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责任范文
环境民事责任范文(精选12篇)
环境民事责任 第1篇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与普通的民事责任又存在诸多的差异。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的差异
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居民等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 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样性。
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产生于生产过程中,也可以产生于生活中,可以水、噪声、大气、放射性污染、固体废弃物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造成环境损害,具备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
3. 环境损害后果具有多样性。
既可以表现为水、大气、噪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也可以表现为直接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甚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
4.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具有同质救济性。
不法行为人对于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通过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来弥补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更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达私权救济。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笔者认为,应该由以下要件构成:损害事实、加害行为、推定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
1. 损害事实。
之所以不法行为人要对被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前提和基础就是其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而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这两种责任是为了追究、惩罚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所以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 排污行为。
排污行为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中一种不可或缺的附属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在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尚不可避免。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只要其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
3. 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考虑到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非常强,损害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所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不法行为人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一般来说,环境侵权常发生在高风险的作业之中,主观过错成为责任要件会成为很多加害人得以推卸责任的理由,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合理救济。在我国,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承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42条规定了结果责任原则,第43条才对结果责任原则作了例外的规定。后来,《民法通则》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了明文规定。环境侵权自身的独特性决定了侵权无需侵害人的主观过错。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权保护不充分
早在《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环境权就被确认是人类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人类有权生活在一个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但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在我国的出现却相对较晚,对环境权的保护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当中都非常欠缺。这既有立法方面不够重视的原因,也有公民环境权意识淡薄的问题。
(二)因果关系判定标准不确定
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区分有无侵权的标准,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如学者所言,“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更多,证明的难度更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尚无明确的、直接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多相似甚至相同的环境侵权案件却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让公众无所适从,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权利救济不够充分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我国《侵权法》一般实行填补性原则,要么以金钱赔偿为主,以恢复原状为辅;要么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辅。但是,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常常远甚于物质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只有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精神痛苦才发生精神赔偿。而如何衡量这些精神痛苦,却没有一个客观的、具体的标准。因而,实践中对此很难进行把握的,被害人精神损害往往难以通过法律得到合理的救济。
三、建立健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一)在宪法中明确引入环境权的概念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强调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其核心就在于重新构建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拓展主体与客体相联系的空间与时间,重视代际公平,调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进步。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宪法中引进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基础上的环境权,明确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既可以为子法对环境权的规定提供宪法依据,也彰显了我国对于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还可以增强公众对于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
(二)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诉讼制度
1. 强化集团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
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由于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侵害面往往较大,诉讼主体复杂,人数众多。因此,在西方国家的环境诉讼中,大量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予以解决的。法院判决不仅能约束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而且能约束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甚至根本不曾想要参加诉讼的主体。集团代表可以行使一切权利,包括和解和撤诉的权利,既有效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这是一种较新的诉讼模式,也具有一些独特之处。首先,原则上只要是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资格不受传统诉讼法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其次,因为诉由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对个人权利状态的恢复及个人损失的弥补,还包括对社会公益的弥补与保护。最后,主要为公益的诉讼目的决定了原告在诉讼中作为国家代表的身份。因此,可以考虑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但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技术性、专业性强,原告一般很难掌握,故而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被告。
2. 明确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各国学者提出了多种学说,如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推定因果关系说、近因理论等,确定了不同的判断标准。现今,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各国采纳比较多的是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也存在诸多的分支学说。“优势证据说”认为,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时,法官即可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判断标准的科学性有待商榷,尤其是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更难确定何方占有优势。“事实推定说”则主张,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做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事实推定说大大减轻了处于弱势的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因此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疫学因果说”主张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该学说为有效判断复杂的因果关系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标准,但对资料有较深的依赖性,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而对于不属于公害事件的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间接反证说”是指不确定是否存在侵权的主要事实时,由原本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从反方向来证明其事实不存在。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涉及的因素很多,认定非常复杂,因此只要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它部分事实则可推定存在并由加害人承担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由加害人承担。该司法解释实质上采用的是一种与“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而此种推定法在我国现行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加以规定。这就产生了实践上的问题: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案情复杂;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一两种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根本无法满足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如果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将会导致环境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所以,立法必须首先确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然后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果说规定不当或缺位,将导致一案多判甚至误判,无法给予被害人有效、及时的救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三)有限度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赔偿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为准。但是,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授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我国今后的立法在规定同质赔偿原则的同时,要更加切实的加强对环境侵权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作出一些易操作的、可行的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的判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状况,并进一步给予合理的救济。
摘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主体多样性、不法行为多样性、损害后果多样性以及同质救济性的特点,并由损害事实、加害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构成。鉴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存在的环境权保护不充分、因果关系判定标准不确定、权利救济不够充分等问题,建议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概念,在司法实践上注重集团诉讼及公益诉讼的运用,明确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全面救济受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环境权
参考文献
[1](日)原田尚彦/于敏.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
[2]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8-279
[3]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5):45
环境民事责任 第2篇
论环境主管机关在环境法律责任中的责任承担
通过介绍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并分析<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主管机关错误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的缺失,提出如果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环境损害,应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对此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承担赔偿责任等方式.
作 者:卞化蝶 武静 马慧 BIAN Hua-die WU Jing MA Hui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4刊 名:环境科学导刊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年,卷(期):200827(3)分类号:X32关键词: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行政管理机关 责任承担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初探 第3篇
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并进而危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和公共财产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因侵害特殊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发生了环境侵权事件,双方当事人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时,司法部门在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责任时所应采取的法律上的原则。国际立法在针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则上大体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原则到过错推定原则再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当前,世界发达国家立法大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009年我国在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2.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如果被告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则被告就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则不能胜诉。过错责任原则在近代私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民事法律的发展和鼓励生产者自由竞争、活跃商品交易起到了重要作用起到了推动作用。然而随着对剩余价值欲望的膨胀,人类对大自然无节制的利用终于导致了自然环境的严重恶化,而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解决新出现的各种越来越复杂的环境问题,开始在司法适用中遇到困难。此种原则让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使得法律的天平出现了倾斜。
2.2 过错推定原则
为克服过错主义在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过错推定原则就应运而生。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在同一情况下,以一般人在生活中处理事务时所应负有的平均义务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它实际上为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设定了一个客观的行为标准,无论行为人的内心真实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其行为符合行为标准,就判断为无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就判断为有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过失客观化理论在环境侵权领域应用的结果是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需证明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同时,环境侵权方大多是企业,而企业不同于凡人,它没有像人一样的主观意志,只能通过其社会活动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所以过失客观化理论应用于企业行为更加合理。过失客观化理论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解决所有的环境侵权问题。在现实中,有些行为符合过失客观化制定的行为标准,但也给受害人造成了现实损失,这对受害来说显失公平,于是便产生了违法视为过失理论。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以违法性作为过失存在的依据,行为违法即存在过失。这里的“违法”应作广义的解释,违反制定法、社会公序良俗、公共一般道德标准都在范畴之内。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即“忍受限度论”,如损害超过大多数人平均的心理忍受限度时,不管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即认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判定其对损害存在过失并承担责任。近现代环境侵权常涉及专业的科学知识,而普通受害者不具备这样的知识水平,有些情况下采用客观过错或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受害人仍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失,过错推定理论便应运而生。过错推定论的核心内容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改变,其规定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侵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具有优越性,它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进一步加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益但虽然过错推定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捍卫了义,协调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关系,预防了损害的发生。但过错推定论仍然存在不足,它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因此不可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2.3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只要侵权者活动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无免责事由,则侵权责任成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可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侵权问题,类似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解决方式。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法律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则要进入无过错责任原则设定的轨道解决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诸种形式有密切联系。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理论基础,问题解决途径提供实践支撑。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者权益,抑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具有重要作用,为此许多发达国家,如德国在环境问题特别法、法国在民法、美国在环境法等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处理环境案件的重要归责原则。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体现了对未来民事特别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在相关条文规定,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时,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如果相关法律规定也要承担责任的,则依此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和第66条实际上规定了环境侵权之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因其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环境事件发生纠纷进行司法程序后,污染人应当承担相关证明责任,以证明其存在抗辩事由或其活动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联系。
环境民事责任 第4篇
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但相较于普遍通常的数人侵权,其也存在该问题的独特特征,例如环境侵权问题技术性较强,侵权损害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因此,结合上述数人侵权行为的特征,可以总结出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一)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为复数
在数人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须多于或等于两人,且因其相互间的意思联络状况而存在类型上的差异。若行为人间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或共同环境危险行为;若行为人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分别环境侵权。在司法实务中,分别环境侵权现象较为常见,侵权行为人在各自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导致污染物聚集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并由此产生对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二)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都是同一的
该特征其实是数人侵权行为中后两点特征的结合,在此不再赘述,只强调一点,损害结果是同一个在环境侵权的语境下,不能再局限于具体的数量,而应扩大解释为对同一区域或范围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三)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
实际上,该特征是从实务中总结得来,而非由理论逻辑产生。之所以说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主要是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要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具体划分,需要面临技术难和时间长的困难。并且从取证和损害统计上来说,也存在不小的难题。
二、从《环境侵权解释》角度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思考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其中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解释,可以说较为清晰地对该问题做了回应。
首先,来看《环境侵权解释》第2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环境侵权主要由第8条规定,从而排除了第67条所指情况为共同侵权的可能,进而也否定了关于第67条规定为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并非普通共同侵权责任的例外,一样也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再看《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显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结果。(3)从因果关系上看,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后半句可以看出,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其中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3)从因果关系上,每一个侵权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侵权行为均非全部损害的充分条件,要求每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均为全部损害的必要条件。同样从后半句可以看出,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也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
从这两款可以总结出,在之前所出现的两类分别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都是适用普通侵权领域的规定的,而不存在环境侵权的特殊形态,由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调节的内容起码并非传统的分别侵权行为类型,而从《侵权责任法》整体来看,又不能得出其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之外的分别侵权类型。所以,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法所主张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观点显然并不符合《环境侵权解释》的立法角度。
《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创造了一种之前在我国的立法例中并不存在的责任承担方式,即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正因其属于全新创造,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无涉及可能,且从法条本身来看,也不可能隐藏该含义。
最后,《环境侵权解释》第4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由以上该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此条并非规定了某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而显然是对责任划分方法的进一步详细陈述,即对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内部责任的划分标准,及承担按份责任时的责任划分标准。再对比《侵权责任法》第67条,可以发现这两条无疑是对应的,前者属于对后者的解释。
由上述,可以推论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8条、第11条、第12条对于侵权类型的普遍规定,而第67条属于解释性规范,是对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标准的解释。
三、仅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第67条进行解释的探讨
《环境侵权解释》无疑已经给第67条一个合理完整的解释角度,但若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第67条还能怎样进行解释以达到适应社会,满足公平公正要求的目的呢?该讨论的意义在于,在日后的法条解释中,如何在相关解释出台前,能最快地将法条转换为达到以上要求的形态。
首先,无论是从后来《环境侵权解释》的解释结果来看,还是从诸多学者的观点来看,在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都需要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这两种类型。虽然从德国日本的立法例来看,都偏向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在如英国等国家,却舍弃了环境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主张按份责任。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对于社会公平不可一刀切,而应各方面综合考虑,依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说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都是需要的,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也都是需要的。
基于以上前提,存在两种解释方式,使得第67条即满足以上要求,又符合法条的语言逻辑和立法技术。
其一,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释法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条的语言结构与第67条极其相似,句式都体现为:责任主体—“责任大小”—“根据”—相关因素—“确定”。第14条的主体是连带责任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规则,而第67条的主体是数人环境侵权,可以推知,其规定的是数人环境侵权在连带责任下的内部责任划分和按份责任划分规则,即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而第67条属于对责任划分问题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一步解释。
其二,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释法条。法条中所提到的“大小”从数学逻辑而言,可以挖掘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某一有限的范围内,“大”在数学上可以指100%,即全部责任,而“小”则可以指0%,即无责任。而且,从法条上看不出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之和应为100%的含义,即看不出其责任在同一范围,还是在各自范围。那么,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可以各自均大到100%,此时即负连带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互补,相加为100%,此时即负按份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总和超过100%,但不超过200%,例如100%与30百分号,或者80%与50%,此时不但可挖掘出《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所创新的其中部分污染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还可以发现全部污染者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新型分别侵权责任。如此解释的话,第67条除必然包括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还无疑将拥有比《环境侵权解释》更为宽泛且深层的含义。
数人环境侵权问题长久以来,都充斥着各种意见的争论,依笔者之见,主要是各观点的立场及利益天平的偏向有所不同。当下中国经济处在结构转型、模式转型期间,在环境侵权问题中,被侵权人的利益当然需要保护,而侵权行为人的利益也有需要慎重考虑的必要,由此关于该问题的观点便众说纷纭。
事实上,任何关乎利益的问题,只要具有讨论的空间和余地,都会存在争议,学界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念甚至道德观念,各方也都有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并不奇怪。回到本论文中所讨论的问题,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究竟应该是怎样,笔者在最后给出了两种解释方案,想表达的立场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而且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并非绝对的法律理论问题,必然是牵涉其他科学甚至社会调查的,因此笔者倾向于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具体的案件予以更为合适的判断。
摘要:当下中国社会,环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读上,尤其对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究竟属于何种责任形式这一问题,各持不同意见。随着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引起的理论界的新一轮讨论,为此,本论文将从各方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问题,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最后又脱离出该司法解释,并以新的法条解释角度来看待该问题,给往后解读法条提供思考方向:1.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读第67条。2.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读第67条。
关键词:环境侵权,多数人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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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薄晓波.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J].环境经济,2010(8).
[6]孙佑海,唐忠辉.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67条评析[J].法学评论,2011(6).
保护环境 我的责任 第5篇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所以我们大家要爱惜它。在地球上的一个角落里只有一个黄骅,所以我们也要爱惜它。
古往今来,地球像一个母亲,用甘甜的乳汁哺育着一代一代子孙。原来的她被子孙们装饰得楚楚动人,青山绿水碧水蓝天。可是,现在人类为了自身利益,乱砍乱伐,乱补乱杀.....将她折磨得天昏地暗。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而地球正面临着严峻的环境危机。“救救地球”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最强烈的呼声。
在地球的一方土地有一个国家叫中国,正在重视着,讨论着“环保与发展”的问题!而在中国的这片土地上,有这么一小城——黄骅,也正在为环保做着什么!记得小时候,那时的黄骅虽然经济条件落后,但周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空气清新,水质纯净,给人一种说不出的感觉,自己总感觉好像和书中所学的“鱼米之乡”的江南差不多。经过了不断的发展,现在除了人多了,钱多了,工厂高楼多了,同时人们忽略了保护周围对环境,污染也多了。城市边缘大片大片绿油油的田野再也见不到了,树木砍伐的也差不多了,走在道上,眼前见到的除了厂房还是厂房。常年受噪音、废气的侵袭,废水的排放,河水不再清澈,脏得不能洗东西,养不了鱼虾河蚌!曾有人这么说:“如果靠这样占用农田造厂,污染环境来发展经济,那我们宁愿贫穷一些”。多么诚挚的感言啊!确实,这种状况不光是我们这里有,也是我国目前普遍的社会现实问题!国家也渐渐重视起来!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大家的口号是喊起来了,我却很为黄骅小城的恶化而感到担忧。每当走在大街上,有的地方,垃圾桶内空空如也,垃圾桶外却堆积如山。有的地方,垃圾桶等设施也遭到严重破坏,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每当刮起大风,风中间杂冰糕袋,飘着广告宣传单,地上滚动着饮料瓶,这些现象又是因何而来?生活放松逛街时,时不时会看到路人随口吐痰,商场内随地嗑瓜子皮,有的人为了取得孩子或伙伴的开心,去折树枝花朵,人们又为何有此举动?答案只有一个——人们的思想大多还是没有意识到环境保护的严重性。有的人会认为,我不就扔了一个塑料带吗?不就扔了一个塑料瓶吗?是呀你一个我一个他一个,结果又怎样!而有的人嘴上喊的比谁都响,但实际行动却出人意料!我想:作为小城的一分子,如果每天只是喊口号,而不去认识了解人类环境的构成和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不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的话,我们的生命将毁在自己的手中,老天将对我们作出严厉的惩罚。我们可以从少丢一份,多弯一次腰捡一份垃圾,少坐车,倡步行,骑单车。拒绝使用一次性用品。节约水电,修旧利废等小事做起。真正检验我们对环境的贡献不是言辞,而是行动。虽然我们现在做得只不过是一些微小的事,但是我坚信要是我们人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心,从自己做起,从小事做起,用自己的行动去感染身边的朋友,一染十,十染百,共同携手保护我们的家园,自然会给我们应有的回报。为此我下定决心要从我做起爱护环境,保护我们这个赖以生存的家园,做一个黄骅小城的环保卫士。
公民责任与环境保护 第6篇
梁先生先后从中国人口、自然资源、工业发展、社会体制等不同角度较为全面地分析了中国的环境状况,列举了大量的实例和数字加以解释。梁先生讲到,环境保护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人民的事,只有全国上下亿万公众把环境保护作为自己的一种日常行为习惯,才能符合中央提出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理念,我们的社会才能真正可持续地不断向前发展。
作为梁启超之孙、梁思成和林徽因之子,梁从诫从祖、父辈那里继承了责任感与挑战意识。他领导创建了中国第一家完全民办环境保护组织“自然之友”,不仅积极宣传环境保护,而且使环保从绿色高调变成身体力行。讲座中大家了解到,梁先生的名片是用废纸复印而成,不用一次性筷子,在外吃饭每次都要打包等等。因为他始终坚信一句话:“每一个人,我们能做的很少,但我们联合起来,却能改变世界”。
本次讲座吸引了来自本市不同地区的读者百余人,大家听完讲座后,都深深地被这位年过七旬的老人对环保的无限热爱和执着精神所打动。讲座的主办方听了梁先生的讲座后也同样深受感动和教育,大家都决心对待环保要真心实意、身体力行,继续把环保讲座办得越来越好!
环境民事责任 第7篇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中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将环境法律责任分为三大类: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刑事责任。并且这三种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根据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依次承担。然而在实践中, 行政法和刑法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功能存在着局限。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的承担只能适用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进行环保执法时的公益救济, 对受害者的私权损害无法可依, 无法救济。环境侵权刑事责任的承担只能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形, 是环保执法的最后保障, 但却不是主要的救济手段, 很难从整体上消除环境侵权行为。
中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24条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环境保护法》第41条对无过失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这个规定没有要求以加害人有过错和违法行为为前提, 只要造成损害就应当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与西方国家的大体一致。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了规定。其仍旧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即只要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 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
二、发达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及其共同点
20世纪60年代, 发达国家环境污染问题频频发生, 新型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体制逐步建立。20世纪80年代至今, 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导下, 新型民事责任体制飞速发展, 这种体制将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法规定的保护目标、环境法原则、环境经济手段的应用等等结合起来, 提高了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认知, 对中国正在逐步发展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提供了借鉴。
世界上目前主要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在很多法律制度方面存在差异。不过, 在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私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侵害的民事责任体制方面, 两者有很多共同点。同时由于两者的传统上的差异又各具特色。以下分别对大陆法系代表日本、英美法系代表美国作具体说明。
(一) 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
日本国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称之为“公害”, 具体是指以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为原因, 大气、水、安静稳定等的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乃至污染作为其结果, 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财产及其他生活环境发生的损害[1]。日本从20世纪60年代起经历的“骨痛病”、“水俣病”等严重的公害事件后[2], 其公害救济理论得到了重大发展, 公害的法律救济方式和法律体系也在众多的公害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完善, 大大超越了欧美国家, 成为了当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之一。
日本在公害治理方面以日本宪法中关于国民享有健康及文化生活的权利为根本依据, (2) 同时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 如《公害对策基本法》、《噪声控制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毒品与剧毒品管理法》、《关于公害损害人体健康犯罪处罚法》、《关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染防治法》、《公害纠纷处理法》、《关于因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的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等[3]。而关于环境侵权救济和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则主要规定在《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中。
1. 损害赔偿。
和许多国家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相同, 日本的公害法律也将公害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1)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 这种公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是有条件的, 在适用的对象、原因物质的限定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适用的情形。
除了对健康造成损害外, 环境侵权还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公害事件的频繁发生致使日本侵权行为理论进入低迷状态。日本判例在判断环境侵权的违法性中采取“忍受限度论”, 认为在因公害引起的侵害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属于应该忍受的范围内时, 不具有违法性[4]。日本法院同时对这一理论列出了几种不能作为加害人免责事由的情形:行为人遵守排污标准, 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具有相当完善的消除污染的设备或设施;对于加害者在开工以后而迁到被害地区的受害者, 不能认为他们愿意接受已经存在的危险情况;对于受害者有过敏体质等身体上的特殊情况等[5]。
2. 排除侵害。
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害问题, 成为了继赔偿损失之后的第二大责任承担方式。受害者为了避免潜在的危害, 不仅针对已经出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而且还可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
(二) 美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
美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综合环境补偿与责任法》对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责任、赔偿、清理和应急以及弃置不用的有害物质处置场所的清理都作了规定, 即明确规定了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责任、费用和其他要求, 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废物的反应机制, 确立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和其所具有追溯力的法律效力[6]。
美国的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责任形式丰富, 包括完全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损害赔偿[7]。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与日本相同, 即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
1. 损害赔偿是环境侵权救济的常用方法。
通常分成四种情况:仅有一次性的损害, 仅能就既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损害具有继续性和反复性, 又已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但被告并不采取预防或侵害排除的措施, 就其发生的最终损害, 受害者得以诉求;损害具有继续性、反复性, 但受害者不容易预防或排除侵害的, 对于过去的损害, 可要求损害赔偿, 对于将来的损害, 可要求发布禁令;损害具有继续性、反复性, 可以将过去的损害和将来的损害合并请求赔偿[8]。
2. 排除侵害的责任承担, 法律上有严格的规定。
不过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法官常常运用具有调和性的新型责任制度“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性赔偿”等, 来调整企业运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 这样在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下, 企业生产活动得以正常运转, 不阻碍经济的发展。
通过对日本、美国两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环境侵权的研究, 不难看出两者虽然在法律传统上有很大差异, 但在科学性、实践性很强的环境侵权民责体制方面所具备的共同点:首先, 两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制都比较完善, 这一点与两者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分不开;其次, 在侵害救济方面, 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并重, 不论救济方式是解决问题性质的还是预防问题性质;再次, 侵害排除中实行利益衡量原则, 从社会公平与企业正常运营得以平衡的角度出发。
三、完善中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
2009年底颁布《侵权责任法》后, 中国在环境侵权法律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整体素质等现实国情, 使中国较之发达国家的换窘侵权民事责任体制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在立法方面, 《民法通则》第124条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这与《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失责任相矛盾, 应适时此规定进行修改。随着环境污染成为近些年来频繁出现较为特殊、严重的侵权问题, 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尽快研究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 同时扩大立法对环境污染类型的管制范围, 如光污染、废热污染等, 并明确鉴定的标准和方法。
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方面, 鉴于环境侵权的潜伏性、长期性, 加害者难以确定而受害者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 应考虑建立环境损坏赔偿或补偿基金制度, 基金通过国家强制力向有关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和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部分所组成。或可以要求相关企业对其关闭后, 若干期限内的环境损害责任采取投保的措施, 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 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之保险[9], 以保证损害得到应有的充分的补偿。
在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方面, 鉴于受害者大多为贫弱农民、渔民或市民, 难以取得必要的证据, 法律应明确赋予受害人请求当地环境机关鉴定其受害原因的权利。
在环境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平衡方面, 我们不能一味地否定带来环境污染的经济发展活动, 毕竟这些环境侵权行为本质上就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的副产物, 是不可避免的。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仿效美国的“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性赔偿”制度, 适当的引入利益衡量机制。
摘要:环境侵权在现今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中已经越来越突出,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其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 又是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中最基础、最重要的责任, 有着独特的作用。日本、美国作为发达国家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较完善的国家, 其经验值得中国借鉴。中国应当结合实际国情, 完善包括立法、环境损害补偿金制度和利益平衡原则等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完善,中国,发达国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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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明远.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J].政法论坛, 2003, (5) :36.
环境民事责任 第8篇
20世纪90年代初,葛家澎和李若山教授发表 《九十年代西方理论的一个新思潮———环境会计理论》,我国环境会计理论研究从此起步。2010年9月,环境保护部出台《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我国首次在法律法规方面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做出相关要求。此后环保部和国务院相继出台了环保相关政策法规,环境保护问题被相关部门提上议程。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旨在于通过企业自愿或非自愿地披露将环境信息传递给公众和市场,借助公众的反馈改善环境质量。我国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研究尚停留在初级阶段,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
二、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现状
(一)披露内容与形式现状
环境会计信息包括环境财务信息和环境绩效信息。环境财务信息是企业环保行动在财务方面的反映,主要包括环保投资、环保拨款、政府补助等具体内容;环境绩效信息主要反映企业已经取得的环保绩效,包括环保方针政策、环保风险、环保奖惩等方面。本文选取既属于重污染行业又是国企垄断行业的电力行业为研究对象,剔除已退市股和ST股,最终确定51家沪深A股上市公司,查阅样本公司2010-2012年披露的环境会计信息,分析电力行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现状。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形式有定性、定量、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三种,其中定性形式是我国电力行业环境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具体情况如下表1所示。
(二)披露方式与位置
独立环境报告和补充报告是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两种方式,我国绝大多数企业选择补充报告的方式将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在年度财务报告、社会责任报告、招股说明书和公司网站等其它位置。51家样本上市公司均采取了补充报告的披露方式,披露的环境信息仅作为财务信息的补充说明。样本公司的环境会计信息具体披露位置如下图1所示,其中环境信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最多,其次是董事会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也有个别企业在重大事项中披露。但是样本公司的环境会计信息仅计入相应的明细项目,没有单设会计科目。在采取补充报告的披露方式下,由于招股说明书的发布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公司网站上披露的内容也多是年报和社会责任报告,故没有对这两种披露位置进行统计。
三、典型案例分析———以华能国际和深圳能源为例
为了更加清楚地了解我国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揭示存在的问题,本文从51家样本公司中选取了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状况好的华能国际(股票代码:600011)和深圳能源(股票代码:000027)两家公司作为代表,就其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各项内容,披露形式,披露位置从不同的指标进行对比,比较结果如下表2所示。这两家公司无论是在作者进行环境会计信息统计中还是在企业社会责任排名中都较靠前,可以称为标杆企业,对标杆企业的研究不仅能够为未来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提供依据,又能为其它企业树立学习的榜样,同时标杆企业仍存在的问题是具有代表性,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表2所示,华能国际和深圳能源在51家样本公司中,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较好,具体表现为:第一,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内容较多,几乎涵盖了环境财务信息和环境绩效信息的全部代表性内容。第二,披露质量相较其他企业来说较高,尤其是华能国际在披露环境财务信息时多采用定量形式,直观准确。第三,环境会计信息可获性强,不论是华能国际还是深圳能源,在报表中和社会责任报告中均可很容易搜索到环境会计信息的内容,同时两家企业对外公告工作做得很到位,可以很容易从相关网站获得两家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和其他公告。然而通过两家企业的对比,也可以更清楚地发现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不足。第一,不同企业披露相同的环境信息披露的位置不一致。如华能火机将排污费放在“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排污费”中列示;而深圳能源在年报中并未提及,反而在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第二,不同企业披露相同的环境信息所采用的形式不同。如华能国际将能耗与减排情况以定量的形式进行披露;而深圳能源将能耗与减排情况以货币与非货币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披露。第三,不同企业披露相同的环境信息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会计科目不一致,比如排污费在这两家企业均以"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排污费"中列示,但在其他一些企业(如上海电力)中却在“管理费用”中列示。第四,不同企业披露相同的环境信息的详尽程度不同,如华能国际披露有关环保的政府补助时只简单列示环保补助及金额;而深圳能源详细地披露了各环保补助项目及货币金额。第五,不同企业披露的相同环境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如华能国际和深圳能源披露的环保奖惩情况,虽然两者都在环保方面取得好的成就,获得了一些殊荣,但这些奖项设置的单位却不尽相同。
四、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缺乏主动性与实用性
纵观整个电力行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情况可以看出:仍然存在对环境会计信息不做任何披露或者只披露一两项内容的现象;同时许多企业迫于环保法律法规的压力有选择地披露环境信息,尽量避免不利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且多以官方描述为主,这样的环境信息对利益相关者的意义不大,信息披露也只流于形式,缺乏实用性,比如很少有企业会对重大环境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一些情况下,企业把环境会计信息当做普通会计信息在会计科目中进行披露,比如排污费归在在管理费用科目下等,这种无意识的披露行为是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缺乏主动性的典型表现。
(二)央企披露优于普通国企
笔者通过大量阅读数据和资料,发现我国电力行业普通国企和央企在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表3可以看出,央企的信息披露比例大于普通国企,且社会责任报告的比例也远远高于普通国企,甚至达到两倍多,这有力地证明了不论是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数量还是质量,我国电力行业中的央企优于普通国企。不过值得欣慰的是,普通国企的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数目逐年增加,披露比例逐年上升,这说明我国普通国企的环境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同时与环保法律法规的完善有着直接关系。经过统计发现央企中有8家样本公司从未独立披露社会责任报告,而是由他们所属的集团进行披露。2012年大唐集团没有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其下的桂冠电力和华银电力也没有独立披露社会责任报告,这个现象对央企整体的披露情况影响很大,且不利于利益相关者了解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
(三)信息披露内容和形式缺乏可比性
从本文中两个典型案例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对于同一项环境信息,不同企业采用的披露形式不同,披露内容的详细也不尽相同。环境会计信息定性披露多于定量披露,环境财务信息中,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节能减排效果大多数企业都是用文字描述一笔带过。环境绩效信息由于不必用货币进行描述,披露的定性信息更多。定性与定量披露形式的可比性较差。同时,由于环境信息的会计处理方法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公司的环境会计信息处理办法也不同,比如排污费的明确披露与否以及列示在哪个会计科目明细中。此外各上市公司着重披露已取得的相关环保成绩以及奖励情况,并没有统一的范式,较难进行公平一致的比较。
(四)信息披露模式缺乏统一的规范
由于没有专门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法规,也没有颁布相应的指南,导致企业多是自愿披露环境信息。自愿披露的后果就是企业对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趋利避害,这对决策者在利用相关信息进行决策时,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由前文中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不同企业对相同信息的披露形式、披露位置以及披露内容的详尽不一致,即使是同一企业在披露相同信息时,所采用的披露形式、位置等也不相同。这些不规范都会导致环境会计信息在同行业的不同企业间不具有可比性,不利于利益相关者获取有效信息。
(五)信息披露缺乏第三方鉴定
目前环境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并不是审计的硬性指标,同时上市公司环境信息的评价标准尚未出台,导致电力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同企业任意将同一环境信息计入财务报告中的不同会计科目,并且很少有企业出具完整的环境报告书,只是作为辅助信息零散分布在财务报告中,因此不论是监管部门还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涉及计环境会计信息的鉴定,尽管有些企业设立内部审计,但环境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还有待考究。
五、完善我国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政策建议
(一)健全法律法规,规范强制性披露要求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会计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提及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要求重污染企业定期披露环境会计信息,并规定企业发生重大环境事件要发布临时公告。《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仅规定超标企业需要对外公布环境整改信息,并且只是明确部分披露内容,其他企业自愿披露。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但是缺乏系统化的法律约束。因此建议政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详细内容、指标、位置、形式等。
(二)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提高披露质量
企业提高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可以从完善内部环保制度和培养、教育企业员工两方面入手。企业应深入了解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业务,时时关注环保政策变化,根据环保政策确定企业新的社会责任和目标,并落实到具体的行动计划和方案,长久以后使企业在环保方面逐渐形成管理体系和制度,同时鼓励企业建立完整的环境会计信息系统,建立企业内部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体系。企业员工素质欠缺也是阻碍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原因之一。所以在完善企业内部制度的同时,一方面要加强企业全体员工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环境信息披露意识,从而使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整体上得到提高;另一方面还要注重提高财会人员的环境会计专业技能,推动财会人员与基层员工的沟通交流,使会计人员能够清楚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流程和明确区分环境会计与普通会计的异同,做好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工作。
(三)设立专业网络平台,加强公众约束力
仅凭法律约束和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公众的强大力量,对企业形成来自政府和公众两方面的约束力。因此建议相关部门设立专业网络平台,一方面用于宣传和开展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活动,增强公众环保意识,引导公众时刻关注环保政策变化和企业执行情况,并对公众的反馈加以支持;另一方面可以作为企业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专业平台,既能促进企业披露高质量环境信息,提高企业发布独立环境报告的可能性,又能为环境信息的使用者提供方便;同时也可以发布企业的相关环保活动,增设公众参与投票的统一权威奖项。
摘要:本文以电力行业为研究对象,选取51家沪深A股上市公司,首先分析了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方式和位置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其次对比分析了华能国际和深圳能源两家典型企业的相关内容。研究表明,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存在披露内容和形式缺乏可比性、披露信息过于形式化,可靠性不足等问题,并从政府、企业和公众视角提出完善建议,为企业提高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水平和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电力行业,上市公司
参考文献
[1]吴德军、唐国平:《会计与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国会计学会环境会计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综述》,《会计研究》2012年第1期。
环境民事责任 第9篇
1 突发环境事件与政府环境应急责任
面对突发性的环境事件, 人们认为其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首先是多样性, 因为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的成因较多, 并且一旦发生就经常会令人措手不及, 造成严重的损失。如天津爆炸事件, 引起的社会效应是相当严重的。这也间接体现了其第二个特点, 也就是突发性的特点。第三, 造成的影响十分严重, 在短时间内是很难得到有效控制的, 但是拖延的时间越长, 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越大, 并且所产生的影响具有长期性以及广泛性的特点。四是在处置方面, 具有艰巨性的特点。因为无法在短时间内对污染因子进行一一分析, 并且污染物的排放量也相对较多, 所以产生的危害性影响是极大的。针对这方面的问题, 必须要建立起相应的应急方案, 当出现突发环境事件时, 对其进行更加有效的处理。
我国政府有责任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相应的处理, 例如石油化工企业以及核电企业等都是极容易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针对可能出现的危险, 企业要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在内部建立起相应的治理机构, 一旦发生事故时, 在第一时间予以解决, 这样才能将对企业、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除此之外, 将落后的生产设备淘汰掉, 取而代之的则是先进的生产设备, 如果周围居民或是受到污染的单位向上级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那么就要采取立即进行查看, 做到防患于未然。上述一些措施都是政府需要得到进一步落实的, 如果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或是企业的力量都不能得到理想的效果, 必须要携起手来共同创造美好的未来。
2 当前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的建立
2.1 分级政府环境应急责任
在具体的政府应急体系建立方面, 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落实的。首先是要开展分级的应急责任体系的建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中的规定, 可以将突发环境事件按照程度的不同分为几种类型。一种是特别重大的环境事件, 一种是重大环境事件, 一种是较大环境事件, 还有一种是一般环境事件。应急等级分类的制定应该具体落实在不同层级的政府部门中进行管理, 当发生特别重大的突发环境事件时, 需要在现场建立起指挥部, 以指导具体的工作。除此之外, 在具体的环境应急组织体系中, 应该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如应急领导机构, 起到统筹的作用;综合协调机构, 起到具体事务的协调作用;专业指挥机构, 在各个领域中开展专业化的救援工作。另外还配有应急支持保障部门、专家咨询机构以及应急救援队伍等机构, 各个部门相互协调作业, 保障救援工作循序有效的进行, 最终的目标是将突发环境事件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除此之外, 还要建立起相应的环境应急预案。这一预案的制定, 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并且对维护人们的生命安全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具体的工作中, 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得到进一步的落实。首先是要对预防工作予以一定的重视, 不断提升政府对于应急事件的处理能力, 将产生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尽可能的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其次是要采取统一的管理, 由上至下的循序渐进的开展工作, 面对突发事件, 切记慌乱, 这也正是开展分级应急管理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三个方面是要积极利用我国当前的现有资源进行预防, 建立起一支专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 以应对突发事件的产生。
2.2 分期政府环境应急责任
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基础数据和环境危险源数据进行调查, 以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当收集到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时, 及时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状态。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 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 预警级别由低到高, 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 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当进入预警状态后, 政府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执行预案相关内容。
当突发环境事件对社会实际危害已经发生即进入应急期时, 根据属地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开始应急响应。如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 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 应在1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 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 可以越级上报。根据需要, 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 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环境应急监测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地区环境应急监测工作。
通过实施应急响应, 突发环境事件对社会的危害逐步减弱即进入缓解期, 政府此时的环境责任主要是巩固应急处置工作成果。一方面, 加强环境监测, 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 综合分析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变化趋势, 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的方式, 预测并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展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情况, 作为是否终止应急措施的依据。另一方面, 继续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 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3 结论
综上所述, 突发环境事件的产生并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 但是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后, 就需要迅速的冷静下来, 寻求有效的处理措施。政府要肩负起相应的环境应急责任, 将具体的工作落实到位, 并且积极的开展预防工作, 以防当突发事件发生时的措手不及, 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引起政府职能部门的重视。
参考文献
[1]谢小红, 邓杰, 左勇.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及其填补研究[J].农业与技术, 2015 (24) .
[2]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修订后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分四个级别进行应急响应[J].中国环境科学, 2015 (3) .
企业承担社会环境责任的对策 第10篇
一一、环境控制的经济学分析
1. 环境的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是1910年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提出, 而后他的学生英国经济学家庇古丰富和发展了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的定义有很多种, 庇古在他所著的福利经济学中指出:“经济外部性的存在, 是因为当A对B提供服务时, 往往使其他人获得利益或损害, 可是A并未从收益人那里取得报酬, 也不必向受损者支付任何补偿。”公共品一般都具有外部性, 是指那种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 都能使每一成员获益的物品。而“公共劣品”是一种向一个群体强加成本的公共品, 是消费或生产行为的副产品, 环境污染就是典型的“公共劣品”。造成外部性效应的人并不想伤害任何人, 但他却在无意间做出了有害的经济行为。
2. 对环境污染造成的非效率分析。
环境污染这样的外部不经济会导致市场非效率。以企业排放污水为例,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难免会产生污水, 从而造成了外部不经济。如果一个没有法律管制和道德约束的企业会直接将污水排放到大自然环境中, 而有法律约束和道德良知的企业会对污水通过一定的设备进行处理。作为一个正常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 如果对污水进行处理, 势必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从而增加了产品的生产成本, 企业将会损失一部分利润, 因此企业一般会权衡利弊, 决定是否对污水进行处理以及处理到什么程度。在没有管制的地方, 企业如果把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中, 虽然节省了治理污水的社会边际成本, 但产生了负外部性, 自然界受到损害, 对社会造成了损失, 产生了多余的社会成本。社会边际成本往往要大于个人边际成本, 这样就产生了一定的差额, 这就是环境价值的外在体现。因此, 负外部性的产生是私人成本社会化, 环境污染是环境负外部性的体现。
3.对环境污染的经济学分析。在分析污染时将控制污染视为“益品”, 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控污的效果看成社会收益。假设, MC是控污的边际成本曲线, 具有正的效率, 表示随着控污量的提高, 边际成本递增;MSB为社会边际收益曲线, MPB是私人边际收益曲线, 两者都是向下倾斜的, 具有负斜率, 表示随着控污量增加, 边际收益递减。没有管制的均衡点在I点, 此时MPB=MC, 即私人边际收益等于私人的边际成本, 但此时, 社会边际收益MSB远大于清除污染的边际成本 (MC) , 因此, 这一均衡点是缺乏效益的。而有效率的位置在E点, 在该点社会边际成本MSB=清除污染的边际成本MC, 增加微量的控污量在两条曲线之间并无差异, 区域ISE代表了控制污染后的收益。假如, 企业将所有的污染都排除掉, 此时被称为零风险点, 但社会边际收益为零, 而边际成本在Z点, 因此, 需要花费大量额外的控污成本。
二二、促使企业承担社会环境责任的措施
西方发达国家在饱受环境破坏后方才觉醒, 渐渐走上了“源头防治”的可持续发展之路。根据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这一前提, 环境标准提高到发达国家水平, 这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但我们可不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少走弯路, 走出一条既发展了国家经济又最大限度地解决了环境问题?根据我国目前企业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现状, 明确政府、企业、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在法律和民主的监督下, 促使企业承担社会环境责任, 才可能实现科学发展观, 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1.政府层面:完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制度。环境污染造成了外部不经济, 引起了市场失灵。当市场失灵的时候, 就应该有政府管制的手来消除或减少市场失灵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西方发达国家在企业的社会环境责任上比较一致, 认为应该把企业的环境责任切实纳入社会经济实践并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对于企业社会环境责任, 在立法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 (1) 首先要将公众的环境权明确地纳入《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将环境权明确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当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后, 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并且还不能被其他法律法规所规避。 (2) 完善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现今我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主要是由环境法所规定的, 而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环境责任。 (3) 健全资源利用制度, 改革排污收费制度。健全资源利用制度, 促进企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推广应用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 建立资源回收利用制度, 并在政策上和财政上支持企业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 (4) 完善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企业的环境责任可以具体化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 其中以环境行政责任为主。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团体, 对于环境和生态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因此在刑法中应考虑规定环境危险犯。
2. 市场层面:
调节污染的排放量。 (1) 收取排放费。排放费是对企业每单位的收费, 即要求厂商为他们污染支付等于其外部危害的税款。这就是通过让该厂商面对其行为的社会成本而将外部效应的影响内部化。如果排放费是通过精确计算的准确结果, 那么追求利润的企业就会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至效率水平, 在该点污染的社会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收益。 (2) 可交易的排放许可证。发放排放许可证是避免政府税款收费的一种新办法, 采用这种办法, 由政府确定污染水平并将排放额度适当地在厂商中间分配, 而不再告诉厂商必须为每吨污染缴纳多少钱, 并允许厂商自己选择污染水平。许可证的价格由市场供给和需求来决定, 数额上等同于排放费。 (3) 市场谈判。并非所有的解决方式都与政府直接行为有关, 有两种私人方式:谈判和债务规则, 也可以产生有效的结果。谈判能减轻污染的外部性, 但前提是产权清晰且谈判成本较低, 即当事人都能坐下来商讨有效的解决方案。第二种方法是依靠责任法的司法途径, 或归于民事侵权一类的问题, 而不是政府管制。这里, 外部性的制造者有法律责任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责任条款的实质是将污染的外部性内在化。现实中, 责任条款十分有限。他通常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 这增加了原先外部性的成本。而且, 产权并不完全, 或者外部性牵涉到大量企业, 许多受害方很难或根本无法起诉。
3. 企业层面:
产品全程控制。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 环境保护一体会势必首先出现, 譬如《京都协议书》之类的世界环境公约公布生效后, 各国被动接受企业环境成本不断攀升以及被淘汰出局的风险。因此, 与其被动挨打, 不如主动进入战略挑战, 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企业在产品生产的全过程中实现清洁生产, 发展循环经济。在产品设计阶段, 开发低能耗、低污染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在选料阶段, 企业选用无害、清洁环保型的材料, 生产过程中, 要选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生产“三低”产品;在包装阶段, 提倡生态包装, 既节约资源又绿色环保;在运输阶段, 倡导利用第三方现代绿色物流。
4. 消费者层面:
江森自控:勇于担负环境责任 第11篇
江森自控在全球范围内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这是江森自控的核心价值观,也成就了其在商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不论在公司内部或外部,江森自控都致力于合理高效地利用资源,在创造营收的同时,为客户、所在社区乃至整个地球的环境负责。
记者了解到,有三大关键战略推动江森自控的环境可持续发展行动——一是减少运营产生的环境足迹;二是增强供应链的可持续性发展;三是增加环保产品和服务的收益。
江森自控还通过支持社区教育、组织各种环保活动、开展领导力发展及社会服务项目,推广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的理念。凭借着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江森自控全球十几万名员工为优化建筑物的能源效益和运营效益提供优质的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为混合动力汽车和纯电动汽车提供铅蓄电池和高级电池;为汽车行业提供专业的汽车内饰系统。从最初设计、生产到最终交付客户,所有的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都凝聚了他们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帮助客户更有效地利用能源。
多元化推动增长
《新民周刊》:能具体说说江森自控怎样依靠多元化,推动可持续的获利增长吗?特别是在中国,江森自控是如何做的?中国对于江森自控的全球多元化来说,扮演一个怎样的角色?
查尔斯·哈维:企业内部的多元化发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适应环境,从而达到全球业务增长目标。正如江森自控总裁兼首席执行官斯蒂芬·罗尔先生所说:“我们致力于成为多元化发展的先锋。我们要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会面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客户和员工,唯有重视多元化发展才能帮助我们赢得不同地区的市场,在竞争中取得绝对优势,成为一家成功的跨国企业。”
多元化项目主要依据以下四大战略板块进行规划:吸引全球的优秀人才;创建良好的工作环境,鼓励员工积极投身工作;汇聚不同观点、文化和经验,为创新奠定基础;更好地规划和管理公司文化、各类规章制度及合规体系,从而创造更大的业务发展空间。
江森自控开展了员工亲和力网络 (Employee Affinity Groups)项目,旨在帮助公司强化团队多元化的战略思想,有利于在公司内部创建兼具多元化和包容性的工作氛围。
亲和力网络的成员拥有相似的背景、经历或特点,并且都愿意为职业发展、优化公司文化、提升业务表现出一分力。最初,他们自发组成支持小组或社会网络,而后逐渐发展成为企业的部门,为公司完成业绩指标提供战略支持,同时促进公司的多元化文化,拉近公司与所在社区的关系。
该小组为江森自控的10年发展战略提供支持,帮助公司开发业务、促进创新、塑造世界领先的企业文化;吸引、构建并且不断完善多元化的员工团队强化与社区的合作,参与更多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项目及活动。
在亚太地区,我们的女性亲和力网络将各业务部门的女性员工团结起来,共同探讨各种有意义的女性话题。在美国总部,我们设有亚太区亲和力网络,专门从事推动亚太各国分支机构的员工多元化发展。在中国,我们的战略是尽可能地聘用中国当地的员工和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全球的发展情况,我们也会将来自世界各地的员工派遣至中国工作。这种多文化的组合,保证了我们在中国各地的員工的多元化性。
有保证的节约
《新民周刊》:我们看到,江森自控通过减少能源消耗,2011年有保证地节约了75亿美元。这是个非常大的数字,如何做到“有保证的节约”?
查尔斯·哈维:自1997年以来,江森自控建筑设施效益业务所执行的合同项目累计创造了75亿美元的资金节省,帮助楼宇业主通过改建工程实现经济效益。平均而言,江森自控的每个楼宇能效项目每年能够节省20%-40%的能源。
《新民周刊》:江森自控有自己的行为准则,而各国的法律松紧度并不同。比如欧盟会在相关环保法律中要求得更紧,第三世界国家会更宽松。公司如何掌握这一尺度?仅仅做到不违法,还是有更好的企业良心?
我们的客户来自世界各地,它们希望我们能够遵循更高的合规标准,在业务交往中保持绝对的诚信。我们的职业道德政策决定了我们如何以公平、公正和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并且通过可接受的、合适的方式方法为所有员工提供指导。另外,我们还开展了形式生动的各项活动,帮助增强与客户、员工、供应商及社区之间的联系。每年,我们会对职业道德政策进行审核,以确保在公司发展过程中该政策能够为全球不同市场面临的各类问题提供指引。
《新民周刊》:江森自控为纽约帝国大厦创新建筑改造项目实施一年以来,已经节省开支240万美元,超额5%,达成了首年能效签约保证目标。它对中国的建筑有何借鉴意义?江森自控准备在这个领域,在中国有所拓展?
查尔斯·哈维:纽约帝国大厦创新建筑改造项目实施一年以来,据估计已经减少碳排放4000吨,相当于750英亩松树林每年的碳汇能力。所有的租户空间都完成升级后,大厦每年将能够节省440万美元,能耗降低38%,未来15年间的碳排放将减少10.5万吨。过去几年中,绿色建筑在中国经历了迅猛增长。根据江森自控2012年年度能源效益指数,来自建筑设施领域的高管均表达了对能效技术的浓厚兴趣。92%的高管认为能效管理对于其所在的企业非常重要,而在2011年,这一比例为84%。92%的高管愿意比2011年投入更多资金用于能源效益项目。降低能源成本、提高能源安全性、优化现有能源政策是目前中国建筑能源效益发展的主要驱动力。
尽管高管对于绿色建筑的兴趣日趋浓厚,但困难和挑战依然存在。应用于帝国大厦的可复制化改建模式则很好地解决了一些问题,包括启用新技术来计算和证明节约量、绩效合同的签订以及项目回报论证等。
青年友好环境使者在行动
《新民周刊》:江森自控对环境保护问题如何的传承和发展做了些什么?
查尔斯·哈维:江森自控拥有数个与环保相关的慈善项目。其中之一便是生态保护领导力项目,旨在培养全球各地高中和大学的学生们成为宣传环保理念的大使。该项目已涉及1800名青年学生,他们来自于7个国家的8个项目。在中国,作为全球生态保护领导力项目的一部分,江森自控赞助了“千名青年环境友好使者”项目,并且是该项目的唯一赞助企业。我们中国区的员工积极参与青年环境友好使者的培训,教授他们如何向公众宣传环境保护的知识。
其实,江森自控的志愿服务很有特色。2012年,我们投入1390万美元参与全球各地的慈善活动,员工志愿服务累计超过15万小时。
环境会计与企业社会责任 第12篇
一、环境会计与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现状
(一) 环境会计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在环境与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方面, 有关学者主要采用的是内容分析法对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现状与问题进行了有关研究。目前, 我国企业的环境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有了较大的进展, 披露的公司数量在不断上升, 披露的内容也不断的完善, 披露的质量逐步提高, 但是披露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 尽管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在不断完善, 但存在披露范围不相一致、披露过于形式化以及披露具有很强的行业性等问题。引起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意识不强, 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法律不够健全;披露存在印象管理现象和不均衡现象、缺乏有效的第三方审验机制等, 使得社会责任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降低;披露规范性差、披露指标偏少、定量指标被忽视以及表述随意性过强等。
有代表对现阶段的环境会计报告的形式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认为现阶段企业可以先编制“环境投入产出表”作为环境会计报告的主表, 环境投入产出表可根据需要提供环境投入、环境损失和环境产出的本期金额和累计金额, 也可同时披露上期金额。对于能够独立核算的环境项目, 也可以单独作为一个会计主体进行计量和报告。
此外, 我国在环境会计上的研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主要包括:1、研究层面不深。作为支撑的主要还是传统的财务会计理论框架, 缺少统一的规则、方法及专业标准, 而且主要停留在规范层面上, 未能用强有力的数据支撑环境会计的研究;2、未能真正运用于实践。我国企业在建立环境会计制度方面较积极, 但缺乏强制披露准则的约束, 大多数企业都不愿意披露, 使得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在我国很难真正普遍实行。
(二) 环境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内容不同, 但目前企业所提供的信息远远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
2、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无法满足不同层次需求者的需要。目前, 企业目前环境事项的披露方式主要有五种: (1) 包含在年度报告中; (2) 内部工作会议记录; (3) 单独报告; (4) 包含在会计报表附注中; (5) 包含在董事长的报告中。
3、进行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企业比例偏低, 政府机构监管松散。
4、缺乏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和环境会计相关的指导性文件, 所以对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缺乏可操作性。
5、会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 造成环境相关的会计信息偏离一个企业的环境管理部门。
6、环境相关的成本经常掩饰在制造费用当中, 大部分的企业中与环境相关的成本经常掩饰在会计记录中, 需要此信息的管理者不能很方便地得到它。
7、原材料的使用、流动和成本信息经常不能够被准确地追踪。虽然, 现在大公司一般都使用ERP或其他的管理软件, 每年都生产出数以百万计的有关于材料流动的数据资料, 但可以用于环境管理的数据信息还是不充足。
8、许多种类的环境相关成本在会计中没有被记录, 由于会计系统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务的记录, 所以会计记录中一般是不会包括未来环境相关成本的, 即使有时这种环境相关的成本很重大时也是如此, 会计系统也不会对无形的环境相关成本进行相关的计量。
(三) 环境管理与社会责任履行的经济后果。环境管理与社会责任履行的正面效果观。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将促进其当期财务绩效的提高, 企业对社会责任的积极履行将对其后期财务业绩的提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因此认为企业应当积极的履行社会责任, 以实现社会绩效与财务绩效的“双赢”。多数人也认为, 企业进行环境保护与履行社会责任会带来正面的效果, 如财务绩效的提高、企业价值的提升、财务风险的降低等。
环境管理与社会责任履行的负面效果观。有人认为社会责任的履行对企业的财务绩效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认为不同维度社会责任的履行会带来不同的经济后果, 有些是正面的 (如企业积极履行对股东、政府、供应商、公众的社会责任与企业财务绩效之间的正相关) , 但有些可能是负面的 (如企业承担对债权人以及员工的社会责任与企业财务绩效之间的负相关) 。同时, 企业社会责任对财务绩效的影响存在滞后性, 企业承担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对下一期的财务绩效依然有着明显的影响, 但这种影响不会持续很久。
环境管理与社会责任履行的混合效果观。也有人认为环境管理与财务业绩之间并非存在绝对的某种相关关系, 环境管理的效果可能会滞后表现出来, 或说是混合效果, 如公司当年的环境管理会提升未来的财务业绩, 但会降低当年的财务业绩, 原因在于环境投入的增加会占用公司一部分资金和资源。
环境管理与社会责任履行的经济后果研究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可能是我国环境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质量所导致, 也可能是不同作者的变量与模型设计所导致, 需要我们今后更多地研究来进行进一步的检验。
二、对环境会计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议
(一) 确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主体。鉴于我国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 主体的确定应遵循从点到面、抓住重点、各个击破的原则, 根据企业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先将企业按照某类指标进行分类。例如, 按污染严重与否分为A类、B类、C类。其中, A类为污染严重的企业, B类为污染较严重的企业, C类为污染较轻的企业。然后, 以上市公司为切入点, 将强污染企业列为重点。
(二)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1、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审核制度。对于即将上市的企业, 中国证监会应要求将企业是否属于强污染行业明确披露出来。如果属于强污染行业, 就要将进行判定的依据方法以及指标比例等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以便于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环境状况有足够的认识;2、建立健全相应的环保财会法规。弥补会计准则、制度在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缺陷和差距, 正确反映企业环境问题, 是当前完善我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方面, 同时也是我国会计工作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更是环境会计发展的关键。因此, 应该尽快建立健全有关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会计准则及相关财务制度, 让我国企业在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中有制度可依, 有规范可寻, 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企业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
(三) 应充分发挥企业的责任作用。1、企业的财务报告应充分披露企业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企业应该在资产负债表上设置“环保负债”项目, 该项目披露企业因生产耗用或损害自然资源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在损益表上, 增列“环保支出”项目, 以便准确地核算企业利润。除对上述两项信息进行披露外,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专门说明企业环境的损害情况及治理措施。2、计提环保负债, 形成治污专用资金。自然资源是全人类所共有的, 保护好自然环境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清净的世界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如果企业的生产活动较严重地污染了环境, 就会触犯法律 (环保法等) , 将要被罚款或被强行要求治理。这样, 企业就产生了债务。如果企业对环境的污染还不足以受到法律制裁, 或者有关法律还未出台, 企业为了对社会负责, 应主动储备一定的资金用于治理污染, 使被损害的自然资源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如果现有的科学水平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 则尽量减轻污染程度。以上说明, 环保负债分为强制性负债与非强制性负债两种。本人认为, 后一种环保负债的计提, 是考核企业环保意识及其社会责任心的重要指标。当然, 前提条件是企业确实存在环保负债。3、环保资金不足使用时的会计处理。新建企业为了控制其生产活动对环境的污染, 常常要投入大量资金兴建治污设施, 其环保负债计提额很小, 甚至没有, 此时其会计处理可按现行的会计准则进行。如果其治污设备能达到治理污染的要求并无需追加支出, 该企业不计提环保负债;如果治污设备达不到治污要求, 该企业也要计提环保负债。
摘要: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下, 经济的可持续增长要求企业的发展必须与其环境责任相协调。环境会计作为反映和监督与环境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工具, 是促进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本文通过回顾一直以来国内外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和环境会计的研究, 对我国环境会计实施现状进行简要分析, 同时提出环境会计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社会责任,环境会计
参考文献
[1]吴德军, 唐国平.2012环境会计与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国会计学会环境会计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综述.
[2]涂士华, 张瑞.2013对实施企业社会责任和环境会计的思考.
环境民事责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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