭业主委员会拒绝,无法行使投票权,且业主委员会所公布其统计的陈X莺的“表决票”,实际并非陈X莺所为,系“被代表”的虚假投票,前述情形,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业主撤销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业主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如何衡量业主个体权益与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之间的关系,是确定业主撤销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因素。

就实体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作为原告的业主,应当举证证明其实体权益受侵害,也就是其因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遭受不利益,比如因决定的生效而使其不动产的价值降低或有降低之虞,或对其成员权的行使造成损害等,也包括业主的其他人身、财产上的重大利益损害。就作为被告的业主委员会而言,应当举证证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有利于实际增进小区业主共同体的公共利益或公共价值,且同业主的共同利益相比,对个别业主的不利益是在业主的容忍义务范围之内。

就程序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业主应当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存在程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程序的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比如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召集通知瑕疵,比如召集通知发送的遗漏、召集通知未载明表决议题议案、召集通知期间过短(低于15天)致使普通业主无法参会或不能作必要的参会准备等。常见的表决程序瑕疵包括表决主体不适格、业主大会决定不符合法律、议事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或表决要件、业主或其代理人的表决权的行使被不法拒绝等。

法院在审理撤销权案件中,判断业主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决定是否逾越了法律的规定或业主的共同约定所确定程序性规定。笔者认为,在业主因程序权益提起撤销权之诉却因举证能力有限而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业主委员会。只要业主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就需要对自身所作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能举证其投票被拒绝且其投票并非本人所为,N业委会因选票毁损而不能举证业主大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法院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

六、业主撤销权的效力

所谓业主撤销权的效力,是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被撤销后的客观效力。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将导致既存法律关系消灭。通常,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具有多项内容,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能是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内容具有可分性的情况下,业主撤销权的效力应仅及于该决定涉及侵权的部分内容,其他部分内容仍应是有效的,不受撤销权的影响。同时,撤销权具有对世性,应当认定业主撤销权一旦行使,不仅在受侵害业主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之间产生效力,也会对其他业主产生效力,如果业主委员会依据被撤销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等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亦应无效。

可撤销合同 第2篇

网友提问:

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什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怎么行使?

律师解答:

一、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可撤销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示例:买旧车买到出租车。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注意区分契约自由);

示例:打折商品不退货。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示例:胁迫签署欠条。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示例:落水救命。

二、可撤销合同撤销权怎么行使

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撤销权人有权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变更的权利也是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

高校学术不端行为可撤销学位 第3篇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学术不端行为的类型复杂多样。对此,在第7项中规定了开放性的兜底类型,即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这为今后的实施中,可能遇到新的或更为复杂的学术不端行为保留空间。

据该负责人介绍,这是教育部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做出规定。高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据,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

根据《办法》规定,一旦被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将可能面临五种处理方式,分别是通报批评;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辞退或解聘;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此外,对于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办法》要求,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做出处理建议。

河北:明确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定以工作业绩为重

《中国教育报》消息 日前,河北省人社厅、教育厅印发《河北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明确提出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定将改变评价标准,由过去过分强调论文、学历倾向转为以工作业绩、师德素养和一线实践经历为重。

河北强调,今后将进一步健全评委会工作程序、评审规则,创新评价办法,建立评审专家责任制,继续探索社会和业内认可的实现形式,采取说课讲课、专家评议等多种评价方式,对中小学教师的业绩、能力进行有效评价,并结合本省教育教学实际,制定中小学教师具体评价标准条件,新条件将着眼于中小学教师队伍长远发展,考虑教书育人工作的专业性、实践性、长期性,注重师德素养,注重教育教学工作业绩,注重教育教学方法,注重教育教学一线实践经历,切实改变过分强调论文、学历的倾向。

同时,河北将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制度,原中学教师职务系列与小学教师职务系列统一并入新设置的中小学教师职称(职务)系列。

浙江:补齐短板加快教育现代化建设

《中国教育报》消息 日前,浙江省教育厅制定出台教育系统查补短板行动方案,要求全省各地各校围绕育人工作、教育结构、教师队伍建设等六个方面补齐短板,加快浙江教育现代化建设步伐。

在教育结构方面,浙江省提出,将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学前教育、高等教育、终身教育发展水平。改善学前教育资源不足,完善学前教育投入与运行保障机制,加强幼儿园内涵建设。推进创新型研究型大学和学科建设,加快省重点建设高校等建设,积极推进高校协同创新中心建设,加大人才培养与引进。加强高校分类指导管理,协同育人,加大对高校专业设置宏观调控,促进独立学院规范提高。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探究 第4篇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简单概述及共同特点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之间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合法的结合,也就是说,婚姻作为两个社会人结合的一种形式,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有关规定,必须“合法”,一般而言,所谓无效婚姻就是指一个婚姻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是男女两性的婚姻违反了法律对于结婚的特定规定而无效,而婚姻只有符合法律对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和社会的认可,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所谓可撤销婚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因协迫结婚的,受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应该注意的是,可撤销婚姻以行为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行使撤销权为前提条件,《婚姻法》规定:“受协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如果在这一年的期限之内当事人没有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或者放弃使用撤销权,那么该婚姻关系将取得即定的法律效力。

从内涵上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性质上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违法的,不合法的。婚姻法规定,公民结婚必须符合即定的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就是说必须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合法化,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则都是缺少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一些必要要件,因此都具有违法性。

(2)从法律的效力来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缺少必要的结婚条件的,因而这两种婚姻是不被婚姻法所承认的,其也不被婚姻法所保护,这两种婚姻形式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3)从形式上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基本上都已经履行了结婚的一些程序,男女二人以夫妻的名义和形式在一起共同生活。

二、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具体规定

1.无效婚姻

我国《婚姻法》在第二章第十条对于无效婚姻有着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有4种具体情况,一旦违反了这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条,就是属于无效婚姻。

(1)重婚。所谓重婚是指公民在与其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并且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又与另外第三人以夫妻的名义进行生活的一种违法行为。我國《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一般来说,重婚主要包括了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法律上的重婚是指行为人有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进行登记结婚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经过了两次结婚登记行为。而事实上的重婚则包括了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前一个婚姻是经过合法婚姻登记的,而后一个是事实婚姻即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第二种,前一个婚姻是事实上的结婚,后一个是法律上的结婚;第三种,前一个是事实上的结婚,后一个同样也是事实上的结婚。重婚严重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严格来说已经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禁止结婚”,这既是从对子女后代负责的角度出发,同时也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所做出的规定,一旦发生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发生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是这又存在了一个问题,就是《婚姻法》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疾病名称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上操作的难度和混乱,未来我国婚姻法应该在这一块进行适当的修订,更好地保护公民进行结婚的权利。

(4)未到法定婚龄的:未到法定年龄是指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的时候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对结婚的年龄进行了明确的限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但是与国外别的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婚姻法又同时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无效婚姻的无效事由,也就是当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之后,婚姻就成为了有效婚姻。

2.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在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情况只有一种:那就是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当事人被迫进行结婚的。婚姻自由是公民进行结婚的重要原则之一,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就是属于可撤销婚姻。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试析破产撤销权制度 第5篇

关键词:管理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价值

一、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虽然列举了可撤销行为的情形,但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或具体规定每一种具体可撤销行为的条件进行具体的概括。破产可撤销行为概括性一般構成要件有哪些,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其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1.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可撤销行为基本构成要件。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纠正破产债务人不当的处分行为,恢复其在作出不当处分前的原有财产,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理论上分析,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前提是已经存在或据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债务人的某种行为或某些行为使得债权人可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为财产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债务人可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发生减少的情况,从而使得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濒临破产,或使得大量的债权人在此后的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利益减少;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个别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而这种偏颇性清偿使得该债权人获得的受偿地位比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发生之前更为有利,因而破坏了所有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列举的行为也基本上包括了以上两大类。

(2)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新破产法中临界期的规定是债务人不法可撤销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立法如果以存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来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原则,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但我们必须看到,因为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责任原因很难划分等各种原因,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为了让人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有一个更易于举证和判断的标准,我国在立法的设置上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进行了明确,以该期间内的债务人进行的相应的不法行为作为可撤销的对象。对此期间作出规定的目的在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债务人在破产以前进行的全部所有行为和交易,其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对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的债务人作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根据可撤销行为危害性的不同,规定了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前一年或六个月的不同可撤销期间。对临界期时间长短的不同规定,是考察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它充分考量了可撤销行为的不同危害性,针对不同的可撤销行为和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

2.撤销权构成的主观要件

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和受益人在进行某种交易活动或具体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因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故主观恶意是否系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古罗马法曾经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无偿行为无需考量主观因素,对有偿行为则需要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收益人明知欺诈事实的存在未构成要件。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更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大多是采用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的,以区别不同类型可撤销行为为考察的基础,对有些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对此外的行为则不以行为人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笔者认为,实践中也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形来考量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破产撤销权以民法上撤销权原理为基础,因为其本身的特性和特殊价值,它的行使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撤销权。对所有行为规定单一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作为可撤销依据均有弊端,因此,为保证破产撤销权价值的实现,更好地均衡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者的利益,采取折中措施,即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更为符合当前的实际。

三、撤销权制度确立的价值所在

1.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

债权人依法自债务人处主张权利,获得债权的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虽然我们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破产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民法上的私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分配自身的权利义务。该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随意干预。但是,如果正常的调节方式出现失常,法律不对这种失常的秩序进行限制和规范,必将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能获得相应救济,此时,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企业濒临破产,其现存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为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制定一套合理的规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亦是体现法律公平的价值所在。

2.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遇到的破产债务人,其在企业经营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总是为自己寻求退路。因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疏远的债权的存在,债务人往往与熟悉的、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甚至虚构债务的存在转移企业资产。其结果即导致有些债权人合法利益不能保障,使得这些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不法行为的存在,使得许多的债权人出现恐慌,加速企业陷入恶性经营的境地,导致企业信誉下降,破产财产价值加速流失。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规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人们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信赖将完全打破,其对交易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也有赖于撤销权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可撤销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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