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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违约责任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201

承担违约责任范文(精选6篇)

承担违约责任 第1篇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1 、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 114 条第 3 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经济补偿。

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双倍返还))

限制规则:合同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同销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 、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或下达特别履行命令,强迫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4 、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担违约责任 第2篇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①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质量次的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②无过错的违约行为,可依法减免责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

违约必究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凡违反合同的行为,除了免责的外,都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只要因过错违约,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所谓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在事实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财物的减少、损坏、灭失和其他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全面履行的原则

承担违约责任 第3篇

上诉人 (原审原告) 谢某。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北京A房地产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 。

2001年8月31日, 谢某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谢某购买A公司开发的某小区C座1单元902号房, 总计房款654437元。合同规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 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附件四规定, 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天内, 出卖人需将本合同所买卖之房屋的产权过户在买受人名下。如在入住后240天内,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产权不能过户登记在买受人的名下, 出卖人自入住后第241天起, 每日按照总房款的0.1%支付给买受人作为违约金, 直至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买受人名下为止。合同订立后, 谢某于2002年7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03年9月11日, 谢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谢某诉称:由于A公司的原因, 该房屋产权证迟至2003年9月11日才办理到其名下, 诉至一审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违约金107982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A公司和谢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A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将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另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 A公司仅负有将有关资料报房管部门备案的义务, 2002年8月, 房屋交付使用后, A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有应当由其提交的资料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以下简称海淀房管局) , 但海淀房管局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下发的规定为由, 要求先办理规划部门验收之后, 房管部门方受理登记, 该规定是新下发的, 因此A公司按照该规定的要求申请规划验收, 直至2003年6月规划部门办理验收完毕。同年7月, 应当由A公司提交的所有相关资料均办理完毕, 因此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 并非A公司的过错造成, 而是政府行政法规的变化造成, 属于不可抗力, 因此A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不同意谢某之诉讼请求。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 A公司就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海淀房管局报送了全部资料申请法院查证, 经一审法院向海淀房管局权属管理科调查, 该权属管理科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 其内容如下:A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C、D、E座的确权材料于2002年8月份交到我科, 申请上述三栋楼的商品房确权手续。按照当时的规定, 该公司向我科提交了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计委立项批复、土地出让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并提交了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数据及平面图。按照此前的登记要求, 上述材料齐全后, 即可进入审批流程,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下发了《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规发[2002]874号) 的文件, 该文件规定:凡2002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项目均须到规委先行办理规划验收, 然后才能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A公司申请登记的时候恰逢该文件开始实施。因此, 我科并未受理A公司的登记申请, 而是要求其先到海淀区规划局办理规划验收手续。谢某及A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 应谢某的申请, 到北京市规划局海淀分局监督检查科调查, 该监督检查科证实:A公司在某小区C座的项目上, 积极向该科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A公司在规划验收中, 没有违法违规的问题。A公司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 谢某对该笔录所证明内容有异议, 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

上述事实, 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海淀房管局权属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规划局海淀分局监督检查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全面予以履行, 根据海淀房管局权属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 可以证实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海淀房管局报送了确权材料, 履行了自身的义务, 但由于北京市有关部门下发了新的文件,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需到相关部门先行办理验收手续, 因此导致谢某房屋产权证延期办理, A公司不具有过错, 故法院对于谢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 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谢某要求北京A房地产集团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违约金107982元之请求。

判决后, 谢某不服, 以一审法院歪曲案件事实、有违法律公正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 要求依法改判, 判令A公司向谢某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违约金107982元人民币, 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A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海淀房管局报送了办理初始登记的材料, 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北京市有关部门下发了新的文件,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需到相关部门先行办理验收手续。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于谢某房屋产权证延期办理, A公司不具有过错的观点, 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上诉人谢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三、评析

商品房买卖中的房屋交付问题是商品房买卖案件的核心问题, 它不仅包括商品房的实物交付还包括商品房的权利交付, 即产权的转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 法院受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激增, 而其中买受人诉开发商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以下简称逾期办证) 的案件又占了相当之比例。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各方都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涉诉的高发区。动辄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的高额赔偿, 自然使此问题成为买卖双方诉争的焦点。

该类纠纷通常都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逾期办证, 根据《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 开发商应该担责。而本案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 所以, 开发商是否承担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成为审理该案的争议焦点。引申出的问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中各自义务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如何界定等。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中各自义务的界定

1. 开发商 (出卖人) 的合同义务

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开发商 (出卖人) 的主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35条的规定,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应尽的义务。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 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加登记的模式, 对于不动产的商品房买卖,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行为的完成, 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成就, 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由此也决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向买受人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时, 不仅包括实物的交付, 更包括权利转移的交付, 否则不能称之为买卖。因此,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一方的主合同义务, 而不能等同于交付证件、单据之类的附随义务。

从实务操作层面考察, 转移房屋所有权只能通过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转移登记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表现为登记簿登记和发证, 是一个申请事项、两个连贯动作。因此, 实务部门通常将办理转移登记约定为办证或过户等, 法律意义相同。

办理初始登记义务。办理初始登记是开发商的主义务, 办毕的时间节点是登记机构的受理时间。虽然建设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第15条关于出卖人的该项义务的表述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 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项处理”。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通常将该条理解为出卖人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 且在司法实务、理论研究和登记机构等部门都达成了共识。理由是:根据权属登记流程, 初始登记是办理转移登记的前提。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 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分户转移登记。初始登记主要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当开发商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各项规定资料备齐交给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后, 买受人才可以办理转移登记。考虑到登记机构有内部运作审批等时间成本, 故司法实务中以开发商成功报送办理初始登记的法定材料为其义务完成和判断其是否违约的时间节点, 标志就是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初始登记的业务受理单。

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 在合同无特别约定且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申办产权, 开发商即完成其办证义务。因此, 开发商负有的办证义务主要是初始登记的办理义务。在合同特别约定开发商负责办理分户转移登记义务时, 如双方约定“开发商在交付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备齐资料, 为买受人向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的, 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则开发商不仅负有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义务, 还负有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 当然, 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根据登记机构的规定及时提供有关证件, 开发商承担办证义务直至其取得权属登记部门关于申办单元权证资料的收件单时止。

办毕初始登记后告知买受人的义务。登记实务中, 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 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转移登记。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受人自行申办转移登记的情形下, 开发商还负有办毕初始登记后及时通知买受人的义务。通知的目的就是不耽误买受人及时办理转移登记以实现对买受人的权利交付, 即产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同时, 也标志着开发商自己义务的完成和自身担保责任的解除。基于此, 开发商都会在第一时间通知买受人初始登记的办毕时间。司法实践中对开发商通知义务完成的判断标准是:开发商是否在所在小区通过张贴公告或网络公示等方式告知买受人自己已办毕初始登记以及买受人自行办理转移登记须准备的材料等事项。开发商向买受人完成告知义务后, 主义务即全部完成, 只剩下相关的办理转移登记时的配合义务了。这时, 法院界定开发商是否承担预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时间节点是初始登记的受理时间而不是其他时间, 目的是将登记机构的办证时间不计算在开发商的负责时间成本之内。若开发商没有完成及时通知义务, 则以其完成通知义务的时间为计算时间节点。这样, 登记机构的办理时间成本以及延误通知的时间成本都将由开发商负担, 加大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风险或加重已经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 从理性人的角度考虑, 开发商都会在第一时间通知买受人初始登记的办毕时间。

2. 买受人的义务

如前所述, 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 但事实上, 在登记机构的转移登记、发证的过程, 开发商独自难以完成, 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助和配合。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和登记机构的登记实践, 商品房买卖权属转移登记中买受人的义务是: (1) 申请办理。如果买受人不申请办理, 则转移登记就无法启动, 所以, 提出申请是买受人的首要义务。 (2) 清缴税费。根据相关的税收规定, 施行先税后证制度, 通常要求买受人清缴税费、出示完税证明。 (3) 提交相关的法定文件等, 包括:买受人房地产交易申请书、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售契约、身份证明、购房发票 (办证联) 、测绘附图等。在这个过程中, 开发商具备办证条件 (如已测绘完毕、取得权属证书) 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要前提, 在开发商具备办证条件之前, 不可能进入办证程序;开发商办毕办证文件后, 买受人提出登记办证申请则是启动转移登记的原因, 买受人是登记办证的主导者, 开发商在此一阶段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协助买受人办证的义务, 包括为买受人的办证申请提供必要文件、协助其递件、代缴税费等。因此, 在这个阶段上,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将买受人的办证义务确定为主动办证义务, 而开发商的办证义务为协助买受人办证并提供必要文件的义务是有道理的。

(二)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界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1.《司法解释》第18条、第19条采自己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即采严格责任原则。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9条均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办证, 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两者对照, 《司法解释》似乎采自己责任原则以限制出卖人的责任范围。限责的理由是:《司法解释》是2003年颁布的;但是其溯及力却上溯到《房地产管理法》施行日, 即向前提前了近8年。这样, 就存在着以后法去规制前行为的问题, 这是同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冲突的。同时, 考虑到房地产政策是一个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过程, 如果严格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 就会对开发商形成不公, 造成利益失衡。所以, 《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其意在于排除“买受人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也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该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了共识。

2. 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办证迟延”, 对此要严格执行, 不得扩大适用范围。所谓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应当是指出卖人具有过错的情况, 例如: (1) 出卖人与买受人未约定办理产权证书时间的, 出卖人在解释规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 未将符合办理产权证要求的相关材料提交给房地产主管部门的; (2) 出卖人在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 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买受人办证的; (3) 由于出卖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如违反规划要求、变更规划内容、超规划面积) 的情形, 导致办证迟延的, 等等。如果出卖人没有过错, 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出卖人将有关办理初始登记的材料报送登记机构后, 登记机构对相关手续按照行政规章进行审批的过程和时间、以及最后何时发放产权证都非出卖人主观意志所能决定, 而在出卖人递交的手续齐全的情况下, 由于登记机构拖延办理导致产权证迟延交付时, 出卖人是没有过错的, 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出卖人能否以政策调整导致不能进行初始登记或延误进行初始登记而作为自己免责的抗辩事由

在由于政策调整导致不能进行初始登记或延误进行初始登记, 开发商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 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论认为, 无论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18条、第19条所采归责原则, 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 可作为出卖人的免责抗辩事由。否定论认为, 要具体分析。由于政府行为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体决定。对此类行政行为, 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假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错误, 相对人因此而受的损失包括违约责任应由行政机关赔偿。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构成条件。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对错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救济, 因此, 当事人因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违约, 不可以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例如, 开发商由于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被责令停工导致逾期办证的, 就不能主张免责。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制订的, 对不特定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性文件。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何时出台, 其影响程度如何, 一般的单位和个人是无法预见的。对抽象行政行为, 在其效力范围内, 任何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 不得抗拒。即便抽象行政行为使个别人利益受损, 其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因此当事人因抽象行政行为而违约, 可以援引有关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行使抗辩权。

具体到本案, 按照当时登记机构办理初始登记的规定, A公司向登记机构提交了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计委立项批复、土地出让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并提交了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数据及平面图。按照此前的登记要求, 上述材料齐全后, 即可进入审批流程,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下发了《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规发[2002]874号) 的文件, 该文件规定:凡2002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项目均须到规委先行办理规划验收, 然后才能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A公司申请登记的时候恰逢该文件开始实施。因此, 登记机构并未受理A公司的登记申请, 而是要求其先到海淀区规划局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可以证实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海淀房管局报送了办理初始登记的确权材料, 履行了自身的办证义务, 但由于有关部门下发了新的文件,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 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需到相关部门先行办理验收手续, 因此导致谢某房屋产权证延期办理, A公司不具有过错, 故法院对于谢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 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谢某要求北京A房地产集团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违约金之请求是正确的。

四、小结

浅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4篇

关键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违约责任定义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背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不可忽视的,它起着保障合同债权,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作用。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形式,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我国违约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这五项。

(1)继续履行,也可称为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合同相对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违约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它是有效实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补救方式,一般认为是我国合同法中首要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的实现条件:

首先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那么此时仅为债务履行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其次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再次,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的不能,都不应再有强制履行责任的发生。

(2)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违约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补充数量等措施,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

采取补救措施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一,一般只有在对合同不适当履行条件下,才适用补救责任;第二,采取补救措施必须有可能性,即有补救的余地和补救的条件。

(3)赔偿损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对方损失时,依法向受害方承担的赔偿其所受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责任属于补偿性质的责任,一般不具惩罚性。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形式地位突出。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终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损失。

第二,赔偿损失通常以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第三,赔偿损失是由违约一方赔偿守约一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对其违约行为不是惩罚性的。

第四,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双方对违约赔偿的数额,可以协商。对违约金的数额,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都可以在约定的框架下进行,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

(4)支付违约金,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第二,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第三,是对赔偿责任的一种提前约定。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通说认为,现行合同法所坚持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而只具有赔偿性特征。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高于实际损失,貌似一方受益,但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

(5)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保证合同的订立、成立、担保合同的履行等。定金既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也可以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前提是有违约行为发生。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

其次,必须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最后,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适用,即只有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适用定金罚则。

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价值发展趋势

从最广义的角度考察,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这些承担方式则都可以看作违约的救济方式。就其整体性而言存在一个共同的基础,民法是不以惩罚为目的的,其宗旨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所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合同救济的基本原则是,受害人的状况在得到赔偿后不应当优于假设当初合同被履行后的状况。基于这个基本原则,合同法对非违约方的救济的发展,在将来也是在补偿的框架下进行。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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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在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人们开始追求精神上的满足,旅游业也因此发展繁荣起来。在旅行前,正规旅行社一般都会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那么,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呢?下面,就跟随赢了网的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分则中,没有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不同地区法院的法官判案时也出现诸多差异,有的判决甚至根本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目标。因此,小编认为,对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旅游合同违约依法主体不同可分为旅游者的违约与旅行社的违约,旅游合同违约大多为旅行社的违约,只有少数为旅游者的违约。

一、旅游者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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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的违约依时间可分为旅游开始前的违约与旅游开始之后的违约。由于旅游涉及交通、膳宿、导游等服务,并且旅游合同一般都具有团体性,旅游开始前,旅游社有许多准备工作,如代办出国手续、预订交通工具、膳宿等手续。而旅行社办理这些手续,需要旅游者协助方能完成,如提交所需之必要证件。当旅客不进行协助,并经旅行社于合理期限催告,旅游者仍不行使这些义务将使旅行社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开始之后,旅游者违反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或违反其他约定义务,如守时、准时义务,从而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旅行社的违约

由于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旅行社要从事旅游业务。须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旅行业特许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以及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生效力,合同也不宜定为旅游合同,因而此类情况不存在违约问题。旅行社的违约,也可依时间划分为旅行开始之前的违约和旅行开始之后的违约。

(一)旅游开始之前旅行社应按约为旅客购买车票、机票、门票、餐票、住宿凭证等各种有价票证,对这些有价值标证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应当向方旅客告知旅游地的风俗习惯、特别法律规定、气候状况等附随义务,违反这此义务,旅游者可依《合同法》第150条和第60条要求具承担违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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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开始之后,旅行社应该按法定或约定向旅客提供服务,并且应该保证旅游服务所应具备通常价值或约定品质,如不具备,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生活中,旅游社由于人员、财力业务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难将旅游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全部提供,常常要与其他企业合作如交通运输企业、餐饮住宿娱乐企业、旅游资源经营管理企业等,由于这些企业与旅游者之间并不是旅游合的当事人,依合同的权对性原则,也不受旅游合同的约呸,但这些企业与旅游社或有长期合作业务、联营或偶然的合同关系,从而依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深感棘手,依笔者之见,对此类问题责任承担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旅行社与这企业之间存在联营或委托业务关系,发生合同纠纷,旅客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直接请求旅行承担违约责任,而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如旅行社本身无过错,在向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有过错的相关企业求偿。

第二种情况,如果旅行社与这些企业不存在上述关系,旅客因这些企业服务不合法定或约定而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可依《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应法律法规向这些加害企业主张求偿权,依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应予以协助。但如果旅行社存在过错时,如旅客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就餐而食物中毒,旅游者则可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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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当旅行社私自转让旅游业务而致使旅游者权益受损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人身、财产损害或由于第三人在旅游服务方面缺陷而使旅客来未能享受旅游合同的旅游服务,甚至第三人提供了质量很差的旅游服务时,旅游者可以要求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与旅行之间则可以按协议约定处理,而旅行社不得以第三人原因向旅游者主张抗辩、除非该与转包经旅客书面同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旅游合同绝大多数为格式条款合同,旅行社经常运用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并且这些条款多半是通过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加入合同。小编认为,对这些免责条款,应当基于强化保护弱者一方旅游者利益以及公平正义要求,由司法机关作出限制解释,从而促使旅游纠纷正确解决,有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在实践中,因为《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旅游合同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解决旅游合同纠纷时,只能参考其它法律条款和过去的相关案例。但是,不论遇到何种案情,不论是否有明文规定,都应当秉持民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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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特征及违约责任承担 第6篇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本约合同之前,为准备签订本约合同,明确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表达共同意向而订立的协议。所谓本约合同,本是一般合同,如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只是因预约合同的存在与其对应,故而称之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多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纪要、定金收据等非合同书形式出现,而与本约的区别又不甚清楚,其存在和意义往往为人们所忽视。

预约合同与一般合同比较,既有一般合同的共性,也有其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分析起来,它有以下法律特征。独立性与关联性。首先,它是一个独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其主体合法自不待言,其中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它于合同法虽系无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预约合同和依其签订的本约合同,都是各具效力的独立合同。谁都不能否定谁,在效力上互不影响。其次,预约合同又与本约合同相关联,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订立本约合同,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所以,既不能把预约合同当作磋商本约过程中的文件和本约合同的附件,否定它的独立性,也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忽视预约合同对本约合同的作用。交易尚不成熟性和初步确认性。交易尚不成熟是指因为存在某些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还不具备签订本约合同的条件,如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商还未办理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尚未开工无法确定交房日期等。初步确认是对交易中的有关事宜和签订本约合同的时间进行预备约定。预备约定不等于确定,并不排除在将来签订本约时对预定的有关事宜再作协商调整。这是预约合同在市场中颇受欢迎并广泛运用的重要基础。为了提高市场经济的效率,争取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虽然一些交易在目前尚不具备条件,但双方乐意为在将来进行交易而预先对有关事宜作出初步确认,以利于双方明确交易方向和为本约交易进行准备。正是如此,在商品房买卖市场上,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应运而生,使用十分普遍。合同内容的双重性和履行的单一性。预约合同的内容,一方面应包括本约合同中应明确的相关内容,如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预备交易的标的物的大致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等。另一方面则必须包括预约合同本身的必备内容,如签订本约合同的时限和违约责任等等。但是对预约合同的履行,则仅限于预约合同本身的相关内容,主要就是按约定时限签订本约合同,而不是对本约合同的预备内容履行。正如台湾学者黄立先生所言:“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不得径依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预约与本约具有可转化性。就是在预约合同中载明了本约交易的主要内容,并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当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条件业已消除,即使双方未按预约合同签订本约合同,其预约已转化为本约性质,可视为本约合同。当然,其中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这也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形式不完备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预约合同的特征,学界还有不少精辟的见解,如诺成性、形式书面性等,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预约合同的特性。归结起来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承认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在实践中,由于对预约合同的特征认识不够,行为人往往因认识不足或者出于某种自身利益的需要,混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有的将预约合同等同本约合同,误认为本约合同的履行即预约合同的履行;有的无视预约合同的存在,误认为预约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内容;有的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各说不一,各取所需。引起争议的关键在于预约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如何适用违约责任莫衷一是。尤其是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式中的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个问题争议最大。既然承认预约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就有可能产生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就是法,既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是题中应有之义。对此,“解释”第四条关于定金的规定可作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在法律上的依据。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罚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仅此而已。那么,预约合同还有否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与上述同理,既然是合同,无论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都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具体说,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可适用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三种。合同法对适用定金罚则和支付违约金规定明确,实务中不难处理,而且有不少预约合同没有定金、违约金的约定。有的在商品房预售认购书中约定由认购方在指定的银行以认购人的名义存入一定数量的存款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的,不能以定金对待,不属违约责任范围。由于预约合同的履行标的是签定本约合同的行为,并无交易内容,故“减少价金”的违约责任形式当然也不可能适用。或许有人会有疑问,为何未将“继续履行”列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正是问题的焦点之一。虽然“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重要形式,是保证实现合同目的的理想手段,但并不是对所有合同违约都可以适用。对有些合同违约若要“继续履行”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可逾越的障碍。如对演出合同等某些必须由义务人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替代的行为的履行,一旦义务人违约拒绝履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强制其履行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因此就不能以“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予以追究。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而非是金钱或财物的给付行为。义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而且,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即意思自治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方依法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除外)。所以,对于一方拒绝依预约合同的约定签订本约合同的,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强制其“继续履行”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不适用于预约合同。至于有学者认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无订立本约合同之障碍的,可以替代认可的强制方式确认其本约合同订立行为。此种主张,实是认识上的混淆。所述情形,实为预约合同已转化为本约合同,无须多此一举,再认定为强制替代的“继续履行”,且于理不通。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形式,当然应该适用,且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不过,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倒是一道难题。有人认为是信赖利益损失。预约合同终归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进行的预备磋商行为,是本约合同的缔约过程,其缔约不成的责任当属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当是信赖利益损失。可是,这又与预约合同的独立性理论和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后的违约责任相悖,也不好回答当事人主张期待利益的请求。尽管在内容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有相似之处,可二者的性质毕竟各异。那么,若归于期待利益损失则又排斥了信赖利益,而在客观上预约不成的损失又多为信赖利益。因此,在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间甚难统一。

问题的解决还得回到预约合同的独立性和合同有效成立的违约责任上来寻求出路。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造成损失赔偿的范围划分,一是实际损失,指违约行为使对方已经发生了的实际损失,即既有财产的减少。二是可得利益损失,即违约行为虽然未造成对方实际损失,但是在假若不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方本来可以得到的利益而因违约方的违约而未能得到。预约合同违约对守约方可能造成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相当于信赖利益,如准备签订和签订预约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为履行预约合同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等。这些实际损失,有据可查,有账可算,比较明显,易于确定。争议的关键点是预约合同违约对于守约方有无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该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没有生成任何济利益出来。如果未达成本约,只不过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本约的履行,则是完成交易的行为,会直接产生出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就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中包含着可得利益。可见。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在违约责任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无可得利益损失,后者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那么,如果预约合同的一方违约,使对方丧失订立本约合同机会如何不能象本约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一样作为违约责任赔偿呢?问题在于,机会,虽是具有时间性的有利情况,机会的掌握者往往能够获得很大的机会利益,但它不是法益,更不是合同权利。不是合同权利,当然不会有合同的履行利益,也就不可能产生可得利益。这是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而机会则是单方捕捉到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情况。二者风马牛不相及。尽管机会丧失,可能获得的利益没能获得,但这不属合同利益。即使依有的学者主张,当事人因签订认购书之故,可能已发生了相当费用并放弃了众多其他机会,这种损失亦当归属于信赖利益范畴。对此机会利益损失如何确定也尚待研究论证和法律明确。不过,绝非等同本约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况且,机会与风险是共存的,如果将机会利益损失作为违约责任赔偿,那么,对风险利益损失赔偿也应当支持。可是合同法从未将市场经营风险利益损失赔偿纳入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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