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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地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合同纠纷管辖地(精选6篇)

合同纠纷管辖地 第1篇

合同约定管辖地后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

【要点提示】

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甲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乙方可向长武县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乙方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日甲方(庆阳市富康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原长武县果品套袋厂)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合组建“庆阳市富康果品套袋厂”

一、合作办法及双方责任:„„四.如乙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甲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乙方可向长武县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以法解决,望双方尽职尽责,共同遵守。2007年1月至今被告再未组织生产果袋,亦未通知原告不生产果袋。2009年7月诉讼法院后,经双方协商私下处理这一纠纷,原告撤回了诉讼。协商未果原告(乙方)又于2011年4月14日向长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庆阳市西峰区,故本案应移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甲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乙方可向长武县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法函【1995】89号“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有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乙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裁定移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但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甲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乙方可向长武县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同时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长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的目的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如乙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甲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乙方可向长武县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同时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长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

文章来源:免费法律咨询

合同纠纷管辖地 第2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军,男。

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杰 审 判 员 李 常 春 审 判 员 徐 维 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李 俊 婕篇二: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篇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2)临法执字第00268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张世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黄高潮,男。

上列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世秋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332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253元,合计23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高潮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张世秋人民币16000元,缴纳执行费253元,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 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通过这个法条我们不难看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含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事实上, 民间借贷又可以区分分为狭义的民间借贷和广义的民间借贷两种: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 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 是典型民事法律行为, 通过借贷行为引起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有名合同中没有直接规定民间借贷合同, 而仅仅规定了借款合同这一有名合同, 但是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2011]41号) 十、合同纠纷—89、借款合同纠纷— (4) 民间借贷纠纷。可知: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规定明确将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 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因而民间借贷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此外, 在《合同法》中如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等诸多法条都有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 在此不一一赘述。

然而在现在生活中, 由于民间借贷出于自愿, 借贷双方较为熟悉, 我们经常遇到只有借条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 甚至有的出借人往往因对方是亲朋好友, 碍于情面或出于信任, 借贷时没有出具书面字据。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该如何认定呢?首先:民间借贷合同系非要式合同, 借条本身虽然不是借款合同, 但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存在的直接证据。借条的存在便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合意, 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民间借贷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实践合同,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交付, 因此, 实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贷款人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即可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案件的管辖分类较多, 单就地域管辖来讲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大类。一般地域管辖又称为“普通管辖法院”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取“以原就被”的原则, 即它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 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它一般由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予以特别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民事诉讼案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是没有争议的, 但对于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在各地法院办理此类案时却各有千秋, 不尽相同, 且多数法院不认可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下面笔者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相关内容进行以下几点分析:

(一) 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上文我们已经充分论证了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 给出了答案, 原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标的物为货币。货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 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 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 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从这个批复中明确指出借款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自然适用此规定。那么贷款方又如何理解呢?结合《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方就是提供借款的人, 亦即出借人。不完全的讲,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债权人,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诉讼原告是贷款人, 换句话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 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决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有人会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 即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甚至有人认为最高法的《批复》与《合同法》62条的规定是矛盾的, 其实这样的观点是荒谬的, 是对《合同法》62条的断章取义, 没有全面综合的理解该条文, 我们首先看一下《合同法》62条的全文:“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定:……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纵观整个条文, 我们不难看出本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 是在穷尽《合同法》61条列举的方法仍不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条规定。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完全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无需适用《合同法》62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民间借贷通常是在出借人的住所地交付货币或者由出借人直接从住所地银行打款给出借人。因此,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根据交易习惯完全可以推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故民间借贷合同争议管辖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情形下, 贷款方所在地依法取得了当然的管辖权。

(三) 诚实信用的立法本意决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当今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 人们的交往逐渐打破了地域限制, 民间借贷主体不再局限于当地亲朋间的借贷, 另外随着国家体制政策的逐步放开, 社会人口流动幅度明显增加, 人们的居住地域相对不够稳定, 因此而带来了的民间借贷风险系数明显提升。民间借贷债务到期后, 债务人如果不能按时清偿借款, 那么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是从市场经济交易行为的角度考量还是从民间借贷合同建立的自身要求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 民间借贷就是信用借贷。我国诚信文化源远流长, 诚即信、信即诚。古人云:言而无信, 非君子也。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 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 恪守诺言, 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了第13条地1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至此,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 既是当代民事诉讼理念发展的必然结果, 也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 更是推动社会主义诚信建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要求。[2]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绝大多数是由于债务人不诚信导致的, 因为出借人完成了货币交付就履行了合同义务, 如果出借人不诚信就不可能使借贷合同生效。作为守约方的利益从立法层面讲是应当给予最大可能保护的, 相反对于不守信的一方是应惩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但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 切得适用于一切法域, 对于不正当的人或无良心的人, 必不给予作弊的工具。”[3]

由此, 从立法本意上看, 出于对诚信的鼓励和维护, 立法者是愿意给予债权人多一次诉讼管辖选择的机会, 给予债权人诉讼上的更多方便, 降低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把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为贷款方所在地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否则, 债务人如果为了赖账远离他乡, 一去不回, 或者债权人是外地人, 远隔千里之遥, 那么权利人就很难实现债权, 如果只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即便债权人胜诉也会因高昂的诉讼成本, 最终得不偿失。

(四) 地方司法意见直接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10号) , 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 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 从其约定。”第十四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 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浙江省高院司法指导意见中的这两个条文就最高院《批复》的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性质以及借据的属性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同时也直接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五) 一道司考真题的权威诠释了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如果说以上的论证只是理论层面的探讨, 尚不够权威, 浙江省高院的意见也仅局限于浙江省的本地区, 尚不足以普遍适用, 那么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一道真题可以说是官方就民间借贷纠纷特殊地域管辖做出了权威的诠释。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不定项选择:

材料:2009年2月, 家住甲市A区的赵刚向家住甲市B区的李强借了5000元, 言明2010年2月之前偿还。到期后赵刚一直没有还钱。

2010年3月, 李强找到赵刚家追讨该债务, 发生争吵。赵刚因所牵宠物狗易受惊, 遂对李强说:“你不要大声喊, 狗会咬你。”李强不理, 仍然叫骂, 并指着狗叫喊。该狗受惊, 扑向李强并将其咬伤。李强治伤花费6000元。李强起诉要求赵刚返还欠款5000元、支付医药费6000元, 并向法院提交了赵刚书写的借条、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人病历、医院的诊断书 (复印件) 、医院处方 (复印件) 、发票等。

赵刚称, 其向李强借款是事实, 但在2010年1月卖给李强一块玉石, 价值5000元, 说好用玉石货款清偿借款。当时李强表示同意, 并称之后会把借条还给赵刚, 但其一直未还该借条。

赵刚还称, 李强故意激怒狗, 被狗咬伤的责任应由李强自己承担。对此, 赵刚提交了邻居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词, 该证词描述了李强当时骂人和骂狗的情形。

赵刚认为, 李强提交的诊断书、医院处方均为复印件, 没有证明力。

请回答第95-100题。

95.关于李强与赵刚之间欠款的诉讼管辖,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

A.甲市A区法院

B.甲市B区法院

C.甲市中级法院

D.应当专属甲市A区法院

司法部公布的答案为AB。

在很多司考真题解析的辅导材料中基本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为依据进行阐释的。

目前看, 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有法律依据上讲都不存在问题, 但由于这些依据即不是诉讼法中的条文也没有落实到司法解释中。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 有的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了怕麻烦干脆不予立案, 让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去立案, 这样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也增加了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即便立案了, 又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样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希望立法者就此问题以更加明晰、直接、确定的条文在诉讼法中列示出来。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301.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13.

合同纠纷管辖地 第4篇

关键词:网络犯罪;属地管辖原则;犯罪地;行为地;结果地

中图分类号:D024.1文献标识码:AD01:10.3963/j.issn.1671-6477.2009.01.014

属地管辖原则是因犯罪地在一国领域内而建立起案件与该国的联系,进而由该国主张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它在地理空间被奉为圭臬主要是基于属地连结点的确定性优势。而网络空间从本质上讲是无国界性的,网络行为参与者可以实时在线。可以在不经意间超越地理国界的限制而登录他国网站或虚拟地出现在他国境内,甚至其在方寸之间所为行为的后果可能是世界性的。这样犯罪地连结点在网络背景下似乎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面临着失灵的危险。因此,如何顾及互联网的属性而就属地管辖原则作出正确的解释或适时加以调整,以适应该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所面临的严重挑战,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属地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现状

虽然网络空间同真实的地理空间相比,表现出鲜明的虚拟性、无国界性和非中心性,但以地域主权观念为根基的属地原则在适用于管辖这一领域发生的犯罪时依然表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

(一)各国坚持以属地管辖原则作为解决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首要原则

各国欲在尚无明确归属的网络空间彰显国家主权,对发生在这一空间的犯罪,自然希望揽案入怀。而传统的属地原则因为并未对犯罪地作过多说明,为各国任意解释留下了广阔空间,配合了各国主张扩大管辖空间的需要,故极受各国青睐。例如在Crown V.Waddon案中,因为根据英国1959年《淫秽出版法》的规定,在英国境内出版淫秽资料的犯罪人将被施以刑事制裁,于是被告waddon为逃避责任,在位于美国的服务器上张贴色情资料。英国警方发现了该色情资料并对Waddon起诉。Waddon的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说,那些色情内容都是在英国之外发表的,因此不应受英国法律的管辖。但Hardy法官却驳斥说,当waddon向网站上传这些色情资料,以及警方下载这些色情资料的时候,发表行为发生在英国的境内。显然这里英国是充分利用了属地原则对waddon作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的,因为在此之前,在和互联网色情业进行的斗争中还没有这样的先例。

(二)各国结合网络特性认定网络犯罪地

由waddon案可见,各国在适用属地原则时结合了互联网的特性对案件作了场所化的分析。总体上讲,各国并不认为网络空间是完全独立于现实空间的,而是认为网络犯罪行为的要素仍与地理空间存在依存关系,在此前提下,承认只要犯罪的任何一个要素——预备行为、实行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一国的领域范围内,属地原则即可发动,也就是坚持采取遍在说,主张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地均为犯罪地。同时各国从有利于自己行使管辖权出发,对网络犯罪行为地以实际上网发送色情资料的地点为准而不认可新兴的服务器所在地这一连结点,而在认定结果地时,充分考虑网络的属性,将能够上网浏览下载到有关电子信息的地方也视为结果地。

(三)很多国家立法相继肯定扩大了的属地管辖权

危险的先例一旦创出,许多国家纷纷效仿,以自己是网络犯罪结果地为由将管辖的触角伸向任何网络可及之处。如美国就禁止以赌博行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重要部分的安提瓜等岛国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提供“远程”博彩服务,并曾在2000年判决一名在安提瓜注册成立“世界体育交易公司”,并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提供赌博服务的公民科恩以21个月监禁并罚款5000美元,并进而引发了安提瓜诉美国网络赌博服务争端的所谓“WTO自由贸易与公共道德第一案”。而各国亦相继通过立法承认这种管辖权。如美国先后颁布了《网上禁赌法令》、《儿童在线保护法案》等法令,甚至是美国的一些州,也相继立法。明尼苏达州的一个备忘录就明确,任何人仅仅只是在网上张贴信息,都有可能被置于明州的管辖之下。又如,马来西亚国会通过的《资信及多媒体法令》规定: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只要与马来西亚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即认为是在马来西亚境内犯罪。如此一来,“使用人进入网路世界时即可能成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之对象,且纵使该行为于该国系合法行为,仍可能因其他国家认为系一违法行为而须受该国管辖”。属地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这种游刃有余的现状,如果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加以概括,可谓是一种过分包容的立法与司法选择,它使得人们越来越担心,如此多的国家都能够基于属地原则行使其管辖权,那么这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又如何去应对呢?

二、跨国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理论纷争及解决

为解决属地管辖原则被滥用而引发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事实上已有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应运而生。如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在各种情况下具有并行管辖权的各国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认为网络犯罪应适用与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最密切相连地的国家的法律。但是这就不免涉及国家间的协调问题,受制于诸多不确定因素,所以归根结底还是各国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层面上尽可能抑制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冲突。由此争议的焦点集中到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网络犯罪的管辖应否承认结果地的管辖?如果承认的话,那么是否只要涉及的网络电子信息有可能在某地获得就意味该地可以主张管辖?三是抽象越境的国家对网络犯罪有无管辖权?这三个问题直接关系属地管辖权的确认,有必要一一厘清。

(一)网络犯罪结果地应享有管辖权

对于网络犯罪结果地应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网络犯罪大多系单纯举动犯或抽象危险犯,此情形,该行为在实行瞬间即已既遂,即非结果犯,自无结果地适用问题。而在放弃“结果地”连结点的情况下,如果有必要处罚,即所发生的法益侵害必须处罚,那么,可以适用以保护国家法益为宗旨的保护主义原则。如果本国国民是网络犯罪的被害者,可以适用消极的属人主义原则。

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并非只有结果犯才有结果地。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结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而有些犯罪虽然不以法定结果为既遂标志,但它的成立可能包含有结果的要求。如诽谤罪即是,没有发生一些较严重的结果,那么谈不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所以哪怕是行为犯、举动犯等,它们也是

有结果地的。其次,网络犯罪也并非全都是举动犯或抽象危险犯。虽然网络犯罪的概念迄今还众说纷纭,但从国外较为通行的《网络犯罪公约》的界定来看,它包括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场所)的犯罪。如借助网络故意杀人的犯罪,显然就是结果犯且存在结果地。再次,如果放弃以结果地为连结点,适用保护原则或属人原则,那么按照各国惯例,这两项原则的适用基本上都有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假设行为地国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其他国家即使有心管辖。恐怕也无能为力。如2000年5月,菲律宾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制造了“爱虫”病毒,给包括菲律宾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网络用户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由于菲律宾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对其定罪量刑,所以该案最后只能不了了之。而依据属地原则主张管辖则不受双重犯罪的限制,这就凸现了这类案件中以结果地为连结点的必要性。此外,我国刑法在属地原则中已经立场鲜明地采取了遍在说,如果仅仅因为犯罪中介入了网络的因素就改变原有的规定,法律稳定性、严肃性何在?

(二)获得电子信息之地不能一概作为结果地

坚持遍在说的立场,有人认为全世界都将会成为犯罪地。甚至于可以说存在一个国家的刑罚权竞合于所有的国家可能性。如日本对于在国外的计算机服务器上发送猥亵图像的案件,鉴于“现实中在国内有不特定多数人正在复制阅览”,均肯定构成日本法上的猥亵物公然陈列罪。照此推断,国际互联网所触及的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将是结果地。但也有人持反对视网络犯罪的抽象危险显现于国内便可认定其为犯罪结果的限制性主张。上述日本案件的律师从己方利益出发就反对对结果地作如斯认定。

将能够获得电子信息的地方一律作为结果地是不妥当的,它至少存在以下四个弊端:第一,虽然从维护主权的角度出发。扩大结果地有助于扩大本国的刑事管辖权,但在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如果在开设网站地是被允许的行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认为是犯罪并要受这些国家或地区刑法的制裁,那么这些国家或地区便是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给其他国家的公民,这势必导致“文化帝国主义”的泛滥。第二,从行为人的角度而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法益侵害性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通常是以行为所在地的法律作为评价与判断标准的,如果抛弃这一准则而以可能接触到这一事实或者信息的其他人的“访问”行为作为评价和判断标准,那么由于行为人不可能对网络所能触及的世界各国的法律均有所了解,也就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将招致什么样的后果,任由行为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会使行为人随时成为犯罪人而不自知,这对人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第三,扩大对结果地的认定还容易导致择地诉讼的现象。例如对于网络诽谤犯罪案件,由于诽谤罪在很多国家都是亲告罪,而诽谤在这些国家究竟能否认定,其损害赔偿额的多少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某个言论的宽容度较低,损害赔偿额较高的国家下载网上诽谤言论从而在该地起诉。这方面的危险已初见端倪。如由于英国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每年都有大量网络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因此,有人称英国为“国际诽谤之都”。这对犯罪人来讲也是极不公平的。第四,就网络本身而言,如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触及网络,他就有可能置于网络所能到达的地区管辖之下,这同互联网力图打破主权在地理空间上的有形界限,实现全球性的信息共享的特点是不相容的。其后果将是,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法律责任,以不断创新的过滤技术,不提供链接,不让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被有可能认为是违法的国家或地区的网络用户阅读,从而不同地方的用户打开网页所看到的内容有天壤之别;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不聘请律师以应付潜在的法律诉讼;努力使立法机关通过更多的保护性法案;支付保险费用以防御在外国败诉的风险服务商的运营成本提高了,自然会延缓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对网络犯罪的结果地究竟如何理解,还值得进一步分析。

(三)单纯抽象越境的国家对网络犯罪不享有属地管辖权

所谓“抽象”越境,是指行为人本身或其犯罪行为并未在某一国家的领域内实施,而只是在互联网络上以信号或者数据传输方式跨越了某国国境。例如,几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西德登陆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陆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陆到美国国防部的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机密。对此,有人认为,只要是被信号穿越的国家,都有刑事管辖权,因为从全球范围来看,对于此类犯罪不管辖不利于惩治与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亦有学者指出,如果行为人借用了该国的网站或终端进行中转。如同洗钱犯罪通过该国银行中转一样,该国应具有管辖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罪地与结果地等均不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但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信号过境”等实际影响到本国的关联性情节的,可以享有刑事管辖权。

若按照前一种观点,由于抽象越境的国家数量往往不只一个,那么引发管辖权冲突的几率非常高,不仅会损害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可能造成重复管辖,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并且如果所有的网络犯罪都承认被越境国可以管辖,则网络犯罪有可能被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是一种国际犯罪,从而有可能成为一种普遍管辖的犯罪。但是绝大多数网络犯罪就其性质而言尚不至于如此。同时抽象越境地事实上就是所谓的中间地,这种中间地不具有确定性,通过其他国家的网络到达最终作案的终端目标,其信号经过哪些国家可能存在多种路径选择,难以符合管辖连结点所要求具备的稳定性,所以刑法理论上也早已抛弃了以中间地作为犯罪地的做法。后一种观点看似有所缓和,考虑了具体网络犯罪对不同国家具体法益的侵害,不过这里实际已经超出了单纯抽象越境的情形,既然涉及到了法益的侵害,那么就具体的侵害事实而言,必然存在着行为地或结果地,所以该越境国享有管辖权本身就是有理可言的。

三、网络环境下属地管辖原则的重新诠释

由此我们在网络背景下诠释属地管辖原则时需要注意两点:首要的一点是在把握遍在说的基础上,对犯罪地特别是犯罪结果地应作适当限缩的认定,以尽可能避免网络犯罪管辖的积极冲突。其次还要兼顾网络的特性,特别是对网络派生的新的地域性因素能否认定为行为地或结果地应作出适当的探讨。

(一)网络犯罪行为地的诠释

就网络行为地而言,目前刑事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规定,可以给我们一定启示。通常而言,一个完整的网络犯罪行为可以分解如下:一是行为人通过终端设

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等操作行为;二是行为人的操作指令以及犯罪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有关网络设备、服务器之间进行传播,最后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因此行为人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的地方无疑应是行为地,前述《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

但《解释》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一律作为行为地是不科学的。服务器是指在网络中能对其他终端对外提供某些服务的计算机系统,作为网络的节点,它可以存储、处理网络上的数据、信息,形象地说也就是交换机。而交换地就可能存在一种抽象跨越的中间交换地,中间地不能作为犯罪地这一点早已经达成共识,因此网络服务器只在一种情形下成为行为地,也就是最终作为目的地的,如网络作案所最终侵入的服务器所在地是行为地。当然它同时也是结果地。

至于服务器、终端所在地,有人提出可以通过IP地址来确定,因为每一台连接到网络上的电脑都会被分配一个IP地址,这个IP地址是唯一的、确定的,进而主张以网络犯罪的IP地址作为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联结点。基于IP地址的惟一性和IP地址分配和管理的科学性和严格性,通过IP地址的确可以确定所对应的服务器或终端的地理位置,但它实际上并没有突破“行为地”的范畴,而且当行为人所处的地理空间显而易见之时,根本无须追踪IP地址,所以将IP地址增设新的连结点是没有必要的,但不能否认,通过这种技术上的追踪,可以为行为地的确定提供帮助。

这里还要特别谈到网络不作为犯的行为地。因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没有做,如何认定行为地呢?实践中,网络不作为的案件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商而言的。若认为网络服务商有删除网络上违法犯罪内容的义务,其应有所作为之地为犯罪行为地,则网络的无所不在,使得行为人根本无须亲临服务器所在地即能进行删除操作,应有所作为地就不是一个确切的地方。因此,网络犯罪的不作为之地,应当就是其服务器所在地。

(二)网络犯罪结果地的诠释

对犯罪结果地作限制性解释是解决当前网络犯罪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关键。由于刑法理论界本身对犯罪结果一词的含义莫衷一是,因此理论上有一种主张是通过对此处的“结果”采取狭义理解来限制结果地的范围。事实上,德国刑法界就比较倾向于将这里的“结果”理解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针对网络犯罪,更有学者明确提出,“对于在国外实行之网路犯罪行为,决定其是否为刑罚权所及,首先应将犯罪类型特定,如为结果犯且结果发生在国内时,始有适用”。但是如前所述,并非结果犯才有犯罪地,而且即便结果仅指构成要件的结果,这种结果也可能是遍及全世界的。例如通过网络散布病毒,造成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崩溃的犯罪,使他人计算机瘫痪就是所谓的结果,但是病毒之后的肆意传播可能完全超出行为人当初预设的范围,这就使得结果地仍然过于宽泛。鉴于“犯罪结果”的概念本身争议不断,故不宜寄望对“结果”作狭义解释来限制结果地的范围。

在对“结果”作广义解释的前提下,实际的损害结果发生之地固然是结果地,但获得电子信息之地也并非一概不能作为结果地。通常管辖连结点本身蕴含着对它与所管辖的区域之间一定关联度的要求,实践中大量所谓结果地国的管辖案件之所以被批评为是滥用管辖权,主要是在一般人看来该管辖国与案件联系并不紧密,所以问题的核心应当是如何附加一些限制条件来使得获得电子信息之地与案件有足够的关联度。以发现该信息之地作为犯罪地的致命缺陷就是它会使得结果地的认定完全操纵在他人手中,这不仅对行为人不利,也成为一些别有用心国家管辖的借口,所以解决问题的角度应当转换,也就是案件和一国能否发生紧密关联,应当从行为人的角度去看待。故笔者主张增设针对性标准,依据行为者的主观面向来限制结果地。申言之,当行为人是自己有意或者主动使自己的行为同某一国家发生关联的,当结果确实发生时,应当说是在行为人预料之中的,由此行为人也应当推断自己可能会由该结果发生地行使管辖,这就使得该结果发生地国同案件有了足够的关联程度。譬如,明知法国禁止纳粹物品的出售,行为人却主动到法国的网站上去发布有关出售的信息,这无异于是行为人自己要使行为的结果发生在法国,则法国就可以据此作为结果地主张管辖。但如果行为人是在并不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的美国网站上发布类似信息的,法国就不应号称是结果地国。而且当前各国打击的网络犯罪基本限于故意犯罪,所以这种针对性的判断是有依托的。不过主观的面向外人很难确切知晓,任由行为人狡辩可能会使某些结果地丧失管辖的机会,鉴于主观的心理必然外化为一定的行为,所以在具体判断时,还应当考察客观的因素,比如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网站所在地,行为人所使用的语言,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所在国的情况下仍向对方传送资料等等。如果各国均能秉持此种态度来认定结果地,那么一个网络犯罪案件真正有管辖权的结果地国将大为减少。

四、几种常见网络犯罪之犯罪地的具体认定

鉴于网络犯罪地的具体认定在实践中多有争议,因此以下笔者就几种常见的网络犯罪之犯罪地的认定作具体分析。

(一)网络诽谤犯罪

行为人上网的地点无疑是行为地,行为人将诽谤的言论发表在某个网站,因为是行为人主动与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建立联系的,所以亦可将之作为行为地。至于浏览到诽谤言论的地方应否作为结果地,答案则是否定的。很多国家要求该罪的成立要具备“公然”等要件,因此诽谤网页的访问人数和次数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但是,此时特定人员或不特定人员的访问行为,只是使犯罪行为具备了某一法律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使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构成犯罪,却并不涉及也不会影响到某一国家对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因为自行为人发布诽谤的言论之后,行为人就无所作为了,访问、下载、浏览这些都是介入了公众的行为后的结果,即可能阅读的场所完全是由他人决定的。因此诽谤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行为人的名誉是否受到了损害。而名誉是行为人所处环境的公众对其的一种社会评价,离开了这一生活圈,这种损害结果就很难发生,因此,网络诽谤犯罪的结果地应当理解为诽谤对象所居住或所属的国家。

(二)网络赌博犯罪

以赌博为业的人,其所属国一般有权管辖,不发生犯罪地的认定问题。有疑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网上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博网站如何认定犯罪地。应当说,网上不存在像现实生活中那样的人群聚集,但是同时多人登陆赌博网站下注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聚众行为之地应当就是赌博网站所在之地。而就开设赌博网站的行为而言,网站服务器所在之地无疑应视为是行为地。但是对于设置赌博网站招揽国外客户赌博案件中,将任何能够连线之地都作为结果地则无比荒谬。就好像某人开设了一个赌场,后在街上到处宣传,遇人便告知其开设赌场之事,但恐怕无人会认为所有得知该信息的地点都是犯罪结果地一样。因此对于在国外开设赌博网站的案件要由我国来管辖,至少赌博网站得有意使行为与我国发生联系,如网站使招揽赌客的信息在我国上网的用户界面中用中文显示,或者我国的赌客通过各种付账形式将赌资汇往阿站从而使网站明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而接受的才能认为结果地在我国。

(三)在线传播淫秽物品

行为人上传淫秽物品之地以及上传淫秽物品所至的服务器所在之地均可视作行为地。另外要注意的是,行为地也包括预备行为地,因此行为人之前购买或下载淫秽图片和影像等地也可以视为行为地。和网上赌博案件类似,其他人获得淫秽信息之地不宜作为结果地,因为行为人并没有主动将淫秽的图片等传送至该地。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某地的公民(当然这种判断主要是依据用户自己的注册信息等)而向其传送淫秽的图片等,那么该地就有理由进行管辖。不过,网上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并不能确保,因此当行为人自认为的特殊指向之地与实际获得淫秽物品之地不一致时,最好不宜由后者管辖案件。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第5篇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2)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第6篇

案例一:把“归谁管”问题写清楚

[材料]

常住于X市A区但户口在Y市B区的某甲以借钱给“在Z市搞房地产的同学丙某”为由,于2004年向常住于X市C区但户口在X市D区的某乙借款,并许诺20%的年息。鉴于某甲与某乙两家为世交,某乙答应了某甲的借款请求,拿出自己养老备用的钱款20万元整借给某甲。借期过后,某甲以丙某未按约还款为由一再拖延还款日期,直到2009年2月仍未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分析]

上述案例中,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而出现了疑惑,到底是向向X市A区、Y市B区、X市C区还是X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此,若某乙起诉,则作为“被告住所地”的Y市B区或惯常居住地的X市A区以及“合同履行地”的X市D区或惯常居住地的X市C区均可。

[提示]

如果在借款合同中作过协议管辖约定,则不会发生此种疑惑。尤其在一些异地合作方的合同纠纷中,约定好管辖法院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己方远赴他乡争讼之累,更可规避掉可能发生的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等情况。由此可见,管辖问题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案例二:或仲裁或起诉,都得做好事前调查

[材料]

A市C县的甲公司(供货方)与B市D区的乙公司(购货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 “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中有仲裁条款,但因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而无效,依法应由法院主管。另,甲公司运送货物至乙公司仓库,收货时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仓库管理员在《供货合同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甲公司依据上述结算单诉至A市C县人民法院。乙公司不服,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结算单中的单方格式条款“约定”不合法不合理,应为无效,本案理应由作为被告的乙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双方购销合同中为管辖地,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乙公司的住所所在地暨合同履行地的B市D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分析]

购销合同中履行地的确定以及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管辖问题确定的关键。

关于合同履行地,一般有以下确定规则:1)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若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履行地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若在合同中未涉及履行地、交货地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换言之,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履行地B市D区(亦即交货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结算单,笔者认为并非有效的合同变更约定。两份购销合同中盖的是双方公章,而结算单上一无乙公司公章二来在其上签字的仅为仓库保管员,其显然无权对合同内容作任何变更或修改,其签字只是与货物接收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何况,该结算单仅为甲公司之格式条款,不应草率地作出对其有利的合同条款解释。

(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中乙公司的管辖异议被一再驳回,A市中院以种种理由将本案收纳于其管辖之下,虽在裁判上未有何不妥,但对笔者学习管辖这一诉讼程序增添了不少疑惑不解与无奈。)

[提示]

管辖可协定,但不可不作调查地随意约定。在这里涉及法律程序方面的常识,比如争议解决方式——仲裁OR诉讼,又比如说仲裁委的级别及设置——本案中的“A市C县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还比如说仲裁条款无效下的争议解决——交由法院管辖,诸如此类,细节问题繁多。总而言之,要做好事先调查,勿使仲裁条款形同虚设!

案例三:别跟拿胳膊跟大腿拧

[材料]

A地的甲公司因迟迟未收到B地的乙公司(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付货款,向A地法院起诉丙公司。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甲公司告错了对象。即便被告找对了,在没有任何书面或诉前协议管辖的前提下,也应该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只约定了交货地为乙公司仓库)法院起诉。

A地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认为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关系,而是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要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当“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其有管辖权。随后即发出开庭通知。

乙公司未作积极回应,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未派人到庭应诉。最终A地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乙公司拒绝付款,被A地法院依法冻结了账户中的相应金额的款项。

[分析]

关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本处且按不提,待日后笔者再作深入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值得注意的是管辖异议提出后的跟进。一般来讲,受诉法院认真审查异议后,若认为异议成立的,则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管是哪种裁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上诉。在本案中,乙公司一方面未进一步提出管辖异议,另一方面提交了答辨状及证据材料,表明已经同意接受A地法院的管辖。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而不应固执已见地以为不出庭应诉即表示对管辖仍有异议。作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院完全可以执行其合法判决。

[提示]

一个案件的推进,往往不像预料中的顺利,故而应当尽最大的努力,但作最坏的打算,积极跟进整个案件。切不可自以为是地执着于自己的步调,要知道,私力怎可对抗公力!

总结:要重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般来讲,争议的解决方式有三种:协商、诉讼、仲裁。

协商方式耗时长,且无强制力,所以对于强势一方来说,可以忽略此种方式。若担心履行过程中有瑕疵的,则最好在条款中注明“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可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可多一段预警期、暂缓矛盾激化,也为已方争取了弥补瑕疵的时间

就诉讼方式而言,是实务中最常做出的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自行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要注意的是,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选择应当确定且单一,并且只能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所以,强势一方不妨直接写明由己方所在地的某某法院管辖,亦可隐讳一些地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签订地法院”等名词。关于“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不得不提醒一句,前文已提及了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确定原则,除此以外还有几类特殊的合同,如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等特殊案件的管辖地确定,在此就不多赘言了。

合同纠纷管辖地

合同纠纷管辖地(精选6篇)合同纠纷管辖地 第1篇合同约定管辖地后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要点提示】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违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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