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户范文
工商户范文(精选8篇)
工商户 第1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
一、核准部门,企业注册管理局
二、核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及其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核准条件
(一)个体工商户
受理对象: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包括辞退、退职、待业青年、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留职停薪、企业下岗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1、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须本人身体健康,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与条件,本人除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外,还提供各种有关证明(件):
(1)身份证明:申请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2)职业情况的证明:
①城镇待业人员应有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的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
②离、退休人员应持离、退休证;
③停薪留职人员应持所在工作单位证明,企业下岗人员、待退休人员应持再就业服务中心证明;
④农村村民应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⑤机关事业单位退辞职人员、科技人员应持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⑥外省市人员除按上述条件外,应持身份证、暂住证、身体健康证明、就业证,51岁以下的已婚妇女还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3)经营场地证明: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具备特殊条件的行业,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须在发照(或变更)三个月后方可提出变更申请:(1)本人填写书面申请报告书;(2)填写变更登记申请表;
变更事项必须符合上述开业登记条件。
3、歇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办理歇业登记,应填写歇业申请书、缴清工商管理费并上缴《营业执照》、印章。
(二)个人独资企业
受理对象:除在职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管理人员以及法律规定不准投资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均可申办个人独资企业。
1、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3)职业状况承诺书。
(4)企业住所证明(同个体工商户条件)。
(5)申请从事国家专项规定的行业或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件。
(6)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变更登记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3、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完税证明;
(4)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企业印章;
(5)其它必须提交的文件、证明。
4、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场地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4)其它有关文件的证明。
5、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1)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1)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3)营业执照。
(三)合伙企业
受理对象:除在职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管理人员以及法律规定不准投资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均可申办合伙企业。
1、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3)职业状况承诺书;
(4)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5)合伙协议;
(6)出资权属证明;
(7)场所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8)国务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变更登记
(1)变更登记申请书;(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3、注销登记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印章;
(4)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4、分支机构开业应提供下列文件证明: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4)全体合伙人委派的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5)场地证明;
(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1)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6、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1)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
(四)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受理对象: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包括辞、退职人员)、个体经营者、离退休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下岗人员、在职科技人员。
1、开业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②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③职业情况证明;
④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
⑤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2)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公司章程;
(5)具有法人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公司住所证明;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2、变更登记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注销登记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3)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章;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东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4、分公司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公司决议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3)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登记机关盖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分公司住所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5、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四、核准程序:
1、受理:经审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备、有效后,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2、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申请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更正或者补充。
3、核准:经过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发照:对获得核准登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其缴纳有关规费后,颁发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建立企业登记档案。
5、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五、核准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实际完成审批的时限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为2日;开业或设立登记为5日;变更登记为3日;注销登记为3日。
六、核准结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审批决定,分别发给(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核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通知书》
企业名称核准
申请企业名称的条件:
1、申请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
2、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
3、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或原企业产值、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
办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文件、证件:新设立公司(企业)需要提交(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全体出资人签字或盖章的《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式两份;(2)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公司(企业)名称需要提交(1)经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企业)印章的《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式两份;(2)企业执照复印件;(3)经公司(企业)加盖印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程序:
1、属市工商局登记管辖的公司(企业),其《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须报经办登记注册部门签署意见,属区(自治县、市)工商局登记管辖的公司(企业)应经区(自治县、市)工商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2、经查询、核准的企业名称,发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诚信纳税小常识
一、我国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20多个税种,由国税系统、地税系统负责征收。
二、我们的税收主要用于:国防安全、社会治安、义务教育、基础设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不能没有税收,环境保护和社会安定也需要税收。
三、新征管法中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条款有30多条呢!主要有:1.知情权;2.陈述权、申辩权;3.请求保密权;4.依法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5.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权;6.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权;7.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权;8.监督权。
四、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1.依法可以不设账簿的;2.应设而未设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未按规定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五、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必须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六、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义务: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权利:税务机关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七、税务行政处罚有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4.收缴未使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5.停止出口退税权;6.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篇
纳税人开业由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录入税务登记号码,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银行账号,工商机关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税务发票篇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主管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严禁虚开和倒卖发票。
纳税申报篇
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不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保全篇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
1.扣缴税款或滞纳金;
2.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欠税管理篇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税收优先于罚款。
对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享受到哪些具体的税收优惠? 商贸企业是指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市场经营主体。由于商贸企业也具有劳动密集的特点,也能吸纳大量的劳动力就业,已成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充分就业的重要载体。税收优惠政策也把促进商贸企业的发展,作为发挥税收调控功能的重要方面。但是,由于商贸企业的类型较多,在提供就业岗位的实际效果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在鼓励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突出了一定的重点,不是对所有的商贸企业都给予税收政策方面优惠。而是突出对商业零售企业,给予政策倾斜。即使对商业零售企业,还要视零售和批发的业务量,予以区别对待。而所谓的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国家为鼓励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分别规定了纯零售的商业零售企业和兼营批发的商业零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是:
(1)对在2005年底前新办的纯零售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享受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上述新办的纯零售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但与其签订了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即每吸纳1%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减免企业所得税2%。
对现有的纯零售商贸企业在2005年底前,就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对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2)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后,可享受到定额减免的税收优惠。即:上述企业在2005年底前吸纳了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按规定享受定额的税收减免优惠。
税收减免定额,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连续结转年限不得超过2年。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第七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民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个体工商户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核准,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三、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属于私营经济的范畴。
第四、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民事主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密切相关,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
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责任承担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以户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二、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用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对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二、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第三、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
第四、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第五、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者按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
第六、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成立个人合伙的法律要求是:
第一、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三、个人合伙的加入和退出
个人合伙的加入,又称入伙,是指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合伙人以外的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关于入伙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个人合伙的退出,又称退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原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身份的行为。关于退伙的法律要求,依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合伙人退伙,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合伙协议处理;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及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个人合伙的内部财产关系 个人合伙的内部财产关系,包括合伙的财产的构成和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人合伙的财产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成立合伙时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第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起来的财产。上述两部分财产都应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对合伙的共有财产,应当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以实现成立合伙的目的,在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发生分歧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或出资少服从出资多者的原则决定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事宜。
个人合伙的经营
个人合伙的经营,涉及到合伙的经营决策、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合伙经营的监督、合伙经营结果的承担四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上述方面均有明确规定。
第一、合伙的经营决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第二、合伙经营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个或数人执行。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的利益,对内承担经营管理职责。
第三、合伙经营的监督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或分别行使。
第四、合伙经营的结果,无论是由合伙负责人还是合伙人委托的其他人造成的,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外财产关系
个人合伙的对外财产关系,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合伙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个人合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与其他民事主体就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设定债权。
第二、个人合伙对外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了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工商户 第2篇
依据新奥能控字[2013]133号文件精神,落实安全安生产的各项目标,加大隐患排查整治力度,有效防范、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持续保持公司安全形势的总体平稳,以安全宣传为手段,安全专项整治为重点,进行重点工商户现场专项检查,现根据工作职责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安检内容
1、统一入户安全检查,宣传安全用气常识。
2、检查流量计运行状态并统计计量表计信息。
3、核查用气设备。
二、组织架构
组长:徐长民
组员:刘学兵、闫仁峰、张远卫、王盛林、王继强、彭冲
三、时间安排
安检自2014年1月6日开始,至2012年1月15日结束。
四、实施流程
(一)前期准备工作阶段(2014年1月6日前)
1、彭冲负责整理重点工商户用户明细
2、王继强负责制作安检台帐及检查表
(二)入户安检阶段(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5日)
1、要求安检到位率达到100%
2、安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对于私接、漏气等隐患及时有效处理并上报安全质量部。
3、安检过程中发现的较大类型隐患要立即上报安全质量部庞雪东。
6、彭冲负责安检信息台帐的汇总与分析。
(三)问题用户的处理
1、对于发现的偷盗气情况,要严格执行公司《偷盗气处理办法》。由安全质量部徐秋彪负责处理。
2、对于已经确定的私接用户,要严格执行公司《隐患治理管理办法》。
五、奖惩
1、安检过程中安检人员要尽职尽责。
工商户 第3篇
近日, 山西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通知, 决定从2012年1月起, 将全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 由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调整为40%。
调整后,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分为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100%三个档次。参保缴费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选择其中一个基数缴费。
此次调整旨在解决低收入群体缴不起费、参保难的问题, 将更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低门槛”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2011年, 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903元。最低缴费比例调整后, 参保人员如选择40%的基数缴费, 需要缴纳3192元, 与按60%的基数缴费相比, 可减轻负担1596元。
个体工商户的徘徊 第4篇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志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讨论分析: 《个体工商户条例》4月28向社会公布。条例明确,国家对个体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条例多项规定充分体现国家鼓励、扶持、支持与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比较 2009年 7月21日公开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记者发现,条例取消了
征求意见稿中拟定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表述。取而代之的是条例倒数第二条规定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这意味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游商小贩是否可以登记成为个体户,条例授权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取消形同虚设的限制
与现行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相比,条例进步明显: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申请设立者身份的限制,放宽了经营范围。
就雇工人数,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可这对开餐饮的来说,明显做不到。
条例取消了这一形同虚设的限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就个体户身份,暂行条例规定必须是“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就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个体户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条例明确个体户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就应依法予以登记。
条例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执照10日内下发年检免费
条例彰显对个体经济发展的鼓励、扶持与支持。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登记机关应公开个体户申请登记的全部事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明确,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条例规定,个体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开户贷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省级政府制定游商小贩管理办法
条例倒数第二条规定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此条款,意味着国家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户的,并没有完全关上大门,而是授权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一年多前《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一经公布,就受到广泛关注。其中最重要原因,是因为拟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这一拟降低门槛之举,目的很明显,旨在鼓励发展个体经济,同时也有利于消除令人反感的城管执法追着游商小贩飞飞跑的现象。但社会同时也有担心,游商到处见缝插针,可能极大加剧城市管理难度。
“经过充分调研,我们发现广东、上海、浙江等全国很多地方,对无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实际都不一样,所以条例授权省级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官员说。
对个体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6篇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聘请若干帮手或者学徒。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农林牧渔、文化、建筑、采矿以及居民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其进入的行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支持设立信息服务平台和创业服务机构等多种方式,对个体工商户创业、技能培训、信息咨询、技术创新等进行扶持。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志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并缴纳会费。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
第十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前款规定的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告知个体工商户,并另行指定经营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当场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验照手续。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主动上门验照等多种便捷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验照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发挥金融职能,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与帮手、学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营业执照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个体工商户拒绝办理验照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本条例,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注册 第7篇
次
性
告
知
单
如何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致申请人(2011年第一版)
欢迎您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我们遵行“以申请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承诺尽可能为您提供方便和帮助。为使您对办照过程、办照知识有一个基本了解,我们制作了《一次性告知单》,敬请留意。提请注意:本告知单所载内容属一般介绍性质,如有疑问,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也可以登录“”网站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咨询。
印刷时间:2011年05月
特别提请注意: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问题。
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人员,在锁入期间不能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包括个人经营、家庭经营)。
请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申请方式
申请人除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出申请外,还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固定形式提出。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格式文本应当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在提交材料的同时,提供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依法委托的代理人详实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委托文件等。
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是有关申请文件、证件的原件,申请文件签字、盖章应当真实、有效。
个体工商户概念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自己个人的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由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市场经营主体。
受理审核时限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核发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明。(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时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执行)。·1·
登记注册咨询方式
如您想获得有关登记注册的咨询,您可以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阅读一次性告知单或直接到工商局登记注册咨询窗口咨询。
登记管辖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权限由各区县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由分局直接登记,也可以由所在地工商所登记。区县分局负责登记个体工商户的,所在地工商所可负责登记初审。
收费标准
1、设立登记注册费20元;
2、变更登记注册费10元;
3、补发执照正本工本费10元;
4、换照登记注册费20元。
5、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不收取登记费。
特别提请注意:
下岗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提交《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免交登记费。
选择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1、《房屋所有权证》应载明“房屋用途”,未记载“房屋用途”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2、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通知书》、《备案表》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的,还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不能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经营场所位于城镇地区的,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记载房屋权属、房屋用途等内容,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地区的,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记载房屋权属、房屋用途等内容,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3、以中央、各部委等部门管理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1)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2)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3)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房屋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同时应明确不在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5)使用未来科技城内的房屋,以及经国务院、市政府批准建设的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内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各园区管委会出具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以下特殊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武警部队房产承租人转租房产的,新承租人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给承租人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武警房屋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3)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证明文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6)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7)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将住宅楼内的居住用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2)将平房中的居住用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于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应提交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6、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 ·2·
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市购买的,如出租面积在500平米以下,承租方持《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出租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应成立相应的物业经营企业,并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等业务,承租方持《经营场所证明》、加盖印章的物业经营企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
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其购买的住宅的,除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程序
设立个体工商户,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个体座商或需要名称的个体摊商,应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1、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其中,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3)由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身份核证文件)。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
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具体项目参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提请注意: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请在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之前,详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本告知单,并请到各区县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范围为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请参看《一次性告知单①--如何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含《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经营者基本情况表》、《经营场所证明》表等表格,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应填写《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外地来京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还应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未取字号名称的个体摊商不提交);
3、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换(补)营业执照申请书》(含《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表》、《经营者基本情况表》、《经营场所证明》表等表格,请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妥相应内容);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
3、变更下列事项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变更名称:《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变更经营范围:新增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个体工商户换(补)照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换(补)营业执照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副本;
3、丢失营业执照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载执照挂失声明作废的报样。
(四)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的说明;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
特别提请注意:
1、个体工商户一般应由经营者本人办理有关手续;
2、本人不能办理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应提交加盖本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函》、《委托书》、代理人员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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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登记注册部门
单位地址邮政编码 市工商局海淀区苏州街36号100080 东城分局东城区金宝街52号100005 西城分局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5号100035 朝阳分局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100125 海淀分局海淀区倒座庙9号100080 丰台分局
石景山分局
门头沟分局
房山分局
顺义分局
通州分局
大兴分局
密云分局
怀柔分局
昌平分局
平谷分局
延庆分局
燕山分局
开发区分局
天安门分局
西客站分局
机场分局
重要商品分局
机动车分局
我国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再思考 第8篇
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 商事主体是指拥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商个人主要成分就是城镇个体工商户, 作为主要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经营的商个人。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字号进行经营, 但必须经过核准登记后方可合法使用, 以便于更好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商事登记是指商人按照商法规定的事项和要求, 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经登记机关核准在登记表册上记载相关事项, 其法律效果会引起商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乃至终止的法律行为。就其性质而言, 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公权力干预和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制度。 (1) 但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状和具体国情, 个体工商户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基层经济, 是解决广大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渠道。对我们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所以, 在我国拥有庞大的个体工商户群体, 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亦然, 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也极其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烙印。众所周知, 在中国广大地区, 都存在着迫于生存压力, 以糊口为生的个体户。这类市场主体由于自身先天发展不足, 资金短缺, 或者由于后期出现了一些经济困难, 以至于无法维系以前的生活水平, 办个体企业又无法拿出足够的资金, 基础差, 条件有限, 面对生活重担只得启用这种资金需求少, 技术含量低的个体地摊, 小商贩, 小推车沿街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虽是无奈之举但也在中国大地上, 这种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中国的再就业的紧张局面, 使很多濒临生活困境的家庭找到了生活的希望, 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困难的生存状态, 更为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在一定范围内减轻了财政困难。通过我国个体工商户的的形成和现状可以看出, 它只是在市场经济中的基层主体, 在百姓日常生活中起到糊口作用, 属于草根经济的范畴。所以, 个体工商户经济具有投资少, 风险小, 收益低的微小型等特点。
鉴于以上特点, 我国决策者也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 放宽其市场准入条件并加以完善。其中, 1982 年12 月, 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劳动者个体经济, 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2) 2011 年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就取消了很多对个体工商户的束缚。这些规定都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促进我国个体工商经济的发展。
二、不同形式的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之区别分析
2011 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其中规定: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从中可以得知, 商事登记是其设立和变更的依据。其中进行商事登记的原因不仅仅在于国家经济法律政策的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更是在于通过审查公示登记事项确证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 鼓励经商置业繁荣经济。 (3)
从前文介绍可知, 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属于草根经济, 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他经济形势无法替代的作用, 其中个体工商户有规模大小之分, 较为明显的就是收益和规模。
根据个体工商户的收益和规模, 可以分为较大规模个体工商户、小微型个体工商户。针对较大规模的个体户, 它拥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随着规模扩大, 资本的积累, 有的个体工商户在生意扩展后为了经营需要, 会雇佣很多雇员帮助其从事经营活动, 有的雇工可以超过上百人, 甚至有的收入非常可观, 已经脱离了温饱边缘, 也担负着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责任, 没有国家的特殊照顾依旧可以茁壮发展。一般的商事交易对象又都是陌生人群体。而且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不进行商事设立或变更登记, 就会产生信用危机, 可能出现的违规交易都无从查之。在进行变更时如若不进行商事变更登记, 当出现交易相对人利益受损时则没有相应的依据来维护其交易的安全。鉴于此,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 商事登记则势在必行。
小微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少, 规模小, 收入也是游走于生存温饱的边缘, 自身生存发展能力较差, 且商事交易对象亦都是熟人群体, 交易商品也是小成本的商品。而且他们对国家册财政税收收入的贡献可以忽略不计, 而且这种形式关系着国家民生, 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如果在此情形下, 再严把市场准入条件, 规定这样的小摊贩再去按照商事登记的程序会导致成本增加, 收入减少, 增加他们的生存压力, 扼杀他们的创业积极性, 会加大市场经济的不稳定因素。很多流动的小摊贩出于理性的生存考虑, 是很难将维持生计的微少收入用在商事登记的费用上的, 也是迫于无奈才选择未经登记而营业。所以, 若一刀切的对所有的个体工商户不做区别对待因而强制小微个体工商户进行商事登记就有太过感性之嫌。所以, 笔者认为, 在商事登记方面应采取灵活方式, 因势利导在稳定市场交易安全的同时又保障流动商贩等小微个体工商户的生存权利, 给予他们更多的生存可能。
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规定: 对于沿门沿街叫卖者, 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 农林渔牧者, 家庭手工业者以及其他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 可免除商事登记。德国商法典甚至还取消小商人的概念, 以小规模经营者代之, 商事登记已不再是小商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 (4) 从中不难看出, 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以商事登记为必要程序。让其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自由经营, 安顿民生, 而不是一味的要求进行统一的商事登记。而且, 小微型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极其有限, 不经登记并不会对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严重的影响。因而, 对其放开政策, 给予其一个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 对稳定经济秩序, 繁荣经济, 提高社会基层民众的幸福度都有重要作用。
三、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建议
因而, 鉴于不同类型的个体工商户, 笔者认为较大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在保证交易安全和增加国家税收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要按照国家相关法条规定进行统一的商事登记。而小微个体工商户则对国家民生方面有着积极促进作用, 更应鼓励支持, 可以适当减免商事登记的义务。
所以, 笔者认为在进行商事登记时, 相关法律部门应面对现实,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采取灵活方式更多的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 并学习商事登记立法成熟国家的经验, 在赋予小微个体工商户经营生存权利的同时消除由商事登记给他们带来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他们商事登记的义务。这必然会使我国的市场经济更加活跃, 富有生机和活力。亦会使社会弱势群体在法律的保护下更有自信的生存更好的生活。
摘要: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市场主体, 在发挥着活跃市场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自然也负有商事登记的义务。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 个体工商户有较大规模和小微型之分, 如果在商事登记方面统一进行做一刀切的要求, 那么, 会扼杀草根经济的发展前景, 更加重其生存负担。所以在进行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方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草根经济
参考文献
[1]石少侠, 李镇.论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商事登记义务之豁免[J].经济纵横, 2012 (1) .
[2]王作全.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48.
[3]黄波, 魏伟.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国际经验启示与政策选择[J].改革, 2014 (4)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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