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保证保险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3〕117号)精神,云南省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在全省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其对省内小微企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论文介绍了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发展状况及面临的风险,并为推动其继续发展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
【关键词】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运营风险;发展建议
【
1 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概述
信用风险是保证保险承保的主要范围,权利人要求被保证人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是特殊的保证保险,主要是为中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保证还款义务的一类财产保险,具有贷款额度小、贷款期限短、服务企业日常资金周转的特点,参与主体包括政府、银行、保险公司和小微企业。具体操作是,投保人(小微企业)向被保人(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并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自身信用风险,当投保人发生不能还款的情况时,保险人要向被保人赔付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其后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损失,通过设立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政府会对保险公司超赔部分相应补偿[1]。
2 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面临的风险分析
2.1 市场风险
财政的专项资金补偿并不能把市场风险扼杀在摇篮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离不开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自2014年云南省试点工作开始后,中国经济一直处于“三期叠加”:经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发改委也指出2016年经济面临的困难可能增多,环境仍较为复杂严峻[2]。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大,省内小微企业受到较大冲击,虽然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但企业拿到钱后生产经营受阻,导致利润降低,现金流再次短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下降,小微企业本身盈利能力一般,抗风险能力差,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贷款逾期不还问题,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加大。
2.2 操作风险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正式定义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于有缺陷或不完善的内部操作程序、系统及人员制度或外部变动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可能性,包括管理战略、流程风险以及外部环境等方面风险。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主要是精英人才短缺,试点工作的开展需要大量专业人才,而保险公司内部拥有银行信贷业务知识、经验背景的对口人员较少,过分依赖银行对于客户的资信调查,其操作风险亟待降低;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由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是一种新颖的保险品种,缺乏专业的人才培训机制,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关部门人员也没到位,在初期对于小微企业资信调查质量不高,为操作风险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巨大隐患[3]。
2.3 小微企业道德风险
所谓企业道德风险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在最大限度的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作出不利于他方的行动,或者当签约一方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是企业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小微企业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利用信息的不对称,了解到业务试點的内部流程关系,假如自己逾期不还款,保险公司将会代偿对银行的贷款本金,一部分风险由银行分担,财政也会拿出一部分钱补偿保险公司,无形中小微企业的还款意愿就会降低,在生产过程中放松对于自身的风险管控,导致发生财务危机、现金流短缺等困境,经营失败的机率加大;同时,存在信息不对称难题,小微企业拿到贷来的钱不用于日常经营,而投资于高风险高损失的活动或者用于个人挥霍,大大增加自身的违约概率,进一步造成保险公司违约代偿风险的扩大。
2.4 银行道德风险
银行的道德风险就是银行作为放贷的一方,先要求小微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人身意外伤害合同,当小微企业逾期不能还款时,保险公司要代其承担违约责任,政府也会专项资金支持,银行的风险就转移到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贷款本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兜底,银行就会放松对于小微企业的资信调查及事后追款,缺少必要的风控管理环节,也会促使银行降低贷后资金的监管力度、放款门槛,一部分运营风险较高的小微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贷款,加上本身的低履约能力和高违约意愿,最后担责的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加大,十分不利于试点工作的推进。
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方案要求,银行与共保体按3:7的比例分摊损失、共担风险,侧面上带动银行参与资信审查、风险管理的积极性。但实践中,银行不要求信用等级高、生产经营风险小的小微企业投保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对于小微企业的贷前资格审查意识不强、标准薄弱,贷后资金监控不及时,都会大大增加小微企业的违约概率。
2.5 运营风险
所谓运营风险是指由于复杂变动的外部环境以及企业对环境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不足,导致企业运营失败、运营活动达不到预期目标的风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定价过低,价格风险大,风险收益极不对称,虽然有财政专项资金
补偿,但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保险公司仍旧面临巨大考验;从收益上看,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发放利率要低于或等于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的30%,共保体保证保险费率不得高于贷款本金的2.7%,扣除必要的运营成本后,银行和共保体的盈利空间均不大,其运营能力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风险。
3 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管控的建议
3.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防范系列风险
法律法规的健全能为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从法律的层面上对其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进行规制。
3.2 建立銀保合作机制,合理分担风险
建立银行与保险公司严格的协作审查机制非常必要,能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的违约风险和银行的道德风险。
3.3 保险公司要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风控能力
一方面,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保险公司要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严惩从业人员失职违规行为,建立奖惩制度,贷前与银行加强小微企业资信审查力度,贷后加强与专业催收机构的沟通交流,把风险损失控制在最小的程度,逐渐提高其风险管理能力。
另一方面,贷款保证保险对于专业人员的要求高,专业人才缺乏,要完善人才聘用制度,针对性选拔高素质高专业性人才,并定期开展培训工作,挑选业务精英组织培训班,学习国内外保证保险产品发展的最新知识,实现与国际接轨,建立专业员工福利机制,形成人才就是生产力的氛围。
最后,保险公司要建立其对投保者的风险评价体制,根据具体经营情况,把小微企业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运营风险及道德风险等量化,结合央行征信系统,建立独特的动态的风险评估机制,不断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参考文献】
【1】许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问题探析[J].财经界,2016(22):84-85.
【2】范德胜.经济转轨时期的中国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3】丁述军.沈丽.金融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
保证保险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银行、保险公司、汽车销售商都是汽车消费贷款保险需要服务的对象。只有拥有一个完善的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制度,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但目前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制度中存在许多的内容缺陷、利益失衡,导致不能将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因此建立健全的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法律和社会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的角度来论述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重新构建。
关键词:汽车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在2009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被列出,然仅仅只是定义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和司法定论。这样就知道导致了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事件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各部分只能自行摸索着解决的方案。在此情形下,保监会应对车贷险业务的开展应给予适当的引导和规范,不能放任自流,笔者根据自己多年从事车险行业的经验得出分析总结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的监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和2011年《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要求保险公司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从事保险活动,不允许从事包括担保等法律外的保险活动,所以对汽车贷款保险合同保监会应采取严格审查的态度,且严禁保险公司将车险办成担保。
现实中,保险公司为了拓宽车带保险业务,一般会与银行联合修改部分车险合同,其中有些内容是违反车保的本质或车保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于车贷险可能带动其他保险的销售,所以部分保险公司对银行和汽车经销商分别提供加大责任和提高优惠力度等形式累计销售值,这样无异于将保险公司置于担保人的位置上。
以上的这些现象使银行置信贷管理法规于不顾,继而出现了贷款逾期、贷款门槛无限下低,有些甚至为了满足经销商的不合理要求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带来非常巨大的金融风险。这是造成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风险大且付赔率高的主要原因。
所以,作为监管部门保监会在加大严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做事的力度的同时给予违反规定操作的保险公司和个人严厉惩罚。进而督促保险公司严格按照监管部分制定的车贷条款进行做事,严禁通过各种形式的协议更改其内容。
二、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的资质条件
无论公司的业务能力和条件如何都可承担车贷保险的业务是我最初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政策,但这一点是违背国际惯例的,在外国禁止一般保险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是不允许办理保证保险的,只有政府和专门精英保证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可以办理。这是由于保证保险自身复杂和不易评估等特性决定的,所以保证保险必须经专业人员才能办理,且必须保证保险代理人自身有偿付能力。
对此,我国也可以效仿国际惯例,对可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并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专门办理,进而降低金融危机的风险。限制保证保险的经营机构,并非所有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公司都可以经营,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经营。保监会于2010年发布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对保险销售公司和销售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如何向保人解释和相关流程都给予了详细的规定,同时银监会也出台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银行放贷应遵循的详细准则。
三、制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由主管部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达到适用法律标准上的统一,并使条款本身实现社会公平,摆脱地方政府的本位主义、地方主义的影响。商业保险全国性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主管部门制定。[ 1 ]韩国保险法中就有约款规定,“如《私债保证保险普通约款》《租赁保证保险普通约款》《分期销售保证保险普通约款》”。[ 2 ]保监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车贷险目前虽然不是全国性质的主要险种,是也需要有清晰明确的法律法规去依循,但其现有的状态是混乱无序的,这一点需要相关部分给予统一的规范和指导,否则很难正确的实施车贷险。
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责任赔偿、保人免责事项等义务都是车贷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内容都是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事情,但是这些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时需要保监会的中立性,只有保监会制定相关的合同内容些内容才能平衡汽车代理商、汽车购买人、银行和保险公司四方的利益,才能壮大车险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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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伟,王可邦.走出\"保证保险\"的风险误区[J].中国律师,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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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玄玉慧(1984-),女,汉族,金融硕士,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保险教研室教师,研究方向:汽车保险与理赔;
李博(1989-),男,金融硕士,汉族,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汽车保险教研室教师,研究方向:汽车保险。
保证保险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小额信用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一)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保险人的营业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纪录;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凡经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应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
(二)购买小型农机具;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等;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农户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农户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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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户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三)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发放贷款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农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2 / 6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及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 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贷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三)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
3 / 6 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被保险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农户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和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出现投保人未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资金或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授权保险人协助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如因合同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农户借款合同正本;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副本以及其他催收文件副本;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4 / 6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起诉讼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如诉讼已终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农户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5 / 6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
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符合退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根据已经过的保险期间实际天数按照日比例计算应付保险费。应退还保险费=总保险费-应付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总保险费15%)。
释义
【农户】
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林)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本保险中的农户。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是指为了提高农村金融机构信贷服务水平,加大支农信贷投入,简化信用贷款手续,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要抵押、担保的贷款。
保证保险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一、明确保证的性质
( 一) 我国关于保证性质规定的不完善
MIA1906 中33 条的标题就是保证的性质, 其中包括保证的定义、方式 ( 明示或默示) 、也初步规定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其中33 条 ( 1) 中就有明确规定保证的定义 (2) , 我国关于保证的定义虽借鉴了这一规定, 但是没有具体的法条来对其加以明确定义, 这一点就极不合理。
( 二) 明确保证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可以这么说, 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是由保证的性质来决定的, 同时也影响到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如果我们不进一步明确保证的性质, 那么对于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作用肯定会产生很大争议, 这样不利于保证制度的适用。所以我们应在借鉴MIA1906 的基础上对保证加以明确定义, 即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承诺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 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者不存在。这样才能够使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好地适用保证制度。
二、完善合同式保证条款的内容
( 一) 我国对于默示条款的态度及应做出的努力
刚刚提到了在MIA1906 中英国规定了保证的方式: 明示或者默示, 其中默示保证分别为完好完全保证和船舶适航保证, 其中船舶适航保证要求船舶航次的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开航时适航, 其意义在于确保船舶在海上能够安全航行。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不存在默示保证, 在《海商法》235条中的“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也不包括默示保证, 而国际上很多国际公约和规则都对船方保证船舶适航提出了具体要求, 而且都是要求相当严厉的, 足以证明其重要性, 而我国对此却没有相关规定。
所以鉴于适航条件对于确保船舶航行的重要意义, 建议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 只要船舶不适航, 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不仅仅是适航条件, 只要是被保险人可以在自己能力范围所应当做到的事, 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去做。
( 二) 完善违反保证条款的相关内容
我国对于保证条款的规定并不健全, 如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有提前通知保险人其要违反保证条款的义务 ( 且通知的方式也没明确) , 但没有规定违反保证条款的具体法律后果, 而且如果涉及到合同解除的问题, 按照惯例就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但是在吸取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立法经验的同时, 我们应该知道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性质和普通的合同下的保证性质是不一样的,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应该算是一种特殊的严格的被保险人必须做出的, 也是因此可以享受到保险人完全对其负责的一个“条件”, 具体可以规定为:
第一, 明确合同可以解除的时间。我们可以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3) , 然后在《海商法》235 条的规定中, 可以补充: “被保险人要提前通知保险人其违反保证的情况 ( 须明示通知) , 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有效。”
第二,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分配问题。保险人对于违反保证之后的被保险人发生的责任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这一点并没有太大争议。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在违反保证之前,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是不受影响的, 这个要区别对待。
第三, 对于何时可以免除违法保证的情形都应该规定出来。在MIA1906 第34 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是能够免除违反保证的, 据此我们国家也应该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明确加以规定, 并且对于何时可以免除违反保证的特殊情况加以规定。
三、不断加深对保证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在考虑我国尚不发达的海上保险业的基础上, 再结合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不够规范以及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等实际情况, 国内应该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制定相对完善的保证制度参与者的热情必不可少, 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立法者应该加深对保证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全方位、多角度地考虑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相关问题, 然后采取积极有效的手段来解决,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 以及更大范围的航运业的发展。
摘要:随着立法工作的展开和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 保证制度必然会发展越来越完善, 从而对我国的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词:海上保险,制度
注释
1
22 第33条 (1) :保证 (下述各条有关保证) 是指允诺性的保证, 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 或履行某项条件, 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保证保险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的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颇有争议。本文将对我国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所存在的漏洞加以剖析,并先从解释论入手,对各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之后,论证从解释论角度既不能解决保证期间制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也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作出正确的界定。因而只能从立法论角度出发,重构保证期间的立法体例,以求对我国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立法现状;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制度立法现状
保证期间一直是“老大难”问题,《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都试图对保证期间的规定进行完善,然而却事与愿违,逐渐走陷入了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境地。笔者希望在上文中所作出的对不同的保证期间制度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之上,并加以对当前我国的保证期间制度的种种不完善之处进行分析,进而希望可以重构一个较为完善的保证期间制度。
(一)保证期间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之缺陷
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是在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我国立法正式作出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定见于《担保法》。然《担保法》的首次规定却不尽如人意,其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由此便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保证期间的诸多争议,此其一;其二,《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存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然此处当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因保证期间存有一般和连带之分,一般保证期间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此时保证人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亦即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又何谈中断?相关司法解释起草者也不得不承认“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纰漏”①。其三,《担保法》并未对主债务合同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者之间的衔接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法定保证期间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担保法》中明确地将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即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先约定保证期间,若无约定,则适用法定期间。《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一,就该法条规定,似乎在法定保证期间的身上看到了诉讼时效的影子,然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似乎又看到了除斥期间的影子,就是法定保证期间的这种不伦不类的规定,使得民法学界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难以达成共识;其二,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便强行赋予当事人以法定保证期间,这是我国民法固有的“强行性”使然。然纵观各国立法体例,无论是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的立法体例,抑或英美法系中的相关规定,都未规定所谓的法定保证期间,皆认为保证期间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不宜强行干涉。再回归到保证期间中,保证合同涉及债权人、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三方当事人利益,民法的最高宗旨即为达到公平正义。因此,立法者如果试图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上,做出任何细微的改变,都需要特别审慎。法定保证期间的设计,属于打破这种利益平衡的改变,然而在这一问题上,立法者的决断似乎过于草率。②因为在保证人合同中当事人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由,有不约定保证期间的自由,亦有约定不附保证期间的自由,然《担保法》却强行限制了保证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这种法律强行调整私法自治领域的做法,难以谓其具有正当性。
(三)约定保证期间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中规定的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相比,可取之处甚多,但是其规定是否已经完善?其实不然。首先,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问题。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同于法定保证期间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然立法并未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学者提出,在当事人约定有保证期间起算点(期日)时,该约定的期日只能等于或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而不能早于该基准日。③笔者不同意该上述观点,因为约定保证期间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定保证期间的强行规定的背景之下,约定保证期间制度在贯彻私法自治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应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时长等相关内容。若当事人将保证期间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之前,亦无可厚非,因为当事人有处分其自身利益的自由,法律应相信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理性人会从切身利益考虑协商契约。但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通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来填补当事人合意的缺漏。
二、保证期间制度的重构
(一)保证期间制度性质的重新界定
其实近年来,有关保证期间的各种学说都已遭颇多诟病。当下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以外的独立期间,然具体的法律性质,尚未有定论。④笔者认为,之所以保证期间性质引发如此争议,其一是因为立法并未予以足够重视,并未厘清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存续之间的关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甚至出现了担保法解释中所得出的诉讼时效“未起算,却中断”的逻辑错误。相关司法解释起草者也不得不承认“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纰漏”⑤;其二是因为保证期间本身的复杂性,存有约定与法定之分,各种学说并未厘清此中差异,而保证债务又有一般与连带之分,在一般保证期间中又存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问题。这必然又牵涉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其和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多有论述,但一直未形成共识。⑥依笔者拙见,对当前立法予以分析,并从比较法角度研究有关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体例,在分清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分析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内容,从而规范保证期间的司法适用,双管齐下,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做出较为正确的判断。
(二)法定保证期间制度的废除
通过上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不同国家关于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体例,不难看出,各国立法体例主要对约定保证期间做出规定,甚至一些国家的立法体系并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完全交由当事人自治,更不存在所谓的法定保证期间制度。笔者在上文中已对法定保证期间制度的弊端进行分析,从各国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模式来看,法定保证期间制度都不是一个“必备品”,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保证期间制度,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可以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保证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
(三)约定保证期间制度的重构
通过研究各国的保证期间制度,可将保证期间的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为保全债务,以台湾保证期间立法模式为代表;另一种为确定保证债务的范围,以德国保证期间立法模式为代表。我国立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实质上是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的期间,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制度相类似。而适当借鉴德国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定,对于重构我国约定保证期间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具体看来:
其一,在德国立法体例中,保证期间的作用在于督促债权人不迟延对保证人予以“通知”,在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场合下,债权人应“在无显著延迟的情况下继续程序”即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强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适时通知保证人之后,便达到确定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债务范围的法律效果,此立法体例给予了债权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得债权人可以不徐不缓的主张其权利。
其二,借鉴德国保证期间立法体例也有利于解决我国《担保法》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衔接的复杂问题,在德国立法中,保证期间的作用主要是确定主债务的标的范围,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务求偿权受制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使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各司其职,从而避免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衔接的种种问题。从这一角度出发,若我国保证期间制度予以借鉴,则可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亦不会出现《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相互矛盾的情形。
综上所述,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保全期间,充分发挥保证期间保全债务以及确定债务范围的作用,则可以解决我国保证期间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两难处境。
注释:
①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J].中国法学,2001(6).
②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J].中国法学,2006(4).
③曾祥生.保证期间若干疑难问题析辨[J].江西社会科学,2007(5).
④李明发.论〈担保法〉关于保证制度之若干新规定[J].法律科学,1996(6).
⑤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J].中国法学,2001(6).
⑥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11(3).
保证保险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导读:互联网的发展和物流水平的提高使网络营销成为蔬菜营销的一个新途径。蔬菜网络营销具有提高营销能力、降低运营成本和改善蔬菜生产者在供应链中的地位等作用。但蔬菜网络营销模式也面临着物流成本高、保鲜不易、品种相对单一和信任危机等困难。本文通过分析蔬菜网络营销中的关键制约因素,提出了蔬菜生产经营者可通过明确营销定位、选择合理的配送区域、采取合适的保鲜技术、完善业务流程、丰富产品组合及打造网络营销品牌等解决对策,突破营销瓶颈。
近些年,网络营销已成为企业销售商品的新途径。消费者几乎可以在网上买到任何商品,包括虚拟商品及服务。但是网络营销需要物流系统的配合,因此传统观点认为某些不适合物流运输或者保质保鲜期较短的商品无法在网络营销中取得很好的业绩。但随着产品保鲜技术和物流水平的提高,蔬菜生产经营者开始逐步在网络上推广蔬菜这类传统观点认为不适宜进行网络营销的农产品。在淘宝网上以检索的方式输入“蔬菜”这个关键词,显示共有644 450件商品,说明蔬菜产品开始在网络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网购蔬菜逐步成为消费者接受的蔬菜采购新方式。
1 蔬菜网络营销的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提高和消费者观念的变化,蔬菜网络营销模式形成的条件也随之成熟。蔬菜网络营销模式表现出很多传统营销模式无法比拟的优势,成为适应市场变化并取得成功的一种新模式。
1.1 提高营销能力
第一,销售时间、空间无局限。传统的采购方式中,消费者一旦错过最佳购买时间或地点就需要承担产品新鲜度差或无法购得等风险。而网络销售市场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购买新鲜的蔬菜产品。相对的,蔬菜生产经营者也可以延长营销的时间和扩展营销的地域范围。第二,明确的产地信息降低了消费者的不信任感。农产品的产地信息是其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知名产地的农产品能得到更多消费者的青睐。传统市场上往往充斥着商家以其他产地的农产品冒充知名产地产品的情况。而在网络营销中,物流环节所体现的准确发货地点能部分体现产地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消费者对产地的要求,降低因产地混淆带来的对商品的不信任感和购买风险,尤其对于一些地域性明显的蔬菜类别,如武汉特有的洪山菜薹等。但目前为止这类需跨越较大物流半径的蔬菜成交量还是相对较低。第三,更好地满足消费者方便快捷的需求。消费者网购蔬菜只需要在相关的网店或销售页面上通过简单的操作订购,然后等待物流系统在较短的时间内将产品配送到家门口。相对于传统方式来说,蔬菜的网络营销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既方便又快捷的购买方式,成为一种极具吸引力的购买途径。
1.2 降低运营成本
在降低运营成本方面,蔬菜网络营销模式也存在着较大的优势。第一,网上销售蔬菜节省了高昂的铺租、雇用售货人员及储存保管等一系列费用,降低了蔬菜商品的成本,价格较线下产品价格低,增强了竞争力。《信息日报》曾报道了江西南昌扬子洲镇长村无公害蔬菜在线网站的建立,该网站是江西省尝试建立的第一个无公害蔬菜网站,调查发现,该平台的蔬菜种类齐全,网售价格比市场价格要低10%,该网站负责人表示因为网售的蔬菜是由产地直接送货上门,减少了流通环节的各种成本,所以降低了蔬菜的价格。第二,网上销售可根据每日订单进货,库存压力相对减轻,经营规模较灵活。市场信息能以最快、最直接的方式反馈,有利于网络销售商及时改进经营方式适应市场变化。此外,对于整个市场来说,这种新型的销售模式可在更大的范围内、更广的层面上以更高的效率实现资源配置。
1.3 改善蔬菜生产经营者在供应链中的地位
在传统的营销模式中,因为蔬菜产品的保鲜保质能力差,蔬菜生产者需在较短的时间内将蔬菜销售出去,同时由于没有准确详细的市场信息,往往销售过程还需要依赖中间商的力量。因此蔬菜生产者总是处于供应链中的弱势地位,承受中间收购商以各种方式压价,蔬菜生产者在供应链上获得的利益分配较少。而利用网络市场,蔬菜生产经营者通过拓宽线上渠道,不再需要完全依赖供应链上其他成员才能出售蔬菜产品,即对一些蔬菜生产经营者来说,可以缩短供应链的环节,绕过部分中间商的制约,从而在供应链中提高议价能力,争取更多的利益。
蔬菜网络营销模式越过了传统商务模式的障碍,对消费者、企业及市场都有着巨大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在新经济时期无疑是达到“多赢”效果的理想模式。
2 蔬菜网络营销的关键制约因素
2.1 物流成本控制问题
要做好蔬菜的网络营销,物流系统的配合是重要环节。物流环节不仅仅是将商品配送到顾客手中的关键手段,也是蔬菜生产经营者在营销过程中要承担的主要成本。网购蔬菜的消费者主要为家庭用户,而家庭用户一般较为分散,每次的订购量也较少,最多的订购量约为一个家庭一周的消耗量,客户的分散和单次订购量的偏小造成了平均物流成本相对较高。生产经营者若将物流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将因为价格过高而放弃网购方式,因此,物流成本的控制问题成了蔬菜网络营销的关键制约因素,蔬菜生产经营者必须通过一定的措施减少或消化这部分的成本。
2.2 配送过程中的保鲜保量问题
蔬菜属于易腐易损的农产品,不耐储运,从而限制了蔬菜供应链物流时间的上限和物流空间的半径。蔬菜配送过程中的保鲜问题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第一,大部分蔬菜产品属于水分含量较高的农产品,而配送过程中易造成水分大量流失,使蔬菜的净含量大幅度减少,蔬菜产品净含量的下降也会使商家陷入产品信任危机,令消费者对商家是否提供足量的商品产生怀疑;第二,水分的散失使蔬菜的新鲜度受到影响,导致产品质量的进一步下降,而消费者往往对蔬菜产品的新鲜度要求很高,无法解决保鲜问题将使蔬菜网络营销者失去客源。
2.3 品种相对单一问题
很多网店通过网络销售农家自种蔬菜,以其安全健康的形象吸引了消费者。但单个生产经营者的自种蔬菜品种一般较少,这就导致了网店的规模较小。这类产品品种单一的网店往往不能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对蔬菜品种多样化的需求,消费者的回购率会随之降低。此外,家庭消费者在购买蔬菜的同时,经常还需要购买其他的生鲜产品和粮油产品,如水果、水产禽类、粮食、食用油等,因此,如果网店不能提供较为全面的生鲜食品和油粮产品,消费者仍需要在传统市场上补齐这些必需品,这必将导致部分消费者放弃网购蔬菜,而选择在传统市场上一次性购买所需的产品。由此可见,产品不足的问题会使消费者感知到的方便快捷的价值变小,严重影响到消费者的后续购买。
2.4 信任危机问题
随着蔬菜网商的日益增多,网供的蔬菜产品出现鱼龙混杂的状况。部分商家为了增强竞争力,以“纯天然”、“有机”等名目吸引消费者,甚至通过在网上购买假冒的认证标志和证书来增加消费者的信任,而事实上多数商品达不到这样的标准。消费者在网购蔬菜的过程中无法感受到商品的真实状态,只能通过浏览图片和商品信息的方式来想象商品,加之商家提供的难以分辨的信息,消费者经常会遭遇“货不对版”的尴尬情况。此外,对食物安全的风险意识加上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消费者对网购蔬菜的不信任感加剧,严重制约蔬菜生产经营者的网络营销。
3 蔬菜网络营销瓶颈的突破策略
3.1 明确网络营销定位
网络营销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宣传推广。某些目前实力还不足的蔬菜经营者可以将网络营销的主要功能定位在宣传和推广上,即通过建立自己的主页宣传蔬菜产品,通过详细的产品信息吸引消费者上门订购蔬菜产品。不久前,某温州农户利用微博这种网络宣传方式推销滞销的瓯柑,很多消费者通过网络得到这个信息后自发地组团来到果园采摘购买并帮助其推广销售。因此,蔬菜生产经营者在没有足够的资源展开系统的网络营销时,运用各种成本低廉的网络渠道宣传推广可能会收到不错的营销效果。
3.2 选择合理的配送区域
蔬菜网络营销物流成本高的关键原因在于客户的分散和单次订购量较少。针对这个问题,不同类型的商家可以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平台类购物网站为依托的蔬菜网络营销商家的规模通常较小,可采用第三方物流。这类企业在物流环节中的议价能力较低,无法很好的控制物流成本,所以商家需要利用营销手段尽量让顾客的单次购买量增多以降低平均物流成本,如以折扣的方式鼓励顾客邀请邻居等组团购买或者通过套餐的形式吸引消费者一次性购买多个品种和较多量的蔬菜产品。
而规模比较大的蔬菜网络营销企业可建设自己的物流体系。自营的物流系统使企业的配送自由度更大,成本控制能力增强。蔬菜网络营销企业可以有选择性地以部分区域作为主要营销区域,进行集中的物流配送降低物流成本。如武汉的“家事易”家庭服务供应商是华中地区较为领先的网络生鲜配送企业,为了控制物流成本,“家事易”建有自营的物流体系,采用的是区域化的配送模式,即将武汉划分为几个区域,然后在区域内选择一些消费能力较高的中高档小区为主要的销售区域,在这些小区为顾客安装电子保温柜,通过企业的物流体系集中配送整个小区订购的蔬菜等生鲜产品,然后再分别放到每个客户的电子保温柜。顾客可以通过电子卡或者打电话到客服的方式开箱取得最新鲜的生鲜产品。目前“家事易”的小区自提点已经达到了近150个。此外“家事易”也将经营主体放在集团业务上,集团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在内的需求量往往比较大且集中。这种有选择的区域配送模式和吸收集团客户的方式既保证了蔬菜的销售量,也很好的控制了物流成本和解决了蔬菜的保鲜保质问题。
3.3 采用适当的保鲜手段
易腐易损的特性使得蔬菜产品在物流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水分减少、质量下降等问题。商家可通过物理或化学的保鲜方式减缓蔬菜产品新鲜度的下降,如通过加冰或特殊气体、加覆保鲜膜或缓冲材料等方式缓解,在外包装上通过特殊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抗震,减少蔬菜产品因运输中的撞击等问题造成的损耗、因水分减少而造成的产品量不足的问题;商家也可以预估途中的减少量,在发货前增加份量来补偿物流过程中的损耗;商家还可以通过和快递协议的方式来负担运输的损耗,即在物流过程中,一旦出现因运输而造成的人为损耗,快递公司需承担部分的损失,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迫使物流公司小心运输蔬菜产品以减少损耗。
保鲜保量的手段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短途的损耗问题,受蔬菜特性的限制,蔬菜网络营销还不能适应大范围的销售,因此,蔬菜网络生产经营者的货源和供货半径都无法延伸到太远的区间。目前为止,江浙沪网购蔬菜的需求量最大,因此多数蔬菜网商将市场定位在长三角地区,供货范围也大致集中在附近的区域。部分蔬菜网商甚至只定位于当地的市场,如武汉的“家事易”仅在武汉配送,“易果网”多数产品仅在上海配送,部分产品延伸到浙江和江苏两地。
3.4 完善业务流程
保障蔬菜网络营销的良性循环需要一套完善的营销供应系统。根据《浙江在线》的报道,蔬菜网络营销的整个业务流程需非常迅速和系统。以上海的某家网店为例,网店在嘉善和安吉有2个大型的农庄,成为网购蔬菜的货源。早上7:00农民开始采摘有机蔬菜,中午之前需全部采摘完毕装箱发到上海,蔬菜到达上海后,对蔬菜分捡并在外包装上贴上订单信息,15:00左右产品进入快递流程,上海地区的订单需在下午送达,而江浙沪地区则在当晚送达。通过系统的供应体系,网购蔬菜就能在较短的时间内送达客户手中。而完善的供应体系需要物流的配合,自营物流系统的企业可以灵活的安排配合整个供应系统,而依赖第三方物流的企业需要选择合适的物流公司和路线来配合。
3.5 丰富产品组合,实行联合配送
产品种类不足的问题会使消费者的回购率下降,因此商家必须扩充品种增强吸引力。针对这个问题,规模较小的商家可以以组团的方式来扩展网店的产品种类,即以自产的农产品为主要商品的菜农可以村为单位,将村内不同菜农的商品集中到一起共同销售,构建品类丰富的网店吸引消费者。而规模较大的蔬菜生产经营商则可以联系基地扩充蔬菜品类,实行联合配送。通过联系基地,商家不仅可以及时得到蔬菜的各类信息,同时能大幅度降低蔬菜的采购成本,使网售蔬菜的竞争能力进一步提高。另外,蔬菜基地也可以作为商家的货源或者直接发货地点,保障蔬菜的新鲜度,并减少因辗转而造成的多余物流成本。
部分发展较快的网络经营商如“家事易”、“苏果”等网站将消费者喜欢与蔬菜同时购买的肉类、水产类甚至一些粮油产品、家居用品等共同销售,丰富了网站的产品组合。同时网站让营养师根据顾客的需求搭配最营养的套餐组合,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和购买量。部分商家则以专售有机蔬菜的方式吸引想要购买高档次蔬菜产品的消费者。
3.6 打造网络营销品牌
蔬菜网络营销的信任问题需要商家以长期的努力去营造值得信任的网络环境来解决。蔬菜生产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认证信息,如“蔬果园”作为天猫商场上销量较大的蔬菜经营企业,采用了追溯码的方式让每一个蔬菜产品都可追溯,增加了消费者的信任感,并令其成为消费者信任度较高的有机蔬菜网络销售商。此外,部分拥有特色蔬菜品种的区域则可以发挥地方特色产品优势,通过农村合作社等组织构建当地特色蔬菜品种的营销网站,利用农产品区域品牌取得消费者信任,增强竞争力。蔬菜网络营销企业必须要有长期经营的意识,通过规范的产品、优良的服务和长期良性的合作建立自己的品牌,因为只有创建品牌才是让企业长存的最好的品质认证。
4 结论
虽然蔬菜网络营销模式体现出很多传统营销模式不具有的优势,但该模式也同样避免不了网络营销本身存在的劣势和蔬菜产品特性的约束,这对商家和消费者来说都是一种考验,商家需要考虑用更多的方法去化解蔬菜网络营销模式的缺点,而消费者也要擦亮眼睛甄别网购中的陷阱,采取最合理有效率的购买决策。蔬菜网络营销模式还有很多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改进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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