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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称聘任完善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12-201

国有企业职称聘任完善论文范文第1篇

您好!

为支持马鞍山市中钢天源主任工程师 周军 同志(我爱人)的工作,2011年9月在市领导的关心和帮助下我从铜陵市第十五中学(市重点)调入马鞍山第一中学(采石)工作,2011年2月获评的中学一级职称因工作调动未能及时聘任。 现在学校有3个中级职称名额

本人刘美婷, 2005年毕业于安庆师范学院美术学专业,本科。2005年~2011年在铜陵市第十五中学任美术教师,担任校团委负责人兼少先大队辅导员。进入市一中后继续担任少先大队辅导员并主动担任校园广播站辅导员,工作表现得到校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认可,现任一中教导处学籍管理员工作。 所获教育教学成绩:

1、2007年获全市十佳大队辅导员荣誉称号;

2、2008年获全市优秀大队辅导员;

3、连续三年荣获市优秀共青团干(团员)称号;

4、全市优质课评比二等奖;(在一中开设的全市公开课展示中获得同行一致好评)

5、指导学生在绘画、科技创新大赛中多次荣获省、市一等奖;

6、2010年主动申请到农村中学支教一年;

7、教学论文在市级刊物发表并获得市级比赛二等奖。

现在我各个方面考核合格,已经符合申请聘任中学一级教师的资格(已有安徽省人事厅颁发的中学一级教师资格证书)。特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请,望领导给予批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刘美婷

国有企业职称聘任完善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必须建立与之相应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实现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现代企业 法律 制度

文献标识码:A

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推动发展,建立起相应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以公司为核心,多种企业形态并存,任出资者自由选择的企业法律制度。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财产责任方式的不同,可将企业形态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逐步建立了我国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体系,以确保各种投资主体及其财产责任明晰的企业形态全面发展,并满足它们对法律规则的需要。

一、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典型的企业形式

企业是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同时它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资本和人员之经营体,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企业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的经营性和组织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发展社会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要清晰,企业切实为其投资者所控制,并服从其意志和利益进行运作。权责明确,是指企业与出资者的权限责任明确,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企分开,是指政府和企业职责分开,政府不干涉企业的经济活动,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实体。管理科学,是指企业的内部管理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具体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现代企业制度表现为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从实质方面看,现代企业必须具备所有者支配和企业经营的市场化、契约化两个条件。从形式方面看,除了自然人独资企业外,合伙企业、公司、合伙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等都可以满足现代企业实质条件,成为现代企业的有效形式。在诸多企业中公司是最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形式。

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法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组建并登记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的基本法律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世界各国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即为这两种类型。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其设立、经营、变更、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律制度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他企业法律制度无法比拟的作用。公司不仅具有基本的社会经济功能,而且对于我国产权制度、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设立的企业,能广泛筹集资金,最大限度地分散经营风险,公司的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有利于转换经营机制,采用科学的企业治理模式。公司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依据,它不仅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还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公司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协作,扩大生产规模,有利于行业管理,实现国家引导企业经济活动的目标。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典型的组织形式,它最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因而公司法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它作为中国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必将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三、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与交易安全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有关企业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资本制度、公司组织与治理制度、企业资信评估制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制度、企业人事分配制度、企业奖惩制度、公司终止与清算制度等。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交易安全。

(一)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企业设立制度关系企业自身的运营效率和相关交易者的安全问题,因而各国政府制定了对企业或投资者进入某经营领域某国市场从事活动施加限制或禁止的有关制度,主要是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及营业实行审批以及特许经营的制度,也涉及有关产业政策、外商投资、行业管理和竞争政策等。由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责任形式以及组织结构上不尽相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文化和法律传统诸因素的差异,企业设立原则有所不同,主要有:

1.自由设立,是指企业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目前各国均不采用这种方式。

2.特许设立,是指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家元首或国家特别法令的特殊批准。这是公司企业发展初期的一种方式。

3.核准设立,是指企业设立除具备法定的条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批准。

4.准则设立,是指企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经专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即可成立。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法律规定企业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2)制定章程,(3)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及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5)有与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我国目前多数企业的设立,仍采用核准设立的许可主义原则,《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如我国规定,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不仅要具备规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公司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如果企业设立失败及设立中发生违法事件均需追究有关设立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对企业设立行为的严格管制,可以实现未来交易的安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企业的名称基本上能反映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企业在确定名称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名称一旦依法确定,企业对其名称享有独占权,国家依法予以保护。我国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市、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通过把企业的登记与对企业监督结合起来的这种工商管理制度,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水平较低,商事信用严重缺失的环境下,其要旨在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二)企业资本制度

由于企业所承担法律责任不同,因此法律对企业在设立中资本金的要求不同。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是非法人型企业,其投资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对资本金并不严格的要求,规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资本即可。如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明确规定,有出资人申报的出资。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型企业,它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相应的从业人员,是依法成立、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化的组织。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公司的财产负担为限,即投资人(股东)以出资为最高偿债限额的债务责任,公司对债权人以公司有限资本承担最高限额的债务责任。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设立资本金的规定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助于方便企业和公民投资创业,广泛筹集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在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关系上,国际上通行两种做法;一种是法定资本制,另一种是授权资本制。我国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避免了资金的闲置和浪费,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公司法还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减资等,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组织与治理制度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根据公司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公司法人治理机制,规定公司设立下列机构:1.股东(大)会,它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公司法还赋予了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主持权,允许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将股东的知情权落实到查阅公司账簿,限制关联股东及董事的表决权,规定对公司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以及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代表公司提出诉讼的权利等。 2.董事会,它是公司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是公司决策、管理机构,董事会必须对股东(大)会负责,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3.监事会,它是公司内部法定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负责检查公司的财务,并对董事、经理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监督。4.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总之,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司组织机构,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四)公司终止与清算制度

公司终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破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二是公司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终止必须进行清算,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不得处理公司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使有关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解散的事由,从而免受不可预见的损害,以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负责人没有按规定办理解散登记的,依法予以制裁。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将不断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法律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盈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益,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并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当事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建立更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实务运行规范,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更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矛盾和冲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不断完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就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经济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潘静成,刘文华. 经济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0)

2.刘东明 ,马非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初探[J]. 商业时代,2004(23)

3.刘定华 ,屈茂辉 .经济法律概论[M] .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11)

(作者单位:鄂州大学管理系 湖北鄂州436000)

(责编:芝荣)

国有企业职称聘任完善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时代,难免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市场淘汰,不得不面对破产清算的命运。针对此,我国已出台《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其目的就是规制企业破产程序以及相关业务,以期整个破产行为井然有序。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破产清算仍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难题,诸如,清算水平低下、清算工作阻力较大、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利过大、债权额计算争议较大、财务工作管理制度不完善等。本文拟对企业破产清算中常见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梳理。从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出发,对破产清算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破产清算;实务;难点;对策

一、企业破产清算概述

(一)企业破产清算的概念

企业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按章程规定解散以及由于破产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经营后,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并进行收取债权,公平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的经济活动。

企业申请破产,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申请破产的企业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主持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得超过2年。整顿期满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法院可终结破产程序。[1]第二种情况,就是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在经营中陷入困境,以至于不能够偿还所有的债务,或者不能继续偿还债务。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负债总额超过了资产的总额,无力偿还债务;二是,虽然企业资产大于负债总额,但却无资金可供调动,这样企业不得不面临破产清算这一程序。

(二)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

第一,为防止实际控制企业的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在企业终止之前私自处分企业财产或不公平地分配企业财产,以保护企业全体股东利益,以法定程序对企业财产进行公平的清算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企业的债务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因而企业财产是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在企业终止前依法定的清算程序以企业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三,企业终止不仅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影响许多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其中最重要的便是企业职工。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分配企业财产。

第四,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破产清算的实施能够帮助被淘汰企业顺利退出市场,从而保证了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同样也能够将社会资源重新进行分配,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率,帮助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

二、破产清算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一)清算水平低下,工作效率不高

破产清算组对于整个清算工作极其重要。按照现行《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必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2]清算组人员的组成具有临时性、专业性、特定性、无利益关联性以及可变化性等特点。

但在实践过程中,清算组组成情况比较复杂,成员可能来自于政府部门、中介机构以及一些专门的财政部门或是从事法律和会计有关的一些机构。[3]而正因为人员组成比较复杂,所以,对整体的清算工作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虽然,每一个成员所从事的工作都与清算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并不是他们的专业技能,他们对清算专业知识可能也不是很了解。因此,降低了整個清算工作的效率。尤其在一些大型的企业当中,破产财产清算工作是十分繁杂的,如果没有一个高水平,高专业能力的清算组来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话,整个清算的时间将会十分混乱而且极可能被无限延长。在这期间很有可能就会导致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之间出现更多的混乱。

(二)清算工作阻力较大

清算工作在进行过程中会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与阻力。许多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期间,还会受到许多的社会舆论的压力。这就给整个清算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力。另一方面,就是一些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和企业有关的利益,在清算人员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增加一些困难或是麻烦,从而导致清算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这是来自企业一些工作人员配合时所出现的阻力情况。[4]

(三)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利过大,不利于债权人权益实现

我们知道,对于管理人的监督主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法院,一个是债权人会议,另一个就是债权人委员会。[5]其中,法院是最为核心的监督主体。从整体来说,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利过大(首先体现为管理人确认制度的不完善),却又容易监督不到位,不利于债权人权益实现。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是比较多的,而且也比较繁杂。管理人工作属于具体的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处理实务综合,使得法院很难对管理人职位履行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债权额占比如何计算,存在争议,不利于实操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由此,确立了“双过半”的决议通过方式。其中,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上分歧不大,但在债权额计算当中,不同的人却会有不同的理解。债权额计算是整个清算工作当中存在争议最大也是最明显的问题之一。

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财产都被有担保债权人和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分配完了,或者在破产财产支付了各种担保债权和优先债权后,已经所剩不多,无担保债权人得到偿付的比例很小,一般都不会超过20%。[6]按现行法律规定将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作为统计分母,则分子的计算上,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也不应纳入统计。司法实践中,有管理人认为既然别除权人有权参与表决,其代表的债权额即应纳入分子计算,该观点虽有合理性,但在现行法律规定将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作为统计分母的情况下,这样的计算结果,债权额占比通常就超过了百分之百,且经常会出现百分之几百的情况,这样的统计结果与是否过半的判断已经完全偏离。[7]

(五)财务工作管理制度不完善

有许多企业所用的财务管理制度都是比较松散的,他们对于具体的事物规定没有详细的要求。因此,在一些账目上的做账记录当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错误和漏洞。例如,企业把一部分租金收入没有入账,一部分租金收入记在了“其他应付款”科目;还有一部分管理费收入、垃圾处理费以及车辆月卡费记在了“管理费用——其他”二级科目,以此隐瞒收入,少申报缴纳租赁业营业税。这对于企业清算工作,将带来一定的困难性,因为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让一些唯利是图的人利用制度的漏洞为自己谋取了更大的利益。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清算成员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在破产清算实务当中承担主要工作责任的就是清算小组。因此,要想让整个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就要提高清算小组整体的工作能力以及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8]有必要要求清算成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研究发现,有许多案例就是因为清算人的滥用私权,或是工作中出现的寻思舞弊而造成的。出现这些案件的原因,只有两条,第一,就是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自己这样做对于整个案件并没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去做了一些錯误的行为。第二,就是明知是违反法律的却还是要做。其实,这两种原因都是因为清算组成员没有正确的认识到法律的严厉性与公正性,法律意识不强所造成的。

(二)赋于债权人会议选择管理人的权利

在许多案例当中,债权人都认为法院在管理人的选择上权利很大,而且对法院选出来的管理人并不是十分相信。为了避免这种事件的发生,我们应该赋于债权人会议有选择管理人的权利,让债权人能够自主去选择管理人,这样就能够将这个权力由法院和债权人分开去执行,能够避免一些不公平或是寻私舞弊的现象出现。这样就保证了一个最基本的公平公正,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

(三)完善债权额计算法律制度

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之上,我们还应该在立法上进行完善。首先,要重新架构债权额计算法律制度体系,弥补没有专门全面立法的缺陷,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债权额计算的相关法律风险,制定专门性立法,避免现行立法冲突。

(四)提高破产清算中的监督力度

如果监督不善的话,很容易让一些债权人丧失他们的权益,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为自己增加更多的利益,或是逃避一些应该承担的责任。[9]每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当中都会涉及到许多人的利益,他们的复杂性是不可估量的。

在实务当中,我们可以建立职业清算队伍。破产管理人除具备法律和破产清算专业知识外,丰富的清算经验必不可少,加强破产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规范破产财务管理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完善企业破产评估制度以及破产企业财产保护制度,同时加强破产企业清算的法律和社会监督,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不断完善清算法律制度,提高监督力度。

(五)加强企业会计处理的规范性

因此,想要加快整个清算工作的时间,能够顺利的并且快速正确地将清算工作圆满结束的话,就需要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做到一定的规范性。每一笔资产以及负债都能够详细的按照整个的《会计法》以及相关规定去记录。那么,在最后的整理过程中就会给整个清算工作组的人员减少很大的工作量。想要加强会计处理的规范性,就要强化会计核算认识 ,严格执行企业会计核算准则,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明确会计人员职责。[10]同时也要加强外部监管,积极开展委托记账业务从而促进会计核算标准化发展,通过信息化建设促进企业会计核算规范化。

四、结束语

破产清算实务工作是一项既严肃又复杂的工作。它所涉及到的内容比较多,而且各方面的利益都要考虑到,同时又掺杂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因此,它整体的工作量是比较大的。而且,对于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比较高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我们会遇到许多的难点。这些难点可能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或是一些制度的漏洞,或是清算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所造成的。总之,出现问题的原因有许多,我们应该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总结,并提出一定的对策。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完善好每一个制度,才能够让整个流程顺利的进行下去。此外,也要规范会计处理方法,结合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常出现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法,努力将破产清算变得更加井然有序。每一个企业应当充分重视这一部分,做好最后的破产清算工作,平衡每一个利益主体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刘敏,梁闽海.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以闽发证券有限企业破产清算案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3(7):75-80.

[2]周宁.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若干问题及对策[J].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2).

[3]王昇贵.企业破产清算中的律师实务[J].发展, 2001(2):46-47.

[4]吴敏.企业清算中会计与税务审计实务讨论[J].会计师,2012,147 (12):14-15.

[5]高允敏.破产清算审计实务探讨[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5(12):65-67.

[6]王永欣.关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治理结构特点的探讨[J].现代商业,2012(7).

[7]王永欣.关于完善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治理结构的探讨[J].商业会计,2012(20).

[8]袁帅.企业破产清算内部控制的风险预警研究[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4).

[9]栾甫贵,张建军,袁帅.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内部控制的风险预警研究[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2(11).

[10]姚毅.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浅探 [J].财会通讯,2017(34):71-73.

国有企业职称聘任完善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循环经济是在资源与环境约束下追求有效经济增长,促进社会、经济与生态环保协调统一的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中国现有制度对循环经济的发展构成了障碍,创建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全新的制度体系意义重大。建立新型的循环经济框架下的制度体系,应该在剖析我国现有制度障碍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建立科学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保障清洁生产顺利实施的制度,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等,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资源产权;环境影响评价

文献标识码:A

循环经济是建立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要求经济活动按照自然生态系统模式,组成一个“资源一产品一再生资源一再生产品”的物质反复循环流动过程。循环经济包括两层含义:节约资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循环经济以“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为行为准则(简称3R原则),其中减量化要求减少进入生产和消费流程的物质量,在经济活动的源头注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再利用要求尽量延长产品的使用期及服务的时间强度,使产品和包装容器能够以初始的形式被多次反复使用;再循环要求产品完成其使用功能后能重新变成可以利用的资源。

制度是经济增长与发展的重要内生变量,各种生产要素只有在有效的制度框架下才能发挥作用。循环经济要求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看成稀缺的社会大众共有的自然福利资本,因而要求将生态环境纳入到经济循环过程中参与定价和分配;循环经济要求改变生产的社会成本与私人获利的不对称性,使外部成本内部化。而以上转变均需有效制度的支持。

目前我国存在有效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如法律制度不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漏洞和缺陷,环境税费设置不合理、税种缺失,经济核算中未考虑资源环境的损失,对经济主体缺乏一整套有效的环境考评制度等等,这些问题从根本上阻碍了循环经济在我国的实现。因此,发展循环经济需要有新的制度安排。

一、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

循环经济的实现需要法律法规的约束。发达国家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通常是系统出台循环经济法律,用法律形式约束政府、企业和国民履行循环型社会的义务,并对循环经济的扶持政策给予法律的支持。以日本为例,日本采取基本法统领综合法和专项法的模式。其循环经济法律分为三个层面:基础层面有一部基本法,即《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该法律确定了21世纪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战略方针;第二层面有两部综合性法律,即《固体废弃物管理与公共清洁法》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前者执行“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规定了排放工业垃圾的企业的责任,后者强调在工业制品的设计、生产、销售、修理、报废各环节要综合实施3R原则,达到资源的有效利用;第三层面是根据各种产品的性质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如《家用电器再利用法》、《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汽车循环法》等。三个层面的法律相互呼应,2001年4月全面实施。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律已经包含或体现有关循环经济的内容,如《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清洁生产及废物的综合利用作了相关规定,2002年6月颁布了《清洁生产促进法》,为发展循环经济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现行法律还存在着与循环经济理念不相适应的内容,同时还没有一部法律将清洁生产、固体废物利用、环保产业发展和资源循环利用等内容统一纳入循环经济框架内综合考虑,缺少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系统规范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这对循环经济的发展构成了障碍。

发展循环经济迫切需要完整的、适合于循环经济社会特征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就目前我国具体情况,首先,制定一部统领全局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势在必行。在这部法律中,规定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目标、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明确政府、企业和国民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手段。目前该项工作已正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不久即可出台。其次,修订现有法律法规,例如修改《节约能源法》,进一步扩大法律覆盖面,强化法律责任,杜绝浪费能源的行为,该项工作经2006年全国“两会”议案提出,已于2006年3月正式启动,并初步安排于2007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修改《预算法》和有关的核算监督制度,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制度;为保证《清洁生产促进法》顺利实施,应研究制定包括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法规;制定《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制定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建筑废弃物、包装废弃物等资源化利用的法规;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二、自然资源产权制度

产权不明晰是引起外部不经济性的一个典型问题,哈丁在“公地的悲剧”中说明了产权明晰对资源永续利用的至关重要性。发展循环经济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通过利用一定的手段,使自然资源的使用成本同时体现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也就是使外部性内部化。科斯提出的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案即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

目前,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资源性国有资产家底不清;资源的所有权、行政权、经营权混乱,归属界定不清;资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安排失效;多头管理,缺乏统一调配,体制不完善;资产的使用效率低,流失浪费严重;资源价格过低,不利于资源性产品真正进入市场,妨碍市场的发育等等。

科学的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可以促使产权拥有人(指主权国家)和产权使用人(指购买环境产权的企业)愿意为循环经济投入改革成本。要彻底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自然资源外部性问题,必须对现有的自然资源公有化产权制度和政府审批制度进行改革,构建起科学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具体可作如下尝试。

(1)完善产权法律制度。重点是资源性资产产权交易主体、产权交易规则和产权招标拍卖等制度;积极推进为社会公共服务的资源法律制度的建设,重点是公益性地质调查、地质资料的回交和社会利用等方面的制度,为建立市场化的资源产权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2)建立起市场化的产权制度。对于产权界限比较明晰的自然资源,在平衡公共利益和所有者与使用者利益前提下,根据其使用、经营的自然资源的公共性和外部性大小,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分配或拍卖给不同的产权主体;对于产权边界模糊而难以界定、外部性很大的自然资源,应继续以公共产权主体为所有者,但需改变目前政出多头的所有权结构,由统一机构行使所有者管理权。

(3)促进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市场

化。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在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同时,未从物权的角度对自然资源使用权作出明确规定。为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权益不对等的失效问题,必须实行使用者付费制度。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获得,要根据不同自然资源的性质和用途,规定不同的使用税费和获得途径。自然资源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明确和分离,要依据自然资源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而定。对公共性和外部性很强的自然资源,应把使用权和经营权相结合,由公共事业部门去经营,或在政府的严格管制下由一般企业经营。而对排他性、竞争性强,公共外部性相对较弱的自然资源,应明确把使用权与经营权分离,让经营权自主进入市场交易。

(4)建立资源产权交易市场。对资源采取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出让,促进资源产权化;对于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资源产权,允许产权人依法通过出售、作价出资、股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对国家出资形成的产权要有计划地进行评估、处置,为资源产权改制提供资产依据。

三、推进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的基本思路同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原则根本一致,所以推进清洁生产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必经途径。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清洁生产促进法》于2003年1月正式实施,表明实行清洁生产在我国已经具有法律基础。但是在推行清洁生产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①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热情不高。由于清洁生产与企业市场销售脱钩,企业只是被动地实施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推广应用的整体情况不容乐观,一些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行业,如轻纺、制革、印染等,其普及率还不到10%。②实施清洁生产的持续性较差。许多企业在实施了一段时间的清洁生产后,又恢复了传统的管理和操作水平。如在淮河流域实施清洁生产项目的27个纸浆造纸厂,在清洁生产审计完成后,绝大部分企业又回到了过去的松散管理状态。

分析以上问题发现法律的缺失是首要原因。当前我国除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外,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清洁生产作出规定,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企业利益与清洁生产无直接联系也是问题的原因之一。清洁生产要求企业在改进生产技术方面加大投入,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而整个社会却没有形成维护开展清洁生产企业利益的制度环境。同时,由于资源价格低廉、环境外部不经济等特点,使企业缺乏必要的节能压力和环境保护意识。因此,进一步将清洁生产工作推向纵深的关键是政府在此过程中要继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关于清洁生产的原则性规定,完善清洁生产法制化的配套措施,加大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同时还应建立一系列相关制度作为保障,包括清洁生产审计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等,通过增加外部压力和内部动力,使企业走上循环经济之路。

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作为一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不同于一般评价活动,它体现了循环经济源头控制的思想,是避免“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有效制度。它要求工程建设或开发者必须事先经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投产后对周围环境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和防治方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按法定程序经批准后方能实施。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项强制性法律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1969年首创于美国,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英国于1988年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日本于1997年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也相继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立法。

中国政府于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后,又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实施,标志着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了较完整和全面的法律体系,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经颁布,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环境保护要给经济发展让路思想根深蒂固,行政长官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环境部门执法力度虚弱;大批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即开工建设,环保设施未通过验收就投入生产或运营;一些评价机构在环评中弄虚作假,不按技术规则进行实测等,最终造成恶性环境事件屡屡发生。如果以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为基数计算,当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执行率只有40%~50%。《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具有相应环评资质的机构编制,而我国对环评机构的管理混乱,环评机构良莠不齐,甚至一些没有资质的机构出于利益驱动也从事环评活动,影响到环评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基于以上分析,解决目前环评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健全相关制度。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进一步强化环保部门的权力,以此保证环保部门的执法力度。建立各级政府责任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施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中环保责任一票否决制。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增加环保评价机构年度审核制,管理部门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档案,对评价失实、评价对象发生环保事故的评价机构依法取消其评价资格,以此规范评价机构的职业信用。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以充分发挥公众对环境的监督作用。

五、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指企业以媒体公开的方式,将企业的环境信息进行公开披露,让广大公众了解、监督和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和治理情况以及造成的环境损失,促使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改善环境行为,提高其在公众中的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起了较完善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丹麦是首个通过法律要求企业发布年度环境报告的国家。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也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要求非常严格,内容十分具体,基本上可以通过环境信息公开,给公众一个清晰的公司环境形象。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环境信息公开法。各种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零散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如现行《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分别对排污企业尤其是严重违法的排污企业公布排放情况和上市公司的社会和环境责任作出了要求。但以上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和系统性,存在不少问题。如《环境保护法》仅仅要求企业向政府环境管理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却没有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而大多数污染严重的企业是中小企业,同时也是未上市的企业,没有法律强制这些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环境信息,这实质上剥夺了社会公众对这些企业环境信息的知情权。而且该规定只要求企业公开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并没有要求企业公开包括企业环境方针、环境管理、环境业绩、环境风险等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信息。《清洁生产促进法》只规定了对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企业公开名单,没有规定企业公开超标的污染物类别和浓度等相关信息及由此造成的环境负债和环境风险等等。

法律法规的缺失造成目前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数量少且不规范,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准确,存在隐瞒真实信息及虚报信息的现象,影响到企业清洁生产和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彻底排除目前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障碍,建立完善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势在必行。

根据目前中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现状,建立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可从以下几方面人手。①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和责任;研究制定《环境信息公开法》,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企业最低环境信息量公开的标准、渠道和期限以及对于违反环境信息公开法的行为予以惩处的方式和强度。②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建立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此促进上市公司树立环境信誉。③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除了定期公开发布企业环境污染“黑名单”,还应公布企业的环境绩效、环境负债及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和企业对环境状况的反应。

有效制度供给不足是中国目前无法真正发展循环经济的根源之一。中国建立和发展循环经济,必须突破阻碍发展的制度障碍,创建和完善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体系,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责任编辑: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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