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精选11篇)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1篇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系部、各驻校教官:
为了进一步推进学生军事化管理工作,根据《济宁市技师学院学生军事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针对学生军事化管理开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经研究,对相关工作做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军训作息时间。为保证军事化管理的整体纪律性,制定《学生军事化管理一日生活制度作息时间表》,请学院有关人员和全体驻校教官严格遵照执行,以保证军事化管理各个环节有序进行。如调整或增减,须经系部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军事化管理办公室审核。
二、关于学生军训方案。军事化训练实行报告制度。由各驻校教官根据军事化管理总体安排,在与系部有关人员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学生军事化管理一日生活制度作息时间表》,制定军事化训练计划,并填写《军事化训练日程表》和《军事化训练周报表》,经系部领导签字同意后,每周五上午9点至11点前至军事化管理办公室,总教官和学生处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后,按计划执行,军事化管理办公室留存备查。周二、五下午的会操由教官主导安排,班主任配合。
三、关于学生休息整顿。为保证学生睡眠时间,早上6点之前晚上十点以后,不得开展紧急集合、疏散演练等活动。《学生军事化管理一日生活制度作息时间表》中午休时间段内,不得安排卫生或内务检查,生活辅导员要严查此时间段宿舍纪律,营造良好的休息环境、督促学生养成午休习惯。
四、关于学生素质提升。为了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在周一、三、四下午开展素质提升活动,由班主任主要负责,驻校教官配合。按照《学生军事化管理一日生活制度作息时间表》中素质提升时间段开展,周一下午召开班级会议、周三下午以举办或参加主题教育为主、周四下午以举办或参加文体活动为主。以系为单位汇总《系学生素质提升安排周报表》,于每周五上午9点至11点前报至学生处综合科。
五、关于学生考勤量化。学生军事化管理考勤严格执行《学生考勤与请假制度》,对应标准为:早操计1学时,旷训1次,计旷课1学时;会操计2学时,旷训1次,计旷课2学时;晚训计2学时,旷训1次,计旷课2学时;早操、会操、晚训和课前集合等,迟到或早退两次,计旷课1学时。其他军事化训练集体项目,根据项目总时长,按45分钟1学时累计。驻校教官每天将量化考勤结果报至系部,旷课时数由班主任记录,并按照《学生考勤与请假制度》给予处理。
六、关于学生请假制度。学生早操、会操、晚训请假由驻校教官签字批准,报班主任备案;其余请假事宜,由班主任指导学生按照《学生考勤与请假制度》有关规定逐级办理,请假时段涉及早操、会操、晚训、课前集合等军事化管理环节的,报驻校教官备案。
七、关于学生违纪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严格按照《济宁市技师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执行。学生公寓内的违纪行为,由各系生活辅导员负责监督检查,情节较轻的及时进行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交由班主任进行处理;军事化训练的违纪行为,由驻校教官负责教育管理,情节较轻的及时进行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交由系部安排处理;校园公共区域的违纪行为,由驻校教官和学生自律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情节较轻的及时进行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交由系部进行处理。
备注:由于本周首次安排,《军事化训练周报表》《军事化训练日程表》和《系学生素质提升安排周报表》于下周一上午9点至11点交至军事化管理办公室和学生处综合科。下周请按正常时间提报。
附件:1.学生军事化管理一日生活制度作息时间表
2.军事化训练日程表 3.军事化训练周报表
4.系学生素质提升安排周报表
学生军事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11月1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2篇
来源: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网站 日期: 2011-07-20
【字号 大 中 小】
京人社养发〔2011〕4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促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规范职工退休资格认定及基本养老待遇核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违规办理退休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
退休核准工作既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既是一项政策性和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同时也是一项职责重要的工作。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工作中面临的主要矛盾和存在的问题,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结合的角度出发,站在维护社会稳定与正常工作秩序的高度,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强化风险意识,切实杜绝工作中出现思想麻痹、得过且过、疏忽大意甚至玩忽职守、违法违纪等问题。
二、设置专人专岗,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
(一)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配置相应的人员进行退休核准工作;对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应设置专人专岗进行核准。
(二)退休核准岗位工作人员完成核准后,作为具体核准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应签字或加盖本人印章;凡经集体研究决定核准的,由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退休核准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在核准决定意见上签字。
三、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全市制发退休核准工作“告知书”,将办理退休核准的依据、核准条件、核准程序、核准期限、需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等内容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具体样式见附件1)
对于经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向申报单位告知暂不予核准的理由及结果。(具体样式见附件2)
(二)建立健全一岗双核制度。核准特殊工种退休,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和复审,并分别签署核准意见,经初审与复审均认为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退休。核准时要对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与社保数据库及《缴费手册》中记载的职工缴费状况等进行比对审核。经比对审核,从事特殊工种的单位、时间等情况不符的,不予核准其特殊工种退休。
全市建立统一的内部管理台账,将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报单位、职工基本信息、工种名称、职工档案相关记载等情况,以及初审和复审的意见及理由进行登记备查。(具体样式见附件3)
(三)建立集体研案与联合审查机制。对于退休核准工作中遇到的存有较大异议、难以认定的疑难问题,要充分发挥民主和监督,采取集体决定的方式,通过集体讨论研究和联合审查机制进行办理。建立退休核准部门内部集体研究制度和法制、信访、基金监督、社保中心、职介(人才)中心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纪检部门对联合审查进行全程监督。部门内集体研究仍无法决定的,由部门负责人提交联合审查组研究决定。
(四)实行分级管理和重点监控制度。对于申报单位的退休核准情况进行动态分析与评估,通过对申报特殊工种退休的数量、核准未通过的比例、原因和存在的问题等指标进行评估,对申报单位进行分级管理,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并加大核准工作力度;对于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经批准后可责令该单位对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工作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少于3个月)可暂停申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对于社会反映突出、群众举报较多的单位,市局相关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各区县退休核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重点监控。
对于经查证核实确有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情形的,经批准可通过退休核准系统在全市范围内将该申报职工予以锁定,并注明未通过核准的原因。对于被锁定的人员,其他退休核准部门不办理其退休手续,须经原退休核准部门核准。
四、规范退休申报手续,严格退休核准程序
(一)完善特殊工种退休公示制度。申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必须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将职工的姓名、出生年月、从事特殊工种的岗位及时间、企业名称、特殊工种备案以及本人的退休申请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应不少于10日。(具体样式见附件4)
职工所在单位进行申报的,应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涉及到职工曾在其他单位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在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原单位进行公示;由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和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申报的,上述机构须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同时应在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单位进行公示。原单位由于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不存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公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北京劳动就业报》或市人力资源保障网等媒体予以公示。
职工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提交公示过程和内容的影像资料。公示结论须由申报单位及进行公示的单位负责人、工会组织负责人和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
(二)实行特殊工种退休核准申报备案制度。用人单位、负责职工档案管理的各类存档机构(含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档案管理中心、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下同)应对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建立特殊工种管理档案。
1、用人单位应将本单位的特殊工种名称、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基本情况、从事特殊工种起止时间及岗位变动情况,及时做出完整记录予以存档,并将上述内容按第(一)项的要求公示后,每年定期以纸介和电子文档方式向负责其退休核准的部门申报备案(具体样式见附件5)。
未按要求申报备案的,退休核准行政部门对其申报的特殊工种退休不予核准。2、1999年8月《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发布后,因用人单位未按文件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造成无法认定职工此间从事过特殊工种的,由原单位负责查找原始依据予以证明;仍无法查证的,上述期间不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依据。
3、负责职工档案管理的各类存档机构应认真审查本机构存放管理的职工档案,对于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职工工作经历情况(含招工或招收录用、调动、离职、失业等),以及职工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单位名称、从事的工种名称、起止时间和岗位变动情况明确予以记录,经审核人与负责人共同确认签字并加盖本机构公章后,以纸介和电子文档方式报所在区县退休核准部门备案。未按要求申报备案的,退休核准部门对申报的职工特殊工种退休不予办理。
4、各区县退休核准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各类存档机构申报备案的情况汇总后报市退休核准部门,市退休核准部门建立专门的特殊工种数据库,在办理退休核准时依托退休核准系统予以核查比对,对于与备案情况不符或不在备案范围内的,不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
5、用人单位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发生改制等涉及本单位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发生变化或分流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退休核准部门。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职工上岗从事特殊工种情况的监督核查,并适时对重点单位实行核查。
(三)规范存档及失业人员退休申报手续。职工所在单位及负责职工档案管理的各类存档机构应认真按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整理职工档案,做到分类正确,装订整齐;并应对照档案目录对档案材料进行逐页检查,严禁涂改、抽取、撤换档案材料,确保职工档案的真实、完整。对后续补充材料应注明补充时间、来源渠道并须归入“其他”类别,防止散乱丢失。对申报的档案未按规定整理装订的,退休核准部门不予受理。
为方便存档人员退休后实行社会化管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存档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并由存档机构向本区县退休核准行政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不得跨区县存档也不得跨区县办理退休核准手续。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跨区县办理委托存档手续的,可仍在原存档机构委托存档,并由该存档机构向本区县退休核准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得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也不得以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依法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企业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办理集体存档的单位,用人单位在出具相关手续后可以向存档机构提取本单位职工档案,到退休核准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四)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各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试行退休核准提前预审模式。
五、严肃工作纪律,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在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完善工作程序和明确工作职责与权限的基础上,狠抓落实,形成合力,创新监督制约机制,严肃工作纪律,加大检查力度,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疏忽懈怠、责任意识薄弱的工作人员要调离工作岗位;对于违法违纪的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于违规办理退休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曝光、惩处;对于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积极应对退休核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突出矛盾,不断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认真总结实际工作中积累的新经验、新办法,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管理思路并提高管理手段,着力夯实工作基础,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七、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发展改革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4〕60号) 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42号) 出台实施以来, 各地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以下简称PPP) , 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做好PPP有关工作, 现通知如下:
一、稳妥有序推进PPP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宣传力度, 引导各界树立正确的理念认识, 制订切合实际的工作目标, 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预期, 积极稳妥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 切实推动PPP模式持续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形成政策合力, 积极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顺利实施。对于涉及多部门职能的政策, 要联合发文;对于仅涉及本部门的政策, 出台前要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 确保政令统一、政策协同、组织高效、精准发力。
三、扎实做好PPP项目前期工作
要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 充分论证、科学决策, 确保合理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项目决策后, 选择条件成熟、适合采用PPP模式的项目, 依法选择社会资本方, 加快前期工作。
四、建立完善合理的投资回报机制
各地要通过合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运营年限, 确保政府补贴适度, 防范中长期财政风险。要通过适当的资源配置、合适的融资模式等, 降低融资成本,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充分挖掘PPP项目后续运营的商业价值, 鼓励社会资本创新管理模式, 提高运营效率, 降低项目成本, 提高项目收益。要建立动态可调整的投资回报机制, 根据条件、环境等变化及时调整完善, 防范政府过度让利。
五、着力提高PPP项目融资效率
各地要与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积极做好项目对接, 推动中央和地方联动, 优化PPP项目融资环境, 降低融资成本。要坚决杜绝各种非理性担保或承诺、过高补贴或定价, 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
六、强化监督管理
各地要对PPP项目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并依法加强项目合同审核与管理, 加强成本监督审查。要杜绝固定回报和变相融资安排, 在保障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的同时, 实现激励相容。
七、加强PPP项目信息公开
要实现项目信息的及时发布与投资需求的有效对接, 推动市场信息对称和充分公平竞争。要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项目实施方案、招标投标、采购文件、项目合同、工程进展、运营绩效等相关信息, 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维护公共利益。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4篇
一、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
按照中组部、国家经贸委《“十五”期间全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纲要》(国家经贸培训 [2001)748号,以下简称《培训纲要》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全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全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实施工商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国家经贸委经理学院、企业管理培训中心、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和企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审定工商管理培训资格院校,统一监制工商管理培训证书,指导全国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企业经营管理培训工作。各地经贸委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统一规划、协调、组织和实施本地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二、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审定和资质认证
确保培训质量是规范市场的根本出发点,也是培训工作的生命所在。根据《培训纲要》要求,凡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工商管理培训的机构,心须进行市场准入的资格审定和资质认证。国家经贸委将继续抓好序列内培训中心和经理学院建设,严格工商管理培训院校的审定,凡从事此类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具有工商注册证明、收费物价许可等文件材料,并需到当地经贸委培训机构登记。
同时,从事此类培训业务的机构要有具备资格且业务过硬的师资队伍及符合企业实际的、满足被培训者个性化需求的培训教材。国家经贸委将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评估,以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促进培训机构的改革发展,提高培训机构的力、学质量和水平。
三、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宏观指导和规范化管理
国家经贸委将加强对承担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培训机构的指导。各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制定的教学计划,开展工商管理培训等培训业务,颁发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的工商管理培训证书。培训教材应尽量使用国家经贸委推荐的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根据统一的教学计划改编的规范性教材。各培训机构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有省级有关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国家经贸委将定期对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令其限期加以纠正,不能按期改正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各类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参与规范培训市场的建设,依法抵制各种乱收费、低质量、乱发证的行为。对在培训服务中有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有维护自身享受优质培训服务的权利。今后,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时,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市场的监管和法规建设
各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主管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市场的监管。同时,要理顺政府与事业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的关系,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法制化和市场化进程。
凡从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开展培训。国家经贸委将依据有关政策引导和规范各培训机构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行为,培育培训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制止和杜绝“乱办证、乱收费、乱发证”的现象发生。凡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面向企业举办各种培训班,要由同级经贸委统一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5篇
各班级:
根据《学校工作人员手册》“班主任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经部党支部研究决定,本学期学生管理工作试行以下“四项制度”,以进一步规范学生管理,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学生考勤情况周报表制度。学生考勤既包括正课时间的考勤,也包括早操、晚自习考勤。由各班学生干部负责对本班学生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对学生出勤情况实行一周一报,每周报班主任老师签字确认。《学生考勤情况周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班主任老师留存,一份每四周报财经部一次。班主任老师要及时了解学生出勤情况,对学生违纪要及时批评教育。待学校制定统一的学生考勤管理规定及处理办法后,我部将根据《学生考勤情况周报表》的记录对违纪学生进行处理。
二、推行班主任工作日志制度。班主任工作日志是班主任工作的重要载体,是班主任开展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班主任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学校在处理有关特殊事件的重要证据。班主任工作日志要做好八个方面的记录:①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有关内容;②与学生谈话、与学
生家长联系和跟踪教育的情况;③召开班会的情况;④学生干部、入党积极份子选拔与培养情况。⑤深入学生宿舍的情况;⑥安全、稳定、隐患排查工作开展情况;⑦班主任例会部署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⑧学风建设、班风建设情况等内容。班主任工作日志的记录情况将作为班级量化管理和优秀班级评比的加分项目。每学期期末我部将对班主任工作日志进行评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建立班主任与学生的谈心制度。积极开展谈心活动,有重点、有针对性地与学生谈心,了解学生思想状况,化解矛盾,消除隐患。本学期是“三校整合”后的第一学期,各项工作任务较为繁重,班主任老师在做好其他工作的同时,力争做到与本班30%以上的学生谈心一次。并将谈话内容、时间、目的、效果记入班主任工作日志。
四、建立与学生家长的通讯联系制度。班主任老师要掌握每名学生家长的通讯联系方式,建立《学生家长通讯录》,保证与学生家长的通讯畅通。定期或不定期与学生家长联系,向学生家长通报学生思想、学习等情况。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对于不配合学生教育工作的家长,我部将报请学生处酌情处理。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6篇
各派出所:
为贯彻落实好省、市公安机关《关于切实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区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既要开拓创新、又要积极稳妥,既要方便群众、又要把握政策”的原则,切实解决好户籍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局党委研究决定,现就户政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新生婴儿户籍。
个别派出所在新生婴儿登记入户工作中,把《准生证》或社会抚养费证明作为新生婴儿入户的必要前置条件,这种做法既违背新生婴儿登记入户的户籍政策相关规定,又影响了警民关系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各派出所要正确认识、准确适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超计划生育、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调查核实后,仍必须办理入户手续”这一规定。
要坚持出生登记随父或母的基本登记原则,同时要准确登记新生儿父母亲和监护人的姓名、身份号码、监护人关系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编码等信息。(一周岁以上应按补录报审批)
二、严格执行更正出生日期的相关政策规定。
确有特殊原因需更正出生日期的,派出所要严格按照2007年《达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日期更正工作的通知》要求办理,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未成年人由监护人申请)要写出书面申请,提供所在单位证明及原始有效证件档案资料(即原始依据及佐证材料),由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写出书面调查综合意见报县局审批。成年人、国家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原则上不予更改出生日期。
三、规范姓名变更。
姓名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社会标志,不应轻易变更,特别是成年人原则上不予变更姓名。对于因父母离异更名和因收养、解除收养更名或确因公安机关登记出错更名等特殊原因需更改姓名的,由本人(未成年人由监护人申请)写出书面申请,派出所按照2006年《达州市公安局关于下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规定的通知》和2008年开江县公安局《关于规范户籍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变更姓名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并报县局审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要求变更姓名的,按照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政管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质量的意见》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公安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以前,一律不予变更姓名、更改年龄”的规定,不予受理。
派出所在办理更正出生日期、变更姓名的业务时,户籍民警必须通过公安部、省厅的在逃人员信息库,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比对需更改出生日期、变更姓名的人员有无违法犯罪信息记录,经查询比对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严格把关无户人员补登户籍。
去年,我局加大了对农村无户人员补登(录)户籍的力度,全县无户人员的户籍问题已基本解决。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利民政策不断出台,以及人口信息在社会生活中基础作用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一些人想方设法钻取国家的政策空子,重复补登(录)户籍,造成一人多户或重人重户。为此,今后各派出所要加大对无户人员补登(录)户口的审查力度,对于无户人员补登(录)户籍要严格审查上户资格,派出所要对补登(录)人员的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的户籍情况以及其本人的婚姻状况或学籍状况进行调查,要按照省、市、县有关“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落户”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原则上由社区(驻村)民警负责,见本人附人像询问了解情况,调查核实要有明确的调查结论,并形成书面的调查综合意见报县局审批。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无户人员上户时必须坚持三级查询制度(即必须在公安部、省厅、市局的综合查询系统中查询比对)看是否有人口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中要特别注意甄别那些姓名、年龄与补上户人员相近人员的情况,防止别有用意的人员通过改名换姓重复登记户口。派出所在补登(录)无户人员信息时应将无户人员的人像信息采集到人口信息库中。(1996年及以后出生并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儿童落户,按出生相关规定予以补登或补录,但仍要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查询比对以确定是否重复登记)
五、居民身份证换发问题。
派出所在办理身份证时要严格执行市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派出所受理流程》,坚持户籍信息核对、申(换)领人员身份信息签名确认制度;由申(换)领身份证人员签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必须整理归档保存。派出所发放身份证时,按市局要求应在人口信息系统填写“领取”信息,并收缴领证票据,要坚持受理机关领取或邮寄发证制度。
六、加强户籍档案管理。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7篇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0〕9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完善全区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广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探矿权人申请新立、延续、转让后变更探矿权、变更扩大探矿权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资金情况说明书和银行存款资金证明文件(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时间应在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日前30日内)。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严格审核,以确保其资金能力。
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能够证明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少于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投资的总额。资金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申请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分别所需资金,已登记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
已登记探矿权继续勘查所需资金为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扣除已完成勘查投入的差额。已登记探矿权完成的勘查投入按照《转发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7〕361号)规定的核算范围和标准进行会计核算,并出具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或承担国家、自治区财政资金项目预算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受委托勘查单位公章)。
二、对探矿权新立、延续、合并、分立,变更扩大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等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勘查实施方案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作为探矿权检查的依据。
三、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需要外,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的,应提高勘查程度。根据广西探矿权设置实际情况,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阶段为详查或勘探的可允许在本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但应按《通知》要求缩减面积;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阶段为预查或普查的,不允许在本勘查阶段再延续。
五、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探明的矿体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以上,备案的详查以上资源储量应达到小型矿床规模上限的20%以上(含20%)。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探矿权保留的范围为探明的可供开采的矿体及今后开采需要的井巷工程、露天开采境界范围的水平投影范围,不批准上述水平投影范围外剩余部分区块的探矿权延续、转让和变更。矿体水平投影面积不足1个基本单位区块面积的按1个基本单位区块面积保留。同一探矿权最多可准予连续保留3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可停止勘查工作。如国家和自治区对采矿权准入条件有新的要求须开展补充勘查的,比照新立探矿权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备案和合同管理。
六、探矿权人应在探矿权有效期限内,全面完成探矿权登记范围内的矿产勘查工作后,依法办理采矿权或探矿权保留。除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需要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项目外,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已部分办理采矿权的剩余部分范围探矿权延续、转让和变更。
七、探矿权转让后的有效期为原探矿权有效期内的剩余时间,受让后探矿权勘查程度、勘查自首次设立时起连续计算。受让后探矿权人申请再次转让的,比照首次转让探矿权进行审查。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勘查的探矿权转让,转让申请人应附具转让前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等资金投入证明文件。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同时办理变更和延续登记手续的,比照探矿权延续审批管理。
八、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审批。探矿权人应在完成原探矿权范围内普查以上程度地质工作后,编制阶段性地质报告,并依据原探矿权范围内已发现工业矿体的矿石品位、产状、勘探网度等参数和成矿地质规律预测拟扩大范围内矿体普查资源量,经有资质的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确认已发现工业矿体且工业矿体延伸出原探矿权范围外的,可合理扩大沿已发现工业矿体倾向和走向的相邻矿业权空白地。协议出让的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择评估机构依据探矿权申请人预测的拟扩大范围普查以上资源储量和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评估决定。
九、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应提交普查程度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认为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矿种且新发现矿种普查资源量达到小型矿床规模上限20%以上(含20%),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在广西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无异议和补交探矿权价款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应补交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择评估机构依据新发现矿种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地质报告和评审意见评估决定。
十、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单位的,除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需要外,原则上应在办理探矿权延续或转让变更时一并申请。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单位时,除了应提交与拟委托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外,还应提交与原受委托勘查单位签订的解除勘查合同。新委托的勘查单位应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1号)的要求。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提交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和探矿权分立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经组织专家对地质报告和探矿权分立方案审查论证,确认已发现不同的工业矿体、可设立不同采矿权且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要求的,可批准分立变更登记。分立方案审查比照勘查实施方案组织审查,国土资源部未下发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查管理要求或各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方案未批准实施前,登记管理机关暂不组织分立方案审查,不予批准探矿权分立。
十二、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和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需要新立、转让、变更、延续、合并探矿权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和矿业权核查工作有关要求简化审批手续。
十三、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将勘查项目转包给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单位以外的单位实施,但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单位无勘查工程施工资质的,可将坑探或钻探工程转包给具有勘查工程施工资质的其他地勘单位实施。
十四、探矿权已注销、被吊销或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勘查区块,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有偿进行处置。
十五、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的,应在《广西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法定代表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十六、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和探矿权检查工作。对未经许可进入已注销、被吊销探矿权或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勘查区块开展勘查工作的,均按无证勘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8篇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国有企业。
本通知所称直接股权投资,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等规定,以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来源资金,通过对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进行的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非控股财务投资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外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直接股权投资的机构;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意见等服务的机构。
二、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稳健、安全原则,综合考虑效益和风险,建立完备的决策程序,审慎运作。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投资、宏观调控政策。
三、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和受托外部投资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条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体系,设立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国有金融企业通过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应当按照风险控制的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并根据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五、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可以聘请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尽职调查和估值、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对拟投资企业的经营资质、股权结构、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进行清查、评价。
六、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国际通用的估值方法,对拟投资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估值方法包括: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履行内部备案程序。
国有金融企业应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企业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七、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情况、行业分析、财务分析、估值或评估结果,撰写投资项目分析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管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决策层在对投资方案进行审核时,应着重考虑项目的投资成本、估值或评估结果、项目的预计收益、风险的可控性等因素,并结合自身的市场定位和经营情况统筹决策。
八、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通过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综合增值服务,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类资产,不属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但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股权登记台账制度,并做好管理工作。
九、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
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十、国有金融企业所投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上市方式退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股减转持义务。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管理。各地方财政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9篇
一、关于无职称申报评审的定义
无职称申报评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未取得任何专业技术资格的情况下直接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行为。
二、关于无职称申报评审的条件及范围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无职称申报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资格:
1.具有中专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专业技术年限超过所申报系列正常晋升年限2年以上,且符合所申报系列评审条件其他规定的,可无职称直接申报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专业技术年限超过所申报系列正常晋升年限2年以上,且符合所申报系列评审条件其他规定的,可无职称直接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正常晋升年限是指与申报人最高学历对应,所申报系列各级评审条件(含转正定职)规定的资历年限之和。
(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如毕业后因未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或超过规定时间,无法通过转正定职方式认定的,在其专业技术年限达到与其学历对应的转正定职年限后,可通过评审方式无职称直接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尚无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应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达到所参评系列(专业)评审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中级以下无职称直接申报的学历、资历条件,继续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分流人员或国家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工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尚无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无职称直接申报的学历、资历条件,继续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五)高技能人才参评职称涉及无职称申报评审的,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关于无职称申报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无职称申报仅适用于首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对于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能通过无职称直接申报方式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二)无职称申报的专业技术年限,应按照申报人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计算,需提供企业劳动合同及对应的社保缴费证明或事业单位(含三支一扶等)入编或聘任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申报人先参加工作后取得学历的,其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可以计入按其最高学历对应的资历年限。但申报人毕业后未就业的时间,以及仅办理档案托管,未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不得计入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10篇
国办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出租汽车行业是重要的服务窗口行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树立城市形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1998年出租汽车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较快,但一些地方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方面还存在经营权有偿出让不合理、劳动用工不规范、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混乱、行业管理不得力等矛盾和问题,造成出租汽车司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当前城市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要正确处理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事理调整国家、企业、司机和乘客之间的关系,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要从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出发,合理确定本地区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与运力供给的监测监控,严禁盲目投入运力,防止过度增加出租汽车数量而导致供求关系失衡。要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有关规定,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二、认真清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严格组织验收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不规范、出让金额过高是增加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重要因素,必须认真清理。本通知下发后,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建设、交通、财政、发展改革(计划)、价格、工商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专项清理整顿。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度、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经营权出让金额过高的,要切实降低,对非法转让的,要予以纠正,清理整顿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与改革、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退出制度相结合,既解决突出问题,又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总结经验教训,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推广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制度,防止单纯追求提高经营权收益的行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本级治理整顿,工作完成后要报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进行验收,其他市、县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并报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备案。
三、严格规范各项收费、完善价格调节机制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精神,严格控制出台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涉及出租汽车的安全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尾气检测、计价器检测的次数、内容、收费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布,防止重复检验(测)和收费。要严格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等已取消的费用,对在城区运营的出租汽车不得收取客运附加费。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了解企业、司机的运营成本和收益状况。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供求、出租汽车企业、司机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起步公里、运价公里、低速和空驶收费)等进行适时调整。对出租汽车行业因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增加的运营成本,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要求,在核定运营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由企业、司机和乘客合理分担的办法逐步予以消化。
四、规范企业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测定出租汽车每小时营业收入定额标准,依法规定司机的工作时间,并以此计算司机运营收入和成本费用。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运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用人、财务和资产的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扶优限劣、有序竞争,鼓励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市场运作、兼并重组等方式扩大规模,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企业和司机的收入水平。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
五、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运营
各地要把打击各类车辆非法运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立即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充分发挥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的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非法运营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伪造运营证照的小客车、驻点运营的异地出租汽车和其他社会车辆等进行彻底清理。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对非法运营、欺行霸市活动的处理力度,对个别地方出现有组织的非法运营集团和团伙要从严查处,坚决取缔。对一些地方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私家黑车、牟取暴利,成为非法运营“保护伞”的行为要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打击各类车辆非法运营活动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防止“走过场”。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司机的管理和培训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要通过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司机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引导他们遵纪守法、依法运营。要教育广大司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对一般参与聚众闹事的出租汽车司机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带头闹事、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物和群众人身安全的出租汽车司机,要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正确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广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的各种矛盾,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行业稳定
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要求,进一步完善有关议事协调制度,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出租汽车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市长负责制,协调建设、交通、财政、发展改革(计划)、价格、公安、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审计、质监、环保、信访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各地要组织力量,针对影响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的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排查,了解从业人员思想动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涉及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政策,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周密决策,确保社会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出台新的出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政策,清理整顿工作不力,以及由于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专项调查,严肃追究城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因出租汽车企业违法经营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5年5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11篇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马永顺团队***(探矿权,采矿权咨询)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E-mail推荐522675258@ qq.com】【代理咨询:马159 0102 0107】【来源http://szglz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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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塬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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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E-mail推荐522675258@ qq.com】【代理咨询:马159 0102 0107】【来源http://szglz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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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国土资源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1日(中央法规)
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军事化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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