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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5月26日 16时46分 60 主题分类: 商贸服务

“会展业”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11]5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筑府发[2010]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展或会展活动,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非政府例行工作会议、展览、节庆活动及文化体育赛事。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会展活动的策划、组织和统筹安排的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招商招展能力,并对会展项目承担主要责任。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办展经验和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具有完善的办展办会规章制度,具有专业的展览策划、组织、管理人员以及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条 会展活动应以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提升生态产业水平、满足群众物质文化需求为主线,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会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会展经济发展的组织领导,对全市会展经济的发展方向、目标定位、政策环境进行决策,统筹协调解决全市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会展经济促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全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相关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贵阳市会展业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各类会展活动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受理、审核、协调全市会展业的经常性业务;对重大会展活动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办理。

市会展办负责牵头会同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各类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批文和手续的办理程序及办结(或回复)时间,对申报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一次性告知。

第六条 会展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会展行业服务规范、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会展企业登记划分及评定标准,建立会展项目评估体系,加强行业自省自律,维护市场公平,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利益。

鼓励会展业行业协会开展各种培训活动,组织会展业从业能力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七条 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会展(节庆、赛事等)举办计划报市会展办,每年5月底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会展(节庆、赛事)举办计划。市会展办应当及时将拟办会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或公告栏内公布。

第八条 会展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实行会展活动登记备案制度。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不能享受《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规定的有关奖励和补助。

凡属以下范围内的会展活动,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三个月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市会展办备案:

(一)展览。包括在本地举办展览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洽谈会等各类展览展示洽谈活动。

(二)会议。包括在本地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各类高峰会议、论坛、研讨会、学术会、年会等各类综合性、专题性会议。国际性会议为五个国家(地区)以上代表参会,境外参会人数在50人(含)以上的会议;全国性会议为有国家领导人或部委领导出席,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区域性会议为四个平行地区、城市参加且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

(三)节庆、赛事。包括在本地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各类综合性或单一性节庆、赛事活动。

第十条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项目申请书或会展活动备案登记表;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举办规模和目标、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地点、招商宣传推介、资金预算、子项目实施等内容。方案要求具体、周密、完整、有创意并有操作性;

(三)项目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包括项目承办单位举办项目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资金情况,企业情况;

(四)有关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业机构同意会展活动举办的意见、批复或相关说明。会展名称应当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会,须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贵州”、“全省”等字样的展会,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化、艺术、体育等专业项目依法须有国家专业管理部门同意举办的文件;国际经贸展览会依法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综合性涉台活动依法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五)相关部门同意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的函件。包括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确认的正式文件,或上述单位合作举办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

(六)对外招展招商资料样稿;

(七)场馆租用协议(意向或正式协议)或场地使用预留证明等;

(八)子项目实施方案。项目中包含子项目的,项目总体方案中应包括子项目的内容,并随同主项目申报履行登记程序。子项目作为主项目的补充,其主题必须与主项目主题相一致,凡不符合主项目主题的,不得以子项目办理申报登记。子项目进行相对独立运作的,或主承办单位与主项目不一致的,应参照申报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登记;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根据会展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备案。对于规模相近、题材相似的展会,按照“计划内展优于计划外展、已举办展优于新申办展、全国类展优于地方类展、规模展优于小型展”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同类展会或规模相近、题材雷同的活动,要进行资源整合,统一协调。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对以下展会备案:

(一)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主、次名称关键词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二)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体招展范围相同的会展活动;

(三)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要参展商品、技术、活动项目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与活动举办场地提供方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协议中必须要明确安全责任,并要有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举办单位方可进行会展的宣传、招商、招展等相关活动。会展广告和宣传内容应与所举办的会展名称、主题、范围、时间等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违法,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信息应当通过主办单位审核后,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所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名称、地址、时间、范围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时,应立即向市会展办报告,并及时对外发布,由此所造成的纠纷、不良影响和损失由举办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与会展活动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如发生突发情况,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后经费不落实、主承办单位关系不明确,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违规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会展办根据会展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贵阳市会展活动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需市政府冠名主办、承办、协办或予以特别支持的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及其他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需要等内容的重大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会展办申请,由市会展办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对会展经济有促进带动作用的会展活动,涉及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会展活动需要,给予全方位的有效服务(如冠名、业务指导、手续办理等),确保会展活动的成功举办。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应当帮助会展活动举办方协调公安、消防、城管等相关部门通过并联审批的方式为举办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统筹协调会展活动涉及的部门为会展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扶持本市的会展业。

申请使用贵阳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按照《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相应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统计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数据(参与人数、参展规模、成交金额、营业收入等),并报至市会展办和有关统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将会展活动总结报告报至市会展办。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会展业发展目标考核制度,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举报,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落实会展活动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谁申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相关部门予以协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活动评估制度和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中、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市会展办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商应当真实准确地填报有关数据。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会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2010-04-01 16:11 为鼓励和支持我市会展业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我局会同市会展业发展办公室制定了《西安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明确: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在本市举办的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展会奖励;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自主品牌展会的培育、扶持补助;

(三)申办和引进国际性、全国性会展活动支出;

(四)宣传推介我市会展环境及开展资质评审等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目前,征集2010年申请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已下发给相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展览公司等。

西安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09〕149号)文件精神,规范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根据《预算法》等法规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会展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确定、市财政预算每年从西安市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扶优扶强扶新的原则,突出重点,专项使用,严格申报、审批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对会展业的引导和激励作用。第四条 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和市会展办共同负责。市财政局负责会展专项资金的预决算审核、批复和财务管理,包括核拨资金,提出会展专项资金的监管要求,并与市会展办共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市会展办负责会展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编制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报表,受理使用会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初审。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在本市举办的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展会奖励;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自主品牌展会的培育、扶持补助;

(三)申办和引进国际性、全国性会展活动支出;

(四)宣传推介我市会展环境及开展资质评审等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

第六条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展会项目或从其他渠道已获得本市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会展专项资金资助。

第三章 支持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展会举办奖励

对我市会展企业或相关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自行举办且具有一定规模,能带动主导产业发展,具有发展前景的展会进行奖励。

(一)奖励的条件和原则:

1、展览会承办单位必须是在我市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展览会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我市承办单位的帐户;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承办单位申请。

2、展览会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基本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奖励;相同题材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奖励;一个展览会若有多个主题,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奖励,并按照同一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3、展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4、同一展会连续奖励原则上不超过三届(年),对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且每届(年)规模逐年扩大的展会,可适当延长奖励时间。

5、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览不在奖励范围。

(二)奖励标准

1、标准展位数达到800个以上(含800个)至1500个以下的展会,给予5万元的奖励;

2、标准展位数达到1500个以上(含1500个)至2000个以下的展会,给予10万元的奖励;

3、国际标准展位数达到2000个以上(含2000个)的展会,给予15万元的奖励。

第八条 展会招徕奖励

(一)奖励项目

凡招徕有一定规模的全国性、国际性专业展览会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对招徕单位进行奖励。

(二)奖励标准:

1、标准展位数达到1000个以上(含1000个)至1500个以下的展会,给予10万元的奖励(标准展位为9平方米/个);

2、标准展位数达到1500个以上(含1500个)至2000个以下的展会,给予15万元的奖励;

3、标准展位数达到2000个以上(含2000个)的展会,给予20万元的奖励;

4、举办超大规模,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的展会,报市政府同意后,酌情提高奖励标准(最高限额30万元)。

(三)每个展会由主招徕单位申请奖励资金。

第九条 培育性展会的奖励补助 对具有产业基础和市场基础,发展前景好、发展潜力大的尚在品牌培育期的项目,以及由政府主导、难以完全市场化运作,同时又无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给予举办单位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展会项目不再享受展会举办奖励。

第十条 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的公共费用

主要用于市会展办利用国内外主流媒体、推介会等形式进行我市会展环境和重点会展项目宣传推介等为提升我市会展业总体形象而发生的宣传经费补助;市会展办组织开展申办国际性、全国性知名会展活动等的必要支出补助;市会展办开展的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支出补助。

第十一条 对于市政府招徕、主办的国内大型会议和国际性会议,不在会展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专项研究安排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质证明、材料(有关证照可为复印件):

(一)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及展会许可证。

(二)企业上一的完税凭证或纳税证明。

(三)上一的财务报表。

(四)银行出具的信用等级证明。

(五)《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1、申请报告;

2、展会批准文件;

3、展会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会刊;

4、主承、办单位协议;

5、会展场馆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6、展会由多个单位共同主办、承办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7、展会总结报告 ;

8、展位费售出发票;

9、专项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发票、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10.申请招徕奖励的,还应提供有关招徕方证明的有关资料。

以上申请文件及资料分别报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十三条 市会展办对符合补助或奖励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市财政局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结果通过西安会展网和市财政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各申请会展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的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会展宣传、申办、资质评定审验及基础性公共支出由市会展办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会展办要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由市会展办委托会展资质评审机构对展会项目进行量化评定,并作为补贴和奖励的依据。市会展办要对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补贴、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等措施;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二)不按程序申报或提供虚假、伪造申报材料;

(三)进行虚假宣传,恶意、无序竞争,参展内容与展会名称不符,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展会有安全问题或其他违规行为的

(五)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一经发现,除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外,三年内不能申请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 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 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 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 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 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 组织开展认定工作, 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认定申请

第五条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 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 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 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 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 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 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 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 出具审查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认定评价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 (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 认定机构应:

(一) 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 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 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 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 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 规范实施认定工作, 出具认定报告, 并对报告负责;

(四) 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 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文件审查, 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 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 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 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 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 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 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 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 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沈阳市会展业和管理情况 第4篇

沈阳现有沈阳国际会展中心、辽宁工业展览馆和沈阳科学宫会展中心等3处专业展览场馆,可提供展览面积8万多平方米、3600多个国际标准层位。

为加强会展业管理,沈阳市在2002年初政府机构改革中,组建了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国内会展业的综合、管理、协调、服务工作。随着展览企业队伍的发展壮大,2004年3月,全市会展企业和会展服务企业联合起来,并将设置会展专业的大专院校等吸纳进来,成立了沈阳展览业协会,逐步开展了行业自律、联手合作、信息交流以及行业培训等工作。目前,沈阳出国展和国外来华展归市贸促会审批管理;大型会展活动归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总体协调和调度。国内会展业的管理,从2003年5月起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办展单位只要具备办展资格和条件,分别到市政府审批大厅商业局和工商局窗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即可办展。

沈阳会展业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一批国际国内知名展会活动先后在沈举办、城市自有品牌展会正在培育形成、展览行业资源和组织逐步整合发展、展览业的市场化运作水平迅速提升,展览业对城市经济的拉动作用日益显现,这些都标志着沈阳的会展业正在进入良性发展阶段。形成了:①会展业受到高度重视,“会展兴市”理念成为全市共识;②民营展览企业迅速崛起,大型会展活动开始走向市场化,③会展业发展势头强劲,国际国内大型会展活动陆续落户,④组建会展区域联盟,推进周边城市和地区会展业互动发展等几大主要特点。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筑府发〔2011〕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改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住有所居”行动计划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含高新区)和金阳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的原则,由市级政府统筹实施管理,区级政府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全市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业务培训;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含高新区)和金阳新区范围内租赁住房补贴的组织发放及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工作;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复核工作;统筹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含高新区)和金阳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统称“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对辖区内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复核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税务、审计、林业绿化、物价、监察等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保规范有序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和资金筹措;负责在市场上收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应提取的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八)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九)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储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的机构向社会收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等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落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建相应的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指标。各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委托负责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确保按时供地。

第十五条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与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专用于出租给政府指定的保障对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购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房屋租金可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商品住宅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指定机构按建筑安装成本回购。

第四章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

1.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无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自管、直管公房行为;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含)或持本市税务部门2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市无私有房屋,且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居住证》;

4.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保证明或税务部门完税证明;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6.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

(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申请及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住证》办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

请并填写《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实际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三)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住房情况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收入认定材料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和收入认定材料后,在2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及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区民政局反馈的收入认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核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调查报告和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媒体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五章租赁住房补贴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含)以下的核准家庭,直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至100%的核准家庭,轮候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市场房屋租金参考价的平均值确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根据保障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单人户按2人标准发放,2 人户以上家庭按实际保障人口发放。

(一)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人均应保障建筑面积-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

1.家庭人均月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至100%,补贴系数为0.3;

2.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含)以下的非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0.5;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补贴系数为0.9。

(二)每季度领取租赁补贴少于50元的保障家庭,其租赁补贴按每季度50元发放。

第二十八条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含)以下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持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从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本季度起,政府指定机构按季度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至100%的家庭,须轮候与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经登记备案后,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从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本季度起,政府指定机构按季度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符合保障条件的单身人员可按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申请合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且人数不宜超过3人。

第三十条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申请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住房;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二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住房。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申请租住条件等相关情况。保障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此

次实物配租。

第三十二条对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结合申请家庭保障人口对应的房屋户型,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并将配租结果在媒体和网站公示。

第三十三条已确定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租金标准根据本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

第七章后续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复核制度。

(一)复核时间:每年第一季度

(二)复核程序: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复核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填写《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复核变更汇总表》和《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复核退出汇总表》,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核准。

(三)复核时保障家庭应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

4.家庭成员现收入状况;

5.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明。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对住户转租、转借、转让、调换、空置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日常巡查结果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租金收缴工作;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清洁和绿化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九条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未按时填报《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复核表》的;

(六)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及其他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七)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调整和退出:

(一)租赁住房补贴

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租赁住房补贴保障家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对需调整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的家庭,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同意调整意见后,按调整的租赁住房补贴对其进行发放。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或有第三十九条

(四)、(五)、(六)、(七)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起,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至被取消保障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6个月至1 年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2倍缴纳房屋租金;1年以上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缴纳房屋租金;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实行反向抽查制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不低于街道办事处报送总户数的5%进行随机入户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并每半年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不低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总户数的2%进行随机入户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同时将此情况记入其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四十四条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六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业职工,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可纳入全市统筹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租金缴纳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社会投资者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措施。第五十条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申请条件、程序和租金缴交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障。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筑府发〔2007〕97号)、《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6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贸工局2004年10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的意见》(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至2007年止,本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滚存使用。三年财政扶持期满后,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研究进一步支持的措施。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工局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和评审;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本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核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批本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本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贸工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本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

重要会展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商业性会展;以深圳市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举办,或与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循环经济关系密切的商业性会展。

品牌会展是指:位列深圳会展规模前10名和在国内举办的同类会展位列前2名的商业性会展。

(二)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具体包括:

1.特别重要国内会展: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或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2.重要国内会展: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3.一般国内会展: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经贸科技类会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九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并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本资金的25%用于对我市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75%用于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补贴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对重要会展的创业资助。

1.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7,5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5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2.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3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重要会展的成长性资助。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会展,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30%及以上的,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品牌会展的临时性资助。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会展,按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补贴,每个品牌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重要会展或品牌会展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会展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可给予不超过40万元补偿资助。

(四)国际化资助。对获UFI(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的会展或展览机构,给予认证费用及认证后三年的会员费资助,每个会展或展览机构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的资助内容及标准:

(一)对特别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特别装修予以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对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统一装修予以适当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80%的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一般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两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50%的补贴,二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两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上述补贴范围之内。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由市贸工局受理。每年年初由市贸工局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资助申请应当由项目承办单位向市贸工局提出。

第十三条

对我市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会展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价,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照资助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予以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通过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该项目的资助资金计划;

(十)市财政局按照该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市贸工局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工局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十九条

本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18日筑发〔1991〕5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自然环境和风景观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乡镇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

(三)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

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第三条 凡使用爆破药品爆破开采者,必须持《开采许可证》,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和使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地区或地带严禁开采:

(一)城市规划的小区;

(二)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

(三)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

(四)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第五条 第五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必须按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方案开采,不得乱开乱挖;

(二)废土、废砂、废渣应按指定地点排弃,不准乱堆乱倒;

(三)开采完毕,应按规定整理场地,并向原批准的矿管机关办理停采手续。

第六条 第六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后形成的土地,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规划安排使用,开采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它用或自行转让,更不得买卖。

第七条 第七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经批准开采后,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应酌情给予安置、补偿,开采人不得借机提出苛刻条件。协商不成,由批准开采的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无理苛求者,矿管机关有权令其停止开采。

第八条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和利用砂、石、粘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应向辖区矿管机关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收费标准,销售的按产品销售金额、自产自用的按企业内部结算金额1%在税前计征。

矿管者应按季度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采自用部分,可免交或减交矿管费:

(一)国防建筑;

(二)市政、园林、防汛公益事业;

(三)农村房屋建筑、农田水利建设。

第九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者,矿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以处罚。

第十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山采石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年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 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 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 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 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2月底前,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 (区、市)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 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 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 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 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 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 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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