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召回”
毕业生“召回”(精选9篇)
毕业生“召回” 第1篇
召回制度是依法召回缺陷产品的一种制度, 即当某种产品由于设计或其他原因而存在缺陷, 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可能时, 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主动将此种产品收回, 消除产品缺陷, 以避免消费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召回制度最初起源于汽车制造业, 1966年, 美国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首先创立了该制度。通过对召回汽车的返修、更换部件等形式, 重新以合格的产品来满足顾客需求, 体现了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原则, 体现了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服务宗旨。此后, 美国逐步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规定了召回制度, 比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和《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依据美国《消费品者产品安全法》的规定, 就消费品提起诉讼的地区法院有权宣告涉案产品为有急迫危险的产品, 并且准许采取一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的补救措施, 以保护公众免遭产品的危害。这样的补救措施包括一项强制性命令:要求被告将产品存在的危险通知此种产品的购买者, 告知公众, 并且召回此种产品, 对其予以修理、更换, 或者退回此种产品的货款。
由此可见, 召回制度是生产者对其出售的不合格或有缺陷的产品实行质量信誉保证的一种手段, 其核心是对有缺陷的产品予以补救。
笔者认为, 召回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召回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
(2) 召回的客体是物, 即有质量缺陷的产品;
(3) 召回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4) 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毕业生“召回”现象的出现及引发的争议
近年来, 本属于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召回制度, 被悄然移植到了毕业生就业、择业体制当中。一些高等院校针对毕业生就业后不能适应工作的情况, 仿效产品召回制度, 制定了将毕业生“召回”学校进行补充教育的毕业生“召回”制度。
长春师范学院在2005届毕业生招聘洽谈会上开始实施毕业生“召回”制度, 经一年试行后最终决定正式实施“召回”制。该校向各招聘单位分发的《召回承诺书》中写明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学校将召回毕业生: (1) 用人单位认为毕业生实际工作能力存在某方面欠缺; (2) 毕业生本人发现自身不足愿回校充电。据该校就业指导处处长称“毕业生召回’是受汽车、冰箱等产品召回的启发。”该处长表示, 在当前的就业形势下, 推出“学生召回”之举, 为的是让“教育产品”更适应用人单位的需求。实行“召回”制, 首先是为树立学校信誉;其次为用人单位解除后顾之忧;第三则为走出校门后实际能力一时无法胜任工作的毕业生提供一个“调整、再出发”的机会。长春师范学院对实行毕业生“召回”的表述反映了某些高校推出毕业生“召回”制度的内在动因。
毕业生“召回”作为增强毕业生适应社会能力的新举措颇受各方关注, 也引起了一些争论。在一次您如何看待“毕业生召回”制度的调查中, 数据显示:对“毕业生召回”制度持赞成观点的占29.4%;不赞成的, 占22.8%;认为不能简单的一刀切的, 占43.6%;认为不好说的, 占3.8%;其他0.4%。法律界人士认为, 企业产品召回是一个法律概念, 需要界定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缺陷是产品被召回的基础, 但“学生召回”难以界定标准。进一步的质疑在于:即便“召回”的对象确实“不够合格”, 那么, 为什么不合格的学生能毕业?从教书育人的角度看, 让不具备毕业条件的学生轻松过关, 将其推向社会, 这是学校不负责任的表现, 也暴露出部分高校在扩招背景下粗放式教育的弊端。
三、毕业生“召回”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项制度得以制定并得到普遍适用的前提是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和制定依据。笔者认为, 作为一项制度, 毕业生“召回”在这方面存在先天的缺陷, 面临着法律困境。
1、毕业生“召回”没有法律依据
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内容都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毕业生“召回”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制和许可, 毕业生“召回”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高校不是召回制度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毕业生“召回”这一法律关系中, 作为主体之一的高校, 其性质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从行政法的角度看, 高校是行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时享有行政主体资格, 主要表现在招生权、学位授予权、职称评审权、奖励或处分权等方面。从民法的角度看, 高校是民事主体。2004年6月27日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 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据此规定, 高校是事业法人。与事业法人相对的是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显然, 高校作为高等教育的实施机构, 不论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主体的职能, 还是作为事业法人从事民事行为, 都与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本质的不同。不能将高校等同于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因此, 高校不应成为毕业生“召回”的主体。
3、毕业生不能成为召回的客体
高校培养的毕业生不是像生产者生产出的产品那样的“物”, 而是一个个具有鲜明个性特点的活生生的人, 二者不能等同类比, 把毕业生当产品一样“召回”是不合适的。
四、实行毕业生“召回”所面临的难题
目前, 一些高校实行的毕业生“召回”由于缺乏法律依据, 导致毕业生“召回”没有严谨的程序规定和完备的内容。虽然推行者的主观动机是好的, 但实践中必然面临以下难题:
1、如何确定召回学生的标准
《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 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毕业生取得毕业证表明其已经比较系统地掌握了所在学科、所学专业所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 掌握了所学专业所必备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所学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达到上述学业标准, 即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 应视为合格的毕业生, 否则, 就不能取得毕业证。那么取得了毕业证的毕业生就业以后如果不能胜任工作, 是不是就不合格或有缺陷呢?产品的缺陷, 可以根据法律对缺陷产品的界定和明确规定的标准来判断, 而对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 其是否存在缺陷则很难判断。对高校而言, 应如何避免培养出“次品”或如何改造有“缺陷”的学生, 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2、毕业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高校有没有召回毕业生的权利。学生入学后和高校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 学生的义务是向学校交纳一定的费用, 从而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而高校的权利是收取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 义务是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学生能够正常接受高等教育。学生毕业后, 其和高校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同理, 学生毕业后, 高校不再享有对学生的行政管理权利,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已终止。在学生与高校之间已经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情况下, 高校没有权利召回学生;二是毕业生有自我选择的权利。毕业生有权利决定提升自己专业技术的方式和途径, 比如以在职培训等方法提高自己。换句话说, 毕业生和高校的法律关系终止并走向工作岗位后,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此时, 高校与用人单位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因而没有权利单方面宣布对毕业生“召回”。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毕业生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完全可以调换毕业生的工作岗位, 甚至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与毕业生解除劳动合同;毕业生如果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不适合自己, 也可以通过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途径, 寻求更加适合自己的工作。高校把已经与高校没有法律关系的毕业生“召回”高校进行补充教育, 既没有法律依据, 也没有必要, 是一种越权行为。
除此之外, 毕业生“召回”还涉及到被召回学生进行补充教育的费用问题、对教育资源的占用问题、对用人单位的赔偿问题等等。对上述问题, 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很难得到有效的解决。长春师范学院自2004年12月试行“召回制”以来, 到目前还没有学生返校接受“再造”。北京一项针对毕业生和在校生的调查显示, 包括北京大学、北京化工大学、长春师范学院等154名在校生, 在“您是否愿意被召回”的选项中, 有139人选择“不愿意”, 占总调查人数的90.3%。这说明, 实行毕业生“召回”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
毕业生“召回” 第2篇
论深圳特区高职院校实施毕业生召回制之必要性
在科技日新月异、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深圳特区的.职业院校承担着为深圳经济社会发展输送大量一线人才的重任,实施“毕业生召回制”是当务之急.这一制度有助于职业院校加强与企业的合作,优化学校的专业设置,建立新型的用人机制,也有助于职业院校树立全过程服务意识.
作 者:李利军 Li Lijun 作者单位: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深圳,518055刊 名:职业教育研究英文刊名:VOCATIONAL EDUCATION RESEARCH年,卷(期):“”(12)分类号:G71关键词:深圳特区 高职 毕业生召回制 必要性
“暴风门”软件召回求解:价值召回 第3篇
事件之后, 一些媒体将暴风门事件推及到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批判, 或者从黑客和病毒的角度衍生到网关技术和Web安全技术的专业领域进行探讨。不论危机事件的形式和缘由, 在笔者看来, 这大概是企业在经历了一段高速的成长时期之后, 难以避免会遭遇的一次危机。据笔者观察, 暴风在随后的危机公关中的表现可圈可点, 尤其它在产品改进过程中的决策方向是值得赞赏的。
召回的是即将流失的用户公信心
“召回”一词对软件而言, 原本是挺可笑的说法。对于软件产品改进被发现的缺陷, 或者增加和改进新功能的行为, 以微软为典型的操作系统软件惯用的说法是“打补丁”, 而应用软件通常叫“升级”。因为软件是非物质产品, 也就没有像汽车、家电一样可供召回的内容。即使在分发、销售的时候用户购入了光盘等介质, 那也只是一个无需召回的载体, 要真的召回了, 那也只是一堆塑料垃圾;尤其对于原本就是互联网应用的软件来说, 连分发都不需要介质。
对于暴风来说, 在这场风波中, 自身产品的用户利益所受的伤害并不大, 主要的损害是波及暴风所在DNS服务商的企业网站和用户群。就暴风上亿的注册用户和惊人的访问量来看, 虽然租用非独立DNS服务器显得不那么大方, 但这并不违背企业的经营战略。分离独立还是租用, 这一任务是纯粹的成本考量;租用DNS的技术手段最多只能成为此次暴风门的诱因。但既然遭遇到严峻挑战, 如何应对挑战就是摆在企业面前的难题;暴风必须迎难而上, 没有别的选择。相信暴风在事件之前进行DNS规划的时候, 没有想到会有这样一场危机。作为断网事件的“受害者”, 实际上也是造成网络终端用户大面积断网的一个原因 (至少是诱因) , 暴风如果仅仅停留在解释和开脱责任的层面上, 对于维护企业生存环境和产品的品牌形象毫无意义。如何想办法从用户认知的角度相信暴风的诚意和决心, 才是企业解决这场危机的关键所在。
所以, 暴风的召回之举只是一种姿态, 一种表明认识到自己的产品缺陷之后, 愿意及时修改缺陷、变革方法的姿态, 这恰恰也是暴风为了保证品牌形象所能采取的最好的防守策略。对企业不断发展变化的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 这是现代企业战略决策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在暴风门事件的压力下, 暴风用“召回”的称谓而不是升级或者补丁, 虽有一点哗众取宠之嫌, 但至少倾向于承认自己的产品问题和用实际行动来支付由产品问题导致的社会性损失。或者我们可以认为, 暴风真正要召回的, 是用户即将流失的公信心。
即将消解的电脑“殖民地”
暴风最大的勇气不在于发布一个新的经过改革的产品版本, 而在于变革产品的生存战略, 同时为整个行业领域创造一个新的模式。这一点, 来源于暴风在宣布“暴风门”特别版消息的时候, 透露出的一些可喜的信息。经过此次“暴风门”事件, 暴风在记者发布会上宣布:6月19日的特别版将“去除升级联网程序的开机启动、随前台程序的关闭而关闭”。
在我们所追求的互联网世界里, 应用软件的目标是尽可能地满足用户的需求。而环视四周, 软件开发商们大多未认清这一点;他们以为劫持用户的桌面、在不知不觉中侵占用户的资源, 以此掌控用户习惯是软件生存发展的必经之道。
在软件行业发展的初期, 安装与卸载曾经是一个很纯粹、很干净的过程;进入互联网时代以后, 软件的网络化程度大大提高。因为互联网的影响, 软件技术实际上已经与网络应用密不可分, 所以, 用户逐渐接受在线状态下软件的各种主动行为。他们总是善良地相信, 软件利用自己在线的机会, 给自己“提供”的各种服务都为了改善自己的使用体验。但事与愿违, 互联网软件的开发商和提供商们是将用户对自己的路径依赖放在第一位的, 而不是用户体验。也许最初开发商的想法也是很矛盾的, 既为这种行为的道德性而担忧, 又希望它能带来源源不断的竞争优势和实际收益。
于是, 用户的电脑成为互联网软件的“殖民地”。从Google、百度, 到Yahoo, 从播放器到输入法、网址导航, 安装应用软件成了一个“小心地雷”的旅程。捆绑式安装已经演变为整个互联网软件行业不成文的惯例, 用户稍不留神就踏入了未知的陷阱, 打开我们的任务管理器, ***Liv、***Serv、***Tray这些原本不属于操作系统的东西鳞次栉比, 以至于对那些稍微缺乏电脑技术知识的用户来说, 大量从来没有用过的图标堆满了他们的桌面、各种各样的“方便”工具栏挂满他们的浏览器, 他们的电脑甚至甫一开机启动便被耗去了惊人的内存资源。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技术化生存状态, 我们不禁怀念起16兆内存畅游网络的IE3.0时代来。
从善意的角度来看, 也许对于软件开发商来说, 他们会认为升级是必须的, 是改善客户体验的重要途径, 是开发商向用户提供的福利。然而, 当这种甚至真的是善意的“推荐”变成一种用户无法回避的被动行为的时候, 它就构成了侵害:对用户选择权的侵害。竞争性的行为从来都倾向于排它或者独占, 当我们沿着竞争性的思路深入观察下去, 就不得不怀疑这些应用软件所谓的优化和便利对用户来说是否真的有效。
一个显而易见的悖论是, 两个乃至更多自称最优化的软件对于消费者和用户而言, 是相互矛盾的。每个认为自己有充分理由占据用户的启动优先权的软件都持有同一个假设:用户安装了自己, 就等于自己对用户是必须的, 是必不可少的, 是有必要时时刻刻保持最新版本以获得最佳使用体验的。每个这样的软件都要占用相当数量的硬件资源, 它们加在一起就形成了对用户资源极大的耗费。不仅耗用用户自身的硬件资源, 也耗用从用户到服务器的带宽资源和服务器响应能力。而后者, 就是此次“暴风门”事件的诱因。
确实, 用户习惯的路径依赖是由少数的软件开发商制定的, 比如微软、比如Google, 但用户群体是多样的, 不可避免地有不同的利益趋向和不同的价值观。对用户电脑采取“殖民政策”的软件开发商无视每个人的偏好形式, 而是假定所有人对所使用的软件对象有相同的偏好, 他们巴不得所有的用户拥有同样的社会感, 同样的使用习惯, 最后形成一个同质的消费者群体。从企业和产品利益最大化的角度, 这只是一个理想主义的乌托邦;但对用户体验来说, 这是明显的越俎代庖甚至是权利侵害。
暴风原本用Stormliv来殖民在用户电脑上, 但这次它准备通过这个“暴风门”特别版的软件, 对自己在用户电脑的生存进行去殖民化。我们不得不承认暴风此举的勇气, 因为这是一个重要的表率:它将选择权重新交回到用户手上。
回归健康的平台价值
在我看来, 暴风前期良好的发展势头实际上并不是由软件殖民策略争来的, 而是依靠自身产品的技术优势和使用便利性换取的。这是一种值得发扬的技术性的自然垄断, 就像微软的操作系统优势和Google的搜索优势。
金融危机袭来之后, 我们注意到视频领域最长久的生存之道不是网站化, 而是工具化、平台化。就像数字取代模拟是必然, 高清取代普通分辨率是必然, 播放工具软件取代传统电视机也是必然。电视机是一个机械时代的单一用途工具, 而电脑是信息时代的多用途复杂工具。随着屏幕的不断增大, 加上清晰度和灵活性的优势, 电脑正在模糊和抢占传统电视机的领地和市场。在这样的基础上, 用以支撑其灵活性的视频播放平台 (工具软件) 就成为淘金时代的铁锹, 具有不可或缺和低弹性化的市场地位。
播放器平台之于视频传播从表现上讲是一种新媒体。即使视频网站在金融的冬天依然能够生存, 对于用户 (网民) 而言, 在不同的视频网站之间游走, 始终如同切换不同的电视频道一样简单;而对于视频播放平台而言, 就像习惯了电视的人不喜欢听广播、习惯了上网的人不喜欢看电视一样, 在不同技术重点不同使用习惯的视频播放平台之间切换, 无疑是具有心理成本的。用户的这种转换成本, 让暴风这样的视频播放平台具有了更大的行业生存价值和未来发展空间。
作为互联网新媒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视频的发展和普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由于社会经济、文化传统和使用习惯的不同, 国外成功的网站模式并非都适合中国的土壤。总体来看, 中国历来的软件用户和互联网用户习惯具有鲜明的去版权化色彩, 中国的视频领域也符合这一特征。但这并不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 迎合这一习惯有可能导致强烈的知识产权冲突, 也不可能有良好的盈利成长空间。但作为视频传播基础的播放器平台, 却有着良好的发展趋势;它与视频内容是两种互补但完全异质的市场领域, 无论视频内容的方向和主体色彩如何改变, 播放器平台始终在视频的历史演进中扮演重要角色, 并发挥重要的作用。
汽车召回制度探源 第4篇
汽车召回制度探源
摘要:所谓汽车召回制度(recall),就是投放市场的汽车,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作 者:《运输经理世界》编辑部 作者单位: 期 刊:运输经理世界 Journal:TRANSPORT BUSINESS CHINA 年,卷(期):, “”(4) 分类号:汽车召回制度探源 第5篇
汽车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 日本和欧洲各国也在美国后, 在60年代底先后建立起汽车召回制度。
而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 迟至2004年才开始实施。
2004年10月1日, 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正式实施。2006年8月1日, 我国汽车召回管理范围扩大到全部客车类车型 (M2、M3类车辆) 。2009年9月1日起, 又将N类车辆和O类车辆纳入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范围。当天, 我国正式对货车实施汽车召回制度。N类车辆, 即至少有4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 O类车辆, 即挂车和半挂车。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 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 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 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 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而在实施召回上, 又可以分为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
从“三包”到“召回” 第6篇
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说, 中国已经成为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 家庭购车已经占到汽车销量的80%以上。但据中消协统计, 2010年受理汽车方面的投诉达两万多起, 同比增长51%。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目前, 质检总局正在加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国家标准、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 以保障汽车三包顺利实施, 从而维护汽车市场平稳有序发展及购车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听证会上, 北京现代、丰田、大众等品牌的经销商及修理商们对于出台三包政策没有反对意见, 相反, 他们认为出台三包政策是符合行业发展需求的。上海大众4S店的一位负责人表示:“出台三包政策对汽车厂家和经销商都是一种考验, 甚至也会引起新一轮的行业洗牌。只要对自己的产品有足够信心, 就不会怕监管。甚至这种监管还将更好地反映出一个品牌的品质和价值。”
相对而言, “汽车三包”政策的出台, 对自主品牌意味着更大的压力。虽然自主品牌发展到今天, 在质量和工艺方面已经有了不小的提升, 但还需要不断地改进和调控。2011年全国汽车用户满意度测评 (CACSI) 显示, 自主品牌过去三年在品牌建设和质量方面有了一定提高, 但其品牌形象和感知质量与合资品牌仍有差距。在2010年的95次召回中, 涉及自主品牌的只有一次, 仅占2010年国内乘用车召回总量的0.2%。“汽车三包”政策在提高自主品牌质量门槛的同时, 也会相应地增加成本。某自主品牌经销商表示, “汽车三包”政策对于一直在质量上下功夫却没有得到市场反馈的自主品牌来说是一次提炼的过程, 自主品牌的优势也将得到更多消费者的认同。毕竟真金不怕火炼。
虽然听证会上没有听到多少反对的声音, 但担心者依旧有之。一位不愿具名的国家发改委人士称:“若再遭遇厂商狙击, 三包虽广受期待, 最终或陷于政策性空壳。”
自从听证会后, 三包出台之事便一直没有了下文。是利益相关方开始了幕后博弈还是政策再次卡壳?业界和媒体对此议论纷纷。在等待了三个多月后, 2012年春节刚过, 2月3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召回”) , 面向社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2007年的“召回”条例相比, 这次“召回”条例规定, 汽车生产经营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 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并实施召回。拒不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 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吊销相关许可。
这次的“召回”条例有四大看点:
一是针对汽车生产和销售商, “召回”条例明确规定, 进口车销售商必须承担责任。
“召回”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注册, 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承担召回责任。并规定, 汽车厂商应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 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 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汽车租赁经营者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 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二是针对消费者, “召回”条例规定, 任何人可投诉缺陷汽车产品。
“召回”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可发布预警信息。
三是包括随车配件。“召回”条例规定, 随车缺陷轮胎包含在召回范围内。
“召回”条例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 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 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
轮胎是汽车的重要配件, 如果随车轮胎存在缺陷, 使用时极有可能危及车主安全, 这次将轮胎纳入召回条例, 的确是满足了广大汽车产品消费者的愿望。
四是明确了执行处罚的责任单位和对缺陷产品拒不召回的八种情形。
“召回”条例对汽车产品的“缺陷”进行了明确界定, 明确“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 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召回”条例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等八种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这八种情形是: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凡是出现这八种情形, 质检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 并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汽车厂商和经销商如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 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也将面临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将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召回”条例明确召回的具体方式是:生产者应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 消除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新的“召回”条例意味着, 包括消协、律师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拥有对缺陷产品投诉的权利, 这就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的力量。同时, 在单纯的行政处罚之外, 也可通过索要民事赔偿等方式, 加大对缺陷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处罚力度, 更有针对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可以看出, 这是国家对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大, 是国家为提高汽车产品质量的又一个大动作, 是在汽车产品“三包”基础上更大的进步。
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另一面, 2009年美国新车销量1043万辆, 召回1784万辆、571次;日本新车销售460万辆, 召回311万辆、291次;而当年中国新车销量虽然高达1364万辆、居全球第一, 召回却仅136万辆、56次。这是中国汽车产业界的尴尬。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 就在“召回”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后两周, 2月16日,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 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比去年9月20日的“三包”征求意见稿可以发现,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加大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之前规定:“整车三包有效期应不低于2年或者40000公里”, 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则修改为:“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 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 以先到者为准”。可以认为, 这些积极的变化体现了开门立法的成果, 也体现了民意和民智的作用。
汽车召回制度的反思 第7篇
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共计发生了134次召回,累计召回汽车逾531万辆,比起2012年的320万辆来说,增加了66%,创下了新的记录。不过,由于汽车大规模进入中国家庭也就是近几年才有的事情,中国消费者对于汽车召回的认识还处于初级阶段,不可避免地对汽车召回存在很多的认识误区。比如,原本对消费者是好事的召回,却因为被扣上“质量差”的帽子后,使得许多车企避之不及,虽然是主动召回,但仍然怕见光。
基于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现状及国人的消费心里,相比于国外的召回制度,我国仍存在着很多的怪状。
1. 召回比例远低于发达国家
2009年和2010年,是中国自2004年实行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召回最多的两年,远超其他年份,尽管如此,中国市场的汽车召回率仍远低于发达国家。是中国市场的汽车质量真的比发达国家的更好吗?还是因为中国的汽车厂家即使有问题也不愿意召回呢?
2. 以通用汽车公司为例
2010年一年,通用共在中国召回了36509辆车,而且召回的这些车全部都是原装进口车型,国内合资生产的通用品牌汽车,几乎一辆都没有召回。同样是这一年,通用公司在美国本土却召回了约400万辆汽车!是国产汽车的质量高于进口车还是国内的工艺超越美国本土?
3. 质量越好的车召回越多
质量相对最可靠的日系三大品牌丰田、本田、日产,几乎也是召回数量最多的,尽管它们并不是销量最多的厂商。另外,统计2004年以来中国市场所有召回的汽车会发现,日系汽车更是占据了召回总数的65%以上。
其实总体来看,召回不是坏事,不召回的车才是不正常的、危险的。但在中国,不召回成为一种常态,这才是最大的不正常。追其根源是在中国市场上违规成本低廉,为汽车企业漠视消费者生命安全提供了土壤抵死不召的背后是制度的纵容。
在美国,。对不实施汽车强制召回的厂家罚款标准高达1500万美元,而厂家隐瞒严重质量缺陷及真相的,负责人可能被判处1 5年的徒刑。在日本,刻意隐瞒不召回汽车也是重罪,2008年1月,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前总裁河添克彦等四名高层管理人员因隐瞒产缺陷日前被横滨地方法院判刑。
教材出错,道歉不如召回 第8篇
这并非我国教材第一次遭受公众质疑。尽管我国《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差错率不超过1/10000的图书, 其编校质量属合格”, 但正如业内人士所言, 教材不同于一般图书, 它和词典一样, 都属于规范性的出版物, 其影响非一般出版物可比, 理应以更高标准对待, 尤其是对一些常识性差错, 更要实行“零容忍”。
有意思的是, 若没有教师怒而告之, 这封羞答答的“致歉信”还会姗姗来迟吗?教材用了这么多日子, 反馈不断, 质疑不断, 纠错机制何以充耳不闻、视而不见?
从致歉信的内容可以看出, 人民教育出版社承认有6处错误, 而彭帮怀老师挑出的30多处错误, 大多数并没有被人民教育出版社认可。那么, 这究竟是见仁见智的分歧, 还是是非明辨的定论, 总不能让公众继续去猜谜。此外, 教材面对千千万万教师与学生, 出错之后, 在官网上挂一封“致歉信”, 诚意如何?
今天的中国教材市场, 还不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在这样的背景下, 强化教材出版者的责任, 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情。汉语言文化传播, 只有首先自尊自爱, 才能赢得传承者的尊重与信赖。有一点是肯定的, 中文的固本正源, 不能只靠《汉字英雄》和《中国汉字听写大会》等电视节目来实现, 教材的教化与示范效应, 是其必须担负的主要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说, 致歉似乎缺少担当, 制度究责应该迫在眉睫。一是建立健全教材召回制度, 尤其是对于常识性错误或其他严重疏漏, 出版方有责任以召回的姿态对内容负责;二是在召回制度基础上设立黑名单, 将犯过严重错误的出版方列入出版发行黑名单, 从市场准入的角度捍卫教材的权威与公信。
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 第9篇
丰田、通用、日产等著名汽车厂商陆续宣布召回问题汽车, 我国发生的三鹿奶粉、可口可乐“含氯”和“素胶囊”等产品安全事件, 一时间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当前社会问题的重中之重, “召回难”问题随之引发了各界的高度关注。
一、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 产品召回的概念和特点
产品召回 (1) , 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 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 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1]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产品召回具有以下特点:1.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商;2.产品召回的根本原因是存在产品缺陷;
3. 召回的程序严格;
4.产品召回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除缺陷产品对人身、财产及环境造成的安全隐患。
(二) 产品召回的方式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个正式确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国家, 与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相比, 我国还有较多不足, 突出表现在产品召回的方式上。
1. 美国的产品召回方式
美国的召回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强制认证, 自愿召回”, (2) 另一种是“自愿认证, 强制召回”。[2]前者在召回形式上表现为“自愿”, 在召回公告中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与生产企业同为实施主体, 一律对外宣称“自愿召回”;所谓“强制认证”, 是指产品进入市场前必须由独立的非政府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认证, 之后所有责任由企业承担。因此, 该召回方式看似“自愿”, 实则“强制”。而后者恰好相反, 是指市场准入的门槛相对较低, 但进入后的管制却极为严格, 一旦证实进入市场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规或标准, 则立即进行封杀并召回。
2. 我国的产品召回方式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首次确立是于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其第9条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规定进行”, [3]可见, 我国的产品召回方式分为两种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
(1) 主动召回
指确认产品存在缺陷时, 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 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产品缺陷等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 并及时实施召回的过程。[4]即厂商需要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主动对其制造的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收回等, 仍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缺陷时, 厂商则可以采取召回方式来消除缺陷产品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2) 指令召回
笔者认为, 我国的“指令召回”与其他国家的“强制召回”不同。“强制召回”指在厂商发现产品存在危险应主动召回而仍不加以处理时, 主管机关可强制厂商回收商品。此时厂商不仅要承担主动召回时所要承担的一切责任, 还要受到未主动召回而应有的惩罚。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国外普遍规定“强制召回”的方式都是为了解决厂商在应当主动召回时不召回的问题, 重在体现“强制”二字。而我国虽然规定了类似于强制召回的指令召回, 有关部门的初衷也是确立强制召回方式, 但实际上我国所谓的“强制召回”仅仅停留在“指令”层面。
二、“召回难”现象的现状分析
(一) 主动召回的实施现状
从2012年4月15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在节目《胶囊里的秘密》中最初曝光的“毒胶囊事件” (3) 可以看出, 事发后修正药业的态度有所转变, 并最终作出主动召回的决定。
这一召回决定也引发了许多现实问题, 一方面是消费者的质疑。公众认为修正药业采取道歉和召回的态度是因为有关部门和舆论的压力, 并且该公司并未对公众作出说明, 也未提出证明其已召回产品的证据。另一方面是巨额的召回成本。对修正药业而言, 作出主动召回的决定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其199件产品牵扯其中, 据有关人士估计, 单就问题产品的召回就需要花费极大成本, 极有可能使这家行业领头羊的企业面临倒闭, 但不召回又难以解决对消费者造成的安全隐患, 消除事件引发的恶劣影响。这是仅凭一家企业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 作出一个召回决定并不难, 困难的是如何具体实施并均衡各方利益, 并把各项损失都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二) 指令召回的实施现状
可口可乐“含氯”事件 (4) 也是一起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事件。2012年4月16日, 经媒体报道披露, 可口可乐山西饮料公司员工向记者爆料, 因管道改造致使消毒用的含氯处理水混入公司9个批次价值约500万元左右的121058箱可乐产品中, 并且已有76391箱被当作合格产品销往市场。
笔者认为, 事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已流向市场的76391箱问题产品如何处理。结合前述内容可知, 可口可乐的这一行为实属“该召回而不召回”的情况, 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25、26、27条的规定, [7]生产商不仅要承担主动召回所要承担的一切责任, 还要受到由于没有主动召回而应有的惩罚。另外, 可口可乐的部分产品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甚至可能致癌的“氯水”是确凿的事实,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件原委后, 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程序立即作出责令召回的决定, 而不应对可口可乐公司这种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无故拖延, 以至于不了了之。
面对这一难题, 作为生产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和有关政府监管部门都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另外, 每当遇到具体事件, 我们的许多法律规定看似规定详细却又无法实际运用。
三、对“召回难”问题的解决对策及完善建议
(一) 关于解决当前我国“召回难”问题的对策
1. 针对采取主动召回时的“召回难”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1) 如上文所述, 我国对产品召回的规定看似很详细, 其实程序繁琐且不易实际操作, 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及完善过程中, 应当在详细规定内容的同时考虑到实施效率的因素, 即以“程序公正兼顾效率”为原则, [8]尽量避免出现规定详细而无法运用的现象。
(2) 从修正药业的事例中可以看出, 现在我国的消费者已经对企业及有关部门缺乏信任感。因此建议企业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做好群众工作, 以便重新赢得社会大众的信任。作为生产商, 最好的方法就是向社会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作为有关主管部门, 应公正严明充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相冲突时, 万万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忽略百姓的生命健康。[9]
(3) 产品一旦被召回, 厂商必将承担一定数额的召回成本, 而且往往规模都较大, 正如修正药业, 仅仅一次召回就很可能赔上整个企业。笔者认为, 培养一家优秀企业实属不易, 对于类似于修正这种通过间接方式生产出缺陷产品的企业和缺陷产品危害较小且社会影响不大的企业, 建议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帮助, 比如可以建立一个产品召回基金会, 专门给予其资金援助, 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惩罚。另外, 部分召回基金还可以从其他被处罚者的罚款中支出。
2. 针对采取指令召回时的“召回难”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在我国, 指令召回的方式在实践中难以实施, 其主要原因除了现行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以外, 就是处罚力度过轻, 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5-38条的规定, 对食品生产者的处罚种类只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三种, 并且罚款金额最高也仅为3万元。[10]试想一下, 一家规模一般的食品生产企业仅生产销售一批产品的金额也不只2、3万元, 这样的惩罚力度对他们又算的了什么呢?因此,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按照企业规模分级别制定处罚措施, 并在处罚种类和力度上有所区分, 从而无论规模大小, 使每家生产企业都切身感受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强制力, 迫使其不得不严格检验产品质量。
(二) 针对“召回难”问题, 对相关召回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1. 从根本上增强法律约束力, 以解决“召回难”的法律覆盖范围问题。
提高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相关规范的法律位阶, 从国家立法层面对召回制度及有关内容加以规范, 对汽车、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制定如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的专门性立法;对上述特殊产品以外的一般产品, 制定类似于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和《儿童安全保护法》的统一性立法, 通过这种一般与特殊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 可有效避免法律的漏洞。 (5)
2. 通过提高法律规范的明确度, 增强相关召回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以使在实施召回措施时程序简单且便于操作。
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未来的发展过程中, 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定中的模糊条款进一步细化, 切实做到详细、具体。
3. 通过完善召回规范中的惩罚性条款, 以加强召回规定的
强制力, 可提高消费群体对有关部门的信誉度, 有效避免“召回难”问题的发生, 并且还能对其他企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四、结语
毕业生“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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