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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制度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不安抗辩权制度(精选8篇)

不安抗辩权制度 第1篇

一、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 有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1) 。在双务合同中, 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 原则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 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 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 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 可主张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 有权拒绝履行。当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而危及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实现时, 如仍要求应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 则会损害其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68条则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符合上述条件, 先履行方即取得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及时通知对方, 以便对方立即履行或提供担保, 同时, 先履行方必须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能否举证往往决定其是胜诉还是败诉, 也往往决定其中止履行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合法行为。若先履行方无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防止先履行方滥用其权利。

二、我国《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以维护交易安全, 防止合同的欺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有序的自由竟争的进行等等立法意图的实现。在充分保护了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的同时, 又照顾到后履行一方, 给予其一定期限, 体现了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但同时尚存在不足之处:

(一)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举证责任难度大

不安抗辩权面临的只是后履行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危险, 而不是现实的。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 规定由先履行方负有举证责任, 即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危险, 从而保证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 防止滥用。《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 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 但在目前法制环境还不完善的中国, 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 就算在实际生活中, 可以通过有关途径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进行取证, 但“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和“丧失商业信誉”却是更加困难的。因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 一方当事人如果实施了转移财产、抽逃出资等行为, 这些行为也一般都是当事人秘密进行的, 而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却无从了解, 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难度和成本, 有违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 我国《合同法》应同时可要求后履行人承担一定的反证责任, 以减轻先履行方过重的举证义务。此外, 债权人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对方当事人已丧失商业信誉, 法律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 应增加“丧失商业信誉”的具体表现形式, 如丧失偿债能力、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因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为表现。

(二) “适当担保”和“合理期限”难以准确把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 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而是由先履行一方主观认定, 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 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使法律更清晰, 对先履行一方和后履行一方给予平等保护。此外, 法律对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并未明确, 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 我认为, 应当采取当事人约定与司法解释确定相结合的办法, 对“合理期限”进行界定。

(三)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时间未作规定

先履行方可能会以对方在合同签定以前存在的丧失履约能力的危险为由, 而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 笔者认为应根据先履行方在签定合同时的主观状况而分别处理:若明知对方已丧失履约能力或可能会丧失履约能力而继续签定合同的, 应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若不知履约能力危险的存在, 应依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而主张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应规定不安抗辩权规则只适应于履约危险发生在合同签定以后的情形。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是针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而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则是针对预期违约作出的规定。

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合同法不仅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且第94条和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这种立法体例只能导致法律的重叠和矛盾。因为两者具有类似或相同的功能, 同时加以规定, 必然导致法律的重叠。 (2) ”对此, 我个人认为, 这是我国《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 尽管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有类似的功能和作用, 但是不能互相取代。不安抗辩权与明示的预期违约的适用截然不同, 与默示预期违约虽有相似, 但还是存在着很大区别:

1.二者的适用情形不同:默示预期违约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 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于异时履行双务合同中, 而且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才可以适用。

2.适用的条件不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 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发现对方丧失信用或履行能力时, 针对对方要求其履行义务而提出的抗辩。

3.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 而默示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4.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对于预期违约, 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其效力仅中止合同履行,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直接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消灭,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暂时保留给付, 可以等待后履行一方恢复履约能力后, 先履行一方再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和未提供适当担保, 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时, 中止履行的权利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加以规定, 并不是法律的重叠, 只是有时会发生两者的竞合问题。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对履行期限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加以保护, 通过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以及给予合理期限等来保护后履行方的利益, 但由于先履行方处于不利地位, 因而更突出对先履行方利益的保护。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时, 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 应允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 (诉因) 提起诉讼, 以此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总之, 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体现了两大法系相融的趋势, 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和进步。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况, 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则过于笼统, 使人很难将其与“不安抗辩权”区分开来, 而实践中这种区分是必不可少的。从立法体例上看, 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承继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辅以“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补充。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相比较有利于指导我国立法实践, 有其重要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摘要: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特设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然而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一系列优点的同时, 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此外,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使得二者难以区分。文章对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深入分析, 阐述了其优点和不足之处, 同时与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分析, 希望能对相关法律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制度,不足,预期违约

参考文献

[1]郑玉波.论抗辩权.民法问题研究 (四) [C].1986.

不安抗辩权制度 第2篇

我国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商品房预售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预售方和预购方均面临较大的风险。允许作为无过错的预购方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适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直至解除合同,是其寻求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同时,不安抗辩权作为先履行方特有的一项权利,也可能为一些不法分子获取非法利益所利用。其行使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存在于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只有有效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除了要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预售资格,即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外,还要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如预售方缺少“三证”中的一证,有关部门同意补办,事实上已投入资金总额25%以上的情况,该类合同仍应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不安抗辩权须在有效的双务合同中才能行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务合同,这是勿庸置疑的。预购方取得预定房屋的权利,同时预售方取得收取预付款的权利。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在单务合同和不完全的双务合同中均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的预售合同中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异时履行,即预售方依法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预购方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不安抗辩权只存在于异时履行的预售合同中,同时履行的情况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权主要掌握在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预购方手中。预购方的债务已到期的,应当履行,如履行期限未届至,预购方可以决定是否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但不能称之为停止履行。

(三)预购方有确切证据证明预售方在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交房等义务

1、预售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交房义务的能力。财产显著减少是丧失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首要原因。在预售过程中导致预售方财产显著减少,难以正常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观原因是预售方丧失信誉、乘建筑材料价格上扬、为牟取暴利,将原应交付给预购方的房屋转卖他人,或私自改变原定的房屋结构,偷工减料,缩小房屋面积,或在建筑材料价格下浮时,改变图纸,恶意扩大房屋面积,强迫预购方接受,或收取的预售房款不用于建房,迟迟不开工。预售方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还有客观原因,诸如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国家行为如法律、政策的改变及地方政府对某一特定区域的规划变更等的情势变更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均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当然,如果预售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但对预购方仍有交房的履行能力,则预购方仍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2、预售方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期限内。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在何时,但笔者认为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就商品房预售纠纷来说,预购方若在与预售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知道预售方不具备履行交付房屋的能力,他可能会拒签合同,这时就是没有不安抗辩权也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如其明知预售方没有履行交房能力仍与之签订合同,则无行使不安抗辩权寻求保护的必要。如果其在签订合同之前不知预售方无履行义务能力,签订合同之后才发现,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其应享有不安抗辩权。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自预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开始履行之日起至截止履行日期止。

3、预购方对预售方履行不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防止预购方借口预售方不能履行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自己本应先履行的义务,预购方必须举出预售方履行不能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如果预购方不能举证或举证有误,应承担擅自中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预购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及时通知预售方。虽然预购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勿需获得预售方的同意,但是为了使预售方能采取相应的措施,预购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如果预售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履行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预购方应恢复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预售方虽未提供担保,但经过努力恢复了履行能力,预购方也应恢复履行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适用的后果

1、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排除合同成立以后,因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给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公平后果,当可能造成这种不公平后果的因素被清除后,则不安抗诉归于消灭,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因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的是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预购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只是预见对方可能将不履行,而对方尚未毁约,预购方亦只能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预购方在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给预售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这个合理期限以不超过30天为宜,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或是书面的。在合理期限内,预售方未提供担保也未恢复履行能力,要求预购房履行合同,预购方可予以拒绝。在预售方应预购方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担保,则不安抗辩权消灭,预购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2、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预售方在接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适当,预购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基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追究购售方的违约责任。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赋予先履行方解约权的同时,并没有规定先履行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一大缺憾,侵害了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先履行方损害赔偿请求权,表现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预购方的损害赔偿额应以预售方默示不履行交房等义务时的价格标准计算。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对比分析 第3篇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制度重叠

纵观整个民法体系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事实上可以粗略的进行两部分予以划分。一部分是物权,意在厘清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归属问题。另一部分是债权,意在保护诚实守信的公民财产在动态流转中免受非法侵犯。为了实现民法的这两大目标,整个民法体系进行了多方面的努力。这既包括体系庞大的事前规定对整个社会风尚加以行为指引,同时又辅以一系列的事后救济制度。本文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于其不仅从实体法中对债权关系双方进行有效约束,同时也是一种切实有效的事前救济途径。为传统民法所一贯主张的违约后才能主张权利的事后救济方案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一、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制度价值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起源于德国的谢绝权。不安抗辩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务合同的效力,一般狀态下可以视为是由对方当事人不能或者不能全部履行自己合同义务进而由此发生的一方性权利。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地、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或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此时一方当事人也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一般合同中体现为守约方的事前保护。在合同成立之后到合同真正付诸于实践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间隔,这为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提供了机会。就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预期违使合同当事人拥有了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极有可能具备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危险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动权,从而为基于交易主体本身解决可能存在损失的可能。因此,这不仅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同时也是在对守约方冲破原有合同束缚提供了合法性支持。如若没有此项制度,订立合同的一方已经知道合同另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却必须要等到现实损失发生才能主张权利显得不符合道理,同时也会引起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预期违约制度的逐步健全,使得市场的公平交易准则得到了维护,在很大程度上使合同双方信赖利益不受侵犯有了明确的制度保障,进而减少了违约发生的可能性。

从实际应用角度来看,预期违约制度在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方面起到了很有效的作用。如果合同义务方已经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义务或者是权利方从义务人的种种行为事实中可以推断出义务人将要不履行义务的,面对这样的危险,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不让债权人及时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出现,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也是明显显失公平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使得债权人不必有这样的忧虑,在合同订立时毫无后顾之忧。因为这个系统,在合同有效期满后,一个合同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正确方式。

二、两种制度存在不合理因素分析及解决建议

在制度的创立上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第68、69条列于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而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第94、108条分别在六章和第七章中出现。这样分散的条文结构,不利于我们系统性完整性的理解条文,也会给实践带来困难。基于这两个制度存在高度相似性,既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更多样的选择,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认定的困难。另外,面对“预期违约”(或许不够准确,更准确的是存在相当程度足以认定为预期违约的行为)情形,两个条文都可以适用,既可以中止合同又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若权利人与法官援引不同的法条适用,就容易造成司法冲突,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给法官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带来极大的困难。

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我国《合同法》第69条与第68条不同,两条处在两个极端。第68条的规定过于苛刻,而第69条的规定过于宽松,不管是哪种极端,都会给举证带来困难。第69条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8],这一规定中对于“恢复履行能力”和“适当担保”的解析过于模糊也过于宽泛,什么算“恢复履行能力”而提供多少担保算是“适当”在立法上都未明确,这给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上,没有明确的界限,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公正,也会给司法实践中的举证带来极大的不便。正如上文所述,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有以下建议:

首先,基于我国《合同法》在法条的设立存在的着条文分布分散的问题。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完善过程中,应该调整一下条文的布局,使之紧凑而严密。调整相关条文的位置,增强法律的逻辑性,更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发挥着两种制度的作用。

其次,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条文重叠进而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合同法》第68条与第108条的认定标准,明确出“明确表示”的程度与方式,将“不履行”的行为解释的更为具体确切。

再次,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举证相当严格,第69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有“确切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能力做到“确切”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当事人对于“确切”的判断也不尽相同,这给举证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应当准确把握用词的精准度,把“确切”的程度更好的表达出来,为一般人所理解,也可以避免主观判断带来的麻烦。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应当避免一方全部承担举证责任的现象,在举证的过程中,也相应的要求后履行一方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危害对方利益的证据,这样可以减轻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负担,也可以避免自由裁量带来的不公正。可以更好的发挥制度的作用,为更好的适用提供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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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第4篇

关键词: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效力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历史渊源

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 又称为异议权, 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 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 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所谓不安抗辩权, 也有学者称为拒绝权、中止履行权, 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 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 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 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或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 起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 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对不安抗辩权做出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 受买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 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 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 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这样规定:“当事人之一方, 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如他方之财产, 于订约后显形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 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此外, 瑞士、意大利等国对不安抗辩权也均有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特征

(一) 不安抗辩权仅存于双务、有偿合同之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这是不安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这个条件只有双务、有偿合同才能满足。单务合同是单方享有权利和单方承担义务的合同, 不存在对待给付, 而无偿合同既可以是单务合同, 也可以是双务合同, 但一方让渡权利不需要相对方给予相应的对价, 因此不属于对待之债。

(二) 不安抗辩权产生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之中。

只有双务合同的履行属于异时履行的时候才能发生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 如果合同债务的履行属于同时履行, 那就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都属于异时履行抗辩权, 是为先履行一方和后履行一方分别设定的保护措施。

(三) 不安抗辩权是一时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

抗辩权的行使若造成对方请求权行使的绝对障碍, 则为永久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是暂时的、短期的中止合同的履行, 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如履行方恢复了履行能力, 合同还需继续履行。因此, 不安抗辩权属于一时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在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 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5.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 该特定物丧失。6.其他情形。

(二)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在各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的时间问题, 存在两种立法例。法国、德国、瑞士等国规定, 订约后财产显形减少才发生不安抗辩权。奥地利则规定, 订约时财产已减少, 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的, 也可援引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当发生于何时, 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如果后履行方的财产在订约前已经减少, 而先履行方已知此事或因过失而不知, 那么表明先履行方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或其主观上有过错, 不需特别加以保护;若果先履行方既不知情, 且没有过错, 则可主张重大误解和受欺诈来获得救济, 另当别论。

(三) 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需证明上述情形确实存在。否则, 将丧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力

不安抗辩权经有效行使, 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如下三重效力:

(一) 中止履行。

此种效力属于不安抗辩权的消极方面。为避免先履行一方在为给付后不能得到对待给付, 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可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时暂不向对方履行债务。这种中止履行有暂停或延期履行的含义, 是一种正当行为, 不构成违约。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援用不安抗辩权时,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 发生法律效力。

(二) 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以后, 并未摆脱合同关系的约束, 并不必然消灭其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 只是暂缓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来消除其履行合同而带来的风险。对方所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适当”的要求, 即与先履行一方对后一方履行的全部债权相当, 还包括后履行一方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所要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利息等必要费用。对于“不适当”的担保, 先履行方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 恢复履行或者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只是对先履行一方的暂时性保护措施, 先履行方仍然受合同关系的约束, 所面对的却可能是对方一直没有履行能力, 这显然不足以彻底保护先履行方的利益。为尽早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使一个已经生效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彻底保护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除履行以外, 只能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如果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供适当担保, 也没有恢复履行合同能力的, 中止履行方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救济思考 第5篇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1],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2]或延迟抗辩权[3]。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上,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

一、关于履约担保权问题:即先履行方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后,是否可以请求后履行方提供履约担保?

对这一问题,国内学者普遍认为不安抗辩权包括请求提供履约担保权。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不安抗辩权不应当包括主动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理由如下:从法理上分析,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得等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因而请求权与抗辩权是处于对立位置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其必然囿于抗辩权的性质,与请求权不同,也只是一种不带有任何攻击性的防御性权利。所以说,如果允许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不能履行之虞时,可以要求提供其履约担保的权利,是不符合抗辩权性质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脚的。

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例,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笔者认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中止履行人没有获得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在其尽了通知义务后,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可以说充分考虑到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在后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为给付,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这时中止履行人可以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这对对方来讲明显不公平。法律不能为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当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

二、关于解约权问题:即在不安抗辩权中,如果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相对人(即对方)拒绝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那么先履行方有无解约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呢?

对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拒绝提出担保,不使对方限于延迟,也不因此使先为给付的一方取得合同解除权。[4]对于先履行方是否有解约权,我国学者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赞成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的观点,认为没有解约权,认为“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5]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当理解为先履行方享有“诚信解约权”,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认先给付义务的人有解除权”。[6]

笔者认为,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性权利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显然是不利于周密地保护预见到他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笔者也同意上述第二种学者的观点,即认为先履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基于诚信原则赋予的“诚信解约权”,这种解约权只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补充,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与此同时,笔者也坚持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理解为包括合同的解除权的观点,不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的当然权能。但是,这里还要注意的是,“诚信解约权”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一定条件”是相对方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不过,这里的“反复”认定是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诚信解约权”的行使还存在一定风险的。

此外,我们也应该看到,若对方是的确无履行能力或拒绝提供担保,对方也无反复提出给付或拒绝提出担保的情形,在无行使“诚信解约权”的可能下,先履行方是否可以寻求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依据何在?虽然不安抗辩权从本质上讲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其本身显然不包括解除合同,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结合运用。[7]以《合同法》为例,《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就是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结合,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约权。[8]

三、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即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最终解除合同后,如何对先履行方加以进一步救济的问题,即先履行方是否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损害赔偿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发生了实际损失才能采用这种救济方法,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损害赔偿,以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方有赔偿可言”。[9]但是,大陆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也没有规定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这种有始无终的救济显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求。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69条中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的不作为即视其明确的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有合同法第108条之适用。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隐含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也不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是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结合运用的结果。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对方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使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获得“诚信解约权”时,的确造成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话,其就应该赔偿对方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注释:

[1]  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64。也有的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称为异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刘瑞复.合同法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4:133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35

[3]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01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6

[5]  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9

[6]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91

[7]  不过,这种结合并不是完美的,在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这一点,笔者将在文章的第六部分中加以论述。

[8]  对此,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很精辟,他认为,《合同法》69

条之“解除合同”之规定,已不是对不安抗辩权做出的规定,而是对预期毁约所做出的规定,并认为《合同法》第108条所提及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就是指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行为,此种行为属于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参见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90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第6篇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 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 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 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 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 债主天天逼债, 面临绝境。甲公司大惊, 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 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 要求对方采取措施, 确保按时支付货款, 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回电, 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 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 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 按照合同约定, 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 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 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 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 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 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 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 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 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 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 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 构成了迟延履行, 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 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 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 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 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 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 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 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抗辩权, 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也称为异议权, 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 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 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 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 (合同义务) 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 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 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 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 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 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 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 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

《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 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因此,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这里的同一, 笔者认为要针对就主要关系产生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例如, 在菜场买青菜, 菜农把青菜给我, 我就必须把青菜的价款给他。但菜农不能就我未付大豆之价款, 拒绝交付青菜;同样, 我也不得以菜农不给付大豆而拒交青菜的价款。无相对关系之义务不产生相应的抗辩理由, 自然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说起了。

2.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双务合同中, 双方履行债务必须有先后顺序, 属于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债务, 不在同一时间, 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

3.行使不安抗辩权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 而对方不履行的, 那么先履行一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 那么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 后履行一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具体内容正如《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 只要出现此条中四条情形之一的, 并有确切证据能予以证明的, 先履行一方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由此可见, 我国法律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依据是, 不仅包括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各种情形, 而且还包括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及其他未尽事由。从该行使条件可见, 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 法律规定了先履行一方的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这是因为当一方行使抗辩权后, 必将影响另一方预期的合同利益。为了保障先履行一方正确行使权利, 也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故而《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一方的义务:一是通知义务。《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种通知义务是法定责任, 其作用是:一方面是为了让对方知悉己方已中止履行的事实, 以免其因此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 是为了让对方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获得对方的恢复履行。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 将使后履行一方丧失通过提出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继续存在的机会, 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 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至于通知的时限, 《合同法》规定为“及时”通知。笔者认为, 履行这种通知义务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应在自己中止履行后, 尽快通知对方。二是举证义务。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出现《合同法》规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不能履行的事由。因而行使该权利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这种举证责任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而且必须提出确凿的证据, 绝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对方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履行合同, 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举证义务应何时履行, 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最迟应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履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中止先履行义务。这种效力仅仅是使先行给付义务暂时停止履行, 履行期限向后迟延, 但并不必然产生消灭的效果。

2.相对人提供担保。若相对人对债务无担保的, 需提供担保, 且其担保应是足够和必要的。因为后履行一方不能在被通知后提供必要的担保,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不安抗辩权仅仅是中止了先行给付义务, 所以如果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抗辩权人应恢复履行。

3.若相对人不提供担保, 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法定的难以给付的状况未改变, 抗辩权行使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合同中怎样行使不安抗辩权

1.在订立合同时, 应明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只有先履行义务, 才能享有对后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应关注对方履行合同能力的变化情况, 谨慎履约, 控制合同风险。在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资信状况恶化、或已有债权人起诉等情况下, 应立即暂停己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同时通知对方。由于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才能行使, 因此出现上述情况时应果断采取措施, 以防超过履行合同的期限, 怠于行使权利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在没有充足证据但有迹象表明对方履约能力下降的情况下, 应及时了解情况, 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 如延迟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减少付款金额等。在既无证据也无迹象的情况下, 仍应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能随意行使不安抗辩权, 使自己陷于违约的境地。

3.在中止己方履行合同义务后, 如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则应立即恢复履行合同, 以免行使不安抗辩权过当, 导致自身违约。应注意的是, 如果对方提供了部分担保, 那么可对该部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这符合《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

论不安抗辩权在合同预付款中的应用 第7篇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以及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对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制度,又称为拒绝权。是指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根据调查证明对方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去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对方没有提供担保,就可以解除合同,所以不安抗辩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 使用在双务合同中。双务合同是指按照先后顺序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对方由于自身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可以采取不安抗辩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单务的合同上不能使用。 (2) 合同的一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事项。包括经营状况恶化、擅自转移财产以及丧失商业信誉。如果在签订完双务合同后,当事人一方由于经营不妥善,不能够按照合同的规定补偿余下的金额,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擅自转移财产是人为的一种恶意操作,将投入的财产转移,使合同不能按照规定继续进行;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如果在调查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很好的道德水准,不能诚信买卖,为了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 (3) 充足的证据。这种证据就是指在上述几种情况中,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对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签订的合同不再是简单的同时履行合同,现在的大多数科学事业单位在进行科技开发或者科普活动等,都要签订双务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给另一方相应的合同款项。这样就存在了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之分,在履行义务上的时间不一致,在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对方现状的影响,所以在法律上要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中构成要件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能够使用不安抗辩权。签订双务合同之后,如果得知对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继续进行,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可以在明确规定中行使不安抗辩权。 (2) 双务合同上履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就是指两方当事人不能同时行履行义务,必须是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在单务合同上,就不存在不安抗辩权,当事人只享有抗辩权。 (3) 不能滥用不安抗辩权。在我国由于各种合同纠纷引起的问题非常多,建立不安抗辩权就是通过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签订完双务合同之后,通过调查有足够的证据得知对方已经丧失债务偿还的能力,就可以运用不安抗辩权,所以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是有一定限制的,不能随便滥用,只有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义务,才能拥有这项权利。

三、在合同预付款中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一)应注意的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在法律的许可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终止继续履行合同,避免造成更多的损失。它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安全,还能够促使对方正确履行合同内容,通过使用不安抗辩权,可以杜绝纠纷、诈骗等行为的发生。在使用这种权利的时候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满足相关的规定后才能够使用不安抗辩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提出解除合同之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的问题,才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法》中第6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上的主观判断还是存在很多的缺陷,致使在实际应用中给司法和当事人的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不能全部发挥不安抗辩权的制度价值。在科学事业单位中,如果签订的是单务合同,没有履行义务上的先后顺序,只存在抗辩权,但是在双务合同上要运用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义务的时候要对另一方进行实时的调查,了解对方的现状,通过调查对方的现状进行预测,防止不正确的采证渠道或者过于主观性。为了将不安抗辩权的价值发挥最大,在合同法预付款中具体说明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在中止合同之前,要先收集对方的证据,如果经验证确实不能够继续承担债务能力,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前要先收集证据,这项权利才能赋予给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只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终止合同,只有通过举出对方确实存在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义务的证据之后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当事人采取主动收集对方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所以提供证据才能够拥有这项权利。第二,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履行通知的义务。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提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解除合同、恢复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中止合同之前要先通知对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之后,给予对方提供担保的机会,并提供一定的期限,如果没有按照这个程序进行强行中止合同,所引起的后果必须由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承担;第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恢复履行的义务权利。在合同预付款中,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最后的担保期限内能够偿还所剩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对方还想将合同继续进行,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能够给予机会,将合同恢复履行。反之,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担保不成功,可以利用不安抗辩权中止与对方继续合作,解除合同。

(二)在合同预付款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1. 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冲突。

在《合同法》中规定如一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可以中止合同,但是应该将这些情形细化,分为以下几种:破产倒闭、有巨额债务、恶意经营、丧失行为能力、危及先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只有将这些情况细化,才能明确清楚地证明当事人现状,判断是否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2. 完善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才拥有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权利,但是在今天各种信息资源都是有一定的隐私,自我保护现象很严重,所以通过正当程序获得对方的证据具有很大的难度,这就会导致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发生,比如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对方的资料,了解对方的资产等信息,所以在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进行收集证据时,要赋予对方当事人的反证责任,才能正确使用不安抗辩权。

3. 规定合理的担保期限。

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经典案例,将担保期限确定在30日之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

总而言之,用新的现代法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合同预付款中,为了保障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采用的不安抗辩权是非常具有实用价值,在对方财产出现不安全因素时,拥有不安抗辩权。不安辩护权在实际的使用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由于它借鉴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很多的矛盾,所以,结合我国国情,应创制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断对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进行完善,充分发挥这种权利的实用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在双方签订双务合同之后, 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发现对方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 而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 所以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制定了相应的抗辩制度, 同样在合同预付款中也存在违约等问题,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文介绍了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具体说明了其在合同预付款中的应用以及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法,预付款,权利

参考文献

[1]陈宏寿.不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的法律思考[J].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 (1) :31-33.

[2]陈宁, 李志广.浅论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突破[J].法制与社会.2009 (11) :51-52.

不安抗辩权制度 第8篇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重要性,产权分界点,权利义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 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电是合同的标的, 非常的特殊, 它符合民法上物的要求, 因其是客观存在的, 并且被人们所使用。供电人向用电人供应电力, 用电人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供电人, 这样就有买卖关系形成于供电人和用电人之间。因此, 从本质上来讲, 供用电合同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工, 属于一种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因为这类合同比较的特殊, 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 将电和水、气以及热力合同等单独归为一类。在研究供用电合同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时, 就需要对供用电的特征充分把握:合同一方主体是特定的, 被授予供电营业资格的企业就是供电人;其次电力是合同标的, 这种商品较为特殊, 客观存在, 人们却无法看到和摸到, 并且危险性较大;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典型的连续供给合同, 因为需要连续的供应和使用电力, 那么就需要持续履行合同。电力的价格是统一制定的, 国家相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价, 然后将分级管理模式实施下去。通常利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来订立供用电合同, 电力事业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 会对国家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公共安全产生直接的影响。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中的权利义务

当前, 电费拖欠已成为束缚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 严重影响正常供用电秩序。在我国的立法实践过程中, 为了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我们将不安抗辩权给引入了进来, 这样可以更加顺利的履行供用电合同, 对于出现的各类供用电纠纷, 也可以有效解决, 同时, 更加方便快捷的开展电费回收工作。

因为有诸多的风险存在于电力经营过程中, 对供用电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那么就需要将不安抗辩权给依法行使下去。

第一, 我国的缴费惯例是先用电, 后缴费, 那么带来了一定的风险。电能产品比较的特殊, 需要同时进行生产、供应和销售, 无法存储。我国电力系统中, 长期采用的是先用电, 后缴费模式, 那么用户如果用电之后, 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缴费, 或者直接拒绝缴费, 逃逸缴费等, 这些损失, 都需要由供电企业来承担。

第二, 对于用电企业来讲, 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出现了问题, 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利润, 无法对电费进行支付的风险;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市场竞争体制的完善, 部分企业因为具有单一的产品、落后的技术, 那么在竞争过程中, 就无法获得优势, 严重的话, 还会出现破产倒闭等问题, 对电费的正常回收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电费回收的风险系数也得到了增大。

第三, 因为取消了电费保证金制度, 电力销售的风险得到加剧;过去实行了电费保证金制度, 这样在电费回收方面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促使电费流失问题得到减少;但是国务院在20世纪末, 为了对行业不正之风进行纠正, 将电费保证金制度给取消了, 那么电力销售的经营风险就得到了加大。

第四, 我国电力专业法律法规立法跟不上市场发展的要求, 这样就增加了电力经营风险。随着时代的发展, 在较大程度上强化了市场对电力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电力立法跟不上市场发展的脚步, 虽然在电力专业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用电方需要对电费进行缴纳, 供电方有权对电费进行收取, 但是如今电力市场风险四伏, 现有的电力专业法律法规存在着诸多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 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 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按照这个规定, 对于欠费用户, 供电企业如果需要采取停电措施, 也需要停顿很长的时间。在电力交易中, 大宗用户是常见的, 这些用户每月可以有几百万元的电费, 如果他们的经营状况出现了恶化问题, 电费偿还能力可能丧失, 那么要想采取停电措施, 也需要等到其用电两个月之后, 这些损失都需要由供电企业来承担, 这样就会在较大程度上流失掉大量的国有资产。

二、产权分界点确定后, 对用电人承担责任的告知义务

在合同中, 非常重要的一项条款就是合同的履行地点, 对于验收地点的确定、运输费用的承担、风险的承受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等, 都需要依据合同履行地点来确定。具体到供用电合同中, 合同履行地指的是供电人向用电人转移电力所有权的地点。结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在供用电合同中, 供用电双方可以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 供用电合同如果对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 那么就需要依据本约定, 供电人将供电义务给履行下来。上文已经提到, 电力系统具有网络型, 利用网络来连接供电人和用电人, 需要在同一时间来完成对电力的生产、供应和使用, 连续性较强, 那么就有较大的特殊性存在于供用电合同中的履行地点方面, 对于合同法中相关规定, 存在着较强的不适用性。

供电企业在与用电人签订《供用电合同》时, 供电企业有必要让用电人认清《供用电合同》中确定产权分界点的用意, 应将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约定的目的告知用电人, 让其知晓用电风险的分担, 维护好其产权线路的用电安全。《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 对确定产权分界点的用意的告知, 是供电企业的不容忽视的义务。供电企业可以在《供用电合同》采用特别条款说明的方式告知, 可以在《供用电合同》的附件中告知, 可以在《供用电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告知, 并在各种场合广为宣传《供用电合同》中确定产权分界点的用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M].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不安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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