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复核制度范文
测量复核制度范文(精选8篇)
测量复核制度 第1篇
施工测量复核制度
1、每项单位工程施工前必须作施工定位测量及复测工作以保证建筑物、线路、信号、管线、设备等位置和标高限界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测量工作包括:工程开工前桩点、资料交接;施工复测;控制测量;工序各部施工放样;竣工测量。
2、测量工作应认真执行交接桩、测量资料、工作交接记录签认制度、测量复核制度;测量记录填写要规范化;每项工作在开工前应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交接桩工作,在交接桩过程中应对重点部位和处所的控制桩、基线桩、水准基点桩等应用仪器复核,满足精度,确认无误后办理交接桩手续,并作好交接桩记录格式采用指定记录用表。
3、各种测量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并作好日常保养,保证状态良好。
4、工程因故停建或缓建时,应按照工程竣工测量要求,做好中线和水平基桩测量、固桩工作,保证满足工程恢复施工时的测量需要。
5、测量原始记录、资料、计算书、图表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涂改,并应妥善保管。
6、认真贯彻执行测量成果复核制度。项目部办理交接桩手续后,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应组织好现场施工调查和施工复测工作,并做好定位复测工作,复测无误后进行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定位放线、施工测量。所有测量记录必须填写工作项目、日期、天气和操作者姓名,经过第二人复核计算并签字。内业测量成果,必须二人独立计算、相互核对。未经第二人计算复核并确认无误的资料严禁使用。施工复测及施工测量均应建立专用测量记录,记录表格采用指定表格。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旺苍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经理部
测量复核制度 第2篇
测量复核制度
编制:
复核:
审核: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昆铁路工程指挥部
第三项目部
完善内部审计分级复核制度的思考 第3篇
一、不同审计主体复核制度依据的比较
1、民间审计复核制度
民间审计又称独立审计, 是由注册会计师受托有偿进行的审计活动。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国际审计准则接轨, 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注册会计师准则体系, 即包括鉴证业务准则、相关服务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七章第一节《指导、监督与复核》中, 明确了项目负责人与复核人员的职责, 并说明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同时在第四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中明确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由此可见, 复核制度是项目质量控制不可缺少的程序。然而对于审计“三级复核”的概念, 在注册会计师准则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所执行的三级复核制度通常是指:由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业务骨干进行第一级复核;部门经理或指定人员进行第二级复核;主任会计师或者事务所合伙人又或质监部门进行第三级复核。
2、国家审计复核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五章第二节《审计报告的编审》中规定, 审计相关材料首先由审计组长确认审核, 并由审计组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再由业务部门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最后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第六章《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中也规定了“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并明确了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及所需承担的责任。因此, 国家审计对分级复核具有明确的规定与依据。同时, 由于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能部门设置相对健全并各司其职, 因此审计复核制度较为规范。
3、内部审计复核制度
《内部审计基本准则》中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报告的分级复核制度, 明确规定各级复核的要求和责任。《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工作底稿》也规定了: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的分级复核制度, 明确规定各级复核的要求和责任;审计工作底稿和复核应由内部审计机构中比工作底稿编制人员职位更高或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担任;在审计工作中, 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加强对工作底稿的现场复核。同时, 《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内部审计质量控制》中规定:内部自我质量控制是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审计项目负责人通过适当的手段对内部审计质量所实施的控制。可见, 内部审计准则已经明确了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分级复核制度, 但对具体步骤操作及各级职责未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二、内部审计复核制度现存问题
1、机构规模限制
内部审计区别于民间审计和国家审计的重要一点, 即内部审计机构属于组织的内设机构, 为达到组织的既定目标而服务。因此, 内部审计机构的规模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而对于规模较小的内审机构而言, 内部审计复核制度的执行往往会受到限制。例如, 有的内审机构仅有2—3名内审人员, 内审机构负责人同时又担任项目负责人, 既要负责审计项目现场作业, 又要兼顾机构日常事务及本单位其他相关事项任务, 分身乏术。而内部审计机构在组织中的职能又相对独立, 无法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及国家审计机关的做法, 由本单位内另外一个部门来进行复核。因此, 机构规模的差异导致了内部审计复核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差不齐, 规模较小、审计人员不足的内审机构对待审计分级复核通常只能根据既有条件量力而为, 由此导致审计分级复核工作不充分或一人承担两级以上复核任务从而影响了复核效果的情况。
2、缺乏足够重视
某些内审机构对审计复核的重要性缺乏足够重视, 部分审计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 使复核工作未能有效开展。例如:由于审计任务重、时间紧等原因, 在审计实施中直接省略了复核环节, 仅由审计报告撰写人负责审计证据和材料的全面审核, 极易出现错漏;有的内审机构认为多级复核程序复杂、繁琐, 显得有些重复, 而且浪费人力, 耗费时间, 增加审计成本, 因此未实行多级复核;承担一级复核的审计人员责任心不强, 错误地认为后面还有其他复核程序环节把关, 一级复核是否彻底并不重要, 没必要那么认真, 导致一级复核不严密, 影响了审计效率和效果;虽有分级复核程序, 但实施复核时仅仅是在审计复核意见栏中签名而不出具任何复核意见, 或者即使出具了复核意见, 也较为笼统、模棱两可, 审计复核流于形式。
3、责权划分未厘清
某些内审机构未制定具体的审计复核工作程序细则, 没有明确每一级复核人员的职责与所需承担的责任, 导致内审复核工作不到位, 同时引发一系列问题。一是复核人员指派较为随意, 没有根据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来选定最为适合的各级审计复核人员。二是没有明确职责的情况下, 容易导致工作分工配合上的疏漏, 甚至工作人员互相推诿懈怠。三是一旦出现审计差错, 由于责权划分未厘清, 则无法准确查找差错源头及确定责任承担, 进而无法有效指导、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和保证审计复核的质量。
三、完善内部审计分级复核制度的对策
如何使内部审计机构的分级复核制度落到实处, 真正发挥审计复核对内部审计质量的监督与把关作用, 即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三级复核体系。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 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完善。
1、保证审计力量充足
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实现提高的重要决定因素就是人。因此, 对于一个内部审计机构而言, 无论规模大小, 都必须保证与机构规模相匹配的充足的审计人员力量, 否则内部审计的三级复核制度将无从谈起。作为单位的内设机构, 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能往往处于边缘化, 与单位的核心职能交叉较少, 因此在人财物的配备方面不具有优势。但为了实现三级复核的目标, 规模较小的内审机构应保证每个审计项目至少有3人参与, 并在审计计划或方案中指定每人的复核任务。例如:由审计报告撰写人对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进行一级复核, 审计项目负责人进行二级复核,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三级复核, 最后交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审计报告。若审计项目负责人即审计报告撰写人, 则需指定另一人进行二级复核工作。而对于规模较大的内审机构, 由于审计人员力量相对充足, 则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本着由职位更高或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承担下一级复核任务的原则来进行三级复核的实施。例如:将一级复核人员与审计报告撰写人分离, 三级复核任务分别指派与审计项目主审、项目负责人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承担。
2、出台内部审计复核细则
从前述不同审计主体复核制度依据的比较中可以看出, 虽然注册会计师准则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三级复核”的概念, 但其独立性与专业性已促使其在实务中基本形成了由项目经理、部门经理、主任会计师组成的一套三级复核体系;而国家审计中则对分级复核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与依据, 操作相对细化与规范。因此, 相关部门应制定出台内部审计三级复核的操作细则或指南, 为各内审机构的内部审计三级复核工作提供方向性的指引, 使内审复核工作的开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 各行业对口内部审计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对基层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工作的指导, 使得内审复核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提升整体内部审计工作质量。而对于内部审计机构而言, 也可根据现有的相关内部审计准则规定, 并参考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国家审计中对于三级复核制度执行的成熟做法, 根据机构自身实际, 制定出全面可行的审计三级复核操作制度与细则, 以保证审计质量水平。
3、厘清各级复核职责权限
内部审计机构应针对审计三级复核制度明确各级复核人员的职能与所需承担的责任, 制定审计项目的督查、责任追究和激励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内审人员的复核工作更具操作性, 防止复核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也可将其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促使各个复核环节的内审人员以身作则, 增强责任心, 有利于审计效率的提高以及日常考核与差错责任追究。同时, 各内部审计机构与内审人员应改变对于审计三级复核工作的各种错误认识, 增强审计工作质量意识, 加强自身建设, 有效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等工作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的审计管理格局。另外, 内审机构应当努力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复核技能, 使业务培训常态化, 及时补充新知识新技能。也可组织机构内部担任不同阶段复核工作的人员交叉互学, 分享经验, 共同提高。
参考文献
[1]严少斌:审计报告的三级质量复核与差错拦截率[J].财务与会计, 2009 (1) .
[2]王家驹:审计复核应注意的七个方面[J].现代审计与经济, 2010 (5) .
浅谈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 第4篇
摘要:死刑又称生命刑,在刑罚体系中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遵循的特别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闸门”,对控制我国死刑数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介绍了我国古代和现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并分析了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一些不足。
关键词:死刑;死刑复核制度;刑法;书面审查
引言
近年来,学界知名学者为死刑的废除奔走呼吁,陈兴良教授坦言:“从应然性上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说,我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1,诚然,从中国的现实上看,要立刻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也是目前国情所不允许的。我们不能立刻废除死刑,却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限制死刑有两条途径,途径一:通过立法的手段限制《刑法》中死刑条文,途径二:通过司法途径,即建立完善的程序严格适用死刑,在司法活动中严格控制死刑数量,力求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不立即执行。《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人不适用死刑,說明我国从立法方面对死刑的限制已经做出了努力,但在司法方面,却有很大的缺陷,死刑复核制度经历过多次改良,却仍存在一定弊端。
一、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萌芽于汉代,成型于隋唐,而后各代均有发展完善。《唐六典·刑部》记载:“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注释中:“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既减,且无死刑。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伪造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奏闻。”说明在唐代死刑是由相关机构审查后再报统治者核准。2宋元时期,死刑仍需经中央有关部门统一核准。到了明清,死刑复核制度则更加完善。清朝,案件被判处立决后,由大理寺丞、都察御史、刑部官员等进行“会小法”;之后,再由左都御使、寺卿等进行“会大法”。被判处秋后处决的案件则按照秋审和朝审进行,并被称为“一朝之大典”。可见,历朝统治者深谙生命的重要性和唯一性,为不错杀,对死刑案件的救济都做了一定的规定。首先,所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经两道关卡:复核和复奏。其次,就死刑复核案件来说,无论立决还是秋后决,均须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核,不同的只是死刑立决案由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审核,而秋后决的案件则由主要的司法机关进行会审。再次,被判处秋后决的案件在执行之前,还可以有其他广泛的救济途径,如上诉、申诉以及向统治者直诉,比如邀车驾,登闻鼓,上表等。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死刑复核制度
新中国成立之初,按照“少杀慎杀”的原则,建立起了实际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的死刑复核制度,对死刑的复核相对较为严格。文化大革命时期,司法基本瘫痪,死刑复核制度更无从谈起。文革后制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死刑案件,并在《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1983年“严打”期间,为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规定反革命案件、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1997年新刑法规定死刑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实际国情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时机还不成熟,面临较大的困难,不得不将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段时期,我国实际上是实行死刑双重核准制度,即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行使。直至2007年1月1日,才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重要的标志,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控制和慎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具有重大意义。
三、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及弊端
死刑又称生命刑,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历来都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被认为是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其存在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死刑》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除论。两百多年过去了,许多国家意识到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和人权的不可侵犯性,把死刑从刑法中废除。欧洲国家对死刑极其反对,他们认为“死刑剥夺了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禁止死刑被写进了47个欧洲国家共同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并成为加入欧盟的一个必要门槛。而有些国家如土耳其、阿尔及利亚等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留有死刑条款,但是在过去十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就我国而言,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符合国情的。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并且在我国由来已久,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没有达到一定水平条件下,立即废除死刑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程序。3它是刑案件在诉讼阶段的最后一道“控制闸”,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控制死刑数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防止死刑滥用,保障人权,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在“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大背景下,死刑适用程序正当是最现实而有效的手段,那么死刑复核制度重要性尤为突出,但从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死刑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4:
(1)等级监督性质明显,被告人相关权利救济功能有待加强。死刑复核按照下级法院主动报核、上级法院单方面复查的程序实行,本质上而言,属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的一种,是监督理论的产物,体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权,具有明显行政权运作特征。其在设计理念上存在权利价值观的缺位,诉讼双方没有主动寻求救济的权利,控辩双方很难有效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致使被告人、辩护律师等对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影响,致使该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存在严重不足。
(2)死刑复核大多以书面审查为主,复核程序的意义受到明显限制。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一般不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大多以书面审查为主,虽会听适当取控辩双方意见,但双方特别是辩方参与程度低,一定程度上是复核法院单方面行使职权,不利于彻底地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其程序价值十分有限。
(3)复核所有死刑案件,存在司法资源浪费情况。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增设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的质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保障,但这种对死刑案件未经筛选全部予以复查,明显会导致死刑复核缺乏针对性。同时,也会增加复核法院的办案压力和任务,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实际存在问题的裁决难以被发现,最终影响死刑复核的效果。(作者单位: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7
[2]陈永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之检讨,收录在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213页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教育出版社,2005:370
交桩导线复核测量成果报告目录 第5篇
1、工程概况
1.1 车站概况
1.2 施工概况
1.3 目前车站测量情况
2、技术依据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测量规范》
《国家一、二等水准测量规范》
《青岛市地下铁道公司青岛地铁工程测量管理办法》
《工程测量规范》
3、测绘基准
采用青岛城市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4、仪器及人员配置
5、施测方案
5.1平面施测方案
5.1.1测区已有控制点情况
5.1.2布点方案
5.1.3技术指标
5.1.4观测方案
5.1.5数据处理
5.2测量成果表
5.2.1平面控制测量成果表
6、质量控制
本次导线复测外业完成后,由项目部测量负责人进行内业计算,计算结果初步合格后再由公司工程部精测队复核,复核没有发现问题由精测队发回项目部总工检查后正式上报。
7、成果分析
8、附录清单
导线平差报告
导线观测记录
导线线路分布示意图
复核管理制度 第6篇
一、要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其档案内容应包括:①特种设备的.制作单位,出厂日期,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②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③日常使用状况记录;④日常维护保养记录;⑤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为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提供技术保障的唯一可追溯的技术文件,其相关责任人均应高度重视和妥善保管,当需调阅特种设备技术档案时,档案管理责任人应严格按规章办事,履行借阅手续,保证资料不流失。
二、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复核审查。特种作业人员进场后、上岗前施工单位应将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报总监办审核、审批,方可从事相应特种设备的作业工作。特种人员包括: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起重工、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锅炉工、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进行证书检审。证书过期未检审的无证人员坚决不允许上岗,若发现,按相关条例予以处罚。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具有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培训应做好记录备案。同时特种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严禁酒后操作,严禁违章违规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如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停止作业。
四、严格对特种设备的复核和检查。特种设备进场后及安装前,要让具有安装、检验许可的单位安装和检测,出具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同时向总监办上报特种设备台账,注明厂家、数量、性能或状态,并附检验合格证。总监办按照台账逐台设备进行复核检查,看手续是否齐全;数量是否满足工作需要;检验是否有效,有无过期或未检验的设备在运行。
五、施工单位要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进行定期检修,并认真填写检修记录。同时按照特种设备检验要求,在检验合格证有效期满前30天,向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效期满未经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一律不得违规使用,若发现将予以重罚。
六、为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施工单位应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并对每位操作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同时要将操作规程制作成展板设置在设备现场,以便按规行事。
七、总监办安全环保部每月对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现场要求整改,问题严重的当即令其停止使用,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到位后再同意其使用。各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所属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每月不少于两次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或异常情况应立即处理。情况严重时,应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
“三级”复核制度 第7篇
①所有参审人员第一级控制把关。根据被审计项目的特点,为最大程度地满足审计需要而拟派相关专业、相应级别且具有类似项目审计经验的人员参加,确保审计的进度和质量。
所有参加审核人员在完成初步审查和核算后,出具初审报告,要求在出具初审报告之前,审核人员对自己完成部分详细审查一遍,主要是审查工程量计算、审核范围、定额套项、材料设备价格取定等进行复查。并要求提交在审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项目负责人。
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第二级把关复核。项目负责人负责审计工作的协调、进度、复核以及审计质量的把关,负责复核所有审核成果,对各个审计项目直接负责。若计算与校核人员出现技术意见分歧,项目负责人要负责协调。如发现审计组人员与该项目有利益关系,要坚决实行回避态度。
项目负责人主要复核的是:合同条款的规定、签证的合法性、变更的合理性、工程量计算的合理性、定额套项的合理性、以及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的适用性等,并对参审人员提出的审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定量定性审查,另外还有工程审核进度的审核。
③公司领导第三级把关复核。公司总工与项目负责人保持随时联系随时沟通状态,并帮助审计组解决有关技术问题。对在该工程审计中遇到的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均要通过公司领导会议进行会商,并向委托方通报,征求意见,审计人员不得自作主张,放宽审计标准。
公司总工主要复核的是:合同条款及法律法规的适用,并对项目负责人提出复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审查。
测量复核制度 第8篇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与特点
死刑复核制度是人类文明教化发展的产物。死刑的起源已不可考,其从产生以来,曾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野蛮、残酷、随意的时期。 随着礼治思想与社会文明的发展,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人们开始对死刑的使用加以限制与审视,于是死刑的适用开始了由滥用到谨慎、规范的历史演变与发展,直至死刑复核制度应运而生。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是统治阶级维护其政权统治的需要,因为滥用死刑必然会引起民众的不满甚至叛乱反抗,此外也会导致各级官吏滥用权力,甚至把持中央与地方朝政;另一方面儒家的仁、礼思想与慎刑恤杀的刑罚理念,也促使了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与改善。
根据考证,汉代之前地方官员判决执行死刑,其审核监督是不需要通过中央朝廷审核的。直到汉末三国、魏晋时期,死刑的复核监督权力才逐渐被朝廷收回,并逐渐产生相应的死刑复核制度。从魏晋至唐、宋、元、明、清历代,死刑复核制度逐渐走向了成熟与完善, 对死刑的使用予以重视与慎用。明代时期规定,凡事死刑案件,必须报告至刑部,并由大理寺复核,最后再由皇帝亲自批准。清代继承了明代的做法,死刑案件均交由大理寺复核确认,最后由皇帝亲自对死刑案件进行批复和最终裁决[1]10。
二、清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应用与表现
清代时期,朝廷对于死刑复核制度已经有了相当成熟与完备的法律规定。对于各种不同性质、案情、地区的死刑复核,清代均有着相应的制度进行对照执行。
1.清代死刑的适用概况。清代高度总结与完善了历代死刑复核制度,在其发展与应用上达到了高度的完备和成熟。首先在《大清律例》中,认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有四百余条,死刑的常见执行方式包括斩首、绞刑等,还有被称之为极刑的凌迟,即俗称“千刀万剐”的酷刑。按照《大清律例》,最常见的死刑适用罪名是杀人致死与强盗抢劫,因此死刑案件在清代也被惯称为“命盗重罪”,依律惯例,情节严重者当判处斩或绞。
2.清代死刑及其复核制度的时效性分类。清代的《大清律例》按照对死刑的执行时间,把死刑分为两种,即“立决”和“监候”。“立决” 即立即执行的死刑,一般适用于罪行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罪行判决,例如强盗中的首犯被捕后一般会判决立即执行枭首,此外谋反、大逆等封建社会被最忌讳的严重犯罪行为,甚至会被判处凌迟。这些重罪一般只要皇帝批复,就立即执行,不存在秋后再审与复核的情况。“监候”在历史上也被称为“秋后问斩”,属于延缓处决的死刑,不需要立即执行,将在第二年秋审的时候对其案情进行复核, 并作出最终判决。其制度适用于大多数案情相对较轻的命盗案件或其他不属于谋逆的普通死刑案件等。
与“立决”和“监候”的死刑种类相对应,清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判处立决犯人的死刑复核,没有专门的复核时间限制,一般要随时随地上报复核,具体视初审判决死刑的时间而定。另一种针对判处延缓处决的监候犯的死刑复核,一般都是等到秋审和朝审时集中进行复核[2]1。
3.清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地域性分类。根据地域不同,清代的死刑复核又可以划分为地方死罪案件的复核和京师死罪案件的复核。 在清代,地方官府审理的命盗案件一般由州、县衙门开始初审,而后按官府管辖级别逐级报批复核,最终向皇帝具奏。其审转复核的基本程序大致是:州县初审(县级)———知府复核(州级)———按察司复核(省级)———督抚(中央特派监督地方)复核,如果最后督抚对各级地方官府机构提出的死刑判决没有不同意见的话,便将此量刑意见通过内阁票拟,并具奏给皇帝过目,正式进入中央复核程序。中央复核程序启动后,具体分为两种情形处理:第一是各省官府专本具题的题本,一般先将题本送到通政使司,再由通政使司将题本呈到内阁。内阁进行票拟后,将题本呈与皇帝再做批阅,之后再由内阁在批本处批红,然后将内阁批红后的题本发到六科衙门。六科衙门对其进行科抄后,移交给相关的各部院按照批示及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复核判决作出之后,还要再上奏皇帝,以作最后裁决。第二是各省官府专本上奏的奏折,一般奏折须先交到奏事处,由奏事处送至奏事太监,奏事太监再将奏折呈于皇帝预览。自乾隆皇帝之后惯例,这类奏折一般会交由军机处处理,由军机处述旨并拟写谕旨,经皇帝认可之后,军机处再将奏折发抄各部院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对于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复核,按照清代规定,对于适用“监候”的普通性死罪案件,可以由三法司进行复核会审。对于适用“立决”的重大死罪案件,则需要专折具奏由刑部进行审理即可,三法司不必进行会审,但刑部审理后要专折具奏,作出拟决,无论刑部或三法司拟出判决意见后,都需要向皇帝奏报,由皇帝做出最终裁决[3]6。
综上所见,在清代时期,为了规范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的制度流程,形成了相应的朝审与秋审制度。
三、清代死刑复核制度所体现的思想
清代在治国与刑罚用法的总体思想方面,基本上继承了传统的儒家思想,这也是中国古代传统文化思想的体现。
1.封建社会传统的礼治思想。作为知书重礼的礼仪之邦,礼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有着崇高的地位。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定与执行的根本思想就是“礼法结合”。因此要深刻理解清代等古代时期的法律思想,首先必须充分认识“礼”在我国古代社会及法律界的地位与作用。在古代西周时期制定了礼制教化为主的治国思想,将礼摆放在完全不亚于法律的极高地位。此后东周时期诸子百家众多学说竞相争辉,很多贤人都提出了对礼的重视及见解,并使得各国法律深受各类思想学说影响。其中孔子及其开创的儒家学派忠实地继承了西周的礼治思想,并深刻影响到后世。尤其是到汉武帝时期,儒家学者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国策并被汉武帝所采纳之后, 儒家思想开始正式成为中国古代的主流思想,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古代“礼法结合”的法律指导思想。清代作为古代法律文化的顺延继承者,其死刑复核制度的制定和实行也充分体现了“礼”治的思想。
2.儒家慎刑恤杀的思想。“仁”是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之一,早在孔子时期便主张仁爱,推崇仁政,反对苛政、暴政,并指出“苛政猛于虎也”,主张统治者要爱民如子,并表现出对民众生命的重视。由于儒家思想在中国古代的巨大影响,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及官员至少在表面上都很注重自己“爱民如子”和“仁政”的名声。纵观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史,历朝历代对死刑复核制度的重视,直至清朝“慎刑恤杀”的思想,其实都是对仁政爱民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3.清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意义。刑罚尤其死刑,是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们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稳定社会关系而采用的极端方法。处以死刑等刑罚也是统治阶层展示自己权力与威严的体现。但是历代以来的历史教训表明,当权者一味地采取苛政酷刑草菅人命,只会引起民众的对立情绪甚至反抗,反而更加不利于当权者的统治稳定。此外加上儒家仁政爱民的思想的熏陶影响,使得“慎刑恤杀”的思想克服了种种艰难,逐渐得以发展完善,并最终促使死刑复核制度能够成为法律制度推广执行。因此类似清代“慎刑恤杀”的思想及其相应的死刑复核制度,对于抑制冤假错案、减少苛政酷刑、缓和阶级与社会矛盾、维护统治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四、清代死刑复核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1.死刑复核制度在新中国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吸取了旧社会冤假错案频发引起民众不满的教训,法律中很早就确立了死刑复核程序。但是由于受特殊时期、国策以及国内政治运动的影响,死刑的判定执行标准发生过多次变动,死刑复核程序的最终复核权也在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多次变动。2006年,在社会各界呼吁与政府不断改进下,最终确定死刑复核权力仍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这也体现了新中国立法思想与技术的进步趋势[4]16。
2.清代死刑复核制度对当代的启发。法律的完善,往往需要日积月累的经验以及对前人的合理继承与扬弃,非一朝一夕之功。清代作为中国封建统治的最后一个、也是最接近新中国年代的古代大一统王朝,其死刑复核制度无论是立法思想或是立法具体条款流程,都非常值得当今社会借鉴。尤其是清代死刑复核制度所推崇的慎刑恤杀思想,确实体现了对仁德与生命的重视。无论是古代封建社会还是当今社会主义新中国,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首先都要保证民众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避免对刑罚权力的滥用。通过复核审查的制度真正做到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避免死刑判决中冤假错案导致人死不能复生的悲剧。同时也要做到法律严明,绝不姑息纵容恶劣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魏哲.清代司法中体现的儒家思想[J].赤峰学院学报,2013(10).
[2]杨克峰.揭开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面纱[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0(1).
[3]张明敏.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文化解读[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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