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精选3篇)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第1篇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
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当然,人民法院对单独就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案件,与上述行政处罚等案件,在审查的对象上是有区别的。上述案
件审查对象是行政处罚行为,而这类案件审查对象是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处罚行为是在认定相对人违法事实前提下,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而行政确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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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第2篇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谭某某, 于2013年8月5日20:08左右, 去单位上夜班的途中横穿马路, 被赵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 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 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0mg/100ml。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谭某某因极度醉酒, 丧失了自我辨认和控制力, 而赵某因车速过快, 未注意观察路况, 故认定事故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后谭某某的亲属以其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 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后, 认为谭某某事故当时处于醉酒状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 项的规定, 认定谭某某不是工伤。谭某某的亲属不服该决定, 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职工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 能否认定工伤。一方认为, 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的规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下列情形包括了醉酒的情形。因此, 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 不应认定为工伤。
各方观点及理由:
1.职工方申请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 项的规定, 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不认定为工伤。谭某某虽然在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 但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完全由醉酒导致的, 在该起事故中, 谭某某只负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而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的规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谭某某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的规定, 但其在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 项的规定, 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但是有醉酒情形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 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醉酒情形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醉酒或吸毒等原因, 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和实务》相关解释是, 因醉酒导致的伤亡, 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 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 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 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谭某某醉酒后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 其所受伤害显然与醉酒之后辨认力与控制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以及相关部门的解释,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谭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符合法律规定。
把握问题要点:
一是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04) 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 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二是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 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 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 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三是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嫌疑使自己造成伤害的,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 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 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
职工醉酒和事故发生之间在实际工作中有这样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 职工醉酒操作设备导致事故发生;一种情况, 其他人操作设备, 但要求职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职工因为醉酒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
上下班途中或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也有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 职工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种情况, 职工醉酒不走斑马线、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 这两种情况下本人都有一定责任。
但职工若醉酒坐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职工在人行横道按红绿灯规则行走时, 由于他人驾驶车辆冲红灯等其他因素导致了交通事故, 严格意义上讲, 这两种情况下职工没有责任, 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第3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职工的工伤能否认定?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2015)15号参阅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
2012年6月12日早晨6时20分左右,施建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小型白色货车逃离现场。施建新因此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由于小型白色货车逃离,2012年8月2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2年10月29日,施建新所在单位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9月29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施建新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够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社会保险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施建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
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本案由于肇事车辆至今未被查获,使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已暂不可能,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从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
综上,港闸区法院认定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案件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又一起典型案例。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作为肩负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一味草率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无异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精神。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施建新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立法本意,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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