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制度范文
登记制度范文(精选12篇)
登记制度 第1篇
关键词:房产,不动产,房产登记
0 引言
房产,是指依附于土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与地产一同构成不动产的主要部分,具有不动产的一切特征。它是人类最重要的财富之一,是财产的重要表现形态,也是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最为关注的调整对象。房产登记是现代房产制度的基础,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的房产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房产交易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影响极大,保证房产交易的安全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意义重大。我国的房产登记制度一直由行政机关以行政确认方式明确房产权属,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从总的情况看,我国房产登记制度仍处在初建阶段,有待于规范和完善。
1 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国家指定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并能供第三人查询记载的活动。登记故然能起一定的管理效果,但登记本身是公示的方式,它是物权设定和转移的方法。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不动产登记立法德国模式的“产权登记制度”极为相似。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地役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空间利用权等诸多不动产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
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有几个新的发展趋势:一物之上权利的设置越来越复杂;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越来越多的物权的增加(地上权、使用权)。这就要求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的建立和规范。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比较零散,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很多,而且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造成了不少问题。
1.1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业务仍然有许多地方实行由房屋与土地两个部门分管,所以房地产权属登记一般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分别在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进行。而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部门利益相互冲突,甚至产生房屋土地重复抵押的现象。
1.2 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的不完善,各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以及衔接不够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过于强调本部门利益,造成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呈现出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房产和地产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的状况。
1.3 目前我国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和活跃,登记中城乡管理不统一的矛盾相对突出。我国农村的房地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由于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就以及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知识,使城乡登记管理水平有较大的差距。
2 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思考
2.1 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和财产交付的秩序,应通过不动产物权法定原则使一切权利具有一定效力和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使财产成为恒产,保护人们的利益期待。西方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辅之以不动产登记法,这样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我们应该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2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减少城乡登记管理的水平差别,应统一登记机关,实现不动产物权登记规范化、统一化。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一个特点是登记机关应当法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是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以内;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只要属于国有土地,也可以参照执行。目前,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权属管理的主要执法依据,是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于该条例不够完善,造成目前对村镇房产登记管理有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也有的是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设立了开发区、高新产业区,还有一些县或县级市撤县改成了城市的区,一些地方政府由于对权属登记工作不够了解,从局部利益出发,允许这些单位自行发证;在建设部控制权属证书印制后,又指令登记机关委托这些单位自行发证。这种“证”出多门的状况对权属登记工作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国际上通行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一项原则是“帘幕原则”,即只能透过这一个窗口来了解房地产权属状态,政府的登记簿是公众获得信息的唯一来源。为保证这种唯一性,就只能由一个机构来管辖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对管辖进行区分。
2.3 目前我国建立的各种不动产分别登记,就是将各种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各个不同的管理部门。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这种登记制度似乎并无错误。但是,从财产法即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是有争议的。因为,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并不是行政管理,而是为了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在分别登记的情况下,登记造成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产生理解上概念不清和实际操作中的“相克”。例如,按照我国担保法,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如果土地上无建筑物,该抵押权的设立在土地部门登记;如果土地上有建筑物,则抵押权的设立在房产部门登记。同样按照担保法,在土地权利上设定抵押权时,地上物同时纳入抵押;而在地上物上设定抵押权时,土地物权也同时纳入抵押。在实践中,由于土地和房产两部门的登记资源和信息不能共享,假设一土地上有建筑物,则在房产部门登记设定了抵押权,同时又到土地登记部门设立了土地抵押权;由于土地登记部门设立这个抵押权时未查看该土地上房屋是否已在房产部门登记设立抵押,就会为该物权又设定一个土地抵押权,从而造成土地部分重复抵押的现象。按照担保法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同时抵押的原则,这两个抵押权的支配范围是重合的,故它们存在由于登记的原因造成重复抵押,造成权利重复实现。这是分别登记造成的当然后果。分别登记的理论基础是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理论,而不是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物权法原理。
综上所述,根据笔者在房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本人认为对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管理,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陈信勇.房地产法原理[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
[2]曲珍英.房产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J],政法论从,2000(2).
[3]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2).
登记制度 第2篇
淇滩镇关于印发房东登记报告制度和企事业
(用工)单位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村(居)两委、各用工单位、办事处、镇直各部门:
为了维护广大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租房管理,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效益,加强对企事业(用工)单位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特制订本制度,望广大租房户企事业(用工)单位共同遵守执行:
一、凡属本辖区内需出租房屋的房主,必须到所属村(居)委会登记,建立联系制度。
二、在出租房屋时,必须查看承租人有关的计划生育证明,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避孕节育手术证明等;如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须及时向村(居)委会报告。
三、在房屋出租7日内,必须向村(居)委会及时反馈租房
情况。
四、每月出租房屋有变动的,须按时向村(居)委会报告登
记。
五、凡属本辖区内企事业(用工)单位,必须到淇滩镇人口
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建立联系制度。
六、凡流入本辖区内企事业(用工)单位务工的人员,用工
单位必须在7日内及时报告淇滩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并及
时进行登记,认真填写《贵州省房屋出租户、用工单位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
七、如入住务工人员带有内出生的小孩或有怀孕现象的,企事业(用工)单位必须在务工人员入住当日内登记报告淇
滩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淇滩镇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一月二日
主题词:流动人口房东登记报告制度
浅析立案登记制度 第3篇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价值;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l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8-02
一、立案登记制的概述
(一)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学说。
对于什么是立案登记制,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目前对立案登记制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立案部门完全只是登记,不用做任何审查,审查的任务主要是由审判庭室负责;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立案登记制不代表立案部门完全不用审查。立案部门收到案件同样要进行审查,但是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必须接受,并予以登记。我国最高院对立案登记制概念有完整陈述,认为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从最高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立案登记制的定义采纳的第二种观点。
(二)关于立案登记制认识的误区:是不是公民提出申请的案件都应当立案?
在立案登记制确立之前,面对法院审理案件的“高门槛”,实践中仍然有无数案件无法进入到实体程序就被拒之门外,不禁让人感慨:立案部门掌握着案件是否能进入法院大门的“生死大权”。较之于立案审查制,立案登记制的确立确实让人鼓舞,但是也不能过于乐观,因为这并不代表着所有的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也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
二、立案登记制的存在价值
从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变,立案登记制度有如下重要的价值:
(一)立案登记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将需要经过法官实体审查才能作出裁决的诉讼要件纳入到未经过庭审的起诉条件之中,这种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就对其进行实体审查,是在案件还未进入实体阶段就实现对当事人的裁决。笔者不禁质疑,在法理上立案审查部门是否有权对立案申请人做出实体上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必然不能得到充分表达,这也是立案登记制确立前我国立案程序备受诟病的根本原因。仅审查起诉条件、不审查诉讼要件乃是立案登记制最大之特点,启动诉讼程序之要求仅仅为公民所提交的起诉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并缴纳了诉讼费用,当事人无需担心因案件材料准备得不足等问题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官再依其职权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起诉的权利,妥善地解决了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起诉难”问题。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利害关系人”学说,即“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资格属于诉讼要件,应在审理阶段才予以审查,将其放置于起诉受理程序中审查,无疑与诉讼程序的原则相违背。
(二)立案登记制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立案审查制于案件受理阶段就对诉讼要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这一阶段并不是可以审查诉讼要件的诉讼程序,在受理阶段的审查不受诉讼程序的规制,当事人没有机会辩论实质性审查所涉及的大量实体性问题,这毫无疑问地违反了辩论原则,因此也就难以体现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感到“起诉难”,是因为当事人在起诉立案阶段缺乏程序参与,在面对立案程序的非公开性和单方性较易产生不公正感。⑥而立案登记制保障案件能够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于实体性问题在能够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自己的辩论权,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亦有独到的价值。
(三)立案登记制缓解了其他相关部门的压力。
近年来,信访、上访案件的数量已成几何数量地增长,而根据有关统计,信访、上访案件中多数都是涉法案件。而诱发这些涉法的信访、上访案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立案审查制之下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之起诉。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只得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于是信访、上访事件屡见报端,当事人寄希望于通过行政权力来解决自己的诉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行政权力愈发膨胀,代替了司法权的行使,这与构建法治社会的精神是南辕北辙。而在立案登记制之下,降低了法院的立案门槛,使得寻求司法救济无果的信访、上访案件能够通过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所处理,这不可置否地缓解了其他部门的压力。
三、立案登记制之不足
虽然确立立案登记制对于保障公民诉权、解决起诉难等问题的解决有了很大改观,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可忽视之漏洞。
(一)立案登记制可能引发滥诉之风险。
在立案登记制之下,只要起诉主体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并且其符合法律规定之形式要件,法院即须对其进行登记立案,排期审理。这样制度所导致的结果便是,当事人轻易地便启动了诉讼程序,“被告”是与原告或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人,因原告滥诉行为而莫名其妙地卷入诉讼程序中的情况,与本案毫无瓜葛的“被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受到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这种滥诉行为同样导致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本就捉襟见肘的人员配置受到影响。
(二)立案登记制给法院工作带来压力。
自立案登记制施行以来对全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的统计情况来看,毫不意外地出现了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其中行政案件增幅最大,成倍数增长,刑事自诉登记亦增长了一倍以上,民事案件同比也增长了30%左右。根据《意见》与《规定》的精神,法院须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所有提交至法院的起诉书只要符合形式要件一律登记立案。不言自明,这种几乎没有准入限制的司法救济会使许多本不应由法院处理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而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之下法官编制缩减,而案件数量的增多导致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都出现了人手紧缺的情况。法院案件数量堆积如山,但并没有足够的资源去审理这些案件,这导致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仅是形式上改变,未能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四、立案登记制之完善
如前所述,立案登记制在实务中还有诉讼门槛的降低所导致的种种问题,要更好地施行立案登记制,需要针对问题进一步完善。
(一)对于滥诉之规制。
对于滥诉之规制,需要建立对滥诉行为的制裁机制,使得当事人对其不当起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或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应当规定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对于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对滥诉当事人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以达到惩戒效果与警示作用。同时,赋予滥诉行为的受害人以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由起诉主体赔偿受害人由于滥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只有将这些机制通过立法予以规定并形成一个完善的制度,才能达到制裁滥诉行为的作用。
(二)对于案件数量激增之规制。
司法资源之有限性决定了法院并不能处理一切纠纷,一个成熟的理性的法治社会应当存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产生纠纷首先寻求社会救济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缓解法院工作压力,见效最快、成效最佳的方式便是建立健全多种多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进行分流。落实体系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建构,明确司法有权认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并运用司法力量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与完善,同时注意妥善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使这些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机运作。通过分析案件的必要性与时效性,向当事人阐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给当事人选择何种程序的权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分流而不是替代诉讼机制,我们仍需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13.
[2]柯阳友、吴英旗.诉权入宪: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政之道.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1).
[3]许尚豪.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理论探索.2015(2).
[4]宋旺兴.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
[5]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3).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分析 第4篇
近几年来,环境已成为世界范围关注的话题,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环境与生活的密切关系,解决环境问题的环保工作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节能减排、总量控制虽然说是改善环境的最佳途径,但我们更不能忽视的是环保工作中一项最基础性的工作———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是指排污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噪声、固废等环境污染行为。“申报”是指排污者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与排污情况有关的生产经营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登记”是指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对排污者申报的污染物情况、生产经营设施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情况进行登记注册。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废气、固废、噪声的工业企业、商业机构、服务机构、政府机构、公用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和科研等一切排污者,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在生产、经营过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的一种法律制度[1]。
2 排污申报登记的法律分析
2.1 排污申报登记的法律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在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首先确定的。在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93年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国家环保局于1992年发布了专门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相配套的《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对这一制度又作了全面、具体、系统的规定[2]。
2.2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法律后果
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1万元以下(《固废法》第46条第1项、《水细则》第38条第1项)、5万元以下罚款(《大气法》第46条第1项),并责令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对应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而未办的,视为拒报,并按拒报予以处罚[3]。
3 排污申报的目的和意义
(1)排污申报是科学地核定排污量、严格公正地征收排污费的前提条件。排污费是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征收的。要征收排污费首先要搞清楚排污者排放什么污染物、排了多少;其次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对不对,是否科学准确和公平合理,在此基础上才能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
(2)排污申报登记是环境执法的基础。环境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责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以及排污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通过排污申报登记搞清楚辖区内有排污者数量、规模、类型、排污及生产的基本状况,执法才能有的放矢。执法工作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排污者正常情况下的生产、排污情况都应当通过排污申报取得,只有将正常情况与检查时的现时情况相对照才能判定排污者的行为是守法还是违法。
(3)排污申报登记是各级政府环境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按照《环保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必须掌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各种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情况直接影响环境的质量状况。排污申报登记对应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对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它包括了除居民家庭和个人以外所有对环境有污染影响的对象与污染物的种类。因此,它所形成的污染源与污染物的一个完整的资料数据库,不仅静态上全面而准确,而且反映出污染的空间布局和动态变化。排污申报登记对于政府评判本辖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及其变化情况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对环境质量状况与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分析,认清本地区的环境形势,政府才能更科学地制定改善环境质量的对策。
(4)排污申报登记是环保部门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的基础。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记录了每一个排污单位全面的详细的环境信息。排污申报登记为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及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管理、限期项目监督检查、环境统计、环境质量评价、现场监督检查、污染事故报告各项工作提供最基础的最全面的依据。环保目标责任制、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收费等工作与排污申报工作相衔接,其管理与考核都因有了数据量化指标而更为客观公正。例如,排污申报登记是核发排污许可证和削减排污量,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前提的基础性工作,它在环境允许接纳的污染物总量和排污单位需要排放污染物总量之间找到了调控的“聚焦点”。企业事业单位也为自身找到了污染物削减量的座标。环保部问只要抓住了排污申报这项基础性工作,就抓住了改善环境质量的重点。
(5)排污申报登记是向排污者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和知识、明确其责任义务的重要手段。通过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者可以掌握自己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学习了解相应的环保知识和污染治理技术,促进排污者履行环保法规法规规定的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其内部管理,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排污申报工作,各申报单位逐步认识到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企业建立健全环境管理网络体系,加强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任务、目标”三落实。绝大多数企业已认识到:“环保工作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前提条件”。同时也转变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的旧观念。从而使企业开始走向了可持续发展的健康大道。
(6)排污申报登记是提高环境执法地位和权威的重要方式。环境监察机构通过排污申报和登记,掌握污染物排放的状况,为政府和环保机关的决策和管理服务,在服务中确立和提高自己的地位。同时,让排污者知道谁将对其直接执法,其排污的情况都掌握在环境监察机构手中,不守法将承担什么责任,有助于排污者自觉守法。
(7)排污申报登记实行的是长效动态管理,保证了管理工作的连贯性。环保部门不断受理企业的排污申报登记,对各排污单位实行一季一检查,这样有关污染源和污染物的全部数据资料都将得到不断补充和更新,它克服了一次性专项调查,由于调查时间长、内容单一、缺乏后续工作而使调查数据仅能成为具有参考价值的历史数据的不足,而且由于排污申报登记实行的是长效动态管理,不仅满足了客观情况不断发展变化、政策措施与目标任务适时进行调整的需要,而且实现了因临时需要而查找数据资料进行随时可供使用的转换,为决策赢得了时间,取得了主动。
(8)排污申报登记作为涉及环保部门各业务科室的一项工作,具有促进和制约性。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一步理顺了管理、监理、监测3者的关系,改变了各科室间几张皮的现象,有利于互通信息。互相促进、互相监督。在排污申报工作中管理科室要对排污单位的申报内容进行全面核查,有利于管理科室及时掌握污染源污染状况,从而进一步推动各项环境管理工作。监测站要应申报企业的委托进行污染源监测,这就扩展了监测站的业务量,增强了环境监测“耳目、哨兵、尺子”的职能作用;监理站按实际排污数据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顺理成章,使排污费的征收额度较客观的反映出污染控制水平;并且各科室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又能够相互监督,有效地避免了环保部门内部执法的随意性,保证了执法到位。
4 结语
排污申报工作是一项面广、事繁、操作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统计了辖区内所有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排污、治理等情况,对于依法加强征收排污费,推动环境监测深入发展,强化环境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排污申报是我国环保工作深入开展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制度措施之一。
摘要:分析了排污申报的概念、法律地位、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法律后果及排污申报的目的和意义,指出了阐述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排污申报登记,目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收费制度[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
学校外出登记制度 第5篇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学校外出登记制度(精选5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学校外出登记制度1一、凡组织外出活动的,在活动前要认真填写《学校学生集体外出活动申请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组织学生外出活动,组织者必须对前往的地方做到心中有数,并制定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方案。
三、活动组织的责任人事前负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四、组织学生春、秋游,坚持安全、就近、徒步的。原则,确有必要远途(出市区)的,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活动使用的车辆,必须租用公交公司或旅游公司的车辆,车上必须配备教师,严禁超载。
六、任何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活动。
七、学校内组织大型活动,要加强对学生的组织管理,尤其是进出场要做到安全、有序。
八、学生外出活动或学校内组织的大型活动,一旦遇突发情况,现场负责人必须采取果断措施有效进行处置,同时向有关领导汇报,竭尽全力控制事态的扩大。
学校外出登记制度2为进一步加强学生管理,及时掌握学生情况,防止意外事件发生,要求学生按时到校上课,参加学校和班级的各项活动,不无故迟到或早退,不旷课缺席,做到有病有事先请假,办好请假手续。
一、请假手续:
1、请假要逐级审批。病假须有医生或家长证明,事假有家长证明,并写好请假条。一天以内由班主任批准,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由大队部批准,三天以上由校长批准。
2、若遇特殊情况,须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向班主任老师请假,并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3、原则上不同意除学生家长或监护人以外的人员来校请假并带走学生。
二、旷课、缺席的处理规定:
1、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不参加学校的学习或活动的`,作旷课处理。
2、对无故迟到、早退或旷课的学生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纪律处分,并及时通报家长。
三、关于请假学生的补课:
学生办理正常请假手续并或批准的,任课教室应在假后及时为学生补上所误的课。
学校外出登记制度31、学生出入登记的对象及时段:
寄宿学生每周初进入校园至周末放学离校之间的时段,走读学生自上午进入校园至下午站队放学离校之间的时段,为请假外出登记执行的时段。
2、学生出入校门登记的流程:
学生在校期间因病、因事必须请假者,在班主任与学生当前监护人取得联系,征得同意的前提下,学生或家长据实写出《请假条》交给班主任老师(情况紧急的,可直接口头请假),待班主任核实批准后,持《请假条》或班主任电话告知值日教师,值日教师填写《学生请假外出登记表》。学生如遇班主任不在,可找主要任课教师或校长、主任、工会主席签批。学生假满返校时,要在值日教师处登记。
3、班主任老师是班级学生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一定要对学生的外出请假登记制度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将其纳入班级安全管理工作中,并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要严格规范班级学生外出请假制度,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外出登记制度4一、校长要直接负责学校外出活动的安全工作。
二、对所需外出活动,校长及班主任必须考虑好活动的可行性及安全性,并须做好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划及所采取的有效措施方案、应急救助预案等。
三、全校性的外出活动及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必须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四、外出活动前,校长必须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有校长和足够的教师带队,确保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五、外出活动严禁使用三无车辆,确保交通安全。
六、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年龄、生理和自我保护能力以外的各类活动。
七、活动结束后,校长要书面汇报上级主管部门。
学校外出登记制度51、学生原则上周一至周五不允许请假外出。有特殊情况(如生病,家有急事等)方可请假外出。
2、学生请假需到班主任处领取学校印制的请假条,班主任必须打电话与学生家长联系核实情况真实性,然后认真填写请假条,班主任和(住宿生)生活老师签字后由德育副校长或综治主任审批方可外出;外出时将请假条交由校门口值班人员核对存档。
3、住宿生请假,学校的住宿生周五下午回家,必须在班主任处领取请假条、德育处签批后,方可离校。周日晚6:00前必须返校。
4、在上课期间生病要回宿舍休息的同学,需由医生证明、班主任签字、德育处签批后,将假条交由宿舍生活老师方可进入宿舍。由生管老师安排休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宿舍。
5、学生请假在外,必须遵纪守法,注意人身安全,发生任何事故,由家长负责。
试论民事立案登记制度 第6篇
关键词:民事立案登记制度;发展历程;完善措施
随着我国法治制度的不断健全,立案制度也得到了发展和完善。从调查的结果看,低级、中级法院的立案数量远远超过其他时间段,民事诉讼案件占到60%以上。这说明立案登记制度发揮出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对满足人们的诉讼请求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立案制度的推行也给各级法院增加了工作量,案件中也存在恶意起诉行为,给整体法治建设活动的发展带来困扰。因此,开展对立案登记制度的研究就显得十分有意义。
一、我国现行立案登记制度的发展
在2015年之前,民事诉讼案件采用“立审合一”的管理办法,将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合格后再立案,导致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无法获得立案权限,民事问题得不到法律渠道解决。很多民事问题的处理需要借助媒体、上访等其他方法,甚至通过武力手段解决,给整个社会的和谐性添加了不确定因素。在2007年,江伟教授提出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立案审查制度,争取做到民事诉讼有求必立案,让群众充分享受法治建设成果。这种立案制度的提出,给民事诉讼管理带来新的发展方向,彻底打破了“立案难”的客观现实。
二、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立案登记制度要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案件进行登记,对不能在第一时间进行立案的诉讼请求,应立刻收集材料,并标注时间形成文字材料。这样的审查立案登记制度具有明显优势,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及时处理:
(一)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在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改革后,法院放松了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要求,希望可以在最大范围内处理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程度。这样就会导致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和虚假恶意诉讼行为甄别工作的增加,让基层、中层甚至高层法院的民事诉讼陷入繁重的工作泥潭,影响到其他真正需要处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立审分离”是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也是我国法律完善的重要体现。在保障其他公民利益的基础上,加大对虚假恶意诉讼请求的管理值得研究。
(二)民事诉讼内容的琐碎性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运行大大增加了民事诉讼管理的工作难度和工作总量。部分诉讼内容涉及面很小,关系到的利益关系也比较少,但难以妥善处理,审理跨度时间长,双方都不退让;另外部分民事诉讼案件时间久远,缺乏足够的证据,难以在法律层面给出最科学的审判结果。这些难决断的民事诉讼案件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深入开展而越来越多,逐渐成为基层、中层法庭的审理难题,给整个民事案件裁判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如果不能及时处理这些简单问题,就会形成社会群众的认知危机,减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三、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立案登记制度的配套制度,形成完善体系
立案登记制度大大减低了民事诉讼的“门槛”,为更多的民事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途径,维护着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不合理的诉讼和恶意诽谤诉讼应该建立惩罚措施,让其对占用国家法律资源、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除此之外,民事诉讼体系的完善和改进可以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裁决的公平、公正有着积极帮助,让法庭转变成为法律之下的法庭,每一个审判环节都有法可依,每一个过程都具备详实的记录。只要保证每个细节的合法,才可以保障每一个人合法权益。
(二)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分类处理
民事诉讼关系到国计民生,与百姓的生活和工作息息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种类繁多,掺杂着地方的民风民俗,部分案件难以通过法庭解决或者难以在短时间解决。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和属性进行有效的分类,分给法院的不同处理部门,也可以借助其他国家部门力量进行协助,以便快速解决民事问题。对涉及范围大、问题严重的诉讼案件进行特殊对待或者上报,请求更加一级法院进行处理;对范围小、性质不严重的琐碎民事纠纷采用亭庭外和解方法处理,如果处理无效,再开庭审理,并采用国家强制力辅助法院判决。
(三)加大纠纷处理与诉讼案件的结合力度
立案登记制度正式实施后,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工作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完这些案件。在民事诉讼请求中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大大缓解法庭工作量,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将简单的案件进行处理,来减轻法庭处理的工作量。纠纷解决机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也需要进行全程记录,避免纠纷解决机制结果的不合理性。如果双方不同意处理结果,仍有权利申请开庭处理。这样的处理过程,可以有效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还可以为诉讼者提供解决方案甚至解决诉讼问题,具有较强的推广性。
四、结语
立案登记制度使得民事诉讼请求得到了有效处理,是我国司法史上的一大进步。这种立案登记制度最大程度上满足了诉讼者的请求,促进了法治社会的建设,减轻了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矛盾,敞开了法治世界的大门,彻底去掉了立案“门槛”。
参考文献:
[1]宋春龙.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的缺失与重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5).
[2]江必新,等.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刍议预告登记制度的缺陷 第7篇
(一) 对《物权法》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 预告登记有如下特征:
1.预告登记的目的: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应包括可以实现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包括了房地产登记中经常涉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2. 预告登记的前提:当事人签订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如买卖协议、分割协议、不动产抵押协议等。
3. 预告登记的必要条件:必须有当事人之间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
4.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 预告登记时限内具有阻却转让方处分不动产的效力, 以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此条规定了预告登记产生失效后果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债权消灭。此规定不难理解:预购人向预售方购买不动产, 双方签订购房协议, 即建立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的消灭可以基于以下原因: (1) 解除合同, 在房屋买卖中体现为预购人退房, 预售方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或全部房款, 建立在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的预告登记因债权债务消灭而归于失效; (2) 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归于消灭, 体现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即为预购房屋权属由预售方转让给预购人, 双方因买卖房屋产生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第二种情形, 是预告登记的时限规定, 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的丧失阻却预售方转让不动产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 此规定存在理解和操作上的误区。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 针对的是买卖双方协议共同指向的标的物预售房屋,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应当然地理解为该预售房屋具备登记条件。逻辑上,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对此衡量标准似乎更多的是强调主观上的认定, 且对于“能够办理登记”的时间起点如何认定较为模糊。
试举例说明。预购人甲购买乙公司的预售商品房, 双方约定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甲。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将房屋交付甲使用。数月后, 公司办理了房屋的初始登记, 但由于公司其他投资失败, 资不抵债, 无力缴纳为办理已预售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 为此, 预购人甲的房屋分户产权登记一拖再拖未能办理。
在上述情况下, 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形?预售方已经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且房屋质量也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办理分户登记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但由于预售方资金不足, 何时具有办理分户登记的条件尚无法充分明确。本例中, 如不是因为缴纳税费的问题, 或非预售方原因而是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国外或生病等原因不能到场或预告登记资料遗失等原因, 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间未办理分户登记, 是否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原因?如不属于, 是否意味着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过错都可导致登记条件的不具备?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无法判定的永久有效性?
笔者认为, 能否进行不动产登记, 除具备法定的客观条件 (如办理了初始登记、资料齐备、缴纳有关税费) 以外, 还需要当事人携有效身份证件亲临登记现场。任何条件的缺失都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无法办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 易引起操作上的困惑。笔者期望能在日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予以明确, 对“能够”的条件、起算期限、是否包含人为因素影响登记等情形进行界定。
(二) 《房屋登记办法》 (《办法》) 的相关规定
《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在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预告登记在操作上的要求, 将不同情形的预告登记的必收要件予以明确, 对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支撑。笔者在此探讨《办法》对预告登记制度规定的几点有待商榷之处。
1. 法条规定的相互矛盾。
《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有:预购商品房,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或其他情形。前三种情形并列列出, 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约定的情况下, 即可申请办理三种预告登记之一。《办法》第七十一条对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办理预吿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细化, 其中第五项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作为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必收要件之一。笔者认为, 此规定与《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逻辑上的冲突。前文已提到办理预告登记的三种情形, 既然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作为独立的两种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 就不应该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前提。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是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取得的权利凭证, 《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将其作为必收要件之一, 似乎与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相矛盾。
另外, 如当事人双方只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而未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如此, 按照上述规定, 如不事先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是否就不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 在登记实践中易产生矛盾。
2.《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问题。
《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此处对“自能够进行相应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与《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类似, 前文已经阐述其中的问题, 在此不再赘述。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此规定有利于协调预告登记与相应登记的不一致, 避免造成与预告登记内容不符的情况出现, 以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笔者认为, 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情况下, 此规定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国内大部分地区, 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在规定的条件满足并获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可以对外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在依据“房屋面积预测报告”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合同后,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30日内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由于预告登记是为保障预购人在购买商品房后, 房屋竣工交付之前而确立的制度, 预购人往往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即与开发商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宜, 因此, 当事人之间办理预告登记所指房屋多为“预测面积”。而办理预购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时, 房屋已经竣工交付, 产权登记应以实测面积为依据。此时, 预告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分户登记的面积必然产生差异。而《办法》却规定,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分户登记势必导致预告登记面积与分户产权登记面积不符, 造成登记内容的前后冲突。如办理分户登记后再通过更正登记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实测面积, 势必浪费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对提高登记效率也毫无益处。
笔者认为, 《办法》规定,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法条的规定本身并无不妥之处, 对于登记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建议区别实际情形予以对待:
1.预购人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即约定办理预购登记, 但如果办理预告登记时房屋已经有实测面积, 建议登记机关要求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的补充协议, 双方对面积差异予以认可, 预告登记按实测面积办理。
2.申请办理预告登记时, 房屋尚无实测面积, 预告登记只能按预测面积办理, 按《办法》的要求, 是否在变更或更正原预告登记后再办理分户登记, 也即是说预告登记本身是否存在变更或更正登记的问题。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作为新增登记类型, 其预告事项最终要载入房屋登记簿, 因此, 申请人在申请分户登记时, 为解决预告登记与分户登记房屋面积差异问题可先通过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修改预告登记确定的房屋面积, 再申请分户登记, 可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二、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
之前也有人撰文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关系, 对二者的适用和实施也有诸多研讨, 笔者在此仅探讨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在房屋登记实践中的衔接问题, 对操作层面上的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发企业“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 有效地保护了购房人、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在《关于贯彻落实〈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草稿) 中要求, 在《物权法》实施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仍然继续开展。《办法》第七十条也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作为申办预告登记的前提条件, 可见二者关系的紧密。
前文提到, 预告登记与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因登记的时间差存在面积差异的可能, 需要通过变更或更正预告登记的方式予以解决, 那么, 是否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由于合同备案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进行的, 在需要变更合同备案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当事人双方变更预售合同的部分条款或签订面积差异的补充协议?
房屋转移登记制度探微 第8篇
关键词:登记,房屋转移,登记主体
一、我国房屋转移登记制度概括
登记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公示方法和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产生公信力的基础。一般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来对待。房屋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 是将房屋的取得、丧失、变动情况登载于国家规定的登记簿册上的行为, 它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等。本文所称的房屋转移登记是特指城市房屋转移登记问题。
《物权法》第二章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一节, 第2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为我国房屋转移登记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即房屋权属进行转让时应依法进行登记。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为了配套《物权法》的实施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 该办法于当年7月1日生效, 从此我国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入了法制化和现代化的轨道。其中该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房屋转移登记制度,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互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受遗赠; (五) 房屋分割、合并, 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 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转移登记适用《房屋登记办法》中有关房屋登记的登记申请、登记公示等一般性条款。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近一年多的时间, 我国房屋转移登记工作有所改善, 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更加合理, 办事程序进一步简化规范。但由于《房屋登记办法》并没有针对转移登记作单章规定, 而作为房屋权属流转的重要环节, 实践中房屋转移登记制度仍存在许多争议有待解决。
二、房屋转移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登记主体规定不明。
登记主体是登记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概念, 系指具有合法资格进行申请登记的登记主体。具体到房屋转移登记制度中, 指需要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手续时, 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出转移登记所须具备的申请资格, 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对于房屋登记的申请主体资格没有限制, 原则上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可以成为登记主体。但是“其他组织”在我国法律中界定界限模糊, 是否可以成为登记主体, 在登记实践中往往认识不清。“其他组织”作为人合性或资合性的团体, 如公司清算中的清算组、分公司等, 其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涉及到有关房屋的转移, 对这一点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做明确的规定, 以避免登记部门出现不必要的错误。
2、转移登记的形式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对房屋的转移登记做实地查看的强制义务, 可以理解为我国的房屋转移登记为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接收材料的相关单位只核对材料是否齐备进行核实, 而对材料的真伪, 比如印章、证件等则没有义务进行分辨。形式审查对提高登记部门的工作效率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但只做形式审查是否合理却值得讨论的。
3、共有人申请的模糊处理。
房屋共有是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的现象。《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 “共有房屋,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而没有针对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的很多特殊实际情况做一详尽规制。
三、房屋转移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1、“其他组织”的登记资格的类型化规制。
“其他组织”的登记主体地位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进行区分, 常见的几类主体应秉着以下的做法进行规制:
(1) 分公司。分公司虽不属法人, 但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属于其他组织, 故分公司也可取得房产登记。
(2) 清算组。能否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清算组名下, 问题的实质是清算组有无民事主体资格。
(3)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这种情况下, 如果公司取得房产后, 增加了公司的总资产, 有利于以后的公司清算, 增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能力, 可以让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相反, 如果公司出卖自己名下的房产, 为了避免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损, 应该予以禁止其成为登记主体。
2、折中的实质审查主义。
折中的实质审查主义是对严格的实质审查主义的一种修正, 在维护效率的基础上兼顾了公平, 要求登记机关对房屋转移登记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
(1) 房产证。转移登记是把旧证收回核发新证的过程, 如果收回的旧证是“假证”, 那么对同一处房产便有两个“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这就必定有一个“合法”拥有人是受害者。工作人员应该掌握辨别本部门所颁发的证件真伪的一般方法, 如防伪标记的识别、本部门印章的特点等。另外, 充分利用档案资源, 建立档案数据库, 对一些常规内容的档案资源在登记机关内部共享。
(2)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给申请人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企业单位的状况比如注册资本、法人代表等信息公布在其网站上。
(3) 身份证。身份证我国公民证明其身份情况最一般的证件。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 对身份证进行实质审查是必须的,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掌握辨别身份证真假的最基本知识, 在登记工作中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应尽义务。
3、特别对待夫妻共有的登记。
房屋登记中对共有的做法是将共有人的名字登载于档案和房产证上, 并给共有人发共有证以证明共有关系的存在。但夫妻之间的共有由于存在上述特殊性, 需要登记部门特别对待。登记部门可以在登记实践中考虑过以下两种方法:
(1) 补充登记。补充登记, 即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补充共有登记, 为一方发放房屋共有权证。这样一来登记部门在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就可以要求共有人到场或授权委托其他人来办理, 共有的冲突在实质和形式上便都可以得到解决。
(2) 同意证明。登记机关在过户登记时要求夫妻双方到场或提供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证明, 存档之后再予办理。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陈华彬:《外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9篇
(一)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二) 不动产登记的意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 是不动产登记的起始环节和必经步骤, 是启动不动产登记程序的重要法律事实。没有当事人的申请, 就不会产生登记法律关系。但是, 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直接后果是产生不动产登记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认可。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登记, 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然而, 由于经过登记, 就会产生实际的公示作用, 对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就会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这必然就需要国家的登记机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如果国家的登记机关丧失了权威, 那么经过其经手办理的财产登记可能会失去公信力, 登记申请人的各种权利保障也无从谈起, 如此一来, 便不能实现财产登记的目的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各个方面来看, 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还是存在很多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 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制
其一,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不统一。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调整的一些规定, 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登记法的存在, 而是零散的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之中, 其中, 既有法律和行政法规, 也有建设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正是应为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 各个部门规范又过多地强调行政管理职能和部门利益, 这就导致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又会产生交叉、冲突的结果, 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这就不利于不动产物权维持正常秩序, 阻碍其形成和发展。
其二, 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长期以来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职能, 使登记机关呈现多方执政的局面。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当事人查阅登记以便获取全面的交易信息, 也不能给当事人进行登记带来便利的条件, 使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不能充分的发挥, 更加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三, 登记程序不统一。在我国, 不同的登记事项由不同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而各个登记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又不尽相同, 如在进行土地登记时, 根据的是《土地登记规则》, 而房产登记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二)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认定不一致。一方面, 我国有关法律规范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规定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 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另一方面, 一些法律规范又将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非经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 但合同的效力却不因此而受影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不统一, 甚至相互矛盾, 这必将引起法律适用的困难。
(三) 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在我国还没有完全的健全, 这些登记的类型是应该相互补充来共同发挥其作用的, 这样就能构成一个科学且完整的登记体系。在不动产登记方面, 应当有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回复登记和涂销登记等形式, 二我国现有的登记形式之中则是不全面的, 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形式。因此可以说, 我国还没有建立科学的预告登记制度。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第一, 制订统一使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应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改变现有的登记管理制度, 对多样的不动产种类, 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第二, 统一登记部门。也就是说要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部门, 对不动产事务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三, 统一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 对登记的各个环节作统一规定。这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同时做到了方便群众的作用。
(二) 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 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在登记效力上宜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基本立场, 明确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非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 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交易合同明确区分, 规定有关不动产交易的合同自其依法成立时起就发生效力, 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三) 健全不动产登记类型
我国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 大胆的引进国外先进的制度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目的在于保全某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应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及申请人资格等。异议登记能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借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然而作为更正登记前的一种临时措施, 异议登记也具有使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 应当限制这种消极作用, 以保障不动产物权秩序的稳定。
四、总结
登记制度 第10篇
在我国现阶段, 登记也可以界定为行政机关, 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对申请人申请事由及有关事项经依法审查后, 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依法做出书面记载, 允许其享有特定权利, 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和预售登记都属于登记的重要类型。
一、现行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性质与法律效果
(一)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 我国对不动产进行分类登记的登记机构都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 房产登记机构便是房产管理机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 。①另外, 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可以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由此两点可以得出结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就其物权权属的相关事项进行登记的行为, 应是一种行政行为, 而不仅仅是一种私权行为。
(二) 不动产登记的私法效果与公法效果
然而行政行为与产生的私法效果是无法分割的, 以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否构成私法关系有效的要件, 则存在两种模式:②一种处理方法把行政登记作为私法效果存在的生效要件, 例如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另一种是私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效力由私法行为本身效果决定, 行政登记只附加国家意志认可, 产生公信力。不论哪一种模式中, 不动产物权登记都不能直接产生私法效果, 而是需要在已经形成私法效果的基础上产生效果。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公法效果规定在物权法第21条: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
(一) 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
预告登记制度是在德国得到广泛运用的制度, 是对已经产生的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限制, 可以设定在不动产的买卖与担保等范围。商品房预售出售的是尚未产生的房屋, 所以说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没有实物依托, 因此显然不同于德国的预告登记。
我国对于预售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条文规范, 只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设一个原则性的条文“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由此产生的理解歧义在地方立法中引起了许多立法差异, 极端做法有将预售登记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条件, 这种做法一方面绝对控制了预售风险, 另一方面却加剧了买卖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另有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种规定一方面赋予预售合同中的债券一种与物权相当的对抗力, 另一方面又不过多干预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上海市在2002年出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 将预售合同登记的范围扩张到抵押权的设定以及抵押权的转让中, 又明确了违背预售登记的处分行为无效, 预售登记效力优先于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此举正式将预售登记转化为预告登记。
在登记机构方面, 预告登记被视为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 与其他不动产登记归属于同一登记机关。具体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以下简称市登记处) 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 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然而尽管我国在城市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但其与真正的预告登记制度还有很大的差别, 这种备案更多的是行政管理作用。
(二) 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现行地方法规
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设有专门章节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相关内容。其特殊性在于该登记条例规定的预售登记对象仅为未建成的不动产的预购以及抵押, 并不是普遍的预告登记范围。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相似的有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另外, 其在第五章项下又专门规定了预售登记。
将商品房预售登记与预告登记在相同法规中分别规定的还有南京市的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尽管这些地方法规在对预告登记与预售登记的关系上并无统一认识, 也没有对预售登记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其在立法方面做出的尝试仍是一个进步, 也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动力量。
三、房地产登记制度以及预售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登记的效力于公信力不明确。
登记的效力指的是主管机关对申请事项进行书面的记录以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公信力是指第三人可以信赖该经登记的内容, 即使该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权力义务关系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法中绝大多数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加以明文规定, 只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存在一个法条: (第37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 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 行政登记机关权责不统一救济制度缺乏
我国的登记机关虽然只负责形式审查, 但事实上却具有实质意义的审查权, 加之缺乏法律使行政登记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三) 缺乏统一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规范登记机关、效力
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以及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散见于各个法律规章之间, 各地之间难以统一, 往往就同一问题的差异也很大, 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缺乏统一的认识。
(四) 有关不动产登记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规范均以行政管理为本位
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源于政府想更多的控制更大的权利和对法律约束的排斥, 这种服务意识和公民权利保护意识淡薄也是造成上述问题与矛盾的根源。
四、关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预售登记制度的思考
(一) 立法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特别是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效力
包括保全请求权的范围, 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首先是明确申请预告登记的原因即保全请求权的范围。其次明确该预售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必然在将来发生法律效果。
(二) 立法明确有资格的预售登记申请人以及其权利义务
合理的做法应当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预售登记。或者由双方合意指定的一方当事人独立申请。
(三) 统一各地方法规中及其分散的登记机构及相关登记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各种不动产登记做出具体操作性规定, 学理上也缺乏对登记相关问题的统一认识, 导致了地方法规中各类登记机构分散, 登记效力不统一。建立一种对于登记制度的共同认识, 是统一相关规范的前提。
(四) 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救济制度
不论是在立法领域或是司法领域, 不动产登记特别是商品房预售登记中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忽视。由于此类纠纷中, 原告的起诉往往不属于民事案件, 当事人只能进行复议和行政诉讼, 但关于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以及效力都没有明确可操作的立法规范, 导致了法院在审查时的权限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 由立法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机关对错误和遗漏登记时应承担的责任才能从根本上断绝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统一规范, 具体登记机关繁杂不清, 责任约束与公信力不明确, 行政色彩浓厚。商品房预售中,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订立预售合同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如果预售人没有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有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对该已预售房屋主张权利。一方面, 根据我国城市管理法, 各城市都制定了不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规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登记备案的具体操作细则及其具有的效力, 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另一方面, 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机关呈分散状态且对登记机关并没有明确的责任约束。商品房预售登记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各个城市所制定的规则中不免会产生交叉重合以及完全分离的状态。本文以商品房预售登记和不动产登记为对象, 针对现有登记制度所产生的若干问题提出合理的规范设想。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范围,登记效力,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许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01.
[2]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08.
[3]赵勇山.房地产法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2版) , 2011.01-01.
[4]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第1版) , 2011-10-01.
试论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效力模式;思考
1物权登记制度概念
物权登记制度指的是声明对某项权利或者某物具有债权或者物权的人向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确认、更改、消灭某项债权或者物权的登记申请,在经由相关机关的审查,最终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制度。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基础
不动产登记是公共权力机关如实记载既有权利的状态,并对其制作表明客体状态和权属的证书与簿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之上才能得以建立,物权登记制度也是如此。其实在我国古代,为了满足行政管理和征税的需要,就已经存在土地造册登记制度,但并不属于法律权利的确认。在中世纪日耳曼人的统治区域,大土地、寺院、教会所有权人一般都会将不动产所有权情况给记载保存下来,并将其作为权利的证明。18世纪,德国逐渐对罗马法进行继受与传播,交付与登记成为当时产权转让的两种主要方式,之后登记逐渐演变成对整个所有权状况的登记,成为不动产公式公信的方式。
在对不动产登记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时首先需要明确在大陆法系各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普遍的不动产登记法理。不动产作为一种体现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分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方法。这里还有必要明确一下物权的公示制度,就是指物权变动所特有的制度,要求物权在变动时需要将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要让第三人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并保证交易安全,第三人也不会受到损坏。由于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等效力,如果物权在变动时没有向社会进行公示,导致第三人并不知道某人具有某种物权,而一旦某人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第三人就会受到损失。但是债权就不需要进行公示,因为债券不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公信原则和物权公示,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就是登记,进行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公示不动产权利状况完成物权变动,而不是为了进行行政管理。
3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采用的效力模式
如今大多数国家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采用的效力模式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其中登记对抗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如果当事人产生了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那么在进行公示之前,所有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也就是指只要诺成性的合意就可以使所有权发生转移[1]。而登记生效主义又称为形式主义,指的是在进行公示之前,当事人根本就实现不了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对第三人也没有对抗效力可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公示要件主义,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可以转移自己的所有权,因此也会按照债权人双方的合意来追究责任。另外公示要件主义一物质交易的方式给了双方当事人积极意与消极的双重保护,也为社会大众提供了一种值得信赖的公示效果,但是有时候也还是会采取其它效力方式,例如考虑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成本,方便群众,我国的地役权就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总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效力模式是登记要件主义兼顾登记对抗主义。
4我国建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4.1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实际上就是对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和权利状况进行確认。因此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能够很好的体现出不动产所有权的透明度和公示性,能够为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策提供重要依据。而且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包括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凭借登记的公信力,可以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例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个房产买卖合同,买受人就算已经向所有权人支付了对价,但所有权人还是有可能将房产卖给其他人甚至还有可能房产的所有人根本就不是此人,出现这种情况,如果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会收到损害。而制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就能够有效的维护不动产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并且还有利于政府对不动产交易市场行使监督职能。
4.2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私有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我国的民法逐渐由自由主义的私法向社会、国家的干预过度,但是仍然将全力自由和合同自由作为私法的出发点。虽然国家公权力对于私人交易关系的干预在不断加强,但当事人的申请却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的申请体现着所有权当事人的合意,也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如果不对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就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另外不动产所有人还拥有进行补办登记的自由,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能够保障不动产所有人是否使不动产所有权发生效力的自由选择权,能够保护当事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私有权利。
4.3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体现了公平公正的价值观
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设置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能够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觉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存在偏差或者失实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当权力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或者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2】。而在权利人发现登记错误到提出更正登记这段时间之内,真正权利人最关心的事就是是否会有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这时异议登记就显得尤为重要。异议登记是指对登记名义人的权利正确性提出质疑,受到质疑后,登记的公信力就会丧失,由于登记名义人的权利正确性无法被断定,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不能生效。异议登记限制了登记名义人的处分权,为真正权利人完成更正登记争取了最多的时间,从而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着我国公平公正的价值观。
4.4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有效地减少了交易的信息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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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价值体现在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方方面面,不动产交易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对不动产交易信息的获取,登记制度在完成所有权归属信息职能的同时,因其信息透明的公信力可以使交易成本大大降低。而且在不動产交易中,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还要向社会进行公示,这些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用,也属于交易成本的范畴。
5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5.1没有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体制
5.1.1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并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相关方面的规定只是分散在其他具体的法律法规之中,而且规定内容多有矛盾。所规定的内容只符合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求,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需求。尽管近几年有所改观,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存在较大差异。
5.1.2登记机关不统一
现阶段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压处于“多头执政”的局面,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并没有形成共识。例如《担保法》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多个部门都是不动产登记部门,且都具有管理不动产的行政职能【3】。但是登记机关的不统一,而且各部门也都只是有行政职能,如此做出的登记都不具有司法性,因此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经济的发展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5.1.3权属证书不统一
现阶段我国存在林权证、房地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现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统一,非常容易扰乱市场秩序,使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还非常有可能引起不动产管理机关的矛盾与争执。
5.2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统一
虽然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都坚持同一个立场,就是我国对于不动产登记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效力模式,都认为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是登记,如果不进行登记,物权变动就不具有法律效果,其依据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的践行已经逐渐渗透到我国司法解释和实务上,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法规或者法律规定只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批准手续之后合同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批准手续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其合同无效。行政法规、法律规定合同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并未规定合同只在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就算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也是存在效力的,合同标的物权不能被转移。”这一规定实际上采用的是登记对抗性主义的效力模式。但是我国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又是一种新的认识,他们认为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人的义务,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在当事人进行登记之前就已经成立,那么在所有权转移后规定的时间内要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话,当事人要承担罚款或者加收登记费等行政责任【5】。在我国同时存在的三种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这样一来很容易引起法律的矛盾,扰乱市场规范。
6 对我国将来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几点思考
6.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6.1.1统一登记立法
制定一套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需要沿袭现行的登记管理体制,对道路、滩涂、水面、森林、建筑物(房屋)、土地等各类不动产分别制定相适应的登记法。
6.1.2统一登记机关
可以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确定为司法机关,实行县一级法院统一管辖,淡化登记机关的行政色彩,废止当前存在的多部门登记,实现私权自治。
6.1.3统一权属文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指的是不动产的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是登记机关授予权利人使其享有相关权利的最主要依据,由统一的机关制作、颁布、并具有相一致的格式。统一权属文书能够有效避免权属文书中的混乱局面,能够对不动产的交易安全提供保障。
6.2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要件主义便于明确物权的归属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过于注重形式,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的快速发展。登记对抗主义便于不动产交易的快速实现,但容易使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基于两种效力模式的优缺点,我国完全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并不是只能允许一种立法主义的存在。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教育安全,我国可以采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效力模式。
6.3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制度
从国际经验和法理角度考虑,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需要设立相应的赔偿责任制度,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第一,赔偿范围不宜扩大,登记机关应该以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为保证赔偿责任的履行,可以提取登记费用总额的20%建立赔偿基金。第三,由登记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7小结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具有保护正当利益、规范交易行为等重要意义,但是现阶段我国的登记制度还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促使其积极意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刁其怀.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类型——兼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修订[J].中国房地产,2011(08).
[2]陈碧春,许甫琦.物权登记对债权的妨碍及其补救——以房产买卖和抵押为例[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3).
[3]董新忠.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条之完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4).
[4]郭信峰,张建,王秀琼,查文晔,韩淼,许雪毅,李志晖.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三大“风向”[N].新华每日电讯,2013-03-12(005).
[5]吴国喆.我国物权登记的强行政性特质及其改进——一个法
的实证考察视角[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03).
作者简介:
于峰(1985~),男,汉族,浙江宁波人,长春工程学院工学学士,管理学学士,工作单位:浙江浙能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合同部,现南开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我国试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研究 第12篇
关键词:船舶登记,特案免税,影响
1 相关概念
近年来我国航运业发展迅猛, 进出口贸易总额以每年26.4%的速度递增, 居世界第三。但这种巨幅增长并未掩盖住我国自有船队不断萎缩的现实。这种现状不仅不利于我国航运综合实力的发展, 同时也会影响到与航运相关产业的发展。作为正在建设中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 经过多年发展其硬件设施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上海在现代航运服务功能及软实力方面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
第二船籍登记制度, 指在不改变原有传统的船舶登记制度的基础上, 主要面向本国船东新设的与方便旗制度类似的另外一种船籍登记制度, 为了和传统船籍登记制度区别, 称为“第二船籍”登记制度。这种登记是在保证本国登记的基本条件基础上, 提供了诸多的优惠政策, 如允许船公司雇用外籍船员, 或是在税收方面可享受类似方便旗船的优惠等, 并与传统船舶登记制度并行。
因船舶登记注册地不同, 第二船籍的制度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离岸登记制度 (Off Shore Registry) 。即在本土之外的属地开设境外登记处, 实施一套新的船舶登记制度。二是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International Ship Registry, 简称ISR) 。即在本土开设主要针对本国国际航行船舶的国际船舶登记处, 并实施一套新的船舶登记制度。
2 我国船舶登记的问题和制约因素
2008年1月数据显示, 我国船队的规模达到8488.17万载重吨, 名列世界第四, 总数占世界总数的8.18%。早在1998年, 我国挂方便旗的船舶就达2015万载重吨, 占到当时远洋船队总吨位的55.74%。10年过去了, 这一比例仍居高不下。截至2008年1月, 我国悬挂外旗的船舶达5053.06万载重吨, 共1403艘, 占总吨位的59.53%, 接近60%。
2.1 船舶挂外旗所引起的问题
致使国轮船队的老龄化日趋严重、船舶技术的状况持续恶化, 冲击我国A类理事国的形象和地位;使原有与航运有关的产业转移从而导致全国海运企业衰退, 从而影响我国海上综合实力的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的难度增加;不利于国家对我国船队整体结构的宏观调控, 使我国的航运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导致船旗国保护及战略安全的削弱。
2.2 制约我国船队发展的因素
(1) 从船舶登记制度本身的角度来说主要有:
船员雇佣制度严格;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选择范围比较狭窄;登记主体的设定过于严格。
(2) 从航运业发展环境的角度来说主要有:
航运融资环境;财政税收;保险服务;财会制度;国家航运政策;外汇管制;海事法律服务。
(3) 其他方面主要有:
贸易风险和航线的政治因素。
3 船舶登记制度的影响
3.1 国际航运中心船舶登记制度特点
中国香港、新加坡都是国际集疏运中心港、公认的国际航运中心, 同时还是全球知名的船舶注册登记港, 船舶登记业务成功地巩固和提升了他们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地位。
其船舶登记制度基本上都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点:登记条件宽松;登记手续方便快捷;允许船东在国际船员劳务市场上雇佣船员;减免税、费或政府对船东进行补贴。
本文以国际公认的香港国际航运中心为范本, 来研究香港的船舶登记制度对香港的航运业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航运上游产业所产生的影响有哪些。这里的上游产业主要指运用海事仲裁、海事诉讼、海事保险三方面的数据来分析船舶登记制度带来的船舶登记数量与这些方面到底存在怎么样的相关性。通过分析之后, 可以得到对航运上游产业, 如船务仲裁以及密切相关行业就业人数其相关性较低, 不存在相关性。在海事保险上, 两者的相关系数r=0.958, p值=0.001, 在α=0.01水平下线性关系十分显著。可以认为香港船舶的登记对香港的海事保险业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3.2 我国试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的影响
对于建设上海国际船舶登记中心, 上海适合试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ISR) 。即在本土开设主要针对本国国际航行船舶的国际船舶登记处, 并实施一套新的船舶登记制度。
3.2.1 积极作用与影响
针对中资船舶在境外登记悬挂方便旗营运引发的相关问题, 交通部于2007年采取特案免税政策。从这项政策的实施以及建设国际船舶登记中心来看, 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三点:
(1) 有利于发展壮大中国籍远洋船队。有利于增强对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保障能力,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同时将提高我国在世界国际航运界的地位、作用, 增加话语权, 扩大积极影响。
(2) 有利于强化船舶安全监管。中资船舶回国登记后, 中国成为这些船舶的船旗国, 可以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 实施船旗国安全监管, 有利于保障船舶营运安全, 对减少船舶安全事故、保护生命安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具有重要意义。
(3) 有利于保障中国船员就业和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中资船转为中国籍后, 可以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相关规定, 保障船员就业, 有利于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可以使更多的航运相关服务行业扎根, 具体可以表现在:随着船舶注册的发展, 一方面可以吸引不少海外船东来开拓船务生意, 另一方面亦为本地的船务公司和其他相关的行业带来不少的生意和额外的商机。而最直接受惠的有办理船舶注册和抵押的海事法律事务公司、航运融资银行、船舶买卖和船舶管理公司。其他间接受惠的行业继有船舶代理公司、船舶保险公司、海事仲裁、海损理算、公证公估、航运组织和会计师行等。
建设上海国际船舶登记中心, 试行新的船舶注册制度将能吸引更多海外船东来沪开拓其在上海乃至东亚的船务生意, 整体的上海航运业因而得以进一步国际化, 迈向更高的层次。无疑对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产生积极作用。
3.2.2 消极作用与影响
针对国际船舶登记政策, 会对我国的造船业造成一定的冲击, 因为像特案免税的政策以及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的出台, 也就意味着在国外订造船舶进入国内后可以免交税费等。因此船东完全可以选择国外的造船公司为其建造后再通过免税登记回国, 这会对我国的造船业造成一定的冲击。
4 总结
造成我国目前船舶悬挂外旗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的航运相关产业相较其他航运中心还不发达、不完善。具体表现在:航运融资的方式与政策的不开放, 税收制度的不合理, 海事法律体制的不完善, 相关服务业的水平低, 航运高级人才的缺乏等。这是致使我国船东选择加入他国船籍的主要原因。
在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过程中, 提出研究建设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是有其必要性的, 但不能仅仅依靠船舶登记制度来吸引船舶来入我国船籍, 以此来进一步推动航运中心软环境的建设。最重要的是要解决我国航运业本身所存在的问题, 提升自身的服务水平, 完善自身的法律、金融的服务, 夯实航运中心的软环境,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航运产业链服务。
参考文献
[1]上海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建设研究[Z].上海:上海海事局, 2008.
[2]李惠权.船舶注册与航运中心的唇齿关系[Z].香港:香港海事处, 2000.
登记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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