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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案例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11-191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1篇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暴雨袭来,企业财产搬迁转移,搬迁费用属于财产保险的赔付范围吗?

1995年11月,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

第二天,保险公司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的,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相关解释:企业财产综合险是指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是指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及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事帮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小孩无聊屋内玩烟花致朋友家发生火灾,该不该赔?

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000元。次年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烟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导致大火燃起。

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

1、不能以李某之子是故意行为而拒赔。原因是李某之子才8岁,按法律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故意行为。而且按8岁儿童的心智水平,其显然只是好奇心驱使才玩的,其并不能明确预知会发生火灾;

2、另外要看2000年当地有无规定禁止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如果有此规定的,可以认为投保人行为不当,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造成火灾,却违反当地规定去购买、储存危险物品,且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致其才8岁的儿子造成火灾,应该可以认为其放任危险发生,有故意行为;

3、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和李某妥善协商,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理赔方案,因为按上述第2条分析,李某虽然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但按常理,李某主观上绝不会同时放任其8岁的儿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只是具有法律上所述的过失,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 赔还是不赔?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2000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

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 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

游客下车后被自己乘坐过的旅游大巴撞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吗?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

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的责任险责任。但游客江某是乘客,即江某属于搭乘人,因此,江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加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对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邹某已经将车开到目的地,因此游客下车。江某下车后与其他车外游客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江某所受的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评析】

责任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只有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请求时,保险公司才对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直接支付中的第三人,即江某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纯受益人或源于法律的规定,江某和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公司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确认何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意外事故发生时,一切处于保险车辆下的人都是第三者呢? 在本案中,游客江某在搭乘该车前往旅游景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江某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但江某下车后,其游客身份就暂时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因此,江某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江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承运方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该不该作为共同海损赔偿?

糖烟酒公司A向某糖厂购糖,同时租B船进行海运,并投保海上贸易运输保险水渍险。保险合同载明标的为一级白砂糖17000件,计850吨,保险金额365. 5万元。运单上“特约事项栏”未注明托运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东在装船时,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级大风巨浪,船身剧烈横摆,配载在甲板上的白砂糖歪至一边。为了使船能保持平衡并继续航行,船东作出决定,将甲板上的白砂糖部分抛至海中,结果到港后,白砂糖只有14040件,同时还有部分白砂糖受潮,包装受损、短量,于是糖烟酒公司A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调查,本案中承运的B船由渔船改装,吨位为910吨,抗风等级为八级,但其初检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检查。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析:根据通行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抛弃货物的规定:“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本案中,货物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显然不是按公认的贸易运送货物。因此其抛糖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本案中,B船的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时限,在开始此次航程前也未作船况检查,属于承运人责任。而糖烟酒公司A作为托运人对B船的适航性能无核查权利,也无核查义务。无义务就承运人情况告之保险人。故不能以B船不具适航性得出糖烟酒公司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

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即只有托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才负责赔偿,反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B船船东将部分白砂糖抛人海中造成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但是,船方未经过糖烟酒公司A的允许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由于B船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期,故其在突遇八级大风无把握继续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只得将配载在甲板上并歪至一边的白砂糖部分抛入海中,因此应由船方承担赔偿糖烟酒公司A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糖烟酒公司A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向糖烟酒公司A赔偿后,可以向造成这次损失的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

结论:

本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糖烟酒公司A的货物损失后,再向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因托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因疏忽忘盖井盖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

某市政公司于1999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其施工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同年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

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受害人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应向死者家属支付16756元。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本案分析如下:

公众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为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责任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所以,在本案中市政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每起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要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市政公司向受害人支付16756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那么中大财经律师网公司法律顾问、石家庄法律顾问、石家庄律师认为剩余部分应该由市政公司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雇员公务出差期间死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负责?

2007年5月17日江苏徐州B律师事务所(下称律所)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限为07年5月18日至08年5月18日,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 2007年6月4日,律所向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07年5月31日因公务出差其间,因工作劳累,出现感染症状,于07年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请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申请金额为8万元。

因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杨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处理。07年8月律所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当事人争议

律师事务所认为:杨律师与律师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系该所所聘雇员,该律师在履行律师事务所分派的任务过程中,意外卒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律师07年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 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另律师事务所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则则认为: 死者系非职业疾病死亡, 律师事务所对死者并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该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另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也明确对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该免责条款涵义清晰明确,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强于一般人的法律理解能力,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从宽掌握。

法院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 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是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等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除外责任部分明确约定: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所雇员工杨律师死亡是因为在出差期间因旅途疲累受感染而产生疾病所致,不是遭受意外也不是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该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 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本案原告实际是对死者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首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个说法无法成立,根据保险原理及法律规定,意外事故指指遭受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所谓外来的即伤害是由身体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车祸致死致伤,而本案死者是身体的内在原因引起。非疾病的涵义自不必解释。

其次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者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根据<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

事实上本案所涉的死者家属并未在诉讼之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索赔要求,原告也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赔偿。 因此,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死者因疾病死亡,原告对死者依法无须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责任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 保险人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索赔8万,但未提供证据说明8万元的组成及其依据 , 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受害人向其提出索赔及自己已作出赔偿的任何证明材料,其自身利益并无任何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正如本案判决书所述: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

(三):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

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共存于同一份保险合同中是保险行业的通例,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常见的有两种:一,责任免除条款将保险责任条款已承保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之下予以剔出,如车损险中,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但因酒后或无证驾驶导致的碰撞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剔除。二,某些危险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误会及歧义,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在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中,就存在第二种情形所述的情况,该条款第一条即为保险责任条款,其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该责任条款显然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 但为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由此可见,这种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风险,本来就未约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即使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

机动车辆赔款计算题:

1.有甲乙两车,甲车为载货汽车,乙车为小型载客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使一名骑自行车的人(丙)受伤,并造成路产管理人(丁)遭受损失。

交通事故各参与方的损失分别为:

甲车车辆损失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1万元,乙车车上人员重伤一名,造成残疾,花费医药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

骑自行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万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路产损失5000元。 甲乙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1万元。

请分别计算甲乙两车的交强险赔款 (一)交强险赔款计算 I.甲车

(1)财产损失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核定金额二乙车辆损失金额+路产损失//2 =10 000 + 5 000/2 =12 500元>2000元

所以甲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二2000元其中乙车辆得到的赔偿二10 000/ (10 000 + 2 500) x 2 000 =1 600元

路产管理人得到的赔偿二2 500/ (10000+2500) x2000二400元

说明:路产损失属于非机动车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所有机动车参与方共同分摊,所以本案例甲车分摊到2 500元;计算出乙车和路产管理人分别得到的赔偿金额,便于进行后续的商业险理算(以下计算中相同之处,不再赘述)。

(2)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医疗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20 000 +30 000/2二35 000 > 8 000元所以甲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蜡偿金额二8 000元其中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 20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4 571元

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15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3 429元 (3)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所以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50 000+120 000/2二110 000 >50 000 甲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二5000()元 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二50000/ (50000+60000) x50000二22 727元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60 000/ (50 000 + 60 000) x 50 000 = 27 273元总计甲车交强险总赔偿金额=2 000 +8 000 +50 000 =60 00()元

2.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相撞。

甲车车辆损失5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 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4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 000元。

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承担70%的经济损失,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经济损失(免赔率为5%)。

试计算:

(1)甲乙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2)(假设甲乙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承保甲乙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赔款。

3.甲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身险,保额10万元,乙车按实际价值投保车身险,保额20万元,此时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全损失,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 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 v

4.甲车投保三者险保额10万元,乙车投保三者险保额2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全损,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 (1)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适用人保条款)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2篇

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给很多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日常的水管渗漏、煤气管道渗漏等安全隐患距离我们其实也不遥远。诸如此类的现象,市民们不妨通过家中常备家庭财产保险的方法,来转嫁自身的经济风险。

10月7日开始,台风“罗莎”席卷福建、浙江,也影响了上海等地,狂风骤雨之下,各地数百万居民受灾,还有不少房屋倒塌损毁,即便是在上海市区,也有不少居民房屋受损。台风期间,上海百姓家中“水漫金山”的居民不在少数,而台风过后,家中地板受潮受淹,电器受损等现象也频频发生。

利用家财险转嫁风险

正当别的家庭还在为处理房屋内积水,为地板和墙面修复成本“耿耿于怀”的时候,家住上海杨浦区控江街道的陆阿姨已经拨通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报案电话,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很快上马来实地核查了情况。

“陆阿姨家住六层公房的一楼,靠近院子的一个房间地板有一大部分被水泡得发胀,木质地板已经基本上不能用了。我们根据木板的安装时间、当时的装修价格发票,浸泡面积等综合考量下来,给予陆阿姨的地板损失实际赔偿约250元。”

“此外,陆阿姨家中一台电视机电路板烧坏,另一台电视的接收器烧毁,我们最终将以电器的实际修理费用为准,来对他们进行理赔。目前估计修理费用可能在600~800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了对陆阿姨家的查勘结果和理赔意见。

“虽然家里受台风影响并不仅仅这一次,但这是我第一次认识到原来还可以让保险公司给我们受损的物品‘买单’。”当记者拨通陆阿姨家的电话采访时,陆阿姨显然很满意。

原来,今年元月里,儿媳妇给陆阿姨的住房购买了一份一年期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障内容包括房屋及附属设备、家用电器、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等,当时花费不过仅仅30元,但却给陆阿姨带来了近千元的理赔权益。

而且,由于是一年期保险,虽然这次已经发生过理赔了,但陆阿姨的这份“爱心保单”有效期仍将继续到2008年1月10日。

家财险用处不少

记者发现,很多人会在台风暴雨“席卷”过后,看到一些新闻报道,才意识到家庭财产保险用处不小,然后会开始考虑说自己家是否要买一份家财险。

但实际上,家财险不仅仅能在狂风暴雨中为家庭房屋和其他家庭财产“发挥”保障作用,在日常生活中,家财险同样还有不少其他的保障作用,可以说是家庭财产的“晴雨伞”。

比如,在楼房装修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因为水管爆裂等原因,不仅把家里的地板、家具给淹了,还把楼下邻居的天花板给弄潮甚至彻底弄花了,此时如果投保的家财险里含有“第三者责任险”,就可以让保险公司为邻居的损失“买单”。

又比如,在台风大雨天气中,家中阳台上的花花草草不小心砸到了“第三者”,家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可以为此事的经济赔偿负责。

还有家里的宠物狗伤人,家里发生火灾,家中珠宝被盗等等,也都能通过家庭财产险获得保障。

而且,家财险保费也很低廉,根据保障额度多少和保障范围大小,少则一二十元一年,多则两三百元一年,就能为家庭财产撑起一把不小的保护伞。

三大类型满足不同需求

具体来看,目前市场上主要有以下三大类家庭财产保险,可供消费者根据不同需求来选择。

一类是纯保障型的家庭财产保险,这是最传统的产品,各家财产保险公司一般都有销售,典型产品为人保财险“金锁”。目前这类产品的保障范围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一般会涵盖房屋、房屋附属物(包括私人车库、天台等)、房屋装修的保障,也有扩展到服装、家具、家用电器和文化娱乐用品等保障。在这类产品的主险之外,各家保险公司的附加险也相当丰富,比如盗抢险、现金和金银珠宝盗抢险、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负责赔偿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受殃及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等,几乎可以包含各种家庭财产可能发生的所有损失。

对于一般家庭,投保纯保障型的家财险比较划算,尤其是刚搬入新家的家庭,潜在风险相对较高,比方说新房在装修过程中可能因改变管道设计而引起水管爆裂等事故,造成房屋及家庭财产的损失,因此购买保费低保额相对高的纯保障型险种比较合适。

第二类是投资型(储蓄型)家庭财产保险,其形式类似于定期储蓄,“存”够一定的期限,到期就会把本金连同约定的“利息”还给投保人,而且无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付与否,都不影响还本付息。

投保人通过投保这类家财险,可以实现化解风险和投资理财的双重作用。典型产品有“华安金龙”、人保“金牛”、太平洋安居理财综合保险等,其中不少产品的利率还是会与银行存款利率同步调整的。但这类产品缺点是保障费用率会稍高些。如果是看重保障和稳健理财双重功效的消费者,可以选这一类产品。

还有一类是新型“打包”产品——组合型家财险,除了保障基本的家庭财产安全之外,还保障宠物、家庭成员人身意外等多种风险,有的还涉及到保姆的“忠诚”保险和家庭财产引起的责任保险,是专为城市家庭设计的综合型保险产品,旨在为城市家庭提供家庭财产、责任、人身意外等多方面保障。

典型产品有大地财险“无忧保”等。这类新型产品具有保障全面、灵活度高的特点。比起传统保障型家财险,这类保险的保障范围明显增加,价格也适中。对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的家庭,特别是雇用了家政服务人员、养了宠物的家庭,完全可以购买组合型家财险,以化解各种类型的风险。

新型家财险用处“更妙”

更妙的是,现在家财险市场新品中还出现了各种特殊的产品,可以满足不同消费者各种“苛刻”的个性化要求。

新兴的“房东综合险”不仅可以保障恶意破坏及灾害、意外等损失,如果出租房屋因这些事故导致无法继续出租,保险公司将补偿房东的租金收入损失。典型产品有太平“房东综合保险”、人保“e-出租无忧”等。平安财险的新世纪祥和型家财险也有类似功能。

和房东综合保险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现在市场上已经有了专门面向房客的财产保险产品。租客的承租房内若发生盗抢、意外、灾害等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对此进行赔偿。若是租客因为这些意外事故不能居住,不得不居家搬迁,并临时租借房屋来生活,保险公司还可以向保户支付相关的临时租房费用。典型产品有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安居保险系列,平安财险的新世纪安居型、无忧型家财险也能承保类似风险。

善用卡折式产品

现在不少家财险开始采用类似电话充值卡那样的“卡折式”保险,这样的产品对消费者来说也方便了不少。

比如人保财险的“家财一卡通”保险卡,其实就是“吉安居家”保险。通过购买不同面值的人,就可以随心所欲地选购所需要的保险保障种类和保障金额。比如买了一张100元面值的人保“家财一卡通”,自主选择投保盗抢险5000元、管道破裂及水渍险9000元、火灾爆炸险20000元、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7000元,所有保障期限都为1年,一共只需花费40元,那么卡内余额60元可以继续留存,在有效期内等待下一次投保使用。如果买的小面值“家财一卡通”,也可以互相充值,累积到一张卡内使用。

而且,由于是卡折类保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利用保险公司网站、电话和柜面等多渠道开通。比如,王小姐在干燥的秋冬季买了一张这样的“家财一卡通”,她可以先投保发生可能性较强的火灾爆炸险,然后到夏初开始投保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以规避可能来临的夏季雷雨大风等对电器带来的危害。然后在家里准备装修前开通“管道破裂及水渍险”,充分利用“自主选择保障生效起始日期”这一自由度。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3篇

【摘要】家庭财产保险是我国保险发展比较早的一个险种,自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系列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家庭财产保险发展面临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家庭财产保险在自身宣传、市场营销、产品创新及提高投资能力等方面的建议对策。

【关键词】家庭财产保险 创新 发展 对策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我国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具有费率低的特点,对于防范家庭财产风险,降低财产损失,保障家庭财产安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家庭财产保险存在的问题

家庭财产保险在居民生活中,离居民比较近,但在投保率上,却比不上机动车辆保险和人寿保险等业务。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发展规模不大、同期占比不高、居民投保率较低等问题。以2012年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为例,我国财险保险市场保费规模为5331亿元,家财险保费规模仅28.47亿元,保费占比仅0.53%。为什么和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家庭财产保险竟受到如此待遇,笔者认为如下:

第一,保險公司缺乏对家财险发展的重视程度,在政策上给予的优惠少,对各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缺少激励机制,缺乏经营的积极性,没有将家财险归入到整体业务范畴里。比如同是个人业务,家庭财产保险的保单费用不到车险的保费十分之一,但做成的保单时间成本和难度,却不相上下,家财险保单多、保额小,经营成本相对其他财产保险来说比较高,家财险费率低,保费少,赔付率又高,因此一些财产保险公司发展家财险积极性不高,也是情理之中。

第二,保险公司缺乏对家财险市场变化的调研,不能及时掌握情况,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我国家庭的收入千差万别,生活水平、财产结构存在很大的区别,针对家庭的不同状况,家财险产品理应当多样化。但家庭财险的保险标的范围比较狭窄,仍停留在传统范畴,缺乏对新保源、新需求的研究;产品设置不尽合理。险种结构不尽完善;保险公司提供险别与客户需求相脱节等,尤其是针对不同建筑类型、社区服务水平费率差异度不高。保险的产品无法满足市场、客户的需求,也不能有效吸引客户投保。

第三,家财险销售渠道有限,缺少吸引力,不适应市场需求。家财险在保险公司的众多险种当中仅是一个小险种,整体业务比重不足1%,不是公司主推的险种。销售渠道不畅家财险每单保费金额小,提成少,营销员主动推销家财险的热情不高,家财险的销售渠道很不通畅,这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家财险的发展。

第四,展业手段单调,方式方法不灵活,服务水平不高。家财险配套服务不足,服务不够,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家财险承保户数多,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大,承保理赔时效要求高,而家财险配套客户服务项目几乎为零。如客户在出险后,需要由公安、消防和气象等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材料,当客户受损财产需要评估时,由评估机构出具损失财产技术鉴定书等做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客户的服务需求,且承保理赔手续的繁琐,更让客户烦恼,这一系列的弊病,多方面制约了家财险业务发展。

第五,保险公司对家财险宣传不够到位,家庭财产保险的展业力度不够。家庭财产保险数额分散,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有80%以上的个人和家庭不知道如何投保家财险,85%的人对家财险不熟悉,居民的保障知识缺乏,保险意识淡薄。居民不知家庭财产保险应投哪些险种,怎样投保,投保后居民得到哪些保障以及出险后如何申请理赔等。

第六,在调整时期,乡镇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特别是农民“减负”期间,“保险”往往被当作农民的负担被砍掉,城市居民收入近年来增幅不高,下岗职工增多,也影响了人们投保的积极性。

二、我国家财险改变目前被动现状的对策建议

(一)更新观念,开拓思路,适应市场需求

保险公司要有战略眼光,提高对家财险的认识,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大胆创新,利用新的技术和方法来处理业务工作。对职工管理引入竞争机制,进行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个人收入一律与个人业绩挂钩,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以便促进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

(二)不断进行家庭财险产品创新,迎合家庭财险需求

通过客户分类,提供个性化定制方案,保险公司应认真分析本地的风险状况和客户的需求,研发出具有广泛保障范围、符合市场需求、适销对路的家财险产品。保险公司在设计和推出家庭财险险种时,通过对投保的宣传,险种的推荐,为客户提供合适的品种,以刺激客户的消费需求,让家庭财产保险这一险种能为客户熟知,能真正成为其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三)制定合理费率,开发投资型产品

保险的风险大小,与保险费率成正比例关系,风险越大,费率越高,交纳的保费就越多,制定出适合保险市场的费率,投资型家财险兼具保险保障、投资理财双重功能,有利于产险公司聚集一部分社会闲置资金,提高巨灾年度的偿付能力。

(四)渠道创新,打开销路

网络营销交互性强,节省了投保人的时间和交通成本,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并可以为客户提供每天24小时的销售服务,并将客户范围拓展至全国甚至全球范围,网销是非常适合于分散型家财险销售的代理渠道。

(五)提高家庭保险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保险工作力度

家庭保险从业人员素质高低代表保险公司的形象。加强从业人员的思想观念转变,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跟上市场的发展变化。对家庭保险从业人员加强培训学习,加强形势教育,才能使其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六)加大宣传推广的力度,提高居民的保险意识

宣传推广家庭财产保险的手段多种多样,召开新闻媒体发布会;利用电视电台、广播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到社区、农村开办家财险知识讲座;到商场、学校、车站等人群集聚的地方开展发宣传但,建立家庭财产保险网站等,建议保险公司与电视台联合在黄金时间推出《家庭与保险》等栏目,介绍家庭财产保险的知识,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家庭财产保险意识。

参考文献

[1]孙素英.我国家庭财产保险发展现状与对策建议.经济管理.

[2]王和.我国家庭财产保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8(3).

[3]赵勃,彭钢,孙晓骏.探索网络营销新模式.大力拓展分散型家财险,中国保险,2009(8).

[4]朱志忠,彭喜峰编著.《保险学概论》.学苑出版社,2000.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4篇

摘 要: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在不同的物权关系中,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实际占有人拥有保险利益;用益物权人根据约定可以对其使用的他人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一般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無效。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必备的一个条件。一般来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其是否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不同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其可以得到保险赔偿的必备条件。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种类型。在上述物权关系中,物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仅在第31条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对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物权关系中,应当如何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在我国《保险法》中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实务中人们准确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不利于妥善处理有关财产保险的赔偿问题。下面本文对在财产保险中物权当事人保险利益应当如何认定,做一探讨。

1 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自己承担,因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具体分析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的确定,与财产的类型有关。

财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在所有权的取得方面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一般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财产所有权的设立也分为上述两种情形: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新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保险利益也同时发生转移,由原来的财产所有人转归新的财产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和财产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当事人没有实际交付动产,或者没有将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动产转让合同时,可以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是同一人。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即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因为房屋限售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从而出现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上述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相同的情况下,确定该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对于保险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取决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如果风险责任由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承担,则法定权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由财产的实际只有人承担,则实际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转移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行为有关,即从财产交付时起,该财产的风险转移,并且没有区分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由此可知,在我国,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与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无关。既然如此,财产的保险利益就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占有关系确定,即占有财产的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针对该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而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因为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该财产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其不得对该财产投保。

2 用益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是指为了实现对财产的使用、收益而设立在他人的财产上的一种物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主要是涉及土地使用的各种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另外还有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居住权。土地基本上不会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发生风险的情形也很少。因此本文所说的用益物权的保险利益,主要针对动产而言。

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以后,所有权人必须将该动产移交给对方占有、使用,也就是说,在设立用益物权以后,实际占有财产的人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就会出现保险利益归属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是否有约定,来确定保险利益的归属。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则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用益物权人承担,则用益物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没有约定,则根据一般规则,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即由用益物权人承担风险,因此其也具有保险利益。

3 担保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在这三种担保物权中,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占有人是不同的。在抵押权中抵押物仍然有提供财产的人即抵押人占有,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风险应当由抵押人承担,因此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则当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通过处置抵押财产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这说明当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对债权人也会造成损失,因此债权人对抵押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对该抵押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也就是说,在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就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投保。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如果是抵押人为抵押财产投保,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投保;而如果是抵押权人投保,则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担保的数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在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中,用于担保的财产,方便由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质押关系和留置关系中,如果因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原因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质押和留置期间,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可能承担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风险,因此其对质押和留置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如果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不是因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其风险仍然由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综合上面的分析可以发行,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该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即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相应的担保物权人对该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为该财产投保。

4 占有人的保险利益

这里所说的占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个人、单位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占有,属与无权占有,即财产的占有人占有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和恶意的无权占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59条、461条的规定,如果在占有期间被占有的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恶意总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被占有财产的风险责任,当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恶意占有人将会受到损失,据此可以确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要求,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各种财产权利,才能具有保险利益。按照这种观点,恶意占有人不能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如何處理这种冲突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原因有两个:第一,恶意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投保、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只要其没有隐瞒该财产价值、安全性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是财产的合法权利人还是非法占有人,并不会增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第二,从保护财产合法权利人的角度,也应当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从根本上来说,应当返还给该财产的权利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最终也应当属于合法权利人。因此,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是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认定占有人没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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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庹国柱.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8:96.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5篇

车险核保 赵霞

摘要:自从中国加入WTO历经十二年时间,保险行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因保险主体的增多和主体经营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国家放开交强险承保的政策限制,财产险公司间的竞争日趋加剧,特别是2013年的竞争,更是显得激烈且难以应对。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业务经营不进则退。财产险公司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健经营,保持优势。我围绕财产险公司如何提高市场竞争力,以怎样的竞争策略和竞争手段应对今后多变的市场发展进行了思考,并从管理模式、服务品质、营销策略和人才培养四个方面浅显的探讨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方法。 关键词

竞争力

管理

人才

营销

服务

入世以来,中国的财产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保费收入从2001年的 688.24 亿元增长到2013的约3126.7亿元(根据2013年1-6月保费收入统计估算),增长率约为 %。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数量已从2001年的20家发展到2013年的 家(其中中资 家,外资 家)。入世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保险主体的增多,使得保费收入快速增长的背后影射出竞争的形势更加严峻。如何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进

1 而促进业务的快速发展,这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经营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竞争策略探讨

截止2013年9月份,人民财产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和平安财产保险三家公司占据了市场份额的68.6%,其中:人保财产保险公司36.7%(2001年73.91%);平安财产保险公司18.3%(2001年9.71%);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13.6%(2001年12.43%),从这组数字反映出我公司的发展速度较平稳。

在当前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代步工具需求日益强烈,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2010年全国私人汽车保有量为5938.71万辆,保有量增长29.81%,私人汽车保有量占总保有量的比重为76.21%,比2009年提高了近4个百分点。这充分说明汽车已成为当前人民提高生活质量的必需品,特别是私人汽车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各家财产保险公司都在寻求快速发展,突破现状的出路,因此对车险业务的争夺成为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焦点。在主体众多,监管措施严格的现状下,保险公司只有从内部管理模式转变和对人才培养方面采取新的策略,才能为争取更加有利的市场地位打好基础。

(一)管理模式的竞争:深化管理模式改革,降低运营成本策略。

目前财产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指导型管理模式。所谓指导型管理模式,是指总公司主要针对各分公司

2 进行经营目标、经营策略、业绩考核等方面的指导和规范;各分公司再根据总公司的目标、策略、考核等对下辖中支公司进行指导和规范,而对其实际的运营过程主要由各分公司、中支公司结合当地市场情况独立运作。第二类是集权型管理模式。所谓集权型管理模式,是指总公司除了对各分公司、中支公司进行经营目标、经营策略、业绩考核等方面的指导和规范外,对其具体的实际运作过程进行要求和高度的控制性管理。

以上两种管理模式各有自己的优点:

1、指导型管理模式,充分的放权给各分公司、中支公司,使其能更加灵活的适应本地市场的变化和适应市场需求。

2、集权型的管理模式,能够使公司更加容易的走上标准化管理、专业化管理及低成本运营的管理模式。

1.低成本策略。所谓低成本策略就是通过建立具有规模经济的组织,通过积累生产经验和其他措施,在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追求在同行业中的低成本优势,然后采取低价格策略。目前,我司在全国拥有 40 家分公司,2200余家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包括万余名销售代表在内的直销团队。庞大的规模使我司完全有条件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来实现低成本的运营策略。

在目前商业车险新产品即将出台,各地限购政策持续,消费物价指数不断提高,维修成本和增值服务成本的上升和单均保费不断下降的矛盾,以及赔付成本的负面影响等市场不利因素影响

3 下,我司也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实行了多方面的措施。

一是以车险风险分类体系为基础,围绕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管理要求,推进车险承保技术由车辆个体管理向客户风险组合管理转型,从而起到对客户赔付情况进行分类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分散业务集中定价降低成本。

二是以承保运营体系改革为契机,搭建常态化沟通管理平台。总公司筹备中的运营中心加大承保、理赔等环节的集约化管理。山东分公司内部进行了承保流程优化改革。合规、合理、科学地对整个承保流程进行了全面梳理,去雍留简,提高承保效率,提升客户服务水平。以上措施大大提高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三是借当前集团公司企业转型为契机,以承保引擎系统技术创新为机遇,完善承保系统业务功能,扩大智能化核保决策平台试点范围,增强风险管理和定价能力,降低人力成本,继续保持我司车险的专业技术竞争优势。

四是继续提高分公司的精细化承保监控能力,加强对分公司以下机构承保流程的细节管控,完善业务监督机制,降低风险成本。

五是继续完善分公司多渠道、多维度的车险业务质量监控体系,实现动态承保策略,有效平衡车险业务规模发展和品质改善之间的矛盾,提高经营质量,降低经营成本。

2.品牌服务差别化策略。所谓品牌服务差别化策略就是创造本企业服务的“独有”的特性,使之与同行业其他产品相比具

4 有明显的特色,使消费者对本企业的产品更感兴趣,产生依赖,消除价格的可比性,从而产生强大的竞争力量。如何形成我司“独有”的品牌服务呢?什么是我们“独有”的品牌服务呢?我认为,可以从服务和营销入手。标准而专业的服务会让我们成为“正规军”,适当的营销使“CPIC”成为可以“信赖”的品牌。

(二)人才培养的竞争:加强人员综合素质培养,留住人才,让企业走的更稳更远。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从2001年的20家增加为2013年的57家,而且还在成立新的公司。保险主体数量的急速扩张带来对专业人才的需求与专业人员数量短期内的有限性形成了突出的矛盾。这个矛盾造成了两个问题:一是部分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二是企业高级专业人才的大量流失。因此,企业要在竞争中最终取得胜利,必须改革自己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方法,在管好人、留住人上下功夫。

提高公司内部员工的满意度与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应将提升员工满意度作为提高保险服务水平的首要条件。一是培养和激励员工积极的工作态度。在雇佣人员时应选择拥有良好生活态度的人,同时注重关键岗位人员的配置。将优秀的人才放在对维护顾客关系极为关键的工作岗位。二是要关心其自身价值的实现,培养其对公司、对个人发展的信心。三是应加强职工培训,使员工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从而在与客户接触时有充分的自信。四是要给予一线服务人员充分的自由来为客

5 户提供服务,同时对其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适当的奖励和频繁的赞赏也能起到激励员工的效果。激励和奖励必须能够刺激一线人员以主人翁的精神对待顾客的问题。这就要求公司对一线员工的正确行为能做到恰如其分的奖励和赞赏。在奖励方面,主要是要与业绩挂钩,以业绩论报酬。而赞赏的目的在于精神鼓励,形成员工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同时加强核保队伍专业化建设,搭建核保人员绩效管理平台,对核保队伍实施常态化的绩效管理,对出单、初审、核保等岗位实行专业能力考核,达到提升核保队伍人均产能和增强执行能力的标准。

二、竞争手段的探讨

基于以上竞争策略的分析,我认为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竞争力主要是从二个方面,即营销策略的竞争, 服务品质的竞争。

(一)营销策略的竞争:让“CPIC”成为可“信赖”的品牌

如何提升自身品牌的可“信赖”感呢?

我认为品牌的营销,首先是亲合力的营销。要体现公司的责任感,即对社会的责任感、对客户的责任感,这样才能让广大客户对保险公司产生信赖感,这种“信赖感”是提高客户忠诚度的重要因素。例如,可以将公司为公益事业进行的各种捐赠活动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客户,并加注因客户对公司的支持才有了对社会献爱心的能力,无形中让客户也体验到这样的义举形式也有客户的功劳,让客户也了解到这是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

6 客户对公司产生亲合力,相信也是用营销争取到客户的最佳方式。

其次,突出品牌的视觉营销。例如,不仅理赔人员要使用喷涂“CPIC”标志的车辆,统一穿着带有“CPIC”标志的服装,配带工牌。对直接与客户进行业务接触一线服务人员,都应要求车体有“CPIC”标志,统一标志的服装,配带工牌。统一着装,标准化的理赔服务会让客户产生庄重感、正式感,长久的视觉营销,让客户感到:为他服务的理赔人员是专业而可靠的“正规军”,从细微处体验到与之接触的公司员工是专业人员,公司也是可以“信赖”的公司。

(二)服务品质的竞争:让我们的服务成为可“信赖”的服务,成为公司品牌建设的有力保障。

财产保险公司究其本质是金融服务行业。服务客户,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是其责任和使命。因此,打好“服务”这张牌是取得社会“信赖”,保户“信赖”的第一法宝。如何打好“服务”这张牌呢?我认为:应当从对外服务要求的人性化、专业化;对内服务要求的标准化和制度化两个方面入手。

1. 对外服务要求人性化、专业化。

对客户的服务:一是承保时与客户的沟通。客户经理应充分了解顾客的需求,应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客户选择全面、合理的承保险种,并根据需要增加补充条款。要切身为客户的要求考虑,可以根据客户的风险特征设计承保方案,确定险种组合,使

7 客户能享受到充分必要的风险保障。二是理赔服务时,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一方面要及时赔付,另一方面要努力为客户减轻损失提供方便。三是为客户提供更贴心的增值服务,让客户真正体验到公司对客户的关心和体贴。如:疑难案件的无偿援助,协助解决客户车辆发生事故后与第三方产生的法律纠纷、人伤调解等问题,公司可以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医疗专家指导、协助调解等工作,以及客户就保险理赔的所有疑惑问题,解决客户后顾之忧的同时,也树立了公司的服务品牌。

通过网络全方位、多渠道为客户提供服务。无论你在何处,都会有专职客服人员为你提供专业、标准的保险咨询服务。向客户提供灾害天气提醒、防灾防损、夏季车辆保养、冬季车辆养护以及与车辆、车险有关的时事消息、增值服务等各类资讯信息。通过增值短信,体现公司关怀。

2. 对内服务要求标准化和制度化

只有过硬的硬件和软件配套支持,才能更完善地为客户服务。

一是以提升渠道综合承保管理能力为目标,实施精细化、差异化的承保策略,落实业务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协议沟通,助力渠道业务健康发展。二是对现行承保系统的流程改造以提高系统的智能化,进而提高整体效率。三是优化批单批改流程,在有条件的地区实现二级机构内的跨区域批改作业。四是对现行的各种服务措施要监管到位,通过对客户回访,定期跟踪调查,做到重

8 服务、重落实,避免因个别人的不良言行造成公司品牌质量的下降。

以上,仅是个人的不成熟观点,敬请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参考文献】

1.《浅谈财产保险服务管理》作者张淑华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6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上诉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集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四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大连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润德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保公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合法拍卖购得的原烟草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为此,润德集团在多次异议未果的情况下,为及时装修改造天成大厦并获得销售许可,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才解除了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了八局四公司保全是错误的。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共计查封了1090天。在此期间,根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润德集团房屋不能出租获得收益,同时因为查封也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空闲了将近3年的时间,造成润德集团重大经济损失。直至房屋解封后,才于2013年4月将上述房屋的第四层出租给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证券营业部,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2.1元,远低于同类地段正常租金价格标准。另,八局大连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25日、2009年9月14日三次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对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明确声明如因被担保人的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润德集团经济损失,八局大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润德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集团租金损失20,013,062元(司法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租金损失)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上述租金损失全部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请求判令八局大连公司对上述润德集团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另案的案外人润德集团提出请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假使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有权提起损害之诉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润德集团;案涉标的物被查封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裁定,并不是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润德集团的房屋,造成损失也应当走国家赔偿程序,针对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八局四公司也曾提出异议,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对润德集团主张其以合法拍卖天成大厦取得所有权一事八局四公司不知情,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完全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申请的权利,主观上并无损害润德集团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保全润德集团的房屋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断,且法院在办理查封时有审批手续,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是2007年11月14日,润德集团是2009年4月16日取得土地所有权,所以八局四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的案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得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为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的是烟草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侵权事实;同时查封润德集团的财产是活封,如果润德集团想出租可以正常写申请,导致空闲是自身原因,与八局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

八局大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八局四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润德集团通过拍卖购得案外人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但未变更所有权登记。2007年11月14日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已拍卖购得的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八局大连公司为八局四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09年4月16日,润德集团取得天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后润德集团于2009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查封保全异议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3日自愿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对此,八局四公司致函一审法院不同意润德集团以自己的财产替换查封。后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解除了天成大厦9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八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对润德大厦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均未载明禁止使用出租收益。同时,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房屋出租受限的申请。2013年7月26日,润德集团申请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出租金额进行鉴定,计算期间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共计1090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润德集团申请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租金总额为20,013,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诉争财产保全行为发生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根据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八局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目前最终生效判决是八局四公司败诉的结果,其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认定不当;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亦属于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首先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未能出租造成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虽然鉴定意见确定了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润德集团并未能证明润德大厦实际闲置的期间。其次,润德大厦系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作为解封天成大厦查封的担保,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执行材料均未对其禁止使用出租收益,该查封只是对物权流转作出限制,作为润德大厦的占有权利人仍有权出租收益;且其提供担保后直到查封解除期间,润德集团亦未证明其向法院主张过出租受限情况,故润德集团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与八局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八局四公司对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以润德大厦作为解封天成大厦的担保,已提出过异议,润德集团主张查封房屋的租金损失,亦与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天成大厦及其诉讼最终败诉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润德集团诉请八局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八局大连公司作为八局四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担保方,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润德集团请求判令八局四公司、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66元,由润德集团承担。

润德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润德集团案涉房屋被查封事实清楚;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不能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润德集团的租金收益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证明损失情况。八局四公司在明知天成大厦已经由润德集团竞买所得的情况下,继续查封案涉房屋,给润德集团造成损失;查封是依八局四公司申请进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八局四公司承担;八局四公司称其与烟草公司的案件已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外,将被查封财产由天成大厦变更为润德大厦减少了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且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八局四公司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正确,但其他方面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润德集团损失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北京力天大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刊登于《大连日报》的《天成大厦拍卖公告》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上午10时整在大连市新开路78号豫园商务酒店二楼会议室公开拍卖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的天成大厦(在建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附属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该建筑目前主体结构及外装修已基本完成。

2007年11月19日,润德集团与拍卖公司签订《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润德集团购买天成大厦的成交价为2.21亿元。

2010年1月15日,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天成大厦被查封房屋的紧急致函》,不同意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并提出该公司对天成大厦依法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解除查封则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对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依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润德集团的申请,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润德大厦,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八局大连公司承诺为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大连公司就八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八局四公司在其提起的要求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八局四公司的申请,对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八局四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未得到

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其对该案终审判决的再审申请,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其应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因该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解释》中未对申请人应赔偿案外人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提出的,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八局四公司主张,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处于装修状态,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即使八局四公司所主张的这一情况确实存在,在润德大厦的权利不受限制时,是可以消除的。八局四公司提出的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润德大厦被查封的1090天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总额为20,013,062元。八局四公司申请的诉前保全造成了润德集团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确定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系因润德集团的主动申请。八局四公司申请查封由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润德集团则主张其为了减少损失,才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润德集团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2.21亿元的价格购得的还是在建工程的天成大厦,但在拍卖之后,天成大厦却依八局四公司的申请被人民法院查封。为完成天成大厦的后期建设、取得权属证书,以使天成大厦投入使用,进而在投入2.21亿元,甚至更多的财产之后在天成大厦取得收益,润德集团主动提出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而八局四公司是天成大厦的建设单位,在人民法院以润德大厦替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后,八局四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人民法院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将会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第二,润德集团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润德大厦的出租申请。虽然建设部和大连市的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人民法院查封润德大厦后,并未禁止该大厦对外出租,润德集团欲出租润德大厦可以向查封该大厦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润德集团怠于行使这一权利,其对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房屋租赁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查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润德大厦1-7层、9-11层及12层房屋,1090天的租金20,013,062元。但房屋租赁市场存在一定或然性,即使润德大厦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或该大厦的对外出租权利没有受限,该大厦自2009年12月被查封起,能否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该大厦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全部处于出租状态,租金标准能否与评估结论中的租金标准一致,均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综合以上因素,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一审期间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的租金的评估结论20,013,062元的60%较为适宜,即12,007,837元。

关于润德集团提出的八局四公司及八局大连公司还应承担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润德集团主张其因润德大厦被查封而遭受了该大厦的租金损失,申请该诉讼保全及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润德集团所主张的该租金的利息,则不属于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其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2,007,837元;

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合计283,732元,润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92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70,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斌 审 判 员

赵碧涛 代理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zgcpwsw/ln/ms/201411/t20141117_4154436.htm)

附: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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