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责任担保书
家长责任担保书(精选8篇)
家长责任担保书 第1篇
家长责任担保书
家长责任担保书
里仁学院:
我的子女在贵校系班级学习,我同意其办理走读。在走读期间,我担保我的子女做到学院提出的以下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学生。
二、保证租住房屋的安全性,保障好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防止煤气、用电、交通等意外事故的发生。
三、按要求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等项活动,保证不影响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
四、主动与辅导员老师取得联系,按要求反馈信息。
如做不到学院提出的要求,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学生签名:
家长签名:
年月日
家长责任担保书 第2篇
本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确认自愿作__________(被担保人)的担保人,并承担“担保人”的职责和义务。对被担保人在贵公司从事工作学习,可能发生经济或法律案件致使贵公司利益蒙受损失的,本人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消的保证。为确定保证责任,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为___________,且担保人为国家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担保人保证自己是合法的公民,并有足够财产履行所明确的担保责任,保证履行本担保书中规定的义务。
三、本担保书是独立的个人行为,担保人保证,本保证书中规定的担保人的责任不因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解除。
四、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承担由于自身原因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条件代替被担保人清偿。
五、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的行为遵守贵公司的规定、服从公司统一管理;担保人担保负责被担保人工作学习期间安全,被担保人在此期间发生任何安全问题与贵公司无关。 (本担保书签字后生效,被担保人、担保人、公司三方各执一份)
担保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被担保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反担保责任范围的解读与实务 第3篇
一、反担保责任之立法解析
(一) 反担保责任的构件
反担保责任由三个构件组成: (1) 反担保合同必须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合同责任产生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反担保责任有赖于反担保合同的成立并生效。 (2) 本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反担保之担保标的是本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务中, 倘若本担保人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 即代位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便无从产生。在此种情况下, 反担保合同当然不会生效, 反担保责任更无发生之基础。 (3)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对本担保人的追偿责任。实践中, 当本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时, 其即依法有权请求债务人补偿其因承担担保责任所受之不利益。债务人逾期不能实现本担保人追偿权会导致反担保责任的发生, 即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替债务人对其进行补偿。
(二) 反担保责任的内容
反担保责任的内容具体包括效力域与时间域。
1. 效力域。
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是指本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虽然《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 但笔者认为其与本担保人所履行的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同一的, 包括以下几项: (1) 主债权及利息。反担保之主债权是指本担保所担保的债权, 即本担保人对主债权人所履行的担保之债, 具体为本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主债权之利息是指在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实现追索权前的期间内担保之债所产生的利息。举一实例, 本担保人A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 (共计550万元) , 反担保人B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则包含本担保之债55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 (2) 违约金。反担保之违约金是指反担保人逾期不能依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 须要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本担保人支付必要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差别过大时, 此一违约金可以适当增减。因此, 反担保之违约金可以视实际损失的大小予以合理调整。 (3) 损害赔偿金。反担保之损害赔偿金是指反担保人因不能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须要赔偿其给本担保人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 请求反担保之损害赔偿金须以本担保人实际发生了损失为前提条件。 (4) 实现追索权的费用。此一费用即本担保人为实现其追索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之费用, 主要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质物保管费用、拍卖费用、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一切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
2. 时间域。
因为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对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论。《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时间范围的规定阙如。囿于此, 有学者提出反担保没有责任期间的论点, 意即只要本担保人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 这样行使权利的方式可以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2) 但笔者认为, 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的存在是有其意义的, 因为通过确定反担保责任期间, 能够使反担保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超过期限, 本担保人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就丧失了对反担保人的求偿权, 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如何计算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期间是一个棘手的实践难题。《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可约定, 约定不明确的, 为六个月。关于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各不相同;法律还提到担保物权存续期间, 为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再加2年。对担保期间, 现行法没有统一规定, 相关规定也复杂难解, 不利实务操作。尽管反担保可以适用担保规则, 反担保责任在实践中还是普遍有时间范围模糊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 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时, 保证期间即为一般期限: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立法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是:在主债务中, 债务人对本担保人的偿付义务的履行与否, 没有特殊渠道, 往往是难以了解的。遵照这样的逻辑, 难点就转化成了: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变得捉摸不定了。反担保责任肇始于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但实践中出现的局面, 又是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 有关的当事人又难以知晓。如此一来, 尴尬局面就出现了:反担保人履行责任的时间无从确定, 这令反担保人处于不安的窘境。基于这一实务操作, 反担保人之必要权益似乎被法律所无情遗忘, 进而导致本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关系愈来愈失去平衡。因为在反担保责任期限缺失的情况下, 反担保人始终承受着一种无期限的负担。
二、反担保责任范围之实务操作
反担保制度从成型到成熟必定要经历不断的实践累积过程, 以寻求排除这一制度有效施行的障碍。因此, 笔者试从一实例出发论述反担保责任范围的实务操作。甲向银行借款500万人民币, 由乙丙丁为甲提供连带保证, 乙为保证自己的权益, 向甲要求提供反担保, 遂由ABCDE 5人对乙所担保的500万元提供反担保 (连带保证) , 现乙替甲偿还了500万元, 乙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反担保人ABC, 并未起诉丙丁。关于本案的处理, 笔者认为, 乙若不起诉丙丁, 反担保人只承担1/3的责任。此外, 还要特别注意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 以平衡反担保人与本担保人利益。因此, 笔者从以下两方面对反担保责任范围作实务性分析。
(一) 细化规定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
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一般与担保责任是同一的, 但特定情形值得我们细致注意。这一情形即指本担保人可与反担保人就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在反担保合同中达成特殊约定, 此时这一约定优先适用。例如, 实务中, 债权人与本担保人在本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担保范围。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 反担保的范围还包括本担保人实现追索权之费用。因此, 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即包括担保责任与本担保人实现追索权之费用。此外, 细化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须注意以下两点: (1) 在本担保人自行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 倘若实际代位偿还数额超出主债权的, 其仅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反担保人进行追索, 反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担担保之责。 (2) 在有偿担保中, 本担保人一般会向债务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 但该费用并不属于追索权的范围, 反担保人对此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 上述案件的处理, 需要区别乙起诉的被告情况而细致划定反担保责任的效力域。
(二) 明确创设反担保责任的时间域
笔者建议在《担保法》中增设反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若在规定的期间内, 本担保人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未向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追索, 由此过了一定期限反担保人可以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考量反担保人和本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得失, 同时要兼顾反担保制度的整体结构, 此期限不宜过短。至于具体时间范围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以现实的担保交易实践为参考, 综合考虑担保法的价值取向。赋予反担保人享有明确的反担保责任期限能在较大程度上促使本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之间的利益获得合理衡平, 督促本担保人积极行使追索权, 进而有效提升市场交易活力, 避免因长期抵押或质押导致的抵 (质) 押物贬值。我国《担保法》亟需增设一个相对统一的反担保责任时间范围的规定, 减少适用反担保实践的成本问题以及适用法律的困难。
注释
11杜文聪.论反担保制度[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 (3) .
家长责任担保书 第4篇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个:(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凶宅;(二)是否能以凶宅为由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三)房屋为凶宅而引起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赔偿。
一、凶宅的认定标准
一般所谓的凶宅,是指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关于凶宅的具体判断标准应结合事件性质、空间要素和时间要素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事件的性质。对因疾病致正常死亡的,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应不属凶宅。在房屋内发生自杀或凶杀的,当属凶宅。有疑问的是因意外事件死亡的,如因煤气中毒,是否应认定为凶宅?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亦属于凶宅,因为意外死亡和凶杀、自杀所引发当事人恐惧之程度不相上下,应作同一处理。(二)空间的要素。凶宅必须属于买受人的专有部分,对于非专有部分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不应界定为凶宅。若将在楼道、楼顶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也认定为凶宅,易引发各类群体诉讼,有碍社区稳定。(三)时间的要素。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已历时久远,对居住人造成恐惧等心理压迫相对较小,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凶宅,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中,出卖人甲的妻子在屋内自缢身亡,应属凶宅无疑。
二、凶宅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物之瑕疵是指物的实际性能与应有性能存在重大偏离,即物的实际性能远未达到应有性能的标准。对于应有性能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递进层次:首先,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质量要求加以判断(《合同法》第153条);其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补充协议,若达不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154条、第61条);最后,根据上述标准仍无法确定的,则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若无国家、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法》第154条、第62条第1项)。物之瑕疵有质量之瑕疵和价值之瑕疵两种类型,《合同法》仅规制质量之瑕疵这一类型。
凶宅常使居住人心生嫌恶及恐惧,日有所惧、夜不能寐,造成心理、精神上不适甚至压迫,影响生活的品质。此外,对凶宅的恐惧和避讳的心理等因素导致凶宅与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相较,交易价值显著降低,但房屋的使用价值并未减少,房屋的质量效用并未受到影响。根据《合同法》第153条之规定,我国物之瑕疵范围仅限于物的质量问题,但物的交换价值亦影响物的整体性能,在法律评价要点上应属一致的,因此对交易价值之瑕疵的救济应与质量之瑕疵作同一处理,可类推适用质量之瑕疵的规定。由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为避免造成对出卖人过于严苛,应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对交易价值的判断应采取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当事人亦有约定出卖人应担保出卖的房屋不是凶宅,则依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此类凶宅通常可导致居住人恐慌惧怕,或导致该房屋的交易价值显著减少,则可认定房屋存在价值之瑕疵,买受人得依据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请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或要求减少价款等。在本案中,买受人乙得知自己购买房屋为凶宅后,心生恐惧、夜不能寐,而房屋内发生自杀事件通常会使居住人产生同样心理,因此可认定房屋已经存在价值之瑕疵,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价金并无不当。
三、凶宅与侵权责任
依损害是否可通过金钱衡量,其可分为财产上损害和精神上损害:(一)财产上损害。应特别指出的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其指非因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损失。房屋为凶宅,虽致房屋的交易价值下降,但并未侵害房屋所有权本身,其导致的财产损失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似乎并不排除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但学说和司法实务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趋向于采严格标准,仅在行为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加以侵害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出卖人仅隐瞒了房屋为凶宅的事实,并未以悖于善良风俗实施侵害行为,因此对于买受人乙关于财产损害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精神上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了需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还要满足其他两个要件,一是侵害人身权益;二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首先,在凶宅买卖中,侵害的人身权益通常为健康权,健康权是指保持身体机能为内容的权利。其次,判断是否“严重”,应采容忍限度标准,即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即为严重。在本案中,出卖人甲明知房屋为凶宅,且通常而言该种情形(特别是房屋用于居住)为交易上重大之事项,足以影响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对此出卖人负有告知义务,出卖人甲违反告知义务应属不作为。因不作为导致买受人乙心生恐惧、神经衰弱,侵害了乙的健康权,且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制应属严重,因此买受人乙请求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担保书 第5篇
xxxxxx:
本人xxxxxx是xxxxx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由于业务发展需要,本公司向贵公司申请信用支持,本人愿意为贵公司的信用支持款项提供到期全额偿还的连带担保;若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向贵司清算应收账款而发生其他相关费用),本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特此声明
公司(盖章): 担保人签印:
年 月 日篇二:连带责任保证书
连带责任担保书(债权人):
由于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与(下称债务人)签定了编号为 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本公司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你(你单位)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本公司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
一. 本公司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 1.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也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借款单方所做出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承诺和义务。
2.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
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公司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
四、本公司放弃对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
五、本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债权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债权及相关合同无效,该保证仍然有效,且为不可撤销之保证。
六、主债权经债务人及债权人同意展期,无论是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
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可向《借款合同》签订地郑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担保书从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
九、其他
1、在签订本担保书之前,本公司已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担保书和所涉及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对所有条款不持任何异议。
2、签订本担保书是本公司自由意识之表达,对于本担保书所有条款,本公司已充分阅读理解并不持任何异议。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时间: 年 月 日篇三: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书
担保书
致:
鉴于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行北站支行”)人民币大写 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本公司全体股东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为 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若贵公司为 偿付了农行北站支行的任何一期的贷款。我公司保证在贵公司支付代偿款十个工作日内向贵公司支付该笔代偿款及违约金。
保证人:
营业执照号:
开户许可证号:
账号:
开户银行:
保证人(公章):
公司股东签字: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篇四:连带责任担保书
天泊圣汇城市休闲度假酒店
天泊圣汇城市休闲度假酒店
连带责任担保书 篇五:【中英对照】连带责任担保书
装修责任担保书 第6篇
一、总则
为加强对管理服务区域内装修活动的管理,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规定,客户、管理处双方在自愿、平等并充分理解本责任书条款下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责任范围
1、因为本次装修属于业主自行进行的小型施工,不能提供装修单位的《装修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装修合同、规范的施工图等资料。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2.客户在房屋装修前,必须向管理处申报登记,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在装修前须将装修事宜告知邻里。
3、装修前客户应交纳装修保证金元,出入证工本费元/张,公共设施损耗费元,其他元。
4、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并严格按照客户申请的项目进行,严禁下列行为:
(1)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在承重墙、天花、地面上打孔,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门窗;
(3)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4)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5)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6)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7)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装修材料;
(8)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客户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确需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对于以上行为和其它不经批准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者,除恢复原样,扣除客户的所有保证金外,客户还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5、未经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如雨篷、遮阳篷等),不得改变住宅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6、楼顶、平台、外门、窗、阳台的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及其他装修活动必须符合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选择管理处指定的样式,须保证建筑物外观的协调统一,如有违反,恢复原样或照价赔偿。
7、严禁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供气单位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8、客户应如实申报施工人员名单,交验施工人员有效证件,填写《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办理《出入卡》和《装修许可证》。
9、客户及施工人员领取《装修许可证》、《出入卡》之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时须将《装修许可证》张贴于户门外显要处,将本责任书复印件张贴于装修户门内,以便于管理处监管和巡查。
10、施工人员应佩带《出入卡》,凡未办理《装修许可证》和《出入卡》擅自施工者,将按违法行为处理。
11、装修施工时间为:每天7:00-12:00,14:00-19:00。不得延长时间,否则管理处有权采取措施责令停工;节假日装修按管理处统一规定执行。
12、根据《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住宅装修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13、客户必须教育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严禁下行行为:
(1)严禁用砖头或其他物品顶住电梯、防盗门;
(2)严禁将装修垃圾、各类胶、漆等杂物倒入下水管道(污水、雨水);
(3)严禁骚扰其他住户或影响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或造成其他住户投诉和财产损失;
(4)严禁在其他住户门前逗留、休息;
(5)严禁在规定的装修时间外施工;
(6)严禁擅自进入地下室和天台,严禁在天台或地面等公共场所加工作业。
(7)严禁私自在户外接驳水、电。
(8)严禁将电源线直接接在漏电开关上,装修房间内严禁抽烟或使用电炉。
14、装修过程中,如需要进行电焊操作,须事先向管理处提出申请,并附有操作人员的合法有效操作证件,方可施工。
15、施工人员必须爱护公共设施,对于违反操作规定破坏公共设施(包括楼道、墙面、天台等)的行为,按责任照价赔偿。
16、因装修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毁他人物品等,均由客户负责修复并赔偿全部损失。
17、装修垃圾须及时入袋搬运,并按照管理处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抛弃装修垃圾者,管理处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由管理处代为清理者,费用由客户承担。装修垃圾在搬运过程中不得在地面拖拉造成地面损坏磨花,不得损坏电梯等公用设施,否则将按责任给予处罚。(以下由管理处填写装修垃圾清运具体规定)
(1)
(2)
(3)
18、客户应加强消防工作,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两个灭火器,并做好防火措施。
19、施工过程中,客户必须负责装修现场安全工作,防止案件发生,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管理处。
20、施工人员不得在本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吵架、斗殴、吸毒、贩毒、色情等违法乱纪活动,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直至交送公安机关。
21、装修时必须关闭门户,避免灰尘或噪音影响公共环境。
22、装修完毕,客户验收合格后,由客户向管理处提出检查申请,管理处指定专人对装修工程进行检查。
23、经管理处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按责任照价赔偿。赔偿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退还装修保证金。装修验收时间为每周,退保证金时间为每周。
24、在装修期间,若需搬运任何物资出管理服务区域,请提前与管理处联系,填写《物资搬运放行条》经管理处确认后,方可放行。
25、装修期间所造成的各类纠纷,由客户自行承担,管理处不承担纠纷产生的任何后果。
三、处罚办法
1、对违反本协议书的任何违章装修行为,管理处均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报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2、管理处有权视违章情节轻重,拒绝施工人员进入住宅区装修。
3、违反以上条款者,将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装修房号:业主(租/住户):
()有限公司管理处负责人:
经济责任担保书 第7篇
一、担保人 自愿为被担保人 在 任职期间提供担保。
二、被担保人在公司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为被担保人办理离职手续。
1、违反职业道德;
2、泄露公司机密;
3、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物品;
4、其它违法违纪事项。
三、担保人概况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手机: 身份证号 : 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 家庭详细地址:
四、注意事项:
1、担保人应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原件交公司核准后退回,复印件留存。
2、担保人的职业、住址或联系电话有变更时,应由担保人或被担保人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司办理变更。
3、公司员工如因职务变更,原担保人已不能再承担担保责任时,被担保人应及时更换担保人。
4、担保人如因故欲退保或因其它原因丧失担保资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由被担保人另外寻找新的担保人并办妥换保手续,退还原担保书后方可解除担保责任。
5、公司审核发现担保不妥时,应即时通知被担保人限期换保。在换保期间暂停其职务,待换保手续办妥后,才准许复职。
6、特殊情况需由外地人员担保时,被担保人须将本人有关证件原件暂交公司人力资源部保存。
7、公司员工离职,经办妥移交手续后6个月内未发现任何问题时,予以退还担保书,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五、经济责任担保书已详细阅读、理解所有条款,愿承担相关责任。 担保人签字:
复合意见(分管领导) :
****************
家长责任担保书 第8篇
此外公司作为一个组织, 由公司权力机构产生的公司执行机构如董事会、执行董事等负责日常运作, 对内管理经营事务、对外实施公司行为。如此便出现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在某些事务上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执行机构超越权限的情形。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公司执行机构未经公司权力机构许可, 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 即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情形, 其效力及责任承担方式长期以来一直都存在着争议, 学术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未能取得一致观点。
一、目前主要的解释学说
对于违反《公司法》 (指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 以下同) 第16条的规定, 未经决议或者虽经决议但决议机关、限额等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目前主要有:担保合同有效说、担保合同无效说、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区别说、无权代表未生效说等不同的解释学说。
(一) 担保合同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内部决策的程序限制, 属于内部关系, 不能对抗属于外部关系的对外担保合同, 即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审查核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义务, 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公司内部决策的程序影响, 因此除交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外越权担保外, 担保合同有效[1]。
(二) 担保合同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 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的对外担保权限, 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五) 项规定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未经董事会或股东 (大) 会决议的, 均认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担保合同无效[2]。
(三) 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区别说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3款的内容可分为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其中《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一般担保的限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为关联担保的限定。在一般担保中第1款是对公司内部决策的程序限制, 属于内部关系, 不能对抗属于外部关系的对外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有效;关联担保较一般担保而言更为重要, 影响较大, 宜认为形成对公司代表权的法律限制, 担保合同效力待定[3]。
(四) 无权代表未生效说认为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程序进行的对外担保, 都没有得到公司权力机构的授权, 担保合同不能生效[4]。
上述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观点, 在解释公司担保规则时, 都只是从《公司法》自身的逻辑寻求解释, 没有从民商法体系的角度考虑问题, 有失偏颇。
二、民商法体系的公司代表权
《公司法》第16条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 是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授予股东 (大) 会, 其他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机关———董事会或股东 (大) 会。违反上述规定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法》虽未予以明文规定, 但在民商法理论体系中,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人员实施的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事主体和法律行为两个部分讨论, 分别对应法人责任和意思表示归属, 两者均以《民法通则》第43条和《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和第50条为主要依据。因此从民商法理论体系整体考虑, 应将《公司法》第16条纳入法人的行为能力、代表及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或公司其他人员的代理权不仅受到法律规定, 还受到公司章程及决议等限制。按照对外的效力不同进行分类, 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的限制可分为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
(一) 法定限制
法定限制, 是为保护法人利益以法律形式对具体执行机构或具体执行人员的执行权限进行限制。也就是说, 法定限制的内容原本在具体执行机构或具体执行人员的权限范围内, 但出于保护法人利益的需要, 法律另外进行了规定。与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相关的法定限制主要有《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和第148条。据此, 具体执行机构或具体执行人员对上述法定限制的事项, 依法不享有代表或代理的权限, 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对法定限制的理解, 不能仅局限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上述条款, 上述条款涉及到的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也属于法定限制的一部分, 具有与《公司法》的法律条文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将公司的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的规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 而若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 例如规定公司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200万, 单项担保数额不得超过60万, 则该200万的担保总额及60万的单项担保数额这一具体限定也属于法定限制,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若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 则视为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方面没有法定限制。
此外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公示作用, 对法定限制的获悉情况采取推定方式, 不以交易相对人实际是否知道为基准。也就是说, 对于《公司法》中涉及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法定限制, 无论交易相对人是否知晓, 都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
(二) 约定限制
约定限制, 是指为保护法人利益以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 (大) 会决议的形式对具体执行机构或具体执行人员的执行权限进行限制。即以内部特别程序限制具体执行机构或具体执行人员的代表权或代理权。
对于法定限制, 基于法律规定的公开性, 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而免除注意义务。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 就对任何人产生效力, 无论其是否知晓法律内容, 都将推定为已准确无误地获悉了法律规定的内容。而对于约定限制, 内部约定的限制不影响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已成为业界共识。为此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不必查询公司对董事、高管等人员权力的任何约定限制, 其善意被依法推定。也就是说, 即便公司章程或决议规定限制了董事、高管等人员的权力, 只要这种限制不是法定限制, 交易相对人即使没有查询公司章程、决议, 也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 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所交易的公司章程、决议有此规定仍进行交易。
三、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
根据具体执行者的不同, 对外越权担保合同可分为两种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和公司其他人员的越权担保, 其效力问题分别参考《合同法》第50条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分析
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分析中, 首先要明了《合同法》第50条中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含义及判断规则。
1.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含义及判断规则
知道, 指在事实层面上知道;即相对人实际上知道或认识到代表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股东 (大) 会的授权。
应当知道, 指推定知道;应当知道的内容不仅包括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 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某种交易的特别交易习惯或交易行规等[5]。在公司担保领域, 对法定限制的获悉情况采取推定方式, 不以交易相对人实际是否知道为基准, 故推定交易相对人获悉上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权限的法定限制。而在担保合同的缔结过程中, 交易相对人有无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审查担保人提供的与担保相关的决议、章程等相关资料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确定的, 故能推定出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比如,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 与交易相对人C签订了为A公司股东D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 交易相对人C在担保合同的缔结过程中, 没有要求A公司法定代表人B提供A公司股东 (大) 会决议, 且实际上A公司股东 (大) 会未就此项担保形成过决议;则首先推定出交易相对人C应当知道《公司法》中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权限的法定限制, 即交易相对人C应当知道A公司为其股东D提供担保, 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但事实上交易相对人C在担保合同的缔结过程中, 没有要求A公司法定代表人B提供A公司股东 (大) 会决议, 基于此能推定出交易相对人C应当知道A公司法定代表人B超越了对外担保权限, 而不考虑交易相对人C实际上是否知道A公司法定代表人B超越对外担保权限。
此外应当知道的判断仅限于法定限制, 而不包括约定限制, 即交易相对人无审查约定限制的义务, 即使这种约定限制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 只要不属于法定限制的范围, 交易相对人都无审查的义务, 也就不能用于应当知道的判断。
在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的过程中, 交易相对人需要尽到合理适当的审查义务———形式审查义务, 即第三人仅审查材料的形式要件, 诸如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而不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如此要求也是考虑到交易相对人不具备审查材料是否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能力, 以及若如此要求将会使得交易相对人的审查成本大大增加, 需要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核实公司章程, 并前往公司查询是否存在相应的决议, 使得交易效率急剧降低, 不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以股东签字或盖章为例, 对于股东 (大) 会决议的股东签字或盖章, 只审查形式上有无该股东的签字或盖章, 并不审查实际的签字或盖章是否由该股东所为。有部分观点认为交易相对人需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质审查是指第三人不仅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备, 还要审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比如核实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仍以股东签字或盖章为例, 对于股东 (大) 会决议文件的股东签字或盖章, 就要审核股东签字或盖章是否真正由该股东所为。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 显然实质审查义务要求过于苛刻, 与促进交易以利于社会发展的公司担保的价值基点相冲突, 故交易相对人需尽到实质审查义务的观点没有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例中也给出了明确意见, 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借款保证合同案[6]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人对于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即只要审查决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相对人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越权担保合同的缔结过程中, 交易相对人只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而在交易相对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后仍然不可能获悉行为人无权提供担保的事实, 则认为交易相对人不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对外担保的权限。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
在对《合同法》第50条中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含义及判断规则明了后, 就可进行对外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此处参考了各种解释学说, 借鉴了境外经验, 并考虑到民商法体系的代理制度, 形成新的解释理论, 其判断分析过程如下:
首先,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与交易相对人实施的行为, 在形式与效果归属两方面都与代理制度极其类似。其次, 英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都在承认公司可对外提供担保的基础上施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防止公司资产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的对外担保而流失, 以保护公司和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避免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手中权力, 以公司对外担保的方式, 通过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为大股东或者为法定代表人自身谋取利益。公司对外担保, 一般由董事会自主决定, 但对涉及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担保, 则由公司股东 (大) 会决定。对于未经公司股东 (大) 会决定的担保, 在制度设计及学说上均以民法的无权代理制度为基本制度框架, 且公司权力机构对越权代表通过事后决议追认的效力已经得到学说和判例的认可。综上, 类推适用代理方法解释越权代表较为可取, 即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 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行为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 即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可由公司股东 (大) 会予以追认或拒绝追认;而在交易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合同有效。这一解释结论, 较之于目前主要解释学说, 能将《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与《合同法》第48条、第50条的规定进行体系性上的结合。对于某些实际上对公司有利的越权担保行为, 公司的股东 (大) 会可通过追认的方式使越权担保合同有效, 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表见代表时, 担保合同有效;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时, 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二) 公司其他人员的越权担保分析
公司其他人员越权担保分析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 其合同效力的分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分析类似, 在此不再展开。因此公司其他人员 (如公司办公室主任、经理等非法定代表人)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构成表见代理时, 该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其他人员越权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时, 该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综上, 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超越权限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与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对应关系为:在交易相对人知道的情形下, 无论违反法定限限制还是约定限制, 越权担保合同都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在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的情形下, 只有违反法定限制, 越权担保合同才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
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对外担保合同, 其效力待定, 可由公司的股东 (大) 会予以追认或者拒绝追认, 公司的股东 (大) 会予以追认的, 该担保合同自始有效;公司的股东 (大) 会拒绝追认的, 该担保合同自始无效。
四、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责任承担
(一) 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结合上述关于对外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分析, 在合同效力确定后, 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构成表见代表, 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仅违反了约定限制且交易相对人没有明知该违反约定限制, 担保合同有效, 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 再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 可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损害赔偿。
2.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的公司其他人员越权担保构成表见代理, 即公司其他人员仅违反了约定限制且交易相对人没有明知该违反约定限制, 担保合同有效, 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13条的规定, 向无权代理人即上述公司其他人员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 或者公司其他人员对外越权担保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违反了法定限制, 或者仅违反了约定限制但交易相对人明知违反约定限制仍进行交易, 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若公司的股东 (大) 会予以追认, 担保合同自始有效, 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 或者公司其他人员对外越权担保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 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违反了法定限制, 或者仅违反了约定限制但交易相对人明知违反约定限制仍进行交易, 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若公司的股东 (大) 会拒绝追认, 担保合同自始无效。此种情况下, 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公司作为担保人, 对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违反公司章程、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 公司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监管不到位, 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 即公司的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人员与债权人均明知该违反公司规定的越权担保行为, 都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担损失。此情形下又根据主合同是否有效, 分为两种类型: (1) 主合同有效, 担保合同无效; (2)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类型 (1)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7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损失额度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对于类型 (2)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损失责任额度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在情形4中, 代表公司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 因其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对外进行担保, 依据《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 应将其担保所得的不法财产收归公司所有;此外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 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代理公司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的非公司法定代表人, 即公司其他人员, 因其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对外进行担保的, 根据公司其他人员的具体身份不同, 其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如果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则与情形4中上述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如果是公司监事, 则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 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公司的普通员工, 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 只能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 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设有反担保人的担保合同, 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二) 对现行责任承担方式的思考
现行责任承担方式虽然明确了在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但在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仍要求担保人承担较高赔偿损失责任, 对担保人即公司而言, 在一定程度上不太合理。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说, 《担保法》与《公司法》立法目的不一致, 在利益的保护侧重上有所不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为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制定的, 在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中, 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而非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三者的利益;《公司法》则注重对公司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损失数额, 过多地偏向于债权人, 没有合理考虑担保人即公司的损失。
此外现行《担保法》是在1995年制定的, 现行《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在2000年制定的, 而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今, 《公司法》已经过三次修正和一次修订, 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却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正或修订, 其在公司合理利益的保护方面已经落后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变化。
从公司运营的角度说, 公司虽然可以通过章程、决议等公司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管, 但这种监管或多或少地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公司无法即时发现职务越权行为并制止。而债权人没有尽到其形式审查义务, 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人员提供相应的文件如股东 (大) 会决议;或者明知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人员提供虚假的文件如股东 (大) 会决议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此情形下债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 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该情形的债权人利益不应一概都优先于担保人利益进行保护。
因此在上述情形4中, 虽然公司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考虑到现实中公司监管的滞后性, 要求公司承担如此高的赔偿损失责任, 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是不利的。另外公司在向其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其他人员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 以及公司向债务人追偿时, 由于法定代表人、公司其他人员的经济实力有限, 此情形下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一般不好, 往往无法追偿到公司实际所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最终仍是公司自己承担损失。如此, 在现行责任承担方式中, 相比较而言, 公司处于弱势地位, 其合理利益没有得到有效地保护。建议在立法上修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 重新平衡债权人、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更好地保护公司合理利益。
五、结语
综上, 在对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时, 不能仅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 而应结合民商法的学科体系整体考虑, 并借鉴国外的经验综合考量。在经济发展及其他相关法律发生较大变化的背景下, 建议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 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其他法律变化的需要。随着《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债权人、担保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必将得到更好的平衡, 公司的合理利益也将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摘要:从民商法的学科体系角度出发, 区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 借鉴国外经验综合考虑, 克服目前主要解释学说的不足, 总结归纳出不同情形下公司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仍要求担保人承担较高赔偿责任的方式, 建议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 以在债权人、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中, 更好地保护公司合理利益。
关键词: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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