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要件范文
犯罪构成要件范文(精选12篇)
犯罪构成要件 第1篇
犯罪论是刑法的首要问题, 而犯罪构成又是犯罪论的核心问题。由此可见,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刑法理论中居于关键性的地位。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承袭于前苏联并在其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改造。按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 犯罪构成, 就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认为犯罪构成有以下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方面也秉承了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在刑法分则具体法条中也可以比较清晰的看出四要件理论的痕迹。近年来, 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提出质疑, 一些学者抨击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另一些学者任务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更有些学者提出应从根本上推翻我国目前通说的构成要件理论, 引进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递进式构成要件理论。即犯罪构成的三阶层学说。究竟是四要件理论更符合我国的国情还是三阶层学说更科学, 在理论上是值得探讨的。
二、三阶层学说及其不足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奉行三阶层理论, 即认为成立犯罪应该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学者贝林格认为, “犯罪成立要件有三要件, 即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犯罪构成要件, 表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或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1];日本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 是指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 (定型) , 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规定[2]。”综观大陆法学家的理论出发点, 其逻辑基本上是这样:一个行为只有在满足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构成条件的情况下才会纳入刑法的视野, 才有可能会被课以刑罚;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 最终能否被刑罚追究责任还要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 , 这样就把形式上违法但是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外, 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由;行为在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条件下最终是否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的责任能力, 这样就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外。三阶层理论的形式逻辑层层递进, 任何一个层级的背离都会导致其中断。而一个层次的中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成立。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 有严密的、不可互易的先后顺序。一个行为足否构成犯罪, 必须从这三个层面依次推定。行为只有符合了构成要件该当性, 才能对其违法性进行考察, 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 犯罪认定过程即告终结:同样, 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又符合违法性, 但如果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就不能成立犯罪。
不可否认, 三阶层理论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 但仔细研读又能发现其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构成要件该当性要求行为构成犯罪首先要符合刑法具体条文的规定, 而根据罪刑法定, 行为符合犯罪条件之时已经成立了犯罪, 既然已经成立犯罪为何还需要将其作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条件呢。关于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 , 社会危害性应该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将犯罪的特征作为犯罪成立的一项条件加以考察, 似乎显得有些莫名其妙;此外, 在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并非易事, 比如孙大午案。最后关于有责性, 虽然将精神病人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但是它的提出也并未解决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比如, 银行信贷人员遵从收受贿赂的行长指令, 向未达到贷款资质的人员发放贷款, 后贷款人携款潜逃。事发后行长被追究刑事责任毫无疑问, 但是信贷人员是否应该被追究呢从司法实务来看, 信贷人员的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
综观三阶层学说与我国的四要件理论, 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违法性判断可以通过考察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得出;有责性可以通过考察主体和过错而发现。三阶层学说更像是对四要件理论的整合。可能其理论性更突出, 但是操作性并不强, 并且不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根据认识犯罪的一般顺序, 人们首先感知的应该是犯罪客体;其次是犯罪行为;再次是查明行为人是否符合主体要件;最后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心理。所以, 四要件理论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包括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
总之, 目前刑法学界通行的四要件理论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仍然处于核心地位。其自身的理论特性和深度决定了它将一如既往的在认识犯罪方面发挥突出作用。当然, 这并不是说四要件理论已经非常完美。学界对犯罪客体是否应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质疑反应出了四要件理论还有其不足之处。对此可以借鉴三阶层学说, 对我国的四要件理论加以完善[3]。
摘要: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 行为要构成犯罪, 必须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满足为条件。任何行为, 只要符合某种犯罪的四要件, 犯罪就成立。而传统大陆法学家坚持三阶层学说, 认为行为要构成犯罪, 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四要件理论与三阶层学说是否存在冲突, 在理论上是值得探析的。
关键词:构成要件,四要件理论,三阶层学说,整合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93.
[2][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杜, 1991:9.
犯罪构成 第2篇
犯罪构成的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主体、客体以及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二、犯罪构成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的法律标志
三、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刑法学》(第三版)第二编第五章第二节)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虽然刑法理论界近年来对这一概念和由这一概念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诸多质疑,但绝大多数人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例如中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施诈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
(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
(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
(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1] 。只有这些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和性质 第3篇
摘 要:犯罪论体系是整个刑法总论的核心,而构成要件论则构成了犯罪论体系的基本范畴,因此构成要件论对于研究刑法总论意义重大。构成要件概念首先是德国刑法学家贝林在其《犯罪论》中提出的,由此形成了构成要件理论,并将构成要件符合性发展为犯罪论的核心课题。贝林将构成要件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观念指导形象,即客观轮廓。这在今天看来也十分正确,如何理解这一定义对真正认识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就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构成要件;观念指导形象;类型化
构成要件论是整个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内容,它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奠定了基础,可以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就是在构成要件论的发展下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经历了从古典学派到新古典学派,再到目的主义的体系,在这个过程中,构成要件也发生了重大的嬗变。构成要件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密切的关联,对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罪刑法定初期以及通说采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情况,理清构成要件的内涵十分重要。
构成要件理论最初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在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一书中阐述的,这为犯罪论体系的构筑提供了基石。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之于古典犯罪论体系的重大贡献,正如李斯特所说:“特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释义学具有重大价值,该得到承认且源自于科学的价值,是贝林的无可争议的功绩”。[1]正是贝林将构成要件的概念引入犯罪论体系,为三阶层奠定了基石,使之成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首要要素。
贝林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不同于犯罪成立条件,他只是犯罪构成的第一个要件。然而曾经苏俄与我国存在着对构成要件的误读,在两个概念之间划了等号,造成一场学术冤案,起因要追溯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始人特拉伊宁。特拉伊宁在他的四要件理论中混淆了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总和的犯罪构成和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构成要件,将贝林所称的构成要件当作犯罪构成并对其理论进行批判,当特拉伊宁将构成要件置换为犯罪构成之后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因此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中已经没有构成要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称四要件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我国当前犯罪论的通说采用的就是从苏俄引入并改造的四要件理论,然而学界大多数学者已经认识到该体系的缺陷而逐步将目光转向三阶层理论。三阶层理论的最基本的范畴便是构成要件论,因此明确区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概念并重新认识构成要件,对目前我国来说实属当务之急。
贝林描述构成要件时说:“这些要素也许非常多,也非常复杂,他们应作为某种独立犯罪类型,同时又全部保持着观念的形象,该观念形象表达了该犯罪类型的共性,如果没有该观念形象,这些要素就会失去其作为类型性要素的意味。该形象就是该犯罪类型的‘法律构成要件。”贝林把构成要件称为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也就是犯罪的客观轮廓。
贝林曾经做过一个形象的比喻,将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要件比作骨架与血肉的关系。一方面,无论骨架还是血肉都是生命必不可少的,二者相互依存:没有骨架,血肉无以依存;没有血肉,骨架无以获生。另一方面,骨架在逻辑上应该是优先于血肉存在的,骨架是血肉的载体,有了骨架才能有血肉,而绝不可能存在没有骨架的血肉。
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一个观念性、类型性的概念。构成要件的内容是相对的,每一种构成要件对应一种犯罪类型,也只有针对其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才是一个构成要件。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不同,这也体现了构成要件具有定型化机能,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称之为特殊理论机能,“它不仅仅是刑法各论上的东西,而且还可以作为构筑刑法总论即刑法一般理论体系的基石。”[2]
贝林曾用盗窃罪为例加以说明:“如盗窃罪的类型,其所有的要素,包括客观或心理的要素,都反映出‘取走他人财产之指导形象。因为盗窃罪要存在,则必须:①‘取走他人动产之行为实际上已得以实施;②该行为已为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包含;③以该行为为落足点而引申出来的类型性要素即‘占有目的,在此,该要素要同样与被取走的他人财物相关。这样,‘取走他人动产概念支配着所有盗窃罪的类型性要素,这些要素以不同的方式与该概念联系着,该概念奠定了该类型的共性。”[3]
构成要件本身是从犯罪的行为类型中提炼出来的,然后又反过来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起着内在的指导作用。“取走他人动产”就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它就好比是对所有盗窃犯罪的公因式,任何盗窃行为都可以放进“取走他人动产”这一框架内,符合这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备了盗窃罪入罪的第一个要素。如果不符合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之后的判断,直接排除盗窃罪成立的可能性。这就是构成要件对犯罪类型的指导作用。贝林曾指出:“谋杀概念的首要要件不是‘杀人,而是实施杀人的行为。易言之,犯罪类型的首要构成要素不是法定构成要件,而是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法定构成要件只是规定了首要的构成要素。”[4]
贝林作为古典犯罪论体系的代表人物,其构成要件理论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贝林对构成要件犯罪类型轮廓的定义,即使是在今天来看也是正确的。古典也可能意味着经典,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能从其中领悟到新的含义。单就贝林对构成要件定义和性质的理论来看,其对刚开始接受三阶层犯罪论体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尚处在启蒙阶段的我国刑法学界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们要重塑犯罪论体系以及真正认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就要重新回到起点,从贝林开始,从其构成要件理论开始。
参考文献:
[1][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M].法律出版社,2006.
[4]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研究 第4篇
刑法分则中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最为人诟病的事认为其违反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甚至认为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指出:情节犯的构成要件, 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表面上看好似十分明确, 然而其内容确实不确定的, 以为内它是集上就是一种模糊笼统的概念, 陈兴良教授也指出“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 其内涵与外延都极为模糊, 它既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 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 而不是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然而时至今日, 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把刑法精确带能够罗列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的程度。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数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 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也不可能达到如此明确无误的程度, 所以我们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这种模糊的表达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和刑法明确性原则”。因为“法律明确性之要求, 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 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 仍的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乃随个案之妥当性, 从立法上适当云因不缺德法律概念, 或概念年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
第一, 刑法分则中规定情节严重是刑法桂枝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是因为它包括了许多复杂因素, 难于做出精确描述, 加之犯罪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动态的、变化的。使用情节严重更能使刑法适应变化的形势, 而不至于随着社会辩护, 立刻出现刑法的滞后性。在当今中国正处在社会的全面转型期, 相对于西方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 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都发生急剧的变化。故此刑法随着社会的变化。
第二, 规定情节严重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简短价值。
情节严重这一抽象概念的使用是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各国刑法典对传统犯罪的规定使用比较抽象的概念, 这从而使得这部分规定历经上百年而几乎不变, 显示出极大的稳定性和合目的性。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传统犯罪做出了较抽象的规定, 使得刑法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 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法律规定不是越具体越好, 刑法规定得越具体其导致的漏洞聚越多。在做出具体规定时, 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所有情况, 规定的越具体越容易出现漏洞, 列举得越多越无法实现刑法的简短价值, 因而面对各种复杂事实, 立法者不得不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山使用抽象的语言来概括具体的事实, 从而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和简短价值。
第三, 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是我国刑法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所决定的。
我国采用的事区分一般违法和犯罪的社会治安分权治理模式, 所以, 我国刑法强调犯罪时质和量的结合, 采取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情节严重作为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就是中国立法模式的集中体现。这种立法模式往往需要有效区别刑法和治安处罚法的界限, 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排出在犯罪的范畴外, 以更好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恰好能做到这一点, 所以即使治安处罚法的条文规定与刑法规定基本一致, 但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使执法。司法工作能够各司其职, 互不干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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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焊丝—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教科书[M].许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66.
犯罪构成要件 第5篇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犯罪构成要件》,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现在各类公职类考试中都多多少少会涉及到法律的相关常识,其中刑法是考试中必然会涉及到的考点,在刑法考试过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一知识点的考察集中在记忆性考察和理解性考察,笔者在此梳理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知识点,以便考生系统把握,应对考试。
下面,通过表格方式列举了考试过程中常出现的核心考点,考生可以对应考点精确掌握。
在掌握具体知识点过程中,需要考生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犯罪特征这一知识点主要是通过单选题形式考察,需要考生按照记忆性方式掌握,尤其是第一个特征,需要考生特别注意把握;
(2)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共包括四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而表格中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并不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是无罪过事件,构成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后果是不负刑事责任,而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后果是负刑事责任;
(3)掌握犯罪主体时需注意,刑事责任年龄是重点考察方式,掌握时不仅需要知道已满14周未满16周的未成年人对哪8种行为负刑事责任,还需要知道相对应的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有哪些;
(4)犯罪客体在考察中并不常出现,考生只需掌握其与犯罪对象区别即可;
(5)犯罪客观方面总体上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考试过程中重点掌握犯罪行为的内容,尤其是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是考试中的出题点,需要考生结合考题认真总结研究。
以上是吉林事业单位招聘信息为考生做的知识点归纳整理,供大家参考借鉴!
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 第6篇
某乡教办主任汪某借口乡财政紧张,连续4个月停发了全乡小学教师的工资,总额为12万元。某小学老师联名致函王乡长,请求尽快补发工资。王乡长表示目前财政很紧张,政府正在想办法优先确保教师工资的发放。不久,汪某之弟在商业活动中由于投资决策失误,公司负债累累。汪某大惊失色,忙向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原来,汪某挪用了12万元的教师工资用于其弟的商业发展,为得到乡长的默许和保护。汪某之弟送给了王乡长2万元的贿赂。检察院经立案侦查后,将此案移交了法院审判。
《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第38条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汪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数额巨大”以挪用几万元为起点,故法院判决汪某12年有期徒刑。《刑法》第388条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3条并规定了犯受贿罪的处罚,法院经审理后,判处王某有期徒刑2年。
(责任编辑/刘祖勉)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 第7篇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的四要件是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百多种犯罪, 每一种犯罪行为, 其主客观表现形式、罪犯的目的和动机都是不一样的。四要件说为我国刑事审判提供了很好的定罪量刑判断标准, 这对于建国以来处理庞多繁杂的刑事案件有着重大意义。虽然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弊端, 但我们不能就此片面地否定四要件说的积极意义。
德日刑法采取的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则是将犯罪构成分为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构成要件的有责性。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是法律所调整的范畴, 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求。犯罪构成的违法性, 是实质上对于什么是犯罪, 如何界定犯罪的问题, 即排除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法令等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而犯罪构成的有责性, 是指侵犯法益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以及过失的行为, 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三要件说的三个要件具有程序上的递进关系, 这与我国由四个构成要件共同一并审查的司法程序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在一些情况下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具体运用到当事人身上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例如, 十五岁的甲实施了盗窃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若根据传统的四要件理论甲因为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而不构成犯罪, 而根据三要件理论, 甲的盗窃行为依次符合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 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只是因为甲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即甲不满足三要件中的有责性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一对比, 三要件说显然更科学更严谨。又例如, 十五岁的甲教唆十七岁的乙为自己盗窃望风。若按照四要件说甲不构成犯罪, 乙构成盗窃罪。这对乙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甲不构成犯罪所以甲乙两人不存在共犯问题, 也就谈不上主犯从犯问题, 而乙在盗窃这一犯罪活动中确实只是扮演了从犯的角色, 却因为乙不构成犯罪而没有办法享受到从犯享有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显失公平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 这也是四要件说最大的诟病。
相比之下, 采用三要件说则更加科学、公平。第一, 采用三要件说可以扩大犯罪概念。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是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状的客观表现、侵害法益的行为, 若依次观点, 构成犯罪的不一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29 条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论处的规定、第310 条包庇、窝藏罪和第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范围问题如果运用四要件说就很容易给犯罪份子以可趁之机。第二, 共犯范围的扩大化, 间接正犯的范围被压缩。在四要件理论的影响下,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在很多情况下都难以成立, 因为在四要件理论中, 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共同犯罪中, 未成年人的行为没有被刑法价值评判, 而成年人则要独自对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不存在考虑从犯应当从轻、减轻的情况。这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导致不公平。法律是衡量正义和公平的准绳, 而当法律都没有办法维护公平和正义了, 那这个社会以及生活在社会中的我们该有多绝望呢? 而三要件理论就能弥补四要件理论的这个不足。在三要件理论中, 刑事责任年龄只是影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而不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即不影响是否构罪的判断。所以, 在三要件理论中, 刑事责任年龄原则上不影响共犯的构成, 虽然未成年人依然不用对其刑事责任外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但成年人可以与未成年人构成共犯, 其责任大小有了主次之分, 更显公平。
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对于司法界产生了巨大影响, 司法界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也越来越多地考虑到三要件理论的应用, 以弥补四要件说的不足, 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大进步。
犯罪构成的司法逻辑探析 第8篇
一、犯罪构成的形式逻辑判断
(一) 传统观念中的犯罪构成
传统犯罪构成的同态复仇观念, 对犯罪概念的判断意志产生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从我国刑法第13条中就不难看出, 犯罪的构成逻辑与犯罪事实逻辑的矛盾, 一方面禁止犯罪, 另一方又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来减弱犯罪。那么我们来思考一下, 在什么状态下是犯罪, 一般而言, 是从法律关系的范畴和社会关系的范畴来描述的, 通常概念是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叙述和概括, 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从形式逻辑上主要以社会规范为前提, 人的表现行为做支点, 借助犯罪的空间与时间, 如图1所示:
(二) 犯罪构成的形式逻辑
犯罪的形式概念源于罪刑法定原则。它所注重的是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将刑事违法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 即刑事违法性是犯罪构成判断的唯一法律标准。但是这个法律标准要和刑法规范标准统一起来, 犯罪的存在离不开刑法的制约, 否则观念与事实之间就会分离, 很难判断出犯罪构成的罪与非罪事实判断、此罪与彼罪因果逻辑判断, 这就需要一个规范的评价标准。规范是评价社会生活现象之应然的规则标准, (2) 要从规范上来认识犯罪概念, 客观评价犯罪在法律规范中的作用, 犯罪构成上要考虑到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的合理性, 例如:2013年9月3日晚, 山西汾西“8·24”伤害儿童案日前告破, 警方综合侦查和DNA检验结果认定, 受害男童斌斌的伯母张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已于8月30日在自家院内跳井自杀。张某的作案动机是什么?这个案件实际上法律关系很简单, 但人们判断罪恶的逻辑不同, 因而从案情来看主要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故意伤害行为, 刑法学对此类犯罪构成的界定主要从定性和定量来判断。但是从犯罪学来看, 主要从犯罪的原因、动机、社会关系等来分析, 本案的被告人是有着亲属身份的人, 为了养老事宜, 内心起了报复心理, 伤害被害人。但从内心来看, 被告人积极追求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的伤害, 主观意识并不想致被害人于死地, 见其伤害手段残忍, 心理不安, 内心压力无法释怀, 最终自杀, 以死谢罪。因此, 犯罪构成的形式逻辑就从人的表现行为上升到社会矛盾的复杂化问题, 如何解决这样的犯罪构成, 也许要从情理、法理中寻求答案。人是很难从感性中脱离出来的, 因为犯罪的概念界定本身就不具备绝对的理性化, 如: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法定含义就是相对的情与法的平衡理论, 前面禁止犯罪, 确定刑事违法和刑事责的范围, “但书”的出现考虑的情节的大小, 体现了形式逻辑判断的影子, 故而就出现了对人性的考量, 人权保障的形式逻辑的主体, 让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了形式逻辑的判断,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 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二、刑法学与犯罪学对犯罪构成的判断
(一) 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判断
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判断主要从刑事违法和刑事政策来判断, 由刑法学的体系来看犯罪构成, 刑法总论与分论的体系, 总论分为:1.刑法概念及规范;2.犯罪概念及构成;3.刑罚权, 分论以同类客体为前提分为具体化的10大类型犯罪。从这样的结构来看:犯罪同类个体、犯罪结构类型、犯罪现象原因三个逻辑系统,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可见我国的刑法关于犯罪构成是离不开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现状, 由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的三段论体系到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四要件”, 从司法实践中判断完全符合四要件作为构成犯罪机构, 是不恰当的, 因为四要件构成理论从逻辑上判断就是缺一不可, 如果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就不能构成犯罪, 出现一荣俱荣, 一损俱损的僵化局面, 对重罪与轻罪、行为犯与危险犯、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判断不具有灵活性, 我国刑法没有重罪与轻罪的明文规定, 但在刑法中存在“情节从轻”和“法定从轻”的规定, 相对于“情节较轻的”和“法定较轻的”情形, 当然就有“量刑轻重”和“刑罚轻重”情形。“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里所谓的‘类型’是指法律化的行为的类型, 是立法者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类型。” (3) 判断犯罪构成时, 首先要分析行为的该当性和可罚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否定性评价的犯罪事实, 但日常生活所发生的案件事实, 并不一定符合法律事实。有些行为虽然具有构成刑事违法行为, 但是在一定条件下, 该行为可能被社会现实和法律现实所允许, 实质上并不违反法的价值判断, 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接刑事政策, 如传统观念上的“杀富济贫”, “扶弱惩强”“见义勇为”等, 民间需要正义, 社会发展也需要正义,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见义勇为写如刑法, 归类于正当行为中来, 使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中找到平衡支点, 才是具有现实意义刑法适用, 即它一方面成为犯罪构成事实, 另一方面具有刑法规范的事实。我国刑法第20、2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也可以把见义勇为作为公义形式的一种社会防卫行为写入法条, 以法律的形式体现见义勇为者的价值。笔者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违法行为, 虽然人们都愿意用道义来衡量, 但是违背道义也是违法的一种想象, 虽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有着一些问题, 但是仍然被司法机关和大多数人接受了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 犯罪学中犯罪构成的判断
从犯罪学中来看犯罪构成的判断, 基于犯罪事实和社会规范来分析, 回答犯罪的本质, 剖析犯罪的原因, 怎样预防犯罪, 主要从实质逻辑思考犯罪构成的因素, 由犯罪本质到社会本质评价犯罪的现象, 著名犯罪学家、社会学家加罗法洛指出:“我们可能发现在人类存在这个非常广泛的领域中, 某种情感具有同一性, 犯罪就在于其行为侵犯了这些同样的情感, 即怜悯和正直情感。” (4) 这说明了人的感性思维。当人的情感受到来自不同的压力时, 也是诱发犯罪的原因之一, 内在的犯罪构成意识、意志相统一, 意识决定行为, 意志决定控制力, 所以情感预防也是犯罪预防一个方面。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 社会环境、文化因素等也是犯罪的原因, 如水浒传中的人物武松, 他的犯罪文化就是, “杀一个也是一死, 为何不多杀”。又如, 药家鑫案件中药家鑫的犯罪观念, 就是“农村人难缠, 杀死了一次赔清”。
三、民众意识对犯罪构成的判断
(一) 民众意识对犯罪构成的逻辑判断
当今社会的发展形势离不开民众的参与, 利益的共同体, 价值多元化, 使得民众关注社会各方面的发展, 参与公共事务的意识增强。但是最为民众所关注的就是犯罪构成问题, 我们很多的案件都是在民众的揭发和参与中展开的, 说明民众意识的集体行为, 虽然说是社会的进步, 但是民众意识的判断力是否让犯罪逻辑合理, 还有待商榷。那么影响民众意识判断的根本在哪里呢?从形式上看, 不排除泄愤的状态, 这类人没有目标, 唯恐天下不乱。从实质上来看, 都是民生问题和社会矛盾的问题, 法律的普及和政策的宣传, 显现了法律意识与民众意识发生激烈对立的情况, 从而发生群体事件, 把民众意识化分出:经济型、政治型、法理型、信访型、看客型、网络型, 其中最为敏感的是法理型。民众意识参与犯罪构成的价值判断, 称之为“民意审判”干扰司法公正, 影响法官审判一件案子要考虑法律的适用性、程序的正当性, 民意的合理性, 民众满不满意就成为干扰司法的一种方式, 毋庸置疑, 民众意识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 民众意识是集体意识的缩影、国情、社情、民情的表达、民主意识的参与现象;是社会与民众、公法与司法、公开与隐形等多种因素之间相对的显现;是个人意识、集体意识和公共意识的对立统一。
(二) 民众意识对刑事司法的影响
在司法领域, 民众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监督力量, 有效的防止着司法腐败———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公权力, 它必须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 否则就会像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一样走向滥用。另一方面, 民众意识又是一个以感情为基础的公众舆论, 我们在看到其积极效应的同时, 也应审视其消极效应。我国以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影响极其恶劣, 要从重从快处理”等种种表述, 显然是依赖民意的表现, 甚至将其变成一部分人情绪宣泄的工具, 这在司法独立、法治健全的现代社会显然是不允许的。在信息化时代民众意识对司法裁决影响更大, 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判断, 故而司法工作应对民众意识判断的建议, 可以分类分析反馈。即如图2所示:
四、犯罪构成的司法逻辑判断
(一) 司法逻辑与法律逻辑的关系
司法逻辑是指在司法程序中体现定罪量刑的司法本质并为“刑法是司法法”命题所蕴含的实体性实践逻辑。司法逻辑以案情分析的思维形式为基础, 从案件事实推理, 为案件的整个过程提供逻辑方法, 在司法程序的合理、合法中进行的一种方法论和认识论。司法逻辑中的犯罪构成判断, 要以刑法为支点, 刑法条文为线索, 刑法客观立场为导向, 应用刑法方法论、司法思维方法论、因果关系论来判断, 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中形成司法逻辑构思。近年来司法审判中出现了一些, 如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人因为司法逻辑性不强的错案, 给社会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还损害司法机关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形象。并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 上访不断, 信访不信法的状态。回看这些错案, 都有一个共同的现状, 那就是司法程序中的诸多疑点没有用法律思维和司法逻辑的推敲考量, 在司法逻辑和刑事政策逻辑上判断过错而产生, 也可以看出司法体制的独立性受到外部的干预, 公安、检察、法院三者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力制约, 存在各自为阵的局面, 对待案件时没有从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上综合考虑, 更不会用“疑罪从无”法律逻辑去推理, 这也可以反映出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赔偿法的思维路径存在很大的差异。从实体法来看, 刑法中固定模式下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为深刻, 对刑法规范的解释也是各抒己见, 在刑法的适用上也就条文不一, 出现相似案件同样判断, 司法逻辑的推理来看, 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同案的现状, 只能是形式相似, 实质不同, 任何事物都要站在相对论的前提下进行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 冤假错案往往都是从案件细节、法律疑点中出现, 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刑法思辨立场、程序正义及缜密的司法逻辑思维方法欠缺, 从刑事证据来看, 主要是证据的来源是否符合司法要求, 合理、合法、有效。从赔偿法来看, 主要是安抚被害人及亲属, 对于犯罪人而言要加大犯罪成本, 在同样的法律下要赔偿平等, 不要出现“同命不同价”这样的现状。从法律逻辑来看主要重视法律解释的功能, 而司法逻辑是根据司法程序, 对诉讼事实的论证, 是人们期待知道司法逻辑上的论证是何种性质的, 证明力的可能性怎么样, 证明的技术和手段是什么, 在司法证据方面有什么样的逻辑规则甚至反逻辑规则的, 所以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 依据法律逻辑推断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 科学应用司法逻辑。
(二) 犯罪构成在司法逻辑中的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刑事案件的判断并没有把客观要件绝对重要的观念确立下来, 主观要件仍然具有优先地位。这是实体法的理论的引导不够, 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形成客观事实判断的习惯, 对案情的分析也比较草率, 那么我们就用案情分析来说明一下司法逻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案情分析是指对一个相对复杂和典型的案件, 由专案负责人在立案后召集办案人员, 通过对犯罪现场、案件性质、犯罪人作案的动机、作案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研究, 发现案发原因和过程, 预测案情发展与走向的思维论证过程。 (5) 可见, 案情分析中要用到司法逻辑的判断,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判断, 以犯罪客观要件为主, 即包括:主体、实行行为 (作为、不作为) 、行为客体、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延伸状况等。把违法性和有责性作为犯罪构成的基础的推理, 要把刑法总论的犯罪构成判断和刑法分论的具体化对接起来作为司法逻辑推理的依据。
目前, 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的司法实践主要是罪与非罪, 这是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核心价值, 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关于犯罪的本质, 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触犯刑律法律追究的限度, 情节轻微, 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不是犯罪行为, 不构成犯罪。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或精神及司法实践经验, 来用司法逻辑区分罪与非, 应从客观因素推理犯罪行为性质, 把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 有很多人认为违法就是犯罪, 其实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法行为根据性质可分为刑事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其中, 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 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 三者不可分割。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违反刑事法律, 当然是违法行为, 但违法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就不等于犯罪行为, 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司法逻辑推理要把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界定点找准, 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意图、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形式、犯罪后果等, 全面排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 并考察行为人的前后表现、认罪态度, 根据相关刑事政策精神, 从一般犯罪行为与特殊犯罪行为、一般刑罚与个别刑罚相对立又能统一结合的综合司法逻辑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也是影响刑事案件的一个疑难问题, 罪名的确定一般是有刑法法条和司法解释作出, 我国刑法中具有选择性罪名占30%左右, 故而研究选择性罪名也是犯罪构成的司法逻辑所不断思考的一个问题, 从刑法理论上看,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空间, 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 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符合选择空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 都可以构成犯罪, 这就是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的按一罪来界定。
五、结语
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在刑事司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理性的观念是司法逻辑的前提, 要把传统的民众意识转化为司法公正的理性, 形成司法解释、司法推理、司法价值的公正理性观念, 从程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价值考量, 让司法工作者的司法逻辑在刑事法律中经得起检验, 从而通过司法逻辑来更好的探究犯罪构成, 为刑事司法提供公正价值的方法论。
摘要:刑事法律的发展不断推动刑事司法的进步, 也是不断调试社会关系平衡的方式提升, 而刑事法律中犯罪构成在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乃至司法关系中都具有很大的探究价值, 普通的逻辑推理与司法逻辑有着较大的偏差, 要从刑事法律的传统观念对犯罪构成的认识, 要上升到司法逻辑对犯罪构成的判断, 从民众意识的感性思维用司法逻辑理性引导, 正确让民众参与司法逻辑的案件裁决, 实现全民司法正义的认识, 更好地监督司法活动, 这是当今信息时代, 全民参与社会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 但司法逻辑在犯罪构成中被人们有所忽视, 理性的司法思维与情理的感性判断, 让一件案子出现诸多的疑点和漏洞, 纠正情绪判断的刑事司法臆断思维, 根据不同案件调整犯罪构成的逻辑顺序, 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犯罪构成的司法逻辑。
关键词:犯罪,刑法,犯罪构成,法律逻辑,司法逻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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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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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29.
拼酒拼出人命照样构成犯罪 第9篇
“酒”是一种文化, 日常生活`节日喜事都离不开酒, 喝酒喝得适量心情愉悦, 还能助兴赋诗。可生活中, 因饮酒过度误事的大有人在, 也有的人甚至做出违法、违纪的事情。
案情:2007年年初, 某村的王某约同村的好友李某及其他几位好友到家中喝酒。酒席上, 王某与李某就两人谁的年龄大发生争议, 于是有人提议谁的酒量大谁就是老大, 王某兴奋的接口说:“对, 现在就比, 一人一瓶, 我能喝完, 你就喊我哥;你能喝完我就喊你哥。”说着, 王某首先喝了半瓶白酒, 李某也随后喝下半瓶, 有人说都喝不少了, 不比了。王某说:“没事, 我知道他的酒量。”正当两人又接着拼酒时, 李某突然口吐鲜血, 昏迷倒地, 被送往医院急救, 不治身亡。经诊断系严重酒精中毒而死。
评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特点是, 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 客观上又都发生了结果。就上述案情而言, 首先, 王某之所以负刑事责任, 并不是因为王某请客喝酒的行为, 而是王某和李某拼酒的行为所致。其次, 刑法始终贯彻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刑事责任的原则, 因此, 对于醉酒人所实施的具有危害性, 且纳入刑法调整的行为, 应接受刑法制裁。第三, 王某具有与李某拼酒可能导致其死亡的认知能力。两人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年龄大小的问题, 这就说明王某的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清醒的, 而且在他人相劝说已经喝得不少了的时候, 称自己知道李某的酒量, 也就说明王某当时仍然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 减弱的只是控制能力。第四, 王某负有预见的能力。喝酒过多会危害人的健康和人的生命安全, 这属于对喝洒的一般常识, 王某同样也不可能不知道, 就应当负有对拼酒可能性造成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第五, 出现死亡结果是因为王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正如王某自己所知称道李某的酒量, 但是他忽视了喝酒的时间、数量和承受能力, 即使李某还能喝下半瓶酒, 但是一口气喝下跟一小杯一小杯地慢慢喝下所造成的危害并不一样, 而王某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因而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
对当前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第10篇
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的德国, 后来又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所接受, 并加以继承和发展。采取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没有形成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犯罪理论体系, 所以也就没有形成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另一方面, 苏联在20世纪根据其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研究出体现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 被当时及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 如中国、蒙古、朝鲜等, 并且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 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 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1]
二、犯罪构成概念、机能
与犯罪概念不同的是, 犯罪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等问题, 犯罪构成回答的则是犯罪需要由哪些要素构成。回答犯罪构成的概念对我们解决犯罪问题, 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犯罪构成概念, 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回答。
高铭瑄先生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需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而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 就是犯罪成立条件, 显而易见, 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或者是犯罪特征的具体化。[3]
三、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借鉴苏联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 并加以引进和吸收。这种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 即: (1) 犯罪的客体, 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比如故意杀人, 这一罪名的犯罪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利; (2) 犯罪的客观方面, 指的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进行侵害的外在客观事实, 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方法、时间、地点等; (3) 犯罪的主体, 即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单位; (4) 犯罪的主观方面, 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针对这一判断标准, 笔者对其合理性及实效性表示怀疑。
首先,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基本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 (1)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具有刑事违法性; (3) 应受刑罚处罚性。由以上犯罪的三个特征出发, 我们接下来应当考虑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处罚性的要件是什么。这些问题, 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回答, 而是局限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 认为只要四要件同时满足, 则犯罪行为成立, 反之则不成立。这样的话,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就没有什么区别, 而对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也只有综合运用才能发挥其作用。
其次,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缺乏严谨的逻辑性。日本学者大塚仁曾认为评价一个犯罪论体系有两个标准:逻辑性和实用性。[4]对此, 陈兴良教授认为这里的逻辑性是指犯罪构成体系的自洽性、合理性, 因而也是科学性;实用性也是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便利性。就这两个评价指标而言, 逻辑性是第一位的, 逻辑性的考量应当优先于实用性。[5]对法律而言, 其本身就需要有着很强的逻辑性, 而非仅仅依靠主观臆断。尤其是对刑法而言, 更加需注重其逻辑的严谨性。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前苏联, 而前苏联的理论是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改造而来的, 两者之间存在渊源关系。对此, 前苏联学者并不否认。在这一改造过程中, 存在着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的倾向, 同时也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改造成为耦合式的逻辑结构, 这对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性造成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6]这样的改造仅仅是从政治意识形态出发, 而背离了应有之义, 这样会出现严重的缺陷, 主要有: (1) 犯罪事实与价值评价之间的混乱, 任何犯罪行为的评价都应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 但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 却将事实要件与评价要件混为一谈, 导致某一构成要件性质的难定; (2) 犯罪构成的平面化, 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缺乏递进式的逻辑分析, 如评价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成立, 只需看其四个要件是否完全具备, 而不是进行递进式的逻辑分析, 这样会导致主观归罪的情形; (3) 规范判断的缺失。
四、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 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地改进。反观我们的刑法理论, 不难发现我们却还依旧抱守残缺, 坚持所谓的传统。当然, 我不是完全否认传统的价值, 它是属于一个时代的产物。而在当前时期, 我们是否应该学习更为先进的理论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也许某些学者会说, 如果捣毁以前的体系, 创建新的, 必会导致混乱。我认为, 困难总会有的, 但这样才会推动我们的刑法学的发展, 推动我国刑法及社会的发展。
对此, 在犯罪构成理论上我认为我们应该参考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三个阶层体系 (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 该阶层体系有着严格的逻辑性, 层层递进, 具有强烈的位阶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 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违法性的评价, 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 但也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后的评价;道义责任的评价, 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至此, 法的伦理性、道义性的本质, 才完全地展现出全貌。[7]这三个要件不是同时进行, 而是逐层进行, 如果符合前一个要件, 那么才能够进行下一个要件的评价, 反之则定罪进程即告中断。
正如小野清一郎指出:以客观的、记叙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进而再去考虑它的违法性和责任, 这种思考过程与现代刑事审判中的审理过程是一致的, 是反映了构成要件理论的实践品格的。[8]如在认定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中, 首先认定该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如果满足则进行评价是否具有违法性, 反之则定罪过程中断;接下来进行违法性评价, 评价是否有违法性, 及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 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如满足违法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 则进行有责性评价, 反之则定罪过程中断;继而在进行有责性评价时, 考虑其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 满足则构成犯罪, 同样反之则无罪。这样一个犯罪的认定完全是从客观到主观的严格逻辑推导, 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而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则容易形成主观归罪的情况, 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经过以上的分析, 笔者认为, 在对未来我国刑法学理论讨论时, 我们应该采取更加有利于社会发展、符合时代的法学理论, 不可敝帚自珍。否则, 只会导致我们刑法学理论的窒息, 不利于刑法学理论的长足发展, 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2]高铭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第五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
[3]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4]大塚仁.刑法概说 (总论) (第3版) [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5][6]陈兴良.知识的去苏俄化[J].政法论坛, 2006 (5) .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第11篇
[关键词]犯罪构成;比较;完善
一、我国犯罪构成的概述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源于前苏联,是一种静态平面整合的犯罪构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这样表述犯罪构成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外在表现或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具有相当重要地位,其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具有决定作用,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法律标准和依据。我国刑法学的犯罪构成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具有自己的独特的特点。即犯罪构成是由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构成表明了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条件,犯罪构成从整体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二、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的比较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是通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收敛性递进式过程,有利于对刑罚权的制约,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明确性与法定化,使公民对刑法使用具有可预测性,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实质的违法性论与期待可能性理论,强调了刑法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机能。三元模式体现了与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体性,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过程。此外,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追求理论体系的完善,对相关问题可深入讨论。其固有之缺点在于未将主客观要件统一于构成要件中,三层次的评价不仅使要素的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还使得三要件间的关系与内在联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定的解释,并且由此也使得这三个要件的含义莫衷一是,各要件间的区别日趋模糊,学说纷争异常复杂,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虽严谨、注重科学体系,但由于过分注重抽象研究而有脱离司法实践,追求形式化而忽视解决实际问题的倾向。
英美法系犯罪构成同大陆法系一样,其犯罪构成理论体现了对刑罚权的制约和程序正义,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权,体现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体性,明显地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其整个理论着眼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强调司法经验,注重简便、实用。也正是因为如此,该犯罪构成理论不注重抽象研究,缺乏系统性,很难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点在于不仅充分反映出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而且不必像大陆法系那样主观、价值评价重复进行,可大量节省司法资源。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刑罚权的制约、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等方面不及欧美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方面虽不像大陆法系那样会导致要素的重复评价,但事实与价值评价未分离而在同一平面内同时进行必然出现重事实判断轻价值评价的倾向。此外,我国在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处理、客体的存在必要与否、实用性、价值判断过于前置等方面都存在不足。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由于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这些问题,自然应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改造,笔者认为在原有犯罪构成的基础上,采纳韩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点,扬长避短重新建构一个既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能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发挥良好效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也应建立分层次、阶梯性的犯罪构成模式。犯罪构成第一层次是形式与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次是实质与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
形式与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要件规定的是认定犯罪积极条件,当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犯罪是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只要符合这一层次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我们就可以认为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了犯罪构成,在形式上也具有了違法性。在这里我们吸取了韩国法系的构成犯罪要件的特点,其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有一定相通之处。这一层次是进行的行为形式判断,如果行为符合就具有形式的违法性。因此这一层次的判断是客观的、抽象的、积极判断,表明了行为的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实质性、消极判断。我们对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判断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是应受处罚的行为。这一层次判断内容的应包括正当化行为、期待可能性行为、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等违法阻却事由的内容。如果在进行实质违法的判断中,若行为人是出于正当的目的,并且保护了更大利益,行为人的行为就是阻却违法事由,也就是有实质的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期待可能性事由是指由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如果以此谴责行为人,就与刑法保护的重大利益或人性伦理发生了重大的冲突,此时行为人就有期待可能性。由这一层次的判断是对上一层次的检验,是消极地判断第一次形式违法性是否存在。如此这样犯罪构成的模式有了成立犯罪的入罪和不成立出罪的两个作用,能充分实现犯罪构成理论在认定犯罪成立时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犯罪成立时不枉不纵。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我国现行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不足。
四、结论
从当前形势看,有很多学者提出借鉴大陆法系重构立体化的犯罪构成理论,但从我国的历史条件和司法实践出发,笔者建议还是应在原体系的基础上探讨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证明,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均已在各自的地方实施了很多年,与各国的刑法理论及实践需要相吻合的,尽管我国现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不足之处,但它并非一无是处,且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中,对这样一个既成的、已被广大司法实践工作者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必要全盘否定推倒重构。因而在对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修正与完善以弥补现存理论缺陷的前提下,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有存在的必要。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甚至整个刑法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其构建思路、体系、方法上有很大区别,各有其特征,但没有任何一种理论可以说是毫无缺陷或是一无是处的,只是我国源自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确有修改的必要了。笔者相信在不断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中,我国可以找到更加适合于自身的犯罪构成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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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根林.犯罪论体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德]阿恩特·辛恩,徐久生译.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及现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探讨 第12篇
关键词: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出罪事由
一、针对批判的辩驳
(一) 犯罪构成非意识形态的产物
构成要件一词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程序法。最初将程序法中的概念引入到实体刑法的是Feuerbach。受程序法的影响, Feuerbach只是在客观要件的含义上使用构成要件一词。罪过被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作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第二个条件。
自Feuerbach将构成要件一词引入实体刑法后, 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出现了两种模式。一是沙俄——苏俄发展模式。二是贝林——李斯特发展模式。沙俄学者对Feuerbach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改造, 将主观要件引入其中, 从而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理论。但这时的构成要件只是侵害行为要件的总和, 并不是包括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侵害行为分为主体对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外部行为以及由行为导致的结果。构成要件虽然包括了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但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仍游离于其外。真正把构成要件改造成犯罪构成而成为认定犯罪唯一根据的是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特拉伊宁把对于犯罪成立具有决定意义的各种主客观要件都纳入犯罪构成这一理论框架, 对犯罪构成作出以下界定: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 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1]贝林——李斯特模式中的构成要件只是一种行为类型。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 纯粹形式的、记叙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它是一种观念形象, 是犯罪类型所具有的一种共性。由此可见贝林的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客观性与事实性的特征。
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继受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其历史过程大致可以这样概括:引进——法律虚无主义——继受并发展。正是这样一个历史过程, 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所遭受的当头一棒便是刑罚学者们从历史的角度对中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抨击。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移植和拷贝苏联刑法学成果的产物, 缺乏基本的学术质量, 已被实践证明所弃用, 因此当代中国刑法学应融入世界刑事法治文明的主流。[2]然而这一批判是否是站在历史考证的角度而进行的学术批判呢?诚然,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废除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对苏联刑法理论进行了大规模的引进。但这种引进一开始是具有很大的学术意义的。考虑到中国的历史情况, 当时中国刑法学者的思想逻辑和行为逻辑也许是一种必然。改革开放后, 我国的法治发展步入了崭新时期。刑法学理论研究开始恢复, 主要就是50年代引进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复活。但当下许多刑法学家仍然带着意识形态的有色眼睛看待这一理论。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还体现了一种创新, 即犯罪构成不仅决定社会危害性, 而且决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犯罪构成是质与量的统一。
(二) 有出罪事由的犯罪构成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所遭受的第二个批判就是这一理论是没有出罪事由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中国平面式的犯罪构成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统一。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 它们只是在客观上与某种犯罪行为具有相似性。这种相似性, 按照三阶层体系判断犯罪行为形式优先的原则, 当然会得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结论。然而, 三阶层体系在形式判断之后, 还有实质判断, 从而否定了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的犯罪性。形式判断优先原则以及中国犯罪构成的平面结构蒙蔽了某些刑法学者的眼睛, 中国的犯罪构成容纳了三阶层所有的要素, 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熔于一炉。某行为具备犯罪的外在轮廓, 实质上具备了社会危害性才能符合犯罪构成。所以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非是没有出罪事由的, 即从积极方面看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便是犯罪, 从消极方面看不符合犯罪构成便不是犯罪。出罪事由有质的方面, 也有量的方面, 反而比三阶层体系把出罪事由集中于违法阻却事由要广泛。
在我国, 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的唯一根据。换言之, 犯罪构成体系之外没有判断标准。这里涉及的是违法阻却事由的犯罪论体系问题。应该说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立足余地。中国的犯罪构成只有两大块四要件, 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违法阻却事由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种行为类型, 按照四要件来判断是不符合客体的判断, 是基于利益的衡量还是具有社会相当性在所不问。所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像三阶层的构成体系那样能够在违法性阶层中找到违法阻却事由的位置。但在理论研究中, 有些学者却又画蛇添足, 在犯罪构成中找不到违法性阻却事由, 却在构成体系之外另辟蹊径, 将违法性阻却事由作为一种特殊形态。比如冯亚东教授指出:“构造科学、简明、清楚、实用的刑法解说体系, 应该是在犯罪论的大框架下严格区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只须阐明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的犯罪成立体系问题;二是在此基础上的与犯罪成立相关的特殊形态问题。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应该作为一种特殊形态, 在构成体系之外, 另以专章的形式设定不同的主客观标准专门讨论。[3]由此可见, 冯亚东教授所论的体系外的特殊形态, 是在构成要件中找不到违法性阻却事由后的一种无奈安排。可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本身就是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又何来体系外的一种特殊形态。违法性阻却事由是一种行为类型问题而不是一个犯罪构成体系的问题。如果按照冯亚东教授的观点来指导立法, 那么我国的刑法典将是有史以来世界上最具刑法条文之多的刑法典。因为对每一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要进行规定。
说违法性阻却事由是行为类型问题而不是犯罪构成体系问题, 并不是说我们不可以对其进行单独研究。中国的大部分教科书都是将其放在专门的章节中进行讨论的, 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它具有犯罪行为的类似性, 但其背后仍是犯罪构成的不符合。另外, 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积极利用违法阻却事由, 但这并不是说违法阻却事由是犯罪构成体系外又一套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 它的背后仍然是犯罪构成的不符合, 司法中将它提前判断是为了审判迅捷, 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种套路来运用的, 因为这样做就不用从头到脚的来启用犯罪构成理论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三阶层体系是具有优势的, 因为三阶层体系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判断违法阻却事由的, 这对我国的优先判断来说是一种思考负担。
(三) 平面式的合理性
三阶层体系论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三个批判是平面的耦合式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 认定犯罪只是在一种先验认知下去做的一种拼图工作;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等重要, 容易导致刑法主观主义的产生。
笔者认为, 单纯的结构上的不同不会对具体的实用产生实质的影响, 也就是说刑法主观主义产生与犯罪构成体系和三阶层体系的具体结构无关。在三阶层的体系中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有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则偏向刑法主观主义, 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偏向刑法客观主义。黎宏教授指出:刑法主观主义与刑法客观主义, 主要是受以何种刑法观作为指导思想的影响。[4]如果以社会为本位, 奉行的是国家权威主义刑法观, 那么刑法处罚的力度和范围将扩大, 刑法容易偏向主观主义。如果以个人位本位, 奉行的是保障人权的刑法观, 那么刑法处罚的只是具有引起具体的法益侵害的行为, 刑法则偏向客观主义。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具体的体系结构无关。比如对商丘赵作海冤案的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的弊端是引发冤假错案的根源。
许多刑法学者基于对平面式与阶层式的结构的比较得出了三阶层体系具有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优势。然而平面式的犯罪构成也完全可以按照三阶层的判断顺序进行排列其要素。陈兴良教授对此观点提出了批判, 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阶层和顺序的概念。陈教授指出:“阶层又称位阶, 是一种不可变更的顺序关系。因此阶层关系或者位阶关系, 虽然也是一种顺序, 但由于各阶层之间的内在关系所决定, 这种顺序是固定而不可变动的。”[5]陈教授的意思是说三阶层的判断顺序具有固定性, 而四要件的判断顺序是随机的。这里的问题是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优先所体现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思想是否因为这种结构的固定而固定不变呢?考察一下构成要件的发展史, 答案是否定的。贝林把构成要件看做是一种行为类型。这种性质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特点。而后迈耶提出的违法行为类型说, 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里的构成要件已经承认对于违法推定具有意义的主观违法要素。随着主观违法要素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目的行为论的提出, 构成要件发展成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 将故意与过失纳入构成要件, 使构成要件同时具有违法推定与责任推定机能。所以说, 三阶层体系现在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中也开始讨论主观要素。现状已经背离了构成要件理论提出的初衷。
二、三阶层体系的弊端
(一) 内部要素的混乱
三阶层体系表面上看具有一种稳定性和条理性, 其实关于各阶层的理解从未有统一的意见, 导致各阶层的关系变动频繁, 内部要素更是“上窜下跳, 令人眼花缭乱”。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行为类型说、违法行为类型说、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在行为类型说中, 故意过失属于责任要素。而违法行为类型说肯定了对违法推定具有意义的主观违法要素。但故意、过失仍属于责任要素。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将故意过失纳入了构成要件。三阶层体系由古典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行为论犯罪体系的变化都是基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所形成的。由此可见, 体系、构成要件、主观要件三者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站在责任的立场上来看故意, 它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如德国学者Blei说, 故意是对法定构成要件之行为情状的知与欲。那么, 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怎样才能完成把故意、过失概念纳入构成要件而又要维持责任的体系功能不至于把责任概念架空的任务呢?于是, 干脆把故意里面的认识要素分给构成要件, 把意志要素分给责任。如曾根威彦站在构成要件的立场上认为“所谓故意就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6]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 构成要件具有故意的限定机能。而责任的故意则主要司职于不同意欲的主观心理态度, 保证对意志不同、责任不同的各种主观态度予以轻重有别的非难。[7]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因为主观要素的认定要分两阶段进行, 而且基于“知”与“欲”的紧密关系, 把它们两个绝对分开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科学的。小野清一郎提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本身的根据是有价值的。因为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道义, 即“行为一开始就被认为是和伦理道义有关”。[8]但基于有价值的依据得出的结论为了迎合三阶层的体系性特征只能把故意中的“知”与“欲”分解在不同阶层中。由此可见三阶层的体系具有一定的荒唐性。
(二) 阶层功能的回缩
三阶层体系中各阶层的功能有向一个阶层回缩的趋势, 导致另外两个阶层存在的价值大为减小。目的行为论犯罪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既有违法推定机能, 又有责任推定机能。本来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只具有一种客观的形式的功能。现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既有形式的功能又有实质的功能, 既有客观的判断又有主观的判断。违法性与有责性对犯罪的判断只是一种消极的判断, 即违法性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判断, 除此在无多余的功能。笔者不禁要问这种趋势是不是一种由三阶层向四要件的回归呢?
(三) 唯体系论倾向
最后, 三阶层体系受到的最多的批判是具有强烈的唯体系论的倾向。如雅克布斯认为, 德国学说争论因果行为论或目的行为论何者为佳, 以及争辩阶层构造论, 存粹是因为“二战”之后, 刑法学者逃避政治压力, 把精力放在这种技术问题所致。[9]罗克辛也认为德国刑法体系性的思考具有减少解决问题可能性的不足。他认为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犯罪论体系都是以存在论为根基的体系。于是罗克辛以刑事政策为基础来构建刑法体系。可是罗克辛教授仍没有跳出阶层性的圈子。我们在认定犯罪时要区分什么是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责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0]体系性的研究阻碍了原本意义上的刑法理论的研究。因为这就像准备考试的考生一样, 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应试技巧上而忽略了实际知识的掌握。贝林一开始提出构成要件理论时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的, 而不是为了三阶层体系的构建, 只不过他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后, 巧合地成了三阶层。所以, 如果刑法学者还只对自己构建的体系是三阶层还是二阶层而研究分析时, 那么刑法学的发展将是本末倒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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