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立法探讨论文范文
中医药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顺应了中国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卫生与健康理论的崭新境界,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发挥了重大的指导作用,体现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健康价值理念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制度优越性。诚然,我国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中的诸多短板在疫情中暴露无疑。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必将以此为契机,不断完善,推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带领全国人民迈上实现中国梦的新征程。
【关键词】习近平;人民;健康
正文: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实施的“健康中国战略”是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最新成果。人民健康问题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被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充分反映出我们党对人民健康的高度关注,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卫生与健康的理论和精神宝库”[1]。在梳理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时,贯穿始终而给人印象最深刻的便是“人民”二字,“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2],这样贴心的话语更能体现出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思想深深地烙印在了习近平人民健康思想体系上,同时也深深地烙在了人民的心里。
一、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卫生与健康理论的崭新境界
(一)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观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卫生与健康理论的崭新境界
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哲学基础是历史唯物主义。唯物史观充分肯定人民群众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认为是人民群众创造了人类社会历史,人民是创造历史的根本推动力,他们才是社会变革的决定性力量。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念》中探讨了人类创造历史的基本前提,即“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它东西[3]”。“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11]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始终强调人民在物质生产、精神生产和自由发展等方面的获得感。欧健认为,“习近平人民中心观的形成既是对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丰富的“民本”思想的继承与超越,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坚持、对中国共产党历代领导集体人民中心观的继承发展,还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12]习近平人民健康思想中核心是人民,是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的广大人民群众,是我国为实现伟大中国梦必须依仗的力量。习近平多次强调:“老百姓是天,老百姓是地。忘记了人民、脱离了人民,我们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会一事无成。”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共产党人充分认识到人民在历史发展中的核心和决定性作用,同时注意到人民为了能创造历史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而这些物质条件的获得需要我们党为其创造条件,以人民为中心的健康论述思想顺应了这一历史发展需要。时统君认为:“习近平健康伦理思想是对马克思生命伦理思想的继承和发展,马克思生命伦理思想中国化的具体理论展现。”[4]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会长何振喜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卫生与健康的重要论述集中展现马克思主义思维品格和理论高度”。[5]
(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观是中国共产党的无产阶级性质决定的
党章里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國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指出:“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6]这一论述集中体现出中国共产党的核心执政理念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彰显了共产党人民至上的价值取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也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价值取向。党的性质决定了以习近平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党的执政根基是人民,必须围绕人民开展工作,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利,依靠人民的力量才能创造历史,才能稳固共产党的执政根基,中国才能在党的领导下实现强国复兴梦。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建议》提出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基本原则,要为人民谋福利,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习近平结合我国新时代背景下基层工作的特点,代表人民现实的需求和对未来的美好愿望,创新和发展了马克思人民主体思想,提出了“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党的坚实执政基础” 等一系列理念。在这样的执政理念下,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应运而生,这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王宇鹏等认为:“习近平的健康观:以人民为中心,以健康为根本”。[7]陈维嘉认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实践中发展形成了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卫生、大健康观”[8]。王琳认为,“保护人的健康既能降低经济成本,又能增加创新人才的使用价值。所以,要实现现代化强国目标,就必须重视人的健康与经济健康的高度统一,并致力于不断提高我国的全民健康和经济健康水平”。[9]
(三)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推动力量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10]。中国共产党不是资产阶级政党,党成立的目的不是为了一已私立。中国共产党具有崇高的理想和信念,是为了带领人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为了推动人类共同发展事业,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社会。“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只在为人民谋福利干实事,人民的获得感加强了,幸福指数提高了,才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才能迸发出更强大的力量去创造历史。只靠党的一已之力去实现中国梦是不现实的,只有党和人民群众紧密联系在一起,拧成一股绳,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才能有可能创造新的辉煌。因此,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新时代具体化为“健康中国”国家战略,这无疑成为增强人民获得感辛福感的重要载体,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如果党背离了自己的初心为和使命,就会与人民群众离心离德,没有人民群众的健康,就没有建设社会主义中国的中坚力量,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梦将遥不可及。
二、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抗击新冠肺炎重大疫情中发挥着重大的指导作用
(一)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抗击疫情实战中发挥着统领全局的作用
疫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安排部署:一是及时制定群防群控等疫情防控策略;二是加强对重点地区防疫的统一指挥调度,杜绝疫情蔓延;三是统筹抓好非重点省区的疫情防控工作,杜绝疫情全面爆发;四加强医用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应急保供,保障人民生活稳定有序;五是重点打击各类有悖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六是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提高群众防疫科学素养;七是加强与外界沟通交流,争取国际社会支持。
梳理习总书记的时间轴纵线我们发现,1月7日到2月16日期间6次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4次作出重要指示和要求,2次批准军队派出医疗人员支援武汉抗击疫情,10次同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政要通电话交流抗疫情况,1次亲临抗疫第一线指挥作战(数据来源于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在以习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政府部门积极行动,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响应,投身于抗击疫情第一线。通过应对98年特大洪水灾害、非典疫情、汶川地震灾害等一系列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我国抗击重大灾害的能力有了很大提高,积累了更多抗击重大灾害的经验。党中央及时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及时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向疫情严重的湖北省派出指导组;武汉暂时“封城”,社区、农村全民防控,严格落实网格化管理;武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快速建立创造了世界医院建设奇迹,大批方舱医院建设同步跟进;全国19个省市对口支援湖北16个市州,军队派出大批医务人员及时支援,中国的疫情防控网从决策层到执行层快速衔接,城市、社区到农村一张网全覆盖,防控措施随疫情变化而不断调整。
中国奋勇抗击疫情,无私分享病毒数据,大力进行医学科研公关,加快研制检测试剂盒和疫苗。政府部门采取封城、延长假期、推迟开学等史无前例的“围堵策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防止疫情进一步蔓延。中国同时也大力支援他国抗击疫情。中国积极有效的防控措施得到了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WHO)以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高度赞誉,对我国举全国之力抗击疫情表示慰问和支持。中国的抗疫举措不光保护了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还极力防止疫情扩散,为世界各国抗击疫情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支持下,参与世界健康治理,同样为世界公共卫生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二)抗击重大疫情的种种举措处处彰显着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价值观
梳理习近平总书记安排部署各项防控举措时我们发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高度政治责任心成为各项防控工作的总抓手,成为总书记心中的最高价值选择。
首先,习近平总书记非常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在向各级政府部门统筹安排部署战略任务时,念念不忘群众,一直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理论高度,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和党员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要相信群众,团结带领群众,紧紧依靠人民群众,一定要取得疫情防控战的最终胜利;同时,习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关心关怀一线医务人员,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条件下的人民群众生活保障工作。
其次,在对待众多患病群众时多次强调,“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一第位,做到应检尽检、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坚决整治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政府部门对确诊患者救治费用采取补助政策,针对患病人员太多无法全部住院的严峻现实,国务院开通求助微信平台,很多无法收治的病人得以顺利入院。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特别是群众的集中诉求,不回避矛盾,积极推动问题解决。
最后,不计较经济得失,科学安排复工复学。本次疫情对中国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各行各业都遇到严峻挑战,企业停工,学校延期开学。本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政府部门没有盲目地追求GDP,而是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根据疫情防控情况逐步安排各行各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续复工复学,安排人们错峰出行,没有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于不顾,没有冒险提前复工复学,这是对人民群众最负责任的做法,充分体现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人民为中心的健康理念和核心价值观。
(三)抗击重大疫情的种种举措处处彰显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强大优越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指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3]。而此次疫情,则是對国家治理体系最为严峻的考验。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各项防控措施随疫情变化而适时调整,国家动员全国力量投入到抗击疫情第一线,各类人员各种物资源源不断运往前线,全国上下一盘棋,全国人民齐心协力,迅速投入到抗击疫情的战斗中。
截至2月23日,国家共组织29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队等调派330多支医疗队、41600多名医护人员驰援湖北,各医疗队携带呼吸机、心电监护仪、ECMO等先进医疗设备和防护用品奔赴湖北。我国构建联防联控、群防群控防控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全面筛查,严格人员出入,阻断疫情传播途径。社会各界群众纷纷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捐款捐物,互帮互助,共克时艰。
截至2月底,7省份相继下调应急响应级别,防控初见成效,除个别省份外,其余省区市未见大爆发,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这无疑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强大力量,没有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没有全国人民的共同支持,不可能取得如此成绩。面对疫情,中国没有乱,在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时刻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站在人民的高度统一安排部署防疫工作,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汇聚优势资源,一方有难,八方支援,集中力量办大事,这是我们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根本制度保障。数次大灾大难已经证明,中国是打不垮的,在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指导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我国很快夺取了抗击疫情的重大胜利。
三、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迎来新发展
本次疫情爆发全面而又严峻地考验着世界各国,美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很多发达国家都暴露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短板问题,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则面临着更加不利的局面,暴露出中国在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明显短板,特别是在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方面存在巨大的提升空间,未能有效建立和实施科学合理的成套防治体系。
上述短板与不足造成眾多感染群众不能得到及时筛查与救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部分群众意见较大,部分区域局势混乱,疫情蔓延到全国,造成国家巨大损失与人民付出惨重生命和健康代价。这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重要性和紧迫性,必须尽快建立更为完善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尽快堵住漏洞。疫情所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为我国持续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一堂大课。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关系到党和国家安危及人民的命运,是当前的头等重要工作,也是今后需长期加强的紧迫任务。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疫情肆掠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提升中国应对生物安全风险能力,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本次疫情中迎来创新发展新契机。
据悉,国家相关部门正着手完成《生物安全法》立法,尽快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全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这些体系、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将尽快筑牢我国防控生物危险的医疗卫生防控体系,提高国家抗击生物危险的能力。
“祸兮福之所倚”。本文相信,在习近平总书记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下,我国会很快取得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最终胜利,我国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必将迈上新的台阶,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得到更好保护,中国人民终将在习近平总书记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带领下迈上新征程!
参考文献:
[1]高强:人民健康网[OL].http://health.people.com.cn/n1/2016/1202/c408565-28921735.html 2016-12-2
[2]习近平.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N].健康报,2014-12-15.
[3]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2
[4]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289
[5]欧健:习近平人民中心观的形成逻辑与基本内涵[J]. 社会主义研究.2019,1:20
[6]时统君:中国梦视域下的习近平健康伦理思想[J].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18,6:4
[7]何振喜:人民网[OL]. 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9/1225/c40531-31522457.html
[8]张荣臣.中国共产党新闻网[OL].http://cpc.people.com.cn/n1/2017/0725/c389394-29427618.html.2017-7-25
[9]宇鹏、赵敬菡、万世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OL].http://cpc.people.com.cn/xuexi/n1/2016/0819/c385474-28650588.htm[10]陈维嘉: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卫生健康观探析[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8,4:1
[11]王琳:习近平“健康中国”战略思想研究——伦理与经济二维视角[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18,4:12
[1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7/10-27/8362199.shtml.2017-10-27
[1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7/10-27/8362199.shtml.2017-10-27
作者简介:
黄志勇(1974---),男,汉族,籍贯四川蓬溪,法经济学博士,工作单位:西南民族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苏勇(1972---),男,汉族,籍贯四川成都,法经济学博士,工作单位:四川师范大学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和经济学。
(作者单位:1.西南民族大学;2.四川师范大学商学院)
中医药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传统的税收法定将税法严格限制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我国《立法法》给国务院授权立法开了口子,但这仍然和税收实践严重脱节,因为在我国税收实践中,真正占据主体地位的是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在《立法法》出台后成了一个问题,如何解释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这很有必要进行探讨。198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可以作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源。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税收政策性与非政策性的文件,对前者可以考虑赋予其合法性,而对后者则不能予以承认。
关键词:税收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对我国税法的渊源,刘剑文教授在其《税法基础理论》中论述到:尽管法的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但所谓税法的渊源仅仅指税法的效力渊源,即在税收法定主义指导下对纳税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法律表现形式。对纳税人无直接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不在税法渊源之内。按此标准,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不属于税法渊源。其核心意思简单说来是主张我国的税法渊源包括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际条约;规章在司法上仅参照适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法渊源。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和规章在税法中都有其相应的地位。但认真研究中国的税法问题,会发现这些都不是真正在中国税收实践中最具有实际效力和功能的法律渊源;而最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和影响力的“税法”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数以千计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
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制定与形式都有着特殊的要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得称为“条例”。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没有以“条例”的形式出现,也没有以“规定”和“办法”的形式出现,可以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笔者将其统称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所尝试的,正是对于我国税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并对其合法性展开分析。
二、原因的深层分析
笔者之所以关注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是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一些本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这些都和《立法法》的要求相背离,但在实践中却少有人提出质疑。
比如,2008年5月26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通知明确,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一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类似这样的规定在中国的税收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这意味着在税收减免方面,除了立法机关外,我国各级政府甚至各级财政税务部门都拥有非常宽松的权力空间。国务院减免税收法律所设定的纳税义务,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收行政法规所设定的纳税义务,在很大程度上都被视为正常的现象。地方政府及其财税主管部门随意减免地方税甚至中央税的行为,虽然被视为非法,但受到地方利益的支配,这种现象从来就没有绝迹过,最多就是变化了一下形式而已。如曾经风行一时的增值税“先征后返”就是变相的税收减免。抛开税收减免在实际促进具体公平和实现个别正义方面的功能不谈,仅就税收减免权分散在如此广泛的主体而言,这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就是背道而驰的。
学术界通常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以行政解释的名义出现的,也就是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行政解释来发布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但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扮演着税收立法的角色。通常的解释主要是认为我国《立法法》为国务院涉足税收立法开了口子,从而导致财政税收部门也都跟风进入到税收立法领域来;同时,认为由于宪法对于税收法定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导致国务院领导下的行政机关不断向立法机关争夺税收立法权,而且由于全国人大的权威不够大,所以导致行政机关争夺权力的现象非常严重,其后果就是大量存在的财税部门以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进行税收立法。
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如果说《立法法》为国务院开了口子的话,那么也只是全国人大授权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制定条例。但在中国税收立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不是这些行政法规,因为实际上这些行政法规一般来说都是比较规范的,甚至规章的出台也都有章可循。问题最大的,实际上是那些大量以“通知”为形式,以行政解释为外貌的实质性税收立法行为。《立法法》实际上没有授权给这些财税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其次,通过由宪法对税收立法进行规定,从而求得财税行政机关不敢去越权行使税收立法权的认识也是难以成立的。可以说,中国的宪法规定了很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的问题,但由于目前我国宪法尚不具备可诉性,并不是写进了宪法就能得到保障。固然将税收法定写入宪法是一个非常好的信号,表明国家对于税收立法的重视,但在笔者看来,把很多法律问题单纯看作一个意识问题并试图通过宪法化来加以解决的思路是值得推敲的。
在笔者看来,中国税收立法中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立法权的僭越,可能要结合中国的转型社会的背景来进行分析。我们不可能完全与西方国家已经进入到成熟的后工业化时代的背景下来进行比较,而必须考虑到中国仍然处于农业化国家向工业化国家过渡的现实,以及中国在饱受欺辱一百多年后迅速实现民族复兴的现实国情。正是这样的一种背景下,我们的税收体制处于一个非常不完善的情况下,同时我们的税收作为一个经济调控手段,要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总的目标,甚至还包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经济情况日新月异,税收制度越来越倾向于一种政策化。政策化意味着短期目的,因为长期看来未来无法预期、不明确,只有一个宏大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税收立法每一步都很严密地思考整个税收立法的体系和税收法定的问题,自然就显得过于严厉了。总而言之,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导致了我们的税收法律“朝令夕改”的成为常态。关于税收法律政策化,一个典型例子就是“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这个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下发的税收立法,实际上就是对最近发生的大地震的一种税收政策上的反应。这种税收政策的高效率,也许正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面临数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税收政策化的重要的合法性之一。
三、合法性研究——从税收法定的角度切入
上文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税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只有正视这个宏大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叙事,我们才可能理解我国税收立法中大量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税收立法的深刻社会原因。在这里,笔者进一步关注如何看待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法定的冲击和影响。
1,税收法定的经典定义税收法定涉及到很多个层面的内容,但本文关注的是税收法定中“法”的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这个“法”的范围有多大的问题。
学界通说认为:“法律”一词存在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狭义的法律仅仅指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例如,《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说明仅从文义的角度不足以证明《宪法》第56条中的“法律”就是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借助于目的解释,学者们认为,《宪法》第56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此处所谓的“法律”,应该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这样,《宪法》第56条就可以成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最高法律依据,而《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过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
相比较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税收法定的理解稍微宽松一点:在民主宪政之国家权力区分的体制下,法律首先指由宪法规定之立法机关所制定并依法公布之岁捐法,而后包括地方议会所制定关于地方税之地方自治条例。有疑问者为是否包含经过立法机关授权,由行政机关制定之法规命令。这涉及税捐法资格应定位于法律保留或国会保留层次的问题。定位于国会保留层次者则仅肯认立法机关制定之规范始具法源资格,从而按其命令对象而对于行政、司法或人民有其约束力。反之,如不定位于国会保留,而仅定位于法律保留的层次,则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构在法律中之授权而制定之法规命令亦具有法源资格。宪法对于法规命令之制定并无其授权之明文规定,而只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其解释中肯认之。
总结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形式确认了“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合法性。这里所说的“授权而制定的法规命令”相当于我们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9条,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我国《立法法》留出了一个口子:国务院在全国人大授权下制定行政法规。在这一点上,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实际上都是采用了法律保留的态度。只不过大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而我国台湾地区是通过“司法院”解释的形式确立。
2,税收法定的最新发展——从行政法规到规章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行政立法是一种具有立法特征的行政活动。就数量而言,大量的立法是由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制定的。除少数英王仍保留原有特权的情形外,所有由部长、行政部门和其他机构发布的命令、规章和条例,其权力均源于议会。议会不得不将涉及各种具体事务的广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而其自身仅仅限于提供一个或多或少具有永久性的法律框架。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指出:“在20世纪,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规章或者裁决决定私人权利和义务。当代行政机关既有立法权,又有司法权。其立法权就是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一没有这样的权力,这些机关就不能有效地完成它们所担负的各种任务”;“从质上来说,规章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它们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同的事实。”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如果从静态的角度讲,行政立法则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包括我国行政法在内的各国行政法最新理论发展已经将规章纳入了行政立法的“法”的范围了。而税收立法在其早期曾被视为行政法,所以行政立法的理论是可以适当借鉴到税收立法中来的。尽管我国《立法法》将税收立法视为法律保留的部分,但同样是《立法法》,又给国务院开了口子,可以搞行政法规。但现代行政法的理论以及税收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那些规章以及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工作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无法高效率地运转。就如同这次大地震之后出台的许多税收政策,如果都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的话,那是不可想象的。
3,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探索——从规章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前文已经提到,行政法理论的最新发展已经带动了税收法定可以将“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因为行政权不断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随着现代国家的职能的转变而产生的。世界各国的行政权都不断扩张,侵入到立法权和司法权,传统的立法权很多被行政权所侵入。现代国家无孔不入,深入到百姓生活的深处,而税收立法也是如此,尤其是现代税收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一种税收政策化的发展趋势。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调整,如果一定要严格遵守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立法,在效率上可能要大大降低。
学者坚持将税收立法权仅赋予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立法机关是民意的代表,而行政机关容易侵犯纳税人的权利,所以要从源头上根本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从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但实际上,权力的大小与是否滥用权力并不一定成正比关系。权力是否滥用取决于是否构成权力的有效制约。事前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同样是必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行政法学的最新发展已经将行政立法权推及到行政规章,进一步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行政立法权,值得学术界探讨。
我国税收立法权实际上主要反映在数以千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如果一味地否认其法律效力,坚持传统的税收法定的含义,认为税收实践违反了税收法定,未免忽视我国的现实。批判是必要的,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而且相当长的时间里仍然将承担起我国税收立法的重要角色的情况下,全面否定其地位,不如在承认其合法性的同时加以规范。既然规章具有行政立法权在行政立法中能够得到承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立法中具有合法性。尽管《立法
法》中规定涉及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同时也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国务院授权立法权。
笔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自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尽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全部是行政解释还值得讨论,但2001年《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并没有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以,行政解释的合法性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来源是一样的,都是1981年决议。因为2001年《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之间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做出了规定,所以2001年《立法法》并没有自然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因此,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可以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税收立法权合法性的源泉。
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解释参与到税收立法权的分享中,其权力是否超越了行政解释的范围,需要注意。一般说来,行政解释只能是针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解释,但现代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渗入到立法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是否一概认为一旦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牵涉了立法要素,就认为无效,值得商榷。
20世纪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凯尔森对三权分立问题提出了质疑: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确定将它们相互分开的界线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创造和适用之分,作为基础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二元论,只有一种相对的性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同时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将法律的创造分给一个机关而法律的适用又分给另外一个机关,分到如此的地步以至不会有一个机关同时履行这两种职能,这是不可能的。”第二,“人们恐怕不能说立法职能和国家其他职能在这种意义上的任何分立,即单单所谓‘立法’机关才有权行使立法职能,而将所谓‘行政’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这样一种分立的外表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只有那些由‘立法’机关所创造的一般规范才称为‘法律’。立法机关绝对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充其量只有像以前所叙述过的某种有利地位。”
事实上,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复杂,非要将立法、司法、行政权分得泾渭分明,实在并不必要。只要权力的行使受到监督和制约,就是可以接受的。比如,在大地震情况下,国务院和各部委最近连续发布了关于财税政策的7个规定,都是行使了税收立法权,其实质就是本文所讨论的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行使税收立法权的问题。税收立法在中国目前的背景下,越来越趋向于政策化,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非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前者符合现实中国税收实践税收政策化的趋势,其合法性应该予以承认;后者则由于其并非为税收政策化所必需,而深入税收立法的核心要素,其合法性不应该予以承认。这个区分和确认工作,笔者以为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完成。
中医药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 作者简介 ]
夏斯琼,女,安徽合肥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 摘要 ]
移动互联网的广泛使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近年来,网络环境下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等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层见叠出,伤害了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扰乱网络社会秩序,阻碍相关行业的发展,损害市场经济。因此,如何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 关键词 ]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
目前网络行业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改变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许多新挑战。此时,如何妥当地处理各种技术条件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的新难题就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构成要件分析、典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包括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多个领域出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三大角度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空间、技术特殊性、面临的难题、法律依据以及完善建议。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明确阐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其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的一种权利。通过该定义我们能够明确的是只要求公民能够在自己选择的任意时间或场所获得作品即可,不要求公民获得作品的永久性复制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有著作权人、演员、录音摄像制造者这三类主体。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有提供行为就达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否则不能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行为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这里的提供行为不要求公众已经实际获得涉案作品,只要求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详细来说,提供行为指的是将作品“上传”至某一网络服务器中,使别人有机会看到和下载作品的可能性,这里的“浏览”和“下载”要做广义理解,包括在线阅读、软件运行等。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没有授权即实施此种提供行为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条件,依法需要承担责任。
2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2.1 主体构成要件分析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形态各异,因此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的认定方法也不同。在单独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公众可查看侵权作品的网络平台)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使用者);在共同侵权中则首先需要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合作关系,若有则需进一步结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分析和抗辩事由来分析是否为侵权行为人;在直接侵权中,如果某人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同意,进行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控制具有排他性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在教唆侵权中,如果某人有教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且实际实施了教唆行为,该教唆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在帮助侵权中,如果某人客观上帮助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存在主观过错,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
2.2 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分析
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说,主要困难在于侵权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学界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阶段,对于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种是根据涉及的主体不同,不同的行为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都规定同一归责原则。在笔者看来,归责原则的确认应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两类人群分别讨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纳过错原则,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纳无过错原则。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采纳过错原则却不采纳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是举证责任在被侵权方更为合适。具体分析如下:若举证责任在被侵权者方会有三大好处。第一,有利于提高主动保护自我知识产权的意识;第二,举证方式简单(网络截图等),效率更高;第三,绝大多数被侵权方都能达到法院予以受理案件的举证责任标准,即被侵权方的初步举证责任没有特别严格,更容易达到。若举证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方会有二大坏处。第一,举证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第二,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采纳过错原则却不采纳无过错原则的原因如下:第一,个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本身不平等,个人处于劣势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国家保护个人的体现,此时个人和信息网络服务者地位相当,达到一种平衡。假如采纳无过错原则,国家对个人的保护会过度,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处于劣势地位,破坏原来立法所要达到的一种平衡状态。第二,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几种情况分别是环境污染、动物侵权、高度危险、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用人单位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责任,上述责任由于其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与结果的不可预知性都需要行为人承担高于一般水平的注意义务。其中的兜底条款“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我们认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要承担如此高的注意义务,并且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所以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原则既能很好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达到立法的目的又不至于给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较大的负担,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理由如下:任何自然人或组织没有专有权人的授权,擅自采取复制、发行等手段传播侵权作品无疑属于直接侵权,不管其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作为理性自然人,没有特殊规定其行为必然直接侵害了专属于作者的絕对性权利。从一般理性角度看待,网络用户应知该作品并非自我创作且未获得原作者授权,即可以默认此时其侵权认定的主观方面是绝对故意的。所以,此时采纳无过错原则,意即只要发生侵权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假如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均满足,即可认定为侵权。
2.3 客体构成要件分析
众所周知,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如果某一行为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作品,那么就符合客体构成要件。
2.4 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侵权结果的认定,笔者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有两种。一是给当事人造成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此处非财产性权利指的是侵权人没有当事人的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媒介向社会大众提供属于当事人的作品,让公众可以在自己自由选择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作品。二是可能间接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比如当事人可能因为该侵权行为而损失的稿费、版权费等。在上述两种结果中,对于前者,我们只需集中精力证明当事人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这种权利遭到了侵权人的破坏即可。对于后者,我们除了证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成立以外还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没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会获得某些合法性财产,此时可采信的证据有著作权转让合同等。
3 典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3.1 有声读物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有声读物是指文字内容占全部内容的一半以上,采用磁带、光碟或单纯以数字文本等形式流入商品市场的录音商品。有声读物的版权性质应依据以下来认定:一是有声读物内容是否独创,二是著作权法是否保护该独创内容。只有当两点都具备时才构成“作品”,否则为录音制品。有声读物首先能够被认定为“作品”其次才可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提供行为是指建立一个公众能够随时随地登录浏览的服务器。笔者认为应从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通过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均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角度看,有声读物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符合主体要件;有声读物的传播行为将有声读物置于互联网环境之下,使公众可以获得,符合行为条件;公众可以在自己自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或阅读有声读物,符合结果要件。若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伤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未经授权的有声读物网络传播行为应当被当然认定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3.2 音乐作品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音乐作品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乐曲或者乐器和音乐人的歌声所组成的音乐作品。在版权灰色产业链已经形成的背景下,网络技术逐渐普及化,使音乐作品的复制、使用、传播更为简单,数字音乐的盗版现象屡见不鲜,逐渐猖獗。
音乐作品的内容不仅包括歌词还包括作曲,因此,当音乐作品领域出现某一行为仅仅侵犯音乐作品的歌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包括其作曲或者仅仅侵犯音乐作品的作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包括其歌词的情形时,该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实际操作中各法院在该问题上观点统一,均认为权利人不能仅仅针对音乐作品的歌词部分或者作曲部分单独主张权利。但是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这一问题,实际中对仅侵犯音乐作品的作曲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侵权有各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是否仅仅针对某一音乐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并不会影响对某一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结果,只影响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否则《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权利人对涉案的音乐作品拥有的权利本身已经存在瑕疵,此时是否会影响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结果?根据权利本身存在瑕疵的程度不同,将音乐作品分为内容违法和内容侵权两大类,内容违法指的是具有歌词的音乐作品的歌词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学界对这类作品的创作人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说法是,因为法无明文规范即可为,所以即使是内容违法的音乐作品仍然属于法条中的“作品”范围,没有合法授权向公众传播内容非法的音乐就当然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种说法则认为,既然音乐的内容已违法了,故音乐的创造人也就自然丧失了对该音乐内容的著作权,更不可能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说法,从而也不造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我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不能盲目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并且此种情况下受损的各种权益都有人为此承担责任。内容侵权,是指音乐创作者的创作活动中涉及抄袭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动,从而导致创作者对该音乐所享有的权益出现瑕疵。在《著作权法》中,创作的根本是创新。尽管创作人对涉案艺术作品行使的权利存在瑕疵,但创作人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专属于自己的时间、体力、智力和智慧具有唯一排他性,不管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来说,都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因此,即使内容侵权,创作人对涉案艺术作品仍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学者认为内容是否侵权影响到了创作人对其作品是否具有完整的著作权进而影响到创作人对其作品是否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支持第一种说法,即不论内容是否侵权均不影响创作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第一,从最大化地保护公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角度来说,如此认定更能够扩大《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对现存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泛滥的问题能够更大程度地产生积极影响。第二,如果按照第二种说法,每一次对于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都需要以判断权利人是否拥有完整的著作权为前提,会大大增加法院和法官的工作负担,降低执法效率,不符合现实情况。
3.3 算法推送技术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算法推送技术通过人们日常的浏览记录等运用算法推理出网民可能喜欢的内容并推送给网民。算法的应用在有效提高了资讯分类搜索的有效性和用户黏性的同时,极有可能把涉及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直接传播给网络使用者,并由此形成了间接侵权风险。人民网就曾报道包含今日头条在内的多个智能资讯平台尽管具备了精准的算法和国际领先的大数据捕获技术,却一再游走于司法的灰色地带。
算法推送技术在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判断中,主要面临着这样的两个问题:一是算法推送技术是否可以看作与传统的人工推荐技术相比存在着应知的主观状态;二是算法推送技术是否代表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已经能够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对互联网上流动的个人信息进行审核,导致其需要对使用算法推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履行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如果算法中没有起到过滤、推送侵权内容作用的指令,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主观错误。同时,肯定算法推送领域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信息管理能力,并不代表法律要相应增加对这些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注意义务。如果先适用新技术就注定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会阻碍新技术的研发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4 结语
信息互联网产业是新兴产业和现代知识经济的主要载体,推动信息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是落实国家创新发展战略的关键。怎样在新时期新科技的发展要求下,平衡好促进网络科技的发展和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的关系是当前仍要继续研究的课题,笔者非常希望能够早日实现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维,刘畅. 深層链接行为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5(4):106-114.
[2]胡超. 国际法视野下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J]. 知识产权,2016(9):110-116.
[3]羽生. 警惕算法走向创新的反面 [J]. 青年记者,2017(5).
中医药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在促进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使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合法地位和正当权益难以确保,政策性的障碍和制度的羁绊随处可见,极大地影响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
关键词: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政策性
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在促进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律体系。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部分条款的规定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大多是暂行、试行、草案、讨论稿等,缺乏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因此,在具体的落实与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些困难。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还需要从多方面加以提高和完善,这固然有着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但政府政策的缺陷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一、政策定位不准确
“定位”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词语,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通常是指把事物放在适当的地方并作出某种评价。然而,对政府而言,为民办高等教育定位并不是某一法律条款所能解决的事情。
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发展定位,主要指的是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层次结构的各级、各类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定位。由于现行教育制度和政策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定位不准,也导致了民办高等教育结构层次界定的模糊性,使得众多有一定高等教育事业年限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没有一种向上进取的精神和信心,更没有更长远计划来提高学校办学水平的打算,办学行为在原有水平、甚至低水平上重复进行。特别是由此而引发的社会生存危机,更加容易导致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形成一种追求营利、迫切收回成本的浮躁办学行为,也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本介入中国民办高等教育领域的办学活动。
二、政策体系不健全
在扶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国家经常是在民办教育包括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时候才来考虑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这些政策法规具有很强的问题针对性,主要是有什么问题就制定什么政策,停留在“头疼治头,脚疼治脚”。对问题只是进行简单的解决,缺乏深入性和根本性,致使出台的我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各自为政、逻辑混乱。政策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相关政策覆盖面不够。目前,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基本涵盖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各个方面,特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很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但是从进一步发展的角度看,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仍存在不少漏洞及盲区。例如,在合理回报多少的问题上,办学中的税收及优惠政策问题,办学自主权问题等方面,相关的政策法规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未从根本上解决,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2.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障。缺少支持和保障的配套政策,使这些法律条款流于形式,只是从原则上进行强调和规定,导致民办高等教育虽然有法可依,但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去执行法律要求。
3.地方落实性政策不完备。近年来,虽然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都出台了许多支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政策法规,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政策法规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结构体系。国家层面有关内容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之间联系不够紧密,相互之间没有形成错落有致的体系,部分地方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缺乏重视,对扶持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也没有出台或者很少制订,使得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的政策结构体系不完备,这使得《民办教育促进法》缺少强有力的下行政策法规的保障和支持,使其执行力度得不到实施,效果得不到体现。
三、政策缺乏可操作性
这个问题是当前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中最为突出的一个。现有的民办教育政策许多只是针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出现的一般性问题,例如有些政策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教师学生待遇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和导向性的规定,却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因此,在真正执行的时候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再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等等,都是一些比较模糊和笼统的规定,只有原则性,没有具体性。从法理的具体操作原则来看,政策法规如果没有相关具体的措施和办法,那只能是一种原则性的意向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就不强。从立法的要求来看,制定一部法律,同时必然要求及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具体条例,以保证教育法律的真正实行,否则就会达不到法律的效力。
四、政策修订滞后
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相关政策的制订与修改明显滞后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不争的事实。国家在制订和修改政策过程中一直充当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救火队”而不是“引路人”的角色,往往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了就制定什么法规,使得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发展。
由于国家政策的保守性,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既落后于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现状,也压制了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积极性,阻碍了地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例如教育部统一规定了各高校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收取标准,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收入水平差异,造成经济发达地区认为偏高,而欠发达地区则认为偏低的双重矛盾。
同时,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没有及时地进行修正也是存在的一个问题。法律的制定是完善的教育立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但是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也同样是重要的环节。政府往往在制定完政策以后就忽视了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的环节,往往对己经制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不及时,有一些明显的法律漏洞和缺陷得不到及时弥补,导致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规范和纠正。
五、政策失真
政策失真是指在公共政策制定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人际传播等,政策制定者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政策执行人员以及目标人群,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信息源(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信息流通渠道的损耗、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文化背景等因素使公共政策失去了客观的、准确的描述,表现为或局部扩大或缩小或内容被篡改,以致不能正确反映政策本来特征的现象[1]。
教育政策失真是指,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教育政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活动及结果偏离政策目标的现象。在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中,政策失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况[2]。
1.搁置政策,象征性执行。在中国教育政策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只做表面文章,或只做宣传而不见诸具体的操作性行动。也就是说,一些具体的教育政策并未落到实处,其结果使政策成为一纸空文。例如,中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专门有保障与扶持民办高等教育的优惠政策,特别是中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设立了社会力量办学表彰奖励基金,但一直缺乏对民办高等教育给予经费资助的明确规定和具体措施,使得相关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仅停留在文字上、文件上,根本无法落到实处,难以实现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目标。主要表现为一些政策在颁布后,只是对其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宣传和解释,而没有制定成可操作的具体措施,从而使得这些政策只是进行了宣传,成为仅仅是“学习”而不是“执行”的政策。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法规,许多省市通常是公布以后进行开会学习,然后发文或挂到网上就当做是贯彻落实了,实际上执行起来就很难落实。
2.肢解政策,选择性执行。是指在执行者在执行政策时不是完全按照原政策的内容和要求去做,而仅仅是执行政策中的某些内容,放弃其余部分,执行不到位。政策是一个由多种政策工具组成的完整的体系。在执行中,有的执行者不完全按照政策的指示和要求办事,而是仅执行政策中的部分内容或某些内容,其余则予以搁置或遗弃,造成政策内容残缺不全,政策效果大大折扣。这种现象通常被称为“政策缩水“或“政策折扣”。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失真现象主要表现为:(1)有关部门推诿扯皮,使得民办高等教育税收优惠政策长期得不到落实;(2)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师社会保障和学生助学贷款机制还未建立,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3.扩大政策,超范围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执行者添加了一些原来政策目标中所没有的内容,而且将这些内容纳入到政策执行过程中,将一些并不是很合适的条件和内容加入到了原政策中去。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机构能够行使的六大职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执行者的职权大大超出了政策的规定,过多地来干涉学校的其他事务,影响了办学的积极性 [3]。
4.曲解政策,替换执行。曲解政策,替换执行主要是指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偏离了政策目标,违背了政策原有的精神与内容,其结果往往导致政策执行严重的“变味”走样”。这种现象在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的执行中非常严重。中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8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在现实中,中国的金融机构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一般都是按照商业运行方式借贷给民办高等教育,要么干脆就是不贷款。中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0条还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业属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中国的大多数民办高等教育并没有同公办高校一样取得政府划拨用地,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收费也没有获得公办高校同样的减免待遇。特别是学校日常运转过程中的公用事业收费,没有与公办高校实行同一标准,有的则是按企业和商业标准执行。
参考文献:
[1] 向红.浅论公共政策失真及其预防仁[J].理论探讨,2002,(3).
[2] 戴坤星.转型时期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失真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3.
[3] 王萍.困境、出路: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解读[D].兰州:兰州大学,2009.[责任编辑 王玉妹]
中医药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广西中医药资源丰富,产业也具有相当的规模,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发挥其资源优势与产业优势。但是,当前广西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保护和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过程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广西本土中医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利于保护中医药资源与产业,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不足等。因此,广西需要通过提高本地中医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定地方性自治条例、大力培养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等措施,改善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关键词: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广西
1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必要性
1.1要发挥广西中医药的资源优势,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
广西位于我国的南部,受季风影响显著,属亚热带季风气候,雨热同期,利于植物生长,且广西地貌多种多样,盆地、丘陵、山地皆有分布,这些优越的自然环境孕育了丰富的药用植物资源。全国中药资源普查办公室的调查数据显示:广西现知药用植物基源种4064种,占全国药用植物资源三分之一还多,种数为全国第二,仅次于云南。属于广西的传统地道药材有罗汉果,八角,肉桂,滑石,炉甘石等。广西是少数民族集居,地区民族药物资源也特别丰富。其中以壮药最为出名,应用的药用植物资源已超过2000种,瑶族药有1300多种,侗族药有324种,么佬族药262种,苗族药有248种,毛南族药有115种,京族药有30种。北部湾蕴藏着大量海洋药物资源,12.93万平方公里的海域栖息着上千种海洋生物这也是中药和海洋制药开发利用的丰富资源。另外,广西还在区内形成了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玉林药市,药市经营的药材品种有1000多种,年成交额达10亿元,是西南地区最大的中药材专业市场。此外,广西还形成了带有地域色彩的地方药市,比如靖西县的端午药市。广西拥有丰富的中医药资源,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才能对如此丰富的中医药资源进行创新加工,推进中医药的生产和推广,进而促进广西的经济发展。
1.2要发展广西中医药产业,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
广西不仅中医药资源丰富,中医药产业起步也早,并具备了一定的规模。早在1970年,广西就有5家中药工业产业,总产值超过一千万元。之后飞速发展,1990年达到74家,总产值达到22.9亿元,中药工业总产值占广西医药工业总产值的71.8%,全区中医药产值在全国排名第五位。到了2003年,全中药制药企业达到137家,其中年销售额上亿的企业有八家,生产中成药2254个品种,在全国排行前列。并形成了中药、中药提取物、中药饮片俱全的产业体系。广西的中医药产业起步早的优势,不意味着其发展前景光明,只有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才能进一步提高广西中医药产业的科技水平,创新开发出更多的中医药新品种,提高广西中医药产品的经济附加值。
2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不足,广西在国内更是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遇到一些问题,尤其在传统知识行业——中医药行业更是严重。
2.1广西中医药产业界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广西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十分薄弱,受计划经济时代观念的影响,认为只要领取了国家的新药证书,就取得了垄断权,根本没有想要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更不用说到国外申请专利了。反而是西方发达国家把我国传统中医药当作“宝山”大力开发,比如说以色列从《中华本草》中开发了“治疗消化性溃疡和痔疮”的中药组方,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日本从《伤寒杂病论》、《金匮要略方》中开发出了210个组方,并大量生产,使日本“汉方制剂”快速发展起来。
青蒿素是广西有名的中成药,是从青蒿草中提取出来的抗痢疾药,但是因为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不仅没有申请专利,关于青蒿素的研究论文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青蒿素被国外一家企业抢先申请了专利,我国因此每年损失2~3亿的出口。
我国正在发展外向型经济,广西也在积极招商引资,一些传统企业为了获得快速发展,中药炮制技术、生产技术和配方,作为引资的条件,但技术并没有申请任何国内外专利,在合同中和实际生产中没有对其进行保护。导致被外方掌握了专利技术,可以独立生产。从而丧失了自己的在领域内的优势地位,给整个区甚至国内中药企业造成巨大损失。
2.2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不利于中医药的保护
中医药知识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欧洲的工业革命时期,为了鼓励人们发明而产生的。其从立法宗旨上与传统中医药知识的传承性保护是相悖的,主要表现在专利制度保护的是私权,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大多是个人和单位,而传统医药知识往往是由国家和民族所有。如果千百年来大家一直在使用的中药被某家公司或个人开发并申请专利后,就变成了公司或个人所有,其他人再使用就要支付专利费用,这将导致很多问题。
专利作为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为有力的形式,但是却很难保护中医药。因为药品作为关系人们生命健康的特殊物品,其研发到生产要经历漫长的检验。而专利的保护期有限,并且其起算日期是从专利申请之日起,所以很多药品在上市时就已经过了专利保护期或者专利保护期即将过期。而对中医药品种的保护更为艰难。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专门针对中医药的只有国家1993年实行的《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为中药提供了特殊的行政保护,是保护中药的一种重要手段,因而只对药品的疗效提出了特殊要求,未对新颖性,创造性提出过多要求,只要是上市的满足国家标准的优质中药产品,国家都会予以保护。这也造就了它的局限性—无法与国际接轨。并且依照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以单一药材命名的药品,不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现行知识产权体系对中医药保护的无力性,导致了最近发达国家经常使用中国中药资源,并对一些成果加以利用,甚至申请对中国传统中药资源申请专利,阻碍了中国本土资源的继续使用,对中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带来的不利影响。
而广西作为中药材大省,自古以来就有“川、广、云、贵地道药材”的说话。因为现有的法律对“地理名称类”标志注册保护,目前存在保护形式交叉,存在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两种,保护机关也分为国家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不同部门,造成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这必将影响广西道地药材的保护。
2.3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不足
广西目前的中医药院校都没有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而开设知识产权课程的广西高校只有广西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民族大学、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玉林师范学院等少数几所高校,但是没有一所高校的知识产权涉及中医药方面。区内的中医院校按西医模式培养学生,导致很多学生毕业从事西医工作。而且我国传统的教育——师徒模式被否决,这就更加造成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才,特别是高尖端人才的稀缺。广西现在从事中医药相关行业工作的人,对知识产权的知识知道得很少,甚至是一无所知,这些都将影响广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3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3.1提高广西中医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许多中医药企业都有自己独特的药物配方、制造工艺等商业秘密,因此必须制定完善的预防措施,以提高商业秘密的泄漏能力。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使其具有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划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防止商业秘密在报刊广告、学术论文中的不经意丢失,妥善处理商业秘密文件,使他人不能从废纸、废物得到这些信息。
在引资的过程中,为了防止这种技术流失风险,国内企业和行业协会要发挥件集体保护功能的组织,应该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分析,考虑到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各种商业秘密的保护,逐步提高中医的社会管理水平,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专利保护应在国内和出口国积极技术相关的专利,并应保留在产品工艺、最佳效果方面的技术秘密,对于不适应专利保护或不愿采取专利保护的技术秘密应做好保密工作,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因为在待遇的诱惑下,并不能保证每一个行业都能有国家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以及保护中医药行业在世界上的优势地位,加强对中医药技术的保密意识,采取相应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
3.2提高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法规政策支持
现行的法律制度无法对中医药形成有效保护的问题,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国家启动了“中国中药专利数据库”的建设工作,收录了1985年至今公开的全部中国中药发明专利,虽然该数据库是为了中药专利检索提供服务的,收录的内容仅与此有关,不涉及中医文献、中医传统知识与权利人等,但也提供了较大保护。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进行了传统知识保护的探索,比如印度在2002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中确立了来源披露制度,如果国外第三人利用印度的生物材料申请专利,必须披露该材料的来源;对于未披露或披露错误的,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或中央政府的申请,或者依据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反诉,由印度高等法院撤销专利权;菲律宾《本土居民权利法》、《传统可用医疗法》等多项立法均对传统医药保护作出规定,其核心内容为:第三人接触和利用传统医时,必须经过本土居民的事先知情同意,本土居民还可以要求一定的经济回报;巴拿马2000年第20号法及2001年第12号实施细则对包括传统医药在内的传统知识制定了一套体系性的保护制度,包括登记制度和许可使用制度,并从主体、客体、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十分细致的规定;同时指出传统知识的许可使用不得妨碍本地居民的继续使用及后代的可持续使用。
我们国家对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建设工作从这几个国家中吸取了很多经验。广西作为自治区,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可以制定地方性自治条例。因此广西应该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本地区的中医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3.3大力培养广西本土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
人才资源是21世纪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培养具备中医药知识和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对推进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有重大意义。因此,要在中医药类院校中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让学生对知识产权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有产权意识;针对研发机构,要组织知识产权的相关培训,并经常进行宣传;要在开设有知识产权专业的院校开设一定课时的中医药知识课程,或者与中医药类学校合作培养专门人才,充实我区懂中医药知识的法律人才;还要培养精通中医药理论知识、现代知识产权知识、WTO规则的复合型人才,为广西中医药产品走向世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1]韦波,欧波,庞声航.广西中医药产业创新性发展战略的探讨[J].广西医学,2004,(03):437.
[2]沈兆熊,关于发展广西中药工业的几点思考[J].广西中医药,2001,(06):1.
[3]贾引狮.浅议广西开拓东盟中医药市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J].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2):30.
[4]王巍.药品行政保护[J].中国新药与临床杂志,2001,(04):308.
[5]田晓玲.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集团,2010:3842.
中医药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 它不仅是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生产发展。新中国成立至今, 我国逐步建立起相应的医疗保险保障制度, 但是相关立法仍滞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医疗保障显现出了诸多问题, 尽管一直在摸索和改进, 仍避免不了产生公平性无保障、覆盖率低及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 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社会医疗保险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并规范其行为。
二、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现状
1994年4月, 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印发了《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意见》, 并进行试点。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全国范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此时进入了全面推进的新时期。《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 但是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颁发相应的有关社会保险的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现阶段, 我国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仅仅依靠分散在《社会保险法》中的一些零散的条文规定和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还有一些由地方制定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 例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等。
三、健全医疗保险法的迫切性
完善的医疗保险法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障制度完善的重要保障, 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践性强的医疗保险法可以使各地医疗保险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然而,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医疗保险法, 现行的相关医疗保险立法也存在较多缺陷, 各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差异明显且管理较为混乱, 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医疗保险制度深化改革产生很大负面影响, 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险公平性大打折扣。目前为止,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是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最高形式, 另外还有一些位阶较低由国务院、其他职能部门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医疗问题关系到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 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繁荣。所以, 出台一部适合我国国情和医疗现状的医疗保险法的出台已迫在眉睫。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化的对策
(一) 尽快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我国的医疗保险体制尚不够健全, 医疗保险制度还需进一步改革, 仅仅依靠《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以满足不了当前社会需要,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已日趋提上议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在坚持《社会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 详细规定医疗保险相关内容。在制定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时要坚持三个出发点:第一, 以《社会保险法》立法原则为起点;第二, 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第三, 具有前瞻性, 能与时俱进。与此同时, 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及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业转移人口的医疗保障权益市民化问题在具体细节制定过程中要认真考虑。
(二) 提高医疗保险的立法层次
除《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外, 现行的医疗保险法往往局限于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政策, 而且这些医疗保险改革仅仅是试点模式, 不同地区出台的政策及提出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大差异, 缺乏统一性, 由于立法层次较低且相对滞后, 使得相应政策及法律法规不具有全国性和权威性。要想使医疗保险立法真正起到实际作用, 用之于民, 应改变这种分散式的行政立法, 实现向相对集权的机关立法过渡。再者, 要树立医疗保险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综合地方试点立法经验, 统一制定适合全国的医疗保险法。
(三) 加强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医疗保险立法涉及的主体较多, 包括医、药、患、保等, 立法内容涵盖了保障的对象、相关筹资机制、待遇水平和基金管理等。在医疗保险立法过程中, 不但要遵循《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原则, 保持与其政策的衔接, 更要加强与其他法律相结合, 比如要注意与刑法的衔接。在社会生活中, 医患关系产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 医患信息不对称, 同时也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为适应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顺应时代需求, 医疗保险立法不仅要具有前瞻性, 更要与其他法律做好衔接, 为医疗保险法的适用性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结语
目前, 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相关医疗保险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 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所以在构建社会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进程中将会与困难和挫折并存。医疗保险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需要社会各界加以重视并认同, 只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该项立法才会越来越光明、越来越完善。
摘要:目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在发展和改革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在实践中也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在构建我国新型社会保障体系的大背景下, 我国的医疗保险立法还相对滞后, 立法层次也较低, 遇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针对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现状, 提出加快医疗保险立法、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构建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医疗保险,立法,现状,完善
参考文献
[1] 黄明安, 周永莲.对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思考[J].经济生活, 2015 (22) :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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