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精选14篇)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1篇
协议书
甲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
一 甲方位于老城镇老城街从北往南数第间的门面房第一层已经建好,现甲方同意乙方在该间门面房上再续建一层。
二 续建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自己筹集,施工由乙方自己组织,建筑的所有手续包括应当缴纳的税收、规费、罚款等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建筑中的工伤事故等风险责任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建筑风险。
三 乙方向甲方缴纳现金元,此款包含在建房费用之中。
四 乙方只能续建一层,且规格样式必须与甲方已经建好的二层保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已经建造的建筑无偿归甲方。
五 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期个月内将续建的房屋竣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已经建造的建筑无偿归甲方。
六 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由乙方租用。乙方因续建该房屋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缴纳给甲方的现金冲抵二十年房租,自二零零 年月日起到二零零年月日止。到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房屋交还给甲方。
七 甲方现有的楼梯和通道乙方可以无偿使用,但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
八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甲方:乙方:
二零零七年月日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2篇
甲方:
乙方:
一、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二、甲方把107国道济南军区信阳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所有权房转让出售给乙方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
三、房款总价贰拾柒万元人民币,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住进前的其它费用(注:包括办房产证、维修基本、物业费、燃气费、房款的其它一切支出)。
四、付款方式:2013年11月11日甲方付贰拾万,2014年农历3月18日前付清全部房款。
五、乙方在办房产证时甲方给予有关证明、证件等需要的证件提供方便。配合乙方办完房产证。
六、违约责任: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
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3篇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决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的看法。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指该财产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反过来,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被称作“无主财产”。“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不能成为认定无主财产案件涉及的对象。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则应当是房屋及其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源于上个世纪特定年代国家行政机关的“无主财产代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以前,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无主财产”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公产、财政、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公告代管。公告代管经一定期间后,由前述行政机关宣布将其收归国家所有。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令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2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次将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置的“无主房产”,划归由国家审判机关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后,国家行政机关从此无权决定“无主房产”的所有权归属。
1991年,国家在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作了局部修改,2012年又做了全面修改。1991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创立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法律制度。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191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该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该法第19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此同时,还有以下法律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关于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确定的,该房屋还不是“无主财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书面申请。
第二,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即,该房屋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该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人;下同),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无意义。
第三,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按照“物的编成主义”生成。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仅仅是注销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是注销该房屋。只要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没有灭失,该“房屋登记簿”自始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4篇
关键词: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转移;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制度
一、案情回顾
1982年,王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买房后依法缴纳了契税。因房屋破旧,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83年,张某某将该房屋借给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并收取2000元。1992年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改制为新华服务公司(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职务同时被免去。赵某某免职的同日,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女儿冯某某。冯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崔某使用。2008年,张某某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崔某、新华服务公司立即归还其房屋。冯某某辩称其争议房屋已卖给其本人,有购房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明。新华服务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和收据,辩称其财务凭证上没有出卖该房屋的记载。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房屋买卖双方在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完成了价款支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等事项,此时是否产生房屋权属变动的效果。
二、裁判结果
该案通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后,且三次审判的结果都有变动,但在2010年本案最终判决生效,尘埃落定。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后二审法院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冯某某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三、对该案例判决的法律思考
本案的判决要旨大致可以概括为: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考虑到实际履行的情况,考虑买方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房屋的价值与支付价格是否合理,卖方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是买方对房屋是否长期性占有,在此期间卖方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都应在此基础上进行详细分析。张某某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张某某并无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
(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条件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意思表示均真实,可以从当时双方的具体行为做辨析,因为我国当时的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房屋产权转让时,大多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是采取转交产权证明的情况较为普遍,并支付相应对价和房屋产权,且张某某在20多年的期间内并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有关房屋的权利,结合双发具体事实行为,应为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相关规定。所以买卖合同成立。
(二)房屋所有权变动是否取决于书面买卖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案中,双方都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在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与否时,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相应对价,房屋价值和支付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对交付房屋及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有没有长期性占有,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相关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应进行详细分析判断。因此,可以认为,当事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
(三)我国房屋登记制度的价值目标
房产登记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落实物权法规定,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虽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生效方式,但并不意味着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要件。按照物权行为的一般理论,物权的变动,需要某种外在的表现来作为公示,来保障交易双方的安全,也需要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以体现对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可以说,公示手段推定着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它们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并存。我国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有利于房地产调控在全国范围内的统筹协调,有利于房产税的征收,也有利于遗产税等个人财产性税收的开征。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势必会起到打击房产囤积和闲置浪费的作用,增加房屋出售和出租,对房租和房价的平稳也讲起到稳定的作用。总之,房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目的是落实物权法的作用,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出版地:中國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1
[2]张传德.试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J].才智,2015(32)
[3]王德山,姜晓林.浅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J].商场现代化,2009(11)
作者简介:
确认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5篇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因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一事,为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它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履行:
一、乙方同意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位于河池市路小区栋楼号房屋一套,面积约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总房价为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二、以乙方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受,但乙方有义务提供各种证件手续等资料,并配合甲方处理有关事项。
三、双方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等各项附属权利归甲方行使。甲方同意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以乙方名义进行登记,但房产证、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各类证件材料交由甲方保管。
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管理权和使用权由甲方行使,乙方无权进行干涉。房屋装修等基于房屋产生的各种费用以及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开支和收益由甲方承担和享受。
五、甲方在管理使用房屋过程中与他方产生的各种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
六、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房屋被查封或拍卖等甲方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及其它权利,乙方应按总房价双倍赔付给甲方。
七、甲乙双方应以互相维护对方权益为原则,互有义务配合、协助处理相关事项。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6篇
甲方(转让方):身份证号:
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房屋投资修建人及所有人。该房屋现有所有权人两名(包括甲方在内),甲方合法持有该房屋50%所有权份额,折合股本金人民币大写元。房屋所涉范围包括:(描述房屋的具体范围,建议后附平面图和照片)。
第二条 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 甲方同意将自己所持有的该房屋
50%所有权份额中的60%,即整个房屋所有权份额的30%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具体转让及价格如下:
1、乙方受让份额:甲方所持份额的30%即整个房屋15%的股份
乙方受让金额:¥元(大写:);
2、丙方受让份额:甲方所持份额的30%即整个房屋15%的股份
丙方受让金额:¥元(大写:)。
第三条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甲方于上述条件具备【即甲方参与投资修建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所有权50%份额】的情况下:
1、乙方应于年月日前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受让金额”;
2、丙方应于年月日前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受让金额”。
第四条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丙两方即各自拥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房屋所有权15%份额,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前述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五条 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在本协议签订时无任何权利瑕疵且不承担任何债务。如由于前述原因导致乙丙两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意按本合同约定严格执行。甲方承诺该房可能存在的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本协议没有异议(其他所有人意见书见附件一)。由于甲方或者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须退还乙丙两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乙丙两方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应友好协商,并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
第八条 本合同双方订立的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补充条款和附件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
甲方(签字并按印):乙方(签字并按印):丙方(签字并按印):
甲方指定收款账户:
开户行:
户名:
银行账号:
见证人:(签字、手印)(身份证号:)
签订时间:年月日
签订地点:
附件一:《其他所有人意见书》
其他所有人意见书
我同意与、于年月日就【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房屋所有权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转让协议书》,没有任何异议并放弃该转让部分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签字、手印):
年月身份证号:
(与甲方关系:【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房屋共有人)
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 第7篇
甲方高文进 1976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县泉坝乡泉山村组。身份证:***034
乙方蒋桂莲,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县和平镇红星路105号。身份证:***041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蒋桂莲将自己位于和平镇红星桥56号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面积为124平方米房屋(沿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0003681号)所有权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甲方高文进所有。
二.甲方在支付乙方房屋转让费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由甲方及其子孙永远享用,乙方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所需费用由甲方平均承担。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后即产生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方:乙方:
在场人: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8篇
一、案例
1988年3月, 许某、岑某 (二人系夫妻) 从王某处受让某县某镇的一块土地, 之后许某、岑某便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 (以下简称争议房屋) , 1990年1月18日, 许某的同胞弟弟许某灼与张某签订了争议房屋的《房室转让契约》, 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张某, 随后许某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张某并于1990年9月通过其姐夫蔡某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澄房字第xxx号。此后张某一家在争议房屋中居住了23年之久。2013年5月6日, 许某、岑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以争议房屋为其建造并借给张某一家使用为由, 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许某、岑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是:1.许某、岑某通过建造争议房屋原始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许某、岑某只是将争议房屋借给张某居住, 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张某与许某有亲戚关系且无房居住, 许某与岑某将争议房屋借给张某使用。由于1990年9月3日某县人民政府规定县直单位工作人员建了私房退出公房的政策, 为避免退出所居住的公房, 许某与岑某于是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3.张某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属于不当得利, 不应得到支持。张某答辩称:1.其通过买卖关系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取得房屋产权证;2.借用的事实不成立。许某、岑某不可能将争议房屋一借就是23年。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为原告建造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因此自争议房屋建好后就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然是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 并一直使用房屋20多年直到现在, 但其主张是通过买受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是其与许某灼签订的《房室转让契约》, 且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灼转让房屋的行为得到房屋所有权人许某、岑某的授权和事后追认,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契约中所述的19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因此被告主张购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据不充分, 理由不成立。因此判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案例分析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可以得知法院对该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许某、岑某对其因建造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张某对其因买卖关系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确立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变得尤为重要, 它直接关系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
那么本案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要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要了解案件的性质, 即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确立的, 岑某、许某主张的是其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是房屋所有权关系, 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意即争议双方谁应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房屋所有权纠纷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任意或随意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 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确认举证责的承担。
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 首先要查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因行为发生在1990年,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审理。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 张某在岑某、许某交付房屋后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因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对交付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有相关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直接影响到张某能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谁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岑某、许某的诉讼请求, 我们知道岑某、许某在诉讼时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事实主张则是:1.其因建造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2.为了避免所居住的公房被清退于是将建造的房屋借给张某居住并借用其名字办理产权登记。张某在诉讼中反驳的主张是房屋所有权系买卖关系取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 本案岑某、许某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两个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张某对其反驳的事实主张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许某、岑某与张某承担的证明责任却并不相同, 在他们之间需要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具体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在建造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其所有权进行了处分, 即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并将产权证办理登记在张某名下,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许某、岑某要否定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其必须对法定情况的例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主张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许某、岑某应对“法定情况的例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中的到印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三项的规定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关于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 不仅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 还有《物权法》第九条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直接推出张某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因此, 张某对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主张无须举证证明, 除非出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情形, 即“前款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此, 我们已经可以清楚地了解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那就是:岑某、许某对其两个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张某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时, 确切地说当许某、岑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房屋时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另有约定”的事实时, 张某对其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 本案是先由岑某、许某承担举证责任, 在许某、岑某完成举证责任后, 张某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结语
法院在认定许某、岑某因建造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 实际上是混淆了物权确认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 张某首先要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张某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同样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前提下, 当张某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不足或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足时, 张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 显然不是首先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曹鸣红.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D].苏州大学, 2010年
[2]周菁, 王超.我国法官在刑事证据法中的诉讼角色[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 2005 (01) :78-79.
[3]张刚, 王成军.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思考[J].安康学院学报.2009 (03) :46-48.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9篇
关键词:房屋 不动产 交付登记
物权法作为调整静态物的归属关系与动态物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物权变动模式则又是物权法研究的重点、难点。物权的交付和登记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内容,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
房屋是最重要不动产物权,有一个普及物权法知识的案例:有一个房地产商,与某甲签订了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甲足额支付了房屋价款,房地产商把房子交给某甲使用,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来由于价格、熟人等等多种原因,房地产商又把这套商品房卖给了某乙,并给某乙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试问,这套商品房属于谁,某乙能否要求某甲腾出该房屋?由于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实行债权形式主义原则,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从房屋的交付占有, 物的所有权登记完成有很长一段时间,存在着许多房屋产权不安全因素。
一、《物权法》对物权设立的规定
物权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了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依法可以用于抵押财产。 [1]《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上述《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采用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即为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都需要以下几道程序:合同(债权或物权)、交付、登记。因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不同,这几道程序也会有不同。比如,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需要完整的三个程序;而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设置,则无需现实交付。交付,这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究竟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关于物权变动最主要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重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一般理解为不动产以及按照不动产规范的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规范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由法律另行规定。 [3]
规范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包括以下内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物权设立规定是我国现行法的延续。
三、房屋是典型的最重要的不动产物权,房屋买卖合同对考察不动产物权交易习惯具有普遍意义。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交付是重要的一个环节。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出卖人交付房屋是最重要的义务,是价金交付的对等条款。整个合同共24条,关于房屋交付的条款就有3条,关于登记的约定只有1条。
《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适用范围很广,[4]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文本与此也基本相同,与此相呼應的是最高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认为交付不转移房屋的所有权, [5]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10条)。
交付如此重要,仅仅将其作为合同的履行内容是不够的,法律应当赋予其某种更重要的法律意义。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及理由。不动产交易习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重要意义。交付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手段,而登记则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6]
不动产交易规则的形成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作为法律规则,如果赋予交付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同时规定,只有登记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才能弥补登记效率不高、权利人只能被动申请登记而产生不良后果。避免因不动产登记规则可能导致对恶意的鼓励,引发冲突,影响社会稳定。
五、我国以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担保法》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都为善意第三人。
如果不将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的话,后买人很容易通过登记否定交付的效力,从而否定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因此也间接否定了先买人与出卖人之间合同的履行效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
六、结论: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交付和占有都是公示手段。
在需要交付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因占有而继续公示其物权,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不存在交付的物权变动中,登记就负担两方面意义的公示任务:成立生效和对抗。因抵押权不能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是登记出现的一个重要理由。
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合同,交付占有导致物权变动(可对抗恶意第三人),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这时候,很难出现善意第三人了)。交易安全需要一定形式的公示来维护。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登记可以作为对抗要件,但登记成本较高,而同时,我国社会一般观念中,交付具有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占有具有所有权享有的效力。在交易安全方面,由于交付、占有和登记同时作为公示手段,所以不会让恶意第三人得逞。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版《物权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4页。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版《物权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6页。
[3] 参见王成:《不动产物权变动交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4] 《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2003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
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合同 第10篇
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对于合同应该怎样写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参考阅读。
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范本(一)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 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
二、房屋状况:该赠与房屋位于 市 室,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字第 号。 四、乙方必须尽心尽力赡养甲方,为甲方养老送终。相比看
三、甲方确保对该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四、甲方承诺将该处房屋所有权赠与给乙方,并明确本协议生效后,该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
法定继承过户税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
六、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
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一份公证处留底,一份交房管局办证备案。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赠与人:
受赠人:
见证人:
年 月
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范本(二)简版
作者:陈桂平律师
甲方(赠与人):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乙方(受赠人):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甲方系 ,甲方 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 ,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 的房屋一套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二、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同时,甲方承诺所赠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有关赠与后的`房产附属其他权益均转为乙方所有,房屋的处分权也均归乙方所有。
三、甲方声明该赠与的房屋只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受乙方婚姻家庭状态影响。
四、甲方于 年 月 日将赠与的房屋交付乙方(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手续,房屋产权证及钥匙等)。
五、乙方受赠房屋须用于合法的生活和投资经营行为,并遵守公认的道德规范。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甲方赠与乙方房产,将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后经公证处公证。
九、本协议壹式陆份,甲执壹份,乙方执肆份,公证处留存壹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壹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共有人(签字):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第11篇
甲方:凯里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祥,系该公司经理
乙方:张志成,贵州省台江县人,系台江县人民法院职工 经双方协商,达成转让合同如下:
一、甲方将其座落于台江县公安局宿舍楼边水井的土地使用权和水井边的四间平房一并转让给乙方,该宗地面积约150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转让费贰拾万元。
二、付款方式:于2011年7月11日付12万元给甲方,到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办证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三、四间平房的房产证由甲方交由乙方保管。
四、如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甲方解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
五、违约责任:甲方须在规定期限内交出土地和房屋给乙方,乙方须在规定期限为履行付款义务。如一方违约,按转让费总额的10%支付给对方。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12篇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和谐小区8号楼1单元8层西户房屋所有权卖给乙方所有使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协商,该房产所有权转让价格为()万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
二、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房屋的所有权无任何权属纠纷,由此引起的纠纷概由甲方负责解决。
三、此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干涉,若该房屋拆迁,各项赔偿归乙方享有,甲方无任何理由享有。
四、此协议一诺千金,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该房产增值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
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
六、此协议式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中证人签字: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13篇
一、法理分析
成套房屋的分户所有权人只能对分户 (套) 内的部分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 而其余属公共部位的则是各分户 (套) 的所有权人所共同享有的, 依物权理论只应认定为共有权, 由相关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而不是将该共有部分的房屋以面积分配的方式分摊计算到各户, 再各自申请登记为各自所有。如此处理, 既不是对共有权进行权利份额分配, 也有别于对共有物的分割处分, 其结果是由于共有物被以面积分摊方式量化到各分户而转化为各自所有, 从而导致共有权所对应的物共有房屋的面积消于无形。再者, 与此相对应的是分户平面图标绘的红线表征的是该套房屋所有权权利范围, 而其圈定的范围并不对应所登记的产权面积。所以, 将这一分摊的面积作为产权面积的构成来登记, 其结果既不能认定为所有权, 也不能表征为共有权或者是共有权利份额。本人以为, 《规范》及以此为基础的登记方式与登记内容很难说是合乎法理的。
二、《规范》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
我国立法者对于上述问题已有所认知, 因此在《物权法》的第六章创设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全新的物权, 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一次完善和创新。其核心是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此处的共有, 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殊性, 即“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 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显然, 此情形不承认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也不允许业主对其享有的共有部分的权利与其专有部分的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进行处分或者提出分割请求。由此可见, 业主对成套房屋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不同于传统物权理论的共有, 此共有以及基于此共有而产生的共同管理的权利, 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同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换言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由这些看似相对独立而又相互依存的权利集合而成的。《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 (幢号、室号等) 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第3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一并申请登记, 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对于成套房屋各分户 (套内) 即为基本单元, 登记时, 其面积是不应包含共有部分的面积分摊。否则, 在登记簿上就整幢楼的建筑面积数来讲, 便出现了产权 (或建筑) 面积重复登记的问题。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区分所有建物的处理方式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其《土地登记规则》 (2007年修正) 第80条:区分所有建物, 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 单独申请登记。第81条:区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应另编建号, 单独登记, 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同一建物所属各种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 应依各区分所有权人使用情形, 分别合并, 另编建号, 单独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不需使用该共用部分者, 得予除外。二、区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记仅建立标示部, 及加附区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 其建号、总面积及权利范围, 应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状中记明之, 不另发给所有权状。第94条:区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 应随同各相关专有部分移转、设定或为限制登记。第98条:土地法第34条之1第4项之规定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 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 于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不适用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专有部分不得与所属建筑物共用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与《土地登记规则》相对应的有《地籍测量实施规则》, 其第263条:区分所有建物, 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 单独申请测量。第283条:区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 分别合并, 另编建号予以勘测。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1.台湾地区的《土地登记规则》与《地籍测量实施规则》是相呼应的;2.区分所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分别编列建号, 分别建立标示部, 分别测算面积和分别登记;3.共用部分并非一概归为全体业主共有, 而是根据“相关”进行区别处理;4.区分所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在测量或登记时以附图、附表形式建立必要的联系。
四、《规范》亟待修订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第14篇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决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的看法。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指该财产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反过来,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被称作“无主财产”。“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不能成为认定无主财产案件涉及的对象。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则应当是房屋及其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源于上个世纪特定年代国家行政机关的“无主财产代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以前,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无主财产”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公产、财政、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公告代管。公告代管经一定期间后,由前述行政机关宣布将其收归国家所有。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令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2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次将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置的“无主房产”,划归由国家审判机关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后,国家行政机关从此无权决定“无主房产”的所有权归属。
1991年,国家在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作了局部修改,2012年又做了全面修改。1991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创立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法律制度。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191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该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该法第19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此同时,还有以下法律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关于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确定的,该房屋还不是“无主财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书面申请。
第二,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即,该房屋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该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人;下同),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无意义。
第三,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按照“物的编成主义”生成。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仅仅是注销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是注销该房屋。只要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没有灭失,该“房屋登记簿”自始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第五,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不能解决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形成的“无主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此另行作出规定。
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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